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3、3、4會期第5、17、5、14、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2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74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22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698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1號及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11月1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依照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八條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揆諸現行之刑事訴訟法,有不符前開兩公約揭示規定者。首先於羈押部分,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與人權保障有關之規定,應予檢討修正。再者,於再議、交付審判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所職司之案件,經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現行法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再議或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機制均付闕如,缺乏檢察機關內部審查及法院外部審查機制,形成法律漏洞,自有立法補足必要。又,有關檢察事務官準用法官迴避部分,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其他職權,為避免其執行上開事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有增訂檢察事務官準用關於法官迴避規定之需。再者,關於防止逃亡部分,鑑於未經羈押之被告於法院判決有罪後,為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造成刑事判決無法執行之情形偶有所聞,導致受有罪判決之人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伸張,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其主要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對於裁判確定後,裁判法院將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執行未有明確規範,及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後,未經羈押者,除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先傳喚,傳喚不到始得拘提,如此執行方式使受判決人於檢察官拘提前,易於趁機逃匿,故有必要修正執行編上開規定,以符實需。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同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綜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第五章「文書」、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第三章「第三審」、第五編「再審」、第七編「簡易程序」、第八編「執行」,計修正五十九條、增訂四條,共計六十三條條文,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提出檢討及修正。
(貳)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規定「聾或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推事及法官用語混用,為維持法體系之一致性,故特此擬定「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本席等特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伍)委員洪慈庸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保障語言不通、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受刑事訴訟程序訊問時其陳述之權利,特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10月31日)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甲案)、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乙案)、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丙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丁案)、委員洪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戊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一、就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意見
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甲案之本條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敬請再酌。
二、就刑事訴訟法第26條之意見
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甲案之本條第1項但書中「下級法院檢察署」、第3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敬請再酌。
丙案之本條第1項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惟自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於民國78年制定後,司法官職稱中已無「首席檢察官」,是否宜一併修正第2項、第3項「首席檢察官」等用語?又為因應實務情形,本條準用之範圍是否宜擴大至檢察事務官?再者,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本條第1項但書中「下級法院」、第3項中「上級法院」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均請斟酌。
三、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意見
戊案之本條第2項與第99條間,除受訊問人有所不同外,其餘規範內容均相同,是否宜合併規定於第99條?請再斟酌。
四、就刑事訴訟法第99條之意見
(一)乙案之本條規範內容是否亦得一體適用或準用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似有疑義,敬請一併審酌。
(二)戊案部分,意見同「三、」所述。
五、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意見
甲案之本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均業經修正(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4項、第31條之1第1項),敬請參酌。
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意見
甲案之本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惟甲案第101條第2項至第5項既經修正,是否配合為項次之調整,請再為斟酌。
七、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意見
甲案之本條第1款修正為「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俾符合實務需要。惟為更有效地監控被告之行蹤,以避免其逃亡,且利於實務彈性運作,建請併予審酌本院前向 貴院所提包含本條在內關於防逃機制之修正草案。
八、就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2之意見
甲案新增本條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適用上依據,惟僅具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是否宜就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獨立強制處分」併為規範,並完整律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程序、通知、期間、救濟等事項,以符實需及保障人權,敬請再酌。
九、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意見
甲案係為配合第117條之2第4項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增訂,而修正本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惟同前述理由,宜另就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項做更完整之規範,並請併予審酌本院前向 貴院所提包含本條在內關於防逃機制之修正草案。
十、就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意見
甲案提出本條之修正條文,惟關於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整體修正,現經本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會議討論中,此情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十一、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意見
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甲案之本條第1項至第3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敬請再酌;又本條增訂第4項規範最高檢察署(原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查案件之再議程序,惟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業已修正,廢除特偵組制度,則本條有無增訂第4項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十二、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意見
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甲案之本條第1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敬請再酌;又同項增訂但書規定特偵組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程序,惟特偵組既已廢除,有無增訂前揭但書之必要,敬請審酌。
十三、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意見
甲案之本條第1項增訂後段規範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惟特偵組既已廢除,有無增訂上開規定之必要,敬請斟酌。
十四、就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意見
觀諸甲案之本條第2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與「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間之前後順序並不明確,敬請斟酌。
十五、就刑事訴訟法第382條之意見
甲案提出本條之修正條文,惟本院業將包含本條在內關於刑事金字塔訴訟新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會銜中,俟行政院會銜後即送請 貴院審議,此情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十六、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意見
甲案提出本條之修正條文,惟本院業將包含本條在內關於刑事金字塔訴訟新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會銜中,俟行政院會銜後即送請 貴院審議,此情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十七、就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意見
甲案提出本條之修正條文,惟本院業將包含本條在內關於刑事金字塔訴訟新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會銜中,俟行政院會銜後即送請 貴院審議,此情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十八、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意見
本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業就再審程序有所討論,並研擬相關之修正草案初稿,該初稿之本條第1款與甲案之本條第1款為相同之修正,併就第2款、第3款規定為修正建議,此部分建請 貴院一併審酌。
十九、就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之意見
由於再審之聲請人有可能係受判決人以外之人,例如檢察官等,故甲案之本條前段規定為「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似僅規範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情,是否妥適?請予斟酌。又關於本條立法說明欄第3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事涉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程序所得行使之權利事項,似宜將此部分明定於條文中,以資適用,敬請再酌。
再者,本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業就再審程序有所討論,並研擬相關之修正草案初稿,其中與本條有關者主要為該修正草案初稿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及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二十、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意見
甲案提出本條之修正條文,惟本院業將包含本條在內關於刑事金字塔訴訟新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會銜中,俟行政院會銜後即送請 貴院審議,此情敬請 貴院一併審酌。
二十一、就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意見
由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均已更名,而皆於檢察署前刪除「法院」二字,則甲案之本條第2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第3項中「下級法院檢察署」之用語是否配合修正?敬請斟酌。
又檢察官並非法院成員,則丙案之本條第1項中「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第2項中「上級法院之檢察官」、第3項中「該法院之檢察官」之用語是否併予修正?亦請再酌。
二十二、就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意見
本院前向 貴院所提關於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該草案中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建請 貴院於審查甲案之本條時一併審酌。
二十三、就甲案其餘部分、丙案其餘部分、丁案之意見均尊重 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10月31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周委員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王委員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黃委員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羅委員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洪委員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暨審查周委員春米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就上開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周委員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本修正草案建請再審慎研議
委員基於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原則,而提出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對於委員保障人權之理念深感敬佩。
惟於 大院第8屆第1會期時,司法院與行政院為因應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之影響,於會銜後共同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兩院會銜版修正草案),並函請 大院審議,然嗣於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審議。由於兩院會銜版修正草案係經司法院及行政院詳予研議後所共同提出者,雖因 大院屆期不連續而未繼續審議,然就相關修正方向及條文規劃,實已平衡兼顧兩公約人權保障之理念及實務運作之需求,故就委員所提出之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兩院會銜版不一致之處,本部敬表尊重,惟尚祈委員斟酌參採兩院會銜版修正草案之規劃。
另因本修正草案所涉刑事訴訟法制層面廣泛,且部分修正條文草案所涉及之組織制度業已更迭(例如: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業經刪除而不復存在),而部分條文亦業經修正(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相關規定),故本部建請本修正草案宜重行檢視及再審慎研議,以利完善刑事訴訟法制之整體架構。茲就本修正草案擇要說明本部意見如下。
二、關於草案第38條之1「司法院得制定閱卷規則」之部分
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審判中閱卷之相關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業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草案完成會銜,並於107年3月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05203號、院臺法字第1070164381號共同函請 大院審議,倘若上開修正草案修正通過,容有訂定相關閱卷規則之需求,以使閱卷規範明確。又因司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於送請立法院審議前,須送請行政院會銜,而該閱卷規則既屬刑事訴訟法授權訂定之子法,以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為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同法第253條之3所授權訂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等均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自明。
是以,關於閱卷規則之訂定,建請以「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宜,敬請委員斟酌。
三、關於草案第41條「訊問筆錄制作」之部分
按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乙事,本部已透過內部行政規則要求檢察官予以落實,是否有於刑事訴訟法另予訂定之必要,尚祈斟酌。
四、關於草案第101條「羈押」要件及程序事項之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條文,就草案第101條擬修正之事項,除偵查中聲請羈押之強制辯護外,均已修法明定。又有關偵查中強制辯護是否訂定、如何訂定及適用範圍,涉及人權保障、實務運作與國家財政負擔之衡平,建請審慎研議。
五、關於草案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適用範圍之部分
草案第101條之1所增列之預防性羈押罪名,均屬重罪、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本部敬表認同,並建請參酌兩院會銜版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亦列為得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以落實對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家屬之人身安全之保障。
六、關於草案第108條「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刪除視為撤銷羈押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部分
草案第108條第5項將偵查中延長羈押之期間、次數修正為:「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依此規定,偵查中之總羈押期間雖仍為4個月,然檢察官延長羈押之期間卻自2個月,分拆為得延長2次,而每次各延長1個月。由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至遲須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草案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方式將造成檢察官於延長羈押後僅約20日,又面臨須決定是否準備延長羈押並開始相關延長羈押程序,且聲請延長羈押亦須將偵查卷宗送交法院,此均實質壓縮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時間,恐使案件偵辦步驟流於零碎,建請維持現行規定。
又關於刪除視為撤銷羈押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部分,由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所規範之「視為撤銷羈押」,於性質上係因與羈押之程序事項容有未合,因而視為撤銷羈押,然並非必然缺乏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故是否適宜刪除視為撤銷羈押後之羈押替代處分的相關規定,建請斟酌。
七、關於草案第116條之2「羈押替代處分」、草案第117條之2「限制出境」之部分
司法院與行政院業已就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成會銜,並於107年3月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05203號、院臺法字第1070164381號共同函請 大院審議,故就有關「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建請參酌兩院會銜版之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之。
另關於「限制出境」之規範設計,由於牽涉層面甚廣,而現亦有委員就此部分提出修正草案,並由 大院審議中,建請併同研議,並參酌本部前就此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備詢說明以研議立法方向,以資周延。
八、關於草案第158條之2「證據排除法則修正」之部分
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為之,並非毫無法律效果,故草案第158條之2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建請斟酌,本部建請毋庸修正第15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九、關於草案第163條「賦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此部分涉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制度設計,而司法院已將「被害人訴訟參與」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會銜,現正由行政院審議中,故就本條建請參酌司法院、行政院就「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會銜結果,併同研議之。
十、關於草案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258條之1等修正部分
由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均涉及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職權,然特別偵查組因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業經刪除而不復存在,故此此部分之條文已無再行修正之必要,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十一、關於草案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部分
本部建議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宜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加上「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作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義。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雖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通過的第32號一般意見書對於該原則有較詳盡之說明,且該原則並非無例外,如發現無罪裁判時所無法取得或未知悉之新證據,例外應允許再審,且不區分該例外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建請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以維再審制度發現真實、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目的與功能,並平衡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敬請委員參酌。
十二、其他
關於其他與兩院會銜版修正條文相同之修正部分,本部無其他補充意見;至若屬兩院會銜版修正條文所未規範者,則均建請再審慎研酌,以資周延。
(貳)有關王委員定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第98條後段等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聾」或「啞」用語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避免歧視之疑慮,本部敬表同意。
(參)有關黃委員偉哲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用語修訂為「法官」,符合憲法規定與實務運作,本部敬表認同。惟本修正草案未一併通盤修正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首席檢察官」用語,似有未盡之處,建請參酌前所述及之兩院會銜版修正草案修正之。
(肆)有關羅委員致政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刑法業於94年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常業犯之規定,本部敬表認同。
(伍)有關洪委員慈庸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獲得通譯協助之。」,故本修正草案符合上開公約意旨,確實有助保障語言不通及身心障礙者之訴訟權益。
有關證人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之規定,準用第99條訊問被告時之使用通譯規定。至於鑑定人、鑑定證人到庭作證,依第197條、第210條分別準用、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是以,本修正草案第41條第2項就訊問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時之通譯相關規定,有無再行增訂必要,敬請斟酌。
(陸)有關周春米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
本草案為前述「壹、有關周委員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配套修正草案,由於本部就前開修正草案建請 大院再審慎研議,故本修正草案亦建請暫緩增訂。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0月31日聽取報告、詢答完畢,並於11月1日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法之修正,係基於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配合相關法律將法制用字用語予以修正,確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貳)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增訂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及第四百五十六條,均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參)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除句末「得提出抗告。」修正為「得提起抗告。」外,餘照案通過。
(肆)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伍)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第四十一條,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除第四項修正為「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外,餘照案通過。
(柒)第九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玖)第一百十四條,照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通過。
(拾)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拾壹)增訂第一百十七條之二,不予增訂。
(拾貳)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拾參)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拾肆)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拾伍)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拾陸)第二百八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拾柒)第四百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拾捌)第四百六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