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柯志恩等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委員賴瑞隆等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上開四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4會期第10、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0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附表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04號函及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6年12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7年5月9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會中分別邀請經濟部政務次長曾文生、水利署署長賴建信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政務次長曾文生就行政院提案「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政府推動治水工作至今已有一定成效,惟臺灣近年來受到氣候變遷影響,極端降雨事件頻傳,隨著高度都市化及河川流域中上游地區大量的土地開發,暴雨產生地表逕流量已較過去來的大且急,導致都市受積淹水威脅與日俱增,防洪管理措施必須進一步加強。

2.有鑑於此,經濟部提出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措施,將原本全部由水道承納的降雨逕流,擴大由水道與土地共同來分擔,並要求辦理土地與建築物開發須共同分擔滯洪、蓄水責任,以提高土地整體耐淹能力,達成韌性都市。

3.目前水利法規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權管法規,對於逕流分擔上並無明確規定,各機關尚無具體法規可據以辦理,未來應於水利法中納入逕流分擔條文,以落實逕流分擔政策。另對於逕流量之規範僅於排水管理辦法規範中規定,尚無訂定相關罰則,無法強制開發單位落實土地開發出流管制,未來提升至水利法層級,並訂定相關查核監督與罰則後,可全面落實土地開發出流管制。

4.水利法增加「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專章」,逕流分擔部分,將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並完成逕流分擔計畫書後,由各部會共同辦理兼具滯洪功能之公共設施;出流管制部分,開發案達一定規模以上,即要求開發單位就要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另規定建築物應提升透水、保水及滯洪能力。公私部門共同分工合作,以增加整體流域耐洪程度。

5.逕流分擔是由公務部門負責辦理,配合天然地形運用新建公共空間,一方面不妨礙原本設施功能,一方面可於洪水期間發揮滯洪功用,減少住宅或工廠等積淹水風險及損失,也可以減少河川或排水因拓寬須徵收之私有土地。而土地開發原本就需提出開發計畫申請,未來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可於申請開發時同步進行,並不會造成開發時程延遲,更可因為水利單位對相關整地排水提供技術審查意見,進一步避免開發區可能產生之積淹水問題,同時保障整個地區性防洪安全。

()委員蘇治芬「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逕流分擔計畫與出流管制措施係以水道與土地共同分擔降雨逕流,要求辦理土地開發義務人依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計畫書承擔其開發致生之防洪義務,減輕淹水災害所帶來的損失,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第七章之一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專章。

2.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實施逕流分擔計畫。(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六)

3.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七至第八十三條之九)

4.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排除於本法規定之範圍。但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比率過小,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一定之比率限制。(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

5.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6.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7.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三)

8.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九)

9.明訂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以及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之情形應受之罰則。(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十、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10.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新舊法適用衍生爭議,明定本次修法後一年內,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以及本法修正通過前已取得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處理方式。(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二)

11.明定第八十三條之七生效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應於一定時間提出出流管制計畫出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三)

12.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第九十九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