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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機械式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建立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之檢驗與認證標準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為保障兒童遊戲安全,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制度。 前項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兒童遊戲場所之定義、適用對象、安全標準、應檢驗事項、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符合第三項安全規範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核發安全驗證標章供民眾辨識。標章申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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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第五款:鑒於建築法第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其查驗對象係"機械遊樂設施",而又為避免與"遊戲設施"產生混淆,修正第二項第五款,以茲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第十三款:配合經濟部實際上的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建置安全的兒童遊樂場所,修法責成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使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法制化。而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同法第六條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增訂第四項:關於兒童遊戲設施之監理標準,例如兒童遊戲設施之定義、適用對象、安全標準、應檢驗事項、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賦予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擬訂個別較嚴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五、增訂第五項:主管機關得就符合安全規範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核發安全標章供民眾辨識。標章申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建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及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與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社政機關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另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於供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0896):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與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並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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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敏感性個資,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以兒童及少年保護為目的,爰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應建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二、另新增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以及利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及進修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所有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修正本條文,增訂「防狼師條款」,即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與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由中央社政機關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除了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各級機關所屬或教育單位核准立案之學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其次,為顧及個資權益疑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在供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查閱作業之部份,僅限包含「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補習班進修。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0896):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已建立完整案件資料庫管理系統,惟目前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之業務並未建立完整電子資料庫,無法提供相關單位查詢。另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合法且正當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除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畫外,應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兒童及少年各項保護事件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並建立及管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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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前述政策研擬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惟現行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研擬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顧,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死亡原因之回顧方式、參與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並定期公布其分析結果,及提報行政院討論。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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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 「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乃回溯性收集與已死亡兒童有關之個人、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抽絲剝繭,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經由行政措施來改善,避免類似的事件再發生。此制度在英國、澳洲、紐西蘭,日本均有施行,我國也於去年(民國107年)試辦,在衛生福利部之指導下,主要由地方政府籌組運作,彙集衛福、警政、法務等相關單位,當地方衛生局接獲死亡通報後即可判定是否啟動複審,篩選優先複審的死亡個案,從過往就醫紀錄、家庭調查等釐清死因,彙集資料後定期向中央提出報告作為施政參考。 綜上,為積極降低我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率,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每年)公布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結果。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修正通過。 二、新增第一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顧,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三、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 四、新增第三項:「第一項死亡原因之回顧方式、參與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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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 二、強制收出養必須透過指定機構媒合,並禁止指名收養,這條規定卻讓少數背景特殊的出養孩子,從此斷絕留在台灣的機會。 三、收出養平台、機構和負責評估的社工面對收出養個案,要顧及孩子心理,讓更多有愛心、能力和意願收養孩子的人參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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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惟該辦法係行政命令,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明定尋親服務。 三、實務上於提供尋親服務時,被收養人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申請原始全戶出生謄本,然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且查詢原生家庭資料係透過戶役政系統,惟需識別資訊始能查詢,以致被收養人無法取得生父母與手足之身分資訊,影響其尋親權益甚鉅。 四、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並排除實務上面臨之阻礙,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另參酌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中央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提供平價優質公共托育,得自行或委託公益性質法人、團體辦理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並得遴選績優保母擔任公共保母,其收托人數、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及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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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及公共保母,為近年新型態之托育服務,目前已有台北市等縣市辦理,並持續擴大研擬中。但目前並無賦予相關法源依據,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新增公共保母及社區式公共托育家園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其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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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本法第十條雖亦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進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之任務性編組。且亦明定該任務性編組成員,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然該任務性編組,究與第二項所定關於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之「個案事實認定」有所不同,故仍明定性別主流化意旨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兒童遊戲設備以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 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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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遊戲設備以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情況,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討論,以提升未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不予增訂) |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安全管理機制。 對於公共場所所設置之非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規定定期檢查,並予輔導管理。 對於營利性兒童遊戲場,負責人應就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備置下列文件,以備直轄市、縣(市)經濟主管機關隨時檢查: 一、管理人員資料。 二、遊樂設施資料。 三、自主安全檢查表。 四、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五、遊戲場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前項前四款文件之項目、格式、應載明事項與保存年限、第六款之應投保範圍與金額及其他檢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營利性兒童遊戲場,指提供非機械遊樂設施供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服務之收費遊戲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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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遊戲是每個人成長過程中最美好的生活記憶,也具有促進兒童身體、智力及人際關係健全發展的功能,「兒童遊戲權」更是《兒童權利公約》所承認的兒童福利權之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第1項明確揭櫫「遊戲權」為兒童權利之一,並要求締約國應致力於提供其從事娛樂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更進一步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並課予各級政府機關應避免兒少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應積極促其實現之義務。 三、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目前除公部門在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及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設置的兒童遊樂設施以外,百貨賣場、餐飲業、旅館(宿)業、幼兒園等也普遍設有滑梯、球池、爬竿架、攀爬網(架)等免費遊樂設施供兒童使用。近年來坊間也出現越來越多需收費的「室內兒童遊戲場」,以親子共玩為號召,吸引多人前往消費;此外,無論是公私部門所舉行的大型活動或各大夜市裡,亦常可見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或充氣遊樂設施廣受家長與兒童歡迎的盛況。綜上可知,國內的兒童遊戲場無論屬於政府或民間,營利或非營利,機械式或非機械式,其實都潛藏著危機,為保障兒童遊戲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誠有必要就兒童遊戲場及遊樂設施之現行管理機制加以檢討。 四、針對「機械遊樂設施」,係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運轉的遊樂設施,在「建築法」中訂有設置、檢查及管理等規範,並有相關罰則;而內政部日前訂定「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亦將「臨時性機械式遊樂設施」納入規範,並明定場所主管機關及設施業者在設施設置前應依照該規範的規定事項進行申請及檢查,以及主管機關違反該規範的相關罰則。惟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雖然針對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明定須依規範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並隨時維護遊樂設施安全,但此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對於非政府機關(構)所設之兒童遊戲場,根本無法發揮規範功能。 五、考量全國現有兒童遊戲場或設置遊樂設施處所眾多,若未區別公有或私設、營利或非營利,均採一致之設置管理標準,並對違反規定者裁罰,恐將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並影響兒童遊戲設施設置者繼續設置之意願。因此,對於兒童遊戲場應區分為營利性及非營利性並採不同強度之管理方式,亦即強化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管理,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隨時檢查,對於違反規定而有營業行為者處以罰鍰。至於公共場所所設置之非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及非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則建議由衛生福利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安全管理機制;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該機制進行檢查並予輔導管理。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張宏陸等22人提案(21947):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或懷孕期間為標準,分別提供兒童及孕婦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及孕婦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一定年齡及懷孕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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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宏陸等22人提案(21947):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女性婚育年齡逐年往後遞延,除影響生育率外,婚育年齡較高之女性,懷孕期間身心負擔較重。 二、為有效提升生育率,減輕孕婦負擔,宜提供交通、文教設施等相關優惠,俾利孕婦於孕期獲得更為妥適照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兒童遊戲場設施應注重共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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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共融式遊戲場域意為消除身心障礙者使用遊樂設施之障礙,使非身心障礙者亦能與身心障礙者於相同場域一同遊戲,以臻共融。共融式遊戲場域兼顧全體兒童及少年之遊戲權,宜於推廣遊戲權時併為關注。 審查會: 本條文修正通過。 |
(照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有關酒品之廣告、警語標示、販賣場所、販賣方式、飲用場所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 一、酒精對於兒少之身心發展皆有不利之影響,然而統計資料顯示,未成年人飲酒有逐年增加之趨勢。 二、究其原因,舉凡販酒或飲酒之場所少有限制、酒品與一般商品之陳列少有區隔,乃至對於入口網站、社群網站、影音頻道等酒品廣告大量露出之管道無法可管等,皆使兒少隨時暴露於飲酒相關資訊之中,耳濡目染之下提升其對於飲酒之期待,加之取得酒品之障礙甚低,大大增加兒少飲酒之風險。 三、為減少兒少接觸酒品及相關資訊之機會、避免兒少飲酒,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酒品之廣告、警語標示、販賣場所、販賣方式、飲用場所等事項,為必要之管理或限制。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時,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例如兒少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表達意見,確保訂定程序公開透明,併予敘明。 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以及施用毒品,其等物質具成癮性,施用者易成為物質依賴及濫用,經科學證實對人體有害,各國政府無不極力防制之。此等物質傷害不僅發生於成年人,並已危及兒少。 二、為防治兒少身受此等物質危害,阻斷物質獲取途徑即為重點,故應修正兒少接觸有害物質之相關構成要件,明令防制兒少接觸其等有害物質。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通過。 |
(不予增訂) |
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一 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一定人數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並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以及保全人員設置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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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不少遊(藝)樂場所,主要係提供給兒童及少年從事娛樂之處,尤其達一定規模者,更容易聚集許多兒童及少年。 三、惟該類場所既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空間,且孩童家長亦未必隨時陪同,倘安全管理未臻完善,恐易成為不肖人士對兒童及少年加害之犯罪場所。 四、爰此,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要求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與其規模相當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而警察機關亦有責任加強巡邏,共同保障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 五、有關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以及保全人員設置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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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第四十八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爰將本條原條文之「前條」,修正為第「四十七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查詢。 |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敏感性個資,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以兒童及少年保護為目的,爰新增第二項,有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查詢,以周全保護兒少。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為:「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三、增訂第二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得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1127):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四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通報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報告或通報規定者,毋須依本條進行通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執行業務機構以外人士、社會人士、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通報人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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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五項: 目前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根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地方政府及社工人員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但由於欠缺公權力支持,對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蹤不明的情況,第一線兒童保護人員常鎩羽而歸,無異於是兒虐保護網的漏洞,爰此,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得申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的情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1127): 一、新增第五項。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啟動對兒少及家庭進行服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惟查,兒童及少年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若為犯罪等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已有相關少年事件調查審理程序;若遭受性剝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規定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社工人員到場陪同偵訊、24小時內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若為性侵害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除依該法規定進行防治及輔導外,亦有通報及處置之適用。 三、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對於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防治及處理已規範教育人員知悉是類事件,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另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完整規範教育單位及學校單位對是類事件之處置。 四、本條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啟動對兒少及家庭進行服務,若其他法規已規定應為通報,實無再依本條進行重複通報。爰此,新增第五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報告或通報規定者,毋須再依本條進行通報,避免排擠社工篩選緊急案件之時間與人力。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針對虐童案件頻傳,蘇揆及教長日前所云,只要鄰居及教師「多一分雞婆、多一分關心,孩子就少一分傷亡,多一分幸福」。又,按衛福部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每年約有8千到9千名兒少受到身體、精神、疏忽等對待,還有約15至30名兒少受到家庭成員嚴重虐待致死,其中,6歲以下兒童甚至約佔8成。另外,長庚醫院也做過研究,兒虐病例以0到6歲嬰幼兒居多,高達82%,且頭部、腦部受傷最多,達60%,嚴重者痊癒後高達26%會導致重殘。是以,顯示現有法規確有疏漏,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故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來發現兒少受虐之案件。 三、因此,比照近年來獎勵檢舉制度奏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吹哨者條款」,除增修對於通報人身分應保密外,並鼓勵更多人們關心兒童、勇於通報。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通報人及對其身分保密之機制。俾利擴大保障兒少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讓保護兒童機制更完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前項訪視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其他執行業務機構以外人士、社會人士、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問題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及協助、通報人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22人提案(22719):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協助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前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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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爰此新增本條第三項,針對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若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方不明時,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向檢察官、法官聲請,調取該照護兒童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紀錄。 三、原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針對虐童案件頻傳,蘇揆及教長日前所云,只要鄰居及教師「多一分雞婆、多一分關心,孩子就少一分傷亡,多一分幸福」。又,按衛福部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每年約有8千到9千名兒少受到身體、精神、疏忽等對待,還有約15至30名兒少受到家庭成員嚴重虐待致死,其中,6歲以下兒童甚至約佔8成。另外,長庚醫院也做過研究,兒虐病例以0到6歲嬰幼兒居多,高達82%,且頭部、腦部受傷最多,達60%,嚴重者痊癒後高達26%會導致重殘。是以,顯示現有法規確有疏漏,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故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來發現兒少受虐之案件。 三、因此,比照近年來獎勵檢舉制度奏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吹哨者條款」,除增修對於通報人身分應保密外,並鼓勵更多人們關心兒童、勇於通報。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通報人及對其身分保密之機制。俾利擴大保障兒少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讓保護兒童機制更完善。 委員張宏陸等22人提案(22719): 一、第四項新增。 二、關於兒少受虐事件,在通報部分現行法規依其類型與人員有相關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強制專業人員應通報之責任通報;第二項則規定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之情形得通報之一般通報。而對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在本條第五項明定對於第一項、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違反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處以罰鍰。但對於兒少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的兒少疏忽事件,第五十四條通報人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卻付之闕如。 三、經查本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兒童及少年在成長過程中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此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有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相關問題時,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且對於通報人亦無類似第五十三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四、我國法律對於兒少虐待之通報並無誘因,亦無匿名通報之規定,對於通報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是鼓勵勇於通報之基本措施,否則可能礙於人情、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考量而怯於通報,失去藉由通報而達到保護兒少之意旨。面對兒少受虐事件層出不窮之嚴重情形,保護與防治工作亟待進一步落實,通報制度為處理兒少受虐事件之首務,期望藉由更多人之主動通報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爰此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增訂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一、強化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 二、第三項新增,為配合實務上一線社工人員業務需求,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合法性,爰參考本法第七十條增列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保護通報人之身分,明定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以利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新增對加通報資訊之保護。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強調本法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方不明時,查找未果者,得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新增第三項:為實務上一線社工人員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合法性,爰參考本法第七十條增列之。 四、新增第四項:查現行本條文定位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預防性措施,經查現行地方政府接獲本法第五十四條通報及進行關懷訪視,為保護通報人之身分,雖本條未有明定,惟仍均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保密。惟為求法律明確,明定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又助於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 五、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張宏陸等22人(22719)、委員陳靜敏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並納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2894) 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內容,修正通過。 |
(不予增訂) |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2894): 第五十四條之二 為辦理本法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蒐集、處理與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項資訊之蒐集、處理、提供與利用,以有下列情形之六歲以下兒童為優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查訪下列六歲以下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 二、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 三、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 四、未納入全民健保逾一年者。 五、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 六、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 七、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 就第二項情形進行查訪者,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蒐集、處理、提供與利用、查訪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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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2894):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聯合國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與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 三、行政院各部會現有分立之資訊系統資料庫,包括:全民健保資料庫、預防接種資料查詢系統、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刑案資訊整合系統、受刑人資料庫、未成年懷孕服務管理系統、國民中小學中輟生通報及復學系統、家暴性侵害暨兒少保護資料庫、高風險家庭資料庫、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資訊系統、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福資源整合系統……等,為使主管機關能定期從中進行勾稽比對,將風險因子越多者列為優先查訪對象,爰於第一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兒少保護資料,透過數據化管理,建立主動篩檢機制,期有效及早預防兒虐案件。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近年來0至6歲孩童的受虐比率逐年上升,從2012年的20.8%提高至2016年25.3%,尤其家內兒虐中低齡孩童的占比更高。2017年兒少保通報個案有59,912人,個案死亡數有155人,2018年前三季共有42,955人,個案人數居高不下。多數兒虐案件主要施虐者為父母或實際照顧之人,六歲以下弱勢兒童因自保能力低,且尚未進入教育體系,鮮少會被發現;現行雖有「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但許多網絡單位並未落實初篩查訪工作,且警政、教育、戶政、衛生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單位權責不清,應結合民間力量,透過公私協力進行初級預防,爰將現行方案納入本條第二項,以及早介入關懷協助;第三項則明訂查訪後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之。 五、第四項明訂資訊蒐集、處理、提供與利用、查訪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不予增訂。 二、併入第五十四條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前項協助時,發現有事實足信兒童及少年受凌虐,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6):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實施暫時性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緊急保護、安置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請檢察官偵辦。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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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當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否則有生命或身體危險的緊急狀況,須適用本條規定。而此種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況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者為犯罪行為,綜上,新增本條四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協助時發現兒少有受凌虐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三、原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6): 一、按現代社會中許多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未必能於第一時間察覺或處置,對於兒童及少年而言,不啻為保護上之漏洞。 二、為鼓勵民眾見義勇為,爰授予一般民眾於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前,得為暫時性保護措施之依據。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惟何謂「立即」危險難以判斷,社工進行安全評估時,囿於個案須有「立即」危險,但又無法即時確認個案家庭狀況之時,恐難以保護安置,嚴重時錯失救援先機,導致個案日後受到更大傷害甚至喪命。爰刪除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須以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要件,賦予社工更多公權力,得依其判斷及評估為適當之處置。 二、考量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者,個案情節較為重大,應追究相關行為人之法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之案件,應移請檢察官偵辦,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三、按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元,是兒童成長、獲得福祉和受到護的自然環境,應特別努力使兒童持續處於或重新回到其父母或適當時候其他近親屬的照料之下,故親屬照顧應係兒童及少年安置之第一選項。現行條文所稱家庭寄養未敘明含親屬及非親屬照顧,定義未臻明確,易生誤解。 四、復參照英國經驗,為尋求合適之照顧者,除將親屬寄養定為安置主要選項,並應建置「親友照顧」制度。「親友照顧」即讓兒童及少年於原生家庭外,可持續接受其熟識及信任者照顧,對象包含祖父母、姨嬸、叔舅等親戚,或對兒童及少年重要之第三人如老師、父母朋友、保母、同居人等,以便尋求最佳照顧人選,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爰為貫徹保護安置應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之精神,於第五項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作為保護安置之選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納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 (21836)、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三、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三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五、新增第四項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處理。」 六、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6):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人依前條規定實施暫時性之保護措施時,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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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6):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規範實施暫時性保護措施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法院或警察機關之義務。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親屬或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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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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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於第二項增訂聲請及抗告期間,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繼續安置。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親屬或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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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於第一項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安置申請後,應召開會議評估其必要性,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之家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每三個月應評估其改善情況,其有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現行實務可見部分家長因經濟困難而將子女委託安置,惟按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將經濟貧窮和物質貧窮,或是可直接和特別歸咎於貧窮的各種狀況作為剝奪父母對兒童的照顧、以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兒童或阻止其與家人團聚的唯一理由,而應將其視為一種信號,表明有必要向該家庭提供適當協助。據此,家庭經濟情況不應作為委託安置之唯一考量,重點在於協助家長承擔養育子女之責。 二、復參酌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四十六點及第四十八點,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政府應定期審查所有替代性照顧之兒少安置。 三、綜上,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委託安置之必要性,倘經評估確有必要,其應屬短期權宜措施,而限於非親屬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復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是類家庭必要之協助,以支持家庭恢復功能,並應定期評估家庭改善情況,俾利兒童及少年返家。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家庭寄養之授權管理規定,考量本條主要規範標的為委託安置,且家庭寄養亦有保護安置之適用,爰將本項規定另增新條文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修正通過。 二、將第五項之援引項次「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不予增訂) |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對於安置兒童及少年,應以下列順序為安置原則: 一、合適之親屬。 二、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 三、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政府對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相關服務及措施並補助費用,其補助辦法準用有關家庭寄養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之兒童及少年,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召開會議評估安置必要性,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辦理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經評估無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兒童及少年返回其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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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3條第1項揭櫫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因此在牽涉兒少的相關權利時,應該以兒少為主體與其最佳利益來考量。 三、借鏡英國經驗,以孩子為中心,為尋求最適合的照顧者,將親屬寄養定為安置主要選項,並持續發展成「親友照顧」制度。「親友照顧」即讓孩子在原生家庭外,可以持續受孩子認識及信任的人照顧,其對象納入如祖父母、姨嬸、叔舅等親戚,或對孩子重要之第三人如老師、父母的朋友、保母、同居人等,以便符合兒童的需求。 四、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應循順序,以親屬優先、寄養家庭次之、再則機構之順序,爰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並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入「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為選擇之一,俾以確立我國對於兒童安置之準則及回歸家庭之核心價值。 五、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合適之親屬」、第二款有關「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既在兒童安置之順序上有其重要性,政府應給予補助,準用有關寄養家庭之補助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可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家長請託自行收容兒童及少年,以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兒童及少年狀況,無法確認安置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爰為貫徹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之精神,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之兒童及少年,應予通報。 三、承上,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安置之必要性。有安置必要者,考量目前收容機構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擇定安置處所;倘評估後無安置必要,應協助兒童及少年返家。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六十二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安置兒童及少年,應以下列順序為安置原則: 一、合適之親屬寄養家庭。 二、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 三、已登記合格之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 。 四、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五、其他安置機構。 政府對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第三人,應提供相關服務及措施並補助費用,其補助辦法準用有關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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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有關家庭寄養之授權管理規定,酌修文字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應循順序,以親屬優先、寄養家庭次之、機構最次。考量安置係使兒童及少年與父母分離,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甚鉅,其接受安置之原則,應以法律定之;復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增訂第二項。另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親屬寄養家庭,為貼近原住民族固有之部落族人文化,於安置原住民兒童及少年時,其內涵應包含親屬及族人,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第二款有關「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及第三款「適當第三人」,既在兒童安置之順序上有其重要性,政府應予補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準用有關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之補助規定。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之親屬或非親屬家庭、適當第三人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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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爰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相關安置費用。 審查會: 一、本條文修正通過。 二、將援引項次「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如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應通報警政主管機關協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3):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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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檢視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係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童及少年生命權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狀態。 二、目前社工如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會通報地方警政主管機關協尋。但為使社政與警政之合作機制更為明確,賦予警政主管機關之責,爰將現行實務作業法制化,明定社政機關與警政機關之通報及協尋義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強化兒少保護及處遇機制,明定主管機關將個案送交至檢察機關偵辦的期限。 二、處遇計畫之相關協助方案,於必要時得委託兒少機構或團體辦理。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3): 一、強化兒少保護及處遇機制,要求主管機關一個月內必須將個案送交至檢察機關偵辦。 二、相關協助方案,於必要時得委託兒少機構或團體辦理。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司法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經專業人員評估並撰寫觀察報告後,得於下次訪視、調查及處遇進行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以書面聲請強制訪視,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及相關單位陪同,就前項情形強制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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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納管教保服務人員,然為完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範,將教保服務人員增列實際照顧之人員內。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加強公權力介入受虐兒少之保護,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司法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兒少訪視、調查及處遇。 二、增列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一、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員執行規定訪視、調查及處遇業務時,時常遭遇拒絕訪視之情形,無法掌握兒童及少年狀況,亦延遲後續行政程序,阻礙社政單位對高風險家庭兒童及少年的救助措施。為避免上述拒絕訪視情形,且考量兒童及少年與家庭間關係修復,專業人員及社工遭到拒絕訪視後,得撰寫觀察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申請強制訪視,藉司法體系協助確保訪視進行,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二、經專業人員及社工評估兒童及少年家庭狀況後,得決定邀請相關單位陪同進行訪視。 審查會: 一、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二、第三項修正為:「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
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第七十條之一 前條之強制訪視,應用訪視令。 訪視令,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進入住居人員。 三、受訪視之未成年人、監護人、同居人、五親等血親、提供實質照顧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受訪視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五、訪視人員之限制。 六、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應即將訪視令交還。 訪視令,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訪視令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訪視令之程序,不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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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訪視令應載明得持令進入住居進行訪視之人員、受訪視對象,確認訪視令的適用範圍與對象,確保受訪視對象及其他關係人權益。 三、訪視令應載明訪視人員在訪視過程中的權利與限制,確保受訪視對象及其他關係人權益。 審查會: 本條文納入委員陳曼麗等17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第七十條之意見,修正通過。 |
(不予增訂) |
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第七十條之二 第七十條第五項之觀察報告,專業人員得就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判斷兒童及少年狀況之資訊撰寫觀察報告,作為法院核定訪視令之依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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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人員及社工無法藉由訪視接觸兒童及少年,得就病例、住家環境、鄰里訪談等相關資料撰寫觀察報告,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居之必要性,以此做為法院評估是否核發搜索票之依據。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4): 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相關規範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應強制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其管理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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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托嬰中心規避責任。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具體管理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21834):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托嬰中心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導致許多虐童案例中,當孩童發生事故或意外時,在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托嬰中心常以沒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或監視攝影系統故障為由,推卸責任與逃避罰則。 三、故本席提出之修法要求托嬰中心必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其相關規範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保障當家長與托嬰中心發生問題時雙方之權益。 委員陳超明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項。 二、近年不時頻傳嬰幼兒在托嬰中心遭受虐待情事,成為許多家長心中的痛與恐懼,造成不敢生第二胎,也是對國家人口政策的一大威脅。嬰幼兒因無完整表達能力,為有效保障嬰幼兒之人身安全,及讓父母安心,遏止不當虐嬰行為發生,托嬰中心應於照顧區域設立監視攝影設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應強制裝設監視攝影設備,用來遏止不當虐嬰行為之發生,以保障嬰幼兒之人身安全。 三、監視攝影設備之管理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第四項新增。 二、當發生托嬰人員對嬰兒行使不當行為時,監視錄影系統可確保日後證據之留存及蒐集,以利釐清托嬰中心及人員之責任與建構更完善之幼兒托育環境。 三、監視錄影系統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之。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本條文各委員提案,納入第七十七條之一。 |
(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嬰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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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各地方政府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推動零至二歲嬰幼兒公共化托育服務,增進我國友善托育環境,爰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增列本條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以生活照顧、學校作業輔導或才藝教學為主之多元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定義,正面表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性質。 二、修正第三項,修正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規範之授權範圍,理由如下: (一)增列「認定」:配合本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處理、利用」:不適任資訊或有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增列授權規定,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陳靜敏等17人及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得裝設監視攝影設備。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其使用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怡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及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監視攝影系統之管理辦法及團體保險之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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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因虐嬰事件頻繁,甚至有托嬰中心有孩童受傷、受虐之疑義紛爭層出不窮,導致家長與機構業者紛擾甚至對簿公堂。托嬰中心為收托0至2歲嬰兒,倘遭受托嬰中心人員之不當行為時,無力反抗也無法表述事發經過,為保障家長、幼童、業者及照護員之權益,避免爭議發生時之舉證困難各執一詞,實有修法之必要,得於上述場所全面加裝監視器。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虐童事件頻傳,然托嬰中心係收托0至2歲嬰兒,當嬰兒面對托育人員不當行為時,權力極其不對等,嬰兒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處境,若未加裝監視器,恐形成管理上漏洞。家長遇有虐童事件無法舉證,實有修法之必要。台中市政府也宣示,未來托嬰中心應全面加裝監視器。另為保障個人隱私,其監視攝影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交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怡潔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虐嬰事件層出不窮,然因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一旦家長發覺小朋友身上有狀況,要求業者說明時,常被業者以無裝設監視器或監視器故障等為理由,無法提供,導致家長權益受損,也間接導致虐嬰案件頻傳。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遏阻虐嬰事件發生,爰提案修正本條文,明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本條文各委員提案,納入第七十七條之一。 |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其相關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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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一、本條新增。 二、雖目前相關法規已明確規範托嬰中心之設置條件,但有鑑於近來國內托育機構屢傳虐嬰或體罰事件,兩歲以下之幼兒並無反抗以及向家長反應能力,更需加強保護嬰幼兒之人身安全,故為進一步保障幼兒安全,降低與遏止虐童案件發生,托育機構確實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必要。除可避免惟托育機構常以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藉此推卸責任或逃避罰則,另外也可間接預防前述虐嬰或體罰事件發生,或於事件發生時提供影像,釐清相關責任或疑義以同時障家長與托嬰中心雙方權益。另托嬰中心亦屬營利性質,其托嬰場所屬廣義上之開放公共空間,基於保障幼兒安全裝設攝影監視系統確實有其必要。爰增列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 審查會: 本條文納入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21834)、委員陳超明等17人、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第七十五條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陳怡潔等20人提案第七十七條內容,並照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其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必要時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聘僱之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受僱人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對有第一項情事者,應建立公開資料庫,以供查詢。 第一項各款之認定、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二款之資訊蒐集並通報衛生福利部;其資訊蒐集、通報、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協助查證其是否不適任教育人員;教育主管機關有協助義務。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其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經認定應停止聘用或僱用者,其停止聘用或僱用期間,由有關機關審酌案件情節予以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等,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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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委員莊瑞雄等19人提案: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說明,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至第四項、第五項。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100年12月30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自101年5月30日移由教育單位主政。教育部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於101年06月04日發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復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於聘僱工作人員時,除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外,地方政府並透過「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及請社政單位協助查詢是否有其他不適任人員情事。 三、又為周延兒少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查詢,現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兒少機構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檢具當事人切結(同意)書,函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併請教育部基於行政協助同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政單位)逕洽教育單位協助查閱新聘工作人員。 四、綜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為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查證,於資訊蒐集及查詢各該相關資訊系統時,應受到相關主管機關之協查,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必要時相關主管機關有協助查證義務。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兒童在面對施暴或不當行為時,往往身心受創難以復原。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將不適任人員資格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 二、本條修正第二項,擴大查證主管機關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資格認定,使主管機關能掌握負責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事,以淘汰不適任人員保障兒少權益。 三、本條新增第三項,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並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五、本條新增第五項,由於虐童事件頻傳,為保障兒少權益、避免不適任人員進入照顧現場。爰此,要求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並且開放對外查詢,以防止不適任工作人員再度進入照顧現場。 六、本條新增第六項,由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樣態繁複,其認定、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為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資料蒐集、查詢之法令依據,增訂本條文。 二、原第三項,項次順延為第四項。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為避免聘任不適任之教師或教育人員,教育部設置有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然而此系統之適用範圍,不及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形成法律漏洞,致使不適任的教師,仍可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擔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茲修正第二項,要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查證其欲聘雇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教師,並增加教育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依規範主體與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俾利未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條文與教育法規順利銜接。本條僅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一項增列第四款:為避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任不適任之人員,爰增列「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適任條件,以為查詢教育部建置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依規定辦理通報、蒐集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法源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對應項次文字。 四、修正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證其欲聘雇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並增加被查詢機關協助義務。 五、增列第六項: (一)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並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六、修正第五項(移列第七項):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條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態樣,其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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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規範主體與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俾利未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條文與教育法規順利銜接。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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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配合第五十四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援引項次「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四條第五項」。 |
(照案通過)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2):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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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之一、第二十六之二及第八十一條之條文,修正罰則應對應之條文項次。 二、依前述理由,修正第七項,將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改為第四項,對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遵循事項」之裁罰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2): 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總統府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二五二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李麗芬等25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通過。 |
(不予增訂) |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三 經檢查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辦法規定而有營業行為者,由經濟主管機關處該兒童遊戲場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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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雖然針對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明定須依規範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報備,並隨時維護遊樂設施安全,但此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對於非政府機關(構)所設之兒童遊戲場,根本無法發揮規範功能,致各地方政府稽查成效有限。因此對於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經營管理,應針對行政監督及罰則等予以明定,並就如何執行遊樂設施或非機械遊樂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作進一步之具體規範,訂定相關違反情事之罰則,以強化對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監督。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 除修正構成要件外,販賣、交付或供應各類所列物質予兒少者,各提高罰則,以茲嚇阻。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之罰則修正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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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委員楊鎮浯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增列對應之罰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 委員陳怡潔等20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或托嬰中心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而未予以制止、通報或協助保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3):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而未予以制止、通報或協助保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本條新增第二項,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修正,增加罰鍰之規定。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裁罰項目及金額。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者;及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在聘僱工作人員前,未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或未將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由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幼兒園立案,加強課予雇主審查之義務,避免不適任工作人員再進場,造成虐童事件再發生。 委員陳怡潔等20人提案: 配合第七十七條修正,於本條文增訂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者,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名稱。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九條,雖已針對保母有相關吊銷執照之規定,但檢視現行第九十七條條文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之相關處罰仍顯不足,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之必要。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檢視現行法規,針對違反第四十九條之相關罰緩仍顯不足,無法有效防止虐兒相關之情事。因此提高罰鍰之上限,提高警惕之效果。 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凌虐兒童及少年之行為雖有相關罰則,然因現行罰則過輕未能有效遏止虐待之事件發生,又因虐待之行為不僅造成兒童及少年之傷害外,往往亦會對於兒童及少年未來的身心發展有嚴重之負面影響,相關處罰不宜過輕,爰提高相關罰則,以期遏阻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常人目擊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事件時,皆會予以制止或迴避。故駐足現場圍觀甚至欣賞者,有違常理。 二、兒虐案通常發生於家中或封閉式場域內,故此若在場發覺有違反四十九條之行為者,不應默許這樣行為持續發生,即便當下無法制止,仍應積極通報主管單位對兒少進行保護。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3): 一、常人目擊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事件時,皆會予以制止或迴避。故駐足現場圍觀甚至欣賞者,有違常理。 二、兒虐案通常發生於家中或封閉式場域內,故此若在場發覺有違反四十九條之行為者,不應默許這樣行為持續發生,即便當下無法制止,仍應積極通報主管單位對兒少進行保護。 審查會: 本條之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陳怡潔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21844)、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陳曼麗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2943)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修正通過) |
委員林岱樺等27人提案: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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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林岱樺等27人提案: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等具有通報義務的人,如果知道校園疑似發生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必須在24小時內通報,並不得偽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如果違反規定,將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發生,將影響受害者日後身心發展,而兒童面臨受虐、遺棄、暴力、毒品等其所受之危害亦同樣影響未來身心發展。故為建構更為嚴謹積極之通報機制,擬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罰則規範,針對目前條文提高罰則。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兒童及少年往往為弱勢且難以發聲之族群,當遭遇非法對待如性騷擾、虐待等,若在第一線常接觸之老師、教育人員或因案件之警察、司法人員等,並未按照相關規定通報,或存有大事化小之態度,往往造成孩童極大的創傷或陰影。 二、如今年新北市1名2歲多女童,疑遭母親家暴,不但兩眼明顯「黑輪」、臉頰有大片瘀青,兩腿與背部也有不少傷痕,一名離職幼兒園教師指控,女童幾個月前就常帶傷上學,但幼兒園發現後竟未通報教育局和社福單位。 三、爰此,為建構更為嚴謹積極之保護通報機制,擬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罰則規範,針對目前條文提高罰則。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一、近來新竹一名男童赤裸被綁在陽台,經由生母救出後,友人將影像貼上網路,掀起波瀾。而發現有孩童受虐,卻不是向政府求援,而是上網爆料尋求協助。 二、根據衛福部的資料,近年兒虐通報案件飆升,從2003年「兒童少年保護法」公布當年的8,494件,到2010年增加到3萬件,之後幾乎沒減少過;2013年3萬4,545件,增加到2017年的5萬9,912件。2018年第一季已經發生了1萬2,641件,每天都有140件、每個小時有5.85件,等於每10分鐘有一件兒虐案件發生。 三、以今年的情況為例,根據衛福部統計,由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以及警察通報最多,占了將近8成;但令人不安的是,目前官方的兒童保護安全網顯然不夠,因為早有醫師指出,兒少保護「黑數」約是通報量的3到6倍,真正人數可能遠超過想像。 四、爰提高相關罰則,以建構更積極完善之保護通報機制。 審查會: 本條文納入各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發其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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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親職教育輔導係兒虐防治及家庭處遇計畫之重要措施,惟實務上部分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未配合接受時,現行規定僅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惟其倘屬經濟弱勢者,縱多次處罰並送強制執行,亦無濟於事。 二、爰參考日本兒童相談所及北歐家庭中心之做法,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未完成時數者,倘其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得暫停發放,待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再行恢復補助;另提高罰緩金額,督促是類人員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不予增訂)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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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違反者之罰則。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發其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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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增訂違反者之罰則。 審查會: 本條不予增訂。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比照第七十條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之罰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執行,屆期未執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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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積極查證之義務、依法停止職務之權,惟相關規定未設罰則,淪為訓示規定,實際執行成效不彰。 三、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或查證屬實未依法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雖第八十一條,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查證之義務,然而無相對應的罰則,難以妥善落實,爰此,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積極查證之義務、依法停止職務之權,惟相關規定未設罰則,淪為訓示規定,實際執行成效不彰。爰增訂本條。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或查證屬實、未依法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審查會: 本條文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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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僅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配合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賦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協助查證、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增列處罰規定。其處罰流程及罰鍰額度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訂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21844):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雖已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進行處罰,然檢視其罰金顯有過低疑慮,恐導致虐待體罰事件不斷,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與罰則之必要。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 諸多課後照顧服務班收費昂貴,甚至主打新穎設備、雙語師資吸引家長將孩子送至該機構照顧。若仍以十五年前的舊標準科罰,勢不足遏阻此類不法情事,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發生虐待之情事,即便其他人未遭受虐待,對機構內多數孩童仍易造成心理創傷,故有提高現行罰緩之必要,嚇阻不法之情事發生,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可命其停辦。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針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應通報卻未通報之情節加重罰則,遏止隱匿受虐之事實,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 審查會: 本條文納入各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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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檢閱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增訂機構評鑑為丙、丁等之懲處機制及提高未限期改善之罰緩金額及停辦時間以確保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品質。 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 一、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爰增訂經評鑑為丙、丁等機構之懲處機制。 二、為避免機構經主管機關停辦後,規範未配合停辦其間限期改善者,最重可以廢除設立許可,以確實達到監督機構之效。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受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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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接連傳出虐兒事件,但司法機關介入偵審件數卻相當少,主要是因兒虐在刑法為傷害或重傷罪,屬告訴乃論,需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現行法規定僅主管機關使得獨立提告,致使通報兒虐案件的多,但定罪率低,以2017年為例兒虐通報案件為5萬9912件,創歷年新高,然而能提起獨立告訴的只有2.8%。很多時候,社工心裡都很清楚這就是虐待,但卻還是沒辦法起訴。爰此新增第三項,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主管機關委託之社福團體社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可獨立提起告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付保護管束。 前項付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 法院為第一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前項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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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若犯有家庭暴力罪受緩刑宣告或假釋者,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矯正其行為或心態,以降低加害人再犯之機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於第一百十二條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針對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加重其刑,而對於加害人之矯治部分則仰賴監獄之教化,並無特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規定。 三、依學者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處遇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處預之加害人,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管束能有效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暴力行為亦所在多有,行為人非屬受害人之家庭成員故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惟其行為及心態卻極有可能帶入自身家庭之中,卻因未曾通報而非屬風險家庭之關注,成為家庭暴力之未爆彈。 四、考量有傷害幼童前例之行為人未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傷害幼童之潛在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增訂若對兒童或少年有暴力行為之犯罪,法院得宣告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或遭赦免後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處遇計畫,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該保護管束期間並不得逾三年。 五、又如係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則回歸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 本條之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保留,併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者,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