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星期二)9時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我們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11案。先進行第一案。宣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一: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內容如下:

內容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18分36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3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柯志恩  廖國棟  王金平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二: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二案,內容如下:

內容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周春米等21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蘇震清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23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劉委員建國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2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0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5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2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案第三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三: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內容如下:

內容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林委員淑芬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3分27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吳志揚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廖國棟

棄權:

主席:邱委員議瑩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四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四: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四案,內容如下:

內容

 

行政院函請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廢止「集會遊行法」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5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4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吳志揚  林淑芬  柯志恩  廖國棟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五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五: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五案,內容如下:

內容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7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5)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5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2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劉建國  林淑芬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六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六: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六案,內容如下:

內容

民進黨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王委員定宇聲明對剛才所有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2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9分20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5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2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七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七: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擬請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0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7)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3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八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八: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擬請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3分00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8)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5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吳志揚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九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九: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擬請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50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9)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3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十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十: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擬請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趙委員天麟聲明對方才之所有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6分41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十一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十一: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5次院會,擬請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8分29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一: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蕭美琴等16人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二: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蕭美琴等17人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江啟臣等20人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3、4會期第1、14、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0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呂玉玲等22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33號、107年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390號函及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2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0人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7年12月27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有「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為落實身障公約之精神,爰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文字用語。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我國亦於2009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讓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更臻完備,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法規,部分文字使用「殘」字,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實有不當,俾維護身障者權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爰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報告: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審查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等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受命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關懷國防事務,表達感佩之意。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部相關意見接續由法律事務司林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大家!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林純玫司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本人在此代表本部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意見說明如下:

依據聯合國2006年(民國95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

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適當用詞,以維護渠等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

江啟臣委員及呂玉玲委員等多位委員所擬具修正條文將「傷殘」用語修正為「傷障」,本部敬表尊重。惟考量「傷障」用語諧音恐造成誤解,爰將「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外,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內涵,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本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權利公約之精神,確實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條文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癒或傷障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癒或傷障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有「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王委員定宇、管委員碧玲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6會期第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0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01號及107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2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7年12月27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規定「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提出現行「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貳)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軍法官因應任務轉型,除參與多元國防法務以外,並須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經驗,以利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考量軍法官參與之法律事務日益龐雜,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擴大軍法官考選來源實屬必要,爰提出「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報告: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審查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等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受命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關懷國防事務,表達感佩之意。

有關王定宇委員等22人提案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修正為「視覺或語言障礙者」及邱志偉委員等18人提案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修正放寬軍法官任用資格,並將軍法官考試改由本部辦理。

本部相關意見接續由法律事務司林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大家!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林純玫司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本人在此代表本部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意見說明如下:

(壹)「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政府政策及法令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權益。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大院王定宇委員等22人提案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等條文,將「聾啞」之用語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避免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落實政府尊重與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政策,本部敬表贊同。

(貳)「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一、軍事審判法102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肩負戰場紀律維護之重責,平時則任務轉型從事多元國防法務工作,協助部隊長官決策符合依法行政,指導法務團隊提供優質服務,周延國防事務品質,另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法務部辦理檢察事務官工作,累積偵審實務經驗。

二、考試院自102年後即未辦理軍法官考試,現役軍法官離退後一直無法銜補,導致人力缺口逐漸擴大,難以滿足國防事務多元發展之趨勢,且戰時更將缺乏軍法官組成臨時法庭,確有增補並維持一定員額之實需。

三、本部前函請考試院辦理軍法官考試,該院則以92年發布之軍法官考試規則,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屬機關內部甄選考試,若修法改由本部自辦,亦符合我國軍、文分治之考用體制。

四、大院邱志偉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草案,藉由多元掄才、自辦考選,能有效解決軍法官人力不足之現況,並透過考選機制,廣招優秀法律人才,能提升國防法律事務之能量與品質,型塑國防法務專業形象,同時儲備戰時偵審職能,本部敬表贊同。

本次大院委員所提軍事審判法條文修正草案擴大軍法官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本部自辦考用,符合國家安全與軍事實需,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及因應軍法官人力需求所為之修正,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貳)「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照案通過。

(參)通過附帶決議1項:

軍法官考試性質上為軍職任用考試,與憲法第86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均不同,並非憲法意義下之國家考試。惟為確保軍法官選才任用之公平、公正性,軍法官考試仍應由考試院辦理為宜。有鑑於國家考試之舉辦是以考選業務基金支應費用,為避免非屬國家考試性質之軍職任用考試影響考選業務基金之健全性,用人機關(國防部)應自行編列預算全額負擔請辦軍法官考試之成本費用。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邱志偉等18人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定宇等23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國防部舉辦。軍法官考試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

(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

(二)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

二、鑒於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前揭人員之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第四十五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現行條文「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委員王定宇等23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軍事審判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軍法官考試性質上為軍職任用考試,與憲法第86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均不同,並非憲法意義下之國家考試。惟為確保軍法官選才任用之公平、公正性,軍法官考試仍應由考試院辦理為宜。有鑑於國家考試之舉辦是以考選業務基金支應費用,為避免非屬國家考試性質之軍職任用考試影響考選業務基金之健全性,用人機關(國防部)應自行編列預算全額負擔請辦軍法官考試之成本費用。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2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2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07年6月1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的修法緣起、修正重點扼要報告。

(壹)修法緣起

任用法最近一次修正係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第36條及增訂第36條之1條文。本次修法係為配合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修正施行,106年10月11日大院貴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廢止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案,決議請行政院協調考試院於任用法增訂相關規定,以及檢討公務人員任命規定,本部爰擬具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07年6月1日函送大院審議。是建議將本修正草案與蒙藏任用條例廢止案併案審查。

(貳)修正重點

本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簡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之任命規定(第25條)

依現行規定,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須呈請總統任命,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爰修正簡任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又現行規定初任委任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與激勵其士氣,爰修正亦呈請總統任命。本條規定修正後,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均呈請總統任命;至各官等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或考績升等時,則毋須再報請任命。

二、增訂機關首長自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第26條之1)

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9條,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依該法第11條規定,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爰機關首長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卸任前之用人權應予合理限制;又依懲戒法第62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爰規定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三、增訂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第28條)

配合懲戒法第9條及第11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增訂曾依該法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依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

四、修正原依蒙藏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第35條)

配合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任用法刪除該條例之法源依據;又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蒙藏委員會自106年9月15日裁撤生效,該會原依蒙藏任用條例任用,並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12名現職人員(按:其中1名已於107年6月4日自願退休),分別隨同業務移撥安置於文化部及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適度保障渠等相關權益,爰規定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該等人員得依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其得調任之範圍以中央各機關為限。

(參)結語

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兼顧人事作業簡化、提升基層人員尊榮,並配合現行懲戒法修正相關規定,以及因應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適度保障現職人員相關權益,爰予修正,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修正,係在配合現行懲戒法修正相關規定,以及因應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適度保障現職人員相關權益,有必要予以完成審查,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貳)第二十八條,除第一項第九款句末增訂但書「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查本條規定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 須呈請總統任命。復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又總統府辦理相關公務人員任命事宜之實務作業,係依總統府處理文武官員任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略以,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簡派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經銓部審定者,簽請總統任派。是以,簡任人員無論係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或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務」,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即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屬請任命之範圍。

三、依前開規定,簡任人員於簡任各職等職務異動或晉升職等,即須辦理請任,致實務上產生同一人員於同一年度中多次辦理請任(如年度中多次調任、機關修編等),或以同一職務多次辦理請任(如考績升等)之情事,依銓部銓審資料庫統計一百零六年度請任資料為例,初任簡任(派)官等人員僅六百二十五人,惟簡任(派)官等計請任二千三百八十一人次。是以,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且考量於初任簡任官等時由總統任命,已足以彰顯總統對簡任文官之重視,策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爰修正為簡任人員僅須於初任簡任官等時請任命。

四、又查本條規定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茲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與激勵其士氣,並彰顯總統對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之重視,爰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五、綜上,本條規定修正後,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均呈請總統任命;至各官等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或考績升等時,則毋須再報請任命。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查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九條規定,除維持原有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其中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顯較「撤職」及「休職」懲戒處分為重。衡諸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合理限制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既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其卸任前之用人權,自應予以限制,為期法律適用明確,爰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受免除職務」之文字,並配合懲戒法將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酌修相關文字。又依懲戒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爰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三、相關條文:

(一)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二)懲戒法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以及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第三十五條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第三十五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配合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刪除該條例之法源依據;又為保障原依該條例任用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蒙藏委員會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裁撤生效,相關業務分別移由外交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承接;又蒙藏委員會自九十八年以後,即未再依蒙藏任用條例新進人員,原依該條例任用,並經銓部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共計十二人,分別隨同業務移撥安置於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四、為適度保障前開人員權益,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前開人員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繼續任用、晉升官等、調任及陞遷;又依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六七次會議決議,蒙藏任用條例以蒙藏邊區人員為適用對象,並以任職中央政府各機關為限,爰明定前開人員之調任範圍以中央各機關為限。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及委員費鴻泰等16人分別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3、6會期第15、5、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2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及委員費鴻泰等16人分別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9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697號及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3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及委員費鴻泰等16人分別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2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規定「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提出「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貳)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修正「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及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3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壹)院總第1077號政府提案第16621號(司法院函請審議)

一、修正草案緣由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歧視之規定,修正現行法相關文字;又現行有關不得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及免職之事由失之過苛或規範不足,有檢討修正必要;另經公證之授權行為,無須另為證明經授權之事實,宜為明確規範,爰研擬修正公證法相關條文,共計修正六條。

二、修正草案重點

()修正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增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者,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及因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之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聲請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增訂遴選民間之公證人之審酌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修正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應予免職;受緩刑宣告,或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均不得予以免職。(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修正「中國語言」為「國語」、「聾、啞」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盲」為「視覺障礙」。(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修正授權行為如經公證,無須另為證明經授權之事實。(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貳)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22690號(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司法院意見如附件1。

)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20279號(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司法院意見如附件2。

司法院就委員費鴻泰等16人及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的草案,已研擬相對應意見並於附件中詳細記載,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法之修正,係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以及檢討修正民間公證人之相關規定,確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均照案通過。

(貳)第三十三條,除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外,餘照案通過。

(參)第七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附件1:司法院對立法院費委員鴻泰等16人提案之意見

108.02.25.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條文

司法院條文

司法院之意見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聽覺、言語功能障礙者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以司法院條文為宜。

理由:

原條文所稱之「聾、啞人」,除有聽覺或語言障礙外,亦可能有涉及聲音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情形,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用語。

 

附件2:司法院對立法院王委員定宇等22人提案之意見

108.02.25.

 

王委員定宇等22人提案條文

司法院條文

司法院之意見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我國語言,或為聽覺、語言障礙者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以司法院條文為宜。

理由:

一、因我國語言可能包含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語等語言,然公證人未必通曉上開語言,此時將導致公證人無法援以本條規定由通譯傳譯,恐有礙公證程序進行,並損及請求人之權益。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將本條之「中國語言」限定於「國語」。

二、原條文所稱之「聾、啞人」,除有聽覺或語言障礙外,亦可能有涉及聲音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情形,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用語。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函請審議「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司法院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之情形,如聲請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者(以下簡稱聲請人),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仍不得被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恐失之過苛,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受免職處分,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後,仍得再次聲請遴任。又身心障礙事由屬審認時尚存在者,方得據為不遴任之原因,故民間之公證人雖曾因身心狀況,經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受免職處分,但於原因消滅後,亦仍得聲請遴任,爰於第五款增設但書規定。

三、聲請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其債信顯已不足被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

四、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第九款文字調整為較為客觀中立之字義;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爰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聲請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因身心狀況經司法院認定不能勝任職務而不予遴任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聲請遴任,爰增設但書規定。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遴選民間之公證人之審酌要件,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司法院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三、另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O七O七OO二五O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公證人應嚴格遵循本法辦理公證事務之規範,如民間之公證人犯本法第七章之罪而經裁判確定,應不宜再任公證人之職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五、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照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  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國語言,或為聽覺、語言障礙者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聽覺、言語功能障礙者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提案:

一、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將「聾、啞人」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聾或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的歧視用語,爰提案將「聾」、「啞」修正為「聽覺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三、另修正說明如下:

「一、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致與公證人無法溝通時,應由通譯傳譯之,以利公證程序之進行,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將「聾、啞人」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司法院提案: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之規定,將「盲者」修正為「視覺障礙」。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司法院提案:

一、除授權書經認證者外,授權行為如經公證,亦無須另為證明經授權之事實,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證法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證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9人分別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1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9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9人分別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3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95號、107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57號及107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245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1月7日及8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就旨揭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之草案版本進行第1次審查。復於107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第2次審查,爰完成審查,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9人分別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7.10.5)、第10次會議(107.11.23)、第13次會議(107.12.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1月7日及8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進行審查;並經完成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決議:「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審查。」;復於107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3案進行審查,均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我中央與地方政府長期面臨財政收支差短現象,部分債限瀕臨上限甚至超限,顯示財政紀律異常之警訊,參酌各國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政府採取強化金流控管,為國家永續發展之需要,爰必須訂定中性、超黨派、去政治化之「財政紀律法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我中央與地方政府長期面臨財政收支差短現象,部分債限瀕臨上限甚至超限,顯示財政紀律異常之警訊,參酌各國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政府採取強化金流控管,為國家永續發展之需要,必須訂定嚴謹、客觀、公正之「財政紀律法草案」。

三、王委員榮璋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近年來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持續增加,為健全國家財政,節制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促使各級政府與各政黨重視財政責任。爰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回應委員提案

一、曾委員銘宗等17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部分

財政為庶政之母,唯有健全的財政,才能以穩定財源挹注施政。為財政永續,近年本部推動多項財政紀律法規與機制,分述如下:

()恪遵公共債務法,落實債務管控

1.管控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總債限、個別債限、年度舉債上限:

(1)債限基準按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下稱GDP)平均數計算,各級政府總債限為GDP50%,其中中央40.6%,直轄市總債限7.65%、縣(市)總債限1.63%、鄉(鎮、市)總債限0.12%。

(2)就地方政府訂定個別債限,各直轄市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比率上限,每年由本部公告,各縣(市)及鄉(鎮、市)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比率上限,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50%及25%。

2.成立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成立「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各該政府自償性公共債務、償債計畫、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

3.債務預警機制及債務管控機制

(1)為落實財政紀律,於債務瀕臨個別債限時能及時採取改正措施,明定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債務比率達個別債限90%時,即應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審查。

(2)為強化對地方債務監督,本部依債務分級管理機制採不同強度管理,按月控管地方政府債務概況。104年迄今,會同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前往15個地方政府辦理債務管理輔導座談會,協助地方政府開源節流,降低債務餘額,健全地方財政。

4.規定各級政府最低強制還本預算數

中央及直轄市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編列債務還本,縣(市)及鄉(鎮、市)應按上年度未償債務餘額預算數至少1%編列債務還本;債務還本以舉債支應者,應計入年度舉債。

5.充分揭露債務資訊

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充分揭露公共債務資訊,並由本部彙編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及依國際組織標準核計債務資訊,公開於政府網站。爰此,本部每週、每月、每半年及每年分別公布最新國債、各級政府債務、各級政府決算與依國際組織標準核計債務等資料。

()多元籌措預算財源,縮減歲入歲出差短

為兼顧歲出需求及落實債務管控,近年本部秉持歲入成長大於歲出原則,衡酌國內外經濟情勢,積極籌措預算財源。以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為例,歲入編列新臺幣(下同)1兆9,770億元,成長幅度3.0%大於歲出成長幅度2.8%,歲入歲出差短450億元,為89年度以來預算編列最小差短。

()持續落實稅式支出評估,避免稅收流失

本部續依行政院「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推動稅式支出評估,除就減稅法案稅式支出評估方式訂定一致性標準及後續檢討機制,供各業務主管機關遵循,並於本部網站建置「稅式支出報告」專區統一揭露各業務主管機關相關資訊;另就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編製稅式支出報告納入總預算案總說明,以利外界瞭解稅式支出評估情形。

各級政府遵從財政紀律範疇,包括節制支出成長、降低預算短絀、控制債務等,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計部及本部等眾多機關權責,且攸關地方政府自治權限,此外,亦有賴民意機關支持,始能落實。

綜觀「財政紀律法」草案共分5章條文計23條,除第1章總則、第4章罰責及第5章附則之一般性規範,第2章「財政收支」中第5條經常門歲出及歲入應保持平衡、第7條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應指明彌補資金來源、第10條預算案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原因及債務清償規劃、第12條歲入大幅短收,應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等規定,現行預算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均有相關規範,如重複規範,恐生法律競合疑慮;第3章「預算赤字及債務」中第17條有關政府預算債務未償餘額不得超過前3個年度平均未償債務餘額之規定,恐限制政府透過舉債因應經濟情勢,採行反景氣循環財政政策提振經濟之作為,宜審慎斟酌。

政府重視財政紀律,並持續推動健全財政措施,財政狀況逐步改善,中央政府總預算連同特別預算赤字占國內生產毛額(GDP)比率,從98年度3.4%下降至106年度0.1%;中央政府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3年度GDP平均數比率,由101年底高峰36.2%逐年下降至106年度32.1%;整體地方財政104年度首見賸餘117億元,105年度及106年度亦分別賸餘41億元及98億元。前開財政改善成果獲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肯定,瑞士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107年10月17日發布「2018年全球競爭力報告」,我國在140個受評比經濟體中排名第13,其中「總體經濟穩定」排名居冠,主要係因我國政府債務占GDP比率項目位居全球第1名。

為延續財政改善成果,有賴中央與地方政府持續落實財政紀律規範。感謝大院各委員共謀改善政府財政,相信在立法與行政部門同心推動下,國家財政將逐步改善,永續國家發展。

二、賴委員士葆等19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部分

()第16條有關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短絀金額不得超過前1預算年度國民生產毛額3%之規定,考量各級政府歲入歲出差短多以舉債彌平,現行公共債務法已有債務管控相關規定,且中央與地方政府分屬獨立之財務收支個體,其預算係分別編製及送立法機關審議,實際執行如何管控中央及地方政府總額短絀,確有窒礙。

()第17條有關政府預算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前3個年度平均未償債務餘額之規定,恐限制目前債務比率為零或較低之地方政府,不利其採行反景氣循環措施以財政政策提振經濟,宜審慎斟酌。

三、王委員榮璋等19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部分

()第6條有關各級地方政府所提自治法規涉及稅式支出者,應比照中央政府辦理評估作業之規定,基於地方政府依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制定之法律授權據以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既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辦理稅式支出評估,地方政府尚無須再重複辦理。

()第8條有關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等之裁撤規定,原則尊重行政院主計總處權責,惟考量各基金財務狀況不一,且多負政策任務,倘未詳加評估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即予裁撤,恐失周延。

()第14條有關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差短數不得超過前1預算年度國內生產毛額3%之規定,同本部對賴委員版本第16條意見。

()第16條有關各級政府應按季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金額規定,考量現行業由本部按年統計公布,倘另規定公布頻率,宜評估地方政府執行可行性。

政府向來重視財政紀律,現行預算法、公共債務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多有相關規範,當前重點宜著重於落實既有規定。又各級政府遵從財政紀律範疇,包括節制支出成長、降低預算短絀、控制債務等,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本部等眾多機關權責,且攸關地方政府自治權限,是否另訂財政紀律專法,實宜審慎斟酌,並徵詢地方政府意見。

肆、行政院主計總處謹就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財政紀律法草案」提出說明(參閱書面報告):

一、財政永續為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為建構健全之財政機制,現行預算法等法規對維護財政紀律已訂有相關規範,包括:

()預算法:第91條規定,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公共債務法:

1.第5條第1項規定累計債務上限(存量):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50%,其中中央為40.6%。

2.第5條第7、8項規定年度舉債額度(流量):各級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均定有上限,其中中央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

3.第12條規定強制還本數額: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縣(市)及鄉(鎮、市)應以上年度債務餘額預算數至少1%,編列債務之還本。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二、近年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均於嚴守財政紀律原則下籌編,穩健推動國家建設:

()以往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15%之流量限制,為嚴守財政紀律,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規定施行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15%,首次將公共債務法之流量上限納入規範,樹立新典範。

()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係在「歲出擴增幅度未超過歲入成長率」、「整體歲入歲出差短控制在2,000億元以內」、「嚴守公共債務法之債務管制」等原則下籌編完成。

三、除嚴守財政紀律外,中央政府亦積極推動零基預算檢討作業,使整體財政狀況已有改善,具體成效包括:

()歲入歲出差短持續縮減: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入歲出差短決算數已由98及99年度4,391億元及4,057億元,下降至106年度136億元。

()年度舉債數逐年下降: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年度舉債決算數已由98及99年度4,421億元及4,730億元,大幅下降至106年度991億元。

()債務未償餘額持續上升,惟占GDP比率逐漸下降:中央政府累計債務未償餘額雖由98年度4.13兆元,逐年上升至108年度5.67兆元,惟其占前3年度平均GDP比率已由101年度36.2%,連續5年下降至106年度32.1%,嗣因推動前瞻計畫,108年度略升至32.5%,惟距公債法上限40.6%,尚有8.1個百分點,尚餘舉債空間約1.4兆元。

四、近年政府持續精進各項落實零基預算精神方案與措施,已有效縮減財政赤字及減緩債務增加速度,依瑞士世界經濟論壇(WEF)「2018年全球競爭力報告」,在140個國家中,我國排名第13名,各項評比指標中,我國在「政府債務占GDP比率及變動情形」排名第1,顯示政府在財政管理上具有相當成效。考量現行相關財政預算法規對財政紀律已有明確規範,倘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能有效落實,將有助於國家財政穩健發展,爰建議現階段以落實執行現行規範為首要任務。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於第2次會議審查時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律名稱,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法律名稱通過:「財政紀律法」。

二、第一章章名,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章名通過:「總則」。

三、第一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一條條文通過: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第二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二條條文修正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五、第三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三條條文通過: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六、第二章章名,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章名通過:「財政收支」。

七、第四條條文,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為: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八、第五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

九、第六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十、第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修正為: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十一、第八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十二、第九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條文通過: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十三、第十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通過: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十四、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十五、第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通過: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十六、第三章章名,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章名通過:

「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

十七、第十三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十八、第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曾銘宗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四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九、第十五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條文修正為: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按月公布於政府網站。

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二十、第十六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二十一、第四章章名,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章名通過:「罰則」。

二十二、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二十三、第五章章名,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章名通過:「附則」。

二十四、第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為: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者,各有關機關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函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二十五、第十九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十六、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七、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八、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四條條文、第九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陸、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法律名稱:財政紀律法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赤字,降低政府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確實落實財政紀律,爰制定本法。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赤字,降低政府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確實落實財政紀律,爰制定本法。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鑑於國家財政急遽惡化,已連續多年歲入歲出餘絀為負數,實乃財政紀律不彰所致,為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中性、超黨派、去政治化之財政紀律法為必要。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鑑於國家財政急遽惡化,已連續多年歲入歲出餘絀為負數,實乃財政紀律不彰所致,為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中性、超黨派、去政治化之財政紀律法為必要。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參考公共債務法第一條,闡明立法目的為規範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嚴守財政紀律,以維護國家財政健全。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一條條文通過:「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短絀之降低、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短絀之降低、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財政紀律是突破當前財政狀況易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之重要手段,促使政府與各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財政紀律是突破當前財政狀況易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之重要手段,促使政府與各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財政紀律之定義,並強調不受政治及選舉因素影響。其中歲入、歲出係指預算法第六條所訂範圍。

二、第二款參考行政院「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明確規範稅式支出之定義。然該注意事項之位階不足,且缺乏母法授權,故於本法明定。

三、第三款明定本法所稱公共債務,與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定義相同。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二條條文修正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三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其固有職權執行,不受政治或選舉因素之干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其固有職權執行,不受政治或選舉因素之干預。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財政收支事務涉及財政、主計與其他機關,各機關應本行政中立原則處理財政事務,避免政治因素動輒危害財政紀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財政收支事務涉及財政、主計與其他機關,各機關應本行政中立原則處理財政事務,避免政治因素動輒危害財政紀律。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明定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三條條文通過: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二章 財政收支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財政收支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財政收支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財政收支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

若估測結果有重大差異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合理差異說明。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

若估測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五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合理差異說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參酌德國德國預算制度,總資源供需估測為政府預算編製重要依據,為確保官方發布估測正確性,要求由政府建立平臺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以作為官方發布正式估測結果之標竿。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參酌德國德國預算制度,總資源供需估測為政府預算編製重要依據,為確保官方發布估測正確性,要求由政府建立平臺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估測,以作為官方發布正式估測結果之標竿。

審查會:

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經常門之歲出及歲入,應保持平衡。

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有重大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再此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經常門之歲出及歲入,應保持平衡。

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有重大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各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

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現行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部分,語焉不詳,易成為行政部門自作主張,擅將資本收入、舉債收入充作經常支出之用,爰採取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方可適用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現行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部分,語焉不詳,易成為行政部門自作主張,擅將資本收入、舉債收入充作經常支出之用,爰採取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天災、瘟疫或戰爭之異常情形,方可適用之。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參考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內容訂定。

二、查近年多部特別條例之立法,皆規定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三、為重申相關原則之重要性,及避免特別預算影響財政紀律無法落實,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預算案應按機關別、基金別及各款項目,加欄附記審計機關前三個年度之審核報告。

決算案應參照審核報告,附記對於現在及未來年度預算執行改善之意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預算案應按機關別、基金別及各款項目,加欄附記審計機關前三個年度之審核報告。

決算案應參照審核報告,附記對於現在及未來年度預算執行改善之意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預算案及決算案應加註審計機關報告,以及改善意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預算案及決算案應加註審計機關報告,以及改善意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五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所提法律案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立法院應發交財政委員會先行審查,財政委員會未於六個月內以五分之三之多數認可其彌補財源者,該案視為終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所提法律案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立法院應發交財政委員會先行審查,財政委員會未於六個月內以五分之三之多數認可其彌補財源者,該案視為終結。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參酌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明定行政院對於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法案,應詳實提出具體之財源規劃,否則該政策措施或法律案自動失效。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參酌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明定行政院對於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法案,應詳實提出具體之財源規劃,否則該政策措施或法律案自動失效。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參考預算法第九十一條對立法委員之規範,要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如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應有具體財源規劃。

二、地方政府屢因發放未排富之非法定現金給付,或因自行加碼法定現金給付,造成龐大之財政負擔,甚至排擠其他政事支出,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政府應比照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潛在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提自治法規涉及稅式支出者,應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行政院於92年7月18日訂定「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要求各部會所提稅式支出法規,經自行評估或經財政部複評,每年度稅收損失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會同財政部與主計總處研擬財源籌措方式。

二、審計部101年查核發現,該注意事項缺乏考核執行成果之權責單位,函請行政院明訂實施成效之管考機制。審計部復於106年查核發現,貨物稅條例等五5項租稅減免法案,業務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流程辦理,函請行政院改善。顯見該注意事項並未落實執行。

三、為強化稅式支出整體評估,避免稅收損失金額龐鉅卻未達預期效益,爰訂定本條。並於第四項要求地方政府比照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第七條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設定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政府預算資源有限,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應考量支出效益排列優先順序,並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節制政府支出之成長。惟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明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23%。教育經費總額隨著歲入規模只增不減,全然違背零基預算之精神,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調度彈性。另,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亦有專款辦理且不得低於中央教育預算總額1.9%之規定。

二、政府各項收入納入公務預算採統收統支運用,有利國庫調度,倘以法令明定指定用途納入基金,雖具獨立性及專屬性,惟影響政府統籌運用資源能力,無法彈性因應政經環境及國家發展需要,調整年度施政重點。

三、為提高政府預算資源配置效益,爰要求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不得強制規定特定用途經費以固定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稅收、規費等既有收入成立基金限定專款專用。

四、為降低對實務層面之衝擊,本條文僅向後生效,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後,不影響「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條文之效力。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修正為: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舉借債務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者,應先經立法機關之決議。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舉借債務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者,應先經立法機關之決議。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明定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明定發行貨幣不得作為彌補資金之來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八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設立後如國庫撥補以外之財源占基金支出比率之前三年平均數未達百分之五十,應於次年度裁撤。

地方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應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特種基金,共有102單位。行政院雖訂有「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及存續原則」,但部會普遍存在未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未依據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原則辦理、未訂定基金運用督導考核辦法、基金績效不彰卻不檢討裁撤等多項弊病。

二、我國非營業特種基金數目繁多,未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予以檢討,本院於審查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提送105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提出非營業特種基金整併成果及規劃。行政院主計總處雖於盤點出17單位基金應檢討存續,惟部會配合意願低落,至107年底僅完成4單位基金整併。截至107年底止,仍有10個主管機關共19個非營業基金無法源依據。

三、為避免非營業特種基金之收入過度仰賴國庫撥補,限制政府統籌規劃及運用財政收入能力,並排擠其他重要施政之經費需求。爰訂定本條,要求基金設立應有自有財源及必要性,以及建立退場機制。並規範地方政府比照辦理。

四、為降低對實務層面之衝擊,本條第三項僅向後生效,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後,不影響「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效力。

五、本條第四項「國庫撥補以外之財源占基金支出比率之前三年平均數未達百分之五十」不含國庫增資作業基金情形。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條文修正為: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公職候選人或政黨於投票日六個月前選舉期間提出之政見、宣傳品,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標示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警示圖文與彌補資金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公職候選人或政黨於投票日六個月前選舉期間提出之政見、宣傳品,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標示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警示圖文與彌補資金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公職候選人或政黨於投票日六個月前選舉期間提出之政見、宣傳品,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以中文標示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之警示圖文與彌補資金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為免選舉期間候選人以選舉支票方式,攏絡選民,卻拖垮政府財政,爰要求候選人提出政見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詳實說明完整財源規劃,以落實政治與財政負責。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為免選舉期間候選人以選舉支票方式,攏絡選民,卻拖垮政府財政,爰要求候選人提出政見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詳實說明完整財源規劃,以落實政治與財政負責。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為促使候選人及政黨主動揭露選舉政見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的資訊,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呈現,以及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警示圖文之規定,明確規範警示圖文及彌補資金相關資訊之標示面積,不得小於35%。

二、第二項明定警示圖文及相關資訊標示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九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預算案之審議應重視債務償還,以提醒行政、立法部分注意債務餘額之增減情形。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預算案之審議應重視債務償還,以提醒行政、立法部分注意債務餘額之增減情形。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參考預算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六條,明定中央及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之重點。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條文通過: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共政策及施政計畫,具有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之效果者,應於立法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進行正反辯論。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共政策及施政計畫,具有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之效果或溯及既往而有損人民權益者,應於立法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進行正反辯論。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由於我國人口面臨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化問題,為促使大眾重視有關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之議題,明訂須進行正反辯論。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由於我國人口面臨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化問題,為促使大眾重視有關擴大貧富差距或世代間移轉財富或需溯及既往而有損人民權益者之議題,明訂須進行正反辯論。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十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因近年財政惡化,未免行政機關以收入高估灌水模式蒙混,以至於政府支出浮濫之情形無法控制,爰增列防堵條款。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因近年財政惡化,未免行政機關以收入高估灌水模式蒙混,以至於政府支出浮濫之情形無法控制,爰增列防堵條款。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通過: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計、審計機關,得就施政計畫或公共工程從事成本效率分析或績效評估,必要時並得報請行政院或地方自治監督機關裁減或延緩支出。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計、審計機關,得就施政計畫或公共工程從事成本效率分析或績效評估,必要時並得報請行政院或地方自治監督機關裁減或延緩支出。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明定主計、審計機關職權。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明定主計、審計機關職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式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公告於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網站。

同一款項目之預算,於各計劃中分配或選擇時,應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或其評估為基礎。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式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公告於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網站。

同一款項目之預算,於各計劃中分配或選擇時,應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或其評估為基礎。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式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近年多項重大公共建設,多未詳實規劃計畫內容及成本效益評估等必要條件,即倉促提出法律案,以規避公共債務法之適用,並且依再以追加預算方式導致預算浮濫、浪費以及債務失控之情形,爰明定分配預算應以成本效益評估為基礎。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近年多項重大公共建設,多未詳實規劃計畫內容及成本效益評估等必要條件,即倉促提出法律案,以規避公共債務法之適用,並且依再以追加預算方式導致預算浮濫、浪費以及債務失控之情形,爰明定分配預算應以成本效益評估為基礎。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依據「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十六條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公共建設計畫及施政計畫之核定計畫內容已有明確規定。

二、考量政府部分重大施政計畫可能涉及國家機密,為予以制度性規範,且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明確規範資訊公開原則及政府主動公開之資訊。爰要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第十二條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苗栗縣政府104年間爆發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款項之財政危機,行政院爰於104年7月15日公布「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協助地方政府遇財政異常時,重整並建立財政紀律。

二、依據財政部國庫署每月公布之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統計表,107年10月底債務超限者為苗栗縣及宜蘭縣,瀕臨債限者為新竹縣及嘉義縣。

三、部分地方政府債務瀕臨法定上限甚至超限,為協助未遵守財政紀律之地方政府,強化金流控管,量入為出,並提出財政健全措施,落實財政紀律,爰訂定本條,對未遵守財政紀律之地方政府,建立相關控管機制。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通過: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章 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預算赤字及債務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預算赤字及債務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之年度預算書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之年度預算書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鑑於OECD國家為達成健全中長期財政所必須,均要求訂立平衡預算目標年度,據此訂定收支成長比率,進而達成改善財政之效果。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鑑於OECD國家為達成健全中長期財政所必須,均要求訂立平衡預算目標年度,據此訂定收支成長比率,進而達成改善財政之效果。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行政院於90年成立「財政改革委員會」,任務包含研擬於五至十年內達成財政收支平衡目標之方案。惟當時提出分為稅課收入、非稅課收入、政府支出等三方面的各項措施,後續多未執行。

二、中長期平衡預算應列為各級政府努力之方向,相關目標年度及未來年度歲入、歲出之結構調整各級政府宜有所規劃。爰訂定本條,規範各級政府須公布預計達成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規劃。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短絀金額,不得超過前一預算年度國民生產毛額百分之三。但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三決議,報請立法院同意者,不再此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短絀金額,不得超過前一預算年度國民生產毛額百分之三。但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三決議,報請立法院同意者,不再此限。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年度總預算之歲入歲出差短數,不得超過前一預算年度國內生產毛額百分之三。但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參酌馬斯垂克條約規定,對於各國預算赤字之控制效果顯著,且改善財政帶來經濟成長之效益,爰明文規定年度預算赤字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參酌馬斯垂克條約規定,對於各國預算赤字之控制效果顯著,且改善財政帶來經濟成長之效益,爰明文規定年度預算赤字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依據馬斯垂克條約,歐盟國家債限流量及存量,各不得超過當年度GDP的3%及60%。爰訂定本條,規範我國每年度歲入歲出差短預算數,應維持在GDP的3%以下。

二、馬斯垂克條約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若國家面臨嚴重經濟衰退,則不在此限。考量我國可能面臨經濟情勢變動等特殊情形,爰訂定經立法院同意之但書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曾銘宗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四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預算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前三個年度之平均未償債務餘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預算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前三個年度之平均未償債務餘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依移動平均法逐年降低餘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依移動平均法逐年降低餘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機關、基金及附屬單位舉借債務,應依預算及採購程序辦理。

前項債務,包括一年期以下之債務。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機關、基金及附屬單位舉借債務,應依預算及採購程序辦理。

前項債務,包括一年期以下之債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增訂一年期以下債務、國外借款等均須依據預算程序獲得授權。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增訂一年期以下債務、國外借款等均須依據預算程序獲得授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十五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按月公布於政府網站。

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制公共債務及償債計畫之報表,按季公佈詳細狀況於政府公報及網站。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制公共債務及償債計畫之報表,按季公佈詳細狀況於政府公報及網站。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制公共債務及償債計畫之報表,按季公布詳細狀況於政府公報及網站。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現行各級政府債務資訊、一般性補助款考核、預警項目審認情形等,係分由各主管機關公布,對於一般民眾恐無法充分、完整掌握,為加強全民監督效果,中央機關須整合規劃建置統一公開資訊平台,強制定期公告重要財政資訊。

另外,對於超於法定債限之地方政府,應即公布所提改善財政方案及債務償還情形,並應落實公共債務法第九條規定地方首長財務責任。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現行各級政府債務資訊、一般性補助款考核、預警項目審認情形等,係分由各主管機關公布,對於一般民眾恐無法充分、完整掌握,為加強全民監督效果,中央機關須整合規劃建置統一公開資訊平台,強制定期公告重要財政資訊。

另外,對於超於法定債限之地方政府,應即公布所提改善財政方案及債務償還情形,並應落實公共債務法第九條規定地方首長財務責任。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依據公共債務法現行規定,各級政府應揭露訊息包括: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基金調度周轉金額、依國際組織標準計算之債務資訊。

二、惟地方政府債務超限或瀕臨債限情形,為各界所關注,故訂定本條,要求各級政府自行揭露公共債務金額及償債計畫。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條文修正為: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按月公布於政府網站。

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104年間苗栗縣政府爆發債務危機,根據當年度苗栗縣總決算審核報告,縣府向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特定用途專戶及基金調借的金額,合計達167億3,400萬元,為歷年最高。其中包含苗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73億9,100萬元、苗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46億3,600萬元;甚至苗栗縣社會福利基金年度規模僅9億元,縣府卻調借7億5千萬元,導致該縣法定福利項目幾乎停擺,嚴重影響縣民權益。

二、為避免各級政府公庫長期透過特種基金向銀行借款,規避公共債務法規定,爰要求按季公布其調借金額、起迄期間及該基金之財務狀況。

審查會: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通過: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第四章 罰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明文規定行政責任。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明文規定行政責任。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明定,公務員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移送懲戒。

二、依公共債務法第九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超額舉債、未依法編列債務還本預算及違反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不依法令舉借債務或為其他公庫、公營事業債務負擔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過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不依法令舉借債務或為其他公庫、公營事業債務負擔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因過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相關主管負連帶行政處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參酌日本財政法規定,增訂公庫債務負擔行為。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參酌日本財政法規定,增訂公庫債務負擔行為。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第五章 附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八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者,各有關機關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函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法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敘明違法之具體內容,申請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於審計機關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必要時並得聲請暫時停止支付。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法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敘明違法之具體內容,申請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於審計機關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必要時並得聲請暫時停止支付。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鑑於先前多項違規預算,如高雄市議會每年又編列一千萬元的「議長副議長率團參加國際會議活動、市政建設行銷及姊妹市(會)交流參訪等1000萬元」預算,遭公民團體檢舉並經行政院確認該筆預算編列違反規定,也發函給議會要求懲戒失職人員。只是議會對追回已使用的違法預算或懲戒都不回應,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對違法預算提起撤銷訴訟。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鑑於先前多項違規預算,如高雄市議會每年又編列一千萬元的「議長副議長率團參加國際會議活動、市政建設行銷及姊妹市(會)交流參訪等1000萬元」預算,遭公民團體檢舉並經行政院確認該筆預算編列違反規定,也發函給議會要求懲戒失職人員。只是議會對追回已使用的違法預算或懲戒都不回應,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對違法預算提起撤銷訴訟。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為: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者,各有關機關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函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明訂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財政紀律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財政紀律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第二章 財政收支

第 四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第四條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十三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

第三章 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十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按月公布於政府網站。

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七條。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不予採納。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十八條。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者,各有關機關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函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十八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政紀律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政紀律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第一位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10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現行財政紀律相關規範散見於預算法、公共債務法、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多部法律,涵蓋財政收支、歲入歲出差短與公共債務管理、稅式支出評估,以及預算審議程序等層面。但是多年來相關規定並未落實,甚至只有道德勸說的作用而沒有實質規範的效果。因此,本席認為確實有制定專法、強化相關規定的必要。

今天本院三讀通過的「財政紀律法」包含了幾個重要的規定,第一,要求中央部會落實稅式支出評估作業,地方政府的稅式支出也必須在總預算中揭露,以作為地方議員審查預算的重要參考。第二,訂定非營業特種基金的設立條件與退場機制,禁止未來再以訂定固定額度、比率或將政府收入另外設立基金的方式來製造小金庫。第三,債務舉借應按公債法規定辦理,規定特別預算的舉債額度,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的15%。第四,要求公職候選人或政黨的政見如果涉及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必須具體指明財源並於文宣中標示警示圖文。第五,訂定對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的控管機制,要求各級政府定期公告公共債務報表與償債計畫,向特種基金調借的情形也應該要透明化。

財政紀律是沒有黨派之別的共同責任,本席希望本法的通過可以促使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更重視財政責任,為國家謀求永續發展,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0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財政紀律法完成三讀了,跟各位委員同仁報告,穩健財政是國家經濟發展最重要的基礎,但是截至107年底各級政府的財政非常差,債務高達5兆5,000億元,潛在債務更高達17兆多元。基本上,到現在為止,對財政紀律的規範沒有任何相關法制,所以本席提出財政紀律法的修正案。這個修正草案包括第五條、第七條,就是規定法律提案若有增加政府支出或減少收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的來源,以免債留子孫。

第二個就是第七條,本條規定法律提案不得增訂固定額度、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因為這樣將會影響財政調度的彈性。

另外,第十一條規定政府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公布於政府網站,俾利各界監督。

還有,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如果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本席希望建立財政紀律監督的法制,大家一起來監督各級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也希望在這個法律制定之後,政府能夠就財政資源做適度的配置,並維持適度的支出規模,讓國家財政更為穩健,進一步讓國家的經濟社會能夠永續發展,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0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不分黨派大家一起來完成財政紀律法的立法,曾銘宗委員、王榮璋委員和本席都有提案。本席在立法院十幾年了,我在這一段時間的感受非常深刻,因為幾乎每一屆都有不分黨派的委員提出一個問題,就是地方政府舉債舉太兇了、中央政府舉債舉太兇了,怎麼辦?我們的財政不健全,而且大家都知道財政是庶政之母,所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建設都需要錢,所以錢的來源、錢的管控非常重要。

這裡面特別是第五條規定,本席要在這裡提醒在座所有的立法委員們,這一次的財政紀律法規範到大家,我相信大家對一個法案都很有興趣,那是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這個條文就是規定扣除額,我們大家都說這一項要扣除、那一項要扣除,請問錢要從什麼地方來?同樣的,地方政府動不動就拚命舉債,然後債留下一屆,所以我們看到有的地方政府因為舉債導致債務餘額高達幾千億元。我們也看到有些縣市政府已經幾乎要破產了,連薪水都發不出來,所以這一次財政紀律法能夠修正通過真的是有時代的意義。本席在此也要呼籲各級政府要注意對財政的管控,否則就要被送監察院進行彈劾,這就是本法非常重要的精神,當要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一定要告訴全國人民錢要從什麼地方來,否則就不可以提出這樣的案子,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0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很高興今天我們朝野均有共識能讓財政紀律法完成三讀,當前地方政府債務狀況以高雄市的負債最多,非自償長短期債務達2,600億元,占整體直轄市近半,平均每個高雄市民負擔9.4萬元,無論是債務金額或平均負擔,都是台北市的兩倍以上,這還是前年陳菊前市長達成上任11年來首次零舉債的「政績」。高雄有長期低薪、產業蕭條、人口外移、大眾運輸使用率低落等情形,卻未在大肆舉債建設後有所改善,投資也缺乏效益,恐怕最需要檢討,所以財政紀律法的修法實在是非常重要。

財政紀律攸關總體經濟穩定及國際競爭力之評等,雖然我們目前有「預算法」、「公債法」、「財劃法」等相關法規,卻屢見各級政府未遵守財政紀律,尤其是此次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收割前任財政健全方案成果,將增加的舉債限額一舉用罄,以特別預算名義編列長期建設計畫,草率評估、規避法規監督,同時財政部又以促進投資為名推動減稅方案等等。我們認為財政紀律必須堅持,但如何落實預算平衡,讓各級政府切實遵守,才是至關重要的,制定「財政紀律法」是時候了。

本席在此呼籲各級政府能夠重視財政紀律,好好規劃財政支出,不要債留子孫!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21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2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2月19日及20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副司長廖崑富、法規會參事高宗賢、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主任許輔、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端宜、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張正漢、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李佳峰、貿易局雙邊貿易二組副組長胡紹琳、商業司科長張儒臣、標準局科長詹康琴、大陸委員會經濟處專門委員石美瑜、法政處科長張凱達、港澳蒙藏處科長黃雅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任秘書陳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長林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任秘書陳星宏、消保官呂惠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簡任技正江澎、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專門委員張麗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王佳玉、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陳俊廷、科長戚雪麗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江永昌等16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而為實施CEDAW,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就風險評估諮議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風險評估諮議會及諮議體系(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不同之性別皆有平等參與之權利與機會。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然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就風險評估諮議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修正草案,要求風險評估諮議會及諮議體系(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第二項:「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他委員會又有相類似之規定,如: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基因改造食品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食品廣告標示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雖各該諮議會對於委員會之成員設有性別比例,然其位階僅為命令,而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參與權利與機會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國內法化,並無追求行政彈性之必要,爰提高諮議會之性別比例位階至法律位階,以臻明確。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有關江委員永昌等16人提案修正第四條內容,要求食品風險評估等諮議會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敬表同意,惟文字建議酌予修正。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12月20日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第四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審查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併同調整。

六、爰經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6人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學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五、然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就風險評估諮議會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修正草案」,要求風險評估諮議會及諮議體系(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六、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第二項:「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他委員會又有相類似之規定,如: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基因改造食品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食品廣告標示諮議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雖各該諮議會對於委員會之成員設有性別比例,然其位階僅為命令,而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參與權利與機會透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國內法化,並無追求行政彈性之必要,爰提高諮議會之性別比例位階至法律位階,以臻明確。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前段「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修正為「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

三、第二項後段新增之「其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為「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第三項後段新增之「其學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為「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第四項句首增列「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等文句。

六、第五項序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七、本條立法說明增列如下:

    (一)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酌修第一項文字為「安全衛生」。

    (二)第四項增訂諮議會委員議事之利益迴避之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為基礎;在科學證據不足時,得以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為基礎,故修正第五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35分)

繼續開會(17時2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現有時代力量黨團針對本日會議提出延長開會時間之動議,至討論事項第14案處理完畢,請問各位,有無異議?(有)有異議。

報告院會,因為現場只有5位委員,不足表決之法定人數,所以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5分)

 (本次會議議事日程所定開會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19日(星期五、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6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