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9時1分至12時2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主  席 林委員俊憲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二、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三、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四、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五、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六、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七、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八、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九、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等9案。

主席:本案本會已於第9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7年4月12日)排定詢答完畢,修正動議1案已由提案委員撤案。現在委員徐榛蔚等16人、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委員陳明文等25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7人分別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經院會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第12次會議及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交本會審查,列入本次會議審查,不另外進行詢答。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發言時間為3分鐘。

請提案人周陳委員秀霞說明提案旨趣。

周陳委員秀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國電信自民國47年制定以來,雖然經歷電信自由化開放民間經營,但是現行電信管制架構以及手段,仍然未回歸國家對於一般私有經濟活動以及自由市場競爭秩序所採行之監督體系及競爭法則。在目前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發展趨勢下,對於電信市場解除管制、鬆綁法規限制促進產業發展,已經成為國際共通的潮流趨勢,目前管制架構與實務上已經無法因應科技以及服務的快速變化,實在有通盤檢討的必要。

本院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有鑑於通訊傳播服務隨著社會需求變化與技術快速演進,國際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管制架構及作為,逐漸朝向以基礎管理措施保留管制彈性,以因應各種新型態的產業發展。此外,共建一條5G電信高速公路議題,在頻譜資源有限狀況下支持法規鬆綁,讓電信業者可以共頻共網,鼓勵小業者租用網路發展微型服務,也支持大業者共頻共網,核心網自建亦是不可違背的原則,但是電信網路涉及國安議題,雖然支持政府法規彈性的想法,但是在網路的建置上全球走向自由經濟路線沒有一個國家只有一條電信高速公路。美國FCC也認為只有一套5G網路將會造成企業與經濟的傷害,更影響市場的競爭與消費者的使用選擇權,不可不慎。

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基本方針與綱領,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的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的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通訊傳播的城鄉差距,爰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席(葉委員宜津代):請提案人林委員俊憲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俊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進入電信管理法的修正及審查,本席所提法案有幾點跟行政院版本有所不同,在此一併說明。

第一、現在訂定的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在行政院版本只要求業者應提出安全維護計畫,但本席的版本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稽核,政府公權力在這部分應有稽核的權利和責任。同時,在草案第十七條中明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相關措施。舉凡電信事業在專案合約中有提供贈與或試用性質的服務應與主要合約分列,而且消費者有權利拒絕。因為現在有很多電信業者都有強迫贈送,只要申請門號就贈送來電答鈴等等,而且是強迫贈送,消費者不得拒絕。他們的強迫贈送通常只有一個月的免費期,時間到了就收錢,如果消費者忘記取消或消費者想取消的時候程序都很麻煩,形同一種消費性的陷阱。因此,有關草案第十七條,本席認為電信業者的專用合約,如果有提供贈與或試用性質的部分應該要跟主合約分開,而且消費者應該有權利拒絕,讓消費者可以有選擇權。

第二、在草案第五十五條,如果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整體發展需要,原來已獲得頻率使用的業者可以申請繳回或者由主管機關作價收購,以提高它的效率,而且原來獲得頻率使用者也可以儘速得到補償。

第三、在草案第六十一條,如果政府的政策改變造成原來分配使用無線電的業者得到直接的損失,主管機關應該予以補償。業者原本獲得無線頻率經營的時候必須要購買設備、聘用人員,甚至設立基地台等等,如果因為我們主管機關廢止或者是國家政策的改變,這樣的損失政府應該如何予以協助。考量過去特許執照的信賴利益保護不應該有新舊法適用的過渡期,而受到不利的影響,所以在草案第六十一條明定上述事實,如果發生在本法實施之前或爭議還在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應該要適用本條的規定。因為特許執照的信賴利益保護,不應該受到新舊法適用過渡期而有不利之影響,以上是本席在草案第六十一條的修定。

最後,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公眾電信網路建設,這個部分行政院版本是寫「得採取」,我們認為對於照顧偏遠地區民眾公眾電信網路之使用的必要性應為「應採取」,希望政府在這方面要有更積極的作為。

以上是本席的提案說明,謝謝。

主席(林委員俊憲):請提案人徐委員榛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陳委員明文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趙委員正宇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趙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逐條審查。

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修正動議、附帶決議及臨時提案。如有委員對修正動議、附帶決議及臨時提案進行補簽,亦列入記錄,另條文對照表列入公報記錄。宣讀條文時,請在場機關留下一名代表,其餘人員可以暫時離席,待宣讀完畢進行逐條討論時,請各機關列席人員回來就座。

一、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名稱電信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十、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十、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一節 登記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登記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登  記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形式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一般義務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易於取得且便於再利用之開放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電信事業提供服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契約所為必要合理之網路管理行為外,無正當理由,不得:

一、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

二、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

三、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本法之電信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易於取得且便於再利用之開放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電信事業提供服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契約所為必要合理之網路管理行為外,無正當理由,不得:

一、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

二、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

三、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本法之電信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一項第三款電信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電信事業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及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及有關機關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及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節 特別義務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提供及稽核其實施情形。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經稽核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得限期要求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改善報告、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提供及稽核其實施情形。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經稽核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得限期要求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改善報告、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提供及稽核其實施情形。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經稽核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得限期要求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改善報告、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電信事業於專案合約中提供贈與或試用性質之服務時,須與主要合約分列,且消費者應有權利拒絕之保證。

五、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六、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七、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八、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電信事業於專案合約中提供贈與或試用性質之服務時,須與主要合約分列,且消費者應有權利拒絕之保證。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去識別化後以機器可讀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去識別化後以機器可讀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

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

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案件應先由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如消費者逕向各縣市政府或主管機關申訴,各縣市政府或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該機構。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徵信交換處理機構;經營電信事業消費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電信事業所報送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三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節 指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為提升偏遠地區通信權益,電信事業得提出偏鄉地區通訊品質提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行動寬頻服務,主管機關得核准下列事項:

一、電信業者設置電信網路與他電信業者共用。

二、電信業者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或全部依法提供予與他電信業者使用。

前項提供得予他電信業者使用之電信網路及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電信普及服務及第二項偏鄉通訊品質提升計畫時,應比較實施前後服務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事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但衰退及新興電信服務市場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市場進入門檻。

五、是否具獲利誘因。

六、是否在相當時間內無法朝向有效競爭。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經綜合考量市場競爭態勢後,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之電信基礎設施,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固定電信基礎設施之共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共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固定電信基礎設施之共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競爭程度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電信事業間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服務,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其他電信事業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電信事業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協議達成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物聯網設備內建用戶識別卡,應使用經本國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始得於本國公眾電信網路註冊使用。

內建外國電信號碼用戶識別卡之物聯網設備不得於國內銷售,且該識別卡不得於本國公眾電信網路註冊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之電信設備未受主管機關之公告排除。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之電信設備未受主管機關之公告排除。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用戶不得自行宅外移機、任意變更用途或性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用戶不得自行宅外移機、任意變更用途或性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遴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之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管理機關(構)為前項同意者,於其他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徵求同意時,不得為差別待遇。

中央及地方機關應協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建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共同管道、道路、農林漁牧用地、橋樑、隧道、高架道路、河川、堤防、立桿、樑柱、鐵塔或其他設施。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經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者同意後予以變更或遷移。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監造及簽證,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展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展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期限,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予以展延,其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期限,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予以展延,其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五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或申請由主管機關作價收購,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前項之作價收購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充分維護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充分維護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得以分頻、分時、分地區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以拍賣、公開招標方式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他電信事業以前述方式取得之頻率應併入計算其持有之頻率總數。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不得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市場公平競爭。

二、消費者權益保障。

三、使用者之資格。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五、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六、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七、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八、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不得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市場公平競爭。

二、消費者權益保障。

三、使用者之資格。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五、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六、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七、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八、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於完成取得該頻率之應負義務後,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八、用戶通信權益。

九、使用者持有之無線電頻率總數。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為執行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政府應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提撥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金額之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供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之用,不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為執行頻率供應計畫,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補償所需經費由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不敷者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一項之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配合國家政策改變,致使與受影響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合約關係之基地台屋主及從業人員權益受到侵害時,主管機關應協助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進行協調,並提供轉業協助。但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第一項主管機關因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廢止或撤銷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之事實發生在本法施行前者,或爭議尚於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管理行政之必要成本;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管理行政之必要成本;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第七章 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罰則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或擅自變更標準之用戶端和電信網路端之接取技術或規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私自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電信事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四、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電信事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四、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主管機關所為之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一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第八章 附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若主管機關尚未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時,主管機關得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審查審驗機構辦理。

前兩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 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動議:

1、

「電信管理法草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本

說明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增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提案人:蕭美琴  鄭寶清  林俊憲  李昆澤  葉宜津

2、

「電信管理法草案」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本

說明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應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有基本通信權益之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修正本條。

提案人:蕭美琴  李昆澤  葉宜津  鄭寶清

3

電信管理法草案第九十三條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第九十三條 政府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提案人:李昆澤  鄭寶清  陳素月  葉宜津

主席:針對本日會議作如下決議:本日討論事項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等9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宣讀完畢,另擇期繼續進行逐條審查。現在散會。

散會(12時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