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環境衛生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星期三)9時6分至14時37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邱委員泰源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7年5月7日(星期一)9時至14時25分

地  點: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宜民  陳曼麗  許淑華  林靜儀  蔣萬安  吳焜裕  吳玉琴  邱泰源  黃秀芳  徐志榮  王育敏  趙天麟  陳 瑩  楊 曜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陳怡潔  李彥秀  吳秉叡  羅明才  鄭天財  林德福  張宏陸  吳志揚  黃國昌  孔文吉  黃昭順  鍾孔炤  江永昌  蘇治芬  呂玉玲  劉世芳  

廖國棟  周陳秀霞 蔡易餘  邱志偉  林淑芬  徐榛蔚  劉建國  陳賴素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委員列席25人)

請假委員:陳其邁

列席官員:

勞動部

部長

許銘春

 

 

政務次長

施克和

 

 勞動力發展署

副署長

蔡孟良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長

鄒子廉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所長

劉傳名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長

謝倩蒨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處長

楊伯耕

 

 工業局產業政策組

組長

周崇斌

 

 國營事業委員會

科長

劉起孝

 

交通部航政司

司長

陳進生

 

 路政司

簡任技正

胡迪琦

 

 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主任

卓有章

 

 公路總局

副組長

吳季娟

 

 民用航空局

專門委員

吳家珍

 

 桃機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

陳福將

 

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司長

蔡淑鳳

 

 長期照顧司籌備辦公室

專門委員

周道君

 

 國民健康署

研究員

林真夙

 

內政部消防署

組長

張裕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副局長

陳淑玲

主  席:邱召集委員泰源

專門委員:趙弘靜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江文宏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邀請勞動部就「(一)現階段勞動檢查作為與成果、(二)3K(辛苦、污穢、危險)產業勞工之勞動權益保障與職業安全改善」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由勞動部政務次長施克和列席報告,委員陳曼麗、林靜儀、吳焜裕、許淑華、陳宜民、蔣萬安、吳玉琴、邱泰源、黃秀芳、蘇治芬、趙天麟、鄭天財、劉建國、李彥秀、林德福、鍾孔炤、陳瑩、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楊曜、蔡易餘及黃國昌等21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許銘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副局長陳淑玲及交通部路政司簡任技正胡迪琦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徐志榮、王育敏、陳其邁、徐榛蔚及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通過臨時提案7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明文保障勞工的職業健康,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並未提供長期且持續之教育訓練,包括如何排除手術所產生的煙霧、如何正確配戴呼吸防護具等,更遑論進行相關職業安全檢查。

為使手術室醫護人員了解手術室煙霧污染狀況,促進第一線人員對於相關防護措施的認知,以提升此職業安全議題上的自覺,爰要求勞動部偕衛生福利部提出明年度辦理手術室呼吸防護教育課程之宣導計畫(至少20場次),其中須包括:宣導手術室排氣設備的安裝與使用、呼吸防護具的配戴訓練、定期健康檢查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等事項。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黃秀芳

二、有鑑於因疲勞駕駛導致之車禍傷亡事件頻傳,為避免憾事一再發生,除實施勞動檢查、落實勞動法令,亦應積極推動各項事前預防措施,爰要求交通部辦理如下事項:

(一)部分客運業者已向公路總局申請試辦「中途換駕駛」,於長途行車路線設置中途停靠站,並於中途停靠站更換駕駛,避免駕駛工作超時,確保駕駛享有充足休息時間以維護行車安全。交通部應於六個月內評估該措施之效益及可行性,研議將其明文納入法令規範,促使交通運輸業者遵行。

(二)國道服務區駕駛人休息室設施於民國100年啟用,惟查,並非各服務區休息室皆為24小時開放,部分休息室並有限制使用時間過短或設置床數、躺椅數不足之問題,恐難因應實際使用需求,使「休息後再上路,降低疲勞駕駛肇事率」之設置目的大打折扣。交通部應於三個月內檢視現有國道服務區駕駛人休息室之設置及使用情形,檢討未盡完善之處並提出改善方案。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吳玉琴  陳曼麗

三、鑒於要提升既有的職業安全品質,須重新檢視現有法規,使制度能有效規範企業之工作場所並降低危險性。我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法規關於PSM之規定係參照美國職安署(OSHA)的相關規定所訂,但相較之下我國法規恐仍有不足之處,似應加強對於工作場所之規範,以防止或盡量減少毒性、反應性、易燃或爆炸性化學品外洩所致災難後果。建請主管機關勞動部就上開工作場所安全性相關問題()研究並比較美國職安署PSM規範與我國職安相關法規及PSM規範之差異;()提出勞動檢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草案,加強管制態樣及處分依據,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進度報告。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林靜儀  黃秀芳  邱泰源  蘇治芬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最重要的職權即是維護及促進台灣所有勞動者在其一輩子工作期間,不會因任何型態、種類、劑量的暴露而產生不可逆的傷害。為了執行此項重要職責,職安署應有足夠的專業公務人員來進行各項職安衛政策的擬定、執行、監督與檢查。惟查,因沒有職業衛生或職業醫學之公務人員職系的緣故,目前職業安全衛生署署內公務人力沒有任何一位是純粹職業衛生或職業醫學專業。如此,又要如何擬訂、執行、監督與檢查職安衛政策?爰要求勞動部在二個月內,就如何增加職業衛生與職業醫學專業公務人力向考試院建議設立前開二職系之進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修正遴選辦法。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黃秀芳  吳玉琴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應職司台灣所有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之促進與維持,勞動條件檢查僅是其中的一部分。然而就現狀而言,大量增加勞動條件檢查員,是否職業安全衛生署變成了勞動條件檢查署?按勞動部目前所預計增加之勞動檢查人力,增加了325名勞動條件檢查員,而真正重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員只增加177名。很明顯的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員配比嚴重不足,難以以預防觀點加強職業安全衛生,進而降低職業災害與疾病。爰建請勞動部調整目前勞動檢查人力之進用人數,研議持續增加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員人數,每三個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進度報告。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黃秀芳  吳玉琴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全國展開「國營事業監督檢查計畫」,經查國營事業單位不到20家,縱有不同廠區,該計畫至少將實施檢查2,260場次;另依據105年勞動檢查年報疑似以項次當廠次計算覆蓋率,使得勞動檢查實際受檢事業單位家數,難窺其貌,無法得知真實的勞檢覆蓋率。為避免資訊混淆,請職安署將實際勞動檢查“家數”,自106年勞動檢查年報清楚揭露,以了解勞動檢查之成效。

提案人:陳 瑩  陳曼麗  邱泰源  吳焜裕

七、「勞動檢查」是保障職場安全衛生與勞動權益之手段,勞動部應積極落實並提升勞檢的廣度及效能。查勞動部業已報請行政院核定502名勞動檢查人力(包含勞動條件325名、職業安全衛生177名),惟何時能全部到齊?以及今年勞動檢查目標及績效評量為何?有待勞動部說明及釐清。此外,針對勞檢後發現違反勞動法規之事業單位之輔導改善及追蹤措施為何?外界學者專家咸認勞動法令之罰則過輕,是否進行通盤檢討以確保勞工權益。爰要求勞動部針對上述情況進行研議,並建立相關機制,並落實稽查,以敦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以確保勞動權益,並每三個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蔣萬安  王育敏  陳宜民  邱泰源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爭議處理法草案」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處理法草案」案。()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醫療事件關懷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醫療糾紛爭議處理法草案」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

主席(陳委員曼麗代):請提案人邱委員泰源說明提案旨趣。

邱委員泰源: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來審查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本席非常高興。這在醫療事故爭議相關事件占非常重要的部分,上個會期在大家的努力與林靜儀召委召集之下,已經通過修正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後續還有兩個部分,第一個是調解,怎樣讓無法避免的死亡或重傷疾病的病人,醫療很努力在救的時候,依然可能還有80%沒有辦法挽救,我們怎麼關懷、照顧?其中會有產生很多必須要去調解的事,我們希望有一部法可以來遵循。基本上,它是一部非常重視關懷、也是醫病關係最高核心價值,即信任及關懷的法案。

過去幾年來相關機關也付出了不少心血,從關懷小組的設立及法務部、衛生局、衛福部在這部分都很努力。我後來提出建議的版本是經過醫師公會至少五、六次召集全國相關同仁,這些人絕對都是每天在照顧病人的人。我也比較其他版本並一直請教醫事司,所以我們負責任地從關懷、憐憫心出發,因為醫療如果沒有憐憫心,病人還是會過世或重傷,無可避免一定要走這條路時,我們必須給予最大的關懷。後續採取保險等相關方式來彌補,也是我們另外積極在做的部分。我今天提出的版本是從過去的實務經驗,希望能夠堅守醫療的核心價值,真正創造美好、和諧的醫病關係。我們花了那麼多心血來訂定法案,絕對不是要處罰誰,而是希望藉由這樣的法案,讓大家有一條路走出人類的智慧、人類的關懷。以上是我的版本,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謝謝。

主席(邱委員泰源):接下來提案的劉委員建國及陳委員宜民均不在場。

本日會議討論事項已於107年4月25日報告及詢答完畢。因本日下午有4個法案協商會議,本日會議須提前於下午14時30分結束,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宣讀提案條文內容,若有修正動議一併宣讀。為避免宣讀時間過長,影響審查進度,本日以逐章宣讀、逐章討論方式進行。

首先宣讀第一章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及修正動議。

行政院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事故處理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處理法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糾紛爭議處理法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事件關懷及爭議處理法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行政院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妥速處理醫療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特制定本法。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公正、迅速、妥適處理醫療糾紛爭議,維護醫病雙方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醫療事件即時關懷,妥速處理醫療爭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積極提升醫療品質,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妥速處理醫療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事故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對於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事故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機構服務,而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

二、醫療事故爭議: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對於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事故爭議有關之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件: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行政院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

第一項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程序、前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基準、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下列各款,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爭點整理及評析意見。

二、依第六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

三、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

四、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資料庫之資料。

五、第三十條第一項醫療事件通報相關資料及第二項醫療事件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醫療事件或醫療爭議發生原因及內容之分析。

七、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委員林靜儀等所提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

修正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一、鑑於行政院版之當事人定義不明確,修正當事人定義,明確表列。

二、第二項所稱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例如:如伴侶(不分性別)、同居人等。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黃秀芳  吳玉琴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以行政院版條次為準進行討論,請各位委員參閱條文對照表。依照過去經驗,法案名稱留到最後再回來微調,目的是讓它更準確地來表達我們對全國民眾、全國醫療同仁的支持。法案名稱先保留。

處理第一章章名。章名「總則」應該沒有問題吧?各版都一致,照案通過。

處理第一條。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各委員版本的第一條都會提到一些非常重要且有意義的關鍵詞彙,能夠充分表達本法精神,所以我們綜整各版本之後,建議提出第一條修正條文:「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促進醫療事故即時關懷,公正妥速處理醫療爭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提升醫療品質,加強病人安全,並維護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特制定本法。」將本法很重要的對於事故即時關懷、爭議公正妥速處理,最重要的是在於維護醫病雙方權益,促進品質跟及提升安全,充分表達這樣的精神。以上建議,請各位委員參考。

主席:其實只是修改幾個字。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比較支持邱泰源委員的版本。第一、前面講的保障病人就醫權益,這個破題就有點問題,如果我們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這樣的名稱叫做保障病人就醫權益,意思是沒有這部法,我們就沒有保障病人就醫的權利嗎?台灣目前的健保制度並沒有損害病人就醫權利吧?第二、我非常支持邱委員寫的「促進醫療事件即時關懷,妥速處理醫療爭議」,因為這是最重要的事。我們會在這次提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快速把爭議排除,讓醫病雙方可以不在爭議中彼此矛盾或敵對。關於預防醫療不良結果的精神,我們在處理法的後面好幾條都有這樣的動作。也就是主要有最大的兩個目標,第一、趕快把這些爭議平息,讓醫病雙方不要敵對,讓所有的醫療程序可以好好進行。第二、預防未來的醫療不良結果。因為有些醫界前輩也說,醫療事故預防怎麼可能用一部法就可以預防?所有人都希望能夠預防,但我們還是用預防的精神,因為在法的要求過程中有RCA的精神,所以我贊成還是要預防不良結果。剛剛司長提到「公正妥速處理醫療爭議」,我覺得「公正」兩字有點多餘。因為在法裡說要「公正」,難道沒有寫「公正」兩字,我們在處置上就會不公正嗎?我很支持邱泰源委員的版本,即本條所提到促進即時關懷、妥速處理正義及預防醫療不良結果,我覺得這三個重點才是本法的重要精神。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還是要保障病人就醫權益,這是一個目的,後面有很多策略要執行。如果這個破題沒有出來,好像整個立法要旨較為不足,所以我支持要把這個放著。另外一個是「公正妥速」,前面已經有一段叫做「促進醫療事故即時關懷」,已經有「即時關懷」,又有「妥速」,我覺得應該「速」改為是適當的「適」比較適合,後面幾個委員寫的大多是適當的「適」,因為條文前段已經有「即時關懷」了,所以這個地方是不是可以改成適當的「適」,即「妥適」。

主席:謝謝吳委員。

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我拿到行政院的版本,有講到「維護醫病雙方權益」,關於這個部分,我想大家應該都會支持。另外還有講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我們現在幾乎是針對事故發生的後續處理,所以「預防醫療不良結果」是不是能夠拿掉?因為預防的概念是在前端,但是這是針對事件發生之後的即時、妥適處理,所以這邊講到的「預防醫療不良結果」,這個文字是不是可以再做更好的修正?因為這個東西其實已經發生了,我們現在是針對後端的處理。謝謝。

主席:委員有各種很好的見解,請行政部門再稍做溝通,我們先保留這一條,等一下再回來討論,我們把比較順暢的條文先順過去。請陳時中部長一定要把這個法的精神具體呈現,不要像雜菜麵,我都看不懂,我們有分成好幾塊處理,哪一塊是處理什麼,也許讓它能更清楚,委員的意見也儘量兼容並蓄進去。我們就先保留第一條,請行政部門去協商,等一下再回來討論。

處理第二條。大家的版本都一致,請司長辛苦一點,直接在台上進行逐條討論,比較不用走來走去,這樣會比較快。關於第二條,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所有委員的版本都一致。

主席:第二條照案通過。

處理第三條。

石司長崇良:有關第三條條文,在此跟各位委員說明,因為本法第二章主要是醫療事故發生時必須進行即時關懷,第三章談的是爭議處理,所以這兩個地方需要有一些區隔。我們行政院的版本,是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的時候就要進行關懷,不會等到它變成爭議才關懷,所以關懷的部分有強制性,是以重傷和死亡為關懷的對象。至於爭議的部分,只要病人認為醫療結果要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產生的這些爭議,都可以進入第三章的爭議調解程序。這兩個有寬和限縮的不同,範圍是不一樣的。

我們在名詞上不用「醫療事故爭議」,因為一旦寫「醫療事故爭議」,就只有重傷和死亡會進入第三章的爭議調解過程,所以,我們把它以「醫療事故」和「醫療爭議」做區隔。其他委員的版本裡,我們就不建議用「醫療事故爭議」,這樣會讓這個爭議的案件限縮。另外,在醫療後端還會再談到,關懷是在事故一發生就進行,不會等有爭議才關懷。因此,在這個部分,我們建議維持行政院的版本。

至於劉建國委員的版本裡,特別提到「醫療(事)機構」,主要是爭議的調解上,如果事件是發生在醫事機構而非醫療機構時,例如有一些發生在藥局的錯誤,我們現在都是處方箋釋出,如果是因為調劑錯誤產生的爭議,能不能進入我們第三章的調解過程,在前次的大體討論時也有委員提出這樣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在行政院版本裡,有關醫療爭議條文和後面第三章談到醫療機構時,可以用「(事)」來適用醫事機構發生的爭議,讓這部分也能進入調解程序,擴大調解的效益,這是我們建議的版本。

我們建議酌修第一款「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我們建議將「重大傷害」改成「重傷」就好了,以符合刑法的「重傷」定義。第二款「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我們建議在醫療的後面加上「(事)」,變成「醫療(事)機構負責所生爭議」,來擴大第三章爭議調解程序的適用對象。以上說明。

主席:我有一個小小的疑問,你們所謂的「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如果此人本來就是重傷要如何處理?他重傷了當然就要救他,醫療單位會發生問題的一定不是在加護病房或急診,因為那裡的病人已經奄奄一息了,現在所說的發生重傷,是原本就發生還是救了以後才發生?我搞不清楚。

石司長崇良:我們在定義上是指「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後面關懷的部分,在我們條文的第五條,會特別提到排除「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的必然結果」,所以是在後面關懷的部分去做排除。

主席:一開始問題就很多,假如有一個病人有肝癌並到處轉移,這樣算重傷嗎?

石司長崇良:沒有,他不是,還沒有接受……

主席:他有重大傷病卡,不要說重傷好了,說是重病。醫療機構幫他開刀以後,兩週後他因敗血性休克而死,當然後面會提到他是病情自然因素所不可抗拒的過程,你們的定義是人原本好好的,但是每個家屬都是這樣,都會說人原本好好的,開完刀才變成這樣。這是可能要考慮的問題,因為我很怕「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傷」,難道真的是醫生殺他的嗎?所以什麼叫做「發生重傷」我不太懂其中關係,請問是哪一種情境之下會發生這樣的狀況?

石司長崇良:這個版本……

主席:我們先讓委員發言,等一下再請衛福部一併說明。

石司長崇良:好。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二條有講到本法主管機關有中央和地方政府,第三條有講到醫療事故爭議,我認為還是要把「事故」加進去,因為醫療事故爭議在第二條裡,已經講到很多爭議會回到地方政府,如果沒有把醫療事故爭議連結在一起,可能一般的醫療爭議也會進到地方政府去,如此一來,地方政府的負擔就會非常大,第三條第一點所列的是「醫療事故」,第二點則是「醫療事故爭議」,我認為這部分和一般的爭議有點脫勾,所以我建議還是把醫療事故爭議連在一起比較好。

另外,今天行政院版本已經把醫療機構、病人及工作人員納入,對此本席非常支持,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法案之名稱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因此首先必須定義什麼是醫療事故,其次再定義什麼是醫療爭議,其實醫療爭議是目前醫療糾紛的大宗,因此本席贊成行政院版本第三條。

不過本席有一些意見,首先我認為應該將「重大傷害」直接改成「重傷」,我記得去年修正第八十二條的時候也有提到這方面的問題。其次,第三條的規定為「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而說明欄當中有關醫療事故的定義為「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處理病人於接受醫療專業服務後所生不良結果……」,據本席所知,醫療界一直很反對將醫療專業照護當成服務的概念,其實這是之前醫策會進行病人服務滿意度調查之後所產生的不良結果,因此本席建議將醫療事故當中的「醫事服務」改為「醫事照護」,同時也將說明欄當中的「醫療專業服務」改為「醫療專業照護」,或是直接將第一項改為「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療專業照護……」,也就是不要把「服務」二字入法,否則醫療界會覺得滿不舒服的。

再者,有關當事人的部分,原本法條當中的定義為「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我記得去年修正第八十二條的時候就曾提過不能限制人民的訴訟權,而這裡所提到的「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是不是指所有人都可以提起訴訟?醫療照護當中最痛苦的一件事情就是醫護人員平常照顧病人的時候,可能常常會碰到三個家屬:一個媳婦、一個兒子、一個女兒,每次醫護人員都可以跟這三個人溝通得很好,結果後來出現不良反應或病人終究還是死亡的時候,突然就有另外一位住在美國住了20年的兒子跑回來,請問這一位算不算是「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這條條文當中所提到的當事人就是指可以參與調處的「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請問這有沒有包括民意代表的助理、隔壁鄰居或隔壁病床的家屬?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直接針對當事人作明確定義,即「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這樣的明確定義乃是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之文字,如此一來才能明定在病人的醫療照護過程當中有實質上的法律保障、有實質參與醫療決策之相關人員,甚至是未來病人自主權利法當中所提及的醫療委任代理人,這些人具有相關權利,在平常照護患者的過程中,他們直接參與溝通與決策,當後來出現醫療爭議或醫療事故時,他們成為可以協調的人,甚至他們有權提起訴訟,這樣我們都沒有話講。按照原本的法條規定,如果當事人還包括「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的話,這樣的範圍非常寬,我覺得這樣很危險,因此本席建議這部分參考本席等人所提的修正動議條文,謝謝。

主席:各位要瞭解一件事情,在醫院當中的互動絕對不光是我們所看到的那種互動,醫療人員每一天每一分每一秒都在查房,至少還有住院醫師可以對家屬解釋,這是一種流動性的,而且一定都一直在解釋。當然重病家屬只希望醫師告訴他們病人的病會好,講其他的他們根本聽不進去,他們也沒有辦法接受,他們只希望聽到醫生說病人可以救活,這種情感上的互動大家要去體會,過去的法條都忽視醫療人員犧牲他們的青春,幫病人換尿布、舖床等等,難道做這些事情都沒有功勞?這樣都沒有辦法溝通?大家應該要注意一下,既然人家有做事情,那就不要一直想要修理人家,這樣實在沒有必要。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是來解救司長的,雖然召委希望司長可以站在垂詢台上快速答復,可是我建議司長可以稍坐一下,否則我怕一整天下來會發生「垂詢事故」,到時候我們必須進行垂詢事故調解及爭議處理,那就危險了。

本席有一個不解之處想要請教司長,第三條主要是要定義醫療事故、醫療爭議及當事人的範圍,基本上這樣的輪廓是正確的。在此也感謝司長將第二款當中的「醫療機構」改為「醫事機構」。醫事機構的範圍真的太廣了,除了藥局之外,包括物理治療所等等也都涵括在內,很多都是醫療行為的延伸,有些是經過醫師指示才可以從事的行為。我們把「醫療機構」改為「醫事機構」絕對是正確的,但是當我們反推到第一款「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為什麼只有規定「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我不太懂這樣的意思,萬一是到宅醫療呢?

主席: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那也算。

劉委員建國:那也算是醫療機構之服務?

石司長崇良:對。

劉委員建國:在物理治療所發生的醫療事故算不算?

石司長崇良:如果產生爭議就會進入爭議調解,但是醫療事故這裡並沒有主動關懷的部分,因為這後面有義務,一旦落入醫療事故當中所定義的,那麼在第二章就要成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在過去的醫療爭議案件當中,其實醫事機構發生的比例很低,因為這後面有罰則,他們必須成立關懷小組、進行即時關懷等等,我們擔心影響層面會很大,比如藥局也要成立關懷小組,物理治療所也要成立關懷小組,這樣的話範圍就會變得很大,所以我們讓它可以進入爭議,而必須主動即時關懷並成立關懷小組的是以最大宗的醫療機構為主。

劉委員建國:包括到宅醫療也算在這裡面嗎?

石司長崇良:對,到宅醫療只有醫療機構提供的。

劉委員建國:你說如果醫事機構必須成立關懷小組,範圍可能會變得非常龐大,也因為醫療事故的件數很少……

石司長崇良:對,比例很低。

劉委員建國:我覺得這樣怪怪的。

主席:劉委員的意思是什麼?

劉委員建國:當時我們把它定義得很清楚,所謂的醫療事故是指病人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當時的說法是這樣的,很單純,不管是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是到宅醫療服務,只要是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無論是否重傷,因為醫療行為而傷害、殘廢及死亡,都是在醫療事故範圍內,不用再專門去定醫療機構的範疇,本席認為在語意上有點矛盾,所以才會特別提出,但本席沒有堅持一定要提這樣的條文。病人因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稱為醫療事故,與原來醫療事故的認知,指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的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兩者哪一個比較好,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主席:如果在藥局發生這件事,實際上在雲林有很多這種服務,我們要走向這條路。吳委員和林委員辛苦了!我竟然忘記這個服務,這是我們非常在乎的事情,謝謝林委員靜儀提出來。要用整治、治療都可以,不要再把醫療當成一種服務業。國小課本竟然把醫療列入服務業,連我四年級的女兒都知道這個有問題,一個月以後又問我改了沒?他問我2次改了沒?這部分請行政部門參考。

有關醫療機構及醫事機構部分,行政部門認為重傷部分由醫療機構處理,如果增加醫事機構,目前還在發展當中,假設要培植物理治療所,還沒生出來就胎死腹中,反而不敢生。本席認為醫事司的考慮非常周全。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接著剛才劉委員的討論,邏輯上確實有點奇怪。衛福部版本分為醫療事故及醫療爭議,醫療事故的對應是關懷,因為100床以上有強制要求要配置相關的關懷人員,99床以下就不用,所以怕劃入太多人進來,可是就很怪啊!爭議反而要進入調解,這地方的邏輯就是讓我們覺得這樣分是為了後面的條文,可是過去醫糾法後面有賠償,所以才把醫療事故做限縮。醫事服務改名稱本席沒有意見,是否發生重傷,重傷還要定義,是不是發生傷害或死亡的結果,這個應該就放寬進入到關懷和調解。現在後面卡一個要設關懷小組,所以有一些卡卡的。

醫療機構及醫事機構部分,如果我們後面卡的是100床以上就要設關懷機構,就會把很很多單位卡住了,其他如居家醫療及遠距醫療都可能會在醫療機構,醫事機構就不管了嗎?發生這些意外怎麼處理?這就是本席覺得邏輯上怪怪的地方,其實在這應該要再做定義。剛剛林委員靜儀提出一個修正條文,對其他依法得提出起訴的人,用列舉方式,這樣列舉會不會掛一漏萬?這個不知道,可能要請法務人員協助釐清用詞,用列舉會不會產生另外一個問題。

本席也看到後面有些條文有提到系統性錯誤,因為確實是有一些系統性的問題,如果系統性問題會出現的話,在這裡是不是也應該要定義?因為這一個條文是名詞的定義,因為系統性的錯誤或系統性的問題,是不是也應該要做名詞上的釐清,免得大家不清楚。本席知道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裡面確實有對系統性錯誤做定義,當然那個定義不一定我們這邊就直接引用,但是確實需要考慮把這部分放進來。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本法的設計是事故要強制關懷,如果把事故的定義放寬,臨床的負擔會很重,一旦傷害,無論是藥物過敏等,通通都要開始做關懷的話,那個範圍會非常的大。從過去的醫療糾紛,八成是屬於重傷和死亡,所以醫療事故的關懷是強制,沒有做後面還有罰則,因此才把醫療事故定義重傷或死亡。醫療爭議調解而到法院,八成是重傷和死亡,可是還有二成是輕傷,爭議的部分希望它也能夠進來,所以醫療爭議就不限於重傷和死亡才進入爭議調解程序,爰將醫療事故跟醫療爭議個別定義,而不是醫療事故爭議,如果用醫療事故爭議,後面第三章的爭議程序就只處理重傷和死亡。但是醫療事故又不把它鎖在重傷和死亡的話,任何一點點的小問題,都要強制關懷,恐怕對醫療機構的臨床照顧會產生很大的衝擊,負荷會很重,因為它是有罰則,要強制關懷的。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這次「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本席也有提出一個版本,因為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本席予以肯定。首先要感謝高雄市醫事公會王欽程理事長及團隊,在過去這一年的時間,我們在服務處也開過兩次會,他們對草案提出一些意見,供本席參考,尤其是過去高雄市醫師公會在辦理協調時,在組織關懷小組的經驗非常豐富。過去這兩年,高雄市沒有一件醫療糾紛,就是透過這個關懷小組的努力化解,也變成這次修法過程中很好的參考。本席版本在第三條醫療醫事服務部分,參考以後可能會有遠距醫療,但是醫療法還沒有好好去修遠距醫療部分,希望將來不是只有針對山地離島地區提供遠距醫療,甚至在一般的平地就可以提供,因為這樣會讓我們更有效的去應用到這些3G產品,也可以讓我們民眾比較方便,方便性可以提高,否則家長常常會說:「小孩在發燒,是不是可以開個藥?如果要帶他來這裡,就會不方便。」

有時候變得醫師也受不了病人家屬的懇求,就會先開藥,之後再過來,如果有遠距醫療的話,其實是可以解決這些問題。所以我只是覺得我們在修法要有將來性,對於將來可能會面臨的狀況儘量在文字方面納入。

另外,我們在第五條裡面有訂定一個時間,希望越快越好,所以我們是希望在醫療事故發生兩日內儘速組成關懷小組,可以跟病人跟家屬代理人來說明,而關懷小組的成員裡面,我們也提出一些建議,應該要包括法律、醫學、心理方面的顧問。另外,在第三章第九條我們也有提出來調解會裡面的成員應該要受訓,這部分也希望中央主管能夠訂定。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甲動,所以我就先講到這邊,就教於各位先進以及在場的委員,謝謝。

主席:非常謝謝陳委員,他在高雄幫忙高雄市醫師公會做調解,調解得很好,所以基本上後續就會很好處理。我想這是一個很好的典範,可能也不只高雄,很多像台中或哪裡也都是有相關的經驗,這部分過去這兩年來許多研討會也都有在做這方面的研討,我想衛福部應該很清楚,儘量把這些過去的經驗也引用進來。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邱委員提到第一項醫療事件,這邊說的是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我也認同剛剛邱委員提到的,這樣的說法,如果他原來就已經是重大傷害進來的,或他原來就是OHCA進來的,我們定義為醫療事故,而剛剛司長也說過,如果發生醫療事故,我們就要成立關懷小組,這樣是不是大家OHCA進來,我們就乾脆先成立小組好了?反正他OHCA進來,死亡的機率還是很高,因為是硬救回來的啊!

主席:OHCA是到院前就死了?

林委員靜儀:對,到院前就死亡,所以如果現在醫療事故的定義裡面,就是他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幾乎你只要是進來就是重傷、死亡的,是不是乾脆一進來就先成立小組?因為你在原來的定義裡面,並沒有定義病人是因為接受醫療診治過程之後,發生不預期的重傷或死亡,他是進來就已經重傷或知道他已經死亡了,你沒有把不預期的東西放進去,我覺得剛剛邱委員提醒的很重要。

第二個部分,剛剛很多委員提到未來可能出現的,我們未來當然期待,因為我們過去習慣所有醫療都在醫院裡面處理,未來我們有到宅醫療,有治療所,可是話說回來,這個過程裡面我們真的要考量,如果要成立小組,平常這個診所就要去聘僱一群人準備當小組嗎?還是乾脆以後看到有可能發生問題的病人,他在基層就不要收了,直接轉走?這是一個可能導致我們現在做的分級醫療制度再逆轉回來的問題。

所以這個制度下去之後,會不會導致基層,尤其是在資源比較少的地方出現這個問題?當然我剛剛也提到,地方醫師公會在過去都有幫忙做協調,也就是他並沒有被強制,但比方基層醫療院所出現爭議的時候,都還是有請醫師公會及衛生局去做協調,所以我也認為不要在這裡針對基層的或是執登可能只有他一個醫師或一個護理師這麼強度高的東西。

最後,我們現在處理的這個法,我還是要請各位委員先進們想一個事情,我們要做的事情是處理系統性的事務,不是要去究責誰是混蛋,當然如果這個醫療人員,比方這個醫師是因為他本身程度很差,他的醫療專業不夠好,他在做完這些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之後,我們最終是希望他要回去他的專科醫師再重新受訓等等,也就是我們未來在看這條法的所有精神裡面,思考的應該還是不究責個人,而是從系統裡面去做處理,還是要拉回這個精神,不要習慣性把它想成我們要抓住這裡面誰是故意把別人搞死的混蛋這種思考,謝謝。

主席:非常謝謝,要掌握核心價值,如果真的有任何重大錯誤,民事、刑事就告不完了,不需要我們這個小組來調解。這部分大家放心,天羅地網法網恢恢,把醫師罩得非常嚴密,這是要讓我們醫病關係的遺憾減到最低,創造最高關懷的法案,所以剛剛林靜儀委員所提到是系統性的錯誤,大概很難在裡面抓每一個人,我看就混成一團了。

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委員會有醫療的專業人員在這邊,所以我們討論起來也更能貼切到醫療體系的處理。不過對於第三條,我還是有兩個部分要再特別提出來,剛剛我有講到醫療事故爭議,在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裡面,有生產事故及生產事故糾紛,所以把「事故」兩個字放在「爭議」前面是有些前例可循,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我建議當事人的部分,可以把「醫療人員」這樣的文字拿掉,因為幾乎醫事人員就是涵蓋在醫療機構裡面,所以我們希望當事件發生的時候,是由機構作為主體來處理這件事情,而不是像我以前聽到有些醫事人員,不管是醫師還是護士,大家都是一個團隊,所以很難說這個是醫師還是護士的責任,因為這是一個團隊,所以我們如果是用醫療機構來涵蓋我們的醫事人員,由醫療機構出面處理,也不會讓我們相關的人員每天一直跑到法院,或單獨來處理這樣一件事情。

所以我希望把「醫事人員」拿掉,改為「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以上。

主席:看起來醫事司要把意見重寫一遍,儘量符合大家的意見,也不失我們立法的核心價值,第三條先保留,後面再來討論。

處理第四條,請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針對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在幾個委員的版本有提到,我們會寫在授權法規裡面,因為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我們會寫在這裡面。我們是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就可以,如果真的要寫入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我們也尊重委員會的決定。比較重要的是後面委託的機關,所以是不是按照吳玉琴委員和陳曼麗委員的版本,改為「應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後面才會順,因為後面都是直接出現委託的財團法人。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贊成衛生福利部現在提出的修正版本,他們已經將這個版本拿給我們了。我建議衛生福利部,如果這是你們提出來的,應該要讓我們知道,不然我剛才只看到放在桌上的這一張紙,也不知道是誰提出來的。我呼應一下剛剛醫事司提出的資料。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條最後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因為前面已經提到,如果有必要時,可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或者委託現有的財團法人,但是這個受託團體的財務報表、業務狀況都是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為什麼還要在特別寫在最後一項?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一條,主要是我們會委託獨立的機關(構)來做意見的評析,因為委託出去之後,會影響到本法的運作,是非常重要的關鍵,所以我們才會寫了有關於它的財務狀況,因為它有對外收費,接受民眾申請、接受評析,所以我們會去看它的收費,還有補助款的運用情形。我們在後面會提到,對於中低收入戶或者情況比較不好的,我們會補助他們作評析意見費用的減免等等,所以我們會做財務檢查。大概情況是這樣。因為現在的財團法人法還沒有通過,所以我們會在這裡寫下,中央主管機關要嚴格監督,因為這個機構太重要了。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行政院版本提到「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本席同意將「應」字拿掉,至於「得」委託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也就是說一定要醫事團體嗎?如果公正客觀的團體,當然在組成上,一定會有醫事或相關法律的人才進來,這部分一定要限定醫事團體嗎?因為相關的民間團體有這樣的質疑,所以這部分有沒有可能考慮將醫事團體部分拿掉,而是自行委託可接受、有資格接受的單位來執行。

至於釐清爭點的部分,你們建議文字為「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本席對此沒有意見。另外,請醫事司說明雙向匿名的方式?剛剛陳曼麗委員建議刪除,針對雙向匿名的部分,請法務部幫忙釐清,因為我們這邊也是雙向匿名,這樣會不會造成調解委員會的問題?調解委員會有匿名的要求嗎?

石司長崇良:雙向匿名是指相關的機構儘量匿名,如此才能夠客觀評析,再來一定會有一個初評,就像我們現在做鑑定會有初審、初評委員,在設計上,至少要有3位委員大家共同討論,再以這個機構的名義提出評析意見,而非個人的名義,這就稱之為雙向匿名。

吳委員玉琴:這有沒有辦法達到利益迴避的效果?

石司長崇良:我們會在相關的授權辦法去訂定,還是要跟我們現在在做鑑定一樣,會迴避相同體系以及地域之迴避。

吳委員玉琴:連地域迴避都會一併在細則裡面去處理?

石司長崇良:對。

吳委員玉琴:針對行政院版本規定「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請問司法院管法官,這樣會不會侵犯法官職權?法官可不可以參考?雖然不得作為裁判的基礎,但是不是可以作為法官的參考資料?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管法官說明。

管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按照我們的理解,這個評析意見應該是初步的書面簡短的意見,當時我們認為,如果你們有提供給我們,我們在審理案件時會比較快進步狀況,可是如果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在訴訟上,我們會另外再找醫事機構重新鑑定,但是這樣做是否能節省程序?一般來說,醫療訴訟的爭議性通常都比較大,我們要再送鑑定的機率是相當高的,所以如果不能直接採為證據,在審理上,我們初步覺得應該是還好。

吳委員玉琴:也就是說司法院或檢察官都會再找相關的醫事審議機構重新鑑定,所以這件事情不會成為你們裁判的依據?

管法官靜怡:當然我們希望他們也能提供給院方或檢方。

吳委員玉琴:還是提供參考,但不會作為你們判斷的依據?

管法官靜怡:對,不會直接作為判斷的依據。

主席:我們還是要搞清楚到底制定這個法的目的是什麼?我們並非在此追究一定要審議,因為已經有很多的審議機關了,請舉例臺灣有哪3種不具醫事專業的財團法人可以審議醫事這麼複雜的工作?如果有這樣的財團法人,我們也沒話講,如果有這種整天都在修理醫生的,我覺得這樣也算不公正。應該要有一個讓社會大眾肯定的公正團體來創造醫病良好關係。

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滿支持現在行政院版本的修正動議,我也支持剛剛邱委員的意見,應該委託具醫師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這個很重要。當出現爭議時,姑且不論不具醫事專業的人士,如果出現爭議的是外科的相關爭議,那麼婦產科團體大概就沒有能力去評斷,這個在外科處置上,是否為外科常規?是否做到目前外科專業認為可以的事情?所以這部分我堅持這裡的委託一定要具有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因為過去長期以來在健保的相關行為包含給付等等都已經被沒有醫事專業背景的團體扭曲專業醫療太久了,這牽涉到減少爭議,我們還是要回來討論,希望做到減少醫病衝突、減少醫病爭議及減少沒有必要的訴訟,在這個過程裡面,如果連剛開始的爭點整理及評析意見都沒有專業的介入時,這樣怎麼能夠處理我們接下來要釐清的事情?第一,我堅持、贊成第四條修正動議還是維持具有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第二,雙向匿名為什麼重要?我知道很多委員覺得這件事情要小心,不要讓他人圖利,其實還有另一個更可怕的事情是,如果是仇家怎麼辦?醫療界也是有彼此不合的情形,所以為什麼雙向匿名非常重要?因為這裡面的審議者和被審議者彼此不認識,正如各位所說的,可以減少衝突,如果知道對方是自己的老師,就不會跟他們說不好的事情,第一個害怕的是這樣的事情,可是我要提醒的是另外一種,醫療界也有彼此是仇家的情形,一旦終於逮到對方,在這種情形之下所做的評析與判斷就會有問題,所以我認為這裡的雙向匿名非常重要,我也贊成做到確定保護。

我們還是要回頭來看,這裡是在啟動調查,也就是在病患或家屬想要進行法律訴訟或要去拉白布條、撒冥紙之前,我們先和他們溝通,讓他們瞭解,我們如何處理這件事件,所以在這裡的評析意見為什麼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因為這裡面的這個團體是要啟動調查,在啟動調查過程還有一個很大的重點就是關懷,其實我們有很多的醫療糾紛是家屬或病人的問題,尤其是家屬沒有悲傷處理、沒有不預期的醫療結果發生時,他們沒有辦法解決問題,我們在醫療界常常看到「天邊孝子」,好像他們不訴訟或不添亂就是不孝,其實他們過去二十年根本沒有陪伴過他們的家人,這是我們常常看到的問題,這裡面我們現在所談的這些團體,其實是在啟動調查,調查出這裡面的狀況,然後跟病患、家屬還有當事人的溝通過程,如果溝通之後失敗了,他們要行使訴訟,儘管如此,在我們的法條並沒有規定做過這些程序就不能訴訟,即使做完了這些溝通,他們還是很不爽,覺得有問題,決定要進行訴訟,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後,包含檢察官的重啟調查,這是另外一件事情。所以我覺得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就是減少不必要的訴訟和衝擊,前面的重點是把事情釐清之後進行關懷與說明,為何這裡的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我覺得這個很重要,因為經過這樣的過程才可以把事實講出來,如果真的要去法院提告,那是另外一件事情,那個時候檢察官要去找證據,無論怎麼調查都沒有問題,可是我們要想一下,現在所委託的這些團體是沒有法院的授權,可以去查到法院或檢察官所要的程度,只能依照現在法的規定,就現有的資料作調查,所以我贊成行政院版本第四條修正動議。

主席:林委員提到非常核心的精神,就是評析意見,這是在整個法裡面最重要的精神,如果還要進行行政訴訟,我看這個法也不要設立了。因為要罰醫師的法有千千萬條,如果要賠償,後續也有賠償機制,如果要告就去告,絕對不會影響訴訟權,設立本法的目的是要關懷病人、解決紛爭,讓病人得到最大的安慰,當然最好能夠有真相,真相出來,如果是醫生的問題,他們也是照樣提告,難道會放過嗎?這是不可能的。據我的瞭解,這段期間評析意見很重要,也就是我們要開會檢討,把所有問題都寫出來,如果評析意見讓法院拿走,我覺得法院也沒有那麼簡單,頂多把這當成是「柯南」的意見,你們還是有一套非常完整的制度在處理。但是如果本末倒置,這個法就失去查真相的意義了。

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立這個法的目的是讓本來的司法訴訟,另外有一個調解程序。不要讓它變成是司法訴訟的前置作業,這是很重要的精神。因為司法訴訟就是在論對、錯、責任歸屬和責任的分配,但是調整過程是要解決爭議,拉近雙方的距離,所以在寫法上是不同的,寫鑑定和我們寫評析意見的寫法是不一樣的,如果讓它無法和訴訟拉開,或有模糊空間,就會造成在寫評析意見時趨於保守,無法達到原本我們要促進雙方和解的目的,所以我們希望這個程序要獨立於司法訴訟之外。

主席:行政院針對第四條有提出再修正動議。

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都維持行政院版本,只是將第一行「得委託」修正為「應委託」,其餘不作修改。

至於委員關心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因為法規會一直提醒我們,第一項是在談受託團體的資格等等作業程序,都還沒有出現「專家」的字眼,而這裡出現「專家之利益」等字,在這個法上會看不出來這個專家是什麼?所以我們會寫在子法、辦法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言之,我們可以把它寫在說明欄中,特別強調會訂出專家的迴避規範於辦法裡。

主席:請問各位,對衛生福利部提出第四條(10時26分)所提修正的條文有無異議?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司長提到,我們原來有增列「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但是法規會覺得不宜增列。請問法規會高參事,增列這些文字會有什麼困難?

主席:請衛福部法規會高參事說明。

高參事宗賢: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第三項最前面的文字是「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如果在後面增列「專家」,一定是指第一項裡面的文字,但是第一項的文字並沒有「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等字,所以就不可能出現。因為第三項最前面的文字是「第一項……」,但是第一項裡面沒有「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等字,所以就不宜增列在這裡。可能要照司長剛剛講的,在說明欄裡面提一下,直接訂定在辦法裡面。

吳委員玉琴:請你們將說明欄裡面的文字唸出來。

石司長崇良:我們會在說明欄第三項寫明專家利益迴避原則。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吳委員的期待是,所謂的專家之利益迴避,誠如方才參事所言,如果第一項裡面沒有提到,或許在第一項的一個前提之下就可以增列進去,因為你們必須要去思考利益迴避,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在這個中間其實就有利益迴避的問題,怎麼會沒有?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們聘的醫事機構來評審醫事機構裡面發生的醫療事故……

高參事宗賢:在我們的法制作業上,只要文字寫「第一項……」表示是在第一項有提到的,但現在第一項並沒有「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等文字,除非照剛剛劉委員所講的,將這幾個字也增列在第一項,這也是另外一個方法。

劉委員建國:對啦!我是建議這樣,因為這牽涉到利益迴避,如果用子法來訂定,這樣的位階夠嗎?

高參事宗賢:因為現在是母法授權,我們要定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也就是母法授權給它定。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在第十條有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迴避的部分要不要從這裡處理?因為這裡有提到調解會成員部分,我建議在這裡處理。

吳委員玉琴:這跟第十條確實是不一樣,這邊是指專業團體在初期對於爭議的整理和評析,後面已經進步調解了,這兩條之組成是不太一樣的。你們要在說明欄面說明清楚,也要提供給我們參考。

劉委員建國:我覺得利益迴避當然是基本,這沒有錯,不過有太多的法律對於利益迴避都很慎重處理,包含立委本身的行為都有利益迴避的規範。至於要不要母法授權在子法訂定?我倒沒有意見,只要可以把這件事情臚列清楚,明確地標示出來就OK,以上是本席的意見。

石司長崇良:寫在這裡或寫在說明欄意思一樣,即使寫在這裡也是要定在子法裡面,只是要求子法一定要寫「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等文字,所以我們在說明欄裡面強調,避免在法規上,因為「專家」等字並沒有出現在第一項的文字當中,會讓人家在解讀上不容易了解。所以我們會在說明欄說明清楚。

主席:寫在說明欄裡面好不好?子法就要根據說明去處理。針對衛福部提出第四條(10時26分)的修正文字,附帶在說明欄強調「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等文字。

第四條照上述修正意見修正通過。

處理本席提案的第五條。

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邱委員版本第五條談的都是不得為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我們都很支持,但是因為考慮到後面的條文會變動,如果現在統統都寫在第五條會……,委員所寫的內容基本上都會呈現在相應的條文裡面,所以是不是回到各條文,不要集中?這樣整個條文在變動的時條……

主席:邱泰源委員等提案第五條先保留,我們看後面有沒有關懷精神再做決定好了。

休息10分鐘。

休息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四條,現在衛福部又提出修正版本,但是在這個版本裡面提到「委託具醫療專業之財團法人……」我們和吳委員玉琴的版本都有提到,其實不限於醫療專業,因為如果發生相關爭議事情時,我們需要各領域的專業,包括法律、心理等等提供各種不同的意見,如果我們只鎖定在醫事專業,我覺得太窄了,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將「醫事專業」等字拿掉,讓不同的法律專業或其他專業都可以進來?本席建議這個部分做以上修正。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舉個例子,如果把「醫事專業」等字拿掉,有哪些不具有醫事專業的團體可以幫我們處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陳委員曼麗:我剛剛提到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或者是社會福利團體,如果現在我們發生醫療爭議時,這些單位都可以進來,但是他們可能不是法條上所講的醫事專業,這樣才能讓病人得到各種不同的專業人士的幫助,進而得到更完整的關懷。可能我們在後面的條文也會提到,我們可以讓不同系統的人士進來幫助他們。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第四條委託的財團法人主要是在做醫療爭議的爭點整理,所以我們才會寫「具醫事專業」,他們不是關懷團體,關懷團體是在第五條,關懷團體就不限一定要醫事團體,這個團體是在寫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和評析意見,如果不具醫事專業,恐怕並不容易達到這個團體的目的。他們不是在做關懷。至於第五條規定的關懷委託團體是可以不限於醫事團體。

陳委員曼麗:我想要再次提出來,因為第四條規範的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這些機構或團體是非常關鍵的,因為他們會辦理爭點整理和評析意見,所以我們非常重視這兩個東西之產生,如果在這裡面並沒有法律專家或者社會福利專家進來,我認為這個部分可能不夠周延,要不然你們就正面表列,這樣可能比較周延,我比較擔心的是醫醫相護,站在消費者的立場會認為有問題,如果這樣的東西出來之後,反而會產生嚴重的爭端,所以本席認為,要不然就是正面表列,或者將「醫事專業」等字拿掉。在組成上,像這邊講到「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表示裡面的人不是只有醫事專業人士,其實是可以跨領域的。換言之,本席認為在這個部分,不是將「醫事專業」等字拿掉,就是正面表列,將相關的醫事、法律等等專業都羅列出來,這樣可能比較有彈性。否則大家對於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會有很多的問號。以上。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司長提到第四條主要是談委託團體要做的事情是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我還是要強調,我支持被委託之團體應具有醫事專業,剛剛我在發言時可能陳曼麗委員不在場,我剛剛已經提過了,出現醫療爭議的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姑且不論非醫事專業的人是否可以說明這個醫療爭議的爭點在哪裡,光是具有醫事專業身分的人,像我是婦產科醫師,我就沒有辦法知道神經外科在這個手術出現的爭議,爭點到底在哪裡?我是一名婦產科醫師,就算我有醫事專業背景,我也沒有辦法知道站在護理照護時,某個護理照顧的醫療爭點,在護理專業裡面,要回歸專業,到底他們有沒有照著專業在處理?我還是支持衛福部針對第四條提出的修正條文,因為他們要處理的是釐清這個醫療處置和爭議,到底是專業的醫事人員沒有依照專業常規或專業知識去做處理而導致的傷害,我很期待後面法條的修法,事實上過去很多的醫療糾紛都是因為情緒問題,因為個案或家屬覺得很不爽,他們沒有辦法紓解心理的不舒服,但是他們又不知道到底是醫療人員照顧得不好或者是這個疾病本來就會如此,所以第四條規範的爭點整理和評析意見有兩個很重要的目的,第一,釐清過程之中,醫療單位是不是違背專業處置上應該有的處理,我覺得要回到法條最重要的精神,就是預防未來再發生醫療不良事件,也就是我們所稱之RCA的精神,我覺得如果沒有辦法在專業立場上討論這件事情,也就無法回歸RCA的精神,也無法預防未來的事件發生。第二,我們剛剛已經提到,這個評析意見是讓專業的角色可以回頭檢討。我再補充一件事情,大家都認為有醫醫相護的疑慮,其實在醫療界,專業醫療者之間彼此仇視的也很多,不要以為他們會保護你,其實不見得,搞不好他們會搞你。這是我所知道的醫界。其實在這裡面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比方這個爭點真的是特定的單一的,因為醫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他們才能夠要求專業團體辦理繼續教育、進修,甚至考量他們的專業是不是需要update,我覺得第四條有個很重要的精神,就是釐清,因為臺灣醫療過去常常出現的問題是,即使要賠償,問題也不是出在醫療處置上,而是純粹出現在精神撫慰,其實我們有很長一段時間都忽略醫事專業應該要怎麼釐清和醫事專業應該要被看見,而這也是在醫療照顧中最重要的本質,所以我還是支持衛福部第四條(10時26分)修正條文。

主席:處理醫療爭議沒有那麼簡單,像我在醫學院教書,如果不是總醫師層級,我沒有辦法教他們爭議點裡面的倫理觀,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我覺得總醫師層級才開始有資格接受更深一層的訓練,更何況這是要判斷更深一層的爭議,未免太小看醫療專業,在決策當中,到底什麼是死?死亡原因為何?這不知要唸多少paper才能夠瞭解,而且各科又不一樣。我不曉得哪個團體有辦法自行成立committee,叫幾位醫師來進行醫療評估,處理爭議,如果是這樣,我們這一條會不會很慘?我覺得真的要思考一下。

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在專業部分,誠如我剛剛所講的理由,就不再重複了。但是我對於第四條第四項仍有疑義,第四項「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我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過,據我所知,當他們已經開始想要釐清時,他們會將所有的資料都送到相關裁判系統作為證據,但是第四條第四項明定「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以此看來,事實上在第一項所提到的評析意見就顯得沒有什麼分量,如果是沒有分量的評析意見,我們要這個東西做什麼?

另外,在法院裡面的裁判可能都是法官,如果第四項這樣規定下去,會不會讓法官的裁量權受到限縮?因為他們要看的所有東西,包括評析意見,既然評析意見已經出來了,這就是很明確的證據,如果這個證據不能用也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這讓人感覺到非常奇怪,在法條裡面加入這樣的文件,我不知道這樣的文字到底是要保護誰?所以本席建議刪除第四項「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以上。

主席:這是本法的核心精神,如果把這些文字拿掉,這個法就不用立了,因為沒有追求真相的意義。

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這部法律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在司法訴訟之外,另外有一個調解的法定程序,它必須跟司法完全切開,因為這兩者追求的目標不同。司法訴訟在於對錯有無的決定,在談責任的歸屬和分配,而調解的過程主要在做爭點的釐清,促進雙方的和解,如果在寫評析意見或鑑定時,因為目的的不同,在寫法上就會有所不同,如果不能夠切割,這個調解就會變成是司法訴訟的前置程序,在寫這些評析意見時,就會趨於保守,這對於病人不見得有利,最後都還是變成訴訟。

再者,這些意見因為在調解過程中,就醫方來講,如果未來要送到法院,他們就會先針對這個意見開始爭論,本來這個評析意見是要協助雙方調解,反而變成司法訴訟的前置程序在論辯,認為不是這樣,而是那樣,反而喪失雙方釐清爭點與和解的目標,這不見得對民眾有利。以上補充說明。

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討論到第四條,第四條第一項原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不論是吳委員玉琴版本也有提到「應自行委託具醫師專業之財團法人」,為什麼將「自行」兩字拿掉?是因為衛福部無法自行處理嗎?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對。

鍾委員孔炤:因為第一項最後一段又寫「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這裡面的捐助是由衛福部自己出資,相對的經費來源在哪?請一併說明。

石司長崇良:就如同剛剛報告的,辦理爭議之爭點需要具有醫事專業,因此用行政單位恐怕在作法和業務上沒有辦法承擔,所以才會用委託。如果達到一定規模或量時,也考慮直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初期是委託現有具醫事專業團體辦理。

鍾委員孔炤:如果我沒有聽錯,剛剛林委員靜儀也特別提到,她是婦產科醫師可能也會搞不清楚外科所發生的任何事項,相對的陳委員曼麗也特別提到,如果你們只有寬待具醫事專業的財團法人,相對的法扶為什麼不能進來?因為法扶也是財團法人,雖然他們不是醫師,但是未來在調解爭議案件處理事項時,可能都有需要。而且你們在後面的條文寫得很清楚,必要時,得設置9位至21位,其中一定要具有法律知識之公正人士,為什麼你們在第四條將法扶團體排除在外?

石司長崇良:後面的條文規範的是調解會,會中會有社會公正人士與法律背景人士。

鍾委員孔炤:但第四條條文為什麼就不能增加?照本條規定,除了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以外,其他法人都不能進來了,對不對?

石司長崇良:第四條中的財團法人只負責撰寫醫療爭議的爭點整理與評析意見,並非負責調解。

鍾委員孔炤:但在整理醫療爭議的爭點與評析意見時,有很多就是和法律有關啊!一旦與法律有關,如果只有醫事人員才能整理這些案件的相關爭議,卻把相關法律人員排除……

石司長崇良:這是主客的問題,當然,撰寫人也需要。

鍾委員孔炤:主客的問題就要公正、公平。我對於這次醫療法修正的期待,除了避免醫事人員遭受無謂的控訴、指訴或責難以外,相對的也必須兼顧患者應有的權益事項。之所以有醫療法,是希望透過醫療法的訂定,無論是醫療機構、告訴人或自訴人,都能取得相同的待遇,獲得平等對待,這是我們的期待,但對於此處的第四條條文,陳委員曼麗剛剛也特別提醒,會不會因為把一些相關人士排除掉,在整理爭議或評析意見時反而不夠周全,在後續條文處理、甚至正式進入調解程序時造成更大的紛爭?以上。

主席:我覺得還是一定要分清楚,就算是醫生有問題,無論是刑事或民事訴訟,都是事後處理了,現在的問題是事情發生那一刻要如何調解、安慰,這才是本條重點。要是把前後條文規範的對象統統納入本條,我不曉得接下來要怎麼處理,因為立法理念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我們是要解決問題,但光是全部納入本條,就保證社會大亂,因為法扶人士一定有自己的意見,一旦加入,大概不會有結論,我也不曉得衛福部要採用哪一個單位的意見。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讓我們再次釐清,委託主體是不是一定要具有醫事專業?是只要公正客觀者就可以納入嗎?但是要從事爭點處理或意見評析,當然要找醫師等相關專業人士加入,所以,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議題。對於主管機關主張第四條只納入醫事團體,至於法扶、司改會等其他單位都不能進來,我是認為有點限縮。我知道你們正在討論讓藥害基金會做這樣的工作,未來如果量大,甚至可能要由政府出資成立財團法人,但對於這個部分,我們只是想問,一定要鎖定醫事專業團體嗎?這個頭一蓋上去,就排除了其他不同專業團體加入,這是我們的第一個疑慮。

我的另一個疑慮在於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等基礎。剛才司法院其實做了一些說明,我也可以理解,但我的提案條文比較著重後端,也就是在進入調解之後程序的第十九條中,才規範評析意見不得採為行政處分與訴訟之證據,主要原因是第四條處理的情況是由民眾出錢,希望尋求真相,所以,此處的評析意見應該是民眾能以為依據的資料,萬一發生訴訟,這部分可以做為參考依據,要是像現有條文這樣限縮,就不能這樣做,對民眾端來說,他們出了錢,資料反而是不能用的,也是令我們有點疑惑的部分。所以,我是比較傾向把「評析意見不得成為訴訟裁判基礎」移到第十九條,也就是後面的調解機制之內。這是兩個層次的議題。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條文前部所提到的「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處理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大家可能要看一下第二款,這裡提到「雙向匿名方式處理」。之所以要在專業意見中規範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就是為了避免大家所擔憂的專業人之間互相保護或掩護。

這次我們處理本法,醫療團體後來之所以願意接受,是因為內容扣住了一項很重要的精神,第一就是關懷病患以及相關當事人,這樣的關懷因為過去沒有落實分級醫療制度,導致醫療人員在極度忙碌之餘,發生條文中提到的應注意而未注意情形,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餘裕去注意,在這種情況下,更別談出現任何醫療處置不當、甚至只是因為疏於關心、讓病患覺得不悅的事,對於這種事情,醫療人員無法處理,因為他們根本沒有受過這種訓練,也沒有餘裕可以處理。國外、例如馬來西亞的醫院都有很多VIP病患,醫師一個早上對一位病人可以看診一個小時,還可以慢慢地跟病人喝咖啡、聊天,這種美好的事情,有哪個醫療人員不願意做?如果我們的醫療環境與收取的費用可以這麼好,我相信大家現在不用為爭議討論成這樣,爭議也不會那麼多。

拉回來講,在醫事爭議處理上,後面有很多處理關懷的條文。我很支持在這裡處理關懷,因為病患個人或當事人、相關家屬的悲傷或不舒服的過程沒有被處理過,是因為現在的醫療現場根本沒有餘裕處理情緒這件事。但回過頭來,情緒是一回事,也就是我們講的關懷爭議處理,但在醫療爭議中的爭點在於,此事是因為在處置上沒有溝通清楚而導致意見不合,還是真的是處置上有問題。如果是處置上有問題,就真的是這個領域裡的專業人員才能知道,或者像我剛才說的,儘管不是醫療專科人員,但至少研究看得懂,可以去調閱相關研究,去更新最新治療,知道最新方式是這樣、醫療人員這樣處理沒有錯,只是病人知道的是舊的治療方式,而醫事人員用的是新的治療方式,這樣的溝渠就是在第四條所規定的爭點整理與評析意見中必須出現的。對於這個涉及高度專業的部分,我還是得幫醫療人員做高度專業上的堅持。

至於本條為什麼規定評析意見不得參採為裁判基礎等,剛才討論過,我認同司長的說法,這裡要達成的其實是事實釐清,事實釐清其實有助於病患或家屬決定要不要繼續走上法律程序,因為病患或家屬釐清了,原來是病患自己不懂或親屬不懂,釐清之後也舒服了、沒事了,這就屬於我們一直希望的─減少非必要醫療糾紛與法律訴訟的部分。第二件事還是要回到我們剛才講的RCA精神,能夠老老實實在雙向匿名、專業強度足夠的情況下,讓醫療處置爭議回到事實點,我相信是所有醫療團體針對本爭議處理法可以接受的共識,畢竟要是沒有回歸大家公認的科學與專業真理,就沒辦法給病人更好的照顧,所以,我還是認為第四條條文中的這些寫法與目的是必要的。

我也請各位委員思考一件事,國內有非常多醫療糾紛,如果要提告,刑事或民事都可以告,但我們現在談這一條的目的,不在於怎麼把醫生告到死或怎麼把護理師告到死,而是釐清醫護人員在處置程序中有沒有按照應有專業提供專業資訊給病患,我認為第四條的重點在此。所以,專業非常重要,評析意見也不該納入未來訴訟程序,以免評析意見趨於保守,以至於把應該釐清以及可以促進未來醫療專業更好的精神抹滅掉,我認為這是非常重要的兩種精神。

主席:對於衛福部10點50分提的案,大家覺得怎麼樣?我覺得,在現今環境之下,「醫事專業」字眼應該保留,利益迴避原則當然也要納入,否則會天下大亂。台灣有多少團體可以承接這項工作?我可以念20個給你們聽,但是要找其中實力堅強的。本條規範的只是初步協調時的參考,如果真的要走法律途徑,當然是非常嚴謹的,我固然不是專家,但我認為有嚴謹程序,所以訴訟權完全不會受到影響。至於本條只是傾向安慰、關懷,要是再扯上法律,我認為就沒有修正本法的必要了。

蔣委員萬安是法律專家,您有什麼高見?請蔣委員萬安發言。

蔣委員萬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四條,前面的委員講了很多,我其實也在進行爭點整理,也就是整理針對本條的不同意見。我想,主要問題可能在於是不是只能由具醫師專業的財團法人團體進行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剛才有幾位委員提到,納入法律專業或法扶人士也許會有幫助,那我想了解,衛福部版本排除法律等專業人士或團體,只由醫事專業團體、財團法人進行意見評析或爭點整理,目的是什麼?我知道,這樣訂定是希望透過事前調解達成和解的目的,這部分會與之後的相關訴訟程序切開,但是,在事前的爭點整理過程中,如果能有更多專業人士加入、做得更完整、更完備,其實也滿好的。

主席:當然會加入啊!在現在的醫審會中,法界人士與社會人士就佔了滿大的比例。

蔣委員萬安:但剛才鍾委員就提到法扶團體是否能納入本條的程序,如果不適合,理由是什麼?我大概就是這個問題。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不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在申請設立許可時,都有其興辦目的與主要業務,而在第四條的應辦業務中,主要還是與醫療爭議、醫療專業比較相近。在爭點討論的過程中,也可以邀請具法律背景人士參與,沒有問題,只是在主辦這項業務時,應回歸原本設立這項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主要業務來看,所以才會指定醫事專業團體。有些團體屬於宗教財團法人,有些是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有些是醫療衛生財團法人或醫療財團法人,各有分類,就以主要業務以及專門能力在哪一方面來看,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條明定是具醫療專業之財團法人,而團體當然也包含社團法人等。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條其實還涉及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也就是應該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包括第二項與第三項都提到利益迴避原則,可是第二項中又提到以匿名方式處理。如果以匿名方式處理,我們怎麼知道對方是否需要迴避?畢竟表達方式都是A、B、C、D或1、2、3、4,那從何得知提供意見的人是否需要利益迴避?我想,這可能也構成法條上的衝突,所以,是否應該刪除「雙向匿名方式處理」,只強調要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這樣才足以讓大家相信真的可以做到利益迴避,否則,大家其實還是不太清楚。

石司長崇良:我向委員說明一下,本條其實是指兩段事情。前段指的是受託團體分派、邀請提供初審意見的醫師時,必須以利益迴避原則挑選。至於已經挑選出來之後、專家在提供意見時,就必須採取匿名方式,當事人也不會知道。所以,這是兩層規定,第一層是財團法人在決定要找誰來寫這份案子時,必須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接著,在寫案子的時候,必須雙向匿名,報告寫出來之後,對方也不會知道報告是誰寫的,因為報告只會註明是以機構名義撰寫;而專家在撰寫時,也盡量不要知道對方是誰,這樣會比較公正。所以,這裡規定的是兩個不同程序。

主席:醫學院或大學在處理升等、打分數時,也都是匿名,誰也不知道對方是誰,要是知道對方是誰,那就慘了。

請司法院民事廳管法官說明。

管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吳委員詢問我們的意見,但我之前因為資訊不太正確,一直以為雙向匿名是連做成意見的機關都不具備,這樣就無法採為訴訟證據。但如果是現在這樣,那我們會同意。許多勞保爭議就是如此,連出具醫師與醫事機構都不知道,那就沒辦法直接採為證據,但如果有具名機構,再加上根據第十九條規定,其實可以詢問醫事機構或醫學專業人員,這樣比較擔心的就是有很多規定都制定在細則裡,那這裡的評析意見到底算不算初步鑑定意見?如果有點像初步鑑定意見,比較擔心的就是已經有初步鑑定意見存在之下,之後的醫審意見如果與鑑定意見不同,我們可能對兩份意見都會加以斟酌。但這裡就會產生問題,因為我們一直以為什麼詳細資料都不知道,只靠一張紙,本來就不能採為證據,但如果是具名狀態,其實就有點根據。事實上,儘管只具名醫審會,我們也不知道醫生是誰,但只要是醫審會的名義,我們就會認定為鑑定意見。

主席:那就送醫審會就好,幹嘛再找其他機構?

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我的想像是這樣,這裡所提到的雙向匿名其實就有點類似重要科學研究中「double blind」的概念,也就是說,上面主層機構是清楚知道細節的,但實際在第一線的雙方,也就是要做爭點整理的判斷專家以及被判斷的人是誰,這兩方才是雙向匿名。這種雙向匿名並非指沒有人知道這個機構是什麼機構,而是讓需要從事爭點整理的專家與被進行爭點整理的、也就是可能因此產生爭議的個案或醫事機構等各方之間資訊不會揭露,因為這樣才能回歸大家提到的利益迴避原則,畢竟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就不會向對方做出超過醫事專業理念的爭點評析,我想,此處的雙向匿名應該是這個意思。

主席:司長,你可不可以再說明一下?我們這一陣子探討的精神就是在調解等程序中,有評析意見才能真實呈現一些檢討機制,否則送醫審會就好,幹嘛再制定本法、那麼囉嗦,而且不就是層層審查了嗎?不曉得司長的看法是什麼。

石司長崇良:的確,本條中提到的爭點整理與評析意見絕對不是鑑定,也就是與醫審會的鑑定完全不同,醫審會的鑑定是判斷疏失之有無,也就是有沒有疏失,以及責任的歸屬與分配;評析意見的作用則是找出雙方在醫事過程中到底產生什麼樣的爭議點,並且公正、客觀地提供意見與建議,所以,兩者目的是完全不一樣的,評析意見是要拉近雙方的認知差距,協助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所以,評析意見是協助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的參考資料。如同林委員靜儀談的,調解委員不可能各科專業都有,也就是不可能每一科都懂,即使一樣是外科,也還有神經外科、心臟外科等專業,所以需要評析意見專家,也就是辦理單位會去找該領域的專家撰寫評析意見,提供給調解委員,協助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所以,與醫審會有不一樣的目的。

主席:我的意思就是目的要搞清楚,不然立了這部法,又要經過一大堆審查,難道醫審會的程序不夠嚴謹嗎?但現在法院的根據與判斷都是靠醫審會啊!我們在上一會期都在聽這件事,現在只是多出一個機制,為了讓醫病雙方和諧,在第一線就處理事情,要是把處理後續程序的角色都拉進來,等於又多了一個審查機構,還要賦予這個機構意見有效的法律效力,何必呢?精神就不在了嘛!

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在司法委員會待了三個會期,所以從相關法律條文學到一點功夫。評析意見的性質本來就是初步鑑定,若有疑慮,可能要明訂「不得採為唯一證據」等語。不只第四條,包括後面的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都有相關內容,對於第七條與第二十一條,我個人認為比較沒有爭議性,但若是按照其他條文,排除評析意見之證據能力,那法官未來還能依據什麼客觀證據判決?那法院自己鑑定呢?我聽說在我到達之前,好像有人提到,未來如果有爭議,法院會採用醫審會意見,那這些證據為何可以不用採用?所以我主張本條修改為「不得採為唯一證據」?根據現有的第四條,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第七條也有相關規範、第二十一條也有,還有第三十一條等條文,其實都與第四條有連動性,如果第四條照這樣通過,那後面要怎麼做?

主席:請衛福部醫事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崇良:主席、各位委員。以行政處分為例,行政機關會自行進行行政調查,做出行政處分,所以不應該以評析意見為相關處分之基礎。每一種報告都有其目的,而這裡的評析報告就是單純為了調解而做。而且,評析專家在撰寫評析意見時,視目的之不同,寫法上斟酌的也會不一樣。如同剛才提到的,如果是要做為法院證據,絕對要在百分之百確認、毫無疑慮的情況下才會下筆。如果是撰寫評析意見就不一定了。

鍾委員孔炤:聽你這樣講,我也要跟你說,因為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也規範到這一點,根據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必須走完整個調解程序,才能走上法院,這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調閱相關文件的規定。要是在這裏的第四條就規定評析意見不得作為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那在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事涉民法或刑法時要怎麼處理?由於必須先經過調解,才能走司法途徑,所以第四條就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關聯。我一直認為,從第四條條文衍生出來的條文,不論是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是你剛才討論到的,未來走上法院程序時,就涉及民法與刑法了,如果一開始提出的評析意見沒有很客觀的證據,不管是調整目的、證據目的也好,針對事涉民法的部分,法務部會有意見,法官或司法院也會表達相關意見與看法。司法院應該有人列席,法務部也有人來,可不可以先回應?

主席:請法務部劉參事說明。

劉參事英秀:主席、各位委員。在本條文的討論過程中,關於評析意見該怎麼處理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在行政院已經做過充分討論,經過討論過程,我們最後尊重行政院版本,就是評析意見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採為證據基礎,但我們仍希望評析意見可以提供給檢察機關參考,只是檢察機關參考之後,不能作為採證基礎。至於檢察機關在採證過程中有沒有需要再送鑑定,就由檢察機關視其證據狀況決定。也就是說,針對檢察官運用評析意見部分,法務部只是希望給檢察官參考,但不得採為證據基礎,所以,對於這個部分,法務部同意行政院版條文的規定。

主席:行政院方面應該都討論過了,我們也不是主張一定要怎麼樣,而是要明白本法的目的到底是什麼,不能走偏,否則何必再制定一部法?最重要的是把幾年前制訂醫糾法的精神完全打破,以新的智慧重新處理,不要再套用把以前醫糾法那一套。要是又把醫糾法那一套拿過來,就會發現又有很多問題,畢竟現在的作法已經不太一樣了,大概都會透過多元化、民主化的討論。

請林委員靜儀發言。

林委員靜儀:第一,我們在去年修正第八十二條時,其實就有明確定義,當醫療處置違反常規或醫療上應有判斷時,第八十二條就歸類出在什麼狀況下適用刑法了,那個部分就是我們剛才一再提到的。本法最終精神還是在於爭議處理,並非定罪或指控這些人都構成犯罪,這是兩件事情,本法最重要的精神是把爭議處理好。我剛才一直強調,就像我們在臨床上看到的,很多時候,爭議不是犯罪問題,也不是傷害的問題。

第二,其實我也想請教,第四條所說的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其公權力大到什麼樣的程度?我們剛才說過,未來在協調或事故裁處時,若個案或當事人還是決定進入法律程序,也就是還是要告,檢察官和法官屆時是否還是要調病例、還是要調所有相關文字紀錄、還是要調閱醫療過程紀錄、檢驗報告或還是要把相關當事人找來當證人?各位認為,照我們剛才提到的狀況,在評析意見作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的情況下,進了司法程序之後,前面那些東西就可以不用再做了。但是像我剛才說的,調病例、調資料、把人調來講,好讓法官裁判等等,都內含明確的公權力與法院力量,與我們現在談到,爭議處理是讓我們討論醫療爭議是否讓當事人理解,我想,兩者在層次與法律權力上有很大的不同。我們都非常清楚知道,如果依據評析意見做出來的結論,最終還是調解不成、爭議處理不成,必須進入法院,法院和檢察官方面一定是所有可以調的資料都調了,而且逐字看過,這種過程與我們這裏所談的醫療爭議爭點整理,在層次上差得非常多,一直要把爭點整理等視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那我實在覺得,若是在前端辦理爭點整理者,不論是團體或相關專家,知道自己講的任何一句話和問的任何一件事都可能在後續變成法院證據或檢察官據以決定要不要起訴的證據,對於受託團體或裁處專家來說,你們給他們什麼樣的權利與義務去做到這樣的程度?這是我很疑惑的部分。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謝謝法務部劉參事剛才的說明。以第四條來講,爭點整理與評析意見最重要的目的是希望拉近醫療機構與病人端對於真相的了解;並非立刻要處罰任何人,而是把事情理得更清楚,而且由第三方公正客觀團體與醫事人員協助我們釐清,減少資訊或知識的落差,這是爭點整理與意見評析的功能。至於像剛才司長提到,把「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予刪除,會讓專業人員趨於保守,這就不是我們的用意。

但是剛才劉參事也提到,其實這些資料是很寶貴的,又出於當事人、也就是所謂病人端花錢、付了錢申請,理應可以做為法院相關參考,只是不一定是裁判基礎,對於她這樣的說明,我就比較能理解,畢竟,這些資料基本上都是很寶貴的,為什麼不能參考?它確實不能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作為唯一裁判基礎,雖然我可以理解,但應該在說明欄中強調,整個裁判過程中,還是會由檢察官或法官作最後裁判,如果寫在條文這裡,似乎限縮了檢察官與法官的裁量權。可是,如果大家覺得已經經過這一番溝通,認為我們也不要阻礙太多、讓事情過於複雜化,這個階段應該就是進行真相的釐清,縮短大家與醫療知識之間或彼此認知之間的落差,那我就勉強可以接受。不過我還是覺得,相關資料應該可以做為參考,而不是作為裁判依據。

主席:針對衛福部在10點50分提出的第四條修正版本,大家可以接受嗎?

在場人員:還有11點35分的版本,是第三版。

主席:11點35分的版本主要是規定「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時,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前項利益迴避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說明欄的文字就由衛福部提供列入紀錄。

鍾委員孔炤:評析意見的部分還是要回到調解,要調解不成立才會進到法院,包括在第八條裡面,對於評析意見,當事人也要繳交費用。我們剛剛說,受託團體辦理評析意見時,應秉持客觀公正,本席都支持,也相信評估報告是客觀、公正的;只是他的評析報告不得作為任何裁判基礎,這部分是不是需要商榷?本席建議改為「不得採為唯一證據」,未來進入調解或調解不成立進入司法的時候,不論是告訴人或被告訴人,都會有相關的、公正客觀的數據讓他參酌。未來在法院的判決,不論是民法或刑法訴訟上,通常都要先調解,更何況刑法訴訟還區分為告訴乃論。因為我們明文規定要調解不成立,才可以進入法院。在調解過程中,我們希望能有相關的證據,也可以要求檢察官將相關的調查文件資料交給調解委員參考;但那也違反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所以本席認為,評析意見是否不得當作唯一的證據,是不是可以當作參酌?我強調的是這個部分,而不是反對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依據,因為後續一些條文,包括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席剛剛提到的第七條、第八條,當事人對於訴訟意見也要繳交費用,不是沒有關聯,所以待會兒回到第八條在評析意見的部分,與訴訟人相關費用也有關係,如果都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那麼我繳交這個費用,又有什麼作用?恐怕到時候,又會有一番爭論。

主席:請林委員靜儀簡單發表。

林委員靜儀:我們在做爭議處理的時候,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即彼此是否接受對方的善意;可是回到法院的時候,則又牽涉到有沒有罪的問題,所以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今天爭點出來了,對於爭點結果,病患家屬跟當事人認為雖然在醫療專業處置上有瑕疵,但是他可以接受,這個護理師盡心盡力照顧我,可是他太忙了,沒辦法在第一時間來看我,我可以接受;這部分跟後面進入法院程序,有沒有告、有沒有罪,屬於兩個完全不同的精神。

我要強調的是,我在台灣看不到任何一個要對別人盡善意的行業是這樣被隨時隨地被人當作─你要害死我的態度來對待。本席認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是要讓醫病之間,彼此回歸善意的重要法規,而不是我認為你這裡有錯,為什麼沒有被我逮出來,兩者有很大很大的差異。所以本法的精神還是要回到讓爭議能夠平息、讓彼此諒解、彼此體諒。至於是不是要在法律上判罪,說你這裡傷害我多少權益,要求這個傷害損失要賠償我多少,這是到法院處理的事情,它跟前面的調解,精神上有非常大的不同。本席認為我們還是要做這樣的思考。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針對鍾委員剛剛所提到的,我覺得加上「唯一」二字會好一點;如果有狀況,需要訴訟的時候,當事人一定很希望把他身邊所有的資料都當成證據,如果我們在這裡說,評析意見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的話,病患本身也就是當事人手上可能什麼東西都沒有,所以當這個東西要進入裁判基礎或訴訟的時候,就不能夠是唯一的,他應該還有一些其他的證據或其他的裁判基礎。這部分如果加「唯一」二字,也滿符合鍾委員剛剛所提到的。以上。

石司長崇良:我是不是可以給委員一份資料,我們在研析這個法規的時候,也對過去我們寫鑑定的醫師做了匿名的意見調查,特別提到未來如果寫評析意見要送法院的話,「有無送法院會」不會改變他的寫法?有3成受訪者都說會改變,而且這個改變多數會偏向醫方,因為這個評析意見到了法院就會變成訴訟,他就會保守一點,這樣對民眾反而是不利。如果在調解的過程當中,就像剛林委員靜儀所講的,就有一些瑕疵啦,你也不是完全沒有責任,在這樣的調解過程中,醫方會比較軟化,兩邊都容易達到;但若趨於保守的話,醫方可能會覺得反正已經這樣寫了,那就去告吧!如果寫出來的都很保守─就是無過失這種寫法的話,就會像現在的醫療訴訟鑑定─90%是沒有過失,則本法通過之後的效益就會非常有限,最後都還是會走到訴訟程序。以上簡單的說明。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本席想舉一個例子讓大家參考,評析意見如被認為對受傷的病患不利,他會不會再去主張要成為未來法院訴訟的證據?當然不會!本席想從這個角度來探討。亦即評析意見的結果是不利於病患的主張、訴求與認知,他會再去要求評析意見要做法律訴訟的依據嗎?不可能嘛!本席聽了這麼多的發言,知道邱P和林委員是站在醫界的角度思考,希望本法能有別於實務上的一些作法;本席常幫人處理醫療糾紛的問題,但我也不是很會處理,因為它很專業。當病患遇到這類問題時,他會拿著他的病歷摘要、X光片、MR等等拿去問很多醫生,他也想追根究柢,但是每個醫生的結論不盡相同,最後他有可能走上訴訟一途,也可能就此停止。

今天我們訂定一個法律想要來處理、調解醫療事故的爭議,並在條文中規定要有一個醫療專業團體來進行爭點的整理,且提出評析意見,可是這個評析意見未來卻不能當作法律訴訟的依據,這會不會跟我們當初要訂定這個法的方向相矛盾?我了解邱委員和林委員的想法,我也希望能夠如此,但是在條文裡面做這樣的規定是否恰當?也就是說,邱委員和林委員站在醫界的角度,對於醫病關係的和諧,累積下來這麼多的經驗,希望透過這個法律,從醫療事故的關懷,對爭點的整理,做最後的調解,基本上都期待用比較柔性的作法。但是我們卻在法條中對評析意見設限,規定其未來不能當作訴訟依據。法律條文可以「大」到這個程度,規範成這個樣子?如果這樣規範的話,會不會與當初的立法原意相衝突或是矛盾?

剛剛有幾個委員也提到,你要人家繳錢去做評析意見,卻又不讓評析意見作為訴訟的證據,會讓人覺得很奇怪。如果這個評析意見對病患不利,也不可能拿來作法律訴訟的依據。所以回歸到這個法律的訂定,當初的立法目的是什麼?它的期待是什麼?我們可以用法去規範這個東西不可以拿到法院當作證據嗎?

主席:請法務部劉參事說明。

劉參事英秀:主席、各位委員。從法務部的角度來看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希望縮短整個訴訟的期間,甚或再進到訴訟之前,就可以讓醫病雙方得到合理、妥適又滿意的解決方案。我們希望能夠製造醫病雙方,甚至在訴訟方都能夠得到三贏的狀態,這也是本法最強調的立法目的。

在此前提下,這個法律創設這個調解機制的運作,在運作過程當可以去申請評析意見,可以申請爭點整理。至於評析意見的內涵是什麼?對於這部分,我們尊重醫事司在這方面所做的規範。我們知道行政院的版本,對於評析意見可以有兩個方面可以提出申請,第一個當事人方可以提出申請,第二個是調解方、調解會也可以提出申請。

為什麼會規定到它不能作為裁判的證據基礎?我們尊重衛福部針對評析意見的認知,法務部和檢察官的立場是,我們尊重行政院的版本,認同不採為證據基礎的這個部分,但是檢察官是可以看得到的,也不會影響到檢察官的偵查權。因為如果調解不成立,又回到檢方在進行後續的刑事訴訟時,其實並不會影響到檢方的偵查權,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再更加釐清的時候,他還是可以依照他的偵查權限去送鑑定,還是可以依照他的偵查權限,再去送醫審會。我們希望檢察官跟法官都可以看得到這份評析意見,雖不採為證據的基礎,但是可以做參考資料;檢察官參考以後,認為有需要再送鑑定,還是可以再送鑑定。所以行政院版的條文是不會影響到檢察官的偵查權限,是可以讓醫病雙方盡早解決這樣的醫療爭議,不要讓這個訟累影響到醫方,也不要影響到病方。這是這部法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以上說明。

主席:因為劉參事一直跟著我們在討論,所以她能夠掌握整個流程。

陳委員曼麗:聽完法務部的解釋之後,讓我想到另外一個狀況,就是檢察官看了,他會認同這個證據,但因我們的條文裡面規定不得成為證據,這時檢察官都會要求當事人,請你再送件一次到什麼單位再去做一個可以作為證據的的資料。也就是你剛剛講的那個部分,檢察官看了之後,覺得這個東西是他可以參採,但是條文規定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所以我才會建議改為它不是訴訟的唯一證據,這樣子的話,相關單位還會有其他的證據,而這個證據是被看到的,是可以被使用的,只是證據不可以當成唯一的證據。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郭檢察官說明。

郭檢察官峻豪:主席、各位委員。對於委員的提問,剛剛劉參事也講的非常清楚,如果評析意見可以提供給檢察官參考的話,檢察官就整個評析內容,可以研判出一個方向,接下來相關的偵查作業就可以往那個方向去進行,不論是往追訴或不追訴方向,我們都已經有初步的看法可以去做。至於評析意見可否作為一個證據,其實在偵查階段並不是那麼關鍵,因為檢察官的偵查還是可以依據評析意見給我們的一些內容或一些看法,按那個方向去進行。剛剛參事就這個部分應該有回應到委員的意見。

就像剛剛吳委員所提到的,評析意見如果可以提供檢察官參考的話,其實就可以解除委員們的疑慮;萬一不能當作證據的話,檢察官會不會束手無策,應該不會這麼嚴重。假設評析意見可以提供檢察官參考的話,檢察官的偵查就會往那個方向去進行。以上報告。

主席:以前沒有評析意見的時候,你們不是也照常處理?

石司長崇良:醫療法第九十八條送鑑定……

郭檢察官峻豪:跟召委報告,我們可能就直接送鑑定了!

主席:如果將評析意見給你們,對你們送鑑定會有什麼影響?你們還是要送鑑定,對不對?但是這個組成沒有醫審會那麼嚴謹,它只是要解決當時的爭議,讓它調解。

郭檢察官峻豪:跟委員報告,檢察官偵查手段有很多種,醫審會的送件是其中一種偵查作為,我們還是可以藉由傳喚證人、傳喚相關人員來釐清事實;當然送醫審會的鑑定,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偵查方法的一種,它也不是唯一的一種,還有很多種方法。所以,並不是一定要送醫審會,或一定不要送醫審會。這個部分我們是保留個案的彈性,可能要跟委員報告。

石司長崇良:我補充一下,剛剛委員一直在提有沒有限縮裁判基礎的相關法例,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特別提到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這個評析意見是在協助調解程序的過程,所以我們就參考這樣的精神,不做為訴訟上的裁判依據,是有這樣的延伸。

主席:其實我原來也以為這個柔性的法案應該很容易溝通,看起來有很多意見要整合,我覺得第四條就先保留,後續再看有沒有機會回來討論,這中間請行政部門好好去溝通一下。

現在繼續宣讀。

 

 

行政院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行政院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之醫療事故發生後,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醫療機構對於醫療事故有關之所屬醫事人員,應予以關懷並提供員工協助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當事人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將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留存備查,並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下列事項:

一、有關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程序。

二、有關藥害救濟、生產事故救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其他相關社福補助之資訊。

三、有關第六條病歷申請、第九條調解之程序及相關資訊。

醫療機構對於醫療事故有關之所屬醫事人員,應提供員工協助方案,並協助其向病人說明、溝通,及保護其在處理醫療事故爭議過程中,不受醫療暴力之威脅或傷害。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糾紛爭議後,一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件關懷小組人員、專責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訂定獎勵辦法,對於辦理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成效優良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之醫療事故發生二日內,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

前三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

前項資料應於申請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醫療事故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說明或溝通,並應主動提供病歷、健保醫令清單、自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複製本予病人或其代理人。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之費用,由醫療院所負擔。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醫療事故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二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病歷、健保醫令清單、自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複製本。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

前項資料應於申請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

前項資料應於申請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行政院提案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所為讓步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並且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份、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等相關資料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等相關資料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急需救助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三章 爭議調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醫療爭議調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調  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醫療爭議調解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爭議調解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爭議調解

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入預算。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之案件數補助。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事故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之案件數補助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事件之管轄,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

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入預算。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入預算。

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程序、委員組成、任期、訓練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不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及醫學以外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前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二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事故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或經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事故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或經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除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外,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行政院提案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填寫前項申請書有困難時,調解會指派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說明或協助填寫。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申請調解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先行補正。

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調解會應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調解會應具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前項得為民事請求權人,經通知而未參加調解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向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會接受調解申請書、函請或移付調解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申請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調解會應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醫療事故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調解會應具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調解會應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調解會應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除已公開之事項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者,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應指派具有調解決策權及知悉醫療事故內容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事)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遇。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應協助或促進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行政院提案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其屬死亡或重傷之醫療爭議者,應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其屬死亡或重傷之醫療爭議者,應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二項之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健保醫令清單、自費同意書等複製本、院內關懷之紀錄及說明資料、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應派員至醫療機構進行調查或取得;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下列案件時,應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家、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或第四條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一、屬死亡或重傷之醫療事故。

二、調解委員評估需要,或雙方當事人同意之非死亡或重傷醫療事故。

前項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

第十八條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為促進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事)機構調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其屬死亡或重傷之醫療爭議者,應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調解會應指派醫學、法律之調解委員至少各一名,出席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調解會應指派醫學、法律之調解委員至少各一名,出席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主管機關應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暴力、威脅、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依據現況禁止其代理之權。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遇有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及周圍之安寧及秩序,妨礙調解之進行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事故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經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依本章進行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於調解事件不成立後,病人或各該請求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起訴者,免納裁判費。

檢察官函請或法官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調解成立者,亦同。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成立者,應於成立當日作成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亦同。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事故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事故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告訴或自訴者,不得再行提起;已經提起告訴或自訴之告訴乃論醫療爭議刑事案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七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事故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事故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行政院提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預防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預防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醫療事件預防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預防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機制,並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通報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受理病人通報醫療事故,並於受理病人通報案件後,比對醫療機構通報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提供第五條關懷服務之情形。

前二項通報事項、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醫療事件,並對於醫療事件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事件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分析其根本原因、通報主管機關,經分析認定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可避免之結果所致者,並應提出改善方案:

一、涉及系統性因素。

二、於特定時間內,集體或反覆發生於同一機構。

三、跨機構或跨區域發生,危及公共衛生及安全。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應通報之醫療事件、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通報醫療事故。

前項通報系統受理通報後,應比對醫療機構之通報,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提供第五條關懷服務之情形。

第一項通報之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報系統之內容,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應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應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半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爭議之醫療機構,得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件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立即成立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根本原因分析報告後公布之。如涉及主管機關之政策、計畫或監督管理作業等系統性疏失時,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通報方式、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作為究責或訴訟之基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重大醫療爭議或醫療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分析原因,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為獨立行使職權,其調查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

第一項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通報、專案調查小組設立、組成層級、參與人員、運作方式、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醫療事件,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五章 罰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三、經主管機關依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查察後,發現未依方案改善缺失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病人安全事件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二、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第五條關懷服務、第三十一條事故通報;或予以不利之處置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協助或促進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且無正當理由予以禁止或妨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二項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二、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三、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二、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二、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明顯錯誤或疏漏。

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二、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三、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第六章 附則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附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附則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附則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附則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半年施行。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靜儀等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時,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前項利益迴避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析意見僅作為爭議調節過程參考,不得外洩。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林靜儀  邱泰源  陳 瑩

委員陳曼麗等修正動議:

委員蔣萬安等修正動議:

委員林靜儀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

修正說明

第三十三條 系統性錯誤醫療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過程中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提出結果報告後公告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系統性錯誤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調查醫療事故應做根本原因及內容分析,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爰修正行政院條文文字,明定系統性錯誤問題發生時應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完畢後應提出相關報告,導正錯誤,維護醫療品質。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黃秀芳  吳玉琴

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調解會應具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及當事人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黃秀芳

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調解會應指派醫學、法律之調解委員至少各一名,出席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黃秀芳

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調解會命其迴避。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黃秀芳

委員蔣萬安等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草案

修正理由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一、課予主管機關主動應為之職責。

二、將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時間縮短為半年,以符主動、及時確保病人安全之原則,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委員蔣萬安等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草案

修正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立即成立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根本原因分析報告後公布之。如涉及主管機關之政策、計畫或監督管理作業等系統性疏失時,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通報方式、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作為究責或訴訟之基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一、為落實分級分類、重點管理之病安原則,爰建議仿照香港之作法,針對嚴重醫療事故應明訂醫療機構應於24小時之內限時通報義務。

二、有別於第32條之情形,特於本條明訂嚴重醫療事故之根本原因分析,應由公正獨立之外部調查小組為之。

三、為避免過去嚴重醫療事故事件之調查作業,遭質疑未公布完整「根本原因分析(RCA)」報告、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澄清、政府球員兼裁判等問題,爰建議明訂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通報方式、專案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以杜絕爭議。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相關辦法,包含: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五、第四項明訂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作為究責或訴訟之基礎,目的在於讓當事方坦誠面對進行根本原因分析,作為避免再犯錯及共同學習之基礎,讓本法真正能達到預防醫療事故之實效,保障病患之權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委員蔣萬安等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草案

修正理由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條增訂醫療機構未於24小時內通報嚴重醫療事故之處罰。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主席:各條文宣讀完畢。

針對本日會議,現作以下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等6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本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休息,明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

休息(14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