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陳學聖等19人提案

說明

(保留)

法案名稱: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

法案名稱: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

法案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學生團體保險法

審查會:

法案名稱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維護學生團體保險制度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與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條 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為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面臨招標困難,及為保障學生及幼兒就學權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爰訂定本條例,本條係規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為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面臨招標困難,及為保障學生及幼兒就學權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爰訂定本條例,本條係規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為照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保障就學權益,爰訂定本條例,穩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招標情形,本條係規定本條 例立法目的。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為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面臨招標困難,及為保障學生及幼兒就學權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爰訂定本條例,本條係規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於受學校或幼兒園教育與照顧期間之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基於照顧學生與幼兒之政策目的及社會安全制度精神,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關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於受學校或幼兒園教育與照顧期間之保險,則依照本法規定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再適用。另,由於本法之保險定位為公辦民營之政策性保險,與以政府為保險人之社會保險不同,是以本法未規定者,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綜上明定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鍾佳濱等、委員李麗芬等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等人士組織監理會;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並監督本保險業務,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爰規定監理會之組成,並規定監理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委員鍾佳濱等、委員李麗芬等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下列各款單位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第八條 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或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國民小學前之人,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前項學校指下列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代辦單位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代理人;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則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適用及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法所稱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係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適用本法之學校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適用本法之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有學籍,或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法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或公、私營保險業。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條 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四、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教育部指定之學校。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對於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原則上國民教育部分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幼兒則以實際就讀幼兒園為要件

三、根據前述條文及原則用以擬定各款名詞定義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義承保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包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明陽中學。

(三)第三款定義本條文第2款所規定承保對象為各教育階段學校具有學生身分者;未具有學籍之短期交換生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之。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定義幼兒身分;又理賠案件數量及金額攸關保險費,且保險費由家長及政府負擔,考量保險公平性,非實際就讀幼兒園之幼兒,非屬本保險承保範圍,應回歸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保障。

(五)第五款定義符合本條文規定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即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幼兒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個人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為本保險之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

(八)第八款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勞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義受益人。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對於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原則上國民教育部分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幼兒則以實際就讀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件。

三、根據前述條文及原則用以擬定各款名詞定義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義承保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包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明陽中學。

(三)第三款定義本條文第二款所規定承保對象為各教育階段學校具有學生身分者;未具有學籍之短期交換生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之。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定義幼兒身分;又理賠案件數量及金額攸關保險費,且保險費由家長及政府負擔,考量保險公平性,非實際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非屬本保險承保範圍,應回歸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保障。另,為建立友善育兒家庭之措施,又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爰不予限定幼兒之投保年齡。

(五)第五款定義符合本條文規定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即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個人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為本保險之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

(八)第八款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勞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義受益人。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四條)

一、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於國民教育階段,原則上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基準;幼兒則以是否實際就讀幼兒園為要件。

二、根據前條所述,爰規定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幼兒實際就讀之幼兒園為代投保單位。

(第八條)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條例學生及幼兒之定義。因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故明定符合第一項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第二項定義前項條文之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以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及明陽中學。

三、為因應國際學生交流日漸頻繁,第三項規定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四、高級中學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年齡可能較高,其理賠風險也可能較高,考量保險公平性及保險逆選擇及道德風險,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應提供健康告知文件,並由代辦單位以保險專業決定是否將其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一、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規定。

二、本條規定除身故保險金外,其餘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如被保險人未成年,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被保險人已成年,受益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對於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原則上國民教育部分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幼兒則以實際就讀幼兒園為要件

三、根據前述條文及原則用以擬定各款名詞定義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義承保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包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明陽中學。

(三)第三款定義本條文第2款所規定承保對象為各教育階段學校具有學生身分者;未具有學籍之短期交換生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之。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定義幼兒身分;又理賠案件數量及金額攸關保險費,且保險費由家長及政府負擔,考量保險公平性,非實際就讀幼兒園之幼兒,非屬本保險承保範圍,應回歸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保障。

(五)第五款定義符合本條文規定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即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幼兒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個人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為本保險之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

(八)第八款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勞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義受益人。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明定本法適用範圍以及用詞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保險定義及其所指涉範圍限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與幼兒園階段。其他教育階段學生之保險則依其個別規定辦理,例如大學學生保險,則依據大學法第三十四條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之。

二、第二款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適用本法學校之範圍。

三、第三款明定得參加本法保險之學生資格範圍,原則上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並包含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本款明定得參加本保險之幼兒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並實際就讀幼兒園者。

五、第五款明定符合本法之學生或幼兒可依本法投保成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明定由政府機關或保險業代辦保險行政業務,較有保障,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

八、第八款定義參加本法保險之受益人:由於本法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的情況為理賠給付,是以第八款明定受益人須為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說明本法之適用範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本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五條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五條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五條 本保險得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條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本保險由公、私營保險業承保,為保險人。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由公營保險業承保;或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業代辦與本保險有關行政作業事務,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二項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前項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

第一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若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委託方式辦理;若未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時,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三、考量代辦機構若代辦期間過短,可能導致其無法進行較長遠之規劃,以及較無進行優化作業之動機,長遠將不利本保險之推動,故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保持作業彈性。

四、第三項規定代辦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若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委託方式辦理;若未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時,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三、考量代辦機構若代辦期間過短,可能導致其無法進行較長遠之規劃,以及較無進行優化作業之動機,長遠將不利本保險之推動,故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保持作業彈性。

四、第三項規定代辦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為使本保險達到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招標標的改採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

三、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若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委託方式辦理;若未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時,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四、為使代辦機構得進行較長遠之保險規劃,以及促進優化作業之動機,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

三、考量代辦機構若代辦期間過短,可能導致其無法進行較長遠之規劃,以及較無進行優化作業之動機,長遠將不利本保險之推動,故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保持作業彈性。

四、第三項規定代辦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法之保險係為分擔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幼兒之特定族群風險而設,具有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性質上為政策性保險。政策性保險既屬政府推動之保險,理論上應由政府設置專責機構辦理(例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但考量財政預算有限,本法保險參照汽車強制責任險方式,明定採公辦民營,由保險業承保而為保險人,較符合精簡政府組織與人力精神,爰此明定第一項。

二、政策性保險運作方式採無盈無虧原則:所謂無盈無虧原則,係指保險費之收受支取,乃為共同承擔特定族群之風險,並不以牟利為目的,是以該保險契約之條款與費率則由政府所決定,承保之保險業者不得以承保謀利。由於保險業經營商業保險之營利方式,主要是從保險費著手,而一般保險費乃由『純保費』與『附加費用』兩大部分構成,所謂『純保費』主要用以支應風險產生時的賠償,而『附加費用』則為支付佣金或營業管銷費用。是以在無營無虧原則下,所收取的保費則為『純保費』,用以支應理賠所需,其盈餘或虧損與承保之保險業者無涉。而關於保險行政作業上所需的『附加費用』涉及各公司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能力,則非無營無虧範圍。綜上,本保險採無盈無虧原則,區分出『純保費』與保險行政作業之『附加費用』,承保之保險業僅得以行政作業費用中取得應有利益。

三、第二項條文說明如下

1.第二項前段:鑒於保險業亦有公營者(例如台銀人壽),為使代投保單位於辦理本保險時能保有彈性,第二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視需要得直接委由公營保險業承保。

2.第二項後段:代投保單位若仍循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基於本保險定位為政策性保險,有別於商業保險乃以追求獲利為最終目的,意即基於"無盈無虧"原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訂,政府採購標的為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求辦理學生保險的穩定性。

四、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採購法招標本保險行政事務費之招標金額上限。

五、第四項明定可承保與代辦本保險業之資格及條件、本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例如保險事故定義、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等)、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與本保險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以健全本保險制度。

六、第五項明定由本保險可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明定本保險係法律課以教育機關之強制義務,並於第一項明示招標得標公司為代辦性質。

另為增加彈性,建議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增加代辦期間,幾減少行政作業成本,並可讓得標公司可做更長遠之規劃,另外既然改採公辦民營,未來有可能會有分區辦理之可能,故建議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預留彈性。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採購契約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以下簡稱事務費);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五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前項招標金額以不超過保險費總收入的百分之十為原則。

保險業承保及代辦本保險之資格與條件、本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與本保險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條 學校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招標之金額,係指第十一條所稱之代辦費用。

保險業投標代辦本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核准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財務業務健全並有代辦本保險業務能力者。

投標代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投標:

一、投標書。

二、代辦本保險之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本保險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與管理架構。

三、相關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代辦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

七、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代辦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第六條 得標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時,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營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為招標條件。

三、第三項事務費之決定。

四、第四項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增加代辦單位承保本保險誘因,規定本保險免課稅捐。

五、第五項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為招標條件。

三、第三項事務費之決定。

四、第四項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增加代辦單位承保本保險誘因,規定本保險免課稅捐。

五、第五項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六條)

代辦單位提供本保險行政作業服務,考量其管理成本,本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事務費,其金額以不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此收入依其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等能力決定盈虧,故可藉此鼓勵代辦單位優化作業,促進管理效率,進而從事務費中有所盈餘,提供代辦單位一定之承作誘因。

(第二十七條)

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增加代辦單位承作本保險之誘因。

(第二十八條)

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九條)

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二、第二項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為招標條件。

三、第三項為事務費之決定。

四、第四項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增加代辦單位承保本保險誘因,規定本保險免課稅捐。

五、第五項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考量涉及代辦契約、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等事宜,應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法之保險係為分擔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幼兒之特定族群風險而設,具有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性質上為政策性保險。政策性保險既屬政府推動之保險,理論上應由政府設置專責機構辦理(例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但考量財政預算有限,本法保險參照汽車強制責任險方式,明定採公辦民營,由保險業承保而為保險人,較符合精簡政府組織與人力精神,爰此明定第一項。

二、政策性保險運作方式採無盈無虧原則:所謂無盈無虧原則,係指保險費之收受支取,乃為共同承擔特定族群之風險,並不以牟利為目的,是以該保險契約之條款與費率則由政府所決定,承保之保險業者不得以承保謀利。由於保險業經營商業保險之營利方式,主要是從保險費著手,而一般保險費乃由『純保費』與『附加費用』兩大部分構成,所謂『純保費』主要用以支應風險產生時的賠償,而『附加費用』則為支付佣金或營業管銷費用。是以在無營無虧原則下,所收取的保費則為『純保費』,用以支應理賠所需,其盈餘或虧損與承保之保險業者無涉。而關於保險行政作業上所需的『附加費用』涉及各公司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能力,則非無營無虧範圍。綜上,本保險採無盈無虧原則,區分出『純保費』與保險行政作業之『附加費用』,承保之保險業僅得以行政作業費用中取得應有利益。

三、第二項條文說明如下

1.第二項前段:鑒於保險業亦有公營者(例如台銀人壽),為使代投保單位於辦理本保險時能保有彈性,第二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視需要得直接委由公營保險業承保。

2.第二項後段:代投保單位若仍循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基於本保險定位為政策性保險,有別於商業保險乃以追求獲利為最終目的,意即基於"無盈無虧"原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訂,政府採購標的為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求辦理學生保險的穩定性。

四、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採購法招標本保險行政事務費之招標金額上限。

五、第四項明定可承保與代辦本保險業之資格及條件、本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例如保險事故定義、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等)、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與本保險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以健全本保險制度。

六、第五項明定由本保險可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條)

一、為使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業務委託之招標能達本法之目的,增列本條以規定投標之標的及保險公司應檢附之文件與其應具備之條件。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代辦費用為招標條件。

三、本條第二項,係為規定投標之保險公司應具備之資格。

四、本條第三項,係為規定投標之保險公司應檢附之投標文件,相關投標書格式,留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規定。

(第六條)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明文得標之保險公司經營應依其提交之營業計畫書,並訓示規定其業務營運亦須受保險相關法令規制。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率。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前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率。

前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學生及幼兒之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如選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得視各教育階段學生實際情形採從人因素為原則分級之,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並得補助一定之比率。

第一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例,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期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得併同註冊費用向被保險人收取。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但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年齡可能較高,產生之理賠風險也較高,故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考量保險公平性及保險逆選擇及道德風險,故其保險費應全額負擔。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另,有關就讀於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雖其年齡可能較高,產生之理賠風險也較高,參加本保險爭議較大;惟本保險未將其排除於保障範疇之外,該等學生仍得加保,爰按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採社會保險模式進行規劃,將其列於補助範疇,以彰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保險費。

三、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學期數差異,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四、為因應國際學生交流日漸頻繁,規定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保險費必須全額自負。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規定保險費採從人因素為原則分級之。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

二、第二項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便利作業及實務運作需要,故以學期為單位,將保險併同註冊費用一併收取。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及本保險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費審議會成員,應包括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家長代表及機關代表;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四條之保險費、一定年齡之界定、主管機關負擔之比率,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四條之保險費、主管機關負擔之比率,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之擬訂,包括第十一條之保險費、被保險人年齡之界定及分級、各年齡分級之保險費,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

保險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代辦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四條之保險費、主管機關負擔之比率,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費率審議會得基於保險費率公平性及防範道德風險與逆選擇風險,訂定保險費分級表,其分級表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本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提經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行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一項之保險費率、一定年齡之界定、主管機關負擔之比例,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及給付限額與限制等事項,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係指用以支應各項理賠給付所需之純保險費及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

前項純保險費應成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定之。委員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

第一項有關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招標決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第一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

二、第二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

二、第二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為使本保險能有公平釐訂費率之機制,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具有保險相關專業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定本保險費率,並提經本保險之監理會審議。

三、第二項規定費率擬定之工作內容。

四、第三項規定委託擬定費率工作之授權依據。

五、為健全本保險制度,第四項爰規定代辦單位應依審議後發布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之義務。

六、第五項規定為建立本保險完整承保、理賠紀錄資料庫,提供各代辦單位承保時,能查詢過往理賠紀錄,以供未來制定保險費之參考,落實公平保費制度,應建立保費查詢機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

二、第二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保費分級表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鑒於本保險費率精算優劣攸關本保險成敗,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第三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該會職責之一在於蒐集學生團體保險之承保或理賠統計資料,並建立學生團體保險資料庫,使費率擬定漸能精確。

三、第四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回歸保險費率結構本質,區分為用以支應各項理賠給付所需之純保險費及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程序所需之費用。

純保費為強化學生團體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學生團體保險費率審議委員會」審定費率,該委員會亦職責於蒐集學生團體保險之承保或理賠統計資料,並建立學生團體保險資料庫,使費率擬定漸能精確。

有關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費用,則規定由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招標決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保險人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收取保險費。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理賠及其他服務相關事項,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要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六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六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五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條規定保費收取方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率。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前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率。

前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學生及幼兒之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如選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得視各教育階段學生實際情形採從人因素為原則分級之,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並得補助一定之比率。

第一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例,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期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得併同註冊費用向被保險人收取。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但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年齡可能較高,產生之理賠風險也較高,故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考量保險公平性及保險逆選擇及道德風險,故其保險費應全額負擔。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另,有關就讀於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雖其年齡可能較高,產生之理賠風險也較高,參加本保險爭議較大;惟本保險未將其排除於保障範疇之外,該等學生仍得加保,爰按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採社會保險模式進行規劃,將其列於補助範疇,以彰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保險費。

三、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學期數差異,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四、為因應國際學生交流日漸頻繁,規定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保險費必須全額自負。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規定保險費採從人因素為原則分級之。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

二、第二項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便利作業及實務運作需要,故以學期為單位,將保險併同註冊費用一併收取。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認定學校者。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者。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照顧經濟弱勢族全,規定低收入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第二款為減輕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其家長之負擔,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第三款為落實政府對原住民身分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四)第四款為落實山地偏遠地區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照顧經濟弱勢族群,規定低收入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第二款為減輕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其家長之負擔,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第三款為落實政府對原住民身分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四)第四款為落實對於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五)第五款為落實政府照顧遇有特殊境遇情形之家庭提供之保障,倘該家庭條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保險費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全額補助之對象。

二、為照顧經濟弱勢族群、重度身心障礙者,及落實政府對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山地偏遠地區、離島地區之照顧,爰規定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家長、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被保險人、山地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本條第一項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四、第二項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如未通過本保險代辦單位之審核,未能參加本保險而另行投保者,得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如該保險人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照顧經濟弱勢族全,規定低收入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第二款為減輕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其家長之負擔,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第三款為落實政府對原住民身分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四)第四款為落實山地偏遠地區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係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所為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低收入戶之規定。

(二)第二款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三)第三款原住民身分之規定。

(四)第四款山地偏遠地區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規定出身弱勢家庭之學生得享有全額補助保費優待。

二、規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自行投保之補助方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並與學年之起訖日一致為原則,但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期間得予延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之保險銜接、要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及代投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及代投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代辦單位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代投保單位向代辦單位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代投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代辦單位。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代投保單位應通知代辦單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四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代辦單位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該學生新代投保單位向代辦單位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代投保單位將該學生資料通知代辦單位。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代投保單位應通知代辦單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期間、就學身分變動以及代投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七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亦為一年,但期間涉及部分學生因就學身分變更(如轉學、休學、升學、喪失學籍等)所產生保險效力適用之規範,因涉及範圍屬實務作業層次,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彈性。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亦為一年,但期間涉及部分學生因就學身分變更(如轉學、休學、升學、喪失學籍等)所產生保險效力適用之規範,因涉及範圍屬實務作業層次,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彈性。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九條)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九條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其保險有效期間為一年。

三、本條第二、三項規定如學生升學至大專校院,本保險效力於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當日終止。如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條)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條規定。

二、前條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

三、本條規定一年有效期間內,如有學生涉及就學身分轉變(如轉學、休學、喪失學籍等),其保險效力之適用範圍及保險費之退還,並規定代投保單位應通知代辦單位辦理相關作業。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規定本保險在一般情況下之有效期間及特殊情況下之有效期間。

(第十四條)

規定轉學及喪失學籍情況下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意即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亦為一年,然若其間涉及部分學生因就學身分變更(如轉學、休學、升學、喪失學籍等)所產生保險效力適用之規範,因涉及範圍屬實務作業層次,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彈性。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六條)

規定本保險在一般情況下之有效期間及特殊情況下之有效期間。

(第十七條)

本保險既為學生團體保險,投保對象自然以學生為主。因此學生身分一旦生效,自然無法參與本保險。本條規定既規範在持有學生身分及喪失學籍情況下,是否有效納入本保險之解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由保險人依本條例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以內,提供保險給付。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以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提供保險給付。

    前項一定年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及幼兒參加本保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及國民補習學校學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照顧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條 基於本保險費率公平性及防範道德風險與逆選擇風險,對六十五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上,且風險程度明顯偏高之被保險人,得要求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責任範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使風險分級更加集中,以使保險費率的精算更有效率、使保險費之訂定能降低,故以六十五歲為區分基準,將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投保時加諸提供承辦保險公司健康告知之義務,六十五歲以下學生毋須提供以減低成本。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與燒燙傷及需重建手術保險金。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八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八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身故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等級及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給付事由時,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意外門診醫療保險金得訂定自負額。

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除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外,均非屬本保險責任範圍。本保險得對每一保險給付及同一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給付累積之額度,訂定最高之限額。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及自負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身故保險金。

(二)第二款為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並明列於第二項。

(三)第三款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保險金修訂名詞為失能保險金。

(四)第四至六款分別規定生活補助金、集體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身故保險金。

(二)第二款為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並明列於第二項。

(三)第三款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保險金修訂名詞為失能保險金。

(四)第四至六款分別規定生活補助金、集體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明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身故保險金。

(二)第二款為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並明列於第二項。

(三)第三款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保險金修訂名詞為失能保險金。

(四)第四至六款分別規定生活補助金、集體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保險給付項目,包含死亡給付、殘廢給付與醫療給付三大項目,明定本保險給付項目。

二、鑒於保險給付內容與金額攸關保費高低,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關於給付項目之內容、等級及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三、給付標準有修正時,給付應以修正後的規定辦理之,以避免爭議。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明確各項給付之內容,擬採取明列各項給付方式訂之。

依據本保險九七-一○一學年度理賠統計,意外門診給付之平均金額不高,若能增訂一定金額之自負額,例如訂定新台幣五○○元自負額,約可降低五○%的理賠件數,建議提升本保險效率之考量下,得對門診費用及住院費保險金得設定自負額。

再者,傷害門診費用理賠件數占總體理賠件數之四十五%,但總理賠金額僅佔五%,此種小額且量多之理賠項目,在全民健保覆蓋率極高之情況下,除保障功能有限外,更會增加許多無謂作業成本,故建議予以刪減,排除於承保範圍。

依據前述理賠統計,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不論理賠機率及理賠金額均明顯高於其他學齡被保險人,故建議對高齡或發生率明顯高於平均之被保險人,為費率之公平性及防範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等,擬僅針對意外所致者,始承保之。另為控制成本,本保險得對每一保險給付及同一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給付累積之額度,訂定最高之限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所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手術費用給付基準及申請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另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與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且為照顧前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及其減輕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且為照顧前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及其減輕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為照顧第十二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減輕其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且為照顧前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及其減輕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針對具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弱勢被保險人,得另申請補助手術費。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規定享有全額補助之學生,亦享有手術費用補助,其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為二十萬元。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情事。

    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意、過失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亦同。

如因前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致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避免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序良俗。

(二)第三款規係為毒品施行嚴重、氾濫爰規定。

(三)第四款規定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因屬巨災損失爰不列入保險給付。

三、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故於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致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避免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序良俗。

(二)第三款規係為毒品施行嚴重、氾濫爰規定。

(三)第四款規定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因屬巨災損失爰不列入保險給付。

三、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故於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為避免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三、第一項四款規定,係因戰爭、內亂及其他武裝叛變為不可控制之巨災損失,故不列入保險給付。

四、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第二項爰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五、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明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致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避免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序良俗。

(二)第三款規係為毒品施行嚴重、氾濫爰規定。

(三)第四款規定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因屬巨災損失爰不列入保險給付。

三、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故於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第二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第三款: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

(四)第四款: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

二、鑒於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第二項明定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則喪失受益權,避免道德風險。

三、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文字,明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針對自殘、犯罪等特殊情況下,本保險將不予以給付。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費用。

三、掛號、疾病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六、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六、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七、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八、人體試驗。

九、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十、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一、病人交通、傷患運送、診斷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或病房陪護費用。

十四、掛號、門診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十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三、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醫療必要之整形美容、畸形整復,牙齒鑲補等,不列入給付;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非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仍予以給付,但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以避免產生理賠之爭議。

(二)第二款規定,健康檢查非醫療之必要行為,不列入給付範圍。另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列有生活補助給付,療養或靜養費用不予給付,以避免重複。

(三)第三款規定,係為考量理賠之申請案件數及理賠之行政作業成本,掛號費不列入給付範圍。另門診所產生之費用多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為避免重複給付,門診費用不予給付。傷患運送費用涉及運送交通工具,例如直升機、醫療專機及救護車等,因其費用較高,爰列入不給付範圍。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爰列入不給付範圍。但考量兩性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五)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三、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非醫療必要之整形美容、畸形整復,牙齒鑲補等,不列入給付;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非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仍予以給付,但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以避免產生理賠之爭議。

(二)第二款規定,健康檢查非醫療之必要行為,不列入給付範圍。另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列有生活補助給付,療養或靜養費用不予給付,以避免重複。

(三)第三款規定,係為考量理賠之申請案件數及理賠之行政作業成本,掛號費不列入給付範圍。另門診所產生之費用多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為避免重複給付,門診費用不予給付。傷患運送費用涉及運送交通工具,例如直升機、醫療專機及救護車等,因其費用較高,爰列入不給付範圍。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爰列入不給付範圍。但考量性別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五)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主要係為排除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已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者,避免重複給付,故不列入。但考量兩性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三、第四款係因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四、第五款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三、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醫療必要之整形美容、畸形整復,牙齒鑲補等,不列入給付;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非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仍予以給付,但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以避免產生理賠之爭議。

(二)第二款規定,健康檢查非醫療之必要行為,不列入給付範圍。另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列有生活補助給付,療養或靜養費用不予給付,以避免重複。

(三)第三款規定,係為考量理賠之申請案件數及理賠之行政作業成本,掛號費不列入給付範圍。另門診所產生之費用多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為避免重複給付,門診費用不予給付。傷患運送費用涉及運送交通工具,例如直升機、醫療專機及救護車等,因其費用較高,爰列入不給付範圍。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爰列入不給付範圍。但考量兩性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五)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落實學生團體保險精神,將非真正醫療行為之費用,排除在給付範圍外。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七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七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遇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三十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如逾兩年仍於同一教育階段者,其請求權得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逕延長至畢業日止。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八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六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三、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除外情形,以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非因故意或疏忽而未及於請求時效內申請辦理理賠。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四、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兩年,但為賦予被保險人更多時間彈性,如請求權期限已逾兩年,被保險人仍於同一教育階段者,得不受兩年消滅時效之限制,逕延長至該教育階段之畢業日止。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三、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訂依本法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保險人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保險人應配合各該主管機關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保險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七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並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七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與第八條費率審議委員會。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條 招標之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其業務與財務狀況,並與該保險公司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第八條 得標保險公司應於本保險生效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按季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保險賠款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資料提送至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第一項規定代辦本保險之單位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各主管機關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其他資料。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第一項規定代辦本保險之單位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各主管機關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其他資料。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特明定代辦單位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保險人並有依規定正確記載、辦理理賠及送交承保資料之義務,俾使有關統計趨於正確。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第一項規定代辦本保險之單位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各主管機關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其他資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於各主管機關與第八條費率審議委員會,有助於該委員會審議費率時有所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條)

本保險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故明定此條規定。

(第八條)

得標承辦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之會計及業務財務資料,故明訂此條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條 監理會為前條第一項之審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訂定。

監理會應抽樣檢查理賠案件之申報、核付、程序等事項。其抽樣檢查次數每年至少一次。

前項規定之抽樣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

二、為確保本保險專戶以收支平衡為經營原則,減少中央主管機關須編列預算填補專戶之情形,爰規定監理會於審議本保險費率時,應針對保險費會影響保險支出增加或減少之情形,請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之。

三、由於本保險以代辦單位不須自負盈虧為經營原則,故為確保其理賠之公平性,第二項爰規定監理會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理賠案件之抽查。

四、規定本保險監理會抽樣檢查理賠案件辦法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保險人於辦理本保險結束後二個月內,若有結餘,應將結餘繳入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保險人不負擔盈虧之責。

第一項之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七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該專戶填補若有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行政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應設置學生團體保險基金。基金收支與管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辦本保險之得標保險公司,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純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盈餘時,應將其盈餘納入學生團體保險基金。若有不足時,亦由該基金填補之。代辦保險公司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保險公司所收取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於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滾存支用,爰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以作結餘款滾存支用。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三、第三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結餘,亦將其結餘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三、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之收入,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於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滾存支用,爰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以作結餘款滾存支用。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三、第三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結餘,亦將其結餘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四、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辦理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收入,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為使代辦單位能以無盈無虧之經營原則辦理本保險,本條規定本保險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二、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之收入,依其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等能力決定盈虧,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代辦單位於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滾存支用,爰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以作結餘款滾存支用。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三、第三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結餘,亦將其結餘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四、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之收入,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盈餘,亦將其盈餘及相關孳息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該專戶填補若有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三、第三項規定事務費不適用第二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由主管機關籌措財源(如學產基金)提撥一定金額,作為調節學生團體保險純保費損益之基金,使承辦公司依法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填補損失;若承辦公司依法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盈餘,亦將其盈餘繳入該基金,代辦保險公司不負擔盈虧之責。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之。

    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七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調處書依第六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調處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處申請、調處程序、調處人員資格、迴避、調處期限、調處書之作成、服務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保險應設置理賠爭議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有金融保險相關專家學者及家長代表,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理賠爭議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應設置之理賠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應有獨立性的專家及家長代表。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代辦保險公司應遵照辦理。

前項處理如仍有疑義,本保險得委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相關費用由代辦保險公司負擔。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一、本保險屬強制政策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因此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設置理賠爭議審議會,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爭議處理,另規定理賠爭議審議會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保險屬強制政策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因此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設置理賠爭議審議會,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爭議處理,另規定理賠爭議審議會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爭議委員會及其任務,另規定理賠爭議審議會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第二項規定應公開爭議審議結果,係因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也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

四、考量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第三項規定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五、第四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保險屬強制政策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保險屬強制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因此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設置理賠爭議審議會。另規定爭議審議會之準則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區分為二級制。首先原訂於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委員會法制化,因此本保險應設置理賠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應有獨立性的專家及家長代表。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代辦保險公司應遵照辦理。

若被保險人仍不滿意第一階段之處理,則委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解決因學生團體保險而衍生之理賠爭議。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方式。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方式。

 審查會: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二十二條,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生或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凡符合第八條定義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明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學生,或法定代理人未使學生及幼兒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罰鍰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罰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參考農民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詐領保險給付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藉以杜絕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代辦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為使本保險得永續經營並使相關統計趨於正確,明定代辦單位如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規定強制執行本條例罰鍰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三章 保 險 費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章 保險之監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照委員鍾佳濱等、委員李麗芬等、委員蘇巧慧等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規定本法之實施期程。

 審查會:

照委員鍾佳濱等、委員李麗芬等、委員蘇巧慧等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