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0801944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8)年11月7日本院第3675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法務部(含附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並自公布日施行。鑒於實務上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有予明定之必要。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惟標準品價格昂貴,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有由衛生福利部等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之必要,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在現行規定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優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五年內再犯起訴規定之適用。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且多元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又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又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

綜上,為因應現行毒品犯罪之發展趨勢及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例相關規定即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對於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一行為若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明定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自行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使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並建立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前之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刪除「法院」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二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一行為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

 

一、本條新增

二、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一行為若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為使適用之法規臻於明確,明定逕行依現行條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另毒品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宜另以辦法定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須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宜於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意旨,爰刪除第一項之「法院」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日、一百零六年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使用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爰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另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三讀日期均修正為公布日期。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柯建銘  李鴻鈞  管碧玲  李俊俋

黃國昌(第11條保留其他同意協商結論)

曾銘宗(除第11條保留外其餘同意照協商結論)

陳宜民(代)(除第11條保留外其餘同意照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協商結論除第十一條條文各黨團無共識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以上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依協商結論,第二條之附表均維持現行附表,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保留。

第十一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逕付二讀之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一照逕付二讀之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邱委員志偉聲明方才所有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本案除保留條文外其餘均經過二讀;現在繼續處理保留條文第十一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親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一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一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時間3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黃委員國昌:(10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毒品危害條例的修正可以說是為了要因應新興毒品不斷的擴大及氾濫,也是滿受實務界期待的一次修法。從新興毒品在聯合國通報已經增加到971種的情況下,目前我國針對有關新興毒品的管制,由於在毒品定義範圍上過於狹隘,管制的比例不到10%,這與亞洲其他相近國家比起來實在是過低了。同時在這次修正的狀態當中,為了能夠有效遏止新興毒品的蔓延,對於擴大沒收也有做配合的修正。

這次保留的第十一條,事實上,在立法結構上主要分成兩部分,一是單純的持有,另外一個雖然在表面上也是單純的持有,但是持有一定克數以上的話,就被認為有進一步散播的風險。針對這兩種不同犯罪行為的態樣,以目前我們所看到第十一條條文規範的狀況而言,針對持有一定克數進而有散播風險的這件事情,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間,所持有克數的呈現卻是10克、20克、5克、5克,這是一種不合比例的規範方式。就這部分在委員會的審查及黨團協商時,事實上都已經清楚點出來了,不過法務部針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的克數,從現行條文的10克及20克是不是要進一步向下調降的這件事情,還缺乏實證的數字。現在為了不延宕實務界大家期待的修法能夠通過,我們透過附帶決議的方式,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克數是10克及20克就具有散播風險的這件事情,是不是有向下調整克數的必要,委由法務部及警政署接下來進一步按照他們實際上查獲的狀況再作判斷。

實際上產生爭執的部分也是此次修法的重點,就是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的克數如果到5克以上的話,這5克以上是由於必須要去因應目前非常多的新興毒品,像毒咖啡就是透過散裝方式散播在各包當中,因此純質的克數雖然只有5公克,可是實際上在散裝咖啡的新興毒品當中,如果含有微量的0.1公克或0.2公克就有散播的風險,就此部分的確有加以刑罰的必要性。因此時代力量黨團維持審查會通過的條文,認為在這兩種犯罪態樣之下,必須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科予刑罰。謝謝。

主席:請沈委員智慧發言。

沈委員智慧:(10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的修法很遺憾,我們看到政府真的為德不卒。我們認為校園毒品是三、四級毒品氾濫所造成的,我也看到司法院跟法務部願意將持有毒品的淨重從20公克降為5公克,但是50包還是讓他有買賣的誘因,因為現在的包裝多以0.1公克做為包裝的重量,所以即便修成5公克,他還是有50包的空間。我問了很多民眾,他們質疑還有50包,應該1包都不可以,要0包。我告訴各位,這次的修法,在立法院的政黨協商中,他們對於由20公克降為1公克都期期以為不可,法務部反對,民進黨──執政黨的立委也反對。他們說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不能降為1公克?理由是怕很多孩子因此犯法,讓他提早有前科紀錄。這是什麼話?我們可以讓它有一年的緩衝期,行政院在幹什麼?行政院有很多部門可以加強宣導。我們有沒有看到教育部聯合衛福部、法務部、內政部到村里、到鄉鎮區公所去?我們也沒有看到警政署、海關等相關單位聯合做這樣的防範措施。如果孩子是我們心中最愛的那一塊,如果全民要幫校園把毒品趕出去,我們有的是方法。修法是個過程,執法的過程我們難道不能做嗎?5公克跟1公克的差別是50包跟10包的差別,怕校園的孩子會因此犯法的理由,你聽得下去嗎?而且他們擔心孩子或這些人的家人以後受不了等等,有太多的理由。民進黨透過優勢表決,現場有這麼多立法委員,有民進黨的同仁在現場,我也知道民進黨將20公克修正為5公克。

國民黨黨團智慧來領銜提案,我們是將20公克降為1公克。我們雖然沒有辦法表決通過,但是要在這裡強烈表達我們的看法,同時爭取親民黨的委員、甚至時代力量的委員,請全體委員共同思考。只有校園毒品零容忍,我們的下一代才有希望。我們的下一代──國小三年級都在吸毒了!拜託大家,懇請支持,我們一起讓校園毒品零容忍!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知道打擊毒品、查緝毒品是政府非常重要的政策,其實政府也透過教育部、勞動部等所有的部門共同打擊、查緝毒品。今天要討論的第十一條是對於持有毒品的規範,事實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的大部分都是年輕人,這些三、四級毒品還有新興毒品都會混雜其他的物質偽裝,譬如咖啡包、糖果包等。原來規定禁止的重量是20公克,分裝後大概就會有50包或上百包,在這種情況之下,這次為了打擊毒品,我們讓純值淨重20公克下降為5公克,用這樣的方式,希望能夠避免它擴散。另外,毒品的淨重降為5公克之後,它的刑度到底要怎麼樣?這裡牽涉到持有5公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跟持有5公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刑度要能夠相當的問題。這次我們把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純值淨重下降成5公克之後,也調整它的刑度,希望能夠配合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的刑度,讓罪刑相當,所以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到底要不要如同國民黨所提的,把5公克再下降為1公克的問題,固然校園吸食毒品要零容忍,可是我們要看到的是,針對運輸、販賣、製造的行為已經給予相當的重罰,但是持有5公克三、四級毒品的幾乎都是年輕人,我們對年輕人是不是要那麼快的把他標籤化?年輕人持有毒品的問題,其實應該著重在宣導,事實上,政府已經提出溯源斷根的政策,而且已經跨各部會打擊毒品。我們覺得不宜讓年輕人過早的標籤化,考量這個刑事政策,打擊毒品時,我們不應該過於對年輕人標籤化,同時斟酌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如民進黨所提的版本。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1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每個黨團都有不同的看法跟意見。其實毒品氾濫現在已經造成非常嚴重的國安危機,我們可以看到吸食毒品者的年齡逐漸下降,也看到毒品的數量逐年上升。我們現在究竟要怎麼斷絕毒品?當然處罰是最後的手段,我們可以看到現在毒品的量逐年上升,每年查到的毒品數量中,有將近80%都是三級、四級毒品。我們可以看到現在的處罰機制,有時候對吸毒者的處罰甚至比酒駕還來得輕,這個就是我們要嚴肅面對的問題。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其實親民黨有我們的主張。有關5公克、持有的比例及刑罰,我們可以看到現有的條文,當然本來委員會通過、朝野協商有共識的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可是現在主管機關居然要把它放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理由是還可以勸導、理由是現在監獄人滿為患,這是個理由嗎?政府對於毒品氾濫的處罰、遏止的條件上究竟處理了多少?剛剛有特別提到,一、二、三、四級中特別是三、四級毒品占了將近所有毒品的80%,而且吸食的年齡層越來越下降,這個造成未來年輕的幼苗非常大的傷害,所以你不能用監獄人滿為患做為搪塞的理由。親民黨再次呼籲法務部,也跟各位同仁報告,這個處罰是最後的條件,可是最後的條件也必須要有嚴正的罰責,才會遏止現在的風氣。謝謝。

主席:登記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親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14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1分05秒

表決議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親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4  贊成人數:14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0

贊成: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沈智慧  童惠珍  許毓仁  江永昌  王育敏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林淑芬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2分35秒

表決議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8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江永昌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林淑芬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1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十一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3分56秒

表決議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4  贊成人數:61  反對人數:13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林淑芬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曾銘宗  林麗蟬  林奕華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沈智慧  童惠珍  許毓仁  王育敏

棄權: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我們有再修正動議怎麼沒有處理?你們沒有表決……

主席:沒有問題,因為已經按照順序表決了!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我們有再修正啊!

主席:依序進行,你們的案子排在民進黨黨團之前就會表決。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國民黨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主席:議會運作到今天都是這個樣子!依序進行表決,我每次都會宣告,大家要認真聽,好不好?謝謝大家。

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有異議!有異議!

主席:本案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有異議!有異議啊!

主席:你有文字修正,就提出文字修正,你的文字修正在哪裡?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放著不表決啊!

主席:沈委員,第一個,你沒有提文字修正;第二個,我再講一次議事規則,如果今天國民黨黨團送案的順序在民進黨黨團前面,本席就依序進行表決,請各位委員認真去了解議事規則,好不好?不要不懂、不要議事規則不認真處理,然後要來這裡搞混亂,這是行不通的!好不好?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是你不認真還是我不認真……

主席:我再解釋一遍給你聽,所有的表決順序在立法院的議事規則當中很清楚,如果各黨團協商有結論到本席這裡,本席就依黨團協商的結論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各黨團協商沒有結論的條文,本席就會依你們送案的順序進行表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他們的案子送在民進黨黨團之前,所以就依序進行表決,如果有任何一個黨團的提案通過,本席下面就不再處理,這個是立法院從開辦以來到今天,所有處理議案的方式都是如此,本席再次說明,已經說明完畢。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我告訴你,這裡面就是有……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沈委員智慧發言。

有附帶決議,我們先處理附帶決議。

繼續處理黨團所作附帶決議。請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你剛剛不是叫我發言嗎?

李委員俊俋:(在台下)先處理,再發言啦!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他剛剛叫我發言啊!

主席:依順序處理,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應就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持續檢討,並分析現行實務各級毒品持有之數量、人數分布狀況,並依此研擬持有各級毒品之罪刑刑度,以杜絕毒品氾濫及潛在之流通風險,並使第十一條各項之持有毒品罪,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二、法務部應於毒品危害條例修正通過後,針對第18條所定,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部分,就毒品之數量、取樣之方式,制定嚴格之作業流程及標準,並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公正第三人)意見,以確保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證明力,不致因提前銷燬導致後續偵查、審理過程中滋生爭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有異議!有異議不能表達嗎?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沈委員智慧發言。

沈委員智慧:(在台下)有異議不處理,你不是說要先講附帶決議嗎?我也按照程序,有異議啊!現場回答你,不能處理嗎?副院長,我請教你議事規則,我有異議可以處理嗎?我現場有異議,可以處理嗎?還是不可以處理?

主席:我再次跟沈智慧委員報告,附帶決議是朝野黨團協商的結論,你們國民黨團已經在協商的結論上面簽字了,你現在要來這裡跟本席亂這個,根本一點道理都沒有。

現在請你發言。

沈委員智慧:(11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就是民進黨的「漚步」啊!過去全民反毒,全民都認為,校園毒品零容忍,一包都不可以。我在臺中演講二百、三百場,每一場次的家長不分任何人都希望毒品在校園是零包,一包都不可以,所以我們希望提出修正動議,也經過政黨協商,我們也表達我們的立場。

我們也曉得,在立法院小黨林立,執政黨要尊重在野黨,當在野黨有提案要表決的時候,執政黨不管先後順序、不管議事規則,都會讓我們小黨或在野黨的提案表決完以後,最後執政黨再以它的執政優勢或立法院的多數,來完成立法、來完成表決,這是立法院從以前到現在大家共識的遊戲規則。但是沒有辦法,我們副院長有這種作法,我也只能說沒有辦法,我很痛苦,也沒有辦法接受。但是我要告訴大家,校園毒品零容忍,一包都不可以,2020年1月11日請支持校園毒品零容忍,請支持校園毒品一包都不可以,這樣的家長們、這樣的臺灣人民們,請你們把票投給國民黨,政黨選票不分區請投國民黨,請投國民黨全國提名的候選人,讓我們國民黨執政,讓立法院國民黨過半,我們一定修法讓校園毒品零容忍,一包都不留、一包都不留。看看民進黨你們「拗蠻」的態度,讓人民作公決,再二十幾天,下個月就是明年1月11日就要投票了,你們拗沒有關係,今天一次表決機會都不給我,也不給我們國民黨黨團,沒有關係,讓人民1月11日用他們的選票表決,謝謝!

主席:本席一切依法令、依規定處理,所以不希望有不實的言論在這裡散播。

請王委員定宇發言。

王委員定宇:(11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毒品零容忍是我們大家共同的態度,請大家看一下議場,民進黨委員在這裡把三、四級毒品從原來20公克降到5公克,提高相關的處罰;國民黨只有一位委員,明明國民黨的有表決,他一直說沒有表決,明明按照議事規範,他不照議事規範。我們就好好談一下毒品零容忍,國民黨新竹縣立委提名人2019年10月說他常常同情有些販毒的,每一個人販毒的情形不一,賣1,000元毒品判他七年,各位有道理嗎?這一位是中國國民黨提名新竹縣的立委候選人。2019年10月30日陳杰──國民黨前彰化縣立委公開說國民黨提名一個毒品前科無法接受;他又說過去吸毒又販賣海洛因的一個毒販,代表國民黨參選區域立委,他不能接受。國民黨提名毒犯、提名同情販毒的,然後現在就只有一個人,其他委員不知道在哪裡?在議事殿堂上告訴大家支持他們,他們會反毒品。

我覺得民智已開,除非你的法律在北京讀的,否則議事規範應該瞭解;民智已開,Google查得到資料,會曉得怎麼樣來幫助我們下一代,遏止毒品的氾濫。毒品是臺灣的公敵,但不是政客的玩具;毒品是我們要面對的問題,不是用來玩雜耍、耍嘴皮子、求一時曝光的過程。我們嚴肅面對,保護我們國家下一代,不管是行政部門,不管是立法部門,不管什麼政黨顏色,我想我們今天必須肯定國民黨其他人並沒有參與剛才那齣鬧劇。謝謝!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四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九條。請宣讀條文。

第 九 條  本局之預算應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並受立法院審查。

前項列為機密預算部分,其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曾銘宗  陳宜民(代)    管碧玲  李鴻鈞  柯建銘  李俊俋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入監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監禁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1時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條文之二讀。

現在休息。

休息(12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