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9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陳超明等17人、委員陳瑩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7,1,4,4,4,3,4,6,6,5,4,6,4,1,4,7,6,5,4,5,5,5,7,6,5,5,5,4,3,5,3,6,6,7,7,7,7,7,7,7,7,7,7,7,7會期第17,2,16,1,1,1,5,12,10,15,10,1,11,14,15,4,2,15,7,5,7,7,10,2,15,10,10,7,10,14,13,14,6,15,2,3,3,3,4,4,4,4,5,5,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07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0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14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61號、105年0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510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00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20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1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8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8號、107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41號、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57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73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27號、107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944號、107年01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8號、105年0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32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6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71號、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56號、107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4號、106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93號、107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7號、107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5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83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64號、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71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1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8號、107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9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36號、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86號、107年0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66號、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89號、107年1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23號、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34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90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13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14號、108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15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24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35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36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38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43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44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45號、108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1會期第16次會議、第4會期第1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4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10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4會期第1次會議、第6會期第11次會議、第4會期第14次會議、第1會期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7次會議、第4會期第5次會議、第5會期第7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6會期第15次會孀=、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6會期第6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3月6日、7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38案之審查,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志榮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保護服務司司長林維言、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司長諶立中、法規會參事高宗賢、人事處副處長張芳琪、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國民健康署副署長游麗惠、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檢察司檢察官蔡沛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林學晴、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彭富源、組長林良慶、終身教育司副司長顏寶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局長陳玲慧、商業司科長李怡靜、內政部戶政司專門委員陳子和、警政署防治組組長蔡鴻義、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顏春蘭、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參事李世德、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邱秀蘭、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李世明、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組副組長江志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處長葛光中、專門委員李孟勳、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許嘉琳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8年3月18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並增列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志榮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保護服務司司長林維言、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法規會參事高宗賢、人事處副處長張芳琪、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國民健康署組長林宜靜、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檢察司檢察官蔡沛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林學晴、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林良慶、終身教育司副司長顏寶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局長王聰麟、商業司科長李怡靜、工業局電子資訊組科長林青嶔、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吳欣修、戶政司專門委員陳子和、警政署防治組科長陳玲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組長陳智華、國庫署專門委員林東府、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參事李世德、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邱秀蘭、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李世明、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組副組長江志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專門委員李孟勳、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許嘉琳等機關代表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四、委員陳宜民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兒少法規定收養兒童以國內為先,但卻未規範寄養家庭有優先權,倘原本寄養的孩子要被出養,寄養家庭又能夠收養,這樣才是最美好的結局。台灣人不是沒有愛心,是受到法令限制,才會出現無力扶養的台灣小孩多被國外收養的爭議。自兒少法實行迄今,國內出養人533人,反之,跨國境出養791人,跨國境出養比國內出養多了258人,是否國外的月亮比較圓?還是台灣人愛心不足?許多有意收養寄養童的寄養家庭,願意付出國內出養費用,但卻依規定以「不能指名收養」為由,無法收養在家中朝夕相處的孩子。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修正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先前報紙刊載,南部寄養家庭葉媽媽的五歲寄養兒「小寶」,今年四月被社工帶離生活四年的寄養家庭;即將被出養到美國的他,哭著揮別寄養媽媽,為爭取收養小寶,葉媽媽與主張把小寶出養國外的屏東縣府打官司對抗。「為什麼從寄養到收養這條路走的這麼難?」葉媽媽想不通,為何用來保障兒少權益、杜絕販嬰的法令,卻處處刁難想收養的寄養家庭,因此提起抗告。法官審理認定,屏東縣府未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出養程序有瑕疵,撤銷收養裁定(撤銷出養國外許可)。法界人士指出,葉媽媽一案,一方說有告知,一方說沒有,法官當然以是否簽署知悉書為憑,卻發現社工雖表示有告知但提不出證據,顯然作業不夠完備,執行上出現問題。

()現行兒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出養以國內優先收養人為原則」,台灣人不是沒有愛心,是受到法令限制,才會出現被雙親拋棄或無力扶養的台灣小孩多被國外收養的爭議。法律不外乎人情,收出養機構及社工在處理與「親情」有關的問題時,手法可更細膩友善、展現同理心,減少訴訟過程對親子雙方造成陰影,否則可能造成其他家庭對收養孩子卻步的蝴蝶效應。強制收出養必須透過指定機構媒合,並禁止指名收養,這條規定卻讓少數背景特殊的出養孩子,從此斷絕留在台灣的機會。

()據了解,衛福部訂出的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費,國內收養服務費上限十五萬元,國外收養服務費上限則為一萬四千美元(約新台幣四十四萬元)雖然國外出養程序複雜,但本席憂心有些機構會因為把小孩送到國外,可拿到較高的服務費,所以都送到國外呢?又,自兒少法實行至今,國內出養人533人,反之,跨國境出養791人,跨國境出養比國內出養多了258人,是不是國外的月亮比較圓呢?許多有意收養寄養童的寄養家庭,願意付出國內出養費用,但卻依規定以「不能指名收養」為由,無法收養在家中朝夕相處的孩子。

()收出養平台、機構和負責評估的社工面對收出養個案,要顧及孩子心理,讓更多有愛心、能力和意願收養孩子的人參與。行政部門當初訂定嚴謹的收出養制度,是為保障兒少權益、杜絕販嬰,反讓想收養的家庭遭社福機構放大檢視;例如禁止寄養父母在漫長的官司過程中探視孩子,難免令人質疑違反立法初衷。爰此,修正兒少法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

五、委員張廖萬堅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816號):

鑑於駭人聽聞的虐童案件層出不窮,根據衛福部統計顯示近三年來兒虐通報件數增加,光是民國一零六年就有近六萬件的兒虐童報案且有二十七位兒童死亡,參酌先進國家重視探究兒童死亡原因始能積極預防未來兒虐悲劇再度發生;另外,依實務經驗學齡前兒童行蹤不明與受虐有高度關聯性,為能及時遏止憾事發生,現行法關於兒少保護網之建置實有檢討必要,綜上,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駭人聽聞的虐童案件在新聞中不斷出現,近日新北市一位爸爸因孩子買肉圓忘記加辣,動手痛毆小孩;台南亦發生一名17歲大的小媽媽深夜將其1歲6個月大的女兒送至醫院急救,經醫生發現該女童身上滿身瘀青和結痂傷口,但搶救後仍宣告不治。去年彰化縣1名未滿5歲女童生前疑遭姨丈長期凌虐、深夜被毒打,頭部遭重擊造成命危送醫急救,經過2天1夜與死神拔河,後在彰基醫院拔管後宣告不治,令社會譁然。而根據衛福部統計,兒虐通報數量每年增加,從民國103年通報數量為49,881件,至民國106年增加為59,912件並有27位兒童死亡,實有必要對於兒虐問題作一制度性檢討,是以參酌106年5月18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針對通盤檢討兒虐防治政策之決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中央政府應建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Child Death Review,CDR)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係指回溯的收集與已死亡兒童有關之個人、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抽絲剝繭,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經由行政措施來改善,避免類似的事件再發生。它的發軔在1978年美國洛杉磯當時主要是為找出因嚴重兒童暴力侵害致死的案例。透過檢視兒童為何會死亡,例如自殺、他殺、意外等等,並據以研究如何防範。除美國外,此制度在英國、澳洲、紐西蘭,日本均有施行,透過此制度,發現兒童暴力侵害致死的案例遠比通報的多。

目前我國已在試辦階段:鑒於臺灣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在民國106年底發布的《台灣兒童死亡原因複審及分析先驅計畫》報告中指出,約二○至二九%的兒童死亡是可以預防的。換算下來,台灣一年應有三六○至五○○多個死亡的孩子,有機會搶救回來。其中,因外傷、自殺自傷、兒虐死亡的可預防性比率超過六○%;早產、先天畸形造成的死亡也有近一○%可預防。是以,目前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107年3月中旬於三地方試辦,主要由地方政府籌組運作,彙集衛福、警政、法務等相關單位,當地方衛生局接獲死亡通報後即可判定是否啟動複審,篩選優先複審的死亡個案,從過往就醫紀錄、家庭調查等釐清死因,彙集資料後定期向中央提出報告作為施政參考。

綜上,為積極降低我國兒童死亡率,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要求中央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並定期公布其分析結果,提報行政院討論。

()健全兒童保護網:

1.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社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調取通聯、健保或就醫紀錄:(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目前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地方政府及社工人員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但由於欠缺公權力支持,對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蹤不明的情況,第一線兒童保護人員僅能鎩羽而歸,無異於是兒虐保護網的漏洞,爰此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的情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2.針對高風險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其有疑似受虐或未受適當照顧情況,而又訪視困難或行蹤不明者,亦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調取通聯、健保或就醫紀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是以針對高風險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其有疑似受虐或未受適當照顧情況,而又訪視困難或行蹤不明者,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3.賦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住所內有需緊急保護與安置的受虐兒時,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及時避免憾事發生:(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現行兒少法第五十六條乃針對兒童及少年非立即給予保護或安置就會有立即危險的情況,而此種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況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者為犯罪行為,綜上新增本條四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協助時發現兒少有受凌虐時,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4.使第一線兒少保護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獨力提出告訴:(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接連傳出虐兒事件,但司法機關介入偵審件數卻相當少,主要是因兒虐在刑法為傷害或重傷罪,屬告訴乃論,需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現行法規定僅主管機關使得獨立提告,致使通報兒虐案件的多,但定罪率低,以2017年為例兒虐通報案件為5萬9912件,創歷年新高,然而能提起獨立告訴的只有2.8%。很多時候,社工心裡都很清楚這就是虐待,但卻還是沒辦法起訴。爰此新增第三項,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主管機關委託之社福團體社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可獨立提起告訴。

六、委員張廖萬堅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245號):

鑑於遊戲是兒童發展智力及學習能力的重要途徑,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亦將遊戲列為兒童福利權之一。現行許多公共場所雖附有兒童遊戲設施,卻分屬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監理,並無統一的管理規範,兒童遊戲安全欠缺保障,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法中責成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機制,就兒童遊戲設施與場所之安全標準、應檢驗或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建立統一管理規範,必要時並得發給安全標章供民眾辨認,以及定期公布其安全監理結果。

兒童與環境互動方式就是遊戲,遊戲是兒童發展智力及學習能力的重要途徑,1989年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約」亦將遊戲列為兒童福利權之一。兒童遊戲場設置及其使用或維護管理,攸關兒童福利,現行許多公共場所雖附有兒童遊戲設施,為卻無統一的管理規範,兒童遊戲設施為自願性商品驗證,而稽查與監理又分屬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為之(見附表),該設施或場所是否安全民眾無法清楚辨識,公共場所的兒童遊戲安全欠缺保障。爰此,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為建置安全的兒童遊樂場所,修法責成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使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法制化。而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同法第六條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修正條文第七條)

()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標準,由中央機關定之,但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更嚴格標準:關於兒童遊戲設施之監理標準,例如兒童遊戲設施之定義、適用對象、安全標準、應檢驗事項、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賦予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擬訂個別較嚴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就符合安全規範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核發安全標章供民眾辨識。標章申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每年)公布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結果(第十三條)

()兒童遊戲設備以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情況,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討論,作為提升未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的參考。(第二十八條)

七、委員李麗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945號):

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民國92年公布以來,因政府並未建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難以禁止違反兒少保護法規之人擔任,如居家托育人員、兒少福利機構服務人員或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因此,為建立完善的兒童及少年保護機制,亟需政府建置兒少保事件電子資料庫,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政府為保護兒少,規範執行兒少保護以及照顧業務之人,不得有本法第四十九條或其他侵害兒少保護等不當行為,但因目前無資料庫之建置,加上衛生福利部及各縣市社會局主管資料不全以及須由人工比對,因此無法有效防堵不適任人員,導致重大兒少保護事件時有所聞,如近期爆發補習班教職員對兒少疑似有不法之行為新聞事件。為建構兒少保護網,政府應將曾違反本法兒少保護之事件,蒐集並建置資料庫,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防堵不適任之人擔任兒少保護及照顧業務人員,以避免兒少受到傷害,造成兒少終生之遺憾。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為保護個人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若有法律明文規定,則不在此限。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於本法第八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以及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資料庫,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及利用辦法。

八、委員陳亭妃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890號):

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及進修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所有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修正本法第八條條文,增訂「防狼師條款」,即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與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社政機關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其次,為顧及個資權益疑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之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補習班進修。

九、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896號):

鑑於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相較性侵害防治已建立完整案件資料庫管理系統,但目前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之業務並未建立完整電子資料庫,無法提供相關單位查詢。另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合法且正當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除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畫外,應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兒童及少年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並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已建立完整案件資料庫管理系統,惟目前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之業務並未建立完整電子資料庫,無法提供相關單位查詢。另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合法且正當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除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畫外,應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兒童及少年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並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十、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331號):

有鑑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明定尋親服務,導致實務上於提供尋親服務時,被收養人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無法申請原始全戶出生謄本,查詢原生家庭資料必須透過戶役政系統,惟需識別資訊始能查詢,以致被收養人無法取得生父母與手足之身分資訊。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另評估個案狀況,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轉介服務,以保障被收養人之尋親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依據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該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明定尋親服務之法源。

()實務上於提供尋親服務過程中,屢見被收養人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無法申請原始全戶出生謄本,然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查詢原生家庭資料必須透過戶役政系統,惟需識別資訊始能查詢,以致被收養人無法取得生父母與手足之身分資訊,影響尋親權益甚鉅。

()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另評估個案狀況,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轉介服務,以保障被收養人之尋親權益。

十一、委員林昶佐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及公共保母,為近年新型態之托育服務,目前已有部分縣市辦理並持續擴大研擬中,但目前並無賦予相關法源依據,故參照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新增公共保母及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之法源依據,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莊瑞雄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配合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實施,業於2014年制定並公布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基此,為更進一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兼顧兒童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草案明定對於犯特定罪名之人或曾犯特定罪名之人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職業自由,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尚屬合理。惟鑑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文字宜更明確化。

()草案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所為一定限制,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可資贊同。

()草案有關由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以認定身心障礙者有無不能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之小組,其成員基於性別主流化之要求,宜增訂性別比例規範,以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草案規定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所為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直接對特定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為規範對象,內容符合人民權利保障之規範。

十三、委員張宏陸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720號):

有鑑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就如何執行遊樂設施或非機械遊樂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作進一步之具體規範,更未論及相關違反情事之罰則,日前新竹一處百貨公司舉行兒童節活動時,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導致1名兒童從「飛天椅」失速摔落造成腦震盪、撕裂傷的意外,可見國內的兒童遊戲場無論屬於政府或民間,營利或非營利,機械式或非機械式,其實都潛藏著危機。針對「機械遊樂設施」在「建築法」中訂有設置、檢查及管理等規範,並有相關罰則;而「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亦將「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納入其中。惟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雖然針對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明定須依規範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並隨時維護遊樂設施安全,但此規範在法位階上屬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為保障兒童遊戲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誠有必要就兒童遊戲場及遊樂設施之現行管理機制加以檢討,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遊戲是每個人成長過程中最美好的生活記憶,也具有促進兒童身體、智力及人際關係健全發展的功能,「兒童遊戲權」更是《兒童權利公約》所承認的兒童福利權之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明確揭櫫「遊戲權」為兒童權利之一,並要求締約國應致力於提供其從事娛樂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更進一步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並課予各級政府機關應避免兒少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應積極促其實現之義務。

()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目前除公部門在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及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設置的兒童遊樂設施以外,百貨賣場、餐飲業、旅館(宿)業、幼兒園等也普遍設有滑梯、球池、爬竿架、攀爬網(架)等免費遊樂設施供兒童使用。近年來坊間也出現越來越多需收費的「室內兒童遊戲場」,以親子共玩為號召,吸引多人前往消費;此外,無論是公私部門所舉行的大型活動或各大夜市裡,亦常可見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或充氣遊樂設施廣受家長與兒童歡迎的盛況。綜上可知,國內的兒童遊戲場無論屬於政府或民間,營利或非營利,機械式或非機械式,其實都潛藏著危機,為保障兒童遊戲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誠有必要就兒童遊戲場及遊樂設施之現行管理機制加以檢討。

()針對「機械遊樂設施」,係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運轉的遊樂設施,在「建築法」中訂有設置、檢查及管理等規範,並有相關罰則;而內政部日前訂定「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亦將「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納入規範,並明定場所主管機關及設施業者在設施設置前應依照該規範的規定事項進行申請及檢查,以及主管機關違反該規範的相關罰則。惟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雖然針對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明定須依規範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並隨時維護遊樂設施安全,但此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對於非政府機關(構)所設之兒童遊戲場,根本無法發揮規範功能。

()鑑於「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無強制拘束力,致各地方政府稽查成效有限,針對兒童遊戲場之經營管理、行政監督及罰則等應予以明定。此外考量全國現有兒童遊戲場或設置遊樂設施處所眾多,若未區別公有或私設、營利或非營利,均採一致之設置管理標準,並對違反規定者裁罰,恐將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並影響兒童遊戲設施設置者繼續設置之意願。因此,對於兒童遊戲場應區分為營利性及非營利性並採不同強度之管理方式,亦即強化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管理,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隨時檢查,對於違反規定而有營業行為者處以罰鍰。至於公共場所所設置之非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則建議由衛生福利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安全管理機制;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該機制進行檢查並予輔導管理。

()爰此,為維護兒童遊樂設施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就如何執行遊樂設施或非機械遊樂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作進一步之具體規範,並訂定相關違反情事之罰則。

十四、委員張宏陸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947號):

鑒於少子化已成國安危機,為有效提升生育率,除全面改善育兒環境,亦應完善孕婦福利與權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兒童提供孕婦享有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等優惠措施。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內政部統計,我國生育率持續下降,民國105年出生人口數為208,440人,民國85年則為325,545人,二十年間減少十萬餘名出生數。其次,民國105年生育第1胎的生母平均年齡30.7歲,較民國96年高出2.2歲,其中30歲以上者占58.3%,相較96年增加21.3個百分點,顯示初為人母者年齡超過30歲之人數大幅增加,婚育年齡逐年往後遞延。

()綜上,顯見我國女性不願或較晚生育,間接導致少子化現象並成為國安危機。為緩解少子化現象,政府執行諸多政策,例如各縣市生育補助,茲如台北市每胎補助兩萬元、新北市每胎補助兩萬元、桃園市補助每胎三萬元、台中市每胎補助一萬元、台南市補助每胎六千元以及高雄市每胎三萬元等;再如新北市「好孕專車」等,補貼前往醫療院所產檢之車資,致力改善育兒環境,希冀提升生育率。除此之外,應提供女性孕期間更多交通及文教設施等優惠,俾利孕婦獲得更妥適照顧。

十五、委員張宏陸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916號):

鑑於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唯我國對於兒童遊戲權保障仍有不足,茲如法律體系對於兒童遊戲場之規範位階較低、未有明確定義,對於身心障礙青少年之遊戲權保障更為匱乏。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我國於2014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藉以實踐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與權利。據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相關條文立法精神對兒童及少年遊戲權之保障,雖非可謂付之闕如,卻仍有為德不卒之處,僅宣示性提供活動空間,又或原則性保留兒童學習課程外活動時數,但如何落實遊戲場域設施卻止於「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較低位階之規定,且未對遊戲設施有定義性規範,實有必要檢討。

()查106年3月為止內政部統計數據,我國十四歲以下人口共計3,131,799人,約佔總口人數13%,相較此前人口統計數據,可知我國正面臨少子化劇烈挑戰,除推廣生育政策外,如何培養健康快樂的下一代至關重要,遊樂設施當為政策實踐重要環節之一。另,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數約占總人口數4.97%,其中十四歲以下者為39,382人,約占同年齡人口比率12.5%,對於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族群之遊戲權,此前鮮少推廣,誠值改善。

()近年對於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族群之遊戲權保障,透過推廣共融式遊戲場域之概念,逐漸獲得提升。申言之,共融式遊戲場域意為消除身心障礙者使用遊樂設施之障礙,使非身心障礙者亦能與身心障礙者於相同場域一同遊戲,以臻共融。共融式遊戲場域兼顧全體兒童及少年之遊戲權,宜於推廣遊戲權時併為關注。

十六、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571號):

為減少兒童及少年接觸酒品及相關資訊之機會、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酒精不僅可能造成兒少死亡或意外傷害,且酒品中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妨礙兒少腦部發育,導致自我控制能力、判斷力、記憶力及注意力下降,更可能造成肥胖、影響睡眠、生殖器病變等傷害,且兒少大腦尚未發育成熟,過早接觸酒品,恐增加日後酒精成癮風險。

()然而,統計資料顯示,未成年人飲酒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衛福部國健署於民國102年實施「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結果顯示高達3.7%之未成年人表示過去一年內曾有「喝到茫」之經驗,而食藥署於民國103年實施之「全國物質使用調查」,則顯示全國有高達52.3萬名12至17歲之青少年曾經飲酒,酒精已然成為未成年族群最廣泛使用至成癮性物質。

()究其原因,舉凡販酒或飲酒之場所少有限制、酒品與一般商品之陳列少有區隔,乃至對於入口網站、社群網站、影音頻道等酒品廣告大量露出之管道無法可管等,皆使兒少隨時暴露於飲酒相關資訊之中,耳濡目染之下提升其對於飲酒之期待,加之取得酒品之障礙甚低,大大增加兒少飲酒之風險。

()為減少兒少接觸酒品及相關資訊之機會、避免兒少飲酒,爰於本法第四十三條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酒品之廣告、警語標示、販賣場所、販賣方式、飲用場所等事項,為必要之管理或限制。

十七、委員張宏陸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522號):

鑑於加強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使兒少遠離不利成長發展之物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避免有心人士販賣或交付有害物質予兒少。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吸菸、飲酒、嚼檳榔以及施用毒品,其等物質具成癮性,施用者易成為物質依賴及濫用,經科學證實對人體有害,各國政府無不極力防制。此等物質傷害不僅發生於成年人,並已危及兒少。根據國家衛生研究院調查,12到17歲未成年族群有23%的人首次使用毒品的地點即為校園;又根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吸毒與吸菸有高度關聯性,吸菸者佔吸毒者9成以上。如何防制兒少接觸乃至身受此等物質危害,阻斷物質獲取途徑即為重中之重。

()其次,根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產業情報研究所統計,106年電子商務規模估達新台幣1兆2515億元。其中,商家對消費者(Business to Consumer,B2C)電商產值6,875億元,約佔整體電商市場6成,顯見我國電子商務市場之蓬勃發展。

又,根據美商科高(Google)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所公布「台灣數位消費者研究報告」,台灣智慧型手機滲透率為82%,其中25至34歲國人智慧型手機普及率達100%,未成年國人持有智慧型手機也極為普遍。論及上網習慣,96%國人每天上網,68%網友在購買前會先透過網路第一次接觸到商品,可知電商市場發展已改變國人消費習慣。

行政院於105年5月曾擬具「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送本院審議,修正要點包含開放以電商方式販賣酒品。若依上述電商市場發展以及消費者網購習慣推論,除實體通路外,亦應預防於網路上販賣此等物質予未成年人,故應及早修正法令,以防制兒少可能接觸其等有害物質。

十八、委員楊鎮浯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之場所林立,尤其具有一定規模者,更是聚集許多兒童及少年從事娛樂活動。惟該類場所,既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空間,且孩童家長亦未必隨時陪同,倘安全管理未臻完善,恐易成為不肖人士對兒童及少年加害之犯罪場所。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一定人數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並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近來不少遊(藝)樂場所,主要係提供給兒童及少年娛樂之處,尤其達一定規模者,更容易聚集許多兒童及少年。

()惟該類場所既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空間,且孩童家長亦未必隨時陪同,倘安全管理未臻完善,恐易成為不肖人士對兒童及少年加害之犯罪場所。

()例如,101年12月,便曾發生有男童在臺南市「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內,遭一位陌生成年男子割喉殺害之命案。

()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與其規模相當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而警察機關亦有責任加強巡邏,共同保障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

十九、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127號):

有鑑於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相關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應通報至主管機關;然兒少保護通報案件數由民國102年30,753件,至104年上升至53,860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數量倍增,惟該數量之增加,非等同於通報意識提升,反排擠社工人員處理緊急案件時間之人力,若其他法令已有通報處理流程規定,實無重複通報之必要。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五項,若兒少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惟其他法令已有通報之規定者,毋須再依本條進行通報,避免排擠社工篩選緊急案件之時間與人力。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統計數據顯示,兒少保護通報案件近3年逐年增加,責任通報案件由102年30,753件上升至104年53,860件。惟兒少保護通報數量增加,並非等同相關人員通報意識之提升。以教育單位之通報為例,102到104年通報比例由25.5%(7,856件)上升至39.7%(17,636件),惟將通報案件內容做細部分析,家內兒保事件不達30%,且有10%為非屬應通報事件;是類通報造成社工人員耗費時間篩案及調查,浪費社政資源。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啟動對兒少及家庭進行服務,若已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律所訂報告或通報規定適用者,已能提供兒少適切之服務或處置,已符兒少最佳利益,毋須再依本條通報。

()爰此,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新增第五項,通報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但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報告或通報規定者,毋須再依本條通報,避免排擠社工人員處理緊急案件之時間及人力。

二十、委員陳亭妃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830號):

針對虐童案件頻傳,蘇揆及教長日前所云,只要鄰居及教師「多一分雞婆、多一分關心,孩子就少一分傷亡,多一分幸福」。又,按衛福部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每年約有8千到9千名兒少受到身體、精神、疏忽等對待,還有約15至30名兒少受到家庭成員嚴重虐待致死,其中,6歲以下兒童甚至約佔8成。另外,長庚醫院也做過研究,兒虐病例以0到6歲嬰幼兒居多,高達82%,且頭部、腦部受傷最多,達60%,嚴重者痊癒後高達26%會導致重殘。是以,顯示現有法規確有疏漏,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故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來發現兒少受虐之案件,因此,比照近年來獎勵檢舉制度奏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吹哨者條款」,除增修對於通報人身分應保密外,並鼓勵更多人們關心兒童、勇於通報。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通報人及對其身分保密之機制。俾利擴大保障兒少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讓保護兒童機制更完善。

二十一、委員張宏陸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719號):

鑑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規定,僅於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責任通報與一般通報之通報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並訂有罰則;而對第五十四條通報人之身分保密卻付之闕如,無通報時效限制亦無罰則規定,僅屬對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然兒少為國家未來主人翁,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來發現兒少受虐之案件,因此對於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是鼓勵勇於通報之基本措施,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關於兒少受虐事件,在通報部分現行法規依其類型與人員有相關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強制專業人員應通報之責任通報;第二項則規定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之情形得通報之一般通報。而對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在本條第五項明定對於第一項、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違反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處以罰鍰。但對於兒少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的兒少疏忽事件,第五十四條通報人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卻付之闕如。

()經查本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兒童及少年在成長過程中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此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有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相關問題時,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且對於通報人亦無類似第五十三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我國法律對於兒少虐待之通報並無誘因,亦無匿名通報之規定,對於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是鼓勵勇於通報之基本措施,否則可能礙於人情、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考量而怯於通報,失去藉由通報而達到保護兒少之意旨。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爰此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增訂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二十二、委員羅致政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836號):

有鑑於現代社會中許多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未必能於第一時間察覺或處置,對於兒童及少年而言,不啻為保護上之漏洞,為鼓勵民眾見義勇為。本席等特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鼓勵民眾見義勇為,爰授予一般民眾於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前,得為保護措施之依據。

()按一般民眾究非具有公權力之人,不宜長時間實施保護措施,故明訂於實施保護措施時,須即報主管機關、當地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以確保渠等措施係屬暫時性。

二十三、委員李麗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151號):

鑑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三條第一項揭櫫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因此涉兒童相關權利時,應以個別兒童的需求與狀況為基礎,全面評估各種安置機置之優缺點後據以進行兒童之安置;另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對不適任人員之查證義務,相關主管機關應協助查證兒少機構或課後照顧中心聘僱人員是否有違法之行為,並增訂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惟按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4)近三年資料顯示,101年各縣市兒童及少年家外安置計有2,404件,其中親屬安置佔其9%;102年案件量1,725件,親屬安置佔7%;2014年案件量1,822件,親屬安置則僅佔5%。臺灣親屬安置照顧佔家外安置比例偏低,其原因可能肇因於國內親屬照顧通常被視為非正式資源,或者第一線兒童及少年保護社工員執行親屬安置服務仍以機構安置為主要選擇。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訂有關安置類型選擇順序之規定原則及補助辦法。

()對於從事兒少教育人員或兒少照顧之工作人員者,機構應注意是否有不適法之行為。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新北市兒童少年家外安置服務模式及生活狀況之研究」,安置機構六成以上兒少在機構居住超過一年以上,近三成機構安置兒少居住時間則長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兒少面臨長時間與機構人員密切接觸、相處,政府以機構應確保工作人員非不適任人員應為對兒少之基本保護,避免兒少遭受二次傷害。

()修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條文、關於兒少機構或課後照顧中心查證義務與依法停止職務權責之規定,爰增訂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明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二十四、委員林俊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托嬰中心的虐嬰案件頻傳,當嬰兒遭到惡質老師與幼保人員的粗暴對待,可能造成嬰兒身心創傷,對未來產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與後果,但案件往往舉證困難,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托嬰中心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行為發生,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近年托嬰中心之虐嬰案件頻傳,嬰兒之身體尚未發展健全仍十分脆弱,若遭到不當對待容易產生嚴重的傷害,必須要有對應手段來減少問題發生。

()為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托嬰中心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缺少監視器相關規定不利嬰兒之安全,故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強制托嬰中心加裝監視錄影器,保護嬰兒免於不當行為之可能與究責時證據之保留。

二十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834號):

鑑於近來托嬰中心虐童事件頻傳,為建構更完善的托嬰環境,應強制要求托嬰中心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嚇阻虐童事件發生加以保障嬰幼兒人身安全,妥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托嬰中心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導致許多虐童案例中,當孩童發生事故或意外時,在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托嬰中心常以沒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或監視攝影系統設備故障為由,推卸責任與逃避罰則。

()故本席提出之修法要求托嬰中心必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其相關規範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保障當家長與托嬰中心發生問題時雙方之權益。

二十六、委員陳超明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少子化已是當前國安危機,讓嬰幼兒身心安全成長,是政府無可懈怠之責任,然目前經濟景況,許多父母必須同時成為家庭經濟負擔者,不得不以托嬰方式照顧幼兒,如今卻時常傳出嬰幼兒於托嬰中心受虐情事,成為許多家長們心中的痛與恐懼。為有效保障嬰幼兒之人身安全,遏止不當虐嬰行為發生,爰修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規定須強制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其管理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2017年老年人口超越了幼年人口數;2018年2月死亡人數高過新生兒,首度單月份人口負成長,顯見高齡化、少子化已經成為國安重大危機,因此,如何提高生育率,保障嬰幼兒安全的長大成人是政府無可懈怠之重責大任。

()目前的經濟景況,許多家庭多為雙薪家庭,亦即雙親都必須外出工作,因此照顧嬰幼兒的工作必須倚靠托嬰中心。然而卻不時頻傳嬰幼兒在托嬰中心遭受虐待情事,成為許多家長心中的痛與恐懼,造成不敢生第二胎,也是對國家人口政策的一大威脅。為有效保障嬰幼兒之人身安全,及讓父母安心,遏止不當虐嬰行為發生,托嬰中心應於照顧區域設立監視攝影設備。

()爰此,修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修正草案,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規定強制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其管理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十七、委員陳瑩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虐嬰事件頻傳,托嬰人員的不當行為,因現行法規之疏漏,嚴重侵害嬰幼兒權益,為確保證據留存及嬰幼兒身心安全,應落實防治措施,故擬增訂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之規範,避免事件再度發生。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經新北市托嬰中心多次爆發虐童案後,然而在新竹亦有幼兒在幼兒園因吃不下飯,遭老師打巴掌,根據衛福部統計,從103年至今,平均每年兒虐通報案件,高達5萬多件。

()查本法之立法目的,為落實保護兒少權益,但現行法規之疏漏,往往舉證困難,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之規範落實防治措施,否則失去保護兒少之意旨。

()且我國社會多為雙薪家庭,需要倚靠托嬰中心來照顧嬰幼兒的問題,當發生托嬰人員對嬰幼兒行使不當行為時,為保護嬰幼兒正常發展及保障家長蒐證之權益,加裝監視錄影系統可確保證據之留存,以利於日後釐清托嬰中心及人員之責任,為建構更完善之嬰幼兒托育環境,故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林岱樺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761號):

有鑑於我國虐童事件頻傳,每每造成托嬰兒童家長與業者的爭議,考量托嬰中心為收托0至2歲嬰兒,遭遇機構人員之不當行為時,無力反抗也無法表述事發經過;為避免虐兒或受託嬰兒意外事故發生,並減少業者與家長的爭議,托嬰中心得全面安裝監視器系統,藉以保障幼兒及托嬰中心照顧者。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說明如下:

因虐嬰事件頻繁,甚至有托嬰中心有孩童受傷、受虐之疑義紛爭層出不窮,導致家長與機構業者紛擾甚至對簿公堂。托嬰中心為收托0至2歲嬰兒,倘遭受托嬰中心人員之不當行為時,無力反抗也無法表述事發經過,為保障家長、幼童、業者及照護員之權益,避免爭議發生時之舉證困難各執一詞,實有修法之必要,得於上述場所全面加裝監視器。

二十九、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880號):

有鑑於我國虐童事件頻傳,考量托嬰中心為收托0至2歲嬰兒,面對托育人員不當行為時,權力極其不對等,嬰兒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處境,加裝監視器實為保障幼兒及照顧者之手段,有其修法之必要。另為保障兒少權益,避免虐童事件再發生,修法擴大對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認定,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置對外開放查詢之資料庫,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新增托嬰中心應加裝監視攝影設備,其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八十一條加強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班聘用工作人員前查證義務,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可對外查詢之資料庫;併同修正第九十七條罰則,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及保障兒少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據新聞報導台中市一家托嬰中心傳出保母虐嬰事件,8個月大女嬰遭保母多次毆打頭部,並高舉重摔在地,造成女嬰額頭大片瘀青腫脹,在家長調閱監視器後才得知保母施暴。然托嬰中心係收托0至2歲嬰兒,當嬰兒面對托育人員不當行為時,權力極其不對等,嬰兒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處境,若未加裝監視器,家長遇有虐童事件無法舉證,實有修法之必要。台中市政府也宣示,未來托嬰中心應全面加裝監視器。另為保障個人隱私,其監視攝影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交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鑑於兒童在面對施暴或不當行為時,往往身心受創難以復原。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發展,實有擴大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認定之必要。另為避免不適任工作人員進入照顧現場,加強機構或中心在聘用工作人員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核准;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可對外公開查詢之資料庫,以保障兒少權益。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將不適任工作人員資格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

()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修正草案」,於第七十七條新增托嬰中心應加裝監視攝影設備,為保障個人隱私其使用管理辦法交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八十一條加強主管機關對負責人之查證義務;並使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在聘僱工作人員前,檢附受僱人最近三個月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等證明供主管機關核准;受僱者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另新增各級社政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並對外公開查詢。另配合條文修正,於第九十七條新增相關罰則,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及保障兒少權益。

三十、委員陳怡潔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虐兒事件頻傳,且往往皆是家長接送嬰幼兒返家,身體出現不適送醫急救後,才發現嬰幼兒遭到凌虐,近日更發生有一位嬰兒被打到全身骨折差點喪命,但當家長向托嬰中心要求真相時,該託嬰中心卻以沒有裝設監視器為由,無法提供家長真相,屆時告上法院,恐因證據不足,無法將施虐者繩之以法,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明定托嬰中心應設置監視攝影系統,藉此保護嬰幼兒,遏阻虐嬰行為發生;並於本法九十七條增訂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罰則,確保托嬰中心遵守相關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近年來虐待嬰兒的事件層出不窮,然因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一旦家長發覺小朋友身上有狀況,要求業者說明時,常被業者以無裝設監視器或監視器故障等為理由,無法提供,導致家長權益受損,也間接導致虐嬰案件頻傳。

()再者,我國當前薪資水平偏低,雙薪家庭儼然成為當前我國社會趨勢,少子化主因之一即嬰幼兒照顧問題,為讓家長能無後顧之憂,托嬰中心及幼兒園加裝監視攝影系統確實有其必要。

()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明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藉此遏阻虐嬰行為發生,保障嬰幼兒權益,並於本法九十七條增訂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罰則,確保托嬰中心業者遵守。

三十一、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844號):

鑑於近來托育機構及安親班或幼兒園屢屢發生虐兒或體罰事件,雖現行條文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相關規範可進行懲處,惟檢視現行條文仍顯不足。為建構更完善之幼兒托育環境,現行相關規範機制實有檢討必要。故明訂托嬰中心應設置監視攝影系統並針對現行相關虐兒規範提高罰則,以進一步保護幼兒人身安全。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雖目前相關法規已明確規範托嬰中心之設置條件,但有鑑於近來國內托育機構屢傳虐嬰或體罰事件,兩歲以下之幼兒並無反抗以及向家長反應能力,更需加強保護嬰幼兒之人身安全,故為進一步保障幼兒安全,降低與遏止虐童案件發生,托育機構確實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必要。除可避免惟托育機構常以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藉此推卸責任或逃避罰則,另外也可間接預防前述虐嬰或體罰事件發生,或於事件發生時提供影像,釐清相關責任或疑義以同時障家長與托嬰中心雙方權益。另托嬰中心亦屬營利性質,其托嬰場所屬廣義上之開放公共空間,基於保障幼兒安全裝設攝影監視系統確實有其必要。(增列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九條,雖已針對保母有相關吊銷執照之規定,但檢視現行第九十七條條文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之相關處罰仍顯不足,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之必要。(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現行條文雖已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進行處罰,然檢視其罰金顯有過低疑慮,恐導致虐待體罰事件不斷,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與罰則之必要。(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三十二、委員洪慈庸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建立資料庫,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級中心,並提供相關單位查詢,特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保護學童,106年5月26日本院已完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案,加強不適任教師通報機制,並要求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為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明確資料蒐集等法定職務之法源,並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查詢,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以完備通報機制,防止學童曝露於危險環境中。

三十三、委員吳焜裕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避免聘任不適任之教師或教育人員,教育部設置有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然而此系統之適用範圍,不及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形成法律漏洞,致使不適任的教師,仍可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擔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茲修正第二項,並訂定罰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要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查證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教師,並增加教育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第八十一條)

()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未查證第八十一條情事之罰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三十四、委員吳琪銘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近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屢屢發生照護失當、工作人員虐待兒童事件,不但嚴重傷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更引發年輕一代對育兒環境的憂心進而卻步生育。經檢視相關罰責規定,始自92年原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訂下「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迄今十五年未改。殊難遏止對兒童及少年之不法行為。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2002)曾提出對兒童虐待的定義,兒童虐待即為責任、信任或權力關係下所有的型式,包含身體、情緒、性、忽略、經濟及其他剝削,而對兒童的健康、生存、發展或自尊造成實際或潛在性的傷害,代表兒童虐待對於兒童的生理及心理的影響極大,且在同一空間發生兒童虐待之情事,即便未受到兒童虐待之孩童,也會對其心理造成影響,故政府應該強力嚇阻兒童虐待之行為發生。

()根據內政部統計至107年3月底止,未滿十歲兒童為二百萬餘人。

此外,衛福部106年統計資料:兒少通報案件高達59,912件;105年度確定受虐兒童及少年人數為9,461人!顯示台灣雖然教育環境品質不斷提升,但對於育兒及少年照護的環境仍存在諸多問題。

()本法前身是92年制定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舊法58及66條針對「遺棄、虐待……(兒童及少年)等等行為」科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迄今已十五年,罰鍰分文未改!反觀現行諸多課後照顧服務班(安親班)收費昂貴,甚至主打新穎設備、雙語師資吸引家長將孩子送至該機構照顧。若仍以十五年前的舊標準科罰,勢不足遏阻此類不法情事。

三十五、委員林岱樺等2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773號):

有鑑於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接觸毒品之危害、避免涉足不良場所、免受脅迫、暴力、遺棄、虐待等,雖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針對上述情況建立通報機制,惟其通報罰則仍顯不足,尤其兒童及少年面對前述狀況所造成的影響,恐將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甚鉅,故為防患未然,並建構更積極通報保護機制,針對現行條文提高罰則,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以105年為例,即超過五萬四千五百件兒少疑似受虐通報案件,其中逾九千四百件成案,等於平均每天新增二十五名受虐兒,近三年來包括同居人、朋友、保母、臨時托嬰,甚至是未成年子女等「非典型家庭照顧者」的施虐比例增加;據衛福部統計顯示,去年兒童受虐案中,有約四分之一是非典型家庭照顧者加害或疏忽所致。

()另根據教育部統計,2005年被查獲吸毒的學生僅有137人,但105年則已高達1,006名學生為通報吸毒案例,吸毒的學生中,又以高中職學生檢出比率最高,其次為初中生。學生濫用藥物以三級毒品等最多,占比超過6成。

()另查,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等具有通報義務的人,如果知道校園疑似發生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必須在24小時內通報,並不得偽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如果違反規定,將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發生,將影響受害者日後身心發展,而兒童面臨受虐、遺棄、暴力、毒品等其所受之危害亦同樣影響未來身心發展。故為建構更為嚴謹積極之通報機制,擬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罰則規範,針對目前條文提高罰則。

三十六、委員林為洲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屬於弱勢族群之一,在身心遭遇不良侵害之時,若無第一線接觸者即時通報處置,往往造成憾事發生。為健全積極通報保護機制,參酌性平法之相關法規,提高罰則,爰此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兒童及少年往往為弱勢且難以發聲之族群,當遭遇非法對待如性騷擾、虐待等,若在第一線常接觸之老師、教育人員或因案件之警察、司法人員等,並未按照相關規定通報,或存有大事化小之態度,往往造成孩童極大的創傷或陰影。

()如今年新北市1名2歲多女童,疑遭母親家暴,不但兩眼明顯「黑輪」、臉頰有大片瘀青,兩腿與背部也有不少傷痕,一名離職幼兒園教師指控,女童幾個月前就常帶傷上學,但幼兒園發現後竟未通報教育局和社福單位。

()爰此,為建構更為嚴謹積極之保護通報機制,擬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罰則規範,針對目前條文提高罰則。

三十七、委員費鴻泰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建構更積極完善之兒少保護通報機制,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提高相關罰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近來新竹一名男童赤裸被綁在陽台,經由生母救出後,友人將影像貼上網路,掀起波瀾。而發現有孩童受虐,卻不是向政府求援,而是上網爆料尋求協助。

()根據衛福部的資料,近年兒虐通報案件飆升,從2003年「兒童少年保護法」公布當年的8,494件,到2010年增加到3萬件,之後幾乎沒減少過;2013年3萬4,545件,增加到2017年的5萬9,912件。2018年第一季已經發生了1萬2,641件,每天都有140件、每個小時有5.85件,等於每10分鐘有一件兒虐案件發生。

()以今年的情況為例,根據衛福部統計,由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以及警察通報最多,占了將近8成;但令人不安的是,目前官方的兒童保護安全網顯然不夠,因為早有醫師指出,兒少保護「黑數」約是通報量的3到6倍,真正人數可能遠超過想像。

()爰提高相關罰則,以建構更積極完善之保護通報機制。

三十八、委員李彥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傷害兒童或少年事件頻傳,無論是家庭暴力或傷害兒童均為現今社會高度重視事件,惟傷害兒童之加害人,除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管束規定者外,一般傷害幼童或少年之加害人僅得以刑法相繩並加重其刑,未能有效教育及矯治其心態或行為,故如何有效防止加害人再度傷害兒童實為重中之重,而有針對加害人增設一般性保護管束相關處遇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若犯有家庭暴力罪受緩刑宣告或假釋者,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矯正其行為或心態,以降低加害人再犯之機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於第一百十二條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針對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加重其刑,而對於加害人之矯治部分則仰賴監獄之教化,並無特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規定。

()依學者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處遇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處預之加害人,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管束能有效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暴力行為亦所在多有,行為人非屬受害人之家庭成員故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惟其行為及心態卻極有可能帶入自身家庭之中,卻因未曾通報而非屬風險家庭之關注,成為家庭暴力之未爆彈。

()考量有傷害幼童前例之行為人未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傷害幼童之潛在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故增訂若對兒童或少年有暴力行為之犯罪,法院得宣告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或遭赦免後付保護管束,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處遇計畫相關規定,以降低再犯或家庭暴力之可能性。

()參酌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不得逾三年,如係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則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十九、委員趙正宇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虐待兒童及少年之事件日漸頻繁,又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虐待往往嚴重影響其後續身心之健全及發展,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罰則過輕,造成虐兒事件頻傳,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說明如下: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凌虐兒童及少年之行為雖有相關罰則,然因現行罰則過輕未能有效遏止虐待之事件發生,又因虐待之行為不僅造成兒童及少年之傷害外,往往亦會對於兒童及少年未來的身心發展有嚴重之負面影響,相關處罰不宜過輕,爰提高相關罰則,以期遏阻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四十、委員李麗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875號):

鑑於重大兒虐案件屢見不鮮,為精進政府兒虐防治作為,強化社會安全網絡,應擴大緊急保護安置對象,並賦予家長保護責任;落實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之選項,增訂委託安置應經地方政府評估;為踐行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之精神,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制定過程應有兒童及少年代表之參與;促進各地方政府辦理零至二歲嬰幼兒公共化托育服務,授權地方主管得租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辦理托嬰中心。綜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表意權,踐行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時,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代表。(修正條文第十條)

()擴大緊急安置對象,刪除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須以兒童及少年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要件,並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照顧為保護安置之選項。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之案件,應移請檢察官偵辦。(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增訂聲請及抗告期間,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繼續安置。(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增訂受寄養之親屬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明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兒童及少年無法於家庭生活而由家長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其必要性,如有安置必要則以非親屬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是類家庭必要之協助,並應每三個月評估其家庭改善情況。(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之兒童及少年,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者並訂有相應罰則。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是類通報後,應踐行之評估及後續處置。(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修訂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之授權管理規定,明定有關安置類型選擇順序之原則及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二)

()增訂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相關安置費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增訂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如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者並訂有相應罰則。另明定社政主管機關與警政主管機關於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應盡之通報及協尋義務。(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嬰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十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之一、第二十六之二及第八十一條之條文,修正罰則應對應之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十二)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發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之罰則,並提高罰鍰金額下限為六千元,以督促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善盡責任。(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一、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894號):

有鑑於近來兒虐案件日益增加,2017年兒少保通報個案有59,912人,2018年前三季共有42,955人,通報案量居高不下。我國目前雖有「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然該方案於實務上並未具體落實,政府無法及早掌握潛在兒虐家庭。為強化六歲以下弱勢兒童預警機制,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二,將「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入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主動篩檢機制,對特定兒童之生活狀況進行查訪,以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並加強對潛在兒虐家庭的訪視,補強現行兒保體系之漏洞,保障兒童生命安全。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目前行政院各部會現有分立的資訊系統資料庫,包括:全民健保資料庫、預防接種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刑案資訊整合系統、受刑人資料庫、國民中小學中輟生通報及復學系統、家暴性侵害暨兒少保護資料庫、高風險家庭資料庫、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資訊系統、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福資源整合系統……等,若主管機關能定期從各系統中進行勾稽比對,則可透過數據化管理,及早掌握潛在兒虐家庭。

()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近年來0至6歲孩童的受虐比率逐年上升,從2012年的20.8%提高至2016年25.3%,尤其家內兒虐中低齡孩童的占比更高。2017年兒少保通報個案有59,912人,2018年前三季共有42,955人,個案人數居高不下。多數兒虐案件主要施虐者為父母或實際照顧之人,六歲以下弱勢兒童因自保能力低,且尚未進入教育體系,現行雖有「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但許多網絡單位並未落實初篩查訪工作,導致成效不如預期。

()爰此,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二,將「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入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主動篩檢機制,對特定兒童之生活狀況進行查訪,以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並加強對潛在兒虐家庭訪視,補強現行兒保體系之漏洞,保障兒童生命安全。

四十二、委員陳曼麗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重大兒虐事件頻傳,造成數起無法挽回之悲劇,應透過立法以強化兒少安置後之處遇機制。另針對於兒虐現場無作為者,或應通報而未通報之單位,其作為恐剝奪兒少獲救的機會,故加重罰則以確保社會大眾通報責任。爰此,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近年重大兒虐事件頻傳,造成數起無法挽回之悲劇,應透過立法以強化兒少安置後之處遇機制。

茲為完善現行之社會安全網制度,有明確立法上述罰則及規範之必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強化處遇機制,相關協助方案,於必要時得委託兒少機構或團體辦理。(第六十四條)

()將教保服務人員增列實際照顧之人員名單。(第七十條、第一百零四條)

()針對無作為的兒虐現場者加重其罰鍰。(第九十七條)

()針對應通報卻未通報之情節加重罰則。(第一百零七條)

四十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942號):

總統府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二五二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爰此本法第九十條應同時做修正,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應盡速完備法條之間的銜接。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總統府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二五二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四、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943號):

近年重大兒虐事件頻傳,造成數起無法挽回之悲劇,除以嚴峻刑法喝止施虐者外,並應強化兒少安置後的處遇機制,另在現場直擊虐童事件的發生,應立即給予阻止事態繼續發生,若在現場者無作為,甚至駐足圍觀或欣賞其虐待的發生,等同剝奪兒少獲救的機會。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強化第六十四條之處遇機制。

()加重違反第四十九條加重罰鍰。

()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僅就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人做處分,但違反第四十九條之現場,可能不僅施虐者一人,可能會有數人同時在場,在場數人雖無參與施虐,但亦應負擔起阻止施虐繼續發生之責任。

四十五、親民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加強公權力介入受虐兒少之保護,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司法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兒少訪視、調查及處遇。

四十六、委員鍾孔炤等2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947號):

鑑於兒童是國家社會未來資產,每一個兒童都有無限的可能性。回顧兒少保護流程,社工進行訪視是其中關鍵流程。然現階段社工訪視時常面臨家長或照顧人拒絕訪視,即便既有法條有規定配合訪視義務與裁罰仍成效不彰。社工人員工作量增加,後續的保護措施、醫療、司法也難以介入。訪視流程有設立新強制處分制度之必要。爰此,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社工訪視遭拒絕後,得撰寫就現有資訊撰寫觀察報告向法院申請訪視令,由司法人員陪同進行強制訪視。(第七十條)

()訪視令記載內容、訪視人員限制、程序。(第七十條之一)

()觀察報告撰寫原則、內容。相關人士提供資訊義務。(第七十條之二)

四十七、委員陳靜敏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驚動社會的兒童虐待案件屢見不鮮,補教狼師新聞亦層出不窮,為不讓憾事一再發生,增訂對於嬰幼兒至學齡前的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保護,並透過對通報人之保護,避免讓通報人因身分曝光之疑慮而放棄通報;正面表列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者之定義,以免定義不清造成受規範之業者認定模糊;增訂機構評鑑不佳之懲處機制並提高罰緩金額及停辦時間,確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品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強化對六歲以下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增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工人員資料提供之義務;強化通報人及通報資訊之保護。(第五十四條)

()對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性質明確化,以利認定;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及資訊處理、利用,項目,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增列機關代表,以利審議會運作。(第七十六條)

()增訂機構評鑑為丙、丁等之懲處機制及提高未限期改善之罰緩金額及停辦時間以確保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品質。(第一百零八條)

四十八、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998號):

鑑於近年許多重大虐兒案件多造成兒童重傷,甚至凌虐致死,有必要加強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爰強化對高風險家庭通報及處遇之相關規定,及建立兒虐案件裁罰資料,供相關機關查閱。另針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又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機構服務品質,爰增訂經評鑑為丙、丁等機構之懲處機制。又為避免機構經主管機關停辦後,規範未配合停辦期間限期改善者,最重可以廢除設立許可,以確實達到監督機構之效。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鑑於近年許多重大虐兒案件多造成兒童重傷,甚至凌虐致死,是類案件應及早讓司法單位介入,以提高公權力的強度,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需緊急保護安置的個案,應移請檢察官偵辦,以加強兒虐防治工作。

()針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又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機構服務品質,爰增訂經評鑑為丙、丁等機構之懲處機制。

()為避免機構經主管機關停辦後,規範未配合停辦其間限期改善者,最重可以廢除設立許可,以確實達到監督機構之效。

四十九、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2995號):

鑑於近年許多重大虐兒案件多造成兒童重傷,甚至凌虐致死,有必要加強對國小課後照顧服務學童之保護,並依規範主體與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俾利未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條文與教育法規順利銜接,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十、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各委員提案版本

()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7條至第8條及第13條(張廖萬堅委員等19人、李麗芬委員等22人、陳亭妃委員等21人、何欣純委員等16人、張廖萬堅委員等19人及張廖萬堅委員等21人),建議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及兒少權益調查統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主管機關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並公布監理結果乙節:查現行針對各類型遊樂設施,業於本部訂頒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政部訂頒之「機械式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範定相關安全管理機制;次查幼教團體對遊戲場國家標準合理性及專業檢驗一致性等多有質疑,尚待教育及經濟主管機關持續溝通,建議維持現行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條、第13條、第28條及新增第28條之1、第90條之3)。

2.有關主管機關建立兒童及少年保護資料庫供查閱不適任專業人員乙節:透過兒童及少年保護資料庫掌握不適任專業人員,確實可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居家式保母、兒少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間流竄,惟就資料使用對象、處理、利用等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就相關資料介接,爰酌作文字修正。

3.有關中央政府建立兒童死亡複審制度乙節:我國6歲以下兒童每年死亡個案約近千件,藉由死因檢視找出可預防死亡的行為模式,續由改善行政措施降低兒童死亡率,立意良善,本部敬表支持。

()第二章身分權益部分,修正條文第16條、新增第21條之1(陳宜民委員等18人及王育敏委員等16人),有關增列寄養家庭優先收養,惟寄養家庭與收養家庭在權利義務及評估標準等方面均有極大差異,仍須以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且是否符合寄養制度之精神,允應併予審慎通盤考量;另有關增列主管機關提供尋親服務之法源依據乙節,與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身分權保障精神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第三章福利措施部分,修正條文第25條、第28條、第33條及第41條,並新增第26條之2、第28條之1(林昶佐委員等17人、莊瑞雄委員等19人、張廖萬堅委員等19人、張宏陸委員等21人、張宏陸委員等22人及張宏陸委員等16人),有關強化兒少福利措施提案,本部意見如下:

1.建議將公共保母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入法乙節,考量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現階段整體運作規模與營運成本仍待建立良好基礎,另準公共托育機制自去年八月一日實施,為順利推動及永續辦理,待實施一段時間後,將再行檢討實施成果,如有修法必要,再行研議修法事宜,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共同居住之人消極資格認定小組之性別組成比例乙節:考量資格認定涉及個案客觀事實,須視個案情形邀請不同專家學者與會,完成認定即結束工作,組成人數亦依情況複雜程度而有不同,其與一般常設之諮詢委員會不同,增加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易造成實務執行困難,建議維持現行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81條同)。

3.有關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增列孕婦優惠措施乙節:基於增進孕婦身心健康,其立法意旨良善,惟考量優惠措施對於各項運輸及休閒事業營運成本負擔、政府部門相關補貼之財政負荷、不同孕期優惠差異之標準及執行等,尚待相關部會及事業單位通盤評估研議。

()第四章保護措施部分,修正條文第43條、第48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57條並新增第47條之1及第62條之1(張宏陸委員等17人、邱泰源委員等24人、楊鎮浯委員等20人、王育敏委員等16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1人、張宏陸委員等22人、羅致政委員等17人及李麗芬等23人),有關強化兒少保護網絡之相關建議,本部意見如下:

1.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酒品廣告、警示標示、販賣場所、飲用場所等事項管理,確具防止兒少接觸酒類,惟事涉財政部權責,宜請該部表示意見;另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遊樂場所應設置一定人數之保全人員,並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惟考量保全維安及警察巡邏,尚不以兒少保護為限,屬整體社會安全維護及犯罪預防事項之一環,涉內政部權責,建請由該部表示意見。

2.建議兒保責任通報人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法規通報者,免依本法通報乙節:考量各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各不相同,為整合責任通報人員通報程序,可透過資訊系統介接,強化相關整合介接功能,以達到通報簡化及整合之效;倘立法明定免予通報,恐易發生通報漏接情事,影響兒少權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3.增訂兒保、高風險家庭通報人保密及獎勵措施乙節:增訂高風險家庭通報人保密條款與現行作法相同,入法或可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本部敬表支持;惟透過獎勵入法,勢將對社區鄰里互助文化風氣及行政成本負荷產生衝擊,允宜審慎評估。

4.增訂兒保個案、高風險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社工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調取票;賦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住所內有需緊急保護與安置的受虐兒時,得逕行搜索乙節:加強公權力介入強度,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兒虐案件,以保全證據,其立意良善,惟有關調取票之核發及逕行搜索,涉及法務部主管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司法院權管之刑事訴訟法,允宜由法務部及司法院表示意見。

5.基於兒童權利公約揭櫫以家庭為中心之兒童安置準則,將現行本法細則有關兒少安置順序,提升至母法位階乙節,涉及兒童個別差異與整體安置體系變革及資源建置等事宜,允宜通盤檢討修正。

()第五章福利機構部分,修正條文第75條、第77條及第81條並新增第77條之1(林俊憲委員等16人、羅致政委員等17人、陳超明委員等17人、陳瑩委員等16人、王育敏委員等19人、陳怡潔委員等20人、林岱樺委員等17人、何欣純委員等16人、吳焜裕委員等21人、李麗芬委員等23人、洪慈庸委員等16人及莊瑞雄委員等19人),有關建議托嬰中心裝設監視器乙節,裝設監視器雖非預防托嬰中心虐兒之最佳方式,但應可作為案發後證據保存,間接達到嚇阻或警惕不當對待嬰兒之效。惟有關監視器之裝設屬托嬰中心之設施設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托嬰中心相關設施設備已授權另以設置標準明定之,爰尚無須於本法明定,惟其涉及兒童隱私權保障與個人資料維護,允宜另審慎研議相關資訊之使用規範;另委員建議增訂有關兒少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對於聘僱人員消極資格查證機制,本部敬表贊同。

()第六章罰則部分,修正條文第91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及第107條並新增第90條之3及105條之1(張宏陸委員等21人、張宏陸委員等17人、楊鎮浯委員等20人、何欣純委員等16人、王育敏委員等19人、陳怡潔委員等20人、吳琪銘委員等18人、趙正宇委員等17人、林岱樺委員等27人、林為洲瑋元等17人、費鴻泰委員等17人及吳焜裕委員等21人),配合前揭提案提高(或增列)罰鍰,本部意見:

1.為嚇阻不當對待兒少行為,針對任何人有販賣、交付或提供兒少酒或檳榔(第43條)、對兒少為各項法定禁止行為(第49條)或法定責任通報人知悉有兒童保護案件未予通報(第53條)情形,提高罰鍰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行為態樣不一、情節嚴重落差大,建議罰鍰額度維持下限僅提高上限額度,以保留實務執行彈性,並尊重法務部意見。

2.建議兒少福利機構或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對於聘僱人員未事先報准、主動查證或於現職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未立即停止職務等情形明定罰則乙節,確可達遏阻之效,本部敬表支持。

()第七章附則部分,修正條文第112條並新增第112條之1(張廖萬堅委員等21人及李彥秀委員等16人),增列相關配套措施,以強化兒保約制與處遇效果,本部意見:

1.增訂受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之告訴權,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雖擴張得提起告訴之主體,惟本質上與現行直接由主管機關獨立提起告訴之機制並無不同,且提起獨立告訴乃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免予增列,另本案涉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告訴權之提起,宜請司法院、法務部表示意見。

2.另針對加害人增設一般性管束相關處遇以預防再犯乙節,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本得依本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倘未依個案犯罪情狀、情節,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律付保護管束,恐與比例原則有悖。惟事涉法務部主管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允宜請該部表示意見。

結語

兒少除了需要家庭與社會各界給予關懷及重視之外,更需要法律明定最適切的照顧與保護,以促進渠等身心健全發展,完善其權益保障。

五十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3月7日、18日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

1.第四十三條:照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通過。

2.第九十條: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通過。

3.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通過。

4.第一百零八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1.第十條,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第十三條:

(1)新增第一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顧,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2)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

(3)新增第三項:「第一項死亡原因之回顧方式、參與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其餘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通過。

4.第四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5.第四十九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1)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為:「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2)增訂第二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6.第五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五十六條:

(1)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2)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第三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4)新增第四項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處理。」

(5)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8.第六十二條,將第五項之援引項次「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外,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9.第六十三條,將援引項次「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外,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10.第六十四條,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11.第七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1)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2)第三項修正為:「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12.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納入委員陳曼麗等17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第七十條之意見,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13.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14.第七十六條,照委員陳靜敏等17人及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15.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納入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各委員提案,照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第八十一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18.第八十九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將援引項次「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後通過。

19.第九十一條,照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將第二項之罰則修正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後通過。

20.第一百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1.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22.第一百零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二條。

()不予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七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保留,併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協商: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有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通過附帶決議4項:

1.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請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針對酒品之廣告促銷及警語標示強化管理;另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落實執行相關規定,並於6個月內分別將辦理成果提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邱泰源  吳玉琴  陳靜敏  

2.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46點,國際審查委員明確指出,建議政府立法確保所有替代性照顧的兒少安置均由家事法庭裁定之;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可見國際審查委員對於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作法深有疑慮,爰請衛生福利部於下一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修法,依據上開結論性意見通盤檢討修正相關條文。

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之權利,請衛生福利部檢討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現行做法,並於6個月內訂定相關處理流程,於流程中納入兒少之意見,以確保兒少之表意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靜敏  吳玉琴  李麗芬  

3.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兒童及少年安置應以親屬照顧優先為原則,爰為落實前開原則,請衛生福利部檢討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規定,針對親屬照顧,增訂經費補助及支持措施,且其補助資格不以社會救助資格為限,應依實際照顧需求,參考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格定之。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靜敏  吳玉琴  李麗芬  

4.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電子類產品和手機APP等新興軟、硬體,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內政部等相關單位,於2個月內召開管理精進會議,研議具體可行策略,並提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吳玉琴  陳靜敏  

五十二、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五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