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星期一)9時50分至17時2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國棟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7年5月23日(星期三)上午9時8分至10時16分

107年5月24日(星期四)上午9時3分至12時21分、

下午2時8分至4時6分

地  點:紅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 蘇震清  蘇治芬  陳超明  賴瑞隆  鄭運鵬  莊瑞雄  高志鵬  邱議瑩  林岱樺  王惠美  孔文吉  周陳秀霞

   委員出席13人

請假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列席委員:曾銘宗  鍾孔炤  黃偉哲  馬文君  吳志揚  陳曼麗  江啟臣  周春米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陳明文  呂玉玲  林德福  蕭美琴  張麗善  何欣純  陳賴素美 劉世芳  徐榛蔚  蔡易餘  羅明才  余宛如  黃國昌  陳亭妃  陳怡潔  黃昭順  蔣萬安  王榮璋  尤美女  林為洲

   委員列席30人

列席人員:107年5月23日(星期三)

經濟部政務次長曾文生

會計處處長張月女

國營事業委員會主任胡文中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富豐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林秀燕

107年5月24日(星期四)

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

社會發展處處長李武育

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

法規委員會副執行秘書羅翠玲

會計處處長張月女

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

總務司司長魏士綱

技術處處長羅達生

投資業務處處長張銘斌

國際合作處副處長張文忠

資訊中心主任馬正維

智慧財產局局長洪淑敏

礦務局局長徐景文

工業局局長呂正華

國際貿易局副局長李冠志

標準檢驗局局長劉明忠

水利署副署長曹華平

中小企業處處長吳明機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黃文谷

中央地質調查所代理所長曹恕中

能源局局長林全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耀庭

配電處處長陳銘樹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瑛

副主任委員彭紹瑾

主任秘書辛志中

服務業競爭處處長呂玉琴

製造業競爭處處長張恩生

公平競爭處處長胡光宇

綜合規劃處處長許淑幸

法律事務處處長吳翠鳳

資訊及經濟分析室主任鄭家麟

主計室主任周杏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科長林仁偉

技正黃志堅

水土保持局副工程司王翔榆

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賴淑玲

社會及家庭署代理組長莊金珠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創新中心專門委員鄧

教育部終身教育司科長紀咸仰

青年發展署組長宋廣英

文化部文化資源司社區營造科科長顧愛如

聘用助理編審洪聖凱

交通部參事室專門委員陳昭妏

觀光局組長劉士銘

科技部前瞻及應用科技司副司長陳小玲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副司長劉約蘭

客家委員會產業經濟處專門委員劉

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處長王美蘋

社會福利處科長邱文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門委員鄭麗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專門委員吳明峰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研究委員黃耀生

法務部參事林豐文

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邱美齊

賦稅署專門委員葉慧娟

主  席:高召集委員志鵬

專門委員:鄭雪梅

主任秘書:黃素惠

紀  錄:簡任秘書  游千慧  簡任編審  黃殿偉        楊雅如

   專      曾淑梅        余俊緯

速  記:公報處記錄人員

107年5月23日(星期三)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經濟部主管: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決議:

甲、經濟部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基金來源與用途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81億5,668萬5千元,增列「其他收入─雜項收入」8億6,000萬元,改列為90億1,668萬5千元。

2.基金用途:原列23億7,399萬9千元,減列「服務費用─一般服務費」1,00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助」1,000萬元,共計減列2,000萬元,(科目均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3億5,399萬9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57億8,268萬6千元,增列8億8,000萬元,改列為66億6,268萬6千元。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通過決議18項:

1.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107年度預算案於「服務費用」科目項下「旅運費」之「國外旅費」編列1,444萬5千元,係配合業務需要,參訪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技術、派員觀摩國外核能電廠除役作業及參加相關研討會等。然查部分計畫派遣人數眾多,或派遣人員與基金業務無涉,妥適性有待商榷,為避免外界認為國外旅費有虛擲公帑或未獲實質成效之質疑,對於同質性之開會、訪問及考察活動,允宜審視派員人數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期程安排之妥當性,以杜訾議。故本項預算凍結20%,待經濟部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超明  莊瑞雄  蘇震清  高志鵬

連署人:廖國棟  周陳秀霞

2.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107年度預算案於「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項下「捐助、補助與獎助」編列4億3,328萬8千元。(1)「捐助、補助與獎助」106年度預算數為3億3,809萬3千元,105年度決算數為2億0,173萬3千元,均較107年度預算數低,顯示本科目預算編列存在若干問題。(2)經查依103年公布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查核注意事項」,回饋金之運用應於每3年至少完成一次查核作業,以確保回饋金之使用合乎「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然自103年派員查核以來,迄今仍未完成並公布查核報告。故為落實查核作業、確保回饋金之使用符合效益,並撙節政府支出,爰凍結7,665萬7千元,待經濟部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瑞隆  蘇震清  高志鵬  王惠美  陳超明  孔文吉  周陳秀霞 廖國棟  李彥秀

連署人:邱議瑩  鄭運鵬  蘇治芬

3.因應2025非核家園政策,核四廠不啟用,貯存槽需求量會逐年下降,鑑於放射性物質對生物有害且影響環境,現今的核廢料處理情形仍相當重要,然目前詳細執行計畫尚未清楚擬訂,爰107年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預算案「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計畫」5億0,720萬8千元,凍結15%,俟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蘇治芬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孔文吉  廖國棟  周陳秀霞 陳超明  王惠美  李彥秀

連署人:高志鵬  林岱樺

4.因應2025非核家園政策,貯存槽需求量會逐年下降,鑑於放射性物質對生物有害且影響環境,然目前核一、二廠用於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作業停滯不前,詳細執行計畫尚未清楚擬訂,爰107年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預算案「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計畫」5億9,925萬8千元,凍結15%,俟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蘇治芬  孔文吉  陳超明  廖國棟  王惠美  蘇震清  李彥秀

連署人:高志鵬  林岱樺  周陳秀霞 賴瑞隆

5.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107年度預算案於「核子設施除役拆廠及其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計畫」編列6億5,556萬6千元,較106年度預算3億1,617萬4千元,增加3億3,939萬2千元。經查依台電公司所擬「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全程規劃」,2005至2017年為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階段,該階段須完成我國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並建議候選場址調查區域,以及建立潛在處置母岩功能/安全評估技術。參考「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本案時程為105至108年度,顯示台電公司完成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至少須至2019年,已較原定計畫期程落後2年,故本項預算凍結20%,待經濟部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超明  王惠美

連署人:廖國棟  周陳秀霞

6.經濟部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107年度預算「印刷裝訂與廣告費」科目編列共8,027萬9千元,因行銷核能政策已悖離非核家園之政策目標,爰要求不得將預算用於宣揚、鼓吹、建議核能之使用。

提案人:高志鵬

連署人:蘇治芬  鄭運鵬  邱議瑩

7.有鑑於我國正邁向非核家園,現今各核電廠均在計畫退役。為保障我國國土環境安全,退役計畫中均有將核電廠附近環境土壤、氣象、噪音等自然物質做一測量監測,但在核測計畫中卻獨漏檢測附近居民之輻射量。且由於輻射對健康的影響可能具有遺傳效應,加上輻射的遺傳效應僅發生於具有生育能力的生物或其後代,有鑑於維護我國國民健康及我國生育力,故要求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應納入我國核電廠附近居民長期健康與安全評估及健康流行病學之調查項目。

提案人:莊瑞雄  蘇震清  高志鵬

8.鑑於核廢料之去留已成為全球性問題,無論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皆為社會大眾關注之議題,惟相關工作仍需經評估並落實。基此,經濟部、台電公司應提出具體期程並有效推動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性方案,並加強使民眾理解最終處置之方式與內容,並儘速提出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選址條例,以利進行公投等後續相關工作。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高志鵬  蘇震清

9.有鑑於核後端基金表示「核能電廠壽期屆滿前專案補助費」係核一、二廠因故未能發電,致核電廠鄰近地區得領取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銳減。為順應民意,爰編列補助經費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補助標準為台電公司促協金加計貯存回饋金102至104年度3年總合之平均數,與前一年地方政府實收數差額之一半;另「推動核能電廠除役計畫專案補助費」係在核電廠停機後至正式開始除役工作前,為推動除役工作對地方上之回饋,二者發放對象皆為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三芝區公所、金山區公所及萬里區公所。另依核後端基金提供行政院105年12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50048690號函復經濟部內容,略以:「一、原則同意所報本專案補(捐)助之半額補貼方式,最長實施至106年底止,另請通盤檢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規定,對核能電廠附近地方整體回饋數額審酌調整,以適應各核能發電機組除役或停止運轉後核能設施仍繼續存在,且用過核子燃料及低放射性廢棄物無法於短期間運離電廠之事實,並期化解興建用過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阻力;於新回饋機制施行後,即行停止本專案回饋。爰要求經濟部一個月內提出可行之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0.有鑑於核後端基金107年度預算「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項下編列「委託調查研究費」2億4,138萬4千元,包含辦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委辦案」1,700萬元,「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興建計畫委辦案」1億3,300萬元,及「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發展整合規劃與評估」1,316萬7千元等各項計畫;然因選址公投受阻,迄未有所進展,爰台電公司業擬具替代、應變方案,原能會並擬定時程表要求台電公司如期推動,惟迄今尚未決定方案內容。爰要求經濟部三個月內提出可行之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1.有鑑於台電公司自102年度起因改採用國際會計報導準則(IFRS),核能發電之後端成本已由原每度核能發電分攤率0.17元,改以除役負債方式認列,其認列金額約為每度0.37元,惟台電公司提撥核後端基金仍以每度0.17元計算。為確保提撥之基金足以支應後端營運工作,核後端基金於104年12月29日函請經濟部同意,請台電公司補撥102至104年度已認列之後端成本與每度核能發電分攤率之差額,台電公司爰於105年2月分2次撥入核後端基金236億1,276萬元(102至104年度)及384億8,780萬元(105年度);又106年度結束時,若台電公司除役負債認列數與核後端基金年度提撥數仍有差額,將仍由台電公司補足;然迄上次公布每度核能發電分攤率重估報告已逾5年。核後端基金迄未公布分攤率之重估結果,將使得外界對於基金之現況存有想像空間。爰要求經濟部六個月內提出相關重估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2.有鑑於核後端基金107年度預算「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計畫」編列購建固定資產3億4,261萬元,係核一、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興建工程經費。由於核一、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遲未能正式商轉及動工,目前用過後核子燃料束置於燃料池貯存已近滿載,現採取增加格架方式因應;然核一廠乾式貯存設施自102年6月完成迄今,仍未獲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因此也未能進行熱測試作業;而核二廠乾式貯存設施則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進行審查中。眼見核一、核二廠相關機組未來陸續除役後之燃料束存放問題將成為燙手山芋,爰要求經濟部三個月內提出可行之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3.有鑑於核後端基金每年度撥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逾1億餘元,為促使回饋金之納編程序及用途符合規範,爰訂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金查核注意事項,作為查核依據;然自103年起辦理查核作業迄今,僅完成1個機關之查核報告,顯見台電公司未積極辦理相關追蹤督考功能。爰要求經濟部六個月內提出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4.有鑑於核後端基金107年度預算「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計畫」項下編列「材料及用品費─使用材料費」2億7,530萬3千元,係台電公司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物料管理局101年會議決議辦理「提升蘭嶼貯存場營運安全實施計畫」,爰採購所需之重裝容量及相關材料用品;然該計畫因鄉民陳抗致計畫延宕,致重裝容器遲未能運至場內執行作業,也代表相關預算恐無法確實執行。爰要求經濟部三個月內提出可行之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5.有鑑於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3條規定,經營者(即台電公司)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3年前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役申請。台電公司核一廠1號機及2號機之預定停止運轉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5日及108年7月15日,爰台電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提交核一廠除役計畫送原能會審查,並經原能會審竣通過。復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核電廠除役須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25年內完成拆除作業,廠區土地並再為開發利用;然106年度截至7月底止,核一廠用過核子乾式貯存設施迄未能商轉啟用,目前尚無具體解決方案;至於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依台電公司所擬「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全程規劃」,2005至2017年為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階段,該階段須完成我國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並建議候選場址調查區域,以及建立潛在處置母岩功能/安全評估技術。綜上,目前台電公司刻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辦理除役準備作業,並對核電廠除役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置,擬具完善對應計畫。爰要求經濟部三個月內提出可行之檢討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6.有鑑於依核後端基金提供102至105年度派員出國計畫,部分計畫派遣人數眾多,未符撙節原則,如102年度派遣8人考察韓國慶州月城電廠之乾式貯存設施(每次期程4日),103至105年度分別派遣4至6人不等赴瑞典、芬蘭、法國(每次期程9至13天不等)考察、觀摩低放及高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設施,前揭計畫皆為考察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設施,同質性高,卻重複派遣多人考察。又如102年度派遣國營會執行長1人劉○○考察美國2座除役核能電廠(期程8日),惟國營會之業務顯與基金營運項目無涉,有無支援他部會派員出國經費或派員參訪之必要性,有待商榷。另105年度核後端基金出國人數高達53人次,其中核後端處王員、蕭員、李員及丁員等人每人出國次數2至3次之間,恐過於頻繁,允宜避免出國參訪分配過於集中,影響本職業務及經驗傳承。為避免外界認為國外旅費有虛擲公帑或未獲實質成效之質疑,對於同質性之開會、訪問及考察活動,爰要求經濟部三個月內提出各考察必要性及具體成果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連署人:陳超明  廖國棟

17.查經濟部主管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106年度預算,基金用途明列全年預算22億9,898萬4千元,截至106年6月底止分配預算數4億0,497萬8千元,實際數僅1億5,778萬7千元,執行率僅38.96%。其執行率偏低係因:(1)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計畫原配合執行「提升蘭嶼貯存場營運安全實施計畫」採購之重裝容器尚未交貨。(2)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因委員調查研究報告尚未獲審查同意,且地方政府未同意配合辦理公投選務工作。(3)核子設施除役拆廠及其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計畫委託調查研究報告案尚未審查同意。蔡英文總統在競選期間喊出「2025非核家園」的競選承諾,2015年8月1日蔡總統又說「我也會要求相關部門,針對核廢料儲存在蘭嶼的相關決策經過,提出真相調查報告。在核廢料尚未最終處置之前,給予雅美族人適當的補償。」如今核二廠重啟,蔡總統只剩下約兩年的任期,倘蘭嶼貯存場再不及時遷移,將違背原住民族基本法。為維護蔡總統的聲譽,同意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要求經濟部於三個月內就蘭嶼貯存場遷移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廖國棟  陳超明  周陳秀霞

18.核後端基金107年度預算編列「財產收入─利息收入」43億2,305萬元,係貸予台電公司及購買公債之利息收入,106年度截至7月底止,核後端基金利息收入預算案數38.84億元,實際數為3.33億元,達成率8.57%。成效不佳,為增加基金收入穩定財務基礎,經濟部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做為未來施政參考。

提案人:陳超明

連署人:廖國棟  周陳秀霞

主席宣告:本次會議通過之決議,文字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107年5月24日(星期四)

報 告 事 項

一、處理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經濟部及所屬主管預算凍結案計14案:

1.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商業司「推動商業科技發展」預算凍結5,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2.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投資業務處「107年延攬海外科技人才」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3.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第13款第1項凍結第9目「投資審議」10%,檢送書面報告案。

4.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預算凍結第13目「國際經濟合作與促進投資」10%,檢送書面報告案。

5.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工業局「工業技術升級輔導」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6.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國際貿易局「一般行政」預算凍結5%,檢送書面報告案。

7.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國際貿易局預算凍結第2目「國際貿易」7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8.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標準檢驗局凍結第1目「建立及維持度量衡標準」3,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9.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標準檢驗局預算凍結第4目「標準檢驗及度政管理」15%,檢送書面報告案。

10.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中小企業處凍結第1目「中小企業科技應用」1億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11.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中小企業處預算凍結第3目「中小企業發展」10%,檢送書面報告案。

12.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園區產業升級」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13.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中央地質調查所預算凍結第3目「地質調查研究」449萬2千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14.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能源局預算凍結第1目「能源科技計畫」2,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決定:第1至第14案均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註:1.委員廖國棟及陳超明對第8案、第9案、第11案、第13案及第14案決定當場聲明不同意。

2.委員孔文吉對第1至第14案決定當場聲明不同意。

二、處理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預算凍結案計1案:

1.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產業調查經濟分析及資訊管理」5%,檢送報告資料案。

決定: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註:委員孔文吉當場聲明不同意。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32人擬具「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討論事項合併詢答。委員余宛如及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公平交易委員會黃主任委員美瑛及經濟部龔政務次長明鑫報告後,委員莊瑞雄、鄭運鵬、余宛如、孔文吉、廖國棟、蘇治芬、賴瑞隆、曾銘宗、周陳秀霞、尤美女、鄭天財Sra.Kacaw、陳曼麗及高志鵬等13人提出質詢,均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高副主任委員仙桂、交通部參事室陳專門委員昭妏、經濟部龔政務次長明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鄭專門委員麗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林科長仁偉暨相關人員即席答復。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王惠美、邱議瑩、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及曾銘宗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和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單位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決議: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決議:

(一)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高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四)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相關法制用語,均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審查或處理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經濟部及所屬主管預算凍結案計8案:

1.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科技專案」預算凍結10%,檢送專案報告案。

決議:繼續凍結2%,提書面報告送至立法院後自動解凍。另排專案報告;其餘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2.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礦務局「礦務行政與管理」預算凍結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案。

決議:繼續凍結3%,提書面報告送至立法院後自動解凍;其餘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3.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第13款第1項第7目「一般行政」除人事費及法定支出外凍結5%,檢送書面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4.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工業局歲出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專案報告案。

決議:繼續凍結2%,提書面報告送至立法院後自動解凍;其餘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5.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工業局「工業管理」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檢送專案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6.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水利署「歲出預算第2目『一般行政』除人事費及法定支出外」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7.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水利署「水利建設及保育管理」預算凍結5億元,檢送書面報告案。

決議:繼續凍結5億元,重送書面報告至立法院後自動解凍,提報院會。

8.經濟部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能源局「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預算凍結百分之十,檢送專案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四、審查或處理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預算凍結案計5案:

1.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公平交易業務」預算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2.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歲出科目「限制競爭行為調查處理」十分之一,檢送報告資料案。

3.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歲出科目「不公平競爭行為調查處理及多層次傳銷管理」十分之一,檢送報告資料案。

4.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法務及行政救濟業務預算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案。

5.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政策擬訂及國際交流業務」22萬5千元,檢送專案報告案。

決議:第1至第5案,均同意動支,提報院會。

通過臨時提案2案:

一、有鑑於政府推動逾1,000KW商業用電大戶訂出節電5%措施,引用能源管理法第8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依據,公告「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草案,對案內1,000瓩以上之用戶要求應參加公用售電業需量管理方案,相關需量管理由台電公司訂定,不參加者將依第23條處3到15萬元罰鍰。經查經濟部援引之能源管理法第8條在民國98年修法時之立法意旨,係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用戶業別及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不同,公告設備能源使用效率規定,例如紡織業節約能源及使用能源效率規定、電子業節約能源及使用能源效率規定、石化業節約能源及使用能源效率規定等。現經濟部在法條上引用有誤,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98年能源管理法第8條修正之立法意旨,顯有不當;且台電公司片面變更與用電戶間之契約行為,恐嚴重影響用電戶權益!為維護法治精神,避免行政單位擴權解釋法令,造成用電戶權益受損情事發生,爰針對「契約容量1,000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草案」,應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陳超明

連署人:孔文吉  廖國棟

二、由於政府推動逾1,000KW用電大戶訂出節電5%措施,法源引用恐有誤,更有影響用電戶權益,造成企業損失之情事發生!觀諸企業之生產線,大多於前一年接單後已安排好今年的生產線排程,若企業為配合上述政策可能造成生產線大亂、工時挪移、運輸成本大增等情事,其損失除營業上損失外,更有違反勞基法之虞,政府若強硬推動「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經濟部應成立單一窗口接受未來權益受損之廠商申訴,並依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

提案人:陳超明

連署人:孔文吉  廖國棟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一、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5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本院委員陳瑩等23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有新提出的修正動議,宣讀新增之修正動議。

委員蘇震清等修正動議:

國家礦產有限,應當依據礦物特性作最有效的利用與發展,因此設置具有高值化特性的礦業專業區,由相關主管機關根據開採礦物的成份特性,規劃其使用分類,達到物盡其用之效益。採礦權者進行採礦行為,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土地使用分類等法律規範。私有土地所有人經採礦權者同意,得以徵收補償費作為出資股東或合夥人,爰提案增訂礦業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明定設置礦業專業區之法源依據。

礦業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林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礦業專業區。

礦業專業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礦業專業區,由主管機關規劃礦業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採礦權。

礦業專業園區內申請採礦權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採礦權者於發給礦場登記證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之開發單位並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義務人及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採礦權者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礦業權者之股東或合夥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九條之一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七條之一。國家礦產應有合理合法之利用方式,以達到促進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之目標,政府應顧及在地民眾生存、經濟產業發展需要,劃設高值化礦業原料之礦業專業區允許合法合理之開採行為。該區設置具有利於政府集中管理之特色,礦業專業區必須取得各相關政府單位及在地村里民意代表之同意方得劃設,且於該區域礦業權人進行礦產開發行為時,亦須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核等,以降低礦業開發對當地居民之影響。

礦業專業區係為顧及在地居民生活、經濟產業發展及環境文化永續之礦業專區,相關礦產品廣泛利用於燒製水泥,鋼鐵冶煉,玻璃業,電子產業之面板產業,印刷電路板,太陽能面板,造紙業,化工業,污染防制,食品業,農業,畜牧業,紡織業,汽車業,化粧品產業,醫療藥品等各行各業。為了合理利用國家礦產,應視工業原料實際所需進行總量管制。建議比照工業區管理模式,並另設定如工業局等之相關專責機關進行整合、規劃、開發、管理與監督。

提案人:蘇震清  葉宜津  邱志偉  邱議瑩  莊瑞雄

主席:在正式進行協商之前,本席作為礦業法的主持召委,很想講幾句話,因為礦業法從這屆任期開始就進行討論,尤其在齊柏林一年前刊登了幾張「看見台灣」的照片之後,這件事情引起全國民眾的關注,所以我們才正式進入礦業法的審查,截至今天將近一年時間,在這個時候,我們對於礦業法的條文仍然沒有達成一致性的共同審查的結果,這是我們有待努力的。

今天會是一個非常關鍵的一天,因為這個會期即將結束,我個人非常樂觀、也非常期待今天能夠把礦業法未完成通過的部分審查順利,如果今天沒有完成,我們還有禮拜三,再繼續請大家一起來關心台灣的環境到底要何去何從、原住民的權益要如何維護,並且讓行政單位既有的作業也能夠順利,最重要的是,除了前三項以外,當然業主的權利也是我們要關注的,這四大環節中,個個都互相牽扯著,也可以分別獨立處理。我本來跟幾位委員討論到,看今天是否能就原住民的權利先行處理,然後再進入環團的部分來集中討論,但是跟經濟部討論的結果,他們說不容易,所以我們還是按照原先的順序依序進行審查。

現在開始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延續上上週的排序,今天就從第12頁第二十八條之一被暫行保留的部分開始進行審查。請問委員有意見嗎?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我以為我們是審到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是保留了嗎?有件事情我想在此發言一下,作為會議紀錄。

主席:第二十七條通過了啊!

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七條沒有啦!

主席:我這邊看到是已經通過了,所以今天從第二十八條之一開始。

林委員淑芬:甲案的第二十七條通過了嗎?主席,因為這個甲、乙案裡面……

主席:你講的是第二十九條。

林委員淑芬:是乙案的第二十九條、甲案的第二十七條,現在是要討論這一條嗎?

主席:第二十七條甲、乙案是暫時保留……

林委員淑芬:我要發言一下,我之所以要列為會議紀錄,是因為他給我們甲、乙兩案的時候,我們問他:為什麼從民國19年的「水庫集水區」一路到現在變成「水庫蓄水範圍」?水庫蓄水範圍絕對不能採礦是無庸置疑的,更何況根本不用問水庫的管理機關能不能採礦。我現在講這件事情是因為,他甲、乙兩案併陳中有一段文字寫到,這樣改是「經水利署建議水庫集水區修正為水庫蓄水範圍」,但是經我們查證後發現,水利署並沒有跟你們開會,也沒有做這樣的建議,所以,我認為寫這段說明是對立法院最大的不敬,因為事實上水利署並沒有這樣建議,所以這段說明涉嫌偽造公文書,我只是要提一下,不過我可以原諒他們,因為局長也來道歉了,但我之所以認為要在修法過程中列入會議紀錄,是因為我們打電話去問水利署:你們為什麼這樣子建議?他說:這不是我們建議的,礦務局說這是林淑芬建議的。連這樣的謊話都可以講出來,所以我才覺得非常生氣!這個是我揭發的,而且是我上次審查時絕對反對的事情,結果礦務局竟然有人告訴水利署說這是林淑芬建議的。我今天講這些並不是要究責,也不是要譴責,但我希望這段話可以列為會議紀錄,因為在這個過程中,礦務局的公務員可以這樣栽贓、抹黑國會議員,這是一件不可取且嚴重的事情!

另外,他給立法委員的甲、乙兩案立法說明欄中竟然寫到「經水利署建議水庫集水區修正為水庫蓄水範圍」,這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且實際上也沒有這件事情,水利署的人也澄清了,所以我為什麼要求白紙黑字的列在會議紀錄中,是因為我認為這樣子的公務員除了偽造公文書之外,還藐視國會,所以我今天特別要講出這段話,希望列為會議紀錄,教訓這個公務人員以後不會再這樣子了!

主席:好,不可以再犯。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不管主席有沒有裁示,有關立法說明寫到第二款「經水利署建議水庫集水區修正為水庫蓄水範圍」,我不曉得主席會不會請水利署作解釋,但就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們都講蓄水,但如果沒有集水、沒有一個好的集水區,怎麼可能會有好的蓄水呢?所以站在水利署的立場,他本來就應該要主張按照原條文「水庫集水區」,如果以甲案來看,水庫集水區改成水庫蓄水範圍,我覺得這是不妥當的,這是第一點。

第二,乙案有提到「一級環境敏感區」,但甲案的部分,經濟部已經把它修正為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就這個部分來講,我個人比較傾向甲案的法律文字。

主席:按照你剛才的說法,應該是傾向乙案才對?

蘇委員治芬:不是。

主席:還是甲案嗎?

蘇委員治芬:是甲案,只不過甲案的「水庫蓄水範圍」要回到原條文「水庫集水區」。

主席:所以是其他內容都同意,只是蓄水範圍還是要回到集水區嗎?

蘇委員治芬:是。

主席:那就變成丙案了。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因為今天水利署副局長有來,待會想請水利署副署長做說明,不管是就林淑芬委員的疑惑或是其他部分,包括你們給委員會的文字有提到水利署建議修成這樣,但到底事實真相為何?我覺得這部分要說明清楚,你們給立委和經濟委員會的資料必須要很精準。

其次,我想請水利署一併說明你們的看法,因為原來的條文是「水庫集水區」,後來改成「水庫蓄水範圍」,院內是希望朝這個方向去改,到底水利署的看法為何?我們希望聽聽水利署的想法。

主席:請水利署的代表做說明。孔委員,你跟問題跟這個一樣嗎?如果不一樣,就請水利署先做說明。

鍾副署長朝恭:謝謝各位委員,關於剛剛林委員提到的部分,我們水利署確實沒有這樣建議,可能是其中有點誤會。其次,水利署的主張是任何的開發行為都不能影響水質和水量,以上兩點說明,謝謝。

賴委員瑞隆:所以你們希望維持原來的文字嗎?

鍾副署長朝恭:我們今天是尊重礦務局的想法。

主席:請經濟部做說明。

蘇委員治芬:水利署副署長怎麼會說你尊重礦務局的看法呢?我覺得這樣不妥。

林委員淑芬:礦務局是說蓄水範圍。

蘇委員治芬:以蓄水範圍來講,指的就是水集中的地方。

鍾副署長朝恭:是,沒有錯。

蘇委員治芬:對嘛!如果沒有好的集水區,怎麼可能會有好的蓄水呢?所以水利署怎麼會這樣講?怎麼會說要尊重呢?

賴委員瑞隆:我補充問一下,你們對於蓄水範圍和集水區的界定有何不同?這件事情你們還是表明清楚的態度。

鍾副署長朝恭:跟委員報告,蓄水範圍大概是指水庫重要設施的範圍,包括水庫上下的部分,而水庫集水區按照水保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水庫或取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所以它的範圍比水庫蓄水範圍還要大很多。

主席:你們是希望大還是小?

賴委員瑞隆:水利署的態度呢?

蘇委員治芬:這個問題請副署長想好再回答,身為水資源最高的管理機關─水利署,你又是副署長,對於集水區和蓄水範圍你們要怎麼主張,這是很重要的,請副署長說明。

鍾副署長朝恭:我想原來的條文是有……,還是請次長先說明?

主席:你先說你們的立場,等一下再請局長說明。

鍾副署長朝恭:我們的立場是,原來的條文集水區必須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這樣的範圍是,集水區任何開採或土石行為不得影響水質,必須經過水利主管機關的同意。

主席:請礦務局先說明。孔委員要問的問題是一樣的嗎?

孔委員文吉:不一樣。

主席:那就先請礦務局回應。

王次長美花:我先說明,然後再請局長就實質部分做說明。關於甲案第二十七條,其實行政院送到立法院的版本是沒有修的,送到立法院之後,因為大家覺得對申請礦權的核准與否要從嚴,所以在經過幾次的開會後,院內就綜整大家的意見,然後再提出一個想要修正的版本,這是第一點。

第二,在處理的過程當中,對於把水庫集水區改成水庫蓄水範圍的修正,他們之間的溝通情形,等一下請礦務局來說明。不過上次委員有提到,現在的礦是不是很多都在集水區?針對這個部分,礦務局也有稍微去查明現有的礦,等會也請礦務局一併向各位報告查明情形。

我先講結論,可能委員會認為我們好像是要限縮那個範圍,但事實上院裡再提出的版本已經有第四款,即其他法律規定不得開採的部分,也是不行的。所以,既使將原來第二款改成那樣,再加上第四款,可能大家擔心的是,如果上面會影響到下游的話,怎麼會去准許他?但其實我們原來想的是這樣。不過,既然委員對這部分有這麼大的誤會,我想我們就保留原來的集水區,至於相關的溝通過程,我就請礦務局做說明。

主席:請儘量講重點。

徐局長景文:謝謝各位委員的關心,事實上依第二十七條在核定礦業用地的時候,都要踐行相關主管部會去同意,他會一條、一條去徵詢,大概要徵詢14個主管機關,其中原來我們未修正前,有關水庫集水區的窗口是往水利署送,但是95年廢止那項要點之後,水利署在回函當中都會建議我們除了問水利署之外,還要去問水庫蓄水範圍的管理機關,比如農田水利會等等很多機關。經過討論之後,我們認為如果要明確化、真的要問到管理機關的話,因為現在大家對於用地取得的態度比較嚴謹,所以我們把相關文字加以調整。我們曾與相關同仁討論這個問題,同時也曾向林委員報告過,包括蘇委員也很關心這個問題,我們認為如果在執行上不是很困難,那麼我們建議把這條條文回歸原來的「水庫集水區」。另外,我們的同仁特別去清查,結果發現從過去到現在大概只有14個有徵詢過水庫集水區範圍之管理機關的案例,這些公文我們都有調出來,其實相關過程都是很嚴謹的。

主席:如果行政單位也認為用「水庫集水區」比較適當,那麼我們就把甲案第二款「水庫蓄水範圍」改為「水庫集水區」好不好?

林委員淑芬:如果要這樣討論的話,是不是可以回到乙案第二款後面的要件?也就是說,如果位在一級環境敏感區內,我們希望也能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上次討論這個問題時,大家好像都同意採「一級環境敏感區內」等文字,這並不是指不能採礦,而是必須取得該管機關同意。

其次,我希望未來不能再便宜行事,以前在水庫集水區是如何行使同意權呢?他們就看哪個水庫是由哪個單位在管,然後就去問那個單位,這絕對不是水庫集水區的概念,水庫集水區涉及的單位除了水利署、環保署之外,可能還有林務局、原民會等等,其實各部會都有管到集水區,只不過會同的單位多一點而已,絕對不可以簡化成現在違法行政所採取的方式,比如南化水庫歸某個單位管,然後就只詢問那個單位,其實那個單位只有管水庫,根本沒有管集水區。所以我必須再講一次,過去在詢問水庫集水區這個概念時,都是錯誤的違法行政,這是非常不可取的。

我們可以看到連風景特定區都必須經該管機關同意,更何況在國土計畫法當中,所謂的一級環境敏感區更應該要取得主管機關同意。這和之前所說的其他法律規定不可採礦而直接駁回的意思是不一樣的,這裡的意思是我們希望能夠經過空間管理機關的同意。就其他法律規定不可採礦而言,其實很少法律會直接明文規定禁止採礦,像在國家公園法當中,雖然禁限制區內限制不得採礦,但是禁限制範圍外就沒有這樣的規定,也就是說,像國家公園法也不會規定不可以採礦,我們只是希望當碰到這樣的情形時,必須先詢問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可不可以採礦。根據條文的規定,在國家公園當中,規定一級管制區內不能採礦,但如果是在三級管制區可不可以採礦?我們所指的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就是類似這樣的詢問機制而已,並不是不能採礦。事實上,一級環境敏感區內並不是不可以採礦,只是希望能夠先詢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道當地有申請案,徵詢他們同意與否。當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必須依據法律行政,如果法律沒有禁止,那麼他們也可以同意。本席認為多放一個「一級環境敏感區」應該不為過,你看連風景特定區都已經放進去了,哪有一級環境敏感區不放的道理,這樣也說不過去啊!這就是舉輕明重的概念。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剛才經濟部已經同意把「水庫蓄水範圍」改成「水庫集水區」,對此本席也予以支持。現在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在於一級環境敏感區,根據國土計畫法的規定,內政部可能有訂定一級環境敏感區,它的範圍究竟有多大?搞不好原住民的高山地區都是一級環境敏感區,這部分你們可能要說明一下。第二個問題在於條文中並沒有提到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機制,經濟部一直說設定礦業權還用不到原住民諮商同意權,必須等到申請礦業用地展限時才用得到,每次都是這樣的答復。但是我從頭到尾都在力爭原住民諮商同意權,像林淑芬委員所提版本乙案第五款就有提到「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其實這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當中就有所規定,我覺得乙案第五款應該要放入甲案,如果經濟部不同意的話,那就多列丙案。

另外,我們也有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利署對於這方面的意見是怎麼樣?在全國的原住民部落當中,有一百多個部落被列為水質水量保護區,請問這能不能採礦?

再者,條文中還有「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的規定,請問什麼叫做「妨害公益」?可不可以再清楚說明一下?

如果經濟部不採納本席建議的話,是不是可以把它列為丙案?

主席: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我的意見和孔委員一樣,其他法律對於「一級環境敏感區內」的規定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嗎?是不是可以請相關單位解釋一下?

主席:請內政部營建署張簡任技正說明。

張簡任技正順勝:主席、各位委員。全國國土計畫已於4月30日公告實施,針對環境敏感區的部分,將來在全國國土計畫當中不再區分為一級或二級,只有「環境敏感地區」這樣的用詞。一級環境敏感區乃是現行區域計畫的規定,如果礦業法修正要維持到將來國土計畫上路之後的話,我們認為用「一級環境敏感區」這樣的文字可能會有一些疑慮,是不是可以不要強調「一級」,而是採用「環境敏感地區」就可以了?

孔委員文吉:環境敏感地區的範圍多大?

張簡任技正順勝:環境敏感地區乃是依照各目的事業法令劃設的,在全國國土計畫當中,環境敏感地區大概有52項,包括飲用水保護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等等。

賴委員瑞隆:那現行呢?

張簡任技正順勝:現行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有26項,將來不再區分一級和二級的話,總共有52項。

主席:所以你是建議將乙案的「一級」兩個字刪除,也就是修正為「環境敏感區」對嗎?

張簡任技正順勝:是的,將來如果有位於環境敏感區內的礦業權用地必須諮詢主管機關的同意,我們建議就不要再區分為一級或二級。

蘇委員治芬:環境敏感區的範圍可能會比較大對不對?

張簡任技正順勝:是的。

蘇委員治芬:就你的專業而言,環境敏感區內禁止採礦或探礦之地域和其他法律相關規範的分野,你能不能稍微解釋一下?其實探礦的範圍很大,因此甲案當中規定「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這和你所說的「環境敏感區內」禁止採礦或探礦有什麼不一樣嗎?

張簡任技正順勝:其實環境敏感區都有劃設的目的事業法令,例如特定水土保持區就是依照水土保持法去劃設,飲用水保護區則是依照飲用水管理條例去劃設,在這些法律當中都有規範土地利用的開發行為,關於蘇委員所提出的問題,可能還是要回歸到各目的事業的法令。據我所知,森林法所規範的森林區是允許採礦的,至於其他法令我就不是那麼瞭解到底能不能採礦。

主席: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如果按照你剛才所提出的建議,把環境敏感區52項全部放進來的話,就你的瞭解,它所涵蓋的範圍會有多大?以災害敏感、生態敏感、文化景觀敏感、資源利用敏感及其他事項來講,這樣劃設起來的範圍會影響到多大?

張簡任技正順勝:過去我們在研擬國土計畫的過程當中曾經稍微套疊過,以現行一級及二級環境敏感區而言,大概涵蓋台灣將近三分之二的範圍,所以面積是滿大的。

孔委員文吉:我剛才也問到它的範圍有多大,結果你沒有答復我,現在反而是答復賴委員的問題。你說環境敏感區大概涵蓋台灣將近三分之二的面積,我看全部的原鄉應該都被涵括在內了。

陳委員超明:這部分最好把它確定下來,我看之後台灣就不用採礦了,屆時都得從外國進口,把集水區、環境敏感區都全部劃設下來,那台灣就最乾淨了,台灣的礦產資源都保留在地底下。

林委員淑芬:請問中央山脈的範圍占台灣的比例是多少?

主席:這個問題誰可以回答?

林委員淑芬:應該超過一半吧!所以並不是三分之二的問題,三分之二當中的90%可能都是中央山脈的範圍啊!環境敏感區的定義是什麼?它是指對於人類具有特殊價值或具有潛在天然災害及容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影響而產生負面效應的地區。我再向各位解釋一下,並不是位於環境敏感區內就不能採礦,有些位於環境敏感區內的地方還是可以採礦,就像張簡任技正剛才所講的,森林法當中所指的環境敏感地帶就有許可採礦啊!我們不能因為看到環境敏感區占了台灣將近三分之二的面積,就說這樣的規範不行。所謂的環境敏感區,只是必須先詢問在這個區域裡面,有沒有相關法律禁止或限制的事項,所以還要回歸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相關法律規定,這只是徵詢同意而已,如果沒有限制的話,當然就可以同意啊!就像水庫集水區全部都是環境敏感區,而過去的採礦都有先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不同意,結果他們都同意了嘛!針對環境敏感區占全國三分之二面積的這件事情,請大家不要大驚小怪,也不要覺得在環境敏感區內全部都不能採礦,其實過去環境敏感區都有開放,真正的操作事實就是環境敏感區幾乎全部都有開放。

其次,按照礦務局和王次長剛才的講法,在水庫集水區範圍內的案例並沒有很多,那麼在環境敏感區範圍內的案例雖然有很多,但是為法所禁止者並不多,所以衝擊也不會很大。除了位在環境敏感區內,還要再加上為法所禁止者兩個要件,如果位在環境敏感區內,法律不禁止的話,那就只是徵詢主管機關的同意而已啊!如果連法律都禁止了,主管機關又怎麼能夠同意呢?其實這方面的影響和衝擊並不大,大家不要聽到三分之二就大驚小怪,其實光是中央山脈的範圍就已經超過二分之一了。

蘇委員治芬:就乙案來講,以林淑芬委員所訂的條款,其實一級環境敏感區內的範圍反而是比較限縮;如果把「一級」兩個字拿掉,那麼環境敏感區的範圍就占了全台灣三分之二的面積,這樣的範圍更寬了。我現在想到一個問題,如果要申請探礦或採礦的話,必須經過許多單位核准,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又何妨放上「環境敏感區內」的規範?其實這樣的意義是一樣的,因為本來就要會很多單位,按照內政部營建署剛才的講法,環境敏感區內可能會涉及水保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森林法等相關法令,也就是和土地相關的機關都得要跑一遍,所以即使我們在法律當中寫上「環境敏感區內」,就執行上來講有什麼必須擔憂的地方嗎?其實本來就必須會很多單位啊!這部分是不是可以請局長解釋一下?

林委員淑芬:現行法令還有「一級」的規定啦!

王次長美花:按照目前審查礦業的邏輯,第二十七條是設定礦業權不予核准的規範,其實這部分只是一個抽象的權利;在礦業的審查當中,他們最在乎的其實是取得礦業用地的問題,也就是目前行政院版本第四十三條之一的規範,亦即申請用地時必須就那塊土地徵詢水保、土保等相關主管機關的許可,其實這一條條文是最關鍵的條文。就設定礦業權的部分而言,當然未來我們會把礦業權和礦業用地儘量一致,不過在核准礦業權這種抽象的權利之後,能不能拿到礦業用地的許可才是決戰點,那部分才是重點。

主席:針對甲、乙兩案,根據剛才大家所說的意見,甲案的「水庫蓄水範圍」改成「水庫集水區」。其次,將孔委員修正動議所提第五款的部分加進甲案,並改列為丙案,我們就這三案一起進行協商。再者,乙案的「一級」要刪掉。

林委員淑芬:我必須再說明一下,我覺得內政部的講法不盡然完全正確,雖然全國國土計畫開始要公告施行,可是它還有過渡時期,在這種情況下,目前還是應該遵循區域計畫的概念,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將它規定為「一級環境敏感區」的話,那麼至少還可以用4年。不管是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其實用「一級環境敏感區」這樣的法律還是可以的,當然未來各部門都訂出國土計畫的話,到那時還可以再修正。一級環境敏感區是什麼?其實它的內容沒有很多,包括是不是位在特定水土保持、是不是位在河川區域、是不是位在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是不是位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其實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在採礦上所碰觸到的可能性很小。另外還包括是不是位在活動斷層兩側、是不是位在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是不是位在海岸保護區、是不是位在古蹟保存區、是不是屬於重要史蹟、是不是位在國家公園內的史蹟保存區、是不是位在森林區。其實我們的法律都沒有禁止它在森林區採礦。以及是不是位在優良農地,其實這部分也沒有禁止它採礦,若問主管機關的意見,則它會回答「是,但是法律沒有禁止它採礦」。而災害敏感區的部分,可能就會問是不是位在山崩、土石流、活動斷層、海堤、山坡地等地區,就算是的話法律也不一定禁止採礦,但若是如此,而法律也禁止採礦,則它就要回答「是,而且法律禁止採礦」。

我的意思是說,一級環境敏感區,其實在現行區域計畫法還沒有完全被廢止的時候,是可以很明確的規範出範圍的,而且至少還可以再用個4年。我知道這部分未來要整合到國土計畫法,但若要把它全部變成環境敏感區的話,我的意思是說,你們把範圍擴大了,接著說這樣子不行,然後再來否決我們的乙案,我覺得這樣太遺憾了,換言之,到時甲、乙兩案的表決中,大概甲案通過的比例是居高的,我希望甲案的第二款,除了水庫集水區及風景特定區以外,能不能加上一級環境敏感區呢?該條講的駁回、不准設定礦業權,意指沒有經過該管的機關同意,而不是在一級環境敏感區內就不可以採礦,各位看看條文的規定,即若在這些區位,要取得該管機關同意,只是要求這樣子而已。我剛才也講了,風景特定區在管制行為上是非常輕的,而且還有開發明智利用的風景特定區,也都要取得主管機關(可能是觀光局)的同意,,所以哪有在一級環境敏感區的不用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這個在立法上說不過去,但我不希望將此部分放在乙案,因為放在乙案屆時表決不會過,充其量只是放爽的而已!所以希望甲案可以放進一級環境敏感區,我不敢奢求全部的環境敏感區都放進去。

主席:林委員,你說明得非常清楚,我也知道了,但是方才我已經宣告過了,就是甲、乙兩案……

蘇委員治芬:主席,如果是甲案的話,誠如林委員所提的,將條文規定為「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一級環境敏感區內及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就是將「一級環境敏感區內」等8字加在「水庫集水區」等字的後面,其實也未嘗不可,讓本條的立法用意可以更為明確,然後也限制了範圍,就是在一級環境敏感區,但是若以後國土計畫法沒有所謂一級、二級的區分,則上述這幾個文字相對來說是不是就失效了?換言之,屆時就不會去界定何謂一級或是二級,是不是這個意思呢?

尤委員美女:剛剛不是講過「及環境敏感區」嗎?

蘇委員治芬:用「環境敏感區」,我覺得範圍真的是太大了。

尤委員美女:但是有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的都可以啊!

蘇委員治芬:所以就是如林委員建議的,將一級環境敏感區等字放進去。

林委員淑芬:將來區域計畫法調整之後再來看看要如何配合修正。

賴委員瑞隆:這部分我想聽聽看經濟部王次長的意見。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

王次長美花:方才有談到風景特定區,就過往的實務操作,坦白說現在這樣的案子已經很少了,也有沒有什麼風景特定區的案子,基本上,如果是去一個風景特定區開礦,可能會影響整個的風景,所以該規定基本的道理就是這樣。再來,方才內政部有提到所謂一級、二級環境敏感區的劃分未來會落日,所以訂了條文後未來要怎麼弄,其實會有一些困擾。現在訂一個未來馬上就會不見的東西,解釋上可能會有不同的講法。

林委員淑芬:未來不會不見啦!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乙案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等3款,原來經濟部是有同意要放進來的,現在若沒有放進來的話,會變成第三十三條申請展限的時候需要有這3款,但是在設定礦業權的時候,卻不需要有這3款,這樣是很奇怪的,乙案第四款規定,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應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第五款是,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採、採礦,應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第六款則是規定在一些情況下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這些在第三十三條展限的時候,如果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沒有辦法展限,可是設定礦業權的時候,卻變成不需要他們的同意,所以這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

主席:因為本條本來就是保留的,就是甲、乙、丙3案。

孔委員文吉:我們就尊重經濟部,林淑芬委員的建議是在乙案……

林委員淑芬:主席,本席在這裡要做一個抗議,現在將行政部門可以退讓的統統放到甲案,屆時甲案表決就通過了;若放到乙案,表示屆時表決輸了就算了,現在的裁示幾乎就是這個意思,反正屆時甲、乙兩案院會投票表決的時候,就是甲案統統過、乙案統統不過的意思啊!

孔委員文吉:還有丙案。

主席:不要入人於那個狀況……

林委員淑芬:現在的裁示就是會發生上述的狀況……

主席:各種狀況我都考慮到了,甲、乙、丙3個案子……

林委員淑芬:所以我們才說不可以保留在乙案,因為屆時的表決就是統統不會過,所以為何不能放進甲案來做修正呢?主席怎麼會做出這樣的裁示呢?

主席:上次就是保留了,若你想要把什麼文字放進甲案可以提出來啊!

林委員淑芬:就是一級環境敏感區,因為區域計畫法還沒有廢止,而且就算廢止,全國的法律就會跟著動,屆時礦業法也是可以跟著調整。

主席:方才幾位委員都分別表達把「一級」拿掉……

林委員淑芬:有啊!像蘇治芬委員就同意將其放入甲案,一級環境敏感區的部分不要拿掉,就是放進去修正,如此一來就可以發揮作用,並不是區域計畫法要廢止了就不要放進去,何況一級環境敏感區域是區域計畫法裡面的概念,而且這部法現在還在啊!並不是不可行啊!

主席:這個已經保留了……

林委員淑芬:好,保留到甲案,為什麼要保留到乙案?

主席:請議事人員整理一下。

林委員淑芬:乙案及丙案是統統不會過的。

主席:可以繼續努力啊!

林委員淑芬:這是強暴我一定要放在乙案,而乙案就是不會過的啊!

孔委員文吉:林淑芬委員,還有我的丙案。

林委員淑芬:你的丙案也不會過,只是政治表態用的而已。

孔委員文吉:你怎知我的丙案不會過?

林委員淑芬:你的丙案百分之一千不會過!

孔委員文吉:你要看一下丙案的內容是什麼啊!

林委員淑芬:你這是假丙案、真護航啦!

主席:好,不要再講了。

孔委員文吉:你不要老是說我「真護航」!方才次長已經解釋了,你還要……

主席:好,本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條也有甲、乙兩案。

林委員淑芬:主席,這有牽扯到之前的概念,就是法律的名詞定義,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到相關的領域,所謂的民眾所指為誰,這些要講清楚的,上次審查時你們在委員會具體承諾,只要遇到所謂的民眾所指為何,像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具有通知義務的都要明訂進去,所以是不是請他們提供一個版本?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

徐局長景文:我們已經整理完畢。

林委員淑芬:現在是行政院送出的甲案一個字都不能動的意思嗎?那你們不是在騙我們?上次在討論第四條有關名詞定義的時候,我們的版本有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的定義,你們說後面碰到每一條的時候再把所謂的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或所指的民眾為何再精準地放上去,現在怎麼樣,你們一字也不改了?第四條是用騙的哦?

主席:不要用「騙」這個字……

林委員淑芬:我要講經濟部啊。

主席:把你的理由講出來就好了。

林委員淑芬:那我講了啊!我就是在講,在設定礦業權的申請時,有通知義務的是誰?誰有被通知的權利?我們要放上去。這裡講到公展,礦業權在設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要不要被通知?現在的條文是公展在這裡,你自己去看啊!這個法律合理嗎?所以我們在講土地所有權人要不要?利害關係人要不要?

主席:局長再講一下……

林委員淑芬:而且如果照次長經常講的,礦業權的設定是一個很大的概念,礦業用地是一個小的概念。假設我的土地被設定礦業權了,我當然要有知道的權利,而不是我自己去看公展,公展1個月結束了,我可能都還沒看到,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沒有想像過,所以要被通知。僅僅要求你們要把我的土地設定礦業權的時候,我有知的權利,這種要求有過份嗎?

主席:沒有過份,剛剛好。

請礦務局講一下。

劉專門委員雅娟:跟委員們報告,院版第二十八條之一當時的設計其實是說明會,而委員的設計是公聽會,還有去通知,所以基本上它的設計是有……

林委員淑芬:你看清楚,乙案是公聽會嗎?我有在跟你argue公聽會、還是說明會嗎?這個爭點是在講所謂通知義務這件事情要不要明定上去。要設定礦業權了,然後開說明會了,告知他們要設定礦業權了,請他們自己來看,但是有的人就真的沒有辦法去看。我半年不曾走到公所一趟,有多少人一年沒事走到公所一趟的?沒有啊!難道在法律上課責、要求政府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的義務,這樣的事情會很困難嗎?

主席: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請問局長,已經要申請設定礦業權了,就土地來講,當然有該管機關,也有私有土地的土地所有人,也可能有利害關係人。假設我們要申請礦業權,你們一定會要求我們拿出土地同意書來,對不對?假設這塊土地上面有零角或有一部分的土地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人,這些利害關係人可能不知道,這個時候要怎麼辦?也有可能他們會不知道。還有,因為他們一定要拿到土地所有……

林委員淑芬:不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用!

蘇委員治芬:有,要申請礦業權……

林委員淑芬:沒有啦,申請礦業權沒有,用地才有。

蘇委員治芬:所以這邊在設定礦業權之申請,這個時候還不要,是不是?還不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林委員淑芬:對。

蘇委員治芬:他已經要設定礦業權了,已經開始申請了,這個部分呢?

林委員淑芬:他還不知道。

徐局長景文:林委員的想法是,有一個業主、申請人要申請一個礦權,要去通知附近所有的人。以前的做法是在某些地方相當於有去公告,公告一定時間以後,知道的就知道,以前大概是這樣。現在這一條是這些用地的所有權人是誰,要一個、一個去通知,但是權利關係人的部分也不一定很明確知道,一直到用地的時候就可以很清楚知道用地的所有權人,因為內政部或地政司有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我們就知道那個地是誰的,才能夠一個、一個去找地主,比如公有地是誰的、私人地是誰的,這樣就很清楚地能夠通知他。在設定礦業權的時候,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概念,只要告訴人家在這邊可能要有一個礦業要探礦或採礦的過程、要告訴居住在這附近的人。在用地的時候,我們就可以很清楚地去跟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人地的所有權人洽詢。沒有拿到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時候,我們是不會設定礦業用地的。以上補充,謝謝。

陳委員超明:我覺得林淑芬委員的意見非常好。我的土地要變成農地、商業用地或工業用地,我總是要曉得……

林委員淑芬:現在在討論礦業用地。

陳委員超明:我是假設,你那麼急幹什麼?所以申請礦業權的時候,一定要通知地主,怎麼能不通知他?萬一被你們設定下來了,要怎麼辦?只是通知而已,但是同不同意是另外一回事。土地準備被變更了,要通知地主,我覺得是合理的,應該給它通過。

主席:現在的癥結就是要不要讓所有的地主或每個利害關係人統統都要知道。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因為礦業權一旦設定,對礦業權人而言,它是專屬的。土地被拿去設定礦權了,竟然可以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這個是非常奇怪的事情,因為本來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也可以申請礦業,或是他不知道所有的土地底下有礦。本來按照土地法,土地的權利是包含地下的,所以這個部分應該還是要讓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能夠了解,甚至能夠同意是最好的。

主席:經濟部對甲案,還有什麼要補充的?

尤委員美女:主席,我能不能講一下?

主席:好,請說。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是講「說明會」,其實說明會只是單方的,所以是不是應該改成「公聽會」?也應該讓當地的人民能夠有表達意見的機會。

主席:個人也支持改成「公聽會」,這個比較嚴謹一點,但是看看大家的意見怎麼樣。

蘇委員治芬:在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的時候,因為甲案提到要舉行說明會,所以如果公家機關用一個函主動去通知利害關係人或土地所有人,我覺得也是應該的。還有,我覺得我們在討論整個礦業權法律的時候,對於公聽會與說明會還是應該區分不一樣的層次,好不好?像在礦業權的設定時,我覺得舉行說明會就好了,因為公聽會就相當嚴謹了。既然因為土地的礦業權可能會被設定,未來會被探礦或採礦,所以在第一個時間點要開說明會,我覺得可以吧,行政機關有什麼好爭議的?有需要這麼堅持嗎?因為本來就要開說明會了。

主席:請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事實上,甲案就是要辦說明會。我們在規劃整個條件的時候認為,設定礦業權的階段只是告知可能要來這邊開礦,但是沒有實質的開發。在整個條文的設計裡面有關環評的部分,只要這一條通過,我們會補辦環評,在補辦環評的時候已經要做一次公聽會,如果任何礦業用地或礦業權設定的時候又要再辦公聽會,我們會不停地在辦公聽會……

蘇委員治芬:沒有,局長,我比較支持這邊開說明會,後來的程序再去開公聽會。我要說的是,你們既然要開說明會,這個說明會要為誰開的?當然,站在政府的立場,我們不只要保障業者,也要保障土地的所有方,對不對?而土地所有方除了所有人,也有利害關係人,所以你們如果要開說明會,最主要就是針對他們。現在的民情沒有我們所想像的,有可能……,好不好?所以我覺得為了周全的話,政府基於照顧的立場,在開說明會之前,用一個文、寄一封信或是什麼東西去通知他們,我覺得林淑芬委員在這裡堅持這個部分,你們為什麼不同意?沒有必要僵在這裡。

主席:合理。

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其實這一條整理給委員的資料是不是有一些錯誤?看起來有些部分應該要對應到林淑芬委員所提的第十七條,這部分待會要再澄清一下。另外,我個人比較傾向如果行政機關可以的話,我認為應該儘量放寬,不管是公聽會或說明會,當然效益上可以再說明一下,但是我希望放寬讓更多人可以收到通知,不是只有被動的廣發,而是更積極的作為,聽來委員大家都有這樣的共識,我希望行政機關能否朝這個方向修修看,修出一個大家比較可以接受的條文。

主席:兩件事,第一:要通知到所有的關係人;第二:舉行「說明會」改成「公聽會」。請問大家還有意見嗎?

林委員淑芬:主席,土地所有權人和利害關係人呢?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嗎?

主席:對啊!利害關係人及所有相關的人都應該被通知,這是合理的!

林委員淑芬:主席,你剛剛說文字要怎麼改?

主席:文字的部分請經濟部再整理一下。

林委員淑芬:另外,這個乙案不是我們的版本,我剛剛看錯了,我們的版本是原條文的第十七條,我們要求要在網站上公告。

主席:上面的甲案就有……

林委員淑芬:但是乙案不是我們的版本,如果沒有我們的版本,等於是我們的版本就此消滅了,所以乙案應該放我們第十七條的版本吧!

主席:甲案有啦!你到時候支持甲案就好了。

林委員淑芬:甲案是行政院的版本,我們是乙案啊!

蘇委員治芬:林淑芬委員,我們是不是請主席就這樣裁示,好不好?就不要有利害關係人跟土地所有權人,用甲案好嗎?

主席:對,就讓他們去整理啦!好不好?

蘇委員治芬:讓他們整理這些文字,可以嗎?

林委員淑芬:好。

主席:本條暫行保留。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之二。

對於甲、乙兩案,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新的意見?還是甲、乙兩案併陳?好,甲、乙兩案併陳。

孔委員文吉:請問一下,為什麼第二十八條之二的甲案是百分之十為限、乙案是百分之二十為限?這部分可否請經濟部說明?

主席:請次長或局長說明百分之十跟百分之二十的差異。

王次長美花:有關第二十八條之二的部分,未來在核定礦業權時開採量都會講得很清楚,但是第二項規定在核定之後,若國內有需求就可以彈性調整。原來在草案是規定彈性調整百分之十,可能加或減百分之十,而確實孔委員的意見是建議要彈性給予百分之二十,不過這個法未來會怎麼樣,目前我們也很難預測。

主席:甲、乙兩案併陳……

蘇委員治芬:主席,如果孔委員沒有意見,這一條是否以甲案通過?還是以百分之十可以嗎?孔委員的意見呢?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委員……

葉委員宜津:支持甲案啦!因為百分之二十太多了啦!

林委員淑芬:我可不可以發言一下,乙案是孔文吉委員的版本,我們是支持甲案,但是我覺得在甲案的第二項要加一個但書。若要擴大採取量,因為本來是總量管制,就以水泥為例,一年要開採300萬噸總量管制,但是為了國內需求得調整增加百分之十,這個前提是要先降低出口,這是第一個手段。若依據環境的衝擊,國家做了政策環評認為一年的總量是300萬噸,結果百分之二十還外銷出去,卻跟我們講國內不夠用,還要增採百分之十,這說不過去吧!因此,第一個手段應該是降低出口,降低出口完之後還不夠,才得增加百分之十,所以應該是以降低出口、手段用盡了,總之,它不能作為優先手段,它要作為最後手段。

主席:對。

請經濟部說明。

王次長美花:其實礦業法修法裡面,其中很重要的是經濟部會做整個政策的評估,評估整個國家政策到底需要多少礦。另外,關於礦的外銷比例,也會在這個政策裡面寫到逐年降低外銷的比例,所以這用政策來決定就可以了,其實不需要寫在條文裡面。

葉委員宜津:用政策決定啦!這沒有在入法的!

賴委員瑞隆:是不是就照甲案通過,然後剛剛淑芬委員講的部分就放到立法說明裡面?

葉委員宜津:對啦!好。

林委員淑芬:就是要優先調降出口,經降無可降,已經沒有出口的情況下,仍然不夠用,才可以再增加開採量。

主席:林委員,你的意見我們都同意。

林委員淑芬:好,所以文字要這樣放進去。

主席:在立法說明裡面,把你那一段寫清楚,我們就通過甲案。

蘇委員治芬:所以不是以當次核定,在立法說明必須把外銷的量減掉,這在立法說明要載明。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二通過甲案。

現在處理第二十九條。甲案的條次是第二十九條,乙案是第三十一條。

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因為甲、乙案兩案文字差異甚大,請大家先看一下。

請經濟部先說明。

徐局長景文:我稍微說明一下,關於這一條甲案的部分是提到礦業保留區的指定、變更或解除的程序,事實上我們在整理甲、乙案的時候,甲案已經把乙案第五項的規定,比如主管機關應該將做成指定、變更的保留區刊登在指定的網站,這些都已經放在第五項,這裡面特別要跟大家報告的部分,就是礦業保留區的指定、變更實際上不涉及實質的開發,在乙案裡面特別提醒要做公聽會,可否建議用召開說明會的方式來辦理?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這個條文跟剛才提到的部分,我覺得都是知情權,它本來叫礦業保留區,這裡都不可以採礦,但是若要把礦業保留區解禁,顯然這個地區可能會被採礦、可能涉及採礦或可能設定礦業權。因為整個保留區的解禁也會涉及當地居民,所以我們希望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有被通知的權利,然後當地居民有參加公聽會的權利,因為要解禁的時候,也要告訴人家原因,這裡本來設定是不能採礦,為何又變成可以採礦,總要讓人家有參與的機會,並且聽聽看你們說什麼,所以我覺得這是一樣的狀況。

主席:好。

林委員淑芬:若是這個地方本來就不能採礦,這些居民一輩子在這個地方生活,他們都知道這個地方不能採礦,但是忽然間被解除管制了,這些人卻不知道,結果人家要來採礦了,大家才驚覺這個地方已經變成可以採礦的地區,這個衝擊太大了,所以應該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我覺得這個要求也不為過,這跟剛才是一樣的論點。

主席:好,在請經濟部說明之前,先處理第二十九條的甲案第三項,第三項倒數第二行的「說明會」改「公聽會」。

孔委員文吉:本席有兩個修正動議都沒有列進來,第一個是在之前大本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本席修正動議是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以書面通知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第二個修正動議在第四項,內容是: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這些本席之前都有提出來,但這次整理後完全不見了!只有甲案和乙案。

主席:你最後說的那個,在你的修正動議裡面並沒有……

孔委員文吉:我不曉得你們這個資料是怎麼整理的!這些之前都有提啊!經濟部只有列甲案和乙案,完全忽視我的丙案,怎麼可以這樣呢?我們上一次也是保留啊!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

徐局長景文:這些資料我都有帶來,因為我們在整理的時候,儘量把這些東西都併在甲、乙案,院版大概都在甲案,能夠參採委員意見的也放在甲案,乙案裡面有些……

孔委員文吉:參採放在甲案?

徐局長景文:把委員可以調整文字的放在甲案。

蘇委員治芬:這樣子孔委員心理確實會不舒服。

徐局長景文:我知道。

蘇委員治芬:你知道,但你沒有道歉啊!

孔委員文吉:主席,他們不認真整理嘛!我們之前討論10次,我調出我的版本,當時都是保留的,你們的甲案和乙案只有行政院和林淑芬委員的版本,卻沒有孔文吉的版本!

主席:是不是我們增列丙案來處理?

孔委員文吉:今天叫他們好好整理,不然我拒審!你把我所有版本調出來,上一次都是保留的!

主席:經濟部要檢討!委員那麼辛苦提案,你們竟然忽視!

王次長美花:我要鄭重和委員致歉,我之前跟同仁說為了便利委員審查,儘量列甲、乙案就好,不得已才列丙案。事實上很多條文都不只有甲案、乙案,甚至有到丙、丁、戊案。另外,我有請同仁逐一拜訪委員,可以不用留的部分要取得委員同意和諒解,就不用再多列進來。

孔委員文吉:也沒有來拜訪啊!

王次長美花:這部分對孔委員是很大的疏忽,在此慎重跟委員致歉。因為經濟部第一次這樣整理資料,上次也有發生類似情形,有不周延的地方,要慎重向委員致歉!同仁可能認為有些已經併到甲案或乙案,但在理解上還是不夠周延,我代表經濟部跟委員致歉。

孔委員文吉:今天如果沒有委員來的話,就沒有丙案或丁案,還好我來了,我指出來才有丙案,不然今天只有林淑芬委員和行政院的版本而已!

林委員淑芬:哪有!早上都是你的版本,沒有我的版本。孔委員,你那樣說是錯誤的!之前審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都是你的版本,沒有我們的版本!第二十八條之一本席的版本不見了,那個都是你的版本,沒有我的版本,我的版本是要第十七條的內容!

主席:我們都是抓最重要的部分。

林委員淑芬:所以我也是忍下來了,講的好像都只有我的版本,裡面很多乙案都是你的版本!

主席:第三十一條甲案所有的說明會都改成公聽會,因為出現不只一次。

林委員淑芬:土地所有權人和利害關係人呢?

主席:就是在乙案啊!

林委員淑芬:和第二十八條之一不一樣嗎?

王次長美花:第二十九條剛剛同仁有說明,它是原來不可以採礦,現在認為可能可以採礦,但是未來有沒有人來申請礦業權,其實又回到新礦業權的程序啟動,所以這裡是前端部分。我們經過討論後,覺得在此情形下要多辦一個說明會,這也是新增的程序。至於剛才委員提到要取消時,辦說明會要不要通知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這個我們可以再思考,但如果是利害關係人,我們就覺得那個範圍是不明確的。因為只是那個區未來會不會有人來申請礦業權,如果有人申請的話,申請礦業權的程序又要啟動,這樣反覆進行相關的程序,恐怕會非常繁複。

林委員淑芬:次長,至少甲案可不可以把土地所有權人被通知的權利放進去?

王次長美花:這個我們可以思考。

林委員淑芬:第二,從保留區變成不保留了,從不可以採礦變成可以採礦,這是保留區解禁。從不可以採礦變成可以採礦,土地所有權人有被通知,知悉土地可能會被設定礦業權或礦業用地,到第二十八條之一確定要設礦業權,因為範圍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跟利害關係人應該可以放進去了吧?到礦業用地的時候,就變成要取得同意書了。

王次長美花:我同意第二十八條之一朝這方向思考,因為他們過往的概念和現在不一樣。

林委員淑芬:這要分三個層次來說,第一,如果在西部地區,從不能採礦變成可以採礦,土地所有權人要知道;第二,土地要被設定礦業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和利害關係人要知道;第三,最後土地變成礦業地時,要取得同意書,所以三個層次要連結在一起。

王次長美花:設權經過一年來的討論,大家儘量會去和礦業地連結,不是一個很大的範圍,所以,設權的區域應該會比過去更特定。第二十八條之一如果把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這部分我們同意去思考,但是利害關係人是不明確的概念,這個我們再思考,好不好?

林委員淑芬:本席剛才有將它明確化,利害關係人可定義成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享有所有權,這是無庸置疑,可以在立法說明欄限縮在合法使用收益權及法定管理權之人,範圍不會太大。

孔委員文吉:次長,本席剛才的修正動議就是談到這個嘛!應將相關規劃以書面通知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不是利害關係人。

王次長美花:對。

孔委員文吉:因為你沒有來跟我溝通,所以都不知道我提的這個修正動議。我之前提過,你們反對,也不來溝通,就把我的版本忽略掉,我這邊就是在談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是在修正動議裡面,也就是丙案。

林委員淑芬:使用權人的概念就是利害關係人的概念。

孔委員文吉:有關甲案的部分,如果沒有問題,文字是不是「原住民族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這應該合理吧?你們只是沒有好好去思考我所提的修正動議。主席,今天我罷審……

主席:同意。

孔委員文吉:完全都不尊重我,我這個是合理的提案,也不跟我溝通,今天我的提案全部都不見了,礦務局是什麼態度啊!

主席:經濟部不可以這樣啦!

孔委員文吉:只有甲案跟乙案!

王次長美花:我鄭重道歉,剛才也是……

孔委員文吉:如果甲案可以,我所提動議的文字「原住民族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你們可以接受嘛!

王次長美花:我向孔委員報告,說明會要不要通知誰,下午我們把後面第四十三條那附近的文字,我們看看可不可以適度放在這邊來,包括剛才那一條,這個部分讓我們整理一下,我們下午再跟委員回報,好不好?

主席:在蘇委員及賴委員發言之前,我整理一下這部分。孔委員,我們把你的第三項跟第四項在甲案裡面第三項及第四項……

孔委員文吉:10次審查,我10次都在。我的提案不見了!

主席:我們改用你的,列為丙案,好不好?

孔委員文吉:如果可以,「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就放到甲案,這是很合理的,在原住民族地區,與原民會來定之是很合理的。如果可以就把它放到甲案。

主席:我支持你。

孔委員文吉:如果對我的「私有土地建物所有人使用……」有意見,那就放在丙案。

主席:最起碼原住民那一塊要進來。

王次長美花:不過這只是說明會要怎麼辦……

主席:公聽會。

王次長美花:這邊是說明會。

蘇委員治芬:主席以及各位同仁,我再提醒一下,這是程序上的問題,因為第二十八條之一跟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一是說明會,第二十九條礦業保留區或是礦業保留區要解除,這有必要召開公聽會嗎?我的意思是權重問題,我們在立法層次上的思考,提醒大家要注意一下。我個人主張第二十八條之一是說明會,第二十九條其實沒有必要召開公聽會。

主席:就用說明會就好了?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請賴委員發言。

賴委員瑞隆:我個人比較傾向整體一致,因為坦白講我也看不出來說明會跟公聽會有什麼太大的差異,但是我認為如果公聽會更嚴謹,也讓大家更放心的話,我是建議整個全部都改用「公聽會」,因為說明會跟公聽會看起來都差不多。至於公聽會就是送達的那個部分,我覺得行政機關是擔心沒有辦法送達的問題,所以把怎麼樣可以送達的部分儘量寫清楚,我覺得這樣就可以解決,因為看起來大家對某些部分是有一些共識的,這樣來整理也許就可以解決。至於公聽會跟說明會,我個人是覺得如果大家有這麼多意見,它又比較嚴謹,其實就可以全採公聽會的形式。

主席:請次長說明。

王次長美花:我建議這個就以說明會形式,因為後續如果要開採,還要辦理相關的公聽、聽證,所以在很短的時間會反覆開公聽會,可能半年、一年一直在開公聽會。就理解上,大家認為公聽會的程序,如果沒有通知到,是不能去辦的,其實是會非常複雜的。這裡比較重要的是剛才幾個委員提到的,必須通知到土地所有權人等等,我覺得這個部分是我們可以慎重考慮把它放進來的,我們可以整理相關文字給各位委員參考,但是我們真的不建議這幾個條文,因為它還不是真正要開發的時候,因為真正要開發,一定要經過環評那一關,一定要辦公聽會,所以這都是前置行為,如果反覆辦公聽會,程序會很繁複。

林委員淑芬: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因為他把公聽會講得好像聽證會,就我們的理解以及在實務面看到的,公聽會跟說明會幾乎都是同樣的強度了,同樣都是低強度而已。我可不可以請教行政程序法,公聽會是怎麼描述的?行政程序法有規範公聽會嗎?請法務部告訴我,因為現在把公聽會講得跟聽證會一樣是洪水猛獸!行政程序法怎麼規定公聽會的?

主席:請法務部說明。

林參事豐文:如果是談行政程序法的公聽,規定是在第一百零七條,它指的是聽證,行政程序法裡面好像沒有公聽會這個規定,它是聽證,聽證會比較嚴格,而且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大家對這部分可能會有不一樣的看法,行政程序法是規定在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主席:所以比較傾向「說明會」?如果這麼說的話……

林委員淑芬:主席,你沒有聽懂他的重點,他說行政程序法對公聽會完全沒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講的是聽證會,所謂的公聽會就等於說明會,我們今天在講為什麼是一個「說明會」,說明會代表的是行政程序上單向的說明,我們希望公務機關所為的處分,從禁止採礦變成要採礦,從個人完全擁有處分自主權的土地所有權人變成要被設定礦業權,那麼這樣一個公務上、機關上的處分,我們希望可以用「公聽會」的字眼,至少公聽會是各自表述,但是說明會是單方表述……

主席:林委員,剛才已經把土地所有權人納進去了。

林委員淑芬:不是,我是告訴你公聽會不是聽證會,我們只要沒有使用到「聽證會」這個字眼,公聽會就跟我們立法院開的公聽會是一樣的,你看立法院開過幾百場、幾萬場的公聽會,有什麼效力嗎?所以不必視為洪水猛獸。賴瑞隆委員的版本是可以的,沒有用「聽證」二字,行政程序法沒有公聽會踐行程序的規範。

賴委員瑞隆:我說明一下,其實我剛才會這樣建議是因為聽證確實是很嚴謹的程序,有法律上相當嚴謹的規範,以公聽跟說明來說,坦白講,現在沒有很明顯的區隔,差別在於說明會讓大家擔憂是單向的,一方做說明,另一方聽不聽隨便他,說明者已經說明了,那就結束了,但是公聽至少呈現出相當的意義,而且在經濟部也願意接受的意思裡,我們看到也帶有那種要求應該要通知到那些人的含意,至少公聽意味更強一點。如果這部分大家爭執不下,我是建議採這樣的方式,若是對實務上沒有太大影響,經濟部也同意、願意去通知,我覺得這樣看來已經能夠達到這樣的共識,也許可以找到一個比較好的方案。

主席:我們折衷,就是用「公聽會」這三個字。

王次長美花:主席,我說明一下,正如剛才法務部講的,因為行政程序法只有聽證,公聽其實是一般的講法,不是法律上的程序,所以今天在礦業法中寫「公聽會」,大家會問這個礦業法的公聽會到底是不是行政程序法的聽證等等,恐怕很多人會認為……

林委員淑芬:次長多慮了!在各種法律都有「公聽會」這個字眼,這就是一個約定俗成的名詞,跟說明會是一樣的。

王次長美花:我想這個部分,行政機關……

林委員淑芬:說明會也沒有法律上的界定,什麼是「說明會」?其他法律都有公聽會這個字眼……

王次長美花:我們中午會survey一下。其實比較重要的是要通知權利人,我們也答應要把它放進來。

林委員淑芬:次長,比較重要的不是通知權利人,因為這是基本的,比較重要的是持有相同意見或持有不同意見的人有一個發言的機會,而不是單向的說明,公聽跟說明的差別就是這樣,剛才賴瑞隆委員也已經說明了,差別是在這裡。

賴委員瑞隆:我建議就讓經濟部回去再思考,當然如果可以的話,就這樣處理,若是不行,下午就再跟大家說明。

主席:好,本條再次保留,下午再整理一次。

孔文吉委員的部分就列為丙案,就是甲案……

孔委員文吉:我建議會議先討論到這邊,把後面我所提的條文,請他們全部survey一下,如果覺得合理就放在甲案,因為很明顯看得出來礦務局根本就沒有做功課。

主席:加強功課。

孔委員文吉:否則現在討論有什麼用?

林委員淑芬:主席,因為只要上網打上「公聽會」去搜尋,就會看到相當多的行政規定,在母法的授權下,像土污法就會有「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交通部的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案也有其公聽會作業要點,環評法亦要其公聽會作業要點,而內政部的徵收機關亦有「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所以不管是在徵收條例的母法中,還是在他們訂定的子法中,在使用「公聽會」這種字眼的時候,絕對都不是一個無法界定的概念。

「說明會」是個約定俗成、大家都知道也可以理解的通俗語言,「公聽會」也是一個通俗的語言,只有「聽證會」要特別框出來以行政程序去界定,就是因為聽證的嚴謹度自非公聽會與說明會所可比擬的,所要達成的意旨與目的亦不相同。聽證會旨在釐清爭點,把爭點找出來,公聽會是在各自表述,而說明會則是政府的單方說明,所以我們希望能把單方的政府說明變成至少能讓參與的人也可以各自表述。我並沒有要求你們釐清爭點,只要求各自表述,這樣的強度是非常低的。

主席:好,中午的時候請經濟部再整理一下……

林委員淑芬:次長,經濟部身為主管機關,在你們自己的貿易法中也有「公聽會」的概念,在法條中亦有「公聽會」的字眼。

主席:第二十九條保留。

處理第二十九條之一,經濟部建議本條不予增訂。

葉委員宜津:主席……

主席:是你的案子嗎?

葉委員宜津:對,我有提案。

主席:修正動議先等等,我先就整體來說,乙案有蘇震清委員、葉宜津委員所提的修正案……

葉委員宜津:等等,其實這個修正動議就是所謂乙案的再修正,而我的修正已與行政部門討論過了,我也一再地尊重行政部門的意見,照他們的文字再作修正。但我還是要再強調一次,我堅持也希望經濟部能有一點作為,要把國家的資源與礦產作高值化的利用,不要再把鑽石磨成粉了,簡單說就是這樣。不要再讓這些有價值的礦產全都受制於水泥集團,全都讓他們當水泥用,這是非常可惜的一件事。我們一再地溝通,甚至也同意,無論是用環境影響評估還是須經原民會同意,抑或與在地的關係人如何協商,我們什麼條件都答應,就是不要再把高經濟價值的礦和水泥礦全都攪混在一起,讓水泥業者掌控。

經過溝通,好不容易你們也同意了,我要再拜託一下,上次我其實就說過一次,這是工研院發起的,也是他們強烈的主張,之前他們來過很多次,但都枯坐一整天,甚至是枯坐好幾天,但都沒有讓他們發表意見,也沒讓他們講到話,所以我希望當審到這一條的時候可以請他們來,結果今天卻又沒有請他們來,等我發現要請他們來的時候,他們要從新竹過來卻已來不及了。其實礦務局很清楚我要的是什麼,我們希望能讓國家礦產的經濟價值保留好、提升好,並好好地珍惜,如此而已,所以請別再不予增訂了好嗎?要怎麼增訂都照你們的,不要再繼續讓這些水泥業者把高經濟價值的礦物當水泥用,這就是我唯一的要求,至於文字要如何寫,我都可以一再地退讓、妥協,全照你們的意思來做。

有關修正動議的案子,只有第一行在「主管機關應」之後加入「視」這個字,同時這一案應放到甲案,因為我認為這是我和礦務局等行政部門協商出來的文字,不希望再以「不予修正」帶過,真的是太浪費、太可惜了。

主席:我覺得文字用「高值化礦業」滿好的……

葉委員宜津:可是他們有意見啊!

主席:你在乙案中又把原住民拿掉,孔文吉委員之後可能會有意見。

葉委員宜津:這不是我拿的,這是和他們協商出來的結果。要怎麼寫我都不會很堅持,就是覺得像這種高經濟價值的礦產不能再像以前一樣,完全隨便水泥業者開採而浪費了,真的非常可惜。

主席:可是新的修正動議卻沒有「高值化」這三個字。

葉委員宜津:那是因為礦務局覺得……

主席:礦務局不想要高值化嗎?

孔委員文吉:我想請教何謂「高值化礦業原料園區」?如果有高值化礦業的話,在之前的條文中就要加以定義,在解釋名詞的時候就要說明什麼是高值化的礦業。

葉委員宜津:所以我同意用修正動議的文字。

孔委員文吉:原料園區中的原料是哪些原料,還請礦務局說明。

主席:請礦務局說明。

徐局長景文:謝謝葉委員指導,特別說明幾件事情。首先,當初在討論這一條的時候,我們盤點了目前所有賦存的礦脈,這些礦脈中具有開採價值的都已設定礦業權了,如果是以現有的礦區作為規劃的目標,就會損及目前礦區裡礦業權人的權益。其次,以目前現在國土保育的強度,要新覓空地規劃專業區是不太容易的。

葉委員宜津:主席,我先回答他提到的第一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我一直在說的,讓業者在水泥礦區繼續開採水泥礦的時效這麼長,權利那麼大,都已經這麼久了,但那是國家給他的權利,並不是私人的財產。在國家給予開採水泥權利的礦區裡發現了高價值的礦物,居然還要尊重水泥業者,讓他們把這些高價值的礦物磨成水泥!依礦務局的第一個說明就是堅持「不行,已經給他了,就是由他去處理」,但若讓對方去處理,就是把這些高經濟價值的石灰石繼續磨成水泥,這是不是你的第一個解釋?次長,你覺得這樣的解釋符合國家利益嗎?

主席:請次長說明。

王次長美花:針對水泥中含有高值的部分,記得同仁曾與工研院交換過意見,那比較像是產業要如何將之加值化的問題,這裡的產物好像不只是一般的水泥,如果其中有比較特定或比較好的材質,要如何將它……

葉委員宜津:次長,我跟你說,如果我是水泥業者,我的設備就是水泥礦用,只會開採石灰礦,並將它磨成水泥。但是開採比較優質的工業用石灰石時所需的技術方法並不一樣,你們現在說要跟水泥業者商量,讓水泥業者「同意」另作處理,然而這明明是國家的資源,卻還要看水泥業者的意願,而水泥業者自己沒有辦法處理。雖然可以和水泥業者商量,但我們覺得這就是一種浪費,如果他們無法好好地和水泥業者講,水泥業者就會把這些礦物當成水泥去磨了,這難道不是一種浪費嗎?

主席:葉委員,你現在的立場和你所提的修正動議有差距,因為你是同意高值化利用,但是你們在修正動議裡並沒有特別提出這個重點。

葉委員宜津:主席,我已經跟你說了,印出來的乙案就是我們的精神所在,但是他說因為沒有高值化的定義及有其他問題,我們一再跟他們協商,再修正動議就是跟他們協商的結果。

主席:可是他的核心跟精神好像已經不在了。

葉委員宜津:行政單位說可以,因為它有專區,就會去劃出這些高值化的礦區來,他們是這樣說的,出發點就在這裡而已,希望國家這些好礦不要跟一般的礦全部混在一起,希望真的把它定位出來做出最合乎經濟利益的利用。

主席:我懂葉委員的說法,你們現在是重新整理所有的項目、用語,統統都改了,但是我非常意外的是你們把原住民跟原民會統統拿掉了,不曉得將來碰到高值化的狀況時,原民會的角度會是怎樣?

葉委員宜津:這都加進來,我們都沒有意見。

主席:所以還要再整理。

葉委員宜津:我的精神就是這樣,但他跟我們講一講,回到這裡來看到的又是……,本來我們也期待行政單位就拿出你的版本,現在卻只是簡單地說「不予增訂」!

主席:次長……

林委員淑芬:主席,我可否提出一個疑問?

主席:請簡短。

林委員淑芬:現在看到的修正動議是講說礦業專區內的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一律撥用,而且是應撥用,但是我現在看到土徵條例第三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因為這部分可能可以啟動徵收,公有土地一律應撥用……

葉委員宜津:主席,是不是先把第二十一條處理好?

林委員淑芬:是第二十九條之一,礦業專區內。你們現在的修正動議是講私有土地一律徵收,公有土地一律撥用,因為都用「應」;後面也有講到,如果礦業權的老闆開心的話,你徵求他的同意,徵收款可以出資作為入股,在最後一項,但是我們都知道在山上的土地公告地價都很低,所以徵收完讓你入股恐怕也沒什麼幫助,因為事涉到徵收字眼,所以我覺得有點疑慮。

主席:依我個人看法,假設把修正動議納入甲案,我再強調一次,甲、乙兩案相去甚遠,請經濟部再整理一下,或者我就保留了。

孔委員文吉:我建議礦務局要跟工研院做個研究報告出來,就是台灣還有哪些礦產是屬高值化的礦業原料園區?可能不會把好礦磨成像水泥、砂石,應該不至於吧!

葉委員宜津:會!就是會。

孔委員文吉:像我知道南澳鄉有一個礦,上次局長跟我講的,就是專門採在隧道內爆破取出的白雲石,都是送到中鋼去提煉。

葉委員宜津:孔委員,不是只有這個,還有一種是專門煉鋼用的。

孔委員文吉:送到中鋼嘛!我覺得這部分可能要請你們做一個關於全國何謂高值化的礦業原料的調查,有哪一些?

葉委員宜津:不然我們這樣說就好了,如果大家都同意有這種礦,請經濟部或礦務局去研擬要如何處理這部分,不能只用「不予增訂」就解決掉。坦白說,我同意其實到時候可能是甲案、乙案表決,一次表決甲案、一次表決乙案,就全部打死了。你們到底要怎樣處理?我們一再跟你們溝通,你說原民會會反對,要去跟原民會溝通;部落會反對,我們也跟部落溝通,表示這部分一定要怎樣。無論你們如何規定,都要有讓人家可以遵循的方法,不要什麼都不做就說不可以,不可以的結果就是浪費國家的資源,其實資源非常有限的。

主席:我們就保留,請經濟部再整理一次。我自己都覺得相去甚遠,好像講不下去。

葉委員宜津:主席,你要求他們再整理一次可以,但不要再告訴我是「不予增訂」。

主席:好,不可以講不予增訂。

處理第三十二條。

林委員淑芬:那我們的其他版本也不能講「不予增訂」。

主席:那個後面再說,現在只講第二十九條之一。

林委員淑芬:我們很多耶!我們也要啦!主席,你那一條就這樣裁定,那其他條……

主席:我沒有裁定,我是說整理。

林委員淑芬:我們也要。

主席:好,一起整理。

林委員淑芬:你要講「不可以不予增訂」。

主席:好,不可以講「不予增訂」。

處理第三十二條的甲案、乙案。

孔委員文吉:第三十二條是保留,條次調整為第三十條。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

葉委員宜津:主席,因為你保留所以可能有第三輪,我希望可能審到這一條時,請工研院要列席。

主席:好。請經濟部說明第三十二條。

徐局長景文:第三十二條主要就是在講礦業權展限之程序,這些程序事實上我們已經整併了委員的一些版本,甲案中已經參採乙案的第五項,比如主管機關作為指定的那一部分……

王次長美花:現在已經在講第三十二條……

主席:第三十二條就是第三十條。

徐局長景文:抱歉!這是在講礦業權展限準用的法規,這一部分我們事實上已經整併了委員的一些版本,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已經放在甲案中,這部分我先這樣說明。

主席:所以你們的提案有涵蓋到林淑芬委員版本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嗎?

徐局長景文:是。

主席:好。那我們就照……

林委員淑芬:哪有啦?沒有!

徐局長景文:有啦!對應有啦!

主席:說明一下,有什麼差別?第十六條跟第十七條有、第十九條沒有、第二十條……

劉專門委員雅娟:有啦!甲案的第十五條是林委員的第十六條,甲案的第十七條是林委員的第十九條,甲案的第十八條是林委員的第二十條,甲案的第二十八條之一是林委員的第十七條。

主席:林委員有聽到了嗎?如果沒意見,我們就通過甲案。條次再處理。

林委員淑芬:第十七條只用了一、二、七、八款,後來的三、四、五、六款都沒有,在這裡講的是有下列情形者不予受理,第六款是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採礦區域,第五款是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雖然這個可能有一點……

主席:有什麼被遺漏的?

林委員淑芬:這個放進去也沒差,為什麼不放呢?

主席:沒差是講哪一條?

林委員淑芬:就是他們的第十七條,我們的第十九條,這個是原來的法條,就是現行條文,為什麼要拿掉?

劉專門委員雅娟:像甲案的第十七條、乙案的第十九條第三款到第六款,礦務局的說明是,這些其實都是在設礦時才會發生的情況,在展限的話應該……

林委員淑芬:不是,從有法律以來都這樣子規定,你為什麼要把它特別再拿掉呢?

劉專門委員雅娟:因為以前展限的話並沒有準用現在的第十九條及甲案的第十七條,那第三款到第六款,這次是新放進來的。

林委員淑芬:展限就是要核定新礦權,雖然是舊礦權到期了,要核定新礦權、給它展限,我不知道第三款到第六款不痛不癢……

王次長美花:這一條只是在講展限的程序要準用哪幾條,至於展限要審的……

林委員淑芬:最後要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七條裡面的第三款到第六款就我來看都不痛不癢,為什麼不適用?就是設定的礦權不是新設,而是繼續去設,要求礦業申請地的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不受理,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者不受理,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不受理,或者是礦業申請地在依法公告之禁止探採地區也不受理,把這些不痛不癢的部分放上去會怎麼樣?

王次長美花:它是邏輯的問題,就是剛才講的,因為這裡已經是展限時候要辦的事項了,第十七條是……

林委員淑芬:展現的時候,如果是在禁止探採的區域,難道我們要受理嗎?你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新修法了,所以現有既有的202礦大多數因為展限的時候可能會被核定為在禁止探採的區域,使他們無法展限,所以我們就把這一款拿掉,是這樣子嗎?如果它真的是在禁止探採的區域,剛好是不能夠展限的,哪有讓它繼續能夠的道理呢?主席,這一條就應該把甲案的第十七條完整放進去。

賴委員瑞隆:主席,我建議待會是不是利用中午的時候,請經濟部再跟委員溝通?如果放進去是沒有什麼問題的話,將來頂多只是不適用、不會用到而已,好不好?

主席:既然大家的意見南轅北轍,本條還是一樣保留,利用中午的時間溝通一下。

林委員淑芬:我感覺他們這樣反對的話,應該有哪個礦業權者的礦是在禁止探採地區,展限會不通過,所以他們反對這個條文吧。否則如果沒有的話,為什麼不能夠放進去?

主席:各位委員,上午就到這裡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現有新增修正動議,請議事人員宣讀。

主席:現在繼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請各黨團分別通知委員。

各位同仁,現在繼續進行協商,針對第二十八條之一的乙案,經濟部整理得如何了?請說明。

劉專門委員雅娟:有關第二十八條之一,早上委員們討論到是不是可以去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針對這個部分,我們討論過後決定參採委員的意見,在甲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末句「舉行說明會」前加一段「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因為甲案的設計其實是讓礦業申請人去舉辦這個說明會,而不是政府機關來舉辦,這個也是參採環評一階由業者舉辦說明會的規定,其實這樣的設計有個好處,就是在設權階段就讓業者去跟礦區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有個接觸,讓他們彼此去做溝通與說明,在說明會中,因為擔心委員有疑慮,我們也加了「聽取意見」的文字,其實在後面礦業用地設定的階段,礦業權人已經跟當地的土地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有一個接觸,在後面礦業用地核定的時候,這應該有助於業者去取得礦業用地的同意。

主席:建議修正的文字請再唸一遍。

劉專門委員雅娟:就是第一項末句「舉行說明會」修正為「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

主席:好。

劉專門委員雅娟:向委員補充報告,因為這樣的機制設計是要由礦業申請人去舉辦說明會,而他要去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的相關資訊,可能會有個資方面的相關問題,如果是私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的部分,我們有跟地政機關接洽過,針對這個部分,可能還要再新增一個條文,因為礦業申請人不一定能拿到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的個資,所以這個部分可能要規定他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再去協助他取得相關的個資資料。有關這部分的文字,因為中午時間比較趕,相關細節部分,等我們跟相關機關協調後會再整理出一個比較精確的文字。

主席:好,各位同仁,對於經濟部加註意見以後……

林委員淑芬:他這樣說明後,主詞可能就會不一樣了。第一項的主詞講的是主管機關,但是現在要規定由業者去舉辦說明會,要去通知所有權人,這個主詞是業者吧?你們的想像應該是業者,但第一項的主詞是主管機關耶!

劉專門委員雅娟:甲案的話是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將相關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這裡的礦業權者應該是礦業申請人,然後我們現在是將末句修正為「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

林委員淑芬:不是啦,通知這個不用明確指定是礦業權者嗎?不用規定礦業權者應通知什麼嗎?主詞應該要明確,是誰的責任?

主席:照文字來講是礦業權者,政府只是通知礦業權者要做這些事。

林委員淑芬:我知道啦,但是礦業權者的責任應該要明定上去。

主席:就是他們要去做啊!

林委員淑芬:還沒取得礦業權,這一條前段不是要通知礦業權者了嗎?

王次長美花:這樣的設計是,我們會先按照第十七條來檢視他有沒有不受理的情況,如果沒有不受理的情況,他才會知道在程序上有沒有過關。

林委員淑芬:我們並沒有質疑,只是誰要去做這件事,要把主詞寫清楚一點啦。

王次長美花:我要講的就是,他的申請案被受理或不受理是主管機關最清楚,所以主管機關一旦確定他的申請沒有第十七條不予受理的情況後,當然就要通知礦業權人將他的書圖文件等等刊登於指定網站,會有主管機關通知的原因是因為要連接第一句話的問題。

賴委員瑞隆:我建議在第一項後面加上「礦業權申請人」,這樣會比較清楚。

林委員淑芬:要在他剛才講的文字前面加上「礦業權者」應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主席:對啊,一開始就是「應」啊!

劉專門委員雅娟:礦業申請人通知……

林委員淑芬:礦業申請人?前面都用礦業權者了啊!

劉專門委員雅娟:這邊要調整,不好意思。

林委員淑芬:你們第一項用的文字就是礦業權者了嘛!

劉專門委員雅娟:要改成申請人。

林委員淑芬:要改要兩個都改啊!

劉專門委員雅娟:好。

王次長美花:細部的文字部分,我們回去可能還要再確認……

主席:還要再整理?

王次長美花:對。

主席:基本上的內容會是這個方向啦!好,第二十八條之一就照甲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一條,也是上午要求你們回去整理的條文,就是甲案第二十九條,請說明。

劉專門委員雅娟:甲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倒數第三行修正為「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委員們上午的意見就是要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我們也把這個部分放進去。

要向委員報告,在通知的部分,因為要取得這些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的個資,它的範圍比較大,所以我們如果是使用權人,因為這是涉及到私權關係,其實並沒有經過公示的登記,我們也查不到,所以在這種比較範圍比較大的保留區,是不是就是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後面就是聽取意見?

主席:這跟第二十八條之一是一樣的嘛!如果大家沒有意見,就照甲案通過。

孔委員,我上午有說你的條文列在丙案,你現在還有沒有什麼意見?

孔委員文吉:擺在丙案嗎?

主席:我剛剛的宣告是要依照甲案通過,但我突然想到你還有一個丙案。

劉專門委員雅娟:向孔委員報告,因為這只是說明會的召開程序跟相關事項的辦法,其實是主管機關在辦的,不會因為在原住民區或非原住民區有很大程度的差異,是不是可以請孔委員同意,針對這個部分還是統一由主管機關來訂定,這個我們可以開會,如果要會請相關機關的,都會邀請他們一起來開會,之後再訂定這個辦法。

主席:是要有子法嗎?

王次長美花:向孔委員報告,那個部分可以在立法理由中說明,我們一定會跟原住民委員會商量一下,如果在那個礦區要通知的人,相關細節部分,是不是容許我們在立法說明中把孔委員的意思加進來,條文部分就不需要呈現,因為說明會的程序其實都是固定的。

孔委員文吉:好啊,原住民地區部分就放在立法說明裡面。

主席:好,第三十一條就照甲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二條,早上審查到第三十二條,也就是甲案第三十條,有關展限程序的規定,請經濟部說明。

劉專門委員雅娟:甲案第三十條是有關礦業權展限程序的準用規定,上午林委員針對第十七條要準用的條款有一些說明,我們中午討論過後,建議修正為「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後段、第七款、第八款」,第六款前段因為在業務執行上可能有一些需求,這個部分我能否請同仁來說明?

主席:好,請說明。

戴科長德潤:報告委員,有關第六款前段所謂「公告停止接受申請區域」是指依照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公告的區域,依現行的作法就是不接受新申請案,但是在展限的時候仍可以再受理申請展限,所以我們建議第六款前段部分不適用展限,以上說明。

林委員淑芬:你可不可以具體說明現在有哪幾個個案會碰觸到第六款前段?也就是說,現在法律已經規定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採礦的區域,理論上是所有人都不能再申請了,為什麼展限部分就可以?一次許可就萬年都永遠可以繼續申請,請問有哪些礦會碰到這種情形?哪一個法律公告停止申請了?

林組長健豪:我補充一下,針對林委員提到的這個,我舉個例子,經濟部在100年時有公告西部地區一些瓷土礦、火粘土礦、煤礦因為產銷及管制的需求,所以我們停止接受申請,原則上可能就是考量到供應的情況,如果認為供給量不需要這麼多時,我們就停止之後礦業權的申請,但原來礦業權的部分,原則上是依法申請設立的,在供應上面也沒有問題,而且在監督、檢查及相關法令上都要符合規定……

林委員淑芬:我知道,我問的是有哪些地區或哪些礦具體會碰觸到這個條文?經濟部已經公告停止接受申請了,這一個條文在展限時會卡到他們,有哪一些礦?在哪裡?

林組長健豪:經濟部曾指定基隆市、臺北縣、新竹縣及苗栗縣轄內之矽砂礦、瓷土礦、火粘土礦及煤礦,桃園縣轄內之鐵砂鐵礦及煤礦,南投縣轄內之水晶礦及煤礦,雲林縣及臺南縣轄內之鐵砂礦。還有花蓮、宜蘭、台東是河川轉石礦,就是在河川裡面比較有爭議,人家會質疑在河川裡採礦是不是會一併進行土石採取,會有這些爭議,所以這部分也停止接受申請。另外,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上游的蛇紋石礦也停止接受申請。以上是目前經濟部公告的停止申請區。

林委員淑芬:這樣聽起來,最大宗的礦種裡面大概有矽砂礦,矽砂礦不過是純度比較高一點的砂石,請問台灣有缺砂石嗎?第二個是鐵礦,台灣的煉鐵、冶鐵產業有發達到為了這個產業而要讓它例外嗎?還有煤礦,台灣的煤礦具有開發價值到這種程度嗎?我的意思是,你們自己都公告停止接受申請了,請問現行還有哪幾個礦業權者在你們所公告的地區在採礦?現行有幾個?你剛才說的幾乎都以台灣西部為主,不是東部而是西部,現在到底有幾個礦業權者在你們所公告禁止的地區,偉大到我們在修法時要為他們量身訂製剔除,將已經公告停止接受申請的區域,要開放讓他們繼續採礦,請問一共有幾個礦業權者?

林組長健豪:目前西部地區大概都是矽砂礦,原則上煤礦現在已經沒有了……

林委員淑芬:矽砂礦,有幾個?簡單來說,矽砂礦就是砂石!

林組長健豪:不是,那是矽砂。

林委員淑芬:矽砂就是砂石啊,砂石比例比較高的就是矽砂礦,砂石比例低於15%還是多少的就是砂石!

在場人員:二氧化矽含量85%……

林委員淑芬:所以含量在85%以下的就是砂石,85%以上的就是矽砂礦,請問台灣西部採砂石礦有必要為他們量身訂製到這個程度嗎?請問一共有幾個礦場?

陳委員曼麗:我接續林淑芬委員的問題再繼續提問,現在已經公告停止接受申請的區域,基本上應該是沒有開放之前就一直都停止接受申請嘛,照理說,因為當初公告時並沒有說停止的時間多長,如果沒有明確表明停止時間有多長,那個意思是不是就是永久停止的概念?對嘛!如果這些都是永久停止的話,我們在這個法裡面,要不然就是明確化載明永久停止,要不然就是在這個法裡面給他一個白紙黑字的規定,這個要不要訂定在法源裡面?

王次長美花:我來說明一下,這一條其實是展限程序所要準用的條文,事實上,展限的審查還包括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以及未來還有政策環評,也就是說,展限時如果政策環評認為這個已經不需要了,還有所謂相關政策跟公益事由都可以解決,而這一條條文的規定是,當我們對於新礦申請不准許的時候,對於舊的展限其是是要用別的條文,如果有別的條文可以適用,應該用其他的實質條文規定,我們認為不適合用這一條只因單純不准新礦申請就要把舊礦也刪掉,舊的應該以別的條文……

林委員淑芬:那公告為停止接受申請區域的意義和目的何在?這樣也可以講是市場壟斷啊!你阻止新進者申請開採矽砂礦,但是舊的就讓他們像是有萬年許可一般不用再審查,可以一直繼續挖採,我覺得這樣某種程度來說是政府在包庇現有既有的砂石礦業者在壟斷,照你的講法看起來是這樣子。那公告停止申請,就是新的不能進來,但是舊的都不用受到管制,這是公平的競爭嗎?這反自由市場的原理嘛!請你們現在先回答最重要的問題,總共有幾家?產量多少?占台灣砂石供應量的比例是多高?我們要了解這些具體數據後再來討論,這些砂石礦業者有這麼偉大,偉大到我們修法時還要為他們量身訂製,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的區域本來應該不予受理的,卻可以受理他們的展限,他們只要展限就可以永久繼續下去,這到底是為什麼?可以回答本席總共有幾家?產量多少?占台灣砂石供應量多少比例?台灣的砂石真的欠缺到這種程度了嗎?

主席:現在可以馬上查到數據資料嗎?

林委員淑芬:我再告訴大家,台灣的回收再利用中,去化一直沒有好的途徑,簡單來講,你們認為可以再利用的這些替代砂石的骨材,事實上還需要很多去化的管道,你們不在資源循環利用的邏輯裡面,你們讓這些既有的矽砂礦業者可以繼續開採下去,然後阻止新的競爭者進來,這樣子像是正確的政策嗎?循環利用的主管機關也是經濟部,而你們對於廢棄物的循環利用管理很差哦!

林組長健豪:報告委員,我們查的結果,西部地區的矽砂礦有39礦。原則上矽砂跟土石採取是不一樣的,矽砂礦的部分是依照礦業法去設權,土石採取的部分是依照土石採取法,矽所以砂……

林委員淑芬:你不要從設權的角度,請告訴我,矽砂礦採取出來要做什麼用?

林組長健豪:矽砂是要做玻璃原料等……

林委員淑芬:還有沒有別的?有沒有做砂石?

林組長健豪:原則上,矽砂部分要做純化的處理……

林委員淑芬:我問的是有沒有被當作砂石使用?他們開採出來的量,有沒有被當作砂石的?

林組長健豪:砂石的話……

林委員淑芬:這裡是國會殿堂,雖然你們經常在這裡欺騙國會議員,捏造不實公文書來給我們看,但在這裡講的話都會被當成呈堂證供,現在只要胡說八道、藐視國會、偽造公文書的,都要移送院會處理哦!

林組長健豪:矽砂的部分要經過選煉,就選礦部分還要做其他後端處理,例如純度到一定程度甚至還可以做矽晶圓……

林委員淑芬:我沒有問你這個,請問台灣玻璃產量一年多少?自己開採矽砂礦的比例占多少?進口矽砂來煉的又占多少?這39家所占比例是多高?這39家除了篩選出精純的矽礦以外,有沒有把篩選的雜質拿去當砂石使用?有沒有假借採矽砂礦之名,但事實上是以採砂石為主?有沒有這些情況?你就回答我這幾個問題就好了。

林組長健豪:這可能涉及到個礦的部分,針對個礦要處理的部分,我們可能還要去查……

林委員淑芬:沒有回答啊!這些矽砂礦占台灣整體產業自主的比例有多少?我們也同意產業要有自主性啊,請問在原料自主性的比例有多高?你們都不知道,在這裡講不出來相關數據,這樣我們怎麼討論?一年進口多少量?自己開採的又是多少量?如果你查不出來,現在馬上請財政部關務署提供相關資料,你們也有產業報告,怎麼會沒有這部分的數據呢?你們告訴本席,台灣煉矽砂的有多少、多精密,我還不知道台灣玻璃製造業,自己練矽砂礦的產業這麼發達耶!發達到我們要在法律中量身訂製,已經公告停止受理申請的區域,結果展限居然可以通過……

主席:林委員,我們在談規範,細節部分容或他們提供……

林委員淑芬:主席,我們今天談的是展限要適用什麼法律,為什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的前半段要拿掉?講起來就是為了西部地區39家矽砂礦業者,這些矽砂礦業者是多重要,重要到我們在修法時要量身訂製替他們打開一條門縫讓他們通過,為什麼啊?這個東西沒有告訴我們,然後就要舉手表決通過甲案,到時候表決通過甲案的人是不是大家都支持擁護這39家矽砂礦啊?你沒有說清楚,對於支持你們版本的委員來說,你也愧對這些委員啊,委員支持你們,但卻不知道礦務局在搞什麼,難道就直接舉手挺你們嗎?就算要支持你們,也要讓大家知道台灣矽砂礦多麼發達,矽砂產業的煉製多麼發達,進口都是靠挖山挖出來的,你也說給我們聽聽有沒有這種狀況啊!

主席:請高潞‧以用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有關本條,如果對照到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是第三十條,就是針對礦業權展限的程序,時代力量黨團第三十條除了準用第十五條之外,還準用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十五條之二其實也是大家所關心的,在進行展限程序的時候也要經過部落的諮商同意、知情同意,我不知道為什麼甲案第三十條卻沒有準用諮商同意權的相關條文,希望經濟部可以說明一下。如果以時代力量黨團的立法體例來看的話,展延程序的準用條文也包含了諮商同意的部分。

主席:經濟部有什麼回應?

劉專門委員雅娟:向委員報告,展限要經過諮商同意的條文是在院版第四十三條之二,因為委員是在展限的程序要去準用之前設權的條文,前面有些條款因為孔文吉委員的丙案或乙案有保留,依據院版的設計,展限是規定在第四十三條之二,是不是在那邊再一起討論?有關於設權要不要踐行原基法的諮商同意,因為有些條文是保留的,需要再……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的意思是設權部分如果放在第四十三條之二,那裡面到底有沒有包含諮商同意?院版裡有還是沒有?幾乎每位原住民委員都提出每個階段都需要經過知情同意、諮商同意嘛!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等到第四十三條之二再來討論嗎?

主席:上個禮拜我們已經討論過是否放到第四十三條之二集中處理的可能性,後來討論結果是不可以,還是要在各個條文來處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好啊,那其他委員的意見如何?孔委員有意見嗎?採取本黨第三十條規定的精神,把諮商同意權放進來,看是要準用哪一條?

孔委員文吉:我的是在第三十一條。

主席:上午討論到第三十一條的時候,是把孔文吉委員的那個部分放在立法說明欄,然後是通過甲案,早上的決定是這樣。

王次長美花:他講的是院版第三十一條。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放在立法說明有沒有效力?

王次長美花:他現在講的是院版第三十一條,是等一下才要討論的條文。

主席:高潞委員,現在還沒有討論到你剛剛講的那個部分,我們是按照經濟部所整理的對照條文最左邊的條次來進行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的意思是,同樣第三十條,時代力量黨團版本也是有展限程序的準用規定,依照我們版本的立法體例是會多準用到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二就是知情同意權的部分,我的意思是在甲案第三十條完全沒有把知情同意放進去。

主席:本條因為各黨團都有各自的意見,就保留送朝野協商再處理,好不好?

林委員淑芬:主席,直接保留太快了,第十七條明明就剩下半款而已。我來告訴大家一個數字,礦業統計年報的資料顯示,國產部分,99年矽砂的產量是30萬噸,到101年變成5萬噸,102年是6萬噸,103年又變成13萬噸,雖然是往下降,但產量非常不穩定,而銷售量又都不及於其產量,所以這個狀況會發生兩件事情,第一個是價格會不穩定,在市場上價格不穩定,量也不穩定,所以以台玻為例,他們都申請希望能去國外買價格及量都非常穩定的原物料,而且他們也喜歡買進口的,所以我不知道我們為什麼要為這39家量身訂製?而且我們不禁懷疑這39家採矽礦是假的,採砂石才是真的。只因為這39家,就不準用那半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原本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的地區就不能再申請了,但現在要把它拿掉,為了這39家矽砂礦業者而拿掉,我覺得真的是太令人感到遺憾了!

經濟部礦務局自己公告不再接受申請採礦的礦種或地區,卻為了讓他們能展限,以前就拿到採礦權者可以繼續採礦,沒有經濟規模、沒有市場規模,更不要講在台灣的市占率,產量忽多忽少的,挖出來的比賣出去的還要多,在這種狀況下,我們要為這39家矽砂礦業者去量身訂製這樣的修法,整個第十七條就差這半款而已啊!

主席:請次長說明。

王次長美花:坦白講,他們原本就意識到,如果有正常經營,時間到了而且沒有違規,就可以申請展限,但現在修法,依照林委員的意見是要卡掉。其實現在礦業法及行政配套都非常嚴格,我們現在已經在查所謂沒有產量的那個部分,也都陸續在廢止他們的礦業權了,如果用這個手段來處理,他們沒有意見,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礦產了,就慢慢會消滅掉,但是今天用一個法律規定……

林委員淑芬:錯了!次長,這些矽砂礦沒有台灣市場的競爭力,其實是以採矽砂之名,實質上是去採土石,所以我告訴你,以你們自己礦務局的統計資料,在玻璃業相關礦產品的進口依存度及來源趨勢分析提到,台灣5%的供應量是國內自產,95%都是進口,所以在這種狀況下,你們為了這5%然後要量身訂製這個法律,而且老實說,我們在實務面看到的真的就誠如我所講的,以採矽砂礦為名,實質上是採取土石,就是可以名正言順的採取土石啦!

王次長美花:我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採量再少,但其實有在開採……

林委員淑芬:採土石採得不少!

王次長美花:不是,他們如果違法採土石,我們其實是可以處理的……

林委員淑芬:你們是合法的!

王次長美花:但是你不可以沒有……

林委員淑芬:合法啊!他去精煉一些矽砂礦,其他都是土石,當然可以賣啊!

王次長美花:你要看有沒有依據,大家就事論事來談這個事情,如果他沒有違法……

林委員淑芬:我們不曉得這39家業者的能耐怎麼這麼大……

王次長美花:沒有能耐那麼大……

林委員淑芬:你的邏輯是他們以前就合法了,而我們的邏輯是他的權限20年到了,你的邏輯是他們沒有做壞事,所以當然要繼續讓他們採礦,而我們的邏輯是法律公告不能申請受理採礦的地區,怎麼可以繼續讓他們去採礦。所以你要告訴我們非繼續給他們去採礦的原因,不能只是因為他以前沒違法,你要說是產業需求或是國內必須,如果你說他以前沒有違法,但以前所核准的礦權已經到時限了,這是特許權,又不是永久的特許權,你一直說他們沒有違法,所以沒有道理不讓他們繼續採礦,誰說的?為什麼別人都不能申請了,只因為他們早在20年前申請了這個特許權,他們就可以永無止盡的挖採,這說不過去啊,你不能說他們沒違法,所以我們當然要給他們繼續展限啊!這樣全台灣就沒有關礦的了!

主席:甲案條文再加上這半款規定不行嗎?

黃專門委員品中:另外一個原因是這中間有8個礦是在花蓮卓溪,生產的蛇紋石都交給中鋼用來煉鋼,中鋼擔心如果國內不產蛇紋石的話,他們煉鋼會出問題。

陳委員曼麗:可否在這個法裡面訂定落日條款和退場機制?如果這39家政府立案的廠商銷售量的確非常少,且進口量很多,若能在此訂定落日條款和退場機制,則這39家即可日漸減少,一方面可以避免讓少數人一直受到保障,一方面也可以有新人加入,本席的想法是既然有新人要加入,表示這個行業仍有利可圖,若都沒有人願意再加入,這顯然就是夕陽產業啦!

林委員淑芬:本席也提出一個可行的解決之道,那就是對於公告停止不能申請的當然不能同意展限,雖然現在國際價格都比在臺灣購買來得便宜也大量,但若到了國際上都買不到的時候,我們可以將公告禁止取消啊!你們現在是怕中鋼缺貨,可是中鋼使用的蛇紋石量很少,國際上根本不看在眼裡,中鋼若缺貨大可向外購買,你們會發現現在向國際購買的價格還比在國內購買便宜,等到哪天國際上也供需失衡了,礦務局當然就可以調整將禁止開採蛇紋石的公告拿掉啊!到時候只要再提出申請就可以馬上開採了,既然如此,為什麼展限時非同意不可?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聽到你們提及卓溪的蛇紋石,本席就要抗議了。過去在布農族傳統領域裡的清水農場附近開採蛇紋石已遭我們的部落多次抗議,而且那個地方現正治理水患中,布農族認為之所以我們的山林遭到破壞、居民的生命財產遭到危險,就是因為炸山、開膛破肚地開採蛇紋石之故,如果本法還規定準用程序不需經原住民知情同意的話,本席絕對反對。本席曾經採訪過清水的礦區,雖然現在已經禁止開採,但部落的人卻反映說礦區還是有砂石車在山上來來去去,原住民族過去曾多次抗議說這已經造成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和山林的破壞,每次有風災、水災時,其下的部落就擔心開採導致的土石鬆落會造成危險,你們現在卻說要為中鋼擔心,本席覺得與我們族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相較,大可去國外購買,不要再破壞我們的山林了!不要再犧牲我們原住民的權益了!

孔委員文吉:本席幾年前曾經去過剛才高潞委員講的花蓮卓溪鄉清水牧場,那裡確實是被亂採礦,而且對於礦務局為了中鋼的蛇紋石、產業需求的說明,本席也不表同意。那裡是布農族的傳統領域,原本這個位在深山的處所是警備總部用來關犯人的地方,礦務局只考慮到如果不予展延就會沒有蛇紋石,中鋼就缺少煉鋼原料,卻將原住民的傳統領域、原住民的知情同意和原住民的性命財產安全拋諸腦後,本席對此表示反對。

主席:請問經濟部,林委員淑芬提議的半款規定真的無法納入條文中嗎?若果如此,那本條就保留,這樣一直重複討論下去也不會有結果。

林委員淑芬:如果委員都不反對本席的意見,那麼甲案就應該照我們的意見修正通過,怎麼會委員不反對,主席卻宣告照行政院版本保留呢?這裡不叫行政院叫立法院耶!

主席:我沒有說照行政院版本,而是有甲乙丙案三個版本,你要講清楚,我還沒有講完你就插話,你的說法差太多了。

林委員淑芬:請問立委有人反對嗎?立委沒有人反對,甲案要照這樣修正。

主席:現在是有三個版本。

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協商,經過休息時間的溝通,看起來還是各有堅持,所以本條不再繼續討論,現在有甲乙丙三案,丙案就是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

徐主任秘書銘宏:我剛才有跟陳委員報告過,臺灣去年的矽砂總產量為14萬公噸,有17個礦在生產,總銷售量則為12.5萬公噸,林委員考慮到一些沒有產量的礦的問題,剛才次長也說明過,針對零產量部分,我們正在依照第三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執行,並於最近進行清查,屆時即如同陳委員提及的退場機制一般廢止其礦業權,這樣可以保障合法業者的礦業權,同時也可加強管理,因此希望第六款前半部分的規定不要列在條文內。

林委員淑芬:本席方才有向局長提出一個方案,即將第十七條全部入法,他們所擔心的「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區域」的部分則特許得再展延一次,之後就結束了。因為次長和局長提到有些是小礦,許多受僱者的家庭都仰賴這個礦,既然如此,我們可以同意展延,但不能期待政府給予的是萬年特許權,所以法律條文就照我們的版本修正,但第六款則為例外條款,規定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地區者,於本法施行後得再展限一次,並以一次為限,這樣可以緩衝失業的衝擊。何況以依法公告禁止申請採礦的目的來說,新的業者都不能來申請了,舊的業者卻可以永續擁有採礦權,這也說不過去啊!而且再申請展限一次的時間可以是5年、10年,這樣也夠了吧!

賴委員瑞隆:請經濟部針對林委員的提議先作回應。

王次長美花:這個會對業界造成什麼影響,其實我們還沒有盤點過需求,恐怕得等回去看看情況才能決定,是否要特別規定有這種情形者只能展限一次,亦需仔細思考一下。委員可能認為這是小礦,影響不大,但是對這種小礦做這樣的規定,反而可能會引起不滿,這個也需要考慮到。

林委員淑芬:你們幫他們思考的考量點是什麼?是失業衝擊還是影響到國內產業的供需?你們總要說個理由吧!

賴委員瑞隆:主席,其實已經溝通得很清楚了,本席建議經濟部再回去思考一下,星期三還有時間可以審查嘛!

主席:本條還是依照剛才的宣告予以保留,有甲乙丙三案。

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即甲案的第三十一條。

孔委員文吉:本條係有關礦業權展限申請的規定,規定有第一項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全部或一部的申請,這九款包括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等,卻沒有包含有關原住民礦業權展限的第四十三條之二,可是第四十三條之二還包括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規定,這裡又將其排除在外了。因此本席建議增列一款,列為第九款,將行政院對礦業權的申請展限應經原住民知情同意的規定納入。

劉專門委員雅娟:第四十三條之二有關展限部分與原基法有關的法律效果是列在同一條文內,第三十一條並沒有處理展限時踐行原基法法律效果的部分。

孔委員文吉:你們當時將原住民礦業權展限申請列在第四十三條之二,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是同一個事項,都是有關礦業權展限的申請,但是第三十一條卻未將第四十三條之二列進去,所以本席提出修正,建議增列一款,列為第九款,文字為「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原第九款改列為第十款。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經濟部說有關原住民礦業權展限的規定列在第四十三條之二,知情同意權的效果也規定在同一條文內,可是本席卻發現這根本沒有什麼效果。該條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裡者,可以一直進行讓原住民知情同意至其改正完成為止,請問你們所謂的「屆期」何所指?看起來完全沒有法律效果啊!現在第三十條是保留,第三十一條即應有強而有力的規定,只要沒有獲得部落的知情同意,主管機關就要駁回其申請。

蘇委員治芬:如果將第四十三條之二列為甲案第三十一條的第九款,請問還需要第四十三條之二這個條文嗎?

劉專門委員雅娟:法律效果不一樣。

主席:請原民會汪副主任委員從原住民委員會的角度說明你們如何維護原住民的權益。

汪副主任委員明輝:列在不同條文,法律效果確實不一樣。站在原民會的立場,當然希望能儘可能的在每個空間都出現保障原住民權益的文字,對於現在正在討論的部分,我們尊重大會的決定。

陳委員曼麗:看起來,甲案第三十一條和乙案第三十三條的文字差異度並不大,但本席注意到甲案的規定是「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乙案則是規定「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也就是yes or no,只有准還是不准,前者則是要駁回全部申請還是部分申請,本席認為這可能也是一個非常大的歧異點。

王次長美花:先就陳委員提出的問題說明如下,現在的甲案第五款至第八款其實是行政院提案經審查後增訂的部分,特別是有關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規定,現在的問題是有可能獲得部分同意,另一部分卻不同意,因為增加了這樣的審核要件,所以我們認為應該在條文前言增加這樣的敘述,如果是全部獲得同意,當然就沒有問題,可同意其展限,但若僅獲得部分同意,則應容許其部分展限,這是增列這些款次之後增加的配套規定。

其次是有關各位委員很關心的原住民諮商同意的部分,其實我們也跟原民會討論過多次,當初設計時將其規定在第四十三條之二而不在本條,是因為在礦業法來說,原住民諮商同意這件事情需大規模進行,有些原住民已經有部落,有些則無,未來這麼多案子要執行的時候,到底需時多久、能否順利、找到能諮商同意者的範圍如何等等,即便是想像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想必不會是短時間能完成的,因此如果要將展限與原住民諮商同意掛勾,則這個展限案可能需一直擱置在那裡,從最近政府部門希望亞泥和原住民同意這件事來看,原住民朋友提出要諮商同意的很多相關議題,統合意見就需要花很多精力去確認,最重要的是原住民表示不能要求他們要在什麼時候答應或不答應,也就是既然你來要求我諮商同意,就不能要求我在一個月、六個月或一年內一定要完成相關手續,其實我們從國外的文獻中也看到這樣的時效性問題。可能有人會倒過來質疑會不會因此就都不去諮商同意了,所以我們為此與原民會多次溝通,希望原民會協助確保礦業權者有跟部落的人進行溝通等,想像上後續還會有很多的程序要注意、檢視有沒有這樣進行,所以我們才認為這部分真的不適合與第三十一條馬上駁回申請的規定放在一起,這是多次溝通的結果,且從個案發現確實存在問題,遂將此單獨規定在第四十三條之二。

蘇委員治芬:本席聽清楚次長的說明了,第三十一條是就違規或文件不齊的案件駁回全部或一部的申請,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的是原住民的諮商同意權,兩個條文規範的是不一樣的價值和精神,所以本席主張採用行政院的條文。

賴委員瑞隆:建議將次長剛才的說明列入立法說明中,俾能更清楚的解釋駁回一部申請是在哪種狀況下發生的。

尤委員美女:本席也贊成照甲案通過,但建議在第七款「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前面加上「土地使用及土地管理機關」等字。土地使用及土地管理機關就是內政部,而內政部的國土計畫對於國土的使用訂有整體規則,如果這部分屬於該規則內事項,當然要經過土地使用及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

林委員淑芬:本席必須再說一次,這次的礦業法修正對於新申請礦業權者非常嚴格,幾乎99.9%都會適用展限條款,所以對於舊有礦權業者要管制到什麼程度就會涉及制度面的公平與否,本席不在意識形態上說什麼新權利和舊權利,王美花次長從上午到現在一直都說設定礦業權不要這麼嚴格,到設定礦業用地時再從嚴把關,本條規定其實已經幾乎到礦業用地階段了,而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要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可是甲案並不支持我們的版本,既然如此,則第三十一條應該要納入一個概念,即礦業權展限必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就要駁回,可是現在經濟部卻說就算有一部分人不同意也要讓他繼續開採,這就是礦業法中所謂的霸王條款,沒有取得同意就直接開採下去,次長不是強調到核定礦業用地階段時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嗎?另外,本條第六款規定需取得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第七款規定需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這些都是基本條款,並無爭議,我們爭論的重點是不僅要取得土地所有權管理者的同意,還需取得土地分區使用管理者的同意,不僅框定在地權,還需框定在地用。舉例來說,林務局的土地經林務局同意繼續採礦,但若該區同時為野生動物保育區或水庫集水區,請問是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所以礦業用地的核定不僅需取得地權管理機關的同意,亦需取得地用管理機關的同意才對,既然第四十七條不採納我們的版本,那麼第三十一條即應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就不能申請,也就是礦業權者必須踐行下列程序,除了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還需取得土地分區使用管理機關的同意,檢視是否涉及野動、植物、地質、文化、防災等,需取得地用管理機關同意這樣的要求應該不為過吧!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剛才次長說獲得原住民諮商同意要花很長的時間且有些尚未形成部落,本席認為這是不負責任的發言,我怎麼想都覺得這是站在礦業權者的立場去思考如何便利這些人。再者,如果認為尋求知情同意的程序需花費較長的時間,若立即駁回的話,法律效果會太強,但是請各位看第四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對於未獲原住民知情同意的礦權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期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可以一直補辦到其改正為止,這樣的法律效果也未免太弱了!我們的部落已經表明不同意了,卻一直要等到同意為止,那麼請問不同意的效果為何?此外,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要獲得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第七款規定需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第八款規定需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而原基法第二十條又規定原住民和部落擁有自然資源權,且同法第二條之一規定部落是公法人,既然主管機關和土地他項權利人都擁有同意權,那麼為何同樣是公法人且擁有自然資源權的部落的知情同意權不能納入本條?本席認為這非常不公平,是歧視原住民族和部落!公法人同樣是法人,在法律上同樣擔負權利義務。

孔委員文吉:本席看了第四十三條之二,發現是漏洞百出,還有得討論的。至於第三十一條,剛才次長說怕執行起來曠日廢時,又說到範圍多大、需時多少等,本席的看法是如果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辦理,且經通知屆期仍不辦理,主管機關就可以駁回了嘛!如果真的要在展限申請時踐行原基法,就應該把這樣的規定列在本條,這樣才能落實第四十三條之二的立法目的,你們不能因為執行面有困難就不予駁回,既然已經通知了,則屆期未辦理者當然就應該駁回其展限申請,大家不要對此想得太複雜了。

主席:看起來增列第九款是非常重要的,本席也傾向同意。

陳委員曼麗:次長在解釋第三十一條甲案時講得非常清楚,第一款至第四款的部分可以很肯定的駁回或同意,第五款至第八款的部分則具有彈性,可以駁回全部或一部,既然如此,是不是應將此分成兩個條文或分列為兩項?否則會變成含含糊糊的都包在一起。所以本席建議將這部分規定清楚,讓大家知道前半部分的情形是准或駁,後半部分的情形則可能部分准或部分駁回。

林委員淑芬:首先要說的是本席剛才提出的問題都沒有獲得答復。其次是這件事有點弔詭,同一塊用地內仳鄰兩塊地的所有權人一個同意一個不同意,此時難道能同意者的部分繼續開採不同意者的部分就不動嗎?有辦法這樣做嗎?礦業用地是一個完整的區塊,你們說不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也沒關係,所謂的「沒關係」是要將不同意的部分剔除還是連不同意的部分也一起挖下去?另外,本席一再說這不僅是所有權人同意的概念而已,還應取得土地使用管理機關的同意,比如區域計畫法中規定要取得開發許可權,未來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就沒有開發許可而成為使用許可,現在內政部說的是「容許使用」,可是這個容許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有可能是地方政府,比如在林務局農業發展區內就需由地方政府審核,但若是在可能發生災害的環境敏感區或保育需求的區域內,則需由內政部檢視,所以不是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就可不再把關,直接都給予同意的。現在甚至還放寬到不用全部所有權人都同意,就算有人不同意也可以硬幹,本席認為這個條文看起來像是回應了我們的需求,但事實上並沒有,而且什麼叫做「全部或一部」?本席還是第一次看到這樣的文字,是不是說10個地主中取得2個人的同意就可以同意部分申請?

王次長美花:「全部或一部」其實就是減區的概念,可以在立法說明中講清楚,但不至於說5人同意2人不同意還可以……

林委員淑芬:減區是沒關係,但若中間夾帶的部分土地不同意時該如何處理?本席同意你們可以有彈性規定,但必須在此及立法說明中把概念講清楚,我們不能不清不楚地空白授權給你們自己去訂行政法規。

王次長美花:沒問題,我們會在立法說明把這個說清楚。以100公頃為例,如果只有50公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那就只能核准這50公頃,另外無法取得同意的50公頃就只能減區。

林委員淑芬:想像中這樣好像理所當然,但若不同意的土地夾雜在同意的土地中,請問技術上如何解決?

王次長美花:其實主管機關透過這樣的一個往來都可以澄清,只要在立法理由……

林委員淑芬:就跟都更一樣嘛!相鄰的10戶都談好了,但夾在中間的1戶偏就不同意,這要如何處理?你們需要考慮實務面,不是講得有道理就可以執行的。

劉專門委員雅娟:之前是沒有分什麼全部或一部,但我們內部討論後決定如果礦業用地中只要有一塊不同意就不會核准,但因為這個礦區申請展限時可能擁有二至三個礦業用地,如果A礦業用地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就不會同意展限,但B礦業用地……

林委員淑芬:你的意思是只要其中有人不同意就會剔除,那麼請問你們如何界定礦業用地的區域?

林組長健豪:我們核定用地都有核定其範圍和區域。

林委員淑芬:舉例來說,有塊用地是189公頃,其中的170公頃都同意,但其餘的19公頃則是散落在各個地方,請問這時要怎麼辦?

林組長健豪:原則上,用地需取得所有所有權人的同意,否則該用地即予廢止。

劉專門委員雅娟:這裡規定的是展限,是針對整個礦區的概念,如果A礦業用地無法取得全部同意,但B礦業用地取得全部同意的話,我們不能全都不給展限,但會將A礦業用地剔除。

林委員淑芬:我聽不懂,難道現在大家都要化整為零,一個礦區怎麼會有2個礦業用地?聯合開採?以台泥金昌為例,它是3個礦業權,3個不同名稱耶!

主席:同仁的發言都已經完全……

林委員淑芬:主席,這只是第一個問題,我剛才問的問題都沒有解決,土地管理機關要取得同意部分,他們都沒有回答耶!

主席:土地管理機關……

林委員淑芬:土地管理機關有的是內政部,有的是的地方政府,都不用踐行這樣的程序嗎?

王次長美花:甲、乙案第三款都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剛才講的例子,都會用第三款處理,也就是沒辦法展限,我不知道這有什麼不同。

林委員淑芬:我們講的環境敏感區,你們都拿掉了,而且也沒有土地使用管理機關這個字眼。

王次長美花:第二十七條還有其他法律禁止的部分,所以第二十七條已經……

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七條講的是法律禁止事項,我講的是土地使用空間的管理、審查,如果第二十七條把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或環境敏感地區放進去,勉強算有環境空間的審查,風景特定區難道不是做空間審查嗎?風景特定區都放進去了,環境敏感區怎麼能不放進去?講到這一條,你就說第二十七條有,講到第二十七條,你就反對我們的概念,你這樣打太極拳,講到第三十一條就推給第二十七條,講到第二十七條又推給第三十一條,結果2個都沒有放進去。

主席:第二十七條我們先把第九款原住民的部分加進來,條文內容為:不依第十三條之二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原來的第九款改為第十款,現在回頭看展限駁回是全部還是一部分,就是甲乙兩案加第九款。

陳委員曼麗:主席,我剛剛的建議是把它分成第一項和第二項,或者分列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因為如果全部包在一起就糊掉了。

主席:兩者的內容只有一部分不同,儘量分甲乙案。

尤委員美女:如果經濟部同意的話,就不需要甲乙案。

主席:剛才遺漏了,再加一項,剛剛有委員提到第七款─未依第十三條之一公有土地使用及管理機關同意……

林委員淑芬:公有土地……

尤委員美女:不是公有土地,是土地使用及土地管理機關……

主席:這個我們要加。

林委員淑芬:有一個土地使用管理機關……

王次長美花:我們不同意。

主席:如果不同意,就甲乙兩案併陳。

林委員淑芬:主席,你的就放在甲案,我們的就兩案併陳,剛才王次長說第二十七條有,結果第二十七條也是兩案併陳,所以我們這裡也沒有。

主席:有啊!怎麼會沒有?

林委員淑芬:我們這裡要放土地使用管理機關。

王次長美花:他放的是駁回,事實上第二十七條是要暫停,兩個效果不一樣。

林委員淑芬:一個是土地管理機關,一個是土地使用管理機關。

蘇委員治芬:那是駁回,這個是暫停。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沒有,次長,第四十三條之二根本沒有什麼效果,只是做到族人死而已。

蘇委員治芬:沒有,是暫行停工,如果他不做,就一直停,因為上次把一至三個月拿掉了,當時業務單位的解釋是一直停下去,中間不可能有動工……

王次長美花:林淑芬委員也認為一至三個月部分要拿掉,如果都不做,就暫時停工。

蘇委員治芬:就一直停下去,第四十三條之二比那個更……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如果不同意,就把申請書駁回。

蘇委員治芬:原住民諮商權是處理人與人之間的問題,就讓他們有比較長的時間處理,無法處理就暫時一直停。

賴委員瑞隆:第四十三條之二一起處理。

孔委員文吉:如果經濟部有意見,我們就擺丙案。

主席:對,剛才已經講過了。

孔委員文吉:甲案是經濟部的,乙案是林淑芬委員的,丙案是我們知情同意的。

主席:你們要放丙案也可以。

孔委員文吉:經濟部還有意見,我們就擺丙案。

主席:第三十三條剛才說的第九款去掉,甲案回到原來的第九款,加一個丙案,是關於原住民權利的部分。

孔委員文吉:原住民權利的部分是丙案,就是加我剛才建議的文字,也就是甲案後面加第九款。

主席:甲、乙、丙案並陳。

林委員淑芬:主席,「土地使用管理機關同意」應該放在甲案裡面,因為你的條文都放在甲案。

主席:甲案、乙案的第七款都要有這個文字。

林委員淑芬:打字的時候要寫清楚。

主席:在乙案。

林委員淑芬:要放在甲案,因為乙案不會通過。你剛才的第九款放在甲案,為什麼我們的第七款要放在乙案?

主席:現在已經沒有第九款了,第九款變成丙案,甲、乙、丙案併陳。

林委員淑芬:丙案也不會過。

主席:不能通過也不是我們的事,是大家共同承擔。

林委員淑芬:在場委員都沒有反對,你怎麼會裁示變成丙案呢?

主席:那是委員的建議,不是我處理的。

林委員淑芬:我們在這裡審法案,大家都有共識的,你就可以放上去。

蘇委員治芬:林委員,孔委員已經同意把他的第四十三條之二放在丙案,你同意的,不是嗎?

林委員淑芬:孔委員可以自己同意,可是我們的土地使用管理機關為什麼不能放進甲案?請講一個理由,有誰反對?

蘇委員治芬:我們是根據甲案、乙案、丙案來講話,行政機關同意土地使用管理機關的話,甲案還是保留,如果其他委員有意見,就修改乙案,孔委員的案子就放在丙案。就這樣子,好不好?

主席:就這樣過了。

尤委員美女: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主席:進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林委員淑芬:剛才王美花次長說我們的第二十七條可以放進去,可是第二十七條也都在乙案。

主席:那也是一個案啊!

林委員淑芬:我也知道這是一個案子,問題是,只要不是甲案就不會通過。

主席:如果這樣,現在就要表決。

林委員淑芬:好啊!現在就表決,即使輸了我也甘願。

蘇委員治芬:本委員會的委員才能表決。

主席:當然只問我們4位本委員會的委員。

林委員淑芬:沒關係啊!

蘇委員治芬:保留,送朝野協商。

主席:已經宣告過了,就這樣走。

林委員淑芬:宣告過了?

主席:對。

林委員淑芬:這明顯對展限的礦業權者非常有利。

主席:兩邊都得利。

林委員淑芬:沒有兩邊都得利,是既有的礦業權者得利。

主席:進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林委員淑芬:護航得太嚴重了吧!

主席:這沒有什麼護航不護航,已經給你們1小時的時間討論了。

孔委員文吉:我覺得經濟部可以採納我們合理的建議,例如剛才講的屆期未辦理者,不是整個都要同意,如果已經通知了,但屆期仍未辦理,就可以駁回他的申請,我覺得次長可以稍微放寬一點,該退的就退,不要一直堅持甲案。我是因為經濟部不同意把我的條文擺在甲案,我只好另列丙案,經濟部就以次長的意見最重要,這個案子我們已經開了10次會議,你們不要一直堅持你們的版本,大家有合理的建議,可以納入的話就納入嘛。

主席:剛才本來已經用第九款解決了問題,後來又不要,所以擺在丙案。

林委員淑芬:是你不敢放進去。

主席:不要這麼講,大家一起承擔。

林委員淑芬:我們沒有反對你。

主席:本案後續還可以再進行協商。

孔委員文吉:如果可以,可以把一些丙案的內容放在甲案,現在是因為你們反對,我才放在丙案。

林委員淑芬:沒有人反對啊!

孔委員文吉:我是說經濟部,我尊重他們的立場。

主席:就按照孔委員的……

林委員淑芬:很沒用的在野黨。

主席: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甲案是不予增訂,有乙案。

孔委員文吉:尤委員美女的提案強烈要求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這個我非常支持,新申請、既有礦業權者都要踐行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其中第二項規定沒有依照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不得為礦業權設定或准予展限,第三項和第四項還賦予礦業權者一定期間的補正,給予踐行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機會,本席強烈支持尤委員美女這個條文,環評都能回溯了,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原住民知情同意更應該納入,但是甲案建議不予增訂,也就是說,經濟部的立場是不予增訂。

主席:我們支持你。

孔委員文吉:我支持尤美女委員的版本。

主席:對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尤委員美女版本的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次審查時,我也是支持的,該條規定: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原住民知情同意部分,過去因為歷史不正義,法律欺負原住民,所以本席建議把這個部分完整納入第三十三條之一,至於要擺在第幾條,請大家討論,對這個條文我從頭到尾都相當支持。

主席:大家都支持,我們就按照乙案通過。

王次長美花:跟委員說明……

主席:不要再有意見了。

王次長美花:行政院版本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得礦業用地要得到同意,申請展限時,也要再諮商一次,如果乙案這個條文定了,整個邏輯就矛盾了,而且還有一年內要辦,否則就如何的規定,事實上,一年內要辦完這件事情不是只有礦業權人一方的問題,既有礦業權如果沒有去,就整個無效,如果又規定一年內要定,過往原民會辦理的相關諮商同意,沒有像礦業權這麼複雜,都沒有辦法在一年內辦完,如果在這裡做這樣的規定,坦白講,在行政上是沒有辦法操作的。法律己明定既有的要辦、展限的要辦、無效、一年內要辦好等等,如果再增訂這一條,無異是重複又重複,所以行政機關不同意在原來要辦的兩個部分再加上這一條,因為這樣邏輯上會比較矛盾。

主席:這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條的踐行,它的意義是,不管將來怎麼走,原住民一定要優先考量。

蘇委員治芬:第三十三條之一當初是我提的修正動議,剛剛次長提到其他條文都已經有規範了,第三十三條之一又有一年期限的限制,這點我不同意。

主席:這個問題等審查第四十三條之二時再討論會比較完整,現在先留著,不要做決定,如果能融入第四十三條,這邊就可以取消。

賴委員瑞隆:我也覺得放在這裡不好,應該和第四十三條之二整體討論,因為這樣反而會造成一種誤解。

主席:那就保留乙案,討論第四十三條之二的時候再一起處理。

現在處理第三十四條,即甲案第三十二條。

徐局長景文:甲案第一項第4行有討論到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的條文,建議討論到第五十七條的時候再一起討論,這樣會比較完整,因為委員的版本也有對應到第五十七條。

主席:林淑芬委員,你的乙案呢?

林委員淑芬:應該是條次的問題。

主席:甲、乙案都保留,討論到第五十七條時再一併處理。

尤委員美女:現在是討論第三十四條,也就是甲案的第三十二條,對不對?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第一項但書只提到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應該加上第二款,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情形無法補救部分也應該排除。

主席:尤委員主張增列第二款。

林委員淑芬:這是現行條文,有妨害公益而且無法補救部分,現行條文規定要廢止,你們現在竟然要拿掉。

劉專門委員雅娟:這個條文是,我們認為有價值的,會開放出來讓大家申請,但礦業的經營若妨害公益,當然就不會開放,所以就不放進來。

林委員淑芬:第二款為什麼不放進去?應該第三十八條全部吧?

主席:第三十八條部分有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被拿掉,現在林委員主張第二款也應該放進來。請行政單位說明。

劉專門委員雅娟:這個條文是指有開採的礦區被廢礦之後,我們可以再公告登記區域,讓大家再來開採,既然是因妨害公益而被廢止,我們就不要再開放,這是有意不放進來的。

林委員淑芬:你的意思是,在開採礦中有第一款、第三款的情形就予以終止、廢止,請問第二款在第幾條?

劉專門委員雅娟:廢礦之後,如果主管機關認定還有價值,就會公告資格條件讓大家來申請,我們不把第二款放進來,係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廢止是因妨害公益而被廢止,這種狀況我們就不會再開放。

賴委員瑞隆:把這個寫在立法說明裡面,好不好?

主席:如果大家沒有意見……

林委員淑芬:立法說明欄要敘明礦業之經營若有妨礙公益無法補救情形不得再許可開發,這樣寫上去才會把立法意旨講清楚,才不會被鑽漏洞。

主席:好,甲案第三十二條併第五十七條一起討論,立法說明要講清楚。

現在處理第三十六條,即甲案的第三十四條,請說明。

徐局長景文:本條規定礦業權變更時應檢具書圖文件,甲案特別把增減區改成減區,因為礦業權增區時是按照新設礦業權來辦理,其他合併、分割、減區對原來核定的礦業權開發並沒有增強的疑慮,所以申請礦業權時我們會依照甲案第十八條的規定駁回一些申請,這是我們調整甲案的一些說明。

王次長美花:我簡單說明一下,在討論過程中,因為乙案一直要加很多條文,後來我們發現只要把現行條文的增減區改為減區就沒有這個疑慮,因為增區勢必變成一個新的礦業權,這個按照新礦業權處理就可以了,所以我們建議改為減區,這樣就沒有委員擔心的問題了。

主席:其他同仁有沒有意見?

林委員淑芬:我聽不懂耶,礦業權者對於核准的礦區申請增減,現行條文規定增減、合併或分割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現在把增區拿掉,變成只有減區,增區一定要用新設礦業權規定辦理,但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偷渡而直接增加,說明欄放進:礦區增加的申請,依新設礦業權規定辦理。這樣我才能放心。

主席:在立法說明加這一句話。

林委員淑芬: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九條是增區才需要,減區就算了。

主席:減區是第二十八條,本條照甲案通過,立法說明一定要說明。

現在處理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有一個修正動議,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一十三條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是最近很紅的條文,請問行政對這個修正動議有什麼看法?

劉專門委員雅娟:第二百一十二條是偽造護照等特種文書罪,和礦業權的申請沒有直接關係,所以當初整理的時候並沒有把偽造護照、證件的部分放進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那是針對公務員,這邊指的是礦業權者,所以甲案沒有把它納進來。第二個部分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依刑事訴訟法,這個部分屬於微罪的狀況,其實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如果在一定期間內沒有再犯情形,其實是無罪的,這邊是比較輕微的狀況,甲案是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主管機關才撤銷或廢止他的礦業權。最後一項是修正通過後,前面有這些行為存在的話,有些情況時間比較久遠,如果這是違法的處分,其實行政機關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予以廢止或撤銷,這邊因為涉及之前的一些行為,所以甲案沒有把它放進來。

主席:按照一開始的思維,我們就是要從嚴管理。

林委員淑芬:有沒有從嚴?請法務部說明。請問詐欺可不可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詐欺的本刑是多少?賄賂當然比較重,恐嚇和偽造文書最重本刑是幾年?可不可以緩刑或易科罰金?

林參事豐文:立法設計上,到底要列哪些法條進去,這是立法政策形成的空間,我們會尊重主管機關和立法院的決定,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要不要放進去?如果主管機關和立法院都同意,我們建議文字調整為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不要逐一條列,因為這等於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都要,如果是這個版本的話,我們建議修改為「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文字這樣調整會比較精簡。至於要放哪些條文進去,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政策上判斷犯哪些罪、以什麼手段取得礦業權要撤銷或廢止,可能要審慎考量,林淑芬委員還提到恐嚇、行賄,恐嚇的話,不知道林委員指的是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單純恐嚇罪,法定刑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要不要放進去,我們尊重主管機關跟大院的判斷。關於詐欺罪,最基本的詐欺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草案條文特別提到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各位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罪也要放進去,就必須在刑法後面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情形都不一樣。

林委員淑芬:抱歉,我的問題不在這裡,依照行政院的甲案,除了犯這些罪以外,還有一個要件,就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如果有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就不會被這一條綁住,就可以逃脫了。

林參事豐文:我剛剛講的只是第一個部分,就是要放哪些法條進去。第二個部分是在哪些情況下要撤銷、廢止礦業權?依照行政院建議的文字,他們認為侵害法益比較輕微的有必要立刻廢止或撤銷嗎?因為一個礦業權從申請到獲得准許可能要耗費數十億元成本,是不是要因為侵害輕微的法益而把它撤銷,可能會有一些不同的考量,從院版的文字來看,是侵害法益達到一定程度才有必要性。相對於院版,廖委員的條文採取比較嚴厲的態度,只要用這種犯罪行為取得礦業權,統統不容忍。另外,剛才經濟部的先進提到,緩起訴確定之後就算無罪,事實不然,緩起訴處分本身是有罪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是職權處分,也是有罪的認定,第二百五十四條無實益的相對不起訴處分也是有罪的認定,但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不起訴處分,代表這是很輕微的。即使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也有免刑判決,免刑判決的性質有一點類似檢察官的職權不起訴處分,換句話說,是認定有罪的,但是可以不用處罰,那也是很輕微侵害法益的情況。如果認為即使侵害法益很輕微也要撤銷其礦業權,可能要考慮廖委員的版本;如果認為法益侵害應該達到一定程度,可能連免刑判決都要考慮拿掉,因為免刑判決跟職權處分很像。廖委員的版本和行政院的版本只是立法政策的差異,就看大家要選哪一種,一種是很嚴厲的,一種認為侵害法益要達到一定程度才撤銷。第三點要跟各位報告的是,第二項的撤銷或廢止,剛剛經濟部的報告認為撤銷或廢止是一種行政管制,而不是行政罰的問題,我們尊重主管機關跟大院的政策決定。

主席:聽了法務部的說明,經濟部有沒有新的想法?

王次長美花:法務部是幫忙解釋,現在院裡面已經擬了一個很長但比較明確的條文,院版第一項跟廖委員的第一項的差別在於,要在什麼狀況下撤銷礦業權,是有罪判決就撤銷,還是要像院版一樣斟酌法益輕微的問題,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廖委員的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後,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查已核准之礦業權。院版並沒有這樣的條文,我們認為條文裡面不要有這樣的設計,因為現在存在的礦業權如果發生這樣的情形,可以按照第一項撤銷礦業權,不需要增列第二項的文字。

林委員淑芬:其實我沒有很大的意見,但是我要提醒各位幾件事情,以亞泥為例,很多部落的族人堅定認為他們沒有簽同意書,而有沒有簽同意書,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情節並不嚴重,法律上可能認為殺人放火的情節才算嚴重,可是這卻剝奪了原住民賴以生存的土地,讓他們流離失所、顛沛流離,可能要跑到都市裡面去打零工,搞不好有職災,其實看起來原始上遭到侵害的法益,情節都是輕微的,可是我覺得這個就是社會裡面每個人都不能接受的,這種行為看起來在某種程度上也算是經濟犯罪的一種,有錢有勢的財團請人家去偽造文書,然後犯了一個侵害法益情節輕微的偽造文書罪,或者是這個派一個小小囉囉去犯恐嚇罪,甚至詐欺罪的本刑也在五年以下,搞不好還可以宣告緩刑,可以吧?只要可以宣告緩刑,然後對這個大老闆就毫無約束力,可是大老闆卻奪走人家的土地使用權及處分的自主權,對那一戶人家,對那個弱小的原住民,恐怕就是他的全部耶!這種經濟犯罪的不公平,看起來好像是很有道理,好像是侵害法益的情節輕微,但是對於被人家侵害的那個人來說,這個可能就是他的全部。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以詐欺罪為例,我們現在是放寬哦,原條文是說因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就要撤銷其礦業權的核准,現在我們放寬到,如果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如果是5年以下還可以緩刑的話,你連被廢止都不用,某種程度我們是在放寬耶,從詐欺來講是放寬的哦!其他要新增進去的,我也不好意思說太多,但我是覺得從所謂侵害法益情節輕微與否來討論這個事情,都只是站在業者的立場來看而已,都沒有人站在被人家剝奪掉自己財產處分權利力,也就是弱小者的立場來看,都沒有!

主席:林淑芬講得非常好,請高潞‧以用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剛剛林淑芬委員所提出來的案例,如果你是以偽造文書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理應就應該無效,在民法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所取得的權利本來就是無效的,所以在這邊我們應該要好好的去思考,如果是透過詐欺、透過不法的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如果判決有罪,也就是判決確定的話,撤銷其礦業權的核准,我認為其實並不需要再給他放寬條件,無效就是無效,然後撤銷就應該要撤銷。

主席:請尤美女委員發言。

尤委員美女:關於這一條,我是覺得依照甲案就可以了,因為事實上如果要去廢止或撤銷礦業權的話,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去偽造文書或詐欺嘛!而偽造文書罪就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至於第二百十二條其實是規定偽造身分證件等等,我想那一條跟這個部分好像比較沒有關係,第二百十三條則是規定公務員的偽造,但是我想這裡應該是針對礦業權者偽造的行為,比較不會是公務員去偽造的行為,所以這一條我會覺得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可以不用放進來。

主席:我的看法剛好都被你們點到了,原住民的處境都在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裡面會出現,因為我們很容易被騙、很容易被偽造、很容易被賄賂,這也是本席提出修正動議的原因,目的就是要嚴格來面對所有的法益,我們要用最高的標準來保護原住民,意思是這樣,請大家支持修正案。

王次長美花:我跟委員報告一下,如果你今天有刑責,然後要被廢礦業權,應該是要被廢礦業權的部分與其刑責間有比較直接的關係,現在這一條已經列舉因為你的偽造文書而去取得礦業權的部分了,所以行政院的版本才會認為,列出的這幾條已經是比較直接相關的條文,這是第一個。第二,關於廖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廖委員認為緩起訴或微罪不起訴也都要廢礦業權,我們是覺得這樣的規定恐怕會有點不相當,這兩點麻煩委員再斟酌一下。

主席:我是覺得你們漢族不會騙自己人,但都會騙原住民,所以本席才會要增訂這一條。

林委員淑芬:主席,有沒有綜合版本?綜合版本的意思是說,有能力的人只要去說服法官,拜託法官判他緩刑,統統都可以擺脫這個條款的限制,就不用被撤銷了。

主席:關於第三十九條,我們將修正動議列為丙案,然後甲、乙、丙三案一併保留。

繼續處理第四十條,也就是甲案第三十八條。先請經濟部做說明。

徐局長景文:這一條最主要的就是在講礦業權設定後,如果沒有積極開發,或者經營有妨礙公益的時候,沒有辦法補救的時候,還有就是欠繳規費的時候,應該要廢止礦業權,最大的差異就是,在乙案裡面特別說明到有關經濟效益評估,但是我們要說明的是,經濟效益評估在前面的討論裡面,我們有特別說明在設權及展限的時候,我們會去檢視經濟效益評估。而且之前已經說了,當進行經濟效益評估的時候,主管機關會在前面的第五條配合整個擬定的整體產業政策來檢視這個業者所提出來的經濟效益評估,如果認為它是沒有經濟效益,這時候我們會依照甲案的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不予准核,以上說明,謝謝。

林委員淑芬:關於你們在設權或展限時所做的經濟效益評估,都是個案審查,對不對?可是我們的法律條文有賦予,或是有明文規定說,經過經濟績效評估如果我們認為沒有經濟效益的話,可以不允許他設權或展限嗎?有沒有?有相關的字眼嗎?因為我們所做的行政處分如果是要剝奪掉他的權利的話,特別是展限案的話,我想在法律上必須要有明文規定,這部分必須要放進去,如果沒有這種字眼的話,恐怕也不太妥當。民間的版本所講的其實是政策面的部分,但你們的設權及展限則是個案面。

徐局長景文:我知道,但是我們在甲案第二十七條有特別規定,第七款規定,設定礦業權有妨礙公益者,我們可以……

林委員淑芬:妨礙公益者跟……

徐局長景文:第六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該開發的,我們就不給它……

林委員淑芬:你的展限有用到第六款嗎?

徐局長景文:對。

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七條有全部準用嗎?

徐局長景文:有。

主席:這一條就依照甲案通過。

孔委員文吉:什麼叫妨礙公益?其實前面我曾經問過什麼叫妨礙公益,但經濟部並沒有答復我,既然現在看到條文中有這樣的文字,所以我想再請教一下什麼叫妨害公益?

主席:請經濟部說明何謂妨害公益。

林組長健豪:針對妨礙公益,我們訂有一項認定原則,就是礦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一、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有衝突者。二、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三、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影響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經查明屬實者。四、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以上。

主席:所以本來就有相關的說明與範圍。

孔委員文吉:我覺得這部分應該要列入立法說明。

主席:好。

林委員淑芬:我覺得不行,你們所謂的妨礙公益無法補救,包不包含環保署所做環評或補環評的過程?如果環保署的認定超越你現在所唸的,因為你唸的是現在舊的行政法規,環保署所認定的妨礙公益無法補救,那個概念可能不只是你唸的那幾條而已,有沒有涵蓋環保署未來審查的這些環評結論?你剛才唸的哪一條有寫到環保署或是跟環保署有關的?

主席:可以在立法說明中去增加。

王次長美花:那個部分是說,假設在環評法裡面已經納入展限需要環評,就會回到環評法那邊去審查。

主席:妨礙公益部分已經講清楚了,還有疑義嗎?

孔委員文吉:它的影響層面很廣泛耶,因為還涉及到生命安全,還有飲水、灌溉,甚至還包括山崩、地陷,所以我希望將它放入立法說明,好不好?

主席:有,我剛才已經宣告了。

這一條就依照甲案通過,立法理由部分請加強說明。

繼續處理第四十一條,也就是甲案第三十九條。

林委員淑芬:主席,抱歉,剛才妨礙公益的部分的確是有一點點疑慮,雖然後面也有講說,工程如果妨礙公益的話就要暫行停工,但這裡則是指在設定礦業權或展限的時候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的話,就要廢止。一個是在申請展限的時候有妨礙公益無法補救的話,就不再展限,可是第五十七條則是規定你在開礦當中,並不是展限,如果有妨礙公益的話也要暫時停工。還有一條是講說對環境的衝擊不可回復的話,就是所謂的環評第五十八條之一,所謂的無替代方案,這時候也要廢止他的礦業用地核定,就是這一條是講礦業權不予核准。

主席:廢止啦。

林委員淑芬:有效期間內第五十七條已經有規定了,妨礙公益就可以要求停工,但是有廢止嗎?我本來是想說妨礙公益的定義會不會太狹隘了,就是他剛才唸的內容會不會太狹隘,我的意思是這樣子,因為我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內容,之前我們也沒有查過,是不是可以印給我們看一下,好不好?我對這個部分是沒有很大的疑慮,我是對他們用行政法規所界定的何謂妨礙公益這件事情有所疑慮,我這樣講應該比較清楚。

主席:請把妨礙公益的表提供給大家。

今天的審查就到此告一段落。

(協商結束)

主席: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第二十九條列甲、乙、丙案,暫行保留;第二十八條之一照甲案修正通過;第二十八條之二照甲案通過;第三十一條照甲案修正通過;第二十九條之一暫行保留;第三十二條列甲、乙、丙案,暫行保留;第三十三條列甲、乙、丙案,暫行保留;蘇治芬、尤美女委員等所提的修正動議第三十三條之一列甲、乙案,暫行保留;第三十四條以甲案暫行保留;第三十六條照甲案通過;第三十九條列甲、乙、丙案,暫行保留;第四十條照甲案通過。

孔委員文吉:第三十三條之一是甲、乙、丙案嗎?本席所提不是丙案嗎?

游秘書千慧:那是蘇治芬委員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

孔委員文吉:所以第三十一條才是甲、乙、丙案。

主席:請問各位,對剛才宣讀的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暫行保留的部分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休息,5月30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

休息(17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