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主席:第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主席: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五十四條之一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席: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主席: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二。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主席: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三。
第五十六條之三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不同,無法按正常年齡退休,其經濟與醫療需求甚鉅,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已訂定提早請領退休金規定,惟實務上仍有身心障礙勞工因失能情形變化,無法勝任工作而需提前退休。目前多樣態的身心障礙情形與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是否能對應,例如重大傷病者及末期惡性腫瘤者等是否得以認定為工作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請勞動部檢視其他提早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檢討第24條之2之評估標準,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2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全國勞工朋友大家好,很高興今天完成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獲得三讀通過,相對的對勞工權益也有更深一層的保障。本席等所提第二十八條修正,最主要是針對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的請求權,由現行法令規定五年延長為十年;另外,本席等提出新增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是針對現行法令的規定,公布相關違反法令的公司、企業行號等,必須也順便公布處分類型、處分金額、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以達到積極促進企業守法的目的,包括運用勞工退休金的受託機構相對也一併適用。不過現行的法令確實有所不足,對於公告雇主違反的相關事項,有的條文是「應」公告,有的條文是「得」公告,大部分的法令只規定公布姓名而已,對於具體的違規事由或違法情狀,並無從依法公告,造成地方主管機關確實有擾。本席希望未來能夠比照對勞工退休條例的修正,進而統一相關法令和相關公告的資訊,以維持法律的一致性。謝謝。
主席:謝謝鍾委員。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坐在旁聽席的是「五男連心會」的會員,我們為他們鼓掌表示歡迎,謝謝你們。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3會期第15、5、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06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學聖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87號、108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65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陳學聖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學聖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22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陳學聖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勞動契約法公布至今尚未施行,勞動契約之定性缺乏可資依循之判斷標準,造成實務運作諸多爭議,今透過修法予以明確化,期能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無論何者,或多或少皆具有從屬性。是以從屬性作為本法所稱勞動契約之判準,問題不在有無,而是高低,唯有達到一定程度者,始足當之。
四、委員趙天麟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對於派遣勞工所從事工作係屬繼續性或非繼續性,於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供應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使派遣業者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一二五四二四號函釋,重申人力派遣為派遣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此函釋亦受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認同。
(二)依據勞動部歷年勞動派遣勞工權益專案檢查數據顯示,有關勞動派遣業者將有關勞動契約訂為定期契約,以致違反前述函釋者,違規比例從一百年之百分之二十,已降至一百零六年之百分之二。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以下之項次遞移。
五、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自2008年金融海嘯後,不少政府部門及民間企業為撙節成本,大量且長期使用派遣工,剝奪其權益,也連帶影響勞資關係、薪資結構。再者,勞動派遣與傳統雙方僱傭的勞動關係亦有所不同,而工資為派遣勞工之經濟來源,政府現階段對派遣勞工的保障不足,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嚴重影響勞工生計。爰此,特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勞動派遣與傳統雙方僱傭的勞動關係亦有所不同,工資為派遣勞工之經濟來源,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嚴重影響勞工生計,爰於第一項規定派遣勞工遭受積欠工資時,經請求派遣事業單位給付仍未給付時,要派單位負有補充給付之責任。
(二)工資給付之義務,究屬派遣事業單位之責任,爰要派單位得於契約約定給付勞工被積欠之工資後,得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所給付之工資。
六、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陳學聖委員等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勞動契約定義為「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一定從屬性程度之契約」,該修正方向係與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勞動契約認定之見解一致,使勞動契約定義更為明確,惟避免有不確定法律文字,建議酌修文字。
(二)趙天麟委員等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九條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訂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因目前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肯認派遣勞工所從事的派遣工作,即為派遣事業單位之經常性業務,應屬不定期契約,爰委員提案以法律明文規範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訂定不定期勞動契約,本部敬表支持。
(三)劉建國委員等提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派遣勞工向其請求給付工資,雇主仍不給付時,得請求要派單位負給付責任。另,要派單位在派遣勞工向其請求給付工資時,得自其與派遣事業單位訂立的要派契約應付款項中扣抵之。該修正方向係透過法律規定要求要派單位負擔工資補充責任,保障派遣勞工的工資安全,本部敬表支持。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會中委員劉建國等10人及委員陳靜敏(趙天麟)等5人提出修正動議,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二)第九條:照委員陳靜敏(趙天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三)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委員陳學聖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一定從屬性程度之契約。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委員陳學聖等16人提案: 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照委員陳靜敏(趙天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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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訂定不定期勞動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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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一、對於派遣勞工所從事工作係屬繼續性或非繼續性,於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供應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使派遣業者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一二五四二四號函釋,重申人力派遣為派遣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此函釋亦受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認同。 二、依據勞動部歷年勞動派遣勞工權益專案檢查數據顯示,有關勞動派遣業者將有關勞動契約訂為定期契約,以致違反前述函釋者,違規比例從一百年之百分之二十,已降至一百零六年之百分之二。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以下之項次遞移。 審查會: 照委員陳靜敏(趙天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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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該勞工請求仍未給付,得請求要派單位負給付責任。 派遣事業單位有第一項情事時,要派單位得扣抵要派契約應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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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工資為派遣勞工之經濟來源,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嚴重影響勞工生計,爰於第一項規定派遣勞工遭受積欠工資時,經請求派遣事業單位給付仍未給付時,要派單位負有補充給付之責任。有關工資給付之義務,究屬派遣事業單位之責任,爰要派單位得於契約約定給付勞工被積欠之工資後(或給付勞工依法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剩餘積欠之工資),得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所給付之工資。 二、為平衡要派單位之上開補充責任及避免要派單位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於有第一項情事時,得扣抵依要派契約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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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劉委員建國發言,時間2分鐘。
劉委員建國:(14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自2008年金融海嘯後,不少政府部門及民間企業為撙節成本大量且長期使用派遣工,剝奪其權益,也連帶影響勞資關係、薪資結構。基此,本席於第2會期即提案勞基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但因當時院會在處理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直至第3會期才將本案排入報告事項,終於在本席擔任第7會期衛環委員會召委時才予以排審,歷時25個月的努力終於完成三讀。
立法不是為了鼓勵派遣,而是給與需要保障的人予以保障,勞基法為勞動法規的根本大法。
本次修法,樹立了一個相當重要的里程碑,即派遣勞工權益首度納入勞基法保障,並有兩大重點:第一、明確派遣事業單位不得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第二、派遣勞工遭積欠工資,得向要派單位請求先給付,以保障派遣勞工的工作及工資安全。
過去派遣公司如惡意倒閉或刻意積欠工資,派遣勞工往往難以追討遭積欠的工資。本次修法條文將有助派遣公司正常化運作,因要派單位不願承擔給付工資的風險,就會慎選與財務正常的派遣公司合作,進而消滅體質不良的派遣公司,有助於降低勞動派遣。
本次三讀,本席要特別感謝許銘春部長、勞動關係司王厚偉司長、衛環委員會同仁及鍾委員孔炤等,大家共同全力支持。今日,派遣勞工的保障,我們已邁出第一步,未來,我們將再接再厲,「以人為本信念不變、尊嚴勞動目標不變」。預祝各位勞工朋友,五一勞動節快樂!謝謝大家。
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4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本席很高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進行修正,這是在朝野黨團有共識之下,才能迅速完成修法,本席也要特別感謝當初提案的委員,包括劉委員建國及趙委員天麟等,這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結果。
事實上,本次修法還有一條非常的重要,即是對勞動契約的定義,明確地將從屬性入法,這是為了彌補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因其解釋並未明定去規範勞動契約與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那麼本次修法就是針對勞動契約只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的契約,這種契約對勞工從屬性能夠有重新的確定。本席認為向來學者或學術界對於勞動契約的認定,是採用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的從屬性特徵為判斷,立法者本來就是遵循相關專家學者的看法加以明定,解決大法官在釋字第740號解釋為確定標準不清的問題,能夠透過此次修法讓問題可以獲得解決。
勞雇關係本來就是建立在從屬性的認定上,不管是從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的從屬性,皆是雇主對勞工指揮監督之下所衍生的從屬關係,所以對於法案的修正,在實務上可以解決行政與司法上模糊的紛爭,也能夠真正提供我們勞工朋友完善的保障。
本席要特別感謝在修正法律的過程中,對勞工契約從屬性之界定,特別感謝劉委員建國提案及其他委員共同努力的結果,讓我們全國勞工朋友對大法官解釋能有補正的機會。謝謝大家。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焜裕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5、2會期第10、14、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0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56號、107年0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136號、106年0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22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焜裕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勞工委員會已於2014年改制為勞動部,然而相關法律卻未配合修正,爰此,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之主管機關,茲說明如下:
自2014年2月17日勞委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惟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配合組織法做修正,修正「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四、委員鍾佳濱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
五、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三年二月改制為勞動部,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之主管機關名稱有必要配合修正。另考量颱風不僅可能帶來大雨導致水患成災,亦可能帶來強度極大之瞬間強風,造成樹木、車輛倒塌、招牌掉落、建築物外之固定物體飛落等危及周遭人員之險象發生,對於颱風天外勤工作者,有必要課予雇主應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確保勞工安全措施之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雖有明定雇主對於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就強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則尚無相同之規定;另勞動部依同條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已有涵蓋颱風天所致水患、強風等危害之必要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基於維護勞工之權益、確保外勤工作者安全並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爰有必要將雇主對於風災所可能引起之危害防護責任增訂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內。爰此,特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三條)
(二)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將法條中明定因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六條)
六、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三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及於第六條增訂雇主對「風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該修正方向符合現行機關名稱及明確雇主對風災危害之作為,強化保障工作者之勞動安全,本部敬表同意。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條:照案通過。
(二)第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通過。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委員吳焜裕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委員吳焜裕等24人提案: 配合2014年政府組織改制。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文字。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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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於第十一款增列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條文。
第 六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4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有關防水災、防火災、防高壓氣體、防崩塌性作業場所……等等所引起之傷害,必須要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因強風所引起的危害,則尚無相同之規定。
考量颱風不僅可能帶來大雨導致水患成災,亦可能帶來強度極大之瞬間強風,造成樹木、車輛倒塌、招牌掉落、建築物外之固定物體飛落等危及周遭人員之險象發生,對於颱風天外勤工作者,有必要課予雇主應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確保勞工安全措施之責。
雖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亦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然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並提升至法律位階。
基於維護勞工之權益、確保外勤工作者安全,此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修法最大的目的,乃對於風災所可能引起之危害防護責任,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次修法,特別感謝勞動部許銘春部長、職業安全衛生署鄒子廉署長、勞安所劉傳名所長、鍾孔炤委員及衛環委員會所有同仁的支持,讓我們共同為強化外勤工作者之安全,再接再厲,以確保勞工職業安全的環境,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施義芳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63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施義芳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施義芳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施義芳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06年10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8年4月11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伶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伶就施委員義芳等21人,提案修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得免為中文標示。」一案,說明如次:
1.現行免稅商店分二類,一為依關稅法第61條設立之「免稅商店」,另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所設立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上述免稅商店銷售之國外商品進儲及保存規定係屬一致,惟商品中文標示部分,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外國商品進口商應為中文標示,若「尚未進口」則免中文標示(菸酒、化妝品另依菸酒管理法、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特別法規定標示);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販售之外國商品,因實際已進入國境,屬進口貨物,爰須中文標示。
2.本項修正條文因涉及財政部對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相關管理措施及商品標示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業務,本會尊重各該部會意見。
(二)委員施義芳「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依「關稅法」規定,免稅商店進儲供銷之貨物應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且減免各項稅賦;另根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存儲於其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存儲期限以二年為限,逾二年者僅能退運或銷毀。
2.離島地區之免稅購物商店販賣商品,除由外國旅客攜帶離境外,仍有部分國人到當地旅遊購買攜回台灣本島。是類商品實際於離島免稅商店購買,仍屬保稅狀態商品,卻被要求須貼上中文標示,造成業者實務處理困難,甚至屆二年期限後無法退運情況,增加營業成本支出。
3.為配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作業實務,並達成促進離島觀光發展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
委員施義芳等21人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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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
一、增訂第五項。 二、依本條例所定免稅購物商店所經營販售之進口貨物屬保稅貨物,業者與國外廠商之交易方式與一般應稅商店有別;復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存儲於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期限為二年,逾二年者僅能退運或銷毀,倘貼上中文標示將無法退運,嚴重影響業者營業利潤。 三、配合新增第五項,以下各項依次遞移。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採納委員賴瑞隆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於第五項增列「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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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交部函送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3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外交部函送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本委員會於108年3月21日舉行第7次、4月17日舉行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徐斯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副秘書長史立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執行長廖福特、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秘書長邱達生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戴群芳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以上單位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后: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稱國合會)係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於85年7月1日成立,創立及捐贈基金共約新臺幣124億元,設立宗旨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以促進經濟及社會發展,增進人類福祉,為我國執行援外業務的專業法人機構。
目前國合會的資金來源包括政府委辦計畫及基金孳息等。執行業務內容包含技術合作、投資融資、國際教育訓練及人道援助。並積極尋求與國際組織及國內外非政府組織的合作,運用台灣既有的優勢,提升我國際影響力。
國合會做為專業援外機構,向秉持專業、透明、有效之原則,與合作國家互惠共榮為目標,以求達成設置宗旨與使命。同時,為配合政府「踏實外交、互惠互助」之外交方針與回應快速變動的國際環境,國合會也以「呼應國際發展趨勢、運用比較優勢項目、結合公私部門資源、強化合作夥伴關係」為核心策略,整合「資金」、「人才」、「技術」三面向,依聯合國「2030年永續發展議程」所提出的「永續發展目標」,積極推動符合友邦及友好國家需求之各項計畫,協助提升其生活水準,並與國際非政府間組織及發展銀行等建立實質夥伴關係,拓展我國國際空間。
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為亞洲第一個國家級民主基金會,旨在全民共識的基礎上,有效凝聚政黨、民間組織及全民的廣大力量,推動與民主國家相關社團、政黨、智庫、學術界及非政府組織(NGOs)等建構合作夥伴關係,並與國際民主力量接軌,拓展我國國際活動空間。該基金會雖由本部逐年編列預算補助,惟仍屬獨立運作,超越黨派的非營利組織。其重要工作事項為:(1)積極聯結國際性組織,建立民主價值同盟,以建立臺灣在區域甚至全球民主推廣活動中之地位。具體成效包括:成為「民主社群」(Community of Democracies, CD)公民社會執委會成員,與其在臺北共同舉辦青年論壇(2018 CD Youth Forum in Taipei),另與歐美等地之國家級民主機構,如美國「國家民主基金會」、「歐洲民主基金會」(European Endowment for Democracy, EED)、「公元2000論壇」(Forum 2000)等,建立友好合作關係;(2)深耕本土公民社群,持續擴大社會參與層面,並建構國內NGOs與國際組織之交流平台。具體成效包括:藉由「2018東亞民主論壇」(2018 East Asia Democracy Forum, EADF)在臺北辦理,同時邀請國內NGOs針對相關議題協力辦理培訓工作坊;(3)支援國內各政黨從事促進對民主與人權之理論與實務研究,並推動國會外交及國際民主交流;(4)支持國內外學術界、智庫積極辦理各項國際學術研討會議,並定期出版學術刊物:中文《臺灣民主季刊》、英文《臺灣民主期刊》(Taiwan Journal of Democracy)及《中國人權觀察報告》中英文版;(5)每年舉辦「亞洲青年領袖營」(Asia Young Leaders for Democracy, AYLD),鼓勵國內青年與亞洲國家的青年領袖進行交流,以建立亞洲地區青年人的民主對話網絡;(6)每年辦理「亞洲民主人權獎」(Asia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Award, ADHRA),獎勵在亞洲地區以和平方式促進民主或倡導人權的個人或團體,以推動亞洲民主人權的發展。
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PECC)係亞太地區產、官、學界代表所組成的區域經濟合作組織,成立於1980年,為亞太各國討論「亞太經濟合作」(APEC)、「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RCEP)及「亞太自由貿易區」(FTAAP)等重要經貿合作議題的平臺。PECC目前為APEC的觀察員,出席APEC各項重要會議,並提出政策建議。
「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CTPECC)於1986年加入PECC,歷年來積極參與PECC,經由研究議題及厚植人脈,成為PECC重要成員。CTPECC目前擔任PECC特別基金保護委員會主席、以及常務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成員等重要職務,積極倡議及參與PECC國際研究計畫,每年並在臺舉辦「太平洋經濟共同體國際研討會」、「太平洋企業論壇」、「國際政經講座」,以及出版中英文研究刊物等,相關研究與辦理國際會議或活動的成果,均提供本部及相關部會參考,對提升我國參與國際活動、爭取加入區域經濟整合著有助益。此外CTPECC積極在APEC提出多年期國際計畫,主題鎖定在區域經濟整合面向,目前由CTPECC主導的國際計畫為「重啟區域經濟合作因應新常態」,計畫於本年在臺辦理國際研討會,邀請國內外產、官、學的專家學者與會進行意見交流,針對多邊自由貿易協定的進展及其對亞太區域經貿秩序的影響,進行討論與意見交換,並充分表達我國積極投入國際經貿合作的立場。
CTPECC設立基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由於僅由基金孳息不足以支應營運所需,因此由本部逐年編列預算提供補助,作為協助CTPECC維持營運及配合推動政府參與亞太經濟合作相關議題的經費。
貳、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隨即進行實質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與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3億7,868萬4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4億6,914萬8千元,減列「業務支出」─「技術合作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30萬元、「管理費用」中「業務費」200萬元,共計減列2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4億6,684萬8千元。
3.本期短絀:原列9,046萬4千元,減列230萬元,改列為8,816萬4千元。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原列341萬4千元,減列「機械及設備」之「個人電腦」48萬4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93萬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23億8,221萬7千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12項:
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投融資業務支出759萬1千元,其中先期評估研究編列428萬5千元。據該會於108年預算案總說明之三、工作計畫、(二)投融資業務所揭示,該會係根據政府援外政策與國際潮流擬訂投資融資發展計畫,因投融資案件之計畫周期長,爰每年除發掘新計畫外,監督管理已簽約計畫以確保計畫有效執行亦為重點工作。然該會與中美洲經濟整合銀行合作之融資計畫時有未能如期執行之情事。經查:社會基礎建設計畫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原始簽約核定額度均為1,000萬美元,第1階段最終動用屆滿日(101年5月14日)止,動撥金額計617萬7千美元;第2階段至103年9月動用期屆滿日,僅動撥328萬美元,經2次申請展延至104年12月,始於該年11月將尚未動撥之款項672萬美元撥足。另中美洲區域咖啡銹病貸款專案於104年12月21日簽約,核定金額為4,000萬美元,然截至107年12月底止已屆3年,仍未動撥款項。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於議訂融資計畫時,未通盤考量外在因素風險,時有提報重大修約之情事,以致計畫嚴重遲延或無法如期推動及完成,該會關於融資計畫之先期研究評估工作實應檢討改進。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預算編列428萬5千元中,凍結7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定宇 林靜儀 羅致政 林昶佐
2.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與邦交國進行之許多計畫,過度傾向台灣本位思考,並未依邦交國實際需求客製化,導致許多國際合作發展計畫均有計畫結束後持續性不足問題,部分計畫移交後難以持續、荒廢,更甚者自始無法移交,投射出理想與現實之間落差,亦反映出當初於決定計畫過程中,思慮明顯疏漏,先期評估工作亦有消化預算之嫌,持續編列金額龐大旅運費應無必要。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中「旅運費」之「國外旅費」預算編列339萬元中,凍結3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3.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始自民國95年6月投資的「BTS印度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該基金目的雖係協助印度中小企業之發展、加速經濟發展,進而促進我國與印度之外交關係。然連年查該基金累積投資不斷虧損,審視其108年度預算,投資BTS印度私募股權基金1億2,051萬6千元,累計減損9,185萬9千元,投資標的虧損過高,致生基金投資未能獲益,更未能達到損益兩平之最低要求。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預算編列759萬1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積極重新檢討投資收益,及檢討是否續投資後,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王定宇 林靜儀 林昶佐
4.台灣為扮演國際間負責任之一員,每年編列預算於人道援助支出用途,相關計畫雖立意良善,計畫事前評估與事後追蹤卻未有效進行,不僅導致立法院無從得知我國人道援助項目外,亦使得援助美意大打折扣。在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未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援助細項說明與事後追蹤報告前,相關預算不應全數動支。爰針對「業務支出」─「人道援助支出」預算編列2,039萬4千元中,凍結2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5.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於業務收入編列委辦計畫收入11億3,576萬7千元,係外交部委辦計畫之收入,並於業務支出相對編列同額委辦計畫支出。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業務支出明細表P.34─38伍、管理費用編列1億5,655萬3千元項下包含一、人事費用1億5,479萬3千元,二、業務費3,337萬9千元,三、財產維護費1,120萬6千元,四、旅運費147萬4千元,五、員工訓練費146萬6千元,六、財產折舊費473萬8千元,七、攤出管理費(-5,050萬3千元)(委辦支出4,800萬3千元+中美洲基金250萬元),經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了解攤出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每年度委辦支出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4.5%。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人事費用占管理費用98.88%,扣除外交部前揭委辦費用支應4,954萬2千元攤出(人事費用1,977萬8千元),人事費用1億3,501萬5千元,仍占管理費用86.24%,顯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人事費用占管理費用比例甚高,以致管理費除人事費外之經費亦高度倚賴外交部委外費用支應。爰針對「業務支出」─「管理費用」預算編列1億5,655萬3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定宇 林靜儀 羅致政 林昶佐
6.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管理費用」項下之「不休假加班費」,從106年編列216萬8千元,107年編列282萬7千元,至108年編列350萬元,逐年增列超過二成,惟聘僱之正式員工數量卻無增加,不休假加班費暴增之原因為何,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是否應加強人力資源管理,允應檢討。爰針對「管理費用」中「人事費」之「不休假加班費」預算編列350萬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7.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每年編列超過新台幣10億元之預算用於外交部委託辦理國際合作技術服務業務,惟不論審查外交部預算,亦或審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相關單位皆以涉及機敏為由,拒絕主動提供細節明細予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僅憑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第38頁資訊,使得立法院審查預算毫無依據。在相關資訊未提供立法院前,預算不應全數通過。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中,凍結6,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8.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擬沿用外交替代役既有派遣模式與待遇,結合教育部開放大專學子產業實習政策,擬訂「大專青年海外技術協助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並於107年9月19日將上開管理辦法及支給標準函報外交部,由該部於同年10月22日函報行政院後,該院復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外交部修正計畫後再行報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允宜妥為研擬人才甄選、計畫執行中與執行後之績效管考制度及替選方案,俾利計畫之遂行,以因應我國役政制度調整致替代役役男逐漸減少之人力短缺問題。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項下「外交替代役」預算編列3,213萬元中,凍結1,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9.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據我國外交政策重點,規劃、設計並執行切合友邦發展目標之技術發展目標之技術合作計畫,編列委辦計畫預算11億3,576萬7千元,計畫內容有農業、公衛醫療、資通訊、教育與環保。鑑於全球積極關注生物多樣性保育課題,與國際合作推動關鍵性的瀕危物種,對台灣國際形象也會有重大的提升。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中,凍結3,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焜裕 蔡適應 林昶佐
10.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編列14億6,914萬8千元,工作事項包括:技術合作業務、投融資業務、國際教育訓練業務、人道救援業務、委辦計畫等,以加強國際合作並提昇我國與友邦之外交關係。查其年度關鍵績效指標共計13項,卻未有永續發展指標(SDGs)的相關對應指標,該指標乃由聯合國頒布以促成世界各國得以解決相關問題以達社會及環境之永續,為2030年世界需達到之共同目標,足見其為國際間之共通語言,行政院亦於108年發布我國的各指標項目。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作為本國重要之國際合作橋樑,應於相關績效指標納入聯合國永續發展指標,俾使我國之外交計畫得以符合國際發展之趨勢,鞏固我國於國際貢獻之重要地位,亦同時可比對國家目標與國際合作。
提案人:林靜儀 林昶佐 陳曼麗
1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落實「踏實外交、互惠互助」之外交方針,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人力資源發展、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間經濟關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重點有:環境、公衛醫療、農業、教育、資通訊。經過多年努力,提升台灣國際形象,鞏固外交邦誼。惟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多年之努力,少為一般國民所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應將努力成果強化宣傳給國人了解,使國人了解台灣在全球永續發展上的貢獻,在中國打壓台灣國際參與的困境下,增進國人光榮感。
提案人:陳曼麗 吳焜裕 蔡適應 林昶佐
12.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於「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其中包括受外交部委託辦理之外交替代役3,213萬元。經檢視外交替代役近5(103─107)年派遣人數統計及其預算編列與執行情形之相對變化,員額與經費間似未呈應有之對應關係。103至107年度外交替代役招募人數分別為89人、81人、103人、98人及80人,完訓人數則分別為83人、77人、97人、86人及70人,2者自105年度起皆呈逐年下降,其中106年度招募人數較105年度減少5人,實際完訓人數由105年度之97人下降至106年之86人,減少11人。而106年度招募人數較107年度減少18人,實際完訓人數更由106年度之86人下降至107年之70人,共減少16人,員額與經費間呈反向變動。故外交部宜針對此計畫提出完整內容,並於1個月內向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趙天麟 林靜儀 何欣純 林昶佐
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8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億4,350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億4,200萬元,減列「業務支出」─「其他業務支出」中「廣告費」5萬元、「禮品費」5萬元,共計減列1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4,19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0萬元,增列10萬元,改列為160萬元。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300萬元,照列。
(四)通過決議1項:
1.查臺灣民主基金會每年編列委辦業務經費180萬元,惟該科目104年決算數62萬5千元,105年決算數35萬元,106年決算數71萬1千元,執行率皆不足40%,疑有浮編之嫌,為撙節政府預算,爰針對「其他業務支出」項下「委辦業務」預算編列180萬元中,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吳焜裕 王定宇 林昶佐
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471萬6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466萬9千元,減列「業務支出」─「勞務成本」中「電話費」1萬5千元、「印刷費」10萬元、「車輛使用費」1萬2千元,共計減列12萬7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454萬2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4萬7千元,增列12萬7千元,改列為17萬4千元。
(三)通過決議3項:
1.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編列1,466萬9千元。根據《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制注意事項》,中央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應包括:封面、封底及目次、總說明、主要表、明細表、參考表、附錄等,並應妥作說明並力求詳實。然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早於2009年及2010年已為立法院指出「預算書未能表達個別工作計畫之預算數,及未能訂定績效目標及衡量指標」難以評估執行效益等問題。而108年度預算之支出編列1,466萬9千元,該支出明細表之說明欄卻為空白,並未詳實說明各項支出之用途,問題歷經十年仍未改善,實有違預算法等相關規範之立法精神。為健全國家財政,並落實立法院之預算審查權,要求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應按相關預算規範之原則進行預算書之編纂。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預算編列1,466萬2千元中,凍結1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陳曼麗 林昶佐 蔡適應 吳焜裕 羅致政
2.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於每年發行「太平洋區域年鑑」,該年鑑用以呈現APEC等相關會議建議文件,以及CPTPP及新南向政策等議題研析。然查2017至2018年太平洋區域年鑑之內容,23篇之文章確有14篇文章皆由「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研究員撰寫,而秘書長本身即為台灣經濟研究院景氣預測中心副主任,撰稿之來源過於集中,有失合理。本國無論政府所屬研究機構、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大專校院,皆有專責研究經濟相關領域之專家,例如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中華經濟研究院等,而該年鑑作為亞太經濟體研究之重要讀物,應檢討現有邀稿之模式,並廣邀各界之學者加以撰文或評論,俾增其讀物之多元性,以作為政策研擬之參考基礎。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預算編列1,466萬2千元中,凍結5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林昶佐 陳曼麗 羅致政
3.就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6年度決算顯示,於國內會議費科目下原編列172萬元,決算卻執行211萬6千元,預算超支23%,控制顯有問題。復又107、108年度均編列國內會議費163萬5千元,缺乏零基預算精神,在未提出預算超支檢討與編列依據前,不應動支。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項下「國內會議費」預算編列163萬5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羅致政 陳曼麗 趙天麟 何欣純 林昶佐 林靜儀 吳焜裕 王定宇
參、爰經決議:
一、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3億7,868萬4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4億6,914萬8千元,減列「業務支出」─「技術合作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30萬元、「管理費用」中「業務費」200萬元,共計減列2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4億6,684萬8千元。
3.本期短絀:原列9,046萬4千元,減列230萬元,改列為8,816萬4千元。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原列341萬4千元,減列「機械及設備」之「個人電腦」48萬4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93萬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23億8,221萬7千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12項:
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案編列投融資業務支出759萬1千元,其中先期評估研究編列428萬5千元。據該會於108年預算案總說明之三、工作計畫、(二)投融資業務所揭示,該會係根據政府援外政策與國際潮流擬訂投資融資發展計畫,因投融資案件之計畫周期長,爰每年除發掘新計畫外,監督管理已簽約計畫以確保計畫有效執行亦為重點工作。然該會與中美洲經濟整合銀行合作之融資計畫時有未能如期執行之情事。經查:社會基礎建設計畫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原始簽約核定額度均為1,000萬美元,第1階段最終動用屆滿日(101年5月14日)止,動撥金額計617萬7千美元;第2階段至103年9月動用期屆滿日,僅動撥328萬美元,經2次申請展延至104年12月,始於該年11月將尚未動撥之款項672萬美元撥足。另中美洲區域咖啡銹病貸款專案於104年12月21日簽約,核定金額為4,000萬美元,然截至107年12月底止已屆3年,仍未動撥款項。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於議訂融資計畫時,未通盤考量外在因素風險,時有提報重大修約之情事,以致計畫嚴重遲延或無法如期推動及完成,該會關於融資計畫之先期研究評估工作實應檢討改進。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預算編列428萬5千元中,凍結7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定宇 林靜儀 羅致政 林昶佐
2.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與邦交國進行之許多計畫,過度傾向台灣本位思考,並未依邦交國實際需求客製化,導致許多國際合作發展計畫均有計畫結束後持續性不足問題,部分計畫移交後難以持續、荒廢,更甚者自始無法移交,投射出理想與現實之間落差,亦反映出當初於決定計畫過程中,思慮明顯疏漏,先期評估工作亦有消化預算之嫌,持續編列金額龐大旅運費應無必要。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中「旅運費」之「國外旅費」預算編列339萬元中,凍結3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3.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始自民國95年6月投資的「BTS印度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該基金目的雖係協助印度中小企業之發展、加速經濟發展,進而促進我國與印度之外交關係。然連年查該基金累積投資不斷虧損,審視其108年度預算,投資BTS印度私募股權基金1億2,051萬6千元,累計減損9,185萬9千元,投資標的虧損過高,致生基金投資未能獲益,更未能達到損益兩平之最低要求。爰針對「業務支出」─「投融資業務支出」預算編列759萬1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積極重新檢討投資收益,及檢討是否續投資後,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焜裕 王定宇 林靜儀 林昶佐
4.台灣為扮演國際間負責任之一員,每年編列預算於人道援助支出用途,相關計畫雖立意良善,計畫事前評估與事後追蹤卻未有效進行,不僅導致立法院無從得知我國人道援助項目外,亦使得援助美意大打折扣。在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未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援助細項說明與事後追蹤報告前,相關預算不應全數動支。爰針對「業務支出」─「人道援助支出」預算編列2,039萬4千元中,凍結2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5.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於業務收入編列委辦計畫收入11億3,576萬7千元,係外交部委辦計畫之收入,並於業務支出相對編列同額委辦計畫支出。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業務支出明細表P.34─38伍、管理費用編列1億5,655萬3千元項下包含一、人事費用1億5,479萬3千元,二、業務費3,337萬9千元,三、財產維護費1,120萬6千元,四、旅運費147萬4千元,五、員工訓練費146萬6千元,六、財產折舊費473萬8千元,七、攤出管理費(-5,050萬3千元)(委辦支出4,800萬3千元+中美洲基金250萬元),經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了解攤出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每年度委辦支出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4.5%。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人事費用占管理費用98.88%,扣除外交部前揭委辦費用支應4,954萬2千元攤出(人事費用1,977萬8千元),人事費用1億3,501萬5千元,仍占管理費用86.24%,顯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人事費用占管理費用比例甚高,以致管理費除人事費外之經費亦高度倚賴外交部委外費用支應。爰針對「業務支出」─「管理費用」預算編列1億5,655萬3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定宇 林靜儀 羅致政 林昶佐
6.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管理費用」項下之「不休假加班費」,從106年編列216萬8千元,107年編列282萬7千元,至108年編列350萬元,逐年增列超過二成,惟聘僱之正式員工數量卻無增加,不休假加班費暴增之原因為何,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是否應加強人力資源管理,允應檢討。爰針對「管理費用」中「人事費」之「不休假加班費」預算編列350萬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7.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每年編列超過新台幣10億元之預算用於外交部委託辦理國際合作技術服務業務,惟不論審查外交部預算,亦或審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相關單位皆以涉及機敏為由,拒絕主動提供細節明細予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僅憑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第38頁資訊,使得立法院審查預算毫無依據。在相關資訊未提供立法院前,預算不應全數通過。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中,凍結6,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趙天麟 何欣純 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王定宇
8.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擬沿用外交替代役既有派遣模式與待遇,結合教育部開放大專學子產業實習政策,擬訂「大專青年海外技術協助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並於107年9月19日將上開管理辦法及支給標準函報外交部,由該部於同年10月22日函報行政院後,該院復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外交部修正計畫後再行報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允宜妥為研擬人才甄選、計畫執行中與執行後之績效管考制度及替選方案,俾利計畫之遂行,以因應我國役政制度調整致替代役役男逐漸減少之人力短缺問題。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項下「外交替代役」預算編列3,213萬元中,凍結1,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陳曼麗 林靜儀 吳焜裕 林昶佐
9.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據我國外交政策重點,規劃、設計並執行切合友邦發展目標之技術發展目標之技術合作計畫,編列委辦計畫預算11億3,576萬7千元,計畫內容有農業、公衛醫療、資通訊、教育與環保。鑑於全球積極關注生物多樣性保育課題,與國際合作推動關鍵性的瀕危物種,對台灣國際形象也會有重大的提升。爰針對「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中,凍結3,0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曼麗 吳焜裕 蔡適應 林昶佐
10.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編列14億6,914萬8千元,工作事項包括:技術合作業務、投融資業務、國際教育訓練業務、人道救援業務、委辦計畫等,以加強國際合作並提昇我國與友邦之外交關係。查其年度關鍵績效指標共計13項,卻未有永續發展指標(SDGs)的相關對應指標,該指標乃由聯合國頒布以促成世界各國得以解決相關問題以達社會及環境之永續,為2030年世界需達到之共同目標,足見其為國際間之共通語言,行政院亦於108年發布我國的各指標項目。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作為本國重要之國際合作橋樑,應於相關績效指標納入聯合國永續發展指標,俾使我國之外交計畫得以符合國際發展之趨勢,鞏固我國於國際貢獻之重要地位,亦同時可比對國家目標與國際合作。
提案人:林靜儀 林昶佐 陳曼麗
1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落實「踏實外交、互惠互助」之外交方針,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人力資源發展、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間經濟關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重點有:環境、公衛醫療、農業、教育、資通訊。經過多年努力,提升台灣國際形象,鞏固外交邦誼。惟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多年之努力,少為一般國民所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應將努力成果強化宣傳給國人了解,使國人了解台灣在全球永續發展上的貢獻,在中國打壓台灣國際參與的困境下,增進國人光榮感。
提案人:陳曼麗 吳焜裕 蔡適應 林昶佐
12.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於「業務支出」─「委辦計畫支出」預算編列11億3,576萬7千元,其中包括受外交部委託辦理之外交替代役3,213萬元。經檢視外交替代役近5(103─107)年派遣人數統計及其預算編列與執行情形之相對變化,員額與經費間似未呈應有之對應關係。103至107年度外交替代役招募人數分別為89人、81人、103人、98人及80人,完訓人數則分別為83人、77人、97人、86人及70人,2者自105年度起皆呈逐年下降,其中106年度招募人數較105年度減少5人,實際完訓人數由105年度之97人下降至106年之86人,減少11人。而106年度招募人數較107年度減少18人,實際完訓人數更由106年度之86人下降至107年之70人,共減少16人,員額與經費間呈反向變動。故外交部宜針對此計畫提出完整內容,並於1個月內向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趙天麟 林靜儀 何欣純 林昶佐
主席: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
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億4,350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億4,200萬元,減列「業務支出」─「其他業務支出」中「廣告費」5萬元、「禮品費」5萬元,共計減列1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4,19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0萬元,增列10萬元,改列為160萬元。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300萬元,照列。
(四)通過決議1項:
1.查臺灣民主基金會每年編列委辦業務經費180萬元,惟該科目104年決算數62萬5千元,105年決算數35萬元,106年決算數71萬1千元,執行率皆不足40%,疑有浮編之嫌,為撙節政府預算,爰針對「其他業務支出」項下「委辦業務」預算編列180萬元中,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吳焜裕 王定宇 林昶佐
主席: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
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總額:1,471萬6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1,466萬9千元,減列「業務支出」─「勞務成本」中「電話費」1萬5千元、「印刷費」10萬元、「車輛使用費」1萬2千元,共計減列12萬7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454萬2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4萬7千元,增列12萬7千元,改列為17萬4千元。
(三)通過決議3項:
1.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編列1,466萬9千元。根據《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制注意事項》,中央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應包括:封面、封底及目次、總說明、主要表、明細表、參考表、附錄等,並應妥作說明並力求詳實。然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早於2009年及2010年已為立法院指出「預算書未能表達個別工作計畫之預算數,及未能訂定績效目標及衡量指標」難以評估執行效益等問題。而108年度預算之支出編列1,466萬9千元,該支出明細表之說明欄卻為空白,並未詳實說明各項支出之用途,問題歷經十年仍未改善,實有違預算法等相關規範之立法精神。為健全國家財政,並落實立法院之預算審查權,要求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應按相關預算規範之原則進行預算書之編纂。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預算編列1,466萬2千元中,凍結1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陳曼麗 林昶佐 蔡適應 吳焜裕 羅致政
2.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於每年發行「太平洋區域年鑑」,該年鑑用以呈現APEC等相關會議建議文件,以及CPTPP及新南向政策等議題研析。然查2017至2018年太平洋區域年鑑之內容,23篇之文章確有14篇文章皆由「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研究員撰寫,而秘書長本身即為台灣經濟研究院景氣預測中心副主任,撰稿之來源過於集中,有失合理。本國無論政府所屬研究機構、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大專校院,皆有專責研究經濟相關領域之專家,例如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中華經濟研究院等,而該年鑑作為亞太經濟體研究之重要讀物,應檢討現有邀稿之模式,並廣邀各界之學者加以撰文或評論,俾增其讀物之多元性,以作為政策研擬之參考基礎。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預算編列1,466萬2千元中,凍結5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靜儀 林昶佐 陳曼麗 羅致政
3.就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6年度決算顯示,於國內會議費科目下原編列172萬元,決算卻執行211萬6千元,預算超支23%,控制顯有問題。復又107、108年度均編列國內會議費163萬5千元,缺乏零基預算精神,在未提出預算超支檢討與編列依據前,不應動支。爰針對「業務支出」─「勞務成本」項下「國內會議費」預算編列163萬5千元中,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羅致政 陳曼麗 趙天麟 何欣純 林昶佐 林靜儀 吳焜裕 王定宇
主席: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8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3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案,經提報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4月18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審查提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委員提案要旨
委員蔡適應就擬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於民國86年6月1日施行迄今,因時空環境變遷,已無適用之餘地,復據監察院之糾正,國防部訂頒「合法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發放實施計畫」停止適用;於此,本條例實應予以廢止,以符實際。爰提案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肆、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報告,內容略以:委員提案廢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早年政府制頒該法案,具有照顧國軍袍澤暨遺族權益之精神,然因執行期程已辦理完畢,本部自103年起已無編列預算執行,廢止後不會造成任何施政窒礙。
另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提出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依立法院、監察院及行政院於102年期間之相關決議、指導,且戰士授田業務已執行完畢,爰本部自103年度起未再編列預算,各項發放作業停止迄今;有關委員提案廢止,本部敬表尊重,建議依委員提案通過:
一、本部自「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於80年1月1日立法施行之日起,為照顧國軍袍澤權益,凡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取資格且依法完成登記、申領者,本部均積極辦理各項審核、發給作業,確保袍澤權益。
二、前述相關作業執行迄102年期間,經立法院、監察院及行政院決議、指導,戰士授田業務已無執行必要,要求不得再行編列預算,爰自103年度起本部停止各項發放作業迄今。
三、早年政府制頒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具有照顧國軍袍澤暨遺族權益之精神意涵,雖近年仍有袍澤、遺族向本部提出陳情,然相關單位均懇切溝通、說明前述停發過程,期能減少對政府及國軍之怨懟。
四、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依立法院各委員提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所定(略以):「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廢止之。」,本部同意依法辦理。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
一、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條文1份。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中華民國79年4月6日制定十一條
中華民國79年4月23日公布
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4月18日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公布
中華民國86年6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立法意旨)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領取補償金之時效)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
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
第一項人員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
第 三 條 (補償金之核發)
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億元。
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經費,應編列特別預算支應。
本條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 四 條 (補償金之核發期日一)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一、陣亡戰士之家屬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或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五、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
六、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第 五 條 (補償金之核發期日二)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一、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
二、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
三、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五、現役戰士。
第 六 條 (補償金之核發期日三)
第四條、第五條以外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 七 條 (逾期未領補償金之處置)
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通知領取之日起二年內未領取者,其應發之金額,由政府專戶保管之;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 八 條 (喪失國籍後之處置)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在領取補償金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領取補償金。
第 九 條 (領取補償金之法定順序)
本條例所稱戰士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償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視同持有授田憑據)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作以下決議:「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經與黨團共識,本日會議所有有共識的部分均已處理完畢;待須協商的部分,我們在4月30日星期二上午9時,請各黨團幹部至議場3樓進行後續議案之協商。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15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