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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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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及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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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理、委託、管理、運用、考核,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監理事項、人員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行聽證後定之。 第一項之專家學者,應就具備國際財務、金融商務、總體經濟與財經法律等領域專長者遴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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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管,涉及廣大勞工權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原先之「監、管合一」改為「監、管分離」,並將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掌理之監理事項提升至勞動部掌理。茲因該基金監理事項之運作長期為外界所關注,為利多元參與,有必要聘請勞工、雇主等代表共同組成任務編組之監理會行之,爰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方式,並配合將第二項刪除。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一、勞工退休基金的監理與管理必須明文規定由專家參與勞工退休基金的監理與管理,希望在有利於保障勞工的退休生活著眼,必須讓基金的收益與營運績效有顯著提升,基於這個基本要求,整個基金的操作決策必須引進專家參與。 二、專家學者之參與,應就具備國際財務、金融商務、總體經濟與財經法律等領域專長者遴選之。 三、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行聽證後定之監理會之理監事組織、監理事項、會議程序、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勞工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舉行聽證後另以法律定之,建立最大效益的監理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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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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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行政院提案: 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係以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尚屬合理,爰比照外籍配偶,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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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之一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第八條之一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人員於適用本條例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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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現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適用本條例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現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外籍配偶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已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不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另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明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故渠等人員之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五、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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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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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人員為適用本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對象,以每月工資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享有本條例之稅賦優惠,爰修正第三項之適用對象。 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人員之所得可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依現行規定,是類人員以薪資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始得享有稅賦優惠,而以執行業務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則無法享有稅賦優惠。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及早為退休作準備,爰於第四項增訂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一定比率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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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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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勞工退休金運用保證最低收益之計算內涵明確,以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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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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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被保險人係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退休金,且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身心障礙者請領老年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請領年齡、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身心障礙者年金給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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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為落實此立法精神,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讓身心障礙者有合法提早退休機制。 二、前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103年勞動部「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身心障礙者失業的主要原因中,「個人健康因素」與「體力無法勝任」分別佔14.7%、8.5%;有工作者,不滿意目前工作的主要原因中,「體力無法勝任」也佔9.6%。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 三、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 四、依照行政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對於身心障礙者均有降低其請領年金之年齡限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者,年滿五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五、然身心障礙者之種類、狀態、等級均有所不同,雇請領老年給付年齡亦應有所不同,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且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以為憑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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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如不請領一次退休金或領回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得按原領月退休金,改領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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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未滿六十歲之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已領取月退休金之身心障礙勞工於請領年限前死亡,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之規定。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新增第三項,提供另外一種選擇,讓亡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得改請領月撫慰金,以照顧遺屬未來生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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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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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有關該專戶之管理及基金收益之分配,仍需耗費相關行政成本,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訂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之處理方式,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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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委員徐志榮(蔣乃辛)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或月撫慰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或月撫慰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孔炤等24人提案(22935):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 將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請求權從五年延長為十年,以利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更有充裕時間進行財務規劃,並增加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乃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管理成本,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條例設計之勞工退休金為「儲蓄」性質,因此勞工個人專戶裡的退休金在勞工死亡之後,實屬勞工之遺產,應由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繼承,不應適用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將第四項刪除,回歸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之規定。 委員鍾孔炤等24人提案: 一、政府辦理勞工退休金制度,除提供國民具有公信力與規劃性的退休制度保障外,本質上具有「強制儲蓄性質」。因此勞工本人自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勞工本人一旦請領隨時得領回。為了增加文字上的明確性,將第四項之規定修改為寫明為規範勞工遺屬之請求權。 二、若勞工於生前沒有領取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勞工遺屬之請求權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將本條第四項之請求權時效由五年改為十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委員徐志榮(蔣乃辛)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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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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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有鑑於勞工若未申請月退休金專戶,而遭致強制執行,將影響其退休生活。因此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濟安全,將得申請月退休金專戶修正為一律強制開立月退休金專戶。 審查會: 照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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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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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繼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管理、經營及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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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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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焜裕等3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勞工退休基金為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時,應將企業社會責任與倫理納入考量,不得直接投資於經營菸酒、軍火、賭博、色情之公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危害之輕重,按比例撤回投資: 一、重大違反勞工權益,且受行政罰或刑罰。 二、重大違反環保法規,且受行政罰或刑罰。 三、其他重大違反人權法規,且受行政罰或刑罰。 前二項之投資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環保、人權、金融等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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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焜裕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勞退基金投資係屬政府投資行為,應秉持社會責任型投資為精神,結合企業傳統的投資價值和社會、人權、環保、勞動權益等標準,以人本為出發點,此類基金不應投資危害人體健康的菸酒、軍火、賭博、色情等公司(泛稱邪惡產業),而應重視人權、促進勞動權益以及減少耗損地球資源等。 三、第一項之直接投資係排除以追蹤指數的方式間接投資者。因其投資方式之特性,目前規範上容有困難,故先予以排除。 四、基金投資之公司如有重大違反人權、勞動權益、環保等,應按比例撤回投資。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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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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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其他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及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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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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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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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外,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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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基金之目的係為勞工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與雇主並無直接關連,乃修正為「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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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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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參酌預算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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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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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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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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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分列二款規範。 二、鑑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引起社會不安,為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採行立即且有效之作為,加重雇主未依規定標準或期限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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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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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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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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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所定雇主違規行為除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外,尚包含有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攸關勞工權益事項。為避免該條因修正造成之條次變動,本條例未能及時配合修正,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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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勞保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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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爰於第二項定明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 一、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據此,為強化雇主按時繳納退休金提繳費之責任與意識,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增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勞保局網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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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委員鍾孔炤等25人提案(21639): 第五十三條之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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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雇主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滯納金之義務,並收警惕之效,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定明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得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 委員鍾孔炤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其範圍含括本條例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 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不足之危險。 三、為維護社會之公共秩序,公布違反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可同時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黑心事業單位之擋箭牌,爰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 四、另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五、新增第二項,受委託經營及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亦依前項之規定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鍾孔炤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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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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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行政院提案: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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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一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五十四條之一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之一 事業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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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文,明定事業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清償責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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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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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定明前揭債權受償之優先性。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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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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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定明勞工退休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勞工退休生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以確保勞工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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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三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三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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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保局受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常需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以維護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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