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3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後續條文之二讀。

請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戒護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作業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給養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並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鬚髮。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九章章名。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主席:第九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章章名。

第十章  保管

主席:第十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章章名。

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主席:第十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章章名。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主席:第十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主席:第九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主席:第一百零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主席:第一百零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主席:第一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主席:第一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九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主席:第一百零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十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十三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主席:第一百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四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主席:第一百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章章名。

第十三章  假釋

主席:第十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一百十五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

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提出之。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不得聲請假釋。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且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者,不得報請假釋。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且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者,不得報請假釋。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吳委員思瑤聲明對今天上午所有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第一位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4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監獄行刑法和我們上週三讀通過的羈押法,都是在民國35年制定的,整部法律雖然其中有做一些些微的調整,但是都沒有進行全面性的通盤檢討,大法官對於收容人的處遇,已經作成很多的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確揭示收容人在憲法的基本權利上,並非全數剝奪,收容人除了因為收容而減少部分的自由和權利以外,並不因此喪失憲法所保障的基本自由。時代力量黨團在監獄行刑法有關於假釋執行面上提出了修正動議,希望可以提高在貪瀆犯罪的一個假釋條款,但是關於假釋的要件,我們是規範在刑法第十章,而監獄行刑法是規範假釋審查的執行層面,兩者是不相通的。

另外,他們要求沒收及追徵的目的能夠完全收回來,這也牽扯到整個國家的執行機關是不是能夠積極、完全有效地把相關的犯罪所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如果沒有辦法有效率完成,或者執行上有其困難度的話,是不是有礙於收容人在假釋方面的權利?沒收及追徵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假釋則是為了使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兩者在刑事政策上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還有,本案如果有相關修正動議,我們也要看它有沒有一個施行法的配套,如果依時代力量黨團的建議,它並沒有一個施行法的配套,對於目前修正施行前已經符合假釋要件者這個部分,恐怕會延生新舊法適用的問題,對於現在的受刑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打擊犯罪、杜絕貪腐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但是對於特定的犯罪,是否需要一個特定的刑事政策、特定的刑事政策要在哪一種法律中予以規範,牽涉到整個刑事體系的整體規劃,對於貪污犯提高假釋門檻,並非修正監獄行刑法的問題,這個是整個刑法體系的檢討,在監獄行刑法中不予修訂貪污犯的假釋門檻,不會損於政府打擊貪腐的決心,請大家相信政府的實際作為,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4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針對有關於假釋所提出整個法制的檢討,事實上是為了要處理過去黑箱假釋的問題,一而再、再而三讓人民看到一些有錢有勢的人在政治人物介入了以後,卻可以早早離開監獄,享受其他的受刑人所沒有的優遇處分。就這個部分,我們針對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監獄行刑法,事實上都有提出我們修法完整配套的條文,我們希望未來假釋的審查能夠回歸由法院──最起碼是一個中立的假釋審查委員會來加以審查,而不是繼續流於法務部的黑箱作業。

這一次我們針對有關假釋的修法,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比較完整配套的部分,很遺憾地,並沒有被排入議程,沒有被討論、被審查的機會,但是藉由這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我們希望能夠提高有關於貪污犯假釋門檻,分成兩個要件:第一,假釋其中一個核心的要件是必須要有悛悔實據,試問一個貪污、從納稅人口袋、從國庫裡面把錢搬走的人,他自己沒有把犯罪所得全部都交回來,這樣算是有悛悔實據嗎?這跟到底是不是國家主動能夠有效追徵是兩回事,如果今天貪污犯的受刑人,他想要享受假釋寬典的話,第一個要件是請他先把所有貪污的所得交回來,讓國家及人民相信,藉由他把貪污所得交回來這件事情的展現,才是有真正的悛悔實據。

目前為止,我國受到假釋的貪污犯裡面,把犯罪所得全部交回來的竟然只有六成,請問這到底是什麼樣子的刑事政策、到底是什麼樣子的反貪腐政策,讓我們可以容忍這樣子的事情發生下去?第二個部分,大家只要去看貪污犯實際入監服刑的統計資料,就可以清楚地看得出來,絕大多數的貪污犯在實際服刑期間,事實上還不到一半,為什麼不到一半?這個牽涉到他們可以到外役監裡面享受縮刑的待遇,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我們利用這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針對有關於貪污犯假釋的實質要件提高門檻,從現行的二分之一提升為三分之二,敬請各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發言完畢。現在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請問現場各位委員都拿到表決卡了嗎?有人沒拿到的嗎?沒有。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22分05秒

表決議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4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江永昌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9人,贊成者56人,反對者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一百十五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23分26秒

表決議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9  贊成人數:56  反對人數:3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棄權:

主席:宣讀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主席:第一百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七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百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百十八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主席:第一百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十九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一百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主席:第一百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