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或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取得博士、碩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經由學校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之。

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經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得為重製、透過網路於館內或館外公開傳輸,或其他涉及著作權之行為。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或提供,對各該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學位授予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學位授予法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15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94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第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0月22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葉俊榮(由政務次長姚立德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0月25日繼續審查,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說明:

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規劃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其次,為提升「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位階並使教育部所屬社會教育機構及教育研究機構人事進用、經費運用及業務推動更為靈活,因此規劃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另外,透過這項條例的完成,讓場館所不但可以提高法位階及強化教育智庫功能,並可以促進場館開源意願及潛力,增加預算編製與執行彈性,增進資源配置的合理及自籌收入即時因應營運需要等實際效益。而且本條例完成立法後,將能活化社教機構及教研機構,使其財務運作及經營管理公開透明,發揮更多創意,精進推動終身學習,進而得以逐漸提昇經營績效。爰此,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俾使法令更加完備。

二、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貴委員會安排審查行政院所提「教育部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修法重點

1.基金屬性、條件、主管機關及各機構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本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設置,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草案第2條)

2.一切收支均應納入作業基金: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草案第3條)

3.基金之來源及用途:本基金來源包括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門票及銷售收入等10項;本基金之用途包括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等9項。(草案第4條及第5條)

4.基金保管、運用、存儲之監督及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並依公庫法等規定辦理;本基金得進行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短期票券等投資(草案第6條及第7條)

5.基金受贈之財產及投資取得之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本基金受贈之財產、投資取得之財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草案第8條)

6.基金結束時之處理方式: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草案第12條)

()教育部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說明: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與本部立法意旨一致,其中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條文,建議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至第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門票及銷售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受贈收入。

()孳息收入。

()出版品及衍生商品收入。

()其他收入。」

三、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五、銷售支出。

六、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占自籌收入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行銷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

法案名稱: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

法案名稱: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

 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教育部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教育部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應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一條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爰本條例所稱「教育部所屬機構」係指教育部將其組織法所定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目前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國家圖書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一條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爰本條例所稱「教育部所屬機構」係指教育部將其組織法所定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目前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國家圖書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其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其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其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基金之屬性。

二、為明定教育部所屬機構得設置作業基金之條件,避免其設置浮濫,不符效益,爰為第二項規定。所稱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參考行政院於九十五年核定之「教育部設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計畫」,係以年度經費自籌比率(年度歲入除以年度歲出)達百分之十五認定之。

三、目前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等教育部所屬機構自籌財源比率達百分之十五,已依上開計畫及預算法規定設置作業基金,而國家教育研究院、國家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之自籌財源比率未達百分之十五,爰尚未設置作業基金。本條例完成立法公布施行後,尚未設置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其年度經費自籌比率如達到百分之十五,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行政院申請設置作業基金。

四、第三項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及各機構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基金之屬性。

二、為明定教育部所屬機構得設置作業基金之條件,避免其設置浮濫,不符效益,爰為第二項規定。所稱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參考行政院於九十五年核定之「教育部設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計畫」,係以年度經費自籌比率(年度歲入除以年度歲出)達百分之十五認定之。

三、目前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等教育部所屬機構自籌財源比率達百分之十五,已依上開計畫及預算法規定設置作業基金,而國家教育研究院、國家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之自籌財源比率未達百分之十五,爰尚未設置作業基金。本條例完成立法公布施行後,尚未設置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其年度經費自籌比率如達到百分之十五,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行政院申請設置作業基金。

四、第三項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及各機構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依法辦理。

第三條 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依法辦理。

第三條 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依法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

二、有關地方政府認為實施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經管地方所屬財產之收益,應依地方自治條例等規定解繳市庫一節,說明如下:

(一)鑒於教育部所屬機構對地方教育文化推展有正面效益,可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及充裕稅收,使中央與地方互惠雙贏;又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院臺財字第一○六○一七六一六九號函意旨略以,博物館經管無償撥用地方所有不動產提供使用之收益,依博物館法規定納入為博物館作業基金之收入,並無適用上之疑義,亦符合支持館務營運發展之基金用途;爰本條明定設置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其一切收支均納入作業基金,尚無不妥。

(二)另地方政府經管國有財產並設有作業基金之情形,其收取之相關收入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仍應解繳國庫,併予敘明。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

二、有關地方政府認為實施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經管地方所屬財產之收益,應依地方自治條例等規定解繳市庫一節,說明如下:

(一)鑒於教育部所屬機構對地方教育文化推展有正面效益,可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及充裕稅收,使中央與地方互惠雙贏;又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院臺財字第一○六○一七六一六九號函意旨略以,博物館經管無償撥用地方所有不動產提供使用之收益,依博物館法規定納入為博物館作業基金之收入,並無適用上之疑義,亦符合支持館務營運發展之基金用途;爰本條明定設置作業基金之教育部所屬機構,其一切收支均納入作業基金,尚無不妥。

(二)另地方政府經管國有財產並設有作業基金之情形,其收取之相關收入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仍應解繳國庫,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門票及銷售收入。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三)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五)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出版品及衍生商品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四、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六、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出版品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四、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六、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出版品收入。

十、其他收入。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教育部所屬機構營運現況,使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來源。

二、第一款所定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係指教育部於預算中指定核撥用於該機構基本維運之經費。

三、第四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係指教育部所屬機構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委託辦理之計畫或研究案件收入。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因應教育部所屬機構營運現況,使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來源。

二、第一款所定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係指教育部於預算中指定核撥用於該機構基本維運之經費。

三、第四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係指教育部所屬機構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委託辦理之計畫或研究案件收入。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五、銷售支出。

   六、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占自籌收入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行銷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銷售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銷售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教育部所屬機構營運現況,使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能夠有效運用本基金,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用途。

二、為提高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人事之彈性,解決人員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博物館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含編制外人員之人事支出,並以本基金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自籌收入」,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收入。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因應教育部所屬機構營運現況,使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能夠有效運用本基金,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用途。

二、為提高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人事之彈性,解決人員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博物館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含編制外人員之人事支出,並以本基金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自籌收入」,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收入。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專款專戶儲存並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存儲相關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存儲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基金因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基金因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外,其他本基金受贈之財產得免依該條規定辦理,而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各該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為發揮本基金運用效益,爰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基金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

三、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令規定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外,其他本基金受贈之財產得免依該條規定辦理,而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各該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為發揮本基金運用效益,爰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基金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

三、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令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據以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據以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予公開,並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據以辦理。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予公開,並依規定辦理分配。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予公開。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八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處理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八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本基金之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處理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並應予公開,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本基金結束之處理方式。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參考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條、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本基金結束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法案名稱。

法案名稱: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教育部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其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依法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門票及銷售收入。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三)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五)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出版品及衍生商品收入。

(九)其他收入。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五、銷售支出。

六、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占自籌收入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行銷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據以辦理。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5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724號及107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33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0月31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7.10.5)、第6次會議(107.10.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0月31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委員提案外,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交通部、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障礙者及心智障礙者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金額僅限喪葬費用,與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有別,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與第二十五條對健康權之保障。行政院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及其行政措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三條」列入優先檢視清單,然迄今主管機關交通部尚未完成法規修正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並修正違反公約意旨之歧視性用語,爰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委員提案

大院王榮璋委員等17人提出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簡壽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4條,對於簡壽法第20條修正條文,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條文相同,本會敬表贊同,至同法第7條、第7條之1、第37條為關聯性條文,因簡壽法第32條並無排除適用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規定,爰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即應依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規定辦理,本會認同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條文,並尊重貴委員會審議結果。

簡易人壽保險法屬保險法之特別法,若無特別排除適用保險法規定,即應適用保險法,本會尊重貴委員會之審議結果。

肆、交通部報告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閱書面報告)

行政院提案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簡壽法):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希望能夠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之權益,103年12月3日我國已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經檢視主管之簡壽法第7條及第20條有修正之必要。

茲為使保險實務運作之一致性,簡壽法第7條歷次均依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再配合修正,爰參照107年6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保險法相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條文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簡壽法第7條

()第1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第2項至第6項刪除,說明如下:

1.107年6月13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之1,係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健康權之保障,業將「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時,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而現行第2項至第6項亦為相同規範意旨,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有修正之必要。

2.因簡壽法第1條已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第32條並未排除適用保險法107條及第107之1,即有該二條之適用,爰予以刪除現行第2項至第6項,可避免重複規定及修法,嗣後若再有修正保險法上述條文,中華郵政公司即可同步實施。

3.又因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規定於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第一節人壽保險,並不適用於該章第二節之健康保險,現行第2項「除健康保險外」及第4項「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之規定,與保險法規範之精神一致,爰刪除後回歸適用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之規定,不致產生疑義。

二、修正簡壽法第8條

()配合第7條刪除第2項規定,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保險契約」文字修正為「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

()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

三、修正簡壽法第20條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參照保險法第128條及第133條規定,爰將第5款之「殘廢」修正為「失能」,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王委員榮璋提案及本部意見:

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草案,簡要說明如下:

一、對於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提簡壽法修正草案第7條及新增第7條之1部分

()有鑑於簡壽法未修正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要保書、宣傳摺頁等均須延至簡壽法修正通過始可進行,無法配合保險法修正後之保單示範條款修正(歷次簡壽法修正落後保險法約半年)。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7條及新增第7條之1係參照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修正,與本部所提刪除現行條文第7條第2項至第6項,使簡壽法完全適用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法規內容雖無不同,惟刪除現行條文第7條第2項至第6項,嗣後若保險法上述條文再有修正時,因依簡壽法第1條規定,直接適用保險法新修正條文,中華郵政公司毋須待簡壽法修法,即可同步實施。

二、對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提簡壽法修正草案第20條將「殘廢」修正為「失能」部分,與本部修正相同,爰無意見。

三、對於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提簡壽法修正草案第37條內容隨前項條文修正部分。

配合行政院提案修正第7條條文,如刪除第2項至第6項,使簡壽法完全適用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嗣後若保險法上述條文再有修正時,中華郵政公司毋須待簡壽法修法,即可同步實施,則無需修正第37條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長期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為便利全民投保,提供全國各地普遍性郵政壽險服務,對於滿足國民基本保險需求實有貢獻。

上述修正主要係檢討簡壽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之落差所作之法規修正,刪除有關歧視性用語,並使簡壽法完全適用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07條之1,嗣後若再有修正可避免重複規定及修法,中華郵政公司即可同步實施,俾利保險實務運作之一致性,尚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俾利後續子法增修與執行。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報告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修正第四項「前三項規定,」為「前二項規定,」,其餘照案通過。

二、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均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通過。

三、第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陸、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條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刪除,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業將「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時,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而現行第二項至第六項亦為相同規範意旨,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有修正之必要。

(二)因第一條已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第三十二條並未排除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即有該二條之適用,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以符法條簡明之立法原則。

(三)又因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於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第一節人壽保險,並不適用於該章第二節之健康保險,現行第二項「除健康保險外」及第四項「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之規定,與保險法規範之精神一致,爰刪除後回歸適用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之規定,不致產生疑義。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與特定類別身心障礙者為簡易壽險被保險人之情形有所差異,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之規定,並於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另為規定。

三、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項「前三項規定,」為「前二項規定,」,其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八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七條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行政院提案: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爰將第五款之「殘廢」修正為「失能」,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由於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具歧視意涵,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應予修正。

二、為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需求,爰參照保險法,以「失能」取代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簡易人壽保險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簡易人壽保險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2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會議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司法院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敬請支持該修正草案。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案之修正,係為使法院就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能有充分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其裁判品質,且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三百十一條,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十一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一、為使法院就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能有充分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裁判品質,爰修正本條,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期限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即二星期內為之,延長為於三星期內為之;至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則仍維持原本二星期之宣示判決期限。

二、有鑑於部分案件之案情較為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而尚難於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或三星期之期限內宣示判決,爰因應實務需要,增訂但書。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百十一條  行獨立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百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19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0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二、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及第235條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四、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甲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乙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丙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丁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戊案)等案。七、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9條文草案」案(下稱己案)。八、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九、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準備條例草案」案(下稱徐榛蔚委員版草案)。十、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下稱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版草案)。十一、繼續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陪審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23人擬具「陪審團法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為使外界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行政法院判決應以公告或宣示方式對外公開。現行條文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行政法院判決均應宣示,縱使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亦同,致法院宣示期日仍須於無當事人到場之法庭在庭宣示,致宣示失其意義。是否仍有宣示必要,頻生爭議。另隨社會多元化,案件日趨複雜,尤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採合議制,辯論終結後尚須評議並就判決書內容取得合議庭共識,耗費時間較多。且現行條文不問案情是否繁雜,一律規定判決之宣示期日,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亦非合理,亦有酌情放寬之必要。此外,各行政法院均已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行政法院網站作為判決公告方式之一,亦可提升法院資訊透明度並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司法院為上開緣由,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33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本次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明定判決均應公告;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無庸宣示,僅須公告之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亦配合修正(修正第204條第1項並增訂但書;修正第207條第1項)。

現行法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均應宣示;不經辯論之判決則應公告。此次修正草案,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無庸宣示。另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亦應與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相同處理,於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宣示。

()區別合議審判事件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規定不同宣示期日,並就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放寬宣示期日規定(修正第204條第3項、增訂第233條第2項)

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行政法院書記官。惟隨著社會多元化,行政訴訟事件日趨複雜,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因採合議審判,須經合議庭評議並製作判決,相較於適用簡易程序採獨任審判之事件,耗費時間更長,爰修正第204條第3項、增訂第233條第2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得逾二星期。又不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遇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恐法定期間仍不足以製作判決書,爰另設但書規定,以賦予行政法院指定宣示期日之彈性。

()增訂於行政法院網站公告判決之公告方式規定(修正第204條第4項)

關於判決公告方式,為提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並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增訂於行政法院網站公告判決之公告方式,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以藉此知悉判決主文。另現行條文係將公告方式規定於第205條第2項,爰配合第20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公告之」之規定,移列至第204條第4項併同規定。

又現行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有關判決應於宣示當日公告,係屬枝節性事項,爰與民事訴訟法體例一致,以注意事項定之,不再於法律明定。

三、結語

司法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契合當前實際需要,均符合本院司法改革之方向。如能儘速通過,當能有效落實司法院刻正努力推動之提升裁判品質效率,落實司法為民等司法改革目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指教及支持。謝謝!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使法院合議審判之案件能有充分的時間詳為評議與撰寫判決,宜放寬宣示期日之規定,以提升裁判品質;另因應電子E化趨勢,增訂行政法院網站作為判決公告方式之一,亦可提升法院資訊透明度並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四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主席:第二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五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主席:第二百零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七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主席:第二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行政訴訟法修正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百零五條、第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19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二、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及第235條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四、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甲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乙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丙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丁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戊案)等案。七、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9條文草案」案(下稱己案)。八、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九、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準備條例草案」案(下稱徐榛蔚委員版草案)。十、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下稱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版草案)。十一、繼續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陪審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23人擬具「陪審團法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3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但是隨著社會多元化,案件也有日趨複雜情形,為了讓法官有充分合理製作判決書的時間,落實在判決書製作完成後才宣判,爰研擬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35條有關判決之宣示、判決之期日、宣示判決之程式及裁定之宣示之規定,為因應該等條文修正,並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9項。

二、修法重點:

()明定判決均應公告;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毋庸宣示。另區別合議審判與獨任審判事件,規定不同宣示期日,並就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放寬宣示期日規定(修正第223條第1項、第3項)

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另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223條第4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所以合理放寬宣示期日之規定。

()增訂於法院網站公告判決之公告方式規定。(修正第224條第2項)

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乃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

()配合第223條之修正,經言詞辯論裁定與判決採相同之宣示方式。(修正第235條第1項)

經言詞辯論裁定之宣示方式,應與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為相同處理,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之結果。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12條第9項)

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35條之修正,明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社會多元化,案件日趨複雜,宜放寬宣示期日之規定,以提升裁判品質;另因應電子E化趨勢,增訂法院網站作為判決公告方式之一,亦可提升法院資訊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此外,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以明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亦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司法院提案:

一、經言詞辯論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結果。

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照案通過。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

審查會: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