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一、「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公聽會學者專家出席名單

 

單   位

職稱

姓名

推薦黨團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馬萬鈞

民進黨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盧天麟

民進黨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

監事

韓育霖

民進黨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

名譽教授

柯永澤

民進黨

台灣國防產業發展協會

法律顧問

李玉澄

民進黨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

周志明

民進黨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高級助理研究員

揭仲

國民黨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PLM顧問

林維賢

國民黨

 

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

理事長

龔家政

時代力量

合計9名

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 柯永澤名譽教授補充資料:

背景說明:

目前本條例草案,僅適用於單系統或武器研發並不適用於造艦的案例。對於造艦案,本發展條例僅針對船廠的船體採購,並未考慮艦內相關系統研發。

依海巡造船統計,國內造艦約有65%以上是系統裝備的費用,而其中又有超過80%是採購國外裝備的費用,海軍艦艇比例更高,然而這些裝備系統國內事實上是有部分能量的,只是未能完整符合軍用規範而已,目前他們幾乎完全被排除在外。而這些國內的裝備製造商的能量是能透過國艦國造的平台被提昇,而可進入國內的造艦市場,以及進入國際造艦市場的供應鏈。這些裝備是屬船艦設計時被選定的裝備,國防部平常不會研發,國防部與艦船設計單位會認為只要裝備符合規範就可被選用,因此直至目前國家幾乎未曾扶植過一家國內艦船裝備商,可是他們卻是我國造艦船最重要的基礎。

以韓國為例他們以前造艦時規定,採用國外系統的裝備時,要求國外裝備商必須有30%以上的比例與國內廠家合作生產,除非可以證明國內廠家無相關能量或無意願參與。如此才能提升國內裝備的技術水準並將工作機會落實於國內,且有利於未來的裝備維修,無須完全仰賴國外的供應商,提高國防自主能量。

建議修改如下:

一、於第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

一等、二等列管軍品的製造中,有需採購國外主、次系統裝備,主管機關應要求,國外主、次系統供應商必須與國內廠商有30%以上的技術合作生產,除非國外廠商可以證明國內無相關的能量,或有特殊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補充第十四條如下:

……專戶:然若該等廠商有出資予國內研發單位進行該項目研發,則可免除。

三、補充第十五條如下: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列管軍品維修單位不得向國外廠商購買或送國外維修。

四、補充第十九條如下:

一等列管軍品,國內有能力生產者,不得向國外採購,然經主管機關會商……。

五、修改第二十條文字部分如下:

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加分、外國廠商與本國廠商技術合作生產額度及項目……。

非工業合作,因為工業合作的項目與細節必須對方同意。

六、本條例不明之處,一、二、三等列管軍品定義不清,艦艇的建造是屬哪一等?海巡艦艇是否適用本案?

三、台灣國防產業發展協會李玉澄法律顧問書面資料:

草擬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定稿版

國防產業條例草案

草案條文總說明

原振興國防產業條例草案過於原則性敘述,相關條文前後衝突,且部分條文不符合立法體例之要求,其中也有條文過於交代細部具體做法而失卻法條原則規範之彈性規劃,而具體做法以法規命令訂之之彈性運用方式。因此,本人鑑於前述因素考量,將原草案條文重新改寫,其思考邏輯及設計原則如下:

一、設計立法緣起

二、律訂主辦機關,協辦機關權責。

三、軍品回歸政府採購法子法之規定,避免重複立法疊床架屋。

四、一、二、三級軍品招商方式。

五、甲、乙、丙及國防工業廠商分級制度。

六、中科院角色定位。

七、對規劃有爭議救濟制度

八、本法施行日

第 一 條  基於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之需求,考量國防產業發展之特殊需求,爰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指國防部

二、協辦機關:指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軍品:指國防用途之財物、勞務服務、工程、資安設備軟體。具體項目由主辦機關以細則訂之。

第 三 條  前條軍品依據本條分類如下:

一、一般軍品:指經主、協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民間市場已有現貨且民用規格與國軍規格相近之軍品。

二、三等列管軍品:指經主、協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現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作戰物資。

三、二等列管軍品:指經主、協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現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或具軍事戰力之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之高複雜性、經濟發展之高貢獻度與有助提升國內科技水準之作戰物資。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經主、協辦機關共同評估陳請總統核定後,認定具軍事戰力之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之高複雜性、經濟發展之高貢獻度與有助提升國內科技水平,且國內廠商或法人有研製維修潛能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武器、裝備及彈藥。

前述作業規範主辦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訂定前述辦法應依據產品品項考量全壽期及螺旋式獲得規劃,研定執行方式。

第 四 條  主辦機關應組成國防產業協進小組。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以二十一人為限,其成員包含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產業界、學術界代表。

前述小組必須擬定國防產業未來釋商政策與規劃,前述規劃必須考量與產業能量結合之合理性。

第 五 條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所提國防產業未來釋商政策與規劃,經國防部彙整其他協辦機關意見後,除涉及機密外適度公告之。

第 六 條  各主、協辦機關應依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所列目標,制訂相關計畫並編列所需預算。並就國防產業協進小組對國防產業發展策略落實狀況之檢討,定期提出改善方案,提交國防部彙整。

前述三條具體辦法由主辦機關會銜協辦機關公布。

第 七 條  一般軍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若有特殊理由則由需求機關敘明理由,採選擇性招標、進預算決標方式辦理。

第 八 條  二、三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除涉及機密外,須於招標前六個月公布。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進預算決標外,以採選擇性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第 九 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除涉及機密外,須於招標前一年通知專長領域相符廠商;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 十 條  主辦機關對國防產業廠商得以甲、乙、丙級方式辦理分級,具體辦法由國防部會銜協辦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甲級廠商參與一等列管軍品採購,乙級廠商參與二等列管軍品採購,丙級廠商參與三等列管軍品採購,一般軍品則不在此限。

前述具體作法另以規則定之。

第十一條  軍品之規格除國際或國家標準之外,應由國防部視軍品等級訂定之,作為國防部軍品規格依據,若招標無特殊需求,則依據前述軍品規格辦理驗收。

軍品製造、維修之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為原則,但屬於經濟部開放品項則不在此限。

前述具體作法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  主辦機關為促成國防產業發展與瞭解軍品研製、維修潛能,應結合民間相關國防產業展覽並且積極參與,藉以瞭解產業發展狀況。

第十三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技研發經費,得於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作為補助,由主辦機關於年度預算內納入考量。

前述補助涉及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對本條例所屬軍品,可辦理出口、銷售業務,國防部所屬各單位均應以該院作為出口、銷售之辦理單位。

若因政府政策考量,經同意後,由廠商辦理出口,併依本法辦理關稅免除。

第十四條  本條例招商過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之規定辦理。若屬於履約爭議則準用同法調解規定,若機關不接受該調解建議,則視同同意仲裁,除有仲裁法撤銷仲裁之法定事由外,應依據仲裁結果辦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屬採購案件,經主辦機關核定具有研發性質者,則因研發瓶頸所生問題,致未能達到國防需求者,由主辦機關給予補助研發經費百分之五十。

代理國外軍品之廠商其因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在符合國際貿易原則之下,受本法之保護,其具體辦法由主辦機關訂之。

第十六條  主辦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完成各項子法之制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明副總經理書面意見:

為建立國防自主及武器裝備自力研發能量,以發展國防產業,並促進國內產業與科技升級,帶動經濟成長,貴部爰擬具「振興國防產業條例」草案,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會同吳政務委員政忠邀集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審查整理竣事,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以下僅就修正後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提供本公司意見:

一、草案第三條規定「一等列管軍品」、「二等列管軍品」、「三等列管軍品」其實際區別在一等列管軍品指「武器、彈藥、軍事用途軟體」,二等列管軍品指「武器、彈藥、軍事用途軟體及作戰物資」,三等列管軍品指「作戰物資」,經過整理發現第一、二、三等列管軍品顯然重複規定,未來若立法通過則衍生無法區隔哪一類屬於一等列管軍品,哪一類屬於二等列管軍品,而三等列管軍品又屬於二等列管軍品的困擾。因次,建議大院請國防部對該草案重新修正,以免未來解釋衍生爭議。

二、草案第四條規定廠商可以向國防部申請甲、乙、丙級三種廠商資格認證,依據草案條文的用意,是未來可以承製一等或二等、三等列管軍品的限商條件,但是目前雖然授權國防部另定子法,屆時該子法的位階低於政府採購法,鑑於前述法規解釋衝突或是法規優位問題發生,又有可能回復到以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則現在本條文是否可以在條文內(法律位階)先訂一些原則性規定,以免未來廠商無所適從,或是辦理完甲級認證投入成本之後,與丙級廠商參與國防標案時資格相同,如此區別實際利益將落空。

三、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廠商必須在取得國防部標案之後,依據契約金額提撥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決標價格給「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雖然立意甚佳,但是必須考量如下:

廠商對於國防部軍品採購常常因為涉及國外原廠供應廠商價格高居不下問題,造成壓縮國內營運成本,結果只有國外廠商獲利,國內廠商無法因為參與國防工業而獲利,自然無法提昇國內廠商朝良性互動之方式發展,建議考量國防經費有限,該繳交契約金額的規定似乎刪除對國內產業比較有幫助。

四、契約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甲級廠商未來就是國防部指定的研發機構,可以指定研發品項,但是研發屬於投入成本高但是未來收益無法判定的高風險投資項目,國內國防產業廠商從民國38年迄今,仍然在代工無法自主生產就是因為研發經費消耗過高而政府無法補助造成目前現況,草案條文雖然屬於進步的立法,但是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對於研發甲級廠商而言,顯然無法達到研發風險共同承擔的原則,建議本會期不必逕行通過本條文,而由國防部蒐集美軍補助相關規定,並且召集產業聽取產業聲音之後,再就本條文具體訂出百分比,以使未來可以具體執行。

五、建議增列條文有關「國防工業廠商可以辦理軍品出口,而由政府給予出口關稅減免」的規定,理由如下:

蓋美國是世界第一軍事大國,美軍現役的陸軍、陸戰隊、海軍與空軍共134萬人,派駐國外則有23萬人,所以所有軍品都具有經濟批量可以降低製造成本,臺灣目前僅18萬餘國軍部隊,國防工業廠商所有產製的軍品都無法達到經濟批量降低成本。

鄰近大韓民國國軍現役總兵力為69萬,在近年韓國防項目採辦管理局將大幅降低行政費用,即將大幅降低本土軍品公司在成功進行武器出口和在海外組織生產交付的「技術費用」(technical fees)等行政費用,將從軍品基本價格的2%~5%降低至1%~3%,此舉有利於提高本土軍品出口競爭力。

參酌前述兩個國家軍力規模與國家政策相比,建議本條例增列國防產業廠商可以自己辦理軍品出口業務,可以達到經濟批量降低成本,而政府減免稅率增加國際競爭能力。

六、國內軍品承製廠商若為帶動及支持本土供應鏈而致需負擔較高之採購成本(尤其是在輔導期及開發期階段),若能檢據,請能由國家之基金或經費補助之,以激勵軍品承製商帶動本土供應鏈之意願。

五、亞洲航空公司對「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建言說明:

壹、緣起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擬案草案計有24條次,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安全查核與級別認證合格證明、限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認證之事由、安全維護、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核准。(草案第四條至第八條)。

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及相互投資。(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獎勵合格廠商。(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五、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進行產學研合作、國內採購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部分契約款匯入信託專戶以協助提升科技水準、協助合格廠商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克服研發、產製、維修瓶頸。(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六、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研發之評選、採購、費用補助及管制。(草案第十六條)

七、列管軍品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需求、一等列管軍品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之限制。(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列管軍品採購程序、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評估及核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九、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其例外情形。(草案第二十二條)

貳、說明

一、「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當以現行軍品採購制度之檢討,應排除政府採購法之用,擬訂可長可久且具保障廠商相對權益作法,方能營造多贏局面。但有列管軍品多次招商後因無商投標時,輔以政府採購法之作業程序,以保有彈性作法,以符立法之目的。

二、原國防部擬訂之「振興國防產業條例(草案)」計有32條條文,已更名為「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條文減列至24條次,惟仍多條文有商榷必要,說明如后:

(一)草案第三條定義「軍品」為現國軍現有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換言之,上開軍品獲得不外乎透過軍售管道,或一般商購(向外商採購或向國內廠商採購交付國外產品、或由國內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製供。若全方位具有設計、規劃、產製之業者,概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或軍備局所屬之軍事工廠。故

1.第十八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規定之限制。不知立法之意旨目的為何?

2.承上,若為現有軍品,原採購階段係由國內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製供者,其後續之維修、擴充,因具有相容互通性,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自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其議價,似無另立法條之必要。

3.倘一等列管軍品新需求,屬投資建案類,機關當以「軍品」生命壽期為採購規劃,將戰術需求總數併案採購,由廠商按軍品全壽期,自設計、規劃、產製及維修一體策略規劃參標,以避免先期研發投入大額經費下,後續訂單看得到但不確定有機會承攬。

(二)草案第十四條 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滿日前,將下列規定之提撥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

1.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二等、三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之金額。

2.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

前項專戶專供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支付信託費用、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主管機關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1.經查證國防部自108年1月1日起至3月29日政府採購決標公告計有150案,決標金額逾新台幣壹億元者計有29案,減列軍售、準軍售及一般勞務、土木工程案,確與「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有關者僅約8案,又可區分3種屬性,買賣為其一、機隊維修為其二、維保為其三;倘再以機隊委商保修論,契約價款可分為工時費用及材料處理費用,就得標廠商要額外兼負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勢必增大整體營運營壓力,顯失立法本意。

2.再以發動機維修案為例,如將發動機納入列管軍品,循現行委運送回原廠拆檢修,契約價款雖高,但國內業者僅收取處理作業費,在高額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及運保費下,如仍要額外兼負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勢必增大整體營運營壓力,或變相調增處理費用,實非立法本意。有鑒於此,建議條例中應明訂計算標準,非僅以契約價金為核算依據。

3.另以亞航目前承接國軍GOCO軍機維修案件為例,是採用工時、費率計費,若必須繳交前述費用,則無法反應至報價反而變成營運成本,對於開拓國內市場並無幫助,而且如此必然惡化現行公司營運成本,建議本條文必須修改,以免促進產業變成開經濟倒車,請委員納入考量。

4.其實仔細研討「國防產業發展條例」內容,相關條文內容欲規範的對象重點置於研發、生產及製造面,且第十四條就是在推動科技研發,而依106年3月30日國防部資源司公告之本條文之版本,原意是希望軍品得標之國內合約商,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於契約期間內擔負產學合作之義務,透過產學合作以提升合約商之能量及產業自我升級之機會。惟此次之版本,則是由合約商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給「國防工業發展基金」,執行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而非由廠商依據自身需求來規劃產學合作項目,以提升自我能量,已失去原來規劃之美意。

(三)草案第二十一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第一項】。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第二項】。

查草案條文立法說明,陳明列管軍品計畫向國外採購者,須由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其餘之列管軍品方適用本條例,藉由足可推定,列管軍品可能概以現有軍品之後續維修為首(如航空器之發動機、電戰系統之維修),如現有軍方七型機之委商保修,涉及核心技術價值部分,原廠也不願釋出,若因此改以外購,勢必造成國防工業技術成長之絆角石。

鑒此:條文第一項宜明確修訂為「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無商投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以避免機關底價訂定偏低致無法決標。

(四)草案第四條有關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與草案其他各條之關聯性(僅就維修部分探討)。

1.「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四、五、六款定義如下: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2.依照字面意義,以武器裝備而言,一等列管軍品為未來需求(如高教機、新一代戰機、新式戰車),二、三等列管軍品為已服役裝備(如F16、IDF)。

又第十九條規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另第二十條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3.如未來新式武器裝備(高教機、新一代戰機、新式戰車)採購時,在未獲得前,將列為一等列管軍品,後續維修選商將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範,亦即將由國防部指定潛在商源投資籌建,當新式武器裝備服役後,國內已具維修能力,將改列二級列管軍品,改採選擇性招標辦理。可能產生狀況如下:

(1)籌建維修能量亦需投入大量資金,軍品在未獲得前(一等列管軍品),以限制性招標「指定商源」籌建能量,獲得後(二等列管軍品)卻改採選擇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當廠商非前述被指定商源時,如何取得維修實績與指定商源競爭,反之,如「指定商源」與其他廠商競爭失敗,投資將付之東流。

(2)主要武器裝備及次系統均由國內廠商獨立研製及維修,應為本條例所祈目標,但就現實面而言,主要武器裝備上次系統多仍需由國外廠商供售、技轉或授權製造,由國內廠商整合。授權及技轉等深度及範圍,均受供售國及國外廠商限制,當國內廠商無法維修時,須由國防部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始得送國外維修(草案第十五條),恐將造成使用單位及承商困擾。如A公司為某型戰機製造廠,但戰機上仍有部分次系統必須外送維修,採專案報備,就戰備任務支援時效上,是否可滿足作戰需求。

(3)未來廠商分級分類能力認定是由經濟部還是國防部?目前與國防產業相關的航太、造船及資安產業由經濟部業管,但武器裝備的分類分級由國防部業管,且主要武器裝備亦有多項次系統,亦分屬國外不同商源,如戰車區分底盤、射控、砲塔及動力等次系統,每一次系統維修深度及廣度亦有所差別,屆時如何界定廠商能力?另屆時各項認證範圍,係以「裝備類型(如船艦、定翼機、旋翼機、戰車……)」?「裝備型式(沱江艦、AT3教練機、AH1W直升機、M60A3戰車、……)」?或是以「總成方式(T53發動機、油控器、致動器、履帶膠塊……)」等來實施認證?若以裝備類型或裝備型式來認證,後續恐造成大者恆大化,若以總成方式認證,認證作業的數量將會非常龐大,則未來經濟部或國防部恐在認證的工作上造成極大的困擾。

(4)據瞭解「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僅由國防部內之相關單位進行研討,並未邀請未來實際執行及負責維修、採購的軍種共同會商,因此許多執行段會有窒礙部分並未如實反應至決策階層,建議主管單位先邀集軍種確認執行作法可行後再推動立法事宜。

綜上,主要武器裝備研發、製造及維修均屬於複雜的系統整合工程,不論在國內或國外都非由單一廠商可以完全獨立研發、生產及維修,若條例給予過多限制或寬放,都將不利國防產業的發展及戰備的需求,建議由條例內容應就實務案例多加考量,而非僅從理論面制定法規,若貿然推動,恐衍生後遺,除影響戰備任務支援外,並造成不利於國家安全的危機。

參、建議納入草案之其他事項:

1.老舊裝備(消失性商源)標的釋出,不可重蹈現有預先建立合格廠商之錯誤作法,應確定需求,保障一定期間(一定數量)之採購為獨一合格供應(維護)商。

2.新需求(造船、車輛、航電、機修):仿美軍開放競爭,經戰術測評合格者,保障一定期間(一定數量)之採購為獨一合格供應(維護)商。

3.將GOCO案件(委託廠商經營)納入專條,並且給予免稅規定。鑑於GOCO案件目前執行的法律依據是政府採購法第99條,但在相關執行面仍然規範不清,導致工時不符合世界修飛機水準,費率不符合計算標準,而且因為本國公司營運上有稅率無法節省,但是該稅率卻無法記入請求之價金,營運上常有無法反應實際成本之情事發生,不符合現在經營面臨之問題,因此建議加入特別規範條文,並且比照軍品(實際財物品項)可以免稅的規定(減免營業稅等),增加國防產業的競爭力。

肆、供參!

六、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揭仲高級助理研究員發言要點:

目前三位委員所提草案,基本精神也和行政院版相去不大,因此我僅針對行政院版表達意見,供在場的委員與先進們參考。

行政院版主要重點為:()授權國防部將軍品分級,並據以鬆綁現行「政府採購法」中,未考慮國防採購特殊性所造成的限制;()授權國防部將國內國防產業相關廠商分類分級,並作為廠商接受獎勵、是否優先被採購、優惠與協助,與擔任指定研發商的標準。

鬆綁採購法

依照軍品分級並鬆綁現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主要考慮的態樣是一般商品採購或工程案,但國防採購卻與前二種有顯著差異。

因此這部分建議可以原則同意,但應該加入配套措施,例如應於招標前一定時間公告(但可區分公開與機密版本),以兼顧公平競爭之要求。

廠商分類分級

但在「廠商分類分級」部分,行政院版疑慮頗多。特別是授權國防部將國內國防產業相關廠商分類分級,並作為廠商接受獎勵、是否優先被採購(12條2項3款)、優惠與協助,與擔任指定研發商(16條)的標準。

「廠商分類分級」的結果,對廠商與競爭結果的影響甚大,還涉及將公務預算以補捐助名義給廠商,但申請條件、專長領域類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證明的效期等,行政院草案全部授權行政部門處理。鑒於其影響程度,這些應該以法律明定,建議另立專章或另以法律定之。

例如一個資安廠商,原本可以參加限制性招標;但現在因為沒有申請評鑑,就處於先天不利的狀態。就算提出申請,可能在結果出來前就已經決標了,反而造成了新興廠商的進入限制。於是這個新廠商要不就是放棄參與,或者是藉已經有評鑑合格證明廠商的名義參與。

由於國防科技與國防產業牽涉非常廣、技術有些極為先進,又橫跨多個領域情況下,行政部門有時連個別案件尚且無法清楚鑑別,是否在加入若干學者專家或其他機關代表的情況下,就能設計出一套公平、合理的「廠商分類分級」評鑑制度,其實頗有疑問。少數學者專家可能不是在中科院,就是漢翔,或是在國防產業中,能找它們當評鑑委員嗎?有無球員兼裁判的疑慮?

在行政部門能力可能無法掌握、分類分級結果又對廠商承攬業務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情況下,恐怕會導致各種流弊與不公。

七、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林維賢PLM顧問對「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之看法與建議:

主席、各位委員及與會的貴賓大家好,很榮幸有這個機會參與本次公聽會,首先做個簡短的自我介紹,我叫林維賢,目前擔任英業達顧問一職,本身也是個退伍軍人,退伍前有將近10年的時間,參與相關建案、招標採購及專案管理的經驗,退伍後也實際在參與國防產業的廠商服務過,因此對現今的國防產業生態,也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以下就一個實際參與國防產業工作者的立場,提出對「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的一些看法與建議:

委員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一、對第一項無修正建議。

二、第二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源則」,於本條例自當優先適用,若依據現有立法體例則變成未來涉及解釋何者有利問題,仍無法解決目前國防產業之困境,此條文仍須討論以免立法之後再衍生法律解釋爭議,空有本條例而無法執行。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

一、第一項無修正建議。

二、第二項立法例上沒有人同時是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若依據現有體例國防部將同時有兩個角色,屆時角色扮演與未來如何訂定國防決策,再衍生法律解釋與權責不分之問題,建議討論角色定位之後,適度修改本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一、以下「軍品」定義不清且政府採購法已經有規定,N兩個法規同時定義軍品不宜,建議必須參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意見,再行討論「軍品」問題如何解決。

二、一、二、三等列管軍品問題同上,請邀請工程會研討後再議。

 

第二章 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

章名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本條通案提出建議意見如下,依據現有條文所有廠商申請級別認證都必須將保密條件列入認證範圍(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但是因為資訊化關係,前述認證資料若由國防部來做,可能資安認證金額投資就達上千萬,廠商因為沒有資金還沒開始認證即是因財務考量,不做級別認證,屆時空有條文而無國防工業廠商完成認證,建議明列資安認證必須付出之成本。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全查核範圍與個資法之關係如何處理?國防工業廠商負責人與專案經理安全查核沒有問題,但是該公司貨運司機曾有前科或是定期赴大陸旅遊,則該國防工業廠商是否無法取得認證?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建議修正本條,理由同上,本條必須在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與可執行面都必須兼顧。

第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合格廠商之申請,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前項申請、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而申請協助執行安全維護;若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是指安全維護人力進駐之食宿交通等相關行政支援事項,則屬合理,若指須支付機關僱傭費用,則請考量其適法性,且將衍生廠商額外成本負擔,最後可能立法之後仍然無法執行

 

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一、列管資料國防部核准,建議列出「若逾一定期間」則自動核准之條文,以免一個案件使用過久時間辦理核准,將廠商未來規劃都再核准程序中耗盡,建議必須說明核准之期限,若涉及武器輸出問題,是否要有行政院考量國家政策之後,由行政院核准才可以。

二、若輸出管制物品未經核准而出口,未來不得參與國防事務,但是關鍵技術仍在該廠商,卻不能參與國防產業,如此浪費資源與研發成果,造成產業與國防部雙輸的情形,如此如何解決,建議再行考量後續處理模式,以免廠商挾研發成果自重,國防部無法解決關鍵科技歸屬國家所有的困境。

 

第三章 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

章名。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並協助其依規定申請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

建議明確律定將如何推動與協助,若須政府補助,依據立法體例宜以法律明確規定補助多少?如何補助?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及相互投資。

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一、自民國38年迄今國防武器採購案件即無任何外國廠商將國防科技以技術合作方式移轉我國,其後經濟部與國防部多年以工業合作方式請外國廠商辦理技術移轉亦落空,也因為如此目前若升格成相互投資,更具有商業上之困難度,建議明確說明,相互投資如何實現,在目前國機國造及國艦國造議題下,外商仍把持技術不願技術移轉,未來相互投資可能流為空話。

二、依照現在第二項立法例,主管機關必須一併與民間基金及創投公司一起投資民間廠商,若沒有持股數限制,則民間基金或創投公司為了獲利考量,不願釋出尖端國防科技,則依據現有公司法規定,仍然無法對該等民間公司產生制衡,屆時根本無法處理商業模式經營獲利考量的民間國防工業廠商,顯然本項將產生無法執行之困擾。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章名。

 

第十一條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

五、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

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一、主管機關、主辦機關與專責機關,權責將如何區分? 建議明確律定說明。

二、所稱「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與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是軍事機密種類範圍準則不同,如何定義「非高機敏性」。

 

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相關行政法人是否亦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如果是,本條中科院可以獎勵國防工業廠商,但是在第14條卻又可以向國防工業廠商收取繳納之國防工業發展基金出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主管機關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請說明如此立法之意義。

第十三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甲級合格廠商應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主管機關應鼓勵乙級、丙級合格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建議應明確律定進行產學研合作之方式,例如依購案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並應釐清智慧財產權歸屬。

第十四條 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滿日前,將下列規定之提撥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

一、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二等、三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之金額。

二、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

前項專戶專供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支付信託費用、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主管機關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1.合格廠商如第13條規定既肩負產學研合作義務,又如本條規定需繳納基金,非但增加了廠商成本,也降低了參與國防產業的意願,試問這是否「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的本意?

2.同第12條之理由,且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防部對中科院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作為國防科技研發之經費,現又可再獲國防工業發展基金,如此立法,是否妥適?

 

第十五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若合格廠商依約完成列管軍品之產製,申請協助測試是否符合需求,亦需付費,不也如同第14條規定,非但增加了廠商成本,也降低了參與國防產業的意願,試問這是否「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的本意?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經評選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

前項合格廠商之原型研發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合格廠商因非可歸責其事由,未獲後續採購者,得申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合格廠商所有;其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主管機關管制。

第一項評選與指定、第三項補助基準、前項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經評選指定不同廠商進行研發,若均研發成功後,機關卻可以選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且落選廠商還無法獲得全額補助,此條例顯讓參與廠商承擔較大風險,不符鼓勵產業發展之精神。建議參考美國支持國防產業的作法,預先編預算,研發成果若符合政府需求,則應全額補助,以鼓勵產商參與國防產業。

第五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章名。

第十七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請明確定義「列管軍品」,餘無意見

第十八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規定之限制。

請明確定義「一等列管軍品」,餘無意見

第十九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請明確定義「一等列管軍品」,餘無意見

第二十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請明確定義「二、三等列管軍品」,餘無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無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無意見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

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無意見

綜觀此「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對於參與國防產業之廠商的義務,定義的很清楚(要先花錢認證通過安全查核、合格後有沒有獎勵還不知道,要花錢作產學研合作、參與列管軍品購案還要繳納基金、自已投資研發還有風險連錢無法全額退回、申請安全維護及協助測試產製軍品都還要給錢……)但對如何發展國防產業,政府應給予參與國防產業之廠商的協助與鼓勵及相關作法,卻都定義模糊、未完待續,甚至連一個專責機構都未授權建立,連發生問題都還不知要找誰哭訴,試問如此,還有誰願意參與國防產業?

就以美國投資軍事資產的情況為例:

軍事資產指設計、研製、生產、維修軍事裝備所需要的技能、設施、工藝或技術。

美國軍事資產投資以企業為主,國防產業廠商在履行國防契約時,將資產折舊和維護成本作為採購成本,與契約產生的經營性成本一起在採購契約中列支。

根據美國聯邦採購的法律、法規和國防部相關政策,美國投資軍事資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政府補償民營企業軍事資產投資

民營企業依靠自有資金和資本市場獲得投資資金,美國政府授予國防產業廠商採購契約,通過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處理損益等契約成本,使企業收回投資,同時減輕企業收入所得稅負擔。

另外,美國《聯邦採購條例》針對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固定資產的情況做出規定,允許企業將處理固定資產的收益或損失納入折舊或攤銷之中。

國防部若要保留閒置的軍事資產,可額外簽訂契約,通過設施或產能閒置成本給予企業補償。

2.民營國防產業廠商使用政府資產

民營國防產業廠商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可以使用政府資產以完成特定合約,這部分資產由政府投資,產權屬於政府,但交由企業保管和使用。《美國聯邦採購條例》第45.101條規定:「政府資產包括所有由政府擁有或租借出去的資產,這些資產可由政府購買後直接交給企業使用,也可以是政府出錢、企業採購的資產。」

政府資產分為五類:原材料、設備、特種工具、特種測試設備、房產。政府對交由企業的資產進行嚴格監管和審計,若企業將這些資產用於民品業務,將面臨嚴厲懲罰,如雷神公司就因將空軍投資的資產用於生產民品,而遭到1800萬美元的罰款。(美國防部對交由企業的資產進行編碼以跟蹤保護)

3.直接投資國防工業關鍵能力

美國政府通過《國防生產法》第三章、製造技術計劃和工業基礎創新基金等渠道,維持國防工業關鍵能力。其中,《國防生產法》第三章為國防部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工具,用於設立、擴建滿足現代化國防的工業能力,減少美國關鍵材料及技術對國外原料供應的依賴。第三章是國防部唯一的專注於建設、擴建、保持或現代化改造國防生產能力的項目,通常與國防部製造技術計劃、工業基礎創新基金等共同投資於某一具體製造項目,第三章授權的撥款用來購買相關的設備,其他計劃或基金的撥款用於製造技術的研發,取得了顯著成效。例如,Brush Wellman公司作為美國最大的鈹、含鈹合金和氧化鈹陶瓷的綜合生產商,在新建原鈹廠時,國防部對工廠的工程、設計、裝備提供資金,Brush Wellman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土地,並維持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2010年起資助三五公司開展氮化鎵生產工藝研究和能力建設,至2014年7月使氮化鎵射頻晶片製造成熟度達到9級,具備批產能力。

4.政府鼓勵企業投資軍事資產

美國政府規定了特定的資本成本項,以鼓勵民營企業投資軍事資產。1976年,美國政府成本會計標準委員會頒布《成本會計標準414》(CAS 414),將設施資本成本(Facility Capital Cost of Money, FCCOM)作為政府採購契約成本選項。

美國試圖通過該規定消除國防契約與商業契約在投資回報率上的區別,因為很多時候商業設施的投資回報率更高,投資軍工設施對企業而言並不合算。

CAS 414允許國防產業廠商把軍事資產投資乘以財政部規定的一個比率,作為設施資本成本,在國防契約中獲得相應補償。美國財政部每6個月調整一次比率。

5.政府鼓勵企業內部研發、分攤研發成本

美國國防產業廠商從事的研發活動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動研發,研發任務由國防部統一規劃,由國防部科研和採購部門通過契約的方式授予企業;另一類是主動研發,指由國防產業廠商發起和執行的不受國防部控制、也沒有國防部直接資助的研發項目,美國稱為「獨立研發」,國防產業廠商稱為「獨立研發」或「內部研發」。內部研發也是國防產業廠商投資的一種方式,這類投資不如固定資產那樣直觀,但卻是美國保持軍事技術優勢、維持國防科研能力的重要方面。

為鼓勵企業開展內部研發活動,美國政府制定了相應的規則以分攤企業獨立研發成本。《聯邦採購條例》第31.205-18條規定,國防部可以將經過審查的企業內部研發和競標研發成本納入國防採購契約中。獨立研發可能是裝備技術的開發,也可能是生產工藝的提升,但必須與國防部「潛在利益」相關;若是軍民通用技術,則國防部只按比例分攤部分費用,其他費用由企業民品業務補足。近年來,國防產業廠商每年獨立研發支出約為50億美元,其中超過30億美元從國防部獲得補償。

6.政府對小企業的支持

美國重視扶持小企業發展,設立了小企業管理局(SBA),授權其向小企業提供貸款,對小企業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並為小企業獲得政府訂貨提供幫助。小企業管理局與全國7000多家商業銀行合作,向小企業提供的貸款一般有三種形式:一是直接貸款,由小企業管理局直接撥付,但比重較少,這種貸款條件較好,利率較低,數額最高為15萬美元;二是協調貸款,由地方發展公司、金融機構為小企業提供貸款;三是擔保貸款,以貸款擔保方式使小企業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貸款,凡是有經營經驗、有技術的小企業都可向小企業管理局申請貸款擔保,美國商業銀行對小企業的貸款可從通常的3-5年延長至25年。

或許我國的國情與經濟發展情況無法與美國相比,但其協助參與國防產業廠商的精神是值得我們效法的,當軍方技術優於民間技術時,「以軍帶民」;民間技術優於軍方時,「以民參軍」;最終達到「軍民融合」、「軍民一體化」。而且「軍民融合」是為了富國強軍,而非為了照顧利益,如此一來不僅廠商有錢賺、國軍也有好的武器裝備可用。

訂定「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而且對於未來我國國防自主影響甚鉅,希望主管機關能妥慎考量,逐步完善此法案! !

八、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之建議:

 

行政院版條文

漢翔公司建議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條文內未提列一般性軍品,渠涉及國家安全程度較低,應以國內自由市場為導向,建議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公開透明為原則。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後續制定辦法時應明白定義是否所有轉分包廠商均有安全查核的需要。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並協助其依規定申請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

謹提醒有關「取得國外原廠認證」之條件,通常原廠會提高報價,造成採購成本增加。

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建議明訂本法與政府採購法如發生適用衝突時,應優先適用本法。

第十五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文修訂建議「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及認證時」。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經評選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

前項合格廠商之原型研發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合格廠商因非可歸責其事由,未獲後續採購者,得申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合格廠商所有;其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主管機關管制。

第一項評選與指定、第三項補助基準、前項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議再提高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以支出費用「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以提高廠家研發之意願及降低研發風險。

第十九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一、為促進產業合作,建議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於招標前,律定妥適之前置期,並通知甲(乙)級國內廠商,使其能有充分之備標時間。

二、建議一等列管軍品之招標,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與全壽期後勤支援為原則,以鼓勵產業整合、有效降低行政負擔,並能確保全壽期維保順遂。

九、國防部書面意見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產學研界及政府機關代表:

首先感謝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安排辦理此次公聽會,對各位委員關心與指導國防事務的熱忱,在此表達感謝之意。

本次制定「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主要考量國防產業在特性上,具量少、樣多、規格高、投資長、回收慢等性質,若無建立適當產業環境,將不利國防產業生存與發展,同時為落實國防自主及建立自我防衛能力之目標,面對當前敵情威脅及國家安全與整體經濟發展需求,亟需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建立國防廠商供應鏈與擴大市場規模,達成武器裝備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自主之基本方針。

另為鼓勵國內廠商投入國防產業供應鏈,相關對廠商評鑑、安全管控、獎勵補助等涉及權利、義務事項,均必須以法律明定相關制度,故透過制定專法,營造「經濟建構國防、國防支援經濟」良性循環。

本條例草案所稱國防產業廠商,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於符合安全查核條件下,依其專長領域及技術水準等因素,實施甲、乙、丙級分級管理後,均可爭取參與軍品研製與維修之機會。中科院亦必須接受專長分級評鑑、安全查核及採購與驗收等規範,並與同級廠商公平競爭,同時由本部嚴格監督履約,無獨厚中科院承攬情事,且中科院並非國軍建案預算編列及需求採購之甲方,針對近日媒體報導有關中科院獨攬疑慮,特別利用今日公聽會澄清。另本條例草案乃針對具實質產能之國防產業,健全管理與良性研製的循環環境,並非成立未具實質產能之軍火代理公司,與鐽震案截然不同。

本條例草案規劃獎勵措施,係參酌我國各產業發展條例立法措施,為扶植、刺激國內國防產業發展與升級,並規劃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信託專戶從事國防科技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以協助解決國內廠商技術障礙,同時係由行政院規劃召開研究計畫審議會議,故信託專戶非屬中科院權責,有關媒體報導中科院球員兼裁判、一手收錢一手給錢等,均非屬事實,亦非本條例草案規劃內涵。

政府推動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主係因應當前敵情威脅,展現自我防衛決心,建立國防自主能量,自己的國家自己救,以降低對外購依賴,故透過制定專法以協助國內廠商投入國防產業,期間歷經2年餘審慎研議,行政院亦邀集7次跨部會嚴謹審查,始於108年1月1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籲請國人給予本條例草案支持與鼓勵,以達成「滿足國防安全需求」及「創造產業經濟效益」雙贏之目標。

本條例草案內容,均符合國防自主政策及國防產業發展實需,敬請各位委員、各位產學研界及政府機關代表多予支持,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先生,向各位具體報告與說明,謝謝。

國防部書面報告二: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產學研界及政府機關代表:

為落實國防自主及建立自我防衛能力之目標,有效強化我國國防產業能量,考量國防產業在性質上,具有高科技、高機敏性、量少樣多困難度高及管制嚴格的市場區隔特性,投資與研發風險較高,經濟效益未易立即獲得,且現行國防自主之相關產業政策分屬各部會業管,無法統合致效益不易彰顯,未能對國防廠商提供完整性之保障,故透過制定專法激勵國內廠商投資意願,進而擴大市場規模,使國防產業得以永續發展,營造「經濟建構國防、國防支援經濟」良性循環,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在兼顧國防安全與經濟發展下,有效結合政府資源與民間力量,吸引國內廠商投入國防產業供應鏈,以提升國防自主實力。接下來謹就本條例草案研擬過程、立法重點、立法效益等,報告如后:

壹、草案研擬過程

本部制定「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係為落實國防自主及厚植國防產業之目標,於106年9月將本條例草案陳報行政院,行政院羅秉成及吳政忠政務委員多次召集本部、經濟部、科技部、教育部、內政部、法務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進行跨部會審慎研議後,歷時1年5個多月,總計召開7次會議,並於1月1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經2月15日院會付委審查,並預於4月10、11日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及經濟委員會聯席審查。

貳、立法重點

一、律定軍品分類及廠商分級原則。

二、落實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備、資訊安全管控。

三、完善國內國防產業環境。

四、降低採購風險。

五、鼓勵廠商與專長相關領域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六、律定獎勵合格廠商研發之各項措施及補助。

七、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以非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原則。

八、精進軍品採購流程。

參、立法效益

一、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

以往軍品向國外採購占軍事投資相當高之比例,除造成國防預算沉重負擔外,另因受限於國際政治情勢之不確定及高科技先進武器不易掌握取得,且其關鍵技術掌握在外國廠商,後續維修亦不容易。本條例草案賦予「國防產業」政策法源依據,可營造國防產業永續發展環境,達成國防建軍與經濟發展相互結合之目標,逐步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

二、確保軍品研製修能量:

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實施廠商分級制度,先期掌握並確保國內各類軍品研發、產製、維修能量。

三、完善國內國防產業環境:

往昔軍品採購均於合約生效後方能對廠商實施管理,立法施行後,可在平時即對潛在廠商依法實施分級管理及安全查核,以完善國內國防產業環境。

四、降低採購風險:

立法施行後,可先期對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之人員、設備、能力實施管理及安全查核,以大幅降低未來採購風險。

五、獎勵廠商投入國防產業供應鏈:

為落實政府5+2產業創新計畫中「國防產業」之推動,行政院於107年8月核定經濟部「國防產業發展方案」,目前國內參與航太、船艦及資安等國防產業達598家,產值計2,105億元,立法施行後,可運用獎勵及補助措施,進一步獎勵廠商投入國防產業供應鏈,增強國防自主能量及整體經濟實力。

國內航太、船艦、資安國防產業現況

 

產業別

航太

船艦

資安

合計

廠家數

150家

154家

294家

598家

從業人數

14,100人

26,000人

8,500人

48,600人

 

產值

1,085億元

632億元

388億元

2,105億元

六、擴大各級合格與供應廠商參與機會:

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採購投標之資格,各級合格廠商可提供其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有力詳細之說明,以提升競爭力及提高得標之機會。另得標合格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只要定期或依需要不定期安全查核,仍可參與國防產業供應鏈。

七、接軌國際供應鏈:

結合國外關鍵技術,推動國外原廠認證,接軌國際供應鏈,並提升國內產業技術水準,強化國防自主能量,以展現我防衛決心。

八、整合各界專業意見:

本條例草案第11條設有產學研合作計畫審議會議,成員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可整合產學研各界專業意見,推動國防科技長遠發展。

九、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

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機制,負責彙整國防科技各項計畫及編列預算,可挹注國內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

十、促進國防產學研良性循環:

賦予得標廠商依一定比率挹注產學研合作,並依國防科技發展重點,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研究,形成良性產學研循環機制。

得標廠商提撥研究經費比率規劃

 

軍品等級

契約總額

提撥比率

提撥金額

一等列管軍品

1億元以上

千分之五

50萬元以上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

千分之三

30萬元以上

 

十一、精進採購流程:

列管軍品以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採購,可保障軍品品質,並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搶標,衍生事後無能力履約之風險。

肆、結語

本部研擬本條例草案,主為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在兼顧國防安全與經濟發展需求下,有效結合政府資源與民間力量,共同發展我國防相關產業。另外,考量國防產業具高度分工整合、結構複雜、尖端技術及安全機敏等特性,藉由專法制定,吸引及保障國內廠商投入國防產業供應鏈,進而擴大市場規模,使國防產業得以永續發展,達成「滿足國防安全需求、展現自我防衛決心」及「創造產業經濟效益」雙贏目標,因此審慎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敬請各位委員及先進指教與支持政府政策。

十、教育部書面意見: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教育部大專校院人才培育相關說明

一、為配合國家整體人才需求,一般大學配合政策培育人才或與其他部會合作共同招生,皆係由合作部會專案核定教育計畫,再由該部會專案調撥招生名額或由本部配合提供外加名額,經本部基於國家人才培育政策專案審查計畫後,方得辦理招生。本部配合國防部人才培育政策,支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與國立交通大學招生合作案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正總量標準規定,授權部會依國家整體政策所定計畫,將招生名額調撥至本部之法源依據。

(二)國防部調撥招生名額至本部,由本部核定予國立交通大學,採軍事學校正期班聯合招生方式及期程辦理,不占國立交通大學現有的招生名額;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亦不得再對外招生學士班學生,爰整體招生名額未調增。

(三)除課程與招生由雙方共同規劃、入學管道循國防軍事聯招管道外,入學學生學籍係屬國立交通大學,由該校授予學位,學生學籍管理、師資需求、畢業條件等仍應符合國立交通大學入學相關規定,且於國立交通大學學則明定相關權利義務。

二、本部相關政策說明

鑒於以往大學教育偏重於學術研究,教學內容缺乏與產業連結,導致學生專業實務經驗較為不足,同時伴隨著高等教育普及化,人力供給與產業需求未能一致,加劇影響青年就業發展的機會。爰本部推動相關人才培育策略,整合政府、大專校院與產業資源,建立人才培育過程與產業緊密連結之模式,以期培養產業所需之人才。為解決學用落差及研用落差情形,媒合政府國防產業政策發展所需,本部人才培育推動說明如下:

(一)修正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強化大學系所與國家及產業的聯結

1.因應少子女化趨勢及國家社會發展需求等,本部全面檢視修正現行總量標準,除檢討目前相關客觀指標外,為引導學校於規劃系所增設、調整時能主動調查並分析畢業學生就業進路現況,間接將產業人力需求回饋至學校系所的增設與調整及招生名額規劃事項,特別責請學校提報特殊項目申請案時,應公開校內既有系所畢業學生就業情形,且將要求學校應提報畢業學生就業現況統計資料。

2.本部每年度提供各部會對於重點領域人才培育之建議,使學校瞭解社會產業發展人力需求,以納入規劃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之參考;同時,邀請各部會參與本部大學校院增調系、所審查作業。

(二)產學合作培育研發菁英計畫(產業博士專班)

為降低學用落差,提高企業進用博士級人才意願,本部訂定「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產學合作培育博士級研發人才計畫作業要點」,建立務實型博士培育模式,以論文研究由大學與產業共同指導,並爭取企業或法人研究經費方式,培育博士務實致用研發能力。學校依特色及區域重點產業,擇定優勢或重點產業研發領域,以碩博士五年一貫、博士四年及跨部會合作培育博士生實務研發模式培育研發人才,並由本部補助學生每人每年20萬元獎學金。

(三)產業碩士專班

為培養產業發展所需之高階人才,提升國內產業競爭力,帶動區域性產學合作聚落,93年起由經濟部及本部共同推動「產業研發碩士專班」,另自100年起轉由本部更名為「產業碩士專班」持續推動辦理,鼓勵企業與學校合作研擬出符合產業用人所需之碩士級人才培育課程,並適度延聘產業技術專業人才擔任授課,以推動產學長期人才培育合作計畫,儲備企業所需專業人才。

(四)培育大專校院智慧科技(AI)及資訊安全碩士人才計畫

本部配合行政院臺灣AI行動計畫(2018-2021年)及資安產業行動計畫推動大專校院智慧科技(AI)及資訊安全碩士人才計畫,獲高教深耕第一部分主冊計畫經費補助達1億元以上及第二部分研究中心之大專校院,可由既有資訊領域相關系所提出AI或資安研究領域或課程設計,指導研究生從事AI或資安領域之研究(如機器學習、資料探勘、大數據、深度學習、類神經網路等),同時鼓勵各校成立AI及資安系所班組,配合提供碩士班或碩士在職專班外加招生名額,以培育產業高階研究人力或學界所需師資。本部業審議核定108及109學年度各外加450名,計900名。

(五)建置產學連結合作育才平臺

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與產業政策推動,特建置以服務產業為出發點的「產學連結合作育才平臺」,深入掌握產業發展趨勢及人才需求,向上攜手產學合作,向下串聯技職教育,促進產學需求媒合及深化產業交流合作,發揮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共同培育優質專業技術人才。

產學連結合作育才平臺設置1個「產學連結總推動辦公室」、5個「產學連結執行辦公室」及15個「重點領域工作圈」,建立策略規劃、業務執行及智囊團三大構面結合之團隊,服務產業包括光電半導體、資通訊、生技醫藥、塑膠橡膠、金融保險、文創設計、智慧機械、紡織皮革、綠色材料、鋼鐵金屬製品、海洋科技、商物流、新農業、觀光休閒及其他產業等15個領域。

以產業人才議題與需求為出發點,透過重點領域工作圈研議學生實務核心職能、客製育才、產學共培、教師實務精進或深化內涵等創新模式,執行辦公室落實創新模式,促進產業公協會與優質企業、技職校院學生及教師之全方位合作,從長遠角度共同培育實務人才,進而強化技職校院發展務實致用特色,提升產業未來人力品質與整體競爭力。

其中目前已成立海洋科技工作圈,針對國艦國造人才議題,其包含缺乏大量焊接技術及組裝整合人才、學校對國防大型船艦製造教學能量不足及產業與學校無法取得合作機會等三面向,已召集產學界代表研擬培育人才的方案,未來將以開設產業客製化專班、建置實作場域、及教師實務增能等為主要作法,輔以引導師生提升國艦國造實務能力及投入產業興趣的激勵方案,協助學校持續與產業合作,培育國艦國造的產業實作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