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星期三)9時1分至14時3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主  席 蕭委員美琴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0時8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蕭美琴  鄭寶清  陳明文  徐榛蔚  陳雪生  陳素月  林俊憲  李昆澤  葉宜津  顏寬恒  劉櫂豪  陳歐珀

   委員出席12人

請假委員: 李鴻鈞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委員:陳怡潔  趙正宇  張宏陸  江啟臣  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林德福  吳志揚  許淑華  黃昭順  周春米  何欣純  鍾孔炤  張麗善  蔣萬安  陳賴素美 劉世芳  陳亭妃  羅明才  費鴻泰

   委員列席20人

列席官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

翁柏宗

 

 

主任秘書

蕭祈宏

 

 綜合規劃處

處長

王德威

 

 基礎設施事務處

處長

羅金賢

 

 平臺事業管理處

處長

陳國龍

 

 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處長

陳崇樹

 

 電臺與內容事務處

處長

黃金益

 

 法律事務處

處長

謝煥乾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專門委員

蔡金誥

 

公平交易委員會服務業競爭處

副處長

洪德昌

 

經濟部商業司

專門委員

莊文玲

主  席:陳召集委員雪生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黃輝嘉

紀  錄: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楊蕙如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7年2月27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

1.增訂第五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2.其餘條文均照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通過。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三)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二、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三)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三、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條之二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二)「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三)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四、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1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三)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有委員提出復議案,請議事人員宣讀。

委員葉宜津等復議案:

針對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四、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之決議提起復議,並請將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1人提案,予以修正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提案人:葉宜津  李昆澤  蕭美琴  劉櫂豪  周春米  陳素月  陳雪生

主席:請問各位,對復議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二、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三、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四、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主席:本案有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經院會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交本會審查,列入本次會議審查,不另行詢答。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提案人李委員麗芬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李委員不說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的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修正動議、附帶決議、臨時提案也一併宣讀。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名稱:數位通訊傳播法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名稱:數位通訊傳播法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名稱:數位通訊傳播法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名稱:數位通訊傳播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安全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為實現前項所定目的,其他法律優於本法者依其他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葉委員宜津:等一下,主席,現在已經進入逐條了嗎?

主席:現在在宣讀,要先唸完。

葉委員宜津:要整本讀完,然後再開始嗎?因為還有其他委員會,如果是全本讀完再開始的話,我想先請主委表達一下立場,因為我剛才搞不清楚主席已經開始了,我們今天要審「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但是最近發生一件大事,我認為主委應該公開表達一下立場。不管是數位通訊傳播或什麼傳播都一樣,我們最在意的是消費者的權益,最近因為民視跟TBC的商業糾紛,使得民視的收視戶被斷訊,商業糾紛是另外一回事,但是我們認為收視戶的權益保障才是重點,75萬戶也不是小數字,我們覺得NCC罰款6萬元這種處理方式,真的是笑死人的作法,我很不以為然,所以我希望主委可以在這裡先公開表達一下NCC的立場。

主席:李委員要發言的也是一樣的議題嗎?

李委員昆澤:同樣的議題,但不一樣的訴求。

主席:剛剛唸完第二條的條文,我們原來預定是把所有的條文、修正條文及委員提案一併宣讀完,當我們開始逐條審查時可以針對整個法的內容一一跟主委交換意見,如果大家覺得現在所提出來的權宜議題有其重要性,我們就先暫停宣讀,在兩位委員表達意見之後,請主委先簡短回應,然後我們再繼續將條文宣讀完畢。

李委員昆澤:我先提出說明,NCC必須具體保障收視戶的權益,現在不只是TBC悍然地斷訊,造成廣大的收視戶無法收看民視這樣一個重要的頻道,連凱擘也有這種斷訊的威脅訊息,詹主委必須提出具體的措施,保障收視戶的權益,要儘快協商復訊的相關事宜。而且我具體的提出TBC必須補償收視戶的權益,過去電信業者如果是訊號不良或者是斷訊都要補償相關的消費者權益,這一次TBC悍然地斷訊造成收視戶權益重大的衝擊,NCC要具體要求TBC的相關業者必須對收視戶的權益提出補償,而且要立即復訊。

NCC重要的責任就是保障消費者的權益、言論自由多元發展的基礎,但是看到TBC這樣一個財大氣粗的財團,悍然地斷訊,不尊重消費者,也不尊重NCC,NCC主委必須拿出魄力,要針對TBC相關業者蠻悍的作風提出強力的制裁,保障所有收視戶的權益,不能讓所有的頻道在業者的操控之下,要斷訊就斷線,無視收視戶的權益,這個我們不能接受。

主席:請鄭委員寶清發言。

鄭委員寶清:這個事情不是今天才發生,很早就跟你說過這個事情會發生,結果你就罰錢,但他也不理你,你們除了罰錢之外沒有其他的作為嗎?現在TBC這樣,凱擘也有樣學樣要跟著做了,只要不如他的意,他就斷訊,這樣消費者權益在哪裡?人家看政府有沒有作為、有沒有魄力就是看這個,今天NCC應該很清楚地告訴他,你明天不復訊,我就把你停掉,把執照取消。如果你們不這樣做,大家會覺得政府就是包庇,政府就是怕財團,所以NCC要趕快拿出一個解決的方法,要保障消費者權利,不能讓系統商為所欲為。他跟你要2塊,你說不好啦!他說1塊也可以,結果他不講,甚至開出0.2塊。雖然這是商業行為,我們介入太深也不好,但是很清楚的,第一個要保障消費者權益,所以政府不能因為面對財團就收手,這樣對消費者不公平。

再者,他沒有播放這個頻道,應要求TBC把他每個月收的錢退還給消費者,當他退的錢,比他付給頻道商更高的時候,他就會接受了。我認為政府要解決問題就是趕快去找方法,而不是找理由。

主席:針對這個議題還有其他委員要發言嗎?沒有的話,慎重起見,我們請主委到發言台說明。

詹主任委員婷怡: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讓我有機會藉這個場合來做一個說明,我先說明一下,同一個時間我們NCC的委員會也在今天(星期三)繼續討論。我把之前處理的狀況向各位做個說明,現在的這個案子委員所關心的有兩件事,一個是TBC系統跟民視之間的授權費爭議,另外一個就是所謂的凱擘、台固等等系統跟民視之間的授權爭議。最主要是因為原來的授權期間屆至,要重新換約,雙方針對授權金額的洽談有一些爭議。

如同剛才委員提到的,NCC最重視的就是消費者的權益,所以不論是從哪一方開始申請調處之前,我們第一個強調的就是消費者權益的維護,同時我們再審酌其他的部分,因為民視授權涉及的有3個頻道,第一個是民視新聞台,第二個是民視第一台,還有另外一台,總共3台,其中民視新聞台是基本頻道,在地方政府或者是中央審議費率的時候都包括在費率審議的內涵中,而且基本頻道如果要變更,必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們也函詢過地方政府,確實民視新聞台在相關地區的收視裡都是最受歡迎的頻道之一,所以我們先確立一個原則,就是消費者的權益一定要維護,然後針對基本頻道(新聞台)的本身,NCC的立場是希望,無論如何都必須要能夠維持消費者的收視習慣和權益,這個是最重要的前提,也是NCC最關心的。

在這個過程當中,就像剛才鄭委員提到,在調處的部分我們有個別的委員在調處,已經過大概10到11次,確實中間的價金有人報太低,有人要bundle授權,兩個案子不太一樣,但是無論如何,我們從4月底開始預見到可能有影響收視權益之虞時,我們就已經動用了有廣法或衛廣法等相關法令,針對系統台及頻道商我們已經動用到以前的NCC委員會從來沒有動用過的條款,也就是有廣法第五十三條以及衛廣法第四十三條,條文內容為,只要有影響到消費者權益之虞,我們就可以命他做必要的措施。NCC所決定的必要措施是,一方要持續授權,另外一方不能斷訊,也就是以消費者能夠看到這個頻道為前提。剛才講過,因為它是基本頻道,所以即使是授權的金額還沒有談攏,都不應該斷訊。

這個處分已經做出去了,針對TBC的部分,我們在4月26日、5月3日、5月4日持續做成處分,同時處罰。剛剛委員認為最後不幸發生觀眾看不到的結果,處分的金額看起來好像不太高,這個是法定的裁量空間,不過可以連續處罰,所以今天的委員會針對TBC的案子,如果沒有依照我們原來的處分讓消費者可以看到這個頻道的話,就會有連續的處罰,這是第一點我要說明的部分。

葉委員宜津:主委,你講到現在才講到重點,前面這些大家都知道,你看你講了幾分鐘,那些商業上的爭議我們當然也在意,但我們最在意的是收視戶的權益。

詹主任委員婷怡:就是連續處罰。

葉委員宜津:你們怎麼連續處罰?收視戶是不是到今天還是收不到訊號?

詹主任委員婷怡:處罰多少要等今天委員會的決議。

葉委員宜津:只要收視戶收不到訊號,就表示他持續,就是連續嘛!還有什麼好說的呢?

詹主任委員婷怡:不是,這個有兩個部分,就處罰的部分,我們是連續處罰。第二個部分我要講是消費者權益的維護……

鄭委員寶清:連續處罰是多久叫連續處罰?是三年一次……

詹主任委員婷怡:只要他不改善……

葉委員宜津:消費者收不到就是沒有改善,那麼你們怎麼保障收視戶的權益?

詹主任委員婷怡:第二點,會依照定型化契約裡面的條款提出賠償及補償,我們委員會今天還可能會再加碼,今天下午的記者會也會說明具體的補償方案是什麼,斷訊已經是客觀的事實,依照定型化契約他本來就必須提出消費者補償的辦法。

葉委員宜津:很明顯地,收視戶持續收不到訊號,所以你們就可以連續處罰?

詹主任委員婷怡:沒錯。

葉委員宜津:你們做了什麼樣的連續處罰?

詹主任委員婷怡:第一次的處罰就是剛剛講的,因為TBC有5個台,一個系統台……

葉委員宜津:所以你們還沒有連續處罰,對不對?

詹主任委員婷怡:第一次的處罰已經出去了,今天會做成第二次的連續處罰,還有關於消費者權益的維護,依照定型化契約他應該要有的措施都必須要配套提出,因為這個已經沒有什麼爭議,消費者就是看不到這個頻道。

葉委員宜津:這一段時間收視戶的權益受損,是不是應該可以請求賠償?

詹主任委員婷怡:是,就是依照定型化契約,除了應該要有的補償,另外還有賠償,甚至如果收視戶要違約、解約等等,這些狀況都應該是可以處理的,而且委員會現在在開會,應該有可能要求他做更多。

李委員昆澤:有關TBC斷訊造成收視戶權益受損,剛才我也具體提出對收視戶權益的補償,其實定型化契約裡面都有明文的規定,針對相關的補償應該更具體的跟社會大眾說明,對於系統台悍然地斷訊,不顧消費者權利,有關收視戶權益保障的基本規劃是如何?什麼時候NCC會依照定型化契約具體要求TBC補償收視戶權益?相關的時程也必須在今天具體說明。

另外,復訊的時程到底是如何?主委必須提出更具體的說明。我們的國家就是靠言論多元、自由來作為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基礎,今天有財團、有系統台可以悍然地斷絕台灣本土主要的聲音,這對民主自由、對言論多元的衝擊是非常大的,我們絕對不能接受,必須更明確地提出相關的時程,如果做不到,我認為NCC要有人負責。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相關的決議是立即復訊。

鄭委員寶清:我講完後你再一起回答,剛才你提到你們只罰6萬元,這罰得很輕,法律規定可以罰到300萬元。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這就是有一個裁量基準。

鄭委員寶清:對頻道商可以罰到100萬元,你就要他們3天復訊,如果不復訊就罰100萬元,再不復訊,第4天再罰100萬元、300萬元,這樣很快就可以解決了。你有尚方寶劍卻不用,才造成他們皮皮的,罰6萬元,他們不會怕,一個系統商哪裡會在乎6萬元。主委,你要有擔當,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大家都在看,你要告訴他們,系統商不處理,頻道商不處理,馬上就會重罰,而且每天開罰。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知道,向委員報告,這在處分的內容裡都有寫到,也就是說處分的內容都寫得非常清楚,要立即復訊,再來就是連續處分。

鄭委員寶清:你們沒有做啊!你們到今天為止罰了多少錢?

詹主任委員婷怡:現在才做第一次處分,今天會做第二次處分。

鄭委員寶清:對啊!發生了那麼久,你們才處分6萬元,不痛不癢嘛!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委員會今天會決議作第二次處分。

鄭委員寶清:主委,你有尚方寶劍要用嘛!

葉委員宜津:主委,這就是民眾對行政效率不彰最切身的感受,你知道嗎?到今天都幾天了,收視戶一樣看不到,然後行政部門有什麼作為?行政部門的作為就是,第一次處罰6萬元,我告訴你,這些電信業者尾牙抽籤的獎金都不只6萬元。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會依法定的程序儘速處理。

葉委員宜津:我知道收視戶可以集體求償,要多久他們才可以集體求償成功?

詹主任委員婷怡:現在他的補償方案一定要提出,不用等到求償了,依照定型化合約本來就可以主張,這是非常清楚的。我們的處分都是要求它立即復訊。

李委員昆澤:針對TBC斷訊至今,NCC召集雙方的協商會議有幾次?協商的過程如何?請簡單說明。

詹主任委員婷怡:斷訊之後,昨天有調處,民視沒有到場,另外,昨天還有調處是針對凱擘,要預防之後發生這樣的狀況,因為授權還沒有合意,我們的調處委員在這兩天都有持續召集他們來開會。

鄭委員寶清:大家都「有樣看樣,沒樣自己想」,如果TBC認為它成功了,後續凱擘、台固為什麼不會跟進?今天會跟進都是這樣來的!如果主委很清楚地告訴它,要在兩、三天內復訊,不復訊……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很清楚地告訴它要立即復訊,不用等到明天!

鄭委員寶清:但是你沒有處罰!你現在告訴它,現在不復訊,明天罰300萬元。

詹主任委員婷怡:有處罰,我們本來就會續行處罰。

鄭委員寶清:如果你每天罰300萬元,它怎會受得了?你只罰6萬元,它就不痛不癢。

詹主任委員婷怡:依照裁罰標準,金額會一直往上。

鄭委員寶清:目前為止,沒有一直往上,你們只罰6萬元!

詹主任委員婷怡:等一下委員會的決議就會出來。

鄭委員寶清:從我跟你說至今已經多久了?我跟你說桃園看不到!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要透過今天委員會決議,會馬上來處理。

鄭委員寶清:這件事拖很久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當初你就跟它說,不復訊先罰6萬元,第2次就罰150萬元,第3次罰300萬元。

詹主任委員婷怡:這些在處分內容都有說明。

鄭委員寶清:你就沒罰啊!

主席:主委,他們正在開會,是不是?

詹主任委員婷怡:每個禮拜三我們都召開委員會。

主席:正在針對裁罰事宜討論。

詹主任委員婷怡:正在連續處分。

主席:因為今天在場委員提出很多意見,我建議寫一個臨時提案,尤其針對這些收視戶權益的保障以及委員的綜合意見,我們用這樣的方式持續來訴求,尤其是為收視戶的權益。因為有提案,這個部分也請NCC正式回應。

陳委員明文:今天主委是站在NCC的立場,而我們是站在收視戶的角度。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們是站在收視戶的立場。

陳委員明文:我們了解這件事不是那麼簡單,也不是因為你跟我的關係,中間還有TBC及電視頻道,其中還有所謂的商業行為,到底NCC能不能參與協調商業行為?你先答復這一點。

詹主任委員婷怡:基本上,我們會尊重頻道授權的商業機制,但是因為這件事牽涉公共利益,所以我們才會要求不可以斷訊,不然正常的狀況是商業行為去調處……

陳委員明文:你認為TBC斷訊是展現魄力,所以NCC的立場就沒有魄力啦?

詹主任委員婷怡:不是。

陳委員明文:以NCC的立場來講就是沒有魄力!你不聽我的,我就把你斷訊。

詹主任委員婷怡:NCC應該站在公益的立場。

陳委員明文:現在民視的立場是我不就就範,斷訊就斷訊,結果變成所有責任都你扛!對你來講也不公道。話說回來,站在我們的立場,看不到節目就是事實!我要找誰?當然就是找你!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沒錯。

陳委員明文:結果他們有魄力,他們說不要就不要,他們說不要就斷訊,結果你最無能!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很簡單地說明。針對這件事本身,NCC必須站在公共利益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立場,無庸置疑。一般授權的談判基本上都要尊重,可是為什麼我剛剛一開始花了一點時間說明這件事,因為它是一個新聞台,同時是一個基本頻道,也是消費者很喜歡看的頻道,所以我們必須站在公共利益及維護消費者的立場。現在的狀況不容諱言,確實依現行廣電三法的立法能用的工具有限,所以我們也立即提出相關修法。

陳委員明文:我們都很清楚,其實消費者比較喜歡看民視新聞,不然你就讓民視新聞台恢復,對不對?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我們現在就是從頭到尾都沒有……

陳委員明文:事實上,大家在講的也是這個。大家要看民視新聞台而已,不想看其他兩台,不行嗎?你處理這件事的重點在於必須協調出來,我們要看的是新聞台,對不對?

詹主任委員婷怡:是,所以在授權的過程中,我們堅持民視新聞台本身必須能夠被看見。

陳委員明文:最後我還是要提醒你,我們都了解TBC與民視確實有商業問題,站在消費者的立場,我們也很難評斷。但是進一步而言,TBC可以隨便下架嗎?

詹主任委員婷怡:應該不行,所以被處分。

陳委員明文:萬一以後真的如同民視所說,有政治力介入,這樣可以嗎?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委員說到重點。

陳委員明文:大家都很清楚,他們講的也沒有錯,你們都與中國有關。如果中國真的用政治力來介入台灣的系統台,我們怎麼辦?難道你真的都沒有辦法處理嗎?

詹主任委員婷怡:剛剛委員談到3個頻道其實有差別處理,如果基本頻道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同意就變更,還有其他可以再處罰的部分,所以我們還會持續處罰。目前為止,我們能用的工具就是這樣。NCC絕對站在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維護的立場,包括它是基本頻道、新聞台等等因素。至於所有能用的工具,目前為止,立法院賦予我們的權力一定都會用上。

陳委員明文:現在TBC正式下架民視,過去沒有發生過了,沒錯吧?過去有發生過這種情況嗎?

詹主任委員婷怡:過去就是一直在談授權。

陳委員明文:對,沒有發生過。既然現在正式發生了,你要正式處理這些事,或許法令有很多不周延的地方,真的要好好處理。

詹主任委員婷怡:同時我們也會提出修法。

陳委員明文:萬一真的被政治力介入,以後他們隨時要下架就下架,對消費者確實有影響,我覺得不好。我們很清楚,現在這件事暫時定調為商業行為。

詹主任委員婷怡:不我們認為與公共利益還是有關,所以才要加速處罰。

陳委員明文:站在你的立場是公共利益,站在消費者的立場,看不到節目就是公共利益,對此我們都很清楚,但這件事的紛爭是他們談不攏影響消費者,所以你還是要介入。今天他們都在展現魄力,你最無能!我坦白講就是這樣。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很快地summarize幾個重點:針對3個台不同處理,第一、民視新聞台是基本頻道,同時具有公共利益又是消費者喜歡看的頻道,針對這一點,目前為止,我們不同意它可以不被看見,所以能有的裁處包括沒有復訊的處罰、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頻道的部分必須處分。第二、消費者權益的維護,依照定型化契約,甚至委員會認為如果還有其他應有的補償或賠償,都應該要加上去,今天下午絕對會有非常清楚地對外說明,這部分必須經過委員會決議。目前為止,不管是廣電三法的母法或子法,即我們能夠處理的上下架規章,過去NCC針對上下架規章沒有相關原則,所以這一年多來我們非常努力把廣電三法相關法規齊備。但是有一些更重要的必須入到廣電三法的母法,到時候真的要拜託委員來支持,我們會同時來做這些事。有線電視市場確實有滿多結構性的問題,與系統及頻道之間力量是不是平衡的問題,我們的委員會都非常清楚,必須花很大的力氣來處理。到時候修法,必須拜託貴委員會給予更多支持,其中包括我們之前提出的多元付費方案、上下架的原則,甚至分潤的原則,我們馬上就會提出相關草案。

主席:主委的三點回應我們也列入紀錄,如果在座的委員針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等意見有書面的訴求,也可以提出給我們作成臨時決議,還有沒有其他案還是只有一個案?還有另一個,就先印給大家看。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補充一點,早上委員關心的問題都是我們NCC委員會過去幾個月持續非常關心的問題,今天早上委員會的提案,這些相關的案由都有公告在我們的網站上,等一下委員會決議完成之後,下午兩點本來就會有正式的記者會對外公告,剛才談到的部分都會有非常具體的說明。

主席:請主委先回座。議事人員正在印製這兩份提案,在印製的同時,請繼續宣讀今天審查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的條文,等兩個臨時提案印好後再做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並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且其措施不得超越公共利益必要之限制。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建立適當準則及防護機制,保護兒少免於受害其身心健康資訊之傷害。

五、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六、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七、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八、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九、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措施。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並研議制定相關法律。

主席:現在暫停宣讀今天的審查條文,我們來處理今天的兩項臨時提案。請宣讀。

臨時提案

1、

案由:頻道商與系統商的衝突,造成民視斷訊,嚴重傷害消費者之權益,NCC應要求立即復訊,如不復訊,NCC應採取逐日最高罰款方式處罰,甚至吊銷執照。

提案人:鄭寶清  李昆澤  葉宜津  陳素月  

2、

針對TBC與民視因商業糾紛而突然斷訊,嚴重影響75萬戶收視民眾收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NCC應拿出魄力,立即介入保障收視消費者權益。

提案人:葉宜津  鄭寶清  李昆澤  陳素月  

主席:先處理第1案,請問各位委員及行政單位有無意見?

詹主任委員婷怡:依法往下辦理。

主席:所以第1案你們沒有意見,照案通過。

處理第2案,請問各位委員及行政單位有無意見?

詹主任委員婷怡:第2案也沒有意見,事實上我們一直有在介入處理,會往下繼續處理。

主席:好,這2案均照案通過,臨時提案處理完畢。如有委員對上述提案要補簽,再列入紀錄。

請繼續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二、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行政違法、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預防、調查及因應。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認定並公告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我國相關法律就下列事項對於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適用之: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刑事執行程序及犯罪被害人保護。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六、為實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事項之必要措施。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五)使用者終止使用時,刪除、銷毀其個人資料與所傳輸、儲存資訊之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措施。

五、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六、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或其他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安全或人格法益內容之申訴、通知、回覆及移除機制。

七、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其他違反法律之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違反法律規定時,應負各該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有否違反法律,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除依服務使用條款外,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專責人員。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本條第三項所列之專責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專業訓練及格。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費用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經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裁判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第三人善意儲存之資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所儲存內容可受公評者。

三、前款所列以外,知悉行為或資訊明顯違法後,於合理時間內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使用者善意傳輸之資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所傳輸內容可受公評者。

三、前款所列以外,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明顯侵權行為後,於合理時間內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四、經警察機關、檢察官、法院或網路防護機構通知,使用者以傳輸資訊犯刑事上之罪,而於合理時間內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所傳輸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涉有侵權行為內容或相關資訊之傳輸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或分享利益者。不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合理時間內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採行者,不在此限。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置,使用者其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由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前項審理程序,適用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包含禁止腥羶色及有違性別平權意識與兒少保護等之作為。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並應包含網路安全、性別及族群平等、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等相關內容。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現有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其內容如下:

修正動議:

1、

提案人:林俊憲  鄭寶清  葉宜津

2、

提案人:蕭美琴  鄭寶清  李昆澤

3、

數位通訊傳播法第一條修正動議

 

李麗芬委員修正動議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安全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網路安全為網路發展重要一環,除資訊安全外,兒少上網安全亦為當今全球重要議題。爰增列安全兩字。

二、為明確本法之位階,避免未來適用上出現法規競合之疑慮,爰就第二項提出修正動議。

提案人:李麗芬  蕭美琴  葉宜津  陳明文  李昆澤

4、

提案人:鄭寶清  陳素月  葉宜津

5、

數位通訊傳播法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事項時,政府得限制特定數位通訊傳播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第八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一、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二、為保障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政府得限制特定國家生產之數位通訊傳播相關設備。

提案人:蕭美琴  葉宜津  李昆澤  鄭寶清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協商,逐條處理。

(進行協商)

詹主任委員婷怡:主席,昨天政策小組有談及整個定位等等,我大概花3分鐘很快的說明一下,因為稍後會進入逐條,所以我先針對這個法律的定位以及昨天所談到國際上是怎麼看這件事情。

主席:我先說明一下,今天開始進入逐條討論,有些條文是比較單純、有共識的,還有一些條文至少昨天討論是沒有共識的,這些沒有共識的條文會保留到後面做處理,如果這段期間NCC可以再跟委員繼續溝通並達成共識,我們就可以處理,如果擇日再處理時還是沒有共識,那就一起送朝野協商,今天的處理程序大概是這樣。有些委員在上次質詢時有特別提出一些意見,你們今天要再做進一步說明,現在就給主委3分鐘的時間再做回應。

詹主任委員婷怡:個別的條文稍後再談,昨天有提到各國怎麼看網路傳輸的部分,在此舉幾個例子,歐盟有一個電子商務指令,這裡談到的就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規範,也就是我們在這裡說的散布自己提供的內容是可以以相關規範來加以規範。為了避免法律規範不明確,其實它就是以傳輸的定位來看這件事情。像德國的電子媒體法,它就是依照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來訂這個單一指令的立法,其目的就是要整合電子資訊跟通訊服務的法條,總共12條,就是一般性的規定,包括不適用著作權事件、登記或許可的免除、一般的告知義務、資料的揭露、義務、免責條款和罰款等等,所以在本質上,這件事情其實就是大家怎麼看傳輸這件事情。

另外,像美國則是分散在不同的立法裡面,比如說兒童網路保護法、著作權法或是通訊端正法,這裡面有賦予傳輸者的責任,比如說兒童網路上不當截取的資訊,對電信事業來說,線上搜尋服務的提供者類似他人這個訊息作傳送、儲存、檢索、主機代管,這種人是可以免責的,也就是說,我知道大家都是把上面的行為跟下面的傳輸綁在一起,但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到傳輸的定位跟上面各該法律其實也是有層次上的差別。在著作權法方面,像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也是一樣,著作權的侵害是一回事,對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這邊就是Notice & Take Down。包括通訊端正法也提及,服務提供者對於上面所散布的內容或行為服務是否涉及色情、猥褻等等,他是可以受到憲法的保護,總之,它的本質上是這樣,我先補充說明一下,至於具體的條文,那就稍後再看,謝謝。

主席:我看你們還是就傳輸行為跟內容在做切割,針對剛剛主委所做國外案例的說明,希望能提供書面資料給本委員會的委員參考。

處理法案名稱。法案名稱為「數位通訊傳播法」,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法案名稱通過。

處理第一章。第一章章名「總則」,這應該沒什麼爭議,那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條。

李委員昆澤:第一條是本法制定的目的,這應該沒什麼問題吧!

李委員麗芬:請各位看本席提的第一條修正動議,關於第一項,行政院版本只寫到「普及與近用」,可是第五條有提到相關的責任,包括資訊安全、國家安全以及我很關心的兒少安全,所以本席希望加上「安全」2字,即「普及、安全與近用」,可以把安全的部分放進來。再者,行政院版是規定「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大家看起來會覺得這句話真的很奇怪,到底它是優先的?還是除了它規定外,還要再加上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這是大家讀起來覺得奇怪的地方。最近我們在審國家語言法,這有牽涉到客家語言的基本法,還有原住民的語言基本法,因為這裡面的規範有一些相同也有一些不相同的地方,所以我會把它的寫法寫在這邊,本席所提修正動議是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我想這也是NCC一直在強調的,我們的兒少保護就回到兒少權法,兒少性剝削的部分就回到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這樣是不是更符合NCC想要達到的目的?

主席:請NCC回應兩個部分,第一個是增加「安全」2字,還有其他法律適用的法律用語。

謝處長煥乾:第一項文字建議做個調整,一般包括通訊傳播基本法都一樣,普及、近用是連接的,所以方才委員所提「安全」的部分可以加在「普及」之前,即「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安全、普及與近用」。

主席:第一項就如剛剛NCC的建議修正通過。第二項呢?

蕭主任秘書祈宏:第二項建議依照我們的版本,畢竟這部法律我們一再強調的是保持傳輸的暢通,在實體世界,目前所有法律都規範得非常清楚,我們還是希望適用到那邊的法律。

李委員麗芬:請問「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是什麼意思?

蕭主任秘書祈宏:除了網路以外,在實體世界,目前整個國家、社會的相關規範都非常完整,我們應該適用那邊的法律。

李委員麗芬:是沒有錯……

主席:這不只是文字的差異性,因為NCC一直主張這個法沒有管理到行為,行為就是透過著作權法、兒少法等等各項其他現有的法律來做處理。所以這不是只是法律文字……

李委員麗芬:所以就是剛才說的各該行為……

主席:對。

李委員麗芬: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來看,他要業者舉報,如果他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他必須在幾天內、有什麼資料、做什麼事情,如果沒有做這些事情就會被處罰。如果是這的話,因為後面都會說它可以免責……

黃副處長文哲:後面在講的免責是講民事上的免責,但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在談的是行政法上的義務,所以權利的行使不會阻卻義務的履行,若行政法上有義務,他還是要做。

主席:請陳委員素月發言。

陳委員素月:我們認同主委一再強調的傳輸和行為內容是切割的,針對李麗芬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本席也有同樣的看法。我想李委員的「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涵蓋範圍是不是會更廣,因為網路發展瞬息萬變,我們不知道未來網路世界變化會到什麼程度,所以在法律無法及時規範之下,是不是就遵照數位通訊傳播法的規定來規範?

主席:NCC若要依照原版要講清楚,因為李麗芬委員提的用語……

陳委員素月:涵蓋面更廣。

主席:很多其他法律大概都是用這樣的講法,但你們是以不同方式呈現,這個不同方式呈現的必要性也請明確說明。

黃副處長文哲:李委員提的第二項是「為實現前項目的」,為實現前項目的的話……

李委員麗芬:我改成修正動議了。

主席:修正動議第三案。

鄭委員寶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李委員麗芬:應該是大部分法律都這樣寫。

主席:現在多數法律確實都是這樣寫。

葉委員宜津:我支持李麗芬委員的修正動議,我認為這樣更清楚一點。

黃副處長文哲:如果要這樣修正,應該擺在第一項,因為通常是在立法目的之後加法律適用關係,第二項原來就可以包含適用其他法律的意見,假設真的要加,應該加在第一項的後面,這通常是加在立法目的後面。

主席:請問法務部和司法院有沒有特別意見?

蔡檢察官麗清:這部分可能要請NCC釐清這兩個用語對他們而言,在適用上到底有什麼不一樣,因為就我們看起來,委員的意思是不是要幫NCC……

主席:委員的意思是大部分法律都這樣寫,NCC為什麼要寫得不一樣要有它的必要性。

蔡檢察官麗清:應該要先請NCC確認,委員這樣寫有沒有變更他們原本的範圍。

主席:你們的用意是什麼?

黃副處長文哲:第二項原來的意思是除了本法有規定之外,其他的法律效力是疊加的,因其主要框的對象是通訊傳播行為,請各位看第三項,通訊傳播行為包含提供電信服務、廣播電視服務,是包括在通訊傳播服務底下的通訊傳播行為,所以二、三項是一組的概念。

葉委員宜津:我比較支持李麗芬委員提的修正動議,除了是一般法律用語以外,我覺得還賦予NCC更多一點彈性,我們知道數位網路世界千變萬化,科技的進步也不是我們能夠想像的。「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比起行政院版的「除本法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更有彈性一點。也就是說,可能其他法律沒有辦法跟上時代進步而產生新的犯罪模式或新的行為模式時,其他法律就沒有規定,要怎麼適用其他法律?反而李麗芬委員提的是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時候,就是NCC說了算,我講白話就是這樣,因為你們比較專業,所以你們可以立即因應,並且從你們的法去規範,所以我覺得可能是李麗芬委員提的更好一點。

李委員昆澤:請法制局說明。

胡副研究員文棟:關於行政院條文和李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的區別,行政院條文是「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看這個條文的文字用語,數位傳播通訊法好像就是優先適用的地位;至於李委員提的修正動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其他法律若有特別規定是優先適用,如果兩個有重疊,或是其他法律有另外的特別規定,當然就是以其他實體法律為優先適用對象,我們的解讀是這樣,謝謝。

主席:請主委說明一下,到目前為止所有委員的意見都是一致,比較傾向支持李委員的修正動議。

詹主任委員婷怡:就我的解讀,這兩個條文本質上講的是不一樣的東西,行政院版本談的是各該行為適用各該行為法律,就是本法有規定到的,比如課責的義務或資訊揭露的義務等等,當然要優先適用。但李委員的修正動議是「通訊傳播之行為,除其他另有法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問題是本法大部分都在講傳輸,可能沒辦法cover到毀謗或未來可能的新型態行為,兩者是本質上的差異,我解讀條文是這樣的意思。

李委員麗芬:他們的條文是優先適用各該行為法,可是我擔心的是,未來如果做了一些規範,因為優先適用就會排除掉,譬如以後可能訂一個什麼樣的法,可是對於業者到底能不能免於相關責任有不一樣看法的時候,就變成也要排他。

詹主任委員婷怡:如果是這樣,就針對這個問題來解決,我聽懂李委員的意思,但是我認為應該不至於會發生,我們就把焦點鎖在這裡,因為這裡賦予行為人的責任反而是最基本的,要課責或資訊揭露,其他的行為絕對不會比這個標準還低,只會有更多的責任……

李委員麗芬:應該是更高啊!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問題是我們不會規定到更高行為的態樣,這裡只是針對傳輸、課責和資訊揭露。

鄭委員寶清:這兩個有很大的差別,就是哪個為主、哪個為輔的問題,行政院版本是以這個法規定的為主,其他就適用其他法律;李麗芬委員的修正動議則是以其他法律為優先,若有不足再補充,兩個有很大不同。如果通過行政院版本,所有的都是以這個為先,其他就依照其他法律,所以我想目的要講清楚,這樣就可以知道要用哪一個。

葉委員宜津:李麗芬委員跟主委的顧慮剛好相反,南轅北轍。李麗芬委員覺得以本法為主的時候,無論是兒少或智慧財產、毀謗等等,可能網路世界覺得沒什麼,但是他們的法律可能已經修正到要對這些做某種程度的處罰,李麗芬委員的意思是這樣,所以他認為要以這個為主。而NCC主委是覺得他們不會逾越其他法律所做的規範,但李委員擔心你們對網路世界的稀奇古怪不以為意,所以都無所謂,這是他擔心的。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這裡不會到稀奇古怪都不以為怪,因為它並不會去針對各該行為法律應該被苛責的,不管是民事的賠償責任還是行政罰,甚至是刑罰的規定,這些都不會因為這樣而產生問題。

葉委員宜津:他們都會……

主席:如果照李麗芬委員版本處理的話,在執行上你們會有什麼困難嗎?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個人是不覺得執行上會有什麼困難,但它會變成要倒過來。除非其它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要用本法,用本法的話到最後就會變成傳輸的行為,那些人不一定……

主席:可是你們也主張自己所管的就是傳輸的行為。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所以我一開始就先說,在執行上其實並不會有什麼困難,但反而會變成要narrow down到本來就應該是傳輸服務提供者的行為,而這在執行上我認為是不會有什麼困難的。

主席:不過,這也符合你們對整個法的論述。

黃副處長文哲:就誠如主委剛才所言,這是最minimum的民事免責而已,上面還有……

葉委員宜津:我的憂慮其實與李委員的相反,NCC不斷地在每次的詢答中都告訴我們,他們就是不處理這些,什麼都不處理,就只處理傳輸,意思就是這樣,因為什麼都推回去了,因此對於你的憂慮,我覺得是……

主席:因為大家對此還是有很多不同的意見,所以……

謝處長煥乾:是否可以容我說明一下,如果講錯還請法務幫忙指導。一般法律在處理這種法律適用關係條文的時候,一定是針對兩個以上不同法律對相同事項有重複或是不同的規定,此時才會發生這種適用的效果。如果一個法律有規定,而另一個法律沒有的話就沒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主委剛才講的意思是,在特別法中有規定的,這裡都不會規定,因此在適用上是不會有問題的。不過,我剛才也講了,法律要處理的是重複規定的部分,對於其中不一樣之處,特別法就要優先適用,剛剛主委的意思也是要優先適用那邊的特別法……

主席:你現在在講的還是,除非有重複才有條文適用的問題。若照李麗芬委員的條文,而整個法還是可以執行的話,畢竟在立法院還是要以在場所有委員的意見為主,這一條就以李麗芬委員第一條的修正動議來處理,除非你們真有難以執行或做不下去的困難,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這方面的論述……

李委員昆澤:執行上有沒有問題?

蕭主任委員祈宏:我們能不能依委員的意見再作個修正?也就是建議修正為「除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外,依本法之規定」。

詹主任委員婷怡:有關文字,我剛剛就已經說過了……

主席:他們回應了主委說的主客問題,但仍強調行為人傳輸的內容,還是要以其他法律去處理。

葉委員宜津:可以啦!就只是主客的問題而已嘛!就照NCC的意見修正通過。

詹主任委員婷怡:謝謝委員。

主席:本條就以NCC的修正意見再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條。請問各位委員以及NCC有無特別意見?沒有的話第二條就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葉委員宜津:建議先保留李麗芬委員的第一條,因為後面也一定有保留。對於主從關係,我覺得也真的要考慮一下,在本委員會,其實我……

主席:他們已經處理了主從關係,也回應了李委員的……

葉委員宜津:沒有,我對主從關係還是有點疑慮,我們交通委員會其實比較期待NCC能有更主動積極的作為,但我一直覺得NCC之前給我們的訊息就是,總把這些都推到各特別法中。

主席:如果要以NCC為主,就要用NCC原來的版本。

葉委員宜津:對,所以我才建議保留,我還是覺得這個法應該要以NCC為主,主從關係應該要這樣才對,不好意思。

主席:有關第一條的這兩個選項,李麗芬委員所提內容的再修正,剛才NCC所提的修正內容是大家可以接受的,所以已經不是照李委員的修正動議處理了,但是針對主從的優先順序,我們會再繼續溝通,因此這一條到後面再一起處理。

由於剛剛已經通過第二條,所以現在處理第三條,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陳委員素月:我想請教主委,有關第三條第一項提到的「採行適當措施」,請問「適當措施」的定義和範圍是什麼?另外,有關第四款「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的部分,請問數位通訊傳播自主控制的條件是什麼?是不是代表需要提供專人去做自主控制?以上還請主委說明。

黃副處長文哲:目前個資法第二十七條其實已經要求所有的資料保護都必須依照主管機關所訂的維護辦法來保存與維護,而我們目前已定出維護辦法了,這是第四款的部分。

主席:還有第三條的最前面「採行適當措施」……

黃副處長文哲:適當措施包含了所有行政上的作為以及訂定法律,剛才也報告過,如果以第四款為例,目前的個資法其實就已規定主管機關要針對個資經常性地檢視,也要訂定維護辦法以及保存規定,我們目前大概都訂了,這是屬於法律的部分。另外,在行政措施的部分,比如經常性、例行性的檢查,或是不特定的檢查,都會包含在這些措施裡。至於第一款到第三款的部分,我們目前在訂定的數位匯流法,其實就是在因應這方面的規定。

主席:適當的措施是不是包括接下來的這八款內容?

黃副處長文哲:是。

謝處長煥乾:那八款就是在達到這些目的,且採用的手段、方法也要適當,將來政府機關也可以有選擇性……

主席:就是有裁量空間。

請李麗芬委員發言。

李委員麗芬:行政院的版本就這個部分總共有八款,但我又增加了二款,其一是放在第四款「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建立適當準則及防護機制,保護兒少免於受害其身心健康資訊之傷害」,我希望對兒少保護的部分也能明確地納進去。另外,我也增加第十款「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措施」,雖然我們寫了八款,但可能還是有些是沒有想到的部分,所以應予保留,如果是有助於達到所定第一條目的的措施,應該還是可以做的,所以以上就是我所增加的兩款。

主席:請問NCC的意見是什麼?

謝處長煥乾:有關第四款,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其實都已有相關機制,但在這裡定下去也不衝突,我們也覺得很好。最後的第十款是概括性的條款,所以我們應該可以同意。

詹主任委員婷怡:就是在既有基礎上再更強化。

主席:好,如果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增列李麗芬委員的第四款。這是……

葉委員宜津:我們就用李麗芬委員的版本就好啦,他的比較完整。

主席:還有第十款。好,我們以李麗芬委員的版本通過。

謝處長煥乾:李委員的版本還有第二項,有規定「並研議制定相關法律」。

葉委員宜津:這個很好啊。

謝處長煥乾:適當措施會包含研議法律,如果這個「並」的部分解釋成一定要法律的話,可能會失去彈性。有沒有可能……

主席:意思就是不一定是法律。

謝處長煥乾:不一定是法律。

主席:可能是管理辦法

謝處長煥乾:或是其他行政措施。

主席:也許是行政的。

謝處長煥乾:第二項是不是維持我們……

葉委員宜津:不是,他沒有說是法律啊。

主席:有啦,李麗芬委員的版本是規定「法律」啦。

謝處長煥乾:第二項。

葉委員宜津:相關法規之調適啊,我看到的怎麼是這樣?

主席:沒有,你看的不是……

李委員麗芬:我們要做這麼多事,可是到底有沒有法規?我在意的點是這樣。

主席:但是我們的作為不必然是以法律的形式呈現,還有很多行政措施。

謝處長煥乾:第二項建議維持院版的條文就好。

主席:我們增列李麗芬委員的第四款及第十款,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四條。本條各版本都一樣,大家沒什麼意見,我們就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條。

李委員昆澤:第五條是有關網路管轄權,這個部分主要是針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的提供者進行規範,讓他們負有依法配合政府相關措施的責任,這某種程度來說就是網路管轄權的概念。我要請教一下主委,現在很多業者都是在境外提供服務,這些業者將伺服器設置在境外,只在台灣設分公司,甚至連分公司都沒有設,我們要如何管制或要求他們配合?NCC要說明清楚。我看這樣的規定並不代表NCC可以依照這個條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的資料;要求提供資料的程序還是要依據相關的法令規範。再者,我們對網路使用者的隱私權跟資訊自主權都要有具體的保障。

詹主任委員婷怡:這裡司法管轄有關,其中包括司法互助等,所以配合政府辦理的時候,包括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另外還有個資保護,現在個資保護最大的問題就是跨境傳輸,GDPR涉及的也是跨境傳輸。這邊配合政府辦理的範圍並不只限於NCC,可能還包括司法機關做司法管轄的情形,可是司法管轄對台灣來說,它牽涉司法互助,還有一些其他的問題,但是無論如何,只要政府基於國家安全等要求,其實業者應該要配合,所以才有這樣的立法。

李委員昆澤:我剛才提到的是,業者的伺服器設在境外,在台灣甚至連分公司也沒有。

詹主任委員婷怡:這些都必須透過司法互助。

謝處長煥乾:按照刑法或是其他的法律原則都一樣,只要行為或結果在境內,我們就有管轄權,換句話說,我們就有權力處理。但是委員提到的是事實上客觀的問題,網際網路是跨國界的,業者可能有一些都是在境外,即便我們有管轄權,他們如果不入境的話就有困難。再者,我們客觀上在司法上會面臨問題,就如同現在處理跨境犯罪需要國際合作才能達成。我國的外交處境比較困難,因此會在這個問題上突顯出困難度,但是那是事實層面的困難度,就法理上而言,管轄權是沒有問題的。

主席:鄭委員也有提案。

鄭委員寶清:這個提案前面的部分跟莊瑞雄委員的版本相似,就是要有明確事實足認為危害國家安全;第二款特別提到有明確事實足認為危害資通安全。我們對言論自由要設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規定第四款的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由中央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認定並公告之。簡單講,規定得清楚一點,不要很籠統,說這個就是這樣。讓法律規定更明確,我們在執法的時候也會更方便。

謝處長煥乾:我先回應原本這個立法架構的本意。本條前面有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然後這邊訂定的看起來都是事項,沒有進一步的細節。換句話說,究竟要如何配合,會在各個有關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的法律裡規範,在那邊規範以後,業者就必須照該規定處理。這個條文是嫁接的規定,所有的細節、該配合的事項都會在另外的相關法律裡處理。它的立法本意是這樣,所以這裡不需要訂得這麼細。

主席:這裡只是連到其他的法律。

謝處長煥乾:嫁接過去。

主席:不是直接在這裡處理國家安全、個資保護的問題。例如有恐怖份子在這邊架設網站或怎麼樣,我們要處理也不是NCC處理,而是依照國家安全相關的其他法律,看是要把他的網站關掉,或是處理他的金流、販賣的產品,這裡只是做連結。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這裡的連結也包括連到我們自己主管的法律,比如電信管理法。

主席:對,所以你這邊說還要做事實的認定,它不在這裡面。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舉我們自己的例子好了,我們在電信管理法裡頭也有規定,業者就資通安全有配合檢警調的義務。國家安全及檢警調犯罪偵查相關的通訊保障監察法已經有規範的時候,電信管理法對於電信業者的要求就必須依照這個東西,配合檢警調做相當的處理。因為前面已經有規定「依法」,後面有沒有涉及國家安全,當然要有明確的事實認定。這裡的介接包括介接到我們自己的法律,不是只有別人的東西。

主席:因為NCC不做事實認定。

鄭委員寶清:第一款跟第二款應該寫有明確事實足認為危害國家安全,這樣才不會開很大的空白支票,不然隨便講國家安全……

主席:他是配合其他的……

鄭委員寶清:我知道。

葉委員宜津:這個都有國家安全法、資通安全法的規範。

謝處長煥乾:所有的義務規範都在另外的法律。

主席:都在國家安全法裡面。

謝處長煥乾:介接過去而已。

葉委員宜津:我倒是覺得嫁接或介接是你們一直強調的,就是你們只有在通路,沒有管行為,但是會讓一般人民有一點疑慮的是,公部門跟公部門之間,比如國家安全,國防部或國安局很快就可以處理,也有可能很慢還不處理,這個有沒有標準?人民會覺得這個重要的竟然沒有處理,有的人覺得你為什麼這麼快就處理這一件,處理那一件卻那麼慢?會有這樣的爭議出現。

主席:不過這個標準及處理的快慢還是在國防部、國安局或其他單位,不是在……

葉委員宜津:這就是問題的所在,對人民來講,你就是政府,這個是在網路上看到的,NCC是管網路的,結果這件事是這樣,那件事是這樣。昨天我們在政策小組的時候……

主席:譬如說,假設有哪個恐怖組織在台灣招募成員,而途徑是網路,那就不是由NCC審查到底是不是恐怖組織,因為他們沒有能力決定事實到底是否夠明確,有責任、資源與能力決定的是國安局等其他國安單位。

葉委員宜津:我知道,那我們就說前半段好了,既然今天沒辦法把所有單位都找來,我們就談前半段好了。NCC要把兒少法中包含的各種兒童權益送內政部或衛福部,與送交國防部、內政部或哪一個相關法令行為的主管機關,我們先不講本條後半段涉及的那些單位,包含國防部、內政部、經濟部等等,就單純談要求介接的單位,總也要有個標準。

主席:可是,看起來不是由NCC主動發動,一般來說,應該是國防部覺得有疑慮,就會要求NCC處理。

葉委員宜津:那也可以,但就請NCC告訴我,假設是內政部告訴NCC之後,NCC在多久以後可以處理?

鄭委員寶清:主席,對於本條,法制局有一些很好的意見,能不能請法制局說明?

胡副研究員文棟:這個版本確實是我們提出來的。基本上,當然是依法處理,例如事涉國家安全,當然是依照國家安全法,可能是國防部等國家安全單位來文指出某項內容已經違反國家安全法令,要NCC考量是否配合處理,問題是NCC在配合的過程中,到底要怎麼配合、有沒有一定的標準?這也是我們有疑慮之處。一般老百姓在看本條條文時,會感覺有問題,因為一般老百姓不是法律專家,乍看這條條文,可能會覺得國家藉「國家安全」這樣的用語就可以影響我們的言論自由。

主席:不過,你講的這些疑慮都要以國家安全法處理,因為在此條文中,NCC則是被動回應其他單位。

胡副研究員文棟:我知道,所以我們在討論實務執行時,對於相關單位到底要怎麼配合、NCC又要怎麼與相關單位配合,倒是如同剛才委員所提到的,會有疑慮。

主席:但你們建議加上「有明確事實的認定權」,NCC其實沒有能力去認定。我舉個例子,前一陣子有在制裁北韓,而我們也有相關業者受到懲罰,我國制裁北韓是依照國際決議,但如果有人在網路上販賣與北韓相關的產品,NCC沒有能力判斷其來源是否為北韓、相關行為是否違反制裁的決議,判斷機構也不是NCC,而是經濟部,也可能在國安局或其他單位,甚至是情報機構。美國的情報也不會送到NCC,一定是送到其他相關單位,所以,要是在本條加上「有明確事實」這幾個字,到底什麼樣的事實才夠明確?NCC的責任不在於判斷事實是否明確,是其他單位才有責任去判斷。

胡副研究員文棟:我想趁這個機會澄清的是,NCC在配合本條條文時要怎樣執行的問題,也就是與其他單位怎麼配合執行的問題,這可能也要說清楚。

蕭主任委員祈宏:法制局擔心的是濫用權力,但本條已經規定,先決條件是依法配合政府。條文已經寫得很清楚,所以絕對沒有這種疑慮。

葉委員宜津:主委,這就像我昨天說的,大家對於你們的處理方式難免會有疑慮。

詹主任委員婷怡:對,所以,我反而認為,透過這樣的討論會更清楚NCC在整個通訊傳播的環境裡扮演甚麼角色。大家當然可能會覺得這部法沒有解決問題,因為其他機制沒辦法在這裡一併討論,但是我真正想表達的其實是這部法律讓大家願意坐在這裡討論整個網路環境到底是怎麼回事,經過一條一條討論之後,真的就會知道以NCC的能力可以做到什麼程度,以及我們從infrastructure基礎建設的角度要怎麼與其他機制配合,其實要透過討論才有辦法呈現出這樣的議題。

葉委員宜津:問題是今天來的相關單位也不夠啊!內政部有誰來?

主席:警政署有派員列席,為了讓大家更清楚本條的權責,能不能說明一下?例如第三款規定的是「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果在網路上發生與本款相關的違法、詐騙行為,警政署也認定違法,警政署會怎麼要求NCC配合?能不能以實例說明,讓大家更能理解權責與流程?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林主任說明。

林主任豐裕:非常感謝委員給我們這個機會發言。其實委員一開始就提到一個問題,那就是未來的網路世界是跨境的,事實上,我們常遇到一個問題,之前也曾經與NCC的先進討論,例如我們遇到的實務問題,先不要談詐騙,談緝毒就好,有些明明就是賭博網站或毒品網站從事境外販賣,甚至是國人在國外設置的,但我們完全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我是科技中心主任,具有技術背景,不是法律背景。

至於剛才提到要怎麼做的部分,雖然對於NCC比較不好意思,但他們可以在法律授權之下請求業者阻斷非法網站的IP位址或Domain Name網域名稱之類的,也就是法律賦予我們設定侵犯民眾層次最低的技術資源,就有助於犯罪防制,或是對國家安全就會有很大的保障。

主席:我們現在要了解的是,是否為賭博網站是由你們認定還是NCC認定?

林主任豐裕:由我們認定。

主席:你們認定之後再要求NCC處理?

林主任豐裕:但必須在境內才有辦法處理,如果網站在境外,NCC就無法處理。

葉委員宜津:他的問題在於,他們要求NCC處理,但NCC表示沒辦法處理。

林主任豐裕:或是沒有法令授權可以阻斷。

主席:法源就在這裡,也就是要配合政府辦理。

林主任豐裕:對,至於能配合到什麼程度,就是如同剛才法制局提到的,到底要怎麼配合,又要配合到什麼程度。

葉委員宜津:對啦!就像主委講的,愈說愈清楚,畢竟這就是我們的問題所在。我剛才問你需要多久處理,你說沒辦法,因為要配合其他單位要求。假設人家要求你們處理了,你們多久才可以處理?

主席:請李委員麗芬先發言,再由NCC一起回應。

李委員麗芬:其實,第五條針對的是數位傳播服務提供者,要賦予這些業者責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問題,要依法配合政府相關單位,例如刑事警察局發現賭博網站,不過只有國內業者才能處理,國外業者就不行。剛才大家好像都認為NCC要配合,但本條規範的其實是這些業者或服務者應該配合做什麼事。

至於我要講的是,根據行政院版本,本條第三款規範「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果把偵查與審判拿掉,改為「刑事犯罪之執行」,會變成什麼意思?本條講的是執行程序嗎?是不是在整個執行程序中,需要業者配合?這部分是我的疑問,而我建議改為執行程序,也就是比較聚焦在執行程序上。

我另外是關心犯罪被害人的保護,這部分非常重要,因為網路犯罪有很多種類,例如私密照被流傳時,是否該請業者協助撤下等等?我認為業者應該協助,以做到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另外,我也增加一款:「為實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因為根據第三條要做的很多,既然要做這麼多事情,當然還是需要業者協助與配合,所以我在這部分也希望把他們拉進來,希望一起把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的規定做得更好。

主席:請NCC回應。

謝處長煥乾:感謝李委員,因為我要說明的第一段,李委員剛才已經幫我們說明了。本條文是課以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比方說剛才提到的販毒或涉及國家安全的情況,就犯罪偵查的觀點來看,必須辨識出對方是誰以及做了什麼樣的行為,而通訊傳播服務者手上可能擁有這些資訊,所以其配合義務就是把這些資訊提供出來,以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辨識犯罪人與其犯罪事實,換句話說,主要在於證據事實,這個條款就是這個意思。而通訊傳播服務者可能包含各式態樣的業者,其中可能只有一部分是由NCC主管,主管機關當然會監督這些業者在配合上是否盡到義務,其他業者可能就要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第三點,我們剛才一直在講,這是規定依法配合的條款,所以,相關法規也會規定,比如說剛才提到網路犯罪的證據,例如要找出行為人是誰、做了什麼樣的行為,可能涉及通訊紀錄或通訊內容監察的問題,這時通保法就有規範機制,而業者必須遵守那樣的機制。基本上,本條條文不是在規制主管機關的義務,而是在規制業者的義務。

葉委員宜津:但我們還是要問一下怎麼處理。

謝處長煥乾:如果是特定主管機關監督的業者,主管機關當然可以監督該業者是否被納入該法條,也可以課以義務。

葉委員宜津:不,以警政署剛才說的案例,我想了解你會怎麼處理。假設衛福部、智財局、警政署甚至國安組織等相關單位通知你們某業者有問題,我想,要是接獲國安或反恐相關通報,你們的動作可能會快一點,但如果以販賣人口、販賣毒品或槍枝等犯罪行為要求你們在通路或通訊上發揮阻卻作用,以防止犯罪發生時,或者已經知道有這樣的犯罪行為,卻因為行為人在境外,短期內無法處理,你們剛才也提到,要是結果與發生在境內,你們就可以採取行動。但照剛才警政署講的,你們經常會有所猶豫或延宕。

主席:我們現在討論的都是NCC能做什麼,可是這一條其實是在管理業者應該怎麼配合,不是NCC該怎麼配合。涉及NCC的部分是,當業者不配合政府做這些事時,NCC有什麼樣的罰則、什麼樣的公權力可以介入。但是此處要求針對的都是業者,包括業者要配合在內。

葉委員宜津:但沒有罰則就等於沒用!

主席:例如現正調查賭博集團,業者要配合提供資料啊!這裡雖然都不是在規範NCC,但要是業者不配合,NCC能拿它怎麼樣?法制局後來也建議要設計一些罰則,因為本法基本上沒有任何罰則。要是沒有罰則,公權力針對這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到底有什麼樣的管理手段?

葉委員宜津:不只是這樣。

主席:這可能才是重點。

葉委員宜津:這是重點,但除此以外,剛才警政署的意思甚至是他們已經通知NCC某業者有問題,例如業者在販毒或販賣槍枝,但在警政署發現,並告知NCC之後,NCC卻回答由於業者在境外,所以無法處理。

謝處長煥乾:我認為,現在的討論至少已經溢出第五條的範圍了,然後還有本條後段事項,當業者不配合時的課責問題。

葉委員宜津:要先了解後段,第五條才有意義啊!

謝處長煥乾:好,沒關係,以我剛才提的販毒案為例,第一件事就是要找出犯案者是誰、在網路上做什麼樣的行為,所以會涉及通保法中的通聯與通信內容監察,根據現行通保法規定,電信業者有義務配合,如果違反義務,可以裁處,由誰裁處?由我們裁處,所以是有相關配套的。換句話說,這樣的措施也要在相關特別法律內規制。例如通保法要是沒有配合通訊監察的義務……

葉委員宜津:規定在哪裡?

謝處長煥乾:好像是在第三十一條。

葉委員宜津:不過違反通保法是由你們裁處嗎?

謝處長煥乾:如果電信事業沒有配合通保法的話,就由我們裁處,違反第十四條的配合義務規定在第三十一條,由我我們裁處。

主席:那我再談剛才我舉的那個例子,如果警政署查獲境外賭博網站,要求業者下架等等,要是業者沒有配合,由哪個單位裁處?

謝處長煥乾:這就涉及對網路上從事商業行為處以下架處分,其實是最重的限制或剝奪,一般來講,這種裁處要有法律根據。

主席:都有啊!

謝處長煥乾:對,但至少有一件事要注意,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偵查案件有一些強制處分權。

葉委員宜津:問題是犯罪者在境外,而我國的法律不及境外!

謝處長煥乾:我理解、我知道,接下來的問題就是犯罪者在境外怎麼辦,有一些說法是能不能將其封網。

主席:現在就是卡在這個問題。

謝處長煥乾:封網這個問題確實……

葉委員宜津:不能不處理。

主席:不過,法制局要處理的話,就要看封網條件是什麼。

謝處長煥乾:對,我還是要講,封網必須立法規定。

主席:如果都不能封網,要是業者不配合,你們要怎麼辦?

葉委員宜津:主委,你剛才在台上報告時表示,犯罪行為就算在境外,只要傳輸到這裡,我們就可以管。你剛剛不是這樣回答的嗎?

主席:對於第五條,大家顯然還有認知與意見上的差距。

詹主任委員婷怡:我補充一點,就是要回歸最原始的精神,如果交通委員會要在本法處理封網問題,那我們就要非常嚴肅地討論這件事。在過去,關於封網的法律,一開始有電信法第九條,還有攸關智慧財產的著作權法,但其實都引起非常大的爭議。如果委員認為要不要封網一事重要,我們可以獨立為一個議題來進行討論。

葉委員宜津:如果達到要封網的地步,當然就代表非常重要,對不對?這些委員不會沒事就要求你們這裡封網、那裡封網啊!一定是基於嚴重的犯罪行為嘛!

詹主任委員婷怡:那在各該法律中真的有相關規定,在此之前,包括著作權有沒有侵害、要不要封網,在審查著作權法時就有人提出這樣的議題。

主席:請問警政署,如果是色情網站、也查證屬實,你們有可資執行封網的現行法律架構嗎?

林局長豐裕:沒有,我們現在遇到賭博網站或毒品販賣網站等案件,基本上就是沒辦法。

葉委員宜津:連毒品販賣網站都不能封,那要NCC做什麼?

主席:你們的意思是說,有其他法律可以處理?

葉委員宜津:連警政署都通知你們這是毒品販賣網站了,你們還要以境外為由,不能封網?

主席:你們一直說有其他法律可以處理,但現狀顯然又是不能處理。

羅處長金賢:我是基礎設施處處長,本處與剛剛說明的刑事警察局林主任之間,有兩個單位的跨平台機制處理電信詐騙或網路犯罪。我向各位委員報告今天的癥結何在,如同現在審查的第五條提到的,有個界線是「依法」,所以事實認定仍由各項法律處理。只是,我們現在面臨一個問題,現行兒少法明確規定,屬於對兒少不當的內容,就有Notice & Take Down機制,也有封網規定,或要求業者下架。但刑事警察局剛才也講了,網路犯罪不管是境內或境外,賭博這類屬於刑事案件的網站,不宜的部分目前在法律上還是不明確,因為法律沒有制定,原因在於網路快速變化之下,法源上來不及定。業者則並非不配合,只要刑事警察局於法有據,通知業者,業者就會執行下架。

主席:萬一業者不執行呢?我們現在就是在處理這種情況。

羅處長金賢:沒有所謂的不執行。現在的問題是在程序部分,也就是刑事調查局適用的各該法律規定得不如兒少法明確,缺少下架、封網這些要求。

葉委員宜津:主席,這就是我主張保留第一條的理由,以主從關係來說,我們現在其實認為NCC反而是各種資訊犯罪的主管機關,無論是好的或壞的,網路比其他管道都快得多,現在就是各個相關法令訂定的速度太慢了。

詹主任委員婷怡:電信業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絕對要依法配合,但是這個東西必須要有法律的基礎,也就是說,如果今天刑事警察局敢發一個函告訴NCC要封這個網,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這樣法律的基礎,讓刑事警察局有這樣的責任在犯罪偵查的過程中可以來做這件事,就像通訊保障監察法中,如果沒有依法定的程序來取得監聽票,又怎能要求電信業者來配合呢?換言之,如果有法律的基礎,電信業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定會配合這個事情。本人認為,我們必須把這個東西釐定清楚,不然會產生非常、非常大的爭議。

李委員麗芬:我們現在把事情釐清一下,現在這些業者如果是在國內的話,那就完全都沒有問題了,因為有相關法律來規範,比方說可以撤下或是依相關的法律去處理。

但關於境外的部分,剛剛有聽到刑事警察局林主任的意見,所以要不要在境外就把它封掉,阻絕他們進來?

詹主任委員婷怡:如果有相關法律的基礎,那就絕對會配合。

李委員麗芬:這部分我們完全沒有相關法律來規範。

主席:我想要先釐清一下,聽主委方才的意思,好像是這些兒少色情網站目前是沒有法可以阻絕的……

李委員麗芬:完全沒有阻絕,且如果是在境外,也是沒有辦法撤下來,但就我所知,日本對於兒少色情(child pornography)是有做到境外阻絕,至於其他行為要不要境外阻絕,這件事情我覺得還是需要多一點考量。而這個部分我在第二十一條有看到你們希望鼓勵業者能夠在地化的相關規範,換言之,我們要如何鼓勵一些大型境外的業者,儘量可以在地化,比方說在台灣有一個登記的公司等等,我們才可以對他們課以相關的法律責任。

主席:網路很難在地化。

李委員麗芬:可是他們在第二十一條中有這樣一個企圖,就是要建立管轄權,但不曉得能否做得到。

葉委員宜津:但大部分網路都是無國界的。

鄭委員寶清:若相關單位認為他們違法了,就要求NCC處理……

詹主任委員婷怡:這就是為什麼方才主席一再的談到,比如說兒少侵害的認定和著作權侵害的認定等等,大家要思考一件事情,為什麼其他的立法,不管是太慢或者是通不過,為什麼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然後在認定上就沒有辦法有這樣一個法律的基礎,甚至跑到傳輸的這一層來表示,反正叫你關你就關,叫你block你就block,所以大家要去思考一下這些問題,像在通訊保障監察法中,可能檢警調本來是有一些企圖,想要放在那個法規中,但產生了一些困難,可是就算放到這裡來,其實還是一樣會產生這個問題,所以這裡就涉及權利跟公共利益中間如何取得平衡,然在負責傳輸的法律中並沒有辦法去處理剛剛談到的法益之間平衡的問題。

還有就是負責傳輸的部分,當然就是只要有法律的依據就會去配合,甚至如果在其他法律有規定封網,那當然就會封網。

鄭委員寶清:現在我們討論這部法令,就是希望讓你們有依據,比方說警政署告訴你們這是違法販毒,所以你要予以下架或是阻絕,在這裡就可以訂定啊!是他們已經決定了然後告訴你們,所以相關主管單位已經很明確告訴你們這是違法的行為。

詹主任委員婷怡:要有法律的依據。

鄭委員寶清:有沒有法律依據是他們的事情。

主席:因為下架、封網、阻絕是不同層次的問題,比方說這個網站還可以用,但是裡面有一個內容我們覺得違反兒少法,所以可以要求你把這個內容拿掉,但是這個網站還是可以繼續存在,這是不同層次的處理,其嚴重性的處理……

鄭委員寶清:我知道,如果警政署知道這個網站是在販毒,要求予以阻絕或是一部分要下架,這當然是主管單位要去負責啊!不是NCC要負責。

葉委員宜津:沒有,方才警政署要它下架都不敢了,更別提封網了。

主席:目前警政署還沒有那個法源去……

鄭委員寶清:所以警政署就要負責處理法源的問題,並不是

你們的責任。

葉委員宜津:其實這就是我昨天一直說的,你們在送出這個法之前,就應該先跟其他所謂的相關單位,針對工作要如何介接等等做好討論,然後也要讓我們清楚的知道那個界線在哪裡。

詹主任委員婷怡:不管是在跨部會協調或是在行政院內的協商中,都有提到這件事,原本法務部、內政部希望把某個條文放到電信管理法,後來總召在行政立法溝通平台協調的時候就認為這個東西應該要放在通訊保障監察法。換言之,這是有一個非常清楚的會議決議,是行政立法溝通平台協調出來的。

主席:第五條因為大家的立場差異還是很大,所以這條先保留,之後再來處理。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五條就先保留,請繼續溝通,日後我們再來處理。

處理第二章章名。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六條。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七條。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八條。

針對第八條,本席有提一項修正動議,有鑑於最近全世界各國基於自身國家安全還有個資保護,像美國最近也對一些中國數位通訊傳播的器材設備,做出禁止採購或禁止使用的政策決定,若台灣要這樣子做,是不是也要有相關的法源?另外,我們也很擔心目前台灣許多設備的業者還是使用跟我們國家安全有敵對關係、對象國的相關器材,所以是不是可以在這個地方做個處理,稍後也請NCC表達意見。總之,我們有鑑於現在整個國際趨勢,大家都在做一些自我的保護,所以在這個地方我們要求做這樣的處理,不知你們能不能接受?

詹主任委員婷怡:先跟委員報告一下現行的狀況,在電信事業的網路通訊設備方面,其實我們在固網管理規則、行動通訊網路管理規則,針對核心網路等等,都已經將其入法了,而且目前為止都是不可以採購中國的東西。

主席:既然有入法,為什麼現在國內很多的業者都還是採購中國的東西?

詹主任委員婷怡:電信業者的核心網路設備都是完全不行的,非核心的就可以,比方說天線等等,當然如果有資安的問題、資安檢測是否通過,那就不一樣了,因為每一類的電信設備或是相關的設備,會依照其重要性層次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規管,比方說最嚴重的當然就是電信網路的核心設備,另外則是像antenna這些比較小型的設備,這些會因其是否有資安的疑慮而有不同的處理,所以至少政府部門內的一些東西是不可以採購的,另外像手機等消費性產品,就沒辦法嚴格禁止,可是像美國FCC,他就是用政府補貼……

主席:美國就有禁止採購的作為。

詹主任委員婷怡:它是用政府補貼……

主席:可能某個part涉及個資……

詹主任委員婷怡:昨天國防部就有提到,如果是手機,軍方就是不可以採購,我的意思是說,美國是針對政府補貼的部分,禁止採購中國的產品,但我們並沒有做這方面的補貼。

葉委員宜津:其實我們知道在固網那邊有所規定,而且早就規定了,我也問過很多次,就是核心的設施是不可以的,可是我們還是不斷聽到,一些業者還是偷偷地去買,因為實在便宜太多了,這個部分當然我們沒有辦法去查證,所以這個查證的工作就是你們的工作了,事實上,全台灣這麼多基地台,我看你們也沒辦法每一台都去查證,針對蕭委員的提案,其實我們還是可以在這裡再重申一次,換言之,這是具象徵性的意義,事實上我們是有聽到業者互相指責對方都有偷偷去買,的確是有這種傳聞,所以我認為還是有必要在這裡再重申一次,其實也沒有關係,以之期許你們可以加強稽核,因為這部分影響深遠,既然大家都有這樣的做法了,其實在這裡多做一次的宣示、立法,我認為是沒有關係的,所以我是支持蕭委員的案子。

詹主任委員婷怡:方才我只是先說明現況,至於入法的部分,本人請謝處長代為說明。

謝處長煥乾:其實電信事業的部分也是有規範,若要重複規範也OK,但若放在這裡,可能會包含非電信事業的部分,就是一些網路服務業者,所以放進去也是可以的,但是這裡有兩個字要刪掉,就是第3行的「國家」兩字,即修正為「政府得限制特定數位通訊傳播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總之,就是刪除「國家」兩字。

葉委員宜津:可以啦!

主席:是用「政府」還是用「主管機關」?

謝處長煥乾:政府,因為不是所有的業者都是通訊主管機關負責的。

主席:好,就按照NCC建議的修正內容,也就是刪除「國家」兩字,以這樣的修正動議來通過。

處理第九條。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章章名。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條。

因各版本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

請李委員昆澤發言。

李委員昆澤:第十一條是基本服務的使用條款,數位通訊傳播法最大的精神就是要推動自律這樣一個機制,網際網路其實就是實體社會的一個延伸,第十一條的規定就是基本服務使用條款的相關規範,對於內容方面我是沒有什麼特別意見,不過李麗芬委員版本特別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措施還有揭示使用者不得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我認為李麗芬委員版這樣的方向是非常的重要,因為資訊越來越發達,兒童、青少年取得相關訊息的管道越來越多,NCC在進行這樣一個基本法的訂定時,應該要更明確的納入相關的規定。本席認為李麗芬委員的版本非常有建設性,因為我看到NCC版本揭示了使用者不得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違法行為,這樣的範圍是小於李麗芬委員版本,的確,兒童網路使用的安全保護是一個很重要的議題,不僅李麗芬委員很重視,我們也都非常重視。請教主委,這部分未來各部會加強立法,而我們也會採取像美國這種分散式的立法,像兒童網路保護法這樣一個具體保護兒童在網路上,避免他們接觸不當的資訊,所以訂定了兒童網路保護法,總之,我想知道主委對此的看法。

主席:因為這又進入到NCC跟其他相關法律之間的競合關係,可能還需要再做後續的討論。

我們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由於在場委員人數不足,下午無法繼續進行逐條審查,故另擇日繼續處理。

現在做以下宣告:今日協商結論免予宣讀,授權議事人員整理作為決議,列入紀錄。

針對本日會議做如下決議:本日討論事項行政院函請審議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等四案尚未逐條審查及保留部分,均另定期繼續審查。

在這段時間請NCC持續與委員針對無共識條文進行溝通與討論。

現在休息,明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

休息(14時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