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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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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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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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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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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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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糾纏行為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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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跟蹤騷擾防制法。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跟蹤騷擾防制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糾纏行為防制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糾纏行為防制法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糾纏行為防制法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糾纏行為防制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糾纏行為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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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個人因跟蹤騷擾行為,使其生活與人身安全長期處於恐懼之中,若無有效之保護即時介入,恐有憾事發生。為維護人格尊嚴及隱私,並進一步預防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特制定本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本法名稱。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Stalking的中譯名稱,國內其實並未統一,有稱「跟追」,亦有稱「跟蹤騷擾」。為了更加明確精準表現出stalking之反覆且持續性之行為態樣,爰以「糾纏」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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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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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通 則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一章 通 則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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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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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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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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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個人尊嚴、隱私及名譽,建立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個人免於受到他人跟蹤騷擾,以保障人性尊嚴、人身安全、隱私及人格自由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侵擾,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個人人身安全,免於受到糾纏,以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及尊嚴,特制定本法。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以維護人性尊嚴,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徑侵擾,以及維護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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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二、查現行各種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糾纏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糾纏行為態樣統一規範。至其他法律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防治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免於遭受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保障人身安全、隱私,及維護人格與人性尊嚴。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本條明定本法立法目的,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人格尊嚴。
二、現行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糾纏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執法爭議,本法以常見之糾纏態樣概括規範。至其他法律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防治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禁止跟追行為)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民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以維護人性尊嚴。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二、查現行各種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糾纏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糾纏行為態樣統一規範。至其他法律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防治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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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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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制定防治跟蹤騷擾之政策。
二、對跟蹤騷擾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定期公布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
三、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
四、提供公眾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宣導。
五、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事務。
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對涉及跟蹤騷擾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
二、衛生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
二、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三、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四、跟蹤騷擾防制相關之在職訓練教育。
五、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制糾纏行為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制定防制糾纏行為之政策,並定期公布相關統計。
二、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提供公眾糾纏行為防制教育與宣導。
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
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辦理本條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第六條 (執行單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糾纏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規劃並制定防制糾纏行為之政策。
三、對糾纏問題、防治現狀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之。
四、統籌建立、管理糾纏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糾纏者之身分予以保密。
五、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六、督導及推展糾纏防制教育。
七、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
辦理本條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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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第六條:
一、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推動小組執行單位,並需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各工作事項。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三、推動小組應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規定推動小組之組成須包含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四、為建立並有效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俐防治工作之推動。
第七條: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跟蹤騷擾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並非單一主管機關即可處理,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職責與本法所訂之事項,互相合作配合。
第五條: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協調及督導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
二、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掌握跟蹤騷擾之社會現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三、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眾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相關之在職訓練。
四、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及督導跟蹤騷擾之防制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四條: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第五條:
一、為有效推動糾纏行為之防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專門之小組,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相關事項。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應規劃相關政策、定期進行統計、進行辦案人員教育訓練。
三、推動小組除政府部門外,應納入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以廣納社會意見。
第六條:
明定地方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之執行單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具有受理報案、即時勸阻、制止、查證身分、扣留、調查事證、處理行為人異議及行政裁罰等權限,為利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之執行,爰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五條: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二、糾纏行為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仰賴相關人員及機關之配合與協助。據此,明訂中央管機關應建立及管理電子資料庫,使相關人員或機關得以使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利防治工作之推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1)「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糾纏行為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 (二)糾纏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三)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
(2)「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糾纏行為防制之需要,對涉及糾纏行為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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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無正當理由對特定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不安,足以影響正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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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對該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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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跟蹤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
二、監視、埋伏、接近、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其他相類之舉止。
第三條 (騷擾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對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二、要求被騷擾者與其約會、交往或其他無意願之事。
三、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破壞、取走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六、無故留滯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七、其他相類之舉止。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一、對被跟蹤騷擾者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
六、寄送、出示或放置使人不快或嫌惡之物。
七、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事項。
八、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
九、顯無理由而濫行提起自訴或告訴。
十、其他相類之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係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對該特定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下列行為,使其心生厭惡或畏懼: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觀察、跟蹤或掌握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其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相類之侵擾行為。
本法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前項所列各款行為侵害之人。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對該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條 (糾纏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其情狀足認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
二、監視、埋伏、無故接近或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四、要求被糾纏者從事無意願之事。
五、寄送、留置、展示、傳送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破壞、取走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及載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料之物品與電磁紀錄。。
七、濫用被糾纏者個人資料,或冒用被糾纏者名義要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八、無故留滯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九、其他相類之舉止。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糾纏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厭惡、不安或畏怖: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觀察、跟蹤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
二、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向他人告知其疑遭監視之事,或使他人知曉其已遭監視。
四、要求約會、交往或從事其他無意願之事。
五、對他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六、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七、寄送、留置、展示、傳送或播送使人不快或嫌惡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事前告知對方欲行使以上之行為。
八、破壞、取走他人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及載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物品與電磁紀錄。。
九、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他人名義要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十、告知他人欲損害其名譽,或是要脅對方即將受害之事。
十一、其他相類之舉止。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對該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縱或知悉他人行縱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有反覆與持續性糾纏,使他人心生畏怖或厭惡或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等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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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或厭惡之結果。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厭惡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須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爰規定主觀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糾纏侵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將警察機關之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排除債權人或集團討債或新聞跟追採訪)。又本條所定「心生厭惡或畏怖」之人,不以該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包括之。
三、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糾纏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各款所定糾纏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五、另所稱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已列明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外,尚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跟蹤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
二、明定跟蹤行為包含的的各種方法,以明確辨識與規範。
第三條:
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騷擾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
二、例示騷擾行為包含的各種態樣。
三、不論以以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通訊技術等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皆可構成本法所稱之騷擾行為。
四、前項提及以電子通訊技術之方式進行本條騷擾行為,亦包含一般常見網路霸凌情形,例如:在網路上反覆且持續地對被害人進行言語暴力、杯葛;模仿並羞辱被害人外表或行為特徵;反覆且持續在論壇中以發帖甚至洗版方式侮辱被害人;使用不明帳號及身份攻擊特定被害人;匿名誹謗被害人等等。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跟蹤騷擾之行為之各種態樣,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行為人反覆實施本條各款之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界線。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款規定「其他相類之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使人心生畏懼或厭惡之結果。其恐懼之標準應以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並已對被害人造成厭惡或恐懼為構成要件,以臻明確。
二、為避免與現有法制之跟蹤與騷擾重複,採用類似日本法制之糾纏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跟蹤與騷擾脫鉤,避免適用上的困擾。
三、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需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係因本法為處理現行法令無法處理的,位在法制邊緣的漏洞,設計主觀要件即是限制法令適用的範圍,限縮在本法真正要處理的問題上,排除如記者跟追拍攝或是討債集團討債等行為。
四、例示七款常見之態樣,以明顯辨識並使民眾可清楚知悉。第八款「其他相類之行為」概括規定,對於其他同樣足以造成特定人恐懼或嫌惡結果之相類行為,亦有本法之適用,以周延保障人身安全。
五、第一款電子通訊包含藉由電話、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進行之跟蹤行為。
六、本條所定各款行為,包含以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
七、糾纏行為發生地、聲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其分局為管轄機關。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或厭惡之結果。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厭惡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須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爰規定主觀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糾纏侵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將警察機關之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排除債權人或集團討債或新聞跟追採訪)。又本條所定「心生厭惡或畏怖」之人,不以該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包括之。
三、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糾纏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各款所定糾纏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五、另所稱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已列明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外,尚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明定糾纏行為需反覆持續,且會造成心生不安、情狀足認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者。
二、明定糾纏行為之各種行為樣態,以利相關行為之判定。
三、社工人員、律師等因執行職務而遭遇糾纏行為者,亦為本法之保障範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參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纏擾防治法(行為等規制等?法律,簡稱:規制法)第2條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持續性,且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產生心理壓迫。
二、明定糾纏行為之行為態樣,使人民清楚知悉或具體預見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列示其類型與態樣,予以明確定義,並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一款規定概括條款。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或厭惡之結果。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厭惡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須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爰規定主觀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糾纏侵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將警察機關之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排除債權人或集團討債或新聞跟追採訪。)又本條所定「心生厭惡或畏怖」之人,不以該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包括之。
三、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糾纏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各款所定糾纏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五、另所稱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已列明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外,尚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
審查會:
一、張宏陸(尤美女)委員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無正當理由,對特定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個人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類似之糾纏行為。」
二、考量具有反覆或持續性之糾纏行為,已破壞特定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的心理上安全感,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其日常作息、社會活動或生活平穩。爰將上述受侵擾之狀態,於序文明定為糾纏行為之成立要件。
三、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例示常見之態樣,以明顯辨識並使民眾可清楚知悉,並增列第八款「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對於其他同樣造成特定人心生不安、其情狀足認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行為,亦有本法之適用,以周延保護糾纏行為被害人。
四、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糾纏行為者,例如:
(一)依法令之行為。
(二)依法執行偵查或預防犯 罪職務之行為。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個人權利所必要,且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而可接受或容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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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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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
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場合持續接觸之人。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其他共同居住之人。
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糾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
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場合持續接觸之人。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糾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
三、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四、於工作場所或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五、其他與被糾纏者之生命、自由、名譽有密切關連性並會為其考量之具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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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相關之人定義。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跟蹤騷擾行為除被害人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亦常為被跟蹤騷擾之對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予以保障。故於本條明定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相關之人。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糾纏行為之影響常不僅及於被糾纏者本身,亦會對其周遭之親友、同事等造成影響。故明定相關之人定義,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利保護之周延。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糾纏行為之影響常不僅及於被糾纏者本身,亦會對其周遭之配偶、親友、同事等造成影響。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對象之規範,明定相關之人,將其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利保護之周延。
二、所謂「社會生活關係密切者」,係指與被糾纏者之生命、自由、名譽有密切關連性並會為其考量之人。行為人因該人之緣故,而無法獲得被糾纏者之好感,或是對該人從事糾纏行為之時,會對被糾纏者本人造成心理壓迫,並進而左右其意思決定者。例如,被糾纏者之交往對象、或被糾纏者之好友、職場上同事或上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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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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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章 報案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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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報案與調查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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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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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糾纏行為案件報案,應自被害人知悉糾纏行為時起,於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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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糾纏行為案件報案,應自被害人知悉糾纏行為時起,於二個月內為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糾纏行為案件報案,應自被害人知悉糾纏行為時起,於六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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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時隔過久,事證軼失,當事人舉證不易或警察機關難以調查,爰明定糾纏行為案件之報案期間為二個月。
二、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報案時效利益,所定「知悉」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為標準,且須達確信有糾纏行為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報案者,其報案期間不予起算,併予敘明。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時隔過久,事證軼失,當事人舉證不易,爰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明定追究時效。
二、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報案時效利益,所定「知悉」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為標準,且須達確信有糾纏行為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報案者,其報案期間不予起算,併予敘明。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時隔過久,事證軼失,當事人舉證不易或警察機關難以調查,爰明定糾纏行為案件之報案期間為六十日。
二、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報案時效利益,所定「知悉」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為標準,且須達確信有糾纏行為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報案者,其報案期間不予起算,併予敘明。
審查會:
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報案設定時限或非屬合宜,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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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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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警告命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禁制處分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章 警告命令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警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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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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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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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節 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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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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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警察機關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應即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期間,依明顯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再受糾纏行為侵擾之虞者,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意見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
被害人指稱之實施糾纏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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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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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警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措施之採取)
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在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證據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禁制處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禁制處分之申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
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對物品實施鑑定。
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與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之目的、時間、地點、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七條 (糾纏行為之處理)
經報案,警察機關應即開始調查,並採取保護被糾纏者之適當安全措施。
前項之適當安全措施含必要時在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
第八條 (對被糾纏者之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書面通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糾纏者之相關之人、法定代理人、同居之人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或審判中,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糾纏行為之處理)
被糾纏者申請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應即開始調查,並採取保護被糾纏者之適當安全措施。
前項之適當安全措施含必要時在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
第八條 (對被糾纏者之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書面通知被糾纏者、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糾纏者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糾纏者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或審判中,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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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一般社交或其他私生活領域,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始得開始調查。另為迅速防制糾纏行為,保護被害人,調查時間不宜過長,但考量糾纏行為之型態多樣、性質不一,個案有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蒐證及調查之情形,且衡酌現有之資源或能量(包含警察人力)有限性,爰併明定調查完成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等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三、為使相關之人知悉通知之發給目的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三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之事項。
四、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發現真實,第四項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有無糾纏行為之調查、違反防制令之偵查或核發防制令之審理程序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另警察機關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屬糾纏行為者,將依第八條規定對行為人為裁罰,當事人不服該行政罰者,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非屬糾纏行為者,因警察機關所為個案非屬糾纏行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係事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惟有新事證者,得另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調查,併予敘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規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為保障遭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能以警察機關禁止處分獲得即時保障,爰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二、第三項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應以書面為之,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之效果。為釐清事實,警察機關得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對物品進行鑑定或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一般社交或其他私生活領域,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始得開始調查。另為迅速防制糾纏行為,保護被害人,調查時間不宜過長,但考量糾纏行為之型態多樣、性質不一,個案有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蒐證及調查之情形,且衡酌現有之資源或能量(包含警察人力)有限性,爰併明定調查完成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等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三、為使相關之人知悉通知之發給目的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三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之事項。
四、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發現真實,第四項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有無糾纏行為之調查、違反防制令之偵查或核發防制令之審理程序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另警察機關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屬糾纏行為者,將依第八條規定對行為人為裁罰,當事人不服該行政罰者,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非屬糾纏行為者,警察機關所為個案非屬糾纏行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係事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惟有新事證者,得另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調查,併予敘明。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一般社交或其他私生活領域,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始得開始調查。另為迅速防制糾纏行為,保護被害人,調查時間不宜過長,但考量糾纏行為之型態多樣、性質不一,個案有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蒐證及調查之情形,且衡酌現有之資源或能量(包含警察人力)有限性,爰併明定調查完成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等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三、為使相關人知悉通知之發給目的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三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之事項。
四、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發現真實,第四項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有無糾纏行為之調查、違反防制令之偵查或核發防制令之審理程序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另警察機關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屬糾纏行為者,將依第八條規定對行為人為裁罰,當事人不服該行政罰者,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非屬糾纏行為者,因警察機關所為個案非屬糾纏行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係事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惟有新事證者,得另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調查,併予敘明。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七條:
一、為確保糾纏行為之調查能即時進行,並立刻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明定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之作為。
二、為保障被糾纏者隱私,明定對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個人資料之保密義務。
第八條:
一、為了解相關事實與證據,明定警察機關得對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進行調查,並就通知書應載之內容加以明定。
二、被糾纏者於調查時可能處於心生不安之恐懼狀態,故明定得由相關之人、法定代理人、同居之人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專業人士陪同調查。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為確保糾纏行為之調查能即時進行,並立刻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明定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之作為。
第八條:
一、為了解相關事實與證據,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得對被糾纏者、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進行調查,通知渠等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二、為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二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通知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被糾纏者於調查時可能處於心生不安之恐懼狀態,故第三項明定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糾纏者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專業人士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一般社交或其他私生活領域,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始得開始調查。另為迅速防制糾纏行為,保護被害人,調查時間不宜過長,爰併明定調查完成時間,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等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三、為使相關之人知悉通知之發給目的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於第三項明定通知書內應載明之事項。
四、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發現真實,第四項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有無糾纏行為之調查、違反防制令之偵查或核發防制令之審理程序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另警察機關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屬糾纏行為者,將依第八條規定對行為人為裁罰,當事人不服該行政罰者,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非屬糾纏行為者,因警察機關所為個案非屬糾纏行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係事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惟有新事證者,得另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調查,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委員陳曼麗(李麗芬)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社政及衛政主管機關經被害人請求,應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及身心治療措施。」
二、張宏陸(尤美女)委員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五條 警察機關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應即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意見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
被害人指稱之實施糾纏行為相關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警察機關依明顯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再受糾纏行為侵擾時,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規定,俾周延保護被害人。
四、於第四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須製作書面紀錄。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被害人指稱之實施糾纏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之,以保護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
六、原第二項、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六項。
七、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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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成立糾纏行為之理由及結果:
一、有正當理由。
二、無明確事證。
三、行為人不明。
四、同一案件已為適當處置,仍再報案。
五、行為人之行為顯無影響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列之人正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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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豁免條件)
有下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不受理之駁回)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
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第十二條 (豁免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禁制處分: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二條 (豁免條件)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豁免條件)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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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明定警告命令之豁免條件。
二、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明定警察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事件不予受理之情形。
第十二條:
參酌英國、美國等立法例,均有明定豁免條件,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內容,本條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豁免條件。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鑑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不予核發之情況。使警告命令之核發不致被濫用而形成對公權力行使、犯罪偵查、公共利益、表意自由、集會自由等之妨礙。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鑑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英國、美國等立法例,均有明定豁免條件,為使警告命令之核發不致被濫用而形成對公權力行使、犯罪偵查、公共利益、表意自由、集會自由等之妨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內容,明定糾纏行為之豁免條件。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成立糾纏行為理由與結果之情形。
三、條次列為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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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前項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糾纏行為之急迫危險者,警察機關得逕行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
警察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並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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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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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與核發)
被跟蹤騷擾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
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禁制處分之申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
禁制處分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福利機構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為其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之情事,亦得為被害人申請禁制處分。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九條 (強制力之動用)
警察機關對現行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到警察機關接受調查。必要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警察機關對行為人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證物,得予扣留。必要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行為人經通知而未接受調查者,警察機關得逕為裁決。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核發)
警察機關經調查有糾纏之事實且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糾纏行為。警告命令,應明載對行為人之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應於報案後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糾纏行為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糾纏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被糾纏者及行為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
被糾纏者得自知悉糾纏行為時起六個月內,向被糾纏者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
警告命令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福利機構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為其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第九條 (對現行實施糾纏行為行為人之強制力動用)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之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警察機關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藉、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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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發展為凶殺命案之危險性甚高,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遂參考日本法令與經驗,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跟蹤騷擾者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二、明定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三、為迅速提供被害人一明確的保障,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決定是否核發。
四、警告命令為行政性命令,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跟蹤或騷擾行為因具有持續性質,常引起被害人恐慌,甚而有引發成刑事案件之可能,為澈底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明定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
二、被害人若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申請禁制處分,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代為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三、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申請。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九條:
一、為調查相關事實與證據,明定警察機關得對糾纏行為之行為人進行調查,必要時並得動用強制力排除抗拒。
二、行為人經通知而未受調查者,為確保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警方得逕為裁決是否有糾纏行為之事實。
第十條:
一、鑒於糾纏行為與後續發生刑案之關聯性,故明定警察可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繼續從事糾纏行為,且須於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核發與否。
二、鑒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須經調查,足認有相關事實且不涉及本法所列之排除條款後方可核發;並應明定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以求周延。
三、為避免因報案不及,使被糾纏者未能及時獲得保護之情況,故明定必要時警方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四、警告命令之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一、糾纏行為因具反覆持續性質,常引起被糾纏者恐懼與不安,甚而有引發刑事案件之可能,為徹底保障被糾纏者之權益,明定被糾纏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被糾纏人與告訴乃論案件相同之期間,保障被糾纏人之程序利益。
二、被糾纏者若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申請警告命令,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代為向警察機關申請之。
第九條: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有相當理由認為人民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為查證行為人身分或保全證據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公權力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警察機關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據以為後續裁罰決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張宏陸(尤美女)委員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 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警察人員對行為人之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
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警察機關及時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周延保護被害人。
三、增訂第六項,明定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之。
四、原第二、三、四項之項次依序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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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第七條 警告命令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警告命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不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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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三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命令失效前,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被糾纏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四條 (警告命令之撤銷與撤回)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糾纏者之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警告命令延長之申請得撤回。依前條申請延長之警告命令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之。
警告命令核發後,發現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警察機關應撤銷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自送達時生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四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被糾纏者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糾纏者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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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
二、警告命令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
第十二條: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故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
二、然為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使不致有受傷害之虞,故規定警告命令可由警察依職權或被糾纏者之申請延長。
三、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四條:
一、明定警告命令得撤銷之。
二、明定警告命令延長之申請得撤銷之
三、明定於核發警告命令後,發現有本法所定之不予核發事項,警察機關應將已核發之警告命令撤銷。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一、明定警告命令之生效時點。
二、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四條: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如: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後,發現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不予核發事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將已核發之警告命令予以撤銷。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警告命令之效力期間及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而被害人得申請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廢止警告命令。
三、條次列為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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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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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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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五條 (表示異議之程序)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警察機關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機關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表示異議之程序)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警察機關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機關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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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為保障被糾纏者與行為人之權益,故明定表示異議之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使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陳述意見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被糾纏者或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被糾纏者或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使民眾或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明確知悉救濟程序,並為保障被糾纏者或行為人於不服警察機關異議決定時,仍得尋求救濟之權利,於第三項明定被糾纏者或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審查會:
一、張宏陸(尤美女)委員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七條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或其所屬警察機關,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或被害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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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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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一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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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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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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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節 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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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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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對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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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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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跟蹤騷擾行為行政罰)
有第二條、第三條之行為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警察機關禁制處分之核發)
警察機關於調查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應依申請或職權核發禁制處分。
前項所稱禁制處分,係指警察機關命行為人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
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至送達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十日。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糾纏行為行政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核發)
警察機關經調查有糾纏之事實且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糾纏行為。警告命令,應明載對行為人之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應於報案後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糾纏行為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糾纏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被糾纏者及行為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糾纏行為行政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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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糾纏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會交往與活動,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浪,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明糾纏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糾纏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外,並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態樣、反社會倫理程度、社會危險性、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選擇妥適之處罰種類。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是國家的責任。
二、惟因本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範圍太廣,若跟蹤騷擾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即不宜入罪而科以刑事責任。
三、因本法第四條所訂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故凡遇有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之跟蹤騷擾行為,由執行單位科予行政罰即足以有嚇阻作用。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警察機關調查後,確認有跟蹤搜擾之事實者,得核發禁制處分給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禁止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
二、警察機關所核發之禁制處分,因具有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之性質,故參酌荷蘭之立法例,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被害人若認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鑑於糾纏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會交往與活動,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浪,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明糾纏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糾纏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外,並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態樣、反社會倫理程度、社會危險性、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選擇妥適之處罰種類。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糾纏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會交往與活動,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浪,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區分糾纏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糾纏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外,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態樣、反社會倫理程度、社會危險性、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選擇妥適之處罰種類。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有本法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施以行政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一、鑒於糾纏行為與後續發生刑案之關聯性,故明定警察可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繼續從事糾纏行為,且須於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核發與否。
二、鑒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須經調查,足認有相關事實且不涉及本法所列之排除條款後方可核發;並明定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以求周延。
三、為避免因報案不及,使被糾纏者未能及時獲得保護之情況,故明定必要時警方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四、警告命令之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本法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施以行政罰。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鑑於糾纏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會交往與活動,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浪,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明糾纏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糾纏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外,並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態樣、反社會倫理程度、社會危險性、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選擇妥適之處罰種類。
審查會:
一、明定情節輕微之糾纏行為,得免予處罰。另對 違反警告命令者,則提高罰鍰額度。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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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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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移轉管轄)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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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明定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管轄權之有無應如何處置。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爰於第二項明定,若在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請,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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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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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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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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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栽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審查會:
本條條次及援引條次及依序調整,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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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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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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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之命令者,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禁制處分者,得於禁制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聲明異議中禁制處分不停止執行。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處分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不服警察機關警告或罰鍰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六條 (救濟程序)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者,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三條 (行政罰之救濟)
不服警察機關罰鍰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規定準用之。
警察機關為前條之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本法規定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救濟程序)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行政罰之救濟)
不服警察機關罰鍰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規定準用之。
警察機關為前條之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本法規定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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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糾纏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係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及早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及事實關係趨於安定,併予敘明。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明定警告命令之聲明異議機關為刑事簡易庭,以達簡易、便民之需求。
二、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不服者,得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二、第三項明定禁制處分之執行,不受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三、第四項明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處分撤銷。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法為有效保護被害人,避免程序延宕過久,爰參照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省略訴願前置程序。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即第二條所指糾纏行為發生地、聲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以達迅捷、即時救濟之需求。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糾纏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係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及早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及事實關係趨於安定,併予敘明。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六條:
由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為求周延故明定對警告命令之救濟程序。
第三十三條:
明定前條行政罰之救濟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一、因糾纏行為案件警察機關之警告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照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特別訂定本法之救濟程序,並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以達迅捷、即時救濟之需求,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等規定,於第三項訂定特別救濟規定及程序,即不經訴願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明定前條行政罰之救濟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糾纏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栽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係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及早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及事實關係趨於安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第一項「警告」為「警告命令」,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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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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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防制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禁制令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四章 防制令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防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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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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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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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聲請及處理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一節 申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一節 聲請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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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之聲請及處理。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之聲請及處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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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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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前項申請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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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應協助防制令之聲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需告知被糾纏者後續聲請防制令之相關事項,並於聲請時予以協助及向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需告知被糾纏者後續聲請防制令之相關事項,並於聲請時予以協助及向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以保障被糾纏者之相關權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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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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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緊急禁制令)
警察機關核發禁制處分後,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禁制令。
法院受理緊急禁制令之聲請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
法院核發緊急禁制令後,禁制處分失其效力。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緊急防治令)
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後,得依被糾纏者之申請或依職權,協助被糾纏者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防治令。
法院受理緊急防治令之聲請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
法院核發緊急防治令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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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觀諸實務上許多跟蹤騷擾之行為,多為具有反覆、持續性,惟行為人之情況對被害人來說難以掌控,若發生緊急情況,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後,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協助被害人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禁制令。
二、法院受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以即時保障被害人。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觀諸實務上許多糾纏行為,多為具有反覆、持續性,惟行為人之情況對被糾纏者來說難以掌控,若發生緊急情況,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後,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協助被糾纏者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防治令。
二、法院受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或駁回,以即時保障被糾纏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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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警告命令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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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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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防制令之聲請)
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禁制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為警告或罰鍰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七條 (防制令之聲請)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曾依本法規定受警告命令或罰鍰處分,再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者,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糾纏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聲請)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曾依本法規定受警告命令或罰鍰處分,再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者,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警察機關得為被糾纏者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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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糾纏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另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二)因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糾纏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三)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特訂定防制令制度,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
二、明定得為聲請防制令之人。
三、若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時,亦即其他法律之措施具有相同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的內容與效果,為使案件可回歸其他法律相關規範與程序之處理,使國家資源能作最有效之運用,且避免適用之競合,本條第二項明定不得聲請禁制令的事由。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被跟蹤騷擾者,為免除跟蹤騷擾之情形,保障自身安全,向警察機關尋求保護申請禁制處分為最快之方式;故被害人亦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依本條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不以先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為前提要件。
二、警察機關亦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保護被糾纏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糾纏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訂定防制令制度,使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遏止行為人繼續糾纏,並可預防對於人身安全的進一步危害。
二、因糾纏行為與男女正常交往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本法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警告或是罰鍰,如果行為人仍不悔改,則由法院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受糾纏。
三、設計多階段處罰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置相同案件,浪費司法資源,而且經過警察機關警告或罰鍰後二年內仍再為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犯意與事證相當明確,亦可縮短法院審理時間。
四、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五、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糾纏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另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二)因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糾纏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三)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為保障被糾纏者之安全與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概念,訂定防制令制度。若行為人曾因本法受行政處分,而再有糾纏行為,被糾纏者可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二、明定特定情況下,可代為聲請保護令者。
三、代理人為未成年人聲請時,應尊重兒少表意權之行使。其他代為聲請之情況亦因尊重當事人之表意權。
四、若其他法律措施可達成與本法規定之防制令相同禁制措施,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競合,應回歸其他法律辦理。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因糾纏行為與男女正常交往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本法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為警告或罰鍰,如果行為人仍不悔改,則由法院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糾纏者。
二、為保障被糾纏者之安全與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概念,訂定防制令制度,使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以遏止行為人繼續糾纏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若行為人曾因本法受行政處分,而再有糾纏行為,被糾纏者可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三、另為周延被糾纏者之保護,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四、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五、防制令係基於被糾纏者保護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糾纏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另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二)因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糾纏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三)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栽罰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栽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審查會:
一、委員陳曼麗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五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二、修正本法公權力介入之階段,於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先為警告命令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處分後,行為人仍繼續為糾纏行為,始由法院依第十九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
三、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本條條次及援引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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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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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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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防制令聲請之管轄)
防制令由聲請人向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第十七條 (防制令聲請之方式)
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經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密封該筆錄及相關資料,且禁止閱覽。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禁制令之管轄法院)
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禁制令聲請之要件)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禁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聲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住居所地或糾纏行為發生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八條 (防制令聲請之管轄)
防制令由聲請人向住居所地、行為人住居所地或糾纏行為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聲請方式)
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被糾纏者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聲請人、被糾纏者之住居所。經聲請人、被糾纏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密封該筆錄及相關資料,且禁止閱覽。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聲請防制令之管轄)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糾纏者、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糾纏者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要求保密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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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一、明定防制令聲請之法院管轄。
二、為保護聲請人之安全,除了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外,並擴張法院管轄之範圍。
第十七條:
一、被跟蹤騷擾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防制令。
二、為保護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安全,聲請書得僅記載聲請人之送達處所。
三、明定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時,法院應採取之作為。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明定禁制令之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一、本條明定被害人聲請禁制令,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
二、法院針對管轄權之有無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將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一、明定防制令聲請之法院管轄。
二、為及時保障聲請人之安全,故擴張可聲請之法院範圍。
第十九條:
一、明定防制令應以書面聲請。
二、為保障聲請人與被糾纏者之安全,故明定聲請書得僅記載送達之處所。
三、明定聲請人與被糾纏者對其住居所要求保密時,法院應採取之作為。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法院得職權調查,被糾纏者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洩漏,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規定經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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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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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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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聲請書狀之應記載事項)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糾纏者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聲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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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等資料。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依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至於相關格式,則由司法院定之,以供當事人遵循,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四、又因科技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設第五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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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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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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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條 (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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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先命補正程序。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聲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往返耗時,對於可立即補正者,應於裁定駁回前先命補正。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聲請之補正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聲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立即補正者,應於裁定駁回前先命補正。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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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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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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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書狀送達)
法院收受書狀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十六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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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關係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促進義務。
二、明定於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兼採書狀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即應儘速將書狀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人,並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第十六條: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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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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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節 調查及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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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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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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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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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二十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十一條 (訊問方式)
法院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第二十五條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禁制令之審理)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十日內裁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禁制令。
法院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禁制處分失效前,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延長禁制處分,有效期間為十日,以一次為限。
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十八條 (調查程序)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前,先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者,法院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第九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離保護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離保護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二十二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十三條 (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二十四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第二十五條 (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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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不公開。
第二十條:
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十一條:
一、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於必要時 得隔別訊問。
二、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第二十五條:
明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一、本條明定法院於受理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十日內裁定。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若法院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已失效,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延長禁制處分,以一次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十八條:
一、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必要時得隔別訊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二、若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前,已先向警察機關申請禁制處分,並經警察機關調查已核發者,法院於調查時,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依第九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別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被聲請人之隱私,明定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二十二條:
於審理防制令事件期間,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十三條:
一、為確保被聲請人及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明定法院應提供安全之應訊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採隔別詢問。
二、明定審理法院得依聲請,在法院外或運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設施進行審理。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明定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第二十四條: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聲請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
二、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四、為使被糾纏者保護更加周延,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增列第五項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
第二十五條:
一、為確保被聲請人及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明定法院應提供安全之應訊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採隔別詢問。
二、明定審理法院得依聲請,在法院外或運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設施進行審理。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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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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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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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三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承受程序)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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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參照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時,宜酌定聲明期限,以利程序順利進行,惟該期限長短核屬法官程序指揮權之範圍,併予說明。
二、惟防制令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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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禁止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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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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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跟蹤騷擾者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個人資訊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
四、命遠離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六、命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跟蹤騷擾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七、命支付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
八、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其他必要命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禁制令之核發)
法院於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
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特定距離。
三、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
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訊加以傳送、播送、散佈或登載。
四、命遠離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糾纏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六、命交付使用於糾纏行為或其他足認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糾纏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七、命支付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
八、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九、保護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其他必要命令。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並得核發下列命令: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將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訊加以傳送、播送、散佈或登載。
三、命遠離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四、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糾纏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命交付使用於糾纏行為或其他足認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糾纏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六、命支付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
七、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八、其他保護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措施。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縱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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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糾纏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為避免被跟蹤騷擾者持續受害,第六款明定得命移除或銷毀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電磁紀錄或物件。
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人使用某類特定或任何電子通訊方法;在一定期間或暫時性的沒收行為人連結某特定網路位址;沒收使用於跟蹤騷擾的電子設備;命行為人中斷接收某網際網路伺服器服務等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網路霸凌者等之必要措施。
四、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法院於調查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本條明定禁制令之核發與內容。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糾纏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糾纏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鑒於行為人可能持有隱私資料,若公布將造成被糾纏者之名譽損傷。故明定法官得命交付相關物品與電磁資料。
三、明定法官得命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第九款之其他必要方式,包括網際網路與通訊服務設備及使用之限制。
五、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鑒於行為人可能持有隱私資料,若公布將造成被糾纏者之名譽損傷。故明定法官得命交付相關物品與電磁資料。
三、明定法官得命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第九款之其他必要方式,包括網際網路與通訊服務設備及使用之限制。
五、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糾纏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審查會:
一、配合第三項修正有關糾纏行為之定義及態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防制令類型。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本條條次及援引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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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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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兩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不予核發禁制令)
有第十二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兩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並於二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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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為使對被跟蹤騷擾者的保護不致中斷,明定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應於兩個月內裁定。
二、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八九號釋憲案之解釋理由中所提不罰情形,同依第十條四款情形,訂定本條不核發防制令之豁免事由。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法院認有第十二條豁免條件之情之一者,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限定防制令之審理期間,使聲請人或被糾纏者可獲得及時之保護。
二、明定不予核發防制令之事由。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使被糾纏者保護更加周延,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增列第六項不得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使聲請人或被糾纏者可獲得及時之保護。
二、據司法院統計資料家庭暴力防制法普通保護令之審理期間為四十五日,爰規定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裁定之期限為二個月。
三、明定不予核發防制令之事由。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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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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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禁制令核發之通知)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禁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禁制令之機關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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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法院於核發禁制令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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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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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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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禁制令之期間)
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
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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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有效期間。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禁制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為二年以下。
二、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期間為二年以下。
三、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禁制令失其效力。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但得撤銷或延長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但得撤銷或延長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審查會:
本條條次及援引條次依序調整,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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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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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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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防制令之送達)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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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
二、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一、張宏陸(尤美女)委員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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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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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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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決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者,得於禁制令送達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抗告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令撤銷。
關於禁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裁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防制令之抗告)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抗告程序準用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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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不服防制令之救濟程序。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不服法院裁定之禁制令,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故於第四項規定,禁制令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之抗告及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避免因其他法令規定之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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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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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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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決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裁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防制令之抗告)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抗告程序準用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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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不服防制令之救濟程序。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之抗告及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避免因其他法令規定之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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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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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防制令之執行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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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執行之相關事宜。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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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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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禁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禁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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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執行;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禁制令為支付金錢、交付物品時,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之。
二、明定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之。
二、明定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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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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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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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禁制令執行之救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禁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禁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第二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聲明異議)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行政院提案: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對執行防制令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相對人對於禁制令執行之救濟方式。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對執行防制令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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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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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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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外國法院禁制令之執行)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禁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條 (聲請外國法院防制令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聲請外國法院防制令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糾纏者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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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外國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對於外國法院有關跟蹤騷擾所核發之命令,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我國法院駁回外國法院禁制令聲請之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使得為執行名義。
二、鑒於我國現時政治情事之特殊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國際相互承認」制度彈性規定,增列第三項,由法院視具體事件,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有外國法院之防制令時,得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執行或駁回。。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鑒於我國面臨現時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於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視具體事件,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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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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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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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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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被跟蹤騷擾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被糾纏者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被糾纏者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非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得揭露。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被糾纏者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糾纏者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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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騷擾是國家的責任。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增設保護被跟騷被害人隱私權的規定。凡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跟騷之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除依法令外,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對於違反者,於罰則章規定由本法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一、被糾纏者資料原則上應保密。
二、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可揭露之。
三、明定違反隱私保護之處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糾纏者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糾纏者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糾纏者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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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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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跟蹤行為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 (騷擾行為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糾纏行為之加重處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糾纏行為之加重處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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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跟蹤是國家的責任。
二、又參照德國刑法第二三八條固執跟蹤罪、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加拿大刑法第二六四段落等規定,若有跟蹤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
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跟蹤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
第三十三條:
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騷擾是國家的責任。
二、又參照新加坡防止騷擾法案第二章的規定、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日本纏擾行為等相關規範,若有騷擾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
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騷擾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
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因糾纏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或致死者,應加重處罰。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因糾纏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或致死者,應加重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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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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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違反禁制處分罪)
違反警察機關依第十條核發之禁制處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依前條科以罰鍰後,仍違反禁制處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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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二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警告命令制度。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警告命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第二章訂有禁制處分之規定,故於第一項明定,初次違反警察機關核發之禁制處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希冀收警惕之效,以嚇阻行為人再犯。
二、若行為人經行政罰後再違反禁制處分者,為違反禁制處分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為強化警告命令之效果,對違反警告命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為強化警告命令之效果,對違反警告命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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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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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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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九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八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
二、遠離被糾纏者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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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三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防制令制度。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防制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法第三章訂有禁制令之規定,參照家庭暴力防制法中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立法模式,本條明定違反法院核發禁制令之罰則。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見其執迷不悟、不知悔改,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為強化防制令之效果,對違反防制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再對同一被糾纏者再為糾纏行為或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見其執迷不悟、不知悔改,已嚴重侵害被糾纏者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科處刑事罰。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條次及援引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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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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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加害人付保護管束)
犯前二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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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若加害人違犯前二條之罪,惟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第四項明定受保護管束之行為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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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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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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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本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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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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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處分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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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因行為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故於本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處分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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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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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附則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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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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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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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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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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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授權主管機關施行細則之訂定。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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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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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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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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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李麗芬等42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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