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28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3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2月25日(星期一)、4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函請審議之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權利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是以,依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乃特別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本次修法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本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增訂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增訂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草案條文,共14條,另擬配合修正本法第98條之5及第263條。
二、修正要點
(一)原被告適格與訴訟要件等規定(增訂條文第237條之18)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具客觀訴訟之性質,並有兼顧人權保障之功能,關於本章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之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及第一審管轄法院均有明文規定之必要,以利實務遵循;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二)管轄權之相關規定(增訂條文第237條之19)
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行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爰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三)起訴期間之規定(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0)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自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提起,但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自原因發生時起算不變期間。
(四)重新自我省查程序(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1)
本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本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為使原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有先為自我省查之機會,乃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附具答辯狀、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
(五)排除總則編訴訟參加之適用(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2)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本法總則編訴訟參加之規定。
(六)訴訟參加及陳述意見之規定(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3至第237條之25)
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輔助一造參加訴訟,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並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到場陳述意見。
(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6)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訴訟繫屬中,如同一都市計畫又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時,為免有裁判與解釋結果歧異之情形,賦予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情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
(八)審理及裁判之範圍(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7至第237條之28)
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未發現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或發現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原因時,明定行政法院視審理結果,分別為原告之訴駁回、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等判決。另明定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亦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之都市計畫,法院合併宣告無效或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之情形。
(九)判決之效力(增訂條文第237條之29)
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後,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惟除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外,仍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爰明定關於該確定判決對於已適用前開都市計畫作成之其他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後續效力,及原都市計畫發布機關、相關機關後續應為之必要處置,以資遵循。
(十)保全程序(增訂條文第237條之30)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一)準用規定(增訂條文第237條之31及修正第263條)
明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本法上訴審程序準用本章之相關規定。
(十二)徵收裁判費(修正條文第98條之5)
配合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明定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2月25日聽取報告、詢答後,3月13日本委員會乃舉行「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公聽會,並於4月18日繼續審查,爰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次修正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使人民對於違法之都市計畫得提起訴訟救濟,有其必要與急迫性,雖保留部分條文,仍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九十八條之五、增訂第五章章名、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 |||
司法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
配合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明定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規定,聲請爭執之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爰新增第七款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
第五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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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指明:「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本章之規定,並訂章名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並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四、基於上述,本章規定具有下列主要特徵(以下簡述之,詳見相關條文): (一)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之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簡稱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失效或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之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之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宜適度限制,爰於本章詳予規定。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惟如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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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宜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 (六)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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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乃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情況時,則應依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管轄競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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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僅係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之其他救濟途徑。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規定。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上位規範修正公布,而該都市計畫未為相應之修正、變更,致生違法之情事時,此一年之起訴期間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爰為但書之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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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緣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為使原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有先為自我省查之機會,乃於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三、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向管轄之行政法院陳報處置之結果,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之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如發現原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情事時,自應將違法之情形陳報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以回復至合法狀態,例如:依法辦理原都市計畫之變更等;如認都市計畫並無違法,則應說明其理由。 四、依第三項規定,被告重新檢討後,應以答辯狀陳報其重新檢討之結果(如第二項各款所示),並應將原都市計畫之卷證、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行政法院,以利進行後續之審理。又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尚及於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規定),故如有上述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者,被告應一併敘明並陳報行政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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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之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法制,應斟酌其客觀訴訟之性質,以及都市計畫之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之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之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之本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爰先為本條之規定,以求明確而為後續規定建制之基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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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之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使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或依其聲請允許其參加訴訟。 三、考量未來司法實務需要,乃於第二項另設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求法制周延與彈性。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四、第三項賦予此等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俾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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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之相關規定。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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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審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與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之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時,由其到庭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爰於本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三、又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即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之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之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之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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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章之規定,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係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其審查自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之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可能發生競合之情形,且有裁判歧異之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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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認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抑有進者,如原告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惟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既對原告有拘束力,則於此等訴訟程序,不得以相同都市計畫係違法為由,請求附帶審查。 三、上述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當事人固不得另案起訴或以請求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相同都市計畫係違法,惟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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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例如: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即應以判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且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提起訴訟之原告固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如系爭都市計畫之違法原因,係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始行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至法院應依職權查明違法原因係於何時發生,乃屬當然。惟此與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仍有所不同。 四、系爭都市計畫雖經審查認定有違法,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者,例如:因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法院如反而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使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而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者,基於平等原則之規範功能,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爰為第三項規定。此項規定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情況判決有別,併此敘明。 五、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爰參考第二百十五條之立法例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基於前述客觀訴訟之性質,除為第一項之判決外,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認定該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之事由,俾利相關行政機關後續遵循。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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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後,法律上已具對世效力,但該都市計畫原已經發布而形式上存在,為去除該形式上存在之都市計畫,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送達判決正本於原發布機關,原發布機關應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前條第三項為都市計畫違法之宣告者,因不影響原都市計畫之效力,自不須將判決主文公告,併此敘明。 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之違法,因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允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救濟,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之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維護法秩序功能,殊非法治之本旨,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五、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相同,爰於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六、行政法院對違法之都市計畫僅為違法之宣告者,此一確定判決亦具對世效力,從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相關機關負有依判決意旨使都市計畫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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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乃屬依本章規定解釋之當然。 三、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爰為第二項規定,俾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 四、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效力,亦應準用前開之規定處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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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本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如何準用,仍應斟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例如:鑑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與都市計畫多屬法規性質,且本章已特設保全程序之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實際需要,自無適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之必要。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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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柯建銘 李鴻鈞 曾銘宗 陳宜民(代) 鄭秀玲 管碧玲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八條之五。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主席:第九十八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主席:增訂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照協商條文通過。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章名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條文;並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五及第二百六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章名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條文;並將第九十八條之五及第二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決議內容。
附帶決議:
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二十、二十九附帶決議:
都市計畫作為引導管制空間使用的法規,政府應周延考量並衡量各種利益。鑒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限制,實務運作上頗有爭議;為保障因先行區段徵收受影響民眾之權益,內政部應於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修正施行後,檢討先行區段徵收制度是否有調整或改善的空間;司法院應於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修正前,以辦理講習、委託研究或邀請學者撰文等方式,加強法官就先行區段徵收制度對民眾權益影響之認識,俾提供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二、有鑑於我國現行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乃以「經審議之都市計畫」作為徵收參考,然未來得依據本章規定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體,僅限縮於須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換言之,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之審定版都市計畫,即無法依本章規定進行審查。惟先行區段徵收對人民之影響甚鉅,爰請司法院應提升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對於先行區段徵收在制度、法規面向上具特殊性概念之理解,並應提醒法院於審理因先行區段徵收所衍生之行政訴訟或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時,需適時考量是否有採取保全措施,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所受損害無法回復之情事,並得減低人民權利受侵害之可能。且因先行區段徵收所生之爭議,爰亦請司法院、內政部就本章規定施行後三年內,觀察實務之發展,分別就其主管之法規是否有修正之必要,適時進行檢討與修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會期第14、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387號及108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2月25日(星期一)、4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至三十一),及第九十八條之五、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為使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得與既有行政訴訟制度銜接,故明定得適用新制規定之範圍。又考量實務向來認為不得對違法都市計畫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既已肯認人民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對於所涉修正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斯時依法未能提起救濟者,允宜重行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使其得於修正施行後提起撤銷訴訟。爰提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壹)108年2月25日之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五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函請審議之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237條之18至31),及第98條之5、第263條之修正,爰增訂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明定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貳)108年4月18日之說明:
以下謹就今天會議併案審查之李委員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下稱李彥秀等委員提案),補充說明本院意見,敬請指教。
一、有關李彥秀等委員提案增訂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條文,第1、2項規定與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五修正草案」相同,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新法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得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本次行政訴訟法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
二、李彥秀等委員提案參酌德國第6次行政法院法修正法第11條(似為第10條)第4項規定,另新增第3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除個別變更者外,其法定救濟期間,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查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次修正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行起算起訴期間之緣由,乃因該法第47條規範審查訴訟原未設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但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該次修法乃新增2年起訴期間之限制(現行法已再修正為1年),對於舊發布都市計畫之起訴期間因此設有重行起算之規定。依前述李彥秀等委員提案及本院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本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得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不適用草案之規定。足見德國行政法院法修正,與我國此次草案之規定情形尚有不同。
三、依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計畫,應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依以往行政訴訟法制,僅得於行政機關具體作成行政處分等案例,請求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有效性,並不能單獨對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無法定救濟期間重行起算之可能。此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於草案修正施行前所發布者,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因此於都市計畫發布後3年內,人民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準此,李彥秀等委員提案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新增第3項規定,允許法定救濟期間重行起算,而無任何條件限制,將使草案修正施行多年後,對於修正施行前之都市計畫均得提起行政救濟,除與現行法規定不符外,亦恐有礙法秩序之安定。建請貴院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2月25日聽取報告、詢答,並於4月1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案增訂條文係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其必要性,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增訂第十四條之五,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提案 |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前項都市計畫,除個別變更者外,其法定救濟期間,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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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第一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第七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第一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第七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惟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除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述之個別變更外,其餘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故對於修正前發布之具行政處分性質都市計畫,除依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本可救濟者外,為解決當事人過去囿於前開見解,而未能提起訴訟救濟,允宜重行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使其得於修正施行後迅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救濟。爰參酌德國第六次行政法院法修正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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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8年5月20日(星期一)下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增訂第十四條之五,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段宜康 曾銘宗 李俊俋 李鴻鈞 陳宜民(代) 鄭秀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四條之五。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主席:增訂第十四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1、4、1、1、3、3、3、4、4、5、5、5會期第12、11、6、21、21、8、8、9、7、14、7、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8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分別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55號、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34號、台立議字第1050704435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33號、台立議字第1060701134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29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25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002號、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85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3號、台立議字第1070701152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8號及108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7年10月1日(星期一)、108年5月15日(星期三)、5月22日(星期三)、5月30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2次、第7會期第22次、第24次、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鄭寶清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律師公會組織基於律師法制定之時空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有十六個地方律師公會,並要求律師必須一一加入當地公會始得於全國各縣市執業的不合理現狀,此在同為單一法域的現代法治國家誠屬難以想像。幅員較台灣為廣大的日本、韓國、德國,均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制度。美國甚至有三分之一的州毋須加入律師公會即得執業。現代商業活動範圍因網路化與策略佈局而遍及全球,對應的法律服務提供者,卻受到執業區域的不合理限制。此一規定非但箝制律師執業自由,並且影響人民選擇律師的權利與訴訟權保障甚巨。律師法自應儘速修正以符需求,爰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貳)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專門職業人員適用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制度,現行有會計師、土木技師、建築技師、教師等職業,惟律師之執業區域仍受限,除跨區執業加重執業律師負擔,並因違反規定受懲處律師不在少數。為促進律師執業自由並帶動業界良性競爭,爰提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律師執業區域之限制。
(參)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律師身為在野法曹,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律師制度健全與否,不僅攸關司法良窳,更與國家民主法治之維護息息相關。現行「律師法」自民國30年制定施行迄今,七十餘年間固歷經14次修正,惟均未針對律師制度進行通盤檢討,故現行條文仍存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規定,爰提出「律師法修正草案」,對我國律師制度提出全面性之檢討及修正。
(肆)委員周春米等3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惟「律師法」自制定以來,迭經歷次修正,規範仍未臻完善;爰配合現行實務運作需求修正本法,並參酌德、日、美等外國立法例,將律師業務執行、權利義務、倫理規範、訓練進修、懲戒處分及公會組織等相關配套規範增修入法,以自律自治為原則,均衡司法資源為目的,完善法制規範。
(伍)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律師違法失職之情事,皆是等待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交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懲處,導致時間拖延,不符合民眾期待,爰增訂「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陸)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律師法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僅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致生執業律師於執業期間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律師;非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判決確定者,日後仍得充任律師之不平等規定,且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以求法律解釋及適用體系上之完整性與一體性,爰修正「律師法第四條條文」草案。
(柒)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業務時,應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民意代表通常具有一定政治立場,若身兼律師職務,則會有同時立法及執法之職務衝突情事發生,產生職權上之混淆,爰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草案。
(捌)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其內部倫理之自律及執業品質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為彰顯律師對於社會公益事務之責任,鼓勵律師在職進修精進專業分科並強化律師倫理之自律管考、懲戒,爰參照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相關決議,提出「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玖)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各地律師公會不得拒絕任何有律師資格者之入會申請。導致部分有律師資格者雖經有期徒刑宣告,且其罪名確實對執行律師職務之信譽有重大影響,惟若律師懲戒委員會若未將其除名,該爭議律師卻仍可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進而得以繼續執業。此對律師職業之信譽與聲望傷害甚大,爰提案修正律師法第十一條,讓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權拒絕「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以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入會,以杜爭議律師再度執業之可能。
(拾)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採職前訓練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且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建築師法第七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等相關立法例,皆已肯認領有證書且具相關實務經驗者,即得申請執業登記。又實務上迭有反映,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資格者,未區分個別當事人是否已實際從事法律事務工作而具豐富經驗,一律規定均須接受6個月職前訓練,始得登錄執業,造成部分已具備豐富法律事務工作經驗者,尚須辭職參與職前訓練,已嚴重影響其職涯規劃與家庭生計,而有限制過當之疑慮,爰提出「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壹)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又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貳)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又律師資格之時點明定為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而對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爰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壹)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107年10月1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所提有關律師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1條及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9條之1、部分條文以及全部條文修正草案等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律師法第3條修正草案部分
本條修正草案規定與本部律師法第3條修正草案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二、有關律師法第4條修正草案部分
現行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其前提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導致犯罪時非執業律師者,無法依律師法之規定移付懲戒,而無從依該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為避免有非執業律師無法規範之情形,前開「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規定確有刪除之必要,惟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一定影響律師信譽,大院於81年修正本條時其修正意旨已有說明,故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等字即可。又本部研擬之律師法修正草案,已修正本條,並有其他配套條文。
三、有關律師法第7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應否對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資格擴大認定部分,按律師執業素質之良窳涉當事人權益甚鉅,且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具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而律師職前訓練對確保律師執業素質具有相當把關之功效,故修正草案所增列得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仍宜審慎衡酌其工作內容及經驗,與律師執業內容是否雷同而具有可取代性,並徵詢各律師公會之意見,以資周妥。
四、有關律師法第11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放寬律師執業區域限制,採取單一入會全國執業制度,本部及律師界業對放寬已有所共識,惟放寬之方式究應採主區兼區制、單一公會全國執業或總會制,因涉及律師執業時所繳納之會費及小型地方公會之運作存續等,律師界意見不一,基於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相關制度似仍應由律師界再行對話溝通待達成共識後,始能有效保障律師權益及降低對現行實務之衝擊,目前本部之律師法修正草案已送至行政院審議,行政院亦將於本日下午與本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進行協商,建請仍於本部版本送至大院後再予併案討論。
另本部對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轉任律師之缺漏亦已積極處理,研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5條第1項,使律師公會得拒絕有爭議者入會,與委員修正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草案所賦予律師公會之入會審查權事由,似仍待補充,另其標準亦宜與拒絕核發律師證書之標準一致。
五、有關律師法第21條修正草案部分
本部所提律師法第47條修正草案,業已規定律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表明其型態,與修正草案之內容及立法意旨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六、有關律師法第24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律師接受委任後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因其規定與本部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0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七、有關律師法第31條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因其規定與本部律師法修正草案第40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八、有關律師法第39條之1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律師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者,經檢察官起訴後,得先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議處,本條修正係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強化律師懲戒之即時性,令人敬佩。惟律師懲戒係對律師之違失行為加懲處,依律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始得移付懲戒,如律師涉有犯罪縱經檢察官起訴,於裁判未確定前,性質上即不宜移送懲戒,而僅能就其得否執業定其暫時之狀態。徵諸現行律師法有關懲戒制度並無定其暫時狀態之權責,如為強化律師懲戒之即時性,應於律師法中另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由法務部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於其後判處無罪時應如何處理予以規範,較為適宜。
九、有關律師法部分條文、全部條文修正部分
提案委員因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急遽變遷,就律師法提出全面性之檢討修正,令人敬佩,本部對於提案之立意甚表贊同。惟為建立完善律師制度,推動律師法修法工作,本部成立「律師法研究修正會」,聘請專家學者、司法院及律師公會代表為委員,並就各相關議題邀請相關部會,就律師制度通盤加以檢討。該會共召開83次會議完成律法之全面檢討修正,本部已參酌會議結論及106年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擬具律師修正草案,於107年7月20日陳報行政院審查中,行政院本日下午亦將就本部所函報之律師法修正草案邀本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舉行協調會議,故考量律師法修正之完整性、法規周延性及體例一致性,爰建請大院俟上開草案經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時再予併案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部長蔡清祥報告:(108年5月1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所提有關律師法修正草案等13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律師法修正草案修法目的及過程:
為建立完善律師制度,強化律師職業倫理以淘汰不適任律師,實現律師執業自由化及地方公會單一會籍化,本部成立「律師法研究修正會」推動律師法修法工作,聘請專家學者、司法院及律師公會代表為委員,並就各相關議題邀請相關部會,就律師制度通盤加以檢討。該會共召開83次會議完成律師法之全面檢討修正,本部已參酌會議結論及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並於107年7月20日報請行政院審議,行政院審議過程中並邀請相關機關及律師公會代表召開16次審查會議。又本草案修正後全案條文由53條增加至146條,對完善律師制度,促進我國民主法治與保障人民權益,均有相當助益。
(二)律師法修正草案重點:
1.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之管道與律師核發證書制度之改革:
(1)現行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其前提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導致犯罪時非執業律師者,無法依律師法之規定移付懲戒,而無從依該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為杜絕重大犯罪者(如貪瀆司法官)轉任律師之管道,本草案於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之要件中,已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之要件。
(2)涉犯特別重大犯罪(如貪污、行賄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領律師證書者,法務部得停止證書審查;已執業之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則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74條)。
(3)已轉任律師之重大犯罪者,法務部仍得於修法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修正條文第9條)。
(4)法務部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修正條文第10條)。
2.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
(1)對不適任律師應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修正條文第73條以下)。
(2)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同時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當然會員(修正條文第13條、第14條)。
(3)為提升律師專業能力,建立律師在職進修與專業分科制度,以保障委任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22條)。
(4)律師有參與社會公益服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37條)。
(5)全國律師聯合會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處理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修正條文第74條及第75條)。
(6)法務部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以公開委任律師之重要資訊,供民眾查詢(修正條文第136條)。
3.修正律師入會制度及增訂執業之新型態:
(1)律師入會制度:改採單一會籍制,亦即律師僅得加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修正條文第17條)。
(2)律師執業區域:律師如欲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外區域執業者,需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定申請全國或跨區執業,並繳納一定費用(修正條文第20條)。
(3)為配合律師業發展所需,明定機構律師之角色及律師事務所之型態(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48條)。
4.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改制:
(1)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凡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皆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而各地方律師公會亦當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修正條文第63條)。
(2)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等職由律師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修正條文第64條及67條)。
(3)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後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138條至第144條)。
二、有關大院鄭委員寶清等20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顧委員立雄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周委員春米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許委員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曾委員銘宗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尤委員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楊委員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顏委員寬恆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許委員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一)就許委員淑華等16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條部分:
本條規定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二)就許委員毓仁等18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4條部分:
本條修正草案規定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5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三)就顏委員寬恆等16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7條部分:
有關應否對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資格擴大認定部分,按律師執業素質之良窳涉當事人權益甚鉅,而律師職前訓練對確保律師執業素質具有相當把關之功效,故修正草案所增列得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仍宜審慎衡酌其工作內容及經驗,與律師執業內容是否雷同而具有可取代性。
(四)就鄭委員寶清等20人、曾委員銘宗等16人及楊委員鎮浯等16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11條部分:
有關放寬律師執業區域之限制,本部及律師界已有共識,惟放寬之方式究應採主區兼區制、單一公會全國執業或總會制,尚須衡酌律師執業時所繳納之會費及小型地方公會之運作存續等,行政院審議本草案時業已決議就律師入會制度及執業區域部分改採「單一會籍及跨區執業制」。
另楊委員鎮浯等16人所提律師公會得拒絕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裁判確定之特定犯罪者入會規定,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該草案所賦予律師公會之入會審查權事由,其標準亦宜與拒絕核發律師證書之標準一致。
(五)就曾委員銘宗等16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21條部分:
有關律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表明其型態部分,其立法目的在透過律師資訊透明化之方式保障委任人之權益,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49條立法意旨相同,皆可達成保障委任人權益之目的,故本部敬表贊同。
(六)就許委員淑華等16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24條部分:
有關律師接受委任後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因其規定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2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七)就許委員毓仁等18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1條部分:
有關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因其規定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42條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八)就許委員毓仁等18人所提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9條之1部分:
有關律師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者,經檢察官起訴後,得先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議處,本條修正係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強化律師懲戒之即時性及律師懲戒委員會可有定暫時狀態之權責,與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第74條規定律師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內容與立法意旨相同,故本部敬表贊同。
(九)就尤委員美女等19人所提律師法部分條文、顧委員立雄等30人及周委員春米等30人所提全部條文修正部分:
提案委員因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急遽變遷,及回應律師界實務之需求與期待,同時兼顧律師法所賦予律師公益之使命,就律師法提出全面性之檢討修正,其立意之良善與見解之精闢令人敬佩,本部對於提案之意旨原則贊同,然部分條文規定內容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略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壹)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7年10月1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1.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2.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3.委員周春米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4.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39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5.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律師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6.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7.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8.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9.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10.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7條條文修正草案」。11.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12.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對於前開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律師法之修正本院樂觀其成
律師為在野法曹,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律師制度健全與否,不僅攸關司法良窳,更與國家民主法治之維護息息相關。本次委員提案修正律師法,係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適時檢討修正,藉由律師制度之修正完善,以提升司法給付之品質,本院極表贊同並樂觀其成。
二、司法院對於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19444號)之意見
司法院性質上為審判機關,兼掌輔助司法權行使之行政事項,為確保超然之立場與形象,實不宜由司法院擔任律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修正草案第4條至第6條、第24條、第37條、第69條、第92條、第111條有關律師資格之審查、請領律師證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改定、律師聘僱外國人之許可與管理、律師懲戒程序之組織、外國律師加入公會與律師查詢系統之建置等事項,均改由司法院為之,然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此部分修正草案並非妥適。
三、其餘修正,司法院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貳)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8年5月1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1.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2.委員鄭寶清等20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3.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4.委員周春米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5.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39條之1條文草案」。6.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7.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8.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9.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0.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11.委員顏寬恆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7條條文修正草案」。12.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13.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對於前開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律師法之修正本院樂觀其成
律師為在野法曹,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律師制度健全與否,不僅攸關司法良窳,更與國家民主法治之維護息息相關。本次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提案修正律師法,係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適時檢討修正。
法務部為律師法主管機關,函請行政院審查律師法修正草案,行政院經16次(107.10.23至108.4.12)審查會議,歷次本院均派員與會,並提供本院意見供參,期藉由律師制度之修正完善,以提升司法給付之品質,本院極表贊同並樂觀其成。
二、司法院對於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19444號)之意見
司法院性質上為審判機關,兼掌輔助司法權行使之行政事項,為確保超然之立場與形象,實不宜由司法院擔任律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修正草案第4條至第6條、第24條、第37條、第69條、第92條、第111條有關律師資格之審查、請領律師證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改定、律師聘僱外國人之許可與管理、律師懲戒程序之組織、外國律師加入公會與律師查詢系統之建置等事項,性質上均為使律師制度達成一定目的所為行政管理,屬行政權作用,上開草案均規定改由司法院為之,並非妥適。
三、其餘修正,司法院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本會曾於105年12月15日第9屆第2會期召開「律師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以期在律師法修法之前,廣泛聽取各界之意見。經分別於107年10月1日第9屆第6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108年5月15日第9屆第7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相關法案之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於5月22日逕行逐條審查至第50條,復於5月30日繼續併案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律師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且律師制度之健全與否,除攸關司法之良窳外,更關係國家民主法治之隆替。因此,有必要因應當前實際需要予以檢討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為: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七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二節節名、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八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第二節節名、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條、第四節節名、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五節節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九章章名、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十章章名、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十一章章名、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委員周春米等30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九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十七條之十四,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委員周春米等30人提案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二節節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四章章名、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八章章名;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一;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五、第六十六條,除第二項前段「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中「無副理事長或」等文字予以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