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分別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蔣乃辛等18人分別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2、4、4、5、6、6、6、6會期第6、15、1、15、7、3、9、14、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049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09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7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25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65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82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80號、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67號、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61號、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9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第9屆第4會期第1次、第15次、第9屆第5會期第7次、第9屆第6會期第3次、第6次、第9次、第14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3月13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9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高金素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強迫入學條例係於三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相關用詞及修正文義未盡明確之規定,並符合憲法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二、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殘障」之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第十三條規範並非因地制宜事務,爰提案修正之。

三、委員張宏陸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中「殘障」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另依身心障礙者分級與鑑定標準規定,智能障礙者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等四級,本條第二項既規定「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則屬「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應得免強迫入學,方屬合理,亦應一併配合修正,以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尊重,並使條文規定更加周延合宜。爰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說明:

為避免有歧視意味,且有鑑於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故本法應一併配合修正,以示尊重。爰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於9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釐清殘障者實為個人因生理或者心理因素,導致其參與社會活動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故為消除「殘障」字眼予人之負面觀感,爰提案修正「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

六、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本條例中「殘障」用語,有歧視之意涵,又查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中之「殘障」用語,也改為「身心障礙」。故為消弭「殘障」用語之負面觀感,爰提案「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親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少子化現象之因應已成為國民教育必須面對之重要議題,在各地國中小學新生人數遞減之狀況下,國中小學學校數也可能造成遞減,各學區變大而致使學生對於需要住宿或長距離通車就讀情形應會遞增,為避免學生之家庭教育與學習時間均受相對剝奪,爰此提案「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此類學生併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八、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提案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等文字修正為「身心健康條件」。

九、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及96年二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為配合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之實施,我國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相關用詞及修正文義未盡明確之規定,並符合憲法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十、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學生就學權益,今日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強迫入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9案,希冀透過本次修法,刪除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相關用詞及修正文義未盡明確之規定,以符合憲法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另為強化地方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權責,親民黨黨團本次提案修法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機制,強調地方政府主動查知交通不便學生就學需求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之權責,以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就學權益。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背景說明

依103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本條例現行第12條因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需於108年12月3日前完成修正。另依本條例現行第12條第2項規定,重度智能障礙者倘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得免強迫入學,惟其亦屬身心障礙者,亦可由本條例現行第12條第1項申請暫緩入學,於實務上易生應否執行強迫入學之疑義。為保障全國3,365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共6萬餘人之就學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擬具本條例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況及問題

1.現況

(1)我國對身障者權益日漸重視: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意旨,應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並確保提供身障者合理之對待。

(2)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特教學校或相關特教輔導安置措施已較全面且完善,可針對各類、各程度之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性化、個別化、無障礙之教育服務及資源。

(3)現行法規已有相關規範: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倘有暫緩入學之需求,得依據本條例現行第13條申請暫緩入學,且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是以六歲至十五歲適齡之國民依法皆應受國民教育法及本條例之規範與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有差別。

2.問題

(1)本條例現行第12條第1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用語似有歧視性質,另「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應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

(2)因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可依本條例現行第13條規定,經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或核定暫緩入學,其就學權益得獲妥善保障,爰毋須保留現行第12條第2項之具有消極性剝奪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受教權益之條文。

()已推動之相關作為

實務上,依據特殊教育法現行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皆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且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其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爰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可透過本條例現行第13條規定,經鑑輔會安置於特殊教育學校或機構就學,從而接受完整且全面的特殊教育,以提升學生生活自理、動作與行為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方面之能力,此可免除剝奪學生受教權之疑慮,同時貫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特殊教育之理念,使各類學生皆可獲得平等一致之受教育權益,落實其身為自然人之人權。

()行政院版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之精神,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疑似歧視性相關用詞及修正文義未盡明確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1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健康條件」。

另為提供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合理之對待,並符合憲法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爰刪除現行第2項「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之規定。

()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本條例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考量「殘障」用語有歧視意涵,故提案將「殘障」改為「身心障礙」。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考量「殘障」用語有歧視意涵,且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故提案將「殘障」改為「身心障礙」。另配合衛生福利部鑑定作業相關規定,提案修正現行第12條第2項規定,由「重度智能不足」,增列「極重度智能障礙」,並將「重度智能不足」改為「重度智能障礙」。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且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為避免歧視意味,且有鑑於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故本法應一併配合修正,以示尊重,故提案將「殘障」改為「身心障礙」。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4)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於9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釐清殘障者實為個人因生理或者心理因素,導致其參與社會活動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故為消除「殘障」字眼予人之負面觀感,故提案將「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改為「身心障礙」。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5)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殘障」用語,有歧視之意涵,又查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條文之「殘障」用語,亦改為「身心障礙」,為消弭「殘障」用語之負面觀感,故提案將「殘障」改為「身心障礙」。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故提案將「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改為「身心健康條件」。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惟因健康條件即含括「身心健康條件」,,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7)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及96年二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為配合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之實施,我國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相關用詞及修正文義未盡明確之規定,並符合憲法規範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爰提案將「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改為「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大致一致,敬表贊同,基於現行第13條已定有身心障礙學生得核定暫緩入學之相關事項,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審酌現行第13條規範並非因地制宜事務,爰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惟因下列因素,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1)依特殊教育法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並分為智能障礙等13類障礙類別。

(2)部分身心障礙者除主障礙類別外,亦有可能伴隨一種或多種其他障礙類別,另外每一障礙類別亦有其障礙嚴重程度不同之分,及學生身心健康情形不一等狀況。

(3)其於前述情形,每一位身心障礙學生之生理、心理之障礙及健康情形皆不相同,實難訂定統一判斷之客觀標準,需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鑑輔會之各相關領域委員依其專業就法定代理人之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學生實際狀況等,先予以客觀綜合研判鑑定後,主管機關再依其鑑定結果依法予以核定始為妥適。

(4)另依特殊教育法第6條規定,有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係屬各級主管機關所設鑑輔會權責,爰建請有關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仍維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定之。

3.親民黨黨團擬具「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親民黨黨團擬具本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機制,強化地方政府主動查知交通不便學生就學需求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之權責,以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就學權益,與本部目前推動工作及未來規劃方向大致相符,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十二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草案第十四條,綜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因地區偏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

肆、9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

行政院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行政院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本條「殘障」之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一、本條中「殘障」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二、依身心障礙者分級與鑑定標準規定,智能障礙者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等四級,本條第二項既規定「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則屬「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應得免強迫入學,方屬合理,爰配合修正。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為避免有歧視意味,且有鑑於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故本法應一併配合修正,以示尊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於9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釐清殘障者實為個人因生理或者心理因素,導致其參與社會活動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爰修正原有關殘障等相關字眼,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條中「殘障」用語,富有歧視之意涵,又查1997年4月18日已將「殘障福利法」中之殘障用語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中之「殘障」用語,也改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身心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鑑於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且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及96年二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二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並無因地制宜之性質,而應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統一訂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因地區偏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因交通不便以致影響就學或路途遙遠致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並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協助之

 

第十四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親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少子化現象之因應已成為國民教育必須面對之重要議題,在各地國中小學新生人數遞減之狀況下,國中小學學校數也可能造成遞減,各學區變大而致使學生對於需要住宿或長距離通車就讀情形應會遞增,為避免學生之家庭教育與學習時間均受相對剝奪,爰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此類學生併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審查會: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因地區偏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強迫入學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12、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049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2號、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70號、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0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3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第12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3月13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高金素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鑒於現行本法未定有特殊教育學校行政單位之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惟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定有該等主任、組長、秘書得由教師兼任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經銓敘部依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六十八次會議決定要求修訂增列;另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規定之訂定欠缺授權依據,及配合行政院評鑑簡化、行政減量政策,避免特殊教育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無法與其他校務評鑑整併一同辦理,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融合教育已逐漸成為世界潮流,身心障礙學生在普通班級內與一般學生共同上課,增強其學習及社會互動能力,使其未來更能融入社會。惟現階段普通班級之教師對教導身心障礙學生之能力不足;不同障礙類別的學生於課堂中的學習需求也不盡相同,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學校教學團隊須依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教學計畫,但在教師教學能力無法滿足各類身心障礙學生學習需求的情況下,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實施勢必遭遇困難。為能落實融合教育、提升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共同訂定及執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能力,爰提案增訂「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未定有特殊教育學校行政單位之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臻一致;另,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未授權訂定;以及配合行政院評鑑簡化行政減量政策,特教評鑑每3年辦理1次,無法與其他校務評鑑整併辦理等問題,本法確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性及迫切性。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背景說明

特殊教育法是為了促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皆有接受適當教育之機會,針對身心障礙者及資賦優異者之需要與特性,提供合適之教育內容,使其發揮潛能,達成人盡其才的目標。

特殊教育法自73年立法以來,已歷經7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3年6月;為更有利於實務運作,本部期待藉由此次修法,讓特殊教育法更臻完備。

本次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在於完備特殊教育學校一級單位之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與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之訂定授權,以維護教師權益,並配合評鑑簡化行政減量政策,修正將特殊教育評鑑得併校務評鑑辦理及進行法令鬆綁,故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為使法令規定與實際執行情形一致,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賦予各主管機關權責之法源。(修正條文第14條)

又鑑於現行本法未定有特殊教育學校一級單位之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21條規定未臻一致,銓敘部並依考試院第11屆第268次會議決定要求修訂增列,爰本部依銓敘部函示積極辦理,將特殊教育學校之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納入特殊教育法相關條文規範。(修正條文第26條)

另現行特殊教育法第47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3年辦理1次評鑑。惟一般高級中等學校有高職特教班安置身心障礙學生及設立資源班提供教學輔導等支持服務,需同步接受教育部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評鑑及一般性之學校評鑑,重覆評鑑造成學校行政負擔至鉅,爰修正特殊教育評鑑得併校務評鑑辦理及並就評鑑頻率進行法令鬆綁。(修正條文第47條)

()行政院所提第14條、第26條、第47條修正草案內容說明

為使 大院瞭解行政院所提第14條、第26條、第47條修正草案內容,以下就相關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增訂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之授權規定,以為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教學節數標準之法源。(修正條文第14條)

2.增訂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並得分組辦事,及主任、組長、秘書等職務之專、兼任人員之規定以使法律位階臻於周延。(修正條文第26條)

3.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評鑑週期,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並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成效之評鑑,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以簡化評鑑並減少行政機關及受評學校之工作負荷。(修正條文第47條)

()本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增訂「特殊教育法第28條之1條文草案」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第28條之1,「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精神與本部推動特殊教育教育工作之意旨相同,敬表支持,惟考量特殊教育法第15條已載明「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為期周妥,建議納入本部辦理之特殊教育法全條文修正案通盤研議。

建議特殊教育法全法修正時,第15條修正文字如下: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2.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委員提案第14條增訂第3項:「特殊教育教師之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考量少子女化影響,特殊教育學校未來轉型可能有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外之情形,如巡迴輔導教師等服務形式,建議調整文字為:「特殊教育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提案第26條第1項修正為:「……;其遴選聘任程序及應遵循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有關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校長係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辦理遴選聘任程序,有關委員提案增加其遴選聘任程序及應遵循事項等文字部分,敬表支持,惟調整部分文字為:「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提案第47條:「第1項增訂學校應定期對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進行自我評鑑,第2項及第3項之評鑑修正為每5年辦理1次,第4項增訂獎勵及輔導之授權項目。」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實施計畫,皆要求各校於評鑑前辦理自我評鑑,應可免增列於條文;評鑑期程係邀集法學及特教專家代表、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各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等共同研商結果,建議仍維持每4年辦理1次評鑑;獎勵及輔導部分,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皆有明定,爰仍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特殊教育教育之關心,期待透過本次修法,除完備相關特教人員任用之法源依據,更能達到便利特殊教育學校校務順利運作及評鑑簡化、行政減量之目的。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十四條,綜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二、草案第二十六條,綜合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一,除第三句「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各主管機關」外,餘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通過。

四、草案第四十七條,綜合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肆、3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

行政院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教師之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教育部目前係訂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據以規範國立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涉及學校安排課程及授課鐘點費支給等教師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教育部目前係訂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據以規範國立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涉及學校安排課程及授課鐘點費支給等教師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四、查「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條文中針對特殊教育學校(班)專任教師、兼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等分別訂定不同的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體例,酌予修正第三項規範內容。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其遴選聘任程序及應遵循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利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另本項所稱「實習」,包括實習輔導、就業輔導等;「輔導」包括學生輔導、教師輔導等。

三、依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六十八次會議決定,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請將特殊教育學校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納入本法,爰配合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係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規定之。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行政專業考量等實際情形,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賦予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權責,及現行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法源依據。另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用,得為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因特殊教育學校大多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有腦性痲痺、肢體障礙、聽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伴隨自閉症等,亟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諮商等復健服務,且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任為主,爰明定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以助學生生活學習適應。

(三)第五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至「一定規模」之界定,應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之編制標準中明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利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另本項所稱「實習」,包括實習輔導、就業輔導等;「輔導」包括學生輔導、教師輔導等。

三、依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六十八次會議決定,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請將特殊教育學校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納入本法,爰配合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係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規定之。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行政專業考量等實際情形,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賦予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權責,及現行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法源依據。另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用,得為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因特殊教育學校大多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有腦性痲痺、肢體障礙、聽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伴隨自閉症等,亟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諮商等復健服務,且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任為主,爰明定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以助學生生活學習適應。

(三)第五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至「一定規模」之界定,應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之編制標準中明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應以團隊合作的方式訂定身心障礙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畫,使身心障礙學生能獲得符合自身需求的完善教學規劃。但根據身心障礙之分類共有十三款,分別為: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而各項障礙類別所需之教學計劃皆不盡相同,學校教師所遇到的身心障礙學生也不盡相同,因此不見得具備訂定或落實能滿足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有賴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進行橫向資源連結並提供必要協助,方能有效落實融合教育之理念。爰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相關教師及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協助,以利融合教育之落實。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定期對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提升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規定,配合行政院評鑑簡化及行政減量政策,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又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各教育階段辦理學校評鑑因週期未臻一致,如特殊教育評鑑併入學校評鑑,宜依其週期為之,爰增訂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之規定,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以落實行政簡化減量目標,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各教育階段學校相關法律,諸如「大學法」、「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專科學校法」、「私立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學生輔導法」等,除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辦理評鑑外,均同時訂有學校應自行自我評鑑之相關規定。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自行檢視辦理特殊教育之效能,爰參酌前揭各法之立法體例,增列第一項,以為學校辦理自我評鑑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規定遞移為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四、第二項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規定,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各教育階段辦理學校評鑑因週期未臻一致,如特殊教育評鑑併入學校評鑑,宜依其週期為之,爰增訂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規定。

五、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評鑑之類別包括校務評鑑、專業群科評鑑及專案評鑑三款。同條第四項前段則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依此,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務評鑑係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而本草案希冀將特教評鑑整併至校務評鑑,其辦理週期若能配合參照「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之規定,調整為「每五年」一次,當更有助於特教評鑑融入校務評鑑辦理,且更能減輕學校因應評鑑之行政負荷量。爰此,將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週期修正為「每五年」辦理一次。

六、一方面為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另一方面使主管機關對學校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評鑑週期趨於一致,爰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評鑑週期同時修正為「每五年」辦理一次。

七、特殊教育評鑑除了著重績效責任外,更兼具改進及啟發功能,應以了解特殊教育現場困境為主,期能適時提供協助解決特殊教育實施遇到的困難。換言之,應強調其輔導功能,而非以懲處為評鑑目的。再者,對於辦學績效優良者,更應透過相關獎勵措施,以鼓勵其持續追求卓越提升教育品質。爰此,為使法令規定與實際執行情形一致。故參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立法體例,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主席: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會期第3、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57號、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與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總處歷來推動人事業務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行政院、考試院於108年2月20日函請大院審議的獎章條例第4條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的修法緣起及修正重點扼要報告。

獎章條例於73年1月20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95年1月11日。本次修正係為配合104年12月2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爰擬具獎章條例第4條修正草案,將第4款「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標準」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歧視性文字之意旨。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參、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爰此,特擬具「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關身體殘廢等字眼。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配合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本案配合修正相關法律文字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歧視性文字之意旨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

 

矜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另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二、考量楷模獎章旨在表彰公教人員之優良品德、操守或具體事蹟,爰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並有具體事蹟者,雖尚未達第四款所定全失能程度,惟如符合本條其他各款規定之要件,足資頒給楷模獎章者,亦得由請頒機關辦理請頒。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獎章條例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獎章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6、6、6會期第11、14、1、4、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21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38號、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7號、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50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787號、台立議字第10707037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21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即指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然而,許多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常因難以適應社會生活而再度陷入犯罪循環中,導致監獄矯治成效不彰並耗費大量社會資源。而外役監獄之設置,切中了培養受刑人社會適應性的目標,使受刑人能於類似社會化的場所進行矯正與陶冶,為使更多具悛悔實據且身心健康之受刑人於獲釋前得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同時紓解監獄超額收容現況,爰此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外役監獄之處遇功能,放寬遴選資格。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外役監條例對於適用之法律名稱不符合現狀,未配合監獄組織條例之修正及繼後廢止,致名實不符,執行實務與法律規定有所扞格,傷害法律之尊嚴,實應予以修正,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相關條文規定,更加周延,並維護法制。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外役監設置宗旨:「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為使具悛悔實據且身心健康之受刑人於獲釋前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同時紓解監獄超額收容現況,爰此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以落實外役監設置宗旨,幫助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外役監條例第四條規定,累犯不論情節輕重,皆無外役監遴選資格,誠然有違比例原則,故將前案或本案案情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以紓解一般監獄超額收容問題,同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讓外役監中間性處遇功能更加普及,協助更多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以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一條所述之矯正目的:「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爰此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擴大外役監中間性處遇功能之適用對象。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外役監設置於行刑的目的,在於培養受刑人社會適應性,矯治受刑人賦歸社會,惟現行「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未考量輕重,全然排除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非但不符「監獄行刑法」「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精神,不分犯罪類別排除遴選,更違背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精神,爰提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有關林委員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第一條

1.委員提案修正第2項,刪除「監獄組織條例」。

2.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監獄組織通則。又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監獄組織通則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廢止,本案刪除監獄組織條例,本部敬表同意。

()第二條

委員提案因「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已明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為避免條文累贅重複規定將本條刪除,本部敬表同意。

()第三條

委員提案因「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已明定:「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為避免條文累贅重複規定將本條刪除。本部敬表同意。

()第四條

1.委員提案修正第2項第3款,增列「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得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並修正第3項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2.基於保障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權益,適度放寬累犯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立法方向本部深表認同,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是否為「第一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實務上認定實有困難,爰建議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受刑人,始列入遴選對象。

3.另,按外役監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主管機關應為本部,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條文「法務部矯正署」,爰無需修正。

()第五條

委員提案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為使權責相符,將條文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第六條

1.委員提案為配合產業就夠變化,將條文「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修正為「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2.為配合產業結構修正條文規定外役監作業之範圍,增加受刑人從事作業之類別,本部敬表認同,惟考量外役監作業項目乃為配合國家經濟及就業政策,又其他特定作業似可含括服務業,爰建議刪除「服務業」。

()第十五條

委員提案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為使權責相符,將條文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第十八條

委員提案將第1項條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為使權責相符,將條文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第二十一條

1.委員提案將第4項條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2.為使權責相符,將條文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本部敬表認同,惟按外役監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主管機關應為本部,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條文「法務部矯正署」,爰無需修正。

二、有關張委員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第1條第2項,刪除「監獄組織條例」。

()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監獄組織通則。又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監獄組織通則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廢止,本案刪除監獄組織條例,本部敬表同意。

三、有關黃委員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第2項第3款,增列「但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之累犯,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

()基於保障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權益,適度放寬累犯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立法方向本部深表認同,惟因以下理由,建請慎酌:

1.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受刑人係為累犯,是以,五年以內未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非屬累犯,又累犯之認定與受刑人本次所犯之罪為何無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有關本次所犯之罪部分,業於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考量累犯之自我控制能力相對一般受刑人較為低落,其再犯刑事案件風險較高,鑒於外役監獄係具有中間性處遇功能及低度戒護之特性,宜以已執行完畢部分罪行與量刑相對輕微之短刑期累犯受刑人為限,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制度,爰建議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受刑人,始列入遴選對象。

四、有關邱委員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增列「但五年內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基於保障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權益,適度放寬累犯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立法方向本部深表認同,惟因以下理由,建請慎酌:

1.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受刑人係為累犯,是以,累犯之認定與受刑人本次所犯之罪為何無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有關本次所犯之罪部分,業於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又累犯之自我控制能力相對一般受刑人較為低落,其再犯刑事案件風險較高,鑒於外役監獄係具有中間性處遇功能及低度戒護之特性,宜以已執行完畢部分罪行與量刑相對輕微之短刑期累犯受刑人為限,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制度,爰建議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受刑人,始列入遴選對象。

五、有關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增列「但已執行完畢部分皆為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之累犯,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並增列第4條第2項第7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列各項之罪。」之受刑人,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

()基於保障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權益,適度放寬累犯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惟考量倘僅增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未臻周全,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制度,爰建議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受刑人,始列入遴選對象。

()又因外役監受刑人得返家探視,基於維護公共社會安全之考量,且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為避免受刑人利用返家探視期間再犯,成為治安之漏洞,增列第7款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各項之罪之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

今天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列席備詢,深感榮幸。謹就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參考。

一、草案第4條部分(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部分,經法務部研擬之修正草案業已有所修正調整,故此條之立法說明,建請宜一併配合討論。

二、草案第4條部分(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監獄行刑法第93條,於法務部研擬之修正草案版本業已調整為第149條,且內容亦有調整,故此條文之立法說明,宜一併審酌。

三、其餘尊重主管法規機關卓處。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配合監獄組織條例等法規之修正,及擴大外役監獄之處遇功能,放寬遴選資格,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精神,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為:

一、第一條、第二條(刪除)、第三條(刪除)、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八條,均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三、第十五條,除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外,餘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四、第二十一條,除第四項末句修正為「由法務部定之。」外,餘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監獄組織條例」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並更名為「監獄組織通則」。而後為符合先進國家矯正管理趨勢,健全矯正指揮監督體系,落實權責合一制度,以因應未來矯正機關收容質量之變化,立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三讀通過廢止「監獄組織通則」。

故將此處條文之「監獄組織條例」移除,以符合現況。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本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唯其中「監獄組織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監獄組織通則」,繼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廢止,因所適用之法律名稱與現狀不符合,爰將本條第二項規定中之「監獄組織條例」刪除,以符實際,並維法制。

審查會: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刪除)

第二條(刪除)

 

 

第二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法務部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公布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一條明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及第四條中亦規定:「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在立法技術上,為避免條文累贅重複規定,故將此條例中第二條與第三條條文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刪除)

第三條(刪除)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理由同上。

審查會照行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矯正署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五年內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部分皆為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列各項之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

而外役監設置之精神,即為使受刑人能於獲釋前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與易科發金之精神可謂相互呼應。

然就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中,累犯者亦包含前案屬得易科發金之受刑人。考量累犯者前案若屬罪行與量刑相對輕微,但卻被排除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條件之外,恐有違「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中:「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精神。

故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前案屬相對輕微者同樣得遴選外役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按「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外役監設置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係為使具悛悔實據且身心健康之受刑人於獲釋前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復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多非犯罪情節重大,為使其得及早適應社會生活,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如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者,不應將其排除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以落實外役監設置宗旨,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二、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多非犯罪情節重大,然本條文現行規定累犯不論情節輕重,皆無遴選資格,實有違比例原則,為使更多受刑人得及早適應社會生活,故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五年內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

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係對於違犯輕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代替徒,雖事實上受罰金之執行,但法律上仍視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惟本法排除累犯外役監遴選資格,卻未考量刑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新增第三項,使遴選要件更符正當性。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對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進行裁罰,據警方統計,酒駕累犯比例高達三分之一,考量公共安全維護原則,主張酒駕受刑人不適用本條。

審查會:

  1.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2. 二、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如下: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矯正署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矯正署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一條即明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

為使權責相符,故將條文中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為法務部矯正署。

審查會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此條條文係於民國63年6月14日全文修正同時所制定。然因應數十年來國內經濟發展快速,產業結構變化甚鉅,故將此條文中外役監辦理之範圍適度調整以因應現況,亦有助於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

審查會: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備。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理由同第五條。

審查會: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理由同第五條。

審查會: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矯正署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

為完備立法,修正此條文第四項中返家探視相關規定,具體條列主管機關權責應定之相關規定。

第四項後段之修法理由同第五條。

審查會: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項末句修正為「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主席: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6時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