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主席:第二百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主席:第二百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主席:第二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3、3、2、3、2、3、3會期第4、2、1、5、8、12、5、13、9、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06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07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1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2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19號、106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38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86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20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34號、106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91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1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2會期第12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2會期第13次會議、第3會期第9次會議及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3月24日第9屆第1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陳雄文、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蔡孟良、職業安全衛生署署長劉傳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謝倩蒨、勞動法務司司長王尚志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復於106年5月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會議由李召集委員彥秀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林美珠、勞動力發展署署長黃秋桂、職業安全衛生署署長鄒子廉、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謝倩蒨、勞動法務司司長王尚志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再於107年4月1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10案,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勞動力發展署署長黃秋桂、職業安全衛生署署長鄒子廉、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謝倩蒨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王育敏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現行教育法規限制,致使外國人入境設立學校困難重重,與本國大專院校合資成立補習班,亦受限於就業服務法規定僅能教授外國語言。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當中「外國語言」之限制,為現行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補習教育,卻不能從事語文以外教學工作之困境解套,以期引進國際技術與經驗,提昇我國勞工技能,增進國家競爭力。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由於我國現行教育法規限制,致使外國人入境設立學校困難重重,外國人(含法人)得依私立學校法,於國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但因受限法令與學籍制度等因素,至今未有設校申請案件成立;本國大專院校欲與外國合資成立補習班者,亦受限於就業服務法規定,僅能教授外國語言。據新聞報導指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與法國藍帶國際學院合資成立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籍主廚從事教學工作,便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不允,足見其修法之必要性。
(二)根據勞動力發展署委託報告指出,引入外國專業人士所產生之示範效果,長期有助於產業發展,對於我國勞工技術提昇與培訓功能,具有正面效益,更遑論引進外國專業人士於我國專職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傳授國際技術與經驗將助於提高國民人力資本積累。
(三)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當中「外國語言」之限制,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語言以外之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四、委員李鴻鈞代表親民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第18335號):
有鑑於衛生福利部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結果推估,103年失能人口計73萬人,其中65歲以上者超過46萬人,惟目前國人對於失能老人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之選擇,除長照計畫外,尚有6萬8,229人選擇機構式照顧,20萬4,733人聘僱外籍看護工,其餘14萬5,101人多由家屬自行照顧,但有鑑於民眾自行照顧失能長輩時,亦有照顧服務指導與諮詢之需求,行政院於103年10月7日召開研商推動我國長期照顧制度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整合現行相關做法,規劃推動照顧實務指導員試辦計畫,對接受外籍看護工或由家屬自行照顧之失能者受照顧情形,提供關懷訪視及專業諮詢指導,以維護受照顧者服務品質,相關財源則由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協助,因此,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爰研擬「105年照顧實務指導員試辦計畫」。為穩定並充實我國照顧服務供給,增進照顧人力職涯發展,進而鼓勵國人投入長照服務,促進國民就業,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就業促進入法。
五、委員李鴻鈞代表親民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第18231號):
鑑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係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差別待遇,然自81年5月8日施行至今,職場上仍普遍存在就業歧視之問題,然依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雇主僅能處以行政罰鍰,對於存有歧視之不肖雇主,外界仍無從知悉其名稱,一旦雇主不知悔改,可能造成其他勞工於就業選擇時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而受到歧視及不平等之待遇;爰此,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布違法之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六、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第20311號):
有鑑於我國部分業者於招聘或晉升受雇者時,以求職者、受雇者之星座、命理、血型與公司要求不合為由,拒絕公平競爭,造成就業歧視現象,為維護社會公平性進而提高生產力,降低社會成本,維護公共利益,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國內部分企業以面相、命盤、血型來評定或招募員工,還有些企業主有自己的「國師」,除了幫企業看風水,一方面也用來幫老闆觀察員工,避免用人不當,甚至近年興起塔羅牌、命盤等,亦曾傳出某民間企業於年終時,請塔羅牌老師排星盤,但星座、命理、血型等等決定受雇人員升遷、或新進勞工聘用等,並無科學根據且形成不公平之競爭環境,長期有損國家整體發展與形象。
(二)甚至有人力仲介業者於公示網站推出針對企業求才「命理」相關企劃,宣稱可為企業以星座「分析員工個性以了解是否適任特定職務」、「判斷求職人道德觀與忠誠度」,除反科學以外,也可能造成先入為主之偏見與刻板印象,降低企業競爭力並對社會無益。
(三)綜上所述,為促進社會公平,應禁止雇主在考量求職人或受僱人的能力、條件或表現,不得考量與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的星座、命理、血型等因素,因而造成求職人或受僱人失去在工作上與他人公平競爭發展之機會,避免就業歧視與不公平競爭。爰提案修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案。
七、委員邱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歧視」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卻未在該法中針對該用語設有定義性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加以闡明,且觸犯「歧視」之法律效果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即使處以最低裁罰三十萬元,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違犯之法律效果調整為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得依照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民國81年5月制定,其中第五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民國96年修正時,將保障範圍擴大及於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等生理特徵,以改善社會經濟地位弱勢者之工作權益,並促進不同性別、族群者之就業實質平等,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且施行至今確實提升人民就業之平等。
(二)惟歧視禁止條款以「歧視」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件,並未對其加以定義,而係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法律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已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應修訂本法以授權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人民有所依循。
(三)原條文違反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僱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更何況原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修訂本條文,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林為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人力媒合與就業廣告上,以「薪資面議」字眼概括薪資內容介紹,並未事先告知具體薪資範圍,有損求職者權益甚鉅。為落實工資透明化,使求職者能與雇主資訊對等談薪,並使社會新鮮人於求職時能有所依據,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以勞動部統計,我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務業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二)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將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薪資,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將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九、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第20313號):
有鑑於我國就業市場薪資面議現象氾濫,儼然成為部分不良資方壓低勞方薪資之手段,違背薪資面議乃促成勞資雙方合議,共存共榮之根本精神,尤其社會新鮮人與求職經驗較少之國民,在不知勞動市場行情之情況下,淪為資訊不對稱之犧牲品,同時增加高階勞工於職涯轉換之時間成本,不只勞工機會成本增加,亦大幅提高潛在社會成本。為規範薪資面議浮濫之亂象,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蔡總統英文於就職演說時強調,「改變年輕人的處境,就是改變國家的處境」、「我們年輕人處於低薪,他們人生動彈不得對未來無奈茫然」、「年輕人沒未來國家必定沒未來」,現我國同工不同酬情況嚴重,熱門求職網站與人力銀行近九成職缺均載「薪資面議」,公示資料並無薪資區間亦無明示實際待遇,造成勞雇雙方明顯資訊不對稱。
(二)大部分企業人力資源部對於所開之職缺,預定以多少薪資級距增員,多半已有預算與員額之限制,惟法律並無明定,故均以薪資面議為對外增員之提示,若能成功壓低勞方工資,則為人力資源部門之績效,如此之社會現象對我國勞工職涯發展顯有不利,顯罔顧企業之本應負擔之社會責任。
(三)社會新鮮人因不了解就業市場,亦無充分之談判技巧,若沒有自行做市場薪資調查,面議時薪資往往處於下風,進入職場後才知道沒有任何福利、毫無加薪空間,亦常有高階勞工至求職企業面議才發現薪資與期望落差甚大,或企業僅願負擔社會新鮮人之薪資,造成勞雇雙方損失時間成本甚鉅。
(四)綜上所述,目前全國薪資面議已為普遍之現象,就連規模以億計數之企業皆然,不僅造成勞工求職時間、機會成本增加,潛在提高社會成本,進而影響社會階層流動性,亦對全國長久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爰此,提案修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案。
十、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第19914號):
建請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為管理處、管理局。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明訂勞工行政事項為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針對勞工事項定義其事項。然就業服務法第六條主管機關定義卻未明訂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造成業務執行困擾。為釐清權責及確實執行有關勞工行政業務,勞動部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針對就業服務法,就有關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為所轄行政區域之主管機關作明確之法令檢討修正條文。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條」「單一窗口」服務機制是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成功的重要因素,事權統一、手續簡化、服務周全,為經營管理之特色,園區設立以來,廠商讚譽政府德政,在效率方便下完成各項申辦案件,而區內和諧勞資關係更是穩定區內生產秩序,增加經濟競爭力,創造亮麗佳績。然為落實園區內有關就業服務業務,在執行該項業務時,有區內公司以就業服務法第六條,主管機關定義未明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為各加工出口區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所稱主管機關為由未便配合。
(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明訂勞工行政事項為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針對勞工事項定義其事項。然就業服務法第六條主管機關定義卻未明訂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造成業務執行困擾。為釐清權責及確實執行有關勞工行政業務,勞動部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針對就業服務法,就有關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為所轄行政區域之主管機關作明確之法令檢討修正條文。
(三)現行條文未規定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主管機關,民眾未能知悉權責機關,執行有關業務頻生困擾。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明確管理處、管理局為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主管機關,以利民眾之認知與業務之執行。
十一、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第20488號):
有鑑於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於文字陳述略有瑕疵,需明確敘明項次以臻完備,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二)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惟今有就業服務法法律修正案在案待審(提案編號:1537委20269),將第五十六條修正自一項以為三項,為恐混淆爰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律之完備。
十二、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第20269號):
有鑑於就業服務法之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之規範不足,尤其在執行業務上,涉嫌性侵害、人口販運、重傷害等規範闕如,以致主管機關執法無據,並有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規定過於寬鬆,有違人權保障之原則。爰提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第四十條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第五十四條係為主管機關核發和展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時,審核之標準。第五十六條係規範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通報相關機關以為行方不明註記、轉換雇主、或限期出境之處置。第五十七條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所事之行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為前述條文之罰則。
(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因應實務案件之樣態,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
(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並於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增列罰則,及本法第七十條賦予主管機關廢止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權限。另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非法機構觸犯本條文,應受同等之處罰。
(四)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並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罰則。
(五)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款。
(六)於爭議案件經驗得知,當雇主事涉非法行為,以致勞工權益受損,勞方往往處於弱勢方,外勞尤甚。故經外勞自動或委託檢舉後,所進行之勞動檢查作業,係為事態查證、緊急救援與證據蒐集之關鍵措施,不允許涉案資方有任何延宕推諉之行為。並鑒於我國勞動檢查人數不足,至104年2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24178號函核定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聘用檢查員人力為325人,朝國際勞工組織ILO建議之已開發國家標準1:10,000,尚有距離,有限之人力亦不允許做徒勞之浪費。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規範:不得拒絕勞動檢查;並立第八十條罰處三萬至十五萬之罰鍰,係拒絕勞動檢查之罰則。惟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條目,係為不予核發招募及聘僱許可之標準,為資格審,非罰則。尤雇主涉犯拒絕勞動檢查事態,應屬重大違例事由,應剝奪聘僱之資格,爰增訂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以排除拒絕勞動檢查雇主之聘僱資格。
(七)鑑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6月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核准者,人數計有15,932人,死亡給付人數計有2,806人,逐年未有下降的情勢。造成我國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於重大職業災害後之爭議與司法程序上,並且亦付出極大勞工保險給付費用,以為社會保險之補償。於外勞案件更涉及骯髒、危險、辛苦之3K產業,以相對低廉人力,削弱提升設備安全支出之壓力,以為外勞更處在危險的工作環境中,風險更甚。為排除危險之工作環境造成外國人在台職業安全之疑慮,爰增訂第五十四條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以排除危險作業環境雇主之聘僱資格。
(八)持工作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有效聘僱期限之工作權與合法之居留權相競合,剝奪其一,則兩者皆失,以為非法工作之行方不明身分,不論對外國人之權益以及國家就業市場之影響極深。是故於剝奪其工作與居留權時,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為佐,避免以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雇主做單方面且缺乏嚴格舉證之行為而認定之。並應有救濟原則以為外國人權利保護機制,同時制定罰則以避免惡意之違法行為。是故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乙節,恐有誤導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介入提前介入勞雇關係,有干涉勞工主管機關管理權責之嫌。並有國家居留權及警察權過度擴張以侵犯外國人行動自由之疑慮,應以刪除為宜。並增列規定:雇主以書面通報並應檢附相關事證為據,及賦予業務單位查驗之權責。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外國人遭受不實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之救濟原則,並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課予罰則,以避免本項規定遭受惡意之誤用;及增列第三項規定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涉及之通報及申訴作業之相關細部規定。前述第二項之罰則爰訂於本法第六十七條。
(九)為避免雇主及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明文以限制之。並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罰則,以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授予主管主管機關酌情廢止違法者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權限,另外對於前述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爰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十)為回應社會對於延長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再申請之年限,爰修訂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管制期限延長至五年。
十三、勞動部部長陳雄文就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前言
本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為因應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需要,歷經15次修正。感謝委員就第24條增訂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為特別協助對象、第46條放寬外國人來臺受僱於短期補習班僅能教授外國語文之限制、第65條針對因就業歧視遭受罰鍰處分之雇主,增訂公布名稱之處罰等條文,提出修正案,茲謹就委員所提本法修正草案內容,進行報告。
(二)委員提案修法評估意見
1.修正本法第24條部分:
親民黨團提案修正增訂第24條第1項增列第10款「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為特定對象,本部敬表尊重。基於以下理由,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1)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包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等9類需政府特別協助就業之特定對象,係以身分類別或屬性之就業弱勢民眾認定為特定對象,非以特定職業做為特別協助對象。
(2)現行規定9類特定對象已涵蓋大多數未能順利就業之弱勢者,本部運用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求職交通補助等就業促進措施,協助其進入職場。本案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係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在職之從業人員,目前勞動條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就業,需提升其職能及職涯發展,與上開9類就業弱勢者需運用就業促進措施方可之需求不同,衛生福利部與本部已整合規劃推動照顧實務指導員試辦計畫,且照顧實務指導員均為在職者,尚無協助其就業之需要,本提案擬增列之「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問題需求,另以其他方式協助之。
(3)依衛生福利部99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105年失能人口數約77.9萬人,推估110年失能人口數約89萬人,又依該部「長期照護服務網計畫(第一期)102年─105年」分析,105年長期照護服務使用人數約25.7萬人,另尚有52.2萬失能人口需家庭自行照顧或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依據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量能提升計畫(104~107年)」分析,以105年實施長照保險,需充實增加照顧服務員30,912人,而失能人口逐年攀升,倘「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列為本條所定特定對象,運用僱用獎勵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以每年協助3萬人計,預估105年至107年3年所需經費約110億元。目前就業安定基金,尚需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外籍勞工管理及提升勞工福祉等計畫,新增促進「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經費額度高,恐非就業安定基金財源所能負荷。
(4)本部及地方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及因應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積極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截至104年6月底共訓練10萬5,521人,惟依衛生福利部103年長照資源盤點,實際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人力僅2萬6,942人。依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量能提升計畫(104~107年)」分析,照顧服務員未投入長照服務及留任率偏低原因,包括勞動條件(薪資水準、保險、福利、專業成長、職涯發展)誘因不佳等,故要吸引國人投入照顧服務產業,應致力改善勞動條件,以充實並穩定我國照顧服務供給,符合委員提案意旨。
2.修正本法第46條部分:
王育敏、李彥秀等19位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1節,基於修法引進更多國外優秀教學人才,可提昇我國勞工專業技能,並增進國家競爭力,本部敬表尊重。惟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暨教師、補教團體及學者專家等認為本案會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應審慎考量,不宜全面開放,基於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宜多做社會溝通後再作處理,茲就本部研析意見說明如下:
(1)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本法前,並未開放短期補習班得聘僱外籍教師,惟為提升國人外語能力,故於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之本法中明定短期補習班得聘僱外籍教師教授外國語文課程,且由教育部訂定外籍教師資格審查標準及受理雇主之申請。自93年起再改由本部受理雇主之申請,並沿用教育部訂定之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迄今。惟近來發生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原計畫延聘外國頂尖廚藝教師至該校從事教學工作,因受限教育法規致無法延攬法籍藍帶學院主廚於該校任教,故轉而申請籌設短期補習班以延攬法籍藍帶學院主廚來臺任教,卻又因受限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聘僱外籍教師僅能教授外語課程,致無法提出申請之情事。嗣上述情事雖經教育部與本部依現行本法相關規定專案會商解決,然本部認為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籍教師得教授之課程項目已有檢討必要。
(2)本部前已於105年3月15日邀集教育部等相關單位「研商是否放寬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籍教師得教授課程項目」,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全國總會、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及學者專家等均認尚不宜全面開放,理由如下:
考量全面開放短期補習班聘僱外籍教師得教授外語以外課程項目,將衝擊影響國人就業機會,故應先完成就業影響評估報告。
現行短期補習班如有個案需求,可由教育部與本部依現行本法相關規定專案會商處理。
(3)因教育部尚未完成就業影響評估,爰前揭會議決議請教育部於會後,彙整各地方政府教育局對於開放補習班聘僱外國人教授其他課程之需求、人數、資格條件、對國人就業影響,提供評估報告,後續本部將再與教育部研議評估開放範圍。
(4)基於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條文,宜俟教育部完成就業影響評估報告,確有開放需求且未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並達成社會共識後,再進行修法之相關法制作業。
3.修正本法第65條部分:
親民黨黨團基於保障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受就業歧視遭致差別待遇,提案修正增訂本法第65條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節,本部敬表支持,惟基於應依本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之行為涵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指派或仲介民眾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辦理外國人之申請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等,爰建議本法第65條第3項修正條文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以符現行規定。
十四、勞動部部長林美珠就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部分:
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星座、命理、血型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及降低就業歧視禁止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以上,本部意見如下:
1.查美國、日本、歐盟等主要國家之就業歧視禁止規範,主要涵蓋種族、宗教、性別、身障、年齡等項目,均未見納入星座、命理、血型等項目,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就業服務法明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就業歧視之認定,並得依規定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審理就業歧視案件,如經評議成立,即據依規定處罰。現行評議機制業已運作多年,尚無重大窒礙難行之處。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恐難周延涵蓋各種實務個案情狀,建請審慎。
3.就業服務法於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為達法令遏阻之效,於91年將就業歧視禁止罰鍰由原定之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另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中有關就業歧視之違法罰鍰標準規定不一致,103年將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禁止之罰鍰由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修正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4.另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該法規定減輕處罰罰鍰。地方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裁罰額度。至有關違反就業歧視禁止之罰鍰下限宜否調降,建議審慎評估。
(二)修正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部分: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雇主求才須載明薪資條件及增列罰則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1.勞動市場之訊息對等,有助於求職者充分瞭解各行業與職缺之薪資行情,或正確評估個人能力所對應的薪資水準及應徵意願,提高就業媒合率。惟求才廠商不主動揭示薪資之原因,包括部分職業個人專業技術差異較大,希望保有薪資彈性空間,及擔心競爭對手挖角等。
2.經瞭解新加坡、韓國、日本、美國、英國等先進國家做法,除日本有立法要求但未規範罰責外,其餘國家皆未立法要求求才廠商須揭露薪資,所採行者為定期發布就業市場薪資統計資訊之方式,提供求職求才者參考,以增加就業市場資訊透明度。
3.查我國目前除行政院主計總處定期發布國內薪資統計資訊,本部亦編撰「行業職業就業指南」提供行職業之職業特性、工作條件及薪資統計等資訊供各界參考運用。另本部於雇主線上登錄職缺時,亦提供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統計資料供雇主參考,以鼓勵填寫薪資範圍。
4.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5條之1、第65條及第67條規範雇主求才須載明薪資條件等修法一節,尚須取得社會共識,建議先由本部邀集工商團體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廣泛蒐集意見,再行審慎評估研處方式。
(三)修正第六條部分:
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之主管機關為管理處、管理局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1.監察院、立法院預算中心及審計部皆曾多次就我國就業輔導業務事權不統一,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有效整合等問題提出質疑與糾正。故不宜再將就業服務業務分散於其他部會,亦無針對「主管機關」問題,研議修正就業服務法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2.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包括,就業歧視之認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等事項,若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學園區管理局列為「主管機關」,上開事項渠等機關皆應依法辦理,則渠等既有行政能力、組織人力,恐難以負荷;次查本部主管勞工行政法令,並無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學園區管理局」單獨列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主體之例,若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學園區管理局增列為主管機關後,與目前政府逐步精簡組織及人事不符。
3.目前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以部分項目行政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學園區管理局方式進行。
4.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3規定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管理局掌理園區內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依上開規定,加工出口區得經本部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法相關業務、科學工業園區得辦理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故尚無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學工業園區列為主管機關之必要。
(四)修正就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涉嫌性侵害、人口販運、重傷害等規範闕如,以致主管機關執法無據,並有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規定過於寬鬆,有違人權保障之原則一節,本部意見如下:
1.本次提案修正之條文係第40條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第54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規範。第56條係修正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通報相關機關之責任。第57條係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從事之行為。第65條、第67條、第70條、第72條為前述條文之罰則。
2.第5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因拒絕勞動檢查及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等節使雇主不得申請聘僱許可,查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已訂有雇主應負之義務等相關規定,本法第54條係雇主不得申請外國人之相關規定,為免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不宜再納入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等與申請事項無直接關聯之規定,應回歸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處置雇主違反該等法規之責任,故建議不修正。
3.第56條:有關新增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前述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查證1節,因涉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通報機制、雇主及外國人權益及實務執行等面向,爰本部於106年4月6日邀集學者專家、內政部移民署、警政署及勞工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會議,與會者建議雇主舉證部分可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修正雇主書面通報及相關程序;外勞申訴部分,外國人若遭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基於行政成本及最小侵害原則,應給予外國人之一定程度保障,且應朝向以達成作為佐證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相關事證之共識,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理由如下:
(1)雇主舉證責任及受理通報機關受理調查部分,現行雇主如有謊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係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另依本法第65條規定,提供不實資料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故雇主謊報行蹤不明已有處罰機制。
(2)將配合法規修正相關程序規定後,雇主通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通報單將參考警政機關刑事案件通報證明書予以修正,使人、事、時、地予以明確。
(3)外籍勞工於一定期間返回雇主處或提出申訴部分:外籍勞工倘於本部廢止聘僱許可處分發文日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1955專線、來源國駐臺辦事處或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等提出申訴,倘雇主同意繼續聘僱,則而雇主願意繼續僱用者,本部即不予撤銷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如已撤銷者,雇主應比照訴願期間,於本部「撤銷(現行規定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發文日後1個月內,以繼續僱用申請函向本部撤銷前開「撤銷聘僱許可處分」,惟雇主不同意繼續聘僱或外國人不願返回雇主處,且外國人舉證其於受聘僱期間雇主有具體違法事證時,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則外國人所提事由已可阻卻其行政責任,應廢止前開外國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及註銷行蹤不明之註記,並同意外國人得轉換雇主,以維護其工作權。
(4)另將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外籍勞工是否確屬行蹤不明。
4.第57條、第72條:新增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對外國人施予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罪之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因有下列原因,建議不修正。
(1)本條提案修正之條文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即認為加害人有罪,而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況且,如日後加害人受無罪判決確定,恐怕也已經無法彌補加害人於這段期間所造成之傷害及營業上損失,此等損失亦已無法回復原狀。
(2)另就管制層面而言,若僅限制雇主及加害人,因有其他家屬仍可申請,恐無法保障外籍勞工,若全數管制,恐管制範圍過大,亦因連坐而影響其他非加害人之家屬申請外籍勞工之權益。
5.其餘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70條部分,本部無意見。
十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
(二)修正通過:
1.第五條,參酌委員陳宜民兩項提案後,依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修正為:「……、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第二項第六款修正為:「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2.第四十條:
(1)第一項:
第十七款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款修正為:「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第十九款修正為:「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第二十款修正為:「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3.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第五十四條:
(1)第一項:
第十五款修正為:「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原增列第十六款予以刪除;原第十七款,遞移至第十六款。
(2)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6.第六十七條:依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修正如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予增訂:第五條之一,業已併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
(四)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二條。
(五)保留,送院會協商: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計2條。
十六、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十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