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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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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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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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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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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但採購案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者,若參與投標之外國廠商屬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者,辦理採購之機關須於審標前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或合夥人名冊,並會同投審會書面審查。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增加事前審查機制,以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外國廠商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參與我國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無投資設點案件送審紀錄而無從追查廠商是否為陸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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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委員吳思瑤及趙正宇提案再修正如下: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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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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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應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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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本項所規範之情形,不限於第一項之採購始適用,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溢價」,係指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二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增加採購效能;況給予建築設計創新之價格上限限制,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2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等精神。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本項所規範之情形,不限於第一項之採購始適用,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溢價」,係指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二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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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吳思瑤提案再修正如下: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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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前項採購契約屬藝文採購者,其範本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一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執行不實或管理不善,致雙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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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文化部主管全國文化業務,熟知文化事務與其產業生態,關於採購契約範本屬藝文採購者,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文化部定訂之。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不限於契約。 二、修正第二項,不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為限,亦不以機關受害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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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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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施工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施工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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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品管人員要求應區分勞務或工程,所需增加費用應另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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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提案再修正如下: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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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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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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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審查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審查或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審查或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機關未依第一項各款期限內付款,或未依前項一次通知修正導致延誤者,應增加給付延誤期間應付款項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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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勞務工作不應準用工程驗收程序,清楚說明其採用為審查程序。 二、機關延誤付款,應付衍伸之利息費,以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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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免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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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之二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於廠商申報竣工後,應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倘採購機關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怠於執行驗收作業,致生違約情形,進而影響廠商權益者,採購機關應補償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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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招標機關延遲驗收,明定不可歸責廠商情形者,機關應補償其損失。或可提升工程效率,避免契約雙方不對等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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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提案修正通過 |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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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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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受有限制。 二、從而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如仍有不服者,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異議者,不論金額大小或爭議類型,應允許其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公告金額以上始得申訴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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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吳思瑤提案再修正如下: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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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招標機關未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全部額外費用。 |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機關處置行為違反法令或不實者致異議人需額外支出之所有費用應予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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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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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一定金額以下,經雙方合意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勞務、特殊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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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本法針對採購爭議有「先調後仲」之立法旨意,但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出具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可以強制仲裁」之功能;或者採購規模未達一定金額以上,機關及廠商實不必為等待審議會的調解而耽誤合約期程,爰此新增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爭議經雙方合意下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以符立法精神與架構之完整,並能迅速、經濟解決爭議。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大小金額不等的財物採購案,應增列以符現況。 三、政府採購法之調解與一般法院調解私人爭議不同,政府採購事關公共建設之公共利益,爭議之迅速合理解決,不能以主辦機關與廠商之主張存有差異,即放任不管而逕自決定調解不成立,若維持申訴會委員「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將造成廠商花費大量時間及費用後,徒勞而無功,猶不能解決爭議的窘境,如何快速、專業、經濟解決爭議機制,改善營造環境避免繼續惡化,損害採購效率與公共利益,避免日後訟累,爰以修正法規內容。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世界各國現行對於民事爭議案件,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仲裁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身分解決機關與業者間的履約爭議。再者,政府機關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第二項之採購事項以符現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四、第四項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目前世界各國關於民事爭議之解決,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之身份解決機關與業者間之履約爭議,且因政府機關一方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另一方面又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亦難免混淆,或難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第四項因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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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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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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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達成爭端協議,建議增加一名。 二、為免採購爭議審議委員會遲延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廠商權益未受到保護。爰將原條文之「得」字修正為「應」,對於期待以專業、快速、經濟解決機關與廠商爭議有正面之效益。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難以多數決達成爭端之協議。是故,應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達成爭端協議,故應增加一名;另為快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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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免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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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定,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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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仲裁機構就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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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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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供應契約之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於本條各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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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不等於最低價」之研析報告,揭露公家機關因為採購價差所衍生之採購疑義。 廉政署查出,共同供應契約價普遍偏離行情甚大,主因在於製造商、代理商等,在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時,刻意以圍標方式墊高價格,台銀採購部在決標後,也據此訂出底價,其他無價格競爭能力廠商之後再以「跟進決標價格」方式,以此價格將產品上架。 復查,監察院審計部105年5月專案審計報告引述,我國共同供應契約制度自工程會88年間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以來,已推行逾16年,依該會統計,103年政府各適用機關運用共同供應契約之總採購金額已達新臺幣343億餘元,訂購筆數亦達71萬筆,確實可發揮節省機關採購人力及縮短採購作業流程等效益。惟經審計部於102年間採取跨處、室聯合專案審計方式調查發現,共同供應契約法令面存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要點訂定之分工原則與採購品項範疇未符實需;制度面存有招標及決標作業審核標準寬鬆、跟進決標浮濫、未能發揮價格競爭等缺失;各級政府訂購機關於前置作業、比價、驗收、保固等執行作業階段亦均存有缺失。審計部除將個別查核發現缺失通知相關機關處理外,並就法令、制度及執行面,向主管機關工程會及主要訂約機關臺灣銀行研提建議改善意見,應於法令及制度之修正,以發揮審計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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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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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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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第一項所規範行為,其未遂行為應尚不具備獨立的不法內涵而應被處罰,爰此刪除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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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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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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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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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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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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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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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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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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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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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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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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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前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管理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機關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技術審查或鑑定事項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公會為當然供應廠商。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適用公會、公會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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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共同供應契約乃政府為節約採購程序及經費,指定特定機(構)關針對可以統一採購規格產品,根據市場行情與廠商進行個別採購招標議價後,再彙整得標廠商名冊、採購單價及採購規格後,提供全部政府機關(構)作為採購主要參考之用。 現行規定乃由中央政府指定「臺灣銀行採購處」(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統一辦理本項採購業務,另像臺北市政府則據以辦理「文具統一共同供應契約」,均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範例。 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有所規定,其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僅限於上級機關、他機關與本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至於實施辦法所未明確規範事項是否係屬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欠缺法律授權。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一、我國為健全社會體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授予證書,且要求專門技術人員需加入公會,依規管理。 二、復以,各執業法規將各專門技術人員之執業範圍、權責及違規處分以法律約束,對應其他類別之行業具有較高標準,換言之,專門技術人員工作權相對限縮。 三、政府辦理專門技術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各該專業技師公會具備之資格與內控機制足以為供應廠商,應給予優先權,無須評比,簡化行政手續,提升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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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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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至少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其符合該採購性質之外部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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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委員以符合該採購性質相關之專家學者為主,專家學者人數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以求公正性。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評選委員會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三、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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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許毓仁、黃國書、李昆澤委員提案修正如下: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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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機關辦理採購屬藝文採購者,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 第一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藝文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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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目前政府採購法雖對藝文採購有相關子法或要點,惟礙於各機關人員於實際執行採購時,不諳法令或不甚了解藝文採購的特殊性,造成藝文採購喪失其創意以及罔顧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的狀況,此業經監察院調查在案。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藉由其藝術文化之專業知識,協助各機關承辦人辦理藝文採購,使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獲得保障,進而使政府之藝文採購能達到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的效果。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關於藝文採購審查小組織組成、任務、審查作業等事項之標準擬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始能兼顧藝文採購之特殊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政府採購案具有專業性且牽涉法規繁瑣,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採購工作。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鑑於目前政府採購案並未強制規範應由採購專業人員辦理,然政府採購案具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且相關法規規範、產業知識等內容繁複,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落實由受過專業訓練之採購人員進行採購工作,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機關辦理採購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過程繁雜,若採購人員未經專業訓練,而無採購專業,能否達成「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揭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容有疑問。 三、政府採購案件數多、金額龐大,一旦發生採購爭議,爭議處理程序曠日廢時,不僅造成國家建設停滯,亦讓負責辦理人員有身陷囹圄之風險。 四、爰此,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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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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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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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一項修正,旨在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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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免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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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之一 機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之採購,其招標方式、決標原則之選定,押標金、保證金得免收原則等作業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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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以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於本法規定內,訂定社會福利服務採購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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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委員許毓仁、趙正宇、施義芳、李昆澤、王育敏、吳思瑤提案再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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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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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審酌結果,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再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致妨礙使用需求與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 四、有刑法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但機關底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標價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重大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依第一項做成處分時,應審酌廠商可歸責與再危害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措施、廠商與機關損害之輕重、處分之目的與廠商之損害、處分之必要性及其他減輕處罰之考量等情況。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者,情節重大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情節重大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經審酌符合情節重大及比例原則,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 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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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七)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廠商對前列人員之行為是否負責或免責,應予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本項規定亦可使機關於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衡酌廠商之可歸責性。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在第三款明確說明情節重大的定義。 三、行政法院與行政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解釋本條第4款之偽、變造意義竟不限於刑法上之偽、變造,而包含「陳述不實」,以至於擴大停權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844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廠商之受雇人不該當偽造、變造文書罪。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988號判決: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4款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為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應依實際情況逐一記載,其未依實際情況記載(對數量及金額為不實記載),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廠商受此解釋之突襲而遭受停權,誠非合理,爰修訂第4款以與刑法定義吻合。 四、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但投標人並無修正、撤回或解除權,亦即立法上無廠商合理救濟之道。如廠商因此拒不簽約,則依第7款課以不良廠商而招致停權,尚非合理,爰增訂第七款但書,於機關訂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有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五、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此條款,採購機關得因小瑕疵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逕終止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從契約角度而言,非無爭議。如據此更進一步論以本條之不良廠商,則顯有疑問,爰比照第3、8、10各款,以重大者為限。 六、採購機關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時應遵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於此不良廠商條款迭受批評之際,該原則之具體內容應載明於條文,且機關審酌時應予明確說明適用情形,爰增訂比例原則於採購時具體審酌事項,且其適用應另訂實施辦法,以免形同具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維護勞工職業安全是企業之天責,但若依現行規定,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包政府採購案件,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特增加黑名單限制,以維護勞動人權、落實企業責任。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七)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廠商對前列人員之行為是否負責或免責,應予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本項規定亦可使機關於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衡酌廠商之可歸責性。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有十四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然其餘各款並無「情節重大」之文字規範,致法律適用上產生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以外規定是否限於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之重大疑問,並有害於法治國家對法律安定性之最基本要求。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機關遇有廠商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即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機關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外之規定,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第一項第六款應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能停權,以免處罰過早,錯殺無辜。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揆諸目前我國停權制度並未就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有本條所列情形之具體情狀,情節輕重等依比例做出裁處範圍。而停權處分之效力,對廠商而言,不僅傷害其商譽,更對營收產生莫大之打擊,更可能累及廠商所有員工之家庭生計;對政府而言,冒然將足資信賴,及具一定投資規模的廠商予以排除,將是國家社會資源的虛耗!另者,部分機關或有將停權做為要求廠商接受不合理的締約條件,將無助於官箴之清廉。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第十六款。 二、依據勞動部職安署資料,103年至105年5月公共工程共發生77起重大職災,共14,921廠次違反勞動法規,公共工程成為勞工權益重大缺口。 三、爰此將發生重大職災,與違反勞動法規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項。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資料指出,104年至105年公共工程共發生53起重大職災,造成至少79人傷亡;105年上半年勞工申請職業災害件數高達25,059件,惟現行相關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 二、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十五款「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項,以保障勞工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闡明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之不歧視原則精神,我國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落實其精神,特將「身心障礙」單獨列出,該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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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免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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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招標或BOT案,廠商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支付不法利益取得採購契約,經起訴者,停權一年;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停權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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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案,行賄廠商有慣性、常業性的違法態樣;而由於刑事一審審理判決,平均長達一年九個月,曠日廢時,行賄廠商得以在一審判決前,繼續以不正當與違法手段,在不同機關繼續投標取得鉅額政府採購合約,不當得利。因此有必要從速、從嚴修法,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第一時間,依法定程序予以停權並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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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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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與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本法於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廠商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機關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於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重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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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爰增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之意旨,故增列第四項應溯及既往之文字,因現行條文未考量情節重大與比例原則之立法缺漏,形成機關任意剝奪廠商參與政府採購資格的亂象,藉法條修正讓廠商得以重新公平參與政府採購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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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提案修正通過 |
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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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三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情況或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第十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機關應對廠商為下列處分之一,並將廠商名稱、相關情形及處分內容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申誡並處以罰鍰。 二、限制廠商得參與投標該機關之採購性質及採購金額上限。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三個月至三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一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停權處分期間以刊登公報之次日起算。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六款情形超過五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第十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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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1.修正第一款,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與本款所列其他款次違反本法之情節並不相當,予以拒絕往來三年,似有過苛,爰予刪除,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三年之適用情形。 2.第二款增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原屬本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往來三年之情形,考量實務上機關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示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廠商是否受停業處分,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並提供相關連結可供勾稽,該等情形對採購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爰改列本款適用拒絕往來一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機關所為處分內容,須依「比例」「公平」原則分級辦理,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不同停權時間。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之修正,增加罰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1.修正第一款,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與本款所列其他款次違反本法之情節並不相當,予以拒絕往來三年,似有過苛,爰予刪除,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三年之適用情形。 2.第二款增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原屬本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往來三年之情形,考量實務上機關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示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廠商是否受停業處分,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並提供相關連結可供勾稽,該等情形對採購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爰改列本款適用拒絕往來一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修改,並增加處分的裁罰空間。 二、明訂機關所為處分內容,並須依「比例」「公平」原則辦理,增訂處分內容分為:申誡及罰緩、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三年不等。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新款,其餘款次依序順延。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造成嚴重損壞。爰此,新增第一款,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 四、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新增第二款,履次違反勞動法規者三年禁止參與政府採購。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之新增,併同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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