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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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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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取得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由公部門擔任實施者辦理時: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由更新會擔任實施者辦理時: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三、由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辦理時,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其同意書並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出具。第十條第六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六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時獲知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共同負擔比率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六項取得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及公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均超過四分之三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同意。
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部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九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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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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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限制民眾行使同意之權益,後續由民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惟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以避免都市更新案被少部分私人主導實施之疑慮。
三、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以及面積達一定比率以上,則所有權人數免計之情形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四、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六、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有低於出具同意書當時獲知之情形時,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C1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不同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實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修正第一項,區別不同實施者於依不同規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比率。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現行依第九條實施之都更案免徵求同意之規定,限制民眾行使同意之權益,恐有疑義。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爰新增第一款規定依第九條實施之都更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惟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四分之三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以避免都更案被少部分私人主導實施之疑慮,得不受同意比率規定之限制。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以及面積達一定比率以上,則所有權人數免計之情形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目分別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有低於出具同意書當時獲知之情形時,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依第九條經公開評選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另為免都市更新案為少數私人主導實施,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
二、參酌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之意旨,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比率,宜再檢討,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就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同意比例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第四項,使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撤銷同意,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審查會:
一、委員張宏陸等8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本法所定相關規範。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
,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二、委員姚文智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及公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均超過四分之三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數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
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三、委員姚文智(吳玉琴)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及公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均超過四分之三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數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
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不在此限。」
四、委員黃昭順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九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五、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
十分之九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六、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條次依序調整。
八、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有關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採以主管機關自行實施、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而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時,雖毋須取得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惟仍應於各階段程序徵詢民眾意見及參與意向,妥為溝通協調,以保障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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