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第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0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金融控股公司法完成三讀,謝謝在座委員的支持,也謝謝財委會相關委員的支持。

本次修法目的主要是鑑於金融業過去一段時間接連發生很多重大的內稽內控事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穩定,也影響消費者的權益,所以本席提出修法。

修法內容主要是希望相關罰則的罰鍰部分能夠適度提高,因為現行規定非常偏低,比如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現行罰鍰是200萬元至1,000萬元,我們把它提高到200萬元至5,000萬元,第六十二條則是由現行的100萬元至500萬元提高到100萬元至2,000萬元,希望能夠產生嚇阻的效果。

修法的效益主要有兩項:一、讓金管會加強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重視內稽內控及法遵制度,維持穩健的經營,進而協助產業的發展;二、讓金控公司在內稽內控強化之後,確實維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最後,再次謝謝在場委員的支持,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7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43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07.10.1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外,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產業發展需要,保險業放款之限制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建立內稽內控及招攬制度之門檻,相關業者反映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關於曾委員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保險法第146條之3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之放款對象類別:

()保險業資金主要來自保戶,其資金運用首重安全性與流動性,爰就保險業資金運用於放款,均要求以擔保放款為限,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保險業僅得辦理「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以合於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等4項放款,又依保險法第146條之5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專案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亦得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包括「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以合於本法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等3項,按上開得辦理之擔保放款項目應已涵蓋保險業辦理擔保放款類型。

()考量保險業放款仍以擔保放款為適,若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3,增列第1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恐有開放保險業承作無擔保放款及使主管機關介入個案放款風險評估之疑慮,建議不予增列。

二、修正保險法第165條明定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或為公開發行公司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現行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及依本法第163條第5項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下稱兼營保經代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下稱內控稽核招攬制度),前開具一定規模之定義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1億元以上者,及兼營保經代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5,0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提案修正第165條第3項增訂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辦理內控稽核招攬制度部分,本會敬表贊同。

()委員提案增訂第165條第4項明定一定規模指營業收入達6億元以上部分,考量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為招攬保險商品之重要通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該等保險輔助人實有要求建立內控稽核招攬制度之必要,另「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已明定辦理網路投保業務之保經代公司應建立並執行內控稽核招攬制度。倘現行實施內控稽核招攬制度標準由1億元提高至6億元,則應辦理之一般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含兼營保經代銀行)家數將由70家(家數占11.61%,營收占81.14%)減為17家(家數占2.82%,營收占49.72%),將影響推動公司治理及消費者保護效能,另為保留一定規模之彈性,以因應監理及實務需要,建議由本會檢討前揭保經代內控稽核招攬制度實施辦法,不另於第165條增訂第4項。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第四項不予採納,第五項遞改為第四項,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如下:

為考量規模較小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欠缺負擔過重法遵成本之能力,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將有關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年度營業收入標準,由1億元以上調高至3億元以上,以符合監理之比例原則。

提案人:曾銘宗  賴士葆  費鴻泰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鑑於各項保險業辦理事項均有概括條款,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且保險金融市場瞬息萬變,應有彈性之概括條款以利因應,故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俾利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保險業得放款之項目,以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具一定規模者,係指年度營業收入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二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審查會: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項不予採納,第五項遞改為第四項,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為考量規模較小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欠缺負擔過重法遵成本之能力,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將有關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年度營業收入標準,由1億元以上調高至3億元以上,以符合監理之比例原則。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19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1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科技部函送該部監督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科技部部長陳良基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107年12月3日召開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3億5,452萬7千元,增列「業務收入─勞務收入」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5,482萬7千元。

2.業務總支出:3億6,080萬5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原列627萬8千元,減列30萬元,改列597萬8千元。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3,520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2項:

1.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收入3億5,452萬7千元,支出3億6,080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短絀627萬8千元。

近年度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僅0.01%。

(1)該中心103至108年度預算數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介於12.16%至19.07%,並逐年成長,且103至106年度上開比重實際數介於20.71%至39.93%,超逾上開比重之預計數。

(2)惟該中心103至106年度自籌收入決算數分別為4,136萬3千元、6,055萬6千元、1億1,706萬1千元及9,515萬3千元,扣政府單位之委辦計畫收入後,上開年度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分別為67萬9千元、7萬7千元、2萬2千元及38萬1千元,占總收入比重為0.34%、0.03%、0.01%及0.14%。107及108年度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5,150萬元及6,001萬元,扣除來自科技部等政府單位之委辦計畫收入後,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僅3萬元及1萬元,占總收入之0.01%及0.003%。

營運績效評鑑結果建議規劃未來年度自籌項目及額度。

(1)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依該中心106年度營運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自籌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政府部門委託研究計畫,惟承接相關部會委辦計畫尚非可預期之固定年度收入,可檢視其執行委辦計畫或提供服務之能量,規劃未來年度自籌經費之項目及額度。

(2)據該中心表示,其依組織定位為政府之災害防救科技幕僚,主要任務目標係以運用防減災科技研發,服務社會民生為主,而配合政府推動防災資料之資訊共享,相關產製及加值之防災資訊之知識與成果,均屬於公共財,應與各界無償分享,且依任務屬性,不易向民間籌措經費,亦不宜與學校及民間爭利。

(3)惟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既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且依6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從災防科技研發至資訊管理應用,成功整合災防體系之經驗與成效,十分適合作為國際輸出之重點項目,該中心仍允宜研謀提升自籌收入之道。

綜上,該中心各年度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實際值雖超逾預估值,惟扣除來自政府部門委辦計畫收入後,近年度來自非政府部門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僅0.01%,自籌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為該中心設置條例所明定,且績效報告已建議其經驗與成效適合做為國際輸出重點項目,該中心仍允宜研謀自籌收入之策進之道。爰要求科技部1個月內將改善因應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連署人:洪慈庸  鍾佳濱  

2.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收入3億5,452萬7千元,支出3億6,080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短絀627萬8千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各年度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實際值雖超逾預估值,惟扣除來自政府部門委辦計畫收入後,近年度來自非政府部門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僅0.01%。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既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且依106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從災防科技研發至資訊管理應用,成功整合災防體系之經驗與成效,宜作為國際輸出之重點項目,該中心應設法提升自籌收入之方法,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高金素梅 柯志恩  陳學聖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3億5,452萬7千元,增列「業務收入─勞務收入」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5,482萬7千元。

2.業務總支出:3億6,080萬5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原列627萬8千元,減列30萬元,改列597萬8千元。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3,520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2項:

1.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收入3億5,452萬7千元,支出3億6,080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短絀627萬8千元。

近年度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僅0.01%。

(1)該中心103至108年度預算數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介於12.16%至19.07%,並逐年成長,且103至106年度上開比重實際數介於20.71%至39.93%,超逾上開比重之預計數。

(2)惟該中心103至106年度自籌收入決算數分別為4,136萬3千元、6,055萬6千元、1億1,706萬1千元及9,515萬3千元,扣政府單位之委辦計畫收入後,上開年度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分別為67萬9千元、7萬7千元、2萬2千元及38萬1千元,占總收入比重為0.34%、0.03%、0.01%及0.14%。107及108年度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5,150萬元及6,001萬元,扣除來自科技部等政府單位之委辦計畫收入後,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僅3萬元及1萬元,占總收入之0.01%及0.003%。

營運績效評鑑結果建議規劃未來年度自籌項目及額度。

(1)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依該中心106年度營運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自籌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政府部門委託研究計畫,惟承接相關部會委辦計畫尚非可預期之固定年度收入,可檢視其執行委辦計畫或提供服務之能量,規劃未來年度自籌經費之項目及額度。

(2)據該中心表示,其依組織定位為政府之災害防救科技幕僚,主要任務目標係以運用防減災科技研發,服務社會民生為主,而配合政府推動防災資料之資訊共享,相關產製及加值之防災資訊之知識與成果,均屬於公共財,應與各界無償分享,且依任務屬性,不易向民間籌措經費,亦不宜與學校及民間爭利。

(3)惟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既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且依6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從災防科技研發至資訊管理應用,成功整合災防體系之經驗與成效,十分適合作為國際輸出之重點項目,該中心仍允宜研謀提升自籌收入之道。

綜上,該中心各年度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實際值雖超逾預估值,惟扣除來自政府部門委辦計畫收入後,近年度來自非政府部門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僅0.01%,自籌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為該中心設置條例所明定,且績效報告已建議其經驗與成效適合做為國際輸出重點項目,該中心仍允宜研謀自籌收入之策進之道。爰要求科技部1個月內將改善因應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連署人:洪慈庸  鍾佳濱  

2.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收入3億5,452萬7千元,支出3億6,080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短絀627萬8千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各年度自籌收入占總收入比重實際值雖超逾預估值,惟扣除來自政府部門委辦計畫收入後,近年度來自非政府部門之自籌收入占總收入僅0.01%。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規定,自籌比率達成率既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且依106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建議該中心從災防科技研發至資訊管理應用,成功整合災防體系之經驗與成效,宜作為國際輸出之重點項目,該中心應設法提升自籌收入之方法,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高金素梅 柯志恩  陳學聖  

主席: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7年5月15日(星期二)12時至12時30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會議主持人:吳召集委員思瑤

協商結論: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主持人:吳思瑤  

協商代表:許智傑  柯建銘  黃國書  蔡培慧  李麗芬  鍾佳濱  蕭美琴  鄭運鵬  何欣純  陳賴素美 陳亭妃  李俊俋  尤美女  蘇巧慧  張廖萬堅 管碧玲  李彥秀  柯志恩  曾銘宗  

林德福(李彥秀代)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高金素梅 李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