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2會期第17、11、12、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0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701號、105年0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61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73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9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及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5月30及31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保護服務司簡任視察郭彩榕、法規會參事高宗賢、交通部路政司專門委員李昭賢、簡任技正胡迪琦、公路總局工程司陳洽文、台灣鐵路管理局副處長陳裕謀、科長王文謙、高速鐵路工程局科長賴美孜、主辦工程司張明惠、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副司長顏寶月、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林良慶、副組長李黛華、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張筱琪及內政部常務次長林慈玲、戶政司專門委員陳子和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兒少交通載具駕駛、隨車者,都是在特定時間內,於非開放空間中與兒少接觸最緊密的服務人員,故對於此類人員之道德要求應高於一般人,媒體引用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有關連性。因此對於這些已經展現出暴力行為的虐待動物及家庭暴力者,讓他們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是否恰當,在父母心中是有疑慮的。而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但學童於離校至到家的路程上,安全皆掌握在駕駛及隨車人員身上,故將其相關規定統整。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並且分別有不同的相關規定,鑒於學生都是家長心中的寶,不論年齡、年級,其安全標準應該就最嚴謹之規定辦理,故整合相關辦法,統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

()考量學生於離校至到家為止,這段期間學生安危全維繫於駕駛及隨車人員,因此對於隨車人員的道德要求及能力要求是有其必要的,尤其是基本的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相關急救能力,應該具備。

四、委員柯志恩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目前有關幼童及學生校車管理,規範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及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上相關辦法中有關涉及學生交通車使用年限之規定,宜於法律中明訂之,以提高實施之穩定性及法律效力,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明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使用年限。

五、委員王育敏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045號):

有鑑於「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係由教育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明文規範現行幼童專用車、公私立學校之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之管理機制。惟近來交通主管機關擬同意修正「公路法」,取消所有車輛之車齡限制,在我國把關車輛安全性之相關配套機制未充分落實之情況下,如貿然取消幼童專用車、學生交通車等之車齡限制,形同讓兒童及少年暴露在風險中,嚴重威脅其乘車安全。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上開法規孰者為普通法或特別法之爭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二十九條增訂幼童專用車、學生交通車等之車齡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六、委員王育敏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885號):

有鑑於我國現行育兒環境不夠友善,長程運輸並無親子車廂之設置,且缺乏法源依據,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不便。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併同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條之施行日期,於公布一年後施行,俾打造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另查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我國目前台北捷運公司已於去(104)年開始試辦「婦幼車廂」,其目的係為婦幼打造更舒適與安全乘車空間,顯見交通短程運輸,已有相當程度考量婦幼兒少;然長程運輸之部分,如台鐵、高鐵,目前僅有交通部對於台鐵,擬提出試辦計畫,高鐵雖曾推出過親子列車,但僅限暑假且為套裝行程,均未有實施常態式之服務,無法源依據,顯對婦幼兒少保障並未周全,且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

()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併同修正第一百十八條之施行日期,於公布一年後施行,以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俾打造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

七、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各委員提案版本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4案,謹彙整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依條次研提意見如下,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1.修正條文第26條之1(劉建國委員等18人)增訂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乙節:

委員提案係為強化兒童少年人身安全保障之意旨,與本法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精神一致,本部敬表支持。惟因涉及對相關人員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手段與利益衡量皆應合於比例原則。其中第1款增列「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涉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及相關人權之保障,按通緝有案尚未經法院裁判有罪判決確定,允宜通盤審酌;又第7款增列「曾犯虐待殺害動物者」,基於動物保護法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權責,且涉及虐待殺害之條文繁多,為求審慎,條文內涵及實務執行尚須與相關部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研議為宜。

2.修正條文第29條、第90條之1及第118條(劉建國委員等18人、柯志恩委員等19人、王育敏等20人)有關運載幼童專用車、校車、短期補習班及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及人員規範乙節:

有關劉建國委員等18人建議於第29條增列第2項,就交通載具之駕駛及隨車人員規範消極資格,其中第4款對於罹患精神疾病者之資格限制,恐影響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建請增列原因消滅後之回復條款,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平等原則。又有關兒童少年交通載具之輔導管理與相關人員資格要件,依本法第7條規定,係屬於教育部與交通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宜請其表示意見。

3.修正條文第33條之3、第118條(王育敏委員等18人),建議鐵路列車應保留孕婦及六歲以下兒童家庭優先車廂乙節:

本案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立意良善,本部敬表支持。查現行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應已足適用於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家庭優先使用親子車廂之法源依據。惟本案涉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管,為求法制周延及政策推動,宜請交通部表示意見。

()結語

兒童及少年除了需要家庭與社會各界給予關懷及重視之外,更須於法律明定最適切之照顧,以促進渠等身心健全發展,完善保障其權益,兒童及少年相關保護與照顧,乃政府與民間共同努力的方向,尚請委員繼續對本部予以支持及協助。

八、交通部就委員提案提出書面報告: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第29條重點及處理建議

柯委員志恩等19人、王委員育敏等20人委員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9條,明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使用年限:

1.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2.車輛車齡並非影響行車安全唯一因素,尚與車輛平時保養維修、使用頻率、駕駛人人為操作及交通規則之遵守有關,考量相關機件或設備使用均有其應注意維修或換新之年限,所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一定車齡以上之營業用車輛與特殊車輛,係有較嚴格之維修保養要求及使用限制,以確保落實平時保養維修,維持正常車況。

3.大院業於107年5月29日三讀通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訂幼童專用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之規定在案。

4.針對柯委員志恩等提案增訂第1類及第2類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及15年之規定,及王委員育敏等提案增訂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之交通載具,其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學生之交通載具,其車齡不得逾15年之規定,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第33條之3重點及處理建議

王委員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3,以推動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

1.為提供親子友善措施,臺鐵局已於對號列車設置愛心陪伴座,高鐵列車於自由座車廂設置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且以固定明顯標示並搭配語音廣播等提醒其他旅客禮讓座位。臺、高鐵車站為避免旅客久站排隊購票,各車站之服務臺或無障礙售票窗口均有協助購票服務措施。

2.臺鐵與高鐵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提供6歲以下兒童不佔位者免票之優惠措施,若需保留一定車廂提供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免票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車廂,在實務執行上恐難確切掌握需求,對於優先之概念亦未盡明確,且可能因此排擠其他旅客需求。

3.鑒於臺鐵與高鐵均已提供6歲以下兒童不佔位者免費搭乘之措施,且於車廂設置博愛座可供老弱婦孺優先乘坐,營造友善親子乘車環境,爰此,建議本條暫無新增之必要。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柯委員志恩、王委員育敏等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9條及33條之3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一百十八條。

()照案通過條文:

1.第二十九條: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2.第九十條之一: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條文:

1.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2)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3)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4)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予以刪除。

2.第三十三條之三: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現行育兒環境仍不夠友善,長程運輸並無親子車廂之設置,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不便。臺鐵於去(106)年8月6日起試辦親子車廂,並且在同年11月26日開始全面販賣418次、443次的自強號親子車廂;據臺鐵的計畫,預計108年上半年將完成20輛車廂之改造,顯見推動鐵路運輸親子車廂設置已為政府既定政策。為落實政府友善育兒環境之建置,建請交通部應於未來新採購之鐵路車廂中,規劃設置以親子為主的多功能式車廂,為孩子打造更友善的交通環境。

提案人:王育敏  陳宜民  蔣萬安  

十、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9人提案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104.12.16修正)

說明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虐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五年內不得擔任。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第七款,若行為持續發生,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其中: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五、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予以刪除。

(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及隨車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駕駛及隨車人員應有心肺復甦術、哈姆立克急救法之急救能力。

六、駕駛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七、駕駛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

第二項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並且分別有不同的相關規定,鑒於學生都是家長心中的寶,不論年齡、年級,其安全標準應該就最嚴謹之規定辦理,故整合相關辦法,統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

二、考量學生於離校至到家為止,這段期間學生安危全維繫於駕駛及隨車人員,因此對於隨車人員的道德要求及能力要求是有其必要的,尤其是基本的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相關急救能力,應該具備。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將原「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校車使用年限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交通車之分類及使用年限。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按本條係管理幼童專用車、公私立學校之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之特別法,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爭議,爰將現行「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幼童專用車、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限制規定,增訂為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三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三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

前項優先使用車廂之設置、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優先使用車廂之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九條修正作項次名變更。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對應條文之項次變更。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三條之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係屬新增,主管機關須有劃定及設計之準備與設置時間,始能全面上路,爰併同修正施行日期,明定一年後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期。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

第三十三條之三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主席: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一。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三之三條文;並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有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現行育兒環境仍不夠友善,長程運輸並無親子車廂之設置,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不便。臺鐵於去(106)年8月6日起試辦親子車廂,並且在同年11月26日開始全面販賣418次、443次的自強號親子車廂;據臺鐵的計畫,預計108年上半年將完成20輛車廂之改造,顯見推動鐵路運輸親子車廂設置已為政府既定政策。為落實政府友善育兒環境之建置,建請交通部應於未來新採購之鐵路車廂中,規劃設置以親子為主的多功能式車廂,為孩子打造更友善的交通環境。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2、2、3、4、4、5、5、5、5、5、6會期第3、10、11、14、1、3、3、5、10、10、1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152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38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70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22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17號、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10號、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38號、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4號、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55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21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25號、107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69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第11次、第3會期第14次、第4會期第1次、第3次、第5會期第3次、第5次、第10次、第11次及第6會期第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高金素梅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葉俊榮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李彥秀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涉及當事人名譽、隱私等重要基本權利,然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卻僅就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規範渠等之保密義務。對於行為人於調查過程中,將事件公諸校園或媒體,甚至意圖施壓於被害人及調查人員,則欠缺規範。再者,涉案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調查期間,亦欠缺「停職」之權宜措施,恐造成調查小組成員及被害人莫大壓力,故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停職規定而予增訂之必要。爰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吳思瑤等2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中對於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調查處理,然部分學校另設機制進行調查,而影響事件相關人權益;本法部分違法情節欠缺相應罰則,恐致使學校消極處理,主管機關無從監管,法令形同具文,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及進修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增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將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聘用、雇用之教職與師資人員,準用本法中關於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工,以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建立檔案及調查、通報機制與追蹤輔導、各種保護救濟措施等所有規定,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補習班進修。

四、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說明:

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於處理校園性騷擾之相關規定極為詳盡,但亦有某些未週疏漏之處,且關於髮禁問題,亦應一併明文,爰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何欣純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雖已明定學校所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惟實務上,目前學校所任用之其他人員,有部分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故任用之前無法透過現有資料查詢系統進行查核,導致無法有效防制具有該等情事者進入學校。故為建置完備的校園防治機制,將相關人員一併納入法令規範確實有其必要,以避免不適任人員再度進入校園,致生安全危害的發生。爰提案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說明:

為防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保障學生安全,避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繼續於校園服務;進一步完善性別平等教育之法律規範,以達嚇阻性犯罪之目的,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為符合教育現場實務需求,完善對性別平等事件之預防、處理及落實校園安全之維護,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馬文君等17人提案說明:

為防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憾事發生,保障學生安全,有關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之事項,爰提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九、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對行為人被認為涉案情節重大者欠缺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為採取必要之處置,爰委員會調查事件時,對於情節重大者,得審酌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被害人之受教及工作權之影響與否,先予停止其職務,以保障被害人之受教及工作權,提案增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自2004年「性別平等教育法」制定公布施行至今,已長達13年的時間,仍有部分條文尚待精進及修正,以符合現場實務需求。日前行政院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可見其改善校園平權狀況之決心,誠屬合宜,本提案僅就不同看法加入相關具體規範,使法條更加完備。同時,為了完善本法的一致性,遂提出相關法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共同修正。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說明:

為建全校園針對性侵害、騷擾或霸凌事件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致生校園安全威脅情事之通報輔導機制,爰提案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貴委員會安排審查行政院所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草案」,及多位委員所提,共計12案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

性別平等教育法是為了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並落實人皆生而平等的價值,以建立起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近來,在世界各地興起譴責性侵害、性騷擾的「#Me Too」運動,引起社會高度的關注,也讓人們意識到這些違反性別平等之惡劣行為,是普遍存在於各行各業。「#Me Too」運動不但喚起社會大眾對性侵害、性騷擾問題的重視,也凸顯出教育作為推動性別平等觀念的重要性。

性別平等教育法自93年立法以來,已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2年12月;為更有利於實務運作,本部期待藉由此次修法,讓性別平等教育法更臻完備。

()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及第30條條文修正草案」

近年來,校園內多起性別事件的起因是來自於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為避免如學校進用之社團指導老師、游泳池救生員、運用之派遣勞工、志工等,因現行並無通報及查詢機制,而造成該等人員得於不同學校、縣市服務,致生校園安全之威脅。為完備處理各類教育現場人員性別事件之法源依據,同時考量學校實務現場所需,故提出相關修法建議,為利法案整體考量及未來執行順利,建議優先推動行政院版本。

以下就行政院所提第27條、第27條之1、第30條修正草案內容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27條: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及前開通報等事項,應於第20條第1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2.修正條文第27條之1: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規定針對上述人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之事項。

3.修正條文第30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其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教育部對各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以下謹就各委員所提各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1.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第3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法意旨,本部敬表贊同;另第30條之1建議併同院版審議。

2.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8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並建議酌修文字。

3.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37條之1條文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唯另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已有相關防治規定,故建議併同研議。

4.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8人、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目的及修正條文內容,與本部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之意旨相同,並建議酌修文字;另考量部分條文暫不因未修正,而致損害學生之權益,建議併同院版審議。

5.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並建議併同院版審議。

6.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及第30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建議併同院版審議。

7.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27條之1條文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並建議酌修文字,併同院版審議。

8.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30條之1條文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建議文字酌修,併同院版審議。

9.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建議併同院版審議。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三、第二十一條,除第一項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第三項修正為「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外,餘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四、第二十四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外,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五、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六、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七、第二十七條之一,除第三項修正為「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及第九項修正為「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九、第三十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