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星期三)14時30分至17時29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出席委員12人,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12時15分、下午2時30分至5時1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志揚  林德福  黃國昌  周春米  李俊俋  許智傑  鍾孔炤  許毓仁  段宜康  柯建銘  林為洲  尤美女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怡潔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孔文吉  黃昭順  吳玉琴  呂玉玲  蕭美琴  劉世芳  廖國棟Sufin.Siluko 周陳秀霞 陳賴素美 蔡易餘

   委員列席14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呂太郎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范光群

 

法務部政務次長

蔡碧仲

 

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詹麗麗(檢察總長請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鄭貞茂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羅莉婷

 

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

許福添

 

      智慧財產局組長

林清結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

倪周華

 

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

謝堅彰

 

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黃惠琴

 

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副處長

林政儀

 

              土地管理處專門委員

陳乃榕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專門委員

蔡寶珠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

王佳玉

 

中央研究院人事室主任

林怡君

 

總統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宏榮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陳清雲

 

內政部民政司專門委員

劉立方

 

      戶政司專門委員

陳子和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馬振華

 

      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副組長

林貽俊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處長

金 甌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

丁洪偉

 

海洋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專門委員

王一中

 

財政部國庫署副組長

黃勤文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鄧可容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司法院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第11目決議()預算凍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決定: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

(本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吳志揚、林德福、周春米、李俊俋、黃國昌、鍾孔炤、柯建銘、許毓仁、鄭天財、孔文吉、尤美女、蔡易餘、段宜康、李彥秀提出質詢;委員林為洲、許智傑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八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審查如下:

(一)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1.繼續逕行逐條審查。

2.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3.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二)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三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除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增訂第五款為「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四項中段修正為「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外,餘照案通過。

(四)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五)第四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六)第四十六條及增訂六十四條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第六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增訂六十四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六十四條之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七十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五項為「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餘照案通過。

(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照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除第二款修正為「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第八款後段修正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餘照案通過。

(十二)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條,照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除第二項修正為「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外,餘照案通過。

(十四)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十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郵務送達費部分動輒上萬元,為減輕債務人負擔,法院在裁量金額時應儘量核實估算金額,建議可採分次繳納方式辦理,以減輕債務人負擔。

提案人:鍾孔炤  周春米  尤美女  吳玉琴  蔡易餘

(十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五、以上審竣各案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

七、「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

八、「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

九、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次會議排定的議程是一、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案;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與報告,發言時間原則上是5分鐘。第一案的提案人雖然是本席,但這個案子其實是法務部私底下請我幫他們提案的,提案說明部分請各位參看法務部的說明即可,本席就不做提案說明了。

現在請法務部邱部長報告。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審查一、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對於該修正內容敬表認同,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醫療型保安處分」,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於聲請或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時,以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完成為宜(不得逾2月),以強化法定程序之周延性,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有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觀察、勒戒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宜逕為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以保障人身自由;復考量釋放前所需準備作業時間,受觀察、勒戒人於期滿當日下午5時前釋放之規定,當屬可行。

三、另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如離島勒戒處所移送本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爰此,其繼續收容期間,自應以計入戒治期間為妥。

貳、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為因應現行毒品犯罪之發展趨勢及強力打擊毒品犯罪,本部於106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1日行政院核定之「新世代反毒策略」及「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擬定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之修法方向,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5分組亦提出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與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等決議,本部依前開策略、行動綱領及司改分組會議決議擬具了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分別於106年6月29日、8月25日及10月19日陳報行政院審查,該修正草案於10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第358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函送大院審議。

此次修法是本條例近年來最大規模的一次修法,修法方向包括:一、縮短新興毒品之列管時程;二、提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並剝奪其不法利得;三、提昇新興毒品之檢驗量能及技術;四、以多元處遇之方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等。茲就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第2條:鑒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在我國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情形產生,爰增加「之虞」文字,以求明確。其次,某種新興物質是否以毒品列管及如何分級,須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在現行制度下,單一物質逐次審議列管之模式,無法因應新興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爰參考日本立法例,修正得將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可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二、第4條、第9條及第15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得係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為有效遏阻此等行為,爰提高法定刑以降低犯罪誘因(第4條)。同時對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或有混合毒品之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9條)。另一併提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條例第4條第2項或第6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第15條)。

三、第11條:為解決目前查緝機關緝獲混合型新興毒品檢驗之困難,檢討各級毒品檢驗計算方式及持有標準。爰將現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或20公克以上加重要件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另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以刑罰處罰之規定調降為5公克以上。

四、第17條:為明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審判中」之定義,修正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五、第18條: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此部分需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爰修正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六、第19條:參考洗錢防制法規定,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爰增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應予沒收。

七、第20條及第23條: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鑒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反之,三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施以刑事處遇。爰修正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將三年後五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範圍。

八、第24條: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本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且仍得為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利以多元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爰修正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九、第33條之1: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惟目前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主席:請衛福部何次長報告。

何次長啟功: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大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本人承邀列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涉及本部相關條文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指教。

壹、行政院提案版本之說明

一、涉及本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重點

1.修正條文第二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增列「之虞」文字,且明定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得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

2.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自行或供檢驗機構使用。

3.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驗餘之尿液檢體,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其領用準則授權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本部立場及說明

1.修正條文第二條:

(1)有關修正條文擬將類似物質一次納管,避免業者僥倖利用結構變異方式來逃避規範,且參考國際上先進國家因應此種新興物質型態多已建立相關管理機制,針對法務部此次修法方向,一方面可望防範於未然,二方面在品項納管後,也有助稽查或檢驗單位的執行,便於掌握分析市場濫用趨勢,因此基於維護民眾健康安全之考量,本部敬表贊同。

(2)另因食藥署亦為毒品審議委員會幕僚機關之一,倘未來修法通過後,循例本署將儘力協助配合提供新興物質(含類似物)藥、毒理等性質及各國列管情形等資料,以利毒品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參考評估。雖可能因大量類似物質一次排入列管評估,造成業務量大增,仍將戮力完成。

2.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1)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修正條文係因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此部分需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但標準品價格昂貴,爰修正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得領用少量檢體製成標準品,供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2)本案原擬文字為「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並供檢驗機構使用。

前二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及衛生福利部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於106年10月16日行政院審查法務部所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決議,考量法醫研究所、調查局亦有領用新興毒品檢體製成標準品之需求,請法務部將其納入規範。

(3)法務部後擬文字「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前二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與衛生福利部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並於106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會第3581次會議,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辦理核轉立法院審議。

(4)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修正條文業經充分討論、協調,本署敬表同意。

3.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1)驗餘之尿液檢體,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係提升新興濫用藥物尿液相關醫藥研究及檢驗技術之發展,另考量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使委託檢驗單位及檢驗機構有更明確條文可遵循,並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子法)訂定領用流程辦法,以利未來實務作業上更為順暢。

(2)本條法規實施時程由行政院定之,係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多涉及司法檢調案件(占全部件數之90%),需邀集司法檢調單位進行多次跨部會會議,以研擬具體可行之作業流程及規定,另法制程序作業亦須相當時程,故評估需時以訂定驗餘尿液檢體之領用相關子法條文。

貳、總結

為因應現行毒品犯罪之發展趨勢及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例現行條文相關規定即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感謝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本人在此敬致謝忱,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主席:請司法院李法官報告。

李法官明益: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一、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8條第4項關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而應釋放受觀察、勒戒人之規定,似足以涵蓋「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之情形,此與現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應繼續收容之情形(亦即現行法可能發生觀察、勒戒期間已經屆滿,但於移送強制戒治前仍繼續收容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後者有無規定之必要,敬請斟酌。

二、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關於第9條第3項部分: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已足以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且宣告刑度時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草案第9條第3項於此情形,規定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建請再酌。

(二)關於第11條部分:

有關第5項及第6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自現行「20公克以上」,修正為「5公克以上」部分,目前少年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尚非觸犯刑罰法律,係屬於少年虞犯事件,若依修正草案方向,少年如擬施用而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將併合「觸法行為」,恐將大幅增加少年進入司法處遇之機會;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觸法行為由少年法庭依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兒童虞犯無需移送),兒童如被利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極可能因而進入法庭,恐使兒童提早被標籤化、牴觸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司法最後手段性之意旨,敬請斟酌。

(三)關於第35條之1規定部分:草案第35條之1第3款所定「判決確定」,並未明文其確定時點,是否不問判決確定係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前或生效後,均適用本次修正條文,建請釐清。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主席:機關代表已經報告完畢,現在進行詢答。本次會議只有半天的時間,因為本會委員登記的人數比較少,我們還是維持發言時間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並不再延長;下午3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登記第一位的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然行政院、法務部有把版本送出來,我們知道「新世代反毒策略」的五大主軸就是監控、預防、掃蕩、處遇及修法,這裡牽涉到的就是濫用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因為現在的毒品就是新興合成的這些毒物,但是它到底是屬於哪一級,其實有認定上的困難,這一次法務部的修正是參考日本的立法例,等於是一次就把它認定屬於毒物。根據2017年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的世界毒品問題報告,從2009年到2016年,國際間濫用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通報累積品項已經高達739個,而且通報品項有逐年升高的趨勢。尤其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大部分都是合成物,只要稍加變換可能又會產生新的物質,再加上改變的成本非常低廉,只要在小型實驗室或是地下工廠合成就可以了,也因此增加了查緝的困難度,所以聯合國也呼籲各國要提出管控措施。

針對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這些合成物,我們看到日本、美國、韓國及英國都有各自不同的做法,即使是日本也不是一次就把它列管為毒品,而是先放在藥事法去規範,當測試出它確實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物質的時候再把它列為毒品,然後依照它影響的程度再去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在這裡就會牽涉到它只要結構稍微變換一下,可能一次就被認定為毒品,可是它到底是屬於第幾級?它是不是真的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像韓國是採緊急列管模式,先把它列管,然後在3年內再去看它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後再來認定它到底是屬於幾級的毒品。美國也是採這種緊急暫時的管制措施,英國則是全面禁止,所以各國有不同的管制做法。

我不曉得法務部所提的這個版本到底是參考哪一個國家,因為日本是把它列在藥事法,並不是放在刑法的毒品裡面,你們到底有沒有去做各國立法例的比較?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台灣和其他國家有一些不同,因為我們的藥事法是歸衛福部管,基本上屬於藥的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屬於毒品的部分就不是他們負責,而是由法務部邀集衛福部還有其他學者專家所組成的毒品審議委員會來做審議,基本上有這樣的不同,這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部分,聯合國列出來的新興毒品有將近800種,我們目前只有325種左右,針對已經列出來的這些東西,我們是希望在毒品審議委員會裡面,包括衛福部和其他的學者專家能夠針對類似結構性的東西可以一次來審議,這個審議當然也會參考各國的經驗,為什麼這次會有這樣的修法?主要的原因是在於國內經常發現新興的毒品,但是因為它沒有列入,導致社會大眾有很大的批判和質疑,認為我們永遠都在後面追,所以我們這一次希望能夠針對聯合國列出來的這800種,如果認為有相類似的結構,還有參考各國的經驗,我們交給毒品審議委員會逐項的來做這樣的審查,而剛才委員提到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是最重要的審查基準。

尤委員美女:現在聯合國也非常的注重這個問題,所以各國都有一些研究,而跨國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固然我們知道衛福部有做了一個「聯合國及各先進國家新興毒品防制與管制藥品管理作為研究」,當然這個研究是比較針對衛福部的需求去做的,本席希望法務部也能夠針對這個部分去做研究,因為你們是一次就把它列管,但是它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會依照層級的不同而分成四級,這四級的持有和適用的處遇、處罰都不一樣,今天你只是把它放在刑法裡面列管,那你到底要用哪一級?你要怎麼樣去處罰?在它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不明的情況之下,你怎麼樣去把它分級?

邱部長太三:委員提示得非常正確,誠如剛才所提的,衛福部是比較針對他們主管的事項,法務部也有辦理建置列管毒品品項跟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的研究案,已經委託一些化學專家就這些相關資料去做研究分析,未來會再提供給毒品審議委員會來參考。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有在做研究?

邱部長太三:對,已經委託辦理了。

尤委員美女:什麼時候會出來?

邱部長太三:可能要半年左右。

尤委員美女:好。還有一個問題,在這一次的刑法修正案裡面,你們大部分都是把刑度提高,當然這些毒梟的製造、販賣和運輸是很可惡的,可是這裡面還是有分程度,譬如說今天在下游的,因為我吸食,所以我賣給我的同事或是朋友,這樣子也是販賣啊!如果你把刑度全部都加強,其實現在監所裡面關的就是毒品犯和酒駕犯最多,這樣子會更增加監獄的負擔,這個部分你們到底有什麼樣的措施?這種下游親友之間互通有無的小額買賣,或者是他要吸食,我不可能送毒品給你吸食,一定是你來買嘛!對於這個問題應該要去探討它的源頭是什麼,這個部分如果不去處理,只是全部把它重刑化,一方面監獄的負擔太重,另一方面其實是解決不了問題的。

邱部長太三:確實,委員指教得非常正確,因為毒品的問題不是一個單純刑罰的問題,它涉及到很多相關的部會,包括衛福部、內政部、教育部及國防部等,還有各界的意見,再加上委員反映民意,所以我們做了這樣一個綜合檢討。

委員剛才提到加重的部分其實只有兩塊,第一塊是針對製造、販賣、運輸二級毒品的部分,我們把原來的無期徒刑和7年以上改為無期徒刑和10年以上,只有提高3年的刑度,因為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就已經是7年以上,我們主要是希望能做一個區隔。在過去這兩年來,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有急遽升高,其他的大概都緩坡的下降,所以我們認為是不是把二級毒品和三級毒品的刑度做調整,針對二級毒品的製造、販賣、運輸來加重刑度,作為嚇阻。

第二個就是剛才提到的,把純質淨重改為淨重,或者是20公克改為5公克,我們有做過初估,在三、四級毒品的部分,一年大概會因此而增加九百多人,假設以目前行政罰的部分來看,大概有四分之三的比例會進來,變成您剛才所講的刑罰,那我們不外是因應很多委員的質疑,就是說當純質淨重訂為20公克,他們可能就會用20公克作為分裝,導致沒有辦法有效的嚇阻,這個是主要的因素之一。

基本上我們是希望未來在毒品的部分,輕微的部分能夠在第一階段,也就是檢察官在緩起訴的相關措施裡面就可以去做減量,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在假釋政策上面,我們希望能夠以他在監獄的表現來作為依據,不管前門也好,後門也好,我們有一些新的機制可以紓減監獄受刑人的壓力。

尤委員美女:本席覺得醫療先行是非常重要的,你把他關起來,譬如說他這一次是初犯,他還不曉得毒梟在哪裡或是誰在販賣什麼,但是他被關進去以後所有的資訊他全部都有了,結果就由小的變成大尾,所以這個部分一定要注意到。

因為時間的關係,還有一點,你們在這次的版本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的第二項,對於這些觀察、勒戒過程中取得的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事實上這個是違反人體研究法的,因為尿液檢體其實是可以檢驗出DNA,你今天所謂的醫藥學術之用,到底範圍、內容是什麼,是不是牽涉到人體實驗等。這個部分牽涉到個資的問題,所以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怎麼能夠說檢驗剩下的東西就拿來用?這個也違反人體試驗的倫理規範,這是不是衛福部的影響?

邱部長太三:因為是衛福部建議的。

尤委員美女:好,請衛福部回答。

主席:請衛福部何次長說明。

何次長啟功:主席、各位委員。剛才談到的是人體試驗的部分,但是為了預防毒品的犯罪,有些東西確實需要有比較好的檢驗技術和醫藥研究,所謂檢驗技術就是開發出一個快篩或者是有效的檢驗,如果真的需要這個部分,在法條通過以後,我們可以同時要求研究單位或是檢驗技術的開發單位必須要符合IRB的要求。

尤委員美女:你不能夠直接拿去做醫藥或是學術的運用,這要非常的慎重。

何次長啟功:對,我們還是會按照那個程序來走。

尤委員美女:而且可能也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何次長啟功:一般的醫藥研究檢驗技術都會提出一個計畫,那個計畫在全台灣都是需要經過IRB,也就是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的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這裡我沒有辦法做這樣的空白授權,就是它當然可以用在醫藥或是學術之用,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們等到條文的時候再來談。

主席: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當然加強毒品危害管制我們都贊成,在我印象中還有很多個別委員的提案,請問部長打算怎麼處理?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都尊重委員會,基本上我們希望所有委員的意見都在這裡面被討論和考量。

吳委員志揚:請問一下,除了反毒以外,反詐騙是不是你們的業務?

邱部長太三:基本上只要是刑事政策都是我們。

吳委員志揚:好,請部長看一下,現在有一種詐騙叫做門號詐騙,辦門號換現金,你有沒有聽過這種詐騙手法?

邱部長太三:抱歉,我有看過新聞,但是沒有……

吳委員志揚:我大概做個說明,這是他們常見的幾個話術,他怎麼騙呢?他說你只要把雙證件拿來就可以換現金,然後首次繳多少以後就不用再付錢,而且這是私下套利,有錢一起賺,就是有人在拉這個,他幫人家辦門號,然後半年後幫你過戶,SIM卡會幫你保管,然後說自己絕非詐騙、絕對合法。簡單而言,他有幾種詐騙的行為,詐騙的對象應該是大學生,大學生才能辦,因為大學生有的急需用錢,要3,000元、5,000元的,他就利用這種心態在校園裡面拉客,說「你雙證件給我,我幫你辦個門號,只要你肯辦,這中間的佣金我們來對分,分完以後你也不用擔心,那個SIM卡我幫你保管好」,或者是說「我不會隨便轉給別人」,那這些大學生就會想想看。

當然我們的心思比較成熟,我們會說哪有這麼好康?我辦完以後那個東西到底跑哪去?我們當然會這樣想,但是這些詐騙集團就是利用人急需錢的時候,我們常常講「急迫、輕率、無經驗」,就是用這樣子的方式,最後這些大學生也不知道那些SIM卡跑到哪去了,但是他最後通常會碰見兩件事情,一種是接到刑事傳票,為什麼?因為這個會流入詐欺或是綁架,反正是做壞事的集團那邊,然後大家發現一堆通聯紀錄都是他的名字,所以他就變成共犯。還有一種就是被電信業者追討,那他為什麼會有這樣子的門號呢?其實他簽的不是一個辦手機的門號而已,他是簽了一個電信合約,裡面有綁很高的電信費用,幾年以後幾萬元的費用就來了,他前面賺的吐出來都還不夠,所以這很明顯是一個詐騙的行為,部長認同嗎?

邱部長太三:我相信這個一定會淪到犯罪集團的手中。

吳委員志揚:有時候這種通訊行和電信業者不知道有沒有同謀,這個你也應該去瞭解,對電信業者來講,有人要辦門號是多多益善,結果造成他疏於審查,也很少限制,一個人辦那麼多門號要幹嘛?通常一個人辦很多門號很有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對不對?

邱部長太三:對。

吳委員志揚:現在這個受害人碰到一個問題,就是他去報案的時候,可能因為這個型態才出現沒有很久,在場如果有刑事警察局的代表也可以回答,警察不太受理,為什麼?他說你是跟人家簽一個合約,你是負有對價關係的,所以就拒絕受理,頂多是給你記下來,但是不會當作一個詐騙案來處理,部長,有對價關係是排除詐騙案的一個要件嗎?

邱部長太三:因為第一線都是警察單位在受理,是不是請警政署針對他們目前所接觸到的案件類型……

吳委員志揚:好,我先把這個型態告訴你,有些人是這樣,絕對不能說是你自己要簽的,那個就是被騙了嘛!

邱部長太三:不曉得警察單位在受理的時候,被害人的表示是什麼意思。

吳委員志揚:是啊!很多的詐騙都是先給你一點好處,最後再把整個套回來,所以不能因為前面有簽什麼東西,他也是被騙簽的嘛!現在校園裡面的學生差不多是20歲,可能第一次可以用自己名字去辦手機,不必經過父母同意,很多人就躍躍欲試,這個時候的年輕人還沒有資力,所以幾千元辦一個門號他們願意配合,要注意這個狀況。

邱部長太三:好,我們再跟教育部還有警政署在大學的法制宣導上面來加強,或者是把這個當作他們生活與法律的教材,第二個部分就是警政署。

吳委員志揚:你這個不處理好,刑事警察局現在把麻煩都丟給被害人,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就把這個事情告訴電信業者,電信業者就跑去向通訊行求證,然後通訊行就去跟歹徒講,結果歹徒就來找他說「喂!你不要囉嗦啊!」,這就是現在的狀況,求救無門。

接下來回到毒品,部長,記不記得我們一直有討論台灣毒品審議的速度?你剛才有講嘛!八百多種和三百多種的一個落差,最近發生一個案子,就是台南的一個鄭姓女子,前年從非洲的衣索比亞透過大陸轉寄一個郵包,那裡面是什麼?叫做恰特草,這個恰特草其實就是卡西酮的原料,卡西酮是恰特草裡面的一個成分,很多國家已經把卡西酮列為毒品,但我們還沒有,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既然未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所以就不罰。

邱部長太三:這個可能有誤解,事實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裡面,在附表二的第二級毒品,編號29號的成分若含有卡西酮或其他列管的毒品品項,其實卡西酮已經被列為二級毒品,現在只是說這個是草……

吳委員志揚:看那個東西含不含卡西酮,對不對?

邱部長太三:其實恰特草就是有含卡西酮。

吳委員志揚:那這個為什麼會被認為無罪?

邱部長太三:因為這是個案,所以我們現在有提起上訴,要等最後法院的見解如何再確定。

吳委員志揚:因為那個跟這一次的毒危條例審查有關係,今天如果要處理的話,我會提一個修正動議,因為沒有被列進來。

邱部長太三:沒有,恰特草是含有卡西酮,這個情形沒有問題。

吳委員志揚:不是,我是說你那個審查的機制。

邱部長太三:好,謝謝。

吳委員志揚:兩個重點,審查機制原來是3個月定期檢討。

邱部長太三:對。

吳委員志揚:我覺得太慢,我把它改成2個月就要定期審查,然後有必要的時候得隨時審查,我記得我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有問過,你同意必要的時候得隨時審查。

邱部長太三:這個本來就有。

吳委員志揚:本來3個月變成2個月,你們覺得可以嗎?

邱部長太三:主要是要有足夠分析的證據資料,這樣委員他們在效率上就會比較好。

吳委員志揚:這個是我提的法案,在審查的時候我應該也會把它列進來。最後一個問題可能和矯正署有關係,我們有收到受刑人的陳情,他們希望能夠修改監所勞作金使用辦法,讓他們的勞作金可以用來繳納國民年金,就是自食其力的意思啦!請問署長,可不可以這樣改呢?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目前這個勞作金等於是他所有作業的收入,扣除水電等必要支出以外,有37.5%是作為他的勞作金。

吳委員志揚:不多嘛?金額很少。

黃署長俊棠:這個不多。在37%裡面的分配,有一部分他可以自由使用,一部分他不能自由使用,不能自由使用的就是要扣除,他可以自由使用的比較少。這個我們有分級,第四級是所有勞作金的37%裡面的20%才可以自由使用,三級是25%,二級是33%,一級是50%可以自由使用,把這些扣除之後就是非自由使用的部分,非自由使用的部分,按照我們的規範是以增進營養為限,未來我們是希望朝向只要報准機關首長允許後就可以使用。

吳委員志揚:他可以自己使用的部分要拿來繳當然是沒問題。

黃署長俊棠:那當然。

吳委員志揚:通常應該是不夠啦!

黃署長俊棠:在非自由使用這個部分,我們希望將來由他自己打報告,經機關首長同意以後……

吳委員志揚:請問一下,非自由使用部分你說通常用來做什麼?

黃署長俊棠:增進營養。

吳委員志揚:你們幫他加菜,是不是?

黃署長俊棠:不是,他本身譬如說身體不舒服然後……

吳委員志揚:但是要提出申請。

黃署長俊棠:對。

吳委員志揚:還是要提出申請,那基本上是他的嘛?

黃署長俊棠:對,非自由使用是保留,他出監以後……

吳委員志揚:我具體要求矯正署趕快去研議,非自由使用部分經申請以後得充作國民年金的繳費,可以嗎?

黃署長俊棠:我們朝著這個方向來研議,好不好?

吳委員志揚:好,朝這個方向,謝謝。

黃署長俊棠: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部長,目前有多少人是因為販毒或吸毒被關在監獄裡面?有沒有這個統計數字?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在監獄大概有49%。

許委員毓仁:有49%這麼高啊?

邱部長太三:大概48%、49%都是屬於毒品犯,也就是您剛才講的吸食……

許委員毓仁:販毒或是吸食。

邱部長太三:製造、販賣、運輸、吸食及持有。

許委員毓仁:有沒有這個數字?大概多少人?

邱部長太三:目前毒品犯是2萬7,960人,其中施用的有1萬0,455人。

許委員毓仁:也就是說2個犯罪的人,其中1個關進去的就是和毒品有關。

邱部長太三:關在裡面的。

許委員毓仁:以監獄現在的容量,我們有辦法再關更多人進去嗎?

邱部長太三:坦白講,目前已經超收10%上下,本來法定的51所監所大概可以關5萬8,000人,但是實際上大概關了6萬1,000人。

許委員毓仁:現在是超額就對了。

邱部長太三:對,超額4,000人左右。

許委員毓仁:也就是說這5、6萬人裡面,有將近一半和毒品有關。

邱部長太三:對,這個是指存量,也就是在某一個時點上面大概有一半。如果是流量的話,進去比較多的是酒駕。

許委員毓仁:那部長贊不贊成對於毒品的吸食、販賣及運輸加重刑責,再關更多的人進去?

邱部長太三:我們現在是兩種處理方式,對於吸食者我們想要朝向他是病患的一個定位,製造、販賣、運輸那就變成是一個罪犯。

許委員毓仁:以監獄現在的容量或是目前遏止的狀況來說,把他關進去並不是唯一的方法嘛?

邱部長太三:對。

許委員毓仁:你的講法跟我看到政府的政策好像有點出入,因為我這邊有個資料,賴清德院長在3月13日說行政院打算加重毒品犯罪的刑責,並且把所有和毒品相關的犯罪再關到監獄裡面去。

邱部長太三:這是一個籠統的說法。

許委員毓仁:你會不會打臉賴院長的政策?

邱部長太三:絕對沒有,院長在我們的防毒會報裡面已經講了,對於吸食者是朝病患的方向去處理,所以我們這一次的修法有做一些多元處遇的機制,在行政院版裡面,就吸食的部分有多元處遇。

許委員毓仁:部長,你贊不贊成或認不認同三級毒品除罪化?

邱部長太三:坦白講,我不是專家,主要就是剛才講的……

許委員毓仁:你的看法是什麼?

邱部長太三:我們也有審議委員會,因為它各種專家都有……

許委員毓仁:過去有討論過嗎?

邱部長太三:都一直在討論。

許委員毓仁:現在部裡面有規劃嗎?或是院裡面有這樣的指示嗎?

邱部長太三:基本上針對三、四級毒品的部分,坦白講,在第十一條之一我們有一些檢討,但是這個在院裡面討論的時候,各相關部會,包括衛福部和其他部會都有一些討論。

許委員毓仁:整體來說,你打擊這些毒品犯罪的策略是什麼?

邱部長太三:第一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一定要強力的打擊,因為它是一個最重要的源頭。第二個,對於初次觸犯者,或者是被戒治之後,幾年後他再犯的話,我們還是希望給他多元的處遇方式,不要直接進入監獄。

許委員毓仁:如果現在我們開始研擬三級毒品除罪化的方案,你認為會有什麼樣的問題?還是你覺得在政策上是有可能的?

邱部長太三:目前對於吸食三級毒品,基本上並沒有刑罰,他必須接受衛福部安排的相關課程,就單純吸食者的部分。

許委員毓仁:所以它已經在刑事上除罪化,只是在法律上還沒有除罪?

邱部長太三:沒有,不是說刑事上除罪化,因為一開始就只有行政罰,沒有進入到刑罰,就三、四級毒品吸食的部分。

許委員毓仁:其實像一些歐美國家,現在應該全美國都已經三級毒品除罪化,甚至在加州……

邱部長太三:就吸食的部分,我們是根本沒有入刑。

許委員毓仁:像加拿大都可以用醫療用的大麻,不知道法務部對這件事情的看法是什麼?

邱部長太三:基本上各國對於毒品的對應態度和處理的方法都會有所差異。

許委員毓仁:對,那你自己呢?你對這件事情有何看法?

邱部長太三:就吸食的部分,基本上我是支持應該給予治療的方式去做處遇。

許委員毓仁:就是有條件的去開放,可以這樣說嗎?

邱部長太三:不是開放,應該把它當作……

許委員毓仁:醫療用途。

邱部長太三:醫療的行為來處理。

許委員毓仁:因為我們法令上還沒有這個部分,這個還要再研究。

邱部長太三:還要再凝聚社會共識。

許委員毓仁:對,你不要緊張,我不是要你說除罪,現在的問題是,這是一個行為嘛!我們去引導或是糾正這些行為的方式可能要更多元,單純的把他們關進去也會造成獄政的負擔,我覺得這是一個重點。

邱部長太三:所以這一次的「新世代反毒策略」不是只有單純在做刑事的相關規範,而是包括後端出獄之後,還有前端的戒治治療等,相關部會都有分擔一部分工作,醫政、警政、社政都有。

許委員毓仁:對,這是一連串的行為矯正,如果單一從刑罰來看的話,我覺得是不合理的,如果能夠更全面性的商討毒品這件事情要怎麼用教育或是社會關注的方式去引導,也許還會有一些新的可能性產生,是吧?

邱部長太三:確實,宣導很重要。

許委員毓仁:另外一個問題,請問目前運毒有多少比例是從我們海關進來的?其實滿多的哦!

邱部長太三:對,以目前的統計數字來看,我們現在抓到的部分,將近60%是從國外進口的,不只是海關,還包括漁船。

許委員毓仁:有抓到的都是要從我們的某一些港口進入我們的領土嗎?

邱部長太三:對。

許委員毓仁:最近抓到的最大宗數量大概有多少?幾公斤?有沒有這樣的數字?

邱部長太三:1公噸。

許委員毓仁:1公噸這麼多?

邱部長太三:對。

許委員毓仁:我和部長分享一下,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發現有很多毒品的交易、販賣、運輸都是用一種黑暗網路Darknet,在Darknet上面用比特幣在進行毒品交易的買賣,也就是說不用現鈔,而是用數字貨幣讓你追不到,在交易的時候你甚至看不到錢,所以美國開始採用區塊鏈去追蹤這些毒品交易透過數字貨幣和比特幣去進行的流向,法務部這邊有沒有在研擬相關的科技?你不要忘了台灣是比特幣一個非常大的交易節點,我說的黑暗網路Darknet,這個東西其實占目前毒品交易一個相當大的比例,對於科技緝毒這一塊,法務部有沒有什麼想法?

邱部長太三:確實,科技緝毒這一塊面對的是新型態的犯罪,剛才提到了比特幣,我們在洗錢的部分本來就在做這樣的研擬,我們也邀請了兩家業者來討論,大概一般在台灣啦!當然我們沒有像美國那樣頻繁。

許委員毓仁:你知道有Darknet這個東西嗎?

邱部長太三:我們知道。

許委員毓仁:你請你的團隊去研究和瞭解一下。

邱部長太三:好。針對您剛才提到的部分,我們和刑事警察局也有在交換意見,打算要來討論一下。

許委員毓仁:關於科技緝毒的部分,部長再整理一個報告給我,好不好?麻煩給我辦公室。

邱部長太三:好,我們回去會整理。

許委員毓仁:這個滿重要的,謝謝。

邱部長太三: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前天本席在質詢司法院秘書長時,特別提到地位崇高的大法官將我們提出的釋憲案駁回的決議,如果這個真的出了錯誤,有沒有補救的方式?他說無權建議大法官該怎麼做。請問以部長的看法,有沒有補救的方式?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坦白講,全國所有的爭議到最後做最權威解釋的就是司法院大法官,如果有任何人認為這個解釋還是有違憲,那他就再去聲請。

林委員德福:那我請教部長,如果沒得補救,政府還講什麼司法改革?

邱部長太三:我剛才有提到,以目前國內的司法體制,任何違憲的爭議都是由大法官會議來解釋。

林委員德福:難道你覺得大法官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一點疏失、瑕疵或錯誤嗎?

邱部長太三:我不知道這個具體個案在他們內部的討論,不過我們從過去來看,大法官做過很多的解釋,之後大家可能認為不太明確或者是有爭議,後來再聲請的時候,大法官就會說前面那個解釋應該再補充,或是前面那個解釋應該要怎麼樣,所以如果認為有疑義的人,他可以再聲請。

林委員德福:難道沒有適用法院抗告,發回更裁的餘地?你認為有沒有?

邱部長太三:目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沒有這個,但是它沒有禁止大家可以再聲請,如果認為語意不明確或是怎麼樣,這個大法官做過很多次的補充解釋。

林委員德福:因為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沒有規定大法官不受理的案件不能再聲請,依您所瞭解,請問聲請釋憲被大法官駁回,原案重提有聲請通過的案例嗎?

邱部長太三:我並沒有鑽研,不過誠如我剛才講的,有很多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都是後面的解釋再補充,或者是做修正等等,這種案例倒是有很多。

林委員德福:你認為地位崇高的大法官應不應該有認錯的勇氣?他有錯的話,要不要認錯?

邱部長太三:我沒有辦法評論他的對錯,因為大法官會議是最權威、最後的一個單位。

林委員德福:因為呂秘書長說可以再聲請,請問部長,再聲請難道不會遭到「一事不再理原則」這個大釘子嗎?因為我們上次是針對「一事不二議」去聲請釋憲,那他們駁回的理由其實是很牽強,難道你在報章媒體沒有看過嗎?

邱部長太三:我剛剛跟委員提到,大法官有很多再聲請的解釋文是在補充或修正前面的解釋文,這樣的案例很多,如果可以的話,會後我蒐集幾個提供給委員參考。

林委員德福:釋字第435號解釋文提到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就是要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對於沒有參加立法程序二、三讀會議及表決的立法委員,大法官認定該立委沒有行使職權,不得計入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聲請人數中,換句話說,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才符合提出聲請的規定,但沒有參加表決的立委就不能計算在內。請問部長,這樣有沒有侵害到立委的免責權?

邱部長太三:我真的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是大法官,基本上誠如剛剛委員所提到的,根據大審法第五條的規定,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

林委員德福:對啊!有三分之一的連署就已經達到門檻了,結果現在卻因為在立法程序二、三讀過程中沒有參加表決,就不能算入釋憲的聲請人,你會不會認為這是用程序來干擾?

邱部長太三:我剛剛提到,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這個議題上的定義……

林委員德福:請問大法官能夠這樣恣意限縮言論免責權嗎?

邱部長太三:委員,我真的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參與會議。

林委員德福:依照舉重明輕的原則,參與表決可能受到的壓力應該會大於不參與表決,請問沒有參與表決的立法委員是不是也有言論免責權的保障?你認為呢?

邱部長太三:委員沒有出席會議的原因應該有很多種,不過您講的……

林委員德福:對啊!有的可能是利益迴避等等,因為跟他相關的,他也不方便參與表決,但是對於這個部分沒有查證,一下子就斷定他不能計入在連署的三分之一人數裡面,釋憲聲請居然出現大法官用技術干擾立法委員替民眾發聲的奇怪現象,就算重新聲請釋憲,你認為大法官有可能自打嘴巴認錯嗎?

邱部長太三:委員,這個是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掌……

林委員德福:我知道啊!但是我之所以要問你,是因為你是法務部部長,應該要有自己的看法,所以我要請問你,如果我們重新提出釋憲,你認為他們會自打嘴巴認錯?還是死鴨子嘴硬的方式比較有可能?

邱部長太三:誠如我剛剛提到的,大法官們都認為,對於已經公布的解釋,如果還有疑義的話,只要符合大審法的規定,還是可以再提出釋憲的聲請。

林委員德福:因為這是用技術性、程序來干擾,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依照條文規定來看,迴避審議及表決是不是立委行使職權的選項?因為他要利益迴避啊!如果議案與該委員有直接關係,他怎麼方便去行使表決權呢?他本來就應該要迴避啊!例如有很多官司的委員加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這樣會不會覺得很怪?是不是這樣?是不是應該到其他委員會?你認為呢?

邱部長太三:過去確實……

林委員德福:這是不是也是一種利益迴避嘛!

邱部長太三:過去確實有一些委員因為這樣就不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林委員德福:自己要有自知之明,所以他們要迴避嘛!如果某委員在院會表決過程中缺席,大法官有沒有去查證?沒有查證憑什麼認定他不是因為利益迴避而沒有參與投票,就直接不計入在裡面,這個很牽強啊!因為第二十二條是立委應利益迴避的規定,部長,你認為立委到底要迴避還是要參加審議及表決,才是立委行使職權所應遵守的行為?大法官沒有去查證,就認為因為他沒有參加二、三讀的表決,所以不能計入在內。部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二條就是對立委在行使職權時應該要守法的積極要求,請問部長,對於合法迴避審議與表決或是不合法去參與審議與表決,你認為正常人應該要怎麼去選擇?

邱部長太三:我想委員都有足夠的智慧去決定該議案需不需要利益迴避。

林委員德福:對啊,大法官在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認定上,你認為他們又會怎麼選?

邱部長太三:因為他們審理的過程我並不了解,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

林委員德福:因為以本釋憲案的駁回內容,就本席來看,他們好像偏好寧可不正行使職權也不應該迴避。部長,我一直認為這次釋憲案的駁回讓外界傻眼,過去包括許宗力自己提的第603號解釋跟現在這個釋憲案剛好迥然對立,剛好不同,談到這裡就是要突顯大法官駁回釋憲聲請時,根本沒有充分客觀的去了解立委行使職權的態樣。請問大法官在沒有探求有無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二條成就前,就率爾的認定委員沒有參加法案二、三讀的審議及表決就是沒有行使職權,你認為這樣合法嗎?

邱部長太三:有關於這個部分,司法院好像有對外做過說明跟解釋,許院長對於有人質疑他前後立場不一,他好像也有做過更正與說明。

林委員德福:對啊!但是過去從來沒有因為有沒有參與表決而去計算可不可以納入提請釋憲的額度,也就是三分之一的名額,大法官駁回釋憲聲請難道就完全不會有失誤嗎?我認為應該是有錯就要認錯、就要改正,這難道不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價值嗎?有錯就是要認錯嘛!大法官的決定並不是百分之百絕對正確。部長,你的看法呢?

邱部長太三:我了解委員的心意,但是有關這個部分,第一,大法官是獨立行使職權,第二,我也沒有參與,所以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

林委員德福:因為你們要司法改革啊!我談到的這個就是很重要的一環,不是他們的決定就像聖旨一樣,下了聖旨就……

邱部長太三:所以如果有疑義,可以根據大審法的規定再提出聲請。

林委員德福:我認為站在法的立場來說,他們這樣的處理真的讓大家都不能接受,因為他過去講的跟現在做的剛好是對倒、兩碼事。謝謝。

邱部長太三:好,謝謝委員。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年2月時,花蓮監獄陸續發生兩位受刑人在保外就醫後死亡的不幸事件,法務部矯正署後來有發聲明表示,第一時間發現他們生病時就送醫治療了,並沒有延誤。請部長看一下螢幕上對於這二個事件的實際時間序列,其中一位受刑人於1月12日在監獄裡面就已經有發生相當嚴重病症的紀錄,可是直到2月1日才送醫,另外一位受刑人於1月30日就已經確診上呼吸道感染,在監所內也出現咳血的狀況,但隔了一個禮拜後才送醫。這兩個例子都是到院時就已經出現了所謂敗血性休克,因為這樣的案子出來之後,大家非常關心監所裡面醫療衛生環境的狀況,以及通報就醫的整個機制是不是出現延誤狀況。首先本席要請教部長的是,在送醫前,也就是在監獄裡面發現他有病症到送醫的那段時間,在監所裡面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相關紀錄能不能夠提供給家屬?因為家屬現在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結果,嚴重質疑矯正體系有延誤送醫的狀況。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以監所的各項設施來說,醫療的狀況大概是最嚴重的,所以這幾年來,法務部都會跟監所所在地區醫院的醫生做一些結合,每天會排比較多的內科、外科或是皮膚科等這幾個科。第二,檢驗器材及設備確實也是嚴重不足。矯正署是有列出基本的流程態樣,這個部分……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還是回到我的問題,在監所裡面出了狀況到送醫中間的這段時間,因為現在大家的爭執是有沒有延誤就醫,矯正署所發的聲明是第一時間就做了,沒有延誤就醫,問題是有一些NGO的團體及家屬都質疑確實有延誤就醫的情況,為了以昭公信,有兩個層次可以做,第一個層次是從在監所裡面發生狀況到送醫中間的這段期間中,監所內部的相關紀錄是不是可以提供?這是我剛剛的第一個問題,部長,可以嗎?

邱部長太三:這個部分,監察院已經在調查了。我請黃署長來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有關這個部分,我們與花蓮監獄都有到監察院去報告,監察委員有5位,實際上……

黃委員國昌:他們現在在針對這件事情進行調查?

黃署長俊棠:已經調查了。

黃委員國昌:第二個重要的質疑是,除了這兩位受刑人以外,其他的受刑人似乎也有出現呼吸道感染的狀況,是不是有所謂的群聚感染?花蓮監獄有沒有按照監獄行刑法的規定去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黃署長俊棠:上次我們有請當地衛生機關進去裡面……

黃委員國昌:什麼時候請他們進去的?

黃署長俊棠:就在這個事件發生以後。

黃委員國昌:所以在事件發生後,也就是有人死亡了以後才請他們進去的嗎?

黃署長俊棠:不是,事後……

黃委員國昌:那是什麼時候?

黃署長俊棠:有關時間點,我再跟委員另外報告。

黃委員國昌:不是啊!我現在要跟部長及署長講的是,我知道監所裡面的同仁的工作負擔非常、非常重,有人連續加班5天、6天、7天、8天、9天、10天的情況統統都有,法務部應該要去改善監所裡面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這個方向我們是全力支持。

邱部長太三:謝謝。

黃委員國昌:但是在另外一方面,監所內基本的健康跟衛生環境條件,乃至於出現疑似群聚感染的狀況時,該有的法定通報義務還是要履行,否則這樣的悲劇,現在是出現兩起,未來如果哪一天更不幸的蔓延更大,我相信部長或署長應該都不樂意見到。從上次監察院調查,2013年,我目前可以找得到的一份報告,我們保外就醫的死亡率竟然高達了49%,等於是保外就醫兩個人裡面就有一個人會死亡,老實說,這個數字非常、非常的高,這麼高的數字背後讓我們擔心的事情是,在保外就醫的時機上是不是延誤了醫療救治的黃金時刻,所以才會出現這麼高的死亡率。接下來我要請教育部長跟署長的是,因為目前所可以找得到的data大概也只到2011年,2011年以後的數字,請問法務部或矯正署公布在哪裡?可以提供嗎?因為都找不到。

黃署長俊棠:我們所有保外醫治的總人數目前是380多位,這個我們可以提供。

黃委員國昌:不是啦,請署長看一下螢幕上的表格,那是每年有多少人保外就醫、死了多少人,一年一年的統計數字很清楚,為了讓我們了解延誤醫治的問題是越來越嚴重還是有緩和,2011年以後的數字是不是可以清楚的公布出來?這樣資訊才能更透明,並且有助於社會監督啊!請問這個數字公布有沒有困難?

黃署長俊棠:我們回去處理。

黃委員國昌:好,我現在再進一步要說的是,現在你們所公布的所謂在監死亡率,事實上是排除保外就醫後的數字,也就是我剛剛所講的,保外就醫的死亡率是多少,目前為止,以國會議員的觀點或社會大眾的觀點來說,這還是一個黑箱,我不知道實際數字是什麼,剛剛署長已經承諾會公布嘛!

邱部長太三:對。

黃委員國昌:針對你們排除保外就醫後所公布的在監死亡率,去年兩公約的審查意見結論很清楚地點出來了,它是偏高的,因此當時有個很具體的建議是要針對在監死亡的事故成立一個獨立的調查機制,這是去年針對兩公約審議時所提出來的具體建議,請問法務部有沒有要採納?請問做了沒有?

邱部長太三:這個確實有列入我們未來獄政改革……

黃委員國昌:未來指的是什麼時候要做呢?

邱部長太三:針對獄政改革,我們大概有所謂的先做哪些,同時可以做哪些,這個也是我們今年要做的。

黃委員國昌:部長剛剛的意思是今年會建立起來?今年會建立這個獨立的調查機制?

邱部長太三:對,會去檢視剛剛您所提到的議題。針對這個議題,誠如剛才我所提到的,要連結到醫療設施目前到底有多少能量,這才是重點所在,如果醫療設施能夠建置好,基本上在監的狀況就會有一定程度的改善,這也是我們要爭取相關設施的其中之一。

黃委員國昌:最後一點時間,我想要請教司法院的代表,上次我曾詢問過司法院秘書長,針對繫屬當中的案件,監委發函後,高院院長就指示要抱卷到閱卷室給監察委員閱覽,請問有這個事情嗎?

主席:請司法院李法官說明。

李法官明益:主席、各位委員。是,我們現在查證中。

黃委員國昌:到現在還在查證?

李法官明益:是。

黃委員國昌:速度這麼慢?不用查證了啦!我直接秀給你看,就是有啊!監院直接發函給高等法院,結果高等法院回函說4月27日歡迎來閱卷,會把卷抱到閱卷室裡去給監委看,但承審的法官竟然不知道。我現在就要要求司法院,因為我不管是向法務部或司法院在索取資料的過程中,我必須要老實講,真的是痛苦萬分啊!你們能拖就拖、能不給就不給,但今天監察院可以發一個函就去跟你們調閱繫屬中案件的卷宗,甚至還抱到閱卷室給監察委員調閱,立法委員可不可以也這樣做?還是監察委員比較大,你們比較怕監察委員?

李法官明益:報告委員,沒有這回事,基本上……

黃委員國昌:怎麼會沒有這回事?本席現在就秀出來給你看,這個並不是本席偽造變造的文書,而是你們發給監察院的文,表示歡迎他們過去看,4月27日會將整個卷抱到閱卷室,歡迎過來拷貝、影印、閱覽。現在本席就要質疑,現在本席就要挑戰司法院,接下來如果本席要調查案件,是不是只要發函給你們,你們就會比照同樣的規格讓本席去調閱?

李法官明益:根據大法官釋字325號解釋,因為這個部分涉及到……

黃委員國昌:國會調查權?

李法官明益:涉及到審判獨立的部分,所以個案的部分由法官決定。

黃委員國昌:如果是涉及到審判獨立的話,怎麼會有這份公文出來?怎麼會把這個卷抱下去給人家看?

李法官明益:所以我才會說那是由法官針對個案情節自行審酌來做決定。

黃委員國昌:這是法官按照個案情節自行審酌決定嗎?

李法官明益:這個是高院,其實,我並沒有看到這份公文,至於剛才我之所以講說要再調查,因為我們要了解這個部分的情節,當初法官受理申請的整個經過。根據大法官釋字325號解釋……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時間也到了,本席就在此先向你預告,下次有安排司法院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列席時,請提出完整的說明,提出完整的說明,要不然你們如此尊重監察委員的調查權,基本上,本席是強烈的要求,國會立法委員的調查權也要一視同仁,不要每次向你們調東西總是調了半天都不給,而監委只要發一個函,整個卷就抱下去給他們查閱,謝謝。

李法官明益:謝謝委員。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除了段委員提的觀察勒戒條例之外,我們主要還是審查行政院版的部分,修正的重點有12項,但是,針對第二條毒品的解釋與毒品的範圍,大家認為應該是要擴大,這樣的立法方向與立法意旨,本席應該是沒有誤會。

事實上,法務部主管這個業務應該是在於後面的偵查犯罪、沒收及執行,至於前面對於毒品的認定,應該是屬於衛福部的職責,只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之後,我們還是要就教於兩個主管機關。

本席要先做個釐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是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這是現行法的解釋,它就是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現在我們再來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實上,它規範的就是具成癮性的麻醉藥品,但是在研發某種化學物質或是研發所謂的藥品時,不可能一開始就變成所謂的毒品,原本它可能只是某種藥品或某種化學物質,因為被濫用了、因為被大家依賴成癮了、對社會造成危害了,我們就透過審議委員會的審查及討論而將它列為毒品。現在我們是不是就跳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這樣的規範而直接進行審查?原本所謂的對社會危害性就很抽象,要認定也可以,要不認定也可以,現在又加一個「之虞」就更抽象了,「之虞」只會讓我們覺得這個空間更廣。事實上,整個社會的價值一直在變,整個社會的要求一直在變,事實上是可以認定的,現在你們不但加了一個「之虞」,在後段又加了一個「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其實「化學結構之物質」對我們念法律的人而言就很難理解了,更何況再加上一個「類似」,對於你們在第二條所做的法律文字修正方向,到底要如何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作出區隔?我們都不必先將它列為管制藥品,直接就跳到審查它是否為新興毒品、是否為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的物質,要跳得這麼快嗎?部長,本席想請教你的意見?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委員確實是看出了目前我們毒品刑事政策整個流程的問題,剛剛也已經提過了主要的原因,原本過去整個是由衛福部主政,但是大概在二十幾年前,衛福部認為藥的部分是歸他們管,不是藥的部分就歸所謂的……

周委員春米:那也是因為後來具有成癮性的依賴才變成不是藥。

邱部長太三:有一些物質不一定是在他們所謂的藥裡面,特別是化學的物質,有時候不一定就是所謂的藥,所以它有可能就是屬於毒品的性質,才需要由毒品審議委員會來做這方面的認定。也就是說,藥是由他們先做認定,到底是不是屬於衛福部所主政的藥,無論它是不是麻醉藥品或是什麼藥品,總之是由他們先認定。

周委員春米:根據剛剛吳志揚委員所言,本席就來揣測他的想法,他是希望很多東西趕快放到毒品審議委員會,最好是2個月開一次會,大家趕快搶時間去做認定,雖然我們並不是說不能限縮毒品的範圍,但是將來這個部分是有處罰施用的,是有處罰持有的,也有處罰販賣的,這些都將會是重罪,因此對於這個部分的認定,我們尊重毒品審議委員會的專業,而且它應該也是許多機關的組成,只是至少要讓法官適用法律及人民了解法律時知道這個界線在哪裡吧!否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是否就變成具文了?有沒有可能是這樣子啊?

邱部長太三:其實委員所講的是一個重點。

周委員春米:如果你濫用了、具成癮性了,直接就跳到了毒品,這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是不是就變成具文了?

邱部長太三:就我個人而言,我是認為毒品審議委員會應該也要歸屬於衛福部,誠如委員剛才所言,應該要先認定它是否屬於管制的麻醉藥品,如果不是的話,接下來就立刻延續到它是否屬於毒品的範圍,因此最好的方式應該是將這兩個委員會都歸於衛福部。不過剛剛我也提過,不知道二十幾年前是基於什麼樣的機制,竟然就將他們拆開了。

周委員春米:可能是大家比較怕法務部啦!由你們來管毒品的部分,大家會比較害怕。

邱部長太三:我個人認為,應該歸於衛福部會比較好,因為他們比我們專業,而且他們也有對於毒品戒治的臨床經驗。

周委員春米:還是有一部分的專家或工作者認為施用毒品者是一個病人,並不是罪犯,但是毒品問題的嚴重性真的是很大,而且整個台灣社會也花費了許多資源,包括在司法方面的資源,監獄中大概關了一半這樣的犯人,因此我們也不得不去重視,只是今天我們的毒品政策到底是什麼?對於你們這次提出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席之前想像期待的毒品危害防例條例有一點距離,有時間的話,我們再來做充分的討論。除了這三個法規之外,是不是還有其他的法規,本席還沒有時間再去查,只是光是這三個法規的適用就讓本席非常的困惑,不得不懷疑這樣的認定、這樣的管制所產生的效率或是將來的結論。

接下來本席想請教第十七條的部分,事實上,這是在審判實務上的問題,雖然社會認為法院對於毒品的判決太輕,不過這個還是與法律上的適用有一定的差距,譬如販賣一級毒品、販賣海洛英,最重可以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是15年以上,法院通常都會酌減,這個時候我們就會用第十七條,如果有自白供出正犯或共犯的話,可以減輕刑責,但這次我們修正的方向卻是要求必須全部自白才能減輕,與當初為了節省偵查資源、司法資源,只要承認一次,在檢察官起訴時、法官判決時,心裡就會比較篤定,至少你自己承認過一次就不會是我去冤枉你的,因此只要你承認過一次,我就給你減刑,由於販賣一級毒品的罪很重,大家都會如此適用法律來做裁判。現在你們要求必須全部歷次都要承認,與之前的規定相比,會不會限縮了法官合理審判的量刑空間,也因此錯殺了或因此讓整個偵查資源耗費得更多?你必須要歷次都承認,我才能夠讓你減刑,從被告或辯護人的角度而言,只要有一次的機會可以爭取,當然就要去爭取,如果在5次中承認4次,只有1次沒承認,就不適用於這一條的規定,這樣是否會完全剝奪了在比例上或在量刑上的空間?本席對於這一條的修正是有疑慮的,請問部長,你們對於這部分的修法意旨是什麼?

邱部長太三:我認為這個怎麼會呢?如果被告一直都在狡辯,到最後他發覺狡辯沒有用了,才想要求情,第一個,這完全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身為犯錯的被告還一直不斷的狡辯,而且是死不認錯……

周委員春米:但是,現在是有好多次,如果他在前面2次……

邱部長太三:第二個,表示他犯後的態度並沒有很好,因為他還在狡辯,那就表示他犯後的態度不好。

周委員春米:所以部長是認為必須要全部承認才會認為他的犯後態度良好?

邱部長太三:對,既然他做了,那就承認即可,因為他承認才能夠表示,第一個,他完全悔悟了!不然的話……

周委員春米:如果沒有這樣承認,你們是否要用妨礙司法公正罪來判啊?

邱部長太三:對。

周委員春米:這是你們法務部對於被告的態度啊!

邱部長太三: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可以拒絕陳述,但是被告不能繼續再混淆整個司法及社會對於他犯後態度的心境。

周委員春米:當然,以法務部的立場、以檢察官的立場,你們就是要把他抓起來。

邱部長太三:我認為這是社會的公平正義。

周委員春米:社會的公平正義?如果在法院的審判中他承認過一次,你也不給予他這樣的最佳量刑空間嗎?

邱部長太三:結果他事後還是繼續狡辯的話,這樣還有道理讓他減輕刑責嗎?

周委員春米:所以就是要看他到底是什麼時候承認、什麼時候狡辯,之前是放得很寬,現在不要就完全……

邱部長太三:如果今天他悔悟了,應該是不會再狡辯吧!

周委員春米:之前是放得很寬,現在是完全把這個空間鎖起來。

邱部長太三:之前大家的理解,認為這就是他的犯後態度,只不過法院在理解上為了量刑的空間,自己做出這樣的解釋。

周委員春米:之前實務上的看法,只要你承認一次,我就認為你有自白,在我的審判上就不用花太多時間。

邱部長太三:我認為這是法官過度的曲解,我們不希望讓社會大眾認為,被告一直在狡辯,法官卻還讓他從輕量刑,這是社會沒辦法接受的啊!

周委員春米: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是要整個串聯來看,雖然現在大家對於販賣毒品罪的量刑並不滿意,但事實上,它的法定刑是重的,而且我們現在也沒有連續犯的處罰,一次就是一罪,因此整個量刑出來的結果是非常重的,況且我們對於毒品犯罪的制定也沒有區別重量,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沒有任何的具體裁量或具體個案差別的審查空間……

邱部長太三:還有很多啦!他只要供出上手或供出其他的共犯,就可以減輕刑責,其實是有很多的機制可以讓他獲得寬免。

周委員春米:這個部分就留待以後再討論,只是從部長今天的回答中,本席可以確定你的要求是必須全部都承認,才有所謂減輕的可能。

邱部長太三:對。

周委員春米:如果最後他承認了,我們是否該給他一個教化的可能性,連這樣的空間都要予以剝奪嗎?不能再適用嗎?

邱部長太三:我想他還是有許多其他可以獲得寬免的機制。

周委員春米:本席認為這一條還是可以再討論,不過今天本席是充分了解了法務部的態度,但是對於這個部分的……

邱部長太三:不是法務部的態度,應該是社會大眾的態度,社會大眾就是認為法院法官同意被告繼續說謊……

周委員春米:本席應該也是可以代表某部分的民意。

邱部長太三:對。

周委員春米:我們不必爭辯這一條,只是這一條與目前的實務有很大的差距,對於現在的辯護或相關事項都有很大的影響,如果要做這麼大的改變,本席認為還是需要充分的討論。

邱部長太三:我要告訴委員,事實上,我認為法官的量刑已經讓社會無法理解了,譬如去年起訴販賣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大概有兩千多件,將近三千件,但是只有一個被判無期徒刑,不管他的量是多少,竟然只有一個,你認為社會能夠接受這樣的結果嗎?如果他一直都在狡辯,還是給予他寬免,社會大眾當然就認為政府無法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給予有效的打擊,坦白講,這也都是他們的印象所在。

周委員春米:如果今天你的查證、你的舉證都是充分的,即使他再怎麼狡辯,這個證據還是存在的。

邱部長太三:對啊!最後你還是判他有罪,只是在量刑上距離社會的認知與法定刑……

周委員春米:這個部分的爭點就是法院的量刑,但是對於這個部分的刑事政策決定,本席個人還是有意見的。

主席:好,謝謝周委員。

接下來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周委員與邱部長的對話是非常典型的法院系統與檢察系統的認知差距,今天本席想聽一下,衛福系統與司法系統在醫療前置化及所謂法律矯正的差異是什麼?何次長,剛剛你也聽到了法務部邱部長的講法,你們的看法是什麼?

主席:請衛福部何次長說明。

何次長啟功: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我們的態度都是醫療先行,並不是把他關著就不理他,而是要把他當成有一些疾病,先幫他做多元的處遇或戒治。

李委員俊俋:對於初次的或者還不是那麼嚴重的,基本上,我們是將他視為類似病人,而不是罪犯,理論上就是如此,衛福部也同意這樣的概念。但是,第一個,這個與什麼是毒品的認定會有關,第二個,針對所謂的醫療前置化,衛福部有沒有辦法提供這樣的需求?或是有沒有這樣的設備及人力?這個變成了最重要的問題,對不對?

接下來要請教邱部長,其實,這個會是未來的核心問題,重點就在這裡,但是在你們這次列出的12項修正重點中並沒有這一項,本席知道這個還有待溝通、還有待處理,總之就是沒有這一項。

現在我們就幾個你們提出的重點來討論一下,第一個是提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法定刑,第二個是對純質淨重改為淨重。本席想請教一下,其實我們在這裡已經針對毒品討論過很多次了,關於毒品的問題,第一個,新興毒品的種類非常多,不斷的推陳出新,有時候我們在認定它是否為毒品方面還跟不上。第二個就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高利潤誘因還是存在,所以這一次我們也希望提高裁罰,特別是罰金的部分。第三個,我們真正面對到的問題是毒癮難以戒除,導致監獄人滿為患。對於上述的幾個問題,我們必須要充分討論。

本席想請部長看這個表,它是目前二級毒品及三級毒品的施用人數狀況,其實施用人數是一直增加的,所以二級毒品跟三級毒品其實是未來我們要掃蕩的重點之一。下一張,我們發現有毒品毒癮的吸毒者再犯率滿高的,將近六成,這也是監獄人滿為患很重要的原因。下一頁,現在跟毒品有關的在監人數大概是二萬七千人左右,占所有矯正機關百分之四十八,所以情形非常嚴重。現在回到你們今天提出的重點,一級的,從原來死刑、無期徒刑2,000萬元以下罰款提高為3,000萬元;二級的,七年以上改為十年以上、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三級的,由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四級的,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想請問的第一個問題是,純粹把罰金提高能不能降低有毒癮的人數?第二個問題是,罰金提高的理論依據何在?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第一個部分,純粹提高罰金主要是在於社會大眾都認為現在的刑度還是太輕,但事實上刑度已經很重了。

李委員俊俋:其實你們只有改二級的刑度,已經很重了。

邱部長太三:第二個部分,我們從罰金刑來看,罰金刑有兩個部分,第一,讓犯罪誘因的成本增加,那麼誘因就會降低;第二,第十九條有規範擴大沒收,兩者結合在一起,希望對經濟上的誘因能有一定程度的嚇阻。

李委員俊俋:我擔心的是,純粹提高罰金真的能減少誘因嗎?因為毒品的交易利益絕對大於你們提高的罰金,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是,現在裁量量刑的空間其實已經很大,比如一級的就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二級的就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量空間已經非常大,但是目前的刑法並沒有辦法降低跟毒品有關的人數,表示問題不在這裡,也不在罰金,而是在於如何阻絕毒品及如何嚴格控制這部分,這才是真正的問題,所以你們這次修正只提高罰金,我擔心真的能解決問題嗎?

邱部長太三:提高罰金只是其中一項而已,整體的策略是去年5月11日行政院核定的新世代反毒策略,毒危條例法條的修正只不過是其中之一,整套的防毒政策是在反毒策略裡。

李委員俊俋:我了解部長的意思,因為你們這12項的修正,其實我看到的……

邱部長太三:只是刑事政策的部分。

李委員俊俋:對,我看到比較重要且具體改變的是,20公克變為5公克、純質淨重變為淨重,我認為這才真正可以看出明顯效果,原本6公克或7公克大概就沒有處理,因為是20公克以下,現在5公克以上就處理了,經過這次修正,以後比較可以明顯看到效果。至於純粹提高罰金能否達到效果,我比較存疑,但是誠如部長所言這要整體考量,這次不只提出1項而是12項,這12項真有辦法做到這部分嗎?其實真正的問題不在這12項,而是衛福部跟法務部的醫療前置問題,以及更重要的如何阻絕毒品進來臺灣,這才是真正的重點。

請教部長,自從二十一世紀防毒的新措施實施以後,你們有沒有清楚統計,也就是你們對使用毒品人數的掌握跟因為毒危條例變成罪犯的人數比例有沒有改變?

邱部長太三:高檢署有設立一個毒品資料庫的機制,會把已經緝獲的人員的相關資料納入,我們根據新世代反毒策略所作的估算,未來5年內,前3年的人數會慢慢增加,但是第3年開始則會往下降。

李委員俊俋:新世代反毒策略通過到現在已經多久了?

邱部長太三:去年5月11日通過,7月21日成立行動綱領,也就是各部會各自要做什麼……

李委員俊俋:請部長依據你們的資料庫,對這一年來統計數字的變化呈現出的態樣,是否跟你們原先的預期一樣給我們簡單的書面報告?

邱部長太三:好。

李委員俊俋:我還是要提醒,現在監獄人滿為患也好,或是這個部分也好,最大的問題出在我們對於毒品問題到底是要醫療前置還是法律矯正。第二個問題是什麼東西是毒品的認定問題,這個問題還是在於衛福部跟法務部的充分合作。第三個問題是如何把毒品阻絕在外,這才是我們真正要努力的重點。希望新世代反毒策略能對這部分呈現一些效果出來,讓我們能看到這個數字,麻煩法務部繼續加油。謝謝。

邱部長太三:好,我們會努力,這一陣子緝獲的量相當多,確實阻絕於境外。謝謝。

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修正毒品相關條文,大家比較有疑慮的是對毒品的定義,剛剛周春米委員也提到,毒品的定義跟藥品的定義兩者間的差異性,這次修正放寬毒品的定義,從原來「對社會危害」放寬成「對社會危害之虞」,加上「之虞」兩字,「之虞」就是有可能對社會危害,所以就可能會有犯罪行為。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對,之所以這樣處理的原因是,依據過去的經驗跟習慣,大部分是在臺灣已經發生到一定的量的時候,才會提報毒品審議委員會審查,但是也因為這樣的機制導致我們跟聯合國的落差太大,聯合國已經列了八百多種毒品,把全世界的毒品陸陸續續總集起來,當然聯合國的量是最大,所以聯合國知道這是未來發展的趨勢,但是我國可能只有少數一、兩個案例,又沒有相關的檢驗機制,導致蔓延到一定的程度才列管,或者外國已經有的,我們發現時並沒有被列入毒品的分級,就會導致我們一直在後面追,又沒有辦法有效的處理。

鍾委員孔炤:部長,我了解你的意思,最主要就是把第二條放寬,然後來做規劃……

邱部長太三:因為很多毒品已經在其他國家很普遍了,早晚會到我們國家來。

鍾委員孔炤:藥事法第三條也有規範,對於其他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跟生理機能的藥品,在藥品的定義上認為是藥品,因為身體或生理機能需要用到這個藥品,長期使用是不是會成癮?是不是會被認定有社會危害之虞?

邱部長太三:藥品的部分衛福部會做相關的審認。

鍾委員孔炤:我現在是說藥品的定義跟毒品的定義,藥事法有這些規範,當某人因為身體需要,勢必長期使用這個藥品,但卻被列為毒品,因為定義載明類似物質包括含有化學劑量的藥品統統都要一併列入管理,排入列管的評估,那麼列入管理的範圍可能會很大,因為現在新興毒品太多,而且也有很多新的方式,把含有化學劑量的藥品統統放入列管評估,相對的業務量會比現在增加很多,這部分請衛福部何次長說明。

主席:請衛福部何次長說明。

何次長啟功:主席、各位委員。現在是有兩個單位,法務部是毒品審議委員會,我們是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一個新興的藥物,要看它有沒有醫療用途先做區分,如果沒有,就進入法務部的系統,如果有醫療用途,就是我們的系統。所以我們會按照它的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但是沒有成癮性的部分歸類為管制藥品,我們兩邊都會互通有無,所以可能我們認為是管制藥品的部分,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有可能也有一次會把它列為毒品。同樣的,法務部列為毒品的部分,如果前提是它在醫藥及科學應用上有需要,我們就會把它變成是管制藥品,但是只要是病人經過合法藥物使用規範之下所取得的東西,那當然是藥品,如果沒有透過我們管制藥品的管理,自行隨意取得或走私進來,當然是違法的東西,我們就要處理。

鍾委員孔炤:因為現在我們把定義放寬為「有社會危害之虞」,所以包括麻醉製品、影響精神物質,或我們稱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物質,都認為是毒品。

何次長啟功:在某個機制上來講,我們永遠跟著WHO跑,永遠跟不上速度,毒品越來越多,甚至新興毒品的殺傷性或致命性更高,所以我們寧可在前面抑制它的氾濫,再透過剛剛講的法務部……

鍾委員孔炤:如果某一合法的管制藥品對人體身體結構、生理機能造成影響,會不會因此而轉列為毒品?你說也有可能性嘛!

何次長啟功:那必須很嚴謹地透過法務部的毒品審議委員會認定。

鍾委員孔炤:他使用的藥品是經過醫生開的處方,不是濫用,但是長期使用會不會成癮?

何次長啟功:在美國因為鴉片類的一些止痛或其他醫療效果,現在成為川普及歷任美國總統最重視的醫源性氾濫問題。

鍾委員孔炤:你們有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有毒品審議委員會,剛剛法務部長表示希望審議委員會未來回歸衛福部,畢竟衛福部對藥物比較專業,但是這兩年來,法務部對毒品的審議開會次數並不多,現在這麼多的新興毒品及混合毒品,當我們把毒品的定義擴大之後,未來的檢視難以達成我們一直強調的希望追訴毒品的目的。剛剛部長提到,吸毒者為了減刑,自白時可能追溯到藥品的源頭,這樣會減刑吧?

邱部長太三:我想這樣才能夠有效地掃蕩整個網絡。

鍾委員孔炤:我們談到毒品會透過毒品審議委員會做鑑定,但是105年開了4次會,106年只開2次會而已,接下來又要把類似物質、化學物質等統統放進來,未來審議委員會審查的種類會非常多,審議的過程中可能會非常頻繁,因為新興毒品、混合毒品一大堆,有些毒品甚至驗尿都驗不出來!

邱部長太三:剛剛何次長跟我都提過,聯合國已經列了800種毒品,但我們只有325種,為什麼會是這樣?因為毒品審議委員會基本上必須要看到在臺灣有一定程度的氾濫才會開始注意,如果沒有,可能會認為還不需要,才會導致當我們發現某一種新興毒品在臺灣已經很氾濫了,但毒品審議委員會尚未審議完,所以我們認為只要聯合國跟其他國家已經有相類似的物質,我們就可以以它有「之虞」……

鍾委員孔炤:因為時間有限,我知道部長想陳述的是……

邱部長太三:所以我們要提早,不要追著跑。

鍾委員孔炤:聯合國規範了八百多種,我們才三百多種,其實我們已經落後了一截。

邱部長太三:對,這些早晚都會進入臺灣。

鍾委員孔炤:回到剛剛周委員提的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的部分,為了減輕其刑就是增加了歷次審判的自白,但是後面的說明又說是為了要讓刑事訴訟能夠儘早確定,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會不會跟我們希望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有所牴觸?

邱部長太三:不會,他如果狡辯的話,才會讓整個訴訟程序拖延。

鍾委員孔炤:台中監獄之前就有針對吸毒的受刑人做過調查報告,他們都會說以後絕不會再犯,一定會做一個非常理性的人,以對他最有利的說法去做計算,因為聽到有自白,每次去都說要自白,但是為什麼回籠率還是這麼高?

邱部長太三:那是另外一個問題,至少現在社會大眾認為被告不斷地翻供,最後還是從輕量刑,這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也不符合訴訟經濟。

鍾委員孔炤:所以只要是犯罪者一定會自白,會做對他最有利的部分……

邱部長太三:不是,他可以行使緘默權不講話,如果要講話,就絕對不能講謊話,我們希望的刑事政策是這樣,也是社會對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必自證己罪,也可以不講話,法律已經給予被告這個權利,而且也可以由律師代答,但是被告絕對不要講謊話,這是多數被害人或社會大眾無法接受的。

鍾委員孔炤:除了歷次審判中的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有沒有設計其他比較有彈性的機制,讓販毒者或吸毒者在法庭上認罪之後就減輕其刑?因為如果只有歷次審判中的自白者減輕其刑,未來的犯罪者為了減輕刑責,會認為只要自白時說謊就可以符合歷次審判中的自白,就可以減刑。

主席:鍾委員,時間到了。

邱部長太三:我想這都有相關的事證,從法院的判決上來看最後都判處有罪,但是被告如果還是狡辯的話,表示還有其他的證據證明他確實是製造販賣運輸……

鍾委員孔炤:有關成癮處遇資源,之前羅秉成政委表示,到目前為止行政院盤點成癮處遇資源仍然不足,亟待建立,這部分特別要……

邱部長太三:我們會跟衛福部就後續或前置……

鍾委員孔炤:既然政務委員有特別提出,我希望對處遇資源不夠之處儘速補強。

邱部長太三:好,我們會的,已經開了6次會議。

鍾委員孔炤:謝謝。

主席(李委員俊俋代):請林委員為洲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跟法務部及衛福部請教一下,因為看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的內容,坦白講,對於司法國是會議通過要這樣做修改,我是有點驚訝的,因為我不曉得在實務上到底要怎麼來認定與處理,會不會造成一個跟我們想像完全不同的狀況?因為依照第十一條原來的規定,如果只是持有三級毒品或四級毒品是不入罪的,但持有一級、二級毒品則會有刑責,如果持有到一定的重量的話,就表示說我們想像他不是自己要用的,他很有可能是拿來販賣,所以就會加重刑責。如果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的三級、四級毒品,我們也會想像他不是自己要用的,他可能是要拿來販賣,所以也會入罪、也會有刑責,對不對?我們過去也有看過新聞報導,關於三級、四級毒品的認定,是採所謂的純質淨重,所以會很麻煩,那什麼叫做純質淨重?假設這個杯子裡面的液體,毛重就是這整個的重量,而淨重就是把它的包裝與容器去除掉,那個就是淨重,對不對?那什麼叫做純質淨重?就是這個液體裡面所含有的純質毒品,如果要認定的話,就要去提煉,對不對?如果它是粉狀的話,我還要把它變成液體,然後再提煉出來,要把它分離是不是很麻煩?沒有錯吧?我都知道執法上的困難。但是現在變成淨重之後,什麼叫做淨重?我這個杯子裡面假設有500公克的液體,我把它倒出來,或者我把它扣除掉容器的重量,那就叫做淨重,對不對?但有可能它的淨重裡面毒品部分只有10公克,或者甚至只有5公克,但是這個液體本身可能是500公克,那就達到了淨重20公克以上的標準,沒有錯吧?

主席:請法務部邱部長說明。

邱部長太三: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三級、四級毒品基本上都會混雜其他的雜質。

段委員宜康:那我請教一下,現在附表裡面的三級毒品總共有幾種?哪一位可以告訴我?衛福部或法務部哪一位可以告訴我。

邱部長太三:目前有統計的總數是有320幾種,不過那是包括一、二級的部分,如果扣掉的話,應該是200多種。

段委員宜康:三級毒品有幾種?

邱部長太三:應該是200多種。

段委員宜康:有那麼多種嗎?我是問你們目前公告的數字。

邱部長太三:我們等一下查證後立刻告訴委員。

段委員宜康:沒關係,反正三、四級毒品加起來絕對是超過100多種,對不對?不管是100多種或200多種,反正就是很多,各式各樣的,而它的使用方式也有各種不同的態樣,對不對?

邱部長太三:對。

段委員宜康:所以他怎麼樣去持有?我們從最常見的,包括你們現在在立法說明中說的咖啡包,對不對?他用粉末混在裡面,或者有變成彩虹菸,在香菸裡面,也有可能是液體的,但也有可能是變成顆粒的,變成藥丸的,各式各樣都有,但是我們現在碰到的問題是我們想用一個標準來處理所有不同的型態、所有不同的毒品,可是光是三、四級的毒品就有那麼多。現在針對一、二級的毒品,你們也把純質淨重變成淨重,所以加起來就是更多種,我只要看你的淨重。假設我今天本來要用粉末或液體,但我可能不小心把它倒到另外一個更大的容器中,結果遭警方查獲,我現在是不是也會入罪?假設我今天是為了要帶在身上,但我不小心把它混進去了,這一包粉末混到其他的粉末裡面去了,然後我被你抓到,只要你在我這個粉末裡面查到、檢驗有毒品的成分,這時候是不問比例的,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邱部長太三:我了解,主要是因為一、二級毒品大概很少跟其他的混在一起使用啦!如果有混在一起,大概也都是一、二級毒品。

段委員宜康:那我現在就來講你們常在講的三級毒品K他命好了。

邱部長太三:所以三、四級毒品我們才會用純質淨重,目的就是希望不會很快的入罪。

段委員宜康:但是用純質不會有爭議,可是你用淨重爭議就會很大,假如說我在這一杯水裡面被你查到含有毒品的成分,即便它是500公克裡面的1公克,假設比例是這樣,因為你們現在是不問比例,只要在這個500公克裡面被查到含有毒品的成分,有K他命的反應。

邱部長太三:但是它必須是純質,就是就K他命的成分,其總重量是多少,並不是淨重。

段委員宜康:不是,怎麼會是K他命的總重量呢?

邱部長太三:三、四級毒品是以它的……

段委員宜康:所謂的淨重就是假設我混在這個液體或粉末裡面,我不用分離嘛!我要分離嗎?比如說我在這個咖啡包裡面有查到了在這些粉末裡面有K他命的反應,那我要不要去對K他命跟其他的部分例如咖啡粉做分離嗎?

邱部長太三:對,要分離出來。

段委員宜康:還是要分離?

邱部長太三:還是要分離。

段委員宜康:那這叫做純質淨重還是淨重?

邱部長太三:這叫純質淨重。

段委員宜康:可是你們現在打算把純質淨重修改成淨重嘛!

邱部長太三:那是一、二級的部分,三、四級的部分還是純質淨重,一、二級的部分才改為淨重。

段委員宜康:就是把它的重量降低?

邱部長太三:對。

段委員宜康:就是把它變成說……

邱部長太三:20公克變成5公克。

段委員宜康:20公分變成5公克,所以司法院的意見是,當20公分變成5公克之後,它的比例會不會變成太低,會有很多青少年因此入罪?

邱部長太三:目前我們根據實務上的調查,假設以咖啡包為例,一個咖啡包的淨重大概是10公克,但裡面所含有的K他命,大概可能就只有0.01、0.02這樣重量的純質而已。意思就是說,一個淨重10公克的咖啡包,它裡面大概只含有0.1純質的K他命。

段委員宜康:如果要達到50公克大概要幾包?

邱部長太三:如果要5公克的話,因為一包是0.1,所以就要將近50包以上。

段委員宜康:要有50包,所以即便我們沒有抓到他在販賣,但是我們會把他認定為……

邱部長太三:因為超過50包,看起來就知道可能會有轉讓或販賣的可能。

段委員宜康:它可能也會有保鮮期的問題,如果超過太多的話,所以理論上他會持有新鮮的貨,是這樣嗎?

邱部長太三:不是啦!基本上,如果過去我們以純質淨重20公克為標準的話,他可以帶的包數……

段委員宜康:它的量要非常大,對不對?

邱部長太三:對,他可能會帶好幾百包。

段委員宜康:我們現在把量減少了,這是在告訴大家說,如果你要持有的話,請你持有不要超過50包,是這個意思嗎?

邱部長太三:倒不是這個意思啦!而是我們認為說,如果超過50包的話,大概就不是自己食用啦!就有可能做轉讓。

段委員宜康:當然我從來沒有吸食過,不知道實務上是不是如此,但是實際上我們也曾經有查到相關的判例,即便他持有上百公克,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他是要販賣,他只是持有,法院在量刑上還是會做處理,也就是說,你在實務上,不能說因為我持有的數量比較多,因為這樣我就會被判重刑,你總是要證明我有販賣啊!還是怎麼樣?

邱部長太三:基本上,這一定會經過一些相關的調查,例如他平常需要的……

段委員宜康:當他持有的量已經大到一個程度了,讓我相信他不是只是為了自己要用的,可是你如果從20公克變成5公克,那個咖啡包大概就是一小包嘛!我也不曉得使用上一次會用幾包,但是你說因為這樣子到了持有5公克以上,就必須要有刑責嗎?這個量是不是足以讓人相信說不可能是自己用,一定是為了要拿來販賣?這樣難道不會產生爭議嗎?

邱部長太三:一般就會從他自己所使用的頻率、量來做相關的推測。

段委員宜康:所以它還是會有一些空間,對不對?

邱部長太三:第二,他為什麼一次要拿這麼多,他總是要有一些說法與理由。

段委員宜康:所以他只要可以說明,讓你們及法官相信,他就可以有例外的處理嗎?

邱部長太三:這就看具體個案的情形去做調查,才能夠去做確認。

段委員宜康:好,謝謝。

主席(段委員宜康):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盡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林為洲、李昆澤及許智傑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委員林為洲書面意見:

行政院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因應新興毒品的推陳出新,擴大毒品定義,將原本毒品必須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要件,放寬至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虞』」,而且為了快速、一次性地大量列管,將毒品定義擴大至「類似化學結構」的新興物質。

然而日本對新興毒品的管制分成三個層次。第一層:當發現一個物質,不知道它是否會對中樞神經系統產生興奮、抑制或者幻覺等作用時,日本是用他們《藥事法》中關於「未經許可之醫藥品」的規定管制;這相當於我國《藥事法》中對「偽藥」或「禁藥」的管制。第二層:當一個物質很有可能會對中樞神經系統產生興奮、抑制或者幻覺等作用,使用於人身上時可能對保健衛生有危害時,日本是用他們《藥事法》中關於「指定藥物」的規定來管制;指定藥物制度中又有「包括指定」,也就是將化學主結構相同的物質一次性列管。

第三層:當物質的有害性經科學研究確認,且有害性很高時,日本就把這些物質逐一列管於他們的「麻藥四法」(《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鴉片法》、《大麻取締法》、《覺醒劑取締法》),這相當於在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管為毒品的意思。

反觀行政院的修法草案,說是參考日本指定藥物制,卻未見有如日本法制般分層管制的架構,只見大幅放寬毒品的定義。無論是已知有害的物質,還是可能有害的物質,甚至還不清楚到底有什麼作用的物質,統統一視同仁放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寬毒品定義固然是防堵新興毒品的方式之一,然而若放太寬將可能導致矯正機關負荷過大,毒品之定義應有更細緻分層化,若今天全部入刑,以強力膠為例已經達到「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虞』」,該如何實際運作?

問題:

一、本次修法法務部的確表明了對於反制新興毒品的立場及決心,確實值得鼓勵,然而擴大範圍而不夠細緻化將導致許多日常生活用品可能將被列為毒品,請問部長是否考慮更細緻化將毒品分類,而不是以「之虞」字眼概括全部?

二、以強力膠為例,一樣可以成癮、濫用且對社會有危害性,這樣以後製作強力膠的業者或是輸送、販賣者皆要處以刑罰,這樣的情況該如何解決?交由法院客觀判斷嗎?但法條已經明文有「之虞」的狀況即入刑,本席認為此修法不夠細緻,希望法務部對於條文文字應要有更明確的規範,而不是以不確定概念涵蓋。

三、行政院新世代反毒策略第五大項第六款即是本次修法的目的,「研議新興毒品之類似物質一次列管修法,彌補新興毒品列管前之法律空窗期。」然而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法範圍內是否恰當,似有疑義,請問部長是否認為應先對於藥事法作為防堵新興毒品的首要修法,而不是一蓋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範園內?

委員李昆澤書面意見:

一、毒品危害防治管制條例修正意見及毒品防制建議:

近年來犯毒品罪人數日益增多,2017年8月時有28246位受刑人在監服刑,佔受刑人人數的49.9%,為歷年來新高。為了避免毒品危害蔓延,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家庭的健全,有必要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做修正。

二、毒品防制最新挑戰:NPS(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之管制漏洞與檢討:所謂NPS係指模仿已知非法藥物的結構,加以微幅修改進行化學合成,吸食後與管制毒品有相類效果,是繼傳統毒品(如鴉片、海洛因、嗎啡)、合成毒品(如冰毒、搖頭丸、麻古)後,所流行的第三代毒品。

根據UNODC(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報告,目前已有600多種NPS,價格便宜取得容易且常摻入果凍、飲料、糖果等日常常見的食物,對於未成年人的危害極大。

目前台灣採列表管制(依照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一至四級之附表),對於日新月異的NPS管制上有明顯漏洞,但仿效日本法所擬的行政院修法版本似有可議之處:

日本對新興毒品的管制:分三個層級(如附圖),依照物質的有害性高低,以及科學研究對有害性的確認程度,逐步提高管制層次(第一層相當於我國藥事法之偽藥、禁藥);層次越高,刑罰越重,只有經科學研究證明確有高度有害性的物質,才會被當成是毒品放到最後一層(相當於我國毒品防制條例),用重刑處罰。(附圖第二層的包括指定是指將化學主結構相同的物質一次列管)。

我國行政院版本:要件放寬至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且為了一次性大量列管,將所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皆納入毒品防制條例。在沒有分層管制的機制下,甚至在未經檢測物質的作用與結構下就大幅放寬毒品定義,不僅過於草率,也可能模糊NPS與新興醫療藥物間的界限,影響人民權利重大,務必建立完整審查配套機制才可實行。

三、青少年毒品防制之現狀和建議:

毒品罪佔青少年受刑人比例已逼近30%(如附圖),且有逐年升高的趨勢(資料來源:法務部)。

根據現行關於青少年與毒品犯罪之相關規定有: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勒戒所觀察及有繼續施用者強制戒治;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相關機構如少年觀護所接受治療;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期間不可超過三年。倘若司法體系矯正教化功能有所缺失,則會惡化犯罪行為或降低矯正成效,且當青少年回歸家庭和學校後若行為無顯著改善,亦會受到標籤的影響而被社會排除甚至污名化,進而增強其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然而根據上述法條,當司法強制力無法提供長時間的介入而且在司法的手段是以「隔離」為主的現況下,如何讓青少年「復歸社會」、遠離毒境,降低再吸食率(毒品受刑人出獄後再犯比率為58.4%,高出非毒品受刑人的43.4%許多)是毒品防制中重要的一環。

本席根據法務部2015年犯罪狀況分析調查兒少犯罪原因:心理因素(自制力不足)為主(估50.45%),因社會因素(交友不慎)次要(佔16.22%),家庭因素(10.84%)等提出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等面向的全方面建議,使這群誤入歧途的青少年能夠復歸社會:1.結合各地政府、社工定期追蹤曾經吸食毒品之青少年近況,並與經驗相似的前輩會談做生涯經驗分享。

2.學校加強輔導,並建立與青少年家庭間的聯絡網,促進家人與青少年受刑人間的互動,藉此產生家庭歸屬感。

3.各地政府與醫療院所配合,通知並補助曾吸毒青少年定期醫療健康檢查機制。

4.職業訓練局提供職業訓練,給予謀生技能融入社會,使其不用畏縮於社會的陰暗面。

沒有販賣,就沒有吸食,為了杜絕與防止成年人販賣毒品給未成年人,本席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擬新增第9條文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藉此形成保護網,讓毒品業者遠離未成年人,保護國家的未來。

委員許智傑書面意見:

1.以法務部數據顯示,毒品再犯率極高,遠高於一般受刑人之再犯率,相反的,接受觀察勒戒者再犯率低上許多。反應了現行矯治效果不彰,刑罰的矯治呈現適得其反的泰式。

2.美國於1989年設立第一個毒品法庭,結合司法、醫療團隊合作,創造包容多元的處遇方案,而創建毒品法庭,目前全美已有3,000多個毒品法庭。檢察官先篩選個案,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或者向毒品法庭聲請保安處分(或起訴),法官則邀請觀護人、醫生、諮商師、社工師及檢察官共同研商,作出最適之處分或判決,交由觀護人執行並定期陳報法院,法官可隨時加重或減免,此乃一兼顧彈性與效率的機制。台灣或可參考美國的經驗,研議成立毒品法庭,成為專責機構負責醫療與法治的平台。

委員蔡易餘書面意見:

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有鑑於監獄環境不利幼童成長,檢視監獄行刑法第10條受刑人「攜子入監」執行疑慮與後續追蹤,應就不足或需改善處進行檢討,特向法務部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1.請提供各監獄收容人數、超收情形、攜子入監件數與每位受刑人平均可使用空間大小,並說明現有監獄是否有空間足以新增或改造育兒空間?新設置監獄是否有相關規劃?

2.是否針對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0條陪同受刑人入監之孩童進行後續追蹤?孩童於三歲前監獄生活是否對其成長造成影響?有無輔導措施?

3.請提供目前對於「攜子入監」入監、出監評估進行方式、評估項目、評估標準。

4.請評估協調監獄與附近托育單位進行合作,推動兼顧成長空間、親子陪伴「日間托兒、夜間回監」的可能性。

主席:報告委員會,我們今天是不是就只先處理討論事項第一案?因為第二案還有其他相關的委員提案在委員會,我們今天只是進行詢答,第二案的部分,我們就改天再與其他委員的相關提案併案一起來處理。不過未來我們在處理相關的提案時,我們就只開放機關報告及提案說明,就不再進行詢答了,因為相關的提案我們已經詢答過很多次了,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這樣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因為只有一條條文,我們就不進行大體討論,直接進入逐條討論。

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及修正動議,另外有三個臨時提案也請一併宣讀。

一、條文部分: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儘速聲請或裁定強制戒治。

前項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或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二、修正動議部分: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或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於聲請或裁定強制戒治應儘速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完成,以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三、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其繼續收容期間,自應計入戒治期間,爰增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規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惟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身自由,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意旨,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亦應逕為釋放,並考量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葉百修、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增列第四項,規定上開情形均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於期滿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未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釋放命令、裁定時,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之規定,亦一併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臨時提案部分:

A、

濫用新興影響精神物質是目前全世界共同面臨的問題,根據2017年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的世界毒品問題報告,自2009年至2016年,國際間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通報累積品項已高達739個,且有逐年升高趨勢。故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不斷呼籲各國重視新興影響精神物質濫用問題,並需適時提出管控措施。

目前先進國家諸如日本、美國、英國、韓國等都已針對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列管立法,以日本為例,其即在藥事法中訂定「指定藥物制度」;美國亦有「管制物質類似物執行條例(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惟,各國立法模式亦有其爭議之處,如日本「指定藥物制度」雖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卻失之過於艱澀,非專業人士可能無法清楚知道哪些物質被列管。美國採與管制物質類似之物質一併列管,雖能較有效率地管制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卻又有這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列管為近年新興議題,為求立法周延,爰此,法務部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逐條討論前,針對各國納管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進行比較法分析及研究,以明其利弊得失,並送立法院參考。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周春米

B、

鑒於本次行政院提案之《毒品危害防條例》修正草案,有諸多條文之修正方向為放寬成罪門檻,提高法定刑度,可能增加入監人口及延長服刑年限。鑑於目前我國監所超收情形嚴重,戒護及教化人力不足,前開修法將可能繼續惡化監所超收及人力不足的情況。爰此,請法務部就行政院提案之《毒品危害防條例》修正草案對監所造成之衝擊及解決之配套措施提出報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逐條討論前,送交立法院參考。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周春米

C、

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基本人權,政府於97年10月1日開辦國民年金,讓所有國民於年老時,皆能有生存保障。然而現行監所勞作金使用規定,受刑人可自由支配之勞作金,仍不足以繳納國民年金,故建請矯正署修改現行規定,讓非自由支配之勞作金,經受刑人申請後可支付或部分支付國民年金,以確保社會安全網絡沒有漏洞。

提案人:吳志揚  林德福  周春米

主席:向委員會報告,這個修正動議是法務部跟司法院協調之後的結論,請問法務部及司法院是不是都同意這份修正動議?

邱部長太三:同意。

主席:司法院呢?

李法官明益:跟主席報告,修正動議關於第八條第二項的部分,修正文字是「檢察官應即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關於這個部分,司法院建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應該要在觀察、勒戒期滿前的一定期間來提出聲請,讓法院可以……

主席:意思是怕法院來不及處理嗎?

李法官明益:對。

主席:一定期間你要押日期嗎?要押時間嗎?

邱部長太三:其實在第一項已經講,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檢察官則是要在七天內聲請,也就是說,法院大概有八天的時間,講白了就是這樣子,最少都有八天的時間。

主席:你說檢察官要在七天內提出是在哪裡規定的?

邱部長太三:第二項有規定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主席:第二項沒有七天的規定。

邱部長太三:抱歉,我拿到的是不一樣的版本。所以我說的條文內容並不是委員會印發的修正動議,而是他們最後達成協議的版本,這才是雙方合意的版本。

主席:沒關係,請各位就座,黃國昌委員要發言。

黃委員國昌:針對所謂法務部跟司法院都同意的那個版本,照部長剛剛的說明,顯然我們目前拿到的修正動議並不是正確的版本嗎?

主席:已經請他們去印了。

黃委員國昌:第二,如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話,依照部長剛才的說明,檢察官應該要在接到第一項陳報以後7天之內提出聲請,我還沒有看到文字,但是聽起來規範意旨應該是這個樣子,而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所謂的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是要裁定什麼啊?

邱部長太三:就是要強制戒治。

黃委員國昌:這個我瞭解,我當然知道要裁定強制戒治,我的意思是,在你們所謂合意的條文裡面,有把這次的補上去嗎?還是就只有寫裁定?要不然是要裁定什麼?第二,可能要請你們進一步再說明一下第三項的部分,因為前面它所規範的情狀況是他本來就在勒戒處所嘛!然後如果判斷他有繼續施用情況的話,就要往後延,把他繼續停留在勒戒期,不過我現在有一點看不懂,因為你們的第三項寫「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到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這是什麼意思啊?他人到底在哪裡啊?

邱部長太三:第一個問題先請司法院回答。

李法官明益:司法院這邊還是建議維持裁定就可以了,因為不能排除說法院有可能裁定駁回的情況。

聶主任檢察官眾:有關於第二項的部分,就是……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們一樣、一樣來,第二項的部分的確有可能裁定駁回,問題是從第二項整個法文上面的構成來看,它是針對什麼事項提出聲請、針對什麼事項提出裁定?裁定永遠都有兩種可能性,一個是裁定准許,一個是裁定駁回,問題是這個法條很怪啊!我所謂這個法條很怪是因為第二項的部分到底是針對什麼東東為裁定啊?

聶主任檢察官眾:如果要把裁定「強制戒治」4個字加上去的話,就好像有點在強迫法院一定要准予……

黃委員國昌:我知道,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法條上面的構成就是否為繼續強制戒治等等,你要把它插在什麼地方,你可以寫啊!但你剛剛那樣子講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啊!你到底是針對什麼提出聲請?針對什麼提出裁定?在一個法條的構成裡面,你聲請事項跟裁定事項的客體不明啊!因為我很少看到有法條寫成這個樣子的,所以我才提出請教嘛!

聶主任檢察官眾:在檢察官應即聲請後面加上「強制戒治」4個字,這樣是不是就比較完整?

邱部長太三:我跟委員報告一下,那個部分在第三項有寫「前項強制戒治的裁定宣示……」,所以大概就是在講第二項的部分是如果裁定……

黃委員國昌:沒有人用第三項的法文,然後再補充解釋第二項是什麼東西啦!立法院有法制局的人在現場嗎?其實不用找法制局的人,司法院法官你們自己應該都知道嘛!這是很基本的事情啊!

主席:這一條我們先保留,請法務部先將條文整理清楚,好不好?

我們先來處理臨時提案,針對臨時提案A,也就是尤美女委員的提案,請問法務部有沒有意見?就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們要處理的這些相關條文進入逐條討論前,要請法務部針對各國納管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進行比較法分析及研究,送給立法院參考。

邱部長太三:我們在條文對照表裡面大概有提到我們現在已經參考日本的規定,所以我們是不是先把日本的部分先送來了?因為如果要各國的規定,我們不知道到底要多少個國家啦!但我們可以把聯合國的相關機制也一併送過來。

主席:實務上要進入逐條也不會那麼快啦!你們就趕快把它送進來,好不好?其實也不可能要求你們所有國家的法律都送來,你們可以準備多少就準備多少啦!

尤委員美女:其實衛福部有針對英國、美國、韓國、日本做過一些研究,你們也可以提供這4國的資料,因為衛福部的研究其實並沒有條文的翻譯,他們是從他們的角度去做分析,與法務部要從刑法的角度去分析是不一樣的,我們希望你們不能夠只看一個日本,可是日本是放在藥事法裡面,並沒有放在刑法,所以不能夠用這樣簡單的就含糊過去。既然你們要用日本的,那日本是怎麼規定的?他們其實是規定在藥事法,然後認定是毒品後才放進來,但是你們卻夯不啷噹一次就把它放在刑法裡面,我覺得這部分是不可以這樣做的。

邱部長太三:其實剛才何次長也有提到,我們的流程基本上也是一樣,先由他們那邊去做認定,看看是不是屬於藥品,如果他們認為不是藥品,或者是藥品沒有經過醫師處方,才會到第二個階段的毒品審議委員會。其實我們現在在機制上也是這樣,只不過日本是同一個,都是他們的衛福單位在處理,我們把它區分為法務部的毒品審議委會跟衛福部的麻醉藥品委員會。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要在條文規定清楚啊!因為罪刑法定,所以這個部分你們必須要弄清楚。

邱部長太三:一定會經過毒品審議委會審認公告之後,才有毒品的適用,如果還沒有經過毒品審議委員會公告的話,基本上它在我們現階段還不是屬於毒品。

主席:關於尤委員的提案你們可不可以做出報告?

邱部長太三:這幾個國家嗎?

尤委員美女:對,而且本席希望條文的翻譯也能夠弄出來。

邱部長太三:好,我們再去跟衛福部要相關資料。

主席:提案A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臨時提案B,這是針對監所造成的衝擊及解決的配套措施提出報告,就是如果要修法,而且是照這樣去修法的話,他們也要提出報告,其實這本來就是應該要做的。

李委員俊俋:本席建議將提出報告改為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其實這個報告一定是書面啦!提案B修正後通過。

繼續處理臨時提案C,第四行的一開始應該是建請矯正署,請將「求」字拿掉。這一案其實就是吳委員剛才質詢的內容,請問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黃署長俊棠:有關吳委員提出的區塊,在這一次法務部所提的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中,已經有將增進本身營養這個區塊刪除掉了,回歸到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由受刑人報請機關長官核准後始用,我們在修草案的時候就已經有修了。

主席:所以受刑人想要做什麼使用……

黃署長俊棠:就非自由使用這個區塊,我們已經有把原來限制的部分刪掉,將限制只有增進他的營養這部分刪掉,回歸到……

主席:刪掉的意思是變成他們可以自由使用嗎?

吳委員志揚:還是要申請嗎?

黃署長俊棠:還是要申請,申請核准後……

吳委員志揚:申請的種類沒有限制?

黃署長俊棠:沒有再限制了,因為我們給他們非自由使用是為了要保障他們出監以後,幫他們先儲存下來,出監以後就會全數歸還給他們,其目的主要是讓他們出監以後能夠有安定的生活,所以只要提出報告,這個都會准。

主席:我建議將第四行「建請矯正署修改現行規定,讓……」修正為「建請矯正署讓非自由支配之勞作金,經受刑人申請後,可支付……」,因為他們已經不用再修改規定了,但是希望他們在實務作業上,因為受刑人還是要跟他們申請。

吳委員志揚:署長說的是草案嗎?

黃署長俊棠:草案,我再跟委員報告一下,我們現在只要先把91年的函釋註銷,馬上可以處理。

主席:如果吳委員的提案跟你們要修改的方向是一致的,我們就通過這個提案,再給你們一些支撐,好不好?

黃署長俊棠:是。

主席:提案C修正後通過。

尤委員美女:修改現行規定要不要刪掉?

主席:不用刪掉,因為他們還沒有修改完成。

現在繼續處理第八條修正動議的部分,請問你們把文字整理出來了嗎?因為還要影印,我們就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現補充宣告:委員蔡易餘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現在各位桌上都有一份最新版本的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請議事人員宣讀。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第 八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或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我有兩個問題請教,第一個是第八條第一項的15日以及第二項的7日,在性質上是訓示期間還是法定期間?我會這樣提問的理由是,遲誤期間的法律效果是什麼?譬如說檢察官沒有在期滿前7日前提出聲請,他只在期滿前4天或是3天提出聲請,法院可不可以以他遲誤期間為理由裁定駁回?還是必須要做實質的裁定?這是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最後一項的立法意旨我完全了解,但是你們法條規定沒有命釋放也沒有命裁定強制戒治就要釋放,中間沒有命釋放的那句話有必要嗎?我的意思是說,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5點以前,如果沒有經過法院或少年法院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的話,這個時候就要釋放了啊!在最後一項裡面加了一句「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這句話存在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邱部長太三:根據剛剛他們討論的結果,那個7日基本上是訓示規定,不會因為他沒有在7天前提出聲請的話,後面的聲請就會被駁回。不過如果他沒有在7天內聲請的話,我們未來會針對相關人員進行追究。第二,萬一他如果來不及時,就會到最後那一項,沒有檢察官的命令和少年法院(庭)裁定的情況下,就必須要把他釋放掉。現行的制度是,縱使沒有檢察官的命令或法院的裁定,我們都會繼續收容,這顯然是有害人權的保障,現在目前的運作上都是繼續把他收容。

黃委員國昌:剛剛部長說15天跟7天是訓示期間,這個法律性質的定性很重要,要講清楚,以後如果延遲的話,法官不可以以此當作理由裁定駁回,還是要去進行實質的審理,這個很重要哦!司法院有意見嗎?

主席:請李法官說明。

李法官明益:這個部分還是尊重法官獨立審判……

黃委員國昌:不是尊重法官獨立審判啦!在訴訟法裡面,立法時到底是訓示期間還是法定期間,這個要很清楚,怎麼會尊重法官獨立審判呢?

李法官明益:我是向委員報告實務的現狀,例如羈押那個5天前的聲請,這部分的性質確實是見仁見智,有些法官會認為沒有在5天前聲請的話,可能認為程序不合就予以駁回,但也有些法官基本上會將其解讀為訓示規定,要不要駁回可能不會單從是不是遵守期間規定,而是聲請期間如果少於5天的話,他可能覺得這樣期間的聲請到底有沒有讓我有足夠的時間去審查,以此作為准駁的依據,是這樣子的,所以我是向委員報告實務的現狀。

黃委員國昌:你講實務現狀歸你講實務現狀,但是我現在要向司法院代表很清楚的表達一個立場,訴訟法裡面的期間到底是訓示期間、法定期間還是不變期間,立法者要有一個很清楚的態度,這個跟法官在個案裡的獨立審判是完全兩不相涉的事情,立法者如果在這件事情上沒有講清楚,認為這沒有關係,以後就交給法官個案判斷,那會天下大亂,沒有這樣子講的啦!所以今天就先講好,這個就是訓示期間,不是法定期間。

至於最後一項,剛剛部長的回答,我還是聽不懂,現在的狀況侵害人權,所以有必要去做修正,這個我聽得懂,但我聽不懂的是,最後一項為什麼需要「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這句話?我的意思是,現在是時間到了,如果沒有就繼續押,這當然不對嘛!所以你們要改成說5點以前要做一個繼續強制戒治的裁定,這個我也可以了解,所以在邏輯上就是5點以前沒有做出繼續強制戒治的裁定,人就要被釋放掉了,可是最後一項裡面多一句「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這句話存在的目的是什麼,我看不懂,這個是我的問題。

主席:報告委員會,今天會議時間延長到本案處理完竣才散會。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請法務部先釐清一下檢察官命令是什麼命令。我的問題是第一項的觀察勒戒原來規定是7日前,現在要修正為15日前,實務上觀察勒戒應該是二個月,這個應該沒有變,請問通常是多久就要去研判他還有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如果15日前要提出聲請,就等於少了8天,也就是說,本來是1個半月才要研判,也許會被研判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但現在因為要提早8天,所以改為1個月1個禮拜要去研判的話,他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程度是不是會比較高一點?所以你們將7天修正為15天的理由是什麼?會不會影響到醫師對於他有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專業研判?因為如果多了8天的觀察勒戒,也許就可能被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也就不需要再被裁定強制戒治,這部分請法務部說明一下。

黃署長俊棠:向委員報告,我們目前的規定是第31天到第40天之間要完成判定,所以在這二個月當中,後頭從7天提早到15天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後面本來就還有20天的時間。

周委員春米:所以40天內就會完成?

黃署長俊棠:對,40天之前一定要完成判定。

周委員春米:以後還是維持這樣的模式?

黃署長俊棠:一樣的模式,現在只是把我們……

周委員春米:在專業判斷上,40天就可以正確的判斷出他有沒有繼續使用毒品的傾向,是嗎?

黃署長俊棠:現在就是由我們的醫生依照評估標準去做研判,是在第31天開始就要判斷,到第40天要完成。

周委員春米:現在改為15天的考量是什麼?要讓程序比較完備嗎?

黃署長俊棠:我們發文送出去後,後面他們比較有時間,比較不會因為2個月期滿,時間到了卻來不及處理,因為期滿之前不管有沒有……

周委員春米:就是不要再繼續收容就對了。

黃署長俊棠:對,反正時間到了就要放人,沒有完成法定程序就要將人釋放,這個時間應該是在我們容許範圍內可以達成的。

邱部長太三:剛才黃委員指教的最後一項,我們的建議是將「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後面的「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或」等字刪除,也就是直接接到「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

主席:好,有關第四項,部長建議的修正文字是「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也就是把「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或」等字刪除,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黃委員,你的問題有解決嗎?好。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剛剛黃委員提到第八條的期間是訓示期間還是法定期間,剛剛的回答是訓示期間,這裡就牽涉到如果不是在7天前聲請,而是前一天才聲請,法官來不及裁定,就要將人釋放,也就變成把那個責任丟到法院身上了。

邱部長太三:不是。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法定期間的話,法院就可以予以駁回,如果認定為訓示期間的話,法院不能夠以此駁回,但來不及裁定,人要被釋放,責任就跑到法官身上了,所以司法院要想清楚。

邱部長太三:不會啦!因為剛剛我有提到,如果檢察官沒有在7天前提出聲請,後續會針對檢察官進行究責,檢察官沒有依照法定日期提出,後續還是會去追究其責任,因為這樣會增加很多的後續工作,也就是要先放人,而法官只要8天內裁定就沒有什麼問題,剩下的就是因為超過了二個月,我們就必須要放人,放人之後,如果接到法院的裁定是要繼續戒治的話,我們還要再去抓人回來,這個都會增加檢察官跟矯正單位的工作量,我們一定會進行相關的究責。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還是覺得這是訓示期間?

邱部長太三: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法院不能夠以未遵守期間來駁回?

邱部長太三:對。

尤委員美女:這個要不要在立法理由裡面寫清楚?

邱部長太三:發言有紀錄,我們會再把……

主席:這個我來處理。

第八條照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不過你們的立法理由並沒有併同修正,所以請在委員會做成審查報告之前,把修正後的立法理由送過來。

報告委員會,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案已處理完畢,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於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補充說明。

另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討論事項第二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今天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各位,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