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鎮浯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召集委員楊委員鎮浯已就任金門縣縣長,故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陳亭妃等16人,有鑑於1990年美國加州制定第一部反跟蹤騷擾法以來,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已形成一股趨勢。我國已對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別平權制定專法,但對於糾纏或跟騷行為,則分別於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範,尚無防制此一犯罪的法律。為保障民眾權益,爰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糾纏行為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二、為使人民之自由及安全免於受到糾纏侵擾,規定警察機關處理糾纏行為案件之期限、調查與異議程序及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草案第四條至第九條)

三、對於警察機關所為警告或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草案第十條)

四、為周延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及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糾纏行為之持續危害、干擾及侵犯,定明防制令制度。(草案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違反法院核發之防制令之刑事處罰。(草案第二十五條)

提案人:莊瑞雄  陳亭妃            

連署人:羅致政  蔡培慧  陳曼麗  邱泰源  段宜康  黃國書  李俊俋  蘇巧慧  許智傑  周春米  吳玉琴  鍾佳濱  李麗芬  洪宗熠 

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生活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特制定本法。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二、查現行各種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糾纏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糾纏行為態樣統一規範。至其他法律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防治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對該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類似之糾纏行為。

一、本條所定「心生厭惡或畏怖」,顯然為被害人主觀抽象之描述,其厭惡或畏怖之判斷標準,似應以讓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爰建議修正為「使心生厭惡或畏怖,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二、就第七款意旨觀之,應係指「該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密切之人」。因此,「他人」及「其」顯係贅字,應予以刪除避免誤解,爰建議本款修正為「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訂購貨品或服務」。

三、除了於第一項予以明確列舉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足使人民清楚知悉或具體預見可罰行為之內容外,基於糾纏行為之類型態樣千變萬化並因電腦網路進步神速,或可能衍生其他糾纏行為類型態樣,為免列舉不夠周延產生之適用爭議。爰訂定第八款其他概括性規定。

第四條 糾纏行為案件報案,應自被害人知悉糾纏行為時起,於二個月內為之。

一、為避免時隔過久,事證軼失,當事人舉證不易或警察機關難以調查,爰明定糾纏行為案件之報案期間為二個月。

二、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報案時效利益,所定「知悉」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為標準,且須達確信有糾纏行為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報案者,其報案期間不予起算,併予敘明。

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意見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

被害人指稱之實施糾纏行為相關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依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所稱糾纏行為,須為具有反覆或持續之性質,且被害人須知悉該糾纏行為並報案,顯係已有明確之事實存在。而本草案規定警察機關調查期間二個月似乎過長,再加上得延長一個月,總計有三個月的調查期間,對於被糾纏人的保護及處理時效會有影響。應縮短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及調查時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總計調查期間有二個月,應有足夠作業時間。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須製作書面紀錄。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須製作交付清單。

三、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建議增加被害人指稱之實施糾纏行為相關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之。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警察人員對行為人之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

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糾纏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

四、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五、第五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警察人員對行為人之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

六、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建議現行實施糾纏行為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協助警察機關處理。

第七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八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鑑於糾纏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會交往與活動,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浪,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糾纏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明糾纏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糾纏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外,並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態樣、反社會倫理程度、社會危險性、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選擇妥適之處罰種類。

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明定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第十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糾纏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係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及早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及事實關係趨於安定,併予敘明。

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糾纏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另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因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糾纏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第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糾纏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三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第十五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第十六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另為保護被害人及讓專業輔導人員能陪同陳述意見,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增加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糾纏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為及時保護被害人,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防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糾纏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以上2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院臺經字第10700434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電業法」第95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107年12月6日本院第3629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電業法」第95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經濟部(含附件)

電業法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業法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十六案之投票結果,通過廢除電業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之規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失其效力,爰擬具「電業法」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配合刪除該規定。

電業法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第九十五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一、刪除現行第一項:

()按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選綜字第一○七三○五○六八二號公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十六案之投票結果,通過廢除本項有關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之規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先處理到此,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正在議場3樓進行協商,待有協商結論即由院會進行處理,現在休息。

休息(10時26分)

繼續開會(15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現在回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8年3月22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108年3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智慧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各黨團同意將108年3月25日(星期一)本院交通委員會併案審查完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等案,納入本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案併案處理。

二、第35條、增訂第35條之1、增訂第35條之2、第37條、第67條、第85條之2等條文,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三、附帶決議1項,如後附。

四、本案定於108年3月26日(星期二)進行處理,先宣讀前開併案處理之審查報告。進行討論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依親民黨黨團1人、時代力量黨團1人、國民黨黨團2人、民進黨黨團2人之順序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輪流交叉發言完畢,即進行本案之二、三讀,完成立法程序。

主持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江啟臣  沈智慧  吳志揚(代)陳宜民(代)    管碧玲  陳怡潔  

鄭運鵬  黃國昌  周春米  李鴻鈞  

周陳秀霞

附件二

附帶決議:

為了回應社會大眾對於「酒駕零容忍」的要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中,對酒駕測試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者,雖未構成刑責,惟是否仍得修法裁處拘留,以有效嚇阻酒駕之發生,請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在三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依上述協商結論各黨團同意將108年3月25日(星期一)交通委員會併案審查完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等案納入本案併案處理。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李鴻鈞等17人、委員郭正亮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9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624012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7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5號、105年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52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69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05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4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01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9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4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8號、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3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7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3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2號及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5年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5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6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0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0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本院議事處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本院議事處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6年4月2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鄭寶清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15案,會中交通部部長賀陳旦、路政司司長林繼國及相關人員等說明行政院提案並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報告、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教育部、司法院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然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率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政策應採取多管齊下,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經查我國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逐漸升高,對防範酒駕累犯政策應採取多管齊下:

()修正第九條: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

()修正第三十五條:提高酒駕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以及增加處罰對象,明知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之汽車共乘者。

()修正第六十七條:酒駕累犯之汽車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二、親民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合法用路人權益,防堵部分駕駛人利用拒絕酒精測試規避刑責,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三、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十年來酒駕案件從民國95年的727人死亡的高峰期之後,雖有逐漸下降趨勢,然而至民國100年時酒駕案件數11,673件仍舊創下國內酒駕案件歷史新高。當時引起國內輿論與民眾重視,是以在民國102年時提高酒駕相關罰則,截至去年為止,酒駕死亡人數較民國100年時降低了67%,酒駕案件數減少了43%,顯見透過重罰的確可以達到遏阻酒駕,不過相較各國酒駕罰則,台灣現行罰則實屬過輕,加上有些酒駕駕駛人為逃避酒駕的後續刑罰,寧可選擇拒絕測試作為逃避方式,是以提議提高一倍罰鍰讓駕駛人得以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並為求持續遏止酒駕成效,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希望透過提高酒駕行為之各項罰鍰,並新增汽車內乘客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加以制止駕駛,應予以相同處罰之規定:

()酒駕案件屢有所聞,去年一整年仍舊有高達6,658件酒駕案件,並造成142人死亡與8,120人受傷。顯見從民國102年實施新的酒駕罰則之後,的確達到一定成效,比起民國100年酒駕案件高峰期時,酒駕死亡人數降低了67%,酒駕案件數減少了43%,然而相較先進各國,我國罰則實屬過輕。加上酒駕駕駛人5年之內再犯率高達30%以上,是以希望透過提高罰鍰與吊銷執照時間,藉以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

()由於坊間流傳,酒駕時,與其接受酒駕受罰,不如選擇拒絕酒測,就能躲避後面的刑責。是以諸多酒駕駕駛人,面對警方進行盤查酒測時,往往選擇繳交九萬元罰鍰作為逃避受檢,導致同屬酒駕卻面臨不同懲處之不公允情事,故本次修正拒絕酒測的罰鍰提高一倍,至盼駕駛人得以配合酒測。

()現行法規酒駕處分除了針對酒駕駕駛人之外,並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給酒醉駕駛人處分。不過,車內如果有同行乘客,理應肩負起提醒責任,避免酒駕肇事案件發生,爰此提案新增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或是吸食毒品卻不予阻止駕駛,倘若導致車禍時,理應接受同樣懲罰。

四、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不僅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屢屢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高度關注。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其中許多駕駛人為酒駕累犯,相較各國酒駕罰則,台灣現行罰則實屬過輕,以致酒駕者有恃無恐,犯行不斷,致許多無辜用路人受害,家庭破碎,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

()今年十月十九日張男酒駕肇事,撞死一名老翁,經媒體披露,張男四個月前才因酒後騎車被警攔查送辦。同月二十四日,焦姓男子與朋友飲酒,堅持自己開車回家,員警欲上前盤查,焦男開車狂奔,直到撞上人行道護欄才被員警制服,經查,焦男三年五次酒駕,為酒駕累犯。

()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六、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五十七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以來,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正,然近年來國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仍頻傳不已,導致社會大眾之用路權益及生命安全均備受威脅,為有效防止酒駕歪風,樹立全民防酒駕之社會風氣,爰參酌日本立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

七、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近年酒後駕車數量始終居高不下,經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在罰則上有若干缺漏,故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吊扣牌照之規定新增為第二項,爰刪除新條文第七項吊扣牌照規則。

八、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提高罰則後酒駕案件確實減少,然以104年為例,酒後駕車案件仍有10萬7,372件,其中A1類及A2類的酒駕傷亡人人數為6,658件,進一步分析發現,雖酒後駕車案件減少,然酒駕再犯率仍近四成,顯示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顯見現行條例中,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規定顯然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再犯的降低;故為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再犯,提高現行酒駕再犯罰鍰,對於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者亦比照修改。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另查我國對酒後駕駛認定,與日本、挪威、瑞典、荷蘭及西德等國採取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BAC)為0.05%(即每公升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50毫克)的標準相當,但處罰卻較輕於他國(如挪威需監禁一個月、日本監禁二年、新加坡除罰鍰及吊銷駕照外並需監禁六個月)。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駕駛人拒絕酒測者之比例有逐年攀升的趨勢,其多半是明知故犯,由於和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所遭受到之處罰相比較而言,拒測之處罰相對較少,刑責風險最低,因此惡意拒測。事實上,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理應科以酒測值違反容許標準之最高罰鍰,且延長因吊銷駕照而不得考領之管制期,才能達到嚇阻拒絕酒測之惡性行為;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拒絕酒測者之罰金至二十萬元,並延長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之管制期,自三年延長至五年,以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駕駛人拒絕酒測者之比例有逐年攀升的趨勢,近三年來逐年向上攀升,根據警政署提供之統計資料如下:

101年至105年11月取締酒駕件數及拒絕酒測件數統計表

 

年度

取締酒駕違規件數

拒絕接受酒測件數

比率

101

124,620

6,959

5.6%

102

118,864

5,268

4.4%

103

115,253

3,423

3.0%

104

107,372

4,594

4.3%

 

105

(1-11月)

96,676

5,721

5.9%

()會拒絕酒測者,除了少部份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其超標與否而逃過處罰。但事實上,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盱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罰則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才能對酒駕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在罰鍰方面,至少應提高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罰金上限相同,科以酒測值違反容許標準之最高罰鍰;在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之管制期方面,也應自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

()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加重拒絕酒測之罰則,以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十、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酒後駕車所產生之事故數量居高不下,不僅導致公共交通的危險,更屢屢造成重大死傷的不幸事件,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茲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增設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並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

()有鑑於部分駕駛人透過拒絕酒測規避酒精濃度超過特定標準的行政罰、刑事罰,為避免駕駛人一再透過拒絕酒測之方式,規避關於酒駕之相關處罰規範,形成法律適用之不公平性,特增加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於第三十五條增設第五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

()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有必要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防止乘客以直接鼓勵或間接縱容駕駛人酒後駕車,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爰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將同車乘客納入規範。惟針對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由於其對已成年之駕駛人於生理、心理上難以期待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宜免於懲罰;同時,客運業之乘客因信賴客運業內之職業規範,難以察覺司機之生理狀況,且該乘客與駕駛人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亦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排除。該客運業係指公路法三十四條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造成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而該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創造之危險有所認識,此種對社會公眾的危險在事故發生時,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更往往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害,故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爰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

十一、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許多酒駕者對於高額酒駕罰款有恃無恐,酒駕罰則之提高顯已無法達到嚇阻效果,每年酒駕案件仍居高不下,造成許多美滿家庭之破碎。為提升對於全體國人生命安全之保障,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明訂對於酒駕或吸毒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此外,並強制駕者人所駕駛之車輛更換車牌為螢光色,以提高鄰近車輛、行人辨識能力並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

()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並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最後,鑒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

十二、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民眾與計程車駕駛人發生衝突或計程車駕駛人性侵乘客案件等屢見不鮮,為使民眾能安全搭乘並信任計程車駕駛人,並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擬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民眾與計程車駕駛人發生衝突或計程車駕駛人性侵乘客案件等屢見不鮮,為使民眾能安全搭乘並信任計程車駕駛人,並維護乘客之權益。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修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此提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爰此,特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以保障民眾之權益,並使民眾能更加信任計程車駕駛人。

十三、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若不立即避讓,而造成相關救護人員或其他人致傷或死亡者,應於行政罰責上為較前項單純擋車不禮讓行為有更加重處罰之規定,以保障相關救護人員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故為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有效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若不立即避讓因而造成相關救護人員或他人等,致傷或死亡者,對於此等惡意擋車致相關救護人員或其用路他人受傷或死亡者,應該加重其刑、予以吊銷駕照,並提高罰款金額,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十四、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將新增修第三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為使法規範體系裁罰一致,避免輕重失衡,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對於各種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分別訂有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欲新增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其並未特別在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則將適用同條第三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會造成惡意擋車致人死傷的行為,法規範體系裁罰不一致,輕重失衡。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增修,是以於同法第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修規定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情狀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維持法規範體系裁罰的一致性。

十五、交通部部長賀陳旦、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行政院提案及回應委員提案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修正草案提出重點報告,並就貴委員會審查曾委員銘宗、親民黨黨團、李委員鴻鈞、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黃委員偉哲、賴委員瑞隆、邱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鄭委員寶清、盧委員秀燕、蕭委員美琴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15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行政院函送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條文修正重點

1.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7條第1項業經大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5年11月9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2.對於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者採用漸進式放寬,並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受僱於車行5年觀察),排除於終身禁業範圍(修正第37條第1項但書、新增第2項):

(1)本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針對第37條第1項所列各類罪刑進行檢討,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者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5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方得執業,藉由行業管理機制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

(2)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3.對於現行依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刪除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1)現行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條例第68條,駕駛人倘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會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

(2)爰刪除現行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廢止其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保留其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之資格,以符合比例原則。

4.第37條第3項、第4項配套增訂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重新辦理;另對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

(1)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37條第3項(即修正條文第37條第4項)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後,參考現行第67條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限,第37條第4項增列3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2)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第37條第4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始廢止其執業登記。

(3)另衡平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第37條第4項增列曾犯該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

5.配合第37條已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及項次調整,修正第67條及第87條對應之相關規定。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曾委員銘宗等提案修正第9條,建議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部分: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已針對酒駕者進行教育宣導,惟酒癮防制涉及層面及對象廣大,且並非僅駕駛人需要,加以酒癮防制涉及醫療專業,建議應回歸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2.曾委員銘宗、親民黨黨團、李委員鴻鈞、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黃委員偉哲、賴委員瑞隆、邱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11案提案修正第35條部分:

(1)有關相關委員提案修訂提高酒駕、拒絕酒測罰鍰,延長吊扣駕照年限及酒駕累犯、拒絕酒測肇事即沒入車輛部分:委員建議應有助於嚇阻酒駕行為,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曾委員銘宗、李委員鴻鈞、趙委員正宇、陳委員曼麗、時代力量黨團等5案提案,建議酒駕共乘者連帶處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已多次表達本案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依內政部警政署實務執法意見處理。

(3)親民黨黨團、郭委員正亮、趙委員正宇、時代力量黨團及鄭委員寶清等5案有關行政罰以外處罰之提案:建議於刑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修正。

(4)黃委員偉哲提案建議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及毒駕行為,不問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據行政罰法規定,對於自身行為要有故意或過失之前提才有可責性,如僅係汽車所有人即將其納入處罰適用,而不以其有無善盡防制駕駛人酒駕違規責任或義務,恐有涉「連坐處罰」之課題,宜再審慎評估,建議不予增訂。

(5)鄭委員寶清提案建議違反本條規定車輛遭移置保管,汽車所有人須先更換螢光車牌才可領回車輛之規定:該建議恐具有標籤化個人之疑慮,且違規人不必然為車輛所有人,建議不予增訂。

3.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35條之1、第35條之2,建議拒絕酒測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考領駕照、酒駕共乘者連帶處罰、酒後駕車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部分:

(1)有關酒駕共乘者議題,建議參考第35條處理意見,不予增訂。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針對道路用路人違規行為作為處罰,有關委員建議明定酒後駕車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建議於民法或其他相關規範請求權之法律明訂。

4.盧委員秀燕等提案修正第37條建議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本項修法業經大院105年11月9日三讀修正通過,106年1月1日施行,建議不予修正。

5.繼續審查蕭委員美琴提案修正第45條,增訂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因而致人死傷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基於為更有效遏阻汽車駕駛人不避讓或惡意阻擋緊急車輛之違規,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6.曾委員銘宗、蕭委員美琴、邱委員志偉提案修正第67條部分:

(1)曾委員銘宗提案增訂汽車駕駛人酒駕累犯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該議題考量國內目前酒測自鎖裝置並無國際一致技術標準規範,目前仍存在成本過高及欠缺機車酒精鎖等諸多問題未解,現階段在我國實施酒精鎖做為防制酒駕措施的整體環境尚不成熟,本部將持續研議檢討可行性,並與國際規定接軌,本條建議不予增訂。

(2)蕭委員美琴提案係配合處罰條例第45條修正,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3)邱委員志偉提案,建議延長拒絕酒測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之管制期由3年延長至5年:委員提案應有阻於嚇阻酒駕者僥倖心態,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結語

綜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行政院版修正條文;另本部亦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三十五條條文:依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提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4人、委員林俊憲等5人、委員李昆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三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九萬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十八萬元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增訂第七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及年滿七十歲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以及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現行法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三十五條之一  五年內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次以上者,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機關通知換領特殊識別牌照。未依規定換發者,吊扣牌照三個月;再不換發者,吊銷其牌照。

前項汽車自換發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再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紀錄者,得換領為一般牌照。」。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三十五條處理。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三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四十五條條文:照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通過。

八、第六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寶清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非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九、第八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鄭寶清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然觀察我國近年對於酒後駕車以提高刑罰及加強宣導、取締等措施,惟近年酒駕再犯率有逐漸上升趨勢,應對防範酒駕累犯採取多管齊下,政府編列酒癮防制部分預算過低,尤住院戒治酒癮多須自費,難以達成對酒癮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的目的;且經調查,34.2%的受訪者不認為自己負擔的起戒酒的相關費用。於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加酒駕罰鍰上限同時,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如強制戒酒教育、酒癮戒治健保補助等,以鼓勵酒駕者參與酒癮戒治治療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九萬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十八萬元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及年滿七十歲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以及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李鴻鈞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行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一倍,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之一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搭乘其所駕駛車輛之人,於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客運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一、帶有酒容、酒氣或其他足認駕駛人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實。

二、飲用含有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國人禁止酒駕認知,以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

      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

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

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

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

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委員李鴻鈞等17人提案:

一、酒駕案件數與死亡人數雖有下降趨勢,不過每年仍舊造成上百人死亡與近萬人受傷,加上台灣酒駕罰則相較國外仍屬偏低,為求有效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三、新增汽車內乘客,倘若知道汽車駕駛人屬於酒駕仍舊任其駕駛者,應與酒駕駕駛者接受相同處罰。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

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

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

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

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

四、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

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

一、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之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

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

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

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

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

二、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四、因吊扣牌照之規則(新增第二項)與原條文第六項重複,爰提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吊扣牌照之規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提高罰緩至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

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

四、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

五、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拒絕酒測罰鍰,從現行九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

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盱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

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

一、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

二、有鑑於部分駕駛人透過拒絕酒測規避酒精濃度超過特定標準的行政罰、刑事罰,為避免駕駛人一再透過拒絕酒測之方式,規避關於酒駕之相關處罰規範,形成法律適用之不公平性,特增加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於第三十五條增設第五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有必要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防止乘客以直接鼓勵或間接縱容駕駛人酒後駕車,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爰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將同車乘客納入規範。

三、惟針對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由於其對已成年之駕駛人於生理、心理上難以期待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宜免於懲罰;同時,客運業之乘客因信賴客運業內之職業規範,難以察覺司機之生理狀況,且該乘客與駕駛人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亦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排除。該客運業係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審查會: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三十五條處理。

二、第三十五條條文:依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李鴻鈞等17人提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4人、委員林俊憲等5人、委員李昆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三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九萬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條所處罰鍰數額加新臺幣十八萬元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增訂第七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及年滿七十歲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以及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五)現行法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六)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一 五年內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次以上者,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機關通知換領特殊識別牌照。未依規定換發者,吊扣牌照三個月;再不換發者,吊銷其牌照。

前項汽車自換發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再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紀錄者,得換領為一般牌照。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一 因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致汽車被移置保管,除原規定外,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後,始得領回汽車。

前項車牌之變更,車牌號碼不變,為期一年,若未再有酒駕紀錄,到期後可申請更換為原車牌。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本條新增。

鑑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

審查會:

依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三十五條之一 五年內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次以上者,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機關通知換領特殊識別牌照。未依規定換發者,吊扣牌照三個月;再不換發者,吊銷其牌照。

前項汽車自換發牌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再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紀錄者,得換領為一般牌照。」。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造成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而該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創造之危險有所認識,此種對社會公眾的危險在事故發生時,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更往往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害,故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明,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應適時檢討。經針對第一項所列各類罪刑逐一進行檢討,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整體再犯率較低,且犯罪行為對乘客安全危害程度較低,爰以刑之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執業登記,以緩和現行終身禁業規定之嚴苛性。惟於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後,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輔以行業管理機制,始得執業,爰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可同時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至於其他犯罪類型對於乘客仍有一定之安全危害程度,經審慎考量仍予以維持終身禁業。

三、檢肅流氓條例業已於九十八年廢止,實務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爰於第三項刪除相關文字。

四、計程車駕駛人犯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限制,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即併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修正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僅保留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仍可駕駛自用車輛及其他營業車輛,以符合比例原則,並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限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年限。

五、考量經法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係屬初犯或輕犯者,參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六、另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對乘客安全易生危害,衡平考量酒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與本條各罪之比例,增列於第四項;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未涉及罪刑態樣,爰酌作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

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提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因而致人死傷者,提高汽車駕駛人罰鍰數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吊銷駕駛執照。

審查會:

照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非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三十七條基於維護社會治安與計程車乘客安全所為之必要性限制,已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與本條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刪除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者一併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使其仍能駕駛計程車以外之其他車輛。

二、第四項中「第二項、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二項及前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落實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意識,於102年相繼修正本法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期能維護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歷年來酒駕肇事人數逐年下降,惟交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累計次數統計,顯示酒駕累犯比例高達36.86%。酒駕累犯比例甚高,參酌美國立法例,爰增訂第六十七條第七項,於汽車駕駛人車上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若酒測值超標,引擎將無法發動,藉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認知。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拒絕酒測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之管制期,從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

二、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

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

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增修草案,是以於本條第二項增修規定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情狀者,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維持法規範體系裁罰的一致性。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寶清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非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有鑑於近期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憂慮駕照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衝撞員警事件,以致於造成執行員警與無辜民眾受傷,然現行法令中對於拒絕攔檢而逃逸之相關罰則,僅處以三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與酒駕及毒駕拒絕攔撿測試之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而心虛,且害怕抓後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甚至加速衝撞員警,並與警方展開追逐戰,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沿路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馬文君  蔣乃辛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呂玉玲  曾銘宗  許毓仁  陳雪生  柯志恩  周陳秀霞 陳超明  孔文吉  許淑華  廖國棟  林為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而心虛,且害怕抓後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甚至加速衝撞員警,並與警方展開追逐戰,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沿路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

(三)、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有鑑於酒駕案件層出不窮,酒駕累犯比率高達三成以上,造成許多家庭破碎,害人又害己。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希望能發揮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駕,本席等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五年內規定,不再以時間長短認定,凡酒駕二次者,不得再考領駕照,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據法務部統計調查,酒駕累犯的人數連年增加,從105年1萬4千多人,106年1萬5千8百多人,增加了1千7百多人,107年再增加,來到1萬7606人,最近一年的酒駕累犯的比率高達31.3%。

二、107年1-12月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及受傷人數,共有100人死亡,41人受傷。酒駕死亡人數前三高縣市分別為,屏東縣24人、南投縣16人,與台中市8人。107年A1類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與去年同期相比,酒駕死亡人數增加13人(+14.9%)。

提案人:林德福  

連署人:陳學聖  林奕華  曾銘宗  蔣萬安  蔣乃辛  陳超明  徐志榮  黃昭順  廖國棟  林為洲  賴士葆  童惠珍  柯志恩  李彥秀  呂玉玲  林麗蟬  顏寬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落實酒駕零容忍,酒駕二次以上者,處罰內容增訂公布其姓名、照片,以嚇阻民眾酒駕違法行為一再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

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有鑑於酒後駕車係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自己生命安全,更讓周遭無辜用路人安全受到威脅,嚴重危及社會安定與家庭幸福,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極度關注,為防制是類案件持續發生,立法與行政機關應分別就政策、法制、宣導及取締等面向,加強各項防制作為,期能有效遏阻酒駕惡行,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保管期間至三個月,駕照吊扣期間三至五年,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為維護交通安全,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並造成無數家庭破碎。為遏阻酒駕事件,加重罰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於第一款增訂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稱:「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時修正提高同條第二項酒駕肇事行為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肇事逃逸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刑度,亦自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復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將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有刑責之規定,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係與日本相同,較其他如美國(每公升0.4毫克)、英國(每公升0.35毫克)、新加坡(每公升0.4毫克)等國家而言,已算是最嚴格之標準。惟日本現行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帶有酒氣駕駛者,即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之刑責,顯然重於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三、立法院基於民意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汽車駕駛人涉及酒駕,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裁罰拒絕酒測之駕駛人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四、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酒駕肇事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釋字第699號)。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徐志榮  沈智慧  童惠珍  曾銘宗  陳超明  許毓仁  馬文君  蔣萬安  蔣乃辛  陳怡潔  林麗蟬  羅明才  陳學聖  高金素梅 林德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五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三個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近年我國修法逐步調高酒駕罰則規定,各機關團體並加強禁止酒駕的宣導教育,配合警政機關多次強力執法取締,酒後不開車的觀念成為社會共識,酒駕肇事死亡案件雖已較往年減少。惟相關法令規定及防制措施之效果能否持續維持,尚值審慎觀察。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仍宜通盤檢討造成酒駕行為之各種因素,研議對有酒駕之虞者提供酒類、勸酒或共乘等助長酒駕者課予適度之防制義務,或對易肇事之特定類別駕駛人採酒精零容忍制度等防制措施,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持續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五)、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楊鎮浯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定宇等19人、委員沈智慧等23人、委員蕭美琴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08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智慧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71號、106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75號、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83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21號、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98號、108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80號、108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15號、106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78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41號及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智慧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沈智慧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3月2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10案,會中委員沈智慧、許毓仁、王定宇、蕭美琴、葉宜津及陳歐珀說明提案要旨,均經交通部部長林佳龍、路政司司長陳文瑞及相關人員等說明並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報告、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討論,並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與交通部說明

一、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

有鑑於過往遏止酒後駕駛車輛之政策方向大多以加重懲罰為主,惟心理嚇阻對累犯者或酒醉至意識不清者的效果不彰,令酒後者無法駕駛方為根本之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條文草案」,明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俗稱酒精鎖,安裝於汽車的點火裝置內,以阻止駕駛酒精濃度超標時發動汽車。酒精鎖需要駕車者在汽車點火前先進行吹氣測試,如果測試結果超過安全標準,汽車自鎖裝置將會被啟動,致使汽車無法發動。

()2012年交通部曾針對「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進行評估,並以四點理由指出酒精鎖於臺灣欠缺可行性,如:不符合社會嚴懲酒駕行為之期待、無完整之配套法規、無相關商品化驗證機制、及無法適用機車族群。惟其理由難謂充分,杜絕酒駕本為社會期待,而無完整法規配套更僅為推託之詞。

()另查,2018年歐盟執委會提出修法強制汽車安裝酒精鎖裝置,相關法規將於2021年上路。而美國維州酒精鎖計劃也見成效,有效阻止數萬次酒駕,我國更應積極效法國外經驗,實不應以「無相關商品化驗證機制」等語進行推託。最後我國酒駕案件雖以機車族群居多,惟駕車致死案件卻大多發生於小客車級別以上之動力車輛,可預期單於汽車安裝酒精鎖即有相當成效。

()爰提案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二條,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方為根本之道,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二、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有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比率居高不下,且民國一百零五年,酒駕拒測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拒測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罰鍰額度至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並針對第四項之拒絕酒測行為,課以十八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

()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

()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三、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駕駛人經過酒測攔檢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因其與拒絕酒測罰則相同,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威脅用路人的安全,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維護警察執法之公權力及用路人之安全。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嚴重威脅用路人的安全,讓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

()日前即發生有越勞酒後駕車,為逃逸警方攔檢加速往前衝,永康警分局大灣派出所所長邱緯賓上前阻攔遭兩人撞倒一度昏迷,左肩鎖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此類未依指示停車衝過酒駕攔檢點造成第一線執法員警受傷時有所聞。

()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維護警察執法之公權力及用路人之安全。

四、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有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而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提高現行酒駕、再犯及拒絕酒測者之罰則;另納入「酒駕他律機制」,將提供酒類飲品及共乘者納入裁罰,藉由課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及共乘者等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駕義務,以減少酒駕情事發生。

五、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酒(以下含服用藥物)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近年來政府機關積極防制相關案件發生,分別就政策、法制、宣導及取締等面向,加強各項防治作為,但仍無法根絕酒駕行為。因為有人喝醉酒後,就忘了法律或是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而造成悲劇。本席等認為,歐美法律強制酒駕者自費裝設酒精鎖(Alcolock),讓喝醉酒客觀上無法駕駛車輛,才能徹底解決問題。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酒駕(包括提供車輛)者強制加裝酒精鎖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一來可以保障包含酒醉者在內的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二者也可節省交通執法部門實施酒駕取締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各種有形無形的社會成本。

()根據警政署統計2016年全年國內因酒駕(以下含服用藥物)當場24小時內死亡的A1類人數為102人,2017年因酒駕死亡的人數87人,58名傷者!若追溯自2007年酒駕死亡A1人數自576人,酒駕造成死亡人數雖然有逐年降低減少的趨勢,這幾年政府已經頻繁修法加重對於酒駕的處罰,政策上也一再宣導對於酒駕零容忍,並加強酒駕取締,近3年酒駕執法取締每年超過10萬7,372件,移送法辦超過6萬5,449件。酒駕肇事所牽涉的不僅是駕駛人本身的安全,更往往牽扯廣大無辜群眾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而且酒駕累犯率高達3成,社會對於嚴格取締酒駕惡質行為都有共識,並同聲譴責。政府各部會及民意代表對於防制酒駕課題亦非常重視,提出多項建議如:修法提高對酒駕者的罰則、增加對酒駕者的矯正方式、強化警方的執法工作、重視宣導教育、推動代駕的服務等。

()根據交通部統計要覽資料,分析小客車A1類交通事故中酒後駕車肇事情形。從2004年至2012年間酒後駕駛一直高居於事故成因之首,從2013年至2015年間也都是位居第二位或第三位。再從小客車A1類交通事故約占總A1事故的27.5%,其中小客車A1事故屬酒後駕駛者平均每年占22.4%,即使近三年(2013年至2015年)也仍在12%至17%間,可知縱使法令已較過去嚴苛,但民眾飲酒後駕車肇事之現象仍待改善。畢竟法律處罰對於酒駕的威嚇效果僅限於心理上,無法從物理上防止酒駕事故悲劇的發生。

()美國和加拿大早在1990年代中期,便開始採用這個「呼氣酒精點火自動鎖定裝置」(Breath Alcohol Ignition Interlock Device,BAIID)來防止酒後駕車。後來發展這種裝置的廠商取了一個比較簡潔的名字叫做"Alcolock",這是由Alcohol加上lock組合成的科技新字,中文就直接叫做「酒精鎖」。美國所有50個州皆通過法律針對部分酒駕者的車輛強制裝設酒精鎖(IGNITION INTERLOCK),在26個州及4個加州的郡個強制曾酒駕被定罪者(含第1次被逮)的車輛都必須裝設酒精鎖(http://www.ncsl .org/research/transportation/state-ignition-interlock-laws.aspx#table )。裝酒精鎖的數量有愈來愈多的趨勢,從2008年的146,000個到2014年的318,714個(Roth,2015 )。當駕駛獲重新考照的資格時,被必須要求其駕駛的車輛須裝設酒精鎖,以佛羅里達州為例,約有93%駕駛人重新考照時會裝設酒精鎖(Voas et al. ,2010 )。加拿大、澳洲部分省分已立法強制酒駕者家裝設酒精鎖;歐盟國家在車用呼氣酒精鎖之立法,不僅比美國更早且內容考量更加廣泛。以瑞典來說,早在1998年即針對車用呼氣酒精鎖修訂相關法規,目前除了規定駕駛人依違規程度不同,罰期分為一年或二年之外,所有計程車、客運巴士、貨運卡車、學校公車與政府公務車亦需強制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芬蘭從2008年才開始修訂車用呼氣酒精鎖相關法規,目前是以鼓勵酒駕再犯者主動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並改掛酒駕車牌以減免部分罰責之方式推行,但針對學校公車、保母車、計程車與客運巴士則需強制裝設。法國是歐盟國家中酒駕肇事比率最高之國家,因此從2004年起開始分區推行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目前已完成相關立法,只要酒駕初犯就必須強制裝設車用呼氣酒精鎖,另外也針對所有搭載幼童之巴士強制要求裝設。其他如荷蘭、丹麥、比利時、英國、奧地利與斯洛維尼亞等國也已修訂類似之相關法規,未來西班牙與愛爾蘭等國亦將推動車用呼氣酒精鎖來防制酒駕再犯之情形發生(詳參附錄一:Alcohol Interlocks in the EU,https://etsc.eu/alcohol-interlock-barometer/最後到訪日期20180509)。

()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請參考:飲酒駕駛行為之刑事立法與刑罰民粹主義:比較台灣與日本的刑事法律制度/蔡宜家/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6、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實務運作檢討與修法建議(Reviews and the Proposal of the Amendment of an Offence of Unsafe to Drive)林達/軍法專刊/第62卷第2/2016.04)外國學者引用相關研究指出,嚴格立法對於改善酒駕行為相當有限,譬如吊銷駕照雖然是酒駕的主要懲罰手段,但超過半數以上被吊銷駕照者,仍然會從事酒駕之行為。相對而言,全面強制實施酒精鎖政策經科學評估,具備可有效預防汽車駕駛人酒駕致死性事件發生之科學證據,在1982與2013年間降低1,250件致死性酒駕肇事案件,也就是可挽救了1,250條生命與其家庭之幸福。(1982-2013實施酒測點火自鎖裝置制度對致命性車禍之影響Ignition Interlock Laws:Effects on Fatal Motor Vehicle Crashes,1982-2013/ McGinty et al./2017)

()行政院曾在2012年11月針對加裝汽車酒精鎖問題,交由交通部研議,行政院會決議時並以確認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肯定意見(參照行政院第3321次院會決議,2012年11月1日https://www.ey .gov .tw/Page/4EC2394BE4EE9DD0/ed455b9c-9595-48e4-8570-791f2dd41a68)。然而經行政院責令交通部評估後,以「不符合社會嚴懲酒駕行為之期待、無完整之配套法規、無相關商品化驗證機制、無法適用機車族群」等四點理由,指出酒精鎖於臺灣欠缺可行性,行政部門推動汽車酒精鎖的相關措施便遭到擱置(請參考:立法院關係文書http://lci.ly .gov .tw/LyLCEW/agenda1/02/word/08/08/01/LCEWA01_080801_00262.doc)。

()行政部門擱置酒精鎖的理由實有待商榷:首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政府應以人民生命安全為優先考量,且事在人為,有關「缺乏配套法規、相關商品不具驗證機制」等現況,不應為阻攔政府建置良好預防酒駕方案,並維護民眾生命權益之理由。再者,我國雖酒駕多數案件為機車族群所造成,但引發社會大眾關心之重大酒後駕車致死案件,卻多由小客車級別以上之動力車輛所造成。因此,酒精鎖之討論範疇,本應聚焦於利用良善預防措施,減少嚴重致死車禍案件討論,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既非懲罰措施,也就不存在無法適用機車族群,而對汽車駕駛欠缺公平性之情形。第三,若以公共衛生角度舉例,汽車酒駕好比易致命之病毒,其毒性高、容易導致致死性的傷亡。此時,若針對該種病毒對症下藥,並施以有效的預防措施,則可優先改善病毒造成的傷亡。機車酒駕肇事則好比另外一種病毒,其毒性相較汽車酒駕肇事低,致死性的傷亡風險相較低,因此應採用另外一種治療/預防措施。視不同嚴重程度病狀,施以不同之治療措施,屬有效治療病症之策略,並不能因機車酒駕不能裝置酒精鎖,政府就否決了任何可以有效減少汽車酒駕致死性肇事的預防方案。

()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接下來本席等期待酒精鎖全面推廣到各式車輛上尤其是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如同許多汽車裝置如ABS煞車、氣囊等等,不也是在市場推出許多年之後,能成為所有汽車的安全配備。

六、委員沈智慧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致死案件,國人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除了感到憤怒及痛惡外,尤其是死者家屬,更是痛心難以接受親人莫名的離世,然而再重的罰則也無法挽回親人寶貴的生命。縱然,警政署已加強酒駕勤務攔檢次數,交通部也將酒測標準提高,但仍無法避免因酒駕肇事致死憾事的發生;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應著重於在事前的預防措施或機制,因此,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在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近來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致死案件,國人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除了感到憤怒及痛惡外,尤其是死者家屬,更是痛心難以接受親人莫名的離世,然而再重的罰則也無法挽回親人寶貴的生命。警政署每年均將酒駕勤務攔檢勤務列為重點項目,交通部也將酒測標準提高,但仍無法避免因酒駕肇事致死憾事的發生;因此,為使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應著重於在事前的預防措施或機制

()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汽車駕駛人若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除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外,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遏止後續再犯之意圖,避免造成無辜用路人生命受到無可挽回的傷害。

七、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威脅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防制酒後醉態危險駕駛行為,係為政府保障大眾安全之施政重點工作。依法令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係駕駛人之基礎義務,惟我國因飲酒、勸酒之社交文化盛行,致部分駕駛人常因為圖一己之私,於飲酒後仍恣意為危險駕駛,導致無辜第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故頻傳,此舉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已不適宜再為駕駛行為。故為避免駕駛人於飲酒後產生僥倖脫法之行為,並促國人養成指定駕駛、酒後搭乘計程車,甚而戒除勸酒等習慣,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經飲酒後駕車或服用藥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人,不論有無肇事應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累犯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外,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另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負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將車輛借予駕駛人使用,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提高罰鍰之處罰外,並應吊銷該汽車牌照,杜絕任何人提供酒駕之機會,以儆效尤,確保駕駛人及大眾之人身安全。

()近年中央政府已頻繁修法,加重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地方政府亦再三宣導對於酒後駕車零容忍之政策,並於夜晚及凌晨時段加強取締,惟依據警政署統計近5年(2014至2018年)取締酒駕違規件數平均仍達10萬件以上(其中機車違規占6成5左右、汽車違規占3成5左右),移送法辦平均為6萬3千件;復依據警政署統計西元(下同)2014年全年我國因酒後駕車致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人數為169人、受傷人數為79人,同類事故於2015年死亡人數為142人、受傷人數為59人,2016年死亡人數為102人、受傷人數為54人,2017年死亡人數為87人,受傷人數為58名,2018年死亡人數為100人,受傷人數為41人。綜上統計數據可知,國人對於飲酒後勿為危險駕駛行為之法治觀念,仍係相當薄弱。

()參照各國立法例,日本目前對酒駕的行政處罰,只要無法正常駕駛便立刻吊銷駕照,3年不准重考;酒測值若在0.25mg/L以上,吊銷駕照2年不准重考;酒測值在0.15mg/L以上、未滿0.25mg/L,吊扣駕照3個月;韓國於「道路交通法修正案」則加重酒駕之罰則,若駕駛人因酒駕被舉發,吊銷駕照後要重新取得,被舉發一次要隔一年,兩次以上則要兩年以上;若酒駕致生車禍事故,一次就要等兩年,兩次以上要等三年;若酒駕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須五年後才能再考照。美國以馬里蘭州為例:一、刑事罰: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08%以上()第一次違規:吊銷駕照(最長六個月)、罰金1,000美元(約新臺幣3萬3,000元)、處1年以下徒刑、駕照扣12點。()第二次違規:吊銷駕照(最長1年)、罰金2,000美元(約新臺幣6萬6,000元)、處2年以下徒刑、駕照扣12點、強制裝設引擎發動酒測裝置、強制參加酒精濫用評估及講習課程。()酒精濃度值界於0.07%至0.08%之間:1、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60天)、罰金500美元(約新臺幣1萬6,500元)、處2個月以下徒刑、駕照扣8點。2、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120天)、罰金500美元(約新臺幣1萬6,500元)、處1年以下徒刑、駕照扣8點。二、行政罰:()拒絕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120日或裝設引擎發動酒測裝置1年;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1年。()未通過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45日;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90日。由外國立法例可知,如何有效遏止酒駕問題各國政府均相當重視,並不惜祭出重罰,盼民眾勿以身試法。

()因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之事故,其所牽涉者,不單單是駕駛人個人的安全問題,往往會波及無辜第三者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無數家庭難以彌補之傷害;又酒駕累犯再犯率極高,社會對於嚴格取締酒駕惡質行為均有高度共識,並同聲譴責。本次修法係為表彰對於酒駕零容忍之決心,嚴格規範民眾飲酒後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取締即吊銷駕照;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累犯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外,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予禁止仍將車輛借予駕駛人使用,係幫助駕駛人為不安全駕駛行為,除為罰鍰之處罰外,並應吊銷該汽車牌照,杜絕任何人提供酒駕之機會,絕不寬貸。

八、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不僅危害交通秩序,更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惟針對酒駕處罰規定,現行有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有不同的處罰方式。刑法規定為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為行政罰,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行政罰往往為刑罰所吸收。但刑罰的處罰在緩起訴、判刑裁量、減輕處罰等的訴訟程序運作下,行政罰的處罰規定目前卻有可能重於刑罰,導致實務上出現喝得愈多反而罰得愈輕的矛盾現象,其即源於二者之競合關係。為解決刑罰和行政罰之競合關係,而產生不合理之適用結果,並為確實杜絕酒駕行為,對於酒駕行為應採取零容忍之態度,一律改以刑罰處罰規範。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酒駕及其相類行為,本條例僅規範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避免二者競合,同時發揮刑法嚇阻之效能。

九、委員徐永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自行車肇事事故及傷亡人數逐年攀升,其中自行車酒駕肇事案件亦有增加趨勢,然按現行法規所處罰鍰之額度實屬過低。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並促使民眾注意騎乘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自行車違規之罰鍰金額提高為600元至1,200元,而自行車酒駕提高為1,200至2,400元,如拒絕酒測將提高處以4,800元罰鍰。一、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民國103年度自行車肇事件數7713件,其中死亡人數53人、受傷人數1萬1041人,與102年度比較,事件數與受傷人數分別增加9.93%與8.65%。其中,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當、逆向等為前三大事故原因,顯示不遵守交通規則為自行車首要肇事原因,且此三原因同時也是自行車事故死亡原因。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民國103年度自行車肇事件數7713件,其中死亡人數53人、受傷人數1萬1041人,與102年度比較,事件數與受傷人數分別增加9.93%與8.65%。其中,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當、逆向等為前三大事故原因,顯示不遵守交通規則為自行車首要肇事原因,且此三原因同時也是自行車事故死亡原因。

()其中,近幾年來自行車酒駕肇事案件亦逐年增加,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3年共發生172件自行車酒駕事故,造成197人受傷,而105年的肇事件數累積增加到609件,總共造成702人受傷,可見自行車酒駕問題亟待解決。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自行車如未依本條例規定行駛,包含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標準,將對駕駛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然而該罰鍰金額實屬過低,與汽車及機車酒駕罰鍰之金額相差甚遠,顯有檢討必要。

()相較於各國,各先進國家對於自行車交通安全及酒駕行為均有嚴厲的規範。以日本為例,如果自行車逆向行駛,將處以3個月拘役或日幣5萬圓以下罰鍰。而以德國為例,如果駕駛人酒精濃度若達0.3時,則定義不適合騎車,最低將處以500歐元罰鍰,最高則高達10萬歐元。而如有異常騎行行為,包括左右搖擺等,都屬於刑事犯罪,並責罰100歐元。

()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並促使民眾注意自己騎乘安全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自行車違規之罰鍰金額提高為600元至1200元,而自行車酒駕提高為1200元至2400元,如行為人拒絕酒測將提高處以4800元罰鍰。

十、委員陳歐珀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醉駕車超過酒精濃度標準,於第三十五條訂有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不但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雖基於公共安全,扣車有其必要,卻成為有心人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被扣之法律漏洞,導致全國各地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按法律之處罰,應遵循相當因果關係,若汽車出租人已善盡告知承租人承租期間不得違法之責任,則扣車之法律效果,卻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誠與法律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殊有未洽。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於第三十五條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照一年之規定。乃針對實施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所設。

()然基於公共安全,扣車有其必要,但此規定卻成為有心人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被扣之法律漏洞,導致租車人若置之不理拒不繳納罰鍰,將使全國各地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顯失公平。

()按法律之處罰,應遵循相當因果關係,若汽車出租人已善盡告知承租人承租期間不得違法之責任,則扣車之法律效果,卻仍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誠與法律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殊有未洽。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

十一、交通部部長林佳龍、路政司司長陳文瑞說明及回應委員提案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楊委員鎮浯、許委員毓仁、蔣委員乃辛、王委員定宇、沈委員智慧、蕭委員美琴、葉委員宜津、徐委員永明、陳委員歐珀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2、第35條、第67條、第73條、第85條之2共10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楊委員鎮浯等提案修正第18條之2,建議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定:有關車輛裝設酒精鎖(或酒測點火連鎖裝置)議題,本部101至106年間曾多次討論,尚存在欠缺國際標準、成本過高、安裝對象、防止他人代吹及欠缺機車酒精鎖等問題,委員提案強制所有新車車輛加裝酒精鎖,所增加之成本(初步報價約新臺幣15到20萬元),易衍生對未飲酒民眾不公之疑慮。本議題大院已有相關版本待交朝野協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許委員毓仁、楊委員鎮浯、蔣委員乃辛、王委員定宇、沈委員智慧、蕭委員美琴、葉委員宜津等7案提案修正第35條部分:

1.有關相關委員提案修訂提高酒駕與拒絕酒測罰鍰上下限額度、延長吊扣駕駛執照年限、酒駕累犯與拒絕酒測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沒入車輛及汽車同車乘客連坐處罰部分:委員提案應有助於嚇阻酒駕行為,大院已有相關版本待交朝野協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2.蔣委員乃辛提案建議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毒駕情形,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該規定與本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競合,且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建議再審慎研議。

3.蔣委員乃辛提案建議增訂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連坐處罰部分:實務執行上可能有舉證困難,建議再審慎研議,後續仍將依菸酒管理法第35條規定持續請販酒業者宣導只要喝酒就不開車並明顯標示相關警示圖文。

4.王委員定宇、沈委員智慧等建議有第35條第1項酒駕情形,車輛即需加裝酒精鎖部分:同18條之2說明。

5.葉委員宜津提案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事法律規定處罰部分:現行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即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才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適用,倘酒駕若一律採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似有放寬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只要不超過0.25毫克都不予處罰之疑慮,爰建議再審慎研議。

()葉委員宜津提案修訂第67條及第85條之2係配合第35條調整,建議亦再審慎研議。

()徐委員永明提案修正第73條提高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酒測之罰鍰:委員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提高罰鍰,應有助於讓慢車駕駛人更心生警惕,如配合宣導,應可減少不守規定之亂象,本部敬表認同。有關罰鍰額度,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陳歐珀委員提案修正第85條之2增訂如租車之駕駛人有酒駕情事致車輛被移置保管,租賃車業者得檢附相關證明領回車輛部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已規定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已可減輕汽車租賃業者所受影響,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二、第三十五條條文:各委員提案與修正動議3件一併保留,送請院會處理,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

三、第六十七條條文: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1件一併保留,送請院會處理,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

四、第七十三條條文:依委員徐永明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一項:刪除第七款。

()增列第二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為:「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五、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為:

()增列第三項:「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伍、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不予增訂)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保留,併修正動議3件送院會與相關法案協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管制藥品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未勸阻酒駕,或協請代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酒駕者肇事致人傷亡,應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停止營業一個月。

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委員沈智慧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有鑒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實有必要予以嚴格規範。又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

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

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

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嚴重威脅用路人的安全,讓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

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透過加重罰則,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中的安全及用路人之安全。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而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率增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現行酒駕、再犯及拒絕酒測者之罰則;另納入「酒駕他律機制」,將提供酒類飲品及共乘者納入裁罰,藉由課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及共乘者等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駕義務,以減少酒駕情事發生。

二、修正第一項,旨因近五年仍有超過11-12萬以上人次酒駕,現行罰則嚇阻成效不佳,建議提高罰則以收遏阻酒駕之效。

三、修正第三項,去年酒醉駕車者有將近四成七是累犯,為遏止酒駕者再犯,建議提高罰則予以警惕,爰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尤其是開高級車輛此一現象最為明顯,因此將罰款增加為二十萬以下二萬元以上,有錢人或心存僥倖者不敢拒絕酒側。

五、現行第六項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

六、增訂第九項,將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其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參考二○○七年日本「道路交通法」之修法懿旨,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

七、增訂第十項,專家表示酒駕發生的直接相關者,就是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因此有必要科以店家防治酒駕的責任與義務。

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

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

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

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委員沈智慧等23人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二、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三、第四項原條文「移置保管」,修正為「沒入」。遏止酒駕者再犯之意圖,以保障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四、第八項原條文「或第四項」刪除。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

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

審查會

各委員提案與修正動議3件一併保留,送請院會處理,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

1.委員林俊憲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仍處於違反第一項規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2.委員蕭美琴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駕駛人,應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移置保管時,強制安裝規定之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五年,並由駕駛人支付酒精鎖所需之相關費用。
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或代測酒精鎖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二項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之安裝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委員童惠珍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駕駛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保留,併修正動議1件送院會與相關法案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審查會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1件一併保留,送請院會處理,與相關法案併案協商。

委員蕭美琴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委員徐永明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有下列第七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委員徐永明等18人提案:

鑑於自行車肇事事故及傷亡人數逐年攀升,其中自行車酒駕肇事案件亦有增加趨勢,然按現行法規所處罰鍰之額度實屬過低。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並促使民眾注意騎乘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自行車違規之罰鍰金額提高為600元至1200元,而自行車酒駕提高為1200至2400元,如拒絕酒測將提高處以4800元罰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酒駕行為一律採取刑罰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設有處罰規定,然有心人卻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因酒駕被扣的犯案工具,其結果致使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犯罪之後果由非行為人承擔,與法律所訂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有欠公允,爰提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現在依協商結論由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請陳委員怡潔發言。

陳委員怡潔:(15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根據警政署所公布的資料顯示,107年因酒駕肇事而死亡人數為100人,肇事受傷人數高達5,583人,取締酒駕違規10萬1,202件,移送法辦者5萬7,826件。親民黨黨團肯定警察同仁的努力,也看得出警察很盡力在取締酒駕,保障用路人安全。但有統計資料指出,酒駕再犯比例高達38.1%,可見現行法令仍有許多待完善之處。本席與親民黨黨團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並持續與相關部會討論推動酒駕修法。本次修訂之道交條例經過四次黨團協商、兩次院長協商,終於在今日取得各黨團共識。在多次的協商中,親民黨維持一貫主張:落實酒駕零容忍,要求加重酒駕刑責及罰鍰;酒駕累犯按次加罰9萬元;酒駕累犯酒測值超過0.25mg/l者即可沒入車輛。然而法律對於酒駕處罰的威嚇效果僅限於心理上,因此更重要的是如何預防酒駕。有鑑於此,親民黨提出與酒駕者同車乘客連坐法,及汽車所有人均應對酒駕行為負起相關連帶責任之修法。此外,親民黨亦主張針對有酒駕紀錄者駕駛全面推行強制加裝酒精鎖政策,從根本上來阻絕酒駕者上路!如此一來,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以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與時間成本。

親民黨認為預防酒駕是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而酒精鎖與預防酒駕間之證據相當明確,相關行政機關應儘速依通過後之道交條例實施。

最後本席要重申,酒駕行為是令人憤怒的!酒駕受害者是令人心碎的!今天我們透過修正道交條例來回應人民嚴懲酒駕的期望,也希望能透過高罰則及各項防護措施來逐年降低酒駕肇事率。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5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從2017年4月完成委員會審查迄今,兩年時間過去了,其間歷經四次協商,包括過去這段時間裡院長所親自主持的協商在內,朝野政黨終於能在今日此時達成共識。

對於很多關心酒駕的朋友,特別是酒駕受害家庭來說,這是一部遲來的法案,真的讓大家等太久了!如何將台灣社會對於酒駕零容忍的態度在立法政策上予以落實,是我們立法者的責任,因此時代力量黨團在兩年以前就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以強化酒駕防制:包括強化拒絕酒測的處罰,特別是累犯;包括引進日本立法例,即所謂同車共責條款;包括增訂懲罰性違約金,好讓被害者以及被害家屬獲得進一步補償與保障。當然,最後立法的結果或許與我們當初希望能夠達到的規制強度有些妥協與折衝,但今天協商時,時代力量黨團的立場為:希望儘快促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酒駕防制的審查與立法,也終於在今天邁出第一步!未來我們希望能更強化在這次修法中沒有達到的設定目標,未來也都還有努力的空間。

除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正以外,接下來刑法的修正將是另外一個重要領域。

感謝過去這段時間以來,酒駕防制協會及非常多關心酒駕防制的朋友對於立法院所提供的指教及希望完成立法的呼聲。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啟臣發言。

江委員啟臣:(15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酒駕部分修法協商之通過,是許多人命換來的,許多人在無辜的狀況下因為酒駕而犧牲了生命,許多受害的家庭因為酒駕而被害。今天協商完成的道交條例中,有關酒駕的部分,包括提高酒駕及拒測的罰鍰額度、延長吊扣駕照的年限、汽機車分流處罰、加裝酒精鎖、同車共責、酒測累犯拒測及拒測累犯得沒入車輛,還有懲罰性賠償等等修法的內容和措施。朝野各黨派都想方設法,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防制酒駕,來落實酒駕零容忍的目標。

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對於嚴懲酒駕一直有高度的重視,但是行政機關的態度卻常常心口不一。本案從委員會審竣到現在,已耗時兩年以上,這兩年以來,只召開過四次協商;這兩年以來,我們很遺憾沒有看到行政部門在道交條例上提出任何相關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最後是在朝野各黨團及民間團體的努力要求之下,迫使行政機關提出具體的對案,也才有今天的協商結論及立法通過。

今天道交條例的修法只是嚴懲酒駕的開始,接著還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提高酒駕刑責的審查,甚至未來從源頭來防杜酒駕的修法,如何透過酒害修法等管道多管齊下來根絕酒駕,讓悲劇不再發生,這是朝野各黨團及民間的期待,所以我們要求行政部門要繼續努力、共同努力,提出具體可行的修法方案及條文,並儘速通過立法。

今天立法通過之後,未來仍需要行政機關去嚴格執法、落實處罰,展現政府對酒駕零容忍的態度跟決心。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15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常形容台灣是治安的優等生,卻是交通的劣等生。我舉一個數據來向大家報告,根據106年的警政統計,刑案受害人的死亡人數有788人,其中有63%以上是因為駕駛過失致死,可見台灣的治安不錯,但是因為交通事故而往生的人卻非常多,這是刑案的部分。

如果以單純非刑案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來看,最高峰是在1989年,一年曾高達7,851人,這是高峰。後來我們在交通事件及交通規則的處理上,進行兩次的大救援行動,第一次是在陳水扁擔任市長的時候,推動全國騎機車戴安全帽,當時在推動這項制度,雖然有反彈,但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數大量減少了40%左右。第二次是大量的處分機車違規左轉,那個時候又降低了一些。第三次是1999年,我們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酒駕者強制移送法辦,讓酒駕的發生人數大量減少。但是我們看得到,這幾年來從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的人數,也就是說,對於酒駕這樣的行為,大家已經感到彈性疲乏,道交條例也好,刑法處分也好,對於這些酒駕行為、酒駕累犯的行為已經到了疲乏期,也因此這幾年我們一直在討論要如何透過更有效的管理手段來減少酒駕的發生數。今天道交條例的修正,在集合各方智慧之後,達成了幾個共識方向,這一點要感謝各位委員及專家學者與部會的參與。第一,酒駕累犯不但要加重處分,而且累計處罰,這是我2017年4月26日在委員會提出來的概念,很感謝在經過二年之後,我們將它修正得更完整,不但把汽機車分開,而且加重的累計處分也可以執行。

第二,拒絕酒測的行為其實比酒駕可能發生更嚴重的狀況,因為有些人為了拒絕酒測而加速逃逸,撞死很多無辜路人與執勤的員警,所以這次對於拒絕酒測不但累計處分,而且加重處分,從18萬元、36萬元起跳。

第三,我們也希望透過道交條例的修正,讓同行的乘客也有勸導的意識,因此增加了駕駛人如果酒精濃度被測到超過0.25mg/l時,同行乘客也有600元以上的處分,但是我們排除掉未成年人、老人及特殊狀況,希望同行者也有這樣的意識。

最後,對於被害人,我們也增加了交通運輸業的懲罰性賠償,希望透過交通運輸業共同的賠償,讓受害家屬可以得到更多的保障。感謝大家,也希望未來刑法修正案可以建立更完善的配套。謝謝。

主席:請沈委員智慧發言。

沈委員智慧:(15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朝野各黨團支持智慧的提案,讓酒精鎖的立法順利完成,未來酒駕再犯者必須加裝酒精鎖,否則將給予相當的裁罰,而且是抓一次罰一次,感謝朝野各政黨黨團及所有參與的委員。

其次,很多人其實不怕罰,就怕被拘留,很遺憾的是,這個部分在這一次修法中並沒有過關,但也獲致行政院相關部會的承諾,願意在3個月內提出相關周延性的對案。國民黨黨團的立委及本席會繼續追蹤這部分的立法進度,也會提出更加周延的法案,再次提案送進立法院,希望獲得本院朝野各政黨委員及黨團的支持。我認為要做好配套,就應該讓酒駕者在被抓到的時候,給他一個相當裁處拘留的時間,這樣他才會怕,這是未來我們要做的配套措施。

未來我們還有一些需要努力的地方,第一個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條文的修正案,現在還在等行政院的對案送到立法院來,我要再次呼籲行政院加油,我們等你們很久了,要周延立法,在刑法中提高酒駕再犯者的刑度是非常必要的一個方式,這方面的修法希望你們不要再延宕了,針對這個部分,本席呼籲行政院趕快提出對案,以免立法院的法案在這裡繼續空轉。

第二個,本席也要再次提出5個相關的配套措施,今後這個法如果能夠通過的話,公務人員如果敢再犯酒駕,將不得升遷,而且必須懲處,也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同時也不得再參選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以及機關首長等等。我們希望這些周延的配套修法措施,能夠在立法院獲得朝野各政黨黨團及所有立法委員的共同支持,因為酒駕零容忍是為了保護人民的權益,也是立法委員所該做的,這件事情已經是人神共憤,而且是朝野各政黨都想做的事情,我們千萬不要因為行政院各部會在執法上有些困難,就不去思考如何在法律周延性做突破,導致我們的立法速度變慢,甚至受到阻礙,本席認為不可以這樣。我們是立法院的立法委員,不是行政院的立法局,我們一起努力吧!謝謝大家。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委員同仁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做修法說明,大家能夠走到這個階段,我可以站在這邊發言,我們都心存感激,因為這是好多、好多人的努力,同時也是好多、好多人所付出的代價。本席從法院實務走來,執業過律師,也在法院看過很多個案,瞭解法院有很多個案的差別,也清楚法院裁判上有量刑過輕或在量處時有損害賠償過少的情況,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酒駕的部分,我們要如何更完善的修法,我也提供了我在第一線現場的觀察。感謝朝野各黨團,感謝社會的指教,今天我們所做的協商結論,就條文的部分,我們考慮到汽、機車的分別,不過我們也不能容忍當肇事者再犯的時候還要再做差別對待。

另外,我們也希望透過處罰同車共責制度的規範,讓整個社會、讓周遭的人或是跟你同車的人,大家一起來督促防制酒駕,大家一起來避免酒駕的憾事。所以我們在考量警察的執法上,以及考量舉證責任不要造成糾紛的情況,我們跟之前的討論協商做了一個不同的差別待遇。在沒入車輛的部分,我們要給予酒駕者嚴重的處罰,在沒入車輛的部分,我們跟刑法的責任一樣,採取了沒收的看法,而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這部分的沒入範圍又更加大,就是要杜絕酒駕,就是要讓酒駕者在財產上的損害付出更大的責任。在拒絕酒測的部分,我們也不能容忍這部分存有僥倖性,所以我們對拒絕酒測者的處罰相對的比對酒測者更來得重。

此外,所謂懲罰性的損害賠償,跟一般的營業性或是商業的糾紛,我們做了區別待遇,希望運輸業者對所僱用的駕駛業務人要承擔更多的責任,如果運輸業者所僱用的駕駛涉及到業務的駕駛酒駕行為,我們要對運輸業者和雇主業者有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以上種種,感謝大家極為審慎的討論,我們非常感謝有今天這樣的結論。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主席:第八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依協商結論繼續進行三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1項。請宣讀。

附帶決議:

為了回應社會大眾對於「酒駕零容忍」的要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中,對酒駕測試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者,雖未構成刑責,惟是否仍得修法裁處拘留,以有效嚇阻酒駕之發生,請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在三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第一位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5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漸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三年平均每年都有三萬起的酒駕累犯事件發生,造成無數家庭破碎,為了捍衛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遏止酒駕事件的發生,此次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相關刑責,本席也有提案,謝謝各位委員的支持,今天得以順利三讀通過。

此次修正的條例對於駕駛人涉及酒駕,除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本席認為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裁罰拒絕酒測的駕駛人等手段,也可以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的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助於達成懲酒駕、護百姓的目的。而第三十五條關於酒駕肇事規定之處罰,雖然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但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的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自己,也危及他人生命,更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因此今日三讀通過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予以吊照的期間,提高罰鍰到十八萬元新台幣,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的漏洞。

最後,本席在此呼籲所有酒駕的民眾能夠下定決心,前往醫療相關院所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戒除酒癮,能夠積極的面對,這樣才是我們此次立法最終極的積極目的。以上,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俊憲發言。

林委員俊憲:(15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立法院完成關於酒駕的道交條例修法,我想這是回應社會對於酒駕所無法容忍的民怨。台灣社會對於酒駕造成無辜人民的傷亡,大家都沒有辦法容忍,但是過去關於道交條例的修法延宕多時,因為委員送來的版本非常多,經過很長時間的協調,今天總算完成了我們國會應有的責任。由於酒駕造成無辜人民的威脅,讓國會不得不提高對於酒駕的處罰。今天我們特別針對汽機車分流,以後對於汽車酒駕有非常嚴厲的處分,對於再犯、拒絕檢查者的汽車沒入,甚至對於旁邊乘客的連坐以及加裝酒精鎖,在新的道交條例中,總算國會議員之間達成了共識,也完成了此次修法。這樣一個新的法律修正,其本意不在於處罰,而是希望能夠嚇阻,讓酒駕的情形能夠降低,甚至不再有悲劇發生;其目的不在於提高刑責,而在於保障無辜的人民,這是我們今天最重要的一個責任,很高興我們也完成了。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16時)主席、各位同仁。酒駕零容忍,這是整個社會的集體共識,今天終於酒駕修法三讀通過了,除了提高酒駕行為罰則外,對於拒絕酒測的行為,也必要加強監管。

另外,本席認為有必要導入科技執法、降低酒駕累犯的比例。事實上,針對拒絕酒測的行為,多半因為違規者不願留下酒駕的刑事紀錄,寧可以繳罰款的方式代替酒駕行為人因為多次酒駕的紀錄,並且逃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處徒刑的紀錄,因此本席才會提出修正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將拒絕酒測的罰款提高為雙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希望除了嚇阻人民拒絕酒測的行為之外,也能夠加強保障執勤員警及用路民眾之人身安全。酒駕累犯在3年內提高了7%,酒駕累犯的情勢有日益嚴重的比例,所以本席呼籲應該導入科技執法,以酒精鎖作為防制酒駕累犯的工具。本席希望在將來科技執法的成本降低之後,交通部可以考慮更加普及酒精鎖加裝的範圍,以確保未來酒駕累犯發生的比例能夠日愈降低。

今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本席殷切期盼未來不會再有聽到家庭因為酒駕而破碎的慘劇。

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16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修正案,在此感謝各位立法委員和行政部會的共同努力。我長期以來和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合作,並提出同車共責的法條版本,希望能夠對防範酒駕事件做出貢獻。我所提出的修法版本,具體來說有三個重點,第一,汽機車駕駛人經過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這個部分會有同車共責的處罰,就是六百元到三千元的罰鍰。第二,但我們有一些排除條款,就是18歲以下、70歲以上、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的乘客不在此限。第三,我們的修法宗旨是強調同車共乘者的責任,要求他們提醒駕駛務必不能有酒駕行為,希望同車共乘者能夠幫忙把關,進行最後一道防線,注意並制止駕駛是否有酒駕行為。

酒駕零容忍這件事情在台灣社會已經有非常高的共識,而且大家都逐漸在改善,人民的普遍意識也都非常高,本席希望法律條文三讀通過後,交通部門能夠加強宣導,執法單位能夠確保落實,同時更希望台灣社會不會再有因為酒駕而肇事這種傷心事件發生,不要因為一個人的酒駕行為,讓自己和別人的生命、財產造成影響。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沈委員智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沈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奕華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奕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1人,有鑑於我國將五月一日(國際勞動節,International Workers' Day)訂為勞動節,以彰顯勞動的價值及勞工對社會之貢獻,立意良善卻美中不足,長久以來僅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行政命令規定,只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以放假,將所有勞動者切割為勞工與軍、公、教,忽略各類職業類別。其實勞動本質與價值,並無差異。放假與否,不可成為勞工身分的判準,而應回歸勞動節的真正意涵。為使我國勞動人權向上提升,應將勞動節訂為國定假日。爰此,建請內政部於一個月內研議修正「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將勞動節勞工放假,修正為放假一日,並於今年開始實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1人,有鑑於我國將五月一日(國際勞動節,International Workers'Day)訂為勞動節,以彰顯勞動的價值及勞工對社會之貢獻,立意良善卻美中不足,長久以來僅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行政命令規定,只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以放假,將所有勞動者切割為勞工與軍、公、教,忽略各類職業類別。其實勞動本質與價值,並無差異。放假與否,不可成為勞工身分的判準,而應回歸勞動節的真正意涵。為使我國勞動人權向上提升,應將勞動節訂為國定假日。爰此,建請內政部於一個月內研議修正「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將勞動節勞工放假,修正為放假一日,並於今年開始實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五月一日國際勞動節亦為我國所定之勞動節,原為彰顯勞動的價值及勞工對社會之貢獻,然內政部僅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只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以放假,將所有勞動者切割為勞工與軍、公、教身分,忽略各類職業別其勞動本質與價值,實際並無差異。

二、我國鄰近之日本及大陸地區之勞動節,皆全國放假並和前後節日結合成為黃金周假期,而美國、泰國等國,亦是全國性節日,全國放假1天,以表示對勞動者的尊重。

三、我國大多數民間企業之勞工皆已在五月一日放假,若擴大實施對象,將不致增加太多社會成本。現因放假不一致,造成多數民眾生活不便,如:父母放假,學生卻必須上學,增加父母接送困擾,也少了安排家庭活動機會;學校工友、廚工及幼兒園教保員,或其他公務機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約聘人員、臨時人員等皆休息,亦造成學校及機關運作困擾。因此,勞動節改為全國性假日,除了宣示注重勞動價值,更能落實勞動人權,減少對立並促進社會和諧。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高金素梅 蔣乃辛  曾銘宗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童惠珍  馬文君  陳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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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蔣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陳委員學聖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學聖:(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1人,鑑於內政部預訂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20年10月)全面換發「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lD),即新式身分證。其便民與善用科技之立意本屬良善,但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陳美伶及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卻表示新式身分證上國旗將會消失,這個宣示讓整個社會不僅不解,而且有非常多的不滿,我們不了解為什麼原本身分證上有國旗,但在新式身分證上卻要讓國旗消失?尤其當台灣內部現在因認同而產生更多紛擾時,身分證上有國旗是可以讓整個國家有更大的團結力量,所以本席等在此鄭重地呼籲民進黨政府要懸崖勒馬,一定要在新式身分證上保有國旗,這件事情一定要做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陳學聖、吳志揚、呂玉玲、童惠珍、林奕華、蔣乃辛等11人,鑑於內政部預訂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20年10月)全面換發「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lD),即新式身分證。其便民與善用科技之立意本屬良善,但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陳美伶於108年3月18日時卻表示新式身分證設計上目前沒有中華民國國旗圖式,內政部長徐國勇亦贊同新式身分證不復有中華民國國旗。然我國內部實長期因國家認同爭議而多有民間對立、益發社會紛亂。身分證已為國民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證件,正有時時提醒國民、潛移默化促進認同中華民國之效。中央政府應致力凝聚社會共識,以求堅定國家認同於一致、籲教國民團結於一心。本於中華民國最高民意代表機構及最高立法機關之責,為不負中華民國人民所託、及捍衛中華民國國家主權意識,請內政部明確於「數位身分識別證」上印製中華民國國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學聖  吳志揚  呂玉玲  童惠珍  林奕華  蔣乃辛

連署人:林麗蟬  陳宜民  王育敏  曾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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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葉委員宜津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宜津:(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目前嘉義高鐵站聯外道路,往北方向到嘉義新港、雲林北港都非常順暢,但是往南方向到台南大新營區一段,本席曾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多次考察台南地區交通及觀光建設,並提出「台37線(高鐵橋下側車道)延伸至新營可行性評估」的建議,倘若能完成該路線,未來將大幅改善台南大新營地區民眾往來高鐵站之便利性,並可促進沿線地區的發展,本席建請交通部將台37線(高鐵橋下聯外道路側車道)延伸至新營計畫作為優先建設計畫,儘速辦理相關評估事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八案:

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目前嘉義高鐵站聯外道路,往北方向嘉義段有台37線可直通新港、北港,往南方向須繞行鹿草、後壁等鄉間道路,才能抵達台南大新營區。本席曾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考察台南地區交通及觀光建設提出「台37線(高鐵橋下側車道)延伸至新營可行性評估」的建議,倘若能完成該路線,未來將大幅改善台南大新營地區民眾往來高鐵站之便利性,並可促進沿線地區的發展,本席建請交通部將台37線(高鐵橋下側車道)延伸至新營計畫作為優先建設計畫,儘速辦理相關評估事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民國106年3月15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考察台南地區交通及觀光建設考察,本席向交通部提出「台37線(高鐵橋下側車道)延伸至新營可行性評估」的建議,目前規劃將於高鐵橋下東西兩側各開闢一條長達12.5公里的四線道路,預計將從嘉義太保高鐵站,往南跨越台82線、八掌溪、中山高速公路、台鐵,直達新營區土庫里銜接台一省道,目前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完成送至交通部,同意後還需綜合規劃與環境影響評估,請交通部儘速完成相關事宜。

二、台南溪北地區長期因交通便利性問題,城鄉發展建設速度較為緩慢,本席認為該建設計畫可以增加高鐵站到溪北地區交通便利性,大幅提高旅客來溪北地區遊玩的意願,同時也提高溪北地區人們交通運輸的方便性。

提案人:葉宜津

連署人:周春米  邱議瑩  許智傑  陳素月  郭國文  陳靜敏  余 天  段宜康  蕭美琴  莊瑞雄  賴瑞隆  陳亭妃  洪宗熠  吳秉叡  吳思瑤  李昆澤  李俊俋  劉世芳  何欣純  陳曼麗  蔣絜安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