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星期二)下午2時12分至3時14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502會議室

協商結論:一、第八十三條之十二條文,除第二項修正為:「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外,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另立法說明增列文字;本條文及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二、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條文,修正為「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立法說明增列文字;本條文及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三、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

主持高志鵬

協商代表:蘇治芬  陳超明  鄭運鵬  莊瑞雄  賴瑞隆  黃國昌  周陳秀霞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李鴻鈞

附件

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條文及立法說明

 

107年5月22日黨團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建築物涉及下水道或建築法規之簽證,從其規定。

四、技師執業範圍係依技師法規定,倘相關技師執業範圍符合出流管制所需業務範疇時,其即得為第一項主管機關委託之對象;亦得為第二項簽證之技師。

 

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四、有關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置適當之透水或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時,應參考建築法規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宣讀「水利法」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主席: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

第八十三條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三條之三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四。

第八十三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五。

第八十三條之五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六。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七。

第八十三條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八。

第八十三條之八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九。

第八十三條之九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

第八十三條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九。

第九十三條之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主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十。

第九十三條之十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主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二不予增訂。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水利法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十三及第九十三條之九至第九十三條之十一條文;並修正第九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在有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二項三讀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二項中「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文字修正為「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請問院會,針對民進黨黨團所提文字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水利法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十三及第九十三條之九至第九十三條之十一條文;並將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擬具「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25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2人分別擬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4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8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4月26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之「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

終審法院的大法庭制度,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而建立的,對於促進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增加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將發揮極為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係參考德國大法庭之相關規範,然而為因應我國本土性的需求,也做了相當幅度的調整。本院在擬定上開草案之初,即於106年12月12日、12月19日邀請終審法院、相關廳處、法務部代表、對本議題學有專精之法官、檢察官及學者多人參加法案諮詢會,對於大法庭制度應如何設計以及相關優缺點進行比較分析。嗣於107年1月16日經本院院會通過上開草案之後,本院又陸續於同年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在臺中、高雄及臺北三地舉辦法案說明會,向實際從事實務工作之各地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說明制度之形成過程及運作方式,同時討論溝通各種可能發生的狀況。另於107年3月23日與臺灣法學會合辦「大法庭草案評析」學術研討會,邀集相關法律學者從學術之角度,對於上開草案規定進行分析與檢討。藉由上開各種前置準備、溝通討論,使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的規劃能更臻完善。今日謹就:本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緣由及目的,說明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如同最高法院,所為裁判亦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追求裁判安定性、可預測性之功能,對於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問題,亦應有整合各種見解,發揮法律續造作用之機制。為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組成及運作,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類似,惟因行政訴訟之性質與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而稍有部分出入。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合議庭組成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組成大法庭裁判事件,不受原法定5人組成合議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3條)。

()新增大法庭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明定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事件之本案終局裁判。

()歧異提案及徵詢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即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修正條文第15條之2第1項)。又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修正條文第15條之2第2項)。

()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評議後,倘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裁判(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當事人提案聲請

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乃賦予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行使歧異提案之職權(修正條文第15條之4第1項)。又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2項明定當事人依第1項規定為聲請者,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4第2項)。另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修正條文第15條之4第3項)。

()提案庭得撤銷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修正條文第15條之5)。

()大法庭之組織

大法庭採合議審判,為避免影響效率,爰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9人合議行之,且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修正條文第15條之6第1項)。又為使大法庭迅速掌握重要法律爭點,爰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且為充足大法庭裁判之代表性,復明定大法庭之其他成員,由該院法官中票選7人擔任。另為使各庭意見得以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明定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1人(修正條文第15條之6第2項、第3項)。

()大法庭成員產生程序

明定大法庭庭員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自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及其等之2年任期。並明定院長、票選庭員、提案庭所指定之法官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修正條文第15條之7)。

()大法庭程序

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修正條文第15條之8第1項)。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爰於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另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具備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修正條文第15條之8第2項)。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修正條文第15條之8第3項)。至於專業法律意見徵詢部分,因相關程序於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已有規範,原得透過本法修正草案第15條之11準用之,故不另行規定,併予敘明。

()大法庭裁定及不同意見書

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大法庭之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修正條文第15條之9)。

(十一)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

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事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修正條文第15條之10)。

(十二)大法庭程序準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本法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11)。

(十三)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

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6條之規定。

(十四)判例之效力

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爰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16條之1第1項)。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歧異提案程序處理(修正條文第16條之1第2項)。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因應司法改革,增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以促進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增加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爰保留部分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三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增訂第十五條之五、增訂第十五條之七、增訂第十五條之九至第十五條之十一、刪除第十六條,均照案通過。

()增訂第十五條之四,除第一項序文中段修正為「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及第三款修正為「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外,餘照案通過。

()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增訂第十五條之八,除增訂第三項「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外,餘照案通過。

()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通過附帶決議1項:

鑒於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未修正施行日期規定,依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為使民事、刑事及行政之大法庭制度同時施行,爰此要求司法院應將本次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與本次修正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定於同一日。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條文對照表

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行政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事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提交事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問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二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十五條之二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十五條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事件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仍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賦予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行使歧異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法院負擔,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歧異見解,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表明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及重要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項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採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參照),如第一項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因其業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無須再次委任,併予敘明。

四、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及第三款修正為「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法律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採合議審判,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且由並任法官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三、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於第二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惟提案庭指定庭員時,允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又為廣納意見,復明定大法庭之其他成員,由該院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四、大法庭作成之裁判,即代表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之意見能充分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以利各法官對於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所持見解,得藉由所屬庭獲選之大法庭庭員,傳達予大法庭成員參考。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蓋大法庭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合議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故各庭進入大法庭之成員數縱非一致,亦不生欠缺代表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庭長及審判長之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二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自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另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具備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全部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三項末段修正為「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說明:

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草案第十五條之十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使選任專家學者僅限於大法庭認為必要時方得選任,而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並無選任專家學者之權,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於經審判長之許可,亦得選任專家學者提出意見,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十五條之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十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第十五條之十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事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十五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本法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六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之規定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亦已刪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4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4月26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

終審法院的大法庭制度,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而建立的,對於促進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增加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將發揮極為重要的作用。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係參考德國大法庭之相關規範,然而為因應我國本土性的需求,也做了相當幅度的調整。本院在擬定上開草案之初,即於106年12月12日、12月19日邀請終審法院、相關廳處、法務部代表、對本議題學有專精之法官、檢察官及學者多人參加法案諮詢會,對於大法庭制度應如何設計以及相關優缺點進行比較分析。嗣於107年1月16日經本院院會通過上開草案之後,本院又陸續於同年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在臺中、高雄及臺北三地舉辦法案說明會,向實際從事實務工作之各地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說明制度之形成過程及運作方式,同時討論溝通各種可能發生的狀況。另於107年3月23日與臺灣法學會合辦「大法庭草案評析」學術研討會,邀集相關法律學者從學術之角度,對於上開草案規定進行分析與檢討。藉由上開各種前置準備、溝通討論,使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的規劃能更臻完善。今日謹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緣由及目的,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若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最高法院裁判作成前有整合見解機會,將有助於發揮法律續造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促成上開功能之適當裁判機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合議庭組成之限制

最高法院組成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不受原法定五人組成合議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3條)。

()新增大法庭制度

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修正條文第51條之1)。

()歧異提案及徵詢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修正條文第51條之2第1項)。又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明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修正條文第51條之2第2項)。

()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修正條文第51條之3)。

()當事人提案聲請

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乃賦予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歧異提案之職權(修正條文第51條之4第1項)。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2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51條之4第2項)。另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修正條文第51條之4第3項)。

()提案庭得撤銷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修正條文第51條之5)。

()大法庭之組織

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且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均以法官11人合議行之,並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修正條文第51條之6第1項)。又為使大法庭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爰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且為廣納意見,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其他成員,分別由該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中經票選之法官9人擔任,另為使各庭之意見能充分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明定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1人(修正條文第51條之6第2項、第3項)。

()大法庭成員產生程序

明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分別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及其任期,並規定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任期,另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修正條文第51條之7)。

()大法庭程序

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修正條文第51條之8第1項)。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爰於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修正條文第51條之8第2項)。另為避免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爰於第3項規定一造缺席或兩造均缺席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51條之8第3項)。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修正條文第51條之8第4項、第5項)。

()大法庭裁定及不同意見書

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修正條文第51條之9第1項)。大法庭之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修正條文第51條之9第2項)。

(十一)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

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修正條文第51條之10)。

(十二)大法庭程序準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1條之11)。

(十三)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57條之規定。

(十四)判例之效力

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爰明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57條之1第1項)。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歧異提案程序處理(修正條文第57條之1第2項)。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

(十五)施行日期另定

最高法院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增訂,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115條第2項)。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因應司法改革,新增大法庭制度,以促進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增加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爰保留部分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三條、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三、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五、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九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刪除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四,除第一項序文中段修正為「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及第三款修正為「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外,餘照案通過。

()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六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八,除第四項句末增訂「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條文對照表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此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至於「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當事人則不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之。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及第三款修正為「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法律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且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均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另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三、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於第二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提案庭指定庭員時,允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又為廣納意見,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其他成員,分別由該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中經票選之法官九人擔任。

四、大法庭作成裁判,即代表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之意見得以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以利各法官對於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所持見解,得藉由所屬庭獲選之大法庭庭員,傳達予大法庭成員參考。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蓋大法庭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合議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故各庭進入大法庭之成員數縱非一致,亦不生欠缺代表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庭長及審判長之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二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分別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任期均為二年;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該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三、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之設計,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兩造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至刑事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如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有一造未到場,亦得由他造(或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或為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或被告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如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到場,則得不行辯論,爰於本項規定後段明定之。

五、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六、第四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鑑定人之地位,有關之權利、義務及徵詢之程序等事項,自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惟因法律爭議每有仁智之見,爰規定不得命其具結,以示尊重。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句末增訂部分修正為「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說明:

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草案立法理由中肯定選任專家學者有結合理論與實務的優點,但卻僅限於大法庭認為必要時方得選任,而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並無選任專家學者之權,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於經審判長之許可,亦得選任專家學者提出意見,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五十一條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一、本條新增

二、因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五十一條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增訂,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5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5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附表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段宜康等5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7年5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陳文龍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段宜康等5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基層員警業務愈加繁重,為體恤其辛勞,鼓勵基層警消士氣,並配合警消危勞之退休制度,修正基層員警之俸額,即提高警正及警佐俸額一級,由500提升至525,以增加基層員警薪資及退休所得。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壹)前言

警消工作深具危勞性,且危勞程度與日俱增,但受限於警察及消防機關職位結構基層化特性,警正四階以下基層警隊員與巡官、分隊長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人數比例懸殊,造成基層陞遷不易。

(貳)修正草案意見

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附表一警察人員俸表規定,警正四階以下人員年功俸最高俸額為500元,所以,基層警消人員6萬5千多人(警察5萬2千6百多人、消防1萬2千4百多人)大約在43、44歲達到年功俸最高級俸額(在職22年)後至退休約15、16年期間俸額均維持500元。修正草案將警正四階以下基層人員(含警佐人員)最高年功俸,由500元提高一級至525元【月支數額由新臺幣4萬1,645元提高至4萬3,015元】,是以俸給陞遷彌補其無法職務陞遷之不足,可以提升士氣,鼓勵員警勇於任事並吸引優秀人才留任,本修正草案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打擊犯罪,維護治安」為警察職責,然而隨著犯罪型態多元或民眾陳抗事件頻繁,基層員警職務愈加繁重,所承受之任務及壓力亦同倍增,其薪資俸額應隨社會情勢之變更而調整;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二十二條附表一,除將警正三階最高年功俸俸額自「525」調高至「550」外,餘照案通過。

(貳)通過附帶決議1項: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年終考績列甲、乙等者,若年功俸已達最高俸額,可分別領取二個月或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年終考績獎金,若年功俸尚未達最高俸額,則晉年功俸一級、領取相對較少之年終考績獎金。

惟本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警正四階以下年功俸最高俸額自500調高至525,可能導致年功俸已達現行最高俸額之員警,因修法後最高俸額更動、調高,按上開二法之規定,本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反因此減少。

為維護基層警察人員權益,並維持本次修法調高年功俸最高額、改善警察人員待遇之良善立意,爰建請內政部邀集有關部會會商,並於修法三讀通過後二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劉世芳  周春米  洪宗熠  段宜康  鍾孔炤

伍、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附表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親民黨黨團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基層警消工作性質特殊,工作範圍廣泛,平時肩負治安、交通、救災、緊急救護及各類為民服務工作,24小時不分晝夜輪替執勤,與軍人同屬高工時的職業類別。復以基層員警之年功俸已逾十年未做調整,爰此,親民黨團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調整基層員警之本俸俸額,以激勵基層士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軍警消是任何一個社會安全與穩定核心力量,台澎金馬能有這幾十年安全穩定發展,除了需感謝國軍保家衛國的辛勞外,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同樣肩負維護社會秩序安全及防災打火的艱苦工作,其對國家安定之貢獻與國軍無異。根據警政署的統計資料,警察人員的平均死亡年齡是69歲,比一般公務人員早10年死亡。且近10年來,因公傷亡的警察有8,244人、消防人員有1,502人,凸顯警消工作危險程度之高,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二、基層員警之年功俸俸額已將近十年未調整,依據本院於2007年所通過之附帶決議,要求在兩年內國家財政允許下,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俸級表做合理調升,惟10年來未見有調升之情況。目前警正四階以下的基層警消約有6萬5千多人,要陞遷至僅有4千個警正三階的巡官、分隊長等職務,非常不易,故提高基層警消年功俸,以俸級陞遷代替職務陞遷,透過實質所得增加,可適度彌補現行制度上基層警消陞遷不易的困境,激勵基層警消工作士氣。

三、若警正四階以下基層警消人員調整本俸俸額,除基層警消每月所得可增加外,也有助於直接提高退休所得,粗估增加之每年年度預算約5.4億餘元,對財政負擔之影響有限。爰此,親民黨團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調整基層員警之本俸俸額,並將基層警消人員之年功俸俸額由500提升至525,以激勵基層士氣。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二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5月25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

貳、地  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1)委員段宜康等5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及(2)親民黨黨團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逕付二讀)案。

肆、協商結論:

一、各黨團均同意通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詳附件。

二、其餘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新增附帶決議3項。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何欣純  吳志揚  黃昭順  林麗蟬  陳怡潔  管碧玲  柯建銘  許智傑  徐永明  李鴻鈞  黃國昌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高金素梅

一、新增附帶決議:

(一)請內政部針對基層警消人員給與(含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消防人員的危險加給、超勤加班費等)持續研擬提高。

(二)請銓敘部針對警消人員與公務人員俸表之對照進行完整的評估與檢討。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附帶決議:

有鑑於警察及消防人員之工作性質屬於危險及勞力之特殊性質職務,而近年來由於治安問題、特殊火災等情形致使警消於執行職務時屢傳傷亡,可見警消之工作型態已日趨危險,為實質反應工作之危險性與警消待遇之連動性,故行政機關應於本次法案修正施行通過後六個月內研議調高危險加給之金額,以顧及第一線基層警消之權益。

李彥秀  柯建銘  何欣純  許智傑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附帶決議:

有鑑於警察及消防人員勤務過重,種類及樣態不斷增加又不斷增加,導致警消過勞情形所在多有,亦無法專注於本職上之專業勤務,致使警消專業訓練後無法適才適所。為顧及警消人員之工作權益及勞動條件合理性,內政部應於本次法案修正施行通過後六個月內檢討警消整體勤務之合理性,減少警消人員之行政作業流程及排除不合適之勤務種類,以避免警消人員不斷發生過勞之憾事。

李彥秀  柯建銘  何欣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二條附表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二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