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法草案」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

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及黨團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名稱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名稱: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名稱: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名稱: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法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

行政院提案:

因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改制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未來運安會之調查範圍擴大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爰修正名稱。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名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公共運輸事故,以促進公共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大眾運輸事故,促進大眾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工具搭乘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公共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工具搭乘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運輸模組之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運輸重大事故,以促進公共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重大運輸事故,促進大眾公共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事故,以促進飛航安全,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運安會掌理事項由原飛安會之飛航事故調查擴大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爰予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揆諸現今世界先進國家均將公共運輸事故調查之法源依據與運輸法規切割,再由國會通過法律於以規範,成為調查及調查機關設置之法源。並以獨立一套法律作為其調查法源。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飛航安全事故調查以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之方式訂定,分別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與「飛航事故調查法」。「運輸安全委員會」整合飛航、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運輸模組事故調查,依循前述立法例,以「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訂定運輸安全委員會之組織,以「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訂定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調查範圍與權限等。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世界先進國家均將公共運輸事故調查之法源依據與運輸法規分離,由國會通過之法律作為規範,成為調查機關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大 眾運輸之事故,保障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運輸目的登上公共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公共運輸工具止,於公共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公共運輸工具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公共運輸工具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係指大眾運輸工具運行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

(二)造成大眾運輸工具毀損或滅失。

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運輸工具。

三、調查報告:係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四、運輸事故調查:係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指任何人為運輸目的登上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離開運輸工具時止,於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造成運輸工具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運輸工具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運輸工具: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之商業服務及自用非營利性之運輸工具。

三、調查報告:係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四、運輸事故調查:係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運輸目的登上公共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公共運輸工具止,於公共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公共運輸工具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公共運輸工具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包含飛航事故、軌道事故、船舶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三、軌道事故:涉及列車碰撞、列車出軌、列車火災者、或由運安會認定滿足以下條件之一者之平交道事故、涉及公路事故及人員死傷事故等。

(一)有乘客及組員死亡。

(二)五人以上死傷。

(三)無設置遮斷桿平交道發生死亡。

(四)因操作錯誤、鐵路設施損壞有可能導致死亡。

或由運安會認定之違反閉塞、違反號誌、冒進號誌、設施損壞、車輛損壞、主線溜逸、維修違規、車輛出軌或危險物品洩漏等重大意外事件。

四、船舶事故:指與船舶操作直接相關而發生的,導致下列情況的事件,或事件後果,但不包括意圖危害船舶、個人或環境故意的行為和疏漏:

(一)人員死亡或重傷。

(二)船上人員失蹤。

(三)船舶全毀,推定全毀或棄船。

(四)船舶實質損壞。

(五)船舶擱淺或不能使用,或船舶牽涉碰撞。

(六)會嚴重危及船舶本身、其他船舶或個人安全的船舶外部基礎結構的實質損壞。

(七)船舶損壞造成的對環境的嚴重損害,或潛在的嚴重損害。

五、公路事故:指汽車運輸業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五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

(二)對環境與生命財產有重大影響之道路事故,如社會關注或有可提升運輸安全者。

六、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七、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重大事故:包含飛航事故、軌道事故、船舶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所發生之事故,而有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三、軌道事故:涉及列車碰撞、列車出軌、列車火災者、或由運安會認定滿足以下條件之一者之平交道事故、涉及公路事故及人員死傷事故等。

(一)有列車上之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平交道發生死亡。

(三)因操作錯誤、鐵路設施損壞有可能導致死亡。

或由運安會認定之違反閉塞、違反號誌、冒進號誌、設施損壞、車輛損壞、主線溜逸、維修違規、車輛出軌或危險物品洩漏等重大意外事件。

四、船舶事故:指與船舶操作直接相關而發生的,導致下列情況的事件,或事件後果,但不包括意圖危害船舶、個人或環境故意的行為和疏漏:

(一)人員死亡或重傷。

(二)船上人員失蹤。

(三)船舶全毀,推定全毀或棄船。

(四)船舶實質損壞。

(五)船舶擱淺或不能使用,或船舶牽涉碰撞。

(六)會嚴重危及船舶本身、其他船舶或個人安全的船舶外部基礎結構的實質損壞。

(七)船舶損壞造成的對環境的嚴重損害,或潛在的嚴重損害。

五、公路事故:指國道或省道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所發生之死亡人數達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達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之重大交通事故。

六、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七、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指對運輸重大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十人以上人員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軌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運輸工具。

三、調查報告:係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四、運輸事故調查:係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擴大調查範圍,爰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重大運輸事故」。

(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酌修調查報告之定義。

(三)第三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將「飛航事故調查」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並酌修其定義。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運安會調查範圍擴大,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定義刪除,並增訂第六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本法之名詞定義。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 (航) 線、固定班 (航) 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四、大眾運輸事故:指不特定人為運輸目的登上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離開運輸工具時止,於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造成運輸工具毀損或滅失。

五、調查報告:指由主任委員彙整各專業分處參照國際運輸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六、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指對大眾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大眾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運輸事故調查職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運輸事故之職權。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為改善運輸安全,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政府應設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重大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行政院提案:

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二、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以改善運輸安全,間接保障消費者權利及提升國家形象。因此,於行使職權時須嚴守客觀、中立、專業之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故運安會應獨立超然執行調查職權,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之指揮監督。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親民黨黨團提案: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明定運安會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運輸安全促進及運輸事故調查之工作。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運安會應獨立超然執行調查職權,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之指揮監督。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二、運安會行使職權需有獨立、客觀、專業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不受行政層級體系之指揮監督。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大眾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職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公共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公車、國道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公車、國道客運等運輸工具。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公共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公共客運,載運危險物質之運輸工具。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於國營、民營、專用鐵路及捷運軌道上運行之車輛及公路車輛等。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宇宙航空器、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於國營、民營、專用鐵路及捷運軌道上運行之車輛及公路車輛等。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係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公車、國道客運、行駛於道路之汽車等運輸工具。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行政院提案: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者,由原訂航空器擴及於其他運輸工具,爰予增訂。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實有飛航事故調查統一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實有飛航事故調查統一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有統一事故調查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實有事故調查統一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運安會之調查客體。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實有飛航事故調查統一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得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已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重大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重大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得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第五條 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飛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現行第五條之一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飛航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飛航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運輸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飛航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促進運輸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茲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明定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飛航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重大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運輸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皆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資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規範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以便關係者提供相關資訊。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制自願報告系統,其建制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制自願報告系統,其建制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該自願報告系統之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運安會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八章「事故預防措施」,建議各國應建立自願性報告系統,以便蒐集強制性報告系統可能蒐集不到之資料,且該系統需不具懲罰性,附約中並鼓勵各國調整法律、規章及政策,以利自願報告系統發掘危害飛航安全之潛在因子。

二、前述系統於飛安會時期已建置,運安會應參酌其公約之精神予以沿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八章「事故預防措施」,建議各國應建立自願性報告系統,以便蒐集強制性報告系統可能蒐集不到之資料,且該系統需不具懲罰性,附約中並鼓勵各國調整法律、規章及政策,以利自願報告系統發掘危害飛航安全之潛在因子。

二、前述系統於飛安會時期已建置,運安會應參酌其公約之精神予以沿用。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為鼓勵運輸從業人員提供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之任何影響運安資訊,並期望藉由此等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研究及交換,能有效改善不利運輸安全之潛在因子。明定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鼓勵運輸從業人員提供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之任何影響運安資訊,並期望藉由此等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研究及交換,能有效改善不利運輸安全之潛在因子。明定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 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公路、軌道事故,及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及任何國籍船之水運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航空器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軌道事故,及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任何國籍船隻水運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隻或由本國航空器及船隻使用人使用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隻由本國航空器及船隻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隻之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及船隻或外國航空器及船隻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和船隻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隻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重大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運輸工具之運輸重大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重大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重大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運輸重大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六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行政院提案:

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二、本條係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條副約之規範所定。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對於運輸重大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參考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公共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大眾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公共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運輸重大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應就涉及事項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重大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機關(構)調查。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飛航事故,涉及本國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之場站、飛航管理或軍用航空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行政院提案: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公共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公共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公共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公共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公共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公共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公共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公共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公共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公共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公共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公共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運輸重大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操作者之公共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公共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公共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公共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    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 何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大眾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之調查機關要求參與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一週內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重大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重大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飛航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飛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行政院提案:

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為避免錯誤調查消息散布,造成人心恐慌甚而影響調查,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為避免錯誤調查消息散布,造成人心恐慌甚而影響調查,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輸重大事故發生時,易為社會矚目,為避免錯誤調查消息散布,造成人心恐慌甚而影響調查,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為避免錯誤調查消息散布,影響調查的獨立客觀性,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 任何大眾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 (構) 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前項機關(構)應配合運安會之調查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疑似第六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第六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訂「飛航事故」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事故」及「運具」,並修正運輸事故發生後負通報義務之相關機關或人員。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運輸事故倘發生除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者外,多為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爰因須查證時間,故明訂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就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就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運輸事故倘發生除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者外,多為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爰因須查證時間,故明訂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運輸事故倘發生除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者外,多為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爰因須查證時間,故明訂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應由運安會為主,會同各相關機關(構)統一為之。

運安會於大眾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第二章  飛航事故之調查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及運輸工具公司之登記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二、本條係參照國際民航第十三號附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航空器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課予運安會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重大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二、本條係參採國架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 之大眾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或疑似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或疑似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運輸工具之資料紀錄器,語音記錄器資料及事故相關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紀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修正應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又運輸事故發生後,除原訂座艙語音紀錄器外,其他運具中之紀錄器資料亦有保持完整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非屬處罰規定,爰移列至本項後段規範。

三、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考量運輸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應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並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消防或有其他急迫情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輸重大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

第十三條 飛航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行政院提案: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又運輸事故發生後為保全證據,應維持現場之完整,惟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認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與運安會共同協商,爰予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重大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運輸事故發生後為保全證據,應維持現場之完整,惟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認為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與運安會共同協商。

審查會:

依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並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四條 運安會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運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運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資料記錄器及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資料記錄器、語音紀錄器及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紀錄器及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輸重大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重大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運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第十四條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行政院提案: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配合運輸事故調查範圍擴及航空器以外之其他運具,為進行事故調查均有優先保管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必要,爰予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得優先保管及處理,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十四條  運安會於接獲大眾運輸事故之通報或主動發現事故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大眾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並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與該運輸事故相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

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除為救援、消防或有其他急迫情況外,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重大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第十五條 飛航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飛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飛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飛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行政院提案:

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有關機關」修正為「有關機關(構)」,「航空器」修正為「運具」,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二、運輸事故發生後,其資料、物品等證物飄散於各地。為保全相關資料及物品,爰於第三項規定民眾發現此類資料及物品之通報義務,並由運安會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確認。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二、運輸事故發生後,其資料、物品等證物散於各地。為保全相關資料及物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事故現場人員發現此類資料及物品之通報義務,並由運安會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確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規定運輸重大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二、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其資料、物品等證物飄散於各地。為保全相關資料及物品,爰於第三項規定民眾發現此類資料及物品之通報義務,並由運安會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確認。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  大眾運輸事故現場之相關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相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及陸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及陸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得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運輸重大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重大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航空器」修正為「運具」,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所定應協助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二、就運輸事故調查現場作業,若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墜於難以搜尋之處,即難以尋求運輸事故真正原因。故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及陸上,調查相關費用由運安會之初,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三、調查相關作業需龐大之金經費及時效性,若由運安會於運輸事故發生後,再依法採購服務及設備將緩不濟急,故規定相關費用得由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協助調查機關先行墊付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二、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調查相關費用由運安會支出,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三、調查相關作業需龐大資金且具時效性,如由運安會於運輸事故發生後,再依法採購服務及設備將緩不濟急,故規範相關費用得由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協助調查機關先行墊付。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二、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調查相關費用由運安會支出,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三、調查相關作業需龐大資金且具時效性,如由運安會於運輸事故發生後,再依法採購服務及設備將緩不濟急,故規範相關費用得由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協助調查機關先行墊付。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就運輸事故調查之現場作業而言,倘若運輸工具墜入水域或深山中,殘骸之取得極為困難,然此類物件為調查作業中極為重要部份,如未能尋獲,則該運輸事故真正原因可能永遠無法得知。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規定運輸重大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二、就運輸重大事故調查現場作業,若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墜於難以搜尋之處,即難以尋求運輸重大事故真正原因。故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對於運輸重大事故發生於海上及陸上,調查相關費用由運安會之初,以遂行運輸重大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三、調查相關作業需龐大之金經費及時效性,若由運安會於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再依法採購服務及設備將緩不濟急,故規定相關費用得由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協助調查機關先行墊付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三年內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及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組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認證或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運輸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輸工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相關紀錄器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重大事故之資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輸工具操作使用人、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將序文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配合運輸事故之調查範圍,修正應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各款所定應提供資料之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運具認證」,如航空器之適航檢定、船舶之檢查或檢驗、車輛之安全檢測、審驗及定期檢驗等。

三、第五款所定醫療紀錄,除原訂相關人員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外,亦有瞭解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過去醫療紀錄之必要,爰予增訂。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明定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行政院提案: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運輸事故豐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運輸事故豐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運輸事故發生後,訪談相關人員為蒐集資料之重點,藉由訪談之過程可了解各單位之文化、工作環境等因素,為調查及後續分析工作之必要。爰規定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輸重大事故豐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運輸事故豐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員、其他運輸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配合所調查之運具範圍之擴大,將「組員」修正為「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運輸工具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駕駛員及其他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其他運輸人員與乘客之相關事實資料。另為研究生還因素,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國內外政府、民間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事證蒐集工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

第二十條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運輸工具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重大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第二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行政院提案: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包括運安會人員及其他參與調查之人員,均應保密並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從事調查作業,爰予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二、遇有運輸事故發生而由我國主導調查工作,其性質涉及外國利益者,個利益相關之外國得派遣代表偕同專案小組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遇有運輸事故發生,而由我國主導調查工作,其性質涉及外國利益者,各利益相關之外國得派遣代表偕同專案小組調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二、遇有運輸重大事故發生而由我國主導調查工作,其性質涉及外國利益者,個利益相關之外國得派遣代表偕同專案小組調查。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 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重大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二十一條 除飛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飛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飛航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行政院提案:

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調查過程牽涉許多利益關係,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但經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第五款及第六款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登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正、副本及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正、副本及抄件。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記錄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為確保事故調查相關安全資料之正確使用,其他機關需取得前項資料時,應向其原始來源索取之。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記錄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為確保事故調查相關安全資料之正確使用,其他機關需取得前項資料時,應向其原始來源索取之。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第二十二條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及保護受調查人員之相關權益,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不得對外公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本條第一項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

三、本條第二項為尊重個人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重大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第二十三條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飛航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行政院提案:

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飛航」修正為「運行」。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重大事故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過程中得知有非法干預大眾運輸之虞者,應即通知國內外相關權責之機關。並得就有關大眾運輸事故部分,協助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調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審、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第三章 審、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第三章  審核、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行政院提案:

章名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

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

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

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

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重大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展延以一次為限。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得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運安會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異議單位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重大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經委員會同意有公佈必要,得將修正過程及異議內容一併發布。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九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第二十四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飛安會應通知其到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飛航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速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流程及縮短調查報告發布期程,送請提供意見之回復期限縮短至三十日內,以符合國人期待,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無法於三十日內提供相關意見時,可申請延長回復期限,爰新增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審核」修正為「審議」,以使本法用語一致。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及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應送交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及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得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運輸工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得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運輸工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五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行政院提案: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有函送相關組織及機關(構)之國際義務,爰予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明定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大眾運輸 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大眾運輸事業營業者、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二十六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飛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行政院提案: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為求達到調查作業之公正,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求達到調查作業之公正,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重大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大眾運輸 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定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前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亦適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六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三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飛安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飛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飛安會之飛安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將第二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事故調查之目的為改善安全,處分並非本法目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因此追蹤飛安改善建議之執行情況,為後續重要工作。

二、為避免類似之運輸事故再發生,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因此追蹤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情況,為後續重要工作。

二、為避免類似之運輸事故再發生,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列管,運安會進行追蹤。未依運安會之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因此追蹤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情況,為後續重要工作。

二、為避免類似之運輸事故再發生,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列管,運安會進行追蹤。未依運安會之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三、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四、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二、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前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資料紀錄器,語音紀錄器及事故相關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航空器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罰則章條文按處罰之輕重調整條次。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新增。因航空器營業規模較大且航空器紀錄器有記錄時間限制,若經覆蓋或毀損,嚴重影響調查,爰依比例原則,另訂船舶、鐵道及公路運具使用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較輕罰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提供不實資料及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因故意過失,致事故資料毀損滅失,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之罰則與回復資料費用之負擔。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因故意過失,致事故資料毀損滅失,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之罰則與回復資料費用之負擔。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三、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四、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三、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四、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飛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提供協助義務之對象變更,爰第一項修正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提供不實資料及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所需之協助,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所需之協助,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提供不實資料及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百萬以下罰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十萬以上三百萬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之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之罰則。

 審查會: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條次調整為第二十九條之一,並經修正條文及引用條次: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罰則較第一項為重,爰依法制體例調整項次,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二、關於調查相關資料於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另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罰則。

二、關於調查相關資料於「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規範。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罰則。

二、關於調查相關資料於「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一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一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所定通報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未於期限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未於期限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 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所定提供資料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事故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未於限期內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之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未於限期內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之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三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十三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 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受訪談之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受訪談之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罰則較第一項為重,爰依法制體例調整項次,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受訪談之相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為真實之陳述,並不得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之罰則

二、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妨礙訪談之罰則。以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順利之進行。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受訪談之相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為真實之陳述,並不得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之罰則

二、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妨礙訪談之罰則。以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順利之進行。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十五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十五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罰則。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未經運安會同意,故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與物品之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未經運安會同意,故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與物品之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行政執行法對本條所規範內容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親民黨黨團提案: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法

 第三十三條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十五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蕭美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組織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第三十五條 飛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飛航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為使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得出庭提供其參與調查案件外之專業意見,爰將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之範圍限於該運輸事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親民黨黨團提案: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一、運安會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主要目的是為找出可能肇因,據以提出改善建議,旨在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非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或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二、本條係參採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United States Code,Title 49,ChapterVIII,Part 835.3 Scope of permissible testimony)。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運安會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主要目的是為找出可能肇因,據以提出改善建議,旨在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非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或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二、本條係參採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United States Code,Title 49,ChapterVIII,Part 835.3 Scope of permissible testimony)。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 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關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三十七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飛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以進行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尚須準備作業時間,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依各委員提案通過,條文如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