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15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5月23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蕭召集委員美琴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會中政務次長范植谷、航港局局長謝謂君等提出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海洋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針對行政院及委員所提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召開審查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行政院及各委員之提案提出報告,期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

為完備我國航路標識管理之法源架構,使航路標識的管理與國際接軌,同時配合離岸風電政策推動,讓航道的劃設有法源依據,修法的過程,行政院及本部各召開1至3次跨部研商會議,邀集縣市政府與相關公會參與討論,凝聚產、官、學界各方意見,同時也依照相關的法制程序修正完竣,所有程序皆完備。謹摘述修正重點如下:

一、政府組織調整

參照世界各國作法,自102年1月1日燈塔及助航業務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移撥由本部航港局管理,航路標識管理及收費業務需隨同組織變革進行法制作業修頒相關法令。

二、航道劃設管理

為配合我國發展離岸風電之能源政策,考量海域船舶交通流量、密度、航行型態、環境關聯性以及海域多元利用對可航行空間之壓縮等因素,確保離岸風場開發是在兼顧風機設施與船舶航行的安全下進行,增設航政機關劃設航道之法源依據。

三、強化航路標識管理機制

為維護航行安全,航路標識需有健全完善管理規範,並由中央集中監督與處罰,其設置、變更或移除,由航政機關統籌管理有其必要性,賦予令頒航標設置規範律定全國統一標準之依據。

四、與國際接軌

國際航標協會(IALA)之建議制度為國際公認標準,為與國際接軌,同時考量國際規則變動頻繁,有必要授權主管機關得採用國際通用之規定,將國際法國內法化。

此外,面對全球暖化現象,風力發電已成為各國發展再生能源重要目標之一,經濟部於107年4月30日公布離岸風電遴選廠商名單,預計109年投入裝置容量738MW,故本次「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重點之一,即為配合離岸風電政策的推動,確保離岸風場開發是在兼顧風機設施與船舶航行的安全下進行,除於風場四周設置航路標識及緩衝區等安全措施外,並視需要劃設航道,規範船舶航行動線,因此參考國際規範並徵詢專業意見後,在該條例新增離岸設施的航安管理及航道劃設規定。

五、結語

面對全球暖化現象,風力發電已成為世界發展再生能源重要目標,為配合國家綠能政策,營造離岸風場與船舶共榮共存的航行環境,提升船舶航行安全、維護海洋環境,尚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前開法案,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俾利後續子法增修與執行。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一條條文、第二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三條條文:照案通過,並於說明欄增加文字如下:

「六、海域工程:指在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第四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並經修正。

()第四項修正為:「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五條條文:照案通過。

五、第六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條文:照案通過。

七、現行法第七條:照案刪除。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監督及管理各種航路標識,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監督及管理各種航路標識,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政府為船舶航行安全,設置各種航路標識。

前項標識為燈塔、燈船、浮樁、標桿及霧號。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係航路標識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二條 航路標識之建造、修理及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主管之。

依體例修正本條例主管機關,並考量航路標識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爰增列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路標識:指供船舶航行於水域時,定位導航之助航設施,包括燈塔、燈浮標、浮標、浮樁、燈杆、標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機關所發布,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或其他危險信息之航行資訊服務。

四、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路標識:指供船舶航行於水域時,定位導航之助航設施,包括燈塔、燈浮標、浮標、浮樁、燈杆、標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機關所發布,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或其他危險信息之航行資訊服務。

四、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第一條第二項 前項標識為燈塔、燈船、浮樁、標桿及霧號。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由現行第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刪除燈船及霧號,增列燈浮標、浮標、燈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俾配合實務管理需要。

三、為規範航路標識可能設置範圍,爰增訂第二款水域之定義。

四、為維護助航資訊正確,確保航行安全,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之信息或航路標識設置或遇有故障、辦理維護、變更、移除作業時,應由航政機關發布航船布告週知往來船舶,爰增訂第三款航船布告定義。

五、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增訂第四款海洋設施之定義。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說明欄增加文字如下:

「六、海域工程:指在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

(修正通過)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通知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第三條 各地方政府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

法定團體,呈由地方政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亦得設置之。

第四條 交通部對於前條之航路標識,認為不適當或易生危險或無必要時,得令變更或撤銷

交通部對於前條之航路標識,認為有直接管理之必要時,得以相當價額收買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三條移列,修正航路標識設置機關(構)及核准機關,增訂設置機關(構)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另考量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漁港區域內設置浮標、立標,應向該法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避免法律應用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一項之港口管理機關(構),參照商港法第二條、漁港法第四條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為:

(一)商港管理機關(構):指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漁港管理機關:指漁港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構):指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四、為配合離岸風力發電場等海洋設施之發展,並強化航行安全,增訂第二項,規定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配置導航船及監控中心等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及設施之安全。

五、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三項增訂航政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六、第四項規定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以因應業務管理需要。

七、現行實務管理幾無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刪除之。

八、為授權主管機關以實質法規命令方式,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訂定航路標識之技術規範,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四項修正為:「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

第五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助航資訊正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航路標識服務費之繳納時機及對象。

三、為利實務運作,第二項規定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四、第三項授權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

一、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友邦政府專作親善訪問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國軍用艦艇、本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四、未裝載商貨之漁船或自用遊艇。

五、經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六、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

七、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港,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八、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十、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十一、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十二、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十三、專為避難、接受檢查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加油、加水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港者。

第七條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

一、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友邦政府專作親善訪問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國軍用艦艇、本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四、未裝載商貨之漁船或自用遊艇。

五、經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六、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

七、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港,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八、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十、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十一、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十二、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十三、專為避難、接受檢查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加油、加水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港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二十一條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增訂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航政機關為航行安全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劃設航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八條 航政機關為航行安全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劃設航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海域船舶交通流量、密度、航行形態、環境關聯性以及海域多元利用對可航行空間之壓縮等因素,為提升航行安全,增訂航政機關劃設及公告航道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第九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船舶繫泊於航路標識之行為,除經航政機關同意外,易生危險且易造成航路標識損壞,為杜絕此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航政機關劃設公告航道後,船舶應在航道範圍內依規定方向遵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航行安全需要,航路標識不得蓄意破壞、移轉、攀登、遮蔽或變更其性質,亦不得使用易於淆亂航標之燈光、警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燈浮標目前是運用普遍之助航設施,惟在颱風過後或船舶碰撞時,易造成錨鏈斷裂流失情形,考量拾回後可重複拋放使用,且屬公有財物之一種,不得占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鑑於電子科技進步,助航設備日益先進,可能會有受到通訊干擾或蓄意攻擊致影響航行安全行為之不同態樣,為免疏漏,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概括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第十條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或遮蔽航路標識者。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者。

三、在禁止區域,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者。

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十元以下罰鍰:

一、衝撞航路標識者。

二、繫泊船筏於航路標識者。

三、攀登航路標識者。

四、塗抹航路標識者。

本條由現行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明定違反第九條規定之罰責,並考量罰鍰金額逾八十年未調整,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換算新臺幣,應乘以三倍計算之規定,調整罰鍰金額,以符實況,並增訂限期改善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第十一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路標識之正確性,增訂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未善盡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航路標識條例相關事項已於本條例明確規範,無另訂施行細則之必要,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案刪除。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航路標識設置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十二條 航路標識設置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與國際接軌,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航路標識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監督及管理各種航路標識,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路標識:指供船舶航行於水域時,定位導航之助航設施,包括燈塔、燈浮標、浮標、浮樁、燈杆、標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機關所發布,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或其他危險信息之航行資訊服務。

四、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

一、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友邦政府專作親善訪問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國軍用艦艇、本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四、未裝載商貨之漁船或自用遊艇。

五、經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六、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

七、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港,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八、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十、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十一、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十二、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十三、專為避難、接受檢查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加油、加水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港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航政機關為航行安全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劃設航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航路標識設置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航路標識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航路標識條例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1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5月23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蕭召集委員美琴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會中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范植谷、航港局局長謝謂君等提出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海洋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有鑑於船舶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為驗船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證書,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且同條文另規定年逾六十五歲者,亦喪失擔任驗船師之資格,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不得有年齡歧視之規定。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刪除現行規定中之年齡歧視條款,爰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我國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驗船師之業務為辦理船舶檢驗及評鑑事項,並負責簽署各項必須證明文件。查船舶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即可剝奪其擔任驗船師之資格,顯已構成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船舶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擔任驗船師。然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明定,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現行對於驗船師之資格規定,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即一○八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即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修訂。由於船舶法第八十七條已由行政院核定列入優先檢視清單,但本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迄今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

肆、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今天 貴委員會針對行政院及委員所提航路標識條例及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召開審查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行政院及各委員之提案提出報告,期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

各委員提案及本部意見:

大院委員就船舶法提案修正共計1案,謹簡要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考量指教。

王榮璋委員等18人提具本法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一節:

本部意見

一、船舶法第87條訂定驗船師之資格,係因考量中國驗船中心是交通部委託執行船舶各項法定檢驗與發證業務之唯一機構,且船舶檢驗工作需頻繁的高空作業與進出密閉狹窄空間,遇有停靠錨地之船舶時,驗船師亦須於海上攀爬舷邊繩梯後登輪檢查,危險性高,於該條第七款訂定六十五歲為年齡上限之限制,係為避免該危險且具勞力特殊性質的工作影響人身安全,先予說明。

二、有關王委員榮璋基於符合國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提案刪除該條文第四款身心障礙及第七款年齡限制之建議,為彰顯公約精神並保障憲法賦予人民基本工作權,同意委員提案,未來將督請驗船機構於兼顧驗船師工作安全,並維持驗船之高品質,保障國輪航行安全前提下,自行訂定合宜之人事規範,進用優秀人材,並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動條件下,依驗船師精神與體能標準,賦予適當之職務,以利學有專精之驗船從業人員貢獻專長,為我國船舶航行安全把關。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第八十七條條文:照案通過。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提案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條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船舶法修正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4會期第12、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本院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1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40號函及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7年5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6年12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7年5月24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就行政院提案「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部分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27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此次提出「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者不得充任專利師或擔任專利代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關於王委員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

委員所提的「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內容相同,本部敬表支持。

3.為儘速健全身心障礙者平等工作權利,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40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請委員予以支持,儘速讓此善良目的,得早日實現。

()委員王榮璋「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國家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

2.專利師法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業務內容,為受委託辦理專利之申請、舉發、讓與、訴願、行政訴訟、專利侵害、諮詢,及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授權實施等事項。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已有五百四十二人取得專利師證書。

3.查現行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便能剝奪當事人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由,剝奪當事人之工作權,不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更可能使專業人才諱疾忌醫,反而不利人才養成。

4.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完成修訂。查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由於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已由行政院核定列入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修訂。然而本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之權利。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高志鵬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行政院提案:

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明確之定義,以此作為判定當事人是否得以充任專利師之理由,甚至剝奪已經由國家考試取得證書者之資格,顯已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刪除此款規定,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

二、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刪除,修正第二項條文中提及之條次。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四款刪除,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之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宜儘速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依原定施行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專利師法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1月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5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