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
首先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4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我們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最主要的原因有三個,第一個是因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本條例部分條文是違憲的、有失效,所以必須要加以修正;第二,都更條例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99年,至今也有8年之久,確實有檢討的必要;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目前台灣各地區都呈現建築物的老化,防災抗震的能力不足,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都市更新來解決問題。
過去這一年多來的討論,我們看到今天有部分的成果,對親民黨而言,我們最希望修正的是防災型都更,為什麼我們特別重視這點?其實原因在於台灣處於環太平洋地帶,地質敏感、地震頻繁,一旦發生強震,恐怕造成的損失是無法彌補的。按照內政部的統計,目前台灣老舊住宅將近高達532萬戶,因此政府有必要立即針對防災型都更進行規劃,才能有效防止未來災害的來臨。雖然在檢討的過程中,內政部認為都市更新條例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的定義即可取代上述的主張,但是實際上仍然未把防災型都更的概念加以納入,只處理老舊建築物的部分,在修法的過程中,我們認為這是最遺憾的部分。
這次九合一的選舉,有不少縣市長的候選人其實談到的都是防災型都更,也期待中央能夠給予適當的法源依據,畢竟我們大家都朗朗上口的「居住正義」,其實大家忘掉還有一個是「居住安全」,不但要有居住正義,更應該要有居住安全,所以在這一次整個都更條例裡,我們覺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具體性地把防災型都更納入法源基礎,這是我們覺得非常可惜和遺憾的部分,親民黨在此表達我們的立場,希望各位同仁也能夠了解到問題、看到問題。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4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有關都更條例的修正,雖然是為了要因應大法官解釋所必須要採取的立法行動,不過我們很高興看到在這一次都更條例的修正當中,對於過去許多公民團體、學者專家對我國在有關都更修正上所提出來的理念和訴求,能夠在這一次的都更條例中得到貫徹,特別是在有關資訊的公開透明上面,我們這次雖然沒有透過法條的方式把它列入在本文當中,不過在協商過程中,我們也看到內政部願意從善如流,透過附帶決議的方式把有關資訊的公開,要求於內政部設置專屬網站,在此專區當中把相關權利義務以及接下來都市更新計畫的內容、權利變換的內容在網站上面予以載明,我們認為這是正確的一步。特別是在法條裡面,針對整個都更過程當中,大家非常關心的,有關於整個都更結束以後,整個財務的清算也可以納入會計師簽證的程序,讓整個都更最後財務結算資訊的正確性有一個專業性的確保。
我們現在所討論的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動議,主要是關於過去長久以來被詬病的部分,也就是在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的人,他們在徵求同意的時候,這個時候雖然他們可能透過各式各樣的方式和勸說,讓這些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他們同意了,但是等到最後都市更新計畫的詳細內容公布後,卻赫然發現跟當初他們所同意的實際內容並不相同,這個時候應該要怎麼樣來加以解決呢?目前審查會所通過的版本是採用所謂量化的比較,以更新後分配的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如果沒有低於同意書的話,這時候在公開閱覽期滿前就沒有辦法撤銷其同意。但問題是,這種量化的比較,在過去舉行公聽會的過程中就已經受到非常多的質疑,因為有很多重要條件是沒有辦法透過量化加以比較,為了確保參與都市更新者的權益,我們還是希望能夠維持,原則上,在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前都可以撤銷同意,除非出具同意書的比率與計畫內容完全相符的時候,這個時候才賦予這樣的權利,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4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要審查都更條例,坦白講,都更條例的緣由是總統選舉的議題,1992年李登輝選舉的時候,提出兩稅合一,現在兩稅合一又廢掉了,包括保留盈餘還存在;2000年的時候,為了連戰要選總統,所以李登輝在1998年提出都更條例,為了要拉攏經濟選民。但實際上也有這個需要,所以都更條例從1998年到現在,已經整整20年了,在這20的歷史上,都更條例總共修正了8次,最後一次修正是在上一屆,上一屆有24個版本,包括馬英九時代送進來的版本裡面也有公辦都更。所以上次送進來的版本,目前的條文是67條,現在送進來的版本是86條,都是為了要讓都更能夠走下去。
這20年來發現都更最大的問題在於實在太複雜,程序非常冗長,因此要如何簡化?權利義務能夠講清楚,分配比率講清楚,所以這次才又提出修正。這次民進黨執政以後所提出來的版本,坦白講,和過去有一些改變。在上一屆馬英九提出的版本中有3條違憲,一定要修法,但是在上一屆也沒有辦法修,因為這裡面夾雜了太多利益,有人想要弄死它、有人想要為個案解套,又有些人是理想型的,所以各式各樣的版本都有,大家都很清楚上一屆的情形,這一屆亦然,總共有11個版本。所以今天的修法要很清楚看待這件事情,如何解決,很多事情要明確化。我參與都更時,當然可以撤回啊!什麼時候可以撤回?就是我發現我的價值比率和權利比率,我分到的錢比較少,當然可以撤回。可是黃國昌委員所提的版本是用「權利義務」,這4個字是非常抽象的,這會讓所有的都更被卡住,包括現在的版本就是「權利義務」,台北市政府及各地方政府都為了這件事,要求中央政府要弄清楚,否則沒有一樣可以做,因為「權利義務」4個字可以搞出不斷的訴訟,可以陳情、敲詐、勒索更多的條件,甚至黑道也介入。所以我們今天就是要讓它明確化,讓所有的都更能夠做下去,讓整個臺灣的天際線能夠改變,包括以後防災型都更也應該落實,請各位委員支持。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處理。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林委員俊憲聲明對上午所有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依各黨團版本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記名表決,計時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54分30秒
表決議題: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1
贊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思瑤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林淑芬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三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請宣讀各版本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針對「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黨團協商保留條文,提出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本條新增)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議時,知悉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將結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4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在我國過去實施都市更新的歷程當中,由於牽涉之利益太過龐大,少數不肖建商引介黑道,對於弱勢的住戶,造成各式各樣迫害之行為,這段歷史可以說血跡斑斑。有建設公司的負責人透過教唆殺人的方式來實施都市更新,這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也有都市計畫實施者、建商找了黑道去恐嚇「你如果不趕快出售給我,我會叫人把房子出入口都圍起來,你看你要不要講?你如果不講的話,接下來你要有心理準備」,這是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也有直接透過恐嚇方式堵住住戶的出入口並表示「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打死」,他們透過這樣的方式取得同意。
在這段血淚斑斑的歷史後面,時代力量在這次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時主張,必須要納入排黑條款。我們開過記者會,在這次地方選舉過程中也向新北市兩位市長參選人提出這樣的喊話,居住正義如果真的要貫徹,都市更新必須要排黑。有些朋友說這樣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的處罰太重,用組織犯罪條例處理就好,但我們在現實上看到的是,每每當出現這種都市更新的黑道暴力,抓去坐牢的、去關的都是小弟,現在組織犯罪條例裡面有沒有規範呢?有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些人透過黑道的方式,讓小弟去坐牢,建商繼續實施他們的都市更新,也有透過貪污方式取得都市更新,最後核准了同意。對於這樣的亂象,我們難道不應該有效的先事先預防嗎?有人說這樣反而導致引入黑道,但問題是我們在法條構成要件寫得很清楚,我要規範的只有都市更新的實施者及其負責人,如果都市更新實施者及其負責人自己沒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的罪,也沒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他何必擔心有人要找黑道擾亂他?如果有人找黑道擾亂他,別人要負法律責任,但是他自己是乾淨的,我們認為在都市更新條例納入這個排黑條款,對未來真正住戶的保障與居住正義的貫徹,有它的必要性,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5時)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要講的就是讓都市更新如何能夠簡化程序,排除過去的一些困難,這次法案全部修改,過去因為一個人可以阻擋,現在這個法案全部改了,所有法律條件已經改變,都更的時候有很多不同勢力介入,有的高舉排黑條款,事實上是引進黑道條款,像黃國昌委員的這個案子,我可以用另一面來解釋,在第三條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和有實施處分權人綁在同一個地位,第三十七條因權利義務造成不能都更,現在第二十四條之一亦復如此,舉起道德大旗。
各位同仁,我們要想清楚,黃國昌委員的版本剛剛才處理,昨天朝野協商時,所有實施都更者,包括受僱人、經理人等,若任何一人有偽造文書或恐嚇等行為,全部都要重來,並負賠償責任,現在重新修正,看起來好像是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條例,目前就有一個案子在等著這樣的處理,大家還不清楚嗎。難道要我講名字嗎?剛才還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們一定要接受,可以為了個案而立法嗎?讓所有案子都為了這個理由而卡住,這個可以引進黑道條款,怎麼不可以呢?我今天可以故意嫁禍於你、內部恐嚇你或股東同意分配的時候故意來搞你,誰犯罪就重來,而且要負賠償任。今天犯罪主體是誰?國家由法院來制裁,你過去講的那些人都被抓去關了,偽造文書的也抓去關了,哪個律師在打這個案子、後面還有什麼黑道背景,這個太複雜了!不要為個案立法,還要舉起道德的大旗。黃國昌委員,大家不是瘋子,報載這麼大,大家都很清楚。這個法案就是依據立法的一個很重要原則,立法絕不可以因為外面的關說或在個別團體壓迫之下而完成,立法要中立,要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今天不是因為個案要處理,不是你就是黑道,你這是引進黑道條款,大家都看不懂嗎?所以我希望大家在立法時,不要受到外界影響,絕對不可以因為個案而立法。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處理。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記名表決,計時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05分03秒
表決議題:都市更新條例增訂第24條之1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0
贊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思瑤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都市更新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報告院會,現在有民進黨黨團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請將全案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請將本案「全案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全案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7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全案表決通過,作以下決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6分57秒
表決議題: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全案付表決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7 贊成人數:57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思瑤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廖國棟
反對: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復議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柯建銘委員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以記名表決處理。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施義芳 尤美女 蘇震清 劉建國 蔡易餘 陳曼麗 楊 曜 陳明文 王定宇 劉世芳 林靜儀 吳玉琴 邱泰源 王榮璋 吳思瑤 管碧玲 陳 瑩 林岱樺 蔡適應 何欣純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李麗芬 陳素月 林俊憲 周春米 吳琪銘 黃秀芳 段宜康 林淑芬 蘇巧慧 李俊俋 賴瑞隆 江永昌 鍾孔炤 洪宗熠 陳賴素美 鄭寶清 郭正亮 邱志偉 蘇治芬 鄭運鵬 邱議瑩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吳秉叡 葉宜津 黃國書 莊瑞雄 李昆澤 陳歐珀 陳靜敏 吳焜裕 蔣絜安
主席:報告院會,本件復議案現在進行處理。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6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作以下決議: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8分45秒
表決議題: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柯建銘委員等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6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思瑤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有關事業概要公聽會的資訊揭露、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之公告相關規定,請內政部納入施行細則檢討規範。
二、有關實施者應充分揭露都市更新資訊、增加實施者重要資訊之通知送達及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說明會之通知方式及資訊揭露,請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檢討規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黨團協商保留之附帶決議。首先處理委員黃昭順所提附帶決議。
委員黃昭順附帶決議:
為避免更新單元內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以上應由政府主導辦理之都更遲未推動影響民眾都更權益,請各級主管機關於依第45條第4項訂定規模及除外條件時,檢討建立政府主導整合私有房地辦理都更之退場機制,將私有房地部分回歸民間辦理,以兼顧公私權益。
黃昭順
主席:請問院會,對委員黃昭順所提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委員尤美女所提之附帶決議。
委員尤美女附帶決議:
為保障民眾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利,協助民眾了解都市更新相關程序、知情參與,推廣都市更新專業、縮小專業知識落差,並促進都市更新之多贏與公益落實,爰請內政部參考臺北市都更中心諮詢推廣服務、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師等既有做法,運用都市更新基金等資源,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所置之專業人員或所設之專責法人或機構或委託成立輔導團隊,辦理民眾親洽或電洽諮詢、主管機關轉介諮詢、都市更新健檢、駐地工作站、社區說明會、人才培訓及協助民眾提案等相關服務。
尤美女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尤委員美女所提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接下來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報核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及依第76條規定備查之書件,於核定、受理申請或備查後,於主管機關之專屬網頁公開查閱,內政部應於施行細則明訂。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23分18秒
表決議題: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1
贊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思瑤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廖國棟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尤委員美女發言,時間為2分鐘。
尤委員美女:(16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都市更新條例在本屆歷經三場公聽會、五個整天共兩輪的密集討論、四次黨團協商,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這次修法是1998年立法以來,首次全文修正,也因此有著許多社會期待,被視為是全盤檢討過去二十年來都市更新執行經驗的成果。
2012年3月28日凌晨,台北市政府動員大量警力強制拆除士林王家袓厝,當時的場景對許多人來說應該都還歷歷在目。這幾年來,也有部分民眾經歷「出門吃個飯後回家,自己的房子就已經被建商拆除」這樣的恐懼與擔憂,使得民眾對於政府、建商甚至鄰居都失去信任。
許多當事人在財產權與居住權上的犧牲,以及許多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多年來的發聲與堅持,終於讓大法官在2013年公布釋字第709號解釋,指出都更條例部分條文有違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也開啟了這幾年的修法工作。
經過這次修正,未來辦理都市更新,除了顯無爭議的情形外,都必須舉辦聽證會,同時實施者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時也必須檢附更新事業計畫書。都更審議或處理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與團體得列席陳述意見。內政委員會也通過附帶決議,要求營建署修正施行細則,日後經核准之事業概要、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相關資訊,都必須在公告後持續張貼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站。
此外,過往都市更新估價是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常有實施者控制估價結果的疑慮,本次也修正了估價者產生的機制,提高估價結果的公信力。這些機制的修正與強化,目的都是保障居民的財產權與知情權。
居住權保障的部分,這次修法也新增條文,針對都更事業範圍內有居住事實的經濟社會弱勢者或未達都更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只要是因為都更而無屋可居住者,主管機關都應以租金補貼或社會住宅予以安置,必要時並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都更範圍內的建物,在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協調不成者必須再請地方主管機關再次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政府才能夠強制拆除;同時也刪除過往實施者可以直接拆除不同意戶房屋的規定,只要是拆除人民房屋一律都必須透過政府的行政處分執行,不允許私人去強拆私人的房屋。
目前雖然還是保留在更新地區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的規定,但本次修法也明定主管機關訂定劃定更新單元的基準時,應訂定具體且明確的認定方式,並須定期檢討、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今天三讀通過的版本,對許多長期投注心力在這個議題上的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關心或正在經歷都更的人們來說,也許沒能解決燃眉之急,也沒有帶來更大的進步,但改革總是漸進的,這次立法院重新梳理、修整這部法律,希望可以創造更多條件與空間,逐步讓都市更新回歸應有的面貌,銜接更上位的空間計畫,並保障人民基本的知情權、財產權與居住權。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2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八年來都更條例的審議,在人權及效率、公益及私利間來回擺盪,可以說討論了很久的時間,委員所提修正版本也很多,這次三讀,除回應了大法官709號解釋,補強在都更程序各項通知送達及救濟程序外,亦透過提高同意比率,來保障所有權人的權益。
同時,在這次修法中,我們也特別強化政府的責任,立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設立都更小組,都更基金並編制專業、專責人力;且在法案中新增了「公辦都更」的專章;也讓「更新地區的劃定」及「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與都市計畫接軌。
另外,這次修法也把姚文智委員最關心的都市再生納入策略性都更條文及相關配套中,對本席所關注的實施者須保障違建戶權益的問題,將其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主管機關也可以透過專案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給因都更導致沒有房子居住的人,本席也堅持土地改良物未拆除前不得預售。這項修法已經三讀,當然無法同時滿足各種主張,但我們必須往前走,透過專業規劃、居民參與、民主協商、保障弱勢的程序,共同追求更好、更安全的居住品質。
在此要謝謝專業團體OURS提供都市發展願景的專業建議,也謝謝花敬群次長及營建署負責同仁們居中協調,也謝謝所有委員的支持。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1694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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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1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衛生福利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替代役實施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成殘」、「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殘等」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殘」字予以刪除。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一)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成殘」、「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殘等」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殘」字予以刪除。
(二)本次計修正8條條文,純屬文字用語修正,未實質變動替代役役男權益,並經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同意修正內容在案。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應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成殘」、「殘廢」、「殘等」及「殘」等用語予以修正或刪除,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決議如下:
(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第二十九條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第二十九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
行政院提案: 修正序文及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因公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等級」、「因公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病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行政院提案: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並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一致,將其移列「死亡」用語之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依107.11.28修正公布之現行法條文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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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依107.11.28修正公布之現行法條文修正通過。 二、107.11.28修正公布之現行法條文如下: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殘廢」二字,均修正為「身心障礙」。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行政院提案: 修正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行政院提案: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日會議提出延長開會時間之動議,至討論事項全部處理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同意延長至討論事項全部處理完畢,並請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全部處理完畢為止,同時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16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中央選舉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另為保障各類身分之選務工作人員請領慰問金權益,就不能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修正為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爰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另因選務工作人力需求龐大,除公教員工外,尚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為明確保障此類身分之選務工作人員請領慰問金之權益,爰將現行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為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相關發給辦法,將給與條件、數額基準、程序等事項予以法制化,以提升社會人士參與選務工作意願。本案修正內容並與1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一致。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銓敘部書面意見:
本條修正條文擬增訂辦理選務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訂定發給辦法之規定一節:
(一)查現行選罷法第61條規定略以,相關選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不能依上述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現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上開現行規定與修正條文,均肯認不能依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之選務人員,均得請領慰問金;惟差別在於現行規定係準用本辦法辦理,修正條文則基於渠等身分未若公教員工除有上開慰問金之適用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不適用本辦法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擬議授權由中選會訂定辦法發給慰問金。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詳慎審酌以,公教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制度係為避免各機關學校競相為所屬人員投保,致政府經常性支出保險費,但出險率甚低,保費負擔亦較投保後之理賠為多,且生同一事由給付重複、分歧之情形,爰基於經濟效益、公平整體照護及不重複給與原則,改以發給慰問金之方式辦理。是有關本條修正條文中,維持公教員工選務人員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發給慰問金部分,應可維護上開慰問金制度公平整體照護公教員工之本旨。至於不能依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之社會人士選務人員,授權由中選會訂定辦法發給慰問金部分,本部雖予以尊重;惟建議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本辦法第3條、第4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設若該慰問金辦法未來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確與本辦法一致,相較於現行選罷法第61條係規定直接準用本辦法,如實務作業並無窒礙,另定辦法是否符合立法經濟原則,亦建請大院衡酌。
(三)另查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警察慰問金辦法)、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以下簡稱特勤慰助金標準)等法規,主要係因為警察、特勤等人員職務較為特殊與危險,爰於本辦法之外另定慰問金發給法規,規定對於相關人員發給較一般公教員工為高之慰問(助)金;惟警察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與本辦法一致,特勤慰助金標準所定發給事由,則僅限於因執行特種勤務以及因執行上開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併請立法院參酌。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不應有歧視性意涵之用語,及應保障各類身分之選務工作人員請領慰問金之權益,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六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至慰問金經費來源,依第十三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併予說明。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1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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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審查報告乙份,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教育部函送該部監督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1月26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教育部部長葉俊榮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7年12月12日召開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陳召集委員亭妃擔任主席。
參、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1億5,657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1億4,677萬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980萬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8億5,118萬5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項:
1.根據教育部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績效評鑑分析報告指出,國訓中心未經過完善之預算與員額評估,於組織章程未完成修正備查程序即逕自參考公務體系科層體制,自106年5月1日起大量擴編,分工太細及多層次管理反而造成眾多案件未能如期完成,公文批閱延誤時有所聞,或會議取消卻未通知、連續3年預算均未能執行完畢,且大量擴編組織造成人事費不足,而挪用政府補助之選手培訓經費支應人事費並於年底大量採購資訊設備等,顯對於人事、財務與行政管理運作彈性亦未有正面效益,以致發生將教練選手伙食費支應人事費而影響伙食品質及羽球場地支援不足之爭議。
分析報告亦指出,另有針對選手及教練進行的績效及滿意度調查,調查完畢後卻未說明後續之回饋改進作法,此調查形同虛設,未能有效幫助選手及教練,爰此,凍結「業務成本與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1,000萬元,待主管機關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滿意度調查結果及上述擴編人事之改善方向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洪慈庸
連署人:蘇巧慧 李麗芬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現在宣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1億5,657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1億4,677萬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980萬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8億5,118萬5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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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審查報告乙份,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1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文化部函送該部監督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文化部部長鄭麗君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8億9,231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9億0,446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214萬9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0,108萬3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4項:
1.經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6年度各場館售票展演之觀眾人數總計為88萬8,841人次,而截至106年底網路購票會員數已達144萬2,492人次,與105年度網路購票會員數105萬6,874人次相較增加8萬5,618人次(增幅為8.1%),顯見觀眾利用網路之購票方式已為常態。爰請文化部妥善運用網路票務系統之資訊,建立大數據資料庫分析觀眾之消費行為,作為將來規劃展演節目與營運策略之參考依據,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佳濱
連署人:陳亭妃 黃國書
2.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下轄北中南三大國家級藝文場館─「國家兩廳院」、「臺中國家歌劇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以及附設團隊「國家交響樂團」,為台灣表演藝術發展的重要領航角色。然經查該中心108年度預算書,卻未見與國內大專院校表演藝術相關科系合作培育表演藝術人才之說明與規劃。爰請文化部針對上開事項重新檢討,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佳濱
連署人:陳亭妃 黃國書
3.文化部研議效法義大利、法國,推動「文化卡」,給予青年或兒少藝文消費額度,鼓勵下一代認識本國藝術文化。文化卡評估研究委託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執行,106年9月研究報告完成。107年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成立「阿特銀行」,並建立APP,供國人下載開立「藝文帳戶」,整合藝文機構資源,鼓勵國人進行藝文消費,採點登記後可兌換購物金與其他獎品。
然而目前「阿特銀行」試行至今,成效並不好。審計部107年7月調查發現,參與「阿特銀行」計畫的北北基國小,學童只要到相關表演場館、博物館、美術館,甚至是電影院等館所消費,都能集點換贈品,但是北北基三地內仍有12個行政區內的國小沒有加入「阿特銀行」,而且大多是偏遠行政區,對該區內學童不公。且目前加入「阿特銀行」的館所數量仍有待加強,「採點掃描QR code儲值」的方式,也造成有人到了藝文景點卻找不到QR code在哪邊的情況。該專案立意良善,應加強讓整個藝術文化科技應用系統更為完善,並加強向全國學校推廣。
綜上,請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鍾佳濱 黃國書
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轄各場館主合辦節目,雖各檔節目訂有售票率等目標,然仍有節目之售票情形與預期目標有所落差,致有座位席次應研議有效措施,使其更為充分運用之必要。
國表藝中心三館一團有關演出前未售出票券,應於節目演出前之一定期間,評估可釋出座位之主動規劃處理方式,以鼓勵參與角度,提供民眾或學生多元管道或親民之票價,促進多元族群親近表演藝術之機會,增進民眾聆賞節目體驗之可能性,以利場館資源有效利用,進而推動觀眾培養、文化平權之目標。為利後續推動,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各館團應提出近期及中長期對應策略做法,以期能夠依照節目銷售狀況,採取對應措施。
爰此,請提出對應計畫,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佳濱
連署人:張廖萬堅 蘇巧慧 高金素梅 洪慈庸 黃國書 李麗芬 陳學聖 柯志恩 吳思瑤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現在宣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8億9,231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9億0,446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214萬9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0,108萬3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4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11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9屆第6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2月20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20次、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王添盛(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費玲玲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8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9,617萬3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1億9,42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88萬1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48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29萬9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629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4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1,166萬3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2億1,166萬3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90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現在宣讀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
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9,617萬3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1億9,42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88萬1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48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部分。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部分: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29萬9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629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4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現在宣讀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部分。
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部分: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1,166萬3千元,照列。
2.業務支出:2億1,166萬3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90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3人、委員徐榛蔚等17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7人分別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 15 會期第 1012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2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24號函、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4號函及107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4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6年12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7年5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5月21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廖國棟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副主任委員黃金城、副主任委員李退之、林務局局長林華德、水土保持局局長李鎮洋、原住民族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汪明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專門委員羅玉華、賦稅署科長羅珮儒、關務署簡任稽核葉秀緞、國庫署副組長張意欣、內政部地政司專門委員鄭惠月及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鄧煜祥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委員鄭天財提案要旨:
(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必須先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於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滿五年,始能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事實上,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而且原住民或部落使用擁有該土地都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卻規定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實不合理,應刪除須經五年始能無償取得所有權之限制規定。
(三)由於部落並非法人,過去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屬於部落的祭祀廣場或聚會所等土地,亦無法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及登記所有權給部落。配合104年12月16日公布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增列納入部落得依本條文規定辦理,俾利部落就屬於部落的祭祀廣場或聚會所等土地,得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所有權給部落。
(四)配合現行條文刪除五年限制規定,明定原住民或部落已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五)為保障原住民或部落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明定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六)第四項明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委員徐榛蔚提案要旨:
(一)法制用語於各項法律條文之應用應為一致,始為妥適,我國關於原住民族相關用語,陸續於修憲、訂頒法律之時予以正名,故於本條例涉及相關用語者,予以修正。
(二)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包含以在他人土地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法後該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則由同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以下另創之「農育權」,加以規定,導致原住民土地使用權益受到損害,且原條例規定需繼續經營滿五年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日過長,明顯不符民眾期待。
(三)為保障原住民生活權益與衡平公共利益,爰修訂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除修正相關文字用語予以正名,再依民法修正,增設農育權,並刪除現行條文五年之限制,授權行政院訂定權利取得相關規範。另增列項次,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五、委員廖國棟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且原住民使用祖先擁有之土地,均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而現行規定卻要求原住民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一規範,極為不合理。
(二)另外,實務上有原住民以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因欠稅而遭行政執行機關拍賣,顯已與現行規定有違;另考量原住民有以原住民保留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需要,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活絡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
(三)蔡英文總統105年8月1日向全國原住民道歉時說道「荷蘭及鄭成功政權對平埔族群的屠殺和經濟剝削,清朝時代重大的流血衝突及鎮壓,日本統治時期全面而深入的理番政策,一直到戰後中華民國政府施行的山地平地化政策。四百年來,每一個曾經來到臺灣的政權,透過武力征伐、土地掠奪,強烈侵害了原住民族既有的權利,而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就是回應蔡總統所說過的話,而回復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利,更是積極推動轉型正義的具體方式。
(四)綜上所述,為落實蔡英文總統原住民政見與105年8月1日向原住民道歉文內容,推動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消彌過去威權政體侵害原住民族權利的錯誤,爰提案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說明修法要旨:
今日貴委員會安排審議大院鄭天財等23位委員、徐榛蔚等17位委員、廖國棟等17位委員分別研擬之本條例第37條條文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本條例相關規定所涉議題之關切。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出相關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給予指教。
(一)本條例之體例及相關權責分工: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本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所明定。本會雖為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惟自本條例制定以來,對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地政業務,均由業務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內政部及財政部依其職權分別辦理。其中本次修法標的本條例第37條,因其內容全為規範原住民族土地事務,爰本條相關事項之執行均由原民會主政,特予說明。
(二)針對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本會歸納綜整說明如下:
本次討論計有大院鄭天財等23位委員(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18935號)、徐榛蔚等17位委員(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1518號)、以及廖國棟等17位委員(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2066號)提出3修正草案,其修正內容,經歸納共有下列6項:
1.增訂農育權。
2.授權法規內容明確化。
3.取消土地設定他項權利5年始取得權之規定。
4.增加「部落」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
5.土地移轉登記、設定塗銷之程序及規定。
6.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之加成計價及原民會編列預算購買後,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為原民會相關事宜。
(三)有關上開委員提案修正內容,本會說明如下:
1.增訂農育權:民法物權編99年2月修正地上權定義增設農育權後,原住民種植竹木者,已無法依本條例第37條之規定設定地上權經過5年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目前透過法令解釋雖仍可依本項規定取得所有權。委員於所提修正草案中增訂「農育權」明確規範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依據之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會敬表支持。
2.授權法規內容明確化:現行本條例第37條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授權內容採概括授權方式,未為詳細規範,委員於修正草案中增訂其具體事項及內容,以明確開發管理辦法之內容,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規範,本會敬表贊同。
3.至於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之其他事項,因其分屬原民會、內政部、財政部等部、會之業管,依前開說明,本會尊重各機關基於權責所為之意見。
七、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八、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廖召集委員國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各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購買,其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依前項但書移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與購買,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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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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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徐榛蔚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或部落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或部落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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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輔導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購買,其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依前項但書移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與購買,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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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鄭天財等23人提案: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且原住民使用擁有該土地都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本條文卻規定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實不合理,應刪除須經五年,始能無償取得所有權之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山地保留地」之文字,應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過去因部落不是法人,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所以屬於部落的祭祀廣場或聚會所等土地,無法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及登記所有權給部落。為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增列納入部落得依本條文規定辦理。 四、為配合民法99年修正地上權之設定對象排除竹木之種植,如原住民種植竹木,僅能設定農育權,無法設定地上權,爰增列農育權之文字。 五、配合原條文五年限制規定之刪除,爰明定原住民或部落已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六、第二項明定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以保障原住民或部落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 七、第三項明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一般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並就民法修正後,致原住民土地權益受損問題,增訂「農育權」,並刪除過長之五年期間。 二、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且原住民使用祖先擁有之土地,均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而現行規定卻要求原住民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為實踐蔡英文總統政見,履行105年8月1日蔡英文總統向全國原住民族道歉文所述內容,刪除原條文耕作權、地上權滿五年始得登記所有權規定。 三、實務上有原住民以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因欠稅而遭行政執行機關拍賣,為避免原住民保留地因上述情況流失,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得編列預算購回。 審查會: 一、第一項採委員鄭天財等23人提案之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採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之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並於第二項句中增列「或部落」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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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國棟補充說明。
廖委員國棟:(16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終於要正式面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案的三讀,我在此要特別補充說明的是,恐怕有很多同胞會關注原來有一些委員提案的內容,在今天後續的二、三讀可能並沒有聽到,特別是針對將來處理山坡地保育條例時會涉及的部落角色,何謂部落的角色?就是部落是否可以擁有保留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在委員會甚至到了由本席主持的3次朝野協商中,因為對保留地是否只能擁有使用權或是也可以有所有權,大家爭議多時,到最後並沒有一個共識。四萬多同胞亟待我們今天修正的主要核心有二,第一個是不必再經過5年的等待,可以即時獲得所有權。
另外,在整個過程當中可能會有其他的爭議,但是為了及時通過,其實大家都願意放棄堅持,也就是說,關於部落能不能擁有這個權利,可以在下一次的時候再來修正,我們幾位參與協商的同仁,包括在座的鄭天財委員、陳瑩委員和高潞‧以用委員,對於5年、所謂延遲取得所有權的這個條件先予以解除,最後大家都同意退讓。在這邊特別說明,主要是怕我們有的同胞聽了以後會覺得應該是更形重要的部落的所有權,只因為部落的定義跟公法人的定義還不夠清楚,所以我們只能期待下一次的時候再予以補充修正。無論如何,今天的修正可以說是所有原住民在申請保留地的過程當中至為重要的一個跨越,我們希望未來處理保留地的整個程序上,能夠讓更多的原住民受惠,特此說明。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兩案,分別經第6會期第5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院臺農字第107020369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7)年10月4日本院第3620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均含附件)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及配合原住民保留地行政實務之需求,另使授權事項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刪除現行五年繼續經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增列政府機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及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適用之規定,另明確授權辦法規範事項範圍,並修正該授權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所定之「山地保留地」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另增列輔導原住民取得相關權利之除外情形,並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不得私有,爰不予輔導原住民取得此類土地相關權利。另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如涉及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及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住民依現行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五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現行條文末段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之例外規定,文義尚非明確,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爰刪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增列第三項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 (一)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者,本得依該條例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於本條例再為規範,以資明確。 (二)原住民族地區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有部落遷建用地需求,爰增列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之例外情形。 (三)實務上原住民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爰增列抵繳稅款之例外情形。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行政機關)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避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無原住民應買未能拍定時,宜由政府依法承受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爰增列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例外情形。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該等土地倘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 五、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實務上,本項收益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自治費用已行之數十年,依三十七年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與現行之原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爰諸多原鄉地區係高度仰賴本項財源之挹注,以推動原鄉之基礎建設、經濟民生、產業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整體行政等業務。故第五項規定係將推行數十年之制度予以明文化,並非新設定固定經費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併予敘明。 六、為期授權辦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由原住民族專責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爰將現行條文末段移列為第六項,授權事項說明如下: (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包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他項權利,惟尚未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理方式。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出租之相關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係供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相關管理運用事項。 (四)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之其他輔導管理事項。 (五)現行條文係授權行政院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考量立法當時尚未成立原住民族專責主管機關,而原住民族相關事務現已統一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爰修正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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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原住民保留地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現行法規卻規定保留地須經原住民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合理,有檢討修正之處,故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及配合原住民保留地行政實務之需求,刪除現行五年繼續經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增列政府機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及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適用之規定;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增列納入部落得依本條文規定辦理,得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所有權給部落;明定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且原住民使用祖先擁有之土地,均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而現行規定卻要求原住民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一規範,顯不合理。
二、法律用語於各項法律條文之應用應為一致,我國關於原住民族相關用語,陸續於修憲、訂頒法律之時予以正名,故於本條例涉及相關用語者,予以修正。且由於部落並非法人,過去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屬於部落的祭祀廣場或聚會所等土地,亦無法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及登記所有權給部落。為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增列納入部落得依本條文規定辦理,俾利部落就屬於部落的祭祀廣場或聚會所等土地,得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所有權給部落。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實務上,本項收益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自治費用已行之數十年,依三十七年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與現行之原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爰諸多原鄉地區係高度仰賴本項財源之挹注,以推動原鄉之基礎建設、經濟民生、產業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整體行政等業務。故第三項規定係將現行之制度予以明文化,且此筆款項應專為原住民事務使用。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由主管機關監督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監督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辦理。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應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或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之事務,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衍生之收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 前兩項監督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承上,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明文保障本屬於原住民族所有,故無須受原條文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之限制,原條文之限制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背之虞,實有未當,應予刪除。 二、原條文「山地保留地」之文字,應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述法規,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關應待行政院定之,故實施辦法制定授以行政院定之,以符法律優位原則。 四、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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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孔委員文吉發言。(不在場)孔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瑩發言,時間為2分鐘。
陳委員瑩(14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三讀通過,取消他項權利5年的限制,我要把這樣的結果先獻給已經不在人世的許多長輩們,他們等了好久,等不及、都已經先走了。
從十多年前我第一次從政開始就非常關心這個議題,今天可以說是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歷史性的一刻,過去原住民取得原住民土地卻必須要到一定年限才可以取得所有權,這是明顯帶有民族歧視性、民族不平等的規定。自從省政府時代開始,過去的55年到75年間,依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的規定,原住民必須持續耕作滿10年才可以無償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直到民國74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將10年的限制改為5年,這是一個具民族歧視性且不平等的規定。幾十年來限制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的違憲、違法條款,今天終於刪除了,依照目前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要申請增編或劃編為保留地,必須自77年2月1日即使用至今且不中斷的土地才符合增劃編的要件,也就是說,至少連續使用超過30年才可以通過增劃編的申請。但是通過申請之後,卻還不能取得所有權,只能擁有原住民保留地的他項權利,必須要持續使用滿5年才可以獲得所有權。
經過大家很多年的努力,這5年違憲、違法的條款,立法院今天終於三讀刪除,而且根據原民會的統計,刪除5年條款之後,大約有3萬原住民得以受惠,可由原住民保留地的他項權利直接獲得所有權。這是原權還我土地運動的嶄新一頁,也是民進黨政府尊重及肯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的態度,民進黨執政時期踏出還我土地的重要一步。今天是歷史的一刻,終於刪除具民族歧視性、不平等的5年限制之條款,期待臺灣社會除去歧視,迎向平等,讓我們攜手共同邁向共榮,感謝各位。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6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誠如剛才陳委員所說的,今天對原住民來講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時刻,其實在國民黨執政時期,也曾經提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案,也是解除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需滿五年的規定,但是當時在野黨有委員一直反對,使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遲遲無法修正,嚴重影響到原住民土地正義,我今天特別要提到的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的修正只是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的一小步,除了剛才的說明之外,本席在這裡要特別呼籲行政院應儘速將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送立法院審議,如同這幾次的朝野協商一樣,透過朝野共同的合作,讓我們一起完成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的整個立法工作,以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權與傳統領域的權益,才是促進族群和解的正途!
今天回頭檢視,經過3次本席所主持的朝野協商,透過大家的退讓,最後終於用所謂院版的內容予以通過,這是一個妥協的結果,妥協並不是最終,我們還是希望未來能夠把所有原住民族相關權利的法案,透過一樣的方式,朝野一起共同面對,以完成整個原住民族轉型正義,這才是最終的目標,也才是正途。謝謝大家。
主席:請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於今日經大院修訂通過,必須感謝所有為土地而努力的前輩跟族人們。本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取消原住民需取得他項權利5年才得移轉登記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改成朝向保障原住民取得保留地,回復其土地及權利以維繫生活及傳承傳統文化。從進入立法院以來,本席在茲念茲的,就是族人的土地,無論是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抑或是原住民保留地,從還我土地運動開始,原住民族爭取土地的行動從體制外打入體制內。從審查到協商完畢,本席始終堅持原住民保留地本就是原住民族祖先所留下,不應有過多條件跟限制所有權之取得,終於在今天,有小小的枝枒萌發了,即將有3萬名族人可以因為這次的修法拿回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然而,對原住民土地權利而言,這僅是最小的公約數,本條修正,尚有許多問題未解,例如借名登記之效力、可由政府承受私有保留地、可將保留地用來抵稅之立法政策妥適性,以及部落得否享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等問題,這些接下來都需要繼續努力才能達成。
本席要提醒立院同仁、行政部門及全國民眾,不要忘記這條原住民保留地的制度仍是日本殖民的遺緒,更不能忘了傳統領域劃設、公私有保留地的種種問題還沒解決,我必須強調,要實現真正的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我們還有很長遠的路要走。本席期待本條三讀通過之後能開啟更多的修法、立法的契機及行動,包含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以及權利回復條例,真正的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正義及轉型正義,讓原住民族能夠在自己的土地上主導自己的未來!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Faki, fai, salikaka mapolong, tadamia'ray, to wama i kakarayan,tadamia'ray to malataw.(中譯:敬愛的所有鄉親、耆老、弟兄姊妹們!感謝神!感謝祖靈!)
Pito to a mihecaan, anini a romi'ad maherek to mifalic to tatiihay a holic!(中譯:經過七年完成立法!刪除了不合理的保留五年限制!)
O sra no mita to原住民保留地caay to mitala to lima amihecaan, manga'ay to tangsol ma'ala ko tingki no sra no mita!(中譯:我們的原住民,不用再等待五年,可以直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真的非常、非常感動,也非常、非常辛苦,整整歷時7年的時間,從第8屆擔任立法委員到第9屆的立委,我都在第1會期第一個提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要刪除不合理、不正義、不公義的5年限制,原住民保留地的權益何其重要,原住民鄉親持續使用祖先留下來的原住民保留地,卻要依現行的規定必須先取得耕作權、他項權利滿5年之後才能取得所有權,這是非常不正義的,因為沒有土地所有權導致沒辦法興建農舍、沒辦法參加農會會員,也沒辦法參加農保,更沒辦法申請相關的各種貸款,但是我們都知道一般漢人使用祖先的土地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權,這個是多麼不公平!7年來,我質詢了農委會主委和副主委、原民會的主委以及法務部部長,也質詢了行政院院長,我也多次召開協調會,終於讓我們政府能夠同意,不再阻擋這個不合理的5年限制規定,非常謝謝各黨團的支持,更要謝謝所有鄉親在背後的支持,我做到了!我們做到了!原住民族做到了!原住民族做到了!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25人擬具「醫療器材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6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1、2、2、2、2,2、2、3、3、3、1、1、1會期第1、1、19、9、11、11、15、15、17、1、4、9、17、6、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624012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7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5號、105年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52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69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05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4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01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9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4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8號、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3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7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3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2號及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5年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5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6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0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0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本院議事處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本院議事處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6年4月2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鄭寶清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15案,會中交通部部長賀陳旦、路政司司長林繼國及相關人員等說明行政院提案並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報告、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教育部、司法院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然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率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政策應採取多管齊下,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經查我國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逐漸升高,對防範酒駕累犯政策應採取多管齊下:
(一)修正第九條: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
(二)修正第三十五條:提高酒駕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以及增加處罰對象,明知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之汽車共乘者。
(三)修正第六十七條:酒駕累犯之汽車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二、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合法用路人權益,防堵部分駕駛人利用拒絕酒精測試規避刑責,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三、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十年來酒駕案件從民國95年的727人死亡的高峰期之後,雖有逐漸下降趨勢,然而至民國100年時酒駕案件數11,673件仍舊創下國內酒駕案件歷史新高。當時引起國內輿論與民眾重視,是以在民國102年時提高酒駕相關罰則,截至去年為止,酒駕死亡人數較民國100年時降低了67%,酒駕案件數減少了43%,顯見透過重罰的確可以達到遏阻酒駕,不過相較各國酒駕罰則,台灣現行罰則實屬過輕,加上有些酒駕駕駛人為逃避酒駕的後續刑罰,寧可選擇拒絕測試作為逃避方式,是以提議提高一倍罰鍰讓駕駛人得以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並為求持續遏止酒駕成效,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希望透過提高酒駕行為之各項罰鍰,並新增汽車內乘客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加以制止駕駛,應予以相同處罰之規定:
(一)酒駕案件屢有所聞,去年一整年仍舊有高達6,658件酒駕案件,並造成142人死亡與8,120人受傷。顯見從民國102年實施新的酒駕罰則之後,的確達到一定成效,比起民國100年酒駕案件高峰期時,酒駕死亡人數降低了67%,酒駕案件數減少了43%,然而相較先進各國,我國罰則實屬過輕。加上酒駕駕駛人5年之內再犯率高達30%以上,是以希望透過提高罰鍰與吊銷執照時間,藉以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
(二)由於坊間流傳,酒駕時,與其接受酒駕受罰,不如選擇拒絕酒測,就能躲避後面的刑責。是以諸多酒駕駕駛人,面對警方進行盤查酒測時,往往選擇繳交九萬元罰鍰作為逃避受檢,導致同屬酒駕卻面臨不同懲處之不公允情事,故本次修正拒絕酒測的罰鍰提高一倍,至盼駕駛人得以配合酒測。
(三)現行法規酒駕處分除了針對酒駕駕駛人之外,並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給酒醉駕駛人處分。不過,車內如果有同行乘客,理應肩負起提醒責任,避免酒駕肇事案件發生,爰此提案新增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或是吸食毒品卻不予阻止駕駛,倘若導致車禍時,理應接受同樣懲罰。
四、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不僅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屢屢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高度關注。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二)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三)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四)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五)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六)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其中許多駕駛人為酒駕累犯,相較各國酒駕罰則,台灣現行罰則實屬過輕,以致酒駕者有恃無恐,犯行不斷,致許多無辜用路人受害,家庭破碎,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
(一)今年十月十九日張男酒駕肇事,撞死一名老翁,經媒體披露,張男四個月前才因酒後騎車被警攔查送辦。同月二十四日,焦姓男子與朋友飲酒,堅持自己開車回家,員警欲上前盤查,焦男開車狂奔,直到撞上人行道護欄才被員警制服,經查,焦男三年五次酒駕,為酒駕累犯。
(二)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三)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四)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五)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六、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五十七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以來,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正,然近年來國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仍頻傳不已,導致社會大眾之用路權益及生命安全均備受威脅,為有效防止酒駕歪風,樹立全民防酒駕之社會風氣,爰參酌日本立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
七、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近年酒後駕車數量始終居高不下,經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在罰則上有若干缺漏,故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三)吊扣牌照之規定新增為第二項,爰刪除新條文第七項吊扣牌照規則。
八、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提高罰則後酒駕案件確實減少,然以104年為例,酒後駕車案件仍有10萬7,372件,其中A1類及A2類的酒駕傷亡人人數為6,658件,進一步分析發現,雖酒後駕車案件減少,然酒駕再犯率仍近四成,顯示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顯見現行條例中,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規定顯然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再犯的降低;故為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再犯,提高現行酒駕再犯罰鍰,對於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者亦比照修改。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三)另查我國對酒後駕駛認定,與日本、挪威、瑞典、荷蘭及西德等國採取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AC)為0.05%(即每公升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50毫克)的標準相當,但處罰卻較輕於他國(如挪威需監禁一個月、日本監禁二年、新加坡除罰鍰及吊銷駕照外並需監禁六個月)。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四)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駕駛人拒絕酒測者之比例有逐年攀升的趨勢,其多半是明知故犯,由於和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所遭受到之處罰相比較而言,拒測之處罰相對較少,刑責風險最低,因此惡意拒測。事實上,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理應科以酒測值違反容許標準之最高罰鍰,且延長因吊銷駕照而不得考領之管制期,才能達到嚇阻拒絕酒測之惡性行為;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拒絕酒測者之罰金至二十萬元,並延長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之管制期,自三年延長至五年,以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一)駕駛人拒絕酒測者之比例有逐年攀升的趨勢,近三年來逐年向上攀升,根據警政署提供之統計資料如下:
年度 |
取締酒駕違規件數 |
拒絕接受酒測件數 |
比率 |
101 |
124,620 |
6,959 |
5.6% |
102 |
118,864 |
5,268 |
4.4% |
103 |
115,253 |
3,423 |
3.0% |
104 |
107,372 |
4,594 |
4.3% |
105 (1-11月) |
96,676 |
5,721 |
5.9% |
(二)會拒絕酒測者,除了少部份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其超標與否而逃過處罰。但事實上,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盱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罰則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才能對酒駕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在罰鍰方面,至少應提高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罰金上限相同,科以酒測值違反容許標準之最高罰鍰;在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之管制期方面,也應自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
(四)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加重拒絕酒測之罰則,以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十、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所產生之事故數量居高不下,不僅導致公共交通的危險,更屢屢造成重大死傷的不幸事件,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茲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增設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並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一)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
(二)有鑑於部分駕駛人透過拒絕酒測規避酒精濃度超過特定標準的行政罰、刑事罰,為避免駕駛人一再透過拒絕酒測之方式,規避關於酒駕之相關處罰規範,形成法律適用之不公平性,特增加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於第三十五條增設第五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
(三)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有必要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防止乘客以直接鼓勵或間接縱容駕駛人酒後駕車,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爰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將同車乘客納入規範。惟針對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由於其對已成年之駕駛人於生理、心理上難以期待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宜免於懲罰;同時,客運業之乘客因信賴客運業內之職業規範,難以察覺司機之生理狀況,且該乘客與駕駛人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亦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排除。該客運業係指公路法三十四條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四)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造成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而該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創造之危險有所認識,此種對社會公眾的危險在事故發生時,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更往往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害,故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爰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
十一、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許多酒駕者對於高額酒駕罰款有恃無恐,酒駕罰則之提高顯已無法達到嚇阻效果,每年酒駕案件仍居高不下,造成許多美滿家庭之破碎。為提升對於全體國人生命安全之保障,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明訂對於酒駕或吸毒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此外,並強制駕者人所駕駛之車輛更換車牌為螢光色,以提高鄰近車輛、行人辨識能力並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
(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並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三)最後,鑒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
十二、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民眾與計程車駕駛人發生衝突或計程車駕駛人性侵乘客案件等屢見不鮮,為使民眾能安全搭乘並信任計程車駕駛人,並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擬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民眾與計程車駕駛人發生衝突或計程車駕駛人性侵乘客案件等屢見不鮮,為使民眾能安全搭乘並信任計程車駕駛人,並維護乘客之權益。
(二)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修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此提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爰此,特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以保障民眾之權益,並使民眾能更加信任計程車駕駛人。
十三、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若不立即避讓,而造成相關救護人員或其他人致傷或死亡者,應於行政罰責上為較前項單純擋車不禮讓行為有更加重處罰之規定,以保障相關救護人員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故為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有效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若不立即避讓因而造成相關救護人員或他人等,致傷或死亡者,對於此等惡意擋車致相關救護人員或其用路他人受傷或死亡者,應該加重其刑、予以吊銷駕照,並提高罰款金額,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十四、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將新增修第三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為使法規範體系裁罰一致,避免輕重失衡,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對於各種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分別訂有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欲新增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其並未特別在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則將適用同條第三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會造成惡意擋車致人死傷的行為,法規範體系裁罰不一致,輕重失衡。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增修,是以於同法第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修規定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情狀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維持法規範體系裁罰的一致性。
十五、交通部部長賀陳旦、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行政院提案及回應委員提案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修正草案提出重點報告,並就貴委員會審查曾委員銘宗、親民黨黨團、李委員鴻鈞、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黃委員偉哲、賴委員瑞隆、邱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鄭委員寶清、盧委員秀燕、蕭委員美琴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15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送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條文修正重點
1.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7條第1項業經大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5年11月9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2.對於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者採用漸進式放寬,並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受僱於車行5年觀察),排除於終身禁業範圍(修正第37條第1項但書、新增第2項):
(1)本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針對第37條第1項所列各類罪刑進行檢討,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者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5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方得執業,藉由行業管理機制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
(2)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3.對於現行依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刪除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1)現行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條例第68條,駕駛人倘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會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
(2)爰刪除現行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廢止其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保留其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之資格,以符合比例原則。
4.第37條第3項、第4項配套增訂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重新辦理;另對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
(1)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37條第3項(即修正條文第37條第4項)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後,參考現行第67條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限,第37條第4項增列3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2)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第37條第4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始廢止其執業登記。
(3)另衡平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第37條第4項增列曾犯該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
5.配合第37條已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及項次調整,修正第67條及第87條對應之相關規定。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曾委員銘宗等提案修正第9條,建議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部分: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已針對酒駕者進行教育宣導,惟酒癮防制涉及層面及對象廣大,且並非僅駕駛人需要,加以酒癮防制涉及醫療專業,建議應回歸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2.曾委員銘宗、親民黨黨團、李委員鴻鈞、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黃委員偉哲、賴委員瑞隆、邱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11案提案修正第35條部分:
(1)有關相關委員提案修訂提高酒駕、拒絕酒測罰鍰,延長吊扣駕照年限及酒駕累犯、拒絕酒測肇事即沒入車輛部分:委員建議應有助於嚇阻酒駕行為,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曾委員銘宗、李委員鴻鈞、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時代力量黨團等5案提案,建議酒駕共乘者連帶處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已多次表達本案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依內政部警政署實務執法意見處理。
(3)親民黨黨團、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5案有關行政罰以外處罰之提案:建議於刑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修正。
(4)黃委員偉哲提案建議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及毒駕行為,不問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據行政罰法規定,對於自身行為要有故意或過失之前提才有可責性,如僅係汽車所有人即將其納入處罰適用,而不以其有無善盡防制駕駛人酒駕違規責任或義務,恐有涉「連坐處罰」之課題,宜再審慎評估,建議不予增訂。
(5)鄭委員寶清提案建議違反本條規定車輛遭移置保管,汽車所有人須先更換螢光車牌才可領回車輛之規定:該建議恐具有標籤化個人之疑慮,且違規人不必然為車輛所有人,建議不予增訂。
3.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35條之1、第35條之2,建議拒絕酒測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考領駕照、酒駕共乘者連帶處罰、酒後駕車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部分:
(1)有關酒駕共乘者議題,建議參考第35條處理意見,不予增訂。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針對道路用路人違規行為作為處罰,有關委員建議明定酒後駕車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建議於民法或其他相關規範請求權之法律明訂。
4.盧委員秀燕等提案修正第37條建議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本項修法業經大院105年11月9日三讀修正通過,106年1月1日施行,建議不予修正。
5.繼續審查蕭委員美琴提案修正第45條,增訂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因而致人死傷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基於為更有效遏阻汽車駕駛人不避讓或惡意阻擋緊急車輛之違規,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6.曾委員銘宗、蕭委員美琴、邱委員志偉提案修正第67條部分:
(1)曾委員銘宗提案增訂汽車駕駛人酒駕累犯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該議題考量國內目前酒測自鎖裝置並無國際一致技術標準規範,目前仍存在成本過高及欠缺機車酒精鎖等諸多問題未解,現階段在我國實施酒精鎖做為防制酒駕措施的整體環境尚不成熟,本部將持續研議檢討可行性,並與國際規定接軌,本條建議不予增訂。
(2)蕭委員美琴提案係配合處罰條例第45條修正,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3)邱委員志偉提案,建議延長拒絕酒測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之管制期由3年延長至5年:委員提案應有阻於嚇阻酒駕者僥倖心態,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行政院版修正條文;另本部亦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三十五條條文:依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提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4人、委員林俊憲等5人、委員李昆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三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九萬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十八萬元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增訂第七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及年滿七十歲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以及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五)現行法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六)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三十五條之一 五年內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次以上者,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機關通知換領特殊識別牌照。未依規定換發者,吊扣牌照三個月;再不換發者,吊銷其牌照。
前項汽車自換發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再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紀錄者,得換領為一般牌照。」。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三十五條處理。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三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四十五條條文:照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通過。
八、第六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寶清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非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九、第八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鄭寶清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