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4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3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108年2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及同月27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政務次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政務次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修正重點:

(1)擴大核准審定後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

現行規定限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30日始可分割,此次放寬發明專利申請案於初審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得申請分割;另擴大新型專利亦得適用之。

(2)提升舉發審查效能

為避免舉發程序中,雙方當事人不斷補提理由、證據或提出更正,因而延宕審查,此次修正舉發人補提理由應於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審酌,另亦配套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期間。

(3)修正新型得申請更正案之期間及審查方式

因新型專利未經實質審查,為避免新型專利權利範圍可事後透過更正任意更動,從而影響第三人權益,修正新型專利得申請更正之時間點,且由目前形式審查改採實體審查。

(4)設計專利權期限12年延長為15年

參考工業設計海牙協定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15年,強化對設計專利權之保護,將設計專利權由12年延長為15年,有助我國設計產業之發展,提升產業設計附加價值高之產品。

(5)解決專利檔案儲存空間不足之困擾

依現行規定須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高達210多萬件,造成須不斷擴增檔案儲存空間之嚴重問題,爰參考國際規範修正為分類定期保存,無保存價值者可予銷燬,以解決檔案儲存空間不足之困境。

2.修正目的:

本次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配合法規鬆綁、及提升專利審查效能,讓企業有充時間思考專利布局並促進台灣工業設計之發展等,切合產業發展需求,謹請各位委員支持。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一)未於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二)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優先權,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違反第二項規定,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故為明確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放寬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並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但書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申請分割之規定。除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並考量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始予公告之作業期程,故放寬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提出分割申請。

三、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開放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本法施行細則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審定後之分割,僅得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且非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申請分割,以避免重複專利。考量分割案亦屬於獨立之申請案,其核駁事由有於專利法明定之必要,爰修正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納入本項規範。

四、現行第六項後段移列為第七項,另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為求明確其實務作法,爰納入本項規範。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增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該項前段之規定者,其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一)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而現行審查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件,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所採認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是否曾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故無需審究該發明在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專利權延長之期間,現行第六款恐生誤解,爰予刪除。

(二)又任何人如對核准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認有錯誤採計而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依第三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故刪除現行第六款並不影響第三者之權益,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照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三個月內,爰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三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又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

三、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時程,舉發人收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抑或專利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相對地,如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例如:不准更正之申復或補充答辯時,基於同一考量,專利權人亦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又針對逾前述期間所提出之理由事證,除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檢附理由申請展期,並經准許者外,專利專責機關不予審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本項已就遲誤期間之效果為特別規定,尚無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避免兩造不斷補提理由、證據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明定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是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對於事證已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一、第一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案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

二、第二項本文由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移列。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時,將影響舉發成立與否,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惟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如僅主張「刪除請求項」,屬符合第六十七條應准予更正之情形,刪除之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意即專利權人刪除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將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該刪除請求項亦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於舉發案件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再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現行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八條 新型專利權人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第一百十八條 新型專利權人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第一百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並列為本修正條文: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可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現行第一項亦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以為一致之處理。惟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尚有不確定之處,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之爭議,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有訴訟案件繫屬時等情況。惟就舉發而言,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期間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二、配合現行第一項之修正,就新型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採取實體審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者,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六十八條。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為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經參考設計專利保護期限之國際立法例,工業設計海牙協定及美國等九十二國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日本及韓國為二十年,歐盟為二十五年,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爰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賴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百十八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主席:第一百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主席: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專利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利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條文,並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4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1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蘇震清、邱志偉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蘇震清、邱志偉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107年12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及同月27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政務次長王美花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文化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政務次長王美花就委員蘇震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因近年來部分市售的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便捷管道連結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業者藉機以收取月租費或賣斷機上盒的方式謀取暴利,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內容產業之發展。因此,委員為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次所提修正草案,增訂下列三種侵害行為,應科以民、刑事責任:

1.第一種情形為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將匯集非法影音網路連結的APP應用程式(俗稱追劇神器)上架到Google Play商店或Apple Store等網路平臺給民眾下載使用。

2.第二種情形為沒有直接提供電腦程式,而是行為人另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下載使用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的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上述的追劇神器,但卻提供指導或協助民眾安裝。

3.第三種情形是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可以連結侵權著作電腦程式的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進口或是在市面上銷售內建非法追劇神器的機上盒。

此次委員所提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因應新型態的侵權態樣,解決實務面臨網路侵權惡性重大的問題,通過後將有助於遏止侵權及促進我國文創與影視音產業之發展。委員所擬具之修法草案,本部敬表支持。

()委員蘇震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有鑑於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於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卻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宣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行為,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內容產業之發展,實應合理規範其惡意侵權行為,俾利文創與影音產業健全發展。

2.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2)配合修正增訂刑事責任:為有效規範不法電腦程式之提供者,如有違反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應科予刑事處罰,以有效遏止網路侵權行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委員蘇震清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

(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

(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

(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

(四)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行為人之意圖亦應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第八款第一目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為有效規範不法電腦程式之提供者,配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修正本條第四款,明訂其刑事責任。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賴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著作權法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5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2018年6月13日總統公布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五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修正條文之前,原法律中出現新聞紙用語共有41個,其中屬於新聞紙公告刊登者有34個,分析其規定使用之方法可分為七類。1.刊登新聞紙;2.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3.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及其他方式;4.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5.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及其他方式;6.刊登新聞紙、網站;7.刊登新聞紙、網站、其他方式。

()經查,目前仍有12個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顯然不合時宜。而且各法律中,對於刊登新聞紙公告並無發行量之要求,以致讓刊登新聞紙流於形式,毫無公告周知之意義。新聞紙報量多者之分類廣告中,屬於政府要求新聞紙公告已經是微乎其微,反而是沒有發行量之報紙,因價格便宜,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刊登無發行量之新聞紙,顯然毫無公告之意義,因應電子e化趨勢,台北市稅捐處已經改採刊登電子公告欄方式,因此,新聞紙刊登也應允許網站電子報。

()在2018年6月13日總統公布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五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修正之條文,其中強制執行法已於6月15日開始施行,其他則是六月後施行。目前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對於法院判決書之登載,應允許網路電子報,以符合時代媒體潮流。爰提案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條之相關條文,法院判決書之登載除新聞紙外,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

四、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之地籍清理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鄭運鵬委員提案,現行規定對於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並無發行量之要求,發行量小之報紙,因價格便宜,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以致讓刊登新聞紙流於形式,毫無公告周知之意義,且網路媒體發展為現行主流趨勢,提案建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由申報人刊登公告事項除新聞紙,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經評估與網路媒體發展趨勢相符,當能增進公告周知之效果,實務上可行,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新聞電子報已經逐漸成為媒體發展趨勢;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第二十條,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第一項「新聞紙或網路電子報」修正為「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餘照案通過。

六、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網路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配合網路媒體發展趨勢,登載除新聞紙外,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

審查會

、照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項「新聞紙或網路電子報」等文字,將「網路」酌作文字修正為「新聞」。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地籍清理條例修正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先處理到此,後續有關「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正在議場3樓協商當中,等協商有結論之後我們再行處理。

現在休息。

休息(9時34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志揚:(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位於桃園大園區之福海宮為一座歷史建物,其年度祭典於本席擔任縣長任內受指定為無形文化資產。在桃機第三跑道徵收案裡,內政部亦曾規劃福海宮周遭將保留100公尺空地,現在卻跳票了,大幅縮減為數十公尺!如此下去,福海宮最終將變成一座孤島,完全失去原有的各項機能。為了不讓政府誠信、重要的文化資產與地方信仰三者皆輸,本席在此提案,除要求保留原訂100公尺空地外,為保護重要文化資產,更必須再增加實際運作所需之空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3人,有鑑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福海宮之「飛輦轎、過金火」,曾受桃園縣政府在2014年指定為無形文化資產,然因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用地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內政部於2013年公開展覽時,規劃廟體周遭將保留一百公尺空地,以作為公共設施,但最終有關規劃卻於2015年遭大幅更改,以致一旦機場用地徵收完成,福海宮將孤零地嵌在基地內;中央行政機關如此出爾反爾,將導致福海宮僅存一條狹窄通道可對外聯絡,且年度盛大規模之重要祭典「輔信王公聖誕」中「飛輦轎、過金火」等活動所需廣場之場地,亦將不再復存。爰此,特提案要求行政院,除應恢復內政部2013年公開展覽之規劃,保留一百公尺做為公共設施空地之外,更需依祭典活動規模,再對辦理活動之實際所需空間來增加,以避免政府誠信、重要文化資產保存、地方信仰等三者皆輸。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村福海宮,建廟迄今已169年,為台灣輔信王公祖廟,亦乘載全台王爺信仰與漳州居民來台拓墾之歷史凝聚力。當前之年度儀式「飛輦轎、過金火」歷來皆吸引數千名當地及外來之人潮,且在2014年受桃園縣政府指定為無形文化資產,廟體建築亦於2017年登錄為歷史建築。

二、福海宮為廣大常民信仰中心,對比同區域之前空軍桃園基地設施群(舊黑貓中隊基地),所被保留之2-30公頃紀念園區,僅由廟地大小以計算保留面積,實嚴重欠缺公平性。

三、原先規劃保留土地不過為六公頃,僅占一千多公頃航空城徵收案極低總比例,且福海宮原先規劃所保留之土地所在,並不妨礙未來第三航道的起降等各項運作,然中央主管機關不僅未給予福海宮辦理活動實際所需空間之增加外,竟於最新內政部2015年之規劃,再縮減廟體外圍保留空地前後各約20公尺、左右兩側各為10公尺;如此,實嚴重扼殺寺廟活動空間,致使有關儀式無再行舉辦之可能外,中央政府更顯見誠信問題之缺失。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林為洲  廖國棟  柯志恩  林麗蟬  沈智慧  孔文吉  許毓仁  羅明才  陳雪生  林奕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臨時提案,有鑑於英國醫學期刊之最新研究指出,全球每年有多達400萬名孩童因交通空污而引發氣喘,相當於每天新增1萬多起病例,而臺灣每10萬名兒童中,就有420名罹患氣喘,在全球194個國家中排名第4。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全球每年約有420萬人死於空污所造成的疾病,然而,衛福部卻僅表示,將在空氣監測品質不良時,發布衛教新聞,提醒民眾少出門、戴口罩、勤洗手。面對日益嚴重的空污問題,政府難道只能消極的提醒大家出門戴口罩,回家多洗手?本席要求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立即減少空氣污染源,以維護國人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有鑑於英國醫學期刊之最新研究指出,全球每年有多達400萬名孩童因交通空污而引發氣喘,相當於每天新增1萬多起病例,而臺灣每10萬名兒童中,就有420名罹患氣喘,在全球194個國家中排名第4。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全球每年約有420萬人死於空污所造成的疾病,包括心臟病、中風與呼吸道感染,然而,衛福部卻僅表示,將在空氣監測品質不良時,發布衛教新聞,提醒民眾少出門、戴口罩、勤洗手。環保署雖表示會加強監測空氣品質,然而,近兩年來,空汙監測無效值卻大幅增加91%。面對日益嚴重的空污問題,政府難道只能消極的提醒大家出門戴口罩,回家多洗手?本席要求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立即減少空氣污染源,以維護國人健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馬文君  顏寬恒  費鴻泰  吳志揚  簡東明  許毓仁  賴士葆  林麗蟬  曾銘宗  羅明才  王育敏  林為洲  林奕華  柯呈枋  林德福  徐志榮  陳學聖  柯志恩  蔣萬安  沈智慧  孔文吉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奕華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周委員春米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春米:(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臨時提案,偏鄉地區常因為生活環境及交通條件的不便利,使得公教人員不願到偏鄉服務或是不願留任,為此政府訂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提供地域加給。但是「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是以單一的「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步行路程」遠近為標準,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於106年12月公布實施,依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雖仍偏重距離遠近與否的交通因素,不過同時也納入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以及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因素。爰要求行政院責成人事行政總處參考該認定標準,儘速修訂相關辦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偏鄉地區常因為生活環境及交通條件的不便利,使得公教人員不願到偏鄉服務或是不願留任,為此政府訂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提供地域加給。但是「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是以單一的「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步行路程」遠近為標準,致使諸如屏東恆春半島枋山、車城、滿州與恆春四個鄉鎮並不符合資格。目前「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除交通因素之外,但同時納入了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以及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因素,爰要求行政院責成人事行政總處應該與時俱進,儘速修訂「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修正目前只以交通為單一而沒有彈性的標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偏鄉地區常因生活環境及交通條件的不便,使公教人員不願到偏鄉服務或是不願留任,為此政府訂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提供公教人員地方加給以提高服務或留任的意願。

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自民國90年5月8日訂定發布,截至107年7月31日最後一次修訂為止,共經過9次修訂,以「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步行路程」的距離遠近,做為認定偏遠地區與否的單一標準一直沒有改變。但諸如屏東恆春半島枋山、車城、滿州與恆春等部分偏鄉地區,服務處所雖然離公車招呼站或火車站不遠,一天可能只有上下午各一班班車,卻因為不符「地域加給表」的標準而無法納入地域給付發放的範圍,顯見「地域加給表」認定偏遠地區的標準已不符社會實際的發展與需求。

三、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的特性與需求,「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於106年12月公布實施,依該條例所授權訂定的「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雖然仍然偏重距離遠近與否的交通因素,不過同時還納入了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等等其他因素。爰此,要求行政院應責成人事行政總處參考「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的立法例,儘速修訂「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修正目前只以交通為單一而沒有彈性的標準。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劉世芳  何志偉  林俊憲  蘇巧慧  李俊俋  葉宜津  鄭寶清  吳玉琴  趙天麟  李麗芬  李昆澤  黃國書  蔣絜安  郭國文  陳靜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