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3、4會期第9、14、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3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前經本會本(108)年4月24日檢具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函復貴處在案,惟嗣於本年4月25日復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茲檢附復議修正後之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敬請查照並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本會108年4月24日台立司字第1084300610號函,諒達並不須提報院會。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4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莊瑞雄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而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一、二款之情事時,由該規定機關處以罰鍰;惟並未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財產申報義務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楊鎮浯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於保存期滿五年後,按規定應予銷毀。惟該保存年限過短,對於民眾資訊近用權與民主參與亦屬過多限制,允宜調整。爰此,提案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將保存年限延長至10年,以加強陽光法案之效用。

三、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公職候選人之道德及廉能皆須受選民之高標準檢視,現行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於登記參選時須申報財產,惟其申報之資料僅可供人查閱,並無上網公開,相關查閱辦法不僅繁複耗時,亦不便民,有違陽光法案之立法意旨;實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是 貴會第9屆第7會期會議,審查莊委員瑞雄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楊委員鎮浯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俊俋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提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以下本部謹就委員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供意見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莊委員瑞雄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以,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受理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惟本法並未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本部研析以,現行本法並未就違反申報義務之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致生無法定之機關得處理該項罰鍰之情事。受理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既屬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法定職掌,則公職候選人有違反本法情事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予以裁處應屬妥適。

二、楊委員鎮浯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以,有鑑於目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於保存期滿五年後,按規定應予銷毀。惟該保存年限過短,對於民眾資訊近用權過多限制,提案修正將保存年限延長至10年。

()本部研析以,本法第16條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年限為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後五年,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毀,旨在避免受理申報機關人力物力資源之浪費,且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否有再行延長申報資料保存年限之實益,或因而增加保存負荷量,本部尊重大院委員意見。

三、李委員俊俋等人提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以,現行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於登記參選時須申報財產,惟其申報之資料僅可供人查閱,並無上網公開,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

()本部研析以,查本法第6條第2項應公告申報資料人員之範圍以現職公職人員為限,公職候選人則不在此列。如將所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含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均予公告,本部尊重大院委員意見。

四、綜上所述,本部已擬具本法修法草案,刻正於行政院審查中,一併敘明。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若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現行法並無裁處罰鍰的管轄機關,因此本案將裁罰受理機關增訂為各級選舉委員會應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六條,除第三項末句修正為「並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外,餘照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通過。本條嗣於108年4月25日經復議通過,並修正為:

「第 六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二、第十四條,照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通過。

三、第十六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伍、第六條經復議並修正通過後,爰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委員楊鎮浯等19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經復議,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八十二年立法迄今已逾二十年,其立法意旨乃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須依法須據實申報財產。又本法第二條即明訂,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規定,以利人民了解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狀況,除作為民主選舉時投票行為之參考依據,亦可供社會大眾公開檢驗候選人之道德及廉能標準,端正選風。

二、查本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資料應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惟,現行由考試院、監察院及行政院共同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關於人民查閱相關資料之規定不僅繁複,且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該辦法亦規定對於查閱之資料僅可閱覽,並不得攝影、抄錄或影印,無形中設置人民接觸相關資料之高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

三、鑑於上述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且現行僅可供查閱之規定於網路時代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六條,將原第一項後段挪至新增第三項,並增列部分文字,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

審查會:

一、原照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末句修正為「並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二、嗣於108年4月25日經復議通過,並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三、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照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貳、惟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明定其裁處罰鍰之機關: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獨漏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訂定。」

故增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審查會:照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年,期滿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委員楊鎮浯等19人提案:

一、按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應於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五年後銷毀。惟該規定一定程度限制了民眾資訊近用權與監督政府之民主參與可能性。此點可從該條文修訂的過程中看出,該條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修訂通過,查當時之立法說明為:「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燬,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顯見當初立法者權衡資料的保存成本與公民權之限制,因而訂下了5年的銷毀期年限。

二、104年時廉政署於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函釋中敘明:「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該等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等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即非屬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由此可知,若申報機關能負擔資料保存能力超過5年而不銷毀申報資料,並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更能推知104年時已有申報機關資料保存能力超過5年。可見時過境遷,十年前的資料電子化保存技術不若今日發達,保存成本當然已不如修法支出龐大。資訊保存能力已不若立法修正之初,資料保存自有延長之必要。

三、除了資訊保存能力已不若立法修正之初,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編訂《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中載明「本機關主要職掌業務例行辦理之相關檔案」其為保存性質10至15年之檔案。而公職人員財產資料申報機關為監察院與各機關之政風單位,透過檢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狀況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本為其主要職掌與例行業務。故建議參照上述見解,提案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資料保存期延長至10年,以保障人民之資訊近用權與民主參與。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培慧等21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4、3、6會期第1、1、7、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3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1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8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51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67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0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培慧等21人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第4會期第1次、第3會期第7次、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4月18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併案審查提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務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呂玉玲提案「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我國亦於2009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讓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更臻完備。惟查軍人保險條例相關法規,部分文字使用「殘」字,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實有不當。為維護身障者權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爰提案修正「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江啟臣提案「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於民國102年5月公布生效,第一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使軍人申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一致,爰提案修正「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條文。

三、委員蔡培慧等提案「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軍人保險條例早於民國43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因應社會變遷、相關制度調整,已歷經數次修正。然為使其內容用字能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落實此公約精神及尊重身心障礙者之尊嚴,爰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報告,內容略以:本次軍人保險條例之修正,主要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俾維渠等權益並符合國際規範之意旨,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

另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提出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壹)修法目的

配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國軍官兵參加軍人保險現行權益均不受影響。

(貳)修法重點

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5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保險原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等5項給付(或津貼);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3條)

二、本保險現行規定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6條)

三、「殘廢給付」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並將第1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條文第15條)

四、現行規定參加保險未滿5年,未曾領受相關給付或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16條)

五、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有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不予給付;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18條)

(參)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修正公布後,本部需配合修正「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軍人保險業務手冊」,即可據以執行。

(肆)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條例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伍)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修正後符合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亦符合我國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陸)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委員先進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3案6條文,謹依各提案修正重點報告如下:

一、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修正第4款規定,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5年延長為10年。(修正條文第19條)

()國防部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業已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5年延長為10年;本部考量申請本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求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更充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公法請求權的行使權利,本部同意委員提案。

二、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具「歧視性」意涵,爰修正相關條文之「殘廢」文字為「傷障」。(修正條文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國防部意見:有關委員建議相關條文中「殘廢」用語之修正,本部建議以行政院提案之「身心障礙」文字修正。

三、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委員修正重點:

1.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以「失能」替代「殘廢」用語。(修正條文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2.增訂為保障參加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失能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之規定。另修正「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修正條文第18條、第19條)

()國防部意見:

1.有關委員建議相關條文中「殘廢」用語之修正,本部建議以行政院提案之「身心障礙」文字修正。

2.因應陸海空軍刑法業於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第1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本部尊重委員提案增訂相關文字,建議於第18條第1項第4款與第19條第1項第2款增列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惟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應以故意犯為喪失保險給付之對象,故建議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條文【計4條文】:

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修正通過之條文【計2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1.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2.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年不行使。

二、併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9-6-4院會交付)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傷障、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失能、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行政院提案: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六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退伍給付、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六條 退伍給付、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傷障給付規定如

一、作戰成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傷障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失能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成失能者: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失能者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失能者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失能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二、另將給付規定之等級所定「殘」修正為「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尊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二、修正第二項,「殘廢」修正為「失能」,並調整保險未滿五年,且未領取本條例所定相關給付、津貼者,僅退還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刪除「照最後月分繳交標準」文字,以漸收健全保險財務之效。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傷障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失能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經判決確定。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參酌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為保障參加本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失能,亦可領取保險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四款,因應「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第二項修正「殘廢」文字為「失能」。另配合相關修法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國防部建議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國防部建議修正之說明

一、「殘廢」文字修正部分,建議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二、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建議參採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三、本部尊重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惟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建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參採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年不行使。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年不行使者。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經判決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年不行使者。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體系之一致性。

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增訂「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三。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國防部建議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年不行使。

國防部建議修正之說明

一、尊重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修正第二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理由同第十八條國防部建議修正之說明三。

二、參採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委員蔡培慧等21人提案修正第四款,將現行「五年」之規定修正為「十年」。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軍人保險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35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8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45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第3會期第1次、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4月18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併案審查提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務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王定宇代表民進黨黨團說明「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均已明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相關退休年金給付」、「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為落實保障撫卹受益人經濟安全,爰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呂玉玲提案「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亦於2009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讓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更臻完備。惟查軍人撫卹條例相關法規,部分文字使用「殘」字;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實有不當。為維護身障者權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爰提「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副部長沈一鳴報告,內容略以:本次軍人撫卹條例之修正,主要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俾維渠等權益並符合國際規範之意旨,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

另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提出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壹)修法目的

配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國軍官兵現行撫卹權益均不受影響。

(貳)修法重點

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10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21條、第37條)

二、原「傷殘等級」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殘等」用語則配合前後文字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修正條文第16條、第17條)

(參)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修正公布後,本部需配合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及「國軍在臺遺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即可據以執行。

(肆)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條例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伍)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修正後符合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亦符合我國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陸)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委員先進擬具「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2案12條文,謹依各提案修正重點報告如下:

一、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具「歧視性」意涵,爰修正相關條文之傷「殘」文字為「障」。(修正條文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37條)

()國防部意見:

有關委員建議相關條文中「傷殘」用語之修正,本部建議以行政院提案之「身心障礙」文字修正。

二、民進黨黨團提案:

()修正重點:

軍人傷亡撫卹金之發放將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為落實保障撫卹受益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增訂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撫卹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相關款項覈實收回。(修正條文第29條、第40條)

()國防部意見:

本條修正為增加軍人請領撫卹金權利之保障機制,本部尊重黨團提案,惟部分用詞及順序,建議酌作修正:

1.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之用詞,建議修正草案條文之「撫卹受益人」乙詞修正為「撫卹金領受人」。

2.配合本條現行條文第1項之用詞順序,建議增訂第2項之修正草案條文內容修正為「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條文【計10條文】:

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

()修正通過之條文【計1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者【計1條文】:第四十條。

二、併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者:發給傷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又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

五、因公傷

六、因病或意外傷

 

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行政院提案:

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為作戰傷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為因公傷。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傷殘,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為因病或意外傷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傷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十七條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十七條 因傷成後,自核定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二、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受益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國防部建議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國防部建議修正之說明

一、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用詞,本部建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草案條文之「撫卹受益人」乙詞修正為「撫卹金領受人」。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用詞順序,本部建議增訂第二項之修正草案條文內容請修正為「撫卹金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一、本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國防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國防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之說明

查現行條文已明定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餘自公布日施行,與本次修正意涵相同,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即可。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10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4月22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會中除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路政司司長陳文瑞亦報告、說明及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討論,並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於公共空間行動時,時有汽機車與自行車未禮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或道路違規堆放障礙物而危及人身安全之情事。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締約國之要求,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路權,爰參考美國各州、日本及荷蘭之白手杖法案,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已於10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公約第9條明訂:「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

二、美國各州、日本及荷蘭有關維護視覺功能障礙者於公共空間通行安全性之規定,主要為汽車與慢車的讓路義務。以美國為例,自1947年起實施之威斯康辛州白手杖交通法,主要內容略以:對於手持白手杖或手杖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且持用時向外伸出或舉起,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駕駛人應於車輛靠近該行人10英呎前停下,並應採取預防行為以避免意外傷及該行人。對於未攜帶白手杖或手杖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亦不可以此為疏忽之證明。非全部或部分喪失視覺功能之障礙者,禁止於任何街道、公路或其他公共場所手持或使用任何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的手杖。

三、基於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行動安全保障,考量我國實際道路及交通環境混雜,視覺功能障礙者行走於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經常遭遇汽機車、自行車未禮讓而發生事故,或因人行道堆放障礙物,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之情事,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賦予駕駛人較多的安全維護義務。

肆、交通部意見

一、王委員榮璋等提案重點說明如次:

()修正第44條、第48條增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及轉彎時不讓視覺障礙者先行通過,課予較未禮讓一般行人更重罰鍰之規定。

()修正第74條增訂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視覺障礙者,課予較未禮讓一般行人更重罰鍰,及慢車駕駛人有第74條第1項第5款情形(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及第8款(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視覺障礙者受傷之罰責。

()修正第82條,增訂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違規置放障礙物致視覺障礙者受傷之處罰。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委員提案修正第44條、第48條、第74條、第82條,本部敬表認同,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對於無障礙運輸部分,本部所屬各運輸機關皆有成立推動通用無障礙相關小組,持續檢視無障礙設施並滾動式辦理改善作業,本部後續亦會定期召開「交通部無障礙交通環境推動小組」,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共同檢視本部所屬各機關無障礙設施辦理情形,以提供更友善之交通環境。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四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四十八條條文:依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其餘均照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條文通過。

三、第七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四、第八十二條條文:依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修正:

()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其餘均照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條文通過。

陸、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次修正係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援引美國、荷蘭、日本與韓國立法例,新增汽車與慢車駕駛人對於攜帶白色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障礙者的讓路義務,以強化保障其行動安全。為增進社會大眾對白色手杖識別、讓路義務及相關罰則等法規內涵之理解,並降低執法上可能之疑義,爰要求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加強宣導有關「視覺障礙者通行優先路權」之相關規定。

提案人:李昆澤  鄭寶清  林俊憲  陳素月  蕭美琴  王榮璋  

柒、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美國共有30州(包括威斯康辛州、德州、紐約州、密西根州、伊利諾州、加州等)規定車輛駕駛人須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日本及荷蘭亦有相關之立法例。

三、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者,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金額更高之罰鍰。

四、視覺功能障礙者用語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導盲犬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所稱之輔助動物。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如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對駕駛人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

審查會:

除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外,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新增

二、增訂慢車(含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處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

三、增訂慢車駕駛人違反第五款或第八款,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以較高金額罰鍰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四項新增

二、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除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外,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次修正係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援引美國、荷蘭、日本與韓國立法例,新增汽車與慢車駕駛人對於攜帶白色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障礙者的讓路義務,以強化保障其行動安全。為增進社會大眾對白色手杖識別、讓路義務及相關罰則等法規內涵之理解,並降低執法上可能之疑義,爰要求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加強宣導有關「視覺障礙者通行優先路權」之相關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內政、經濟三委員會報告審查審計部函送「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內政、經濟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08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審計部函送「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茲檢附審查報告,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40號函。

二、本案財政委員會於108年4月29日會同內政、經濟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審查完竣,請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三、檢送「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均不含附件)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案審查報告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案,審計部於107年7月27日以台審部一字第1071050158號函請本院審議,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107.11.13)邀請審計長林慶隆列席報告審核經過,並答復委員諮詢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爰於108年4月29日會同內政、經濟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審查,由財政委員會施召集委員義芳擔任主席,邀請審計部林審計長慶隆、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及相關機關首長列席備詢,由審計長作簡要報告,經依決算法第27條規定,對於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及政策之實施予以審查完竣,提出審查報告,茲將審查結果分別說明如次:

一、預算之執行: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歲入預算數為198億5,300萬元,歲出預算數為298億2,280萬元,執行結果,歲入決算審定數200億0,762萬1,872元(含實現數199億9,621萬9,905元、應收數1,140萬1,967元)較預算數增加1億5,462萬1,872元,主要係土石標售收入;歲出決算審定數286億9,843萬5,231元(含實現數201億6,801萬3,246元、應付數44億9,016萬0,630元、保留數40億4,026萬1,355元)較預算數減少11億2,436萬4,769元,主要係經濟部主管計畫營繕工程經費結餘與及內政部主管、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補(捐)助與委辦經費等結餘所致。應付保留數高達85億3,042萬1,985元,占歲出預算數之28.60%,其中內政部主管應付保留數6億8,573萬1,383元,主要係部分雨水下水道工程,受補助經費未及納入地方政府預算、管線遷移及用地取得問題、驗收作業未及完成等影響,執行進度未如預期,相關經費繼續保留。經濟部主管應付保留數67億7,031萬9,611元,主要係部份河川及區域排水之治理與應急工程,受用地規劃檢討及使用分區變更費時、標案多次流標、施工天候狀況及地理環境條件欠佳等影響,執行進度未如預期;暨部分地方政府尚未請撥經費或完成核銷作業等,相關經費繼續保留。農業委員會主管應付保留數10億7,437萬0,991元,主要係部分農田排水治理工程、設施區域及農田排水瓶頸改善追加增辦工程、水產養殖排水工程,受用地取得困難、治理區地勢低窪及天候欠佳、施工需配合養殖戶養殖期程或相關行政作業處理費時等影響,執行進度未如預期,相關經費繼續保留。

債務之舉借預算數99億6,980萬元,審核結果,決算審定數86億9,081萬3,359元(含實現數30億元、保留數56億9,081萬3,359元),較預算數減少12億7,898萬6,641元。保留數56億9,081萬3,359元,係配合各項未完工程經費需求及國庫資金調度,仍須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執行。

二、計畫之實施:

政府為賡續推動綜合治水相關計畫,編列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執行期間自民國105至106年度止,主要係辦理雨水下水道規劃及治理;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規劃、檢討、治理及應急工程;農田水利會所轄涉及直轄市、縣(市)管河川水系、區域排水系統之農田排水規劃及治理;重要農糧作物保全、農業水資源調查及產區調整;國有林班地與集水區規劃及治理;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治理及分級制度;養殖漁業生產區及魚塭集中區內水產養殖排水系統改善;輔導重要農糧作物產區設置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等,經編列8項工作計畫,分由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林務局、水土保持局、漁業署及所屬、農糧署及所屬等機關執行。截至民國106年底止,全部計畫均待以後年度繼續執行。

三、審核之意見:

各項計畫執行結果,經審計部查核發現應予改善部分之建議如次:()政府持續推動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加強水患防治工作,易淹水地區保護面積已增加4百餘平方公里,惟整體預算執行率未如預期,規劃(檢討)及治理工程標案完工(成)率欠佳,亟待加速執行治理,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流域綜合治理成效已達計畫目標值,惟我國地層下陷區面積及速率益趨擴大,間有淹水災情傳出,亟待督促強化水利設施防護能力,賡續優化整體綜合治水策略,有效促進國土保育及永續發展。()經濟部為逐行水災災害防救任務,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已公告全國淹水潛勢圖並由各市縣政府擬訂保全計畫,惟圖資更新速度緩慢,或保全計畫內容未臻周妥,不利策進防災效能,亟待研謀改善。()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涵蓋河川區域、雨水下水道、農田排水及治山防洪等治理工作,惟部分工作項目考評及機關訪查成績等第欠佳、工程施工查核及督導評列乙等比率偏高,亟待督促檢討改善,以提升防洪工程品質,策進綜合治理成效。()政府財政緊絀,計畫經費仰賴舉借債務支應,為回歸地方自治,已規劃運用跨域加值財務規劃方案,並鼓勵地方提高自籌額及執行量能,惟實際執行情形不如預期,不利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亟待檢討改善。()易淹水地區已逐步構建相關防洪設施,惟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不利取締違規行為及維護河防安全,亟待督促檢討改善,俾營造安全宜居水環境。()水患自主防災社區有助提升居民防災應變能力,惟設置數量未達計畫目標,且補助審查、維護運作及評鑑作業間有未臻周妥情事,不利全民防災目標之達成,亟待檢討改善。()易淹水地區已增佈水情災情監測(控)系統及移動式抽水機,惟間有未與中央管理系統平臺介接,不利防災資訊流通及統籌調派出勤等情事,亟待檢討改善,以策進防(救)災效能。()經濟部持續推動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及出流管制措施,有助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及土地開發衍生淹水風險,惟相關法令規章仍欠完備,不利提升防(減)洪成效,亟待檢討改善。()水利署持續辦理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計畫,惟間有治理或應急工程用地取得進度未如預期,或工程停工、進度落後、解約或取消施作,或支用不符規定等情,亟待加強督促研謀改善,俾提升計畫執行成效。(十一)滯洪池兼具調洪及觀光遊憩功能,有助發展海綿城市,惟部分工程執行進度未如預期,或尚待規劃研議多功能土地運用,或後續維護管理作業未臻完備等,亟待檢討積極辦理,以利防洪治水與土地活化。(十二)營建署為強化都市防災、適災能力,提出都市總合治水綱要計畫,有助於我國邁向永續城市發展,惟該綱要草案遲未提報行政院核定,致相關推動工作未能落實執行,亟待積極趕辦。(十三)農委會推動設置生產減災設備及分散產區等治理措施,農糧作物保全面積已達預期目標,惟農業防災作為有欠積極,治理面積未及待改善面積之一成,亟待積極辦理。(十四)漁業署執行水產養殖排水計畫實際改善量值雖已達預計目標,惟預算執行結果應付保留數偏高,部分工程施工進度未如預期等,亟待檢討改善,以發揮計畫效益。(十五)水保局辦理土石流防災專員培訓計畫,惟仍有部分土石流潛勢區村里未配置防災專員;部分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仍有保全戶數之地區,未設置災害避難處所,亟待督促檢討改善,以提升防災效能。(十六)林務局運用評估方法進行集水區風險管理,區分治理優先順序,惟仍有逾九成高風險集水區迄未進行治理工程,亟待加速辦理,以確保國有林集水區之安全。

四、審查之結果:

()內政部主管營建署及所屬:照案通過。

()經濟部主管水利署及所屬:照案通過。

()農業委員會主管: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漁業署及所屬、農糧署及所屬,均照案通過。

五、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七、檢附經審計部審定之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最終審定數額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至106年度)(二讀)

主席:宣讀()內政部主管營建署及所屬部分。宣讀。

(一)內政部主管營建署及所屬:照案通過。

主席:()內政部主管營建署及所屬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經濟部主管水利署及所屬部分。宣讀。

(二)經濟部主管水利署及所屬:照案通過。

主席:()經濟部主管水利署及所屬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宣讀。

(三)農業委員會主管: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漁業署及所屬、農糧署及所屬,均照案通過。

主席:()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議: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先處理到此為止,後續議案於下午3時30分,在議場三樓協商,俟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在休息。

休息(15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