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案名稱)

法案名稱:

  家庭教育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法案名稱:

  家庭教育與輔導法

 

 

法案名稱:

  家庭教育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問題也隨之演變,除本法原定家庭教育工作外,諮商及輔導服務工作亦為維護社會體系重點作為之一。

二、家庭教育與輔導法係為促進及輔導國民身心健康狀況發展,藉由提供國民所需輔導服務、課程、資訊或轉介資源,以健全家庭功能及維繫家庭成員關係。

三、綜上,為加強本法推動輔導服務之職能及作為,修正法案名稱為「家庭教育與輔導法」,以臻明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案名稱。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因應社會變遷、建立多元尊重的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一條 因應社會變遷,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強化與社會連結,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本法目的。

二、明定本法並重輔導服務作為,推動相關服務,以增進國民家庭成員關係,並提供所需輔導服務、資訊及轉介資源,以健全家庭功能。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家庭是國家發展之基礎、孕育下一代的搖籃;家庭問題與需求,常反映於社會、國家層面,從而過去視為「私領域」的家庭議題,躍昇至公領域甚至國際論壇。

二、2004年愛爾蘭「國際家庭年」論壇,歸納家庭變因與走向係「人口老化與少子化」、「工作與家庭平衡」、「跨國婚姻與文化適應」、「科技與家庭價值」等;亦體現於我國家庭與社會之發展,實為全球社會變遷趨勢。

三、如何讓整體教育共同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多元尊重之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法要旨。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家庭是國家發展之基礎、孕育下一代的搖籃,是以,家庭問題與需求,常反映於社會、國家層面,讓整體教育共同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尊重之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法要旨。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有鑑於家庭涵義隨社會變遷有所轉變,家庭教育的定義與功能應積極回應多元社會需求,爰修正本法要旨。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與輔導服務

二、子職教育與輔導服務

三、性別平等教育與輔導服務

四、婚姻教育與輔導服務

五、失親教育與輔導服務

六、多元文化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事項。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預防家庭問題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與失親教育。

二、倫理與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前、婚姻與離婚教育。

五、情緒教育。

六、家庭與社會關係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七、人口教育。

九、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十、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預防家庭問題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情緒教育。

、多元文化教育。

、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配合本法意旨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考量性別平等教育包括性別教育及情感教育,含括事項更為多元且廣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考量倫理教育事項已融入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內容,爰刪除第六款「倫理教育」等字。

四、配合本法意旨調整,酌修各款文字。

五、配合本條款次調整,變更各款款次。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家庭教育」除個人與家庭關係之強化,亦應包括「預防家庭問題」,增加第一項「預防家庭問題」文字。

二、親職教育應包括單親、隔代教養之家庭親職教育,且近年來親職教育之概念轉化,多為強化「溝通」、「參與」教育。依施行細則,失親家庭係「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不論親職或失親教育,應有相同教養責任,有關機構提供之協助有所區別;爰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三、施行細則界定「子職教育」為「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倫理教育」為「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依學者研究(林淑玲2003),家庭教育包括家庭倫理教育,如家庭結構功能、家人之間關係、與父母相處之道、對家規的適應能力等,即包括所界定之「子職教育」,爰合併第二款與第六款。

四、施行細則將「婚姻教育」僅界定於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然我國2016年結婚率7.76%、離婚率2.46%,屬低結婚率、高離婚率,有必要針對婚姻之意義與締結婚姻之共識、結婚與離婚之法律常識、離婚之問題問題分析與處理等予以納入家庭教育。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合併於第一款,配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將「情緒」納入總綱;家庭教育亦應強化有關情緒溝通表達等能力,爰新增第五款「情緒教育」。

六、隨家庭與社會型態變化,高齡化與少子化,加以核心家庭與雙薪之工作型態,公共「托老」、「托幼」需求增加,加以社會安全網強調家庭與社區之關係,故新增第六款「家庭與社會關係教育」。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因社會型態變遷、高教擴張、婚育價值觀改變等因素,台灣面臨少子女化挑戰,有意願生育者,除了因生理因素之外,自動力行一胎化,惟在育齡婦女人數減少狀況下,應設法提升總生育率(婦女一生平均生育數),方能有效拉抬出生人數。為鼓勵生養2胎以上子女,爰於本條增列人口教育。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情緒教育主要目的在提昇家人情緒智力,導引其情緒管理的知識與方法。情緒教育包含三個面向:認識與覺察情緒,進而接納反思情緒的意義,並透過適當管道表達與處理情緒。故將「情緒教育」納入家庭教育範圍,建立家庭教育應培養情緒處理與溝通表達等能力,爰新增第七款「情緒教育」。

二、配合第七款新增,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調整項次。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事項及人才庫建置。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國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其他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推展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酌修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工作事項文字。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宣導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關、機構、學校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關()或團體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推展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宣導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用詞方式,酌修各款條文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確實推展家庭教育至地方各處,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及策劃之家庭教育相關業務進行宣導。

二、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動之品質,爰規範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屬家庭教育中心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辦理在職訓練。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構)、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構)、團體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關()或團體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諮詢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七條 前條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中央由教育部長兼任,直轄市、縣(市)由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等機關或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主管機關或單位代表一人。

三、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及實務工作代表。

四、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其任期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提供家庭教育及生活輔導之規劃事項。

八、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用詞方式,酌修本條條文文字。

二、本條所定「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為明確其組成成員及任期,調整至第七條進行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符合性別平權精神並廣納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新增規定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比例,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團體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為保障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之性別人數,以兼顧各性別代表之意見表達權利,爰修正文字,增列委員人數性別比例之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家庭教育應加強孩童陪伴支持系統,特別是非都市地區孩童陪伴輔導機制,除親職課程,更應有生活輔導類課程,培養孩童多元學習興趣。無論是作為發展專業知識或技能的基礎,提升生活品質的休閒娛樂或日常紓壓管道,都是促進人格健全發展、拓展生活經驗的過程,爰新增第七款。

二、為保障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之委員人數之性別比例,明定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配合新增第七款,第八款調整項次。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職能及委員會運作基本形式,參考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進行規定。

三、為使地方政府順利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於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配置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及教育等機關或單位代表,以使政策規劃及推展更為符合實際需求。

四、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為廣納實務工作者及政策工作者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後半規定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至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委員之性別比例,係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46號函釋示進行規定;委員任期,則依現行中央及地方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任期進行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

四、召募、培訓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二、提供家庭教育諮詢輔導服務

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四、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下設置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提供前項之服務、課程或資訊;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具備家庭教育、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其中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工作人員人數,應達中心工作人員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工作人員之資格、聘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 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置專任主任,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未符合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教育中心進用人員,使其取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辦理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及專任主任,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新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家庭教育及生活輔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民政之各類身分登記機制、集團結婚或聯合婚禮及警政與消防之治安、防災工作,與民眾接觸頻繁,民眾接受各類服務時,可同時輸送家庭教育相關資訊資源;又偏鄉、農村社區或原住民族地區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以及社區之資源整合有待強化;因前述業務均屬家庭教育推展管道之一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渠等機關,俾利業務分工及合作。另為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串聯轄區內社區資源與運用多元管道,落實提供民眾家庭教育,爰就家庭教育中心之核心任務增訂第二款規定,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又因現代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問題比以往更為複雜,各地家庭教育中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擴增,考量家庭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業知能有其必要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訂有五年之過渡年限,俾使直轄市、縣(市)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以利改善家庭教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展能量。

三、考量家庭教育中心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考量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包括編制內、外人員,爰將「遴聘」修正為「進用」,以符實際。另增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內明定之。

五、考量本法已施行逾十五年,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進用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毋庸於本法再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修正本條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後半文字,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近,爰予刪除。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之文字及其組織規程,調整至本條第二項。

五、為推動輔導服務工作,考量中心運作機制及業務人力需求、諮商輔導工作繁複且專業等因素,爰規定中心配置社會工作師或心理師之人數應達二分之一,以推動法定工作。

六、為完善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人員聘用資格、培訓作業等事項,由教育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訂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服務項目包羅萬象,其所涉及之單位亦極為廣泛,本條規定,家庭教育中心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家庭教育相關事項,惟未將民政單位列入,恐未臻周延,為了使家庭教育中心服務之單位與項目,名實相符,應增訂家庭教育中心之業務結合民政單位辦理,爰建議修正本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強化家庭教育中心之業務推展,爰規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主任,全心推動家庭教育之業務。

二、家庭教育之推展須結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下之相關局(處)單位共同推展,惟原先未納入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民政、辦理農村家政班以提升農家生活品質之農政、多數成員為男性且有輪班需求致使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之警政及消防單位,爰將該四單位納入。

三、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家庭教育中心所進用之人員取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以利家庭教育之推展。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廣家庭教育單位,除本條所列教育、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單位,部分縣市新住民或原住民族家庭教育分由民政單位或原住民單位辦理;另外,家庭暴力防治係由警政機關辦理,為求周延,爰增列民政、警政、原住民等單位,並酌修第一項末段文字。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主任,以利其業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

二、家庭結構、功能與涵義的調整,除受社會與時代變遷影響,不同文化和地域情境,也會影響不同型態的家庭互動。家庭教育中心的業務,應結合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原住民及新住民相關單位,促進偏遠地區、鄉村地區、原住民及新住民等不同型態家庭之互動,並強化社區資源整合,創造網絡式互助陪伴照顧機制,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家庭、教育、社會支持系統,家庭教育中心應具備生活輔導功能,方可適性引導,培養多元學習興趣,並落實陪伴功能。強化家庭教育之核心任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四、為配合新增四款,第五款調整項次。

五、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家庭教育推展需求,目前各直轄市、縣(市)均設有家庭教育輔導團或輔導小組,協助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宣導及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且成效良好。

三、為協助各級主管機關之家庭教育推展實務,積極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社區家庭教育推展工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包括家長團體等)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辦理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條 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關(、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具開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六、其他與家庭教育與輔導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為推展家庭教育之主體,俾利適用明確。

(二)配合終身學習法於一百零三年修正公布時,已將社會教育機構納入終身學習機構之範疇,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因應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之工作人員於工作上所需專業需求不同,爰增訂其進修規定:

(一)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係推展家庭教育之專責機關,其主任及工作人員應每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以有助於推展成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家庭教育之推展非僅限於各級主管機關,各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均有辦理之責任,其中終身學習機構與學校係容易接觸到家庭之場域,其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應每年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以掌握家庭教育理念,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另為使大眾傳播機構及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具備家庭教育素養及知能,爰於第四項明定該等機構、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專業成長,俾利家庭教育之推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本條修正序文,修正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單位包括機關。

三、考量推展輔導服務須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及心理師法規定,增列第四款文字。

四、後續款次遞延,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刪除現行法第九條)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查志願服務法第三章「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已規定本條規定內容,尤以該法第七條規定為主,爰刪除本條條文。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

前項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與輔導之專業研習時數。

其他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構)或團體之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六小時以上專業研習時數。

工作人員接受研習,進用或聘用機關(構)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其研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關(構)、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家庭教育相關之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每年應參與十八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訓練。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工作之內容須與時俱進,且專業輔導內容須結合相關工作方法,參酌學生輔導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在職訓練時數規定,規範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專業研習時數。

三、至其他協助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工作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之專業研習時數,應包括輔導知能,以利其精進專業知能及服務技巧。

四、為鼓勵工作人員接受專業知能研習,參酌學生輔導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前半文字。

五、又為使工作人員均具有相當程度專業知能,爰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研習內容。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立法意旨調整,酌作文字調整。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品質,爰規範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研習。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服務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及其他資訊科技執行推展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家庭教育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醫療機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並由其依權責提供予新生兒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辦理小學新生註冊、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及出生登記之人。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執行推展工作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刪除現行法第十一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採演講、座談、個案輔導、自學、服務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並得結合各項傳播及通訊媒體為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為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並得結合電子、平面或各項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等其他方式為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適性課程及其他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以促進推展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院提案:

推展家庭教育之方式、管道眾多,且資訊通訊科技一日千里,難以逐一列舉。為使家庭教育之推展符應時代需求,運用現在及未來新興之各式大眾傳播媒體工具,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教育及輔導之辦理既已存在各類方式及模式,爰刪除本條條文。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目前教育部推動家庭教育工作,除本條規定採演講、座談等方式外,實務上尚有製作光碟、網際網路教學、結合傳播媒體教學等方式為之。為了因應民眾學習需求及提升國家的軟實力與競爭力,應建立一個完整的生涯學習體系,以提升民眾個人價值,促進家庭教育教養子女功能,爰增加「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方式為之,修正本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普及性與易取得性,以提升民眾獲得家庭教育相關知識之便利性,爰規範家庭教育得結合各項傳播及通訊媒體進行推展。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隨著資訊科技進步,民眾取得資訊管道主要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如youtube、抖音等)或應用程式(如行動Application),為符合民眾生活習慣,爰增列「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普及性與易取得性,以提升民眾獲得家庭教育相關知識之便利性,爰規範家庭教育得結合電子、平面或各項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等進行推展,爰修正本條文。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強化家庭陪伴支持系統及生活輔導,家庭教育之推展應提供適性課程,培養多元的學習興趣,如運動、戶外活動、音樂演奏或創作、美術、地方工藝等。

二、另為促進家庭教育推展,提升民眾獲得家庭教育相關知識之普及性,資訊和資源的易得性,得借助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與輔導課程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與輔導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空中大學與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教育部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六年之「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定有「鼓勵大專校院於通識課程中開設家庭、性別、婚姻課程」及「鼓勵家庭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與在職進修課程」之執行策略,且部分大專校院及空中大學已將家庭教育列為通識課程,爰配合實務現況,於第二項增列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另師資培育課程係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針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辦理親職教育,為使指稱對象明確,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條文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參酌教育部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定有「鼓勵大專校院於通識課程中開設家庭、性別、婚姻課程」及「鼓勵家庭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與在職進修課程」執行策略,且部分大專校院及空中大學已將家庭教育列為通識課程。另又本法擬增加輔導服務,爰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與輔導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以使師培生具有一定程度專業知識。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擴大鼓勵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自「師資培育機構」擴及空中大學與大專校院。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增進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開設家庭教育相關課程,提升年輕學子對家庭教育之瞭解與接觸,爰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列為必修或通識課程。

二、新增大專校院,以提升家庭教育之普及性。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酌修條文文字。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刪除)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刪除現行法第十四條)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家庭教育相關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及多元文化價值,促進家庭美滿。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家庭教育課程;推展家庭教育之家庭教育中心、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每月應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文化及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各機關、機構、團體應視服務對象需求進行規劃及辦理,爰刪除本條條文。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係以組成家庭所需知能為主要內涵,藉此促使民眾了解婚姻之意義,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是以,其授課對象並非所有民眾,而是為組成家庭之國民,俾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

二、為了明確本條適用之對象,符合CEDAW之意旨,爰建議將「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修正為「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另將「家庭教育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相關課程」。

三、由於外籍配偶日增,惟新住民女性嫁入臺灣後,常面臨家庭文化的隔閡與種族的差異,而形成新住民女性獨特的文化,為了增進家人關係與促進家庭功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多元文化之課程,俾使民眾瞭解多元文化價值,爰建議增列「多元文化價值」用語。

四、本條規定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課程,惟並未規定實施之期間,如一年內或一個月內實施,因此,「四小時以上」之規定並無實益。又「必要時」非強制性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可作為亦可不作為,使得本條規定形同虛設。另為避免主管機關執行不易,應給予其較大之彈性辦理家庭教育課程,爰建議刪除原「四小時以上」及「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之敘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辦理。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除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家庭教育課程,強化有關機構家庭教育作用,要求「家庭教育中心」、「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每月應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尊重文化及婚姻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服務;其服務內容、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配合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知悉或持有個案之秘密,無故不得洩漏。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酌修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其中,家庭參與及家庭訪問係相關工作作為之方法及原則,及家長參與係屬家長責任,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推動之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一致,保障學生及其家庭權益,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服務相關辦法。

四、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五條及心理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經評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轉介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家庭教育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家庭成員間有疑似身心虐待或不當管教之情事,得通知推展家庭教育機構,以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課程之內容、時數、參與者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賦予執行職務人員針對兒童身心虐待及不當教養得通知家庭教育資源。

三、因家庭中之角色及家庭情境具諸多樣態,本法之適用對象包括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象,爰新增本條文。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行政院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定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等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疑似身心虐待或不當管教等情事,由社政主管機關集中受理通報辦理案件分流及開案評估等整合性服務,倘個案屬依法應執行之親職教育輔導,則循社政主管機關既有機制處理。

三、為促使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共同強化社會安全網絡,針對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內,經社政主管機關評估判定不開案,惟達脆弱家庭風險指標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包括親密關係不協調或衝突(未達家庭暴力程度),致家庭成員身心健康堪慮;家庭成員關係不協調或衝突(未達家庭暴力程度),致家庭成員身心健康堪慮;主要照顧者資源或教養知能不足;兒少不適應行為致有照顧問題等,得轉介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服務。透過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與學校、社區之網絡資源聯繫及串連,俾協同提供民眾所需之家庭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等服務,預防家庭問題之發生。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與輔導課程、教材、服務方案之研發。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發。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意旨調整,酌修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 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與輔導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目的,酌修文字。

三、考量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需一定經費,又地方主管機關財政預算恐難支應,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並專款專用,以落實本法規定。

審查會: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十六條不予採納,現行條文遞移。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工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其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一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前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以鼓勵家庭教育之推展,惟未授權訂定獎助辦法,爰修正增列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目的,酌修條文內容。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惟其獎助事項,未授權規定獎助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應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鼓勵民眾參與,俾提高其誘因,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鼓勵各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私人推展家庭教育,爰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以提升推展家庭教育之誘因。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鼓勵各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私人推展家庭教育,修正本條文,明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以提升推展家庭教育之誘因。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為鼓勵各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結合地方團體組織推展家庭教育,爰修正相關獎勵補助辦法,以利推展家庭教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施 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變更條文條次。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變更條文條次。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