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星期一)9時6分至15時29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邱委員泰源(吳委員玉琴代)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因為WHA的舉行,本會邱召委泰源赴日內瓦參加會議,所以本週週一至週三的會議,授權由本席代理主持會議。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7年5月17日(星期四)9時5分至11時3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許淑華 吳玉琴 蔣萬安 邱泰源 陳宜民 吳焜裕 林靜儀 陳曼麗 陳 瑩 徐志榮 楊 曜 陳其邁 趙天麟 王育敏 黃秀芳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呂玉玲 黃昭順 江啟臣
(委員列席3人)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陳時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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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司 |
副司長 |
廖崑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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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規劃司 |
副司長 |
魏璽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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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科長 |
詹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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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發展組 |
技監 |
施養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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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處 |
處長 |
吳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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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處 |
處長 |
張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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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及家庭署 |
署長 |
簡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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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管理署 |
副署長 |
陳惠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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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署長 |
李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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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
蕭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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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計畫處 |
處長 |
劉宗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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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
科長 |
黃信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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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
董事長 |
林奏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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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
執行長 |
王拔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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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
董事長 |
張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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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
董事長 |
陳昭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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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 |
副執行長 |
陳宗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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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
董事長 |
陳時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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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 |
董事長 |
張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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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
董事長 |
江 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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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
執行長 |
高純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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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 |
董事長 |
李伯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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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 |
董事長 |
蘇金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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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
董事長 |
駱尚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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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 |
董事長 |
林三加 |
主 席:陳召集委員宜民
專門委員:趙弘靜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江文宏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江建逸
科 員 李懿如 科 員 高佳伶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7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
二、繼續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三、繼續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四、繼續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決議:
一、第一案至第四案業經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
二、院會討論前述各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均由召集委員陳宜民作補充說明。
審查結果:
一、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7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32億9,050萬1,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34億4,848萬7千元,減列:
(1)「政府補助支出」105萬元,包含:
「服務費用」中「公共關係費」5萬元。
「材料及用品消耗」中「設備零件及耗材」100萬元。
(2)「科技研究計畫」中「整合性食品健康風險評估機制建立」500萬元。
共計減列605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4億4,243萬7千元。【7.8.18】
3.本期短絀:原列1億5,798萬6千元,減列605萬元,改列為1億5,193萬6千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億0,844萬7,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21項:
1.有鑑於105年6月1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陳宜民等17名擬具「國立熱帶醫學中心組織法草案」時,朝野均有共識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設置南部分院;然迄今仍未落實,有違社會期待。爰建請該院應於1個月內提出南院設置短中長期規劃報告書面資料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4】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2.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政府補助支出」項下「服務費用」之「旅運費」預算3,288萬1千元。此經費上年度編列為2,965萬元,前年度決算僅2,585萬6千元。該經費係因該院因應新增之5件科技計畫,計畫內容規劃研究團隊將與國內外學研機構或政府單位進行合作交流,建立國際合作平台,強化人才培訓,藉以達到與國際結盟,及培養、教育人才的目的。爰要求該院於各年度計畫結束後,將此5項研究計畫之完整結案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以利監督。【3】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吳玉琴 黃秀芳
3.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項下「政府補助支出」項下「服務費用」之「修理保養及保固費」預算1億755萬5千元,較去年增列逾2,000萬元。雖該院竹南院區建築物、機電、空調設備等,均使用逾10年之久,機齡已高,需增高檢修頻率,以維持正常運作,保障同仁工作安全。惟考量國家財政困窘,爰要求該院仍應撙節開支,俾使預算利用效益最大化。【5】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4.有鑑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整合性研究計畫之審查委員,多延請國外專家學者,實不利國內年輕學者之養成。爰建請該院應比照科技部多延請國內50歲以下學者參與審查。【6,10~13】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5.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政府補助支出」項下「稅捐、規費及會費」之「規費」預算27萬4千元,較去年增倍,係因該院計畫毒化物等管制項目所需申請及核可規費增加所致,但考量國家財政困窘,爰要求該院仍應撙節開支,俾使預算利用效益最大化。【9】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6.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科技研究計畫」項下「醫衛生命科技研究計畫」編列15億6,773萬7千元。經查該計畫為支持該院全年度院區基本營運費用、人事費用、各研究單位各項基本任務,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業務之所需之計畫。該院以「醫藥衛生政策建言」、「國內重大疾病防治研究」、「推動醫藥生技產業」、「整合及提升國內醫藥衛生研究」、「建立國內外學術合作」等研究方向。查107年度該計畫占該院科技研究計畫總經費27億3,859萬元之57.25%。主要績效指標僅包括:發表Top15%國際期刊論文150篇、養成40組研究團隊、每年培育170名博碩士、辦理300場學術活動、申請專利30件並獲得25件、技術移轉6件並獲得權利金2億元、促成廠商或產業團體投資2件、促成與學界或產業團體合作研究30件等;然依該院資料,104及105年度所獲授權金分別僅達2億7,870萬6千元及2億6,783萬2千元,106年度更陡降至7,021萬元,該院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效益欠佳,應研議提升預算使用效益具體改善措施,並送交檢討報告至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說明促進提升預算使用效益與撙節預算之改善情形。【14】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7.「臺灣微生物抗藥性監測」及「感染症及微生物菌相」之計畫應了解抗藥菌傳播途徑、源頭及相關因應措施,監控人醫界及環境與農業界之病原,積極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互相配合及分享研究成果,以利監測生物性危害與制定衛教政策之參考,及探討阻隔抗藥菌在人與人之間傳播之有效方式;「醫學工程與奈米醫學」之研究內容應呼應政府產業政策,積極利用累積之研究能量,分別對產業及政策有所貢獻,以提升國內奈米醫學生技產業之競爭力。爰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宜妥善規劃計畫執行內容,以達成「促進全民健康與福祉」之使命。【15】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趙天麟 陳曼麗 邱泰源 吳玉琴
8.有鑑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訂之空氣品質標準,PM2.5年平均限值為15微克/立方公尺,惟據該署106年手動監測PM2.5數值顯示,全台灣超過半數縣市的PM2.5年平均值都超過標準值,顯示台灣空污問題持續惡化。另據兒福聯盟「2018台灣家長空污認知與兒童影響狀況調查報告」發現,超過91.4%的家長覺得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也因此,87%家長曾因為空氣不好而要孩子減少參與戶外活動;34.6%家長認為孩子上學之後,呼吸道症狀或疾病變嚴重。世界衛生組織WHO或是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均指出PM2.5是一級致癌物質,對於兒童的傷害更是嚴重,爰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於空污相關科技研究計畫中,應將兒童健康納入其研究範圍。【16】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9.「細懸浮微粒(PM2.5)特徵對民眾健康影響之研究」計畫應提出具政策參考價值之研究成果,以利政府制定具健康保護需求之污染管制策略及健康標準值。爰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在執行過程中應隨時掌握政府部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之政策需求,傾聽學界專家委員、環保團體等各界意見,配合政策及民眾健康需求調整研究方向。此外,也應就PM2.5暴露與疾病發生之相關性與機制進行研究,協助政府改善與維護全體國民健康;並於計畫結束後,將完整結案報告送至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全體委員,以利監督。【17】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趙天麟 黃秀芳
10.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科技研究計畫」項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編列1,238萬8千元,總經費9,090萬元,計畫期間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該計畫4大研究範疇:健康影響早期預警與健康促進、新興及再浮現疾病與氣候災變之衝擊評估與公衛防疫系統因應、氣候變遷對健康經濟學影響評估,以及健康調適策略與教育溝通。經查:105年度立法院審議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案時作成決議第13項:「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及調適策略研究』計畫有欠周全,該院對氣候變遷效應實無法評估,欠缺健康效應評估流程,就極端氣候溫度之範圍亦僅限低溫。該院欠缺此一領域相關專業,難以建構完善之風險溝通教育平台,亦難發展低溫保健之衛教宣傳,自無法建立預警機制、達到預期成果。」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研議將該院研究單位之主管及研究人員、其他學術機構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研究人員充分整合專長,強化該計畫對脆弱族群鑑別、健康風險推估、預警機制及調適策略等層面之具體研究成果,促進達成預期健全國人因應氣候變遷之效果,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具體提升預算使用效益之措施。【19】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11.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科技研究計畫」項下「亞太生醫矽谷精準醫療旗艦計畫」編列1億6,171萬7千元,經查:該計畫分3部分:國衛院執行DNA定序等技術及產品開發、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負責資訊基礎建設、科技部生科司則負責建立以婦幼醫學為主軸之精準醫療產業鏈,並將鏈結國內外大學與醫學中心之研發能量,發揮產業領航之作用;另該計畫之產業效益,預計2020年服務1萬個全基因體定序,年營業額預計3億元,並希望於118年週邊聚落效應之產值達200億元。然因計畫牽涉多部會與各研究單位間縱向與橫向聯繫,計畫書中難以一窺具體合作方案與分工全貌,相關效益恐有高估之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研議促進衛生福利部、科技部以及國家實驗研究院聯繫與合作細項,以發揮結合產學界研發團隊能量,實踐強化疾病預防及醫療照護個人化計畫目標之達成,並送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說明具體改善情形與提升預算使用效益之具體措施。【20】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12.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科技研究計畫」項下「建立亞太疫苗及血清研發中心計畫」編列9,225萬1千元,經查:基於我國非WHO會員國,當國際疫情發生時,我國無法及時取得WHO相關防疫資訊,恐增加國民健康風險,該計畫預期疫苗研發,但卻未將我國需求列為優先目標,該計畫主要目的在建立亞太疫苗及血清研發中心,以推動防疫外交為主,例如「建立亞太腸病毒偵測網絡」,卻未增列我國相關東南亞「疫情網絡建立」等具體防疫功能,僅注重新南向計畫推動,欠缺國內外共同防疫目的。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研議將該計畫重心加強我國需求為優先之方向,再結合跨地域產能需求,俾能維繫我國本土疫情控制與國外疫情資訊交流,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送交書面報告,說明提升預算執行效益之具體改善措施。【21】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13.有鑑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19項科技研究計畫,其中「建立亞太疫苗及血清研發中心計晝」之疫苗研發,主要係因東南亞國家傳染病及熱帶疾病盛行,該計晝建立亞太疫苗及血清研發中心,除配合政府發展之生技醫藥政策,亦協助政府南向推動防疫外交。然我國非世界衛生組織(WHO)會員國,當國際疫情發生時,我國無法及時取得WHO相關防疫資訊,恐增加國民健康風險。為考量我國本土疫情控制需求、國家整體安全需要,爰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在疫苗規劃目標上尤應當審慎規劃,並協助主管機關掌握國外傳染病疫情動向,使國內外共同增進防疫效果。【21-1,22】
提案人:許淑華 陳宜民 蔣萬安 王育敏
14.107年度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預算數相較106年度預算及105年度決算數,其勞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與業務外收入有逐年下降趨勢,其收入主要來源仰仗政府補助收入,導致其資產負債預計表顯示資產淨值逐年減低。
國衛院肩負加強醫藥衛生研究以增進國人健康福祉之重大任務,設立之三大目的分別為(一)執行醫藥衛生政策研究與實證建言、(二)推動醫藥生技產業、(三)支援全國醫藥衛生研究與建立醫藥衛生合作網絡;然其勞務收入與其他業務收入下降,間接顯示出推動醫藥生技產業項目:加強產學合作、落實研究成果的應用成效不彰,且權利金收入遠低於投入研究計畫經費。故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加強產學合作效能並積極提升技術研發效益,以達成「促進全民健康與福祉」之使命【23】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林靜儀 吳焜裕
15.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地處苗栗縣竹南鎮之科學園區內,因科學園區地處偏僻且交通不便,距離週邊市區尚有一大段距離,當地無大眾運輸系統,且生活機能不便,該院為有償提供宿舍供首長及院內同仁租用,經查:
宿舍類型 |
宿舍收費標準 (每月/人) |
借用期限 | |
院長、副院長及主任秘書 |
有眷宿舍 |
NT$2,500元 |
聘期期間 |
本院同仁 |
有眷宿舍 |
NT$9,000元 |
3年 |
單人宿舍 |
NT$5,000元 |
2年 |
根據其回覆為參考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首長與副首長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扣繳外,其餘水、電、瓦斯與管理費則由機關支應。
然而國衛院為財團法人非中央機關,若以參考「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為理由,過於牽強。爰要求國衛院應重新檢討相關制度,以昭公信。【24】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林靜儀 吳焜裕
16.世界銀行104年刊行之”Natural Disaster Hotspots–A Global Risk Analysis”指出台灣為災害高風險區域,73%的土地面積與人口暴露於三項以上天然災害,此突顯出我國亟需足以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衛生政策,然目前尚無足夠且系統性之整合成果以支援政策制定。此外,面對氣候變遷衝擊,除了國人須補強健康調適識能以自我調適外,公共衛生體系及醫療供需配置,亦須於考量脆弱族群及地區氣候脆弱度等因子後重新整合、優化。而可行之衛生調適策略優先順序之研擬除需上述資料外,如氣候變遷所致之健康支出等健康經濟學評析亦是必要之資料,但目前之資訊仍不足。針對台灣本土資訊及檔案不足部分,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宜儘速建立,以建構實用及完整之分析系統。【25】
提案人:陳 瑩 陳曼麗 吳玉琴 邱泰源 劉建國
17.鑑於全台石化工業區空污事件備受重視,但相關研究計畫已於104年計畫期滿。惟空污持續惡化,為持續照顧國人健康,及持續進行石化工業區附近學童健康影響追蹤世代研究,以進行環境污染物之監測、健康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健康風險評估等面向之健康危害評估,實有繼續執行該計畫之必要,爰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協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爭取相關預算,以持續執行相關研究。【26】
提案人:陳 瑩 陳曼麗 吳玉琴 邱泰源 劉建國
18.原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一條明載,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而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係依據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於民國85年成立至今,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對政府扮演智庫之角色,亦為我國第一個專責醫藥衛生研究機構。
然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升格成為「衛生福利部」後,掌理事項之範疇新增「福利業務」,不再只有衛生行政事務。而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既為主管機關之智庫、政策幕僚單位,理應隨主管機關改組後所涵蓋之領域範圍相應調整,增設「社會福利暨人口」領域之相關研究所,以因應人口老化、長期照顧、社會福利等相關政策之需。
爰建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於3個月內研議增設「社會福利暨人口政策研究所」之可行性,並將報告送至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7】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陳曼麗 趙天麟
19.居家醫療(或稱在宅醫療)是以患者為中心,由醫師和其他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多職種合作,至患者的自家或類似住家的場所提供高效率的醫療服務。我國居家醫療整合制度於104年開始試辦,105年起整合既有相關計畫,以使醫療資源能有效利用。然而居家醫療在都會與偏鄉的執行各有其困難之處,現況透過醫事人員、醫事團體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持續溝通下,雖已逐步降低健保卡刷卡不便、調整給付標準、鼓勵相關專業投入,但在人口老化持續加劇的狀況下,居家醫療未來的需求相信會持續成長,因此,未來政策調整之背景研究必不可少。
爰建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對於「居家醫療」政策之給付合理性、執行成效評估指標、制度執行之困境與突破……等擬訂計畫並進行研究,以此對居家醫療政策提出建議,提供未來制度調整或改革之參考。【28】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陳曼麗 趙天麟
20.針對台灣本土資訊及檔案不足部分,要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儘速建立,尤以脆弱族群及地區氣候脆弱度等相關資訊為優先考量,以建構實用及完整之分析系統;至於資訊之蒐集部分,亦應藉由跨國合作機會,精進科技分析並合作蒐集氣候變遷相關資訊。【28-1】
提案人:許淑華 陳宜民 蔣萬安
21.有鑑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支領月薪均超過33萬元,待遇不低,該院提供市價十分之一租金優惠之宿舍供使用,且又提供免費之水電瓦斯使用,形同變相加薪。該院應參酌當地實際房屋租金行情計算收費標準,並依宿舍管理手冊規定,由借用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俾符使用者付費原則。【28-2】
提案人:陳宜民 蔣萬安 許淑華
二、1.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3,980萬7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2億3,937萬元,減列「後勤行政費用」50萬元,包含:
(1)「服務費用」30萬元。
(2)「材料及用品消耗」10萬元。
(3)「其他」10萬元。
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3,887萬元。【28-3.48.49.50】
3.本期賸餘:原列43萬7千元,增列50萬元,改列為93萬7千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83萬4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6項:
1.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實地訪查」編列6,876萬3千元,合併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其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1)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為國家執行醫療評鑑業務,106年度執行成果中辦理了569家醫院之實地評鑑、訪查、評核作業,醫策會之評鑑結果,掌握醫學中心給付、教學醫院條件、住院醫師數量等資源,影響甚鉅,幾乎是以評鑑掌握醫院資源與人力命脈。然多年來醫策會之醫院評鑑,醫事人員均已瞭然為作假處理,例如:
評鑑當天急診室待床留觀處幾乎只有個位數,然平日則壅塞至無床可躺、在地上CPR!其實所有評鑑委員和被評鑑醫院都知道平常和評鑑時截然不同,評鑑若要真實數據,應調查平常每日待床報表,卻僅看當日急診留觀情形,顯見評鑑委員配合作假。
護理師值班表屢次被爆出以未實際於該單位之護理師造假,美化護病比。
屢次出現評鑑前醫院禁假、要求女員工化妝、穿裙子等不合理情形,醫策會從未有實際有效作為。
「母嬰親善醫療院所認證」其所訂標準不符合實際狀況,未建立真實母嬰友善環境,包括許多不合理要求、不符台灣醫療現場情況、未尊重保障無法哺餵母乳之產婦等,增加醫療機構及產婦之痛苦與干擾。
爰針對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實地訪查」編列6,876萬3千元,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及訂定有效評鑑之改善計畫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29】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邱泰源
(2)查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之設立宗旨,乃係協助國家醫療品質政策之推展及執行、醫療品質之認證、輔導醫療機構經營管理、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以及提升我國的醫療品質,然當前不少醫院雖獲利頗豐,但卻也伴隨醫療糾紛案件頻傳,以致醫病關係不甚和諧,同時該醫療品質之認證也令人質疑,實與其設立宗旨顯有悖離。爰針對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實地訪查」編列6,876萬3千元,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福部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針對醫病關係和諧與醫療品質認證之問題,提出具體之檢討暨改善報告,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30】
提案人:陳 瑩 黃秀芳 陳曼麗
(3)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實地訪查」編列6,876萬3千元,該預算計畫預算係對醫院進行實地訪查相關經費。然醫院評鑑實地訪查相關計畫闕如,且繁縟形式文件,也經常造成醫護人員額外業務量。爰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32】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4)我國醫院評鑑本意雖為提升醫院醫護勞動條件及醫療之環境,立意良善。然而,醫院評鑑卻長久以來為人詬病,淪為美化數字之競賽,恐已失去把關的作用。醫院評鑑如未能實質改變國人就醫品質及權益,又如何能為民眾的醫療品質把關?爰針對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實地訪查」編列6,876萬3千元,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策略報告後,始得動支。【33,40】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2.中醫負責醫師訓練制度經數年實施以來,醫院訓練占比過高,診所等其他訓練場域占比極低;另受訓中醫師未受勞動權益保障,也常有中醫師表示「在醫院受訓其實是幫忙做雜事、送公文」,顯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此類醫院評鑑完全未反映事實,亦未能以評鑑導正應有的受訓品質,不論中醫畢業生或是西醫住院醫師,近年來不斷有受訓醫師反映勞動條件未符合「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導致受訓醫師之勞動條件低落。爰針對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專案計畫支出─醫事人才教育」編列3,156萬4千元,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及訂定有效評鑑之指標,達到實質訪查目的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37】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邱泰源
3.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之設立宗旨,乃係協助國家醫療品質政策之推展及執行、醫療品質之認證、輔導醫療機構經營管理、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以及提升我國的醫療品質,然當前不少醫院雖獲利頗豐,但卻也伴隨醫療糾紛案件頻傳,以致醫病關係不甚和諧,且現行醫療評鑑作業也先予知會受評鑑相關單位,實與其設立宗旨顯有悖離。
查衛生福利部主管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一年共有2億元的經費,其中20%是自籌,必須複查者有3~5%,就是一次就通過評鑑的有九成五以上,約共花費了1.9億元,爰為確實評鑑作業之落實與公平,107年度該會業務支出之實地訪查經費6,876萬3千元,應參據該年度醫療糾紛比率,採行不知會之抽樣實地訪查,並針對年度高醫療糾紛數之醫院及醫療機構,予以優先試辦,且該預算支出不得低於該年度實地訪查經費的百分之十。【30】
提案人:陳 瑩 黃秀芳 陳曼麗 吳焜裕
4.有鑑於我國全台現有4家兒童醫院床數規模為200床左右,要以此規模達到醫學中心等級之評鑑要求,且包含醫學中心任務指標等,顯不符兒童醫院特性,亦非其人力及行政資源所需肩負之任務,對提升兒童健康照護水準助益有限,現有4家兒童醫院分別於105、106年完成評鑑,需針對兒童醫療相關制度進行通盤檢討。爰衛生福利部本(107)年度委辦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與追蹤輔導訪查暨評鑑委員制度計畫」,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應配合衛生福利部相關衛生政策及醫療網規劃,於本(107)年度邀集兒童醫療相關專家提供意見,研議兒童醫院角色與定位、檢討評鑑作業,並研修兒童醫院評鑑基準與任務指標。【31】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5.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執行品質推廣,辦理兩岸醫療單位交流,雖政策已轉向新南向國家發展,然未見完善產業優勢發展環境之具體成效,並且當前兩岸政府交流停滯,應致力於其他可促進產業發展之方式。爰請醫策會配合衛生福利部新南向「醫衛合作產業鏈結」旗艦計畫,就進行南向政策相關之醫衛人才訓練認證,於1個月內提出具體規劃報告及預期成效,並於107年底提出執行成果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34】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趙天麟 邱泰源
6.有鑑於蔡英文政府上台後,於總統府下設新南向辦公室,爾後於106年底宣稱達成階段性任務裁撤,並又於107年1月在總統府國安會下成立「新南向政府專案小組」,並在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下成立「新南向工作小組」與之配合,顯見新南向政策為蔡政府所重視。衛生福利部為配合該政策之推動,訂有新南向「醫衛合作產業鏈結」旗艦計畫。爰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配合新南向「醫衛合作產業鏈結」旗艦計畫,就海外醫衛人才訓練認證於1個月內提出具體規劃報告,並於年底提出具體執行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35】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7.有關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專案計畫支出─品質推廣」相關計畫,項下之「病安計畫」、「醫病共享決策推廣計畫」、「醫療品質指標管理中心」等計畫均係重要政策之延續性計畫案,有實質政策推展上之重要性,請醫策會依計畫內容落實執行醫療機構病人安全工作之推動,並鼓勵醫院自我加強品質成效之監測,以確實提升醫療品質,並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相關病人安全及品質改善計畫之推動,提升計畫執行成效。【36】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8.有鑑於人口老化及慢性病照護問題遽增,整合醫療照護及重視病人生活品質已成為台灣醫界面臨之新挑戰,近年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推動疾病別照護品質認證,包含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冠心症、急性心肌梗塞、心衰竭、糖尿病、腦中風、腎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創傷性腦損傷、疼痛照護、關節置換及氣喘等,然本品質認證為醫療院所自發性參與,仍有具潛力之機構尚未參與認證。爰請醫策會持續積極推廣品質認證,以鼓勵更多優質之照護、服務團隊通過認證,並提供106、107年執行成果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38】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吳玉琴 黃秀芳
9.有關醫院評鑑作業,應重視員工意見及關切其勞動條件。目前已有醫院成立內部之工會組織,請衛生福利部與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研議於實地評鑑時邀請醫院工會代表觀察訪查過程,另請研議職業工會納入現行觀察員制度辦理。【39】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10.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之「其他計畫支出─品質推廣」相關支出項下,係涵括醫策會「醫療品質競賽」、「品質教育訓練」、「台灣臨床成效指標計畫(TCPI)」、「病安文化」等自行籌辦業務,請落實執行,持續鼓勵機構推動品質改善。並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相關病人安全及品質改善計畫之推動,提升計畫執行成效,以確實提升醫療照護品質。【41,41-1】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許淑華
11.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臺灣臨床成效指標(Taiwan Clinical Performance Indicator,以下簡稱TCPI)系統計畫支出占收入比率增為74.68%,請醫策會應妥善運用經費進行資訊系統維運費、版面更新,並請應蒐集醫院端使用單位之意見及透過使用者的經驗改善操作介面,精進客戶服務,以優化醫療機構指標提報的效能,提升醫護人員指標提報之方便性及系統效率。另因臺灣臨床成效指標計畫係屬自發參與進行照護品質監測,目前醫學中心均己參與,區域醫院參與率達72%,地區醫院之參與較不理想,請醫策會除應持續辦理教育訓練及發表會等,鼓勵尚未加入之機構參與指標監測及自我改善,以促進醫療機構對運用指標提升醫療照護品質與落實日常化管理;並請醫策會於107年底提供本(107)年執行成果報告,俾供追蹤改善成效。【42】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12.因近年電腦駭客事件頻傳,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亟需強化資安防護與控管機制,提升資安防護水準以因應當前日益增加之資通安全威脅情勢,確保機密與個資相關資訊無外洩之風險。爰要求該會於1個月內彙整提供105與106年度遭受駭客攻擊的次數分析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議。並請該會提供本(107)年9月於馬來西亞召開之國際健康照護品質年會(ISQua)參與成果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議。另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預算案編列「後勤行政費用」5,416萬9千元,較106年度之5,193萬9千元,增加223萬元(增幅4.29%),主要係培養人員專業之訓練費用,爰要求該會於1個月內彙整提供106與107年教育訓練規劃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43,44,45】
提案人:黃秀芳 楊 曜 陳 瑩 陳曼麗 吳玉琴 劉建國
連署人:吳焜裕 林靜儀
13.107年度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業務支出及後勤行政費用」項下「用人費用」預算數1億1,523萬6千元(包含薪資、超時工作報酬、津貼、獎金、退休撫卹償金及資遣費、保險費、福利費),較106年度預算數1億1,021萬2千元增加502萬4千元(增幅4.56%),主要係超時工作報酬所致,爰要求醫策會於1個月內彙整提供106及107年度(預估)員工延長工時情形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46】
提案人:徐志榮 陳宜民 蔣萬安
14.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為配合國家資安政策之執行,須強化資訊安全環境控管,以防止電腦駭客攻擊,爰要求該會於1個月內彙整提供105與106年度遭受駭客攻擊的次數分析報告並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該會之教育訓練入口網站整合實體課程與線上數位學習虛擬課程之服務平台,可使用性與功能性,為影響國內醫療從業人員培訓服務品質關鍵之一,考量維持國內醫療從業人員教育訓練品質之實際需求,請該會於1個月內提供106年度有關醫療從業人員教育訓練之實際人數分析報告,以及教育訓練入口網站與整體課程之執行現況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另請該會提供本(107)年9月於馬來西亞召開之國際健康照護品質年會(ISQua)參與成果報告,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47】
提案人:徐志榮 陳宜民 蔣萬安
15.依據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捐助章程,醫策會設立主要宗旨為協助國家醫療品質政策之推展及執行,但觀其107年度預算報告中工作計畫或方針未見配合家庭醫師制度推廣與落實之作為。另為鼓勵基層診所加強全人照護,衛生福利部應責成醫策會辦理之「醫病共享決策計畫」中,納入基層家庭醫師制度、社區醫療群運作進行推廣,且鼓勵基層診所參與響應。另於「病安計畫」中應辦理診所病人安全年度目標推廣工作,落實提升基層醫療之全人醫護。【51】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林靜儀 吳焜裕
16.經查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之「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基準及評分說明」中任務五:積極配合國家衛生醫療政策,參與國際衛生活動,其中並無「癌症篩檢及預防保健」項目。但查醫院卻將「癌症篩檢及預防保健」視為評鑑成績之一,甚者,據衛生福利部統計,癌症篩檢之件數多集中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加總比率超過八成,已違反當前推行的分級醫療制度。為解決以上問題並促進分級醫療制度之推行,爰要求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1個月內發文至各醫師公會及前述醫療機構,說明澄清執行癌症篩檢無利於醫院評鑑結果。【52】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邱泰源
2.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36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36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3.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653萬3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6,321萬元,減列「勞務成本」22萬元,包含:
(1)「用人費用」10萬元。
(2)「租金費用」10萬元。
(3)「其他」2萬元。
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299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332萬3千元,增列22萬元,改列為354萬3千元。【57.60.61】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統計,我國季節性流感疫苗自去(106)年10月開打起至去年底,通報超過百件不良事件,其中包括34件嚴重不良事件,如死亡、疑似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疑似突發性聽力喪失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雖有每年度藥品例行性安全評估作業,惟疫苗不良事件層出不窮,宜加強進行評鑑建議,爰針對107年度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編列「委辦計畫支出」預算6,130萬6千元,凍結50萬元,俟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將本(107)年綜合評估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後,始得動支。【56】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2.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應積極提升藥物不良反應相關通報資料之運用效益,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傳遞最新藥品安全與風險溝通訊息,使醫療人員及民眾有所依循;另可針對較高風險之藥品,主動進行流行病學相關研究,研擬各種風險管理措施,降低藥害發生之頻率和嚴重程度,提升國人用藥安全。建請藥害救濟基金會應提供近2年之具體成果至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確定其執行成效。【55】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趙天麟 邱泰源 陳曼麗
3.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應檢討並強化經費編列之說明,並確實訂定各項業務之績效管理指標,提高經費使用之效益,以利預算監督。【58】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4.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應撙節「勞務成本─材料及用品消耗」之支出,每年以零基預算精神檢討此科目經費之編列,管控費用增長。【59】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5.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應檢討並強化經費編列及使用之說明,並確實管控費用成長,以利預算監督。【62】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4.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663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億9,271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億2,608萬1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60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9項:
1.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編列「緊急物資賑助計畫」,視實際需要賑助,每區最高10萬元,預估賑助5個災區,然105年度決算為0元。固然該計畫係為因應國內重大天然災害發生時造成偏鄉呈孤島狀態下之緊急物資救援,臺灣環境多高山丘陵地形,只要發生颱風、暴雨,山區鄉鎮形成孤島與外界斷絕交通時有所聞,故建請賑災基金會應更積極推動該計畫,結合地方政府各基層單位就可能產生孤島效應之潛勢區域提供災害防救應變,及連結其他民間社會服務團體共同推動緊急救助等計畫,使天然災害所導致之民眾生活損害降到最低。【63】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2.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住宅重建重購賑助計畫」,該預算計畫係對低收、中低收入戶提供災後房屋受損達不堪居住之受災戶進行重建或重購時,依條件每戶核發最高賑助25萬元至50萬元,預估賑助15戶,105年度該科目之決算為100萬元。該計畫設定係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貧窮線下之弱勢家庭的幫助,但是缺乏顧及考慮對因災近貧及因災返貧之弱勢家庭的急難需求,鑒於該基金會係以重大天然災害災區災民之賑助為設立宗旨,為因應未可預測之重大天然災害,讓受災民眾得以早日回歸正常生活,除原有之計畫外,應輔以相關急難救助,以達成真正雪中送炭的目的。【64】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3.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建置災害防救溝通平台項目,主要由災害防救服務資訊平台及民間團體參與災害防救服務聯繫會報兩項組成,前者為跨行動裝置及個人資訊設備之資訊服務系統,已於106年建置完成,後者為促進官民合作進行災害防救服務所進行的各項災害防救服務方案。鑑於107年後相關工作項目將更加積極主動推廣,同時相關服務也將從民間NGO組織拓展至基層社會組機─社區,並在全國北中南區依地區特性及災害屬性各推動一場社區防災演練,同時也將結合前述資訊服務系統將社區防災地圖開放資訊化,並將社區防災推動過程製成紀錄影片做為參考教材,擴大成果效益。惟106年度執行率確實較低,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應針對107年度預算強化執行提出書面對策,並於本方案實際執行完成後提出書面成果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65】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4.107年度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於「賑災成本─業務費用─建置災害防救溝通平台」科目編列200萬元,包括運用科技活化災害防救服務資訊平台100萬元、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災害防救方案60萬元、辦理災害防救研討會20萬元及辦理災害防救聯繫會報20萬元。經查:前揭平台之設置研發,該基金會與究心公司簽訂契約書,分2年4期支付160萬元,分別於104年10月支付第1期款40萬元,105年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共80萬元,最後一期已於106年4月支付完畢。災害防救溝通平台計畫105年度預算數300萬元,執行數212萬餘元,執行率70.77%。106年度預算數200萬元,決算數129萬餘元,執行率64.98%;平均預算執行率為67.88%。建請賑災基金會應強化預算執行率,並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具體改善預算使用效益之具體措施,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66】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5.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建置災害防救資訊平台,該APP已開發完成,且無須再付費即可使用。鑒於該預算包含運用科技活化災害防救服務資訊平台計畫、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災害防救方案計畫、辦理災害防救研討會計畫及辦理災害防救聯繫會報等個別計畫,其中有關運用科技活化災害防救服務資訊平台計畫,包括(1)北中南各一場社區防災演練:於臺灣北、中、南依災難潛勢特性各挑選一處具代表性區域,進行社區環境探查、耆老拜訪、辦理工作坊及籌備會議,最終辦理工作坊及產出社區防災地圖。(2)資訊平台系統規劃服務費用:搭配辦理社區防災演練需求衍生之客製相關服務功能,或產出社區防災地圖等所可能須支付之程式開發等相關服務費用。(3)拍攝紀錄影片及後製文宣:將計畫辦理過程拍攝成紀錄影片,作為民間團體未來社區防災演練之參考教案,或後製作為推廣影片,擴大方案執行效益。賑災基金會實際執行完成後應提出書面成果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67,67-1】
提案人:陳 瑩 陳曼麗 吳玉琴 邱泰源 許淑華 陳宜民 蔣萬安 劉建國
6.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為國內主要參與災後救助服務之民間團體,每年均依其捐助章程規定業務範圍,編列協助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撫育或養護賑助計畫20萬元,每人發給2萬元,並視個案實地訪視予以協助,預計賑助10人。然105年決算數為0元,該計畫固然係為因應可能發生之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之弱勢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惟計畫之執行推動顯然尚有加強之空間,國內近年各類天然災害頻仍,建請賑災基金會應該確實針對弱勢貧困受災對象之急難需求提供急難救助的協助,使因災近貧或因災返貧之弱勢災民得到應有之賑助,以達成計畫應有之效益。【68】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7.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之資訊維護費,包括維護賑災基金會官網、921博物館網頁及辦公室資訊設備維護費,鑒於該資訊維護費主要為維護該基金會官網資料之存放及運作,921網路博物館則僅為附帶之資料保存服務,以持續提供學者、民眾查閱921地震發生當時全國之應災搶救災之情形,藉以提高民眾之危機意識。為利強化網站存在價值,並提升資訊維護費之運用效益,建請賑災基金會應將921博物館網頁與基金會官網整合,並透過官網充實防災及捐善款運用規範及案例等相關資訊。【69】
提案人:陳 瑩 陳曼麗 吳玉琴 邱泰源 劉建國
8.107年度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資訊維護費」編列40萬元,包括維護該基金會官網、921博物館網頁及辦公室資訊設備維護費。根據該網站「最新消息」網頁內容,反映該網站內容已長期未更新。鑒於建立民眾防災觀念可以減少災損及相關賑災成本,且查該資訊維護費主要係使用於維護該基金會官網資料之存放及運作,921網路博物館則僅為附帶之資料保存服務,以持續提供相關學者及民眾查閱921震災發生期間全國應災搶救災之實際狀況,及災後歷經重建後災區已恢復生機之情形,藉以提高民眾危機意識。為提升資訊維護費之運用及相關網站存在效益,賑災基金會宜將基金會官網與921博物館網頁二者予以整併,並設置互相連結機制,同時宜充實防災及善款運用規範案例等資訊,除增加網站流量效益,並藉此增加民眾瞭解正確防災資訊的管道與機會。【70】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9.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依其章程規定,各界捐款理應為該基金會主要經費來源,然自該基金會近年決算資料可知,102至106年度決算利息收入占各該年度總收入比率分別為39.23%、44.74%、48.62%、21.09%及97.53%,107年度預算數占比則為61.53%,受贈收入比率變動幅度大,且長期過度倚賴利息收入。鑒於災害之發生具不確定性,且對災民之賑助需求往往金額龐鉅且刻不容緩,為期能將適當資源適時滿足災民所需,建請賑災基金會就賑災財源部分,應依基金會章程規定,將多元收入財源方案列為日後研議議題。【70-1】
提案人:許淑華 陳宜民 蔣萬安
5.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622萬7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4,622萬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6.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33萬6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33萬6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7.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6,498萬3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2億6,073萬元,減列:
(1)「醫務成本」中「人事費用」20萬元,包含:
「薪資」10萬元。
「其他用人費」10萬元。
(2)「非醫務活動費損」中「董事會支出」之「會議費用」30萬元。
共計減列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6,023萬元。【73.74.78】
3.本期賸餘:原列425萬3千元,增列50萬元,改列為475萬3千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472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6項:
1.有鑑於總統蔡英文曾對外宣示,台灣將致力降低排碳量,並預計在2030年及2050年排碳量分別減少20%及50%。然107年度病理發展基金會預算「管理費用」項下編列「車輛費用」84萬元,主要係用於租用公務車輛,據該基金會表示,係租用公務車1輛之油料、維修及停車等費用,汽缸數為3,456CC,供各部門業務使用。惟租用之車輛排氣量,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該會所租用之公務車輛排氣量遠超逾行政院所訂標準。爰凍結「管理費用」之「事務費」預算21萬元,俟病理發展基金會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76】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2.經查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之用人費,係為其所屬醫療機構─台北病理中心員工薪資,該基金會為自給自足、盈虧自負之公益法人,各項人事費用均依實際員額核實認列。惟因國內醫療市場競爭激烈,該基金會業務仍能穩健成長,逐年新增檢驗項目,故為保障該基金會繼續爭取優秀專業人才加入,提升競爭力,請病理發展基金會於3個月內提供107年用人費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落實用人費之管控。【71】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3.107年度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人事費用」及「管理費用」項下編列「超時工作報酬」,分別為453萬6千元及84萬元,共計537萬6千元。經查,病理發展基金會近年之超時工作報酬經費逐年攀升,且員工人數並無明顯波動,故恐因業務量過高,逐年導致員工超時工作情形加劇。爰此,建請病理發展基金會針對超時工作提出檢討報告改善說明,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保障基金會同仁之勞動權益。【72】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陳曼麗 趙天麟
4.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設立目的,係為加強國內病理檢驗之服務與研究,提高醫療水準,係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惟根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該基金會獎金、福利及津貼名目眾多,除發放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獎金項目尚包括獎勵金、資深獎金、工作獎金等,津貼項目則包括伙食費及職務加給等,其福利費更包括服裝費、團保費、生日禮金、員工旅遊、喪葬補助及員工體檢等項目,致近年用人費預算快速遞增,107年度預算「其他用人費」編列1,230萬2千元,較上年度預算817萬9千元高出412萬3千元,恐與公益本質不盡相符。爰此,請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於3個月內提出107年度「人事費─其他用人費」預算之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落實用人費用之管控。【75】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5.查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金會所屬台北病理中心,為自給自足、盈虧自負之醫療機構,其客戶遍及全國達500餘家,歷年營業收入逐年成長,其中非健保收入占九成以上,足見該公關費用確有發揮其效能,惟仍請該基金會妥為管控公關費項目之支用。【77】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6.衛生福利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財團法人除應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辦理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事宜外,並應於相關管理規定中納入獎金發給規範及經核定或備查後實施;惟病理發展基金會辦理獎勵金及董事長退休金事項,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定即逕行發放或編列相關預算。查107年度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用人費」之「其他用人費」項下,編列「獎勵金」預算1,445萬7千元,鑒於「獎勵金」發放事涉員工權益,要求應加強與主管機關之溝通,避免再度發生法規制度未經核定卻先行實施之情事。
病理發展基金會董事長100年度以前未支薪,其專屬公共關係費約180萬元,101年度取消編列公共關係費後,旋即於102年度以廣納人才、建立永續經營制度為由,增列董事長薪資為216萬元,並於103年4月間經董事會決議,擬發給董事長退職酬勞金。然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與法人間非屬聘僱關係,未核准該項決議;惟該基金會以董事會具有獨立運作職權及保障董事長權益為由,105及106年度預算仍編列董事長退休金1千元,以作為支領依據。該基金會董事長本未支薪,102年度支薪後隨即於次年度董事會決議發給董事長退休金,且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05及106年度編列象徵性預算1千元,並於106年11月發給退休金1,440萬元,致遭外界訾議,應予檢討並為適法處理。
病理發展基金會於85年間即訂有績效獎金發放辦法,96年及101年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該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之提撥係按年度決算賸餘數80%以內、最高不超過2個月本薪總額為原則辦理。但由於績效獎金發放標準過於寬鬆,該基金會於103年12月間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廢止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改訂定獎勵金發放基準;而按該基準規定,獎勵金額度仍以醫務利益80%為上限,按各類人員核定點數發放,但發放時間則由次年改採當年度按季發放;然因歷次所送版本內容均有差異,迄107年1月主管機關始予核定,惟105年度該基金會已先行依該基準發放獎勵金。107年度病理發展基金會「用人費」之「其他用人費」項下編列「獎勵金」預算1,445萬7千元,鑒於「獎勵金」發放事涉員工權益,允應加強與主管機關之溝通,避免再度發生法規制度未經核定卻先行實施之情事。【78-1】
提案人:許淑華 陳宜民 蔣萬安
三、1.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4億0,588萬9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4億0,180萬6千元,減列:
(1)「業務支出」200萬元,包含:
「勞務成本」中「委辦計畫支出」120萬元(含「用人費用」50萬元、「服務費用」50萬元、「材料及用品消耗」10萬元及「訓練費用」10萬元)。
「管理費用」50萬元。
(2)「衛生福利政策評估暨學研合作前瞻研究」100萬元。
共計減列3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9,880萬6千元。【80.80-1.81.81-1.83.85.86.87.88】
3.本期賸餘:原列408萬3千元,增列300萬元,改列為708萬3千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455萬9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所承接業務之一,為執行醫藥科技評估(HTA)報告,主要係為蒐集各國之相關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進而成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討論藥品是否收載和給付時的重要參考依據。經查,105年度審查衛生福利部主管財團法人預算案中,即有提案要求「醫藥品查驗中心之醫藥科技評估報告應強化對病患影響及醫學倫理之相關探討」。然而,根據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上所公告之醫藥科技評估報告顯示,近年各醫藥科技評估報告中,醫療倫理項下內容有實質論述者鮮少,大多為「查無醫療倫理相關之國內資料可供參考」、「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無系統性蒐集的資料可供參考」、「本藥品無特殊倫理議題」……等語句,此恐致健保審議藥品時有失全面性考量。爰此,要求醫藥品查驗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醫藥科技評估報告中對於醫療倫理討論之具體改善報告」。【79】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陳曼麗 趙天麟
2.107年度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預算編列「委辦計畫支出」2億0,252萬元,相較上年度1億4,064萬7千元大幅增加,且前年度預算僅1億2,656萬2千元。經查,預算增加與委辦計畫增加造成相關支出增加有關,然委辦計畫案件之內容與往年相關計畫類似,預算效益評估欠缺,具體之新增成果目標空泛,建請醫藥品查驗中心應撙節預算並加強經費管控,研議改善預算效益之具體措施,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82】
提案人:楊 曜
連署人:陳曼麗 林靜儀
3.有鑑於勞動部薪資調查結果,106年度實際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不含加班費、福利費及獎金等)6萬0,494元,工業專業人員經常薪資5萬5,261元。惟財團法人係由政府100%捐助成立,高度仰賴政府挹注經費始能維持營運,然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超過12%之員工每月薪資均在8萬元以上,薪資相形優渥,普遍高於勞動部調查之薪資。且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上(106)年度「用人費用」預算為1億0,958萬元,本(107)年度為1億5,406萬4千元,增加4,448萬4千元,增幅過大有檢討之必要。爰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於3個月內提出107年度「用人費用」預算分析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落實用人費用之管控。【84】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2.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原列6,530萬2千元,增列:
(1)「業務收入」中「受贈收入」20萬元。
(2)「業務外收入」中「其他業務外收入」5萬元。
合計增列25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555萬2千元。【89.90】
2.支出總額:6,500萬6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29萬6千元,增列25萬元,改列為54萬6千元。
(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6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可互相輸血及捐贈器官,對於增加器官捐贈來源及兼顧公平、倫理及人權而言,是一大進步。據查,目前共有7位HIV(+)待移植者正等待器官捐贈移植,其中3位為肝臟、3位為腎臟、1位為眼角膜待移植者。惟此事涉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的個人隱私及就醫權利,為利執行器官捐贈移植醫護人員之醫療保障,及避免民眾不必要之恐慌,爰要求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就個人資料保護、作業流程、以及如何讓民眾了解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說明。【91】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趙天麟 邱泰源
2.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主要致力於器官勸募、器官分配及宣導推廣,近年來每年器官捐贈人數均不斷攀升,如附表:
102 |
103 |
104 |
105 |
106 | |
捐贈人數 |
202 |
223 |
264 |
290 |
339 |
增加比例 |
- |
10.4% |
18.4% |
9.8% |
16.9% |
成就器官捐贈是極需愛心與勇氣的決定,器官捐贈者家屬是器官捐贈精神的實踐者,沒有器官捐贈者及其家屬的大愛喜捨,諸多生命垂危的重症病患將無法獲得移植重生的機會。多數捐贈者家屬在完成捐贈之後因痛失親人,皆常面臨複雜性悲傷的困境,惟礙於器官捐贈是一項與時間賽跑的重要決定,捐贈者家屬往往於決策當下無暇悲傷。爰此,在努力提升器官捐贈人數之時,亦應對器官捐贈者及其家屬的大愛有所表示及關懷,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就器官捐贈者及其家屬關懷之相關作為,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92】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中規範,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須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或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而若為死者生前以書面同意者,需填寫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同意書,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其意願加註於健保卡。並於同條文中明訂,上述書面同意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但查,上開器官同意書官方公布之審核流程需14個工作天,然實際操作申請卻耗時近兩個月,遠高於官方所預計之時程,且於註記手續辦理成功後未能及時以任何方式通知意願人,顯見器官捐贈意願資訊系統之申請及檢核流程,有檢討之必要。綜上,爰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檢討報告、改進計畫及具體實施期程。【93】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邱泰源
4.經查我國目前等待器官移植人數已高達9,100餘人,其中等待腎臟移植者6,980人,肝臟等候者1,211人。而106年捐贈器官人數共339人,受惠人數為964人,為歷年來最高,然而其中主要捐贈移植的項目為眼角膜共537例,而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等重要器官的受惠者共計427人;與歷年來相較成長並不顯著,許多須賴器官移植挽救生命、恢復健康的病人仍在苦苦等待。由於重要器官的來源主要為腦死病人,且多肇因於意外事故或突發性疾病所致,病人家屬在面臨此一突然且重大的變故衝擊時,要考慮器官捐贈實屬不易。且器官捐贈是與時間賽跑、分秒必爭的工作,有賴醫護人員細心耐心的勸募與協助方能完成。
器官勸募網絡計畫主要目的係鼓勵醫院積極勸募,如何提高醫院及醫護人員器官勸募之士氣,完成器官捐贈者及家屬救人之心願,爰要求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對於如何提高醫護人員器官勸募之士氣,鼓勵醫院積極辦理器勸募,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相關精進措施並說明,以提升我國器官捐贈率。【94】
提案人:陳宜民 王育敏 蔣萬安
5.據查,截至105年12月31止我國有效之器官移植等候者人數共計8,942人,包含:心臟移植等候者202人、肝臟移植等候者1,215人、肺臟移植等候者28人、腎臟移植等候者6,836人、胰臟移植等候者89人、眼角膜移植等候者648人及小腸移植等候者4人,其中計有80人為雙重器官等候者。然,105年度經登錄系統線上分配之器官捐贈者人數則共計有290人,共計:心臟78例、肝臟96例、腎臟188例、肺臟11例、胰臟21例、腸2例、眼角膜484例、皮膚59例、骨骼39例、心臟1例及其他組織64例。由上述資訊對照可知,我國器官移植之捐贈者及等候者之人數之間有著極大的差距。
再查,法國自2017年1月起施行器官捐贈新法,調整原「選擇加入制」為「選擇退出制」,而新法實施後民眾若無特別提出拒絕捐贈,則視其為同意捐贈者,藉此以提高國家整體器官捐贈人數,另,奧地利及西班牙等歐洲國家針對器官捐贈亦已施行「預設默許機制」多年,並為全球器官捐贈率最高之國家之列。據上,為提高我國器官捐贈意願人數,並提高器官捐贈率,爰要求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應積極向民眾宣導器官捐贈之重要性,並針對「不拒絕捐贈器官為預設選項」進行研議。【95】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邱泰源
四、1.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原列4,080萬元,減列「業務收入」中「計畫收入」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030萬元。【1】
2.支出總額:原列4,020萬元,減列:
(1)「顧問費」5萬元。
(2)「其他費用」10萬元。
合計減列15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005萬元。【4.6】
3.本期賸餘:原列60萬元,收支相抵後,減列35萬元,改列為25萬元。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四)通過決議7項:
1.有鑑於我國自2015年7月已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辦法」,並明定2050年排碳量必須達到2005年排碳量的50%。惟據調查指出,2017年全國碳排放量超過2億9千3百餘萬公噸,是近十年來最高的一次,且由數據分析可看出,能源部門所排放的溫室氣體增加,正是2017年碳排放成長之主因。另查,台灣是全球少數的煤電增長國,2017年煤電占比約45%,2020年將提升至50%,且當世界各國都表示不再新建燃煤電廠時,台灣反而計畫於2025年啟用深澳燃煤電廠,將造成大量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完全違反國際趨勢,顯見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我國節能減碳及空污減量等政策之研析實有不足。
雖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並無獲政府編列預算挹注,惟應撙節預算支出,定期提報預決算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2.107年度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編列82萬元「顧問費」,106年度亦編列同等數額,惟105決算數僅8萬6千元,雖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並無獲政府編列預算挹注,仍請該會於之後年度撙節編列預算支出,定期提報預決算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3】
提案人:徐志榮 陳宜民 蔣萬安
3.107年度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編列350萬元之「其他費用」,較106年度編列200萬元多出150萬元,增幅高達75%,雖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並無獲政府編列預算挹注,仍請該會於之後年度撙節編列預算支出,定期提報預決算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5】
提案人:徐志榮 陳宜民 蔣萬安
4.107年度「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項下「其他費用」預算350萬元。惟此項經費去年僅編列200萬元,今年明顯增列逾一.五倍,又增列之處並無計畫或解釋為何需要增列。考量國家財政困窘,雖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並無獲政府編列預算挹注,惟應撙節支出,定期提報預決算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7】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5.有鑑於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歷年來執行計畫之費用,多由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推動各項環境政策、法規之研析與建議,多年執行之業務皆無太大變動,惟今(107)年於「其他費用」項下,較去(106)年增加105萬元預算,卻難以從預算書中判斷該筆預算具體之運用目的與計畫內容,實有浮編預算之疑慮。雖然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並無獲政府編列預算挹注,惟應撙節支出,定期提報預決算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8】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6.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環境資源部組改完成後6個月內,針對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的長期發展目標,提出轉型為智庫的評估及規劃報告,提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9】
提案人:吳玉琴 林靜儀 邱泰源
7.查107年度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淨值餘額2,437萬6千元,約較上年度增加2.52%,計60萬元;又人事費占總支出比率達55.22%,約相當於一般企業人事正常結構55%,且107年度工作計畫預算編列計4,020萬元,較上年度增加0.5%,計20萬元,綜合評估係屬正常向上營運範圍值之內。
此外,自聯合國在1992年的「里約熱內盧環境暨發展宣言」即已確定原住民族對於環境管理與發展的重要角色,且國內相關環保產業也有原住民族企業的一席之地。爰此,考量原住民族對於環保、廢棄物回收相關產業之投入與貢獻,107年度工作計畫之「推動醫療機構廢棄物量與資源回收工作」,應考量原住民族之參與或合作,優先將原住民族參與,納入醫療機構廢棄物資源回收分類工作項目。【11】
提案人:陳 瑩 黃秀芳 陳曼麗
連署人:邱泰源 吳焜裕
2.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6,12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5,974萬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50萬3千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四)通過決議2項:
1.產業用水效能提升計畫於106年執行後,廠商皆能理解用水缺乏危機日益急迫。但擬採取之節水工程卻考量投資經費龐大,投資應謹慎,故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應協助廠商做模廠實驗評估研究,以利廠商採取最經濟有效的方案。
為發揮相關工作效益,請於107年度增加建置工廠用水管理工具以供業界實際運用,另應參考單位用水量評析,評析廠商單位用水量合理性,以為政策訂定參考,並於107年12月底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工作成果報告。【12】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育敏 陳宜民
2.工業節水成本過高,是相對於取用原水之成本而言。長期以來國內的水價較諸先進國家皆嚴重偏低,以致廠商節水意願不高。但是因極端氣候影響,缺水問題越來越嚴重。
用水製程改善或水回收工程經費龐大,廠商採謹慎態度,因此亟需技術單位協助針對各廠之實況採取有效對策,因此請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之計畫必須掌握廠商狀況,至少選定70家廠商進行工業節水診斷輔導,針對具有節水潛勢且有意願執行「節水深入輔導」之廠商,挑選至少7家進行深入輔導,每家需進行模組測試或駐廠輔導,並以廠商之實際用水、排水情況做模擬,以提出具體的改善方案,並於107年12月底前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工作成果報告。【13】
提案人:王育敏 許淑華 陳宜民
3.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及資金運用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5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含所得稅費用):545萬6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9萬4千元,照列。
(三)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四)通過決議1項:
1.環境權扶助是為了實踐環境權保障的法律扶助,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選定個案為居民團體、環保社團、自救會或社區部落等,提供律師及專業協助者針對環境事件之非訟程序,如環評、聽證等程序進行協助,必要時進行訴訟程序扶助。經於基金會官網查詢後發現,社會大眾無法從網站得知有關環權扶助、環境監測及社區培力等工作績效,包括過去扶助過的團體、案件、相關專案計畫及培力成果,顯然在網站管理及資訊揭露部分非常不足,與社會期待不符。爰要求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應將工作消息及工作成果定期公開於網站上,供社會大眾了解及監督。【14】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楊 曜 吳焜裕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因為今天有新增的提案,接下來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請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請楊委員鎮浯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楊委員不在場。
請邱委員泰源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請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吳委員玉琴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吳委員不說明。
現在進行本次會議的逐條討論,我們在107年4月23日已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因為今天10時30分本院蘇院長將召開有關空污法的朝野協商會議,為了讓我們這邊的議程進行順利,也讓委員可以過去協商會議做討論、官員可以過去做說明,我們先宣讀完第一章及第二章,並處理第一章及第二章,10時30分之後,條文討論的部分就先暫停,讓委員和官員過去參加朝野協商,我們的議事組則繼續宣讀條文,今天的會議就以這樣的方式進行。
我們把第一章及第二章的提案條文唸一次。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條文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條文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條文 |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條文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條文 |
法案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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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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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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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國民健康與環境,維護食品安全。防制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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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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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注化學物質:指一般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經公告者。 二、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之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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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化學物質陸上運輸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七、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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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化學物質廠區聯防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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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委託及認證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非營利之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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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七條之三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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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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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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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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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上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我們待會進入逐條討論,因為我們的討論方式是按照行政院草案的條次來進行,環保署事前已經跟很多提案委員做了溝通,所以他們有準備參考資料,是不是先把資料發給各位委員及各單位,讓大家手上有資料可以參考,希望待會兒就依照這份參考資料來做討論。
這份資料包括條次對照表,經過環保署與各個委員進行溝通,現在大家手上的條文,已經做了擬修正版本的建議案,請大家一起參考。
我們先休息,請化學局或環保署找委員再做溝通。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剛剛吳委員焜裕提出第三條及第十條修正動議,我們把修正動議條文唸一次。
委員吳焜裕等修正動議條文:
主席:關於吳委員焜裕剛剛提出來的條文,請問行政部門在待會討論的擬修正條文中有沒有辦法將其納入?如果能納入就處理,不能納入到時候就保留,請行政部門趕快看一下這些條文。
為了把握時間,我們繼續宣讀條文,待會兒委員到齊,我們就進行討論。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條文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條文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條文 |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條文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條文 | |
第三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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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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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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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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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製造、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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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
第十五條 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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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
第十六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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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對該專業應變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為之。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再)訓練、紀錄保存、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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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機構、團體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認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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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員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具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以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具危害性之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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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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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紀錄保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公告指定應連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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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危害性之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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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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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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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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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二十八條之一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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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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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五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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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具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
第二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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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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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
第四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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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
第三十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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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
第三十一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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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二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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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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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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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三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備設備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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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員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具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以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具危害性之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運送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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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於下列情形之一時,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關注化學物質之緊急防治措施及所生費用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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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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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 |
第五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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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
第三十九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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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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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 |
第四十一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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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
第四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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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或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
第四十三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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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或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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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化學災害應變 | |
第六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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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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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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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關注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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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六、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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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三、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七、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八、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九、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二 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協調、危害評估及預防、管理、獎勵措施等相關計畫或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勾稽、查核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化學物質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與預防,及勾稽與查核等事項。 二、關於補助、捐助及獎勵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與預防危害等相關事項。 三、關於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四、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化學物質之檢驗事項。 五、關於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等事項。 七、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八、執行基金收費之必要支出及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 九、其他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等事項。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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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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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三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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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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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罰 則 |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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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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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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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
第五十二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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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五十三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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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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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
第五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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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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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第三項條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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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
第五十八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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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清理及報告義務者。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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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
第六十條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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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
第六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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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查核之關注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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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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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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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十五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三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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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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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 |
第六十六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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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未經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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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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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
第六十八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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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
第六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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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十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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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第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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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十二條 本法除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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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本法除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配合環資部組改完成後,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應於半年內提出化學物質安全管理法草案及本法之配合修訂案,送交立法院審查。 |
1、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法附帶決議:
針對毒管法修法之前,因為沒有關注化學物質的分類,所以有食安疑慮之物質,是以列入第四類毒化物的方式來管理。
爰此,建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完成施行後1年內,重新檢討目前列入第四類毒化物管理之化學物質,是否需列入前三類毒化物來管理或列入關注化學物質來管理。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陳曼麗
2、
附帶決議
在我國國內運作之化學物質種類達數萬種,然目前係分由各相關部會依權責及化學物質使用目的,個別訂定法規進行管理,尚無一部專管法令對化學物質有一致強度管理機制,不僅對化學物質管制強度不同、亦導致部分化學物質無權責部會管理。
爰此,為補強現有各相關部會於化學物質管理強度的差異與流向斷點,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完成修正施行後1年,提出化學物質相關管理法案及本法之配合修訂案,送交行政院審查。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邱泰源 陳曼麗
3、
附帶決議
化學物質之運送常伴隨眾多風險,環保署應著手研討化學物質運送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資訊公開之可行性,並於本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後一年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陳曼麗 吳玉琴
4、
附帶決議
學術機構為台灣運作管制化學物質之大宗,且該等機構為進行學術研究,常使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化學物質,該學術機構之所有人員有必要知曉該等物質運作狀況並有管道參與該機構之運作管理。爰要求環保署於本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後一年內,修正「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中關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設置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陳曼麗 吳玉琴
主席:現在繼續審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對於今天的審查,環保署有提供協調整合版,請列入公報紀錄。等一下的討論就以協調整合版的條次跟內容進行討論,因為有些條次比較混亂,所以照整合版的條次來討論會比較清楚。化學局等一下說明的時候,也請把條次變更的部分做說明。
現在處理名稱的部分,我們是改成「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請環保署化學局謝局長說明。
謝局長燕儒: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法案名稱,我們有跟各委員討論、協調,精神也都有納入行政院的提案版本,我們建議還是採取行政院版的法律名稱。
主席: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是不是就採用行政院的版本?沒有問題的話,名稱就通過改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接下來的第一章總則應該沒問題,各位委員都沒有意見。
現在處理第一條,請問第一條有整合的版本嗎?
謝局長燕儒:各委員的提案精神有納入行政院的提案,我們建議採行政院的版本。
主席:第一條依照行政院的版本,請問各委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條,第二條是主管機關。
謝局長燕儒:第二條沒有爭議。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三條。
謝局長燕儒:第三條因為吳焜裕委員的修正動議涉及第四類跟關注化學物質的定義,這部分可能還需要再做一些溝通,所以我們建議這一條保留。
主席:第三條因為吳焜裕委員有再提出修正動議,所以就先保留。
處理第四條。
謝局長燕儒:第四條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主席:第四條採用行政院版本通過,有沒有問題?你有採納其他委員的建議嗎?
謝局長燕儒:都進來了。
主席:那第四條就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五條。
謝局長燕儒:精神也都有納進來,所以我們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主席:第五條是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各委員的意見也都在行政院的版本裡面,所以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有沒有問題?沒有的話,第五條就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六條。
謝局長燕儒:第六條我們有綜合劉委員的提案,還有做文字的調整,我們建議採取修正版的文字來通過。
主席:第六條有綜合劉建國委員所提的文字,其他委員的意見大概也差不多,那就照行政院提出的修正版通過。
謝局長燕儒:就是我們這次討論的版本。
主席:沒有問題的話,第六條就照修正後的版本通過。
處理第七條,第七條是行政院沒有的版本。
謝局長燕儒:這一條在院審查的時候,是覺得行政院可以來召集,不過陳委員宜民、劉委員建國及吳委員玉琴都有提出這樣的建議,所以我們是建議採取委員的修正版新增為第七條。
主席:第七條是行政院新增的條文,三位委員都有提出行政院應該有一個跨部會的國家化學物質的管理會報,行政部門也採納了各委員的版本,所以這個條文就照陳宜民委員的第六條之一、吳玉琴委員的第七條跟劉建國委員的第七條之三文字通過。因為行政院沒有版本,我們就這樣處理,我們很期望行政院有一個跨部會的組織來協助。
現在處理第二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因為委員的提案跟行政院的內容一致,我們建議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主席:第二章是「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因為章名大家都一樣,所以就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處理第八條。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現在講到的資訊公開,看起來原來環保署的版本是把第一項的毒性化學物質的紀錄上網公開,但我是建議應該要把它的名稱、數量、位置,還有一些相關紀錄都可以公開。剛剛環保署有來跟我溝通這個部分,他是說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進行,未來會在專法裡面去做一個統籌的盤點,對於這個部分,我同意環保署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處理。附帶決議已經送到主席台了,謝謝。
主席:陳委員的提案是原行政院版的第八條,等於是等一下的第九條。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現在討論的第八條是原來的第七條。
謝局長燕儒:對。
主席:剛剛陳委員提到針對原來行政院版的第八條……
謝局長燕儒:就是這次協調順序的第九條,感謝委員改為附帶決議,文字委員也簽了。
主席:所以擬修訂版的第九條是照行政院版通過?
謝局長燕儒:對,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主席:原來是第八條,現在修正為第九條,然後第七條修正為第八條。現在擬修正版的第八條,在文字上或是各委員的版本上,有沒有要再說明的部分?是照行政院版?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所以原行政院版第七條修正為第八條,條次改變,內容是照行政院版通過,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就照行政院版通過。然後原行政院版的第八條修正為第九條,剛剛陳曼麗委員已經有提出他的意見,也有做成附帶決議,等一下再補充宣讀,所以第九條也一樣照行政院版通過嗎?
謝局長燕儒:是,沒錯。
主席:那就照行政院版通過,條次改為第九條。
接下來處理行政院的第九條,現在條次改為第十條。
謝局長燕儒:各委員的提案精神都已經納入院的提案,所以建議採行政院的版本跟調整條次為第十條。
主席:所以條次改為第十條,條文的內容是按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有沒有問題?
蔣委員萬安:第十條嗎?
主席:請化學局來說明一下第十條現在是放在哪裡?
謝局長燕儒:第十條改到應變的專章,所以第十條會調整到協商整合版的第三十五條。
主席:在第31頁,蔣委員是針對這一條想表達意見?
蔣委員萬安:變到第三十五條?
主席:對,因為這次特別把化學災害的應變以專章處理,所以有些條文是拉到後面一起處理。我知道您有相關的提案,您有要先表達這一條嗎?
謝局長燕儒:我們都有協調,都有把它納進來。有關蔣委員的提案都有納進來,只是條次不同。
主席:我讓你先講,怕你下午要趕行程。
請蔣委員萬安發言。
蔣委員萬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原本的第十條現在因為章節的安排調到後面的第三十五條,我還是簡單講一下。這一條基本上還是針對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的機制,我的提案主要有兩個重點,一個是未來希望能夠副知消防單位,最近這一段時間以來發生很多不幸的事情,我們希望消防單位對於很多現場化學物質擺放的平面圖及位置圖,也能夠在第一時間即時獲知,消防單位在第一線救援的時候,就能很瞭解相關哪些危險物品放在哪裡;第二是能夠公告在指定網站上面。這是我提案的兩個精神,我也看到行政院有把這樣的概念放進去,接下來等到處理第三十五條的時候,我也希望能夠照這樣的方式通過出委員會,謝謝。
謝局長燕儒:謝謝委員。
主席:謝謝蔣委員,那我們就等到第三十五條的時候再來處理。
謝局長燕儒:報告主席,我補充一下,蔣委員的部分除了第三十五條以外,我們還有考慮更多,也會放在第七十一條。因為危害預防應變計畫書是一到三類,可是其他的部分也會有這種圖資,所以我們一律都把它放進來。
蔣委員萬安:四類都把它放進來?
謝局長燕儒:對,只要有配置圖的,我們就統統要副知。
蔣委員萬安:就把它放在……
謝局長燕儒:就這兩條。
主席:等於是擬了新條文。
謝局長燕儒:對,第三十五條跟第七十一條都有。
主席:第七十一條在第93頁,就是整個要副知消防單位。
謝局長燕儒:讓它更完整。
主席:所以第三十五條跟第七十一條是蔣委員關心的內容。
接下來處理第三章的「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章名沒有變,照行政院版通過。
謝局長燕儒:補充報告,因為原來行政院的第十條,移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所以就等到那邊的時候再討論。
主席:處理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就是原行政院版的第十一條,內容是一樣的嗎?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第十一條跟吳玉琴委員的第二十三條內容是一樣的,所以就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第十二條各委員的提案跟院的內容都一致,我們建議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主席:好,第十二條沒有特別爭議,就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第十三條是配合事故專章……
主席:謝局長,今天上午我們就先處理到第十三條,下午1時30分再繼續審查。喔!對不起,是審查到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還沒有處理。有關新提出的修正動議,如果有需要溝通的部分,請行政部門可以先行溝通。
現在休息,下午1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早上處理到第十二條,現在繼續處理第十三條。
請環保署化學局謝局長說明。
謝局長燕儒: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三條是配合事故專章酌調文字,建議依照協調整合版第十三條通過。
主席:這條是配合後面的事故專章,所以在第四項的條次上有做調整。請問各位,對本條照行政部門提出之修正建議文字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謝局長燕儒:第十四條各委員的提案都跟院版內容一致,建議照院版條文通過。第十五條委員的提案精神也已納入院版提案,除援引條次配合調整外,其餘建議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這條是針對條次調整,而不是內容調整?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對不起,應該是說內文裡的條次、項次做調整。
處理第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第十六條建議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好。處理第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十七條移到建議修正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討論。
主席:就是災防事故專章部分?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好。處理第十八條,也就是條次修改後的第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對!就是第十七條,本條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建議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後通過。
主席:好。
處理第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第十九條條次調整為第十八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本條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建議保留。那原來行政院版本第二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二十條移到後面第三十九條再討論。
主席:接下來處理第二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第二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九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好。第二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條,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二十條後,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好。處理第二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第二十三條移到後面第四十條時再討論。
主席:好。處理第二十四條。
謝局長燕儒:第二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一條,委員有提案,也有修正動議,我們有一個文字上的修正建議,建議第二項修正為「……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主席:文字修正部分,是不是全部重唸一次?
謝局長燕儒:好,第二十一條建議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賣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主席:這個文字是依照法制單位的建議調整,因為現在的郵購或電子購物都可以在網路上進行,而我們對於這些化學物質,如果無法辨識其交易當事人,恐流向會有問題。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五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一條再討論;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六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二條討論;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七條移至後面第四十三條討論。
主席:這些待會我們都會再討論,因為是屬於化學災害專章。
處理第二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好。處理第二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三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第二十九有保留嗎?等一下,我們看一下。
謝局長燕儒:本條條文後面有個複合型災害的預防應變方法。
主席:請局長及同仁再確認一下,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九條,就是修正版本第二十三條,是不是就是吳委員所指的條文?
現在我們回頭處理前面的條文。第十三條配合有關化學災害事故專章,酌修第四項援引之條次,所以第十三條就照修正版本通過。
第十四條大家的意見一致,本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十五條已經把大家的意見都採納進來,只是調整內文援引的條次及項次,亦即第一項前面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
第十六條實質內容跟委員提案一致,本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十七條在後面化學災害專章第三十六條再討論。
第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七條,內容跟委員提案一致,本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八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本條保留。
第二十條移到後面第三十九條再討論。
第二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九條,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意見,本條保留。
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條,內容與委員提案一致,本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二十三條移到後面第四十條再討論。
第二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一條,配合網購規範,我們有提出建議修正文字,這部分剛才已宣讀過,我們就照宣讀的修正內容通過。
第二十五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一條再討論;第二十六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二條再討論;第二十七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三條再討論。這些條文都暫時保留,俟討論專章時再處理。
第二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因吳委員焜裕有意見,本條保留。
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三條,因吳委員焜裕有意見,本條保留。
現在進入第四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第四章章名,委員提案和行政院版本章名都一致,建議予以通過。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條次調整為第二十四條,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第三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五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條次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並調整內容部分援引之條次後予以通過。
主席:第三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五條,另外第二項內容援引之條次配合修正後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六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二十六條後通過。
主席:第三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六條,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建議條次調整為第二十七條,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第三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其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四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八條,我們有提出修正建議文字:「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這是依據吳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稍作文字調整,讓化學物質之流向可以更為清楚。
主席:這個條文跟前面第二十一條一樣,就是法制單位建議將文字規定得更清楚。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八條照上述修正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分別調整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保留後面再討論。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稍後再處理。
處理第三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第三十八條我們將條次調整為第二十九條,因應應變專章的相關規定,我們有做一些調整,並調整援引條次,我們建議採用第24頁協調整合版的文字內容。
主席:原本行政院版第三十八條的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九條,並配合其他新增的專章及條次修正。我們是不是可以照協調整合版的條文通過?好,照協商版的條文通過,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處理第五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第五章章名委員的提案跟行政院版的內容一致,我們建議按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主席:第五章章名意見一致,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行政院版第三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我們調整為第三十條。吳委員除了原來的版本之外,早上有提一個修正動議,我們建議採取修正動議以及擬修正版的文字通過,並調整條次為第三十條。
主席:原來行政院版第三十九條環保署擬修正版的文字參考了吳委員的意見,增列第二項,就是第26頁的文字版本,照整合協商版本通過,條次改為第三十條,請問各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處理行政院版第四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四十條是擬修正版第三十一條,委員有提出修正動議,在我們檢視修正動議後有建議的修正文字,原本第一項是「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我們建議將「及」改為「或」,兩個都要去做,以避免誤解;其他就按照委員的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這是原本擬修正版本的文字?
謝局長燕儒:對,但是……
主席:你後來又提了這一張?
謝局長燕儒:對,就是改成「或」。
主席:但是擬修正版本已經是「或」了。
謝局長燕儒:那可能後來有改過了,不好意思。
主席:文字是一樣的,既然你提出了新的版本,請你唸一次,以避免文字有落差。
謝局長燕儒: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主席:好,那就確認內容與協商修正的版本一致,只是條次改為第三十一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處理行政院版第四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第四十一條是擬修正版第三十二條,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依照行政院版的內容通過。
主席:行政院版第四十一條在擬修正版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二條,內容與行政院版一致,所以內容照行政院版通過,條次改為第三十二條,請問各位有無意見?無意見。
處理第四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第四十二條是擬修正版第三十三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內容一致,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三十三條後通過。
主席: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條次建議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一致,故內容照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第四十三條是我們版本的第三十四條,綜合委員提案之後,建議採我們這次提出的修正版本通過,增列授權項目文字,並調整條次為第三十四條,這部分綜合了各委員的提案。
主席: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且最後一項特別參考委員們的意見修正內容,本條照協商版本修正通過。
處理第六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針對第六章的名稱吳委員有提案,我們建議採協商的版本,章名為「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並酌調為第六章章名。
主席:這個部分要新增一個章節,名稱你們不用化災?
謝局長燕儒:有協調,用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主席:前面沒有化學災害應變。
謝局長燕儒:那可能在以後設立專法時再擴大討論。
主席:好,第六章新增章名「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請問各位對章名有無意見?我也不堅持,現在就進入這個專章,剛才也跟委員報告過,有很多條文可能都放在這個章節一併處理,所以請局長在說明時也稍微提醒一下。
處理行政院版第十條,有關早上蔣委員提醒或主張的部分,請局長說明。
謝局長燕儒:原本行政院版的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我們放在第三十五條,這裡分別有楊鎮浯委員、邱泰源委員、吳玉琴委員及蔣萬安委員之提案,建議修正的內容為提報完整、第一類至第三類及危害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應變計畫,並公開於指定網站並且以其他適當方式查閱,並調整條次為第三十條,至於配置圖副知的部分,我們會在附則處理。所以原來有提案或是今天有提出修正動議的委員,包括蔣委員,在我們的條文裡面都有納入,但是因為吳焜裕委員還有臨時提出來的修正動議,包括備查要改審查,還有一些人員撤離,這部分我們還沒有完成溝通,所以這一條建議保留。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擬修正版第三十五條,修正的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我不知道這樣子夠不夠清楚,因為我有提出一個修正動議,我提的是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的危害預防,我們的說法會不會比你們的說法更完整一點?因為你們寫「完整」二字,但大家也不知道這裡「完整」的意思是什麼,因為在這次修法的名詞解釋部分我們就有定義第一類到第四類,再加上關注,所以這樣的寫法會不會讓人覺得你們是把全部都加進來,但是我們這邊寫的是第一類到第三類的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如此會讓縣市單位知道他們要做的是第一類到第三類,我想請你們再斟酌一下,是不是用這樣的方式會比較清楚明確?
謝局長燕儒:謝謝委員,我剛才漏報告到早上委員的修正動議也有這部分,請大家看到參考資料第31頁,第三十五條危害預防應變計畫提報及公開,我們在第一項就有提到第一類至第三類,第二項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所以委員所關心的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都會包括進來,因為這一條條文有好多委員同時關心第一類到第三類,而且我們也將危害性的關注化學物質加進來,這樣會比較完整。
主席:向陳曼麗委員說明,第二項裡寫到「前項」,「前項」就是第一類到第三類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範圍更廣。
陳委員曼麗:裡面的「完整」二字是什麼意思?
謝局長燕儒:以往是運作人如果有運作到一種毒性化學物質,就要有一本危害預防應變計畫書,這樣會有很多,所以有的縣市就用一本摘要本,那麼我們現在是針對提報什麼、審查過什麼等等,整本都要放到網路上,不能用摘要本,除了一些保密的資料可以遮蔽之外,其他整本都要進來。目前新北市就有很完整的進來,但有的縣市就用摘要本,以後這個法令修正通過之後就可以完整的全部進來。
陳委員曼麗:就是要放完整版嗎?
謝局長燕儒:是,而且第一類至第三類及危害關注化學物質都要進來。
主席:至於蔣委員早上提到的修正動議,有關副知消防署的部分,在附則的第七十一條會處理。
謝局長燕儒:對,等一下我們會更完整地處理。
主席:好,行政院版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綜整後修正為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但是因為吳焜裕委員還有提出修正意見,所以我們還是先暫時保留。
謝局長燕儒:除了吳委員以外的委員提案都已經納入。
主席:其他委員的部分已經有統整過大家的意見,只差吳焜裕委員的意見還沒有整合,所以擬修正版第三十五條暫時保留。
處理行政院版第十七條,我們把這條納到災害預防的部分。
謝局長燕儒:擬修正版是第三十六條,請大家參考第35頁綜合協商後的版本,我們把責任保險單列一條規範,並調整條次為第三十六條。
主席:原來的第十七條項次還不少,所以單純只把保險的部分抽離,成為第三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先抽離出來第三十六條。
主席:那麼第十七條還會在其他哪些條文處理?
謝局長燕儒: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都還會有第十七條的內容,因為第十七條的內容很長。
主席:原來行政院的第十七條條次很長,所以會在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中處理,因為第十七條分為三個條文,第三十六條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那麼第三十六條是不是照協商調整版本的內容通過?沒問題,謝謝。
現在處理原來的第十七條,也就是修正後的第三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我們把原來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的部分內容修到第三十七條,將專業人員單列到這一條,並納入專業應變機構,酌調授權項目,經過整體協商調整以後調整條次為第三十七條,請大家參考第39頁的條文。
主席:原來行政院的第十七條和第三十五條中針對災害應變人員的部分,有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的一些相關規定都統整在這一條,大家是否同意做這樣的調整?環保署原來是把關注化學物品及毒物化學物品兩種災害分開處理,現在我們整併為一章處理,所以條文也有些整合,第三十七條將原行政院版的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統整為專業應變人員的相關規定,條次調整為第三十七條,文字照修正版本通過,可以嗎?可以,好,謝謝。
接下來處理修正版本第三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我們把聯防組織單列到這一條中,並酌調授權的文字,條次調整為第三十八條,實際的內容在第43頁。
主席:這一條跟剛才一樣,是將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聯防組織的部分單列一條,條次改為第三十八條,讓順序更明確,請問各位有無意見?沒有,我們調整條次為第三十八條,文字照協商版本通過。
接下來處理行政院版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在第48頁。
謝局長燕儒:我們將條次調整為第三十九條,委員的提案跟行政院版的內容一致,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三十九條後通過。
主席:這也是整併毒物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的關注化學物質,有關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的統整,讓規定更清楚,條次為第三十九條,內容是不是就照協商調整的修正版通過?可以,好。
處理行政院版第二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的第二十三條我們的版本是第四十條,綜合各位委員的意見並與委員協調後,我們建議採取劉建國委員版的文字內容,並調整條次為第四十條。
主席:這一條是採劉建國委員的版本,條次改為第四十條,請問各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們照劉建國委員的版本通過,條次改為第四十條。
接下來處理行政院版第二十五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一條,該條主要是規範通報時間及相關的條件,原來我們跟委員的溝通協調是將1小時改為30分,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就是將一些文字酌修,但是因為吳委員焜裕有提出修正動議,所以建議本條先保留。
主席:吳委員有提出修正版本嗎?
謝局長燕儒:有。其中30分鐘的部分是沒有問題,但是後面有一些假扣押等等的文字。
主席:是在第二十四條後半段嗎?
謝局長燕儒:對,他有予以分項。
主席:這個版本原本有跟劉委員溝通過,調整為30分鐘,文字方面也做了一些調整,然後條次改為第四十一條;因為吳焜裕委員修正版本針對第二十四條提出修正動議,所以修正版的第四十一條就保留協商。
處理行政院版第二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報告委員,我再來確認一下。
主席:你指的是第四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就是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的部分沒有問題,就是予以保留。
第四十二條跟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四條,吳委員也有提出修正動議……
主席:在後半段嗎?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所以要先保留。
謝局長燕儒:是,而且後面還有假扣押等規定,所以第四十二條建議保留。
主席:是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六條嗎?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都有提到,所以並不是第二十四條。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都有提到,而且吳委員也有提出修正意見,而他的第二十四條是……
謝局長燕儒:是,所以剛剛談的第四十一條應該是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五條。
主席:沒錯,該條保留。行政院版第二十六條修正為第四十二條,保留,因為吳委員對此還是有一些意見。
處理第二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二十七條移到後面第四十三條,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內容一致,建議條次調整為第四十三條,然後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運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因為這次修正有加入關注化學物質,所以我們就將其加入在條文中。
主席:文字方面稍後再來確認。
處理第六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第六章章次調整為第七章,因為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調整章次為第七章後通過。
主席:好。
處理第四十四條。
謝局長燕儒:因為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予以通過。
主席:好。
處理第四十五條。
謝局長燕儒:因為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予以通過。
主席:好。
處理第四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因為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議予以通過。
主席:好。
處理第四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委員提案跟行政院版本有一些地方不同,可否請主計總處代為說明一下?
主席:請主計總處預算處羅專門委員說明。
羅專門委員莉婷: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一塊,當初院裡在審查的時候,我們考量到這個基金設置是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要保持一個彈性,所以當初行政院在討論時,院裡通過的版本並沒有把循預算程序的撥款、現在以公務預算在執行的登錄及申報,還有罰金、罰鍰的部分放進這一塊,這是考量到可能不太適合成立一個基金去割公務預算的肉,這會影響到政府施政的彈性,所以這一塊我們建議回到院版的方式來處理。
主席:謝謝主計總處的說明,稍後我們再來討論。
處理第四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我們參考委員提案後,增加了協調科技交流人員訓練等文字。
主席:就是採納委員的意見並修正文字。
接下來處理陳宜民委員對於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管理會的部分。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在審查時認為基金管理會用子法規範就可以了,所以沒有放在母法。但是委員有提案,我們檢視提案內容後,認為目前土污基金管理會在現行土污法裡面也有一樣的規範,所以我們也不反對,但是法制單位建議第四十九條文字作如下修正:「第四十九條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大概是在後段文字增列有關單一性別的補充。
主席:等於是新增條文,文字也做再次修正,等一下我們再確認文字。
處理行政院版第七章章名「罰則」。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七章章次調整為第八章。最主要是名稱,各版本的章名都一樣,所以我們建議調整章次後通過。
主席:好,第七章章次改為第八章。
處理行政院版第四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針對修正版第五十條部分,我們綜合各委員的版本後提出的修正文字在第66頁,不過剛剛法制單位檢視後建議刪除一個字,但不影響實質。
主席:將「六個月」改為「六月」?
謝局長燕儒:「六個月」中的「個」字比較口語化,一般法律用詞為「六月」。
主席:這是刑法用詞?
林參事兼副主任委員芬:是,我們請教過法務部,「六月」為刑法用詞。也就是「六月以上」,並不是「六個月以上」,要跟刑法條文一致。
謝局長燕儒:我們在審查空污法時也是寫「六月」,原來草案也是寫「六個月」,但後來刪除「個」字,所以我們都讓它一致。
主席:將「六個月」改為「六月」,後面條文全部都要更改。
謝局長燕儒:後面也有一些要更改,我們等一下會說明。
主席:好。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五十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一條,我們有修正版條文,不過和剛剛一樣的問題,我們建議將「六個月」中的「個」刪除,其餘文字均照協調整合版內容。
主席:本條文綜合採納了陳宜民委員的版本。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五十一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二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五十二條,細部文字在協調整合版第69頁,我們建議照此條文通過。
主席:第一項「受雇人」修正為「受僱人」,好,只有這個字有調整?
謝局長燕儒:對,只有這個字有調整。
主席:好。處理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三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五十三條後通過。
主席:好。處理行政院版第五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五十三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四條,我們建議比照空污法草案一致規定,所以我們在修正版做了整合,建議調整條次為五十四條,按照第71頁的內容通過。
主席:增列第四項「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還有增列第六項及第七項均與法律扶助相關,這些內容均與空污法之立法一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四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四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五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五十五條,並調整援引條次後通過。
主席:好,有關條次之調整,最後要請議事人員和環保署共同做文字及條次之確認,不要罰錯款。
謝局長燕儒:好,我們會特別注意。
主席:因為這次條文確實有比較大幅的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六條。
主席:行政院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在第76頁,條次均變更到後面,等一下我們都會處理到,先處理第六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六十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六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五十六條,並調整援引條次後通過。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六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六條,裡面引用條次配合調整後條次作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第五十五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五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七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後通過。
主席:好,也是條次的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第五十六條是修正版的第五十八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並調整援引條次後通過。
主席:好。第五十六條條次改為第五十八條,條文內容配合這次條文之修正予以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第五十七條是修正版的為第五十九條,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五十九條,並調整援引條次和細部文字後通過。
主席:好。行政院版第五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九條,條文內容配合條次之修正予以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第五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
主席:這裏要先處理一個新增條文,因為本席有提修正動議。
謝局長燕儒:吳委員有提修正動議,最主要是規範違反網購之行為,所以對應在此有規範罰則的條文,因為我們將內容也做了一些調整,第六十條條文修正如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這是我們與法制單位討論後作小幅度的調整。
主席:「按次處罰」和「按次連續處罰」有何不同?
謝局長燕儒:按次沒有連續的意思。
主席:不能連續處罰嗎?
謝局長燕儒:這都還是按次。
主席:好,本條新增為修正版本第六十條。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第五十九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一條,配合關注準用毒化物專責人員新增第八款前段罰則,我們建議按照協調整合版內容,並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九條條次修改為第六十一條,委員版本和行政院版本一致,條次改為第六十一條,條文內容配合條次之修正予以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第五十八條為修正版的第六十二條,本條文也是配合關注準用毒化物之罰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二條,我們建議按照協調整合版文字通過。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八條條次修正為六十二條,條文內容配合條次之修正予以調整。有將委員的意見都放進去了?
謝局長燕儒:都有放進去了。
主席: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一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三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六十三條,並按照擬修正版內容通過。
主席:好,第六十一條修正為第六十三條,內容與委員意見一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第六十二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四條,這也是一樣,委員提案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條次調整為第六十四條後,按照這個內容通過。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四條,內容與委員意見一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三條。
謝局長燕儒:第六十三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五條,我們在詢答及後續的檢討後,認為有些內容還是依刑法或本法授權裁罰準則辦理,因此建議刪除某些項目,相關文字整理在第84頁。條次調整為第六十五條,建議依照修正版的內容通過。
主席:在詢答過程中,楊曜委員和法制局都有提供意見,所以有做了一些調整,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五條,內容依照委員和法制局意見做了調整。
處理行政院版第六十四條。
謝局長燕儒:第六十四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六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條次調整為第六十六條後,按照這個內容通過。
主席:第六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六條,條文內容與陳宜民委員及吳玉琴委員意見一致,所以應該沒有問題。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五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五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七條,最主要是我們參考空污法的審查內容,並調整為「人民或團體」,我們調整條次為第六十七條,內容按照協調整合版通過。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七條,並將第一項「民眾」修正為「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只有這個地方有調整,其他文字都一樣?
謝局長燕儒:對。
主席:處理第八章章名。
謝局長燕儒:第八章章次修正為第九章,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章次調整為第九章後通過。
主席:好,因為我們有新增一章,第八章章次修正為第九章,章名為「附則」。
處理第六十六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八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後通過。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六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八條。
行政院建議刪除原第三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委員和行政院意見一致,原第三十九條刪除。
主席:好。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七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七條是修正版的第六十九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調整條次為第六十九條後,按照協調整合版內容通過。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九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八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八條是修正版的第七十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建議條次調整為第七十條後,按照修正版內容通過。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六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條。內容和各委員版本一致,所以這沒有問題。
接下來處理新增條文,這是蔣萬安委員的提案。
謝局長燕儒:我們有稍微修正這個新增條文,請大家看修正版第七十一條,內容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我們今天增列「及關注化學物質」等字,這樣會更完整,建議依照今天再修正條文通過。
主席:蔣委員的意見比較針對毒化物,建議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要副知消防機關。
謝局長燕儒:這一條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也會規範進來。
主席:但是關注化學物質要不要限制是具危害性的化學物質?還是全部都要規範進來?
謝局長燕儒:只要有提報的部分都要規範進去,因為要提報的……
主席:這是新增條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都要規範進來?
謝局長燕儒:對,我們會再公告,公告之後,他們有提報的才要規範進來,也就是有指定公告的、要提報的,就讓它副知消防機關。如果有依法申報就統統都要規範進來;反之,如果不用申報的自然就不用進來。
主席:好。這是新增條文,新增為第七十一條。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九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九條是修正版的第七十二條,主要是明定授權規定名稱,並調整條次為第七十二條,內容請委員參考第93頁。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第六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二條,內容與委員版本一樣,依立法院法制局建議明定授權規定名稱為「辦法」。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七十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七十條是修正版的第七十三條,各委員提案精神都納入行政院提案,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並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三條,以此來通過。
其中蘇治芬委員的提案有提到「人民或公益團體」,我們的修正版則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兩者差別在於我們增加「受害」兩字,不過我們有跟委員辦公室溝通,比照其他環保法令,建議一致規定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
主席:團體部分,就規範公益團體就可以了。
行政院版本第七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三條,蘇治芬委員提案第一項「人民或公益團體」改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只有這個地方修正而已?
謝局長燕儒:是。
主席:好。處理行政院版第七十一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四條,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我們只有調整條次。
主席: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四條。
處理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二條。
謝局長燕儒: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本條文有各委員提案,其中吳玉琴委員提案增列第二項「配合環資部組改完成後,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應於半年內提出化學物質安全管理法草案及本法之配合修訂案,送交立法院審查。」我們有跟委員辦公室協調過,建議第二項不予增列,改為附帶決議,至於附帶決議的文字,我們等一下敲定之後就可以提出。
主席:好。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本席提案有關化學物質安全管理法草案的修法,改用附帶決議方式處理,內容剛剛已經唸過了?
謝局長燕儒:有唸過。
主席:請宣讀修正動議及附帶決議。
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本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危害、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或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 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 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 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趙天麟
委員陳曼麗等附帶決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建立各運作人運作化學物質之名稱、數量、貯存位置等資訊,以供危害應變之用,並掌握化學物質運作流向,強化化學物質之管理機制。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吳玉琴 黃秀芳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本席先作會議確認,剛剛我們已經針對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這部分先保留,因為吳焜裕委員有提修正動議。
接下來要確認剛剛謝局長的報告,第55頁行政院版本第二十七條條次改為修正版第四十三條,內容與委員意見一致,只是在配合相關條次之調整做了文字修正。是不是照協調整合版本通過?好。謝謝。
行政院版本第六章章名與修正版內容相同,章次修正為第七章;名稱為「查核、檢驗及財務」,這沒有問題。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四條和各委員版本相同,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五條和各委員版本相同,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六條和各委員版本相同,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七條,剛剛主計總處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罰鍰之提撥以及繳納罰金部分要納入基金來源有意見。環保署是參考各委員們建議所放進來的內涵,是不是照環保署整合委員們的建議來通過?好,環保署已經整合各委員的意見,也把各個基金的來源都納入。我想基金來源多元化可以避免大法官認為這部分的錢好像沒有來自政府的錢,變成單一基金的形式,這有點奇怪,我們就讓它變成多元,而不是單一的財源。第四十七條條次不變,內容照整合協商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八條,即修正版本第四十八條,委員建議第五款增列「科技交流、人員訓練」等字,第四十八條照協商修正版本通過,已經參採了委員們的建議。這沒問題。
接下來是一個新增條文,陳宜民委員建議成立基金管理會,所以我們新增第四十九條。新增條文剛剛謝局長有宣讀過,在陳宜民委員版本第二項最後段增列「;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等字。這也是性平法的相關規定,所以我們就把它納進來,沒問題吧?好,我們照剛剛提出之再修正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七章章次修正為第八章,名稱為「罰則」,這沒有問題。
行政院版本第四十九條,因為剛剛有新增條文,條次改為第五十條;第一項「六個月」改為「六月」也就是將「個」字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次改為第五十條,另外,裡面規範違反的條次,配合這次修法予以調整。至於罰則部分,大家的意見也都有參考,所以是不是照修正版本、協商版本通過,只是將「六個月」修正為「六月」?大家都沒有問題,好。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一條;一樣將「六個月」改為「六月」,這也是配合剛剛法制單位給的意見所作的文字修正,至於條次部分配合這次修法予以調整。我剛剛已經說明過,有關條次之調整,授權議事人員和環保署共同做文字及條次的確認,因為罰則涉及到非常多條次的處罰,所以需要做最後的確認。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二條,內容與委員意見一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大家都沒有問題?好。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三條,至於內容與各委員建議內容一致,本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四條,配合比照空污法草案一致處理,納入受僱人妨害秘密或背信之減免、法律扶助等,故新增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這些都跟空污法內涵一致,也等於是對吹哨者的保護,應該是很好的立意,所以沒有問題,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四條,配合比照空污法草案,文字照協商修正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五條,內容一致,只是條次配合這次修法作整個總整理,所以條次會有變更。應該問題不大,是不是照修正版本通過?好。
行政院版本第六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六條,其他條次配合前面條文做條次上的調整,照修正協商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七條,條次按照剛剛修正後的條文做調整,照修正協商版本通過。這沒有問題。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八條,內容和各委員版本一致,只是條次配合做修次的修改,照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九條,內容和各委員意見一致,只是條次配合這次修法,在條次及項次作調整,照修正後協商版本通過。
新增第六十條。環保署有提出再修正條文,剛剛謝局長有唸過,本席再唸一次:「第六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也就是將「連續」兩字拿掉,還有些文字做了調整。新增第六十條,就照吳玉琴委員版本第五十九條之一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一樣除了在條次上的調整之外,配合剛剛前面條次的內容做相關條次的罰則之調整,內容照修正後協商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五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二條,配合委員們和行政院版本新增罰則,內容照剛剛協商修正版本通過,這沒問題。
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三條,內容和行政院版本一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本第六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四條,委員版本和行政院版本內容一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六十三條的條次改為第六十五條,內容配合楊曜委員詢答過程及法制局的一些意見,做了文字及內容的調整,剛剛謝局長也做了一些說明,將第四項刪除,所以修正後的第六十五條就照修正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六十四條的條次改為第六十六條,內容跟各委員版本一致,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六十五條的條次改為第六十七條,文字上也做了小部分修正,原本第六十五條寫的是「民眾得敘明事實」,修正後的文字是「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增加了團體檢舉通報的部分,本條就照修正協商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八章「附則」改為第九章「附則」,章名是一致的,所以就照修正版本第九章章名通過。
行政院版第六十六條的條次改為第六十八條,內容照行政院版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因為是個過渡條文,行政院版建議刪除,委員也建議刪除,所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就予以刪除。
行政院版第六十七條的條次改為第六十九條,內容跟各委員提案是一致的,所以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六十八條的條次改為第七十條,內容跟各委員的意見一致,所以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接下來這一條是行政院版沒有的,因為蔣萬安委員提出了一個修正動議,針對相關運作場所全廠及內部配置圖應副知消防機關,這個剛才也經過一些討論,就新增在修正版本的第七十一條。
行政院版第六十九條的條次改為第七十二條,並採納法制局的建議,增加「辦法」二字,本條就照修正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七十條的條次改為第七十三條,原本蘇治芬委員的提案是「人民或公益團體」,現在在人民之前加了「受害」二字,做了比較明確的確認,所以本條文字照協商修正後的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七十一條的條次改為第七十四條,條文內容是一樣的,所以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行政院版第七十二條的條次改為第七十五條,條文中引用的條次也配合此次修法後的條次加以調整;另,吳玉琴委員提案有關化學物質安全管理法草案的修法,改為附帶決議,內容早上已經宣讀過了,所以行政院版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內容配合修法加以調整。
今天審查的「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目前包括協調整合版本的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保留送院會處理,相關條文的修正動議也一併納入。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總共有5案,已經宣讀過。
現在處理第1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2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3案,是吳焜裕委員有關化學物質運送車輛資訊公開的部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4案,是吳焜裕委員有關修正「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的部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5案,是陳曼麗委員所提有關強化化學物質之管理機制的部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條文及附帶決議均已處理完畢,現作如下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等七案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本法案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整理。審查會版本條次採協調整合條次整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5時29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