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3時5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及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2會期第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39號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及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07號及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及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6年3月27日(星期一)、108年3月6、7日(星期三、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9次、第7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修正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及停止事由,係為處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體系不法訴追之現實障礙,在面對侵害生命法益的國家暴力或權貴犯罪型態,上自刑求殺人,下至橫征暴歛,對於法規範效力的信賴破壞程度,幾乎大到無可彌補的地步,修法突破追訴時效之限制,是立法者重塑司法信賴、追求司法轉型正義責無旁貸的工作。爰提出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規定前引法律修正後適用於追訴權時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之案件。

參、法務部報告:

(壹)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6年3月27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明白揭示為維護行為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之規定相左,且對於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前已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於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後,因本修正草案規定,需再次變更適用,恐造成立法決定之矛盾與法律適用之困境,有再斟酌之必要。惟為避免此次修法後適用之疑義,建議增訂本條規定如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部長蔡清祥報告:(108年3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案與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將發生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另刑法第40條第4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修正,為兼顧法秩序之安定,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日期,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本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第10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除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仍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增訂依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裁判確定者,不適用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二、有關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重點

第8條之2:「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或其時效停止進行,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

()提案意旨為避免牴觸禁止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同時預防追訴權時效修法後產生之適用爭議,以立法方式增訂,使追訴權時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之案件,得以於修法通過後及時追訴,本部敬表尊重,惟因下列原因,建請再審慎研議:

本修正草案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明白揭示為維護行為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之規定相左,且對於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前已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後,因本修正草案規定,需再次變更適用,恐造成立法決定之矛盾與法律適用之困境,有再斟酌權衡之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法之修正,係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確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增訂第八條之二,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貳)增訂第十條之四,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

委員王定宇等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說明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或其時效停止進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於追訴權時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之案件,學說歸類為非真正溯及既往,考量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延長或停止事由之修正,係為處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體系不法訴追之現實障礙,在面對侵害生命法益的國家暴力或權貴犯罪型態,上自刑求殺人,下至橫征暴歛,其對於法規範效力的信賴破壞程度,幾乎大到無可彌補的地步,修法突破追訴時效之限制,是立法者重塑司法信賴、追求司法轉型正義責無旁貸的工作。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之四 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於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法秩序及裁判之安定,對於依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沒收新制施行前之刑法所為之有罪確定判決,不宜因增訂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再回溯聲請沒收,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司法院意見:

建請併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增訂之必要性,審慎酌裁。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代)   鄭運鵬(代)

洪慈庸  徐永明(代)   周陳秀霞

李鴻鈞(代)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代)   周春米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八條之二。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之四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7、7會期第15、3、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8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1號、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60號、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52號及108年4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3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7年12月2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108年3月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108年3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08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10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8年4月2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農糧署署長胡忠一、副署長莊老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陳俊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秘書蕭祈宏、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及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陳委員亭妃提案要旨:

有鑑於謠言與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擾亂國人生活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故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本法規定亦需更加完備。其次,有關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鉅,若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並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規定;違反該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處罰鍰。

四、鍾委員佳濱提案要旨:

鑑於農產品交易係敏感且容易受不實消息影響,一旦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故意散播之不實訊息,易混淆農民及民眾對市場行情的認知,為阻絕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葉委員宜津提案要旨:

()農產品交易法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近期特定少數媒體不斷散播特定農產品產量過剩與價格崩跌之不實謠言與假訊息,影響社會安寧,同時造成農民收益大幅減少與消費者權益受損,為杜絕該此種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之危害,本席認為有必要修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條文,以維持農產品交易市場之穩定。

()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改本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農產品價格與產量之謠言與不實訊息之規定,違反該規定造成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處罰鍰。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報告:

今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本會「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6條、第35條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防制假訊息議題的關心、支持與期許。近年來部分人士及境外勢力濫用言論自由,透過新興網路科技與社群媒體等,刻意捏造及散布假訊息,企圖干擾民眾生活與社會秩序,嚴重傷害社會安定,為防杜散播假訊息造成危害,行政院於107年12月13日第3630次院會通過內政部等5部會所擬具「災害防救法」第41條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函送大院審議,其中包含本會業管「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會針對草案修正內容提出說明報告,敬請不吝指教與鞭策。

()修法緣起說明:

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有予以防杜及處罰之必要。

1.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全文43條,現行第6條規定,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義,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又該法第35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有關農產品交易違法行為,除上開壟斷、操縱價格、故意變更質量等樣態外,尚包括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現行法規不足以因應,亟需增訂該違法行為態樣及其罰責,避免以此方式影響農產品運銷秩序。

()修法重點:

1.增訂第6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2.增訂第35條第2項: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與相關機關(構)協商情形: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6條、第35條修正草案在於增訂違法行為態樣及相關罰責之規定,修正後並未影響相關機關(構)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因此尚無須進行協商。

()結語:

針對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儘管政府各部門努力澄清,民間單位亦協助闢謠,但效果終究有限,考量部分民主國家已透過法制規範,強化打擊假訊息作為。因此,政府在堅守多元民主價值、維護言論自由的前提下,運用現行法令,針對「明知為假訊息仍故意散播,因而造成公眾畏懼和恐慌危害」的情況,從法制面進行加以補強,以遏止「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假訊息,降低其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所產生負面影響,並回應外界期待。

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如何防制假消息、假新聞」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因應行政院防制假訊息危害專案,本部經盤點主管法規,現行針對散布不實消息及流言之相關規定計有:

1.刑法:

(1)第251條第3項:意圖影響民生必需飲食物品、農工業必需之物品物價而散布不實消息。

(2)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3)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2.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

()就本部主管法規之檢討:

1.刑法部分:

(1)於本部刑法修正小組綜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廢除誹謗罪之決議,進行通盤討論。司法改革國是會議106年3月30日決議,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建議妨害名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然近來假訊息問題日益嚴重,有關以散布不實消息之方式侵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課以民事責任即足夠,尚非無疑。本部刑法研究及修正小組開會研議,認刑法第251、310、313條各該罪構成要件明確,就誹謗罪之存廢問題,決議認仍有保留之必要。

(2)惟慮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擴散觸及之範圍廣泛且迅速,該等不實消息內容對交易秩序、名譽或信用之損害,較傳統以派發文宣傳單、聚會、口耳相傳之散播方式,所生影響更鉅,本部前於108年1月29日函送「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三條修正草案」請行政院審查,修正重點包括:擴大囤積商品之類型,並加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犯行之處罰。提高罰金刑,並加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散布之不實資訊,損害他人信用犯行之處罰。

2.民法部分:

如同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填補損害(包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不以制裁為目的,並不採懲罰性賠償,亦即行為人僅須賠償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商業性法規則深受英美法之影響,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引進即屬其例,故目前我國僅於特別法中規範懲罰性賠償金,具特殊例外性質,以維護民法的填補性損害賠償之制度體系。

()於偵查實務面,若言論涉及刑事不法,檢察機關當依據相關法律,以內容是否為虛構、是否屬於可受公評等事項為標準,兼顧名譽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為原則迅速、妥適處理。

八、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壟斷、操縱價格等之禁止)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市場交易價格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鉅,若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並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

農產品交易是敏感且容易受不實消息影響,一旦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故意散播之不實訊息,很容易混淆農民及民眾對市場行情的認知,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有鑑於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大,若有農產品交易價格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且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農產品市場交易價格。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處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賴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3)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棄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吳志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規定,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7會期第15、3、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8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1號、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61號及108年4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3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7年12月2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108年3月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08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10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8年4月2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農糧署署長胡忠一、副署長莊老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陳俊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秘書蕭祈宏、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及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陳委員亭妃提案要旨:

有鑑於謠言與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擾亂國人生活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故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本法規定亦需更加完備。爰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違反該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處罰鍰,俾避免國人恐慌並危害市場糧食交易秩序善。

四、葉委員宜津提案要旨:

()近期社會流傳糧食過剩與價格崩跌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其散播速度極快,已嚴重影響整體國家社會,為避免假訊息與不實謠言造成糧食無可回復之損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增訂糧食管理法相關條文,有關影響糧食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的規範與處罰,以維持糧食交易市場之穩定。

()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糧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載明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糧食價格與產量之謠言與不實訊息,其次增訂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載明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報告:

今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本會「糧食管理法」第15條之1、第18條之3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防制假訊息議題的關心、支持與期許。近年來部分人士及境外勢力濫用言論自由,透過新興網路科技與社群媒體等,刻意捏造及散布假訊息,企圖干擾民眾生活與社會秩序,嚴重傷害社會安定,為防杜散播假訊息造成危害,行政院於107年12月13日第3630次院會通過內政部等5部會所擬具「災害防救法」第41條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函送大院審議,其中包含本會業管「糧食管理法」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會針對草案修正內容提出說明報告。

()修法緣起說明:

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有予以防杜及處罰之必要。

1.糧食管理法係於86年5月30日公布施行,歷經7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年6月18日。

2.鑑於市場糧食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物價平穩、民眾生活及市場糧食交易秩序甚鉅,若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危害市場糧食交易秩序,爰擬具糧食管理法第15條之1、第18條之3修正草案,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違反該規定,足以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處罰鍰。

()修法重點:

1.增訂第15條之1: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或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2.增訂第18條之3:違反第15條之1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與相關機關(構)協商情形:

「糧食管理法」第15條之1、第18條之3修正草案在於增訂違法行為態樣及相關罰責之規定,修正後並未影響相關機關(構)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因此尚無須進行協商。

()結語:

針對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儘管政府各部門努力澄清,民間單位亦協助闢謠,但效果終究有限,考量部分民主國家已透過法制規範,強化打擊假訊息作為。因此,政府在堅守多元民主價值、維護言論自由的前提下,運用現行法令,針對「明知為假訊息仍故意散播,因而造成公眾畏懼和恐慌危害」的情況,從法制面進行加以補強,以遏止「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假訊息,降低其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所產生負面影響,並回應外界期待。

六、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如何防制假消息、假新聞」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因應行政院防制假訊息危害專案,本部經盤點主管法規,現行針對散布不實消息及流言之相關規定計有:

1.刑法:

(1)第251條第3項:意圖影響民生必需飲食物品、農工業必需之物品物價而散布不實消息。

(2)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3)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2.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

()就本部主管法規之檢討:

1.刑法部分:

(1)於本部刑法修正小組綜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廢除誹謗罪之決議,進行通盤討論。司法改革國是會議106年3月30日決議,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建議妨害名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然近來假訊息問題日益嚴重,有關以散布不實消息之方式侵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課以民事責任即足夠,尚非無疑。本部刑法研究及修正小組開會研議,認刑法第251、310、313條各該罪構成要件明確,就誹謗罪之存廢問題,決議認仍有保留之必要。

(2)惟慮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擴散觸及之範圍廣泛且迅速,該等不實消息內容對交易秩序、名譽或信用之損害,較傳統以派發文宣傳單、聚會、口耳相傳之散播方式,所生影響更鉅,本部前於108年1月29日函送「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三條修正草案」請行政院審查,修正重點包括:擴大囤積商品之類型,並加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犯行之處罰。提高罰金刑,並加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散布之不實資訊,損害他人信用犯行之處罰。

2.民法部分:

如同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填補損害(包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不以制裁為目的,並不採懲罰性賠償,亦即行為人僅須賠償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商業性法規則深受英美法之影響,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引進即屬其例,故目前我國僅於特別法中規範懲罰性賠償金,具特殊例外性質,以維護民法的填補性損害賠償之制度體系。

()於偵查實務面,若言論涉及刑事不法,檢察機關當依據相關法律,以內容是否為虛構、是否屬於可受公評等事項為標準,兼顧名譽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為原則迅速、妥適處理。

七、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增訂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糧食市場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市場糧食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市場糧食交易秩序甚鉅,若有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情形,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影響糧食價格、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糧食市場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與收購公糧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本條。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本條。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爰增訂本條,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造成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予以處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賴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3)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吳志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建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規定,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林委員為洲聲明對今日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學聖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李麗芬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3、5、6、7、7、7會期第1、9、7、3、6、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09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60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6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53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76號、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51號、108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412號、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等7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第9屆第5會期第7次、第9屆第6會期第3次、第9屆第7會期第1次、第6次、第9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4月1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等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蔡培慧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文化部部長鄭麗君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同年5月2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4案及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等共7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蔡培慧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文化之主體係人民,文化作為思想表達,應基於表意自由之原則,由下而上自主形成。國家之文化施政,除保障人民文化創造及參與自由,尊重文化多元多樣發展外,應打造文化公共領域及有利文化發展之環境,讓文化為全民共享,落實文化公民權。

為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豐富臺灣多元文化特色、促進文化表現多樣性,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爰有制定「文化基本法」之必要。另八十六年六月第二次全國文化會議提出制定「文化基本法」之倡議;次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白皮書亦揭櫫多位專家學者、民意代表有制定「文化基本法」之構思。嗣後行政院於一百年間曾函送「文化基本法」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內完成立法程序。茲為因應社會各界對制定「文化基本法」之期盼,「文化基本法」之研擬內容秉持下列原則:

()落實憲法有關文化之規定:包括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

()接軌國際公約宣言進行國內法化:舉凡聯合國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以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二○○一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與二○○五年「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等有關文化之國際宣言與條約,藉與國際文化人權接軌。

()參考先進國家相關立法:例如美國一九六五年「國家藝術與人文基金會法」、日本二○○二年「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韓國二○一三年「文化基本法」等,均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

()參酌各界意見:參考歷來立法委員提案之各「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並為使「文化基本法」之研擬可以落實由下而上之公民參與,廣納文化藝術各界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

()揭示國家文化政策方向:以「文化民主化」為核心理念,依據政府施政主軸,揭示國家文化之基本方針及政策方向。

二、委員陳學聖等18人提案說明:

乃基於「文化為立國之本」理念,透過立法,進一步確立國家應扶植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文化藝術之基本方針與原則,革新施政舊思維。文化基本法的制定乃是我國文化施政之重要里程碑,文化事務既納入憲法而成為基本國策之一,顯示發展文化不僅是公共政策的一環,更是國家追求富強、提升社會進步的重要根基,實為立國之本。爰此,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憲法對文化之保障,並接軌國際公約宣言及進行國內法化,參考先進國家相關立法例,爰提出「文化基本法草案」,揭示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國家文化基本方針,並就文化權利、國家義務以及文化治理等面向為基本性之規定,使中央政府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於任何政策決策或行政裁量之前,應優先考量文化因素。

四、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文化豐富且多元,而文化國力亦是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世界各國均積極推動各項文化政策與措施,以整體提升國家之「綜合國力」,因此為推動文化興國,健全文化環境,從不同面向推動文化發展,進一步保障我國文化與價值內涵之多元性及包容性,使國人均能透過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和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以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我國文化魅力,是政府責無旁貸之使命。爰此,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五、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力即國力,保障公民文化權、建立由下而上的文化民主化,係聯合國「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之重要意旨。是此,健全文化發展環境,強化我國行政機關將國家文化觀顯於施政精神及內涵,實踐「部部都是文化部」之底蘊,實為我國與國際社會接軌之利基。爰此擬具「文化基本法」,保障自由創作和表達文化、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公民文化權,維護豐富整體社會之文化素養與充實生活內涵,以確立國家文化發展的核心價值。

六、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憲法對文化之保障、接軌國際公約宣言對於文化權利之確保與文化多樣性之保障、落實並促進文化平等多元發展、制訂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並透過對國民文化權利的保障以打造有利文化發展之環境,促進我國文化生態系之健全與興盛,提升我國文化競爭國力,爰提案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七、委員吳思瑤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力」即國力,台灣之豐沛、多樣、多元的文化特色亦成就獨特之文化底蘊,產生無窮創造能量,為台灣開創新時代的關鍵動能。為凝聚台灣精神與核心文化價值,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做為推動文化事務的根本,期以文化治理的視野融入國家發展,厚植文化力,實現文化台灣。爰此,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八、文化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立法目的

文化是公民權,完備文化法規是實踐文化公民權及支持國家文化發展的根本,透過明文保障及落實各項文化事務之推動與發展,提升國家對於文化發展之重視及落實文化公民權,也藉此宣示政策及接軌國際,讓國人感受到政府對於文化施政的重視。

為推動文化施政,我國陸續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博物館法」、「公共電視法」、「電影法」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文化相關法規。在大院支持下,更於近期完成「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等重要文化法規制定,然目前尚缺乏統整各項文化法規之原則性法律規範,作為國家文化施政綱領,調和各項文化政策、法制積極落實多元文化、多樣性與永續發展。

為進一步完備我國文化治理法規體系,建立文化治理長期穩定發展制度,進而凝聚臺灣精神與核心文化價值,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豐富臺灣多元文化特色、促進文化表現多樣性,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懇請大院支持「文化基本法」之立法,厚植文化力,實現文化臺灣之願景理想。

()法案規劃方向

文化基本法為根本、原則性之上位法規範,目的在於確認文化的基本核心價值、建立在地、多元的公民文化參與機制等,主要架構包括立法目的、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文化基本方針、文化治理、文化權利之救濟等重要內容,爬梳並形成文化治理法規體系,確保文化政策的穩定與持續,以及文化公民權的實現。

過往由政府主導、由上而下的「治理文化」,需要翻轉為以公民為主體、由下而上的「文化治理」思維模式,本法草案以「文化民主化」為核心理念,確立文化公民權。在研議過程中,除專家諮詢會、公聽會之外,更配合2017年全國文化會議之舉辦,廣泛蒐集民間各界對於我國文化發展之意見,對各界關切之文化預算、文化採購、文化例外、公民參與、文化中介組織、文化影響評估、藝文工作者權益保障、文化教育、文化調查統計等事項,本法草案均有相關規範。

而為持續凝聚國人對文化施政方向之共識,明定未來中央及地方均應定期召開文化會議,建立常態性公民參與機制,讓文化能夠自然地由下而上發展,使各方展開對話與討論,擴大公共選擇之範疇及可能性。

為確立我國發展多元文化及文化多樣性的基本價值與原則,國家應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參與之多元環境,讓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的每一個人,能對自身文化產生認同,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的自由及自主性。

同時,揭示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人民享有文化平等權、語言權、創作、表意及參與自由、享受創作者智慧財產權、文化政策參與權,以及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和工作權等個人與集體文化權利。亦規範各該文化事項之基本方針,確立國家文化任務內涵與文化治理策略,健全文化發展環境,豐富社會整體之文化生活內涵,建構藝術發展的生態體系。

鑒於政府的責任在於打造一個有利於文化參與及文化發展的環境,支持藝術自由發展,故文化施政重點及核心理念,在於將國家發展融入「文化治理」視野,以文化思維來治理國家與地方事務,朝向「部部都是文化部」,並體認民間力量才是促使文化蓬勃發展的動能,將與中央各部會、地方政府機關及民間文化組織等協力合作,共同推展文化施政。

此外,強調文化治理的優先性與獨特性,對於各界關注的文化預算應優先編列,並合理分配運用;對外經貿交流合作援引「文化例外」原則,保障本國文化的自主性與多樣性;對文化藝術之採購則可另訂採購辦法,符合藝文採購之獨特性;對政策、法律及計畫之制定,將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列為應優先考量事項。

()推動法案之歷程

自民國86年第2次全國文化會議,提出制定「文化基本法」之倡議後,迄今已逾20年,期間行政院曾於100年函送「文化基本法」草案請大院審議,惟未完成立法。為與時俱進,並凝聚社會各界對於臺灣文化發展之共識,本部於105年起檢視社會各界及本部所提出之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並參考國際公約宣言及各國相關立法案例,重新研擬文化基本法草案,重要歷程分述如下:

1.研商公聽會草案版本:

於105年11月重新盤整歷來本部及各界所提出之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蒐集相關資料並召開8場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聽取各界專家學者意見,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本部公聽會草案版本,共計29條條文。

2.蒐集各界意見並持續研修草案內容:

106年3月至8月間,於北、中、南、東、離島等地區辦理7場公聽會、全國文化會議分區論壇專題討論15場次後,8月31日再提出文化基本法草案修正版,提送2017年全國文化會議大會專題討論,廣泛蒐集民間各界意見,且召開跨部會及地方政府諮商會議3場次,務實討論本法草案內容之可行性。

3.辦理法制作業事宜:

依據公聽會、2017年全國文化會議、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本部網站之民眾意見及各部會機關、地方政府意見進行整體草案研修,並完成行政院規定之法制作業事宜後,於107年1月2日函送行政院審查。

4.行政院審查草案:

行政院於107年1月31日、3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並持續與各部會溝通協調,研商可行的推動策略,業於108年1月10日經行政院3634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函請大院審議。

()法案重點說明

文化基本法草案內容共計29條,重點分述如下:

1.接軌國際,揭示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

融入「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與「保護及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國家將保障所有族群、世代、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並鼓勵對話及國際合作。

2.明定人民文化權利與相應之國家義務

明文宣示人民創作、表意及參與自由、文化平權及文化近用、語言權、創作者智慧財產權及文化政策參與權等文化權利,並課予國家對人民文化權利應予保障並積極促進發展之義務。

3.策訂文化政策基本方針

確立文化保存、博物館、圖書館、文化空間、社區總體營造、文化教育、文化經濟、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交流及文化例外、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與文化獎助等文化政策基本方針。

4.再造文化治理體系

規範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及經費,文化事務由中央及地方協力,並結合學校、法人、團體等共同推動。中央及地方均應每四年召開全國及地方文化會議,建立人民文化參與機制,並召開行政院文化會報,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5.健全文化事務與制度

規範文化人才培育與人事制度、文化預算與文化基金、文化影響評估、文化採購、文化調查統計等文化事務,適度放寬文化專業人才之進用條件、充實文化預算及設置文化發展基金、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另訂藝文採購辦法及法人或團體受政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

()法案效益

臺灣擁有豐沛、多樣、多元的文化特色,不同的文化元素在這塊土地上彼此激盪,成就了獨特的文化底蘊,產生了無窮的創造能量。為使文化思維融入國家發展之視野,讓文化成為關乎每一個人的事,提升國人對於自身文化的認同與重視,進而打造有利文化發展環境、促進文化多樣發展,首要必須完備我國文化治理法規體系,以文化基本法作為文化施政推動之根本,本法通過後,預期可獲得下列實質效益:

1.將文化治理的視野融入國家發展,凝聚臺灣精神與核心文化價值,實現文化臺灣。

2.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深化公民文化參與,建構藝文創作自由支持體系。

3.打造文化治理公共支持體系,確立文化政策基本方針,充實文化預算與資源,促進文化多元及多樣性發展。

()文化部對文化基本法草案委員提案說明

1.委員陳學聖等18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1)委員版本第1條「立法精神與目的」、第2條「文化治理之理念」、第4條「明定文化部職責」、第6條「文化例外之觀點」、第8條「每四年召開國全文化發展會議」、第9條「明定地方政府之職責」、第10條「行政院文化會報」、第11條「中央各部會文化用途預算及其政策計畫,提交文化會報決議」、第12條「文化調查與統計」、第14條「設置文化發展基金」、第15條「文化專業人才進用」、第16條「文化藝文教育」、第18條「本法之適用規範」、第19條「施行日期」等節,與本部立場一致,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第3條「政府應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之具體文化事務」之主張,本部業參採其意旨,分別納入行政院版第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3)第5條「將文化藝術著作權納入本法規範,明訂文化部為著作權之主管機關」之主張,其保障與維護創作者權益之立場與本部一致,已將其精神納入本法草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明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鑑於智慧財產權涉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相關法規間之調和等面向,且著作權改隸主管機關涉及政府組織調整規劃,建議應從著作權法及組織法一併整體考量為妥;有關著作權之主管機關改隸1節,建議邀請經濟部共同研議。

(4)第7條「文化影響評估」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主張與本部立場一致,院版草案第2條已明定國家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相關規範內容建議通盤考量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對環境保護、文化資產維護之相關制度規範,進行研議;本條建議邀請外交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研議。

(5)第13條「明訂各級機關編列文化經費預算之最低比例」之主張,其爭取更多預算支持我國文化發展之立場與本部一致,惟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且近年來文化部預算已約達中央政府總預算1%,爰不訂定預算比率下限;建議邀請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地方政府共同研議。

(6)第17條「每月訂定文化日,政府於文化日應免費開放全國公有文藝設施場館」之主張,目前我國於每年舉辦世界閱讀日(4月23日)、博物館日(5月18日)、原住民族日(8月1日)、全國古蹟日(9月第3個週末)、臺灣文化日(10月17日)及全國客家日(農曆正月20日)等文化日,均規劃辦理系列主題推廣活動,聯合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藝文場館,於當日免費開放民眾參觀。另本法草案已將委員版本之促進公民文化參與,落實文化公民權之理念納入,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1)委員版本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第3條「文化平等權」、第4條「語言權利」、第5條「創作活動之自由」、第6條「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第7條「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第8條「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尊崇」、第9條「文化政策參與權」、第10條「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第11條第1項「文化空間與景觀」、第12條「文化與藝術教育」、第13條「文化經濟之振興」、第14條「文化永續發展」、第16條「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第17條「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第20條「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第21條「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第22條「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第24條「文化基金之設置」、第25條「文化採購例外」、第26條「文化調查統計」、第28條「文化權利之救濟」、第29條「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第30條「施行日」等節,與本部立場一致,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第11條第2項「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應力求與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之主張,本部敬表贊同並已於本法草案第2條採納其意旨,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建議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等共同研議。

(3)第15條「文化影響評估」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主張與本部立場一致,院版草案第2條已明定國家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相關規範內容建議通盤考量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對環境保護、文化資產維護之相關制度規範,進行研議;本條建議邀請外交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研議。

(4)第18條「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之主張,考量文化事務多有同時涉及中央與地方需共同推動之事項,爰本法草案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指涉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已於本法草案條文中規範各級政府之責任義務,且本法草案第21條明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已採納委員版本之意旨。另若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發生爭議時,則可依憲法規定由立法院解決,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5)第19條「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採列舉方式,明列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共12項之主張,考量本法草案使用「國家」概念做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爰本法草案所揭櫫之各項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基本方針等事項,不分中央與地方政府均應積極推動,委員版本之精神已涵納於本法草案,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6)第23條「文化預算之保障方式」之主張,爭取更多預算支持我國文化發展之立場與本部一致,惟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且近年來文化部預算約達中央政府總預算1%,爰不訂定預算比率下限;本條建議邀請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共同研議。

(7)第27條「文化日」之主張,目前我國於每年舉辦世界閱讀日(4月23日)、博物館日(5月18日)、原住民族日(8月1日)、全國古蹟日(9月第3個週末)、臺灣文化日(10月17日)及全國客家日(農曆正月20日)等文化日,均已規劃辦理系列主題推廣活動,聯合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藝文場館,於當日免費開放民眾參觀。另本法草案已將委員版本之促進公民文化參與,落實文化公民權之理念納入,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3.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

(1)委員版本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第3條「文化平等權」、第4條「語言權利」、第5條「創作活動之自由」、第6條「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第7條「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第8條「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尊崇」、第9條「文化政策參與權」、第10條「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第11條第1項「文化空間與景觀」、第12條「文化與藝術教育」、第13條「文化經濟之振興」、第14條「文化永續發展」、第16條「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第17條「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第20條「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第21條「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第22條「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第24條「文化基金之設置」、第25條「文化採購例外」、第26條「文化調查統計」、第28條「文化權利之救濟」、第29條「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第30條「施行日」等節,與本部立場一致,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2)第11條第2項「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應力求與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之主張,本部敬表贊同並已於本法草案第2條採納其意旨,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本條建議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等共同研議。

(3)第15條「文化影響評估」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主張與本部立場一致,院版草案第2條已明定國家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相關規範內容建議通盤考量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對環境保護、文化資產維護之相關制度規範,進行研議;本條建議邀請外交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研議。

(4)第18條「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之主張,考量文化事務多有同時涉及中央與地方需共同推動之事項,爰本法草案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指涉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已於本法草案條文中規範各級政府之責任義務,且本法草案第21條明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已採納委員版本之意旨。另若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發生爭議時,則可依憲法規定由立法院解決,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5)第19條「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採列舉方式,明列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共12項之主張,考量本法草案使用「國家」概念做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爰本法草案所揭櫫之各項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基本方針等事項,不分中央與地方政府均應積極推動,委員版本之精神已涵納於本法草案,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6)第23條「文化預算之保障方式」之主張,爭取更多預算支持我國文化發展之立場與本部一致,惟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且近年來文化部預算已約達中央政府總預算1%,爰不訂定預算比率下限;本條建議邀請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共同研議。

(7)有關委員版本第27條「文化日」之主張,目前我國已於每年舉辦世界閱讀日(4月23日)、博物館日(5月18日)、原住民族日(8月1日)、全國古蹟日(9月第3個週末)、臺灣文化日(10月17日)及全國客家日(農曆正月20日)等文化日,均已規劃辦理系列主題活動,聯合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藝文場館,於當日免費開放民眾參觀。另本法草案已將委員版本之促進公民文化參與,落實文化公民權之理念納入,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草案審查。

()結語

我們體認「文化力」就是國力,是臺灣開創新時代的關鍵動能,為厚植文化力,呈顯臺灣豐富而多元的文化面貌,應盤整過去、策立未來,創新文化治理思維,必須凝聚臺灣精神與核心文化價值,建立臺灣文化主體性,透過「文化基本法」的立法,作為我國推動文化事務之根本規範,建構有利於文化發展的公共支持體系,落實文化公民權,各級政府責無旁貸。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導及監督,麗君除再次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四、第六條,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五、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六、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及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屬私有者,國家得依法規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七、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營造文化觀光永續之環境。」

八、第十九條,除第一項修正為「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積極促進文化國際交流,並鼓勵民間參與國際文化交流活動。」外,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立法說明二,刪除後段「;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等文字。)

十、第二十二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十一、第二十五條,除條文首句「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修正為「國家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外,餘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通過。

十二、第二十六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十三、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三條、第十七條;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十四、通過附帶決議4項:

()為調和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請行政院於1年內盡力完成著作權主管機關之移轉。

提案人:陳學聖  

連署人:許智傑  吳思瑤  李麗芬  張廖萬堅 蘇巧慧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保障,並配合文化基本法第20條之訂定,爰請文化部應儘速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並盤點藝文工作者相關保障法規,並與相關部會進行協商,於6個月內提出修法建議。

提案人:蔡培慧  蘇巧慧  張廖萬堅 李麗芬  吳思瑤  

()為彰顯對文化政策之重視,請行政院修正文化會報設置要點,將文化部部長列為文化會報副召集人之一。

提案人:蔣乃辛  蔡培慧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李麗芬  簡東明  蘇巧慧  柯志恩  陳學聖  

()各級政府文化預算應逐年成長,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資源。

提案人:蔣乃辛  陳學聖  蘇巧慧  黃國書  張廖萬堅 李麗芬  柯志恩  吳思瑤  蔡培慧  

十五、通過復議案1案:

針對第二十二條提出復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張廖萬堅 鍾佳濱  吳思瑤  蔡培慧  

肆、7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蔡召集委員培慧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