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6時1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定於3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21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2月19日及20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副司長廖崑富、法規會參事高宗賢、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主任許輔、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端宜、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張正漢、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李佳峰、貿易局雙邊貿易二組副組長胡紹琳、商業司科長張儒臣、標準局科長詹康琴、大陸委員會經濟處專門委員石美瑜、法政處科長張凱達、港澳蒙藏處科長黃雅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任秘書陳啟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長林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任秘書陳星宏、消保官呂惠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簡任技正江澎、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專門委員張麗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王佳玉、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陳俊廷、科長戚雪麗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陳曼麗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加工助劑無清楚區別之定義,使不肖業者利用此不明確之情形持續牟取私利,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為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之制度,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目前全世界使用的加工助劑約有七百多種,我國雖於2016年2月17日開始實施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辦法,但僅表列較無疑慮的七項溶劑。尚未列入之品項,雖業者只要能提出文件證明符合國際間標準,如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美國、歐盟和紐澳等地加工助劑規範,其使用方法、製程中如何去除或終端成品殘留量符合前述規範即予以通過。然國內外飲食品項與需求不盡相同,難以全數套用國際規範。因此所有加工助劑的使用仍需經過風險評估程序才能羅列其中,不適合業者自行舉證係依循國際規範。辦法已實施近三年,中央主管機關也應盤點並列管國內業者實際使用加工助劑的種類,強化並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雖已有標準辦法,但近年多起食安事件關鍵即在於食品添加物與加工助劑現況定義及管理之不明,惟有業者藉法令之不全牟取私利,且現行以加工助劑之管理尚無罰則,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完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增列加工助劑之定義,藉以區隔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差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定明食品業者在使用加工助劑前,需將相關必要之資訊提交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核定,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流程。(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三)定明針對違規使用加工助劑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四)為遏止不肖業者,延長違規具結先行放行規範之業者停權時間為三年。(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及其使用規定於食安法定明:
有關陳委員曼麗等17人提案修正第3條、第47條、增訂第18條之1內容,敬表同意,惟文字建議酌予修正。
(二)針對違反具結先行放行規定之業者停權時間由一年延長為三年:
有關陳委員曼麗等17人提案修正第51條內容,雖有提醒及嚇阻業者切勿以身試法之效,惟於三年之停權期間,該業者進口之所有產品,均無法申請具結保管,恐造成部分產品(如生鮮易腐壞)或關區無適當儲存場所或條件者通關受阻,造成損失,進而影響業者生計,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12月20日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條條文,照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增列之第十二款: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二)第十八條之一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之一 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三)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四)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第三款如下: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五)審查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併同調整。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1.為因應本次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有關「加工助劑」相關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衛生福利部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及業者代表研議修正「加工助劑衛生標準」,更新相關管理流程與規範,並於6個月內提出修正草案,以完善加工助劑管理制度同時確保民眾食品安全。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林靜儀 吳玉琴
2.鑑於現行具結保管之規定係考量部分產品可能於檢驗期間腐敗或變質,暫停具結保管亦可能造成該等產品腐敗或變質之風險提高,且違反具結保管規定之產品並非均屬違反衛生標準之不合格產品,尚難謂其必然造成消費者實質之傷害,考量懲罰違規業者與維護國人權益之衡平性,爰請衛生福利部研議修訂「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加重具結先行放行之保證金收取,以有效嚇阻違規行為。
提案人:陳曼麗
連署人:吳玉琴 吳焜裕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為因應本次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有關「加工助劑」相關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衛生福利部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及業者代表研議修正「加工助劑衛生標準」,更新相關管理流程與規範,並於6個月內提出修正草案,以完善加工助劑管理制度同時確保民眾食品安全。
2.鑑於現行具結保管之規定係考量部分產品可能於檢驗期間腐敗或變質,暫停具結保管亦可能造成該等產品腐敗或變質之風險提高,且違反具結保管規定之產品並非均屬違反衛生標準之不合格產品,尚難謂其必然造成消費者實質之傷害,考量懲罰違規業者與維護國人權益之衡平性,爰請衛生福利部研議修訂「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加重具結先行放行之保證金收取,以有效嚇阻違規行為。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00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法規會參事高宗賢、司法院民事廳法官蔡孟珊、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兼副主任陳佳容、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徐志榮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醫事放射師公會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為維持民間團體專業管理自主能力、強化組織運作暨保護民眾信賴利益,爰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允許合併前已存在之公會得存續經營,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運作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事放射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
(二)另基於醫事人員之公會團體特性,有別於一般性社會團體,且事關民眾之醫療權益,同時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第四十七條二項規定,爰新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為保障既有之各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解散或改制,修正醫事放射師法第50條規定,增加「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並新增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各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應加入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本部意見如下:
1.醫事放射師法第50條修正草案部分,經查醫師法、藥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均有相同規定,為使各醫事人員法體例一致,本部支持委員提案。
2.醫事放射師法第52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係規範全國聯合會應有之設立規模。委員所提新增醫事放射師法第52條第2項「前項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直轄市及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應加入之。」規定,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及憲法第14條均已明文規定,人民之結社自由,除有法律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之必要外,不得無故限制,爰人民團體法為配合上開規定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業於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另查現行15部醫事人員法,除護理人員法外,均無類似規定;實務運作上,各縣市公會亦無未加入全國聯合會之情事。承上,基於集會結社自由之精神及實務狀況,尚無需強制各縣市公會加入全國聯合會,建議應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條:照案通過。
(二)第三條及第五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第三條條文業經107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6日總統府公布)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召集委員陳宜民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醫事放射師法修正第五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2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星期四)及108年2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29次、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賴召集委員瑞隆(第1次會議)及張召集委員宏陸(第2次會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第1次會議)、部長徐國勇(第2次會議)及國防部派員列席報告、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民防法有關適用人員之規定欠缺彈性,難以對應國防政策調整時之變革。本席等特提出「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查民防法適用人員之除外規定係依照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兵役類別定之,為避免未來兵役制度變更時又需再次修法,爰以概括規定取代明文列舉。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106年12月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建議修正民防法第6條及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一)委員鑑於民防法適用人員之規定欠缺彈性,難以對應國防政策調整時之變革,提案將民防法第6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規定「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均修正為「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查民防法第6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係參照兵役法之役別規定,分別列舉「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為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及不得徵用之對象。有關委員提案以概括規定並予簡併修正為「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避免日後兵役制度再有變革,民防法又須配合修法,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本法有關適用人員之規定欠缺彈性,難以對應國防政策調整時之變革,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第六條及第十六條,均照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國防政策時有調整,為避免未來兵役制度變革時又須配合修法,爰以概括規定予以簡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國防政策時有調整,為避免未來兵役制度變革時又須配合修法,爰以概括規定予以簡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防法修正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防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2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星期三)及108年2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28次、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賴召集委員瑞隆(第1次會議)及張召集委員宏陸(第2次會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李仲威(第1次會議)、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委陳陽益(第2次會議)及交通部派員列席報告、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海岸巡防法中,有關巡防機關人員登入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行為時,相關規範內容過於空泛,易使執法手段逾越必要程度,引發民怨並侵害合法權益。為避免檢查行為逾越必要程度,並確保民眾權益。特擬具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現行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相關規定內容過於空泛,易使執法手段逾越必要程度,引發民怨並侵害合法權益。為避免檢查行為逾越必要範圍,違背比例原則。增修條文使其規範臻於明確,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李仲威報告如次:
(106年12月13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大院內政委員會,針對《海岸巡防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就本署業管部分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
現行《海岸巡防法》第5條有關巡防機關人員登入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之行為,雖無明定執行手段之程度、範圍,長期以來,本署人員均恪遵《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本案提案內容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表現,且為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共通原則,巡防機關人員行使職權理應遵守,有關增修「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乙節,本署無意見,惟參酌《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10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等用語,建議文字內容酌修為「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使相關法律用語一致。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對於大院諸委員長期關注海洋事務健全發展,甚表感佩,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巡防機關人員登入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行為時,應符合「比例原則」,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
(一)第五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海岸巡防相關單位為落實海岸巡防法第四條各掌理事項之執行,維護我國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巡防機關人員行使職權應加強執法,惟其執行應依法行政,恪遵比例原則,並加強對各進出口岸、漁港、漁民宣導各執法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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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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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為避免檢查行為逾越必要範圍,違背比例原則。增修條文使其規範臻於明確,以保障民眾權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句末增訂:「,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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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海岸巡防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岸巡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海岸巡防相關單位為落實海岸巡防法第四條各掌理事項之執行,維護我國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巡防機關人員行使職權應加強執法,惟其執行應依法行政,恪遵比例原則,並加強對各進出口岸、漁港、漁民宣導各執法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0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二份,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內政部函送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二、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90號、第1070703491號二函。
二、附審查報告二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28日舉行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董事長鍾國文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今天大院審議108年度本部警政署及所屬、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署及所屬、役政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及財團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07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8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等相關資料,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一)107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107年度預計短絀357萬7千元,截至10月底止賸餘56萬元,主要係濟助申請案件較預計減少所致。
(二)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08年度預算收入總額184萬2千元,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收支相抵短絀357萬6千元,較107年度預計短絀357萬7千元,減少短絀1千元,主要係利息收入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4萬2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357萬6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4萬2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357萬6千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0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二份,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內政部函送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二、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90號、第1070703491號二函。
二、附審查報告二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28日舉行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董事長謝景旭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今天大院審議108年度本部警政署及所屬、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署及所屬、役政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及財團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07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8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等相關資料,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一)107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107年度預計短絀43萬2千元,截至10月底止短絀39萬6千元,主要係濟助申請案件較預計增加所致。
(二)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08年度預算收入總額145萬元,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收支相抵短絀43萬2千元,與上年度預算相同。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4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43萬2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4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43萬2千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0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2日舉行第16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阿瑪亞.賽斐格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阿瑪亞.賽斐格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阿瑪亞Amaya很榮幸獲邀 大院貴委員會就108年預算案暨業務提出報告,至感榮幸。由衷感謝 大院及各位委員長期以來關心並支持原住民族文化教育及傳播權益的發展。在大院的協助下,自108年度起本基金會預算業已排除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的預算比例框架內,即不再支用原住民族教育預算經費。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一)107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截至107年10月底止):
107年度預計短絀5,895萬7千元,截至10月底賸餘9,415萬4,910元,主要係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本基金會收入(含資產收入)大於業務支出費所致。
(二)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收入部份:業務收入5億0,471萬5千元,係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業務外收入710萬元,係標案收入、出版品刊物/影視節目、異業合作、捐款網站及利息收入等,共計5億1,181萬5千元。支出部分:業務支出5億9,329萬1千元,係行政管理業務2億5,657萬6千元(含折舊及攤銷8,857萬6千元)、新聞業務4,200萬元、節目業務7,015萬5千元、製作工程與資訊業務4,500萬元、文化行銷業務4,600萬元、廣播業務1億3,356萬元;業務外支出650萬元,係承接標案活動執行、捐款活動、出版品及文創品銷售等支出,共計5億9,979萬1千元。本期短絀:8,797萬6千元。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總收入:5億1,181萬5千元,照列。
(2)總支出:5億9,979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8,797萬6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就該會永久會址規劃方向、推動時程及效益等節,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103年起連年收支短絀,103年度原預算編列收支賸餘454萬元,惟該年實際營運短絀3,346萬1千元,又自104年起,該收支預算由賸餘預算轉為短絀預算:104年為2,005萬元、105年為5,652萬2千元、106年為5,107萬7千元、107年為5,895萬7千元至108年為8,797萬6千元,短絀預算連年增加,顯見該基金會之營運績效有待提昇。鑑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營運均仰賴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挹注,倘該基金會之短絀持續攀升,除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外,亦將影響其財務運作。爰此,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年底前,針對如何改善該基金會收支連年短絀之現狀,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趙正宇
連署人:蔣絜安 鄭天財Sra Kacaw 洪宗熠 劉世芳 陳怡潔
(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編列1億4,206萬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1期(105年-108年)計畫」,經查發現,該廣播電臺已於106年8月9日開播,惟廣播電臺籌設部分執行率偏低,如106年度預算數2億0,199萬4千元,決算數8,499萬2千元,執行率僅42.04%;107年度截至8月底之執行數為1,713萬5千元,預算執行績效確有待提升,爰要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研擬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怡潔
連署人:林奕華 鄭天財Sra Kacaw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總收入:5億1,181萬5千元,照列。
(2)總支出:5億9,979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8,797萬6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就該會永久會址規劃方向、推動時程及效益等節,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103年起連年收支短絀,103年度原預算編列收支賸餘454萬元,惟該年實際營運短絀3,346萬1千元,又自104年起,該收支預算由賸餘預算轉為短絀預算:104年為2,005萬元、105年為5,652萬2千元、106年為5,107萬7千元、107年為5,895萬7千元,至108年為8,797萬6千元,短絀預算連年增加,顯見該基金會之營運績效有待提昇。鑑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營運均仰賴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挹注,倘該基金會之短絀持續攀升,除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外,亦將影響其財務運作。爰此,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年底前,針對如何改善該基金會收支連年短絀之現狀,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趙正宇
連署人:蔣絜安 鄭天財Sra Kacaw 洪宗熠 劉世芳 陳怡潔
(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編列1億4,206萬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1期(105年-108年)計畫」,經查發現,該廣播電臺已於106年8月9日開播,惟廣播電臺籌設部分執行率偏低,如106年度預算數2億0,199萬4千元,決算數8,499萬2千元,執行率僅42.04%;107年度截至8月底之執行數為1,713萬5千元,預算執行績效確有待提升,爰要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研擬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怡潔
連署人:林奕華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14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報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3月14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就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教育部、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委員羅致政就「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兵役法於民國100年修法,於第十六條增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得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期之相關規定,惟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並非屬教育部所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學生於在學期間所受之軍事訓練,無法適用於現行兵役法第十六條關於役期折減之規定,顯有不公。爰提案修正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亦得折減役期,以保障軍事學校學生權益。
肆、行政機關意見
(壹)主管機關國防部意見
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大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所提「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可使就讀軍校學生在學期間所受相關軍事訓練課程,得以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有助軍校學生與普通學校學生服役權利公平,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支持。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就「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具體報告與說明。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鑑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並非屬教育部所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學生於在學期間所受之軍事訓練,無法適用於現行兵役法第十六條關於役期折減之規定,認有不公,委員爰提案修正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
二、委員提案修正內容:
(一)增訂第5項,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得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二)增訂第6項,授權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訂定執行辦法。
三、國防部意見:
(一)有關委員修正方向,本部敬表尊重。
(二)惟因各軍事學校軍事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均不相同,增訂第5項如以發給合格證書方式處理,將產生證書效力與公平性疑義,爰宜參照教育部所訂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折減方式,採合格時數折算辦理。本部建議增訂第5項條文文字修正為「……,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接受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以利後續配合執行。
(三)另因軍校相關軍事訓練內容及考核均屬本部權責,其辦法之訂定尚無涉教育部、內政部業管,本部建議增訂第6項條文文字刪除「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等字。
(貳)其他相關機關意見
教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均表示尊重主管機關國防部之修正建議。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討論,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十六條第五項
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
(二)增訂第十六條第六項
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一)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一)院會討論時,由羅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羅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兵役法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兵役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朝野共識本日處理不須協商議案,其餘尚待協商議案於下週二院會繼續處理。另外,3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進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協商,請各黨團幹部屆時至議場三樓進行協商。
本日會議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