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現在處理親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一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提議變更議程,建請將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議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3、3、4、4、5、5會期第5、9、10、1、4、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46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00號、106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51號、台立議字第1060701357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93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3號、107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57號及107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3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黨團提案說明:
(壹)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為使公私立學校教師借調期間得辦理退休之規定一致,爰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增訂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借調期間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屆齡退休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貳)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落差極大,為改善私校教職員之退休年金水準與所得替代率,以避免私校人才流失,並促進公校、私校教職員平等待遇,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儲金管理會,其組成恐難落實教職員之自主管理,爰此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落差極大,為改善私校教職員之退休年金水準與所得替代率,以避免私校人才流失,並促進公校、私校教職員平等待遇,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私校教職員之權益。
(伍)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若有大量離職之情形,因類型非為資遣,免予報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現行法毋須將離職情形報請備查,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實際教職員離職情形。又部分學校以此為規避資遣相關程序,對於學校異常人員流動,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理應備查學校教職員離職概況,以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工作權,爰此增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陸)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基於私校教職員過去身為年金孤兒,如今第三層年金制度保障仍有所缺角之特殊處境,透過修法進一步維護私校教職員權益,健全三層年金制度。爰此,本席等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柒)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教育部自99年1月1日推動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新制,並於102年開辦私校教職員自主投資運用實施計畫,讓私校教職員得依照個人意願及自身承受風險之能力,選擇參與保守型、穩健型或積極型之投資標的組合,如未選擇,則其個人專戶之儲金將預設為保守型之投資標的組合。惟開辦自主投資運用實施計畫至今已逾5年,仍有80%的私校教職員未選擇投資標的組合,且於私校教職員退休後,其儲金即使選擇定期給付,仍須全數領出後另行購買市售之商業保險,無法回存退撫儲金,因此限縮了退撫儲金的運用效率。為能提升退撫儲金的運用效率、增加私校教職員退休時請領儲金之選擇,爰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一)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六)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提案修正重點包括提高儲金管理會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比例、要求私校辦理教職員增額提撥作業、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投資組合、提供教職員分期請領退休金設計等,共8條文,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就以上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依條文順序提案說明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及陳宜民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比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及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分以,為提高儲金管理自主,並確保管理會之代表性,以「自己錢自己管」為由,分別修正為全部由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組成,或前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
(二)考量現行儲金管理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儲金管理會董事會除有7席學校董事會代表,其餘14席,均為教職員及其推薦代表,已占三分之二,與實務作業情形相同,建議可採委員陳宜民等17人所提版本。
二、委員陳宜民等17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本條例第8條第4項提高私校退撫儲金提撥費率,由現行12%調高為18%;委員陳宜民等17人另提案刪除本條例第8條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撥繳私校退撫儲金年限:
(一)建議提撥費率維持現行12%,理由引述如下:
1.增加學校及政府財務(政)負擔:考量公校教職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提高至18%,係為彌補過去提撥費率未依精算結果建議之最適提撥率所產生之缺口,惟私校退撫新制儲金係採確定提撥制,財務健全無破產問題。且依現行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私校退撫儲金提撥費率12%中,個人、學校及政府提撥比例分別為個人35%、學校及政府各32.5%,提高提撥費率,勢必增加財務負擔。經估算,倘退撫儲金提撥率提高至18%,預估整體私校每年需增加提撥約新臺幣(以下同)10億9千萬元,至主管機關部分則須增加撥繳約10億1千萬元,恐排擠其他政府及學校重要教育資源經費分配。
2.參照同為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提撥率亦為12%,其中勞工跟雇主每月工資各6%。
(二)另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刪除第8條主管機關35年上限撥繳責任部分,建議仍應設定學校主管機關撥繳上限年資,此係基於政府撥繳公、私校教職員退撫基(儲)金年限之衡平性,以及考量人口老化趨勢,延長工作年限為趨勢,配合公校選擇一次退休金者之年資採計上限(同政府撥繳退撫基金年限),酌予調整為42年。
三、委員陳宜民等17人及委員陳學聖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條例第9條要求私校為其教職員辦理增額提撥;委員陳宜民等17人另增列私校與教職員協商機制,以及提高自提免稅額:
(一)委員陳宜民等17人及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修正現行私校「得」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撫準備金作業規定,為私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撫準備金作業,以完善私校教職員第三層年金制度保障,敬表贊同。
(二)另委員陳宜民等17人所提增列「與教職員協議機制」及「提高免稅額度」等節,均以為有待商榷,理由如次:
1.增列與教職員協議機制尚待確認:考量增額提撥之設計本係學校於法定強制提撥退撫儲金之義務外,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教職員增加提撥退撫準備金,倘強制學校應與教職員或教職員團體協議辦理增額提撥,與制度設計不相符,亦易造成校方與教職員之對立。
2.其他退休制度所享退休金免稅額度衡平性:考量政府整體稅收制度規劃及與其他退休制度(如勞工退休金制度)所享退休金免稅額度之衡平,提高免稅額應由財主單位審慎評估。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修正本條例第10條教職員未選擇個人儲金之投資標的者,按年齡配置預選人生週期組合:
經統計,截至107年12月底止,私校教職員未完成評估及未完成選擇者約占全部70%都配置在保守型,考量教職員在不同人生階段對投資風險有不同的承受度,並參考國際各退休金制度作法,將未選擇者預設為人生週期型,可促進教職員退休儲金運用效率,以提高退休金,教職員並保有選擇的決定權,爰委員提案版本,敬表贊同。
五、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分別提案新增本條例第16條之1借調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無須回職復薪,即得辦理屆齡退休之規定:
考量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亦有相同規定,為利衡平公、私立學校教師權益,委員提案版本,敬表贊同。
六、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修正本條例第20條增列由教職員可參加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選擇:
為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增列分期請領制度設計,可有效因應金融市場變化,及減緩教職員退休時遭遇金融市場不佳之衝擊;另增訂本條施行後退休或資遣教職員得繳回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機制,可照顧全體教職員,敬表同意,惟基於前後條文「年金保險」用語一致之考量,爰請維持現行「年金保險」文字。
七、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配合第20條修正文字,提案修正本條例第21條增列分期請領等相關文字:
原則支持張廖萬堅等22人所提版本,惟基於前後條文「年金保險」用語一致之考量,爰請維持現行「年金保險」,並酌修相關文字。
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新增本條例第24條之1增列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應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學校辦理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以利儲金撥繳之正確性,爰儲金管理會已可掌握相關離職人數。復考量教職員資遣給與係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支給,並未增加學校經費負擔,爰應不致有學校以規避資遣費為由迫使教師離職之情事,如有掌握私校教職員離職之需要,似可就現有機制評估強化。
九、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權益事項的關心,本次修法提高儲金管理會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比例,更加落實教職員自主管理;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投資組合,更完善教職員退撫權益;提供教職員分期請領退休金設計,減少受到金融市場的影響,有效降低私校教職員於請領退休金時之風險,都有助於私校教職員老年生活之保障。
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修正,除考量衡平公、私立學校教師權益外,將更加落實私校儲金管理會教職員的自主管理,並提供教職員分期請領退休金設計,以降低其於請領退休金時之風險,有助老年生活之保障。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為:
一、第四條,照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除第七項修正為「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外,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九條,照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通過。
四、第十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六、第二十條,除第三項修正為「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外,並增訂第四項「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依次遞移為第五項至第八項,另增訂第九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七、第二十一條,除第一項修正為「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外,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八、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保障私校教職員任職權益,並使學校主管機關掌握學校教職員離職之概況,配合現有機制,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按學期彙整未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之教職員等相關資料送學校主管機關參考,以提高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大量異常離職之警覺。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 |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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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由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組成。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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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私校退撫基金的主要精神與運作機制之一就是「自己錢自己管」,然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僅占三分之一,有違上述精神。爰提高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除第二項外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其立法目的係為維繫教職員對其權益相關之儲金管理自主,並確保管理會之代表性,然三分之一的最低人數限制,極有可能變成固定份額,是以本席提出將儲金管理會之成員組成改為「由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組成。」確保儲金管理會之組成原則,以教職員代表與其所推薦之專家代表為主。 三、除了三分之一的教職員代表,實難想像另外三分之二成員之角色定位,蓋政府已於同條文中負有監督考核管理會之職責,若使政府代表進入管理會則等同於由行政機關監督自身行政作為,甚為不妥;而儲金管理、運用之專業人才,亦可由教職員共同推舉適任人選;各私校之校方代表作為教職員之雇主,亦不宜涉入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管理。故原條文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予以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八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八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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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一、依據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佈之數據,現行台灣私校教師退休年金月退部分,與公校教師之落差極大,在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情況下,單單是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的保障,2016年公立大專院校退休教師平均月退休所得76,045元,而私校教師則僅為一次性給付223萬(換算成月領則為9,291元),私校教師即便再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平均15,682元,也僅有兩萬多元。爰提案修正第四項將退撫基金提撥率自12%提高為18%。 二、私校退撫基金係採確定提撥制,目前同樣採確定提撥制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並無年資上限,報保障私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且達到法制衡平性,爰比照勞退新制,刪除年資限制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據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佈之數據,現行台灣私校教師退休年金月退部分,與公校教師之落差極大,在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情況下,單單是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的保障,2016年公立大專院校退休教師平均月退休所得76,045元,而私校教師則僅為一次性給付223萬(換算成月領則為9,291元),私校教師即便再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平均15,682元,也僅有兩萬多元。 二、另以純新制,年資25年之私立大專教師為例,其公保養老給付加計私校退撫儲金新制之總所得替代率僅為29.97%,遠不及公立學校。 三、然而,現行私校教師的本俸以及加給,依2016年正式上路的《教師待遇條例》,皆已明文「準用公校標準」,目的即在拉齊公校、私校教師待遇。退休年金兩者間卻仍存有如此巨大落差,早應有所改革。為促進公校、私校教職員平等待遇,改善私校教職員之退休年金水準與所得替代率,拉近與公校教職員之差距,爰提案修正將本法之退撫基金提撥率自12%提高為18%。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照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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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與教職員或教職員團體協議下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教職員如有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兩倍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
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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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私立學校得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教職員如有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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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一、為避免校方即使經營有成,財務狀況極優,老師也無法分享共同努力成果。造成私校老師退撫和公校老師差距重大。爰要求應與教職員或教職員團體協議增加退撫準備金。 二、為強化私校教職員退休經濟安全網,鼓勵私校教職員多提撥退休準備金因應晚年生活,故提撥免稅額提高至二倍內為宜。 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 增額提撥雖屬教職員自願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措施,自102年開辦以來,至106年12月底止,雖已有122所學校辦理,有61%教職員得辦理增額提撥,其餘未辦理者,或因學校誤解、怕增加作業負擔等,並未辦理,致仍有近40%無法享受此已在職可以定額免稅,又可提高退休所得之措施,爰修正學校應辦理增額提撥之作業,並可斟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重點等額外增加教職員退休準備金。 審查會:照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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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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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
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目前儲金管理會提供三種不同風險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惟截至106年12月底止,未選擇者之教職員人數約占80%,考量教職員在不同人生階段對投資風險的承受度,並參酌香港強基金、美國401K計畫之設計,增訂未選擇者得由該會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並藉由動態資產配置及長期投資的複利效果,讓教職員有機會增加退撫儲金運用效率。 審查會: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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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十六條屆齡退休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十六條屆齡退休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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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私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間,若符合屆齡退休規定者,須辦理歸建回職復薪後,始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否則,僅能以辭職方式離開學校。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四、為使公私立學校教師借調期間得辦理退休規定一致,衡平公私立學校教師權益,爰參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私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間,倘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屆齡退休規定者,須辦理歸建回職復薪後,始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未辦理歸建者,僅得以辭職方式離開學校。 三、又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僅得領取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本條例施行後之個人儲金帳戶之本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則無法領取,將影響渠等人員權益。 四、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五、為使公私立學校教師借調期間得辦理退休規定一致,衡平公私立學校教師權益,爰參考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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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退休、資遣人員亦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一、為保障私校教職員退休經濟安全,使其老年生活收入不中斷,爰提供定期給付之給與方式,教職員亦可依其需要選擇年金保險或儲金管理會設計之分期領取。 二、另,鑑於金融市場變化快速,若教職員於請領退休金時,正逢市場低點(如金融海嘯),將造成其請領金額銳減,分期請領之設計,可降低教職員之投資風險,以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 三、增列第八項,賦予儲金新制施行後退休、資遣人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等,辦理分期請領。 審查會: 一、照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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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保險或分期請領,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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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修正,新增分期請領之文字。 審查會: 一、照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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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聘任學校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通報期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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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於本法內增訂報備之義務。自願離職毋須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賦予各該校報備義務,使教育主管機關掌握學校聘任教師之概況,亦對私校教師任職之權益提高保障。 三、有鑑於部分私立學校以教師自願離職為由規避資遣費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又私立學校各學制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盡相同。於此授權教育部擬定相關辦法,對於報備程序、報備期間做成相關規定。 審查會: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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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主席: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三讀)
─除將第二十條第四項日期空白部分填入「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為保障私校教職員任職權益,並使學校主管機關掌握學校教職員離職之概況,配合現有機制,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按學期彙整未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之教職員等相關資料送學校主管機關參考,以提高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大量異常離職之警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徐委員志榮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莊瑞雄等20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3、6會期第3、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5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莊瑞雄等20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79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725號及107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莊瑞雄等20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3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通報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鑑於近期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投資行為,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另目前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投資,不乏有小額投資之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之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並調整其他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另考量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如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事,增訂主管機關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之規定。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法針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設定過輕,無法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秩序,有必要提高罰則,以收事前抑制不法行為、事後有效實質追懲之效,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提高相關罰鍰金額。
五、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投資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小額陸資,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執行彈性,其違規情節輕微者,增訂主管機關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之規定。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第六項建議應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六、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通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修正草案」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相關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行政院擬具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修正草案
1.背景說明
(1)106年5月金管會查獲陸資未經許可投資我國有價證券,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會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裁罰新臺幣60萬元,並停止其股東權利及限期出清。惟外界評論現行罰鍰金額過低,無法有效遏止違法行為。金管會爰於同年6月來函建議修法提高罰鍰額度。
(2)鑒於兩岸條例第93條之1,除規範陸資違法投資我國有價證券之裁處外,亦涉及陸資違法在臺事業投資之裁處,為完善修法作業,本會2度邀集經濟部、金管會及法務部開會研商,並經本會委員會議討論、行政院召開審查會議及提報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期間經多次溝通及意見交換,綜合考量投資態樣、裁罰現況、比例原則及實務需求等因素,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2.現行規定及裁罰現況
(1)依據現行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規定,陸資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未依規定申報資料、轉投資未申請、應辦理審定未辦理者,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2)自98年6月至108年2月止,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案件共計38件,其中金管會裁處3件、經濟部裁處35件。
裁罰項次 |
件數 |
總計 | ||
金管會 |
第1項 |
未經許可投資 |
3 |
38 |
經濟部 |
第1項 |
未經許可投資 |
31 | |
第2項 |
未提交財務報表 |
1 | ||
第3項 |
轉投資未申請 |
3 |
註:經濟部依第1項規定裁處31件,其違規類型包括陸資未申請許可(12件)、外資身分變更為陸資未申請許可(15件)、營業項目變更未申請(2件)、盈餘轉增資未申請(1件)、減資(1件)。
3.修正重點
(1)參照兩岸條例第86條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罰鍰之規定,將陸資未經許可來臺投資之罰鍰,由現行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由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進行裁處;另給予投資人改正機會,俾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93條之1第1項)
(2)配合前項罰鍰額度之調整,調整其他違規行為(應申報未申報、轉投資未申請、應辦理審定未辦理等)之罰鍰,由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5萬以上250萬元以下。另將陸資投資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納入裁罰對象。(修正條文第9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
(3)考量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如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事,增訂主管機關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3條之1第6項)
4.配套措施
配合本修正條文的施行,未來將由經濟部及金管會分別訂定陸資違法事業投資及證券投資之裁罰基準,以利後續落實執行。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修正草案
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陸資未經許可來臺投資之罰鍰,由現行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以收事前抑制不法行為、事後有效實質追懲之效,實與行政院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投資行為所擬具修正草案之修法方向一致,且行政院提案修正之罰鍰級距業已涵蓋時代力量黨團建議罰鍰額度,爰此,懇請大院支持行政院提案條文。
(三)大院莊委員瑞雄等20人擬具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修正草案
有關大院莊委員瑞雄等20人所擬具之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及實質內容大致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僅就條文法制用語及文意通順,略作文字修正,本會原則尊重大院之審議。
(四)結論
行政院擬具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修正草案,係針對陸資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及其他違規行為之裁罰規定進行通盤檢討與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得依違法情節輕重、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進行裁處。政府歡迎陸資來臺投資的立場沒有改變,本次修法對合法陸資也無影響,但對於陸資違法投資影響我正常商業運作及證券市場秩序,政府透過修法適度提高罰鍰,遏阻其違法行為,以完善法制規範,營造安定有序的投資環境,懇請大院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陸資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及其他違規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投資行為,有調高罰鍰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均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餘照案通過。
(二)增列立法說明:「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得繼續限期令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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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申報不實、申報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現行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法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過輕,無法收事前抑制之效,有必要提高罰則。 二、爰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針對違反同條第四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以及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等行為之罰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並將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按次處罰,提高至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以有效維護我國經濟與證券市場之秩序。 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增列第六項建議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均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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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2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國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針對中資來臺灣進行投資,設有一定的規範,針對特定的產業,如果涉及國家安全有明文排除禁止的,涉及攸關我國整個經濟發展,也允許中資在一定條件下面申請許可。但是非常令人遺憾的事情是,儘管有這樣子的規範存在,過去在臺灣一而再再而三上演所發生的狀況是,明明就是中資,卻藉由各式各樣的方式來做不實的陳報、虛偽,在海外的避稅天堂透過紙上公司,甚至透過香港假裝成外資來臺灣進行投資,嚴重地去迴避、違反、牴觸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建立的規範;更荒謬的事情是,在這些規範背後,過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裁罰的基準只有從新臺幣12萬元到60萬元,這樣的罰則對於那些假中資根本形同具文,甚至在之前阿里巴巴違反規定、冒充外資來我國投資的時候,經濟部前部長鄧振中予以裁罰12萬元,還引以自豪,所有的人都在問:這有什麼好引以自豪的?這根本是把我國法的規範當成笑話。此次修法提高罰則只是第一步,時代力量黨團認為,針對透過借名、冒名等虛偽、詐欺的方式來破壞我國的市場經濟、傷害台灣投資人的行為,應該科予刑罰,我藉此機會呼籲召委趕快進行協商,不要藉由尚待協商把這個更重要的修正放在立法院裡面,而無法完成真正的立法。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6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前言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避免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不論是先天或後天造成的身心疾病承擔如此的重任,確有可議之處,因此,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則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但基於尊重人權及個人因素,為避免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用語。
(二)現行條文規定「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惟書面判斷與臨床診斷有其差異,身心有無障礙在臨床的觀察可能會比僅憑書面資料準確的多,又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窒礙難行,爰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增列「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等文字。另上開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5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以避免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五條,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及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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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委員周春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現行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說明: 一、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現行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二、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三、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其「身心狀況」。 四、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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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法醫師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2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
今天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列席備詢,深感榮幸。謹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併案審查(一)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五、併案審查(一)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參考。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民法第976條第1項有關解除婚約之事由,其第6款「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予以刪除。此部分修正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敬請支持。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併案審查(一)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修正緣起
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為符合身障公約施行法之要求,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將民法第976條列為優先檢視清單法規,本部爰依照衛生福利部所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並依該部召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各法律研商會議」,於107年6月15日將「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並於107年9月19日經會銜司法院後送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內容
民法第976條第1項係規範解除婚約之事由,該項第6款規定:「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因「殘廢」屬不當、歧視性文字,爰依身障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將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刪除。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刪除歧視性文字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九百七十六條,除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及第六款修正為「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外,並將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依次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餘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 六、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 七、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八、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鍾孔炤等3人所提修正動 議: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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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百七十六條。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主席:第九百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法修正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條。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4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3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條例廢止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查總統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501號令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0條規定,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同日起不再適用,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予以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07年10月25日行政院第3623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咸認為既已另行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均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說明。
伍、檢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一 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 四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五條之一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六 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十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七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一條之一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第 一 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之一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人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 五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 六 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 七 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十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案(二讀)
主席:本案決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6、6會期第7、9、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2號、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66號及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中「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
二、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中並無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
三、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貳)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因應我國每年監護宣告案件聲請數量已經將近一萬件,考量當前社會福利及醫療制度漸趨完備,為提升司法行政效率,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人權,爰提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促進性別平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提升婦女司法救助權之實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三十三號一般性建議之建議事項:鼓勵女性以專業人員身分參與司法工作。爰提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各法院遴聘家事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壹)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修正草案,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尊重大院立法政策決定。
(貳)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修正草案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關於法院得不為訊問之注意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依該條立法說明,係考量監護宣告事件每年案件量甚鉅,為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並能妥善運用社福及醫療機制鑑定後發放之身心障礙證明,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而修正之,委員照護弱勢及為增進法院效能之用心,本院深表敬重。惟另建議於本條立法說明中,比照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立法理由,敘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以利實務運作。
二、立法說明中如依上述建議,敘明「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之具體情狀,實務運作即有標準可資依循,本條草案第2項前段「前項但書關於法院得不為訊問之注意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等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第四點似可省略,爰建議刪除之,敬請參酌。
三、關於本條草案第2項後段「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然而一審法院新收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逐年增加,107年高達6,236件,如全數均需精神科醫師鑑定,精神科醫師恐無法負荷,而延緩案件之鑑定速度,並將排擠目前精神科醫師照護門診、住院或社區病人之資源。又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費用,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目前實務上精神科醫師之鑑定費用甚高(常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負擔可謂沉重。因此現今實務運作均由法官斟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案狀況(例如植物人、腦中風、失智症、重度智能或精神障礙等),依現行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妥適安排「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實務上常見為神經內科醫師)」進行鑑定,因得參與鑑定之醫師較多,不但增進鑑定之速度,鑑定費用之負擔亦較有彈性,有利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此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之規定,敬請參酌。
(參)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為期能落實性別平權意識,提出家事事件法第3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遴聘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依本院108年3月之統計,辦理家事事件之一、二審法院中,目前僅有9所法院任一性別之家事調解委員比例未達總遴聘人數三分之一(7所係男性委員比例未達~其中2所已達30%)。因家事事件法本條第1項已明定,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者擔任調解委員;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亦明定家事調解委員聘任前及任期內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研習,同時有個案評核、定期評鑑及申訴機制,本院及各法院亦持續辦理家事調解委員相關專業訓練。因相關法令對家事調解委員之要求較高,且涉及符合資格者之參加意願及時間,如於家事事件法明定性別比例,部分法院囿於地區資源(例如連江地區)或委員於遴聘後辭任等因素,恐怕即有未必能符合一定性別比例之情形,未若經由相關行政措施鼓勵或督促各法院朝此方向努力,具有運作彈性。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宜賦予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並修正部分文字,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三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貳)第五十三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通過。
(參)第一百六十七條,除第二項修正為「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外,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通過。
(肆)通過附帶決議1項:
鑑於目前金門地院、連江地院等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並無女性,均為男性,不符合性別主流化政策要求,司法院應儘速提出改善方針,促使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單一性別達三分之一之要求。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
委員尤美女等19提案: 一、為落實女性權利,鼓勵女性參與發展,促進性別平等,我國於2007年批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11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因此具內國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制訂法規及行政措施皆須符合公約規定。又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三條,適用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聯合國對公約之解釋。 二、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三十三號一般性建議,為提升婦女司法救助權之實現,國家應確保司法的可訴性、可得性、可近性、品質、有效補償及可問責性,其中包括提升司法人員的性別意識,及鼓勵女性以專業人員身分參與司法工作,使得女性觀點和價值得以輸出。 三、據司法院提供之統計資料顯示,至2018年8月止,全國家事調解委員之總人數為645人,其中男性為242人占37.52%,女性為401人占62.17%,全國家事調解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已符合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之標準。惟目前仍有少數法院有男性或女性調解委員占比不足之情形為促進性別平等,確保不同性別之觀點均有充足機會呈現於調解過程之中,爰此增訂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要求各法院於聘任家事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該院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督促未符標準之法院改善。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何志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關於法院得不為訊問之注意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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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乃源自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二、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件、106年為8821件,今年上半年已達4723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 四、為避免將來例外但書變成原則,爰新增第二項由司法院制定注意事項。唯司法院制定相關規定時,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五、當前國內精神科專科醫師之數量及分配,應足以應付全國監護宣告之鑑定。爰刪除「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審查會: 一、照委員何志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委員何志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說明: 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乃源自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二、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件、106年為8821件,今年上半年已達4723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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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家事事件法修正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鑑於目前金門地院、連江地院等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並無女性,均為男性,不符合性別主流化政策要求,司法院應儘速提出改善方針,促使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單一性別達三分之一之要求。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案,業經審查完竣,為求中英文文本一致性,中文文本協定名稱及內文於中華民國之後均加註(臺灣),請外交部予以更正,其餘准予備查,請查照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1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請查照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請查照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關於外交部函送已完成簽署之「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並請查照案(如附件),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3月21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就本案進行審查。外交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外交部政務次長徐斯儉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一、「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之簽署過程
為增進臺貝友好關係以及貝里斯政府至盼雙方加強雙邊公衛醫療領域合作,協助貝里斯提升其國民健康並建立完善公衛體系,本案經我駐貝里斯大使館與貝國政府迭次磋商協定條文內容,我方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將達成共識之協議草案轉陳行政院核定。
嗣該協定於105年2月10日由時任我駐貝里斯大使館何大使登煌與貝里斯衛生部長馬林(Pablo Marin)在貝國共同簽署並生效,效期5 年,效期屆滿自動逐次展延同等效期。
二、「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之內容
本合作協定條文共計9條,係為增進臺貝友好關係並加強雙邊公衛醫療領域合作,運用我國先進醫療技術與公共衛生防治經驗,期以協助貝里斯政府提升國民健康程度與強化公共衛生體系能力,其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一)本合作協定各條款適用協定生效後執行之子計畫。(第2條)
(二)本合作協定以公共衛生、疾病防治、診療服務及技術轉移為主要優先合作項目,依貝里斯政府之需求,協助醫事人員能力建構,協助建立特定疾病個案分析暨追蹤管理機制。(第3條)
(三)雙方透過不定期、不同層級對話方式商議可能的合作計畫。(第4條)
(四)雙方政府之義務及特權豁免。(第5及第6條)
(五)雙方之資訊使用及保密義務。(第7條)
(六)本誠信原則以協商方式解決本協定衍生之爭議。(第8條)
(七)本協定自簽署日生效,效期5年且期滿自動展延同等效期。其修正應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效力於通知後6個月生效。(第9條)
三、「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之效益
本協定簽署後隨即推動為期3年之「貝里斯慢性腎衰竭基礎防治體系建構計畫」(105年2月─108年8月),目前執行主要成果包括:
(一)強化慢性病預防及公共衛生能力:迄至107年底近12,000人次接受腎臟疾病衛教。
(二)專業慢性疾病照護能力建構:4名醫師及5名透析護理師來臺進行種子教師訓練,返貝後完成118名醫師腎臟病照護、17名透析護理師、305名社區衛教推廣員之訓練。
(三)協助強化貝里斯衛生資訊系統(BHIS):由亞東紀念醫院協助完成開發衛生資訊系統(BHIS),自108年2月起至各區域醫院進行系統推廣訓練。
(四)提出流行病學統計分析報告:107年8月協助貝國政府首次取得該國慢性腎臟病盛行率與其危險因子分布資訊報告。
此外,107年5月世界衛生大會(WHA)召開期間,本部與衛生福利部合作辦理「建立夥伴關係強化健康照護體系─以國合會經驗為例」分享會,會中即以「貝里斯慢性腎臟病防治」為實例,分享我國推廣公衛醫療合作實務成果,向國際展現我國公共與衛生醫療發展之經驗。
續為展現「貝里斯慢性腎衰竭基礎防治體系建構計畫」推動現況,108年1月繼在貝里斯與貝國衛生部共同舉辦「臺貝慢性腎臟病論壇─以貝里斯為例」成果發表會,邀請我在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友邦瓜地馬拉、宏都拉斯、尼加拉瓜、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露西亞等相關代表計超過200人與會,會中貝里斯衛生部國務部長康伯斯(Angel Campos)除肯定臺灣致力協助貝國解決諸多醫療挑戰之貢獻,更重申支持我方以觀察員身分參與世界衛生大會(WHA)及世界衛生組織(WHO)相關機制,有效提升我國在公衛醫療優勢的能見度。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如下:
為求中英文文本一致性,中文文本協定名稱及內文於中華民國之後均加註(臺灣),請外交部予以更正,其餘准予備查,提報院會。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作補充說明。
附院總第1374號政府提案第10061號之310關係文書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二讀)
主席:本案決議:為求中英文文本一致性,中文文本協定名稱及內文於中華民國之後均加註(臺灣),請外交部予以更正,其餘准予備查。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請各黨團幹部於下午2時30分至議場三樓進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8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黃委員昭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江啟臣、黃昭順等14人,有鑑於不良飲食已成為我國青壯人口之主要殺手,青年罹癌之人數,已占總罹癌人數的十分之一,其中,大腸癌高居青年癌症第三位,而我國兒童及青少年「空腹血糖異常」與「高膽固醇」之比例偏高,甚至直逼45至64歲年齡層。光是慢性腎衰竭與癌症兩者相關之健保給付,一年高達9百億元,而8萬多名慢性腎臟病患中,約有60%是糖尿病、高血壓或心臟病所致,皆與不良飲食習慣有關。本席要求行政院跨部會研擬「預防醫療」政策,加強宣導「健康飲食」概念,以各級學校依法定員額進用營養師為優先目標,並進一步研議,於其他機關場所設置營養及健康飲食諮詢人員或單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江啟臣、黃昭順等14人,有鑑於國外醫學期刊最新研究發現,全球有高達五分之一的死亡人口,約1,160萬人,去世原因與飲食不良,攝取過多糖分、鹽分及紅肉有關,因不良飲食型態所導致的心血管疾病及癌症,比高血壓或吸菸更為致命。而不良飲食亦成為我國青壯人口之主要殺手,根據國民健康署的癌症登記資料,近年來,我國青年罹癌之人數,已占總罹癌人數的十分之一,其中,大腸癌高居青年癌症第三位,罹患人數從2010年的857人,增加至2016年的1,069人,增幅高達25%。而衛福部調查資料則顯示,我國兒童及青少年「空腹血糖異常」與「高膽固醇」之比例偏高,甚至直逼45至64歲年齡層。依據健保署最新統計,2017年門診前十大重大傷病當中,前兩名為慢性腎衰竭與癌症,光是兩者相關之健保給付,一年高達9百億元,而8萬多名慢性腎臟病患中,約有60%是糖尿病、高血壓或心臟病所致,皆與不良飲食習慣有關。本席要求行政院跨部會研擬「預防醫療」政策,加強宣導「健康飲食」概念,以各級學校依法定員額進用營養師為優先目標,並進一步研議,於其他機關場所設置營養及健康飲食諮詢人員或單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江啟臣 黃昭順
連署人:陳宜民 費鴻泰 林德福 柯志恩 呂玉玲 陳玉珍 許毓仁 吳志揚 林為洲 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旨趣。
蘇委員治芬:(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2人,鑒於2019年4月7日下午雲林縣麥寮六輕台化芳香烴三廠發生氣爆火災工安事故,更造成當地民宅與魚塭戶嚴重損失,麥寮六輕九年來發生近二十起工安事故,根本罔顧當地居民性命、健康以及財物安全。就此,建請行政院應立即率經濟部、勞動部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部會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三日內釐清事故發生原因,送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相關製程並應於落實PSSR(開俥前安全審查)始得復工。又行政院等相關部會除應持續督促六輕製程管線汰換、強化現行六輕總體檢查驗密度以及邀請國外第三方檢驗單位共同參與進廠查核,亦應統整國內所有大型石化產業相關製程,比照六輕總體檢計畫,建立基線並進行整體盤查,以杜絕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並於兩週內送交解決方案之書面報告至立法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2人,鑒於2019年4月7日下午雲林縣麥寮六輕台化芳香烴三廠發生氣爆火災工安事故,更造成當地民宅與魚塭戶嚴重損失,麥寮六輕九年來發生近二十起工安事故,根本罔顧當地居民性命、健康以及財物安全。就此,建請行政院應立即率經濟部、勞動部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部會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三日內釐清事故發生原因,送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相關製程並應於落實PSSR(開俥前安全審查)始得復工。又行政院等相關部會除應持續督促六輕製程管線汰換、強化現行六輕總體檢查驗密度以及邀請國外第三方檢驗單位共同參與進廠查核,亦應統整國內所有大型石化產業相關製程,比照六輕總體檢計畫,建立基線並進行整體盤查,以杜絕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並於兩週內送交解決方案之書面報告至立法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何志偉 林淑芬 蔣絜安 何欣純 陳賴素美 江永昌 趙天麟 管碧玲 邱泰源 呂孫綾 郭國文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周委員春米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周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