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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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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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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法案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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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法案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行政院提案: 為防制毒性以外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並配合增列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規定,爰修正本法名稱。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配合增列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規定,防制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爰修正本法名稱。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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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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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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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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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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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國民健康與環境,維護食品安全。防制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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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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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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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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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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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關注化學物質:指一般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經公告者。 二、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為擴大評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外社會關注之化學物質,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一類,並於第三十條以下以專章規範,例如具食安風險、毒物先驅物、物理性爆裂先驅物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以相關子法規定,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爰增列第二款。 四、將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評估、列管社會關注之化學物質,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一類,並以專章規範,例如具食安風險、毒物先驅物、物理性爆裂先驅物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以相關子法規定,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爰增列第一款。 三、因為增列關注化學物質,原第四類毒化物,以關注化學物質來管理,刪除第四類毒化物之分類。 四、將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之第三條等2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危害、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或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性質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危害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危害、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或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或環境有造成傷害或疾病等不可預期風險者。 三、奈米物質:內含微粒的材料,在未鍵結單體、聚集或凝結的自然分布狀態之下,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粒子尺寸結構在任一維度以上粒徑介於一至一百奈米之間。 四、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五、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六、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七、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八、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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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之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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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化學物質陸上運輸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為臻完備,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 二、配合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暨增訂相關規定,將該基金之管理列為中央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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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七、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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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化學物質廠區聯防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八款;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臻完備,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六款。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八款;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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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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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委託及認證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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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非營利之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由主管機關就其專業能力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之程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通過,其中第二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餘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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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條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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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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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七條之三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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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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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條文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之立法例,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委員陳宜民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二、各委員提案之條次不同,變更修正為第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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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二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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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
行政院提案: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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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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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係以核可文件方式進行管理,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七條,變更為第八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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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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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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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八條,變更為第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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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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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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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第三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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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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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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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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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特性,有不同之劑量,同時基於管理需求考量,有進行分級管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特性,有不同之劑量,同時基於管理需求考量,有進行分級管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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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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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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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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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製造、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以「分級運作量」管理需求,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毒性化學物質輸入之後續處置,倘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而未經許可或核准,除有違規責任外,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現行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以「分級運作量」管理需求,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其中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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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第十四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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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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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始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經許可或核准者,除有違規責任外,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始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經許可或核准者,除有違規責任外,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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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第十五條 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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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核可文件規定納入適用本條規定,及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展延亦比照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變更、廢止亦比照辦理,另為變更、廢止對象為許可、登記及核可處分本身而非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變更、廢止亦比照辦理,另為變更、廢止對象為許可、登記及核可處分本身而非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其中第一項首句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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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十六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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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十五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納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經撤銷、廢止核可文件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核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復工審查亦比照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復工審查亦比照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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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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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簡化文字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毒性化學物質」,使前後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簡化文字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毒性化學物質」,使前後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十八條,變更為第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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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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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與第十七條之專業應變人員之業務區隔,應變事項應由運作人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必要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與第三十七條之專業應變人員之業務區隔,應變事項應由運作人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必要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條等2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變更為第十八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運作人年運作量大於五十公噸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其依前項規定所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常駐運作場所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無關之工作。 前項關於年運作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毒性化學物質之性質或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個別指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運作人應對所僱用專責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之機關(構)為之。 前項運作人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一項專責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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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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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亦修正之,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亦修正之,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等2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變更為條次第十九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主管機關,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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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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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及認定亦應比照處理,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及認定亦應比照處理,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二十二條,變更為第二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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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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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中「第七條」,修正為「第八條」。 (二)增列第二項條文: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二、本條次原為第二十四條,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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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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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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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等2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前項之污染改善情形,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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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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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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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等2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與該管中央機關應針對可能發生多種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發生之複合型災變之預防、聯防、應變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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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第四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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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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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評估、預防及管理關注化學物質,爰新增本章。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評估、預防及管理關注化學物質,爰新增本章。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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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三十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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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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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 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關注化學物質亦須規範其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 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關注化學物質亦須規範其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三十條,變更為第二十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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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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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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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於第一項增訂該相關運作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考量運作風險及管制合理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毋須進行危害預防及應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核可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於第一項增訂該相關運作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考量運作風險及管制合理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毋須進行危害預防及應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核可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三十一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均照案通過。 (二)第二項中之「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餘均照列。 二、本條次原為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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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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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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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申報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申報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二十六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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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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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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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標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標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三十三條,變更為第二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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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
第三十四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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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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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轉讓限制;又關注化學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程度有別,係依性質分級管理,故非必然管制所有運作行為,爰規範相關運作人,以與毒性化物質之運作範圍有所區隔。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轉讓限制;又關注化學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程度有別,係依性質分級管理,故非必然管制所有運作行為,爰規範相關運作人,以與毒性化物質之運作範圍有所區隔。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三十四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將「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 (二)新增第二項:「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二、本條次原為第三十四條,變更為第二十八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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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於下列情形之一時,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關注化學物質之緊急防治措施及所生費用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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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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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如退運、文件有效期間、應變車輛規範、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特別規定等。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如退運、文件有效期間、應變車輛規範、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特別規定等。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三十七及第三十八條整合。 二、條文內容修正為:「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整合變更為第二十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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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第五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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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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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將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與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新增本章。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將關注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與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新增本章。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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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基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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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一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統稱為應登錄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化學物質資訊蒐集,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統稱為應登錄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化學物質資訊蒐集,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本條之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八條修正通過: (一)將第一項首句「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予以刪除。 (二)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三)原第二、三、四項之項次依序遞移,其中第五項修正:「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基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 二、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三、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變更為第三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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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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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
第七條之一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項移列,分為兩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項移列,分為兩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之第四十條修正通過。 二、條文內容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三、本條次原為第四十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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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第四十一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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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第七條之一第四項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以符實需,爰增列第一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以符實需,爰增列第一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四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二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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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第四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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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或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第七條之一第五項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
行政院提案: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四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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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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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或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二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四十三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次原為第四十三條,變更為第三十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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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章 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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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化學災害應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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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本章新增。 審查會: 本章章名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之第六章章名新增,並修正為:「第六章 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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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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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備設備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上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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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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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員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具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以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具危害性之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第十條):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修正第二項。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預防、應變分級管理措施,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並依該計畫內容實施,爰增訂第一項。 三、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一定措施,並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其製造、使用、貯存、運送者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組設聯防組織,爰增訂第四項。 五、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維持運作過程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增訂第五項。 六、前述預防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等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增訂第六項。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一、行政院環保署將毒性化學物質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化學物質指的是「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可見其對於人民生命及健康權之潛在侵害為四種毒化物中之最。故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明定,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也應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並供民眾查閱。 二、現行法規雖要求主管機關須公開第三級毒性化學物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以供一般民眾查閱。惟卻未指定其公開方式,導致實務上主管機關以紙本方式公開,使一般民眾如欲獲知相關資訊,就必須到各地方縣市政府環保局,始得近用相關資訊。以紙本方式公開,不僅增加民眾取得相關資訊的成本,亦使民眾複製保存相關資訊相當困難,顯與原立法目的相悖。 三、故修正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須將相關資訊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上,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皆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惟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須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爰將一樣可能汙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第二項規範,公開其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使民眾可透過查閱,了解並維護自身權益;另,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酌修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三、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 四、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八項及增訂第九項。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等4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整合變更為第三十五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含事故狀況模擬及人員撤離措施。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並於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之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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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員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具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以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條次變更。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關於本條無說明)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關於本條無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內容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二)第二項條文照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變更為第三十六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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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對該專業應變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為之。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再)訓練、紀錄保存、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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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機構、團體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認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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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
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第二十五條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治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預防、應變分級管理措施,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並依該計畫內容實施,爰增訂第一項。 三、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一定措施,並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機構、團體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第二十五條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治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二、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及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認證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三、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十七條第三至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至第三項修正通過。 二、綜整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次原為第十七條第三至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至第三項,變更為第三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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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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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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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第八項、第九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具危害性之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第四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其製造、使用、貯存、運送者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組設聯防組織,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相關應遵行事項等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第六項、增訂第七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八項及增訂第九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十七條第六至第七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通過。 二、綜整修正為:「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次原為第十七條第六至第七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變更為第三十八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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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 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備設備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紀錄保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公告指定應連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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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危害性之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得公告指定運作人應設置自動偵測並連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增列記錄頻率、連線方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 一、本條新增。 二、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維持運作過程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增訂第五項。 三、前述預防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等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增訂第六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並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酌調第一項文字。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爰增列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記錄頻率、連線相關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得公告指定運作人應設置自動偵測並連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增列記錄頻率、連線方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六項整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係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二)第二、三項照第二十條之第二及第三項條文之內容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六項,變更為第三十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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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運送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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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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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運送分級管理規範,於運送前申報運送聯單,以及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原運送聯單為紙本六聯式,為配合聯單改為一聯式及配合申報流程電子化,將「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以符實需,並簡化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行政院提案之第二十三及第三十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之第二十二條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之第二十二條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首句修正為:「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 (三)餘照案通過。 三、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之第二十三及第三十六條,變更為第四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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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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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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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二十八條之一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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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適用爭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通報對象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為減少適用爭議,將本法施行細則之通報對象規定明文於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措施。 三、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予較長之請求權時效。爰增訂五、六、七項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適用爭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通報對象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等4案均保留,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變更為第四十一條。 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三十分鐘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或疏散周遭民眾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五十六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三十分鐘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書面報告應於備查後上網公開。 第二項主管機關代為支應之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代為採取處理措施時,得不經運作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事故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或相關處理措施。 第二項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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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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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五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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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為配合增列前述費用求償機制,規範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予較長之請求權時效,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為配合增列前述費用求償機制,規範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予較長之請求權時效,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及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四十條等2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本條次原為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變更為第四十二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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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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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具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亦有免受車速限制之需要,並配合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亦有免受車速限制之需要,並配合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係依行政院提案之第二十七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首句「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運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第二項首句「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修正為「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 (三)餘照案通過。 二、原條次第二十七條變更為第四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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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第六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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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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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共同之查核、檢驗及管理基金事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共同之查核、檢驗及管理基金事項。 審查會: 本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章次變更為第七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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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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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爰修正第四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爰修正第四項。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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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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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關注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查核權限,爰於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查核權限,爰於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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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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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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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十、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六、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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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三、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七、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八、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九、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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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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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並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環字第一○六○一七七四三七號函之指示略以,有關成立基金一案,請於本法完成修法後,於符合基金設立及存續相關原則且能自給自足之前提下,依法成立;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就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增列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徵收目的、對象、來源等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就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並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環字第一○六○一七七四三七號函之指示略以,有關成立基金一案,請於本法完成修法後,於符合基金設立及存續相關原則且能自給自足之前提下,依法成立;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就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三項增列第四至第九款「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二、原第三項第四款遞移為第十款。 三、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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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科技交流、人員訓練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二 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協調、危害評估及預防、管理、獎勵措施等相關計畫或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勾稽、查核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化學物質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與預防,及勾稽與查核等事項。 二、關於補助、捐助及獎勵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與預防危害等相關事項。 三、關於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四、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化學物質之檢驗事項。 五、關於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等事項。 七、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八、執行基金收費之必要支出及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 九、其他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等事項。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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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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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前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一項各款。 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基金繳費執行所需,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本法增列基金之用途。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前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一項各款。 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基金繳費執行所需,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前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一項各款。 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基金繳費執行所需,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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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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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三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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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基金成立,應成立管理會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並得設置工作技術小組處理相關事宜,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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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罰則 |
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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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則 |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 本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章次變更為第八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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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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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爰增列罰金下限,並酌增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有期徒刑下限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可責程度與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九條修正通過,條文內容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二、原條次第四十九條變更為第五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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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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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爰增列罰金下限,並酌增有期徒刑下限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可責程度與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四款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第五款照案通過。 二、原條次第第五十條變更為第五十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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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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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一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受雇人」修正為「…、受僱人」。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原條次第五十一條變更為第五十二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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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二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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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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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停止作為之命令者,屬嚴重脫法行為外,恐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為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情形,爰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訂不遵停工命令之責任。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停止作為之命令者,屬嚴重脫法行為外,恐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為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情形,爰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二條,變更為第五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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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僱用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僱用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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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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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擴大保護範圍之對象,以有效保護受僱人之權益,並鼓勵勇於揭弊。 六、第四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七、第五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擴大保護範圍之對象,以有效保護受僱人之權益,並鼓勵勇於揭弊。 六、第四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七、第五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三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照案通過。 (二)其餘各項條文修正為「僱用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僱用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三條,變更為第五十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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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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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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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第三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第三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修正為:「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四條,變更為第五十五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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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第六十條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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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八條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 (二)第二項修正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者,…」。 (三)第三項首句修正為「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 (四)第四項首句修正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 (五)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條,變更為第五十六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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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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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之配合義務,及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增訂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之配合義務,及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五條,變更為第五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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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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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比例並比照低於分級運作量(原大量運作基準)核可文件之管理模式,爰將第一款有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經核可擅自運作之違規責任刪除,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三、配合第二十條增列記錄頻率及連線規定,爰修正第五款。 四、第六款配合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與其他情況之可責程度顯然有別,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十三款。 五、配合條次調整,除第三款外,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增列記錄頻率及連線規定,爰修正第五款。 三、第六款配合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與其他情況之可責程度顯然有別,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五十五條第十三款。 四、配合條次調整,除第三款外,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修正為: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六條,變更為第五十八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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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其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第三項條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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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比例並比照低於分級運作量(原大量運作基準)核可文件之管理模式,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經核可擅自運作之違規責任,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設專業應變人員及聯防組織之管理辦法,修正第十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六款之修正,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增列第十三款;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第十四款。 五、配合條次調整,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設專業應變人員及聯防組織之管理辦法,修正第十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六款之修正,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增列第十三款;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第十四款。 四、配合條次調整,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七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十四款修正為: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其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七條,變更為第五十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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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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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一、本條係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新增。 二、條文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條次訂為第六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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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清理及報告義務者。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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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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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章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之違規責任。 四、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之違規責任。 五、第三款規定違反關注化學物質核可相關辦法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六、第四款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責任,或紀錄(表)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之違規責任。 七、第五款規定違反申報頻率、方式、保存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八、第六款規定違反標示、未具備物質安全資料表或轉讓限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 九、第七款規定違反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相關辦法規定之違規責任。 十、第八款規定違反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措施、組設聯防組織、維持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運送聯單、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及相關辦法規定之違規責任。 十一、第九款規定違反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通報主管機關、違反準用第二十五條未遵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運作之命令、運送事故未依規定派員到場處理且污染環境、未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之違規責任。 十二、第十款規定違反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之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辦理等違規責任。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章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之違規責任。 四、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之違規責任。 五、第三款規定違反關注化學物質核可相關辦法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六、第四款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責任,或紀錄(表)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之違規責任。 七、第五款規定違反申報頻率、方式、保存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八、第六款規定違反標示、未具備物質安全資料表或轉讓限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 九、第七款規定違反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相關辦法規定之違規責任。 十、第八款規定違反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之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辦理等違規責任。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九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修正為: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九條,變更為第六十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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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準用該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第五十八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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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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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十二款僅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惟取得證照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負有本法行政上義務,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本身違反規定時須有相對應之罰則,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增列之。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僅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十二款僅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惟取得證照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負有本法行政上義務,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本身違反規定時須有相對應之罰則,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增列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八條修正通過,條文內容修正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準用該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二、本條次原為第五十八條,變更為第六十二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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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六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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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查核之關注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查核,及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查核,及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一條,變更為第六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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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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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二條,變更為第六十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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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 (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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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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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增列自首減免處罰之規定,對於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處罰或得減免刑責,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增列自首減免處罰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增列自首減免處罰之規定,對於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處罰或得減免刑責,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五條,在刪除第四項條文後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三條,變更為第六十五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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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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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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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水污染防治法,增列追繳所得利益相關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四條,變更為第六十六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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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三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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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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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爰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五條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五條,變更為第六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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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章 附則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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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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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 本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章次變更為第九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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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六十六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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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未經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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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與違規裁處之改善期限有所區隔,爰酌修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與違規裁處之改善期限有所區隔,爰酌修文字。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六條,變更為第六十八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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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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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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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五年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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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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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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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七條,變更為第六十九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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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第六十八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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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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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 三、運作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重大影響之風險,故運作人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四、各級主管機關就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列資訊公開事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 三、運作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重大影響之風險,故運作人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四、各級主管機關就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六十八條,變更為第七十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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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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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一、本條係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修正新增。 二、條文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三、條次訂為第七十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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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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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關注化學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六十九條修正通過: (一)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原條次第六十九條,變更為第七十二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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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七十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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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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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於運作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判命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爰增訂第二項。 四、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之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 一、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於第四十三條之一。 二、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於運作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判命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爰增訂第二項。 四、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之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七十條,變更為第七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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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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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次原為第七十一條,變更為第七十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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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七十二條 本法除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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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本法除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配合環資部組改完成後,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應於半年內提出化學物質安全管理法草案及本法之配合修訂案,送交立法院審查。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除吹哨者、自首減免、民眾檢舉及獎勵等相關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事項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本案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又本次修正公布條文,除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吹哨者、自首減免、民眾檢舉及獎勵等相關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事項均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合併修正為一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除吹哨者、自首減免、民眾檢舉及獎勵等相關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事項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本案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二條修正為:「本法除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本條次原為第七十二條,變更為第七十五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