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1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擬請院會另定期處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1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星期一)、10月28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周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

一、修正緣由

為配合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立法,設置統一、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事件之審判機構,經審慎評估後,規劃將智慧財產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爰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組織名稱:

因應商業法院之合併設置,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之組織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條文第一條)。

()管轄事務範圍及案件:

增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掌理事務範圍為包含商業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即包括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二條二項所定之事件(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審判組織:

基於迅速而有效率解決商業事件之需求,商業事件之審理採二級二審制,其第一審即為高等法院層級,故明定商業事件之裁判應以三人合議行之;另貫徹專業分流之旨,明定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流,不同專業法庭之庭長、法官均應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各該專業案件或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

()增設商業調查官:

因辦理商業事件需具有高度之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爰增設商業調查官,明定其任用資格,以協助法官蒐集、分析、判斷商事專業資料及問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增加審判人力:

為因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將來辦理商業事件審判業務所需之人力,相應調增法官、書記官、錄事及庭務員等各類員額(修正第七條附表)。

三、配套措施

本院及所屬機關109年度司法院預算員額雖已達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四條所定最高限,已無員額運用之空間,惟蒙貴院108年10月2日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可期突破現行總員額法司法員額之高限,使將來商業事件新制運作能獲有充分之輔助人力配置及資源。

四、結論

為使商業事件審理新制能順利推行,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使商業事件審理程序之效能得以提升,以達成降低企業解決商業紛爭成本,改善商業環境,增進國際經濟競爭力之司法改革目標。

最後,本院對貴院委員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前述本院向貴院提出修正草案等情形。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配合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立法,設置統一、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事件之審判機構,將智慧財產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有其必要,本案宜儘速完成立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章章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七條、第四章章名、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七章章名、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八章章名、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含第五條附表及第七條附表,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六條,除第四項修正為「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均照案刪除。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2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另定期處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1、1、5、5、5、6、6、6、7會期第10、6、15、3、10、14、4、13、15、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8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657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18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34號、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47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72號、107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158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792號、107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243號、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61號及108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41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5月1日(星期三)、5月13日(星期一)及5月16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8次、第21次、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大法官釋字第677號指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完善受刑人之教化工作,確立教誨師之職責及輔導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等相關措施,爰擬具增訂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縱火犯罪對民眾生命、財產易造成危害,屬於重大犯罪之一,最重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現行法令並未針對縱火犯施以獄中心理輔導治療。學者專家建議,應比照性侵犯罪,對縱火犯進行鑑定評估與治療,本席等爰提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若縱火犯認定有再犯危險,可施以強制治療,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以避免縱火犯輕易假釋再犯,成為治安未爆彈。

四、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縱火對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危害及心理威脅。專家指出縱火犯罪由於成本低,取材容易,任何人都可以作,而且實施簡便不費體力,是犯罪成功率極高的一類,且縱火犯在犯案後因脫身容易,再犯率高,形成治安死角。然現行法令並未針對縱火犯施以獄中心理輔導治療。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倘縱火犯經鑑定或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進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假釋之決定本屬於刑罰權之轉向作為,亦為國家司法權行使與實現之一環,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本應由具客觀中立性擔保之法院作成決定,俾以減少不當干預之弊端,已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草案中,將假釋之決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之修正,特修訂「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

六、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受刑人於監獄內作業之勞動時間與勞動條件應給予保障,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本「勞動基準法」精神,應明定其權益與勞作金給付,爰提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為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明定監獄檢查受刑人書信之目的,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為限;並列舉得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之情形及得刪除受刑人書信之情形;另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爰提案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

八、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宣告,現行監獄行刑法規範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又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提出「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兒童權利宣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也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據此,監獄雖非托嬰之處所,然矯正機關針對攜子女入監(所)之收容人及其子女,仍應竭盡所能給予妥適之照護,提供嬰幼兒所需之物資,使收容人子女獲得完善的照顧。惟矯正機關附屬監所不僅容額超收嚴重,監所生活品質堪憂,設施設備亦未針對隨母入監之兒童有良好規劃,為維護在監子女之生存權、受照顧權及學習權,實有加強改善之必要。爰提出「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本次修法重點及各委員提案報告如下,敬請參考。

一、本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之說明如下:

鑑於我國自民國35年制定並公布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其間多僅就少數或部分條文予以調整,鮮少就整部法律進行全面性的通盤檢討。而近年來國際社會對於人權保障愈加重視,且司法院大法官亦針對收容人處遇作成多件司法解釋,明確揭示收容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收容人除了因收容而減少部分自由權利以外,並不因此完全喪失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本部爰參酌國際立法例及大法官相關解釋,研擬「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以突顯政府對於獄政法制改革之重視。上開法案於107年5月函報行政院審議,經羅政務委員邀集相關機關及民間司改團體,召開25次會議密集審議,並由行政院108年4月11日第3646次院會審查通過,於同年月12日函請大院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共計17章156條,修正意旨主要在於促進收容人人權保障,明確監獄與收容人間之權利義務,期能符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促進矯正體系現代化。

本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增訂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尊重收容人尊嚴,並明定不得長期單獨監禁。另增訂於監獄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落實透明化原則(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增訂監獄得對收容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要件、程序及期限,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協助之規定,以維護人權。(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為保障收容人權利,明定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之要件。(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監獄作業收入基於「取之收容人,用之收容人」之精神,修正作業賸餘由現行37.5%提高至60%充收容人勞作金。另明定延長作業時間應經收容人同意,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及明定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而有傷亡情形者,應發給補償金之規定,以強化其保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增訂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督導、協調及協助改善衛生醫療相關事項。(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為保障收容人通信、投稿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明定監獄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係為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並列舉得閱讀、刪除其書信內容之情形。另為使收容人獲得保密及有效之法律協助,規定收容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之通信、接見,無論所涉訴訟或程序種類為何,應符合開拆不閱覽,監看不與聞之精神(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號及第七五五號解釋,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確認監獄與收容人間為行政法上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保障收容人相關救濟權利。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對於不予假釋、撤銷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明定受刑人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九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

二、有關大院劉委員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修正為「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保障受刑人權益之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關於受刑人執行期滿釋放之時間,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業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紐西蘭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與上開委員提案意旨相符,建請支持。

三、有關蘇委員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教化應由教誨師為之,並明定志工召募、訓練及管理相關規定,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關於受刑人教化工作之專業資源,並不以教誨師為限,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四十條業明定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亦即應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監獄並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相關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現行並訂有志工協助矯正機關辦理教化工作之相關行政規則,爰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規定,與上開委員提案意旨尚無不符,建請支持。

四、有關林委員德福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八十一條,對縱火犯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立法用意良善,惟現行條文關於對性侵害加害人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係考量性侵害加害人屬高異質性之特殊群體,與其他重大犯罪類型有所不同,其心理病理、犯罪模式、侵害對象及防治策略等亦與縱火犯有別;又縱火犯之矯治處遇,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已得依其調查資料,訂定個別處遇計畫辦理,俾利協助其復歸社會,然得否參照性侵犯之處遇模式及立法體例辦理,尚須慎酌。

五、有關江委員永昌等1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八十一條,對縱火犯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立法用意良善,惟現行條文關於對性侵害加害人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係考量性侵害加害人屬高異質性之特殊群體,與其他重大犯罪類型有所不同,其心理病理、犯罪模式、侵害對象及防治策略等亦與縱火犯有別;又縱火犯之矯治處遇,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已得依其調查資料,訂定個別處遇計畫辦理,俾利協助其復歸社會,然得否參照性侵犯之處遇模式及立法體例辦理,尚須慎酌。

六、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八十一條,將假釋之決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立法用意良善,惟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屬行政裁量權行使,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不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爰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五條就受刑人是否予以假釋,係規定由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爰相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仍有司法審查之機制,併予敘明。

七、有關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規定受刑人作業時間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作業時間,應給予超時勞作金等節,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已予參採納入考量,建請委員支持。

八、有關周委員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刑人通信、投稿權益,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已予參採納入考量,建請委員支持。

九、有關蘇委員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六十六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刑人通信、投稿權益,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已予參採納入考量,建請委員支持。

十、有關李委員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第十條,以落實兒童權利宣言及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強化受刑人攜入監獄子女之權益保障,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已予參採納入考量,建請委員支持。又關於受刑人子女權益之保障,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9案,本院敬表意見如下,尚請參酌。

一、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02條至第105條及第114條關於救濟程序之相關條文部分、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05條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條之3部分:

前揭草案就羈押法有關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固採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然而:

()依本院釋字第691、720、755號解釋之旨,就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及羈押中被告在看守所所受處分之救濟途徑,係採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分流救濟。其中,釋字第720號解釋揭示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據此,受羈押之被告因羈押之法律關係,不服看守所處分及管理措施、申訴決定之救濟,雖屬公法爭議,依其性質仍宜由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處理。是前揭草案是否與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相合,敬請審酌。

()再者,監獄受刑人與監獄間之監獄行刑法律關係,與在押被告與看守所間之法律關係,其本質與目的均有差別,未必應採相同救濟途徑。羈押中被告尚在刑事訴訟之偵查及審判階段,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並為抗告,此與刑事程序終局確定後,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供參酌。

二、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3條部分:

草案第13條第6項係就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處分,設其救濟規定,並未及於監獄所為拒絕收監處分,且該拒絕收監處分似亦無從依修正條文第90條至114條救濟,敬請斟酌。

三、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97條部分:

本條規定「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所謂「程序」,似指未遵守第96條之「程式」,則草案條文關於「程序不符」之用語,是否宜修正為「程式不符」,較為妥適,建請斟酌。

四、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10條部分:

本條係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規定其申訴、起訴準用監獄所為處分之規定。其中,第105條(申請調查證據及無調查必要時敘明理由義務)及第106條(記載到場之人所為陳述要旨及其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持不同意見之紀錄等)未在準用之列,或係基於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申訴,申訴人不許其到場所致。惟上開條文亦有申訴人不到場時,性質上仍可準用部分,均不予準用,是否符合立法意旨?請斟酌。

五、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8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完善訴訟程序,保障人權,向為本院堅持之價值,假釋審查是否採法官保留,本院尊重立法裁量,但衡諸各國立法例,雖有採取由法官審查之制度(例如德國),但也有其他國家採行不同之制度設計,例如設立獨立的假釋審查委員會,或者依照案件類型,區分由行政權審核或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者,或可作為我國改革假釋制度的參考,建請再酌。

()依統計數據,近幾年來,全國各監獄提報假釋審查的人數每年大約三萬人上下,如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增加法官工作負荷,此為現實問題,不得不予正視,俾使法官得以妥適審核假釋案件,建請予以審酌。

()另此一調整亦影響不予許可假釋、廢止假釋之救濟,是否宜配合調整,建請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5月1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於5月13日繼續併案審查上開10案,經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至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二條條文,復於5月16日繼續審查完畢。認為本案就整部法律進行全面性的通盤檢討,係在於促進收容人人權保障,明確監獄與收容人間之權利義務,期能符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促進矯正體系現代化,有必要儘速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108年5月13日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三章章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七章章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八章章名、第四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九章章名、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十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十一章章名、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第十二章章名、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三、第七條及第八條,均暫保留。

四、第十條,除刪除第三項中段文字「性行、」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108年5月16日審查結果:

一、第七條,除第三項中段修正為「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及第四項修正為「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十三章章名、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十四章章名、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十五章章名、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十六章章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十七章章名及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九十四條,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中「監獄」後均增訂「或法院」等文字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九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七條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六、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第一百十條,除第一項修正為「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五條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九、第一百二十九條,除第二項末句增訂「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一百三十條,除第一項中段修正為「,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一百三十一條,除第三款句首「復審」修正為「復審書」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一百三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條,除第一項末句「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之」修正為「當日午前釋放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通過附帶決議5項:

1.為培養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應於資源可及範圍內,儘可能維持與一般社會生活同等之設施及環境。

2.為避免外部視察小組之工作流於形式或僅止於書面工作,建請法務部未來於訂定視察小組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時,應於辦法中明定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得不定期進入監獄,與受刑人、監獄內部工作人員或其他關係人進行訪查、面談。如視察小組認有必要時,有權調閱、抄錄或複製文件、電子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蒐集相關資訊,以提升視察小組之主動性。

3.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9條規定針對和緩處遇事項之調查、認定、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請法務部於施行細則明定之,以保障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權益。

4.監所戒護人員係為犯罪矯正最前線,亦同為社會治安最後一道關卡,然政府及社會長期漠視下,致使人力以及資源相對匱乏,也間接造就如夜勤戒護人員從早上8時至翌日9時,總時數包含備勤時數,即可高達25小時不合理之情狀;或值夜勤班之戒護人員,於夜晚至翌日之備勤時段仍有執行勤務之可能,其所負擔之身心理疲憊程度遠較其他時段高,惟所享有備勤費卻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有所落差;抑或職務代理人之勤務雖與戒護人員並無二致,卻有同職不同酬之問題。如此高壓、高工時勤務制度,於戒護人員勤務已相當繁重情狀下,若不加以調整勤務制度,恐有礙本次監獄行刑法修法目的之達成。據此,爰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於3個月內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監所戒護人員之人力資源進用、日勤夜勤排班制度、日勤夜勤升遷、備勤是否納入工時、夜勤補班、危險加給、職務代理人薪資基礎、職務代理人年資中斷所生慰勞假之爭議,以及基於從事較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如夜勤人員,是否應就戒護人員進行健康檢查等多項問題進行通盤檢討後,遵循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規劃研擬「監所管理員值勤條例」,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5.有關受刑人假釋前之更生復歸報告,目前已有函詢出獄後居住地之警局意見及查訪家屬紀錄之制度,考量現行觀護人人力不足,法務部應結合相關機關規劃由更生輔導員等志工及相關人員入監認輔、訪談等方式,提供監獄作為假釋審查之參考,以強化社會復歸之銜接。

陸、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