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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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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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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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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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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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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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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或附設專科部、進修學校之大學授予,並頒給學位證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並頒給學位證書。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及修習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前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之規定,應報教育部備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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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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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大學學術自主,各校非僅依系所名稱授予相應學位,而應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並依學生主修之專業課程,授予符合其專業之學位。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如校務會議、教務會議、教務行政會議等)係指各校依大學法第十四條及各校組織規程規定所設置,為綜理全校教務事項所召開之會議。 四、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次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大學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所稱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即應公開,學校應透過適當管道(如學校網站)即時更新,俾學生入學或選校時,得完整瞭解系(所)情形,或供民眾查詢該系(所)及學位之性質。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部分大學設有專科部、進修學校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副學士學位之授予學校增列附設專科部、進修學校之大學,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大學學術自主,各級學位由學校依學術領域及修習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然學位名稱與授予要件乃學位授予之基本重要事項,基於國家監督立場,仍維持報教育部備查之必要。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修正第二項,開放各校應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並依學生主修之專業課程,授予符合其專業之學位。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落實大學學術自主,各校非僅依系所名稱授予相應學位,而應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並依學生主修之專業課程,授予符合其專業之學位。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如校務會議、教務會議、教務行政會議等)係指各校依大學法第十四條及各校組織規程規定所設置,為綜理全校教務事項所召開之會議。 四、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次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大學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所稱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即應公開,學校應透過適當管道(如學校網站)即時更新,俾學生入學或選校時,得完整瞭解系(所)情形,或供民眾查詢該系(所)及學位之性質。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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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
第四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之一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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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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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現行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二、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定有相關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並規定其修業期限與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爰各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與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現行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二、以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各級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之一) 一、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各級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得包括學生學業、、體育能力、資訊能力、實務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整併副學士學位之授予規範,爰合併第五條之一,原第五條之一學士學位授予之規定,依第三條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之一) 本條與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合併,爰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 二、有關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定有相關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並規定其修業期限與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爰各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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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
第五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條 大學及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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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之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修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學士學位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指定之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得授予副學士學位。 本條第四項之核定由授予學位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主管機關並得撤銷。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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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條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並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另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大學依大學法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同細則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之相關規定,且其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應列入學則。爰有關依法修業期滿及修滿應修學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為打破系所藩籬,鼓勵學生修讀跨域課程,以回應產業及社會需求培育跨域T型人才,鼓勵學校放寬學生得彈性於院、系、學位學程之間修課(院進系出、系進院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生得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第一項授予學士學位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所授予之學位亦不受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之規範。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學依大學法規定設學分學程或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或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該部核定後實施。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之提報項目,涉及特定情事者,應報教育部審查之程序。考量專業人才培育機制仍須符合相關法規規範,爰明定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如師資培育、醫事等),不包括在內。有關一百零八學年度前揭特殊專業領域之公告,係依教育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臺教高(四)字第一○六○一五六○二三號函辦理。 三、有關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核屬各校之專業學術認定,並事涉學生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應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四、有關於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可行作法舉例說明如下:學校得建立課程模組,協助學生規劃於相近領域學院內修課(如理學院學生可跨系修讀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化學工程學系等之課程),並依學生修課情形及學術專長授予相應之學位。 五、教育部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三條規定,核定大學辦理「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為鼓勵就讀該專班之學生於大學修業期間如有就業意願,能先就業再返回校園修讀並取得學士學位,以達務實致用並強化產學鍊結之效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就讀教育部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如其修業情形已符合相當於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即先就業者,大學得依第四條規定,授予就讀上開專班學生副學士學位。 六、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生休學、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保障上開學生就業後仍得返回原校就讀之權益,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開學生如於保留學籍期間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賦予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學籍保留及其保留期限之彈性。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與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並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酌修文字,原因同第二條之一。 二、整併學士學位之授予規範,合併第五條之一,原第五條之一副學士學位授予之規定,依第二條之一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內訂定學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爰增列「並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 二、考量社會日益多元,既有學術分科或未能呼應當代趨勢。故增列本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讀跨領域學程,並放寬得學士學位授予,不限於學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然政府部門所定之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不包括在內。 三、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二項所稱相近學術領域認定基準由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四、為鼓勵學生培養實務經驗,爰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學生,得在修業滿兩年且修讀授予學位單位指定之八十學分合格後,得向學校申請保留學籍,並由學校授予副學士學位。 五、於第五項規定依第四項所為之核定,由授予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核定得撤銷,以促使學位授予單位嚴謹利用此機制。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另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大學依大學法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同細則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之相關規定,且其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應列入學則。爰有關依法修業期滿及修滿應修學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為打破系所藩籬,鼓勵學生修讀跨域課程,以回應產業及社會需求培育跨域T型人才,鼓勵學校放寬學生得彈性於院、系、學位學程之間修課(院進系出、系進院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生得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第一項授予學士學位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所授予之學位亦不受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之規範。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學依大學法規定設學分學程或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或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該部核定後實施。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之提報項目,涉及特定情事者,應報教育部審查之程序。考量專業人才培育機制仍須符合相關法規規範,爰明定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如師資培育、醫事等),不包括在內。有關一百零八學年度前揭特殊專業領域之公告,係依教育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臺教高(四)字第一○六○一五六○二三號函辦理。 三、有關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核屬各校之專業學術認定,並事涉學生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應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 四、有關於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可行作法舉例說明如下:學校得建立課程模組,協助學生規劃於相近領域學院內修課(如理學院學生可跨系修讀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化學工程學系等之課程),並依學生修課情形及學術專長授予相應之學位。 五、教育部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三條規定,核定大學辦理「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為鼓勵就讀該專班之學生於大學修業期間如有就業意願,能先就業再返回校園修讀並取得學士學位,以達務實致用並強化產學鍊結之效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就讀教育部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如其修業情形已符合相當於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即先就業者,大學得依第四條規定,授予就讀上開專班學生副學士學位。 六、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生休學、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保障上開學生就業後仍得返回原校就讀之權益,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開學生如於保留學籍期間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賦予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學籍保留及其保留期限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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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或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第六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或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或學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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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均得設立空中大學,爰將「國立空中大學」修正為「空中大學」,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空中大學得設立研究所碩士班及附設專科部,從而空中大學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正為「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另「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體例,修正為「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另因空中大學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學分制;次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爰於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無須「依法修業期滿」,併予敘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均得設立空中大學,爰將「國立空中大學」修正為「空中大學」,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空中大學得設立研究所碩士班及附設專科部,從而空中大學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正為「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另「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修正為「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正,直轄市政府亦得設立空中大學,且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修正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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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七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修滿碩士學位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學生碩士論文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以技術報告或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者,學位證書應附記作品或報告之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第二項類科及前項專業實務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六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修滿碩士學位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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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六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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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 三、鑒於體育運動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括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另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將本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修正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五、有關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之方式,說明如下: (一)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藝術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二)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用科技類得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 (三)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體育運動類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六、經參酌九個國家(地區)之碩士學位授予制度發現,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法國、日本及德國除原有之學術導向外,亦已新增專業性碩士學位。專業實務取向一般除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研究所碩士班外,美國多數州(如麻州、緬因州、新罕布夏州、羅德島州、佛蒙特州、紐約州等)亦授權由各校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其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而非以學生所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逕為判斷是否係屬專業實務取向之準據。另以國內現況觀之,專業學院(如商管、法律、建築相關系所)及研究主題涉及專利申請等論文,均強調研究內容之專業實務性,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七、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體育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含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移至本項後段規定,且定明應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 四、經參酌國外碩士學位授予制度,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實務取向,可由各大學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同時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定明應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六、明定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或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以技術報告或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參酌外國相關法制,亦於學位證書加以附記。學位證書的形式、學位名稱是提供資訊,作為社會判斷的依據,故應在證書上敘明作品或報告名稱,以提供更完整的資訊。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鑑於教育部於近年積極推動大專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四〜十八條規定,其升等管道可分為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研究、藝術作品及體育成就等。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二、依前述辦法及條例,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同屬以技術為主之領域,其教師聘任、升等可以成就證明代替專門著作。爰修正第二項,新增體育類碩士班研究生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三、考量國內部分研究所論文主題涉及專利申請或內容專業實務性(如商管、建築類系所),爰新增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及體育類及第三項專業實務的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應提報校級之教務相關會議通過。 五、刪除原第三項,移至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體育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含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移至本項後段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經參酌九個國家(地區)之碩士學位授予制度發現,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法國、日本及德國除原有之學術導向外,亦已新增專業性碩士學位。專業實務取向一般除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研究所碩士班外,美國多數州(如麻州、緬因州、新罕布夏州、羅德島州、佛蒙特州、紐約州等)亦授權由各大學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其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而非以學生所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逕為判斷是否係屬專業實務取向之準據。另以國內現況觀之,專業學院(如商管、法律、建築相關系所)及研究主題涉及專利申請等論文,均強調研究內容之專業實務性,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定明應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 二、鑒於體育運動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括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另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將本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修正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四、有關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之方式,說明如下: (一)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藝術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二)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用科技類得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 (三)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體育運動類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五、經參酌九個國家(地區)之碩士學位授予制度發現,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法國、日本及德國除原有之學術導向外,亦已新增專業性碩士學位。專業實務取向一般除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研究所碩士班外,美國多數州(如麻州、緬因州、新罕布夏州、羅德島州、佛蒙特州、紐約州等)亦授權由各校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其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而非以學生所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逕為判斷是否係屬專業實務取向之準據。另以國內現況觀之,專業學院(如商管、法律、建築相關系所)及研究主題涉及專利申請等論文,均強調研究內容之專業實務性,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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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第八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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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三項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自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因第六條新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論文,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及助研究員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四、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之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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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博士學位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及體育類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前項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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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七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正為「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體例,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有關實務型碩士之規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增列第三項。另因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本項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正為「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鑑於教育部於近年積極推動大專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四〜十八條規定,其升等管道可分為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研究、藝術作品及體育成就等。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二、依前述辦法及條例,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同屬以技術為主之領域,其教師聘任、升等可以成就證明代替專門著作。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博士班研究生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論文。其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原第三項刪除,移至草案第十二條。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正為「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二、第二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有關實務型碩士之規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增列第三項。另因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本項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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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本條刪除)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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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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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本條刪除)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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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學士學位逕修讀博士學位之規定,業納入現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博士學位授予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規定,從而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學士學位逕修讀博士學位之規定,業納入現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博士學位授予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規定,從而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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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第十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班研究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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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三項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 (三)第二款將現行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技術報告」修正為「所提論文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 (三)第二款將現行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自第七條第三項移列。 二、因第七條新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論文,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三、第二項第一款新增現任教授及副教授、第二款新增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得擔任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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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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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九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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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業修正納入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七條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認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因涉及學位授予,爰保留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因故中止修讀博士學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或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且未符合第七條規定者,經修讀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及校長核定後,得申請回原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或申請轉入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併予敘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業修正納入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三、鋻於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仍有修業期滿,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但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情形,爰保留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配合第七條修正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爰酌修文字。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七條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認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二、另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因故中止修讀博士學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或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且未符合規定者,經修讀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及校長核定後,得申請回原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或申請轉入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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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之論文。但國內學校經由國際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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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等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大學學生經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包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學校)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採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 三、現行各校經由國際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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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授予各級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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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敘寫體例一致。 二、有關軍事、警察校院之學位授予,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例如: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警察教育條例等),其非僅於法律規定,爰將現行「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修正為「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敘寫體例一致。 二、有關軍事校院之學位授予,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有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等規定,其非僅於法律規定,爰將現行「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修正為「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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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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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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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名譽博士學位資格,為符合大學自主原則,宜由各校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並定有頒授程序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名譽博士學位資格,為符合大學自主原則,宜由各大學定之,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予以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現行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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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
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修滿應修學分,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得由學校共同授予或分別授予學位。各級跨校雙主修學位屬分別授予者,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學生原就讀學校名稱。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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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開放各級學生均得修讀雙主修,並擴及跨校雙主修等,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體例,修正第一項,如為本校雙主修,學校應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系名稱;如為跨校雙主修,則由原就讀學校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另因考量本次修法係放寬副學士、學士、碩士及博士各級學生均得雙主修,爰明定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 三、為促進學制多元,增加學生學習機會、擴展學習領域,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修讀副學士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均不另授予學位。 四、第一項雙主修學位,學生必須取得原就讀學校之學位,如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得於原修讀雙主修之學校辦理學分抵免,取得相應輔科(系、學位學程)資格,惟不另授予學位,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開放修讀副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學生亦得修讀雙主修,並擴及跨校雙主修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定明其學位得由學校共同授予或分別授予。另定明各級跨校雙主修學位屬分別授予者,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學生原就讀學校名稱。 三、第一項各級學位由學校分別授予者,學生必須取得原就讀學校之學位。 四、修正第二項,定明學生得修讀跨校之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開放各級學生均得修讀雙主修,並擴及跨校雙主修等,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體例,修正第一項,如為本校雙主修,學校應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系名稱;如為跨校雙主修,則由原就讀學校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另因考量本次修法係放寬副學士、學士、碩士及博士各級學生均得雙主修,爰明定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 二、為促進學制多元,增加學生學習機會、擴展學習領域,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修讀副學士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均不另授予學位。 三、第一項雙主修學位,學生必須取得原就讀學校之學位,如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得於原修讀雙主修之學校辦理學分抵免,取得相應輔科(系、學位學程)資格,惟不另授予學位,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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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六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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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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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名譽博士學位應由教育部核准之學系,依其所屬學術領域頒發,另因應系所合一,「博士班研究所」等文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將「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修正為「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並刪除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以回歸大學自主。另定明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定之。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二、現行第二項為符合前述大學自主之精神,爰予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名譽博士學位應由教育部核准之學系,依其所屬學術領域頒發,另因應系所合一,「博士班研究所」等文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將「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修正為「授予同類博士學位」。為尊重大學自主,名譽博士學位之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大學自定,刪除報請教育部備查。但名譽博士學位亦屬社會名器,不應濫發私授,其頒授及審查應遵循一定之程序規範,並提報學校相關會議通過。參考各公私立大學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辦法,亦多規定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三、現行第二項為符合前述大學自主之精神,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考量名譽博士學位應由教育部核准之學系,依其所屬學術領域頒發,另因應系所合一,「博士班研究所」等文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將「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修正為「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並刪除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以回歸大學自主。另定明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定之。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二、現行第二項為符合前述大學自主之精神,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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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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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五條 各級學位授課方式屬遠距教學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學校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授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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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外大學對於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位,在所授予之學位證書多另有註記,且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九條已規定數位學習在職專班學位之取得,其畢業證書應附記授課方式為遠距教學,爰定明各級學位授課方式屬遠距教學且符合遠距教學相關規定者,其學位證書應附記其授課方式為遠距教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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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取得博士、碩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經由學校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之。 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經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得為重製、透過網路於館內或館外公開傳輸,或其他涉及著作權之行為。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或提供,對各該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第十六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家圖書館保存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並提供電子檔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專責圖書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國家圖書館或所屬學校圖書館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並得於館外無法接觸之館內網路系統公開傳輸。 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提供或館內公開傳輸,對各該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之其他著作權不生影響。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碩士、博士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保存之。 國家圖書館保存之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提供公眾閱覽其內容。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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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以適當方式保存之。受指定單位有提供公開閱覽、管理維護、妥善保存之責。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家圖書館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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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圖書館組織條例,將「國立中央圖書館」易名為「國家圖書館」,且現行「國家圖書館組織法」仍維持該名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範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之義務。首先,其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保存。另因目前各學校正推動「機構典藏計畫」,將全校師生著作數位化後,集中於校內資料庫供其他校內師生參考,故亦應允許其所屬學校圖書館得保存及利用。又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指定專責圖書館(即國立臺灣圖書館)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版本之資訊,爰於後段增列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並應提供電子檔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專責圖書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三、行政院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文字刪除(經濟部草案原本擬修正為「『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其刪除理由稱:「參酌各國著作權法並無碩、博士論文推定公開發表之規定,且有關碩、博士論文經送國家圖書館後是否公開提供公眾之問題,應回歸『學位授予法』規範」,爰於第二項增訂前項碩士、博士學位論文等,應由國家圖書館或所屬學校圖書館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又考量數位網路技術時代,應允許於其館內網路系統公開傳輸,但不得供館外接觸,以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 四、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提供或館內公開傳輸,限制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部分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除此之外,其他利用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或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爰於第三項明訂,對各該著作之其他著作權不生影響。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七條,畢業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文字。 二、因應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及利於學術成果之傳承分享,爰新增論文或相關報告之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應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保存。 三、送交國家圖書館之論文或相關報告內容,應以提供公眾閱覽為原則,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者為例外,並由各大學認定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為因應數位時代之存放載體改變,爰將博碩士論文保存方式中文件、錄影帶、錄音帶等字樣改為以適當方式保存。保存單位則得因應閱覽工具之變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配合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圖書館組織條例,將「國立中央圖書館」易名為「國家圖書館」,且現行「國家圖書館組織法」仍維持該名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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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
第十七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八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 前項不實、舞弊或抄襲情事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調查之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第一項情事之調查認定或處理結果顯有疑義時,應命學校限期重新調查。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令當事人退學,追繳其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或由他人代寫之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嚴重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前項造假、變造、抄襲或由他人代寫情事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調查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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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二)現行應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情形列為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代替論文之類型。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增列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樣態(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取代原條文「抄襲或舞弊情事」,以資明確。 三、學位頒授屬教育部授權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限,為避免學校不當或違法處理入學資格、修業不實或舞弊情形,或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涉嫌抄襲或舞弊情事,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定之精神,增列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認為顯有疑義時,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教育部得予糾正。 四、為免學校經教育部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部適時介入輔導學校之機制,於前述情形下,教育部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以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如學校未積極改善、查處程序有疏失、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處理行為者,教育部得予糾正,並納入教育部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核定之參據。 五、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另學生因第一項規定而被撤銷學位後,不得再以其前次學位考試不及格為由申請第二次學位考試,學校應於學則中定明應令其退學。 六、另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教高(通)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八七號函,針對「加強學生學術倫理觀念」、「學位論文審查機制(含教師課責)」及「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機制」等面向對各校校院提出建議作法,其中包括建議各校可採用線上偵測剽竊系統協助審查,預先避免抄襲舞弊情形發生,以及各校應落實論文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資格,並訂定教師課責機制,規範指導教授於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時負相應連帶責任,以嚴格把關學位論文品質,爰各校應配合本法修正,積極建立相關機制及配套措施,併予敘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規範無論是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其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可責性內涵亦各不同。如有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將影響學位之撤銷,甚至導致退學處分,涉及學生重大利害關係,其認定應有一客觀標準以符公平性原則,故應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有明文規定以資遵循,並應屬情節重大者方構成撤銷之要件,方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依第一項撤銷學位後,應令當事人退學。大法官第五六三號解釋強調「正當程序」為真正保障學生權利的機制,故建議學校在對學生作出撤銷學位及退學之處分前,對第一項各款所規範之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之認定,應先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才作出處分,方符程序正當性之要求,以落實學生權益之保障。 四、大學基於大學自治,自可訂定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但為避免學校訂定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要求,增加不必要之障礙,國家仍應依法監督。同理,學位之撤銷與授予同屬能否獲取學位之重大實質要件,國家亦有監督之必要。撤銷之條件與認定標準,除基於大學自治可由各校訂定外,並應報教育部備查,以兼顧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撤銷情事之調查委員會組成及調查之辦法亦同。故建議增訂第二項。 五、學位之撤銷不但事涉當事人權益,也影響到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涉及第三者之利害,並可能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故應盡量設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第一項規定學校撤銷學位,應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第三項規定對遭撤銷學位之當事人,通知其繳還學位證書。然當事人已遭撤銷學位之不利處分,通知其繳回學位證書有其事實上之不可行,學校應依職權主動追繳。參考各大學自訂之學位授予辦法、作業準則或學位考試規則亦多如是規定,爰建議修正第三項條文。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配合碩士及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屬專業實務碩士班者,其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文字。 二、註銷學位涉及學生之相關權益且影響重大,為保障學生權益,爰規範疑似有造假、變造、抄襲或代寫之情事時,學校應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查證,查證屬實且情節嚴重者才作出處分。並規範該委員會之組成、調查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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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使人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三、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主管機關為之,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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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公司或事業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教育部即得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 四、因罰鍰之處罰不限於學校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且可能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均屬教育目的事業,為統一事權,第一項各款之處罰均由教育部為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論文代寫為合意之行為,本條只處罰引誘代寫或實際代寫論文等之行為人或負責人,對被動接受引誘或主動使人代寫之當事人卻未有規範。然而其可責性內涵已達主管之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處以行政罰之程度,代寫論文之雙方既有犯意之聯絡,雙方都應處罰才構成平衡,如此方能維持國家監督之角色。是以,使人代寫論文亦應納入本條之處罰。 三、使人代寫論文之行為人應為學生,該行為可能同時遭到校規懲處或撤銷學位。然本條處罰代寫論文之行為人亦可能為學生,故應無處罰過重問題。再者,碩博士生不論被動接受或主動使人代寫論文,學生均居此舞弊行為之主體角色,主管機關或學校皆應對其處罰,才能嚇阻其心存僥倖,根本遏止此一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配合第六條及第七條,畢業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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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本條刪除)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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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施行細則全部條文皆已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施行細則全部條文皆已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現行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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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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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大學附設進修學校與大學分屬不同行政主體,目前研擬之補習進修及教育法修正草案修正方向係將大學附設之進修學校、進修學院轉型為大學附設進修部,屬學校內部單位,授予之學位將以大學名義為之。 三、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尚未完成修法,專科以上進修教育部分,仍有附設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附設專科學校,為使各級、各類學校之學位授予方式一致,進修學校仍應適用本法現行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將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修正定之,爰增列本條,明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其授予學位仍依現行條文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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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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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除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本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且全部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但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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