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前項第七款教師、職員、學生適用對象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指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交換學生及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之用語,是此類事件之基本概念,有置於本法本文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二、校園性騷擾事件涉及教師、職員及學生等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權益甚鉅,其身分僅以行政規則規範,在位階或法效上,似嫌不足,應由法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學校不得強制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其髮式、服裝符合性別刻板印象。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立法目的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地位平等,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其內涵是包容多元的性別觀點。學校作為性別教育的重要場域,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基本學習環境,使不同性別者能獲得公平而適當的學習機會與資源,不因其性別的侷限而能依其個別需求發展潛能。

三、學生髮禁制服的管制有單一化、去性(徵)化的效果,失去個人自我獨特性下,更無對多元性別特質者之尊重與平等。有些學校強制男女學生頭髮長短及女生必須穿裙裝之規定,實為強化性別刻板印象,不符性別平等教育精神。透過校規服裝儀容的身體規訓,已影響非傳統性別氣質學生的學習權益,顯現校園中對多元性別差異特質的欠缺尊重與嚴重歧視。爰增列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救濟方法及第二十七條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通報、必要者、正當理由與第二十七條之一情節重大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等。

二、行政院版草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未將前述相關事項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一同予以修正。

三、行政院版草案中,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所稱「必要者」、「正當理由」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節重大」之用詞,均為抽象概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予釐清。因此,於第二十條中授權中央主管機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的「防治準則」定之。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不得另設其他處理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修正本條文,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不得另設其他處理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審查會:

    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致無法發現真實,且亦不能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爰仿照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明定其為差別待遇者之民事責任,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當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亦同。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一、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中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本法之保密範圍,除當事人及檢舉人外,尚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惟此重要之事項宜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保密義務人之範圍,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乃指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然舉凡調查前為緊急處理行為及調查中為行政協助等人員,或其他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資料之人,如律師、系所教職員等,均應受此規範。再者,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保密義務付之闕如,致屢見行為人於調查期間,訴諸媒體或不當對校內首長、各級會議代表施加壓力。對此,實務中雖普遍要求知悉事件之人簽署保密約定,但法律效果仍嫌不足,顯有增訂渠等保密義務之必要。惟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有與律師等研商事件情形及為適當澄清之需要,故特設有正當理由之豁免規定。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律師或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為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六條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為確保當事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或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本草案修法重要精神之一,為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故行政院爰擬具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二、而草案中未修正之其他條文亦出現有「加害人」之用語。除了行政院此次提出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之外,本法尚有第二十五、二十八條亦有提及「加害人」之用語,基於法條用語前後一貫之原則,且保持前後涵義一致,一併提出,予以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為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增訂,將懲處之類型予以一致性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懲處方式。

二、為確保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並參照現行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爰增列第三項。另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及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前二項之通報及所定必要者、正當理由與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之並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行政院提案:

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至公立大專校院已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該法規定辦理檔案管理等事項,及主管機關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之部分,是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訂定上開機關學校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檔案資料管理之特別規定,抑或維持現行作法,將於修正該防治準則時予以明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係規範學校進用人員前應查詢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相關紀錄之規定,與前三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建立檔案資料並追蹤輔導之規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至公立大專校院已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該法規定辦理檔案管理等事項,及主管機關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之部分,是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訂定上開機關學校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檔案資料管理之特別規定,抑或維持現行作法,將於修正該防治準則時予以明定,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係規範學校進用人員前應查詢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相關紀錄之規定,與前三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建立檔案資料並追蹤輔導之規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現及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四項。

四、由於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者」與第三項「正當理由」是抽象概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且亦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利。又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因此,前二項之必要者、正當理由與其他相關事項,爰建議併同第四項規範內容,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本條文第四項規範內容移列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範,故原條文第四項予以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校園安全之目的和積極追蹤輔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通報次一學校之規定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刪除第四項。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停聘或停職之案件,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亦同。

下列人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適用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所定之處分:

一、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

二、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之情節重大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增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

第一項至前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停聘或停職之案件,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亦同。

下列人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適用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所定之處分:

一、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

二、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之情節重大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增訂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

第一項至前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現職。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所定學校聘任、任用、進用及運用之人員類型,舉例如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各級學校聘任之專(兼)任運動教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教育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臨時人員、醫事人員、護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國立大學或國立專科學校以契約進用之非主管職務之職員、私立學校之職員、學校進用之社團指導老師或運用之派遣勞工、志工、替代役等。

(三)所定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係指學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成立之調查委員會。

(四)所定「調查確認」,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針對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直接進行調查後確認者;調查方式如訪談行為人、被害人、查驗相關物證等。

(五)為避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繼續於校園服務,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六)因第一項規定而受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不得再於各級學校服務,學校如未查明而誤予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於事後發現時,應即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類此情形之處理,以利適用。

二、為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行為事實,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進而進入學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其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惟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等,確認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具有上開情形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即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又此類人員因非屬學校內人員,或雖屬學校內人員,惟其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為能適度保障校園安全,並避免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此類人員之工作權,爰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差別處理,僅限於「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始為本項適用對象。

三、為避免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無法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辦理通報,造成該等人員仍得於學校服務,致生校園安全之威脅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四、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另考量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針對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亦應定期查詢有無該等情形,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相關規範。

五、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使各級學校得使用上開資料庫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等規定處罰,並避免由各級學校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

六、增訂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學生犯錯後即永久予以標籤化,失去改正機會,且避免可能不當限制其未來於校園中之工作權益,故本條各項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對象,不納入行為人為學生身分者;惟如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則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為認定依據。

七、考量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就教師之解聘、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之免職、軍訓教官之撤職或退伍(例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等事項,訂有實體要件及程序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並適用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故該等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學校現職,離開教學現場,以保障校園安全。

八、本條所定消極資格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毋待載明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仍對受僱者發生效力,惟學校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宜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九、本條所定消極資格雖毋待載明於學校之聘用人員契約或約僱人員契約,仍對該等人員發生效力,惟宜於各該契約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條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條規定乃基於學校及教學工作之特性,就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人員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限制,旨在確保學校之治安,以保障學生之安全,及增進人民對學校工作人員之信賴,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所定學校聘任、任用、進用及運用之人員類型,舉例如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各級學校聘任之專(兼)任運動教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教育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臨時人員、醫事人員、護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國立大學或國立專科學校以契約進用之非主管職務之職員、私立學校之職員、學校進用之社團指導老師或運用之派遣勞工、志工、替代役等。

(三)所定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係指學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成立之調查委員會。

(四)所定「調查確認」,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針對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直接進行調查後確認者;調查方式如訪談行為人、被害人、查驗相關物證等。

(五)為避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繼續於校園服務,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六)因第一項規定而受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不得再於各級學校服務,學校如未查明而誤予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於事後發現時,應即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類此情形之處理,以利適用。

二、為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行為事實,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進而進入學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其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惟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等,確認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具有上開情形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即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又此類人員因非屬學校內人員,或雖屬學校內人員,惟其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為能適度保障校園安全,並避免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此類人員之工作權,爰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差別處理,僅限於「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始為本項適用對象。

三、為避免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無法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辦理通報,造成該等人員仍得於學校服務,致生校園安全之威脅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四、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另考量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針對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亦應定期查詢有無該等情形,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相關規範。

五、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使各級學校得使用上開資料庫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等規定處罰,並避免由各級學校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

六、增訂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學生犯錯後即永久予以標籤化,失去改正機會,且避免可能不當限制其未來於校園中之工作權益,故本條各項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對象,不納入行為人為學生身分者;惟如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則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為認定依據。

七、考量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就教師之解聘、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之免職、軍訓教官之撤職或退伍(例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等事項,訂有實體要件及程序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並適用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故該等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學校現職,離開教學現場,以保障校園安全。

八、本條所定消極資格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毋待載明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仍對受僱者發生效力,惟學校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宜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九、本條所定消極資格雖毋待載明於學校之聘用人員契約或約僱人員契約,仍對該等人員發生效力,惟宜於各該契約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條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條規定乃基於學校及教學工作之特性,就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人員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限制,旨在確保學校之治安,以保障學生之安全,及增進人民對學校工作人員之信賴,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與行政院版本對照,第四項至第六項尊重院版意見,未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第一項主要為規範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後的處理作為,為求條文規範明確,直接明文列出兩款處置方式。

(一)為求簡潔清楚,將行政院版在序文中的處理方式,移置本項之第一款,做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文末增列序文移置之部分文字「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三)第二款部分文字與第一款(原本項序文)重複,建議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本項規範前項行為人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已明確規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法律條文應明確規範,故刪除「並經審酌案件情節」,做文字修正。同時,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故第二項後續之條文,對於議決「一年至四年」,似宜修正為「期間」。

五、修正第三項,第三項為規範未在學校服務之行為人。為了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或曾在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以上這幾種狀況,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行為事實,因此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極有可能可進而進入學校服務。基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應考慮周延,避免未能明文規範,致所立的法規出現漏洞;參考行政院立法說明,而將文字進行更明確之修正。

六、修正第七項。因草案第一項第一、第二款中有提到「情節重大」一詞,依本項序文所規範,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但是「情節重大」的定義與判斷基準,都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十條之準則中增列之。

七、此外,特別說明,第七項行政院提出之版本對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經查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業依本法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再查《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的行政命令,「辦法」指的是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而「準則」則有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確有其差異性。且本法子法《防治準則》中的第四章,也訂有處理機制及辦理方法等的規範,因此,基於法律與相關子法之明確性,考量法規體例之適用,應修正為本提案之文字。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學校聘任、任用或進用、運用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爰修正凡透過各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有關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規定,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回任機制,故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並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各級學校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四、為避免實務上學校任用之人員因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之人員,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事,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故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如經查證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避免第一項至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因非「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適用對象,而仍能繼續於學校服務,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增訂第四項。

六、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文第五項。另修正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也應定期查詢。

七、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所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故明定衛生福利部應本權責建立全國性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爰增訂第六項。

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七項。

九、因現行學校聘任、任用之教員人員之適用或準用規範為「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爰增訂第八項。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一、增訂條文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所定學校聘任、任用、進用及運用之人員類型,舉例如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各級學校聘任之專(兼)任運動教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教育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臨時人員、醫事人員、護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國立大學或國立專科學校以契約進用之非主管職務之職員、私立學校之職員、學校進用之社團指導老師或運用之派遣勞工、志工、替代役等。

(三)所定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係指學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成立之調查委員會。

(四)所定「調查確認」,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針對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直接進行調查後確認者;調查方式如訪談行為人、被害人、查驗相關物證等。

(五)為避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繼續於校園服務,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六)因第一項規定而受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不得再於各級學校服務,學校如未查明而誤予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於事後發現時,應即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類此情形之處理,以利適用。

二、為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行為事實,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進而進入學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其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惟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等,確認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具有上開情形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即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又此類人員因非屬學校內人員,或雖屬學校內人員,惟其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為能適度保障校園安全,並避免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此類人員之工作權,爰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差別處理,僅限於「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始為本項適用對象。

三、為避免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無法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辦理通報,造成該等人員仍得於學校服務,致生校園安全之威脅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四、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另考量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針對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亦應定期查詢有無該等情形,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相關規範。

五、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使各級學校得使用上開資料庫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等規定處罰,並避免由各級學校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

六、增訂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學生犯錯後即永久予以標籤化,失去改正機會,且避免可能不當限制其未來於校園中之工作權益,故本條各項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對象,不納入行為人為學生身分者;惟如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則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為認定依據。

七、考量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就教師之解聘、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之免職、軍訓教官之撤職或退伍(例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等事項,訂有實體要件及程序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並適用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故該等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學校現職,離開教學現場,以保障校園安全。

八、本條所定消極資格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毋待載明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仍對受僱者發生效力,惟學校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宜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九、本條所定消極資格雖毋待載明於學校之聘用人員契約或約僱人員契約,仍對該等人員發生效力,惟宜於各該契約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條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條規定乃基於學校及教學工作之特性,就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人員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限制,旨在確保學校之治安,以保障學生之安全,及增進人民對學校工作人員之信賴,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增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上開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係指學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成立之調查委員會。

(三)為避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繼續於校園服務,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並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各級學校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四)因第一項規定而受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不得再於各級學校服務,學校如未查明而誤予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於事後發現時,應即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類此情形之處理,以利適用。

(五)所定聘任、任用、進用及運用之人員類型,舉例如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各級學校專(兼)任運動教練之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臨時人員、醫事人員、護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國立大學或國立專科學校非主管職務、私立學校之職員、社團指導老師等人員之進用;派遣勞工、志工等人員之運用。本次修正規定之適用對象,如各級學校兼任運動教練、臨時人員、社團指導老師、派遣勞工、志工、替代役、私立學校之職員及其他人員等。

(六)所定「調查確認」,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針對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直接進行調查後確認者;調查方式如訪談行為人、被害人、查驗相關物證等。

三、為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之人員,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事,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因係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進而防杜具有該等情事者進入學校,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其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惟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相關資料,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等,確認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另學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事,惟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學校仍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又此類人員非屬學校內人員,或雖屬學校內人員,惟其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為能適度保障校園安全,亦避免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此類人員之工作權,爰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差別處理,亦即僅限於「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始為適用對象。

四、另為避免第一項至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因無法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辦理通報,造成該等人員仍得於學校服務,致生校園安全之威脅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五、現行第二十七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另考量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亦應定期查詢,爰於後段增訂相關規範。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鑒於性騷擾防治法所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本於行政一體與部會分工權責原則,應本權責建立全國性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

七、增訂修正條文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考量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學生犯錯後即永久予以標籤化,失去改正機會,且避免可能不當限制其未來於校園中之工作權益,故本條各項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對象,不特別納入行為人為學生身分者;惟如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則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為認定依據。

八、增訂修正條文第八項,考量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適用之人員,該等法律已就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等程序予以規範,爰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學生安全。

九、本條所定消極資格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毋待載明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仍對受僱者發生效力,惟學校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宜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本條消極資格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本條規定乃基於學校及教學工作之特性,就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人員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學生之安全,確保學校之治安,及增進學校人員之信賴,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鄭寶清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前三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為之。被害人為學生時,並得於畢業後五年內為之。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未依本法相關程序處理,或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未依本法相關程序處理,或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時,由於性騷擾行為發生已時間久遠或學校、主管機關人事變遷等因素,會增加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的困難度。

二、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或檢舉之提起時間,如比照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之規定,以一年為限,恐過於短促,無法保障學生之權益;但如無明文規定期限申請調查或檢舉,可能因時間過久,證據等方面蒐集不易,對於釐清案情有困難,因此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得以三年內為之,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學生遭到教職員性騷擾時,因畏懼可能遭到以開除學籍、留級、重修、不及格等威脅而不敢提出申訴,得於畢業後五年內申請調查或檢舉。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為了避免學校、系所、教師以不合法制之程序私自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使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二、如第二十五條立法說明二,「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學校、系所、教師逕自以不合於法制程序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致使事件受害人因程序問題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審查會:

  照委員鄭寶清等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因第二條第七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學校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學校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學校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學校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學校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二條第七款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學校應給予公假。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此類事件被害人所引發之身心受創情況,與職場或其他廠域相較並無任何差異之處,校方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範圍實也和雇主不分軒輊,因而仿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申請人學校經書面通知後,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書面通知被害人學校,並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

三、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三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一、為使調查小組順利成立,符合正當程序,並使雙方當事人學校關切案情,應明確規定申請人學校參與調查之義務,爰酌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後段。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

三、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三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一、第一、第二項及第四、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二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本就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由上述規範條文可知,性平事件對於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業規範,應以書面通知派代表參與調查。而就被害人權益之維護,而本項後段條文中「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無如同對行為人應以書面通知派代表參與之處理作為,因此也該明確規定申請人學校經書面通知後,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之義務。

三、第六項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性平會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而該事件之調查程序,也應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否則行為人只要調離職就能逍遙法外。雖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訂定之《防治準則》應也有性平事件不受司法程序進行及處理結果的行政命令做原則性的規範,但為求慎重,在本項之後段增列「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之明文,俾使條文內容更為完整。

四、增列第七項。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而該款規定屬於原則性的規範作為,為確實釐清事件與慎重起見,前述《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內容,移列為本項條文,直接增列第七項。

五、原第七項遞移為第八項。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調查之案件,認為所涉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調查之事件,認為所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得對加害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然終屬調查程序終結後之處置,而仍欠缺於責任尚未釐清前,暫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予以停職之權宜措施,致有涉案人員仍在被害人班級授課之情形發生。對此,現行實務卻僅得以行政協調、道德勸說等方式,敦促涉案人員停止授課,倘其不願配合,對被害人之受教權戕害莫此為甚,顯悖於學生受教權保障優於教職人員工作權保障之理念。

三、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審酌事件情節,及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於被害人受教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將行為人先停停止其職務。又若調查完成後,經查行為人並無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應許其申請復職,自不待言。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

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增列第三十六條違反規定之相關處罰,並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已實施十年有餘,然近年各級學校違反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情事仍屢見不顯,顯有調高罰則之必要,故調高罰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加強學校違反性別平等委員會組成或相關程序之責任,爰將相關條文規定罰則另新增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新增,為強化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關係,並課以學校違反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學校違反保密規定、未確實建置加害人資料或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確實依規定組成之情形,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加重處罰。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次序變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一 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聘用、雇用之教職與師資人員準用本法中關於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工,以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建立檔案及調查、通報機制與追蹤輔導、各種調查和保護救濟措施等所有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新增本條文。

二、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教育單位及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增修本條文,將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聘用、雇用之教職與師資人員準用本法中關於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工,以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建立檔案及調查、通報機制與追蹤輔導、各種調查和保護救濟措施等所有規定。

三、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補習班進修。

審查會:

不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