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星期四)9時5分至15時28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1會議室
主 席 周委員春米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先跟委員會報告今天預計進行的議事進度,原則上上午的會議時間會進行到討論事項第七案及宣讀第八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提案條文為止。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雖然提案條文數不少,但主要是將現行條文不符兩公約的部分予以修正,性質相對單純,少部分可能涉及通盤修法考量,則再另做處理。是否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條文之討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提案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 |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
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委員洪慈庸等19人提案 |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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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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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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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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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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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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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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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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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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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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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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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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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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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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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慈庸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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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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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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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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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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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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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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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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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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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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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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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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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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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之一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顯無脫逃、自殺、暴行、被劫、被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不得使用。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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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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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委員洪慈庸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被告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被告主動請求逕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案件,檢察官應到場。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羈押之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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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 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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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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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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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限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偵查中法院為撤銷前項限制之決定時,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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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項之撤銷限制、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項之撤銷限制、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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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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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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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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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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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或檢察官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由法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當事人有合意者,得從其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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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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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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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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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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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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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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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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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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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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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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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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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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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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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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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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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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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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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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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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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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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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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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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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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修正動議。
委員周春米等修正動議:
主席:補充宣告,今日議事進度進行至討論事項第八案至第十一案提案條文均宣讀完畢為止,預計宣讀4~5小時,歡迎委員留下來陪主席。
現在開始討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同剛才主席宣告,主要是將現行條文不符兩公約者以及一些單純文字上的修正,性質相對單純,少部分涉及需通盤修法考量者,我們再另作處理。
現在處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有一個修正動議,因為法務部也將檢察署上面冠名的「法院」拿掉,所以第十五條除了把「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修正為「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外,另外還將「上級法院」修正為「上級檢察署」,這一條比較沒有爭議,請問各位,對本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第十七條就是把之前「推事」的名稱改為「法官」,若委員沒有意見,那麼我們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
黃委員國昌:請教一下,針對有關法官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之事項,司法院目前針對刑訴條文的檢討修正,是否有變更這部分?
主席:請司法院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目前沒有。
黃委員國昌:目前還沒有?所以現在你們已經送到本院的,除了羈押跟防逃機制的條文以外,針對刑訴其他條文的部分,還送了哪些過來?
呂秘書長太郎:在行政院,主要是配合金字塔型訴訟上訴制度的調整。
黃委員國昌:你的意思是,你們已經改完,現在交給行政院會銜?
呂秘書長太郎:對。
黃委員國昌:還卡在行政院就對了?
呂秘書長太郎:那邊還在審查中。
黃委員國昌:所以有送到本院來的,只剩下羈押跟防逃機制的條文?
呂秘書長太郎:就是關於羈押制度,還有包括法院自為裁定的──對,羈押跟防逃。
黃委員國昌:OK。
主席:第十七條照周春米委員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請問各位,對第二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也是相同的修正理由,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周春米委員等所提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有無意見?
黃委員國昌:我先確定一下,第二十三條除了改成「法官」以外,現在我看到的條文是「得提出抗告」,但本來的條文卻是「得提起抗告」,請問這一條到底是文字誤載還是提案委員有意把「提起」改成「提出」?可不可以說明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從立法理由來看應該是誤載,文字應該照現行條文。
主席:文字上是不是作個修正即可?
黃委員國昌:是不是可以一併提請議事人員注意?法條文字明明不一致,拜託下次可不可以標記清楚?不然原條文寫的是「提起」,但這裡寫的卻是「提出」,只要不一致就是要標記,否則委員沒有仔細看就這樣過了。
主席:謝謝黃委員,第二十三條就把「推事」改為「法官」,至於「提起」二字並無任何修正。所以本條文字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處理第二十四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四條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五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五條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
本條是把「、檢察事務官」放進去,同時也有一個修正動議,請委員參照今天提出的修正動議,這一條同樣也是把「檢察署」上面的「法院」拿掉,其他與原本提出的修正版本相同,委員如無意見,第二十六條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的立法理由是「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各位委員如對此條沒有意見,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條為新增條文,規定審判中可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但其閱卷事宜則要有一定的規範。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請法務部說明。
張次長斗輝:照以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要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所以這一條還是要通盤整合俾利體例一致。
主席:請問法務部的意見是不是要會同行政院定之?
張次長斗輝: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那司法院的意見呢?
呂秘書長太郎:特別說明一下,相關卷證都在司法院,與檢察官好像也沒什麼關聯,閱卷規則由行政院會銜似乎是多餘,沒有特別的必要性,畢竟卷證都在法院,如果要的話,因為律師可以閱卷,那律師也要一起來,畢竟很多人都可以閱卷;因此我們認為依現行的作法,由司法院處理並無特別困難。
主席:委員有無其他意見?現在會銜都要會很久,法務部還很堅持嗎?
張次長斗輝:基於刑事訴訟法的相關體例,其實許多相關子法或是法律的規定都是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所以衡諸體例的一致性,建請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本條保留。
處理第四十一條。
這一條的條文比較多,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先請教一下。現在筆錄受訊問人若拒絕簽名的話,其法律效果會是什麼?是由法官或檢察官在上面註記其事由嗎?
呂秘書長太郎:對。
黃委員國昌:如果是這樣的話,第四十一條提案條文最後一項的但書「受訊問人得拒絕之」的規範意旨到底是什麼?按照現行的規定,也沒辦法強迫對方簽名、蓋指印,也不可能粗暴地抓著他的手去蓋,現在加了這一項的但書,請問這部分的規範意旨到底是什麼?如果要加上這樣的但書,是不是不如直接載明如有拒絕就由法官或檢察官於上面註記其事由,以符目前實務運作的狀況,不曉得司法院的意見如何?
呂秘書長太郎:目前就是這樣做。
黃委員國昌:對,但你們是本法的主管機關,看到條文這樣定也沒提建議嗎?我建議先保留,讓司法院再回去思考一下,反正前面都有保留的條文,今天也不可能不保留就出委員會。
主席:黃委員的問題可以再說明一下嗎?
黃委員國昌:我的問題是最後一項增列的但書,在實際上產生的效果為何?如果要讓整個規範符合目前實際運作的完整狀況,應該要規範的內容就是如果對方不做這件事情,就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載明其事由於筆錄上。
主席:最後一項應該是規範受訊問人要不要簽名,如果受訊問人有事由或拒絕的話,就會影響到整個筆錄的合法性或效力嗎?
呂秘書長太郎:不會。
主席:這個部分就是加上「受訊問人得拒絕之」對不對?
呂秘書長太郎:對,這只是讓他……
主席:只是明文告訴他可以拒絕對不對?
呂秘書長太郎:對,可以拒絕。
主席:不要讓大家不敢拒絕就簽了,然後再抗辯,答辯的時候再說因為自己不敢不簽所以就簽了,使訊問筆錄的真實性不能爭執。因此就在本條明示對方可以拒絕,但拒絕也不會影響對方作筆錄的情形和內容,只是對方將來還是可以爭議筆錄內容的證明力或證據力,是不是如此?
呂秘書長太郎:是這樣沒錯。
主席:黃委員,這部分還要堅持嗎?
黃委員國昌:這不是堅不堅持的問題,既然這種條文今天都只是作文字上的修正,那我建議:因為司法院應該很清楚,立法院審查刑事訴訟法的機會並不多,好不容易排審了,處理的都是這些層次的問題,司法院是不是可以認真一點,就這部分如果他不簽名應該怎麼做,再增訂一項寫清楚?這樣不是比較好嗎?
段委員宜康:主席,黃委員的意見也有道理,就是載明他為何拒絕簽名,也不是很困難,但是我建議法務部和司法院的幕僚去研究一下條文要怎麼寫比較好,還是暫時保留,之後再回頭處理。
主席:好,第四十一條保留。
處理第四十六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雖然這在法律上大家沒有太大的爭執,長期以來刑事訟訴法遭到大家詬病之處就是推事就是在「推事」,所以我想修正有其必要性。
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第四十六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五十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五十一條。就是明定身分證等證明,以符合現在的體例。
黃委員國昌:主席,不好意思!我再度確認,現在裁判書實際上的記載和公告是兩碼子事?
呂秘書長太郎:對。
黃委員國昌:實際上的記載會有身分證字號,法院的公告沒有。
呂秘書長太郎:會遮掩。
主席:黃委員,還有意見嗎?
黃委員國昌:因為我在看國外的裁判書,比較少看到記載人家的ID號碼,當然這是刑事訴訟,理論上除了檢察官以外,只有被告會收到判決書。
呂秘書長太郎:對,還有被害人也會收到。
黃委員國昌:沒有關係,如果司法院覺得這樣OK的話,我不堅持。
主席:第五十一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五十八條。就是把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改成檢察長、檢察總長,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六十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六十三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六十七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六十八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七十一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七十六條。在逕行拘提時要增加「必要時」三字,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張次長斗輝:報告主席,這部分原來是「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得」本來就也有判斷的意思在裡面,增加「必要時」可能差異不大,要不要增加這三個字,尊重大院的意見。
主席: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其實第七十六條昨天有作過探討,「必要時」是否請提案委員說明一下概念是什麼?
主席:因為逕行拘提是為了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的功能,但是事實上還是有影響到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我們增加「必要時」三個字,希望可以比較妥當的運用,畢竟逕行拘提還是影響到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所以作更慎重的考量和規範。
李委員俊俋:我擔心的是「必要時」這三個字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的話,會不會增加以後反而造成困擾?因為前面已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就是用表列式的方式說明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逕行拘提,因此「必要時」三個字在此是否真的有必要?會不會因為這三個字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誤解?
主席:司法院有沒有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加上「必要時」,相對的比較符合比例原則,譬如第一款「無一定之住、居所」,雖然是「無一定之住、居所」,但是如果檢察官或法官知道他在哪裡,通知他來就很好,也不一定……
黃委員國昌:問題是通知他來,因為拘提的前提是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呂秘書長太郎:這裡是逕行拘提。
黃委員國昌:對啦!一般拘提要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能拘提嗎?當他無一定住、居所時,請問你如何為合法之傳喚?
呂秘書長太郎:因為一般住、居所是比較固定的概念,譬如轄區警員可能知道他經常在哪裡出入,如果能透過這樣的程序傳喚他來,應該是可以。
黃委員國昌:我現在在請教透過什麼程序?譬如警察看到他現在在網咖打電動,跑去網咖把傳喚書交給他,如果到時候他不來再來拘提?
呂秘書長太郎:是。
主席:好,這一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五條。
黃委員國昌:關於第八十五條,我要請教一下司法院和法務部,我對我國現行的通緝制度充滿了困惑,現行的通緝好像不是通緝,而是秘行,什麼叫做秘行?通緝的事實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壞人在哪裡、逃到哪裡,希望每個公民發揮公民責任,看到壞人的時候趕快報警抓人,問題是現行的通緝根本沒有發揮公告的效果。上次我已經質詢過法務部,警方的通緝系統超級難用,我還要事先知道壞人的ID。譬如陳慶男,我怎麼會知道陳慶男的身分證字號是什麼?你們也沒有他的大頭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但你們真的有在做嗎?我完全找不到啊!你們根本沒有依刑訴的條文處理啊!沒公告啦!我為了要查一個犯銀行法、判了七年多的人到哪裡去了,發文給法務部、司法院詢問這個傢伙是不是被通緝了?我光要問一個判刑確定的人都困難重重了,更遑論一般人了!更何況你們現在根本沒有公告啊!
張次長斗輝:有關這部分,我們內部正在討論,行政院羅政委預定在這個月15日邀請大家開會討論,研議到底要不要公告及如何公告,這部分我們內部正在討論中。
黃委員國昌:好,延續我剛才所講的,基本上,我強烈主張既然通緝就應該要公告,否則是哪門子通緝?根本就是笑話!這是第一點。
第二,如果通緝要公告,公告的範圍可能要再斟酌,因為第八十五條規定通緝書應記載的事項,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書應公告,那麼這個被通緝的人叫什麼名字,譬如叫做陳慶男、大頭照長什麼樣子、犯了什麼案子、因為什麼事由被通緝等等,都要講清楚,這是合理的,但如果要到公布其ID這件事,我是會比較斟酌一點,所以司法院和法務部接下來在處理這件事時,可能要一併思考,亦即在對外的通緝書上,是否有必要公告身分證字號這件事情,可能要特別斟酌。
主席:好,謝謝黃委員,就是通緝書和通緝公告要做一些差別處理,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八十五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是把「左列」修正為「下列」。
請法務部說明。
張次長斗輝:第八十八條之一最後一項「應即告知本人」,跟現行條文「應即告知其本人」,差了一個「其」字,是否要修正?
主席:「本人」應該就不用再加「其」字了吧?所以還是把「其」字刪除。
第八十八條之一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鍾委員孔炤:剛剛那個條文「其」字……
主席:沒有啊!本來我的提案條文就沒有「其」字,只是沒有標示。
處理第八十九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八十九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八十九條之一。本條為新增條文,是有關戒具的使用規定。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我連帶請教一下,就是執行拘提、逮捕,基本上應該是司法警察,但解送呢?譬如從法院到看守所的解送,根據我的了解是由法警執行,但現在的法警不管是所受的訓練或者身上攜帶的裝備,足不足以讓他們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還能解送被告?目前的狀況大概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如果是法院法警解送或逮捕、拘提,法院組織法現在有一些新的條文規定,正在會銜中,一般說來,在警察控制交付以後的階段才由法警執行,所以如果能仔細依照規定檢查被解送者或被告的身體,再加上戒具,基本上應該是足夠的,除非沒有檢查出來,或是有意的劫囚,當然有意的劫囚是例外案件,在一般情況下,是在公權力控制之下來解送人犯,有戒具應該是足夠了,只要人犯身體部分能夠仔細檢查。
黃委員國昌:我的問題是,由所謂的警察或監所的人把人犯交給法警,其時間點在哪裡?是出看守所?還是到法院以後?
呂秘書長太郎:一般會送到法院的候審室。
黃委員國昌:從看守所到候審室是一般警察而不是法警?
呂秘書長太郎:如果是已經在看守所,那是法院派法警去看守所提解人犯,看守所的人當然就會依照規定交給法警。
黃委員國昌:這個就是我在問的問題啊!就是從看守所到法院這一段,現在法警本身所受的訓練跟給他們的設備,夠不夠去保護他們自己及被解送者的安全,讓他們完成任務?雖然這個跟現在這個條文只有間接關係,但是我真的希望司法院和法務部要好好思考、注意這件事,坦白說,我收到滿多法警投訴這件事情,他們認為這樣很危險,甚至連解送的車子他們都覺得很危險。他們覺得好笑的是,我們在法庭內搞隔離訊問,結果同案的被告是同車押解,彼此在裡面聊天,串證串得不亦樂乎,因為根本就是坐在同一輛車裡,所以他們覺得很可笑,這些人坐同一輛車,串證都串完了,然後到了法院法官還要行隔離訊問!秘書長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呂秘書長太郎:我了解,就是:第一,人力、設備能不能分別拘提、分別解送?第二,有些法官在提解時,會在公文上特別註明應該跟誰隔離,如果有特別註明,當然法警就會按照法官的指示予以隔離。現在因為人力問題,沒有辦法一定分批解送,但是剛才委員提到的問題,我們也會從其他方面來擴充,包括法警在警備車上的安全問題,我們希望能夠適當、必要的採購一些車輛。
張次長斗輝:報告主席,法務部有一點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說明。
張次長斗輝:的確誠如黃委員所提,無論逮捕或解送上的安全,以目前包括法警、司法警察相關的人力狀況而言,負擔的確是相當沈重,也具有很大的危險性,我們內部之前也曾經討論過這個問題。本條第一項的最後是「不得使用」,我們建議的用語是「得不使用」,讓我們第一線的員警(包含法警)在這部分會比較有彈性,否則如果直接規定不得使用,屆時在適用、判斷上可能會有困難,「得不使用」是否會比較有彈性?
主席:「得不使用」?請問司法院,這兩者的法律效果有何差別?
呂秘書長太郎:這裡面當然是配合前段,因為前面是「得使用」,也不一定要用。
主席:就是不是絕對、完全都要用,如果是這些情況,就不得用。
呂秘書長太郎:對,就是他顯然沒有脫逃等等狀況,就不應該用。
黃委員國昌:我提一個建議給各位參考,第一項就直接寫「執行逮捕、拘提或解送,必要時得使用戒具。」,這樣就好啦!
許委員智傑:通常不需要用,如果必要時……
黃委員國昌:不、不、不,我老實告訴你,我們坐在辦公室說這些話跟實際在第一線押解的警察跟法警的感受差別是非常遠的。我必須要幫他們講這句話。
呂秘書長太郎:我是建議按照條文這樣訂比較好,原則上授權給他們一個使用的基本原則,但顯然沒有必要時就不要用。
主席:謝謝。
許委員智傑:因為「不得使用」是不能用的意思。
呂秘書長太郎:就是不能用。
許委員智傑:在判斷他會不會脫逃……
黃委員國昌:對啊!困難就在此。
許委員智傑:有時候是不好判斷,例如以前你們幫阿扁總統上銬就不必要,因為他根本不會脫逃或有暴行,你們予以上銬就沒有必要,那種情況下不使用是正常的。又例如前一陣子有一個80歲的阿嬤,那個也不用上銬,因為應該不會有暴行或脫逃,這種情況是很好判斷;至於有一些不好判斷的情況,你要不要給他一點點的機會跟權利?
呂秘書長太郎:所以但書是誰來判斷?但書就是執行拘提、逮捕、解送的人來判斷有無必要。例如以你的警力、此人過去的情況及在訴訟進行中的情況判斷此人根本不可能逃,你又能達成解送任務的話,就不要用。
許委員智傑:所以還是判斷的人在判斷?
呂秘書長太郎:執行的人在判斷。
許委員智傑:其實意思一樣,你的第一項就是執行拘提、逮捕、解送得使用戒具,除了下面特別條列出來的情形不能使用以外,判斷還是由他們去判斷,跟國昌兄講的「必要時得使用戒具」是一樣的意思,只是要寫得簡單還是說要把它條列出來,說明有哪些情況是嚴格規定其不得使用而已。
呂秘書長太郎:如果加上「必要時得使用」,在概念上,使用的空間就比較狹窄。如果忠於法律的意思,他先判斷有必要才能用,但我們依照修正條文的話,原則上就是授權他可以用,只有例外的情況禁止他用,從司法院的觀點,這個條文理論或實務都可行。
主席:因為使用戒具會限制身體自由,所以主要是強調一個比例原則,黃委員是從一些實際在執行勤務者的人身安全切入,大家的角度都不同。本條保留。
黃委員國昌:再請教一下司法院及法務部,他們在車上時,有使用戒具嗎?
呂秘書長太郎:車上的話,一般都會銬在車的欄杆上。
黃委員國昌:可以有人銬、有人不銬嗎?
呂秘書長太郎:戒具的部分,因為目前只有在一個行政命令中規定。如果他只有一個人,法警人力又夠,或許就不會銬。一般而言,銬在車內的欄杆上是比較安全。
黃委員國昌:我現在是在講實際的操作面,會不會押解了5個人,結果3個人銬、2個人不銬,因為那2個人看起來比較弱小、比較無害?
呂秘書長太郎:一般而言,這種情況很少,如果是送到法院提解,都是一串的被告一起提解,這樣可以減少非常多的人力,如果不銬的話,一個人至少要有兩個警力戒護,一般而言,銬起來是比較安全。
主席:如果時間允許,我們可以去考察一下。大家已經討論得很充分了,第八十九條之一保留。
處理第九十九條。本條有王委員定宇、洪委員慈庸等的提案版本,今天我們有提一個修正動議,請大家參酌。就是把原來的「聾或啞」改成「聽覺或語言障礙」,再加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十九條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一條。主席先提出一下意見,這是增訂預防性羈押的範圍,將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重罪也放進去預防性羈押,因為本條另有江委員永昌、徐委員國勇、楊委員鎮浯等委員提案,要討論的範圍、情況可能會比較多,這一條今天要處理嗎?司法院就這部分有提一個修正意見……
呂秘書長太郎: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的部分,我們是不是還沒有處理?
主席:抱歉,我講太快了,現在是討論第一百零一條,就是本席的版本,沒有修正動議。
請蘇廳長說明。
蘇廳長素娥:第一百零一條在去年已經修正過了,就是配合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已經修正過了。
主席:所以文字是一樣的嗎?
蘇廳長素娥:不一樣,所以應該是按照去年修正過的最新版本。
主席:好,我們就不予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這個條文主要是兩公約揭示了保障人權規定,在重罪的部分,殺人罪及預備殺人罪方面,還是考量有一個預防性羈押的可能,加上一些相關條文。即範圍更明確化、更廣,也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等放進預防性羈押的範圍裡面。
張次長斗輝:關於這部分是不是參考我們之前的兩院會銜版,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亦列為得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以落實對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家屬之人身安全之保障。在條文裡是不是能夠把這部分加上去?
主席:法務部建議放在哪一款裡面呢?
張次長斗輝:第十二款。
主席:再另立一款嗎?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請大家參考修正動議,有再把一些新增條文放進去。這個部分我們稍後再回來處理,請你們再把文字寫得更明確。家庭暴力罪是哪幾條,還是全部?不會吧!
蘇廳長素娥:因為家暴法有一些特別的規定,是不是我們先確認一下?因為家暴法本身就有一些是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主席:這一條我們待會再回來處理,大家再確認一下。
現在處理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本來是要將延長羈押之期間修正為一個月、一個月,對此法務部應該有意見吧?第一百零八條不予修正,以後大家討論完整一點再來處理。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四條。
本條是羅致政委員等的提案,把「左列」改為「下列」,並將「常業犯」刪除,司法院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第一百十四條照羅委員致政等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本條主要是羈押替代手段的通盤檢討,也是一個大的問題,目前有司法院提出來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和尤美女委員等提出的修正案,這個可能也要跟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措施、防逃機制一併檢討,所以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我們也不予修正。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先請教一下,現在最重要、最要緊的就是防逃機制的強化,既然今天審條文時有碰到這個條文,為什麼不把司法院的提案也一併處理呢?
主席:我提出這個版本主要是因應兩公約還有一些長久以來沒有修正的文字,我們當然也希望討論羈押防逃,還有一些相關的刑事訴訟條文,只是我們希望議事進行有效率、立法有效率,所以先處理這個部分。當然,大家對羈押防逃要做更充分討論,我們委員會也會來排,時間上允許的話一定會來討論這個問題。
黃委員國昌:今天既然都已經審到這個條文了,我就直接講,關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我也很感謝周委員、段委員和鍾委員提出這樣子的修正動議,因為現在人一天到晚都在跑,然而向警察局報到這種替代性羈押、限制住居的手段,不管是在學界或實務界,都被嘲笑成是所謂石器時代的羈押替代手段,況且警察局裡也不具備與防逃相關的設備和機械,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這個風險是不斷的存在、不斷的蔓延。若是如此,今天我們討論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在停止羈押時授權法院能夠有更多元、更有效的裁定內容,先讓這個條文通過,法務部和司法院反對嗎?我是巴不得這個條文今天就生效,我也不曉得下次要排案再審會等到什麼時候,如果將現在提案委員修正動議的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做為骨幹,進一步來進行處理的話,請問法務部和司法院反對嗎?
主席:今天的修正動議還加了第四款到第八款,請司法院和法務部表示意見。
呂秘書長太郎:如果以今天的修正動議來討論,司法院贊成。
主席:法務部呢?這也是討論很久了。
張次長斗輝:為了更期周延,我們建議是不是先保留,下一次再來討論?
主席:我們稍後再回頭討論這一條。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可以再表示意見嗎?
主席:請說。
黃委員國昌:針對這個條文,連同這一批提案條文,我希望到時候送到院會時趕快二讀、三讀,不然我們到時候送院會時都送一些枝微末節、修正文字的條文,大家關心的條文反而被保留,沒有送到院會去,老實說,那個社會責任非常大,大家都問我們立法院到底在幹嘛?如果大家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有不一樣的想法、內容要充實,要再提修正動議,或是要請法務部、司法院提供意見,我統統都贊成,但是我只有一個強烈的要求:趕快通過。
再者,請法務部跟司法院研議,我們接下來要三讀通過條文的時候要處理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我們授權法官就裁定的內容有多樣的選擇,這個沒有問題,但問題是違反的法律效果在哪裡?如果違反的法律效果是要科予他刑事處罰的話,那要透過刑事的實體法來加以修正,也就是棄保潛逃罪,但是在程序法上,就違反法院所為的裁定內容並非沒有可能給他法律效果,例如我要你乖乖去報到,你不來報到;我要你不可以處分財產,但你竟然開始處分財產等等,這時候在法律效果的連結上是不是應該把它跟羈押連結在一起?也就是我把它當作是羈押的替代性處分。我要你乖乖待在家裡,扣上電子監控系統,結果你竟然違反法院的命令,根本就沒有待在那裡,或者是把電子監控系統敲掉,用各式各樣的方式讓它沒有辦法運作,這時候是不是有辦法處理?針對刑事實體法的棄保潛逃罪我已經提案了,希望法務部動作快一點,但是在這個條文裡面是有可能去處理程序法上面的法律效果,我希望到時候你們提出來的內容會關照到這方面。
第二件也是非常重要的事情,跟現在大家都很關注的案子直接相關,這個條文一旦通過了以後,對於目前還在繫屬當中的案件,它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例如有一個A,我明明就認為他有逃亡之虞,大家都擔心他會跑,但是法官認為他年紀很大,不要繼續羈押他、把他關回去,這個裁定之前做了,當這個法律修正通過以後,過去的事情就過去了,當然是不溯及既往,但是向未來發生效力的部分,要在接下來的過渡條款裡面去做一個設計,就是當這個法三讀通過以後,讓法院在做非羈押的替代性手段的裁定內容可以馬上有效的加以適用。這是我對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給法務部和司法院的建議。
主席:好,謝謝,我想各位委員應該都支持這個修正動議,我們就讓這個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法務部有意見的話,可以在協商時提出。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就……
黃委員國昌:等一下。
主席:黃委員還有什麼意見?
黃委員國昌:因為一開始的處理是不要這個條文,現在的處理是完全按照這個條文通過。
主席:就照修正動議條文。
黃委員國昌:但是在這個條文裡,還缺少一個要素,就是我剛才建議法務部回去處理有關違反法院裁定內容以後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主席:請法務部考慮一下,協商時提出來。
蘇廳長素娥:在現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該遵守的事項可以命再執行羈押。
黃委員國昌:好,可以。最後只有到後面負責的時候,再看過渡條款要怎麼設計。
張次長斗輝:法務部其實有提一些相關對案的條文,我們能不能還是建議保留?
主席:協商時你們再提出來。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七條之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這是兩年多前的提案,在上會期大家也都有就相關條文已經討論出委員會了,所以這一條是否就不予……
許委員智傑:這一條是要再協商的?
主席:對,這是兩年多前的版本,我們就不予增訂,就照新進行的條文討論。
處理第一百二十一條。請各位委員參考修正動議。有關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二是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的增訂。若委員沒有其他意見,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二條。請問司法院、法務部及委員有沒有意見?
沒意見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版本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有一個修正動議,就是要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原來的版本是考量──法務部有意見嗎?
張次長斗輝:關於這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法律效果,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為之,並非沒有任何法律效果,所以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是否有修正必要,敬請再行斟酌。
主席:修正動議已經把這部分考慮進去了。法務部剛才的疑慮在修正動議已經有做處理了,所以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照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一百六十三條。實務上應該也是有讓告訴人表示意見,只是我們把它明文化,這部分可能在犯罪被害人保護專章是否有特別再規定處理?
蘇廳長素娥:就現在司法院所提出的犯罪被害人訴訟參加的草案,沒有處理到偵查中的部分,所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調查證據的部分,沒有在現在所提行政院討論的範圍內。
主席:法務部有沒有意見?其實我想實務上也是可以這樣做,本來就是會問的。
張次長斗輝:目前訴訟參與相關這部分,是由司法院會銜法務部跟行政院,這部分是否馬上定在這邊?可否先暫時保留,我們回去再檢視一下?
主席:因為現在也不曉得那個法案會到什麼時候才進來,這只是把現行實務上的作法明文化,應該也不會影響太多,也不妨礙到檢察官的職權。
張次長斗輝:不堅持。
主席:沒關係,法案會再送協商,第一百六十三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二條。各位委員以及司法院、法務部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鑑定制度。司法院有沒有意見?
呂秘書長太郎:有關刑事鑑定制度,研修會正在做全面檢討,我們建議是否等整個鑑定的配套出來再一起處理?
主席: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論或法案?
呂秘書長太郎:在司法院內部可能再一到兩次會就行了,因為大部分都討論完了,不過在法制作業上我們要會銜行政院。
主席:好,第一百九十八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五十六條。請各位委員參考,有修正動議,同樣也是把檢察署上面的「法院」兩字拿掉而已。這是在十日內,以前是七日,這一點法務部有沒有意見?以前再議是七日,事實上對被告跟辯護人來講,時間上是不太充分,因為也沒有卷證,大家都只能從檢察官詢問的內容即偵查內容去提再議的理由。
張次長斗輝:沒有意見。
主席:好,第二百五十六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黃委員國昌:對不起,我可否請教一下?現在法務部跟司法院的立場,針對再議還有上訴的期間是不是有意有去做差別對待?因為實際上再議要比較扎實的話,也是要花時間寫,它跟上訴在本質上的差別到底在哪裡?當然我知道訴訟法上的意義,我是說在實踐上對於因為這個犯罪行為而法益受侵害的人,或是因為犯罪行為而受法院刑之宣告的人,對於不管是檢察官或是法院所為的處分或判決聲明不服之期間這件事情上面。
張次長斗輝:有關於再議期間到底要多長,原來是七日,目前條文修正是十日,如果認為還是要怎樣修,我們尊重大院的審議。
黃委員國昌:如果我把它跟上訴期間接下來的修正一致化,都拉到二十日的話,法務部也OK?
張次長斗輝:有關這部分,在偵查中的案件該怎麼去衡平,案件越晚確定的話,其實對當事人也不見得是好的,它的衡平點到底在哪裡?原來七日定太長的話,變成在那邊久延不決,是否對當事人也是一種煎熬?我們認為十日是合適的。
黃委員國昌:了解,我沒有意見。
主席:因為上訴期間及現在補理由,大家都會往二十日去考量,但是偵查期間還是希望偵查趕快確定,所以這部分我們再多三日,不然只有一個禮拜,扣掉禮拜六、日,有時候接到就來不及了。
好,第二百五十六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請各位委員參考修正動議條文,同樣是時間及「法院」二字拿掉的問題。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因為特偵組已經廢了,所以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就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做文字的修正而已,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百八十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二百八十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百八十九條。請各位委員參考修正動議,內容大概是給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等表示意見的權利,即讓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二百八十九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百九十二條。文字上修正為「法官」,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二百九十二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十三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十三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四十四條。宣告無期徒刑的案件就沒有依職權上訴了,是不是?對於無期徒刑之宣告就沒有依職權上訴,只有死刑的部分,法務部有意見嗎?
張次長斗輝:這部分是不是可以再保留,我們再……
主席:你們再確認,之前我的辦公室有問你們,你們說沒意見啊!
段委員宜康:法務部……
張次長斗輝:我們就依照大院的條文。
段委員宜康:是啊!因為這又不是今天才提出來的修正動議,這是原來的案子,你們早就有態度了,對不對?
主席:第三百四十四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四十九條。現在是把上訴期間從十日改為「二十日」。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四十九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八十二條。同樣也是上訴的理由書增加為「二十日」,所以刑訴、民訴都是二十日,上訴跟補提理由都是二十日。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八十二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八十八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八十八條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
呂秘書長太郎:因為第三百八十八條涉及到刑事上訴制度全盤的調整,即金字塔型的訴訟制度,司法院有另外一個完整的版本,所以我建議在這裡先不予處理。
主席:第三百八十二條沒有問題?
呂秘書長太郎:沒問題。
主席:第三百八十八條就不予修正,因為配合金字塔的制度檢討。
處理第三百九十條。同樣也是文字修正,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九十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九十一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九十一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九十四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三百九十四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百九十五條。這條是不是也跟金字塔有關?
呂秘書長太郎:是的。
主席:第三百九十五條將來就配合金字塔的制度一併修正,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四百二十二條。請各位委員參考修正動議的版本。法務部有意見嗎?
張次長斗輝:這條我們建議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認為不宜在第一款加上「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做為被告之不利聲請再審的要件,這部分最主要是要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及社會公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雖然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是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通過第32號一般意見書,對於該原則有較詳盡的說明,且該原則並非無例外,如發現無罪裁判所無法取得或未知之新證據,例外應允許再審,且不限該例外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建議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主席:這個主要是考量兩公約的精神,這個條文其實是在上屆會期司法院及法務部已經有一個共識,那現在法務部的意見是不是又變更了?
張次長斗輝:報告主席,這部分……
主席:這個版本是參考上屆司法院、法務部及立法院協商的條文。
張次長斗輝:因為我沒有去參與協商,但據我所知,內部同仁給我的意見是當時是沒有共識的。
主席:司法院的意見呢?
呂秘書長太郎:基本上,我們認為修正動議是符合兩公約的精神,所以我們是贊成的。
主席:好,既然法務部有意見,這條條文保留。
處理第四百二十六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四百二十六條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是要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把它明文規定。司法院及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蘇廳長素娥:主席,關於再審的部分,司法院正在全盤檢討中,我們建議這一條先不予修正。
主席:但有關再審的部分,是不是應該要有陳述意見的機制?這應該是不用懷疑的方向吧!
蘇廳長素娥:因為它所包含的層面很廣,包括是不是要閱卷、是不是要代理人等等,我們希望這方面能夠有連動性並作比較全盤的檢討。目前我們正在討論條文當中,應該可以作一個比較通盤的考量,這部分也一樣有……
主席:通盤檢討是一定要的,只是現在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有問題嗎?
蘇廳長素娥:我們覺得聲請債權人是不是要有代理人、要不要閱卷等部分與陳述意見有相關聯,譬如陳述意見必須要先閱卷,這樣才會知道裡面有哪些資料,我們覺得相關的配套應該要一起討論,這樣才會比較完整。
段委員宜康:我想主席的意思是指現在這裡先修正的話,會有什麼影響嗎?
主席:對啊!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就是多一個陳述意見的機會啊!
段委員宜康:這和你們未來的修正方向會不會是有所衝突的?
主席:你們研議委員會的草案初稿也是要給聲請人到場及調查證據權,所以陳述意見應該……
蘇廳長素娥:如同我們在書面報告第12頁當中所提及的,由於再審聲請人有可能是受判決人以外的人,譬如檢察官也可以聲請再審,如果聲請再審人已經死亡的話,可能有別人會聲請再審。這個案子的前段只有規定「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這僅僅規範到聲請人是受判決人的情況,至於聲請人是受判決人以外者的部分還沒有規範到。
主席:所以是將來你們修正之後再放進去嗎?現在本來就是給聲請人及辯護人……
段委員宜康:我們是不是可以加上一句「若聲請人為受判決人」?
呂秘書長太郎:我建議我們利用一點點時間來作文字調整。
主席:好的,那麼這一條先保留,等一下再回頭處理。
接下來討論第四百五十四條。請問這部分要配合金字塔作修正嗎?其實這只是在上訴期間把簡易判決送達的時間從十天改為二十天,因為僅僅是記載事項而已,所以應該不用再配合了吧!
呂秘書長太郎:對,與上訴期間一致比較好。
主席:簡易判決的記載事項寫得清楚一點應該會更好,所以應該可以把時間從十天改為二十天。
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那麼第四百五十四條……
尤委員美女:請問簡易判決的上訴期間需要那麼長嗎?
主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現在上訴大概都是二十天,不論刑事或民事簡易判決應該都是如此。請問呂秘書長,民事簡易判決的上訴期間也是二十天嗎?
呂秘書長太郎:對,都一樣。
主席:現在都已經調整為二十天,也就是不管簡易或普通判決都是二十天。
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百五十四條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百五十六條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百五十七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針對第四百六十九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主要是將防逃的部分考量進去,並將「三年」改為「二年」。其實這和司法院現在所提出來的防逃草案是一樣的標準對不對?
呂秘書長太郎:對,因為二年以下有可能緩刑。
主席:請問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張次長斗輝: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二年」的類型有哪些?
主席:這是指判決二年以下,這是用緩刑做為區分標準是不是?司法院要不要再說明一下?
蘇廳長素娥:針對這一條,之前司法院與行政院已經有討論過,而且會銜的條文是相同的內容,亦即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也就是不必再像現在一樣還要再等通知送達,若有上述情形的話,就可以逕行拘提。之所以會定為「二年」,乃是因為二年以下的部分可能會有宣告緩刑的情形,所以才會以「二年」為標準。
尤委員美女:這裡是指從地院開始嗎?
主席:對,就是一審判決。不過這一條條文還可以再討論,因為已經有會銜條文,所以法務部的態度應該也是這樣,但委員可能會有一些意見,總之兩者之間必須要有所權衡。
現在先休息10分鐘,針對剛才應該要作文字調整的部分,請司法院趕快提出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剛才還沒有討論完畢的條文總共有八條,現在我們回過頭來處理。首先是第三十八條之一,這是和閱卷權有關的部分,剛才法務部的意見是也要會銜行政院,除了這個版本之外,將來也會討論到偵查中閱卷等相關問題,請問尤委員對這一條條文有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這個部分我們好像有提出另外的版本。
主席:這只是做一個閱卷規則。第三十八條之一只是強調要閱卷的話,有一個閱卷規則。現在的爭點是法務部說希望可以會銜行政院。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我們好像有提另外一個版本,不在這次審查的範圍裡面。是不是可以先保留?
主席:好,這一條我們就保留。
第四十一條我們請司法院參考剛剛各位委員的意見,把拒絕的事由記載在筆錄上面。司法院針對第四項提出的修正文字為:「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就是前面沒變,但是但書是「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沒有的話,第四十一條前面3項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的版本通過,第四項就照剛剛唸的文字修正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七十六條。這一條就是加一個「必要時」,提案委員是認為這是一個比較進步的方向,畢竟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時候還是要有這樣的考量。所以是不是就照……
尤委員美女:我沒有書面文字,是不是可以印給大家?
主席:第七十六條就是照原來的版本,現在只是在討論要不要加「必要時」。
尤委員美女:剛剛討論的第四十一條呢?
主席:第四十一條待會兒請他們印出來。
第七十六條我們是不是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我們討論第八十九條之一。本條和戒具有關,這個部分是委員有意見,司法院跟法務部都沒有意見。
請法務部張次長說明。
張次長斗輝:我們法務部是建議將第一項中的「不得使用」改為「得不使用」,因為法警也好、警察也好,寫「不得使用」的話,到底是不是「顯無脫逃、自殺、暴行……」,實務上他們沒辦法判斷也很難判斷;要是他們因為沒辦法判斷而上戒具的話,可能會被人家要求陳述理由或被提告,使他們因此不敢施用戒具而導致人犯脫逃,這樣相關的危險反而會增加很多。所以是不是讓它彈性一點,就是改成「得不使用」,再把相關意旨加以說明?這樣我相信進行內部處理時,他們就會非常謹慎,而不要強加在第一線相關人員包括司法警察和法警身上,讓他們產生執法上的疑慮。
主席:前面的本文就有「得」字了啦!如果後面這些列舉的事項又寫「得不使用」,立法體例是不是怪怪的?前提本來就是「得」了嘛!本來就是「得」了,現在……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我覺得法務部的要求是沒有道理的,因為你們自己應該要判斷;你現在說:「我不判斷了」,可是你們不判斷就是一律上戒具嘛!對不對?因為這樣管理方便,省得還要去顧這個人。其實如果你們人力不足的話,就應該想辦法去補充才對。
對於周委員提案條文所列舉的這些,如果你們覺得不夠,可以提出來,否則這樣一改,這一條根本就不要增訂了嘛!直接把它劃掉就好了,對不對?
總之,我覺得法務部提出來的理由沒有什麼說服力,所以我是贊成第八十九條之一就照周委員的提案條文通過。
主席:好,第八十九條之一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我整理一下大家早上提出的幾個意見還有要考量的,剛剛法務部的意見是說第十二款要放進家暴的條文,可是你們考量的這點在家暴法已經有規定了。
張次長斗輝:我們不堅持。
主席:現在是有些委員有意見,學界也認為預防性羈押的範圍太廣。本席認為本條有一個一定要修正的,就是最後一項「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等文字中的「第二項至第五項」,因應相關條文的修正,正確的文字應該是「第二項至第四項」。至於前面的範圍要不要再放寬,也就是預防性羈押要不要再放寬,大家可能要再審慎考量一下,所以我建議這個條文保留,好不好?
段委員宜康:好。
主席:那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就保留。
接下來討論第四百二十二條。本條與再審有關,法務部有意見,所以這個部分也保留。
接下來是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本條和聲請再審之案件有關,就是還沒有裁定再審的時候,法院讓這個聲請人──這時候他也不是被告嘛!因為還沒有裁定、還沒有准再審程序,所以形式上也沒有所謂的辯護人,但還是要給他一個陳述意見的機會。本席認為我們在文字上修正就好了。還是要寫「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如果照這個版本,我們把「辯護人」……
請蘇廳長說明。
蘇廳長素娥:主席,因為「代理人」這三個字在訴訟法上有特別的意義,如果這邊驟然用「代理人」三個字,可能會跟其他的「代理人」相混淆,譬如自訴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等等。
因為我們司法院有就再審的部分加以研議,所以就代理人的部分也有一些比較縝密的規定。其實我們有把和這一條相關的部分拆成三、四條,做一個比較詳細的規定。
主席:就是將來的修正?
蘇廳長素娥:對。
主席:但是目前實務上聲請再審的時候是不會傳喚的嘛!也就是不會請他到庭陳述,都是看書狀嘛!
蘇廳長素娥:法律沒有禁止,而且有一些法官是會開庭傳喚的。
主席:現在主要的精神就是希望我們可以有一個明文規定啦!
好,但是等你們把和再審有關的條文送出來,我看將來討論通過也要一段時間吧?所以這個部分我們還是先通過,然後你們看要怎麼修正,到時候再在協商的時候提出來,因為我覺得這是一個進步的方向。
好,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就照周春米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
最後一條是第四百六十九條。這一條應該也要充分討論。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剛才說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要作文字修正,現在不修了是嗎?
主席:協商的時候再修,至少讓它有一個明文的規範。
尤委員,要不要就第四百六十九條表示意見?
尤委員美女:我想要先請問司法院,被判兩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多少?
蘇廳長素娥:這部分,我們要回去統計再蒐集資料。
尤委員美女:因為這裡會牽涉到現在是複審制,所以事實上第一審判決有罪,可能判兩年以上者,到第二審可能是無罪的,所以在第一審就馬上開始進入所謂的羈押審查,因為這裡又牽涉到法官認為他沒有逃亡之虞,所以沒有把他拘提、羈押,萬一將來只要有一個人逃跑,所有法官的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最後的結果是反正全部都羈押再說,而現在監獄已經人滿為患了,我們是否還要用這樣的方式?只是為了那些有辦法逃亡的少數人來讓大部分的人在第一審就受到羈押,我覺得這要審慎,而且通常我們在制定法律的時候,往往是無論法律再怎麼規定,那些有辦法的人,他都有辦法,而沒有辦法的人,即使法律規定得那麼嚴,所有的人全都進入監獄,所以我覺得這部分要慎重考量。
蘇廳長素娥:這是已經確定的案件要執行。
尤委員美女:這有確定嗎?
蘇廳長素娥:有,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於執行時……」,所以這是執行章的條文。
主席:現在是這部分的三年要不要變為兩年?本來是逾兩年,不含兩年。
尤委員美女:所以這部分是指判決確定還沒有拿到判決書之前,這是什麼時候?
蘇廳長素娥:已經確定送檢察官執行的時候,一般來講,檢察官執行要先通知你到案執行,如果有特別情況的話,可以讓檢察官先發動逕行拘提、限制出境。
尤委員美女:OK,如果是已經判決確定,然後在那段執行,通常還要再經過通知等等,如果這樣逕行拘提,我沒意見。
主席:就執行了啦!也不用像昨天我們討論說還要收到判決書等,就直接先拘提。
現在問題是兩年還是三年?我建議還是照我原來提案的修正版本……
蘇廳長素娥:就是我們有一個跟行政院會銜的版本,裡面所建議的也是兩年。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修正動議是提議兩年,原來的版本當初所考量當然是希望──但這已經是判決確定了,就不會有無罪推定原則的考量,那第四百六十九條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已併案處理完畢。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
主席:第七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因為在兩年前提案時是第七條之九,但是現行條文已經到第七條之十,所以本案增訂條次應該為第七條之十一,為符合本院職權行使法議案審議相關讀會程序的規定,本案暫不處理。
原本今天有一個修正動議是直接修第七條之十一,但因為第七條之十一之前並沒有經過院會的宣讀,所以這個案子就等到另行提案後院會交下時再予審查。
現有林為洲委員等提出臨時提案,請宣讀。
臨時提案:
有鑑於司法院為推行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因而於各縣市舉辦模擬法庭,模擬參審制與陪審制,模擬法庭雖是可公開參觀且亦有錄音錄影,但司法院卻未將模擬法庭之內容VOD公布於司法院網站,導致無法前去參加模擬法庭之民眾亦無從得知如何進行參審或陪審。爰此,提案建請司法院將參審及陪審模擬法庭之影音內容於1個月內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以提供人民了解並作為宣導手段。
提案人:林為洲 段宜康 周春米
主席:司法院可以把VOD放在網站上嗎?
請司法院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關於這個問題有兩方面要考慮,第一個是來參與模擬的這些國民他們有隱私或肖像權的問題,他們並不一定希望他們的影像能讓大家隨時都可以看到。第二個,從實證的經驗來看,一般有攝影機在場的話,會對他們在法庭上的各種表現產生一些影響,所以我們建議不要放。
主席:還是要考量一下參與人的隱私,這個提案我們就不予處理。
黃委員國昌:主席,不好意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本席要請問現在陪審員他們在進行討論時,你們有錄影嗎?
呂秘書長太郎:做為內部參考。
黃委員國昌:那些人知道他們有被錄影嗎?
呂秘書長太郎:現場有攝影機。
黃委員國昌:所以那些人知道他們有被錄影嗎?因為剛才秘書長給大家的理由是有攝影機在拍的時候,會影響到他們的行為模式,這部分我贊成,你說的是對的,但是影響到什麼程度?它的效果會是什麼?這又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我的意思是說,在公開法庭上面的行動,包括你問不問問題、你問了什麼樣的問題,這都是在公開法庭可以被觀察的對象,用這個作為排除掉模擬參審在公開法庭上的活動,不能讓大家公開看這件事情,或許司法院可以再考慮看看,當然這個臨時提案是林委員為洲提的,老實講也不關我的事。
第二個,因為你們現在在進行模擬階段,針對那些參審員跟法官彼此之間的互動去錄影這件事情,我基本上是支持,老實說,我覺得也有必要,否則沒辦法進行他們彼此之間怎麼有意義交互影響的研究。我真正想要問的問題是:剛才主席已經宣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因為沒有經過院會的宣讀,所以沒有辦法處理,是不是?
主席:因為當初提的是第七條之九,但是現在的條文已經到第七條之十了,所以要重新再提案。
黃委員國昌:我先問一下司法院,如果今天能審查通過,並送院會二、三讀,那麼我最關心的就是與羈押替代性手段有關的條文,及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為何?畢竟現在並未針對施行法另做處理,假使我們審查通過了,那我認為應該讓大家清楚接下來的法律效果是什麼。講得更直白一點就是,該法三讀通過後,若裁准陳慶男交保的法官或檢察官覺得很不妥,認為限制住居、請他每天到警察局報到根本就是石器時代的制度,是在開玩笑,那麼等到該法生效後,可否馬上重新裁定,沒有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抑或法官必須受到先前所做裁定的拘束,只能繼續使用石器時代的警察局報到制度來確保陳慶男不會落跑?這是我最關心的事。
主席:對於林為洲委員的提案,我有兩點意見請大家思考一下。第一,司法院對於參審、陪審畢竟花了那麼多時間與資源進行模擬,所以是不是應該讓更多人看到?或者擬定比較明確的規劃好讓更多人看到?當然,前提是必須徵得被錄影之人的同意。第二,或者乾脆將徵得當事人同意這點納入今天的提案裡,請司法院於三個月內公布在網站上?
蘇廳長素娥:主席,我們現在很難再徵求這些人的同意……
主席:接下來司法院在進行模擬法庭時……
蘇廳長素娥:因為現場攝影除了會拍到國民法官之外,還會拍到其他的旁聽者,也就是有旁聽群眾與其他的在場者,且法庭是公開的,開庭時自然會有民眾進入旁聽,若要全部……
主席:那請你們好好研究,畢竟總得讓大家看到。所以不管是拍攝教學影帶,或採行其他的具體作法,總之將來都必須有影像呈現好讓大家更為清楚,這點請司法院再妥為研擬。
蘇廳長素娥:我們已經有拍攝教學影帶,並在現場……
主席:是不是也給本委員會委員參考一下?
蘇廳長素娥:是。至於其他不涉及影像的部分,如紀錄或書面資料,司法院已經全部上網公布。
主席:林為洲委員提案不予處理。
黃委員國昌:我剛剛所提到的問題可否請司法院稍做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說明。
呂秘書長太郎:這是個滿重要的好問題。一般而言法律不溯及既往,但若新法可能對被告造成不利處分,則不應受到新法影響;反之若無影響,則程序就是重新再來,譬如羈押替代處分等等。在現行法之下,若法官認為原來的處分不足以達到處分目的時,原本就可以更正、調整。委員所提的,或許將來可以在施行法裡就這些規定另以特別的法令明文處理。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必須老實講,如果可以用施行法處理的話,那麼我百分之百贊成!現在問題在於條文掛不上去,那麼立法者在立法審議與討論時,就必須負責任地把條文生效以後所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講清楚!以我的法律見解來說,我認為不管過去做了什麼事,當這次法律通過後都無溯及問題,也就是向未來發生效果,因此法官可以重新裁定更適切的羈押替代手段,這是我的看法。只是我希望我們在立法過程中能把這些說清楚,不要等到結束以後法官才說「之前做了就做了,不要再叫我重新裁定」!為了慎重起見,請司法院就此表示立場,不過我贊成秘書長最後所講的那句話,但那不是solution,不是現在的解決方式!現在我們要面對的是:當條文通過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為何?
呂秘書長太郎:配合施行法來執行是一定的,且其他條文也都必須配合施行法做處理,就看如何讓施行法可以順利同步進行,我們會儘量……
主席:我們會處理提案期程,也請司法院參考黃委員意見或者再向黃委員說明。
討論事項第七案不予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至第十一案。
八、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
九、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準備條例草案」案。
十、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
十一、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陪審法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及(三)委員鄭寶清等23人擬具「陪審團法草案」案。
主席:第八案至第十一案經本會報告及詢答完畢,並已舉行過公聽會,請一併宣讀第八案至第十一案提案條文。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之前說過,光宣讀條文就要好幾個鐘頭。在處理案子前,我想提個建議,並從昨天的風波說起。
昨天法務部先離席了,後來法務部有來說明,因為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所發的會議通知中,第五案的列席人員只列司法院秘書長,沒有法務部。這樣講也沒錯,第五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沒請法務部比較沒關係,但這畢竟是會銜的案子,就形式而言,法務部是應該留下來。那麼問題根源究竟何在?民國72年(西元1983年)審檢分隸時曾經有個函,把應該會銜的法律條列式地列出來了,此舉造成兩種狀況:其一,只要列出來的,就必須兩院會銜,即便與其中一院不相干,也必須會銜,又或者一個案子裡有好多條文,但其實只有少數條文相關,多數條文並不相關,不過這也必須會銜;其二,1983年條列後所出現的新法,自然不在條列中,此時就看良心了,看司法院是不是找行政院會銜?或者行政院要不要找司法院會銜?否則就等立法院審查時再來吵了。當然,這也讓立法院變成戰場,為避免行政虛耗,所以我想建議,若是實在無須會銜的就不必會銜;若是需要會銜的話,就請兩院先自行商量好並擬出條文後,才送立法院審議!你們或許會說如果要會銜,而對方一直有意見,彼此一直兜不攏,這時要怎麼辦?我知道你們各自都有辦法,也會找立委幫忙提案,此時就真的莫可奈何,就讓雙方到立法院來吵吧!但至少在應該會銜時,兩院要先就爭議條文商量好,如果用院版送,就先商量好;如果商量得不好,那麼審的就是立委提案,而非行政院或司法院版本。
另外,如何重新訂定民國72年的函所條列出應會銜的法律,這點就請兩院去商量;若兩院商量的結果不好,那就依照憲法精神走,請總統出面協調會銜的標準。想像起來,似乎不該把應會銜的法律條列出來,因為新法會不斷產生,而條列就會造成形式化,會掛一漏萬,所以它的精神跟原則應該怎麼訂,就拜託兩院要商量好,然後速度要快,不要再跟我們說你們要去商量兩年;預算下禮拜就可以開始排案,我也不曉得會不會一下就排到司法院或法務部,先讓你們有時間做心理準備,在審你們預算時,我們還是會問你們到底協調好了沒,或是可以訂一個時間。我們現在也不會提案,只是跟你們說我們大概在這次審預算時,就希望你們能把會銜的標準、原則商量好並訂出來,好不好?
呂秘書長次郎:會後我們儘量先跟法務部把委員的意思……
段委員宜康:我覺得你們雙方的情緒及氣氛看起來愈來愈不好,要商量出一個原則不太容易,但實際上對你們兩邊都適用嘛!所以這一點看能不能達成共識,好不好?
呂秘書長次郎:我會照委員的意見,先跟法務部一起處理,我也非常贊同有關院檢的部分,希望在進國會以前,大家先儘量討論,求得共識,這樣在各方面都會比較好。
張次長斗輝:依照委員的提示,會後跟司法院積極協商。
主席:要確實遵守,確實考量,不然大家就在委員會耗費時間。
段委員宜康:以後遇到這種沒有商量好或沒有會銜就送進來,才在那邊表示不同意見的情形,就把它退回去。總統府今天有代表在,就拜託總統府出來協調。
主席:總統府今天有人出席嗎?
段委員宜康:有啦!這是憲法的規定,總統應該要請兩位院長去喝茶聊一聊,你們把條文訂出來,再送到立法院來,好不好?
主席:我們還是要讓修法及立法有效率,你們各有堅持,但總是要做一個平衡、做一個決定,不然耗在那邊大家比拳頭、比力量嗎?
請一併宣讀第八案至第十一案提案條文,宣讀條文時,列席人員可先行離席。宣讀。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中間討論:指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指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第 三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第 四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 五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 六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七 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一節 通 則
第 八 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第 九 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 十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第十一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三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十九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第二十四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第二十五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
前項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訊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訊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七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之情形,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第三十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三十二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三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第三十四條 除第二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外,關於進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第三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聲請解任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六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七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四十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審理程序
第一節 起 訴
第四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二節 基本原則
第四十四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第四十五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第三節 準備程序
第四十七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四十九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五十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者,應即向辯護人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辯護人得請求檢察官交付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證據之清冊。
前項證據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物:品名及數量。
二、供述筆錄:標目、製作年月日、供述人之姓名。
三、其他書證:標目、製作年月日、製作人之姓名、職稱。
有事實足認於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不記載之。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使辯護人知悉未記載於清冊之證據數量、種類及未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交付證據清冊後,又取得新證據者,應儘速向辯護人交付該等證據之清冊。於此情形,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特定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聲請檢察官開示。
依前項規定聲請開示證據者,除前項所定要件外,並應敘明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
檢察官認為適當者,應開示證據;必要時,得指定其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於此情形,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檢察官受理聲請後,應於五日內開示證據,或為前項之告知。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於其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與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五十六條所為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辯護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開示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依本條所為開示或告知之情形準用之。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或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閱覽或抄錄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六十一條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察官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第六十二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十三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四節 審判期日
第六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補充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第六十七條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第六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六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前項事項之評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在場。但認有必要者,得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場並聽取其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第七十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七十五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七十六條 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七十八條 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第七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八十條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第五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八十一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第八十二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國民法官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第八十三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第八十四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八十五條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於該案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八十六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八十七條 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第八十八條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第六節 上 訴
第八十九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九十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九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九十二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第七節 再 審
第九十三條 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第五章 罰 則
第九十四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九十五條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九十六條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一百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第一百零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一百零二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三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第一百零四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第一百零六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第一百零七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
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九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
第一百十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6人提案條文: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中間討論:指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指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第 三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案件,國民法官應至少有三位具原住民身分者。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第 四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 五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三、當選無效之訴。
四、被告為原住民,所犯案件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習及價值觀有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 六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案件,法院不得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習或價值觀之因素,而以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之事由,裁定不行使國民參與審判。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七 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一節 通 則
第 八 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第 九 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 十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第十一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三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十九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第二十四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第二十五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
前項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訊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訊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七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之情形,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第三十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三十二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三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第三十四條 除第二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外,關於進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第三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聲請解任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六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七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四十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審理程序
第一節 起 訴
第四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二節 基本原則
第四十四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第四十五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第三節 準備程序
第四十七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四十九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五十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者,應即向辯護人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辯護人得請求檢察官交付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證據之清冊。
前項證據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物:品名及數量。
二、供述筆錄:標目、製作年月日、供述人之姓名。
三、其他書證:標目、製作年月日、製作人之姓名、職稱。
有事實足認於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不記載之。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使辯護人知悉未記載於清冊之證據數量、種類及未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交付證據清冊後,又取得新證據者,應儘速向辯護人交付該等證據之清冊。於此情形,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特定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聲請檢察官開示。
依前項規定聲請開示證據者,除前項所定要件外,並應敘明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
檢察官認為適當者,應開示證據;必要時,得指定其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於此情形,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檢察官受理聲請後,應於五日內開示證據,或為前項之告知。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於其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與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五十六條所為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辯護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開示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依本條所為開示或告知之情形準用之。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或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閱覽或抄錄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六十一條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察官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第六十二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十三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四節 審判期日
第六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補充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第六十七條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第六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六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前項事項之評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在場。但認有必要者,得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場並聽取其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第七十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七十五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七十六條 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七十八條 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第七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八十條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第五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八十一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第八十二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國民法官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第八十三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第八十四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八十五條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於該案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八十六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八十七條 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第八十八條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第六節 上 訴
第八十九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九十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九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九十二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第七節 再 審
第九十三條 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第五章 罰 則
第九十四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九十五條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九十六條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一百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第一百零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一百零二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三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第一百零四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第一百零六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第一百零七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
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九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
第一百十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條文: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準備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辦理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供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成果,以探求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司法院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指定地方法院辦理包含「陪審」、「參審」、「觀審」之不同參與模式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並不得少於十五場次。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辦理模擬法庭必要範圍內,有關機關得增列員額及編列相關經費預算,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之員額高限限制。
第 四 條 法院為辦理模擬法庭,於必要範圍內,得調取、使用已確定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第 五 條 受指定之法院應將所需備選參與審判人民資格、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自受指定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具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參與審判人民,造具備選參與審判人民名冊,送交受指定之法院。
前項備選參與審判人民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六 條 人民受通知到庭參與模擬法庭程序,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七 條 人民受通知到庭參與模擬法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工廠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或曾參與模擬法庭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 八 條 司法院應設置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依模擬法庭實施成果評估最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並每半年向司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第一次內容,應包含適用案件範圍及參與審判人民之資格、選任、解任、保障等相關規定;第二次應包含人民參與審判之表決權模式;第三次應包含人民參與審判之訴訟程序規範;第四次應提出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之整體建議案。
司法院應於收受建議案後半年內,依建議案草擬完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應於收受草案後半年內完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之立法。
第 九 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社會、統計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各一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制度評估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外,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月內,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刑事廳廳長,及前款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第 十 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一條意旨,獨立並妥慎行使職權。
制度評估委員會應擬定觀察指標以為評估之基準,其內容應包括:
一、參與審判人民對法規及個案理解程度,及依其理解做成判斷之能力。
二、不同模式下法官功能角色及對參與審判人民造成影響程度。
三、不同模式下參與審判人民之參與意願與參與程度。
四、不同模式之預期效益與所須成本。
五、不同模式可能產生之變數與風險。
本條例施行前已於各法院辦理之人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活動,亦均為制度評估委員會評估制度之依據。
第十一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行使之辦法,於本條例未規定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二人。
研究員承制度評估委員會之命,從事有關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制度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制度評估委員會運作之必要人事、事務費用、進行調查研究所需經費、委員津貼及日旅費。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通過生效後失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名稱:刑事陪審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刑事陪審制度,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提升司法之透明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五、科刑評議: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第 三 條 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第 四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
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第 五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 六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陪審團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者,或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亦應由陪審團審判。
前項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之程序。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第 七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八 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第一節 通 則
第 九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第 十 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陪審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一、不具我國語言聽說能力之人員。
十二、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者。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第十八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一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陪審團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
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六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於評議前指示完成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及所需之備位陪審員,並當庭宣布備位陪審員之號次及遞補序號。
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
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
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確定。
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陪審團審判程序
第一節 通 則
第三十六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應將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送達於被告。
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複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
第三十七條 於起訴後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第三十九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四十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審判長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為處理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四十三條 審判長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積極相互連絡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訴因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偵查卷證之檢閱。
三、本案之爭點。
四、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其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者,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前項情形,被告受羈押者,視為撤銷羈押。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陪審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必要之證據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四十七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兩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得檢閱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於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向法院及辯護人表明對辯護人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於辯護人。
審判長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五十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十一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確保公正審判及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以不公開為適當者,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四、如不許其聲請將嚴重影響真實之發現,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審判長依第一項但書准許聲請者,應速通知聲請人之對造,並應使其有充分之準備時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另訂審判期日。
第三節 審判期日
第五十三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第五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審判之進行方式。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第五十六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進行審判。
第五十七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五十八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沒收程序之調查,專由審判長為之。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第五十九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六十一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審判長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應提示予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第六十四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第六十五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書面或言詞之請求,訊問之。
前項情形,審判長再行訊問前,應先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六十七條 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提出複本代之。
第六十八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六十九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七十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
前項說明,應提供書面,並記載於筆錄。
第七十一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
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
陪審團不得於評議開始前討論案情。
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
備位陪審員得於終局評議時在場旁聽,但不得參與討論。
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
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應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並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交付評決書與陪審團。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以全體一致決,分別作出評決。
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於公開法庭宣示之。但審判長發現評決書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之認定,與被告有罪與否之評決結果顯有矛盾者,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以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第七十三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
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第七十四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第七十五條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
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或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為死刑,而無法得全體同意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七十六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
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外,審判長於踐行第七十四條所定程序後,應依聽取辯論所得心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七十七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第五節 上 訴
第七十九條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陪審團審判且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除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外,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訟程序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或陪審團審判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不當受理訴訟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被告未獲實質有效辯護情節嚴重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調查或駁回其聲請。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所載理由與評決結果矛盾者。
第八十一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八十二條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
第八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提起上訴。
第八十四條 原審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上訴:
一、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第八十五條 提起上訴,不合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程式者,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不得補提。
第八十六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理由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八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與第八十條規定上訴理由有關係之事項。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法律之解釋適用。
四、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足以影響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之事項。
前項關於訴訟程序之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二審法院得命檢察官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八十八條 於原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予以斟酌。
第八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九十條 第二審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第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法院得於言詞辯論前,命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意旨,再行辯論。
第九十二條 被告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法院認為被告到庭陳述於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者,得命其到庭。
法院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亦同。
第九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九十四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上訴事由之一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後,認原審判決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應將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原判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九十五條 原審判決無罪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九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或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但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者,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前項前段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九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九十八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判決時,如於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九十九條 第二審判決正本,應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第一百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本法所定之第二審程序,不適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
三、判決牴觸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者。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判決雖無前項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一百零二條 原審判決雖無前條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但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其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歧異者,第三審法院認有涉及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可上訴。
第一百零三條 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牴觸之憲法、所違背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所牴觸之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
上訴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第一百零四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者,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有何歧異之處。
聲請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第一百零五條 對於前條之聲請,原審法院認為聲請權已經喪失或逾期未提出理由書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前項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聲請為適當者,應自接受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為許可之裁定,並以第一零四條之聲請書狀或理由書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
前項裁定,應記載許可之範圍,並即通知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速將結果通知聲請人。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二條之聲請,具有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
第一百零八條 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第一百零九條 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或通知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一百十條 審判期日,毋庸傳喚被告到庭。
第一百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就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一百一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
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
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及第四百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第三審法院認依其調查所得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一百十五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一百十六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參與評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陪審團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陪審團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陪審團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二、陪審團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三、舉行與陪審團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四、其他研究評估陪審團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五、每年向立法院提出陪審團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現況。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陪審團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條文:
陪審法草案
第一章 法 例
第 一 條 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司法多元化,並維持司法之公平、公正與獨立,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特制定本法,以為人民參與司法之依據。
第 二 條 其他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本法。
第 三 條 陪審員具獨立性。法官除訴訟程序之指揮外,不得干涉或予以不當的指示、暗示或其他方法影響其心證之形成。
陪審員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為公平、公正、獨立之判斷。
第 四 條 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被告為無罪之答辯,得向第一審法院主張由陪審團審判,法院不得拒絕。但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不適用之。
被告前項主張,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第 五 條 被告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陪審團應由陪審員十二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前項以外之案件,應由陪審員九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但陪審團之評議逾六小時,仍無法達成一致決時,得由陪審員七人以上之決議,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第 六 條 十二人之陪審團如未能達成一致決,或九人之陪審團未能達成七人以上之決議,法官得裁定重新審判或停止審判。
重新審判之程序,應另擇陪審團重新審理。
停止審判後,檢察官得撤回起訴,或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章 陪審員之選任、剔除及迴避
第 七 條 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度三月底前,將轄區具有公職選舉投票權人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提供給轄區之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第 八 條 各地方法院應成立陪審團挑選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該地方法院院長任命該轄區之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代表一人、法律相關與非法律相關學者各一人、不同職業別之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辦理挑選事宜。
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之遴選程序、組成方式及決議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第 九 條 應由陪審團制度審判之案件,法官應通知陪審員挑選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中,依隨機挑選或抽籤之方式,先行挑選三百名至六百名為候選陪審員之名冊,交由法官寄發問卷通知。
為避免陪審員有偏見或不公之情形,法官得適當設計問卷,了解可能之陪審員是否有不適合之情形。如認為可能有偏見或不公平者,得逕予剔除。
第 十 條 法官召集候選之陪審員時,得以口頭詢問,如發覺有不適任、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逕予剔除。
第十一條 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亦得詢問候選陪審員,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附理由請求法官剔除。
第十二條 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不附理由請求法官逕行剔除。
前項權利,於十二人陪審團各有十次之權利,於九人陪審團各有七次之權利。
第十三條 十二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或三人。九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人。
法官於挑選足額之十二人陪審員或九人陪審員後,應同時挑選候補陪審員。陪審員及候補陪審員於評議前,均應一同參與審判,法院不得於評議前告知其係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身分。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豁免為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及正副秘書長。
二、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副首長。
三、立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四、大法官、法官、檢察官及執業律師。
五、法律系所之教授及講師。
六、現役軍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七、其他情事認為應豁免者。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任陪審員: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執行陪審員職務者。
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者。
第十六條 陪審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應自行迴避。
檢察官、律師及被告亦得聲請陪審員迴避。
法官認陪審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者,應將該陪審員剔除,由候補陪審員遞補。
第三章 陪審團之審判程序
第十七條 應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起訴書僅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十八條 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法官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或無罪之答辯。
三、案件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關於證據開示之裁定。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十九條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應向法官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關係之書狀。
前項書狀,亦應儘速送達於被告或其辯護人。
第二十條 檢察官對於前條第一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儘速對被告或其辯護人為開示。
前項證據開示之內容為:
一、證據書類或物證,有給予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或為電子閱卷及儲存之機會。
二、證人、專家證人、翻譯者等之供述書面,有給予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或為電子閱卷及儲存之機會。供述內容經錄音或錄影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基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重要性及防禦之準備,亦得具理由請求檢察官為前條第二項以外的證據開示。
前項請求,須釋明以下事項:
一、請求開示證據的種類與項目。
二、請求開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三、請求開示證據於證明力判斷之重要程度及為防禦準備之必要性。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拒絕前條第一項之請求時,由法官在聽取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的意見後,須速為裁定。
第二十三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應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二十四條 法官在進行審判程序前,就陪審團審理應注意之程序等事項,需向陪審團以易於理解之方式,簡要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官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先由檢察官依據合理之證據,向陪審團進行開審陳述。待檢察官結束開始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開審陳述。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得提出下列證據,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一、傳訊證人或專家證人。
二、提出書證。
三、提出物證。
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得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答辯之事實與相關證據:
一、傳訊證人或專家證人。
二、提出書證。
三、提出物證。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證據完畢後,由檢察官先行為案件之結辯。
檢察官為案件之結辯後,由辯護人為案件之結辯。
第二十九條 法官在辯論終結後,陪審團行評議討論前,得視案件之繁簡,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陪審團應行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做成陪審團說明書,並以口頭向陪審員說明。
陪審團之判決,須由首席陪審員於公開法庭及陪審團全體成員在場時宣布。宣布時被告亦應在場。
法官在宣示判決前,應詢問陪審團是否已有一致或有效之決議。
第三十條 陪審團就被告被起訴之案件,得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陪審團就被告被起訴之數案件,得判決一案件或數案件有罪或無罪。
第三十一條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法官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科刑辯論後,法官應依前項辯論所得心證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核科被告妥適之刑度,並當庭宣示。
第三十二條 陪審團之判決,於宣示時,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法官毋庸撰寫判決書。
宣示判決筆錄應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者,應由法官當庭宣示,羈押之被告應立即釋放。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陪審員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為止。
候補陪審員亦得全程參與前項之程序,但不得參與評議。
遇有陪審員出缺之情形,應由法官命候補陪審員遞補,行陪審員之職務。
第三十四條 辯論終結後,陪審團應行討論評議程序,以作成案件之評決。
法院應提供會議室及適當之茶水及餐飲等供陪審團行評議討論。
陪審團之討論評議具獨立性,法官不得參與或干預。
第三十五條 陪審員獲選任後,不得與外界接觸或討論案情內容。
法官認有必要時,在陪審團決議前,得命全體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如有過夜之必要,法院應提供適當之住宿設備。
第三十六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準備程序或特別情事外,審判程序應連續開庭、迅速終結。
第三十七條 陪審員不得訊問證人、專家證人。
陪審員對於訊問證人、專家證人之事項有疑問者,得以書面請求法官訊問,法官得斟酌之。
第三十八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章 陪審團判決之上訴
第三十九條 由陪審團審判無罪之案件,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第四十條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上訴。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陪審團審判之法庭組織不合法。
二、有應行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
三、未依法公開審判。
四、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審判。
五、被告未到庭而為審判。
六、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
七、未予被告適當說明機會而為判決。
八、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九、法官對陪審團之說明不合法。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對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第四十三條 對於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意圖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騷擾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並提出法院之問卷或相關文書。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四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或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候補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四十九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法院對於參與審判之陪審員,應按日給付交通費及報酬。法院得依職權或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聲請,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於公布後第三年之元月一日施行。
本法施行五年後,應進行國民滿意度調查。如經調查施行成效良好,本法授權司法院得以行政命令擴及適用於法定刑六個月以下之案件。司法院並應在三年內研擬擴及適用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方案。
委員鄭寶清等23人提案條文:
陪審團法草案
第一章 法 例
第 一 條 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司法多元化,並維持司法之公平、公正與獨立,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特制定本法,以為人民參與司法之依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陪審團具獨立性。法官除訴訟程序之指揮外,不得干涉或予以不當的指示、暗示或其他方法影響其心證之形成。
陪審員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為公平、公正、獨立之判斷。
第 三 條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如為無罪之答辯,得向第一審法院主張由陪審團審判,法院不得拒絕。
被告前項主張,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第 四 條 被告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陪審團應由陪審員十二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前項以外之案件,應由陪審員九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但陪審團之評議逾三小時,仍無法達成一致決時,得由陪審員七人以上之決議,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第 五 條 十二人之陪審團如未能達成一致決,或九人之陪審團未能達成七人以上之決議,法官得裁定重新審判或停止審判。
重新審判之程序,應另擇陪審團重新審理。
停止審判後,檢察官得撤回起訴,或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章 陪審員之選任、剔除及迴避
第 六 條 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度三月底前,將轄區具有公職選舉投票權人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提供給轄區之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第 七 條 各地方法院應成立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該地方法院院長任命該轄區之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代表一人、不同職業別之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辦理挑選事宜。
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之遴選程序、組成方式及決議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第 八 條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被告要求陪審團審理,應立即陳報法院,法院應由陪審團挑選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中,依隨機挑選或抽籤之方式,先行挑選三百名至六百名為候選陪審員之名冊,交由法官寄發問卷通知。
為避免陪審員有偏見或不公之情形,法官得適當設計問卷,了解可能之陪審員是否有不適合之情形。如認為可能有偏見或不公平者,可逕予剔除。
第 九 條 法官召集候選之陪審員時,得以口頭詢問,如發覺有不適任、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逕予剔除。
第 十 條 檢察官與律師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亦得詢問候選陪審員,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附理由請求法官剔除。
第十一條 檢察官與律師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不附理由請求法官逕行剔除。
前項權利,於十二人陪審團各有五次之權利,於九人陪審團各有四次之權利。
第十二條 十二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三人。九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人。
法官於挑選足額之十二人陪審員或九人陪審員後,應同時挑選候補陪審員。陪審員及候補陪審員於評議前,均應一同參與審判,法院不得於評議前告知其係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身分。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豁免為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及正副秘書長。
二、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副首長。
三、立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四、直轄市長、縣(市)首長。
五、大法官、法官、檢察官、執業律師、受訓中之司法官和律師。
六、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七、現役軍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宜豁免者。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任陪審員: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執行陪審員職務者。
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者。
第十五條 陪審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應自行迴避。
檢察官、律師及被告亦得聲請陪審員迴避。
法官認陪審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者,應將該陪審員剔除,由候補陪審員遞補。
第三章 陪審團之審判程序
第十六條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起訴書僅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或辯護人於起訴後,即得請求檢察官開示相關之卷宗及證物。
第十七條 法官在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就陪審團審理應注意之程序等事項,需向陪審團以易於理解之方式,簡要說明。
法官在辯論終結後,陪審團行評議討論前,得視案件之繁簡,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陪審團應行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做成陪審團說明書,並以口頭向陪審員說明。
法官在宣示判決前,應詢問陪審團是否已有一致或有效之決議。
陪審團之判決,須由首席陪審員於公開法庭及陪審團全體成員在場時宣示。宣示時被告亦應在場。
第十八條 法官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先由檢察官依據合理之證據,向陪審團進行開審陳述。待檢察官結束開始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開始陳述。
第十九條 開始陳述結束後,檢察官應向陪審團說明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團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法官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二十一條 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先由檢察官向陪審團進行最後陳述。待檢察官最後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最後陳述。
第二十二條 陪審團得就被告被起訴之案件,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陪審團得就被告被起訴之數案件,判決一案件或數案件有罪或無罪。
第二十三條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法官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科刑辯論後,法官應依前項辯論所得心證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核科被告妥適之刑度。
第二十四條 陪審團之判決,於宣示時,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應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者,應由法官當庭宣示。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於科刑辯論後,由法官量處科刑並當庭宣示。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陪審員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為止。
候補陪審員亦得全程參與前項之程序,但不得參與決議。
遇有陪審員出缺之情形,應由法官命候補陪審員遞補,行陪審員之職務。
第二十六條 辯論終結後,陪審團應行討論評議程序,以作成案件之評決。
法院應提供會議室及適當之茶水及餐飲等供陪審團行評議討論。
陪審團之討論評議具獨立性,法官不得參與或干預。
第二十七條 陪審員獲選任後,不得與外界接觸或討論案情內容。
法官認有必要時,在陪審團決議前,得命全體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如有過夜之必要,法院應提供適當之住宿設備。
第二十八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準備程序或特別情事外,審判程序應連續開庭、迅速終結。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不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陪審員對於訊問證人、鑑定人之事項有疑問者,得以紙條徵詢法官之意見。
第三十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章 陪審團判決之上訴
第三十一條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第三十二條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陪審團審判之法庭組織不合法。
二、有應行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
三、未依法公開審判。
四、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審判。
五、被告未到庭而為審判。
六、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
七、未予被告適當說明機會而為判決。
八、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九、法官對陪審團之說明不合法。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第三十五條 對於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意圖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七條 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騷擾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四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或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候補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四十一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違反法官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法院對於參與審判之陪審員,應按日給付交通費及報酬。
法院得依職權或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聲請,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於公布後第三年之元月一日施行。
本法施行五年後,應進行國民滿意度調查。如經調查施行成效良好,本法授權司法院得以行政命令擴及適用於最輕法定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司法院並應研擬擴及適用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方案。
主席(鍾委員孔炤代):第八案至第十一案之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本次會議到此結束。
現在散會。
散會(15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