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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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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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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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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前項涉有文化藝術事務者,屬藝文採購。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前項涉有文化藝術、資訊事務採購者,另訂特別法辦理之。 第二項特別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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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藝術文化事務奠基於人類的創意,是以機關辦理採購時,若涉及藝術文化事務,尚應需將創意價值納入考量,否則將造成文化的創作與獨特性格被合法犧牲,鑒於就文化藝術採購之特殊性,新增本條第二項。又參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本修正條文所稱之藝文採購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之事務。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工程、財務、勞務的產業特性不同,其採購的標準與造成產業發展的影響都不盡相同,但在目前的政府採購法裏卻一體適用,實不恰當。因此新增第二項。 二、藝術文化與資訊軟體事務奠基於人類的創意,與一般的採購有別,有其獨特性,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時,若涉及藝術文化與資訊軟體事務者,應立特別法另行監督管理。 三、為避免特別法制定的空窗期,增列第三項在特別法制定完成前,依本法辦理。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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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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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惟目前公設財團法人,即由政府資金為主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以自有資金辦理採購後,卻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除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方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為確保由政府資金所設立之公設財團法人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入適用採購法之對象。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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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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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採購屬藝文採購者不採此限。 前項採購均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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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放寬受補助對象辦理藝文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以促進藝文環境發展。惟仍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二、增列第二項:原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 依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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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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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余宛如等29人提案: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價值列為採購需要同時考量的三大優先指標,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經濟、環境和社會價值認定之授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考量企業社會責任為優先指標,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企業社會責任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辦理採購人員確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動機,而導致第三人獲有利益,不得以刑事嫌疑人課責。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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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委員余宛如等29人提案: 一、社會採購乃先進國家公共採購之趨勢。一般採購只著重於成本效益的結構,社會採購則強調能產生額外的社會影響力,包括協助弱勢族群、地方社區發展和環境生態保育等間接效益。政府應帶頭做起,摒棄過去成本至上的採購思維,將社會影響力列為採購的關鍵指標。 二、為了引導民間主動創造社會價值,平衡政府在社福預算上逐年縮減的窘境,英國政府在2012年所通過「社會價值/公共服務(Social Value Act/Public Service Act)」法案,確保未來政府採購方面能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境福祉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基礎上;社會價值法的初衷在於透過政府採購創造價值,如增進弱勢就業、刺激地方經濟以及達成環境保護使命。 三、社會價值法案並非採取傳統歐陸的保護性採購思維,強制政府採購經費中的一定比例須向社會企業購買,而是在法案中明訂政府採購應重視如何能改善地方社會、經濟與環境等三重底線之價值。該法案並非只與社會企業相關,而是以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為目標。 四、蘇格蘭政府的採購法案,則是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列為採購需要同要考量的三大利益,並且優先購買符合地方社區利益的中小企業產品服務。 五、台灣目前已經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然參考國外經驗,可思考將社會採購的思維擴大到地方社區的中小企業,或是本身具有社會使命的社會企業,讓每一筆政府採購都能考量社會和環境效益。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企業社會責任已是現代經濟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立法兩院現正著手修正公司法,推動屢行企業社會責任之共益公司(Beneficial Corporation)制度,本條新增政府採購招標應考量廠商之企業社會責任,藉以提高企業從事社會目的與使命的誘因,發揮乘數影響力。 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即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且本法第六十三條亦授權主管機關訂頒各類採購契約要項,即賦予採購契約要項之規範效力。 二、採購人員依各類採購契約要項辦理預算、計價及招標,符合規範;然現況常有競標落選者無證據指控承辦人員「圖利」罪嫌,部分機關甚至以移送檢調為自保策略,增加承辦當事人無端困擾,造成公務人員不敢任事後遺症。 三、為提升機關行政效率,鼓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將政府採購爭議減至最低,增訂無動機者免責條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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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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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與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應於招標前擬具採購計畫,載明辦理採購之原因、需求內容,預算金額及來源等事項,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購計畫應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外辦理可行性研究、先期評估作業,以確保計畫可行性及符合需求。 前項一定金額及工作執行小組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二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審查及諮詢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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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例如醫療器材或藥品採購,因品項繁多,又涉及醫療法規、技術規格及價格等具專業技術事項,雖未達巨額,為期採購作業更為審慎周延,以達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定明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查現行已有「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行政指導,適用於採購金額龐大或特殊案件,為期能在採購階段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以求周延。是以新增本條將現行採購審查小組制度明文化。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巨額採購應設專業小組為之,減輕承辦人員負擔,也提高採購的品質與效率。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採購計畫若機關無專業能力或資訊者,應成立工作執行小組或由專業人員、顧問評估以確認計畫可行性及完整性,避免無法順利執行。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期以集體合議制,決策共同負責,取代個別公務員個人判斷取捨,避免採購壓力集中於承辦人員。 三、第二項明定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例如醫療器材或藥品採購,因品項繁多,又涉及醫療法規、技術規格及價格等具專業技術事項,雖未達巨額,為期採購作業更為審慎周延,以達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定明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並在履約管理階段遇有重大履約爭議事項時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 四、第三項定明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並經修正為: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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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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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編列、標單製作,應分別將各計畫案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毛利率、管銷費用及淨利率等分項列出。 前項之直接成本係指完成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所提供之材料或商品成本即直接人工成本;間接成本係指該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專屬之間接人員人事成本、勞工安全衛生、保險、郵電費、水電費、管理費等非直接成本以外成本。 第一項所稱毛利率係管銷費用與淨利率合計;管銷費用及淨利率以前一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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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部每年公布「同業利潤標準原則」供稅務機關書審課稅標準;部分地方政府亦已採用作為招標文件定價的依據。爰提案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時將計畫內容各項費用明列;而管銷費用採固定比率,將有助於工程成本估算。 三、避免部分廠商惡性競爭,低價搶標,破壞公共工程環境。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有訂價依據,不受干擾,並免受刑責疑慮。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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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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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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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員離職後之旋轉門條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員離職後之旋轉門條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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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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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但採購案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者,若參與投標之外國廠商屬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者,辦理採購之機關須於審標前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或合夥人名冊,並會同投審會書面審查。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增加事前審查機制,以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外國廠商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參與我國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無投資設點案件送審紀錄而無從追查廠商是否為陸資之情形。 審查會﹕ 依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及委員蕭美琴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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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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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委託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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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一、社會福利服務委託廠商選擇之考量,應包含服務品質、組織健全及專業能力等要件,另其服務性質複雜、成本與成效估算不易,爰於第九款增列社會福利服務,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合理訂定委託社會福利服務計費原則,維護服務品質。 二、目前第十二項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只有衛生福利部主管的社區作業設施才被認可,為鼓勵庇護工場之設置與推展,爰將庇護工場納入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承上,酌修第一項第九及第十二款文字;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 依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十四款修正為:「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其餘條文均照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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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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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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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招標文件如經規畫設計單位或提出招標文件者提出正當理由,或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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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鼓勵廠商服務創新及採用優良產品或服務,且客觀上不得限制競爭之情形難以維持、使規定形同具文或陷人於罪,爰此刪除第二項有關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二項,為利於採購合於設計單位或機關需求之產品或服務,爰此修正,經規劃設計單位或提出正當理由,或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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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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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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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採購特性增加之技術規格、措施應同時考量編列相應之計畫預算。 審查會: 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照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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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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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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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服務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二項,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鑒於現行政府公債多採記名登記形式發行,爰將「無記名政府公債」之「無記名」文字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採購應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實務上競圖過程已造成廠商備標耗費巨大成本,且無法回收,又附加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導致雙重剝削該技服廠商,更甚於一般採購案件之無須競圖廠商。押標金等在確保廠商決標與履約,而廠商願意自費與無法回收風險下參與競圖,已有擔保參與決標之意,實無須重複課以押標金等。競圖廠商與一般工程財物採購廠商性質迥異,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間接造成財力雄厚者才能得標,而限制廠商競爭家數,爰此提案修正。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二項,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鑒於現行政府公債多採記名登記形式發行,爰將「無記名政府公債」之「無記名」文字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及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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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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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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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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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偽造、變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廠商無撤回投標文件之權,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拒不簽約但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考量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簽約並繳足保證金為止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不訂約等行為,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至於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廠商之違約行為,即屬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併予補充。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與避免投標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無涉,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序文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亦予追繳之規定,定明應追繳之金額。 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 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偽造、變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廠商無撤回投標文件之權,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拒不簽約但又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考量押標金之性質,係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簽約並繳足保證金為止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不訂約等行為,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至於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廠商之違約行為,即屬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併予補充。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與避免投標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無涉,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序文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亦予追繳之規定,定明應追繳之金額。 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 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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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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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應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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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以最有利標發包勞務工作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修正「得」之用語,避免機關執行困擾。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為減少行政流程,以利增加政府效能,參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之規定,修正小額採購之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三以下。 審查會﹕ 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機關辦理下列採購,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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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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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依據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告金額為十分之三,一併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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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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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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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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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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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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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決標之原則)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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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修正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授權機關因案認定。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勞務採購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因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爰第三款增列社會福利服務,以利機關依循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項。 二、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業務的公務人員為了避免衍生採購爭議,往往選擇最低價標作為決標方式,卻因此產生更多採購爭議。為避免公務人員不敢以最有利標作為採購案決標方式,爰明文規範採購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採用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解決目前因為「最低價標」產生的採購困境。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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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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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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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應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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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本項所規範之情形,不限於第一項之採購始適用,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溢價」,係指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二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增加採購效能;況給予建築設計創新之價格上限限制,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2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等精神。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本項所規範之情形,不限於第一項之採購始適用,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第三項,考量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溢價」,係指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二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依行政院、委員吳思瑤等23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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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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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前項採購契約屬藝文採購者,其範本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一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執行不實或管理不善,致雙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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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文化部主管全國文化業務,熟知文化事務與其產業生態,關於採購契約範本屬藝文採購者,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文化部定訂之。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不限於契約。 二、修正第二項,不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為限,亦不以機關受害為限。 審查會: 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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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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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施工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施工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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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品管人員要求應區分勞務或工程,所需增加費用應另編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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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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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審查會: 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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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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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審查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審查或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審查或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機關未依第一項各款期限內付款,或未依前項一次通知修正導致延誤者,應增加給付延誤期間應付款項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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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勞務工作不應準用工程驗收程序,清楚說明其採用為審查程序。 二、機關延誤付款,應付衍伸之利息費,以符公平原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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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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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之二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於廠商申報竣工後,應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倘採購機關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怠於執行驗收作業,致生違約情形,進而影響廠商權益者,採購機關應補償其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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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招標機關延遲驗收,明定不可歸責廠商情形者,機關應補償其損失。或可提升工程效率,避免契約雙方不對等權利義務。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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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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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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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受有限制。 二、從而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如仍有不服者,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異議者,不論金額大小或爭議類型,應允許其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公告金額以上始得申訴之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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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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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招標機關未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全部額外費用。 |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機關處置行為違反法令或不實者致異議人需額外支出之所有費用應予償付。 審查會: 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第三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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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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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一定金額以下,經雙方合意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勞務、特殊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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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本法針對採購爭議有「先調後仲」之立法旨意,但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出具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可以強制仲裁」之功能;或者採購規模未達一定金額以上,機關及廠商實不必為等待審議會的調解而耽誤合約期程,爰此新增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爭議經雙方合意下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以符立法精神與架構之完整,並能迅速、經濟解決爭議。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大小金額不等的財物採購案,應增列以符現況。 三、政府採購法之調解與一般法院調解私人爭議不同,政府採購事關公共建設之公共利益,爭議之迅速合理解決,不能以主辦機關與廠商之主張存有差異,即放任不管而逕自決定調解不成立,若維持申訴會委員「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將造成廠商花費大量時間及費用後,徒勞而無功,猶不能解決爭議的窘境,如何快速、專業、經濟解決爭議機制,改善營造環境避免繼續惡化,損害採購效率與公共利益,避免日後訟累,爰以修正法規內容。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世界各國現行對於民事爭議案件,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仲裁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身分解決機關與業者間的履約爭議。再者,政府機關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第二項之採購事項以符現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四、第四項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目前世界各國關於民事爭議之解決,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之身份解決機關與業者間之履約爭議,且因政府機關一方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另一方面又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亦難免混淆,或難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第四項因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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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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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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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達成爭端協議,建議增加一名。 二、為免採購爭議審議委員會遲延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廠商權益未受到保護。爰將原條文之「得」字修正為「應」,對於期待以專業、快速、經濟解決機關與廠商爭議有正面之效益。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難以多數決達成爭端之協議。是故,應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達成爭端協議,故應增加一名;另為快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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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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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定,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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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仲裁機構就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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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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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供應契約之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於本條各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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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不等於最低價」之研析報告,揭露公家機關因為採購價差所衍生之採購疑義。 廉政署查出,共同供應契約價普遍偏離行情甚大,主因在於製造商、代理商等,在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時,刻意以圍標方式墊高價格,台銀採購部在決標後,也據此訂出底價,其他無價格競爭能力廠商之後再以「跟進決標價格」方式,以此價格將產品上架。 復查,監察院審計部105年5月專案審計報告引述,我國共同供應契約制度自工程會88年間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以來,已推行逾16年,依該會統計,103年政府各適用機關運用共同供應契約之總採購金額已達新臺幣343億餘元,訂購筆數亦達71萬筆,確實可發揮節省機關採購人力及縮短採購作業流程等效益。惟經審計部於102年間採取跨處、室聯合專案審計方式調查發現,共同供應契約法令面存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要點訂定之分工原則與採購品項範疇未符實需;制度面存有招標及決標作業審核標準寬鬆、跟進決標浮濫、未能發揮價格競爭等缺失;各級政府訂購機關於前置作業、比價、驗收、保固等執行作業階段亦均存有缺失。審計部除將個別查核發現缺失通知相關機關處理外,並就法令、制度及執行面,向主管機關工程會及主要訂約機關臺灣銀行研提建議改善意見,應於法令及制度之修正,以發揮審計成效。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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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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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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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第一項所規範行為,其未遂行為應尚不具備獨立的不法內涵而應被處罰,爰此刪除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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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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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九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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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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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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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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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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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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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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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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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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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前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管理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機關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技術審查或鑑定事項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公會為當然供應廠商。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適用公會、公會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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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共同供應契約乃政府為節約採購程序及經費,指定特定機(構)關針對可以統一採購規格產品,根據市場行情與廠商進行個別採購招標議價後,再彙整得標廠商名冊、採購單價及採購規格後,提供全部政府機關(構)作為採購主要參考之用。 現行規定乃由中央政府指定「臺灣銀行採購處」(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統一辦理本項採購業務,另像臺北市政府則據以辦理「文具統一共同供應契約」,均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範例。 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有所規定,其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僅限於上級機關、他機關與本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至於實施辦法所未明確規範事項是否係屬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欠缺法律授權。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一、我國為健全社會體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授予證書,且要求專門技術人員需加入公會,依規管理。 二、復以,各執業法規將各專門技術人員之執業範圍、權責及違規處分以法律約束,對應其他類別之行業具有較高標準,換言之,專門技術人員工作權相對限縮。 三、政府辦理專門技術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各該專業技師公會具備之資格與內控機制足以為供應廠商,應給予優先權,無須評比,簡化行政手續,提升效能。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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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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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至少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其符合該採購性質之外部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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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委員以符合該採購性質相關之專家學者為主,專家學者人數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以求公正性。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評選委員會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三、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 審查會: 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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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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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機關辦理採購屬藝文採購者,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 第一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藝文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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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鑒於目前政府採購法雖對藝文採購有相關子法或要點,惟礙於各機關人員於實際執行採購時,不諳法令或不甚了解藝文採購的特殊性,造成藝文採購喪失其創意以及罔顧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的狀況,此業經監察院調查在案。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應邀請藝文專業人士及團體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藉由其藝術文化之專業知識,協助各機關承辦人辦理藝文採購,使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獲得保障,進而使政府之藝文採購能達到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的效果。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關於藝文採購審查小組織組成、任務、審查作業等事項之標準擬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始能兼顧藝文採購之特殊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政府採購案具有專業性且牽涉法規繁瑣,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採購工作。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鑑於目前政府採購案並未強制規範應由採購專業人員辦理,然政府採購案具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且相關法規規範、產業知識等內容繁複,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落實由受過專業訓練之採購人員進行採購工作,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機關辦理採購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過程繁雜,若採購人員未經專業訓練,而無採購專業,能否達成「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揭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容有疑問。 三、政府採購案件數多、金額龐大,一旦發生採購爭議,爭議處理程序曠日廢時,不僅造成國家建設停滯,亦讓負責辦理人員有身陷囹圄之風險。 四、爰此,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審查會: 依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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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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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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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 第一項修正,旨在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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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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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之一 機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之採購,其招標方式、決標原則之選定,押標金、保證金得免收原則等作業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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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以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於本法規定內,訂定社會福利服務採購程序規範。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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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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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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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審酌結果,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再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致妨礙使用需求與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 四、有刑法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但機關底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標價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重大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依第一項做成處分時,應審酌廠商可歸責與再危害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措施、廠商與機關損害之輕重、處分之目的與廠商之損害、處分之必要性及其他減輕處罰之考量等情況。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者,情節重大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情節重大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經審酌符合情節重大及比例原則,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 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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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七)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廠商對前列人員之行為是否負責或免責,應予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本項規定亦可使機關於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衡酌廠商之可歸責性。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在第三款明確說明情節重大的定義。 三、行政法院與行政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解釋本條第4款之偽、變造意義竟不限於刑法上之偽、變造,而包含「陳述不實」,以至於擴大停權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844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廠商之受雇人不該當偽造、變造文書罪。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988號判決: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4款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為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應依實際情況逐一記載,其未依實際情況記載(對數量及金額為不實記載),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廠商受此解釋之突襲而遭受停權,誠非合理,爰修訂第4款以與刑法定義吻合。 四、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但投標人並無修正、撤回或解除權,亦即立法上無廠商合理救濟之道。如廠商因此拒不簽約,則依第7款課以不良廠商而招致停權,尚非合理,爰增訂第七款但書,於機關訂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有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五、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此條款,採購機關得因小瑕疵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逕終止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從契約角度而言,非無爭議。如據此更進一步論以本條之不良廠商,則顯有疑問,爰比照第3、8、10各款,以重大者為限。 六、採購機關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時應遵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於此不良廠商條款迭受批評之際,該原則之具體內容應載明於條文,且機關審酌時應予明確說明適用情形,爰增訂比例原則於採購時具體審酌事項,且其適用應另訂實施辦法,以免形同具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維護勞工職業安全是企業之天責,但若依現行規定,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包政府採購案件,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特增加黑名單限制,以維護勞動人權、落實企業責任。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七)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廠商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廠商對前列人員之行為是否負責或免責,應予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本項規定亦可使機關於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衡酌廠商之可歸責性。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有十四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然其餘各款並無「情節重大」之文字規範,致法律適用上產生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以外規定是否限於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之重大疑問,並有害於法治國家對法律安定性之最基本要求。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機關遇有廠商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即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機關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外之規定,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第一項第六款應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能停權,以免處罰過早,錯殺無辜。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揆諸目前我國停權制度並未就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有本條所列情形之具體情狀,情節輕重等依比例做出裁處範圍。而停權處分之效力,對廠商而言,不僅傷害其商譽,更對營收產生莫大之打擊,更可能累及廠商所有員工之家庭生計;對政府而言,冒然將足資信賴,及具一定投資規模的廠商予以排除,將是國家社會資源的虛耗!另者,部分機關或有將停權做為要求廠商接受不合理的締約條件,將無助於官箴之清廉。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第十六款。 二、依據勞動部職安署資料,103年至105年5月公共工程共發生77起重大職災,共14,921廠次違反勞動法規,公共工程成為勞工權益重大缺口。 三、爰此將發生重大職災,與違反勞動法規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項。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資料指出,104年至105年公共工程共發生53起重大職災,造成至少79人傷亡;105年上半年勞工申請職業災害件數高達25,059件,惟現行相關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攬公共工程,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 二、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十五款「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納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項,以保障勞工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闡明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之不歧視原則精神,我國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落實其精神,特將「身心障礙」單獨列出,該修正不影響現行條文適用範圍。 審查會: 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20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林俊憲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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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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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招標或BOT案,廠商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支付不法利益取得採購契約,經起訴者,停權一年;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停權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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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案,行賄廠商有慣性、常業性的違法態樣;而由於刑事一審審理判決,平均長達一年九個月,曠日廢時,行賄廠商得以在一審判決前,繼續以不正當與違法手段,在不同機關繼續投標取得鉅額政府採購合約,不當得利。因此有必要從速、從嚴修法,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第一時間,依法定程序予以停權並列管。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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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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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與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本法於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廠商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機關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於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重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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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爰增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之意旨,故增列第四項應溯及既往之文字,因現行條文未考量情節重大與比例原則之立法缺漏,形成機關任意剝奪廠商參與政府採購資格的亂象,藉法條修正讓廠商得以重新公平參與政府採購機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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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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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三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情況或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第十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機關應對廠商為下列處分之一,並將廠商名稱、相關情形及處分內容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申誡並處以罰鍰。 二、限制廠商得參與投標該機關之採購性質及採購金額上限。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三個月至三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一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停權處分期間以刊登公報之次日起算。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六款情形超過五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第十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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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1.修正第一款,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與本款所列其他款次違反本法之情節並不相當,予以拒絕往來三年,似有過苛,爰予刪除,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三年之適用情形。 2.第二款增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原屬本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往來三年之情形,考量實務上機關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示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廠商是否受停業處分,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並提供相關連結可供勾稽,該等情形對採購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爰改列本款適用拒絕往來一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機關所為處分內容,須依「比例」「公平」原則分級辦理,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不同停權時間。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之修正,增加罰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1.修正第一款,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與本款所列其他款次違反本法之情節並不相當,予以拒絕往來三年,似有過苛,爰予刪除,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三年之適用情形。 2.第二款增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於「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原屬本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往來三年之情形,考量實務上機關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示查詢系統即可得知廠商是否受停業處分,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並提供相關連結可供勾稽,該等情形對採購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爰改列本款適用拒絕往來一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修改,並增加處分的裁罰空間。 二、明訂機關所為處分內容,並須依「比例」「公平」原則辦理,增訂處分內容分為:申誡及罰緩、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三年不等。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新款,其餘款次依序順延。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造成嚴重損壞。爰此,新增第一款,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 四、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新增第二款,履次違反勞動法規者三年禁止參與政府採購。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之新增,併同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審查會: 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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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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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採購標的之性質,由文化部另行訂定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與程序,不受本法之限制。 前項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程序、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文化部應於本條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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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於文化事務之運用,仍有若干窒礙之處,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相關之特別政府採購組織與程序。第二項則規定文化藝術採購評選辦法之授權依據。屬於藝文採購之例外條款。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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