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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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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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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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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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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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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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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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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名稱:財團法人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名稱: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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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財團法人法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名稱:財團法人法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名稱: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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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按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之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其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乃現行實務運作迫切所需,爰擬具本法。
二、鑒於此一專法具一般性、全國性及長期性事項規定,其內容共分為「總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附則」四章,爰定名為財團法人法。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按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之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其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乃現行實務運作迫切所需,爰擬具本法。
二、鑒於此一專法具一般性、全國性及長期性事項規定,其內容共分為「總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附則」四章,爰定名為財團法人法。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按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之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制定專法以作為其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社會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乃現行實務運作迫切所需,爰擬具本法。
二、鑑於此一專法具一般性、全國性及長期性事項規定,其內容共分為「總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附則」四章,爰定名為財團法人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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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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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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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章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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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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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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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吳志揚、黃昭順等12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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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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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活用社會資源,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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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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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三、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四、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五、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按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鑑於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以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並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按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鑑於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吳志揚、黃昭順等12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黃昭順等12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另以法律定之。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我國「憲法」第13條及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保障信仰宗教自由;又「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也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為使宗教團體能享有宗教自由的保障,自應對於其組織運作、人事及財產賦予其享有自主權利,故具有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應另以法律定之。」
三、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
「說明:
為妥善保障信仰及學術研究自由,符合國際通行規範,遵守國家中立原則,爰規定宗教及國際學術交流類財團法人排除本法之適用,而另以法律定之。」
四、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及宗教財團法人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五、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宗教及國際學術交流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
「說明:
為妥善保障信仰及學術研究自由,符合國際通行規範,遵守國家中立原則,爰規定宗教及國際學術交流類財團法人排除本法之適用,而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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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黃國昌等5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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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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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組織、監督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者: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民間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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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原始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原始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原始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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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所定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宜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於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本法對其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 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自治,爰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其定義。
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贈))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另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否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易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該等財團法人如再轉捐助(贈)其他財團法人,應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併予敘明。
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即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二項各款所稱基金之定義,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捐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第二項各款所定「捐助(之)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惟以經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宜授權行政院針對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基金,訂定其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杜爭議,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本法所定財團法人,依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其設立許可之機關為準,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第三條:
一、本條所稱基金及準備金之定義,由於其設立基金有政府規定之最低金額,以及實際設立之基金,亦可陸續由年度收入挹注於該基金。
二、由於前述各項基金如未能做明確區隔容易搞混其中差異。另外,亦牽涉財團法人會計規範與稅賦優惠範圍之界定,因此特將基金與準備金分為五款進行明確區隔。
三、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
第四條:
定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由於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與其他財團法人應有所區別,爰應另外立法規範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將財團法人分為「公設財團法人」及「民間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宜使主管機關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
三、公設財團法人之認定,依形式認定標準,係以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公設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或捐贈)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達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準;另,為避免財團法人形式上符合規範,然實質上已受政府、公營事業之控制,故增設實質認定標準規範,即當財團法人係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視為本法所稱之「公設財團法人。」
四、民間財團法人之認定,係以民間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超過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未有本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
五、本條所稱「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捐贈財產」,係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至委辦費用及其他捐助、捐贈以外之收入,例如:捐助或捐贈財產之孳息,並非捐助或捐贈財產。
六、當民間財團法人的人事決定、預決算、經營、業務等事項,實質上受政府機關影響時,亦推定為符合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情形,以使此類民間財團法人得以接受較高密度之監督,杜絕產生可能之弊端。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所定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宜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於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本法對其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自治,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定義。
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贈))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即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各款所稱基金之定義,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捐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二項各款所定「捐助(之)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惟以經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宜授權行政院訂定其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以杜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法所定財團法人,依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其設立許可之機關為準,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爰為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所定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宜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於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鑑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本法對其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自治,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定義。
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贈))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即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各款所稱基金之定義,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捐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二項各款所定「捐助(之)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惟以經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宜授權行政院訂定其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以杜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法所定財團法人,依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其設立許可之機關為準,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爰為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將財團法人分為「公設財團法人」及「民間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宜使主管機關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
三、公設財團法人之認定,依形式認定標準,係以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公設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或捐贈)原始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達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準,又為避免政政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遭特定人士利用,淪為民間持有,爰強調「原始」捐助,以維護政府權益。至民間財團法人之認定,係以民間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超過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準。
四、本條所稱「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捐贈財產」,係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至委辦費用及其他捐助、捐贈以外之收入,例如:捐助或捐贈財產之孳息,並非捐助或捐贈財產。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黃國昌等5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得經法院認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說明: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常有當時特殊歷史背景,不應一概而論,應經過法院判決認定為,才能確認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三、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得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說明: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常有當時特殊歷史背景,不應一概而論。原條文將其直接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過度強烈。建議『視為』改為『得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此被推定者尚有提出說明及尋求法律救濟之機會。」
四、委員黃國昌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同。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公設財團法人。
行政院應調查以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過程,有無涉及不法或不當侵佔之情事,並將調查報告、被侵佔之財產清冊公開揭露於專屬網站。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者: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民間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五、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說明:
一、第三項刪除。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條解釋理由書記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當時依規定成立之之私法人,應以『不應溯及既往』為原則,破壞法之安定性,爰本項溯及自解收日產時開始適用,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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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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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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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本法捐助成立之全國性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其許可及各項監督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為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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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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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鑒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規定內政部為中央政府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辦理主要業務涉及之財團法人許可及各項監督事項外,亦為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登記與解散事項,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除外。
二、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
(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明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參照),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即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限,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地方自治事項。復鑑於臺灣幅員狹小,倘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全國性與地方性財團法人,勢將發生地方性財團法人跨越行政區域前往其他縣、市、鄉、鎮從事業務活動時如何監督之問題,徒然造成監督體系之紊亂及管理之漏洞,實無從達成藉由財團法人增進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之目的。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鑒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鑑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登記與解散事項,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除外。
二、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
(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明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參照),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即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限,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地方自治事項。復鑑於臺灣幅員狹小,倘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全國性與地方性財團法人,勢將發生地方性財團法人跨越行政區域前往其他縣、市、鄉、鎮從事業務活動時如何監督之問題,徒然造成監督體系之紊亂及管理之漏洞,實無從達成藉由財團法人增進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之目的。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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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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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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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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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機制。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機制。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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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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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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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其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申請許可,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前三項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函請擬改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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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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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 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或由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管機關之同意,依職權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需遷移主事務所,仍宜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故未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函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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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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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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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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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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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俾資明確。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為第三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明定,俾資明確,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其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明定,俾資明確,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足資辨識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說明:
一、公序良俗之認定,恐有行政部門無限上綱審查權,阻撓財團法人成立之申請,以行政干預人民結社權之虞,故建議刪除。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提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社會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如:滬尾、打狗),俾便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四、司法院479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故認定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爰此,財團法人法之相關條文為避免有違憲之虞,建議放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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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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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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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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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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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僅限於其住所所在地,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僅限於其住所所在地,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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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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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章 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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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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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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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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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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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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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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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自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依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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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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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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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一、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二、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三、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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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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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原則上係鼓勵持續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如其章程定有存立期間者,應明定其期間。至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未明定存立期間者,如其有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而無存續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為尊重捐助人,倘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宜列為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設立財團法人者得以遵循,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前項列舉事項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為尊重捐助人,倘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宜列為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如章程未記載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事項,則不得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併,併予敘明。
三、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為尊重捐助人,倘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宜列為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如章程未記載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事項,則不得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併,併予敘明。
三、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設立財團法人者得以遵循,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前項列舉事項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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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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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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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設立基金額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額度。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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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設立基金,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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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宜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
二、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
三、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宜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標準。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亦即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規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授權依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例外得動用捐助財產之情形,則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四項,併予敘明。
三、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宜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標準。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規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授權依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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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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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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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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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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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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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與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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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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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此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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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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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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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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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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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財團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財團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財團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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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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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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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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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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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需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需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
三、第三項由民法第三十一條移列。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需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依照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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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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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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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將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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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募款或收受之物,其捐贈人得於沒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或依比率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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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等立法例)。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例如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未經設立登記,並不具法人人格,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關於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於主管機關沒入前有規避沒入之行為或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可資適用,爰不另訂條文。
四、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為妥,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俾免遺漏,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例如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例如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未經設立登記,並不具法人人格,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為妥,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俾免遺漏,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捐贈人原捐贈目的無法達成,爰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兼顧捐贈人之權益,使捐贈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所沒入之募款或收受之物;如沒入之募款等無法足額發還時,按比率發還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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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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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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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人應將財產回復原狀,並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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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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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另違反前項規定者,如構成刑事上背信等罪,或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須依民、刑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除應將財產回復原狀外,亦課以行政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之捐助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裁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另違反前項規定者,如構成刑事上背信等罪,或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須依民、刑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另違反前項規定者,如構成刑事上背信等罪,或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須依民、刑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裁罰。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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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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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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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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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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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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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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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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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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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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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三、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三、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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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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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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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係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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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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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利益,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稱利益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定義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俾免爭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項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利益,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一項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利益,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定義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俾免爭議。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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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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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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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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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符合各級政府最低設立基金之規定,爰規定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且為避免設立基金遭動用後導致低於最低設立基金,主管機關應命其補足。
二、為避免財團法人為了避稅,而提撥高額結餘至其登記基金或業務發展準備金,源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符合各級政府最低設立基金之規定,爰規定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且為避免設立基金遭動用後導致低於最低設立基金,主管機關應命其補足。
二、為避免財團法人為了避稅,而提撥高額結餘至其登記基金或業務發展準備金,源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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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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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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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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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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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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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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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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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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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例外得動用捐助財產之情形,則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四項,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如設立後接受捐贈),以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惟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且明定直接運用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時,其本質上原非永久存續之法人,則無禁止其運用捐助財產之必要,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二、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並賠償財團法人所受之損害,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例外得動用捐助財產之情形,則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四項,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如設立後接受捐贈),以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惟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且明定直接運用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時,其本質上原非永久存續之法人,則無禁止其運用捐助財產之必要,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二、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並賠償財團法人所受之損害,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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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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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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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三、設立基金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者,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登記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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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三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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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六、主管機關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部分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分別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另定監督之規定或監督辦法,有關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如於該等監督之規定或監督辦法另有較嚴格之限制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較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並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貸與董事、其他或個人。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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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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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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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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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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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參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立法例),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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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李俊俋、吳玉琴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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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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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者,該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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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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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三、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三、為維持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如違反禁止規定情形,爰停止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一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三、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三、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俊俋、吳玉琴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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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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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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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對其設立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配人並應繳回其所獲配金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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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及監察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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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形時,對為該行為董事之處罰。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盈餘行為,屬違反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該行為無效,無效後即應回復原狀,將該盈餘返還財團法人,併此敘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形時,對為該行為董事之處罰。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盈餘行為,屬違反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該行為無效,無效後即應回復原狀,將該盈餘返還財團法人,併此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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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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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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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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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之順序,應優先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之,如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之順序,應優先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之,如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之順序,應優先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之,如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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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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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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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
財團法人在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主管機關得訂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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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主管機關得訂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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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四、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此一應經簽證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金額之標準。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此一應經簽證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金額之標準。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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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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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章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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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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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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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另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8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八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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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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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通過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前項資訊。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未依前三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應包括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等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對前兩項所列資料,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未依本條前兩項規定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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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應與前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一併公開之。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應與前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一併公開之。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財團法人應於備查之日起二個月內,連同該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與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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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本項所定「財務報表」,應包含經費收支情形。另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分別依本條與預算法及決算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第一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宜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俾強化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為避免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等重大公共利益、妨礙財團法人之運作,及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爰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分別明定無須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對於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為避免依第一項送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過於簡略,對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等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以落實監督及資訊公開,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違反前五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七、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七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並於第二項主管機關亦應公開前述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本項第二款但書明定不需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前四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六、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六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資料,應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並於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內容,包括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等相關資料。
三、第三項明定,前兩項所列資料,原則上財團法人須主動公開,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然倘若依法應予保密者,為避免資訊公開有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運作,方予例外排除於公開之列。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前二項規定之處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本項所定「財務報表」,應包含經費收支情形。另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分別依本條與預算法及決算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第一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宜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俾強化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第三項第二款但書明定無須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對於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為避免依第一項送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過於簡略,宜授權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等,以落實監督及資訊公開,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違反前五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七、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七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本項所定「財務報表」,應包含經費收支情形。另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分別依本條與預算法及決算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第一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宜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俾強化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第三項第二款但書明定無須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對於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為避免依第一項送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過於簡略,宜授權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等,以落實監督及資訊公開,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違反前五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七、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七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另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分依本條及預算法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例如捐贈人之住址等足資識別特定自然人之資料,不在應公開之列),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將特定資訊排除於應主動公開之列,以其明確,並度爭議。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前兩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另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8人、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八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之資訊報告公開,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新增第八項。
二、我國「憲法」第13條及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保障信仰宗教自由;又「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也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為使宗教團體能享有宗教自由的保障,自應對於其資訊報告公開享有自主權利,故具有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應另以法律定之。」
四,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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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王金平、黃昭順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二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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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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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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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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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王金平、黃昭順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分別增訂第二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三、委員王金平、黃昭順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如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適用本條鉅細靡遺、耗費人力財力方得以實行之公開方式,不但刁難規模較小之宗教財團法人,最後可能只剩規模龐大之宗教財團法人得以存續,此無異對台灣宗教多元平等發展為一大打擊,故具有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應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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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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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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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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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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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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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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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針對財團法人進行財務檢查。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其檢查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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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其檢查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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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針對財團法人進行財務檢查,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營運,爰規定主關機關得隨時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對各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營運,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規定主關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對各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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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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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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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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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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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或違反法令、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當使其對財團法人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執行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俾免疏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監察人雖非公司代表人,惟其執行監察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或違反法令、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當使其對財團法人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執行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俾免疏忽,爰為第一項規定。又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自不是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監察人雖非公司代表人,惟其執行監察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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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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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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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單位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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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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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三十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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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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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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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有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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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管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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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本條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營運,並避免有違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辦理監督業務。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營運,並避免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辦理監督業務。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說明: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解釋範圍過大,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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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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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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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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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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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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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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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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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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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照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自民法第四十一條移列。
三、第三項自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移列。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依照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依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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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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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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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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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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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到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倘董事不為解散之登記,實務上法院須經主管機關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後,始得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倘董事不為解散之登記,實務上法院須經主管機關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後,始得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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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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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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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自治團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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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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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四、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亦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宜歸屬公庫,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明定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本條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除外規定,以利適用,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參照自民法第四十四條增訂。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撒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撒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本條參照自民法第四十四條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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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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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章 合 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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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合 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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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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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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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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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但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禁止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者,不得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合併,以因合併而存續、新設或消滅者均為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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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合併,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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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至於財團法人未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事後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時,無待修正捐助章程,亦得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並依本章合併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鑒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一定比率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但為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如有禁止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者,董事會不得決議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鑒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以資適用。
二、鑑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此一新制施行初期,合併之範圍不宜過廣,宜俟將來實務運作順暢後,再逐步擴大,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因合併而存續或新設或消滅者均由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另為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爰一併授權其申請及許可合併之程序及要件由法務部定之。
三、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為要件,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俾資審慎及尊重捐助人之意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鑒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為要件,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俾資審慎及尊重捐助人之意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鑑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一定比率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以資適用。
二、鑒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二項明訂,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三、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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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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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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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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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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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本條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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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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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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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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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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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有關合併方式之列舉。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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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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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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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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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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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設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臺廳民三字第○九三○○二八八一號函發布)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設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設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臺廳民三字第○九三○○二八八一號函發布)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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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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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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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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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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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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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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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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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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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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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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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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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財團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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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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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另副董事長並非必設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及其名額。
三、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職。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
二、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設置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
二、鑑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二項特別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費用,惟出席費及交通費等非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與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時,恐有違情理之常。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一併明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者以其未支領其他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及工資)、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者為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另副董事長並非必設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及其名額。
三、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職。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另副董事長並非必設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及其名額。
三、鑑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職。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設置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
二、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二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費用,惟兼職費等非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與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時,恐有違情理之常。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者以其未支領其他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及工資)、月退休金、軍職退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為限。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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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一項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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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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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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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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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與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率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前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規定,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之存在,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規定,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
二、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一項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但宗教財團法人依其教制有不同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章程另為任期與連任之規定。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說明:
按民法並未規範董事之任期與連任限制,故對於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管理現況系高度尊重章程自治原則,部分宗教財團法人遂得以維持其組織、教制與傳承制度,並貫徹其當初捐助設立意旨,如許多神職人員均為終身職。原味尊重宗教自由與章程自治原則,有關草案第四十條第一項董事之任期與連任,建議增列但書:但宗教財團法人依其教制有不同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章程另為任期與連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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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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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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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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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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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董事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率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總人數中,須有一定比率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須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總人數中,須有一定比例以上具有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又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需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董事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董事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鑑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率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總人數中,須有一定比率以上具有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又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需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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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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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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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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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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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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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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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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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明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配合上開民法規定,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擔任財團法人董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等立法例)。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訂定第四款「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董事長之消極資格,俾資明確。
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上開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五款,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董事長之消極資格。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明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配合上開民法規定,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擔任財團法人董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明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配合上開民法規定,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擔任財團法人董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柯建銘等7人、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三、委員林德福、黃昭順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一年。但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一年。但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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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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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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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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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應於國內舉行;其在國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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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
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三、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五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為第三項規定。
三、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四項規定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
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三、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
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三、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國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四項規定,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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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三款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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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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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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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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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本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受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俾利遵循。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受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受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俾利遵循。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三款但書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但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說明:
宗教財團基於其教義,有不同之傳承制度,其宗教領袖或由信徒大會選舉(如是寺廟),或由神明降旨(如民間信仰),或由其上級教會指派(如天主教會),現況係高度尊重章程自治原則,爰有關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建議於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增列但書,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得不限於由董事會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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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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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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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存利期間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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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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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本項第五款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長或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採例示規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惟鑑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款但書規定此類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財產之必要者,毋需經特別決議。
三、鑑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作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鑑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惟鑑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款但書規定,此類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財產之必要者,毋庸經特別決議。
三、鑑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作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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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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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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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團法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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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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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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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分提2個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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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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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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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會同臨時董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會同臨時董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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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宜有適當處理機制,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財團法人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業務停頓者,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宜有適當處理機制,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間財團法人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業務停頓者,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按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宜有適當處理機制,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間財團法人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業務停頓者,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分提2個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指派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三、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另選任宗教財團法人之臨時董事,應以該法人內部成員為優先。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說明:
宗教團體基於聖俗分離的觀念,對於俗家人餐與宗教事務,向有疑慮,草案針對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未顧及宗教團體特殊需要。建議選任之對象應以『該宗教團體內部成員』為優先,以降低宗教界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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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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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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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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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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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捐助章程內規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
前項存立期間及解散事由,應依相關規定為之;無明文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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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故應設置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避免因無期限或目的之規定,而持續經營,若存立期間屆至,若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延展時間。爰為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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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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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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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但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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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任職期間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同意,報請立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主管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由地方政府捐助成立或地方政府捐助與捐贈之財產達原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公設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遴(解)聘,由該地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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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另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及其遴聘方式。
二、具有機關代表身分之董事,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年齡過長,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致妨礙該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惟若干公設財團法人或因特殊考量,其董事長之人選非年高德劭且眾望所歸,不足以達成行政任務者,為保留彈性處理空間,爰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
四、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又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乃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公設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五、公設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為無給職,且董事長支領報酬之條件,亦不宜與民間財團法人有所差別。又關於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具一定親屬關係所占總人數之比例限制,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項明定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及其遴聘資格。
二、具有機關代表身分之董事,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年齡過長,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致妨礙該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董事長任職期間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惟若干公設財團法人或因特殊考量,其董事長之人選非年高德劭且眾望所歸,不足以達成任務者,為保留彈性處理空間,爰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並經主管院同意,並報立法院核定者,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
四、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率之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於例外情形,報經主管院核定後,得不受前揭任期及及連任人數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乃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公設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五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六、公設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為無給職,且董事長支領報酬之條件,亦不宜與民間財團法人有所差別。又關於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具一定親屬關係所占總人數之比率限制,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公設財團法人係由地方政府捐助成立或地方政府捐助與捐贈之財產達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董事、監察人之遴(解)聘,一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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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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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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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設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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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半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主管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設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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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另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監察人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監察人之任期。
四、有關監察人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財團法人運作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前條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政府代表之董事以特定方式產生,改聘(派)董事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及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時,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等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均得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期屆滿續聘人數比例之限制規定。
二、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法人營運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監察人之任期。
四、有關監察人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財團法人運作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前條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政府代表之董事以特定方式產生,改聘(派)董事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及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時,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等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均得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監察人之任期。
四、有關監察人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財團法人運作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前條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政府代表之董事以特定方式產生,改聘(派)董事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及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時,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等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均得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期屆滿續聘人數比率之限制規定。
二、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法人營運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按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關於民間財團法人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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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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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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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所捐助財產達為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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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原始捐助與捐贈之財產合計達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定額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率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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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目前實務上有部分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所單獨捐助成立,而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或由該公法人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鑑於此類財團法人本質上與由政府預算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無異,自應比照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準用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以期衡平。
二、依前項規定由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一定比例及推派代表之方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董事者,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目前實務上有部分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所單獨捐助或捐贈成立,而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共同捐助或捐贈成立,鑒於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達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本質上與由政府預算捐助或捐贈成立之財團法人無異,自應比照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準用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以期衡平。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宜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一定比率及推派代表之方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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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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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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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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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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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鑑於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公設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鑑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鑒於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公設財團法人健全發展。又政府所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得由政府隨時解任,自不待言。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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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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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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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或經主管院核准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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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受遴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務員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參與公設財團法人之營運,避免兼職過多影響本職,爰限制其兼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數量,以確實達成政府捐助之政策目的。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為使受遴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務員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參與公設財團法人之營運,避免兼職過多影響本職,爰限制其兼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數量,以確實達成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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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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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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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係由領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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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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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另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公設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另考量公益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退休公務員轉任暫停月退之規範,公設財團法人之從業人員係由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三、無論係兼職費或薪資支給基準,為求嚴謹,故規範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於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另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另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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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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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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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標準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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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之薪資,宜有合理支給基準,爰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兼任性質,所稱「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之因素。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之薪資,宜有合理支給基準,爰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兼任性質,所稱「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之因素。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之薪資,宜有合理支給基準,爰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兼任性質,所稱「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之因素。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公設財團法人既為政府、公營事業等捐助或捐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為避免造成酬庸之職位,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宜有合理支給標準,爰授權由其自行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標準變更時,亦同。又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兼任性質,所稱「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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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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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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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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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鑒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鑒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鑑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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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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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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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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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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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一致,並規定其預算、決算編審程序,俾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復按公設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編製與呈送,各該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貫徹行政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憲政體制,併此敘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明定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一致,並規定其預算、決算編審程序,俾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復按公設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編製與呈送,各該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貫徹行政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憲政體制,併此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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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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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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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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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財團法人有配合之義務。另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義務者之行政罰。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其資訊揭露宜更充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等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定期查核情形,於網站主動公開,俾利全民監督。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財團法人有配合之義務。另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義務者之行政罰。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其資訊揭露宜更充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等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定期查核情形,於網站主動公開,俾利全民監督。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財團法人有配合之義務。另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義務者之行政罰。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其資訊揭露宜更充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等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定期查核情形,於網站主動公開,俾利全民監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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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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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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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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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補聘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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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免公設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組織替代之機關。惟考量此一替代機關之設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一併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四、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選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得經遴聘或補選而再任董事或董事長,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為免公設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組織替代之機關。惟考量此一替代機關之設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四、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選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得經遴聘而再任董事或董事長,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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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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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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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政府每年均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檢討其存廢,該等財團法人如有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而無存續之必要時,宜有退場機制。爰明定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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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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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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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財團法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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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財團法人於前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原許可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財團法人於前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原許可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財團法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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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爰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項之強制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派)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仍應維持相當比率,亦即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而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至財團法人逾上揭期限,仍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本法規定改選(派)董事及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第六項規定違反第五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期限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或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行為。
五、實務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之期間,相較於其他民選行政機關首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民選行政機關首長當選人就任之期間更長,為免主管機關於此較長之政權移交期間,為第一項之同意,致生弊端,爰於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該政權移交期間禁止為第一項之同意。
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主管機關擬同意該等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前,應充分向公眾公開揭露相關資訊,爰於第八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等資訊,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以上,俾利全民監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達公設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公設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達民間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民間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再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依前二樣規定辦理申報,並經許可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爰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項之強制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再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財團法人逾上揭期限,仍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自應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本法規定改選(派)董事及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違反上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則處以行政罰,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爰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項之強制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再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財團法人逾上揭期限,仍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自應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本法規定改選(派)董事及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違反上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則處以行政罰,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達公設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公設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達民間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民間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再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依前二樣規定辦理申報,並經許可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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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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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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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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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之因素。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之因素。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之因素。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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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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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財團法人之監督與評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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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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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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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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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為監督並確保公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審計部、立法院預算中心每年應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政府機關退休人員轉任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作成分析報告書,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送立法院備查,並即時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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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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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會計等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
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鑒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此所稱「監督之規定」,可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第五十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院定之。本項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規定須報主管院聘(派)之董事、監察人,而不包含報各主管機關遴聘(派)者,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監督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審計部、立法院預算中心每年針對公設財團法人之整體營運狀況作成分析報告書之義務,以確保公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並且基於資訊公開原則,該分析報告書須即時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以利全民檢視。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會計等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
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鑒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此所稱「監督之規定」,可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第五十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院定之。本項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規定須報主管院聘(派)之董事、監察人,而不包含報各主管機關遴聘(派)者,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會計等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
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鑑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此所稱「監督之規定」,可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第五十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院定之。本項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規定須報主管院聘(派)之董事、監察人,而不包含報各主管機關遴聘(派)者,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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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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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應依經費規模分級評鑑,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並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財團法人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一項財團法人之分級、定期輔導、查核、評鑑、申訴及複評之項目、方式、獎勵、輔導、改善及公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丁等或連續兩次評鑑丙等之財團法人,其捐款者於次年元月一日起至少一年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拒絕評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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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授權中央(及各目的)及地方主管機關,依經費規模每三年分級評鑑財團法人,並公告評鑑結果。
二、依評鑑結果獎勵與輔導改善之方法於第二項定之。
三、丁等及連續兩次評鑑丙等者,則其捐款者於次年元月一日起至少一年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拒絕評鑑者亦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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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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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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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亦為農民團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性質較為特殊,其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仍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宜排除本章部分規定之適用,爰予明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亦為農民團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性質較為特殊,其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仍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宜排除本章部分規定之適用,爰予明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亦為農民團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性質較為特殊,其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仍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宜排除本章部分規定之適用,爰予明定。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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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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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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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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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外,本章未規定者,仍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鑒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外,本章未規定者,仍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鑒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外,本章未規定者,仍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鑑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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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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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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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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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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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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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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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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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指定者,宜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列舉該等財團法人之認定基準:
(一)本法施行前,財團法人之管理規範未臻完備,致實務上其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有規避政府監督之情形,參考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定義具重大影響力之政府長期股權投資,指各政府依法令規定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屬對被投資者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為彰顯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並符合社會期待,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者,政府對該法人既有實際控制權,或有加強監督之需要(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目之立法例),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特別法設置,且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如依藥害救濟法第六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設置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政府對此類財團法人捐助之基金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該等財團法人不僅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定機制予以挹注(如藥害救濟基金會之主要財源來自廠商之徵收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主要財源,係各證券商、期貨商等依法按月提撥之款項),其與一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係自籌財源且未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加強監督之需要,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對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五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宜明定其罰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對第一項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需要,並鑒於各類型財團法人之特定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辦法,以資周延。
四、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宜明定參考基準,以利主管機關審酌。爰為第四項規定。惟政府對特定法人是否具實質控制能力,應個案認定,故有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係推定為政府實質控制之法人,但有事證證明無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者,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指定者,宜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列舉該等財團法人之認定基準: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者,政府對該法人既有實際控制權,或有加強監督之需要(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目之立法例),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特別法設置,且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如依藥害救濟法第六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設置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政府對此類財團法人捐助之基金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該等財團法人不僅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定機制予以挹注(如藥害救濟基金會之主要財源來自廠商之徵收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主要財源,係各證券商、期貨商等依法按月提撥之款項),其與一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係自籌財源且未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加強監督之需要,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對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五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宜明定其罰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對前項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需要,並鑒於各類型財團法人之特定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辦法,以資周延。
四、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宜明定參考基準,以利主管機關審酌。爰為第四項規定。惟政府對特定法人是否具實質控制能力,應個案認定,故有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係推定為政府實質控制之法人,但有事證證明無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者,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指定者,宜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列舉該等財團法人之認定基準: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者,政府對該法人既有實際控制權,或有加強監督之需要(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目之立法例),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特別法設置,且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如依藥害救濟法第六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設置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政府對此類財團法人捐助之基金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該等財團法人不僅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定機制予以挹注(如藥害救濟基金會之主要財源來自廠商之徵收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主要財源,係各證券商、期貨商等依法按月提撥之款項),其與一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係自籌財源且未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加強監督之需要,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對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五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宜明定其罰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對前項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需要,並鑑於各類型財團法人之特定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辦法,以資周延。
四、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宜明定參考基準,以利主管機關審酌。爰為第四項規定。惟政府對特定法人是否具實質控制能力,應個案認定,故有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係推定為政府實質控制之法人,但有事證證明無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者,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四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說明:
刪除原行政院版第一項第一與第二款。
理由:政院版原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認爲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但凖用第五十一條(政府得解除董監事職務)與 五十七條(政府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為政府嚴重干預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手段,原行政院版第一項前二款將政府可遂行此權力之對象,由原各該條所適用之(政府出資一半以上)政府財團法人,擴及為政府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為政府過度干預民間財團法人,擴權過當,應予刪除。」
三、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四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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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相當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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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相當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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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就政府董事、監察人代表應占比例有規定不當,或未規定董事、監察人應有政府代表之情形,使該財團法人流於完全由民間掌控,而有脫免政府監督之疑,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應有一定比例,常務董事,亦同。又該財團法人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配合修正其捐助章程,併予敘明。
二、為早日釐清第一項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財產流向或運用情形等,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第一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以落實政府監督管理之目的。至清查結果有異常、不合理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準用條文處理外,亦得視實際情況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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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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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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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捐助(贈)財產累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由於財團法人之法制未臻完備,部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再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情形,亦包括之),政府機關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引發監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為落實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二、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如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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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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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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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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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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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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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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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四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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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為避免財團法人進入冬眠狀態,鼓勵活化民間力量,特授權主管機關得停止業務活動兩年之財團法人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權限。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聲請法院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或變更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以督促其繼續積極辦理各項業務。
國民黨黨團提案: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權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或變更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以督促其繼續積極辦理各項業務。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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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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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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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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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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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已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或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該財團法人之性質,分別定其後續處理機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故予以明文除外。至於遇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惟遇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故予以明文除外。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故予以明文除外。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惟遇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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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李俊俋等6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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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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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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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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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防止在本法施行前,發生以接受民間捐贈之手段,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逃避監督之情形,爰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公設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為處理過去常見公設財團法人捐助比例遭稀釋而脫離政府監督控制、甚至導致「公產淪為民產」等諸多問題,切實貫徹原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由公設財團法人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予以檢討,如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主管機關得再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公設財團法人之成立,本係為達成一定之政策目的,由政府捐助或捐贈財產達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而成立,為落實原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由公設財團法人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予以檢討,如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主管機關得再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吳志揚等3人、委員林德福等5人、委員李俊俋等6人、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條刪除」
「說明:
刪除行政院版本之條文,避免政府過度介入及侵占民間財團法人。」
三、委員林德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表示不同意或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為前項特別決議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限期返還曾接受捐助或捐贈之財產總額於各該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捐贈與主管機關指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其原始民間捐助人,得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表示不同意或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為前項特別決議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說明:
一、為尊重憲法對人民結社與財產權之保障,規定政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需先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二、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表示不同意或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為前項特別決議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限期返還曾接受捐助或捐贈之財產總額。
三、為彰顯憲法保障之平等,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其原始民間捐助人準用前二項規定。」
四、委員李俊俋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說明:
查本法施行前,原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時有以接受民間捐贈手段,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藉以逃避民意與公眾監督,致令諸多公共資源淪為特定私人所恣意支配使用之亂象。為導正此一長久以來弊端,爰規定主管機關如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在踐行公開之聽證程序後,以行政處分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俾確保公共資源回歸監督民意與公眾之法治常軌。」
五、委員林德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 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本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捐贈財產補足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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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章 外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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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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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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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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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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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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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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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一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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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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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我國法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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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七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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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二、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一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說明: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解釋範圍過大,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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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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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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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八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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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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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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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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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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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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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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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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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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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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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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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國民黨黨團提案: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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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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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事項,係屬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均屬法規命令,爰明訂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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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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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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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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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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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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