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一)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3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1、1、1、2、2、4、4、5、5、5、5、5、5、5、5會期第7、7、11、12、5、14、4、7、7、7、7、8、10、10、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台灣的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根據內政部統計去年2017年截至9月的資料,台灣的出生率僅1.07%,是全世界最低的國家,儼然成為我國的不可避免的國安問題。又根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資料顯示近5年全國公務員離職率不斷提升,已從2012年的0.72%增至2016年的0.86%,且年紀越輕、學歷越高,離職率越高。爰此提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政府機關(構)應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公設法人機構為照顧員工子女,應於員工數達一百人以上之辦公處所在地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 前項規定幼兒園設立,可於辦公處所方圓一公里內自行或與鄰近之機關及企業團體聯合興辦;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機關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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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條文。 二、我國的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又根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資料顯示全國公務員離職率不斷提升,且年紀越輕、學歷越高,離職率越高。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公設法人機構,應本於照顧員工子女立場,於該辦公處所員工處所員工數達一百人以上應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等。 三、為考量現行部分機關辦公處所空間狹小,無法設立幼兒園,爰於辦公處所方圓一公里內可以找尋適當之場所或與其他機關聯合興辦設立。 |
第六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二年施行。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使本法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爰讓各相關機關有兩年的緩衝時間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
(三)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楊鎮浯等16人,有鑑於地方機關因為監督人力不足,致使教保服務機構長期以來良莠不齊,經常發生虐待、不當體罰或性騷擾案件,嚴重扼傷幼兒的身心的健康發展。為完善教保服務機構健全發展,讓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禁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進行虐待、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並訂定罰則;另要求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並訂定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乃辛 楊鎮浯
連署人:徐榛蔚 黃昭順 呂玉玲 王惠美 馬文君 林德福 陳宜民 鄭天財Sra Kacaw 吳志揚 柯志恩 林麗蟬 林為洲 許毓仁 王育敏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一、增列第一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以臻明確。 二、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保密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另考量幼兒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皆須保密,非僅限於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及幼兒園之資料,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 |
第四十七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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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權益,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洩漏幼兒資料之處罰,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倘違反規定,考量負責人為教保服務機構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或負責人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四)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徐榛蔚、楊鎮浯、呂玉玲、王惠美、黃昭順等16人,有鑑於社會快速變遷,雙薪家庭已成為社會的常態,父母工作迭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的情事,幼兒實有臨時照顧與延長照顧的需求。為完善社會幼兒照護機制,減輕雙薪家庭父母的身心負擔,讓父母能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本席等爰提案增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提供臨時、延長照顧服務及訂定相關的配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乃辛 徐榛蔚 楊鎮浯 呂玉玲 王惠美 黃昭順
連署人:馬文君 林德福 陳宜民 柯志恩 許毓仁
吳志揚 林麗蟬 王育敏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增訂
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四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家長需求,提供臨時及延長照顧服務。 前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雙薪家庭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爰於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配合幼兒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以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求之目標。 三、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延長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本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四、第二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五、考量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第二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 六、又各地方政府辦理延長照顧服務情形不一,為因地制宜,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 |
(五)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林為洲、江啟臣、陳怡潔等16人,有鑑於幼兒園教保人員虐童事件頻傳,面對教保人員之不當行為,幼兒因權力關係不對等,難以表達與反抗,致其身心受創不願就學,實有修法擴大對教保人員、負責人、董理監事消極資格認定之必要,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置對外公開查詢之資料庫,以防止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負責人在聘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審查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第二十七條,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認定、要求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並對外開放查詢,以保障兒少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擴大負責人及董理監事不適任資格之認定,以強化對幼兒現場管理;於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併同修正罰則,以維護兒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據新聞報導台南市一家幼兒園,家長指控2歲的孩子,近2個月來身上常出現外傷,還出現嘔吐現象,就醫後診斷出頭部有外傷及腦震盪情形,向園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2位教師有不當行為,還有其他孩子受害,老師為避免留下紀錄,在接受調查前隨即離職。媒體也指出,幼兒園負責人在僱用教保服務人員時,常怠於審查僱用人相關資料,使對兒童施有不良行為之教保服務人員能再度進入教育現場,造成虐童事件一再發生,實有修法必要。
二、據新聞報導,曾有教保人員逼孩童吃鐵尺或塞麵包至幼兒嘴巴裡等不當行為,在幼兒園照顧現場當中,幼兒與托育人員權力極其不對等,幼兒面對這些不當行為,無表達能力亦難以反抗,致幼兒受虐後身心受創而不願就學。為保障幼兒身心發展健全,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對不適任教師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並修法規定機構或中心在聘用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且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可對外公開查詢之資料庫,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照顧現場。
三、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負責人聘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審查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第二十七條,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認定標準,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並對外開放查詢,以保障兒少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擴大規範負責人及董理監事不適任資格之認定,以強化對幼兒現場管理;於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併同修正罰則,以防止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進入幼兒園,維護兒少權益。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江啟臣 陳怡潔
連署人:賴士葆 許毓仁 陳雪生 陳宜民 陳超明 鄭天財Sra Kacaw 盧秀燕 徐志榮 許淑華 蔣萬安 林德福 羅明才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受僱人異動時,亦同。 |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據新聞報導台南市一家幼兒園家長指控2歲的孩子近2個月來身上常出現外傷,還出現嘔吐現象,就醫後診斷出頭部有外傷及腦震盪情形,向園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2位教師有不當行為,還有其他孩子受害,老師為避免留下紀錄,在接受調查前離職。若幼兒園負責人在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怠於查證僱用人相關資訊,恐使不適任教保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現場。實有修法加強對負責人查證義務之必要。 二、本條新增第六項,幼兒園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課予雇主嚴格審查之義務,保障幼兒權益。 |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第一項情事者,應建立公開資料庫,以供查詢。 第一項各款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新聞指出,曾有教保人員逼孩童吃鐵尺或塞麵包至幼兒嘴巴裡等不當行為,在教學與照顧現場當中,幼兒與教保人員權力極其不對等,幼兒面對這些不良行為,無表達能力亦難以反抗,致幼兒受虐後身心受創而不願就學。為保障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將不適任教師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以保障兒少權益。 二、本條修正第一項,擴大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認定,將性剝削、非屬重大情節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等,一併納入考量,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現場。 三、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新增第三項,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僱用人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以淘汰素行不良教保服務人員。 四、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不當行為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遏止虐童事件發生。 五、本條新增第五項,各級主管機關對不適任人員,應建立資料庫,並對外查詢,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照顧現場,保障兒少權益,讓家長放心。 六、本條新增第六項,將第一項各款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
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正,有鑑於幼兒園發生兒虐事件,其加害人有可能不限於前條之教保服務人員,亦可能為負責人或董理監事。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幼兒園之管理,酌作文字修正,並且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擴大主管機關對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認定。 |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理)事長或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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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擴大修正對不適任人員任用資格認定,提高罰鍰金額。並考量比例原則,對違規情節輕重不同之行為,設有不同罰則。對未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盡查詢義務、有不適任行為卻未通報者,提高最罰鍰額度,由原處罰三千至三萬元,提升至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負責人違法雇用不適任人員,由原處負責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負責人從事違法雇用行為,淘汰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進入幼兒園照顧現場。 三、本條新增第一項,對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機構未檢具僱用人良民證等相關資料或未將聘用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聘用前未盡查證消極資格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四、本條新增第二項,為加強通報義務,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知悉有不適任行為卻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條新增第三項,由原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至本條,並提高罰鍰,由原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加重十倍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以加強嚇阻負責人不得為違法聘任行為。 |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九、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本條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認定,併同修正罰鍰,提高罰鍰額度。爰此,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並將其處罰規定移至第四十九條之一。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將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九條之一。 |
(六)委員李麗芬等21人提案:
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周春米等21人,鑑於我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行六年餘,在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下,我國國民之需求亦隨之變動,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據以保障幼兒受教育及照顧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次修正重點概述如下: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尤以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方式為主,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等方式,以協助具送托需求之育兒家長得選擇不同方式進行送托。
(二)配合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之提供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同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推動事項。同時,為使離島或偏遠地區或公司設立教保服務機構者,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以使其順利取得照顧服務提供場地,及推動相關工作之順遂,爰予訂定;另,為掌握公司所設幼兒園於收托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時,招收其他幼兒之數量及情形,爰訂定園所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收托之。
(三)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婦女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為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另並明訂擔任審議會、申訴評議會、諮詢會之委員者,遇有利害關係之事務時應予迴避之辦理原則。
(四)為配合我國將少子女化日益嚴峻現象視為國安問題之對應措施,建置可支持父母或監護人之送托服務制度,明定各地方政府得優先及無償使用國有土地及建築物,以利迅速擴建相關照顧支持服務。
(五)針對不利條件幼兒,尤以身心障礙幼兒之相關協助及補助條件,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據以平衡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具需求幼兒之可得資源,據此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
(六)至教保服務機構所供教保服務及照顧服務之時段及時間,應依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視教保服務機構之設施設備、人力等相關資源等情形,提供全日、上午、下午、臨時或延長照顧服務,俾健全相關支持制度滿足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
(七)增強父母或監護人應作為之義務事項,除應配合繳費、參與親職活動、相關活動及個案研討、告知幼兒特殊身心狀況及提供必要資料外,更應予教保服務機構共同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狀態,以確保幼兒身心成長與發展。
(八)修正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法情形之裁罰罰鍰額度,以使罰則具勸戒效果。
二、爰此,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份。
提案人:李麗芬 呂孫綾 周春米
連署人:陳曼麗 蘇巧慧 蘇震清 賴瑞隆 蔡適應 洪宗熠 鍾孔炤 趙天麟 陳雪生 許智傑 莊瑞雄 鄭運鵬 郭正亮 陳 瑩 高志鵬 吳焜裕 張宏陸 林淑芬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婦女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諮詢會之成員。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五、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幼兒園,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有關「幼兒園」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幼兒園者,均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職場互助式,爰於第三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模式屬為因應現今公私立幼兒教育及照顧之供給量不足,特別規劃之新模式爰各直轄市、縣(市)尚須時程規劃作為,輔導各事業單位進行了解後,始得推動之,爰另立第四款文字。 五、現行第五款,考量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不限於幼兒園實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第四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考量公共化幼兒園及部落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三、修正第四項文字,考量近年來不利條件幼兒人數日益增加,尤以身心障礙兒童或需早期療育服務之幼兒為顯。為使幼兒盡早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可能,以及使其能夠順利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以刺激其各方面發展,爰修正文字,由公共化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四、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財政資源及照顧服務原則訂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輔導人力聘用等規定。惟少子女化影響,加上對於學前早期療育的教育宣導漸有成效,身心障礙幼兒、發展遲緩幼兒或其他需早期療育資源協助之幼兒數量及比例漸增;又考量3歲以前是嬰幼兒腦部細胞發展的最快速時期,且幼兒年滿6歲前均為早期療育對象,倘於此階段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及時協助,可確保其未來發展;加以中央主管機關近年來逐一提供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幼兒之各項補助經費,為利我國幼兒發展順利,且使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幼兒均得使用之,本項建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五、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招生修正為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前段列為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 (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響,部分偏遠地區之學校因學生數減少而裁併校;又基於學童有就近就學需求,致其有跨行政區設立分校、分部或分班之情形,且類此情形將會逐年增加。考量學校於其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能就近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並有效活化教室或校舍之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性教保服務之意旨,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幼兒就近就學之需求。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本法施行前,托兒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以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 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增列第七項,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子女為主,其有餘額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以利平衡我國幼兒學前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機構之發展。 七、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新設幼兒園時,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限制,申請變更程序繁複冗長。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充分發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之使用效益,並增加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增列第八項。 |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及規劃轄區內非營利幼兒園之建置,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優先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建置事務應進行統一研議,據以統一處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務;另並於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又為使體例一致,爰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參酌第四條規定予以調整。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應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 |
第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一項至第三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爰分項定明。 二、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遠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優先;又為保障幼兒之權益,爰明定因地理條件限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並明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第二項明定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並明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四、第三項明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外,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本項,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增列招收人數、人員配置、許可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權事項,並修正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並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以該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酌作文字調整。 二、現行本條第十一項第二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幼兒園招收身心障礙幼兒時,該班級減少招收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推動身心障礙之資源及能量不等,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藉此穩定各地方之服務基準。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考量緊急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生配置規定之情形外,亦有超過核定招收數額之可能,爰增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
第十八條之一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其配置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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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除第四項酌修文字,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外,其餘內容未修正。至現行本條第十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修正草案本條第三項,為使幼兒學前特殊教育之服務能具一定品質,以及減輕實務工作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之負擔,避免由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多寡使其服務有差異,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招收身心障礙幼兒所需之協助人力(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需求評估、及其相關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現行第十八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範,爰前段予以刪除。另現行組長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為利園務運作、人力調度及行政專任化考量,宜使職員亦得兼任之,爰參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專任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規定,以發揮整體綜效。另因職員未具教保服務專業知能,爰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任或園長,將於第七項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以符立法意旨。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幼兒園廚工得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進用,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之規定,以顧及幼兒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彈性。 四、增列第六項有關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辦理人力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雖設有行政組辦理會計、人事業務,惟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性,且各級各類學校均有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幼兒園雖屬機構性質,仍屬教育之一環,建議人事、主計業務應由專任人事、主計人員辦理。 (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無人事、主計人員編制,自不得再行改派人事、主計人員兼任人事、主計業務。為使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專責人力配置有所依循,爰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 (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辦理。又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預算與該公立學校屬同一預算,現行即由各該公立學校之主計單位或人員(包括專任、兼任或兼辦主計人員)辦理,為使專設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有一致性規定,爰就專設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分別明定規範。 五、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請假、留職停薪或出缺之代理規定,分別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設有規範;又查現行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有代理人之規定,基於現場實務運作所需,爰增列第八項,並明定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定明離島及偏遠地區,遴用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如係短期出缺,進用有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不易,建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具大學學歷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是以,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錄案納入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研議。至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仍予維持。 (三)綜上,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定明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以臻明確。 |
第二十一條之一 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需求,提供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前項臨時照顧服務。 第二項提供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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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家長安心就業,並使家長得選擇符合其需求的時段送托幼兒,包括全日、上午或下午時段,爰訂定第一項。 三、又為使幼兒送托服務,並使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配合家長送托需求提供教保服務,爰訂定第二項,以支持家長需求。 四、增列第三項,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現行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又各地方政府辦理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情形不一,為因地制宜,爰於第三項規範提供前揭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 |
第二十一條之二 前條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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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現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延長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本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四、第二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五、考量離島、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具第二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各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多年,由於承保範圍擴大,保險公司所負風險漸增,未符其經營成本及理賠糾紛案件頻傳,近年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代投保單位未能順利招標。爰修正第一項之辦理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辦民營策略推動幼兒團體保險制度。 |
第三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有關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諮詢會及審議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 |
第四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
第四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加家長配合教保服務機構共同改善幼兒身心健康狀況之必要作為。 |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 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教保服務機構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及推動相關工作,使相關服務一致並具有一定品質,刪除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文字配合本條之修正,酌予調整。 |
第四十四條之一 擔任第四條教保服務諮詢會、第九條第四項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申訴評議會之委員時,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相關會議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違反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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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法第6條規定,任有第四條諮詢會、第九條審議會及第三十九條申訴評議會之委員,應對具有利益關係之事件迴避;迴避時,該案決議並不予列計於人數中。 三、第二項賦予會議主席具令未遵守迴避原則之委員進行迴避之權力。 四、第三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辦理委員聘任事宜。 |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一、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修正序文;另為使教保服務機構確實依相關規定提供適切、合法之教保服務,並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罰則,按教保服務機構違法情形次數、情形進行罰鍰之裁量,以及使該筆罰鍰具有勸戒效果,修正本條罰鍰之裁處額度。 二、配合條文修正,新增第四款,餘款次依序遞延。 |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一、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修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條文增訂,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述條次文字。 |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訂本法修訂之施行日。 |
主席:宣讀(一)案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9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86號、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62號、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72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9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491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1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996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1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8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54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55號、107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63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9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4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3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第11次、第12次、第2會期第5次、第14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及第5會期第7次、第8次、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常務次長林騰蛟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3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前揭7案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共計16案。之後,於5月14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前揭16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101年轉型成幼托整合後,主管機關由社政單位改為由教育部統籌督導管理,然國內家庭型態日益改變,社會M型化及離婚率攀升,來自弱勢家庭的孩童比率日益提高,許多事項應由社政單位予以協助。惟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應參與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團體代表與專家學者,未納入兒童福利團體等社政單位,致無法替弱勢、單親及隔代教養之兒童主張權益。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於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成員,增訂應包括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委員柯志恩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有關幼童及學生校車管理,規範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及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上相關辦法中有關涉及學生交通車使用年限之規定,宜於法律中明訂之,以提高實施之穩定性及法律效力,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明訂幼童交通車之使用年限。
三、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係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明文規範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管理機制。惟近來交通主管機關擬同意修正「公路法」,取消所有車輛之車齡限制,在我國把關車輛安全性之相關配套機制未充分落實之情況下,如貿然取消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形同讓幼兒暴露在風險中,嚴重威脅其乘車安全。為確保幼兒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上開法規孰者為普通法或特別法之爭議,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四、委員林德福等2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提供「普及」與「優質」的學前教育,將有助於幼兒人格與智能發展。因此,世界先進國家紛紛將義務教育向下延伸。為了讓孩童快樂學習成長,奠定良好品格基礎,幼兒園學費不再是家長沉重的「甜蜜負擔」,增加國人生育意願,改善國內少子化危機,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從3歲開始,凡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免納學費,其他應補助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委員李麗芬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台灣少子女化日趨嚴重,為鼓勵年輕家長願生、能養,政府需投入資源建置公共化體制,故應精確掌握教保服務資源分布,以規劃合宜社區教保服務方案。針對社區居民透過社區自治之模式,由下而上設立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國家應尊重當地居民,同時鼓勵多元化學前教保機構。另針對近期知名品牌連鎖幼兒園屢屢出現重大不法之情事,原授權加盟或商標之幼兒園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增列應負連帶責任之法條,以維護我國教保服務之品質。
六、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托整合後全國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之幼兒團體保險由地方政府依所訂之自治法規定辦理。實務上係由教育部每年協助各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輪流辦理包含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子之學生團體保險招標作業,以照顧緊急危難學生,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逢意外事故時,家庭所須承受的經濟負擔。然而由於含幼兒園幼兒在內之學生團體保險現行乃以商業保險方式辦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導致民間機構承保意願不高,或造成最需保障之弱勢生無法獲得理賠的窘境,爰此,為達到照顧學生之政策目的,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學生團體保險由商業保險改為政策保險。
七、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說明:
為維護我國幼兒教育品質,提升幼兒教育場所安全,並兼顧消費者之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若幼兒園有超收之情形,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
八、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幾年幼兒園的虐童案件頻傳,當孩童遭到惡質老師與幼保人員的粗暴對待,可能使孩童留下心理陰影,對未來產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與後果,但案件往往舉證困難,為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少子化情況日漸嚴峻,國家有義務保障每一個幼兒的身心健康發展,惟現今幼兒園違法處罰、不當管教導致幼兒身心受創之事件頻傳,檢視法規於相關規定及懲處方式並不明確,為使家長能安心生養育、保障幼兒身心健康發展、加強幼兒園管理處罰機制,同時比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公司提供托育措施之規定,放寬法規使公司得以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升公共化幼兒園覆蓋率,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本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建立教育與照顧兼具之學前綜合性服務體系,讓幼兒享受平價、多元、就近且優質的學前教保服務,致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完成幼托整合國家。惟為配合教保人員條例制定施行,整合各界對幼照法施行迄今之意見,使學前教保事務有一致性之規範,藉由人員培育專業化、建構縝密監督機制,完備學前教保制度,以保障優良幼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幼兒教保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學校上課。其次,鑑於幼托整合後,幼教師與教保人員間專業地位與形象之一致性、長年以來,我國在幼教教學環境之生師比品質亦未獲重視,以及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幼兒園所進行之園所評鑑資訊,並未公開並公告給園所家長知悉,致使家長為幼兒選擇幼兒園所之無所依憑。是以,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來托育機構及安親班或幼兒園屢屢發生虐兒或體罰事件,雖現行條文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相關規範可進行懲處,惟檢視現行條文仍顯不足。為建構更完善之托育與安親環境,現行相關規範機制實有檢討必要。故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明訂「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並增訂相關罰則。以建構更完善之幼托環境,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說明:
因應少子女化現象,解決托育問題,政府應提供多元幼托服務選項滿足所有幼兒公共利益,增進資訊揭露及確保個人資料妥善運用,爰提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蔡培慧等30人提案說明:
鑑於台灣公立幼兒園位於都市區域有1,907所、鄉村區域為528所,顯見台灣鄉村地區的照顧資源嚴重不足,突顯現有托育資源存有城鄉落差。另一方面,從各縣市推出的托育補助與育兒津貼來比較,六都所提供之補助較其他縣市來的充沛,然在托育資源分布不均的情況下,人口的移動會隨著資源來流動,反而加速鄉村人口外移與人口老化的現象。基於憲法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為確保偏遠地區幼兒受教與照護之權利,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慎評估符合在地托育之推動,經由提高鄉村地區托育比例及發展多元托育模式,以利鄉村幼兒照顧公共化與在地化。同時,應挹注相關資源到偏遠地區,確保每位鄉村幼兒教育與照顧之權益,以達城鄉平衡與完善鄉村社會安全網之目標,爰提案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皆有法律明定之通報機制。為維護我國幼兒教育品質及幼兒安全之權益,爰此新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課予相關人員就違規情事應於24小時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及違反此一通報義務之相關處罰,藉以保障幼兒之權益。
十五、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來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虐兒事件頻傳,且往往皆是家長接送嬰幼兒返家,身體出現不適送醫急救後,才發現嬰幼兒遭到凌虐,近日更發生有一位嬰兒被打到全身骨折差點喪命,但當家長向托嬰中心要求真相時,該託嬰中心卻以沒有裝設監視器為由,無法提供家長真相,屆時告上法院,恐因證據不足,無法將施虐者繩之以法。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明定幼兒園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藉此遏阻凌虐幼兒行為發生;並於本法四十七條增訂違反第八條第六項之罰則,確保幼兒園遵守相關規定。
十六、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一)幼托服務公共化,及創造不利條件幼兒公私共好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現況及推動情形
現代社會幼兒教育、養育費用昂貴,年輕父母正值創業階段,經濟及托育負擔相形沈重。現行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比例為3比7,仍以私立幼兒園為主要托育場域,又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差異甚鉅,家長莫不企盼政府增加公共化幼兒園供應量,以兼顧托育需求及減輕育兒負擔。
本部透過持續辦理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措施、推動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及規劃辦理準公共化幼兒園等措施,以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之教保服務,說明如下:
1.辦理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
(1)政策說明: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本部自100學年度起全面實施「5歲幼兒免學費」,比照國民中小學學生就學免學費概念,提供當學年度9月1日前滿5足歲且就讀幼兒園者「免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入園即免繳學費,就讀私立幼兒園每生一學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經濟弱勢家庭幼兒,再依家戶年所得級距,「加額補助」其他就學費用。
(2)推動效益:
A、推動迄今,各學年平均就學補助經費約69億元。106學年度受益人數約19.3萬餘人,整體5歲幼兒入園率達96.9%、經濟弱勢之5歲幼兒入園率為97.6%、原住民5歲幼兒入園率為97.9%、原住民地區之原住民5歲幼兒入園率為98.9%。此項政策對提升幼兒入園率,確已達成一定的成效。
B、依歷年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成效評估,家長對幼兒就學後生活教育及正常化教學之滿意度均達90%。
2.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措施
(1)政策說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7條明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且明定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有關不利條件幼兒之定義業於幼照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包括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6類。
(2)推動效益:106學年度各類不利條件幼兒就讀幼兒園統計如下表:
低收入戶子女 |
中低收入戶子女 |
身心障礙幼兒 |
原住民幼兒 |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
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子女 |
6,950 |
19,524 |
15,768 |
20,057 |
1,252 |
2,459 |
(1)政策說明:為落實總統托育政策,提供價格合理、品質有保障的教保服務,減輕家長的經濟負擔,教育部透由前瞻基礎建設「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協助地方政府新建50所幼兒園園舍,併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以增設非營利幼兒園為主,公立幼兒園為輔之原則推動。
(2)推動效益:
A、預估106至109年全國至少可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1,247班(其中非營利幼兒園約917班、公立幼兒園約330班),預計可招收3萬4,249名幼生,並創造2,900名教保服務人員就業機會。
B、106年度已於全國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300班,就讀公共化幼兒園的幼生數較前一年度增加1萬餘人,成長6.7%,並創造600餘名教保服務人員就業機會;另至106年度,非營利幼兒園已達77園,招收幼生數計8,267名,有助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4.規劃辦理準公共化幼兒園
(1)政策說明:政府近年加速辦理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計畫,以提高平價幼兒園供應量,惟在教保服務公共化之數量與時程尚無法快速滿足家長的期待,為減輕家長育兒費用負擔,在公共化教保服務比率仍有不足的地區,規劃試行透過與一定品質的私立幼兒園合作,將其視為準公共化幼兒園,是當前可行的作法之一。
(2)規劃方向:本部刻正依行政院交議再就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研提可行方案,俟行政院政策決定憑辦,並以朝提高學齡前幼兒入園率、加速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減輕家長教保費用負擔、改善教保服務人員薪資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等5項政策目標規劃辦理,期能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
(二)幼照法修法之必要性
幼照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後於102年5月22日、104年7月1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
幼照法自101年1月1日施行迄今已6年餘,各界迭有意見反映並提具相關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兩部法律應有明確分工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於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施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已建立統整性之教保服務人員法制,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爰幼照法須刪除與教保條例重複規範之條文,使兩部法律各有明確之規範事項。
2.各界期待教保服務的提供方式能更為多元,並能結合企業發揮托育之功能
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等,另家長亦有於教保服務課程實施時間以外臨時照顧、延長照顧服務及兒童照顧服務之需求。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因此各界亦期待企業共同發揮照顧幼兒之功能,以支持父母工作與育兒。為回應各界對於教保服務之期待,爰有修法之必要。
3.擴大非營利幼兒園的參與對象,以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的教保服務
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為國家重大政策,因此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亦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且學校財團法人及其附設學校,亦得為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讓幼教幼保系科大專校(院)因投入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提高學生投入教保服務之機會;爰此,有修法放寬非營利幼兒園辦理對象的必要。
4.針對違法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行為人有公布之必要,及收費資訊應予公開,以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
近來發生幼兒園超收、師生配置未符規定、不當管教或體罰等情事,引起社會關注,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就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情事、體罰等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並建立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機制。另幼兒團體保險情形、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數額及減免收費等,也應有課以公開之規定,透過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家長的權利。
(三)教育部擬具「幼照法修正草案」之修法進度
1.幼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前經行政院於104年1月15日第3432次院會討論通過,於同(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因立法院第8屆會期屆期不續審,經教育部重新檢視全文,並配合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辦理修正作業。
3.幼照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22日提第3593次院會討論通過,於同(2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四)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李委員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42條、增列第53條之1、第54條等相關條文修正,謹說明如下:
(1)現行第5條所列「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指稱之範圍,包含委員提案增列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基本資料、教保資源;惟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次行政院版本業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的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納入規範,業定有相關蒐集及公告之機制。
(2)現行第10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針對離島、偏鄉地區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文化均已予以保障,可符應在地需求,如刪除「於幼兒園普及前」等文字,恐使當地發生雖有符合可設立幼兒園之條件,卻循較低規格設立之情形,爰為維護幼兒權益,建請維持現行規定。
(3)有關增列第53條之1修正條文,規範連鎖加盟或授權之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裁處罰鍰,及第54條依幼兒園收益加重裁罰及公告違法幼兒園名稱等罰則修正,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行政罰法屬專法,有關加重處分一節業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爰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幼照法規定進行裁罰外,亦得本權責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4)綜上,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張廖委員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業已擬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所提方向與前開條例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兩部法律之施行需具一致性,仍宜審慎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柯委員志恩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王委員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十二、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車齡限制及併同修正罰則,因車輛專業事涉交通部權責,且該部刻正研擬學生交通車專法,宜再審慎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4.王委員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九、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兒童福利專家學者為各級主管機關之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委員、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代表,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至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節,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應審慎研議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5.林委員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均免納學費之規定,審酌我國非社會福利體系國家,學前教育亦非義務、非強迫教育,且現行免學費計畫各學年所需補助額度約69億元,已為本部所獲年度預算額度之最大負擔;另考量家長團體、婦女團體、教育團體、托育團體、學界及各國經驗多指出,津貼式補助對於提升學前教育永續發展之助益較為有限,仍須審慎研析及評估;爰現以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施政主軸,朝增設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向辦理,縮短公私幼比例,減輕家長負擔,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徐委員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幼兒園有超收之情形,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之規定,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移列至有關收退費相關規定併同規範為宜,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及第五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五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六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八條,除第七項修正為「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八、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九、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十、第三章章名,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十一、第十六條,除第一項但書中「偏鄉」修正為「偏遠」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十三、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十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十五、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八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九項如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第九項暫保留。
十六、第二十四條,除將條文中「董事長、」均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會討論版本通過。
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十八、第二十六條,除第二項修正如下: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九、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二十、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除增訂第三項如下: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如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除第三項修正如下: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第四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第四十五條,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第四十九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三十一、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三十二、第五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三十三、第五十二條,除第一項中「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四、第五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如下: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三十七、委員林俊憲等提案第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委員許淑華等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三十八、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三十九、通過附帶決議十三項:
(一)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修正,因應離島、偏遠地區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為使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系統更為完善,平衡城鄉資源之落差,應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足夠資源,爰要求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研議針對離島、偏遠地區就讀教保機構或親屬照顧之幼兒,應視實際需要並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
提案人:蔡培慧 鍾佳濱 黃國書 陳亭妃 柯志恩 張廖萬堅 洪慈庸 李麗芬 吳思瑤 蘇巧慧 何欣純
(二)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地方主管機關討論地方政府辦理需要協助幼兒相關協助事項之情形、成果及困境,並就不足處予以檢討;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揭事項遇有困難,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適當協助,以支持需要協助幼兒之學習及照顧。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張廖萬堅 蘇巧慧 陳亭妃
(三)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協助身心障礙幼兒事項(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17條),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一般班級之身心障礙幼兒,透過特殊教育教師定期巡迴輔導機制協助就讀幼兒園之特殊需求幼兒及其家長與教師,提供學習適應、教學策略及其家庭輔導等。期以建構執行特殊需求幼兒之教學與輔導,共同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符合幼兒特殊需求之適性教育。惟考量現今全國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逐年增加,又九成身心障礙幼兒已進入幼兒園普通班就讀,現有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恐有不足。
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現行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就其運行不足及困境予以檢討;並適當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以支持家長、教保服務人員、教師或特殊教育教師等人員提供特殊需求幼兒相關服務,並滿足特殊需求幼兒發展需求。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張廖萬堅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洪慈庸 柯志恩 鍾佳濱
(四)有鑑於幼兒園虐童案件頻傳,為防止幼兒園規避責任,在發生不當管教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且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進一步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故建請教育部應於6個月內研議具體管理措施,包括幼兒園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相關事項。
提案人:黃國書 蘇巧慧 鍾佳濱
(五)孩子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國家應致力於縮短城鄉公共托育、教保服務及照顧政策之差異。鑑於鄉村普遍存在隔代教養與親屬照顧之事實,國家應正視現今家庭幼兒照護之多元形式,進行相關部會資源整合,以確保每位鄉村幼兒教育與照顧之權益。爰要求教育部應協同衛生福利部就居家托育之權責予以訂定,並針對離島、偏遠地區之幼兒,研議規劃家庭育兒相關補助或協助措施,應視實際需要及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權益。
提案人:蔡培慧 柯志恩 陳亭妃 黃國書 洪慈庸 蘇巧慧 蔣乃辛 李麗芬 陳曼麗 鍾佳濱
(六)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8條8項及第10條第6項所定辦理教保服務者,為確保幼兒安全,爰要求教育部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設立申請時,其設施設備均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提案人:陳亭妃 吳思瑤 鍾佳濱 柯志恩 洪慈庸 黃國書 蔡培慧 蘇巧慧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七)針對現行部分偏遠地區、縣市相關院校並沒有開設幼兒教師或教保員培訓和研修之學程或學位課程之相關系所,讓教師或教保員有機會培訓和研修。爰要求教育部於3個月內,應盤點全國偏遠地區和縣市有開設相關系所之院校,並對於沒有開設的地區應儘速協調該偏遠地區、縣市院校予以因應處理。
提案人:陳亭妃 洪慈庸 蘇巧慧 吳思瑤 李麗芬 黃國書 柯志恩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八)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4項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擬進用之人員有無第3項所定情形之查詢結果,請教育部於同條第7項授權子法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回復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結果。
提案人:柯志恩 陳亭妃 蘇巧慧 李麗芬 洪慈庸 張廖萬堅
(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2項車齡不得逾10年之規定,為保障幼兒安全,請教育部研議協助補貼幼兒園屆齡車輛汰換之可行性及配套措施。
提案人:陳亭妃 柯志恩 蔡培慧 洪慈庸 陳曼麗 李麗芬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何欣純
(十)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38條第4款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可達成資訊公開確保家長權益。但部分幼兒園過去恐有因誤植,致與實際收費不一致之情形,請教育部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定收費審議原則中定明是類幼兒園修正收費數額之機制,俾使幼兒園有所依循。另,幼兒園數額公告不得影響幼兒受政府補助,以保障幼兒受政府照顧之法定權益。
提案人:陳亭妃 洪慈庸 吳思瑤 黃國書 張廖萬堅
(十一)為使家長完整瞭解幼兒園接受評鑑之結果,並因應數位時代資訊傳播之特性,請教育部研議以可近及可互動之數位或其他方式,公布評鑑規劃之公民參與方式,以促使評鑑之報告及結果更透明與即時。
提案人:鍾佳濱 陳亭妃 洪慈庸 蔡培慧 黃國書 陳曼麗 李麗芬 蔣乃辛 柯志恩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十二)請教育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查核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並透過相關督導機制促使地方政府重視。
提案人:蔣乃辛 柯志恩 陳亭妃 鍾佳濱 洪慈庸 蔡培慧 陳曼麗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十三)為確保幼兒於合法教保機構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請教育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並落實查察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情事。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柯志恩 蔣乃辛 洪慈庸 陳曼麗 李麗芬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余宛如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