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明文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國民黨黨團擬具「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經本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又委員蕭美琴等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草案」經本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鐵普悠瑪六四三二號車次於宜蘭發生正線脫軌重大運輸事故,造成十八人死亡,二百餘人輕重傷,引起社會關注。惟查我國現行交通事故調查機制,侷限「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掌理之飛航事故調查,其他有關軌道、水路及公路等運輸安全重大事故之調查,仍付之闕如,未能滿足臺灣社會民眾之期待。為確保國家運輸安全,特參照美國NTSB、澳洲ATSB及日本JTSB等先進國家運輸事故調查範圍,設置執行航空運輸、軌道運輸、水路運輸及公路運輸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獨立機關,專責掌理有關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原因鑑定及分析,並依據ICAO及IMO等國際航空及水路事故調查之規範定有獨立法源依據,參照前揭國家運輸安全之立法模式,及我國飛航安全事故調查現有之組織規劃與經驗,以飛航事故調查為基礎,設置「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執行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以提升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公正性與準確性、保障民眾權益並提升國家形象,爰擬具「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吳志揚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總說明
鑑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鐵普悠瑪六四三二號車次於宜蘭發生正線脫軌重大運輸事故,造成十八人死亡,二百餘人輕重傷,引起社會關注,質疑除航空事故外其他運輸重大事故,監理與調查隸屬同一機關,球員兼裁判,致運輸安全事故與調查之公正性無法為社會大眾接受。為將監理權與調查權作適當的切割,建構公正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機制,整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鑑定等事項事權統一規劃辦理,杜絕球員兼裁判之非議,並與世界運輸安全事故調查之立法接軌,參考世界各先進國家之立法模式,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現有之組織規劃與調查經驗,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之方式,以「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訂定運安會之組織,以「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訂定運安會之調查範圍與權限等。爰擬具「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以提升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公正性與準確性、保障民眾權益並提升國家形象,避免重大運輸事故之發生,達成權責劃分之目的。其立法要旨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為重大運輸事故之獨立調查。(草案第一條)
二、重大運輸事故及紀錄器等用詞定義,並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訂定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二條)
三、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草案第三條)
四、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草案第四條)
五、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草案第五條)
六、各類運輸事故於境內外調查權之分配。(草案第六條)
七、各類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時,運安會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之方式。(草案第七條)
八、運輸事故調查之發布,由運安會為之。(草案第八條)
九、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具有通報義務之人員及機關、團體。(草案第九條)
十、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草案第十條)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及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保護重大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運安會得優先保管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資料及物品。(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運安會得要求協助打撈殘骸之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相關機關(構)及人員須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訪談之義務。(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人員之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參與調查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調查報告中之資料。(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為加速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之調查,修正各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回復調查報告草案意見之期限。(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重新調查運輸事故之條件。(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五、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追蹤列管。(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六、各類運輸事故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及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相關罰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二十七、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八、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草案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運安會參與專案小組之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草案第三十六條)
三十、與相關機關(構)配合及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九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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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
一、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運安會組織法規定執掌在重大事故調查原因分析及報告,此外本作用法規範重點也在重大事故調查,如果名稱只定位為運輸事故調查法會讓人以為全國上下一年一千多件大小運輸事故都由運安會做調查處理,事實上運安會沒有此能力處理這麼多的運輸事故案件,為名實相符,建議草案名稱為「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法」,調查範圍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因運輸工具運行所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內外相關運輸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重大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重大運輸事故。 (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修正調查報告之定義。 (三)第三款明定運安會掌理事項。 (四)第四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有關重大運輸事故的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訂定。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
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 |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得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以蒐集彙整分析事故原因,有效改善運輸安全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
一、明定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第一項說明自願報告系統建置的目的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三、參考美國NTSB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明定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四、第四項以正向方式說明其目的為蒐集彙整分析事故原因有效改善運輸安全為目的。再則自願報告系統的建置目的之一在於對報告者的身份及資料來源予以保密。 |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 三、運具包含車輛,而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不可能於境外發生事故,爰修正為航空器及船舶。 |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各類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時,運安會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重大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運輸事故調查之發布,由運安會為之。 |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主管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主管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
一、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具有通報義務之人員及機關、團體。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 |
第二章 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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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重大運輸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一、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及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 二、根據運安會組織法,已設有專任及兼任委員,為提高運安會在調查重大事故案件上更具代表性及公信力,運安會應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 |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重大運輸事故或疑似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另對於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 三、規範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共同協商。 |
一、維持重大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規定。 二、惟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認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與運安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共同協商。 |
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
運安會得優先保管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資料及物品。 |
第十五條 重大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重大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遇有重大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重大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
規定重大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
第十六條 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運安會得要求協助打撈殘骸之規定。 二、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現場作業,倘若運輸工具墜入水域或深山中,殘骸之取得極為困難,然此類物件為調查作業中極為重要部份。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三年內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
一、配合運輸事故之調查範圍,修正應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各款所定應提供資料之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運具認證」,如航空器之適航檢定、船舶之檢查或檢驗、車輛之安全檢測、審驗及定期檢驗等。 三、第五款所定醫療紀錄,除原訂相關人員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外,亦有瞭解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過去醫療紀錄之必要,爰予增訂。 |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
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訪談之義務。 |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人員之相關資料。 |
第二十條 參與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 |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包括運安會人員及其他參與調查之人員,均應保密並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從事調查作業。 |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
第二十二條 除為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所有影視、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
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涉及個人隱私權部分之語音紀錄、錄影紀錄器等相關設施所攝之影音,應按個資法予以保護,均不得對外揭露。 |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其他運具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國內外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
運安會調查案件時,發覺有其他運輸所有人或已有非法干預其他運具運行的情事之處理方式。 |
第三章 審議、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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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及水路重大運輸事故:六十日內。 二、鐵道及公路重大運輸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鐵道及公路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
一、由於航空及水路運輸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流程及調查報告發布期程,因非僅單一涉及國內事務,且均有國際性調查規範,爰訂為六十日,鐵道及公路訂為三十日。 二、為加速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流程及縮短調查報告發布期程,送請提供意見之回復期限訂為三十日內,以符合國人期待。 三、參與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無法於三十日內提供相關意見時,可申請延長回復期限,爰於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飛航及水路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鐵道及公路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
一、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有函送相關組織及機關(構)之國際義務。 二、鐵路及公路重大事故調查報告有函送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義務。 |
第二十六條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
一、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 二、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
第四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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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重大運輸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重大運輸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重大運輸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重大運輸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規定損及重大運輸事故資料之完整者之處罰。 二、因航空器營業規模較大且航空器紀錄器有記錄時間限制,若經覆蓋或毀損,嚴重影響調查,爰依比例原則,另訂船舶、鐵道及公路運具使用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較輕罰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立法例,按航空器以外運具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分別核處不同罰鍰。 |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
規定未協助調查之處罰。 |
第三十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二、配合通報義務之對象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 |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
一、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資料之處罰。 二、配合通報義務之對象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 |
第三十三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罰則。 |
第五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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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
為使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得出庭提供其參與調查案件外之專業意見,爰將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之範圍限於該運輸事故。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
授權運安會訂定重大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三)、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蕭美琴、鄭寶清、李昆澤、劉櫂豪、林俊憲、黃國書、賴瑞隆等16人,有鑑於目前美國、加拿大、澳洲、韓國、日本、新加坡及印尼等國家,均已成立多模組之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發生大眾運輸安全事故時,以獨立機關角色依憑法律之授權,獨立、專業、公平及全面性地進行調查程序,以釐清事故發生之始末。惟我國目前各類運輸事故調查之規定,仍散見於各類交通法規,未能有一致性的調查處理機制,多數情況仍係由交通部指揮轄下單位進行事故調查,易生受調查機關與調查機關重疊而有利益衝突之窘境。故為維持大眾運輸安全事故調查之客觀性、獨立性及完整性,完善我國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體系,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草案,俾利我國大眾運輸安全網絡之建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蕭美琴 鄭寶清 李昆澤 劉櫂豪 林俊憲 黃國書 賴瑞隆
連署人:邱議瑩 鍾孔炤 余宛如 陳素月 葉宜津 周春米 趙正宇 陳曼麗 陳賴素美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草案總說明
大眾運輸系統乃活絡國家交通、振興經濟之重要命脈,政府肩負提供國人迅速、安全及便捷大眾運輸環境之責任,是以,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針對大眾運輸事故進行獨立、公正之調查,以保障人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安全,政府責無旁貸。現行我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法規,仍散見於各法規,未有一致性的規範,僅有航空運輸事故之調查係由飛航安全調查會(下稱飛安會)依據飛航事故調查法進行獨立調查,其他如因軌道、高速鐵路、海事、公路等運輸系統於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仍係由交通部指揮轄下單位進行事故調查,易生受調查機關與調查機關重疊而有利益衝突之窘境,調查之結果也極易受到國人之非議。
揆諸美國、加拿大、澳洲、韓國、日本、新加坡及印尼等國,多係以飛航事故調查機關為基礎,進而納入公路、水道、軌道等運輸,建制完善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組織。爰此,為使大眾運輸安全事故之調查保持客觀性、獨立性及完整性,我國可參照前述國家之立法模式,將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之法源依據分別規範為調查及調查機關設置,以現行以飛安會現有之組織規劃與調查經驗為基礎,擴大整合國內現有其他運輸事故之調查資源,俾利我國大眾運輸安全網絡之建置,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以完善我國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其要點如下:
一、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之立法目的、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設置法源。(草案第三條)
三、運安會調查之客體。(草案第四條)
四、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必要時運安會得委託國際專業機關(構)協助調查,例如國際運輸安全組織(ITSA)等單位。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草案第五條)
五、建置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並給予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必要之保護。(草案第六條)
六、發生於不同領域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權分配。(草案第七條)
七、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等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應會同相關機關(構)調查。(草案第八條)
八、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之發布,由運安會為之。(草案第九條)
九、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之通報義務及運安會知有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時之主動調查義務。(草案第十條)
十、發生於境內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織之成立與解散、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保護大眾運輸事故現場完整性之義務及其例外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資料及物品。(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大眾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保全及民眾之通報義務。(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明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之打撈及保全作業,及相關人員之協助義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由運安會負擔。(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相關單位及機關(構)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訪談之義務。(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運安會得委託國內外專業機關(構)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證蒐集工作。(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參與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調查工作。(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參與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針對發布之調查報告內容,規範不得記載之事項及例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對於非法干預導致大眾運輸事故之處理。(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核、發布及分送。(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重新調查大眾運輸事故之要件。(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大眾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追蹤、列管及其未改善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二十八、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九、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調查細部事項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授權運安會訂定。(草案第三十九條)
三十二、與相關機關(構)配合及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草案第四十條)
三十三、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一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大眾運輸之事故,保障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四、大眾運輸事故:指不特定人為運輸目的登上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離開運輸工具時止,於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造成運輸工具毀損或滅失。 五、調查報告:指由主任委員彙整各專業分處參照國際運輸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六、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指對大眾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
本法之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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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大眾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職權。 |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大眾運輸工具: 一、航空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二、水道運輸工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或航行於湖泊之船舶。 三、鐵道運輸工具: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之車輛。 四、公路運輸工具:公車、國道客運及其他大客車。 |
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相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應配合運安會之調查作業,不得拒絕之。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委託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一、第一項規定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係為使運安會能秉持超然獨立之立場,針對事故之發生全面性地進行資料蒐集,取得與事故相關聯之正確資訊,俾利大眾運輸之安全。 三、為使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更具完備性及公正性,於必要時運安會得委託國際專業機關(構)協助調查,例如國際運輸安全組織(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Association,ITSA)等單位。 四、世界各國於調查運輸事故時,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置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必要之保護,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建置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必要之保護,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之調查機關要求參與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一周內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前項機關(構)應配合運安會之調查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之。 |
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應由運安會為主,會同各相關機關(構)統一為之。 運安會於大眾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大眾運輸事故多係社會矚目之事件,為免不實消息流竄,造成群眾恐慌、分散事故調查能量,爰規定統一由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運安會知有大眾運輸事故發生之時起,應即開始調查。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 |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明定發生於境內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明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大眾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明定相關機關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事故真相還原阻礙加劇,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性,明定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有不得使資料毀損、滅失之義務。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
第十四條 運安會於接獲大眾運輸事故之通報或主動發現事故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大眾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並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相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
明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維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性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俾利調查作業之進行及相關事證資料之蒐集。 |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事故現場之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相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 |
一、事故現場之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應協助運安會,就第十四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之行為。 二、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保全之方法。 三、為保全事故資料之完整性,明定民眾於發現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及物品時之通報義務。 |
第十六條 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明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之打撈及保全作業,及相關人員之協助義務。 |
第十七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交通部、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
明定交通部、運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國內外政府、民間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事證蒐集工作。 |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國內外專業機關(構)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 |
第二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
明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
第二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但經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不在此限。 |
為避免事故調查進度受到影響,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及例外規定。 |
第二十二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資料及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
規範運安會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 |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過程中得知有非法干預大眾運輸之虞者,應即通知國內外相關權責之機關。並得就有關大眾運輸事故部分,協助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調查。 |
明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
第二十五條 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
明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
第二十六條 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定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前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亦適用之。 |
一、為求事故真相之還原,明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大眾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要件。 二、於本法施行前已結案之大眾運輸事故,亦溯及既往適用。 |
第二十七條 政府相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六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 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並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後由相關機關具體落實,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第一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並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執行或未能執行理由之敘明。 四、第三項明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 追蹤列管。 五、第四項明定政府相關未逾期限內依運安會之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對於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處新台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之罰鍰。 |
為保護大眾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明定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者之處罰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者,處新台幣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罰鍰。 |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未即時通報之處罰。 |
第三十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
第三十一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提供,屆期不為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協助運安會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協助運安會之要求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
明定未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提供不實資料及故意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二條 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提供,屆期不為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移動、隱匿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第十四條第二項運輸工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相關之其他資料、物品或發現時未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民眾擅自移動、隱匿與大眾運輸事故相關事證資料,或發現未立即通報之處罰。 |
第三十四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
第三十五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受訪談之相關人員,規避、拒絕接受、妨礙訪談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 |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八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
鑒於運安會係獨立進行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又該調查報告,係經委員會會議審核通過,是故專案小組之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
本法相關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之大眾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授權運安會訂定。 |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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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施行日期。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代) 鄭運鵬
吳志揚 陳宜民(代) 江啟臣
李鴻鈞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運輸事故調查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並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審議、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
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罰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次修正為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原第三十條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三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運輸事故調查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飛航事故調查法」名稱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運安會成立後,應依法重新評估及檢視行政院1021鐵路事故行政調查報告,重新檢視與訪談相關關鍵物證與人證等,與宜蘭地檢署進行必要之會商,釐清本事故的系統性問題與根本肇因。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15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眾所矚目的運輸事故調查法今天終於三讀通過,稍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也會三讀通過,對於過去運輸事故調查的機制,只有飛航安全由飛安會來進行獨立調查,關於陸地運輸包括軌道、公路以及海上運輸,並沒有獨立的調查機關,只有所屬的機關來自行調查,所以屢有球員兼裁判之譏,更難以掌握事故發生的真相,所以今天三讀之後,我們可以期待未來將結合海陸空多運輸模組的交通事故獨立調查機構,可以有法源依據,本席也籲請行政院可以在今年年底以前儘速成立運安會來回應國人的期待。
今天會有兩部相關的運輸安全法案通過,主要是因為去年十月發生臺鐵普悠瑪事件後引起國人重視,至今事故發生的原因依然眾說紛紜,所以本席在運輸事故調查法版本中賦予重啟調查的法源依據。其次,本席也在本法中新增旋轉門條款,未來將不會發生運安會成員離開後到各個運輸機構去擔任門神、干擾事故調查的可能,我們要確保運安會超然、獨立運作的精神,透過公正、透明、客觀的調查來找出真相,提出有效且可行的改善建議,防範類似交通事故的發生,提升國人交通安全的保障,謝謝大家,我們一起努力,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5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運輸事故調查法的修正是朝野強烈的共識,所以才能在這麼快的時間裡面完成修法的程序。不過,在修法過程裡面,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其實就是希望未來成立的運輸安全委員會能夠展現它該有的功能跟機制。其實獨立機關針對這些事故的調查,到現在為止最重要的是在飛安會,這一次把它擴大到海、陸、空,未來會面臨很多的問題。第一個,未來成員的組成,現在的11個人,包括6個常任、5個兼任的,未來在專業度、超然度上面是不是能夠擴充到這麼大的編制?其次,重大事故的認定,未來道路也好、海事或軌道也好,什麼叫做重大事故,應該要趕快把它明定清楚,這樣未來在調查上面才能夠更加明確、方便。另外,剛剛最後宣讀的附帶決議,其實就是針對普悠瑪號,因為長期以來,臺鐵及高鐵其實都是自己自主調查,也就是大家疑慮的球員兼裁判,現在運安會可以正式成立,依照附帶決議的內容,它可以重複地去找出新事證,可以針對這次普悠瑪號重大事故重新再啟動調查,來符合社會大眾對事故真相的期待,更應該預防未來重新再犯的一個過程,謝謝各位。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委員葉宜津等17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大眾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及委員鄭寶清等16人分別擬具「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2、2、4、3、4、6、6、4、6、6會期第10、12、17、1、14、15、9、8、1、8、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0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委員葉宜津等17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大眾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與委員鄭寶清等16人分別擬具「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11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91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1號、107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770號、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66號、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38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72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69號、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57號、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62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23號及台立議字第106070219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7人、委員葉宜津等17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大眾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與委員鄭寶清等16人分別擬具「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7年12月24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執掌飛航事故調查與分析,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除具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專業外亦須具備我國或國際的飛航相關證照、學位或工作經驗為宜,查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之委員亦多數具備飛行經驗,為避免台灣與國際脫軌,增進我國飛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爰擬具修正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
(貳)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來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相關約聘人員離職後轉任私人航空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藉由自身在飛安調查體系有其相當影響力及人脈,影響公部門運作之傳聞不斷,惟該會相關人員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限制,為避免大眾疑慮,提升社會信任感,確實有訂定相關旋轉門條款之必要性。爰提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周春米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範組織之設立應以組織法為之,不得由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訂定,爰刪除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條關於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設立之相關條文,並移列至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一條。
(肆)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交通運輸調查機制中,唯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為獨立調查機關,餘軌道、海事運輸事故調查仍由交通部主管。揆諸國際,以飛航事故調查機關運作模式為基礎,建置多模組之獨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已是國際趨勢。諸多世界先進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瑞典、芬蘭、荷蘭、挪威及瑞士等主要歐美國家,均已成立多模組之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其他亞太地區鄰國如日本、印尼及韓國,亦已先後建置多功能之獨立運輸安全調查組織。前揭國家,多是以飛航事故調查為初始模式,進而納入海事、軌道等運輸模組,建制成為多模組織運輸調查機制。我國現即可以此種方式進行,以飛安會已建置之能量及經驗為基礎,擴大並有效整合國內現有運輸事故調查資源,同時保持原監理機關之平行調查權責,建置完整之安全管理體系,使我國之運輸安全水準與國際同步提升。故比照國際趨勢成立我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確實是應行之事。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伍)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現行有關運輸事故調查之機制,除飛航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調查權之機關外,其餘皆隸屬於監理機關之下。惟現今運輸事故調查制度之調查作業,由監理機關或事業單位負責調查,偏重於責任鑑定,並非以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之安全調查為目的。為達成平行調查及妥善權責劃分之功能,確保安全調查機制以找出事故根本原因及潛在風險,由獨立運作之專職調查單位負責事故調查,而使調查有公信力、使整體運輸環境之安全有所提升,確有必要,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陸)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近期台鐵普悠瑪發生重大事故,顯示軌道運輸安全的重要性,依據我國交通運輸調查機制,軌道事故調查單位為行車保安委員會,由台鐵局內部幹部組成,進行調查,讓人有球員兼裁判與相互包庇、官官相護觀感。現今我國僅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獨立調查飛航事故,其餘軌道、海事運輸事故調查皆由交通部轄下單位調查,反觀國際上許多先進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都已建立多模組獨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將調查與行政監理分工,始能尋獲事實真相,發現肇事主因。爰此,我國可參照上述國家模式,以飛安會已建置能量及經驗為基礎,擴大整合國內現有運輸事故調查資源,包含海事、軌道與公路,建置完整安全管理與調查系統,使我國運輸安全水準與國際同步提升。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柒)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對於運輸事故調查之機制,大多隸屬於交通部主管之下,只有飛航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調查權之機關。多數先進國家,都以飛航事故調查機關做為基礎,爾後併入軌道,水運等運輸,建制成一具獨立地位和職權的調查機關,以達成有效預防運輸事故之發生,運輸安全之改進,調查報告之公正性與準確性。故我國成立一獨立運作之專職調查單位來負責事故之調查,而使調查有公信力、使整體運輸環境之安全有所提升,確有必要,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捌)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交通運輸調查機制中,唯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為獨立調查機關,其餘包括軌道、海事、公路運輸事故的調查是由交通部主管。然而世界多數先進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國都建置獨立的運輸安全調查組織。前揭國家,大多以飛航事故調查機關為基礎,進而納入海事、軌道等運輸,建制成為完整交通運輸的調查組織。爰此,為保障交通運輸調查之獨立性與完整性,我國可參照前述國家之模式,以飛安會為基礎,擴大及整合國內現有其他運輸事故之調查資源,建置完整之安全管理與調查系統,使我國之大眾運輸安全與調查水準能夠跟上國際腳步,爰擬具「大眾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玖)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臺鐵等公共運輸事故發生頻繁,為確保運輸安全,預防運輸事故再發生,應設置獨立機關調查。我國運輸事故調查模組僅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為獨立機關,其他諸如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運輸模組之事故均非由獨立機關進行調查,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諸衡國際,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國皆有獨立的多模組運輸事故調查組織,且設立方式多由航空為始,逐步擴充加入船舶、軌道或公路等運輸調查模組。為使運輸安全調查具超然、公正之角色,讓運輸事故之預防能有全盤性考量與規劃,並符合世界潮流。爰擬具「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拾)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台鐵普悠瑪事件後,台灣民眾對於交通運輸安全以及相關重大事故的獨立調查重視聲浪益增。目前台灣交通運輸調查機制中,唯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為獨立調查機關,其餘公路、軌道、海事運輸事故調查仍由交通部等監理機關主管。為建構完整的交通安全體系,並讓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等相關事權能統一規劃與辦理,不致引起球員兼裁判之非議,並符合世界潮流,參考世界各先進國家,如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NTSB)、日本運輸安全委員會(Japan Transport Safety Board,JTSB)等由專責機關辦理運輸事故調查鑑定。我國雖然於行政院設置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但僅限於航空事故的調查。為整合陸上、海上及航空交通事故調查鑑定機關國家資源,不致浪費,運輸安全委員會(Taiwan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TTSB)之設置,實有其必要。再者,為運輸事故之調查及鑑定的決策與執行特別需要專業化、去政治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者,其組織宜以法律定之。爰此,擬具「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宏智報告:
今天宏智非常榮幸前來參加 貴委員會主持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案審查會議,也在此感謝各位委員撥冗蒞臨指導。以下謹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及修法內容為委員做一扼要說明。
一、修法簡介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5月20日施行。鑑於107年10月21日臺鐵普悠瑪6432號車次於宜蘭發生正線脫軌重大行車事故,造成18人死亡,267人輕重傷,而任何一起運輸事故之肇因,除管理機制出現問題外,監理缺失亦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影響,當監理與調查組織隸屬同一機關,易使社會大眾質疑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宜將監理權與調查權做適當之切割,成立一獨立運作之調查委員會,專職負責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及原因鑑定,以昭公信。爰參照美、日、澳、荷等先進國家運作方式,擴充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能,納入鐵道、水路、公路事故調查模組,設置獨立於監理機關與運輸主管機關外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強化我國運輸安全及調查機制,避免類似運輸事故再發生,爰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名稱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會之權限職掌。(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修正本會首長、副首長之官職等,本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免職(兼)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訂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時之代理方式,及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列席委員會議。(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修正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法過程
為使草案內容周全,本會於10月30日提出運安會組織法草案內容,並與交通部工作階層會議,同日由張政務委員景森主持討論會議;11月1日本會與人事行政總處就組織法草案逐條完成討論,同日由人事行政總處簽報行政院;11月6日向行政院賴院長清德簡報;11月15日行政院第3626次會議決議通過,於107年11月16日函送 大院審查。
三、結語
本會在大院委員之敦促與支持下,於101年5月20日成為法制化之獨立機關,即兢兢業業為我國飛航安全盡心盡力。另於97年起參照國際運輸安全協會要求,各會員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須具備獨立性及多功能模組,積極推動納入鐵道、水路及公路之調查模組迄今。時值組織法草案修正,宏智不斷督促同仁一定要繼續秉持獨立、公正及專業的態度,為提升我國運輸安全盡最大力量,以不負國家所託,人民所寄。
有關運安會組織法草案之審查,尚祈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支持與指教。報告完畢,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並經大體討論後進行逐條審查。認為欲提升整體運輸環境之安全,預防運輸事故之發生,及達成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公正性與準確性,有必要建制一具獨立地位和職權的調查機關,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除第一款修正為「一、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肇因鑑定及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五條,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一、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二、重大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三、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六條,除第三項修正為「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增訂第九條之一、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第七條、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第八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第八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九條、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第五條、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第七條、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第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