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蔣萬安等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經本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有鑑於近來虐兒事件頻傳,據統計近三年來兒虐通報案件逐年增加,但開案件數卻逐漸減少,為保護國家未來主人翁權益,貫徹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以及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強化司法機關及早介入處理兒少保護案件結論,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來虐兒事件頻傳,據統計近三年來兒虐通報案件逐年增加,但開案件數卻逐漸減少,而近5年兒少遭受嚴重虐待及殺子自殺等重大兒少虐待致死案共計120件,其中6歲以下為高風險族群。

二、為保護國家未來主人翁權益,貫徹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以及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強化司法機關及早介入處理兒少保護案件結論,爰對於兒虐案件經發現遭通報後,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蹤不明且有重大急迫情形者,第一線社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調取通聯、健保或就醫紀錄。以及對於轄區內有受虐兒少需緊急保護及安置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規定,即時介入,避免不幸事件發生。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林麗蟬  陳雪生  柯志恩  童惠珍  江啟臣  吳志揚  鄭天財Sra Kacaw   廖國棟  陳學聖  李彥秀  蔣乃辛  林奕華  林德福  曾銘宗  徐志榮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蹤不明且有重大急迫情形,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五項規定: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蹤不明且有重大急迫情形,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賦予第一線社工人員得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以期更即時、周延保護受虐兒少。

二、原條文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至第六項與第七項。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前項協助時,有事實足認兒童及少年有受凌虐,或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之情形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新增第四項:當有事實足認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否則有生命或身體危險的緊急狀況,賦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效介入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事後由法院判斷,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院臺衛字第10801687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8)年3月14日本院第364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衛生福利部(含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鑑於近年兒童受虐案件、不適任教師(狼師)事件頻傳,各界高度期待透過法規,強力防杜不正當對待兒童案件再度發生,建立兒童死因調查機制,降低兒童死亡率;強化相關機關對六歲以下不利處境兒童照顧所需資訊之提供義務;司法及早介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程序,保障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強化不適任人員資訊系統建置及介接,避免該等人員在不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體系任職;規範托嬰中心設置監視器,提高任何人對兒童少年不當行為之相關罰鍰額度,遏阻兒少受虐事件等事項有於本法規範必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將現行對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特定之各類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並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裁罰之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兒童及少年之訪視顯有困難或其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八、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者給予特別保護,另主管機關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並對通報人身分資料保密,及未保密者予以處罰;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訪視顯有困難或其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

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保護個案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者,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一、主管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料,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及其租金基準。(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成員增列機關代表。(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十四、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十五、依規範主體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並增列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時,各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或審酌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詢之義務;另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未主動查證或查證屬實未依法處理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十六、提高違反對兒童及少年為特定行為之規定及違反執行職務人員立即通報規定之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條)

十七、提高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虐待或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情事之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十八、增訂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處罰,以及提高該等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罰鍰上限,以強化管理。(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一、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於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等成員之最低比例。又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少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因未明定兒童代表與人數之規範,難以彰顯兒少表意權益之發展,且第一項已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爰配合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一、增列第一項,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建立死亡原因調查機制,藉由分析該等兒童死亡原因,找出可矯正之致死原因,續採取相關改善行政措施,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有效降低兒童死亡率。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列,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需透過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查詢有關人員之身分資訊。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等諮詢轉介服務。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現行對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臻周延;另「學習節數」係指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定學校正式課程每週總學習節數,未包含各校自行規劃之課業輔導課程。課業輔導課程係學校課程以外之教學活動,其授課節數雖未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但辦理高級中等教育皆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國民中小學階段,不得逾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二、依第七條規定,課程綱要之規劃與設計係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兒少就學權益之維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第三項明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菸、酒、檳榔、毒品、非法管制藥品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物質、物品;所指「供應」行為雖已包含「販賣」及「交付」行為,惟考量近年來,兒少接觸有害物質之管道、途徑與型態多元,為使實務運用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於供應外,另規定販賣、交付特定之各類物質、物品予兒少亦在禁止之列,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以茲嚇阻。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兒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少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規範第一項各款提出調查報告期限,其中第一項第五款係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緊急情形,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他非緊急案件則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刪除緊急情形之條件,擴大至包含所有須保護、安置對象;復考量第四項屬執行面之規定,爰刪除有關調查報告提出期間之規定,另於第七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

三、實務上,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社工人員係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為積極保護兒童及少年,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六項。

四、現行第六項調整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強調本法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爰修正第一項醫事人員等應主動通報事項範圍。

二、實務上第一線社工人員為協助個案及其家庭,有請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爰參考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

三、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處於封閉家庭網絡,易發生嚴重受虐情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四、現行條文係定位為兒少保護事件之預防性措施,為利於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地方政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應進行關懷訪視。有關通報人之身分保護,均參照第五十三條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保密,惟為求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

五、配合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增列,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第一項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以擴大保護服務對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修。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讓司法機關及早介入重大兒虐事件之處理,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配合增列第四項,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為貫徹兒少最佳利益之精神,併增列適當之親屬、第三人為保護、安置交付對象之選項。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五項所引該條項次。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說明二。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檢視重大兒少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少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少生命權之精神,增列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少之安全狀態。

四、為強化兒少保護,於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迅速找尋,增列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少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實務執行明確,於第三項增列辦理兒少保護業務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一、本條新增

二、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係屬國家重要政策,如有合宜之閒置國有土地、建築物,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托育服務使用,可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之使用效益,爰增列本條。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資訊之「處理、利用」:人員不適任資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授權就該等資料之處理、利用於辦法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有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嬰中心雙方權益,於第一項規範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現行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至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於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考量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屬於對兒童少年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倘受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則未在規範之內;又現行第一款受害對象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行為,部分未及進入司法程序之不當行為,未在規範之內。綜上,為求周全,爰增列第四款消極條件。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規範兒少福利機構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時,被查詢機關之協助義務;另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理由同第一項序文刪除理由。

五、課予兒少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除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外,並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兒少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增列本條,僅明定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管理規範(含人員消極條件、相關之通報、查詢等),以利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第一款: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惟審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若屬合意之特別情況,宜予以排除,爰列為但書事由。

()第二款: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曾犯有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其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障兒童安全。

()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第四款:為避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任不適任之人員,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消極資格之一。

四、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小組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負責人消極資格之義務,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又除教育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兒童課後照顧服班及中心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及經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教育部協助轉請查詢,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規定係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所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另考量地方制度法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配合實務執行之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所送擬聘僱工作人員名單並主動查證及派員檢查。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應持續督導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立案申請之查核及填報現有直轄市、(縣)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資訊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以達縱向聯繫與分層負責之效。又學校教師任教前業經依教師法規定查核,為避免重複查核,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學校教師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九、第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應停止其職務外,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所定調職、資遣等為勞動法規之特別規定,併予說明。

十、第八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列第五項有關通報人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七項所引該條項次。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酒與檳榔影響兒童及少年健康,為達嚇阻之效,針對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少者,爰於第二項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二、為防止體罰或虐兒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並考量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以達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法彈性。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少為弱勢且難以發聲之族群,當遭遇非法對待如性騷擾、虐待等,若第一線常接觸之老師、教育人員或警察、司法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未依規定通報,往往造成孩童極大傷害;另考量違反通報之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八十一條規定,課予兒少福利機構積極查證及依法停止工作人員職務之義務,對於未依規定辦理者,明定相關罰則,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罰則,以落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履行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協助查證、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發現現職人員有消極資格停止其職務之義務。又其處罰流程及罰鍰額度係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併予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針對兒少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收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為減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姓名,以督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積極守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查現行中央或地方所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僅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爰修正第一項將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機構納入處罰對象,以及提高該等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罰鍰上限,以強化管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徐志榮            

協商代:鄭運鵬  陳超明  李彥秀  葉宜津  管碧玲  蔡培慧  陳靜敏  吳志揚  何欣純  江啟臣  吳玉琴  蔣萬安  陳宜民  劉建國  柯建銘  王育敏  吳焜裕  蕭美琴  陳曼麗  羅致政  邱泰源  徐永明  李麗芬  張廖萬堅 林為洲  陳怡潔  李鴻鈞  周陳秀霞

提案人:劉建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楊鎮浯等提案第四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四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育敏等提案第五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李麗芬等23人、委員李麗芬等25人分別提案第六十二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六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

第七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主席: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鍾孔炤等提案第七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七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主席: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第九十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九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一百零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一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一、審查會所作附帶決議4項:

1.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請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針對酒品之廣告促銷及警語標示強化管理;另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落實執行相關規定,並於6個月內分別將辦理成果提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2.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46點,國際審查委員明確指出,建議政府立法確保所有替代性照顧的兒少安置均由家事法庭裁定之;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可見國際審查委員對於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作法深有疑慮,爰請衛生福利部於下一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修法,依據上開結論性意見通盤檢討修正相關條文。

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之權利,請衛生福利部檢討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現行做法,並於6個月內訂定相關處理流程,於流程中納入兒少之意見,以確保兒少之表意權。

3.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兒童及少年安置應以親屬照顧優先為原則,爰為落實前開原則,請衛生福利部檢討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規定,針對親屬照顧,增訂經費補助及支持措施,且其補助資格不以社會救助資格為限,應依實際照顧需求,參考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格定之。

4.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電子類產品和手機APP等新興軟、硬體,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內政部等相關單位,於2個月內召開管理精進會議,研議具體可行策略,並提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黨團協商所作附帶決議1項:

為使一般民眾更為重視兒虐案件,激發民眾正義感針對兒虐案件勇於制止、通報,共同關心受虐兒少,請衛生福利部加強宣導「暴力零容忍」理念,並積極推動社區初級預防相關計畫,強化一般民眾兒少保護意識,及早發現受虐兒少並落實通報。

主席:針對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年度社會關注的酒駕以及虐童案,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之下,我們已經大概完成立法,除了酒駕的刑法尚待處理之外,本法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徐委員志榮發言,發言時間2分鐘。

徐委員志榮:(15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3月29日,我們終於在婦幼節前夕完成兒少法的審查及三讀,這都必須感謝立法院各黨團的委員們有志一同協助修法,也謝謝衛福部的努力,讓行政院版的兒少法在最後一刻也就是3月25日加入協商,同時也看到了立法院的效率,並且在今天完成三讀,志榮身為排審召委,在此要深深地感謝大家的努力!

保護兒童、少年平安健康長大,是我們的基本責任。兒少法的修法今天完成三讀,雖然過程中有些歧見,但所幸大家都能異中求同,讓這部法案能快速完成。

最後,雖然今天完成三讀,但志榮也要提醒各個相關行政部門,修法只是一小步,期待今天過後,各級行政部門都能確實執行各項兒少保護工作,讓我們國家未來的主人翁都能夠平安、快樂,讓我們一起為保護兒少努力。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5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在朝野立委共同努力下,兒少法可以這麼快完成修法。以往兒少保護工作都是以社工為主,社工除了要輔導案家,還要證明兒少有受虐的事實,才能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我在這次的修法中,特別提出檢警及早介入兒虐案件的修正條文,只要社工認為兒少的生命、身體、自由有立即危險或可能有危險,就能移請警察報請檢察機關處理,讓社工可以專心服務案家,犯罪調查就回歸到檢警身上。

同時,考量家長帶著孩子行方不明是兒虐重大警訊,這次修法我也要求兒少保護個案的家長,如果要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該主動告知主管機關;社工要是發現孩子不見,警察也找不到孩子且評估有犯罪嫌疑的話,也能移請檢察機關處理。希望透過公權力的積極介入,阻止更多憾事發生。

此外,為了避免不適任人員在幼托機構、校園間流竄,我也要求衛福部建立裁罰資料庫,供各機關查詢;機構在聘用工作人員之前,要跟主管機關查證應聘人是否為不適任人員。

除了兒虐相關條文之外,我也提出地方政府兒少權益促進委員會應納入兒少代表,以及兒少福利機構配合國家政策需用國有土地可以享有優惠的修正條文。

再次感謝各位委員不分朝野的大力支持,希望新法上路後,能夠真正健全社會安全網,避免兒虐事件一再發生。

主席:請蔣委員萬安發言。

蔣委員萬安:(15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年初短短一個月其實發生非常多起兒虐的案件,我想大家印象深刻,一位狠心的父親只因為「肉圓」沒有加辣,就痛打他的兒子,年僅12歲且骨瘦如柴的男孩子背對著父親,我今天還特別再看一次這則新聞,狠心的父親甚至拿起鐵條再一次不斷地抽打這個孩子,這個孩子不斷地哭喊「爸爸可不可以不要這樣?」,他的媽媽也講出,在他小時候,甚至兒子跟她講「我可不可以死掉」的這種話。我想這些層出不窮的虐兒案件,造成今天立法院不分朝野能夠這麼快速地完成修法。

臺灣的虐兒案件通報數從近5年三萬多件到四萬五千多件,雖然民眾有警覺心,但是虐兒致死的案件卻從5年前的48人增加3.2倍到155名。這一次的修法重點,很高興我所提出的第五十三、五十六條的立法精神能夠被納入,也就是司法警察相關的調查權能夠提早介入,讓社工員不再孤立無援。

孩子是每個家庭的寶貝,更是臺灣社會的未來,我希望今天兒虐相關的修法三讀過後,未來在執行落實上面能夠包括社政、警政單位一同來努力,以確保我們的孩子能夠在安全健康的環境中成長,這也是立法院在婦幼節前夕送給全國兒童最好的禮物。

主席:謝謝蔣委員。繼續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兒少權益法在朝野的努力下,一個月內就完成了三讀,這是我們立法院願意積極來面對兒虐事件,特別在這次的修法裡面,有幾個具體條文,如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等三個條文,我們加入「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協尋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由司法機關報請檢察官處理。」,尤其是第五十六條,對於應該保護、安置或緊急安置之兒少,主管機關得請求檢、警協助,其中加入了「如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處理。」,而這幾個條文的具體措施,確實強化了這次兒少案件處遇不足的一個問題,讓基層的社工有法律的依據來協請檢調單位處理,也是這次修法最重要的一個進步。

目前衛福部也訂了社會安全網計畫,並大量補充基層社工人力,未來再加上警察及檢察官的協助,建立起保護網。另外我們還有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的防狼師條款,讓兒少的保護成為每一個社區的每一個人一起來關注的事,各部會、各層級政府也都動起來,我相信可以讓我們的兒少都能夠有一個好的生活環境,讓我們一起攜手建立一個友善兒少的社會。兒童是我們的寶貝,我們一起來努力。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請陳委員靜敏發言。

陳委員靜敏:(15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近期這一個兒虐事件的發生,讓兒少保護的議題再度浮上檯面,在憤慨之餘,我覺得更重要的是,透過制度層面的改進來杜絕兒虐事件的發生。我在這邊要特別感謝各位委員同仁的共同努力,快速而且完善的將法案三讀通過,讓兒少的保護更加完整。

對這一次的修法,我也本著護理師的角度提出修正,相信大家都認同預防勝於治療,這樣的概念,兒虐事件也是同樣的道理,從源頭杜絕絕對是最有效的方式。為了避免學齡前的兒童比較少有機會跟家庭以外的人接觸,而且也比較沒有能力求援,所以本席要求將六歲以下的孩童,如果沒有接受出生登記或是按時預防接種,都納入做為需要通報的一個情境,也就是在防範疏忽兒童的發生,讓醫護對兒少保護能夠更盡一份心力。

此外,對於這次的修法,我也強調要對通報人的身分有所保護,雖然通報數量不斷上升,但不可諱言的,還是有很多的個案因為不敢通報,致使沒辦法讓我們及早介入而發生憾事。所以,這次的修法除了要鼓勵大家勇於通報以外,更期待能夠落實開案輔導及安置,及早將小朋友帶離可能危害的場域。

最後,我覺得兒少法在婦幼節前夕三讀通過是特別有意義,我希望不只是兒童節當天要讓小朋友免於危害,更要在日後的每個平凡的日子,都能夠讓小朋友快樂、安心的成長。

主席:謝謝陳委員。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5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兒虐事件頻傳,本會期第一次的委員會,本席立即召開專案報告,徐召委也在輪值的第一天,就把這個法案儘速排入審查,再火速於兒童節前一週,正式三讀通過。在此要特別感謝李麗芬委員有特別的新思維,感謝衛環委員會徐志榮召委、吳玉琴委員、陳靜敏委員等諸位委員,大家共同努力讓院版能夠及時納入並充分討論。

本席提案修正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也都可以順利審查通過。特別是第五十九條,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強化對高風險家庭通報及處遇之相關規定,未如期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之家庭,能夠及早被通報及關懷,也讓司法可以及早介入兒少保護的調查程序,以求儘早、儘速確保兒少之安全。針對幾起托育機構虐童案,在本席提案的第一百零八條中,規範機構評鑑等級丙等或丁等者應立即改善,未立即改善者可要求停辦,如果不配合,最重可廢除設立許可,以確實監督托育機構。

給兒少一個安全的生長環境是國家的責任,此次修法不是完結,相關公部門的盲點也必須要再一次做相關的調整,大家在面對整體執行給兒少一個安全環境的過程中,並不是一部兒少法就可以達到一定的成效。本席希望這部經過再修正的兒少法,可以讓公部門在整個執行面上重新做一些調整,讓台灣的小朋友們在這個民主進步的國家,都可以快快樂樂的成長。謝謝。

主席:謝謝劉委員。請陳委員怡潔發言。

陳委員怡潔:(15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根據衛福部的統計資料,106年施虐兒少者有3,977人,其中就有3,031人的身分是父母或養父母,107年第一季到第三季施虐兒少者也有2,972人,其中2,350人的身分也是父母或養父母;而這其中,106年遭父母、監護人、照顧者等虐待致死或殺害的兒少,106年高達27人,107年第一季到第三季也有12人,顯見施虐兒少者的兇手多半是離他身邊最親近的人。

另外同樣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各地方政府社工人員遭暴力、威脅或辱罵等人身安全事件,每年都超過5,000人次,顯見我們的社工也籠罩在職場的暴力陰影中。再依據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2017年公布的問卷調查結果,有近八成的社工師執業時曾遭受威脅或潛在威脅,其中過半曾遭語言暴力,9%遭肢體威脅,14%兩者皆有,更有人一年內被威脅30次到50次。

從剛剛本席舉出的兩個統計資料可以得到一個結論,那就是受虐兒童多半是被身邊照顧他的父母、監護人、照顧者施虐,而當社工進入到這類家庭時,多半也有潛在危險存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本席也邀集衛福部、警政署、法務部、司法院等機關,瞭解各單位面臨到的狀況與建議,最後透過親民黨黨團提出修正動議,透過法律的授權讓社工及警察都能充分合作,只要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或危險之虞時,讓社工對於高風險家庭,能夠在警察的協助下,提早進行訪視、調查兒少的狀況,希望透過這樣的方式來減少虐童的憾事發生。

本席很高興社環委員會在審查兒少法時,能夠參考親民黨黨團及其他委員所提新增的「即時強制」條文,讓即時強制入法,相信兒少法修正三讀通過施行後,未來社工訪視時能夠無後顧之憂,同時更讓台灣的兒童及青少年能夠活在一個更安全的環境之中。感謝立法院所有關心兒少議題的委員同仁,能夠趕在兒童節前夕通過這樣的立法,這絕對是送給兒童最棒的兒童節禮物,謝謝大家!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1、2會期第10、3、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2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95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76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1會期第3次會議及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李召集委員彥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蔡森田、國民健康署署長王英偉、法規會參事高宗賢、交通部路政司科長王昭明、郵電司科長謝敏貞、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劉成焜、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簡任技正楊哲維、國家公園組簡任技正林玲、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處副處長劉士莒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建澈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盧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內推動母乳哺育日漸成效,但哺(集)乳室環境始終未竟改善,應予以檢討改革。國際研究顯示,母乳能降低嬰兒腸胃道感染、呼吸道感染、中耳炎及減少兒童期糖尿病的機會。且婦女藉由母乳哺育,能使產後子宮恢復較快、出血的機會較小、得到乳房癌、卵巢癌及骨質疏鬆的機率減少,因此為維護母嬰身心健康,應該積極鼓勵並健全母乳哺育環境。但現今我國多數公共場所未提供,抑或是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女性廁所內,嚴重影響母嬰哺育之衛生及情緒,因此修法強制哺(集)乳室應單獨設立。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除現行規定應設置之公共場所外,應增設飯店、國際會展中心、婚宴廣場;此外大型戶外活動及公園達一定規模以上亦應設立獨立哺乳設施。若違反上述規定提高罰則,爰此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國際研究顯示,母乳能降低嬰兒腸胃道感染、呼吸道感染、中耳炎及減少兒童期糖尿病的機會。且婦女藉由母乳哺育,能使產後子宮恢復較快、出血的機會較小、得到乳房癌、卵巢癌及骨質疏鬆的機率減少。因此多數產婦都希望以母乳哺育嬰兒;政府亦應積極鼓勵母乳哺育工作。

()現今我國多數公共場所未提供亦或是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女性廁所內,嚴重影響母嬰哺育衛生及情緒,因此應明確規定哺(集)乳室應單獨設立,不得與其他空間混用。

()現階段條文除公家機關外之公共場所外僅有百貨公司及零售量販店需設哺(集)乳室,但其餘大型營業場所如飯店、國際會議中心或是婚宴會館等卻未規定必須設置哺(集)乳室,其皆為大型營業場所且媽媽常帶孩子前往之地點、待在該場所的時間亦不短。

另規定我國目前大型公園園區面積超過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公園亦需設立哺(集)乳室。為使媽媽們能夠安心哺育母乳,健全母嬰親善環境,應增訂上述幾處場所。

()現今中央與地方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

()為促使各大型營業場所及公家機關設立哺(集)乳室並達到標準,且僅罰大型營業場所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業者無關痛癢,故將未設立哺(集)乳室及違反設立之標準的罰則提高為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亦增訂若哺(集)乳室之設立非獨立使用將罰款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修正草案」。

四、委員邱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衛生福利部推廣母嬰親善措施、打造母性友善環境,然公共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規定卻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設置基準;捷運車站更僅規範交會轉乘站須設置哺集乳室,無法有效滿足民眾哺(集)乳之需求。為營造友善育嬰環境,實有提高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比例之必要。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以回應民眾育嬰需求,爰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以台北捷運為例,104個捷運車站中僅有22個設置哺(集)乳室,僅占21.2%;其餘82個捷運車站中,有28個為每月運量突破百萬人次之重點車站,卻無設置哺(集)乳室,顯然無法有效提供母性育嬰需求。此外,台北捷運各路線的哺集乳室分配比例極度不均,新店線設置哺集乳室之車站比例為40%;板南線為33.3%;文湖線則僅有8.3%。

()再以高雄捷運為例,紅橘線共計37個車站中,僅美麗島站(交會轉乘站)設置哺(集)乳室,其餘36個車站則係以駐警室作為臨時哺(集)乳室。育嬰設施此等貧乏,與衛福部推廣母嬰親善措施之良善立意相去甚遠,亦不利於性別友善環境之營造,實有修法之必要。

五、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現行長程運輸工具多數未設置哺(集)乳室,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被迫在廁所集乳或哺乳,無法真正落實哺育母乳婦女之無障礙哺乳環境,爰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以建構友善母乳哺育環境,保障母親與嬰兒之健康人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我國現行長程運輸工具如台鐵、高鐵等,多數無哺(集)乳室,不少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常被迫在廁所集乳或哺乳,以台鐵西部幹線為例,如基隆往返高雄僅少數自強號有設置哺(集)乳室,東部幹線自強號僅一類型有設置,其他並未設置,家長在旅途中如需集乳或哺乳,只能到廁所處理,相當不衛生,也不方便,且哺乳時間往往耗時20至30分鐘,亦可能影響其他旅客如廁之便利性。

()現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僅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鐵路車站、航空站和捷運交會轉乘站需設置哺乳室,而對運輸列車本身,並無相關規定。惟長程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未設置哺(集)乳室,顯與本條例第一條,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之立法目的有違。另台鐵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因非屬長程運輸,故予以排除。

()爰此,修正「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針對長程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予明顯標示,但非以長程運輸目的之捷運系統,則不在此限,以落實友善母乳哺育環境,保障母親與嬰兒之健康人權。

六、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蔡森田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背景說明:

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99年11月立法施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該條例規定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且總樓地板面積達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達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總樓地板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及總樓地板面積達1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等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

修正條文重點: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第五條:

(1)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將「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下修為五千平方公尺;並將「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納入應設置哺集乳室之規範。

(2)增列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納入應設置哺集乳室之規範。

2.增列第五條之一「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需設立臨時哺(集)乳設施」,以提供哺乳之需求。相關標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3.增列第七條之一「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4.第九條:修正第一項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高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二項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5.增列第十條第二項:違反第七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1.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下修一節,有利增加更多友善哺乳環境,惟影響層面甚廣,部分小型百貨公司及量販店,如全聯福利社、都會區小型百貨公司有可能囊括在內,本部須就其影響範圍與相關業者溝通。

2.查本條例立法之初,「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一詞,係援引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及行政院主計處所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之定義,為使引用來源一致性,經查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顯示,並無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之營業歸類。經濟部表示國際會議中心、婚宴會館,非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營業項目之一,建議以營業面積或人數作規範。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國際會展中心由國貿局管理;婚宴會館若屬於餐飲,則為飯店類或餐廳類(飯店由觀光局主管,一般餐廳由縣市政府管轄),婚宴會館若屬於規劃或安排行程,則屬於喜慶綜合類。爰法條明列之場所名稱須與經濟部等單位研商。

3.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應設置哺(集)乳室一節,基於公園園區是否有實體建築物可設置哺集乳室,或公園用地增建哺集乳室是否涉及建築法規,均似有疑義。另查國家公園、都會公園由內政部營建署管轄,9座國家公園均已設置哺集乳室,4座都會公園已設置2座。一般公園係由地方政府建設局管理及維護,經詢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目前有327座公園,粗估佔地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達20座,公園內少有建築物且無人員進駐之管理站,設置哺乳室須由建造建築物開始,且安全堪慮,有一定之困難。本項建議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討論。

4.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需設立臨時哺(集)乳設施一節,基於法律之明確性,「大型」戶外活動應有一定之定義,如參與人數、活動性質等。本部基於鼓勵地方政府提供友善哺乳支持環境,於補助地方政府推動衛生保健工作項目中,業已納入考評項目。

5.有關增訂哺集乳室之衛生環境及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用及違反者之罰則,因現行「公共場所哺(集)乳室設置及管理標準」第2條規定,已明定設置哺(集)乳室之位置,應有明顯區隔之空間,除專供哺(集)乳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違反者,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該條例已明定清潔維護與良好通風設備及抽查機制,加強落實清潔維護與管理。若為提升法律位階,本部同意增列。

6.有關增修第九條,將現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處罰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上修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罰則由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上修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基於本條文係就違反「公共場所哺(集)乳室設置及管理標準」,如缺少基本設備、未有清潔維護紀錄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九條先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才處以罰鍰。考量現行公共場所均能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在現在處罰額度內,已能達警示作用,惟為鼓勵更多場所提供更親善哺乳環境,本部同意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建議修正第二條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

2.為有效提升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之比例,以回應民眾育嬰需求,爰建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納入應設置哺集乳室之規範。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1.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依委員提案增加捷運站設置哺集乳室場所,可營造友善哺乳環境,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2.有關修訂捷運站設置哺(集)乳室比例一節,台北捷運公司、高雄捷運公司及桃園捷運公司由縣市政府監督。台北捷運公司表示,每年之旅運量人次數並非固定不動,難以依進出人數作為標準;高雄捷運公司表示,目前有2條路線共38站,1站捷運交會轉運站已設有哺乳室,目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設置及維護經費為新增之支出,將加重財務負擔,另使用民眾較少運量低,設置上有困難。且未來地方政府增設輕軌列車可能亦須比照,本部為營造友善哺乳環境,建議下修「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納入應設置哺集乳室之規範。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增列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將「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除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外,應設置哺(集)乳室。」納入規範。

2.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3.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本部業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102年12月3日以部授國字第1020411006號公告「鐵路對號列車與高速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鐵路對號列車生效日期為104年12月3日,高速鐵路列車生效日期為105年12月3日。臺鐵局於104年12月3日前,其行駛中之對號列車除區間車、柴油客車、電聯車(非對號列車)外,均已設有哺集乳室。高鐵公司業於105年10月底完成全數34組列車改造,於第5節車廂設有哺集乳室。若為提升法律位階,本部同意增列。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保留,送院會協商: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等3案之第五條條文,均保留協商。

()照案通過:

1.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第二條。

2.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第九條。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之條文,修正通過如次:

1.第五條之一:修正內容如下:「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2.第七條之一:修正內容如下:「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3.第十條:新增之第二項,修正內容如下:「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六、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但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增訂需設哺(集)乳室之區域範圍。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為有效提升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之比例,以符育嬰需求、完善母嬰親善措施,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一、我國現行長程運輸工具如台鐵、高鐵等,多數無哺(集)乳室,不少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常被迫在廁所集乳或哺乳,相當不衛生也不方便,且哺乳時間往往耗時20至30分鐘,亦影響其他旅客之使用。

二、現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僅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鐵路車站、航空站和捷運交會轉乘站需設置哺乳室,對運輸列車本身,並無相關規定,顯與本條例之第一條立法目的有違。另台鐵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因非屬長程運輸,故予以排除。

三、爰修正「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針對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予明顯標示,以建構友善母乳哺育之環境,保障母親與嬰兒之健康人權。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至六款順序隨之遞移,併同調整。

審查會:

本條條文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需設立臨時哺(集)乳設施,以提供哺乳之需求。其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各縣市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給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室。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一、為符合法制作業用語,將闡明立法目的之第三句「,以提供哺乳之需求」予以刪除;並將次句句首「需設立」用語,修正為「應設置」。

二、基於法律之明確性,針對「大型」戶外活動應有一定之定義,爰在末句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標準前,增加「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等文字規定。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第七條之一 為提供良好母嬰哺乳衛生環境,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我國大多數公共場所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廁所內,使得嬰兒不願進食或是產婦擔心嬰兒用餐環境不夠衛生。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新增條文。

審查會:

一、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二、將闡明立法目的之首句「為提供良好母嬰哺乳衛生環境,」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修改罰鍰。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修改罰鍰。

二、新增第十條第二項違反七之一條之罰則。

審查會:

一、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二、針對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七條之一之處罰規定,有鑑於現行地方政府均採優先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才處以罰鍰之方式處理。故於處以罰鍰之前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等文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李彥秀  

協商代表:鄭運鵬  王育敏  蔣萬安  徐志榮  邱泰源  江啟臣  柯建銘  陳靜敏  劉建國  吳志揚  陳宜民  管碧玲  何欣純  徐永明  陳怡潔  李鴻鈞  周陳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