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級。

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第十二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五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監察院組織法修正第三條至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至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尤委員美女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尤委員美女:(12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世界人權日,也是美麗島事件40週年,今天通過民間團體從1999年開始一直奮鬥,奮鬥了20年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人權委員會是根據1993年由聯合國所通過的「巴黎原則」(《關於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所設立,此一原則希望世界各國都能設立獨立人事以及獨立預算的機構,以求永續地促進、實踐國際人權標準。臺灣民間團體從1999年開始努力,在2013年的國家報告中,國際專家也一再地提出臺灣有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必要,但究竟要設在哪裡也紛擾很久。當然,大家很希望設在總統府,但是設在總統府需要修憲,在憲法無法修正的情況之下,專家在2017年國家人權機構的評估報告當中提到我國有監察院,因此在未能修憲之前如何強化監察院的人權保障功能。目前的監察院只能消極的對於違法、失職的公務人員予以彈劾、糾舉,但是對於積極的促進人權的保障以及人權的教育等方面是不夠的,所以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希望一方面保有監察院消極的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的彈劾、糾舉權;另一方面仍然希望對於國家整體人權促進的行動計畫以及保障這方面能夠發揮積極的功用。因此,在這一次修正監察院組織法中特別規定必須具有人權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以及民間團體代表共7人組成國家人權委員會,希望國家人權委員會能夠真正發揮功能。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監察院秘書長傅孟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就涉及本院相關修法草案,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多加指導。

為因應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本院亦配套研提「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一條草案,配合修正本法制定之法源;於第九條草案,修正部分職稱及員額,以因應監察院各委員會實際業務運作需要。

孟融在此感謝貴院長久以來對於本院之支持與肯定,並希望透過法律的增、修訂,強化本院保護人權之職掌業務。本院願與貴院共同促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致力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義。期盼未來持續共同努力,邁向法制健全之民主法治國家,促進政府善治及人權保護。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監察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配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爰本法制定依據修正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監察院設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人或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段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鍾孔炤  柯建銘  李俊俋  管碧玲  徐永明  曾銘宗  陳宜民(代)    李鴻鈞

附件:

修正部分: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主席:第一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主席:第九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一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