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討 論 事 項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4、5會期第20、8、15、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3、3、3、3、4、6會期第12、7、8、8、14、14、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5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90號、105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31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94號及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92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05.7.12),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5.10.28),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6.12.29)及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3.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陳賴素美分別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江委員永昌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目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信用查詢服務之對象除銀行業外,尚包含其他類型之金融機構等,為與實務現況相符,爰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一)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銀行業重視內稽內控、法律遵循、風險控制的治理機制,爰提出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修正草案,銀行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處以「廢止營業許可」、「罰鍰無上限」,以擴大主管機關監管權限。
(二)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銀行業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銀行弊端之罰鍰額度,並擴大主管機關監管權限,於銀行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時,得處以「廢止營業許可」或「裁處二至五倍罰鍰」等裁罰手段,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三、陳賴委員素美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銀行近來弊案頻傳,皆因銀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作業程序未確實執行而起,而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千萬元,顯不足以嚇阻不法行為,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關於大院江委員永昌等17位委員、曾委員銘宗等16位委員、陳賴委員素美等18位委員針對銀行違法裁罰機制及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查詢服務對象之關切,本會深表敬佩。有關上揭委員所提銀行法修正條文草案等4案,本會分別說明如次:
一、大院江委員永昌、黃委員偉哲等17人所提為使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查詢服務之對象與實務現況相符,增加其他類型之金融機構一案:委員修正後條文與實務運作相符,本會敬表贊同。
二、大院曾委員銘宗、馬委員文君等16人所提為督促銀行業重視內稽內控、法令遵循、風險控制的治理機制,對銀行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情節重大時得處以「廢止營業許可」、「罰鍰無上限」,以擴大主管機關監管權限一案:委員調高相關條文罰鍰金額之方向,本會敬表贊同,至於調高罰鍰之幅度,宜衡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與該等國家之銀行及我國銀行規模比較等因素訂定之。另銀行法第61條之1係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迅速有效的導正銀行行為,以確保銀行持續健全經營,因廢止銀行業許可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行政手段,且尚須考量客戶權益,及對整體金融市場之衝擊等因素,爰此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建議宜從比例原則再斟酌。
三、大院陳賴委員素美、蘇委員巧慧等18人所提現行銀行法第129條之罰鍰上限不足以嚇阻不法行為,由1千萬元提高至2億元一案:委員調高相關條文罰鍰金額之方向,本會敬表贊同。至於調高罰鍰幅度,宜衡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與該等國家之銀行及我國銀行規模比較等因素訂定之。
四、大院曾委員銘宗、賴委員士葆等16人所提為督促銀行業強化內稽內控及法令遵循制度,於銀行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時得處以「廢止營業許可」或「裁處二至五倍罰鍰」等裁罰手段,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一案:委員調高相關條文罰鍰金額之方向,本會敬表贊同,惟就罰鍰金額本有高低級距,委員之建議可透過罰鍰高低級距金額之調整,達到行政裁量之目的,爰裁處二至五倍罰鍰之建議得併入調高罰鍰金額予以考量。另銀行法第61條之1係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迅速有效的導正銀行行為,以確保銀行持續健全經營,因廢止銀行業許可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行政手段,且尚須考量客戶權益,及對整體金融市場之衝擊等因素,爰此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建議宜從比例原則再斟酌。
五、綜上,銀行法除有提高罰鍰上限以嚇阻業者違法之必要性外,本會刻正就銀行法進行通盤性之檢視,內容包含禁止利益衝突及營業秘密、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國際合作、豐富本會監理手段等議題,尚待與其他相關機關交換意見,為使修正草案更臻完善,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建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六、感謝委員為協助本會達到健全金融機構經營之監理目標,強化本會之監理之手段,提高銀行法之罰鍰金額。惟相關法案本會刻正進行通盤性之檢視,除提高罰鍰上限以嚇阻業者違法外,尚有其他須強化之監理手段,為使修正草案更臻完善,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建請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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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目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信用查詢服務之對象除銀行業外,尚包含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信用部、農會信用部、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等。 二、為與實務現況相符,避免有限制其服務對象之嫌,爰將本條第二項之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二、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亦得命令銀行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以加強金融監理。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三、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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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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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罰鍰額度,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有關兼職禁止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亦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考量第四項及第五項處罰之主體與第一項至第三項顯有不同,爰移列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於申報或違反參與決定之規定者;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亦同。 二、修正第四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違反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增進金融管理。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亦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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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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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用語調整,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文字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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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 一、近來國內銀行弊案頻傳,然銀行因弊案金額與損失相較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千萬元,實不相當,查國內其他法令罰鍰上限多已提高至上億元,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二億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億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十三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億元。 二、金融弊案牽涉層面甚廣,損失金額也越趨龐大,為使罰鍰區間符合比例原則,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億元,以督促銀行完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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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金融檢查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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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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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遵守資本改善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條各款有關放款或投資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密度之強化。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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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吸收存款或會計報告之限制或義務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二、修正第二項,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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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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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本法原定罰鍰額度之二倍至五倍罰鍰;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情節重大之認定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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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規定,為強化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一項加重罰鍰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爰規定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情節重大者,得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訂定情節重大之認定辦法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以建立明確之裁罰制度。 三、另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銀行違反本章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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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94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7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33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26號、106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22號及第1060701124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08號、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2號、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73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2月24日及26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7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106.3.31)、第8次會議(106.4.7)、第14次會議(106.5.19),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6.12.22),第6會期第8次會議(107.11.9)、第12次會議(107.12.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2月24日及26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余宛如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委員提案外,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外交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段委員宜康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目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本刑要件使用「犯罪所得」一詞,易與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故回歸原立法目的將「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以資明確。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江委員永昌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違法吸金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現行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中,關於違法吸收資金達一億元以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符合嚴懲違法吸金之立法本旨,以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並反映違法吸金之規模,將實務見解明文化,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三、邱委員志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該商品及市場日趨複雜,難以全盤了解,稍有操作不當,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銀行應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明顯處,標示風險警告標語、客戶權益保障服務電話,以提昇投資者戒心,有助其守護財產;爰提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余委員宛如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數位金融浪潮來臨,消費者的金融需求和銀行的經營業態不斷變化,實體分支機構的意義和功能也在轉變。然現行銀行法當中,在銀行營業時間及實體分支機構的設置,仍採申請許可制,恐延滯銀行面對數位金融浪潮時,調整經營業態、配合消費者需求的腳步。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報備制。
五、陳委員明文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靜止戶由來已久,各銀行對之多採以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之措施。然此事實存在之情形,卻未見諸於法律規定,以致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再者,靜止戶經過相當期間仍無人聞問者,為避免成為永久的幽靈戶,乃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之充實國庫。爰提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陳委員超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金管會放寬創投與管理顧問事業為金融相關事業,導致公股投資純民間公司金額之比例大增,極易導致淘空官股之可能;爰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比照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委員提案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等提案「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本會意見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背景與目的
銀行法於20年3月28日制定公布,歷經26次修正,本次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並提升金融監理有效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共計新增3條、修正17條及刪除2條條文:
1.落實負責人遵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修正第35條之2,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禁止銀行負責人涉及利益衝突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並修正銀行負責人未具備授權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法律效果。
2.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國際合作:增訂第51條之2,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13項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40項建議,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政府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基於互惠原則得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予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3.增訂行政處分措施以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修正第61條之1,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11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行政處分措施,例如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停止經理人或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等。
4.全面檢視罰鍰上限,參考德國、日本等國立法例及我國銀行規模,將最高罰鍰調高至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以嚇阻違法,並增訂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爰修正第127條之1、第128條至第131條、第134條,並增訂第133條之1及刪除第127條之3:
(1)原條文最高罰度為1,000萬元者調高5倍至5,000萬元,其餘條文之最高罰度調高4倍,受罰人為自然人者,原則上維持原罰度;並考量銀行規模差異甚大,最低罰度維持不變,以增加裁量空間。
(2)為求寬嚴並濟,增列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另採適當之導正措施。
(3)整併負責人違法兼職、銀行削價競爭及調整違反中央銀行選擇性信用管制規定之相關罰則。
5.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管理:修正第131條及增訂第136條之3,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之處罰,及明定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得為受罰對象。
(三)預期效益
本次修法整體調整罰則章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多元之行政處分手段,並增進與外國主管機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有助於強化銀行業者之法令遵循、提升金融監理效能並共同遏止及打擊跨國不法行為,維護我國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有關段委員宜康等20人提案修正第125條部分:委員於106年提案將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由「犯罪所得」修正為「吸收資金」以解決實務爭議,鑑於本條已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重新檢討,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與委員提案之修正方向一致,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三、有關江委員永昌等19人提案修正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委員提案修正第125條部分,相關意見請參閱前二、有關段委員宜康等20人提案修正第125條部分。又委員提案修正第125條之4係配合第125條之修正,且第125條之4已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重新檢討,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修正之方向與委員提案一致,爰亦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有關邱委員志偉等20人提案修正第45條之1,規定銀行應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明顯處,標示風險警告標語及服務電話,對於委員強化銀行落實風險告知,確保消費者權益之修法方向,本會敬表贊同。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45條之1,已增訂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事項,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而本會依據前開授權規定,於104年6月2日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已容納委員提案內容之精神,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五、有關余委員宛如等16人提案修正第51條及第57條,將銀行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備查制:
(一)本會依第51條規定訂有「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營業作業方式」,其中共同營業時間之訂定,係為配合工商企業資金調度、股匯市營業及配合相關款項交割清算作業等,另對於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僅自訂營業時間方式採核准制,已有彈性之處理機制。至銀行之休假日,係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排定銀行業休假日期表並公告之,銀行不需函報本會備查。故建議維持現行作法。
(二)本會已於106年10月12日修正第57條授權之「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放寬金融機構每年得2次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且申請家數不受限,以及對於有意於偏鄉申設者,得隨時提出申請。另對於分支機構之遷移或裁撤,宜考量銀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有無其他替代服務方式,以及對於員工之安置計畫,以保障員工權益。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六、有關陳委員明文等16人提案增訂第7條之1及修正第45條之1,將銀行靜止戶納入規範部分:大院102年12月4日第8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已通過臨時提案,請本會監督各金融機構,3個月內主動全面無條件解凍靜止戶,予以計息。本會已於102年12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200342830號函,要求金融機構於103年3月底前,全面無條件取消靜止戶措施,主動將既有靜止戶回復為正常戶,並予以計息。鑑於目前已無銀行靜止戶,爰建議維持現行作法。
七、有關陳委員超明等16人提案修正第74條,限制商業銀行投資創業投資等事業部分:
(一)考量國內工業銀行已陸續退場,商業銀行對於支援產業發展應可扮演一定角色,並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已認定創業投資事業為與金融業務相關之附屬或輔助事業,爰本會於106年12月25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6570號令釋,認定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屬本條第4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以適應產業發展並進行法規一致性調和。
(二)創業投資事業經本會認定為金融相關事業後,銀行持股比率雖可達100%,惟基於風險控管,本會同時訂定銀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逾銀行淨值之3%,且於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從自有資本中扣除,另規範創業投資事業之槓桿比率不得逾125%等配套措施。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報告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第2日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提案修正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三、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四、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二、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委員陳明文等人提案,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伍、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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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 存款轉為靜止戶前,銀行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存款戶,並依其所選擇之方式返還其存款。 存款轉為靜止戶後,銀行仍應定期辦理前項之通知返還作業。但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繳歸國庫。 前三項之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內容、、通知及存款返還方式、靜止戶定期通知之期間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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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 三、惟為適當維護存款戶權益,規定存戶轉為靜止戶之前及轉為靜止後戶銀行皆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及返還其存款。惟靜上戶之標準及通知與返還方法等事項,屬行政範疇,採空白立法,授權主管定之。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相當期間後,恐權利人往生,產生遺產稅問題;或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因目前法律無處置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之歸屬國庫。 五、而相當時間之認定,參酌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時期間,以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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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爰將本條所定「前條」修正為「第十二條」,以符合現行條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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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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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應於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明顯處,應以中文標示該商品之高風險警告圖文及客戶權益保障服務電話;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一、增列第五項,銀行應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明顯處,標示風險警告標語、客戶權益保障服務電話,以提昇投資者戒心,有助其守護財產。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一般可分為直接衍生型與商品組合型,而常見基本型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遠期契約、期貨契約、交換契約及選擇權契約等四種。新的衍生性商品也都是由這四種基本型組合而成,產品日趨複雜、交易策略繁多、難以評價風險。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最初的目的在於避險。避險者或不想承擔風險的投資人,可藉由衍生性商品把風險移轉給願意承擔風險的投機者,因此衍生性商品可作為風險管理之用。以小博大、槓桿大、風險大、不確定性高。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該商品及市場之性質相當複雜,難以全盤了解,稍有操作不當,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故銀行應就其行銷廣告及客戶合約,應標示該商品之高風險警告圖文及客戶權益保障服務電話。 委員陳明文等16人提案: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管理立法,爰將靜止戶納入銀行內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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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二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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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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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在數位金融時代,消費者可透過網路利用多元化管道進行交易或取得所需的金融服務,對於實體分行或分支機構的依賴度逐漸下滑,因此有論者提出「關鍵是銀行(金融)服務,不是銀行(金融機構)」(布雷特.金恩, 2013)的論點。 二、但是考量金融商品有其專業與獨特性,並不是所有金融商品都能在數位通路完成,實體分行較能整合資源,提供較完整的各項金融服務,許多消費者仍習慣於到分行交易,因此目前現階段上,實體分行與數位通路必須併行其功能,缺一不可。現有的分行在功能上亦將有所轉型,可能將朝向大型化的旗艦型或個人化的簡易性兩極發展,以與數位通路相輔相成(胡湘湘,2014)。 三、伴隨著技術和社會生活型態的改變,消費者的金融需求和銀行的經營業態不斷變化,實體分支機構的意義和功能也在轉變。凡此種種,應該授權給最接近消費者的銀行業者,根據實際經營狀態和需求,來進行調整。主管機關的監理,應集中於資本適足率、財務體質、道德風險等因素,無須拘泥在維繫既有的經營業態,或者致力打造想像中應有的經營業態。 四、然現行銀行法當中,在銀行營業時間及實體分支機構的設置,仍採申請許可制。恐延滯銀行面對數位金融浪潮時,順應市場需求、調整經營業態的腳步。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修正草案,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報備制。以利銀行業者順應市場需求、靈活調整業態。 五、原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制訂之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配合本案修法宗旨,進行條文調整後送呈本院。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
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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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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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遷移或裁撤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報備時應提供之營業計劃及備查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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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一、在數位金融時代,消費者可透過網路利用多元化管道進行交易或取得所需的金融服務,對於實體分行或分支機構的依賴度逐漸下滑,因此有論者提出「關鍵是銀行(金融)服務,不是銀行(金融機構)」(布雷特.金恩, 2013)的論點。 二、但是考量金融商品有其專業與獨特性,並不是所有金融商品都能在數位通路完成,實體分行較能整合資源,提供較完整的各項金融服務,許多消費者仍習慣於到分行交易,因此目前現階段上,實體分行與數位通路必須併行其功能,缺一不可。現有的分行在功能上亦將有所轉型,可能將朝向大型化的旗艦型或個人化的簡易性兩極發展,以與數位通路相輔相成(胡湘湘,2014)。 三、伴隨著技術和社會生活型態的改變,消費者的金融需求和銀行的經營業態不斷變化,實體分支機構的意義和功能也在轉變。凡此種種,應該授權給最接近消費者的銀行業者,根據實際經營狀態和需求,來進行調整。主管機關的監理,應集中於資本適足率、財務體質、道德風險等因素,無須拘泥在維繫既有的經營業態,或者致力打造想像中應有的經營業態。 四、然現行銀行法當中,在銀行營業時間及實體分支機構的設置,仍採申請許可制。恐延滯銀行面對數位金融浪潮時,順應市場需求、調整經營業態的腳步。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修正草案,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報備制。以利銀行業者順應市場需求、靈活調整業態。 五、原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制訂之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配合本案修法宗旨,進行條文調整後送呈本院。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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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並增列「有關業務或營業」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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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或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公股銀行因政策不當或高層壓力濫用民脂民膏,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進行鉅額投資,卻因創投或管理顧問公司以民營方式經營,投資的錢既不公開也不透明,未受合理監督及管控其投資金額與比例,極易導致老百姓的辛苦錢血本無歸。 二、鑑此,增設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比照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降低公股商業銀行之投資風險。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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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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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
行政院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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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有關外國銀行須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之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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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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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段宜康等20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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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委員段宜康等20人提案: 一、銀行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時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且因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本條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本刑之規定。 二、本條文修正通過實施後,因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如何計算,實務上多有爭議。探究當時立法真意,一億元之加重本刑條款係考量因違法吸金規模越大對金融秩序危害巨大,故加重量刑,予以嚴懲。該條款應為不以行為人認識為必要之加重量刑條件,。故該條款中所稱「犯罪所得」應係加重本刑前提和沒收脈絡中所稱「犯罪所得」不同,因此不應套用犯罪所得的沒收標準。 三、鑑於加重本刑要件使用「犯罪所得」一詞,容易與完全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故將原條文文字「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回歸原始吸金規模說之立法目的,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二、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綜上,應放棄犯罪所得之用語,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改為「其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以避免與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且計算既簡單明瞭又最能夠表達立法本旨,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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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吸收之資金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吸收之資金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或吸收之資金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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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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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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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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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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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前段,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三。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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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說明二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說明二。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修正為「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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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修正序文罰鍰上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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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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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罰鍰上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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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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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修正罰鍰上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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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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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
行政院提案: 一、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為中央銀行對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規定,為利一致性規範,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款處罰;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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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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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說明二。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現行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改列為第三款。 (三)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三款後段改列為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任用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之銀行之法律效果。 (六)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及督促信用卡業務機構落實相關規範,強化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第七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 (七)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同說明一、(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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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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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所列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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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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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次依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釋意旨,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為有效導正銀行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及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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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配合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部分,明定係違反中央銀行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受罰人之救濟及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規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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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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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
行政院提案: 對於不繳納罰鍰者,已可適用行政執行法,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並」之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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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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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受處分對象及主管機關之權責。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主管機關對於情節重大者之監理措施。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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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七款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明定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以上兩案經審查會分別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上述兩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王榮璋 曾銘宗
協商代表:柯建銘 施義芳 管碧玲 鄭運鵬 吳志揚 江啟臣 陳宜民(代)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主席:第三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三協商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主席:第一百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刪除
宣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刪除
宣讀第一百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主席:第一百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百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主席:第一百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主席: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主席: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主席: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席: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主席:第一百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主席: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銀行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銀行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銀行法修正草案完成三讀了,這一次修正的目的是,因為前一陣子國內金融業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的疏失,為了督促銀行業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的遵循原則,遂於這次提出相關的修正草案,內容包括第六十一條之一,擴大主管機關的監管權責,在銀行有重大違規時,可以命經理人、職員限期停止職務外,也可以裁撤部門或分支機構。另外,還有下列項目,比如銀行違規營業或妨礙金融檢查,違反資本重建或其他計畫的處罰,罰鍰上限由一千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比如像違法吸收存款或違反銀行法的強制或禁止規定,現行罰鍰也從只有兩百五十萬元提高到一千萬元。
這次的修法效益是透過大幅提高罰鍰上限,並擴大主管機關的監管權限,希望讓金管會有更大的監管權責,產生嚇阻的作用,能更督促銀行業重視內稽內控,保障存款人的權益,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5會期第1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一併宣讀兩案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5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77號及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96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5.9),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3.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及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徐永明分別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徐委員永明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法令雖已明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證券商就此管制之相關配合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法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時,欠缺明確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增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法中資在我國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並配合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罰則。
二、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上市櫃公司及證券商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上市櫃公司未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罰鍰額度及增訂證券商或相關人員違規之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本會對大院黃委員國昌等5位委員就違法陸資在我國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及曾委員銘宗等16位委員就強化上市櫃公司及證券商違法裁罰機制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有關上揭委員所提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草案等2案,本會分別說明如次:
一、黃委員國昌等5位委員就證券交易法第60條之1及第178條條文所提修正提案部分:
(一)本會對我國證券商接受外陸資委託下單,證券商是否善盡盡職審查等情事予以監理並適當處置。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5條及第66條對證券商違反法令之處分包括糾正、對公司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甚至撤銷其營業許可等。證券商如有違反法令或其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違法接受陸資下單等行為,現行已可依其違法行為之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二)針對本違規態樣增訂罰鍰一節,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決議,為督促銀行等金融機構強化並落實法律遵循,請本會考量金融機構規模、違法態樣、罰鍰嚇阻力等因素,全面檢討調高金融業罰則及罰鍰額度,本會刻正依前開決議研議修訂證券交易法,屆時將對證券商增訂罰鍰規定。
二、曾委員銘宗等16位委員就證券交易法第66條及第178條條文所提修正提案部分:
(一)本案委員提案修正方向係提高上市櫃公司未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罰鍰額度及增訂證券商或相關人員違規之罰鍰,應可予贊同。惟考量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處罰對象尚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等自然人,違規情節輕重不一,將裁罰標準下限亦予提高,恐有裁罰過重之虞。再者,對證券商之罰鍰規定,若能具體明定處罰態樣,似較符合處罰明確性。
(二)另為促進對公司治理落實,對於違反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相關規定,應增訂罰則以強化遵循。且應增訂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周邊單位違規處罰鍰之態樣,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罰則尚有其他部分應予修正。
(三)另為協助企業留才,擬研議延長庫藏股轉讓期限,又為強化公司治理,擬研議第一上市(櫃)及外國興櫃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等。
三、綜上,證券交易法罰則規定除委員提案外尚有其他須再修正內容,且其他重要條文亦有修正需要,爰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本會刻正研議修正證券交易法,將徵詢外界意見並參酌本案委員提案內容,一併納入研議。建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本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四、感謝委員為協助本會達到健全金融機構經營之監理目標,強化本會之監理之手段,提高證券交易法之罰鍰金額。惟相關法案本會刻正進行通盤性之檢視,除提高罰鍰上限以嚇阻業者違法外,尚有其他須強化之監理手段,為使修正草案更臻完善,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建請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黨團、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目前法令針對我國證券商就此管制行為之相關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反規定之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欠缺明確之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證券商,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配合本次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修正,課處罰鍰,並予說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三百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上七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除得依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為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兩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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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之一之增設,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證券商,課處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強化上市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與市場穩定,爰提高本條第一項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亦同。 二、修正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限期不辦理得加倍處罰,爰一併提高罰鍰額度。 三、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對於證券商或其相關人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時,除得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為警告、解職及停業等處分外,尚得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二)、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19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89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12月24日及26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107.11.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12月24日及26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背景與目的
證券交易法於57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24次修正,本次為協助企業留才、促進公司治理、強化監理落實法令遵循,爰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共計新增1條、修正10條條文:
(一)協助企業留才,延長庫藏股轉讓期限:修正第28條之2,將庫藏股轉讓期限由3年延長為5年,並增訂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於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亦不得賣出其持股。
(二)促進公司治理:修正第165條之1及第178條,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及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相關規定,並增訂違反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罰責。
(三)強化監理落實法令遵循:
1.修正第39條、第65條及第66條,增加「限期改善」及「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之監理措施。
2.修正第178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罰鍰上限由240萬元提高至480萬元,並增訂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3.修正第177條之1、第179條及增訂第178條之1,將證券商違反承銷相關規定之罰鍰下限提高為24萬元;增訂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規處罰鍰相關規定,並規定以違規機構本身為處罰對象。
(四)另為使規範完備一致,修正第14條之5及第43條之1,規定第二季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始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及明定大量取得股份應予公告及申報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預期效益
本次修法將可提升企業競爭力,促進公司治理落實,以健全資本市場發展,並可強化法令遵循,保障投資人權益。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報告並進行詢答後,第2日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十六條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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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季財務報告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監察人承認,爰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始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序文有關「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三、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及促進產業發展之需要,並為使上市上櫃公司以庫藏股作為員工獎酬工具之辦理期限有較大之彈性,及妥善運用各種員工獎酬工具,爰修正第四項,將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及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等辦理股權轉換之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 四、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八項: (一)考量在股權分散之上市上櫃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大股東)對公司經營通常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依英美法之判例見解,大股東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相同,均應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強化交易市場之管理,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持股變動申報義務所規範之對象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以下合稱內部人)均已包括大股東在內之規定,且第一百五十七條有關短線交易利益歸入權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亦均已將大股東納入規範之體例,爰修正第六項,將大股東納入規範。 (二)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下合稱關係人)。爰內部人持有之股數係將關係人持有之股數併入計算。基於股權管理一致性之考量,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體例,刪除現行第六項所定「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八項「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即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股份,包含關係人所持有者。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
行政院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其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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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落實大量取得股權及其異動之管理,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一項,明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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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
行政院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針對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事項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不符合規定事項得命令「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主管機關針對實際監理需要,對違規之證券商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除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外,並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 二、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形者,係「廢止」其營業許可,爰於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證券商如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各款規定處分外,並得限縮其業務額度、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要求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 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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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 |
行政院提案: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所為罰鍰之處分,應處罰證券商本身,且其罰鍰之金額調高為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俾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證券商等特許事業罰鍰下限之規定一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上市上櫃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延遲公告其向法院聲請重整相關事宜,經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罰鍰),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上市上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又本條裁處對象,除上市上櫃公司外,尚包括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內部人、大股東等自然人,考量該等自然人違反本法規定,其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漏報持股數或申報錯誤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現行第二項有關限期令其辦理及按次處罰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又主管機關對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業等其他金融特許事業違規之罰鍰處分,主要係以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爰考量監理之一致性,將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針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所定違規態樣,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反相關監管規定時,處罰各該事業或公會,以強化監理;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如係違反本條對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而未被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俾與現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一致。另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修正準用第十四條之二之項次;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對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訂有諸多行為義務規範,包括召開次數、召集正當程序、出席義務、會議紀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為強化法令遵循及促進公司治理之落實,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違反上開行使職權辦法之罰責,並將現行第二款有關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罰責,整併於第五款,及於第六款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之罰責;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現行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情事及第七款前段有關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情事整併於第九款;現行第七款後段移列為第十一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有關外國公司之處罰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釋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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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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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之罰責訂定,理由同第一百七十八條說明一、(二)。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等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第七款明定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依本法所發布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一百七十八條說明三。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考量若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應處罰公司而非負責人,為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現行第二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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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上述兩案經審查會分別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上述兩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曾銘宗 王榮璋
協商代表:柯建銘 施義芳 管碧玲 鄭運鵬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代)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之五。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主席:第十四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主席: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主席: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席: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主席:第一百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0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院會和財委會在審查過程當中的協助,這一次本席修法的目的是鑑於國內資本市場陸續發生一些重大的違規案件,所以提出修正草案,就是如果上市上櫃公司沒有遵守證券交易法令,希望能夠進一步提高其罰鍰,產生嚇阻的效果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這次修法的內容主要有3項,包括為使主管機關能夠對違規證券商視其情節輕重為適當的裁量處分,援引銀行法的規定,增加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另外,第一百七十八條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及大股東違規應處罰鍰上限由二百四十萬元提高到四百八十萬元;又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範對證券商、交易所、櫃買中心以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的處罰。此次修法效益是希望擴大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的監管權限,新增相關罰鍰,以督促上市上櫃公司及證券商能夠重視內稽、內控,還有法遵相關制度,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也能夠進一步確保投資人權益,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陳素月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另委員陳素月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素月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素月、洪宗熠、黃秀芳、施義芳等20人,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以及對國內電力供應穩定度情形,在不影響經濟發展及扶植產業發展前提下,為協助並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協調地方事務,將土地償金以一定比例提供地方政府,以襄助辦理再生能源產業推動事宜。爰此,特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仍在發展階段,其中離岸風電設備建置涉及地方團體、區域漁會及地方人士不同意見之溝通,為協助並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協調地方事務,將海域土地償金以一定比例提供地方政府,以襄助辦理離岸風電推動事宜,將能更有效帶動產業發展。
二、有鑑於此,國內應優先考量推動再生能源產業相關補助及獎勵措施。在獎勵措施與回饋部分,現在國內只有101年頒佈的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獎勵辦法,以及104年頒布的「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等行政命令措施因應,為提高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意願,並將回饋措施提升至法律位階,同時特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以作為相關回饋措施之依循。
提案人:陳素月 洪宗熠 黃秀芳 施義芳
連署人:吳秉叡 黃國書 吳思瑤 周春米 吳焜裕 鍾孔炤 蘇巧慧 葉宜津 張廖萬堅 蕭美琴 蔡培慧 鍾佳濱 余宛如 劉世芳 江永昌 蔣絜安
增訂
條文 |
說明 |
第六條之一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仍在發展階段,其中離岸風電設備建置涉及地方團體、區域漁會及地方人士不同意見之溝通,為協助並鼓勵地方政府主動協調地方事務,將海域土地償金以一定比例提供地方政府,以襄助辦理離岸風電推動事宜,將能更有效帶動產業發展。 |
主席:以上5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管碧玲等20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8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5、5、4、3、4、4、3、5、5、5、4、5、3、2、2、3、3、4、3、4、2、3、4會期第6、7、10、1、9、6、14、7、5、10、7、4、7、7、3、17、1、14、8、9、12、6、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1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34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7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0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4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5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39號、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52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9號、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58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7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6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4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3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4號、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21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0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3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4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5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33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3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13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39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0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4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3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0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3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本院議事處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5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本院議事處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5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本院議事處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本院議事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6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本院議事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本院議事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2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六、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0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七、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八、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九、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3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一、本院議事處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二、本院議事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1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三、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3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四、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00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4月11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蕭召集委員美琴擔任主席,審查前揭所列各案,會中委員陳素月、余宛如、施義芳、吳玉琴、陳明文、黃國書及李昆澤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等提出報告,並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進行逐條審查。」復於107年4月26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107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均由蕭召集委員美琴擔任主席,繼續針對前揭所列各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後,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外,司法院、銓敘部、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藝術文化奠基於人類的創意,而現行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涉及藝術文化事務者,由於不諳藝文採購的特殊性或欠缺對藝術文化之專業認知,未將創意價值納入考量,造成藝術文化的創作與獨特性格被合法犧牲,甚至出現罔顧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的狀況。爰此,針對藝文採購之特殊性提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民國103年至105年全國辦理文化藝術採購之統計資料,文化藝術採購累計總件數為3,847件,政府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並不算少數。而藝術文化事務奠基於人類之創意,是以辦理採購時,尚須考量其文化創意價值,此乃藝文採購特殊之處。然而,各機關政府採購之承辦人由於不諳藝文採購的特殊性或欠缺對藝術文化之專業認知,常常未將創意價值納入考量或忽略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文藝創意之特性因此被犧牲而影響採購成效。例如曾有兒童劇團劇團團長公開以地方政府稅務局106年「統一發票推行辦理國中小學巡迴─話劇表演」教育宣導活動需求說明書為例,標案規定預計要演144場,演員4至6位,總預算36萬,每場預算2500元,最後劇組員時薪僅剩68元,顯見政府機關就藝文採購之標規非常不合理,此亦經監察院調查在案。
爰此,針對藝文採購之特殊性,提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藝文採購」一詞入法,並參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本修正條文所稱之藝文採購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之事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放寬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藝文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以促進藝文環境發展,惟仍應受機關之監督。(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採購審查小組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四)關於採購契約範本屬藝文採購者,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文化部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五)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各機關承辦人辦理藝文採購,關於藝文採購審查小組織組成、任務、審查作業等事項之標準擬定,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文化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二、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程序、效率、功能及品質,但卻忽略了各產業的不同屬性,因此在一部採購法中,將不同的採購內容一體適用,造成部分產業適用的格格不入,反而傷害其發展。例如文化藝術與資訊產業,其產業特性主要著重人員的創造力與想像力,但現行採購法是採取傳統工程管理思維,其價格是以投入的「工作時間與原料成本」計算,幾乎是按工時所訂定,並多採價格標,並未隨著目前以「創新」與「智慧價值」的經濟環境做修訂,也造成以價格搶標所帶來的品質無法提升以及低薪之現象;以致造成上述兩種產業的創造力與獨特性格被漠視,而影響上述兩種產業的正常發展,因此針對藝文與資訊軟體特性,要求另訂特別法監督管理。此外針對目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廠商停權之相關規定,由於事涉廠商廠權益甚鉅,因此針對相關裁罰的規定應更為明確與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在條文中增列應視其實際危害與廠商之補救程度課以符比例之懲處。
三、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惟目前公設財團法人,即由政府資金為主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以自有資金辦理採購後,卻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除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方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為確保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入適用採購法之對象。
四、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社會採購乃先進國家公共採購之趨勢,政府應帶頭做起,摒棄過去成本至上的採購思維,將社會影響力列為採購的關鍵指標。擬修法鼓勵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時,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價值列為採購需要同要考量的三大優先指標,爰提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社會採購乃先進國家公共採購之趨勢,政府應帶頭做起,摒棄過去成本至上的採購思維,將社會影響力列為採購的關鍵指標。一般採購只著重於成本效益的結構,社會採購則強調能產生額外的社會影響力,包括協助弱勢族群、地方社區發展和環境生態保育等間接效益。
(二)為了引導民間主動創造社會價值,平衡政府在社福預算上逐年縮減的窘境,英國政府在2012年所通過「社會價值/公共服務(Social Value Act/Public Service Act)」法案,確保未來政府採購方面能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境福祉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基礎上;社會價值法的初衷在於透過政府採購創造價值,如增進弱勢就業、刺激地方經濟以及達成環境保護使命。
(三)社會價值法案並非採取傳統歐陸的保護性採購思維,強制政府採購經費中的一定比例須向社會企業購買,而是在法案中明訂政府採購應重視如何能改善地方社會、經濟與環境等三重底線之價值。該法案並非只與社會企業相關,而是以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為目標。
(四)蘇格蘭政府的採購法案,則是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列為採購需要同要考量的三大利益,並且優先購買符合地方社區利益的中小企業產品服務。
(五)台灣目前已經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然參考國外經驗,仍可思考將社會採購的思維擴大到地方社區的中小企業,或是本身具有社會使命的社會企業,讓每一筆政府採購都能考量到社會和環境效益。
五、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府採購法實施以來,引發外界對於以最低標為原則的採購作法批評不斷;再加上現行政府採購法之各項規定用於藝術文化之採購作業顯有不適之處,爰提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增進政府採購之效率與品質,促進公共採購之現代化。
(一)企業社會責任已是現代經濟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將企業社會責任列為國家採購的評估因素可以提高企業從事社會目的與使命的誘因。(草案第六條)
(二)巨額採購應設專業小組為之,減輕承辦人員負擔,也提高採購的品質與效率。(草案第十一條之一)
(三)放寬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莫讓低價低品質綁架公共工程。(草案第五十二條)
(四)過往有許多初任公務人員因對採購業務尚未嫻熟而於承辦採購案時誤觸法網,導致許多公務員將承辦採購視為畏途,因此要求落實政府採購人員專業化。(草案第九十五條)
(五)根據勞動部資料指出,104年至105年公共工程共發生53起重大職災,造成至少79人傷亡,特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廠商列為黑名單。(草案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三條)
(六)為協助藝文事業發展,增訂藝文採購不受本法拘束之例外條款。(草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六、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政府採購環境漸形僵固,採購機關與廠商間爭議案件頻仍,機關不敢作為,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究其原因有:對於辦理採購人員課以重刑,造成公務人員不敢任事心態、採購計畫預算及成本計算可參考數據標準不一,成為舉報不法的藉口、採購機關與廠商間的地位不對等,屢發生機關以小瑕疵不辦理驗收,相脅廠商就範情形。為改善採購環境現況,解決工程產業困境,帶動台灣經濟良性循環,降低政府採購爭議,恢復台灣經濟活力,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採購人員依各類採購契約要項辦理預算、計價及招標,符合規範;然現況常有競標落選者無證據指控承辦人員「圖利」罪嫌,部分機關甚至以移送檢調為自保策略,增加承辦當事人無端困擾,造成公務人員不敢任事後遺症。
(二)部分廠商惡性競爭,低價搶標,破壞公共工程環境。採購機關、承辦人員倘有訂價依據,可不受干擾,並免受刑責疑慮。
(三)現況經常發生採購機關以上位心態要求廠商配合其他非關採購計畫內容,或者附加工程施作而不給預算種種亂象,廠商若不配合可能被「技術性」延遲驗收情形,故此,擬增加機關以不可歸責廠商之理由延遲驗收,致生廠商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藉以規範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對等地位。
七、委員吳思瑤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採購法自民國88年5月施行以來,固歷經5次修正,惟為與時俱進,以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強化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爰提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訂或修正有助提升採購功能及效益、確保採購品質之規定,包括:增訂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招標前應擬具採購計畫簽報核准,且應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外辦理可行性研究、先期評估作業;增訂得依採購之特定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且審查小組應由相關專業人員擔任。(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
(二)增訂或修正規範不足、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情形之規定,包括:修正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修正應不訂底價之情形、增訂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四條)
(三)修正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率之規定,修正採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八、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完善內部審核與監辦機制,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並達到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爰參酌相關法規,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建立符合公平、合理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政府採購制度,為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並確保內部審核機制的實施到位,以貼近實務運作,故針對以下部分進行修訂:
(一)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於巨額工程採購及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事項並提供採購事務諮詢之需求,以增進內部審查效能與品質。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關於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用語及其利益迴避規定,刪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重複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引之條次,以配合公平交易法之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有關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刪除其中無記名式公債之限制,以配合實務運作。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關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增訂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額度、明定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時點,以便釐清相關法律爭議。
(六)修正條文第五十條關於廠商以不實文件投標之要件及適用範圍,以符合立法目的。
(七)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關於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使機關得依個案性質及實際需求擇定決標方式,以符合採購之目的。
(八)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關於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適用範圍及違反之懲罰規定,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秩序。
(九)增訂條文第七十條之一,規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履約,以保障勞工權益。
(十)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針對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異議案件,修正為不受公告金額之限制均得提起申訴,以保障投標廠商之訴訟權。
(十一)增訂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共同供應契約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十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關於違約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適用範圍;增訂機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應予其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規範,以保障廠商之權益;增訂關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故意、過失違反規範者,推定為廠商之故意、過失,以期廠商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十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將受停業處分之廠商所受拒絕往來處分自三年改列為一年;增訂條文施行前已受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之廠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
九、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強化政府採購審查評估功能,並保障廠商遇招標爭議之訴訟權,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在履約管理階段遇有重大履約爭議事項時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爰於第十一條之一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二)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如仍有不服者,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異議者,不論金額大小或爭議類型,應允許其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刪除公告金額以上始得申訴之限制。
十、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加強把關政府機關辦理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以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之「假外資、真中資」之核准投資事件,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目前中資來臺投資事宜,係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範,而「政府採購法」中僅依採購法第十七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排除大陸廠商、產品或勞務參與;形成投審會管中資,工程會管採購,法源不同、缺乏整合之狀況,當外國廠商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參與我國採購案,投審會將因沒有任何投資設點案件送審紀錄而無從追查。
(二)為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產生漏網之魚,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規定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之外國廠商,若參與屬投審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辦理採購機關須於審標前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或合夥人名冊,並會同投審會書面審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使有關社會福利服務的政府採購業務,更能彰顯政府與民間的夥伴關係,避免機關訂定不合理、不平等的採購條件,爰提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不利機關採購創新及優良產品服務,對於廠商部分違規之情形亦欠缺裁量空間,致使無論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嚴懲,欠缺比例原則,爰提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針對機關擬定之採購規格,現行規定標示之品質、性能、安全等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在產業技術逐步邁向創新及差異化的情況下,致使機關無從藉由標示特性以採購市場上較為創新及優質之產品或服務,甚至使採購品質低落,爰此刪除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小額採購規定金額,自1998年制定即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至今20年。鑑於現有物價及原物料已今非昔比,同時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減少行政流程,參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規定,修正小額採購之金額為十分之三以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三)考量現行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者,其未遂行為應尚不具備獨立的不法內涵而應被處罰,爰此刪除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第八十八條)
(四)現行規定對於不良廠商,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定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其餘各款盡付闕如,致使機關遇有廠商違反其餘各款之情形,欠缺裁量空間,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嚴處,不符比例原則;鑑於工程會函釋亦指出,機關遇有廠商違約情事一律刊登公報實為不妥,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爰此修正各款規定,均增訂應視其情節輕重,以符比例原則;另就第六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情形,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能停權,以使廠商不因未確定之判決結果遭受不利益之對待,以符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原則。(第一百零一條)
十三、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4年各級政府辦理之採購案有高達78.93%的比率採最低標進行決標,不但衍生施工品質低劣、工期延宕與廠商惡意倒閉等問題,更嚴重扼殺優良廠商參與公共建設的空間,若不著手改革採購制度,此類重大工程爭議將繼續存在,為避免政府特殊或巨額採購亦落入低價搶標的惡性循環中,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資料,2012年至2015年四年間政府發包的公共工程總額合計1.52兆元,其中以最低價標決標的採購案金額達1.12兆元,比例高達78.93%,而以最有利標決標的採購金額只有1299億元,比例僅8.57%。
(二)由統計資料可以了解政府機關辦理各項採購時,常為了作業方便,或避免限制招標衍生其他問題,往往採取最低價標進行決標,導致競標廠商只注重價格,而不重視品質,造成採購品質持續低落。
(三)歷年來發生重大問題的工程採購案,往往肇因於最低價搶標,因為廠商低價搶標、就會衍生偷工減料、層層轉包、廠商倒閉無法履約等問題,近期的金門大橋案和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工程案皆是最佳案例,而且越多政府機關採用最低價標決標,就愈無法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讓台灣陷入惡性循環,有品質的廠商不願意投標,採購的品質只會愈來愈差。
(四)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了改善現行公共工程因採取最低價標以致產生施工品質低劣、工期延宕、得標廠商倒閉等採購爭議,公共工程委員會近期亦積極推行「一定規模以上」的採購案採用最有利標,但因為沒有法律授權,公務人員為了自保,往往不願意配合公程會意見辦理,爰提出本修正案,讓公務人員辦理最有利標時有所法律依據。
十四、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政府採購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公布施行,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亦歷經五次修正,然因其中若干條文於為投標廠商違反規範之處分時,其罰則構成要件未盡明確,致廠商難堪遵循,例如部分條款之罰則未能依違反情節輕重程度訂有妥適處分比例,致實行時結果不一。再者,投標廠商倘不慎違反,將遭到不符比例裁罰,損及企業經營及員工生計,怨懟遂生;而機關負責採購人員亦因本法罰則對於採購人員及廠商於違反時之處分嚴厲,態度普遍保守,推諉卸責,不僅無助於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更有「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優良廠商之虞。茲為與時俱進,強化政府採購公平秩序及效能,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資料,略稱申訴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中本法施行始,其受理申訴案逐年增加,於九十一年破千件至九十七年達到高峰,當年度採購爭議案件計有1,745件,其後年度則因發包總件數減少,收件案亦降低,但也均在千件以上。揆一般情形,法律於施行後向因時間經過,民眾更臻熟稔後,其違反案件數將隨之減少,但本法的統計資料卻出現迥異。
(二)容本法針對採購爭議有「先調後仲」之規範及設計,但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出具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難謂有「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可以強制仲裁」之功能;再者,採購規模不論金額,一旦爭議發生,機關及廠商勢須等待審議會之調解,從而耽誤契約期程,衍生債務不履行結果。
(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略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所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一經刊登採購公報就被處以一年或三年的停權處分,停權期間且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由是觀之,停權制度並未就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有本條所列情形之具體情狀或情節輕重等,依比例做出裁處。對廠商而言,停權處分將同時損及其商譽與營收,更可能累及員工生計;對政府而言,將足資信賴及具一定資金規模的廠商予以排除,亦是對於國家社會資源的虛耗!
(四)廠商營業自由權應屬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內涵,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且其限制或處分,當須符合比例原則法理。對於違反規定之投標廠商施以限制營業自由之處分,除應衡量公共利益及機關損失外,亦應衡平顧及廠商事後對於受損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回復程度、所盡之努力以及廠商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合一適當考量。故此,亟需重新規範招標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並將比例原則明確定入停權罰則,俾維政府之誠信,並健全政府採購市場機制。
十五、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規定,機關針對公共工程擬定之制式契約不及國際標準。政府機關既為履約爭議主體,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為建立公平、公正、專業及迅速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增列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作為履約爭議調解機構,賦予廠商及機關有選擇調解單位之選擇權。另,為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之修正,擬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及新增第八十六條之一等條文。
(一)政府採購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公布施行至今,歷經五次修正,然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難符實務之所需,為維持政府採購公平秩序及強化其效能,恪遵本法揭櫫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正合理原則,允宜修正部分條文。
(二)爰此,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增列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作為履約爭議調解機構,賦予廠商及機關有選擇調解單位之選擇權。
(三)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資訊服務、研發、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採購事項以求完善。
(四)現行調解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解決爭端之協議,宜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避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延宕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機關及廠商往往虛耗荏苒俟待審議會之調解,恐耽誤契約期程,進而衍生債務不履行結果,使廠商權益深受其害。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五)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為之。該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及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履約爭議處理機制之規定,因未盡公平合理,不僅有偏袒機關之嫌,且與世界潮流相違背,延宕工程進度,戕害廠商應有合法權益。由於政府機關一方面是履約爭議主體,另一方面又是調解機關,無異球員兼裁判,早已令人詬病;為建立符合公平、公正、專業、快速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增列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作為履約爭議調解機構,讓機關與廠商有選擇調解單位之權利;另為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之修正,同時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及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等條文。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18年來,雖經多次修正,但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不符本法所揭櫫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戕害廠商應有合法權益。
(二)基於上述原因,爰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增列廠商之履約爭議,除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外,並可向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以符合世界潮流,賦予廠商及機關有選擇調解機構之權利。
(三)現行調解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解決爭端協議,故應增加一名調解委員。又為避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延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導致廠商權益未能受到保護,爰將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之「得」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始能期待專業、快速解決機關與廠商爭議。
(四)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明定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其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授權仲裁機構就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七、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關於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有所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至於實施辦法所未明確規範事項是否係屬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欠缺法律授權。經查,103年4月18日糾正臺灣銀行(103年5月21日監察院公報第2913期)與民國105年5月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政府各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執行情形」及法務部廉政署「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不等於最低價」之研析報告,揭露公家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因為採購價差所衍生的驚人財政黑洞,亦要求研謀改進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及決標作業,防範審核標準寬鬆、跟進決標浮濫等情事;應研謀及協助妥適訂定最大訂購量及大量訂購門檻,以提高訂購機關之比價效果,促進合理之價格競爭。爰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經查,共同供應契約乃政府為節約採購程序及經費,指定特定機(構)關針對可以統一採購規格產品,根據市場行情與廠商進行個別採購招標議價,再彙整得標廠商名冊、採購單價及採購規格後,提供全部政府機關(構)作為採購主要參考之用。
(二)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不等於最低價」之研析報告,揭露公家機關因為採購價差所衍生之採購疑義。廉政署查出,共同供應契約價普遍偏離行情甚大,主因在於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在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時,以圍標方式墊高價格,台銀採購部在決標後,也據此訂出底價,其他廠商之後再以「跟進決標價格」方式,以此價格將產品上架。
(三)復查,監察院審計部105年5月專案審計報告指出,我國共同供應契約制度自工程會88年間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以來,已推行逾16年,依該會統計,103年政府各適用機關運用共同供應契約之總採購金額已達新臺幣343億餘元,訂購筆數亦達71萬筆,確實可發揮節省機關採購人力及縮短採購作業流程等效益。惟經審計部於102年間採取跨處、室聯合專案審計方式調查發現,共同供應契約法令面存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要點訂定之分工原則與採購品項範疇未符實需;制度面存有招標及決標作業審核標準寬鬆、跟進決標浮濫、未能發揮價格競爭等缺失;各級政府訂購機關於前置作業、比價、驗收、保固等執行作業階段亦均存有缺失。審計部除將個別查核發現缺失通知相關機關處理外,並就法令、制度及執行面,向主管機關工程會及主要訂約機關臺灣銀行研提改善意見,建議應於法令及制度之修正,以發揮審計成效。
(四)鑑於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有所規定,其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僅限於上級機關、他機關與本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至於實施辦法所未明確規範事項是否係屬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欠缺法律授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修正草案,以提高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效果,促進合理之價格競爭。
十八、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分有三大類型:財物、工程及勞務。財物、工程採購多屬定製、承攬性質,監理及驗收可依規格、契約內容辦理,但勞務採購多屬委任性質,範圍涵蓋專業智慧與體力勞動兩大領域,尤其專業技術服務類別,除涉及技術規範、個別技術人員執業法規外,更有專業能力、服務性質差異之分,複雜程度高,以一套標準難以適用各種樣態。政府年度歲出預算已接近2兆元,分配於公共建設經費每年有4、5千億元,意即需要辦理採購計畫眾多;復有105年底通過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案,未來八年政府將再投入約兆元經費進行包含多領域的公共工程,這些建設計畫成敗都與政府採購法息息相關,更需要有合理公平的採購制度配合,方能達到事半功倍之效。爰此,擬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據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略以「一、……為利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中央機關)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提升採購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二、中央機關辦理具共通性,且達相當規模之財物或勞務之集中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之法源及效益已然明揭,核先敘明。
(二)我國為健全社會體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授予證書,並要求專門技術人員需加入公會,制定相關規範並依法管理。
(三)近年來,天然災害之破壞力加遽,社會及人民面臨更嚴峻的天災地變威脅。政府為公共安全考量,各種預防災害、搶救災害有關之勞務採購案眾多,非僅中央機關,各地方政府亦有相同需求,卻未整合共同辦理,產生提供專業技術之公會、廠商需南北各地投標、參與評選,耗時費力,各地方政府更因繁瑣之行政程序,不僅加重承辦人員工作負擔,更有各地重複辦理致耗費整體政府資源情形。
(四)各專門技術人員執業法規已經將該人員之資格、執業範圍、權責及違規處分以法律約束,對應其他職業人員有較高之執業標準,亦即相對限縮其工作權;復以法規要求專門技術人員必須加入公會,經由內控機制管理及提升人員素質與專業能力,成為專門技術勞務採購之廠商,足資信賴。
十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採購案之辦理需專業性,然因現行條文規範之不足,往往肇生尚無相關採購專業證照之初任公務人員因承辦相關採購案誤觸法網情事。是故,為提升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落實政府採購人員專業化,預防採購缺失之發生,爰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致未經採購專業訓練之人員可能辦理政府採購,進而易產生相關採購爭議,不僅造成國家建設停滯,亦讓負責辦理人員有身陷囹圄之風險。爰此,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令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一)「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揭示,該法規制定目的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機關辦理採購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過程繁雜,若採購人員未經專業訓練,而無採購專業,能否達成政府採購法制定「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容有疑問。
(二)民國100年至105年全國各機關辦理逾十萬元之採購案件,決標案件年平均為18萬2,064件,決標金額年平均為1兆2,360億餘元。政府採購案件數多、金額龐大,一旦發生採購爭議,爭議處理程序曠日廢時,不僅造成國家建設停滯,亦讓負責辦理人員有身陷囹圄之風險。
(三)爰此,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修正條文草案」,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二十一、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公共工程屢屢發生重大工安事故,造成一線勞工權益受損,且依據勞動部職安署資料,103年至105年5月公共工程共發生77起重大職災,共14,921廠次違反勞動法規,公共工程成為勞工權益重大缺口。然而現行政府採購有重大職災紀錄之承包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嚴重損害基層勞工生命安全。爰此,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及違法頻繁者,列為不良廠商,使其不得再承包公共工程,藉由建立黑名單制度,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一)依據勞動部職安署資料,103年至105年5月公共工程共發生77起重大職災,造成至少79人死亡19人受傷;103年至今公共工程共有14,921廠次違反勞動法規,違反項次多達23,629項,公共工程成為勞工權益重大缺口。
(二)然而現行政府採購有重大職災紀錄之承包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嚴重損害基層勞工生命安全,國家公共工程對於勞工保護應擔負更高責任,應為勞工嚴加把關。
(三)爰此,建立公共工程黑名單機制,將發生重大職災,與違反勞動法規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項,並予以五年及三年之停權,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二十二、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工安事故頻傳,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資料統計,104年至105年公共工程共發生53起重大職災案件,造成79人傷亡,惟現行相關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項,且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增列相關處罰;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將其於第十四款中單獨列出明定。
(一)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資料指出,104年至105年公共工程共發生53起重大職災,造成至少79人傷亡;105年上半年勞工申請職業災害件數亦高達25,059件,惟現行相關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闡明: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之不歧視原則精神,我國亦於民國103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然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符合公約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故將「身心障礙」單獨列出。
(三)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項,且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增列相關處罰;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將其於第十四款中單獨列出明定。
二十三、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為整飭政風,端正吏治,杜絕政府採購弊端,強化政府採購公平秩序,禁止並嚴懲廠商以支付不法利益取得政府採購合約,不當得利,以保障全體納稅人權益。爰提案「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對於涉嫌貪污等特定犯罪之公務員,課以對異常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負有說明之義務。
(五)綜上,以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條文,對於違法廠商的懲罰制度,著重於「單一性」、「個案性」的懲罰,卻忽略行賄廠商是有慣性,以及常業性的犯案態樣;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項,所謂對行賄廠商的「停權制度」,由於刑事的一審判決,曠日廢時,國內司法審理平均長達一年九個月,行賄廠商得以在一審判決前,繼續以不正當與違法手段,參與其他機關投標,取得鉅額政府採購,不當得利,足見現行條文防賄效果有限。遠雄集團與營建署的合宜住宅行賄案,及其衍生出的眷改行賄案,足以說明從嚴修法、從嚴執法的必要性與迫切性。
(六)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我國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其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作為最高主管機關,應該從嚴修訂並落實執行政府採購法,並做好機關間的橫向協調聯繫,確實保障政府採購的公平性,如期、如質完工,才是真正福國立民,保障納稅人權益。
(七)爰此,本席為落實貪污「零容忍」的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推動防貪機制,提升政府採購貪瀆定罪率,提案增修「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
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報告
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行政院106年10月17日將「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審議。
大院目前計有施義芳(3案)、邱議瑩、陳歐珀、吳思瑤、李昆澤(2案)、王育敏、陳素月、余宛如、黃國書、張宏陸、陳明文、吳玉琴、許毓仁、林岱樺、趙正宇等委員提案18案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計增訂2條,修正11條,總計增修13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策略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以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規定(第11條之1)。
(二)修正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用語及其利益迴避規定,回歸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第15條)。
(三)修正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刪除其中無記名式政府公債之限制;修正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增訂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額度(第30條、第31條)。
(四)簡化採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刪除「異質」及「不宜採最低標」之要件,俾利機關因案制宜,彈性運用採購策略(第52條)。
(五)修正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擴大適用到所有招標方式;支付不正利益之罰款金額,由1倍增加為2倍,以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第59條)。
(六)增訂廠商對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申訴,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第76條)。
(七)增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70條之1)。
(八)修正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規定(第101條及第103條)
1.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
2.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增訂「情節重大」之要件,使更符合比例原則;
3.增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4.增訂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適用情形,包括「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並拒絕往來3年。
三、委員提案版草案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版本涉及增修之條文,綜合歸納其修正條文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採購審查小組機制
趙正宇委員提案版本第11條之1,與行政院版本相同;許毓仁委員版本第11條之1及吳思瑤委員版本第11條之2分別明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鑒於巨額工程採購多為重大建設,為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明定「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
(二)最有利標程序
趙正宇、吳思瑤及許毓仁委員提案版本均刪除第5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吳思瑤及許毓仁委員提案版本,並將現行條文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其中「得」字,修正為「應」。基於上開第3項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且實務上仍有需依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保留彈性,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此外,陳明文及吳玉琴委員版本分別增訂「特殊或巨額採購」及「社會福利採購」,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鑒於該等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有重覆規定情形,建議免增訂。
(三)履約爭議處理機制
施義芳、邱議瑩、陳歐珀委員提案版本,均包括履約爭議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85條之1及第85條之3),增訂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得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並擴大「先調解後仲裁」之適用範圍;邱議瑩及陳歐珀委員提案版本增訂第86條之1,授權訂定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組織型態、程序及費用收取等。
依現行仲裁法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得合意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爰採購法無另增訂之必要;且修正條文將發生「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及「強制調解後強制仲裁」之效果(詳附圖)。按政府採購涉及公益性及公正性,由行政部門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可加速處理履約爭議,如由廠商向非公部門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之情況下,亦發生強制調解後強制仲裁之效果,與立法本意迥異。
此外,採購法規定之「先調解後仲裁」,即須經調解與仲裁兩個不同階段,若調解、仲裁在同一機構辦理,當事人於調解時恐將受有壓力,擔心對於後續之仲裁存有風險,且易使外界產生疑慮,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違規廠商拒絕往來
施義芳、李昆澤、王育敏、許毓仁委員提案版本,均包括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修正條文,行政院版本已參採上開草案版本部分理念,例如部分屬違約情形之拒絕往來事由,增列「情節重大」要件;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李昆澤、王育敏、許毓仁委員版本均增訂廠商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予拒絕往來5年或3年,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已規定重大工安職災事件,相關雇主需連帶負刑事責任。行政院版本檢討後另增訂第70條之1加強落實施工安全衛生責任之規定。趙正宇委員提案版本增訂第70條之1、修正第101條及第103條,與行政院版本相同。
林岱樺委員提案增訂第101條之1,明定機關辦理招標或BOT案,廠商違反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停權1年或3年,由於現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院版本增訂「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為停權事由,與上開增訂條文目的相同;另BOT案屬促參法規範範圍,故對於參與BOT案之廠商,如認宜比照採購法之停權機制,建議於促參法定之,爰建議免於採購法增訂。
(五)採購專業人員
李昆澤、黃國書及許毓仁委員提案版本均修正第95條第1項,將現行條文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修正為「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廣泛,包含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如要求均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部分機關恐因編制規模小而無採購專業人員,或因人員異動、輪調等原因,形成空窗期致無法處理採購事務,恐造成實務執行窒礙。
工程會107年1月23日邀集各部會及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機關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辦理之可行性」會議,多數機關建議保留彈性,並建議維持現行規定。工程會已研議就降低採購人員風險與責任、增加誘因以提高採購人員留任意願,及提供多元訓練管道以精進採購專業知識三面向,研提相應配套措施,以提升採購人員專業智識,避免頻繁異動,以利經驗傳承累積,並降低採購缺失。為免修正條文造成實務窒礙難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六)藝文採購
許毓仁委員提案版本增訂第104條之1,明定文化藝術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由文化部另訂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及相關程序,不受採購法之限制。
採購法之規定係以採購程序為主,讓機關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彈性運用,且現行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方式之多樣性,已可因應機關辦理文化藝術有關採購之需要,本會並協助文化部訂定「藝文採購作業參考手冊」,就機關及藝文團體面對採購法常見問題提供參考作法或釋疑。另文化部已研擬「文化基本法草案」,倘對於文化藝術採購之特殊性認有需排除採購法之限制而另訂規定者,建議於該法定之。
(七)社會福利採購
吳玉琴委員提案版本明定「社會福利服務」為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適用範圍、增訂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得採限制性招標(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社會福利服務,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第52條)、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另定社會福利服務採購之招標、決標,押標金、保證金得免收原則等作業辦法(第99條之1)。
機關辦理社會福利採購,其性質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可依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廠商之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工程會已於106年8月28日修正「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增列「社會福利」為專業服務之適用範圍;且社會福利亦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此外,機關辦理社會福利採購,其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押標金及保證金之收取,現行採購法均有相關規範(例如得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不訂定底價之方式辦理、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等),爰建議第52條依行政院版本,第22條維持現行條文,第99條之1免增訂。
(八)共同供應契約
趙正宇委員提案版本,修正第93條增訂第2項,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張宏陸委員提案版本修正第87條增訂第7項,明定共同供應契約之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準用本條各項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及刑責;另修正第93條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之管理規範。施義芳委員提案版本修正第93條增訂第2項至第4項,明定機關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技術審查或鑑定事項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公會為當然供應廠商,並授權訂定共同供應契約相關事項之辦法及適用公會、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有關張宏陸委員提案版本第87條,共同供應契約之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犯第87條各項所定罪行,依現行條文即可適用,無須另為規定,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至於施義芳委員提案版本第93條,為避免牴觸我國已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之不歧視及國民待遇原則,爰建議依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九)其他
關於行政院版未修正而委員提案修正條文,例如陳素月委員提案版本第3條(擴大採購法適用範圍及於公設財團法人)、余宛如委員提案版本第6條(採購需同時考量經濟、環境和社會價值三大優先指標)、吳思瑤委員提案版本第88條至第91條(修正罰則適用對象)及第94條(評選委員之遴聘及公開)等,考量實務運作執行及法律安定性,建議均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有關各界反映之採購法修法意見,未涉及修法即可處理者,工程會已配合修正法規命令或訂定行政措施等方式因應,例如修正「機關委託資訊服務採購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專業服務採購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評選及計費辦法」,增訂機關得依議價廠商合理標價訂定底價並照價決標,並修正「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另增訂專業服務之適用範圍包括社會福利服務,及訂定「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採購作業手冊」等。
至於需配合修法始能因應者,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參酌各界意見,並考量委員提案版本之重要理念,或許無法滿足各界所有期待,但已儘量兼顧採購法立法目的與不同法律價值之衡量,尚祈各位委員支持。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旋進行討論、逐條審查,經反覆協商及縝密討論後,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條、第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四條條文:依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第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四、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依行政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並經修正為: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六、第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七、第十七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及委員蕭美琴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八、第二十二條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十四款修正為:「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其餘條文均照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通過。
九、第二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十、第二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照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十二、第三十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及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第三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四、第四十七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機關辦理下列採購,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五、第四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六、第五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七、第五十二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八、第五十九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吳思瑤等23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十九、第六十三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二十、第七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二十二、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四、第七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二十五、第八十五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第三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十六、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七、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八、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九、第九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十、第九十四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十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三十二、第九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三、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四、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20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林俊憲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三十五、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六、第一百零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七、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十八、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陸、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鑑於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程序、效率、功能及品質,但卻忽略了各產業的不同屬性,因此在一部採購法中,將不同的採購內容一體適用,造成部分產業適用的格格不入,反而傷害其發展。以社福為例,由於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再以藝文、資訊產業特性為例,其產業特性主要著重工程人員的創造力與想像力,但現行採購法是採取傳統工程管理思維,其價格是以投入的「工作時間與原料成本」計算,幾乎是按工時所訂定,並多採價格標,並未隨著目前以「創新」與「智慧價值」的經濟環境做修訂,也造成以價格搶標所帶來的品質無法提升。而目前政府採購法亦未對公設財團法人之採購有明確之監督管理機制,因此要求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在政府採購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會同相關主管單位,針對社福、藝文、資訊產業與公設財團法人之採購監理特性,研議相關法律修正草案,並提出立法時程表。
提案人:蕭美琴 鄭寶清 陳素月 林俊憲 葉宜津 管碧玲 張廖萬堅
二、為促進社會企業於我國推行與發展,政府部門在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應鼓勵並優先考量具有社會責任精神之廠商。
提案人:鄭寶清 陳素月 林俊憲 葉宜津 許毓仁 管碧玲 施義芳 吳玉琴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修訂「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建請將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編列、標單製作,分別依各計畫案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毛利率、管銷費用及淨利率等分項列出。毛利率係管銷費用與淨利率合計;管銷費用及淨利率以前一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
提案人:陳素月 鄭寶清 蕭美琴 葉宜津 施義芳 吳思瑤 管碧玲
四、為避免政府機關辦理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假外資、真中資」成漏網之魚,爰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配合本次修法,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且必須針對「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即參與投標之外國廠商」之審查辦法擬定規範,以防範外國廠商(假外資)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我國具國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
提案人:蕭美琴 葉宜津 李昆澤 鄭寶清 陳素月
五、有鑑於政府採購法對發生重大瑕疵之廠商與機關未能有即時性的法律規範,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尚未釐清相關究責之前,衍生一段時間的空窗期,讓不良廠商能持續大量標得公共工程標案,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儘速研議解決此類情況,針對機關與廠商在空窗期時間,能給予相對的約束與規範。
提案人:葉宜津 陳素月 鄭寶清 蕭美琴 李昆澤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針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之公開原則及建立檢討制度,於3個月內予以檢討修正。
提案人:鄭寶清 李昆澤 葉宜津 陳素月 吳思瑤 施義芳
柒、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