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7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含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1、3會期第5、6、2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01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需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85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43號、105年0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25號、106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2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馬文君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及委員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4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9次全體委員會,將上開各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馬文君、吳琪銘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理)說明,另請國防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住民族委員會、勞動部、經濟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要旨:

()按現行義務役士官兵,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惟替代役役男尚無發放贍養金之規定。因符合領取贍養金資格者,均屬嚴重傷殘之役男,其中不少與社會隔閡,屬經濟弱勢族群,為減少傷殘役男之生活困境並增進其權益保障,爰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以妥適照顧因公成殘之役男,並衡平替代役與義務役之權益。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而服義務首重公平性,應符合平等原則,而不可為恣意之差別對待。國軍自85年即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而替代役自89年實施迄今,尚未有核發贍養金之相關規定。贍養金之發給對象均為因公成殘且為數不多,為落實對嚴重傷殘退役役男之權益保障,建議替代役比照常備役核發贍養金。

四、委員馬文君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於民國102年5月公布生效,第一項明訂「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業已修正撫卹金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明訂「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分為死亡撫卹金及傷殘撫卹金二種。又同法第三十八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惟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民國102年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業已修正撫卹金請求權時效為十年,爰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將替代役役男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五、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全民健康保險之辦理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此條尚未同步修正。

六、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三等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眷屬喪葬」為保險項目之一。

()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二項,為考量替代役役男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均屬由國家徵集,盡國民兵役義務之國民,其權益應予衡平,爰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增列「眷屬喪葬津貼」為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並明定眷屬喪葬津貼給與基準及請領程序規定,俾落實替代役役男眷屬權益之保障。

七、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

()馬委員文君等16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20條規定,參照國軍「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規定,於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第1項第6款增列發給贍養金,以妥適照顧因公成殘之替代役役男1案,符合替代役與常備役權益衡平原則,本部敬表同意。

()馬委員文君等17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8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38條規定,替代役役男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請求權時效為10年1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102年5月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5年修正為10年,且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條文業已修正撫卹金請求權時效為10年,為使替代役役男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請求權時效與義務役士官兵一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有關本項提案,本部敬表同意。

()吳委員琪銘等16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1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41條規定,將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文字修正為中央健康保險署1案,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於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本項提案將「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文字修正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本部敬表同意。

()馬委員文君等18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3條及第45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43條及增訂第45條之1規定,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應比照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軍人保險規定,增列眷屬喪葬津貼保險給付項目1案,符合替代役與常備役權益衡平原則,本部敬表同意。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爰決議:「委員馬文君等16人第二十條提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第三十八條提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第四十一條提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提案併案審查。

1.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2.第二十條:照案通過。

3.第三十八條:照案通過。

4.第四十一條:除第一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5.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均照案通過。」。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需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通過附帶決議1項:

因公傷病或成殘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停)役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現行替代役醫療補助無法滿足醫療需求,爰建議於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增列復健所需相關費用,並放寬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有關燒燙傷之認定範圍,以減輕家屬負擔,保障因公傷病役男之權益。

提案人: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林麗蟬  

十一、附條文對照表1份。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服役期間因公成殘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役後獲得更多經濟支持,使生活無虞,爰參照國軍「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發給贍養金,以妥適照顧因公成殘之役男,並衡平替代役與義務役之權益。

二、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第二項增列贍養金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以資妥適。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委員馬文君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委員馬文君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並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替代役役男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體系之一致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行政機關組織法定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為衡平替代役役男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間之權益,爰第一項參照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保險給付項目,俾資周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配合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之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保險給付項目規定,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明定眷屬喪葬津貼給與基準及請領程序規定,以符實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 107年4月18日(星期三)中午12時15分至12時17分

地  點 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瑞隆

協商代:江啟臣  柯建銘  許智傑  馬文君  黃國昌  鄭天財Sra Kacaw   吳琪銘  林德福  何欣純  李鴻鈞  曾銘宗  李彥秀  吳志揚  李俊俋  鄭運鵬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主席: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因公傷病或成殘之替代役役男,於退(停)役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現行替代役醫療補助無法滿足醫療需求,爰建議於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增列復健所需相關費用,並放寬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有關燒燙傷之認定範圍,以減輕家屬負擔,保障因公傷病役男之權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馬委員文君發言。

馬委員文君:(14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此次「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並且完成三讀,非常感謝內政部役政署與跨黨派委員對本席修正案的支持。替代役制度自89年5月實施以來,對於在服役期間因公成殘的替代役男,過去並無比照義務役士官兵給與核發贍養金的規定,造成很多因公成殘的替代役男退伍就業,往往淪為經濟弱勢族群,對因公傷殘替代役男相當不公平。依據憲法「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而服義務役首重公平性,應符合平等原則,不應有替代役與義務役士官兵之權益保障差別對待。

幸而「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現行將有資格符合發放的替代役男計9人受惠,每人每月按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給與新臺幣1萬1,985元之贍養金,將適時解決役男及家屬的生活困境。另外,法規通過後,替代役役男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將和國軍義務役官兵改為一致,皆為10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最後,考量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薪資微薄,無法負擔家庭生計,如果役男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幸發生亡故,皆能比照義務役士官兵,即時給付喪葬津貼,使替代役男能放心服役,未來每年役男的眷屬死亡申請喪葬津貼人數約計有45人受惠,都可在役政署年度預算內勻支,無須增加預算編列負擔,對替代役男權益大大保障。

替代役役男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一樣都屬於由國家徵集入伍,依憲法盡國民兵役義務之國民,所以他們的權益應該公平對待。替代役實施條例」的修正通過,對替代役男來說是遲來的社會正義,本席相信未來在他們的生活上都能有用更深遠的意義。

再次感謝大院跨黨派委員及行政單位對本席本次提案的支持,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4、4、5、5、5會期第12、10、2、12、13、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15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872號、106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58號、107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33號、107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15號、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39號、107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13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2次、第10次及第5會期第12次、第13次、第14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0月22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葉俊榮(由政務次長姚立德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0月25日繼續審查,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為因應當前教育趨勢及現況,使學位授予與學制更具彈性多元並提升國際競爭力,針對現行學位授予法不合時宜之處提出檢討修正,爰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期能使我國學位授予符合國際潮流並與國際接軌。

二、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法國、日本及德國除原有之學術導向外,亦已新增專業性碩士學位,且已可用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取代寫論文,讓學位的取得等更具彈性與實務性。為讓國內大學的教學發展有更多彈性自主空間,及因應學術發展新趨勢,在學位授予上朝更多元方向良性發展,爰提案修正「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讓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寫論文。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今已為全球化時代,國際間人才流動頻繁,我國學位授予及學制應更趨彈性多元,以符合國際趨勢,並參考現今大專教師多元升等之精神、放寬碩、博士學位授予之規定,另加強學術倫理之相關規範,爰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促進高等教育學習多元性,強化與實務連結,並增加衡量學生成就方式及促進博碩士論文之存放機制與公開性,爰提出「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際人才跨國流動日益頻繁,學位之授予應符合國際潮流,始能與國際接軌,又因應目前教育趨勢及產業現況,打破系所藩籬,鼓勵學生修讀跨域課程,以回應產業及社會需求培育跨域人才,爰修正「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學位授予與學制更彈性多元及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

六、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貴委員會安排審查行政院所提「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及多位委員所提共計5案之修正草案,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修正草案修法重點

1.促進高階人才培育分流,增加學位論文多元形式:

鑒於各學科領域之需求差異,並為提升我國碩、博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增列碩、博士學位論文得以多元形式呈現,其中碩士層級,除現已開放之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外,亦擴大開放體育運動類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另屬專業實務者,碩士論文亦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並由各大學訂定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博士層級則開放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及體育運動類,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9條)

2.鬆綁學位名稱由學校自訂:

為重視學力養成、因校制宜發展特色之教育政策,並為因應國際潮流、科技資訊及新興學科之快速發展,研擬鬆綁授予之學位名稱得由學校依學生所修讀之學術領域、課程要件而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惟為避免學位授予之浮濫,仍須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條文第3條)

3.開放學生跨級、跨校雙修輔系:

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放寬副學士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碩士、博士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之輔系,以促進學制多元,增加學生學習機會。(修正條文第14條)

4.得依學生所修讀學術領域、修讀課程授予學位:

為打破系所藩籬,鼓勵學生修讀跨域課程,以回應產業及社會需求培育跨域T型人才,增列學生得彈性於院、系、學位學程間修課(院進系出、系進院出),並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所授予之學位亦不受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之規範,鼓勵學校放寬讓學生更自由彈性學習。(修正條文第5條)

5.供產學合作專班學生在就學就業間取得學位彈性:

增訂就讀教育部所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如其修業情形已符合相當於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資格(即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即先就業者,大學得先授予副學士學位;其於保留學籍期間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者,則授予學士學位。(修正條文第5條)

()教育部對各委員所提學位授予法草案之回應說明

以下本部謹就各委員所提各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1.除少數條文外,各委員提案目的與修正條文之精神與行政院版本意旨大致相同,僅文字體例有些微差異。

2.因考量學位係由學校授予,證書註記相關規定應回歸由學校決定,同時考量學位等值因素,建議不宜強制規定於學位證書應附記作品或報告之名稱。

3.對於先取得副學士學位,就業後再取得學士學位之對象,建議先以「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為主,未來再研議是否全面開放。

4.為與國際接軌,建議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碩、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5.各委員所提版本中有關第16條論文保存之規定,由於本條文之修訂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著作權法、圖書館法之間尚有諸多爭議待釐清,為避免本條文之溝通研商作業繁複,影響本法其他較無爭議且具時效性、急迫性之條文修法進度,爰建議先以行政院版本為主,暫維持本法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除增訂第三項「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七條,除增訂第四項「前二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九條,除增訂第四項「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六、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七、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取得博士、碩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經由學校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之。

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經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得為重製、透過網路於館內或館外公開傳輸,或其他涉及著作權之行為。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或提供,對各該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八、第十八條,除第一項序文中「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